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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租賃房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號 原 告 黃文娟 被 告 魏慶旭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 ,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第26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 告原以其與被告所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終止後,被告無權占 有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租賃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訴請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積欠之租 金新臺幣(下同)16萬7,000元,暨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至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萬3,000元(見士司簡 調字卷第11至12頁)。嗣於被告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以兩 造於被告113年8月5日搬離系爭房屋時合意終止房屋租賃契 約為由,具狀撤回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請求(見本院卷 第24至26、56頁),及變更請求金額為25萬9,000元(見本院 卷第57頁),依首揭規定,其撤回訴之一部即生效力,其變 更請求金額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准許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於110年12月1日起將系 爭房屋出租予被告,並訂立房屋租賃契約,約定租金每月2 萬3,000元,水、電、瓦斯及管理費等由被告負擔,押租保 證金為4萬6,000元,租期自同年月1日至113年8月5日被告搬 離系爭房屋止,惟被告於租賃期間積欠111年7月、112年3月 、6月至11月、113年1月至7月共15個月租金,合計34萬5,00 0元,扣除被告給付之押租保證金4萬6,000元及其於113年1 月2日給付之租金4萬元,尚積欠租金25萬9,000元,爰依房 屋租賃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25萬9,00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士林後港郵局310、323號存證信 函暨郵件收件回執、房屋租賃契約書、銀行存摺內頁影本、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12年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為證(見士 司簡調字卷第14至36頁),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限制 閱覽卷)可佐,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 為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屬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房屋租賃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款項,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2024-12-31

SLDV-113-簡-21-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不動產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85號 原 告 許翁阿錦 許世澄 許淑清 許淑華 許閔翔 許連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明忠律師 林泓均律師 被 告 王寶玉 訴訟代理人 洪海峰律師 黃翎芳律師 被 告 許永樑 許文俊 許永麗 陳老儀 陳欣怡 陳榮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不動產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 國11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 臺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等為門牌號 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 即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事 實上處分權人,被告王寶玉前另訴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建物, 未列原告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顯見被告否認原告 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地位,足認兩造就原告對系爭建 物是否存在事實上處分權確有爭執,原告法律上之地位即處 於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 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存在 。 二、原告主張:系爭建物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號、8之1號、8之2號房屋係同時搭建(下分別稱系爭8號 建物、系爭8之1號建物、系爭8之2號建物),上開房屋前經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447號、99年度訴字第2193號民事判決 認定原始建造人為訴外人許炳南。嗣許炳南於民國83年3月2 3日簽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將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 權讓與許武宙,而許武宙於107年3月28日過世後,系爭建物 之事實上處分權由許武宙之繼承人即原告繼承,是原告為系 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且系爭建物現仍由原告占有使用 。縱系爭同意書未記載「事實上處分權」等語,然當事人之 真意仍可能係房屋永久擁有之產權讓與之意思。另本院111 年度訴字第2447號判決,就原告對系爭建物係取得使用權或 事實上處分權並未列為案件爭點,且未經原告充分舉證或攻 防之完足辯論,本件不受該判決認定原告對系爭建物僅取得 占有使用權之爭點效拘束。又許炳南簽立系爭同意書之本意 係基於分配許家祖產,且依系爭8之1號建物已出售第三人等 情,足徵原告就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而非僅為使用權 人。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就系爭建 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三、被告則以:本案訴訟與本院99年度訴字第2193號判決之兩造 當事人不相同,應無爭點效之適用,原告主張許炳南轉讓系 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應屬無據。許炳南簽立系爭同意書係 基於系爭建物所有人地位,同意許武宙無償使用系爭建物, 系爭同意書並無記載讓與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等語,若有 移轉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意思,即無記載使用人需負責 繳納水電、稅捐之必要。原告對系爭建物至多僅係占有,並 無取得事實上處分權,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447號判決認 定在案,復經該案上訴人撤回上訴確定,兩造應受該判決之 爭點效拘束。證人許耀烱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2193號案件自 承其僅有系爭8號建物之使用權限,與本件作證時證述內容 矛盾,且證人許耀烱為許炳南之子、證人許坤生為許炳南姐 姐許玉霞之養子,均為原告之親戚,亦為系爭建物有無事實 上處分權之利害關係人,其所為證言可能有偏頗之虞等語, 資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查原告主張許炳南於83年3月23日簽立系爭同意書同意系爭 建物由許武宙使用管理,有系爭同意書(店司補卷第61頁) 為憑,復為兩造均無爭執(本院卷第102頁),堪認屬實。 至於原告主張就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則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按受讓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受讓人雖因該建物 不能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僅能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但該事 實上處分權,具占有、使用、收益、事實上處分及交易等支 配權能(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就系 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既為被告否認,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查證人許坤生到庭具結證稱:祖屋因為都市計畫,開闢10米 道路,房屋佔到道路,所以被撤除重建,所以重建後分成4 間;改建的時間是82年;土地是許炳南遺下,許炳南是家族 代表,由許炳南進行改建等語(本院卷第178-179頁),核 與證人許耀烱到庭具結證稱:許炳南是我父親,我小時候有 住在從曾祖父時就存在的老房子,當時只有一個8號門牌, 改建前的舊房屋是許炳南單獨繼承,後來許炳南於82年改建 為4間門牌,因為我每年都要回去打掃宗祠,看到該房屋很 老舊,怕房屋會倒塌會壓垮鄰房,所以我才跟許炳南說很多 次要改建等語(本院卷第228-229頁)相符,復參以與系爭 建物同時建造完成之系爭8之2號建物房屋稅起課時間為82年 7月,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本院卷第25頁 )可參,應堪認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應係許炳南並取得系 爭建物所有權。  ㈢查許炳南於83年3月23日簽立系爭同意書記載:茲本人(即許 炳南)所有坐落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之3(即系 爭建物)同意永久無償由許武宙使用管理,使用人應負擔繳 納上述房屋之水電及稅捐等費用等語(店司補卷第61頁), 堪認許炳南係基於系爭建物所有人地位同意許武宙得無償使 用系爭建物,且系爭同意書並無記載係分配許舜時之遺產或 將系爭建物讓與許武宙等文字,自難認許炳南有將系爭建物 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許武宙之意思。復參以系爭同意書另記 載:使用人應負擔繳納上述房屋之水電及稅捐等費用等語( 店司補卷第61頁),衡情,倘許炳南確有將系爭建物事實上 處分權讓與許武宙之意,則因系爭建物之水電及稅捐等費用 本即應由事實上處分權人負擔,殊無於系爭同意書載明系爭 房屋之水電及稅捐等費用由使用人負擔之必要,益徵許武宙 係取得系爭建物之使用權,而非事實上處分權。  ㈣至證人許坤生雖證稱:我是許炳南二姐的小孩,改建後83年 時許炳南把系爭8之2號房屋交給我後,我就出租到現在,但 我要負擔地價稅、水電費;因為許炳南當時說房子是要給我 們的,這是阿公放下來你們要分的,但房屋沒有使用執照, 無法辦理產權登記等語(本院卷第179-180頁),惟證人許 坤生另證稱:許炳南是在羅斯福路6段200號簽同意書,當時 我只有拿到自己的同意書,沒有看到許武宙的同意書,當天 也沒有遇到許武宙等語(本院卷第181頁),堪認證人許坤 生顯未見聞許炳南簽立系爭同意書予許武宙之情形,則證人 許坤生證述內容仍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另證人許耀烱亦 證稱:許炳南有說房屋與土地都是祖產,不能讓與給別人, 這樣對祖先才有交代;我不知道許炳南跟分得8之1、8之2、 8之3號房屋的人所說的內容等語(本院卷第231-233頁)。 是證人許坤生、許耀烱均無從證明許炳南簽立系爭同意書予 許武宙時是否確有讓與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意思,自均 無從證明許武宙就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㈤系爭同意書既僅同意許武宙無償使用管理系爭建物,而非由 許炳南讓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予許武宙,從而,原告 主張其為許武宙之繼承人而就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云云,洵屬無據。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既未能證明其就系爭 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其請求確認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 處分權存在,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2024-12-26

TPDV-113-訴-2285-20241226-1

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156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法定代理人 倪永祖 關 係 人 詹連財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吳秀玉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詹連財律師(營業處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1) 為被繼承人吳秀玉(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北市○○區○○○路000號7樓、 民國112年10月4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吳秀玉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吳秀玉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公 告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1年內承認繼承;大陸地區之繼承人, 應自吳秀玉死亡之日起3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 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吳秀玉之遺產,於清 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吳秀玉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 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吳秀玉滯欠聲請人107年至112 年使用牌照稅共約新台幣77,862元,惟其於民國112年10月4 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是否仍有應繼承之 人不明,且其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 請人無法對其遺產行使權利,爰依法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 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個人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本 院家事法庭函、欠稅查詢情形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欠稅人存款明細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112年度司繼字第2910號、113年度司繼字第327號案卷查 核無誤,堪信為真實。經核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規定尚無不 合,爰選任詹連財律師(業徵得同意)為被繼承人吳秀玉之 遺產管理人,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又遺 產管理人待本案確定後,尚須依民法第1179條之規定,進行 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公示催告之程序,附此敘明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附註:本院於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日起20日內,依法將裁定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聲請人可自行至司法院網站查詢。

2024-12-26

TPDV-113-司繼-2156-20241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92號 原 告 方台華 訴訟代理人 陳雅珍律師 被 告 合作金庫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昭良 訴訟代理人 詹喬安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7年1月29日聲請假扣押執行訴外 人即原告配偶蔡瑞朗所有之臺北市○○區○○段0000○號(門牌 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房屋)及坐落之臺北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經本院以97年 度執全字第293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辦 理查封,因當時蔡瑞朗已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予訴外人即債 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 ,原告為免系爭房地遭花旗銀行拍賣,以自己所賺取之薪資 陸續繳交貸款至104年間清償完畢止,共清償新臺幣(下同 )173萬7,042元,系爭房地因此減少之抵押債務而增加同額 之殘餘價值,應非屬於查扣範圍。期間蔡瑞朗於99年9月2日 死亡,系爭房地由原告繼承,被告於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 07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拍 賣系爭房地,變價所得中之173萬7,042元為原告所有,為此 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 將系爭房屋變價金額中之173萬7,042元發還原告等語。並聲 明: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071號分配表應更正為被告應分 配金額為3,506萬2,959元,餘額173萬7,042元發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蔡瑞朗前於96年12月7日以系爭房地向花旗銀行 分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960萬元(下稱登記次序1抵押權) 、120萬元(下稱登記次序2抵押權),登記次序1抵押權實 際借款800萬元、登記次序2抵押權實際借款2筆各50萬元、5 0萬元,至96年12月17日登記次序1抵押權之借款餘額尚有10 3萬9,925元,至96年12月25日登記次序2抵押權之借款餘額 尚有34萬6,274元、35萬0,843元,被告於97年1月29日向本 院聲請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時,花旗銀行對蔡瑞朗尚有共計 173萬7,042元之借款債權。縱使原告主張於蔡瑞朗生前為其 清償借款一事為真,惟此屬原告對蔡瑞朗取得之債權,且原 告已因蔡瑞朗死亡而繼承蔡瑞朗之債務,原告清償花旗銀行 之貸款係基於債務人地位而清償,況系爭房地價值不會因原 告有無清償貸款而改變,原告主張應剔除被告分配款173萬7 ,042元並發還予原告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告前執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257號、臺灣高等法院11 0年度金上字第6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991號民事裁 判及確定證明書換發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 1827號債權憑證,就原告繼承蔡瑞朗遺產範圍內之16億3,81 1萬9,898元債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繼承自蔡瑞朗所 有之系爭房地,經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系爭房地後定於113年5 月31日實行分配,嗣又於113年6月7日更正分配表,原告於1 13年4月18日收受分配表,於113年4月23日具狀聲明異議, 並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於113年6月3日提起本件分配 表異議之訴等情,有上開分配期日通知函、送達證書、聲明 異議狀、陳報狀、起訴狀及分配表可稽(本院卷第55、67、 73至89、91至105頁),合先敘明。  ㈡惟按因強制執行所得之金額,如有多數債權人參與分配時, 執行法院應作成分配表,強制執行法第31條前段定有明文。 準此,執行法院必於強制執行有所得,且有「多數債權人參 與分配」時,始須作成分配表為分配。如無多數債權人參與 分配,縱執行法院誤作成「分配表」,此亦非所謂「分配」 ,本不適用分配之程序。倘當事人係對該「分配表」所載之 債權數額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時,執 行法院仍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所定之程序處理;倘債務人 係主張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者 ,則應依同法第14條規定提起異議之訴,要無依同法第39條 至第41條所定就分配表異議程序處理之餘地(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301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經法院執行拍賣 或交債權人承受之土地、房屋及貨物,法院應於拍定或承受 5日內,將拍定或承受價額通知當地主管稅捐稽徵機關,依 法核課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及營業稅,並由法院代 為扣繳,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3項定有明文;司法院據此頒訂 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點第4款明定土地增值 稅、拍賣土地之地價稅、拍賣房屋之房屋稅、拍賣或變賣貨 物之營業稅,應依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3項扣繳,不適用本法 關於參與分配之規定。是以強制執行法第31條所定參與分配 之「多數債權人」,自不包括因強制執行而依法核課上開稅 款之稅捐機關,至屬明確。  ㈢系爭執行事件固製作分配表通知分配期日,惟依分配表所載 ,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種類次序1之執行費(應為土地增值 稅)、次序3之房屋稅債權,其債權人均為臺北巿稅捐稽徵 處松山分處,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113年4月18日函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9、71頁);次序5至17之債權人均為 被告;至於次序2之地價稅、次序4有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金額 均為0。而次序1、3之稅費僅係執行法院依法自強制執行所 得金額中代為扣繳,臺北巿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並非以債權 人身分依強制執行法規定參與分配,不適用強制執行法關於 參與分配之規定,其非參與分配程序所指之多數債權人之一 。是系爭執行事件僅有被告1人為上開規定所稱之債權人, 則縱使執行法院對被告所主張之多筆債權作成分配表,該分 配表僅屬計算書之性質,而非本法第31條所稱之分配表,亦 即系爭執行事件拍定所得價金,本毋須循參與分配程序製作 分配表,僅需製作計算書,債務人如有反對意見,不得依同 法第39條至第41條所定之分配表異議程序處理,要無提起分 配表異議之訴之餘地。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於法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2項規定提起分配表 異議之訴,並非正當,不應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家亘

2024-12-26

TPDV-113-訴-4092-2024122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2707號 原 告 林序威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林育生律師 複 代理人 蔡金峰律師 被 告 陳非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肆仟貳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拾玖萬壹仟零陸拾捌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五日起,其中新 臺幣參仟貳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八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壹佰壹拾柒元,其中新臺幣壹萬零伍佰 壹拾伍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被告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肆仟 貳佰捌拾玖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867,052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9頁),於訴訟進行中,先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1 ,872,908元,及自民事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99頁),再變更為請 求被告給付1,872,908元,及其中1,867,052元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其中5,856元自民事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09 頁),嗣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1,829,108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 247頁),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許,合先敘明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0日1時許,駕駛車號000-0 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在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 路1段與長安東路1段路口左轉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碰撞 原告所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B車) ,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左側遠 端橈骨粉碎性骨折、骨盆骨折、右側拇指骨折等傷害,並造 成原告所有系爭B車毀損報廢。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299,771元、醫療用品費117元、交通 費1,620元、看護費44,000元、工作損失345,600元、系爭B 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138,000元、慰撫金100萬元,共計1, 829,108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29,10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被告當時在中山北路綠燈左轉長安東路,左轉前 有看前方對向車道沒有車才左轉,剛起步速度不是很快,原 告超速行駛造成系爭事故。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是學生, 不得請求工作損失。原告所有系爭B車不是新車,原告主張 之系爭B車因毀損所減少價額138,000元太高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肇事責任及過失責任比例之認定:  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 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 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 超過三十公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 ,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為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7款所 明定。  ⒉經查,被告於112年5月10日1時許,駕駛系爭A車,沿臺北市 中山區中山北路1段北往南方向第1車道行駛,行至中山北路 1段與長安東路1段路口左轉時,系爭A車右側車身與沿同路 對向第3車道行駛之系爭B車前車頭碰撞而肇事之事實,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39至160頁),堪信為真實。參以被告於 112年5月10日警方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陳述:「 我是從中山北路北往南行駛第一車道左轉長安東路,路口號 誌是綠燈,我有打左側方向燈,左轉時看對向沒有車輛,然 後我就左轉時從對向有一輛機車行駛過來撞到我的計程車, 對方機車前車頭撞到我的計程車右前車身。(問:發現危害 狀況時距離對方多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答:被撞上才 知道。(問:發現危害狀況時行車速率多少?)答:我不知 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原告於112年5月27日警 方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陳述:「我是從中山北路 南往北行駛第3車道直行,路口號誌是綠燈,我往前行駛時 突然有車輛的燈光,就出現一輛計程車,我看到就撞到計程 車。對方計程車右側車身與我的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問 :發現危害狀況時距離對方多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答 :大約2輛自小客車車長。剎車並閃避。(問:發現危害狀 況時行車速率多少?)答:70公里/小時。」等語(見本院 卷第146頁),依據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系爭A 車行車紀錄器影像、路口監視器影像等跡證顯示,事故前, 系爭A車沿中山北路1段北向南第1車道行駛,系爭B車沿同路 對向第3車道行駛,系爭A車行至中山北路1段與長安東路1段 路口左轉時,適逢系爭B車直行而至,系爭A車右側車身與系 爭B車前車頭發生碰撞,因系爭A車欲左轉彎,系爭B車為直 行車,依規定系爭A車應讓直行之系爭B車先行,惟由系爭A 車行車紀錄器影像、路口監視器影像等跡證顯示,系爭A車 行至路口即緩慢左轉,致於左轉彎之過程中與對向直行駛來 之系爭B車撞及,足見系爭A車左轉彎不讓   直行車先行,致生系爭事故。復依系爭A車行車紀錄器影像 、4段路口監視器影像,並比對GOOGLE地圖街景顯示,畫面 時間00:55:32至00:55:40,系爭B車行駛距離約197公尺 ,計算系爭B車平均時速逾85公里,可見系爭B車係以時速逾 85公里之高速行駛,被告超速行駛壓縮反應時間與安全煞車 距離,致未能避免系爭事故發生,堪認被告駕駛系爭A車「 左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為系爭事故肇事主因,而原告騎 乘系爭B車「超速行駛」為系爭事故肇事次因,臺北市車輛 行車 事故鑑定會亦同此認定,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送 鑑定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見 本院卷第257至263頁)。本院衡酌兩造之過失程度,認被告 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為55%,原告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 為45%。  ㈡關於原告請求各項損害金額之認定: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既經認定,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左側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 骨盆骨折、右側拇指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支出醫 療費用299,771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下 稱榮總)診斷證明書、馬偕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仁光救 護車執勤收費紀錄憑證、榮總急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榮總 住院醫療費用證明、慶昇中醫診所門診掛號費收據、門診處 方費用明細及收據、榮總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41至119頁、第203至205頁,其中慶昇中醫診所 費用部分僅200元、240元共2筆),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299,771元,洵屬有據。  ⒉醫療用品費部分:   查原告主張: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購買滅菌棉棒等醫療用 品,支出117元之事實,並提出交易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 第121頁),堪認原告確實有因傷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而有 購買滅菌棉棒等醫療用品使用之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醫療用品費117元,亦屬有據。  ⒊交通費部分:   查原告主張: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骨盆骨折等傷害,於112 年5月26日、同年6月2日、6月9日、6月12日、6月16日、7月 6日、7月7日、7月10日、7月20日搭乘計程車就醫,支出交 通費共計1,620元之事實,原告雖僅提出記載預估車資為90 元之大都會車隊預估車資表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23頁), 而未能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計程車運價證明,然本院考量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左側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骨盆骨折、 右側拇指骨折等傷害,依原告之傷勢,自不能強行要求原告 搭乘公車前往就醫,且原告提出之榮總診斷證明書、門診醫 療費用明細收據亦顯示原告確實有於上開日期前往榮總就系 爭傷害就醫(見本院卷第41頁、第73頁、第81至83頁、第87 至95頁、第103至111頁),堪認原告因系爭事故傷害往返榮 總之交通費1,620元(計算式:90元×9次×往返2趟=1,620元 ),核屬因系爭事故所增加支出之必要費用。是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交通費1,620元,應屬有據。  ⒋看護費部分:   又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親屬間之 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費用,然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 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縱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 仍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 ,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及民法第193條第1項 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041號、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 張: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自112年5月10日起至同年月18日 止,及自112年6月19日起至同年7月2日止住院期間,由父母 全日看護,以每日看護費2,000元計算22日,被告應賠償原 告相當於看護費44,000元之損害等語,並提出榮總診斷證明 書、榮總住院醫療費用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41頁、第69頁 、第99頁),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係受有左側遠端橈骨 粉碎性骨折、骨盆骨折、右側拇指骨折等傷害,堪認原告因 系爭傷害於上述住院期間有專人全日照護之必要,而原告請 求以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與一般全日看護費用行情相 當,是原告主張其因傷由親屬看護,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看 護費44,000元之損害(計算式:2,000元×22日=44,000元) 之損害,應予准許。  ⒌工作損失部分:   查原告主張: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擔任3位學生數學、物 理、化學家庭教師,時薪600元,每位學生每週上課2次,每 次各2小時,每週收入7,200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證明書為 證(見本院卷第127至129頁),堪信屬實。又查,原告主張 :原告因系爭傷害,傷勢需12個月至18個月復原,於此期間 無法擔任家庭教師,受有12個月無法工作損失345,600元等 語,被告否認原告有工作損失,而觀諸原告所提出之榮總診 斷證明書上並未記載原告有需休養12至18個月之情形(見本 院卷第41頁、第203頁),原告就其主張因傷無法工作12個 月之有利於己事實,復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則其主張因系 爭傷害受有工作損失345,600元乙節,尚非可採。本院審酌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左側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骨盆骨折、 右側拇指骨折等傷害,自112年5月10日起至同年月18日止、 自112年6月19日起至同年7月2日止住院,於112年5月10日接 受左側遠端橈骨復位及內固定手術治療,於112年5月15日接 受骨盆復位及內固定手術治療,於112年5月26日、同年6月2 日、6月9日、6月12日、6月16日、7月6日、7月7日、7月10 日、7月20日等日門診治療,並於113年3月27日起至同年月2 8日住院接受移除植入物手術治療等情,有榮總診斷證明書 、榮總住院醫療費用證明、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等件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41頁、第73頁、第81至83頁、第87至95頁 、第99頁、第103至111頁、第203頁),堪認原告因系爭傷 害而不能工作之期間以6週計算為適當。依此計算,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因系爭傷害不能工作之工作損失43,200元(計算 式:7,200元×6週=43,200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超過部 分則屬無據。  ⒍系爭B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部分: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應 有之狀態,自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 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外,就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於超過修復費用之差額範圍內,仍得請 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6號判決參照)。故於 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費用而回復 原狀,亦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查原告主張 :原告於111年3月31日以138,000元之價格,購買系爭B車, 系爭B車於112年5月10日因系爭事故嚴重毀損,經機車行評 估維修價格超過新車購買價格,原告因而將系爭B車報廢之 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機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臺北 市稅捐稽徵處111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131至135頁),堪信屬實。本件原告主張系爭B車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為138,000元,但被告有爭執,原告復自陳: 系爭B車同等品使用3年以上中古車售價約78,000元,未能查 得年份較短同型車中古車之售價等語,本院因而依原告聲請 ,先後送請臺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 同業公會鑑定系爭B車於112年5月10日未發生事故前之正常 行情車價、事故受損後未修復時之車價,惟臺北市汽車商業 同業公會、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均回覆無法進行鑑 定(見本院卷第289頁、第319頁),可知原告已證明受有損 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本院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系爭B車廠牌HONDA、型式CB20 0X,於110年12月出廠,原告於111年3月31日購買後使用至 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2年5月10日止,系爭B車因系爭事故受 損情況(見本院卷第156至158頁),及同廠牌型式中古車網 路銷售價格(見本院卷第223至228頁)等一切情況,認原告 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B車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損害以11萬元 計算為適當,是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應予准許,超過部 分,則礙難准許。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 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參照)。本院審酌 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受有左側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骨盆骨 折、右側拇指骨折等傷害,原告之身體、精神確受有痛苦, 且斟酌原告現年21歲,被告現年60歲,及兩造之身分、地位 、財產、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參見禁止閱覽卷宗內財產資 料),認本件原告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40萬元為適當。  ⒏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醫療費用299,771元、醫 療用品費用117元、交通費1,620元、看護費44,000元、工作 損失43,200元、系爭B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11萬元、精神 慰撫金40萬元,共計898,708元。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原告應負擔過失責任比例為45%, 被告之過失責任比例為55%,已詳如前述,則依此計算,被 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494,289元(計算式:898,708元×55% =494,289元,元以下4捨5入)。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損害賠償有理由者,屬於金錢債務,且未定期限,則除原告 於起訴後就醫新增之醫療費用5,856元部分(見本院卷第201 頁、第205頁),應自民事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 5月8日起算,而此部分因與有過失減輕賠償金額為3,221元 (計算式:5,856元×55%=3,221元,元以下4捨5入),其餘 金額即491,068元(計算式:494,289元-3,221元=491,068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5日起算,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4,289 元,及其中491,068元自113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暨其中 3,221元自113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訴訟費用 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 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117元 合    計       19,117元 備註:本件原告雖繳納裁判費19,612元,但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為1,829,108元,此部分應繳 之裁判費為19,117元,至逾此部分即因原告減縮聲明而撤 回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2024-12-24

TPEV-113-北簡-2707-202412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動產所有權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9號 原 告 沈明宏 訴訟代理人 王振屹律師 被 告 嚴樂 訴訟代理人 賴玉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動產所有權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正本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即門牌號 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6樓房屋,及所坐落同段26 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24/10000)(下合稱系爭房地)為原 告於民國67年6月16日出資購買取得,其後因原告舉家移民 美國,將系爭房地權狀交由與原告配偶感情深厚之被告代為 保管。詎被告竟藉將系爭房地出租他人,收取之租金作為己 用,近年更擅自委託仲介出售系爭房地,原告經由家人告知 ,始知上情,故要求被告返還權狀,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 ,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兩造間寄託契約之意思表示 ,並依民法第598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下 稱系爭所有權狀)正本返還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訴外人鼎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信 公司)之股東及重要經營者,於65年、66年間先以母親黃美 佳名義購入鼎信公司興建臺北市○○○路0段000巷00號6樓之1 房屋,又於67年間買下系爭房地,供被告之胞姊即原告配偶 嚴麗居住使用,因資金不足,須辦理貸款,遂央請原告出名 向銀行以系爭房地申請貸款,並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原告 名下,系爭所有權狀均由被告保管,從未交予原告,貸款亦 由被告於76年間還清。原告移民後,被告收回系爭房地,成 立工作室,其後又出租他人迄今,期間原告未曾聞問,系爭 房地之水電、瓦斯、稅賦等相關費用均由被告支出,故系爭 房地實為被告所有。退步言,原告赴美時已將系爭房地出售 予被告,被告亦已支付部分價金,原告未催告被告清償,亦 未解除買賣契約,被告無義務交付作為擔保買賣契約履行之 權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權利;依本 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之效力,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土 地法第4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 定有明文。又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 意旨參照)。復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 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 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又房地登記名義人即為房 地之所有權人,乃社會通念之常態事實,登記名義人非房地 之實際所有權人,則為變態事實,主張屬變態事實之借名關 係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裁判要 旨參照)。查系爭房地於67年6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 為原告所有,此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5頁、第17頁),被告就此並無異詞,僅抗辯兩造間有借 名登記契約存在,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兩造間有借 名登記契約存在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固以系爭房地為伊所使用收益,買賣價金為伊支出、相 關稅捐、水電、瓦斯及各項費用均由伊繳納,所有權狀並為 伊保管等節,主張其與原告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並提出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債務清償證明書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地價稅轉帳繳納通知、轉帳繳 納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59頁、第61頁、第67頁、第91頁至 第117頁),另以證人顏光隆之證詞為據。惟參諸證人嚴潔 證稱:「清償證明是由嚴樂去處理,所以會在嚴樂那裡。」 、「我只知道姐姐嚴麗出國以後,把所有的資料放在我媽媽 家,大家都可以看,我們資料都很開放,大姐出國以後就把 重要資料放在包裡,家裡面的人都可以拿,並沒有說誰要拿 回來什麼,這方面並沒有說要放在誰手上。」等語;證人嚴 立證述:有聽過嚴樂說要把房子買下來。就是因為沈明宏把 這個事情委託給嚴樂處理,因為他們有在談買賣,所以把房 子委託給嚴樂處理等語。證人嚴麗則證稱:「(問:既然房 貸都是由原告清償,為何債務清償證明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等文件交由被告保管?)因為是由被告處理房屋買賣契約 書,且被告是我妹妹,我們關係很好,我就把所有資料交給 妹妹讓她去幫我處理房屋買賣、塗銷事情,辦完這些資料, 原則上我們都在上班,尤其是出國了,我都把重要資料放在 媽媽家裡的資料袋,我不會帶在身上。」、「權狀在出國前 是自己保管,擺在媽媽家的資料袋,後來我出國了,就請被 告幫我保管資料。」、「我有請被告嚴樂幫我找房子適合的 買主,加上被告是我的親妹妹,相信他,所以就沒有把權狀 帶到國外去,那時候我妹妹也有意願要購買,我就放在他那 裡」、「我房子都交給被告管理,一切事情都交給被告嚴樂 去處理,我沒有去干涉。」、「本來是以市價新臺幣(下同 )800萬元找合適買主,但被告說短時間找不到,但被告說 他一時湊不出來,是說以640萬元的價格,他會陸續付給我 ,在87年以前全部付清,算清利息,我們就過戶房屋給被告 。」、「被告是我妹妹,既然我房子交給被告保管,房子如 何處理、如何結算,是被告自己要來找我,但被告一直沒有 來找我,租金的部分,因為她也有在家,在家照顧媽媽,我 不會跟我妹妹計較……」等語(見本院卷第209頁、第210頁、 第215頁、第216頁、第245頁至第249頁),足認系爭房地係 由嚴麗委託被告辦理買賣及抵押權塗銷等事宜,嗣因原告與 嚴麗移民美國,欲出售系爭房地,委託被告代為尋找買家、 處理買賣相關事務,被告亦曾向嚴麗表明欲承購系爭房屋, 原告及嚴麗故而將債務清償證明書、系爭所有權狀等文件交 由被告保管。而衡以前開三位證人與兩造均有親屬關係,無 證據顯示其等間有何嫌隙齟齬之處,復於訊問前具結在案, 應無甘冒作偽證之刑事責任風險為偏頗其中一方之證詞;且 證人就系爭房屋為何人出資購買、被告何以取得權狀之原因 ,渠等所述互核一致,並無矛盾扞格之處,渠等上開證詞, 應屬可信。復佐以繳納稅賦、水電瓦斯等費用之人除所有人 外,以占有人或承租人身分而依約定繳納者,亦所在多有; 況原告長期旅居國外,將系爭房地交由被告代為處理,則有 關系爭房地之地價稅及房屋稅,由被告繳納,亦屬情理之常 。再者,房屋所有人將房屋提供他人使用、收益,其原因多 端,尤其親屬間,因親情及信任關係,出於經濟上支援、約 定代管或無償使用借貸而無償提供房屋使用者,所在多有, 未必僅有借名登記關係。被告就系爭房地為其出資購買乙情 ,亦未提出事證供本院酌參,是尚難僅憑原告僅以持有系爭 房地之稅單、清償證明書、所有權狀或由其出租系爭房地等 節,逕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間存在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被 告所辯,洵無足採。    ㈢再按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當然失其效力 ,不待當事人另以意思表示為之,此與約定解除權之行使, 須以意思表示為之者,有所不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9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254條之規定,應僅係法 律所認解除權之一種。如契約當事人間,約定一方給付遲延 時他方得不經催告逕行解除契約(約定解除權),或保留一 方應於一定期間履行作為解除條件(附解除條件之買賣契約 )者,基於私法自治原則,亦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86年台 上字第316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另辯稱原告已將系爭房 地出售與伊,伊已支付部分價款,買賣契約現仍存在,原告 不得請求返還所有權狀云云。然依證人嚴麗所述:當時是說 以640萬元價格賣給被告,被告須先付部分金額,並於87年 前付清全部款項,才會過戶予被告,但被告未付清,亦未與 伊繼續洽談、結清款項,這個契約就失效了等語(見本院卷 第246頁至第248頁),足見被告與嚴麗所訂之系爭房地買賣 契約,乃係附有以被告未於87年全數清償買賣價金為解除條 件,因被告未於期限前給付全部價款,被告與嚴麗間買賣契 約因上開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被告無由再執此為前述 抗辯。 ㈢  ㈣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請求被告按原告 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爭執兩造間 存有契約關係,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即應就其占有權 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3號判決 參照)。查,土地或建物所有權狀乃土地或建物所有權之證 明文書,原則上應歸屬土地或建物所有權人所有,二者須合 而為一不能分離,俾供土地或建物所有權人行使或主張權利 。承前,原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系爭所有權狀本應為 原告所有,被告並不爭執其持有系爭所有權狀,然被告所提 事證不足證明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其與嚴麗間之買 賣契約亦不足作為被告占有系爭所有權狀之權源;又原告業 已以起訴狀送達作為終止委託保管之意思表示,則被告現仍 占有系爭所有權狀,自無合法權源,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所有權狀,核屬有據。 原告另依民法第598條規定為同一請求,即無庸審究。 四、綜上所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 附表所示之所有權狀正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表 編號 標的 建號/地號 權利範圍 權狀字號 1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1/1 067北地古字第017866號 2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224/10000 067北地古字第145095號

2024-12-20

TPDV-113-訴-239-20241220-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移轉出資額行為無效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15號 原 告 貌皇后精品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林義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羽萱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等間請求確認移轉出資額行為無效等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邵元孝之住居 所,並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1,586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不合 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 ,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 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21條、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 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 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之 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 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 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上開條文 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未記載被告邵元孝之住居所,起訴程式已有 欠缺,於法未合應予補正。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如附表所示 ,聲明㈠至㈢部分最終欲達成之經濟目的均係回復出資額新臺 幣(下同)475,000元為原告所有,應僅計為同一訴訟標的, 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75,000元;聲明㈣部分,原告 起訴請求被告應返還貌皇后公司之公司大小章,既非對於親 屬關係及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核屬因財產權涉訟,惟依原 告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無法審酌原告因此所得受利益之客 觀價額,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 之12條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即16 5萬元定之;聲明㈤㈥部分應以原告主張車牌號碼000-0000自 用小客車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計算,原告陳報其價值約為33 5萬元,是聲明㈤㈥部分價額核定為新335萬元,有原告以民事 陳報狀提出之中古車拍賣網站截圖附卷可參;聲明㈦部分, 應以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又系爭房屋面積122. 5㎡,為鋼筋混凝土造,估定價額為21,693元/㎡,是系爭房屋 現值約2,657,393元(122.5㎡×21,693元/㎡,小數點後四捨五 入),有本院依職權函詢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信義分處所得之 系爭房屋113年課稅明細表、臺北市政府地政局所113年9月9 日北市地價字第1136021923號函等件可稽。是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8,132,393元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1,586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並具狀補正被告邵元孝之 住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附表(元:新臺幣) 編號 原告訴之聲明 訴訟標的價額 1 ㈠確認民國112年12月5日原告貌皇后公司股東同意書所載原告林義森出資額475,000元轉讓由被告孟婷承受之行為無效。 475,000元 2 ㈡被告孟婷應協同原告林義森將登記於被告孟婷名下之貌皇后公司出資額中之475,000元,向貌皇后公司回復股東名簿、章程之登記為原告林義森所有。 3 ㈢被告孟婷應協同原告林義森將登記於被告孟婷名下之貌皇后公司出資額中之475,000元,向臺北市政府回復登記為原告林義森所有。 4 ㈣被告孟婷應將如附件所示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上,公司印章欄「貌皇后精品有限公司」印文之印章壹枚,及代表公司負責人印章欄「林義森」印文之印章壹枚返還原告貌皇后公司。 165萬元 5 ㈤被告邵元孝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之車輛返還原告貌皇后公司。 335萬元 6 ㈥被告孟婷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之車輛返還原告貌皇后公司。 7 ㈦被告邵元孝、孟婷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之房屋返還原告貌皇后公司。 2,657,393元 8 ㈧第五至六項給付,如被告任一人之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免除給付義務。 9 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合計 8,132,393元

2024-12-20

PCDV-113-補-1415-20241220-1

最高行政法院

聲請法官迴避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抗字第132號 抗 告 人 吳美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公路局等間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2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 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本案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 並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 備之程式。 二、抗告人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3年度聲字第3 2號裁定,於民國113年4月18日(原審收文日)提出異議, 依行政訴訟法第271條規定,應視為提起抗告。惟抗告人未 繳納抗告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 代理人,經本院於113年7月11日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補正,該裁定並於113年7月16日送達;而其先後聲請訴訟 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79號裁 定、113年度聲字第510號裁定均駁回在案,各該裁定已分別 於113年7月9日、同年11月5日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附於各 該卷可稽。抗告人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得為訴 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 本件抗告既不合法,則抗告人具狀追加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為 相對人,即無庸審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簡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2024-12-19

TPAA-113-抗-132-2024121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遺產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2年度訴字第736號 113年11月2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趙文瑛 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蓮英(局長) 訴訟代理人 劉惠棱 上列當事人間遺產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2年4月20 日台財法字第112139097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之父趙廣瀛於民國109年2月8日死亡,其配偶蔡雪泥及 原告於核准展延期限內之109年11月3日及同年月9日,分別 辦理遺產稅申報(原處分卷1第250至260頁、第229至249頁 )。案經被告以110年7月23日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下稱遺產 稅核定通知書,原處分卷1第450至452頁)核定系爭遺產總 額為新臺幣(下同)58,340,129元,遺產淨額27,416,501元, 應納稅額2,741,650元。原告就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下列事項 不服:1.扣除趙廣瀛死亡前未償債務扣除額3,839,402元。2 .核定蔡雪泥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7,919,297元部分不服, 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訴願機關認為納稅義務人 提起訴願,如係要求為更不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決定,究與訴 願法規定意旨不符,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顯然增加本件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35條 第1項規定所無之限制,適用法規自有不當。且「減少被繼 承人之未償債務」、「增加生存配偶蔡雪泥之剩餘財產以減 少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之結果,皆會增加系爭遺產之 遺產淨額,則原告繼承之所得即可有所增加,縱於扣除增加 遺產淨額,依遺產及贈與稅法(下稱遺贈稅法)第13條課徵 後,淨所得仍會增加數百萬元,自有權利保護必要。  ㈡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核定生存配偶蔡雪泥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 定主張分配剩餘財產之可請求分配剩餘財產7,919,297元, 於法不合:  1.趙廣瀛於109年2月間逝世,被繼承人配偶蔡雪泥雖有行使剩 餘財產分配,惟蔡雪泥已係嚴重失智症之情形,自無可能有 效為申報遺產稅或委託他人申報之意思表示,則在蔡雪泥為 監護宣告之人之案件尚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承審中 尚未終結確定前,被告逕以署名為蔡雪泥之申報資料核定本 件遺產數額及應納之遺產稅額,於法已有不合。且該計算表 之附件亦無法看出蔡雪泥全部剩餘財產之狀況,即使有銀行 開具之存款餘額證明書,但並非趙廣瀛109年2月8日死亡時 之餘額,其間是否提領而使其財產減少,均屬有疑,亦與事 實有間,故應予調取當年度全部財產明細資料及全部所得明 細資料,及109年2月8日前所有帳戶存款明細資料,以及預 售屋之合約書查明應列入之價額,以為重新核定。  2.且查蔡雪泥就連其配偶趙廣瀛已死亡都無法辨識認知,又如 何會依「配偶趙廣瀛已死亡」之認知,向被告申報依民法第 1030條之1規定主張分配剩餘財產之可能,並進而提出依其 名義所提出之計算表。足見,該等申請書暨計算表等之提出 ,顯然係冒其名義提出,應屬無效,顯無法就本件為被告核 定之依據。  ㈢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認定之趙廣瀛債務亦有疑義:  1.趙廣瀛不可能會有所謂對訴外人功文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功文公司)之代墊款債務4,124,883元,亦不會有核 定書核定之3,839,402元之債務存在。因此等債務從先前均 未見被繼承人亦未見其它繼承人委託會計師提出於原告之資 料中提及有該筆債務;被繼承人於109年2月8日往生,生前 任職於功文公司,本件資料中之帳戶明細顯示功文公司每月 尚匯入被繼承人帳戶為數頗豐之「薪資」,則既有公司匯入 之薪資,如何可能要功文公司另外再墊付而有所謂代墊款債 務4,124,883元,亦不會有核定書核定之3,839,402元之債務 ;本件申報資料中108年1月3日帳戶轉出220萬元贈與趙文瑜 ,則既有能力贈與鉅額款項,更無可能要功文公司代墊款項 ,而生該筆代墊款債務;被繼承人既仍留有多筆存款、現金 就有高達近5千萬元,更無可能需功文公司代墊款項,而生 該筆代墊款債務,完全是不可能之事。  2.該筆代墊款計算完全無法成立,顯示並無該筆代墊債務:該 代墊金流說明表之查核金額總共2,799,086元,其他代墊943 ,114元,匯款3,742,200元,既無單據,所稱墊款已失所據 ,亦與匯款金額不符;自功文公司支出410,917元,同天匯 給趙文瑜289,050元,及黃盈瑄121,867元,功文公司匯錢給 該2人,與趙廣瀛顯無干涉;由玉山銀行被繼承人帳戶匯錢 給向上公司101,773元及由玉山銀行被繼承人帳戶匯錢給蔡 宜君140,800元,匯錢給予趙廣瀛以外之他人,可見與所主 張代墊款並無關涉。  3.109年1月10日新英格蘭診所在同一天開出6張收據,合計367 ,100元,顯然與醫療常規不符,而且其上亦未見醫療明細,顯然 該等藥品之施用未經醫療處置之情形下,更見是否合法之疑義, 令人無法排除係買收據沖帳之虞?且匯款抬頭均是蔡宜君之個人 名義,卻分開診所之抬頭,係屬如何之針劑,又係何種醫療方法 可在109年1月10日單日即花費367,100元。且發票開立日期「109 年3月26日」,因被繼承人109年2月8日往生已一個多月餘,更見 不實,並與「統一發票使用辦法」之規定不符。且與實際收據金 額1,057,100元間差距達281,200元,數字亦不符,更顯見有買賣 收據沖帳之疑?而適巧該開立之新英格蘭診所院長黃柏榮係蔡雪 泥乾兒子,其配偶蔡宜君是趙文瑜表妹,是否其間才會存有前揭 種種使用藥物種類不明,帳戶名稱不符,其它發票更有開立日期 在被繼承人死亡日期之後,總計數額之不符等種種重大疑義之隱 情?  4.縱有暫墊借貸,亦違反公司法第15條「公司之資金,除有左 列各款情形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之禁止規定,應 屬無效。就此,敬請函調功文公司於108年至110年連續三年 該公司申報營業稅所附之資產負債表,藉以查明陸續有無所 稱該筆墊付款存在,以及有無依規定計息及收取利息之事實 ,即可釐清該期間應無所謂本件遺產稅申報書中所稱「趙廣 瀛先生」生前曾任職於功文公司時,該公司曾代墊多筆費用 ,總計達4,124,883元之事實。  ㈣聲明:訴願決定、原處分及復查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本件原告主張「減少被繼承人之未償債務」及「增加生存配 偶蔡雪泥之剩餘財產以減少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其不 惜增加應納遺產稅額,亦要調高本件被繼承人之應課稅遺產 淨額,以達增加遺產分配之目的。原告非以稅捐核定處分如 何損害其權利或利益為訴求,顯有稅捐以外之目的,實非行 政訴訟所能予以補救或者回復,明顯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 並無訴訟實益。 ㈡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並無違誤:  1.查趙廣瀛因生前接受診療與照護,係由功文公司統籌代墊費 用計3,839,402元,有相關支出單據(含聘僱照顧服務員、 乘車、購買輔具及日常用品等費用)、功文公司聲明書及相 關匯款回條等資料可稽。是原核定以被繼承人並無清償紀錄 ,核認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系爭未償債務,乃核定被繼承人 之未償債務扣除額3,839,402元,尚屬有據。原告以被繼承 人仍有多筆存款、現金等由,主張無該筆未償債務云云,核 無足採。  2.原告雖主張功文公司匯款予趙文瑜及黃盈瑄,顯與被繼承人 無涉,查被繼承人生前接受診療與照護,雖係由功文公司統 籌代墊費用,惟實際處理者為個人,故功文公司將系爭款項 匯予代墊之個人,實屬正常。原告又主張自被繼承人帳戶匯 款予向上偕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773元及蔡宜君140,800 元,亦與代墊款無涉一節,惟查系爭2筆款項係分別由功文 公司之彰化銀行(帳號:51850305287000)及玉山銀行(帳號 :0598435103888)帳戶支出(卷1頁148、頁150),原告主張 ,顯有誤解。另原告主張新英格蘭診所於109年1月10日同1 天開立6張收據計367,100元,未見醫療明細,顯與醫療常規 不符一節,查該6張收據係分屬108年12月至109年1月之自費 針劑及檢驗,尚非同一日發生之費用,且該診所已依規定貼 有印花稅票,原告主張,核有誤解。至原告主張有109年3月 26日之統一發票,惟被繼承人已於同年2月8日即已往生,更 見不實一節,惟查該筆費用係被繼承人生前所需之氧氣費用 ,倘未於被繼承人生前支付,即產生應付費用(亦即未償債 務),而與統一發票開立日期無涉,原告主張,核有誤解。  3.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自有資力甚多,根本不須他人代墊,縱 須代墊,亦應係由與父親同住之趙文瑜代墊一節,惟查本件 被繼承人死亡時確遺有未償債務,已如前述,無論代墊者為 何,系爭未償債務仍存在,皆應依遺贈稅法第17條第1項第9 款規定,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是原告主張應由 趙文瑜代墊,亦不影響本件原核定之結果。另原告主張向公 司借款有違公司法第15條規定,應屬無效一節,查違反公司 法第15條規之效果,僅公司負責人應負連帶返還責任,或負 損害賠償責任,並非無效,原告主張,核有誤解。  4.再查原告因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1 1年度上字第1334號民事判決,依判決內容,系爭未償債務 業經趙文瑜清償,且趙文瑜已表示對原告求償權放棄,原告 就系爭未償債務已不負清償責任,亦不影響原告繼承趙廣瀛 遺產之可受分配數額。 ㈢蔡雪泥依法得主張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  1.查趙廣瀛於109年2月8日死亡,其與蔡雪泥之法定財產制關 係即消滅,蔡雪泥依民法第1030條之1與遺贈稅法第17條之1 規定主張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自遺產總額中扣除,遺產稅 申報書暨所檢附生存配偶行使差額分配請求權計算表,均有 蔡雪泥簽名。原告雖主張生存配偶蔡雪泥正由法院審理監護 宣告,蔡雪泥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差額分配請求權 ,有無效之疑義,惟查蔡雪泥監護宣告事件,並未經法院裁 定蔡雪泥為受有監護宣告之人,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 字第306號民事裁定可稽,自不影響生存配偶蔡雪泥主張差 額分配請求權。況依家事事件法第169條第1項規定,監護宣 告係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時發生效力, 蔡雪泥既未經法院選定監護人,故不影響蔡雪泥行使被繼承 人死亡時(即法定財產關係消滅)之差額分配請求權。  2.次按遺贈稅法第10條規定,遺產價值之計算,以被繼承人死 亡時之時價為準。依此,同法第17條之1第1項規定自遺產總 額中扣除之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其據以計算之被繼承人 及其配偶現存之婚後財產價值,亦當以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時 價為準,而與前後提領狀況無涉。查被繼承人現存之婚後財 產為房屋、土地及金融機構存款,並遺有負債;蔡雪泥現存 之婚後財產為金融機構存款及其他權利。爰原核定依遺贈稅 法第10條規定,計算被繼承人之剩餘財產價額50,095,798元 ;另計算蔡雪泥於被繼承人死亡時之剩餘財產價額為34,257 ,203元,有109年2月8日帳戶餘額之存款餘額證明書、所得 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預售屋繳款證 明、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 明書附卷可稽。從而,本件原核定依遺贈稅法第10條規定, 按生存配偶蔡雪泥於被繼承人死亡時之現存財產時價,核定 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7,919,297元,尚無不合。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復查決定書(本院卷第 23頁至27頁)、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31頁至37頁)、趙廣 瀛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本院卷第19頁至21頁)、原告109年1 1月9日申請書(本院卷第39頁)、趙廣瀛存款帳號交易明細 (本院卷第41頁至43頁)、戶籍謄本(原處分卷1第221至228 頁)、繼承系統表(原處分卷1第240頁、第251頁)、蔡雪泥遺 產稅申報書(原處分卷1第250至260頁)、原告遺產稅申報書 及申請函(原處分卷1第229至249頁)、被告遺產稅核准延期 申報簡覆證明(原處分卷1第220頁)、被告109年8月3日財北 國稅審二字第1095000680號函(原處分卷1第215頁)等資料影 本,附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本件爭點在於:㈠原告有 無權利保護必要?㈡遺產核定通知是否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㈠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說明:  1.提起任何訴訟,請求法院裁判,均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 提,具有權利保護必要者,其起訴始有權利保護之利益存在 ,是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 即屬無訴之利益,應予駁回。次按納稅義務人依稅捐稽徵法 第35條規定申請復查,進而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之行政爭訟 程序者,以其財產權益因核課處分之作成,負擔公法上之稅 捐債務,而受減損為必要。若核課處分之稅額核定數額較納 稅義務人主張為低者,自無從以該不直接影響其權益之核課 處分為爭訟程序標的,循復查程序路徑,提起行政爭訟之必 要。若其提起此等爭訟,即應認其無主觀公權利,逕以判決 駁回其訴。  2.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 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 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第195條第2項規定:「撤銷訴訟之判決,如係變更原處分 或決定者,不得為較原處分或決定不利於原告之判決。」按 提起撤銷訴訟,係原告認為原處分或決定對其不利,向行政 法院表示不服,請求救濟之制度。行政法院如認為原告之訴 無理由,固應駁回其訴。惟如認為原告之訴有理由,而其判 決結果係變更原處分或原決定,若反較原處分或原決定不利 於原告之判決,殊有違撤銷訴訟制度設立之旨,爰設禁止規 定。又關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原告提起撤銷訴訟之目的 ,本在請求除去對其不利之處分或決定,行政法院如就原處 分或原決定加以變更,但其結果較原處分或原決定對原告更 為不利時,則殊失訴訟之本意,因此應加以禁止。  ㈡關於核定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7,919,297元部分:  1.按「遺產稅按被繼承人死亡時,依本法規定計算之遺產總額 ,減除第17條、第17條之1規定之各項扣除額及第18條規 定之免稅額後之課稅遺產淨額,課徵百分之10。」「遺產總 額應包括被繼承人死亡時依第1條規定之全部財產,及依第1 0條規定計算之價值。但第16條規定不計入遺產總額之財產 ,不包括在內。」「被繼承人之配偶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 定主張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者,納稅義務人得向稽 徵機關申報自遺產總額中扣除。」遺贈稅法第13條、第14條 及第1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 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 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 差額,應平均分配。……」準此,被繼承人之配偶依民法第10 30條之1之規定主張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者,納稅 義務人固得向稽徵機關申報自遺產總額中扣除。惟在遺產稅 之計算,倘若該可扣除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數係源自於遺產 總額之財產,則當該遺產總額之財產經核定追減後,相對之 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扣除額自當隨同減除,並此追減處分之結 果,如因而減少納稅義務人之稅捐債務,核屬有利於納稅義 務人之處分。納稅義務人如反而訴請撤銷該處分,其撤銷之 結果並不會使納稅義務人因而得有法律上利益,則其提起之 撤銷訴訟,即無訴訟實益,應予駁回。  2.況查:   ⑴被繼承人趙廣瀛剩餘財產價額50,095,798元(土地9,574,3 12元+房屋692,000元+存款32,220,255元+現金11,449,000 元+投資4,562元-負債3,844,331元),其生存配偶蔡雪泥 之剩餘財產價額34,257,203元(存款17,505,341元+債權1 6,751,862元-負債0元),二者差額15,838,595元,被告 核定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7,919,297(15,838,595元X1/ 2),於法並無不合。   ⑵雖原告以配偶蔡雪泥正由法院審理監護宣告,蔡雪泥依民 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分配剩餘財產所提出資料,有無 效之疑義,自無法直接為本件之證據,本件應增加生存配 偶蔡雪泥之剩餘財產以減少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云云。 惟查,原告固以蔡雪泥因失智等精神症狀多次就醫,已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為 蔡雪泥監護宣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109年度監 宣字第692號裁定駁回原告對蔡雪泥為監護宣告,原告不 服,循序抗告,終經最高法院駁回原告再抗告而確定,有 111年度台簡抗字第306號民事裁定可稽。因此,蔡雪泥既 未被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法院亦無為其選任監護人, 從而不影響其於被繼承人死亡時(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行 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原告主張自無可取。     ㈢關於被繼承人未償債務3,839,402元部分:   1.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條第1項規定:「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 內之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遺有財產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 內境外全部遺產,依本法規定,課徵遺產稅。」第4條第1項 規定:「本法稱財產,指動產、不動產及其他一切有財產價 值之權利。」第17條第1項第9款規定:「左列各款,應自遺 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九、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 之債務,具有確實之證明者。」第23條第1項本文規定:「 被繼承人死亡遺有財產者,納稅義務人應於被繼承人死亡之 日起6個月內,向戶籍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 遺產稅申報。」第29條規定:「稽徵機關應於接到遺產稅或 贈與稅申報書表之日起2個月內,辦理調查及估價,決定應 納稅額,繕發納稅通知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其有特殊 情形不能在2個月內辦竣者,應於限期內呈准上級主管機關 核准延期。」可知,遺產稅係以係以被繼承人「死亡時」所 遺留之財產為課徵標的,並應由納稅義務人主動申報,由稽 徵機關查調確認後核課。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之債務,具 有確實之證明者,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   是在計算遺產稅時,倘計入遺產總額之財產經核定追減後, 納稅義務人應納之遺產稅額自亦隨之減少,核屬有利於納稅 義務人之處分。納稅義務人如反而訴請撤銷該處分,其撤銷 之結果並不會使納稅義務人更為有利,則其提起之撤銷訴訟 ,即無訴訟實益。 2.查蔡雪泥附相關資料,列報被繼承人趙廣瀛對功文公司未償 債務4,124,883元(原處分卷1、2第48至155頁、第253至259 頁);被告審酌被繼承人趙廣瀛因生前接受診療與照護,係 由功文公司統籌代墊費用,有相關支出單據(含聘僱照顧服 務員、乘車、購買輔具及日常用品等費用)、功文公司聲明 書及相關匯款回條等資料,附原處分卷2可稽。次查,功文 公司於109年6月24日出具聲明書(原處分卷1第183頁),表明 其對被繼承人截至109年2月8日止有4,124,883元之債權(註 :該聲明書載明當時的法定代表人為趙文瑜)。蔡雪泥遺產 稅申報書亦列報被繼承人死亡前之未償債務扣除額為4,124, 883元,且於扣除內容說明欄內載明債權人為功文公司(原處 分卷1第255頁),其亦曾於111年6月9日出具聲明書(原處分 卷1第351頁),確認被繼承人委託功文公司統籌代墊其生前 之診療與照護相關費用。經將相關支出單據(原處分卷2)   與計算至110年2月8日暫墊副總裁(即被繼承人)費用明細( 下稱明細表,原處分卷1第155頁)勾稽,兩者一致。且被繼 承人之資力與功文公司是否有代墊款項而產生系爭未償(墊 款)債務,係屬二事,故原告以被繼承人仍有多筆存款、現 金,更無可能需要功文公司(功文公司負責人為被繼承人次 女趙文瑜)代墊被繼承人醫療及照顧款項,而生墊款債務; 又代墊款計算完全無法成立,單據與匯款金額不符,主張並 無該筆代墊債務,應減少此代墊債務,容有誤解,為不可採   。從而,被告以被繼承人並無清償紀錄,核認被繼承人死亡 時遺有系爭未償債務,因此,被告審核原處分卷內各項代墊 款(包含醫藥費、看護費、律師費、乘車費用、電動床/輪椅 支出、稅捐、雜項支出及修繕費,意即除診療與照護費用外 ,被告核定的金額尚包含其他費用)核定系爭未償(墊款)3 ,839,402元,於110年7月23日之遺產稅額核定通知書核定未 償債務扣除額為3,839,402元(原處分卷1第452頁),於法即 無不合。  3.原告以被繼承人仍有多筆存款、現金,更無可能需要功文公 司代墊被繼承人醫療及照顧款項,而生墊款債務,主張系爭 未償(墊款)不存在,被繼承人並無系爭未償債務云云。核 原告主張在於調高被繼承人應課稅遺產淨額,增加應納遺產 稅額,核與前揭說明,撤銷訴訟旨在救濟人民遭受違法或不 當行政處分,致損害其公法上之權益目的不合,本件原告此 部分之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無訴之利益,應予駁回。  4.況查:   ⑴原告就系爭未償(代墊)債務,以功文公司為被告,提起 確認債權不存在民事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 訴字第3163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臺灣高等法院11 1年度上字第1334號民事判決(原處分卷1第492頁)、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93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 ,爰予敘明。    ⑵雖原告主張功文公司支出410,917元,同日匯款予趙文瑜及 黃盈瑄,此與被繼承人無涉云云。經查,代墊款金流說明 表(原處分卷1第154頁)第1列之銀行匯款總金額即為410,9 17元(=查核金額398,917+其他代墊款12,000,查核金額有 單據編號10可證),並有備註說明該支出係由董事長與員 工代墊。從功文公司109年度綜合所得稅給付清單及營業 稅稅籍資料(原處分卷3第361頁、第374頁),可知黃盈瑄 為功文公司的員工,趙文瑜則為該公司之負責人。再由編 號56(原處分卷2第77頁)及編號68(原處分卷2第65頁)之單 據蓋有黃盈瑄的課長印章與相關註記說明,亦可證黃盈瑄 曾有協助被繼承人處理相關醫療照護事宜之情。茲被繼承 人生前接受診療與照護,係以功文公司之資金統籌代墊費 用,但實際協助處理者為個人,功文公司自應將系爭款項 匯予代墊款之個人,故原告主張功文公司有匯款予趙文瑜 及黃盈瑄,顯與被繼承人無涉,為不足取。   ⑶原告主張新英格蘭診所於109年1月10日同1天開立6張收據 合計367,100元,顯與醫療常規不符,且未見醫療明細及 醫師診療費用項目云云。惟原告並未指明109年1月10日同 1天開立6張收據究與何醫療常規不符;新英格蘭珍所於10 9年1月10日開立之6張收據,包含1張108年11月份自費針 劑及檢驗費82,000元、4張108年12月份自費針劑及檢驗費 254,100元(=50,600+31,000+80,500+92,000)、1張109年1 月份自費針劑及檢驗費31,000元(原處分卷2第66頁、第67 頁),且該6張自費項目收據背面確實皆貼有印花稅票,符 合印花稅法第5條、第7條之規範,被告據以上開6張收據 是分屬108年12月至109年1月之自費針劑及檢驗,非同一 日發生之費用,且已按規定貼有印稅票,予以核定屬未償 債務,核屬有據。   ⑷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向功文公司借款,違反公司法第15條, 應屬無效(本院卷第16頁)。按公司法第15條之立法目的在 使公司資金能於正常範圍內運用,防止公司資金變相減少 ,損害股東權益,惟若借貸行為違反該條規定,該貸與行 為仍屬有效。是以,縱功文公司違反公司法第15條規定, 被繼承人趙廣瀛與功文公司間的借貸行為仍屬有效,但功 文公司負責人應與借用人(即被繼承人)負連帶返還責任。 原告此部分主張不影響被告於核定系爭遺產稅時,自遺產 總額中扣除未償債務。又功文公司負責人趙文瑜於110年1 0月13日以其個人財產清償功文公司對被繼承人之債權, 並出具同意書明確表示放棄民法第281條第1、2項規定對 原告及蔡雪泥之求償權及代位權,是原告對代墊款債務已 不負清償責任,且不影響原告可受分配之遺產數額或繼承 債務之連帶責任等法律關係(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 1334號判決參照,原處分卷1第619頁至第622頁),併予敘 明。 六、綜上,原告訴請減少被繼承人之未償債務,及增加被繼承人 生存配偶蔡雪泥之剩餘財產,以減少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 ,其意在調高被繼承人應課稅遺產淨額,增加應納遺產稅額 ,核與撤銷訴訟旨在救濟人民遭受違法或不當行政處分,致 損害其公法上之權益目的不合。原告之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而無訴之利益,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林妙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建德

2024-12-19

TPBA-112-訴-736-202412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公共設施範圍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194號 原 告 中南大廈總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涂照興 原 告 李明珠 兼上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丁艾迪 被 告 中南大廈C座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葉文慧 被 告 蔡裕洋 訴訟代理人 吳宜財律師 複代理人 謝玉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公共設施範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38條第1項所明定,參諸同條例第29條第1項、第3條第9款 規定意旨可知,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成立,旨在執行「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 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應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之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成立,該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 所有權人3分之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出 席,以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 區分所有權4分之3以上之同意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 條亦有明定。查原告自承原告中南大廈總管理委員會(下稱 中南總管委會)非經中南大廈社區(下稱中南大廈)全體區 分所有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決議成立,自非屬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所定具有當事人能力之公寓大廈 管理委員會。惟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 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款亦有明文,故所謂 非法人之團體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 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41號判決可資參照。原告中南總管委會係由中南大廈各棟 主任委員組成,每二個月開會一次,其下設有主任委員、財 務委員、總務委員、記錄委員,成立目的係為管理中南大廈 各棟管理維護工作,並以其名義為納稅義務人及繳納公共電 費及與他人簽立停車位定期使用權契約書,有原告提出之中 南大樓民國81年度總管會議記錄、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8至1 10年度房屋稅繳款書、台灣電力公司110年7月至9月繳費通 知書、中南大廈110年年度交接之會前會開會通知及會議紀 錄、交接清單、公告、中南大廈總管理委員會—停車位定期 使用契約書等在卷可稽(見110年度北司補字第1663號卷第2 9至33頁;本院卷一第51至61、70至91頁;本院卷二第139至 144頁)。又原告中南總管委會收取中南大廈停車位之清潔 費,並支付總幹事等薪資,有原告中南總管委會110年全年 財務報告、各月收支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5至187頁 ),被告復陳述原告中南總管委會有收取地下室停車位之清 潔費為其收入來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2頁),而原告中南 總管委會收取之費用已隨主任委員之改選而移交,並存在主 任委員名下之帳戶,有總管委會財務報告書、移交會議紀錄 、中南大廈總管理委員會公積金借名委任保管約定書、銀行 存摺附卷足參(見本院卷一第347至365頁;本院卷二第33至 37頁),且依中南大廈年度交接之會前會(109年交接給110) 會議紀錄,其上記載A棟委員質疑C棟門廳內,原有一屬總管 委的房間而今安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3頁),另原告提出之 中南大廈總管理委員會名義之牌匾亦確曾放置於中南大廈C 棟大廳牆壁上,有照片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97頁),由上 可見,原告中南總管委會係多數人為一定目的而成立,並有 一定名稱、事務所及獨立之財產,應認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0 條第3款非法人團體而有當事人能力。是以,被告抗辯原告 中南總管委會無當事人能力,不足採信。   二、本件原告中南總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明珠,嗣變更為 歐南廷,後又變更為涂照興,有會議紀錄可參,並已聲明承 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9至21、211至217頁),另被告中南 大廈C座管理委員會(下稱中南C座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原 為廖阿娥,嗣變更為王齡,後再變更為葉文慧,有會議紀錄 可參,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53至55、175 、177頁),經核均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 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中南 總管委會主張中南大廈C座之1樓大廳、後方中庭、警衛室與 廁所及林蘭工作室即本院於113年6月19日囑託臺北市大安地 政事務所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成果圖)所標 示之A、B、C、D區域(下稱系爭公共區域),均為中南大廈 A、B、C、D、E座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共用部分,起訴時原 以中南C座管委會為被告,並聲明:㈠請求確認中南大廈公共 設施中之一樓大廳與中庭空地空間為全棟建築區分所有權人 約定共用之公共設施。㈡請求命令被告返還所佔用之公共設 施給中南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即中南大廈總管理委員會( 見本院110年度北司補字第1663號卷第2頁)。嗣於111年1月 3日提出民事聲請追加共同原告與被告暨陳報補充說明二狀 ,追加李明珠為原告及追加蔡裕洋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14 1頁),又於111年9月14日以民事聲請承受訴訟與追加共同 原告暨陳報補充說明四狀,追加丁艾迪為原告(見本院卷二 第7至11頁),訴之聲明則迭經變更後,於113年8月22日言 詞辯論期日確定聲明為:㈠確認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 建物(下稱系爭2741建號建物)中如附件臺北市大安地政事 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即系爭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197 .39平方公尺)、B(面積215.56平方公尺)、C(面積11.36 平方公尺)、D(面積8.31平方公尺)為臺北市大安區中南 大廈A、B、C、D、E座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公同共有之公共設 施。㈡被告中南C座管委會應返還前項公共設施予原告中南總 管委會。㈢被告中南C座管委會應給付原告中南總管委會新臺 幣(下同)9萬元。㈣被告蔡裕洋應將如附件(原證20、28) 所示中南大廈總管理委員會名義之木質牌匾回復原狀,並懸 掛回原證20-1之牆面。㈤被告蔡裕洋應給付原告中南總管委 會1萬元(見本院卷二第319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 加,均係基於同一公設區域之管理及財損等同一基礎事實所 生爭議,並依履勘測量結果為補充,擴張或減縮聲明,且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中南大廈為37年完工公共集合住宅社區,坐落於復興段3小段 第223-1、299地號,啟用於67年,交屋初期由訴外人三普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多數區分所有權人與少部分已遷入區分 所有權人合意組織中南大廈A、B、C、D、E座管理委員會, 中南大廈大樓頂樓平台為連通式結構,C座自一樓騎樓入口 至大廳連接至中庭範圍皆屬於系爭2741建號建物共有部分之 大型公共設施範圍,A、B座共用一逃生梯,C、D、E座共用 一座逃生梯,一樓大廳與中庭空地貫通相連且有多個出入口 與A、C、E棟座緊鄰,為全體住戶使用所需,緊急發電系統 、消防系統設備、汙水處理系統、蓄水池、水塔、化糞池等 設施為五座共用。A、B、C、D、E座管理委員會運作迄今已 逾40年,成員於81年間經會議協商後決議組織一個跨座協調 管理之中南大廈總管理委員會,初期決議每二個月開會一次 ,由各座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參加會議,總管委會設總主委、 財務委員、總務委員、紀錄委員,由五座之管委會成員輪流 擔任之。中南大廈各管理委員會成立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實 施之前,因市政府規定同一棟建築不允許多個管委會申請報 備而未能取得報備證明所以無法提供,然中南大廈各管理委 員會依舊為非法人團體,84年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實施後,因 同屬系爭2741號建號基地亦無明確建築分割線,必須依照條 例重新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單一組織新管理委員會, 然因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難度太高,中南大廈只能依照原 有組織架構繼續自治管理。   ㈡依系爭成果圖所標示之A、B、C、D之系爭公共區域,未有默 示或分管契約允許由任何特定區分所有權人專有或專用,11 0年3月13日中南大廈年度交接之會前通知可證系爭公共區域 長年處於不安定狀態,自始不存在被告蔡裕祥所謂C棟所有 住戶同意系爭公共區域空間之C座專屬使用之會議決議,詎 被告蔡裕洋逕稱C棟所有住戶同意排除其他住戶之使用,自 行認定系爭公共區域之所有權部分為C棟住戶有專屬使用權 ,被告蔡裕洋並曾在LINE群組內以文字意思表示C棟大廳不 對外開放,如要租借請付費等語,有侵害其他區分所有權人 之使用權,此侵害不因有申設獨立電、水錶及瓦斯錶而合理 化,且單純沉默亦非表示同意系爭公共區域屬C棟專用,系 爭公共區域之使用權法律關係處於不安定狀態。  ㈢被告蔡裕祥於110年4月7日擅將大廳入口牆面之王姓國寶級書 法家求賜墨寶拓印雕刻字中南大廈總管理委員會、具歷史與 經濟價值之木質牌匾財產強行拆除致碰撞毀損刮傷,並惡言 表示已將總管委會逐出以示恐嚇,又該木質牌匾懸掛處可視 為團體固定使用該場所之表徵,被告蔡裕祥應自行出資修復 木質牌匾並懸掛回原位大廳牆面。  ㈣系爭成果圖上所標示C、D區域為管理室,售屋廣告內容依法 視為承購契約之一部分,依照國內建築慣例,上述C、D區域 管理室應有一般社區物業管理,司機休息室,加上管委會原 始組織規約文件、各種會議記錄,帳冊紀錄,原始建築水電 工程圖說,工具及桌椅之保存功能性質,內部廁所屬於公共 設施,附屬於整體公設區域,應開放給全體住戶公眾使用, 詎該管理室遭被告蔡裕祥長期違規佔用,總管理委員會原購 置或所有之辦公桌椅家具、鐵櫃、燈具、飲水機、冰箱、電 鍋、桌上電話、電腦、列印事務機、辦公文具、電子門禁防 盜設備、電風扇、小電器等物件外加所保管數十年來會議記 錄、單據帳冊、檔案等重要文獻資料均不翼而飛,有湮滅不 當得利之財務證據或篡改帳務資料之嫌,考量物件折舊攤提 與通貨膨脹因素加上被告C座管委會公積金財務狀況不良, 以上財物損失僅求償9萬元應屬允當。另查無區權人會議討 論將大廳內管理員室出租或出借給訴外人林蘭經營服飾修改 工作室之決議,然被告蔡裕祥竟租借予林蘭經營服飾修改工 作室,口頭約定按月收管理費或清潔費形式,林蘭不具中南 大廈區權人或承購人之身分,不可能購買取得43年前與建設 公司簽訂之分管協議,而如被告所述已合法佔用空間營業達 43年,被告明知公設區域無合法支配占用出租收益權利,不 敢簽訂文字租約,私下更換門鎖以排除他人使用,向林蘭長 期收取不當保護費得利超過百萬元,屬竊佔公設不當得利侵 權行為。  ㈤被告C座管委會之侵權能力應採從寬認定,而得類推適用民法 第28條之規定,被告蔡裕洋之侵權行為因團體成員明知欠缺 正當性,而一致共享不當得利事實所構成之行為關連共同, 亦足堪認定有共同侵權之連帶賠償責任,而被告蔡裕洋強拆 損毀總管委會牌匾之意圖在解散總管委會,消滅監督力量以 維護中南大廈C座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不當得利之受益存續性 ,故行為關連共同亦足堪認定有共同侵權之連帶賠償責任。     ㈥被告蔡裕洋以非法強制行為強拆毀損原告中南大廈總管委會 名義之牌匾以恐嚇原告,又對不知情之人造謠宣稱原告中南 總管委會已解散消滅等語,原告李明珠因被告蔡裕洋恐嚇暴 力行為之意圖包含妨害原告李明珠之名譽造成原告李明珠名 譽受損及對人身安全產生精神恐懼,原告依民法184條與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蔡裕洋賠償精神撫慰金1萬元交付原告中南 總管委會公積金內作為公益之用。  ㈦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195條、第184條、第179條 、第758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但書、第21 3條、第214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⒈確認系爭2741 建號建物中如附件系爭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197.39平方 公尺)、B(面積215.56平方公尺)、C(面積11.36平方公 尺)、D(面積8.31平方公尺)為臺北市大安區中南大廈A、 B、C、D、E座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公同共有之公共設施。⒉被 告中南C座管委會應返還前項公共設施予原告中南總管委會 。⒊被告中南C座管委會應給付原告中南總管委會9萬元。⒋被 告蔡裕洋應將如附件(原證20、28)所示中南大廈總管理委 員會名義之木質牌匾回復原狀,並懸掛回原證20-1之牆面。 ⒌被告蔡裕洋應給付原告中南總管委會1萬元。 二、被告則以下揭情詞置辯:  ㈠被告蔡裕洋抗辯:  ⒈即使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立法以前即已存在之公寓大廈社區 ,所成立之管理組織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設立,原 告既非由中南大廈A、B、C、D、E各座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機關所設立,亦未向公寓大廈主管機關報備核准,違 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規定。原告執形式可疑且非由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訂定之「中南大廈住戶公約」資為成 立依據,然其僅提出影本,迄今未提出其設立章程或規約, 公約充其量乃建商與當時承購戶間基於房屋買賣契約所為之 附加約定,非全體承購戶間之合意,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上 所為之決議訂定之規約,顯屬無稽,且該住戶公約僅係明定 由中南大廈社區內各棟住戶自行組織成立各該棟之管理委員 會,而非由中南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成立總管委會。  ⒉中南大廈之建物約於68年完工並交屋,建商將該建物分為A、 B、C、D及E共5棟,並規劃面臨復興南路1段之C棟1樓大廳之 地下室作為超商使用,A、B、C、D及E棟均有各自獨立之大 廳及出入口,且均配置有警衛休息室及廁所,各棟有各自的 小庫房並各自管理,因C棟最初係為規劃超商營運,後因故 未營運,故其1樓大廳之面積自然為該社區各棟最大者,因 此建商遂於C棟1樓大廳之警衛休息室及廁所旁邊同時搭建一 地上物專供C棟住戶使用,被告中南C座管委會乃將該搭建之 空間作為堆置垃圾、資源回收及廚餘,嗣因影響環境衛生, 加以C棟1樓大廳係中南大廈5棟建物中面積最大,其所裝置 之燈管數量最多,並有特別設置獨立電表,相對而言所應負 擔之公共電費亦為中南大廈最多者,顯然對於C棟之住戶不 公平,故被告中南C座管委會基於對系爭成果圖標示C之空間 有管理使用之權限,約於100年間將系爭成果圖標示C之空間 出租予林蘭工作室,再以所收取之租金支付龐大的電費,又 既為專供C棟所用當有權出租,原告中南總管委會亦特別設 置獨立電錶。至標示B部分在外面空間,本就不在C座的管理 範圍,標示D區則為管理室,10餘年來原告中南總管委會對 於被告中南C座管委會出租及收取租金乙節知悉且均未為任 何異議。再C棟1樓後方中庭原來即為中南大廈之公共區域, 被告蔡裕洋及被告C座管委會從未使用或佔有,亦未有排除 其他棟住戶使用,原告中南總管委會來開會也僅是酌收清潔 費,並未拒絕。又牌匾是因為五棟輪流擔任總管委會主委, 木質牌匾已使用數十年,其原狀為何早已不可考,應認原告 起訴求為不能給付而無訴之利益。又牌匾本身即有刮損,被 告蔡裕洋否認有毀損牌匾的事實,亦否認有恐嚇行為,且原 告中南總管委會不可能有名譽受損等語。  ㈡被告中南C座管委會則以:  ⒈林蘭工作室是近幾年才使用,一開始僅為作為將來管委會成 立使用之辦公室,被告就系爭公共區域之所有權屬中南大廈 社區A、B、C、D、E座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並不爭執 ,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均得自系爭成果圖所標示之A、B間互相 自由進出,得以使用標示之A區域開會,A、B、D、E棟之使 用者均不用付費,就上情兩造既無爭執,即無法律關係不明 確及私法地位存在不安之狀態可言,是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 內容,顯無確認利益。原告中南總管委會既非中南大廈A、B 、C、D、E座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 規約所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原告中南總管委會自不具點 收、保管及維護系爭共用區域之職權,縱認原告屬非法人團 體而具當事人能力,然原告既不具合法之訴訟實施權,則其 第2項聲明請求被告將系爭共用區域返還予原告,即屬當事 人不適格,又兩造不爭執系爭空間係68年間建商原始建造並 交付被告中南C座管委會管理使用迄今,未見原告有爭執, 此情亦為原告及中南大廈A、B、C、D、E座之其他共有人所 明知,堪認系爭空間之共有人間雖無明示分管協議,縱為中 南大廈A、B、C、D、E座之全體所有人所共有,業經成立默 示分管約定該空間由被告專用,則被告自得據此單獨使用系 爭空間,故難認被告屬無權占有。況原告中南總管委會本身 並非中南大廈社區A、B、C、D、E座之區分所有權人,復未 提出區分所有權人授權之相關事證,既非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29條第2項所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其自不具點收、 保管及維護系爭共用區域之職權,得否以自身名義主張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空間,亦非無疑,又 D座、E座之管委會先後均曾請求於111年1月6日、1月8日及3 月27日使用系爭共用區域會議室開會,被告亦均表示同意, 並未不同意其使用系爭共用區域。  ⒉被告中南C座管委會係基於默示分管契約而占有使用系爭空間 ,非無法律上原因,其因而所受利益,自難謂不當得利,況 原告請求被告中南C座管委員給付9萬元並未說明如何計算其 受損,其請求被告中南C座管委員給付不當得利並無理由等 語。  ㈢並均聲明:原告及追加原告之訴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  ㈠原告請求確認系爭2741建號建物中如附件系爭成果圖所示編 號A(面積197.39平方公尺)、B(面積215.56平方公尺)、 C(面積11.36平方公尺)、D(面積8.31平方公尺)為臺北 市大安區中南大廈A、B、C、D、E座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公同 共有之公共設施,雖提出被告蔡裕洋傳送之:「C棟大廳屬 我C棟之所有權經C棟所有住戶同意將不再對外開放如有需要 租借將酌收清潔費用原訂3/27再請移至別處開會謝謝」、「 我已表明我C棟的立場如要租借請付費」、「不需討論我們C 棟不開放」之LINE截圖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3、37頁)。惟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 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均不爭執 系爭2741建號建物為臺北市大安區中南大廈A、B、C、D、E 座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公同共有,且被告於法官詢問:中南大 廈A、B、C、D、E座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均有2471建號之應有 部分時,被告中南C座管委會答稱:都有一詞(見本院卷一 第136頁),並有系爭2741建號建物登記謄本在卷足參(見 本院卷二第249至260頁),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2741建號建 物中如附件系爭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197.39平方公尺) 、B(面積215.56平方公尺)、C(面積11.36平方公尺)、D (面積8.31平方公尺)為臺北市大安區中南大廈A、B、C、D 、E座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公同共有之公共設施,係就被告不 爭執之系爭2741建號建物為中南大廈各棟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公同共有之事實提起確認之訴,顯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利 益,不應准許。  ㈡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 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 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 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 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 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 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382號、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原告請求被告中南C座管委會將系爭2741建號建物中 如附件系爭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197.39平方公尺)、B( 面積215.56平方公尺)、C(面積11.36平方公尺)、D(面 積8.31平方公尺)之公共設施返還予原告中南總管委會,原 告以渠等為權利人,以被告中南C座管委會為義務人,並無 當事人不適格情形。惟原告中南總管委會固屬非法人團體, 然其自承係依中南大廈住戶公約由各棟管委會於81年6月22 日決議以複委任方式組織成立,各棟的主委則為原告委員, 原告的總主委是各棟主委輪流擔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5 、135、329頁),而原告提出中南大廈住戶公約,被告已否 認真正(見本院卷一第291頁),且觀之其上記載:「…組織 綱要:一、本大廈 樓住戶同意組織『中南大廈 棟管理委 員會』(以下稱管委會)為大廈管理機構由本棟全體住戶推 派委員三至四名(可按樓別順序)每半年輪流任之、主辦總 務、會計、管理員之聘解雇及監督管理人員現先由三普建設 公司指派壹人擔任本棟大廈住戶遷入逾半數以上時再增聘一 人(由本棟住戶介紹任選之)委員之任期為半年連選得連任 之,推派之委員互推一主任委員對外代表本大廈 棟之管理 委員會…」(見本院卷一第159至167頁),依其文字內容如 「本棟」及空白處後一字為「棟」,可知該住戶規約之約定 係針對各棟成立之管理委員會,並非同意成立原告中南總管 委會,原告亦未提出中南大廈A、B、C、D、E棟全部區分所 有權人有同意或決議授權各棟管委會管理委員成立總管委會 之證據,堪認原告中南總管委會並非經中南大廈A、B、C、D 、E棟全部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或決議成立之管理委員會組織 ,而本件原告中南總管委會請求被告中南C座管委會將系爭2 741建號建物中如附件系爭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197.39平 方公尺)、B(面積215.56平方公尺)、C(面積11.36平方 公尺)、D(面積8.31平方公尺)之公共設施返還予原告中 南總管委會,此原屬中南大廈A、B、C、D、E棟全體區分所 有權人對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且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物而供 共同使用之共用部分得行使之權利,原告中南總管委會既未 經中南大廈A、B、C、D、E棟全部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或決議 成立,自未得中南大廈A、B、C、D、E棟區分所有權人授權 管理維護中南大廈A、B、C、D、E棟事務,尚難認原告中南 總管委會得代表中南大廈A、B、C、D、E棟區分所有權人執 行中南大廈A、B、C、D、E棟管理維護職務。是以原告請求 被告中南C座管委會將系爭2741建號建物中如附件系爭成果 圖所示編號A(面積197.39平方公尺)、B(面積215.56平方 公尺)、C(面積11.36平方公尺)、D(面積8.31平方公尺 )之公共設施返還予原告中南總管委會,自屬無據,不應准 許。又原告李明珠、丁艾迪雖為系爭2741建號建物之共有人 ,有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71頁;本院卷 二第23頁),倘被告中南C座管委會係無權占有系爭2741建 號建物,固得請求返還系爭2741建號建物予全體共有人,原 告並未說明得請求將系爭2741建號建物返還予原告中南總管 委會之法律依據,原告李明珠、丁艾迪為此聲明請求,亦屬 無據。  ㈢原告雖請求被告中南C座管委會給付原告中南總管委會9萬元   ,惟證人王齡證稱:C 棟的一樓有一間管理員的房間,是一 大間裡面除了管理員的休息床舖外,堆放了一大堆回收資源 回收,位置就在電梯後面,出入的門是在面向電梯的右手邊 ,這是什麼時候的狀態我不記得,但我記得在96年我當主委 的時候這間房間還是管理員的休息室和資源回收室,(被告 訴訟代理人問:在管理室隔成兩間以前或獨立一間時,A 、 B 、D 、E 座的住戶或管委會或中南大廈總管理委員會有無 曾經使用過C 棟的那個空間?)沒有,因為我去的時候就是 做資源回收室,堆積一些東西,我不知道垃圾是從哪裡來的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在整理這間管理室時,有無發現 總管委會留置的文件或辦公設備?)完全沒有,現場只有垃 圾紙張跟一些紙箱跟塑膠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6至398頁 ),且如前述,原告中南總管委會固屬非法人團體,然其並 非經中南大廈A、B、C、D、E棟全部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或決 議成立之管理委員會組織,自不得代表中南大廈A、B、C、D 、E棟全部區分所有權人執行中南大廈A、B、C、D、E棟管理 維護職務,則原告中南總管委會以被告中南C座管委會有湮 滅不當得利之財務證據或篡改帳務資料之嫌,及排除他人使 用公設區域,向林蘭長期收取不當保護費得利竊佔公設不當 得利及侵權行為為由,請求被告中南C座管委會賠償9萬元應 屬無據。又原告李明珠、丁艾迪固係系爭2471建號建物之共 有人,惟並未說明其得請求被告中南C座管委會賠償原告中 南總管委會9萬元之法律依據,原告李明珠、丁艾迪為此聲 明請求,亦屬無據。  ㈣原告主張被告蔡裕洋於110年4月7日上午擅自將中南大廈總   管理委員會名義之大型牌匾強行拆除並擲棄於中南大廈D座 門口等語,並請求被告蔡裕洋應將如附件(原證20、28)所 示中南大廈總管理委員會名義之木質牌匾回復原狀,及懸掛 回原證20-1之牆面,並提出錄影截圖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 5、197頁)。然查,原告中南總管委會既非經中南大廈A、B 、C、D、E棟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或決議成立之管理委員 會組織,並無管理維護中南大廈事務之職權,原告復未說明 中南大廈總管理委員會名義之木質牌匾有權懸掛於C棟大廳 牆壁之依據為何,並提出相關證據,則原告請求被告蔡裕洋 應將如附件(原證20、28)所示中南大廈總管理委員會名義 之木質牌匾懸掛回原證20-1之牆面,尚非可採。又原告主張 上開牌匾因被告蔡裕洋拆除行為而致碰撞破裂、刮痕及漆面 脫落,並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89、391頁;本院卷 二第311至315頁),而前述牌匾經本院勘驗其上有一些刮痕 ,固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63、265頁), 然上開牌匾已非新作之物,原告並未提出何證據證明該牌匾 之破損、刮痕及漆面脫落係被告蔡裕洋所造成,原告請求被 告蔡裕洋回復該牌匾,亦難認有據。   ㈤原告請求被告蔡裕洋應給付原告中南總管委會1萬元,無非係 以被告蔡裕洋以非法強制行為強拆毀損原告中南大廈總管理 委員會名義之牌匾並惡言表示已將總管委會逐出以示恐嚇, 以中南大廈管委會名義製作閱卷調查表公告魚目混珠誤導住 戶認為是中南大廈總管理委員會,又對不知情之人造謠宣稱 中南大廈總管理委員會已解散消滅等語,原告因被告蔡裕洋 恐嚇暴力行為之意圖包含妨害原告之名譽,造成原告名譽受 損及對人身安全產生精神恐懼為據,並提出被告蔡裕洋拆除 牌匾之錄影截圖及中南大廈管委會中大廈管理委員會成立意 願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5至197、377頁)。惟按名 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 依據,又按恐嚇,係指以將來惡害之通知恫嚇他人。查原告 所稱被告蔡裕洋拆除牌匾之行為及與LINE群組表示C棟所有 住戶同意C棟大廳不再對外開放,如有需要租借將酌收清潔 費用等情,係因兩造對系爭2741建號建物如附件系爭成果圖 所示編號A(面積197.39平方公尺)、B(面積215.56平方公 尺)、C(面積11.36平方公尺)、D(面積8.31平方公尺) 部分之之使用權產生爭議所生,非以損害原告中南總管委會 或李明珠、丁艾迪之名譽為目的,更不足認係屬以惡害之通 知恫嚇原告之行為,自不構成妨害名譽及恐嚇之侵權行為。 又原告所稱被告蔡裕洋惡言表示已將總管委會逐出以示恐嚇 ,又對不知情之人造謠宣稱中南大廈總管理委員會已解散消 滅等語等行為,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蔡裕洋有上開行為, 且所指被告蔡裕洋之上開行為亦難認係以損害原告中南總管 委會或李明珠、丁艾迪名譽為目的或以惡害之通知恫嚇他人 ,亦不符合妨害名譽及恐嚇等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至原告 所提出中南大廈管委會中南大廈管理委員會成立意願表,觀 其內容係表示因中南大廈無合法管理委員會故請住戶填寫意 願表重新成立合法之中南大廈管理委員會,亦不足認係屬侵 害原告中南總管委會或李明珠、丁艾迪名譽及恐嚇原告中南 總管委會或李明珠、丁艾迪之侵權行為。綜上,原告指稱被 告蔡裕洋有前述妨害名譽及恐嚇之行為,而請求被告中南C 棟管委會給付原告中南總管委會1萬元,洵屬無據,不應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195條、第18 4條、第179條、第758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 條但書、第213條、第214條規定,請求確認臺北市○○區○○段 0○段0000○號建物中如附件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 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197.39平方公尺)、B(面積215.56 平方公尺)、C(面積11.36平方公尺)、D(面積8.31平方 公尺)為臺北市大安區中南大廈A、B、C、D、E座全體區分 所有權人公同共有之公共設施,及請求被告中南C座管委會 應返還前項公共設施予原告中南總管委會,暨請求被告中南 C座管委會給付原告中南總管委會9萬元,及被告蔡裕洋應將 如附件(原證20、28)所示中南大廈總管理委員會名義之木 質牌匾回復原狀,並懸掛回原證20-1之牆面,暨請求被告蔡 裕洋給付原告中南總管委會1萬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汶晏

2024-12-19

TPDV-110-訴-6194-202412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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