遺產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2年度訴字第736號
113年11月2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趙文瑛
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蓮英(局長)
訴訟代理人 劉惠棱
上列當事人間遺產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2年4月20
日台財法字第112139097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之父趙廣瀛於民國109年2月8日死亡,其配偶蔡雪泥及
原告於核准展延期限內之109年11月3日及同年月9日,分別
辦理遺產稅申報(原處分卷1第250至260頁、第229至249頁
)。案經被告以110年7月23日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下稱遺產
稅核定通知書,原處分卷1第450至452頁)核定系爭遺產總
額為新臺幣(下同)58,340,129元,遺產淨額27,416,501元,
應納稅額2,741,650元。原告就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下列事項
不服:1.扣除趙廣瀛死亡前未償債務扣除額3,839,402元。2
.核定蔡雪泥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7,919,297元部分不服,
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訴願機關認為納稅義務人
提起訴願,如係要求為更不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決定,究與訴
願法規定意旨不符,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顯然增加本件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35條
第1項規定所無之限制,適用法規自有不當。且「減少被繼
承人之未償債務」、「增加生存配偶蔡雪泥之剩餘財產以減
少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之結果,皆會增加系爭遺產之
遺產淨額,則原告繼承之所得即可有所增加,縱於扣除增加
遺產淨額,依遺產及贈與稅法(下稱遺贈稅法)第13條課徵
後,淨所得仍會增加數百萬元,自有權利保護必要。
㈡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核定生存配偶蔡雪泥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
定主張分配剩餘財產之可請求分配剩餘財產7,919,297元,
於法不合:
1.趙廣瀛於109年2月間逝世,被繼承人配偶蔡雪泥雖有行使剩
餘財產分配,惟蔡雪泥已係嚴重失智症之情形,自無可能有
效為申報遺產稅或委託他人申報之意思表示,則在蔡雪泥為
監護宣告之人之案件尚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承審中
尚未終結確定前,被告逕以署名為蔡雪泥之申報資料核定本
件遺產數額及應納之遺產稅額,於法已有不合。且該計算表
之附件亦無法看出蔡雪泥全部剩餘財產之狀況,即使有銀行
開具之存款餘額證明書,但並非趙廣瀛109年2月8日死亡時
之餘額,其間是否提領而使其財產減少,均屬有疑,亦與事
實有間,故應予調取當年度全部財產明細資料及全部所得明
細資料,及109年2月8日前所有帳戶存款明細資料,以及預
售屋之合約書查明應列入之價額,以為重新核定。
2.且查蔡雪泥就連其配偶趙廣瀛已死亡都無法辨識認知,又如
何會依「配偶趙廣瀛已死亡」之認知,向被告申報依民法第
1030條之1規定主張分配剩餘財產之可能,並進而提出依其
名義所提出之計算表。足見,該等申請書暨計算表等之提出
,顯然係冒其名義提出,應屬無效,顯無法就本件為被告核
定之依據。
㈢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認定之趙廣瀛債務亦有疑義:
1.趙廣瀛不可能會有所謂對訴外人功文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功文公司)之代墊款債務4,124,883元,亦不會有核
定書核定之3,839,402元之債務存在。因此等債務從先前均
未見被繼承人亦未見其它繼承人委託會計師提出於原告之資
料中提及有該筆債務;被繼承人於109年2月8日往生,生前
任職於功文公司,本件資料中之帳戶明細顯示功文公司每月
尚匯入被繼承人帳戶為數頗豐之「薪資」,則既有公司匯入
之薪資,如何可能要功文公司另外再墊付而有所謂代墊款債
務4,124,883元,亦不會有核定書核定之3,839,402元之債務
;本件申報資料中108年1月3日帳戶轉出220萬元贈與趙文瑜
,則既有能力贈與鉅額款項,更無可能要功文公司代墊款項
,而生該筆代墊款債務;被繼承人既仍留有多筆存款、現金
就有高達近5千萬元,更無可能需功文公司代墊款項,而生
該筆代墊款債務,完全是不可能之事。
2.該筆代墊款計算完全無法成立,顯示並無該筆代墊債務:該
代墊金流說明表之查核金額總共2,799,086元,其他代墊943
,114元,匯款3,742,200元,既無單據,所稱墊款已失所據
,亦與匯款金額不符;自功文公司支出410,917元,同天匯
給趙文瑜289,050元,及黃盈瑄121,867元,功文公司匯錢給
該2人,與趙廣瀛顯無干涉;由玉山銀行被繼承人帳戶匯錢
給向上公司101,773元及由玉山銀行被繼承人帳戶匯錢給蔡
宜君140,800元,匯錢給予趙廣瀛以外之他人,可見與所主
張代墊款並無關涉。
3.109年1月10日新英格蘭診所在同一天開出6張收據,合計367
,100元,顯然與醫療常規不符,而且其上亦未見醫療明細,顯然
該等藥品之施用未經醫療處置之情形下,更見是否合法之疑義,
令人無法排除係買收據沖帳之虞?且匯款抬頭均是蔡宜君之個人
名義,卻分開診所之抬頭,係屬如何之針劑,又係何種醫療方法
可在109年1月10日單日即花費367,100元。且發票開立日期「109
年3月26日」,因被繼承人109年2月8日往生已一個多月餘,更見
不實,並與「統一發票使用辦法」之規定不符。且與實際收據金
額1,057,100元間差距達281,200元,數字亦不符,更顯見有買賣
收據沖帳之疑?而適巧該開立之新英格蘭診所院長黃柏榮係蔡雪
泥乾兒子,其配偶蔡宜君是趙文瑜表妹,是否其間才會存有前揭
種種使用藥物種類不明,帳戶名稱不符,其它發票更有開立日期
在被繼承人死亡日期之後,總計數額之不符等種種重大疑義之隱
情?
4.縱有暫墊借貸,亦違反公司法第15條「公司之資金,除有左
列各款情形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之禁止規定,應
屬無效。就此,敬請函調功文公司於108年至110年連續三年
該公司申報營業稅所附之資產負債表,藉以查明陸續有無所
稱該筆墊付款存在,以及有無依規定計息及收取利息之事實
,即可釐清該期間應無所謂本件遺產稅申報書中所稱「趙廣
瀛先生」生前曾任職於功文公司時,該公司曾代墊多筆費用
,總計達4,124,883元之事實。
㈣聲明:訴願決定、原處分及復查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本件原告主張「減少被繼承人之未償債務」及「增加生存配
偶蔡雪泥之剩餘財產以減少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其不
惜增加應納遺產稅額,亦要調高本件被繼承人之應課稅遺產
淨額,以達增加遺產分配之目的。原告非以稅捐核定處分如
何損害其權利或利益為訴求,顯有稅捐以外之目的,實非行
政訴訟所能予以補救或者回復,明顯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
並無訴訟實益。
㈡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並無違誤:
1.查趙廣瀛因生前接受診療與照護,係由功文公司統籌代墊費
用計3,839,402元,有相關支出單據(含聘僱照顧服務員、
乘車、購買輔具及日常用品等費用)、功文公司聲明書及相
關匯款回條等資料可稽。是原核定以被繼承人並無清償紀錄
,核認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系爭未償債務,乃核定被繼承人
之未償債務扣除額3,839,402元,尚屬有據。原告以被繼承
人仍有多筆存款、現金等由,主張無該筆未償債務云云,核
無足採。
2.原告雖主張功文公司匯款予趙文瑜及黃盈瑄,顯與被繼承人
無涉,查被繼承人生前接受診療與照護,雖係由功文公司統
籌代墊費用,惟實際處理者為個人,故功文公司將系爭款項
匯予代墊之個人,實屬正常。原告又主張自被繼承人帳戶匯
款予向上偕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773元及蔡宜君140,800
元,亦與代墊款無涉一節,惟查系爭2筆款項係分別由功文
公司之彰化銀行(帳號:51850305287000)及玉山銀行(帳號
:0598435103888)帳戶支出(卷1頁148、頁150),原告主張
,顯有誤解。另原告主張新英格蘭診所於109年1月10日同1
天開立6張收據計367,100元,未見醫療明細,顯與醫療常規
不符一節,查該6張收據係分屬108年12月至109年1月之自費
針劑及檢驗,尚非同一日發生之費用,且該診所已依規定貼
有印花稅票,原告主張,核有誤解。至原告主張有109年3月
26日之統一發票,惟被繼承人已於同年2月8日即已往生,更
見不實一節,惟查該筆費用係被繼承人生前所需之氧氣費用
,倘未於被繼承人生前支付,即產生應付費用(亦即未償債
務),而與統一發票開立日期無涉,原告主張,核有誤解。
3.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自有資力甚多,根本不須他人代墊,縱
須代墊,亦應係由與父親同住之趙文瑜代墊一節,惟查本件
被繼承人死亡時確遺有未償債務,已如前述,無論代墊者為
何,系爭未償債務仍存在,皆應依遺贈稅法第17條第1項第9
款規定,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是原告主張應由
趙文瑜代墊,亦不影響本件原核定之結果。另原告主張向公
司借款有違公司法第15條規定,應屬無效一節,查違反公司
法第15條規之效果,僅公司負責人應負連帶返還責任,或負
損害賠償責任,並非無效,原告主張,核有誤解。
4.再查原告因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1
1年度上字第1334號民事判決,依判決內容,系爭未償債務
業經趙文瑜清償,且趙文瑜已表示對原告求償權放棄,原告
就系爭未償債務已不負清償責任,亦不影響原告繼承趙廣瀛
遺產之可受分配數額。
㈢蔡雪泥依法得主張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
1.查趙廣瀛於109年2月8日死亡,其與蔡雪泥之法定財產制關
係即消滅,蔡雪泥依民法第1030條之1與遺贈稅法第17條之1
規定主張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自遺產總額中扣除,遺產稅
申報書暨所檢附生存配偶行使差額分配請求權計算表,均有
蔡雪泥簽名。原告雖主張生存配偶蔡雪泥正由法院審理監護
宣告,蔡雪泥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差額分配請求權
,有無效之疑義,惟查蔡雪泥監護宣告事件,並未經法院裁
定蔡雪泥為受有監護宣告之人,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
字第306號民事裁定可稽,自不影響生存配偶蔡雪泥主張差
額分配請求權。況依家事事件法第169條第1項規定,監護宣
告係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時發生效力,
蔡雪泥既未經法院選定監護人,故不影響蔡雪泥行使被繼承
人死亡時(即法定財產關係消滅)之差額分配請求權。
2.次按遺贈稅法第10條規定,遺產價值之計算,以被繼承人死
亡時之時價為準。依此,同法第17條之1第1項規定自遺產總
額中扣除之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其據以計算之被繼承人
及其配偶現存之婚後財產價值,亦當以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時
價為準,而與前後提領狀況無涉。查被繼承人現存之婚後財
產為房屋、土地及金融機構存款,並遺有負債;蔡雪泥現存
之婚後財產為金融機構存款及其他權利。爰原核定依遺贈稅
法第10條規定,計算被繼承人之剩餘財產價額50,095,798元
;另計算蔡雪泥於被繼承人死亡時之剩餘財產價額為34,257
,203元,有109年2月8日帳戶餘額之存款餘額證明書、所得
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預售屋繳款證
明、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
明書附卷可稽。從而,本件原核定依遺贈稅法第10條規定,
按生存配偶蔡雪泥於被繼承人死亡時之現存財產時價,核定
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7,919,297元,尚無不合。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復查決定書(本院卷第
23頁至27頁)、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31頁至37頁)、趙廣
瀛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本院卷第19頁至21頁)、原告109年1
1月9日申請書(本院卷第39頁)、趙廣瀛存款帳號交易明細
(本院卷第41頁至43頁)、戶籍謄本(原處分卷1第221至228
頁)、繼承系統表(原處分卷1第240頁、第251頁)、蔡雪泥遺
產稅申報書(原處分卷1第250至260頁)、原告遺產稅申報書
及申請函(原處分卷1第229至249頁)、被告遺產稅核准延期
申報簡覆證明(原處分卷1第220頁)、被告109年8月3日財北
國稅審二字第1095000680號函(原處分卷1第215頁)等資料影
本,附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本件爭點在於:㈠原告有
無權利保護必要?㈡遺產核定通知是否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㈠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說明:
1.提起任何訴訟,請求法院裁判,均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
提,具有權利保護必要者,其起訴始有權利保護之利益存在
,是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
即屬無訴之利益,應予駁回。次按納稅義務人依稅捐稽徵法
第35條規定申請復查,進而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之行政爭訟
程序者,以其財產權益因核課處分之作成,負擔公法上之稅
捐債務,而受減損為必要。若核課處分之稅額核定數額較納
稅義務人主張為低者,自無從以該不直接影響其權益之核課
處分為爭訟程序標的,循復查程序路徑,提起行政爭訟之必
要。若其提起此等爭訟,即應認其無主觀公權利,逕以判決
駁回其訴。
2.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
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
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第195條第2項規定:「撤銷訴訟之判決,如係變更原處分
或決定者,不得為較原處分或決定不利於原告之判決。」按
提起撤銷訴訟,係原告認為原處分或決定對其不利,向行政
法院表示不服,請求救濟之制度。行政法院如認為原告之訴
無理由,固應駁回其訴。惟如認為原告之訴有理由,而其判
決結果係變更原處分或原決定,若反較原處分或原決定不利
於原告之判決,殊有違撤銷訴訟制度設立之旨,爰設禁止規
定。又關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原告提起撤銷訴訟之目的
,本在請求除去對其不利之處分或決定,行政法院如就原處
分或原決定加以變更,但其結果較原處分或原決定對原告更
為不利時,則殊失訴訟之本意,因此應加以禁止。
㈡關於核定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7,919,297元部分:
1.按「遺產稅按被繼承人死亡時,依本法規定計算之遺產總額
,減除第17條、第17條之1規定之各項扣除額及第18條規
定之免稅額後之課稅遺產淨額,課徵百分之10。」「遺產總
額應包括被繼承人死亡時依第1條規定之全部財產,及依第1
0條規定計算之價值。但第16條規定不計入遺產總額之財產
,不包括在內。」「被繼承人之配偶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
定主張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者,納稅義務人得向稽
徵機關申報自遺產總額中扣除。」遺贈稅法第13條、第14條
及第1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
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
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
差額,應平均分配。……」準此,被繼承人之配偶依民法第10
30條之1之規定主張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者,納稅
義務人固得向稽徵機關申報自遺產總額中扣除。惟在遺產稅
之計算,倘若該可扣除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數係源自於遺產
總額之財產,則當該遺產總額之財產經核定追減後,相對之
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扣除額自當隨同減除,並此追減處分之結
果,如因而減少納稅義務人之稅捐債務,核屬有利於納稅義
務人之處分。納稅義務人如反而訴請撤銷該處分,其撤銷之
結果並不會使納稅義務人因而得有法律上利益,則其提起之
撤銷訴訟,即無訴訟實益,應予駁回。
2.況查:
⑴被繼承人趙廣瀛剩餘財產價額50,095,798元(土地9,574,3
12元+房屋692,000元+存款32,220,255元+現金11,449,000
元+投資4,562元-負債3,844,331元),其生存配偶蔡雪泥
之剩餘財產價額34,257,203元(存款17,505,341元+債權1
6,751,862元-負債0元),二者差額15,838,595元,被告
核定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7,919,297(15,838,595元X1/
2),於法並無不合。
⑵雖原告以配偶蔡雪泥正由法院審理監護宣告,蔡雪泥依民
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分配剩餘財產所提出資料,有無
效之疑義,自無法直接為本件之證據,本件應增加生存配
偶蔡雪泥之剩餘財產以減少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云云。
惟查,原告固以蔡雪泥因失智等精神症狀多次就醫,已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為
蔡雪泥監護宣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109年度監
宣字第692號裁定駁回原告對蔡雪泥為監護宣告,原告不
服,循序抗告,終經最高法院駁回原告再抗告而確定,有
111年度台簡抗字第306號民事裁定可稽。因此,蔡雪泥既
未被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法院亦無為其選任監護人,
從而不影響其於被繼承人死亡時(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行
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原告主張自無可取。
㈢關於被繼承人未償債務3,839,402元部分:
1.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條第1項規定:「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
內之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遺有財產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
內境外全部遺產,依本法規定,課徵遺產稅。」第4條第1項
規定:「本法稱財產,指動產、不動產及其他一切有財產價
值之權利。」第17條第1項第9款規定:「左列各款,應自遺
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九、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
之債務,具有確實之證明者。」第23條第1項本文規定:「
被繼承人死亡遺有財產者,納稅義務人應於被繼承人死亡之
日起6個月內,向戶籍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
遺產稅申報。」第29條規定:「稽徵機關應於接到遺產稅或
贈與稅申報書表之日起2個月內,辦理調查及估價,決定應
納稅額,繕發納稅通知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其有特殊
情形不能在2個月內辦竣者,應於限期內呈准上級主管機關
核准延期。」可知,遺產稅係以係以被繼承人「死亡時」所
遺留之財產為課徵標的,並應由納稅義務人主動申報,由稽
徵機關查調確認後核課。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之債務,具
有確實之證明者,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
是在計算遺產稅時,倘計入遺產總額之財產經核定追減後,
納稅義務人應納之遺產稅額自亦隨之減少,核屬有利於納稅
義務人之處分。納稅義務人如反而訴請撤銷該處分,其撤銷
之結果並不會使納稅義務人更為有利,則其提起之撤銷訴訟
,即無訴訟實益。
2.查蔡雪泥附相關資料,列報被繼承人趙廣瀛對功文公司未償
債務4,124,883元(原處分卷1、2第48至155頁、第253至259
頁);被告審酌被繼承人趙廣瀛因生前接受診療與照護,係
由功文公司統籌代墊費用,有相關支出單據(含聘僱照顧服
務員、乘車、購買輔具及日常用品等費用)、功文公司聲明
書及相關匯款回條等資料,附原處分卷2可稽。次查,功文
公司於109年6月24日出具聲明書(原處分卷1第183頁),表明
其對被繼承人截至109年2月8日止有4,124,883元之債權(註
:該聲明書載明當時的法定代表人為趙文瑜)。蔡雪泥遺產
稅申報書亦列報被繼承人死亡前之未償債務扣除額為4,124,
883元,且於扣除內容說明欄內載明債權人為功文公司(原處
分卷1第255頁),其亦曾於111年6月9日出具聲明書(原處分
卷1第351頁),確認被繼承人委託功文公司統籌代墊其生前
之診療與照護相關費用。經將相關支出單據(原處分卷2)
與計算至110年2月8日暫墊副總裁(即被繼承人)費用明細(
下稱明細表,原處分卷1第155頁)勾稽,兩者一致。且被繼
承人之資力與功文公司是否有代墊款項而產生系爭未償(墊
款)債務,係屬二事,故原告以被繼承人仍有多筆存款、現
金,更無可能需要功文公司(功文公司負責人為被繼承人次
女趙文瑜)代墊被繼承人醫療及照顧款項,而生墊款債務;
又代墊款計算完全無法成立,單據與匯款金額不符,主張並
無該筆代墊債務,應減少此代墊債務,容有誤解,為不可採
。從而,被告以被繼承人並無清償紀錄,核認被繼承人死亡
時遺有系爭未償債務,因此,被告審核原處分卷內各項代墊
款(包含醫藥費、看護費、律師費、乘車費用、電動床/輪椅
支出、稅捐、雜項支出及修繕費,意即除診療與照護費用外
,被告核定的金額尚包含其他費用)核定系爭未償(墊款)3
,839,402元,於110年7月23日之遺產稅額核定通知書核定未
償債務扣除額為3,839,402元(原處分卷1第452頁),於法即
無不合。
3.原告以被繼承人仍有多筆存款、現金,更無可能需要功文公
司代墊被繼承人醫療及照顧款項,而生墊款債務,主張系爭
未償(墊款)不存在,被繼承人並無系爭未償債務云云。核
原告主張在於調高被繼承人應課稅遺產淨額,增加應納遺產
稅額,核與前揭說明,撤銷訴訟旨在救濟人民遭受違法或不
當行政處分,致損害其公法上之權益目的不合,本件原告此
部分之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無訴之利益,應予駁回。
4.況查:
⑴原告就系爭未償(代墊)債務,以功文公司為被告,提起
確認債權不存在民事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
訴字第3163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臺灣高等法院11
1年度上字第1334號民事判決(原處分卷1第492頁)、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93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
,爰予敘明。
⑵雖原告主張功文公司支出410,917元,同日匯款予趙文瑜及
黃盈瑄,此與被繼承人無涉云云。經查,代墊款金流說明
表(原處分卷1第154頁)第1列之銀行匯款總金額即為410,9
17元(=查核金額398,917+其他代墊款12,000,查核金額有
單據編號10可證),並有備註說明該支出係由董事長與員
工代墊。從功文公司109年度綜合所得稅給付清單及營業
稅稅籍資料(原處分卷3第361頁、第374頁),可知黃盈瑄
為功文公司的員工,趙文瑜則為該公司之負責人。再由編
號56(原處分卷2第77頁)及編號68(原處分卷2第65頁)之單
據蓋有黃盈瑄的課長印章與相關註記說明,亦可證黃盈瑄
曾有協助被繼承人處理相關醫療照護事宜之情。茲被繼承
人生前接受診療與照護,係以功文公司之資金統籌代墊費
用,但實際協助處理者為個人,功文公司自應將系爭款項
匯予代墊款之個人,故原告主張功文公司有匯款予趙文瑜
及黃盈瑄,顯與被繼承人無涉,為不足取。
⑶原告主張新英格蘭診所於109年1月10日同1天開立6張收據
合計367,100元,顯與醫療常規不符,且未見醫療明細及
醫師診療費用項目云云。惟原告並未指明109年1月10日同
1天開立6張收據究與何醫療常規不符;新英格蘭珍所於10
9年1月10日開立之6張收據,包含1張108年11月份自費針
劑及檢驗費82,000元、4張108年12月份自費針劑及檢驗費
254,100元(=50,600+31,000+80,500+92,000)、1張109年1
月份自費針劑及檢驗費31,000元(原處分卷2第66頁、第67
頁),且該6張自費項目收據背面確實皆貼有印花稅票,符
合印花稅法第5條、第7條之規範,被告據以上開6張收據
是分屬108年12月至109年1月之自費針劑及檢驗,非同一
日發生之費用,且已按規定貼有印稅票,予以核定屬未償
債務,核屬有據。
⑷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向功文公司借款,違反公司法第15條,
應屬無效(本院卷第16頁)。按公司法第15條之立法目的在
使公司資金能於正常範圍內運用,防止公司資金變相減少
,損害股東權益,惟若借貸行為違反該條規定,該貸與行
為仍屬有效。是以,縱功文公司違反公司法第15條規定,
被繼承人趙廣瀛與功文公司間的借貸行為仍屬有效,但功
文公司負責人應與借用人(即被繼承人)負連帶返還責任。
原告此部分主張不影響被告於核定系爭遺產稅時,自遺產
總額中扣除未償債務。又功文公司負責人趙文瑜於110年1
0月13日以其個人財產清償功文公司對被繼承人之債權,
並出具同意書明確表示放棄民法第281條第1、2項規定對
原告及蔡雪泥之求償權及代位權,是原告對代墊款債務已
不負清償責任,且不影響原告可受分配之遺產數額或繼承
債務之連帶責任等法律關係(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
1334號判決參照,原處分卷1第619頁至第622頁),併予敘
明。
六、綜上,原告訴請減少被繼承人之未償債務,及增加被繼承人
生存配偶蔡雪泥之剩餘財產,以減少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
,其意在調高被繼承人應課稅遺產淨額,增加應納遺產稅額
,核與撤銷訴訟旨在救濟人民遭受違法或不當行政處分,致
損害其公法上之權益目的不合。原告之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而無訴之利益,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林妙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建德
TPBA-112-訴-736-20241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