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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德 選任辯護人 胡志彬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213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簡 字第59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德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  ㈠被告李俊德於民國112年3月22日上午8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萬華區環河 南路2段250巷33弄(下稱33弄)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本應注 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又同案被告張賀強(另經 本院為不受理之判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下稱B車)在同路同向併排臨時路邊停車,本應注意汽車 臨時停車,須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且不得併 排停車,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陰、 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均疏未注意及此,適告訴人羅邦庭在同案被告張賀強之B 車車頭前方由東往西方向穿越道路,而遭被告李俊德所駕駛 A車撞擊,致受有左鎖骨骨折及頸部拉傷等傷害。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主要係以:⒈告 訴人羅邦庭於警詢中之指述;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 區)(下稱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8張、現場照片1 5張,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為其論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 為目的,其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 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 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與告訴人發生碰 撞,然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的情況是告 訴人從B車前面直接衝出來,我看到時已經來不及反應,他 是撞到我車子的右後照鏡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本案 肇事因素是同案被告張賀強在路邊違規停車,另一肇事因素 是因告訴人要穿越馬路,應該要行走行人穿越道,事發地點 70公尺附近有斑馬線,但告訴人卻逕行自B車車頭前方穿越 道路,當時被告因違停之B車車身及車頭遮蔽而無法看到告 訴人,被告完全無法預料會有行人突然闖出;且參照告訴人 受傷部位、高度為其肩部、頸部,非大腿或膝蓋位置、A車 車損位置為右照後鏡及右側擋風玻璃,非正前方保險桿及車 前蓋、告訴人倒臥位置為A車右側,非A車前方等節,已能確 定撞擊點及當時坐落位置,並非A車正前方去撞告訴人,而 應是告訴人自A車之右側撞來,撞及A車之右照後鏡及右側擋 風玻璃,被告於本件並無肇事因素,請為被告無罪判決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A車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告訴人於112年3 月22日至聯合醫院急診後,經診斷受有左鎖骨骨折及頸部拉 傷之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證在卷(偵字卷第27 至29頁),並有聯合醫院112年3月22日診字第HAZ000000000 0000號診斷證明書(偵字卷第3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登記聯單、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8 張、 現場照片15張等件存卷可考(偵字卷第37至39頁、第59至93 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無訛,有 本院113年12月17日勘驗筆錄及擷圖附卷(本院113年度交易 字第203號卷,下稱本院卷,本院卷二第70至72頁、第75至8 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不得併排臨時停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行 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一、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 橋或人行地下道,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 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但行人行走 於行人優先區不在此限。六、在未設第一款行人穿越設施, 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 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第6款亦 有明定。又按行人在道路上有不依規定,擅自穿越車道者, 處新臺幣500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8條第1項第 3款規定甚明。  ㈢復按汽車駕駛人應得信賴其他用路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故 關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僅就可預見,且有充足時 間可採取適當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時,始負其責任,對於 他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並無防止之義務。若事出突然, 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 責任。另按所謂信賴原則,指行為人在社會生活中,於從事 某種具有危險性之特定行為時,如無特別情事,在可信賴被 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亦會相互配合,謹慎採取適當行動,以避 免發生危險之適當場合,倘因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之不適當 行動,而發生事故造成損害之結果時,該行為人不負過失責 任。本此信賴原則,任何駕駛人、行人或其他使用人,均可 信賴其餘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互 相採取謹慎注意之安全行為,而無必須預見其他參與交通或 使用道路者之違規或不安全行為,以防止事故發生之注意義 務。  ㈣查依本院勘驗案發時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記載:  ⒈勘驗標的:民間監視器影像光碟  ⑴(03/22/2023 08:53:06至03/22/2023 08:53:10)畫面為 案發現場道路,為雙線雙向之道路,一輛白色小貨車(按即 B車)從畫面左至右於順向道路行駛,並打雙黃燈逐漸放慢 速度(截圖1至3)。  ⑵(03/22/2023 08:53:10至03/22/2023 08:53:12)白色小 貨車緩緩前進,此時有被告駕駛之白色小客車(下稱白色小 客車,按即A車)從畫面左側出現,從畫面左至右於對向道路 逆向行駛(截圖4至6)。  ⑶(03/22/2023 08:53:12至03/22/2023 08:53:16)白色小 貨車在順向道路中間停車,告訴人在白色小貨車前穿越道路 ,白色小客車於對向道路逆向行駛超車白色小貨車,隨即可 見告訴人在白色小貨車車前倒地,白色小客車在對向道路停 車(截圖7至10)。  ⒉勘驗標的:「和平西路3段382巷2弄33號」監視器影像光碟  ⑴(0000-00-00 00:56:39至0000-00-00 00:56:46)白色小 貨車從畫面出現,於順向道路行駛並打雙黃燈逐漸放慢速度 緩緩前進(截圖11至13)。  ⑵(0000-00-00 00:56:46至0000-00-00 00:56:47)白色小 客車從畫面出現,於對向道路逆向行駛超車白色小貨車,告 訴人經過白色小貨車車前穿越道路(截圖14至15)。  ⑶(0000-00-00 00:56:47至0000-00-00 00:56:50)白色小 貨車在順向道路中間停車,告訴人在白色小貨車前穿越道路 ,隨即可見白色小客車於對向道路逆向行駛超過白色小貨車 之同時,告訴人已走到對向道路上,白色小客車右前車頭撞 擊告訴人下半身,告訴人身體慣性作用上半身撞擊白色小客 車右前擋風玻璃後,告訴人身體倒地,白色小客車在對向道 路停車(截圖16至21)。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影像畫面擷圖附卷 可參(本院卷二第70至72頁、第75至85頁)。  ⒊由上可證,同案被告張賀強所駕駛之B車違規併排臨時停車, 而佔據33弄由南往北之單線車道大部分車道空間,致使被告 所駕駛A車需短暫向左跨越行車分向線,始得向前行駛,而 告訴人即於同時,未注意左右來車,即逕由B車車頭前方竄 出,違規擅自穿越車道,致與A車右前車頭發生碰撞倒地之 事實,堪以認定。又依A車與B車當時相對位置以觀,因B車 擅自違規臨時停車併排於該單線車道,並佔據該車道大部分 車道空間,故於A車跨越行車分向線往前行駛時,B車即位於 A車之右前方,又B車為自用小貨車,A車為自用小客車,是 於告訴人自B車車頭前方違規穿越車道時,自A車之車頭前方 視野以觀,B車完全攔阻A車之右前方視線,被告當時顯然完 全無從預見及知悉告訴人將於B車車頭前方穿越車道甚明, 顯徵被告辯稱:我無法看到告訴人,告訴人從B車前面直接 衝出來,我看到時已經來不及反應,完全無法預料會有行人 突然闖出等語,應屬事實,尚非子虛。  ㈤復查,於本案事故發生地點南側72公尺設有行人穿越道,而 在100公尺以內,且於事故發生地點並無行人穿越設施,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參(偵字卷第39頁),故被告應 得合理信賴於無行人穿越設施之事發地點,應不會有行人無 視該處並無行人穿越設施,且完全未注意左右來車,即擅自 穿越車道之不適當行動;又自路邊停靠車輛之車頭竄出,而 意圖跨越車道,本為極度危險之舉動,為具社會通常智識之 人所應得知悉而不為,以免發生自身生命危險,並危害行駛 車輛駕駛人之安全;則衡諸常情,於本案發生當時,告訴人 逕自自違規併排於路邊之B車車頭突然出現,顯非被告所得 預見,且更無從予被告有即時反應之距離及時間,實難苛求 A車得以及時煞停以防免本案碰撞事故發生,是堪認被告尚 無不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復參以本案車禍事出突然,於規 範上尚難苛求被告更應採取其他防止結果發生之方法,自難 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何不注意之情事而有過失可言; 又一般駕駛人即被告本得信賴其他用路人亦遵守交通規則, 若僅因告訴人自身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致被告車輛不 及閃避而碰撞,即謂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無非強令駕駛人 須隨時高度警戒車道可能遭行人闖入,致難保持合理之車速 安心行駛,則交通規則形同虛設,藉由建立道路秩序促進交 通便捷之規範目的勢將無法達成,此當非立法者之本意。故 依據信賴原則,本案事故之發生,亦難歸責於被告。  ㈥再者,本案經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 ,並經送交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就鑑定意見書 進行覆議,該鑑定意見及覆議意見,均認告訴人不依規定穿 越道路,及同案被告張賀強併排臨時停車同為肇事原因,被 告駕駛A車並無肇事因素,此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3年 9月6日北市裁鑑字第1133165822號函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及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12月19日北 市交安字第1133003793號函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會覆議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11至17頁、第89 至96頁),是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確無過失至為明確。  ㈦至告訴人雖主張:該處為雙向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被告逆向超車時要按鳴喇叭,若被告有按喇叭,告訴人就會 聽到云云;惟按汽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 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 光迫使前車允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3款固 有明文,惟按自該規定所定:「不得迫使前車允讓」,及「 欲超越同一車道前車」等語,足認該規定之規範目的,顯在 規制同時行駛中之前後車輛中之後車,於欲超越前車時,應 按鳴喇叭,以使行駛中之前車得予注意;而查本案案發地點 之地面標線為黃虛線,而分隔各一線道之本案及對向車道, 並非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7 目、第8目所定禁止變換車道之雙白實線,或雙向禁止超車 之雙黃實線,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本案現場監視錄影畫 面截圖附卷可參(偵字卷第61頁、本院卷二第75至85頁), 故被告因B車違規併排臨時停車,而短暫跨越分向線之超車 行為,尚難認為違反交通法規;且查本案發生當時,B車已 停靠路邊靜止,顯非前揭規定所規範欲超越行駛中之前車, 促請其注意而應按鳴喇叭之情形,且該規定所以賦予後車按 鳴喇叭之義務,並非提醒或促使違規穿越車道之行人得予注 意,自尚不得以被告未為按鳴喇叭使告訴人得予注意,即認 被告就本件傷害結果有何過失之因果關係可言,告訴人就此 部分主張容有誤認,併此敘明。  ㈧由上,本案告訴人係自車道上違規併排停車之B車車頭前方突 然竄出,違規穿越車道,自身顯未注意左右來車及車道路況 ,且致被告無從預見告訴人有該穿越車道之行為,並使被告 無採取煞車閃避之反應時間及距離,致發生碰撞乙節,業據 本院認定如前,而行人驟然侵入車道,對於一般駕駛人而言 ,均屬猝不及防之反常情事,客觀上對此危險實無預見而加 以迴避之可能性。故綜觀案發情形,被告對於本案傷害結果 及因果歷程欠缺預見可能性,縱有導致告訴人受傷,仍難令 被告負過失傷害責任。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 意旨所指之過失傷害犯行,達於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 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過失傷害犯行,是無從遽為其有罪之 判斷。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其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18

TPDM-113-交易-203-20250318-2

審交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強 選任辯護人 林宗德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張永昕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3583號、第83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及辯護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強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張永昕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因而撞擊站立 於前開交岔路口行人穿越道一端,亦妨害他車通行之行人蔡 秋東」、補充「林志強、張永昕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 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 進而接受裁判」;證據部分更正「臺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為「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意見書」、補充「被告林志強、張永昕於本院之自白」外   ,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志強、張永昕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 人於死罪。又被告二人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到場處理時 主動表明肇事,進而接受本案裁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皆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林志強駕車疏未注 行人穿越道上站立行人即貿然前行,而被告張永昕駕車亦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嗣果因而肇事致被害人蔡秋東死亡,所為 實應非難,併兼衡被告二人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 訴人蔡秀芬達成和解或為賠償,及被告二人就本案事故之過 失責任高低(被害人站立在行人穿越道上,妨礙他車通行, 亦有過失),暨被告林志強自陳高職肄業、離婚、有一名成 年子女、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目前從事保全業,月收入 新臺幣(下同)38,000元;被告張永昕自陳大學畢業、未婚   、無子女、目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40,000元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沛臻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83號 113年度偵字第8361號   被   告 林志強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律灋律師         李巧雯律師(已解除委任)         林宗德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張永昕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強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19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芝區淡金路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行經淡金路與淺水灣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林志 強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而撞擊站立於前開交岔路口行人穿越 道一端之行人蔡秋東,致蔡秋東倒地在該行向車道上;隨後 張永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 芝區淡金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前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因而碾壓過蔡秋東之臉部,致蔡秋東受有頭胸背 部多處外傷骨折、顱內出血、肺挫傷、主動脈裂傷、多器官 損傷出血、心包囊填塞、血胸等傷害,經救護車送往淡水馬 偕紀念醫院救治,仍因傷重不治死亡。 二、案經蔡秋東之女蔡秀芬告訴、本署檢察官簽分及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強、張永昕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監視器影像光碟暨截圖、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 證明書、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本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本 署檢察官鑑定許可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藥毒物檢 驗報告、本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及解剖照片、解剖影像光碟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勘察採證同 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臺北市政府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 鑑定覆議意見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林志強、張永昕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志強、張永昕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 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沛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雅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18

SLDM-113-審交訴-79-202503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振富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356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 第227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振富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洪振富於民國113年3月23日晚間7時1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之拍賣會場前,與尹娟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之 犯意,接續徒手攻擊尹娟,致尹娟受有左臉挫傷、左臉頰口內黏 膜下瘀血、胸口指甲抓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此部分傷勢 ,應予補充)之傷害。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據以認定被告洪振富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 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 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 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 情事,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檢察官雖主張被告提出之113年5月29日通話紀錄、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73、75頁)、刑事告訴狀封面影本( 易字卷第31頁),與本案無關,無證據能力等語(易字卷第 109頁),然本院並未援引該部分作為認定被告所涉犯罪事 實之依據,自無須審究其證據能力,併此指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易字卷第 11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尹娟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 述、證人即拍賣會場會計包瑞彬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拍賣 會場拍賣官陳建喜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張祿於本院審理時 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113年3月 23日驗傷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認。又告訴人因被 告傷害行為受有「胸口指甲抓痕」之傷勢,業據告訴人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易字卷第102至103頁),復有告訴人傷 勢照片在卷可證(偵卷第23至24頁),足認上開傷害結果係 因被告攻擊告訴人所造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漏載前 揭傷勢,應予補充。 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接續徒手攻擊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同一傷害目的之決 意所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身體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均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應視為數個傷害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僅論以一 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記載被告攻擊告訴人,致告 訴人受有胸口指甲抓傷之傷害結果之事實,然此部分與已起 訴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得予以審究。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僅因細故發生 爭執,被告竟未能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而攻擊告訴人,使 告訴人受有上揭之傷害結果,徒增社會暴戾之氣,顯乏尊重 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因告訴人請求金額過高而無法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易字卷第65頁),而未能賠償告訴人; 及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搬家業、小康之家庭 經濟狀況(易字卷第111頁),暨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掐 住告訴人頸部方式傷害告訴人等語。 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掐住告訴人頸部等語(易字卷第110頁 )。 三、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固證稱:被告有掐 我的脖子等語(偵卷第12頁、易字卷第98頁),然證人包瑞 彬於警詢時證稱:被告與告訴人理論過程中,被告用手抓住 告訴人衣領等語(偵卷第16頁);證人陳建喜於偵查中證稱 :案發時我在裡面,被告與告訴人在外面,我聽到告訴人喊 我,說被告掐我脖子等語(偵卷第60頁),是證人包瑞彬、 陳建喜均未親眼看見被告有掐住告訴人頸部之行為,陳建喜 亦僅聽聞告訴人稱被告有掐住告訴人脖子,性質上與告訴人 之片面指述無異。再者,告訴人經診斷受有左臉挫傷、左臉 頰口內黏膜下瘀血之傷害,及本院認定之胸口指甲抓痕傷勢 ,與告訴人頸部位置相距甚遠,亦無足為告訴人上開證述之 佐證,是本案除告訴人指訴外,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掐 住告訴人頸部之傷害行為,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被 告此部分行為,與前揭犯罪事實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另以:被告於113年3月23日晚間7 時12分許,在前揭拍賣會場前,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向告 訴人辱罵「做人不要太機掰」等語,足以毀損尹娟之人格評 價。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等語。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09條第1 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 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 本身用語負面、粗鄙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 評價,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 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 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 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 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 )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並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 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 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尤其於衝突當場之 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 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一人對他人 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 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 範圍(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 警詢時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包瑞彬 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陳建喜於偵查中之證述等件為主要論 據。 肆、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對告訴人辱罵「做人不要太機掰」等語 ,辯稱:當天告訴人在拍賣會場前看到我,就和我說做人不 要太過分,我沒有對告訴人說上開言論等語(易字卷第66至 68頁)。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前因告訴人未經其同意,擅自至證人即被告女友吳佩宸 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倉庫拿取包包 一事,而與告訴人於本案案發時間、地點發生口角爭執等情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易字卷第66至67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證人吳佩宸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截圖(偵卷第23 、75頁)等件在卷可稽,上情首堪認定。 二、證人包瑞彬於警詢時固證稱:我當時聽到被告對告訴人說「 做人不要太機掰」等語(偵卷第16頁),然證人即告訴人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時包瑞彬隔著一個玻璃門,他在裡面 ,我沒有注意到包瑞彬在做什麼等語(易字卷第99、103頁 );證人張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拍賣會場的店是透明的落 地窗,有掛晝,門口有花圃、盆景、盆景蠻高的,有種樹等 語(易字卷第106頁),足見案發時證人包瑞彬與被告、告 訴人所在位置,尚有玻璃門窗及其他雜物遮擋,證人包瑞彬 是否能清楚聽見被告之言論,尚屬有疑。又證人即告訴人於 警詢時供稱:案發時我跟被告說不要太過分了,他便對我辱 罵髒話,實際上罵了什麼我忘記了等語(偵卷第12頁);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時被告坐在機車上面,我和他講一句 做事不要太過分,他用三字經罵我,我記不起來他當下罵我 什麼等語(易字卷第98頁);證人陳建喜於偵查中證稱:我 沒有聽到被告罵告訴人的話等語(偵卷第60頁),是本案除 證人包瑞彬證述外,無其他證據足佐被告確有向告訴人辱罵 「做人不要太機掰」等語,則被告是否有為上開言論,已屬 有疑。再者,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起因是 因為被告認為我跟阿喜拿了包包,想要我們賠償,一開始發 生糾紛時,我有跟被告說做事情不要太過分等語(易字卷第 100至101頁),故本案縱使被告有為上開言論,亦係基於反 駁告訴人之目的,難認被告係故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 名譽人格,復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上開言論亦未達 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已逾一般人可合理 忍受之範圍,並因而貶損告訴人之平等主體地位,甚至自我 否定其人格尊嚴之程度,要難逕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 侮辱罪相繩。至檢察官雖聲請傳喚證人包瑞彬等語(易字卷 第108頁),然本案除證人包瑞彬證述外,無其他證據證明 被告有向告訴人辱罵「做人不要太機掰」等語,且上開言論 亦不該當公然侮辱之要件等情,業經說明如前,縱使傳喚證 人包瑞彬到場,亦難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自無再行傳喚 到庭作證之必要,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 三、綜上所述,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被告所涉刑法第30 9條第1項犯行,依檢察官所提事證均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本院尚無從形成被告確有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所指涉 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犯行之確信,自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林傳哲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7

TPDM-113-易-1079-20250317-1

輔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A01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2(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A01(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A02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為A02(女、民國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母,A02於民國1 13年7月8日因雙相情緒障礙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聲請宣告A02 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 冊、親屬會議同意書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精神科醫師陳大 申前訊問A02,以審驗A02之心神狀況,其對本院提問尚能正 確回答,惟依該院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⑴過去生 活史、疾病史:A02女士為33歲女性,曾出現輕躁症發作, 情緒高昂亢奮、易怒,精力旺盛或異常增加活動,情況持續 數天。出現情緒障礙期間,常有自我膨脹或誇大、睡眠需求 降低、談話量變多、思緒跳躍、容易分心等症狀。輕躁症發 作結束後,曾多次轉變至鬱期,章女常感到憂鬱,心情持續 低落,煩躁,易怒,伴隨恐慌,焦慮感。對很多事情都興趣 缺缺,悶悶不樂、做任何事都提不起勁、不想講話、睡眠時 間變短、產生想負面念頭等等。章女於113年10月15日起經 精神科專科醫師鑑定已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章女處於雙相情 緒障礙症病程已慢性化之身心障礙狀態,診斷為第二型態雙 相情緒障礙症。直至114年1月17日章女接受精神鑑定時,仍 須使用情緒穩定劑之鋰鹽、抗憂鬱劑藥物與抗精神病藥物治 療。章女判斷能力、現實感皆不佳,人際關係退縮等症狀, 已處於雙相情緒障礙症,鬱期發作。⑵鑑定所見:①身體檢查 :章女外表服裝整潔,營養狀況尚可,生活自理能力常需母 親協助。②精神狀態檢查:與章女會談時,章女態度尚合作 ,現實感退化與認知功能不佳,回答常以單句或簡單語句反 應。反應變慢、動機減弱、日常生活自理能力減退。③心理 衡鑑之結論與建議:章女情緒和人際判斷力極差,多次被詐 騙且屢勸不聽,生活適應力非常低下。章女整體達到輕度知 能障礙,對於維護自身相關權利與保障已有困難。建議章女 面對關於利益較重大、程序較複雜、耗時或需要持續力等事 項,須由他人協助判斷與處理。⑶結論:就以上家族史、過 去生活史、過去病史、目前身體狀況、臨床精神狀態結果, 本院認為章女因罹患躁鬱症(雙相情緒障礙症)之精神障礙 ,以致自我照顧、溝通能力、一般智能及判斷力、思想知覺 及日常生活等功能均受影響,其精神狀態及認知能力退化, 已達到『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之 程度。章女在財務運用方面處理能力受症狀影響已有顯著退 化情形,無法單獨管理處分自己財產,需由專人輔助為宜。 A02女士精神障礙應無完全回復之可能性,預後不佳。」, 有本院114年1月17日非訟事件筆錄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函附 之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A02因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則聲請人聲請對A02為輔助宣告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宣告A02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 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 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 )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 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 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A02既經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已如前述,自應選任 輔助之人。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A02之母,為受 輔助宣告人最近之親屬,應有相當之信賴關係,適於執行輔 助人之職務,且受輔助宣告人之父章修成及其本人均同意由 聲請人A01擔任輔助人(見附卷親屬會議同意書、同上筆錄 ),因認由聲請人A01擔任輔助人,應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人 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A01為受輔助宣告人A02之輔助人 。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2025-03-17

SLDV-113-輔宣-113-20250317-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33號 聲 請 人 A01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監宣字第115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2(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1(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監護人。 指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為A02(女、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子,A02因腦中 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情形,爰請求宣告A02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 提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新光醫 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 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 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 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觀該條修法理由:「所謂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 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者,明 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 之。」。本件A02因上開病症生活機能皆喪失,須全天候接 受專人照顧,並領有障礙等級極重度之身心障礙證明,有上 開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等件可憑,是本院認本件以囑 託精神科醫師進行鑑定即為已足,核無訊問之必要,合先敘 明。 三、本件A02經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 方勇駿鑑定並提出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⑴個人史及相關 病史:李傅女於民國104年出現口齒不清、左側肢體偏癱等 現象,至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就診,被診斷患有『缺血性腦 中風』,並持續接受復健治療。李傅女又於106年間出現四肢 無力、意識不清等情形,至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就診,被診 斷患有『出血性腦中風』。李傅女因有接受長期照顧之需求, 故於110年10月7日入住鑑定地點,目前李傅女仍無法言語、 臥床不起、意識不清。李傅女寡居,育有4子,原與四子及 媳婦同住;李傅女之教育程度為小學肄業,原為家庭主婦。 李傅女有高血壓、糖尿病等病史,無抽菸及飲酒習慣,未曾 使用任何非法精神作用物質,無家族病史。⑵現在生活狀況 及身心狀態:①身體理學檢查:身材削瘦,腹部有偽造廔口 ,四肢肌肉萎縮且不能移動。②精神狀態檢查:意識不清醒 ;表情呆滯;臥床不動;語言完全缺損;思考、知覺、定向 感、記憶力、計算能力、判斷力均難以測知;雖雙眼張開, 但對叫喚無任何回應。③日常生活能力:進食、如廁、盥洗 、穿衣、沐浴、交通皆需他人協助。經濟活動能力完全依賴 聲請人協助,社會性完全缺損。⑶鑑定結論:李傅女目前之 精神狀態相關主要診斷為『血管性認知障礙症』。李傅女因前 項所述之診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不能受意思表示、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之財產。李傅 女所患上述診斷之預後差,預期其認知功能已無法改善。」 ,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 認A02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宣告A02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 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 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 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 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 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 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A 02業經本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且經查詢受監護宣告 之人A02並未指定意定監護人,有司法院公證業務作業系統 查詢結果1件可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1 53號卷第13頁),自應為其選任監護之人。本院審酌聲請人 為受監護宣告人A02之子,為受監護宣告人最近親屬之一, 應有相當之信賴關係,適於執行監護職務,且受監護宣告人 之其他子女甲○○、乙○○均同意由A01擔任監護人(見附卷同 意書),爰選定聲請人A01為受監護宣告人A02之監護人,並 依其等意見指定受監護宣告人之子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 開始時,監護人A01對於受監護宣告人A02之財產,應會同甲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2025-03-17

SLDV-113-監宣-633-20250317-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32號 聲 請 人 A01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2(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1(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監護人。 指定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為A02(男、民國00年0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父,A02因智能 不足,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情形,爰請求宣告A02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 並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親 屬會議同意書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 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 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觀該條修法理由:「所謂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 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者,明 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 之。」。本件A02領有障礙等級極重度之身心障礙證明,有 上開身心障礙手冊可憑,是本院認本件以囑託精神科醫師進 行鑑定即為已足,核無訊問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本件A02經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 方勇駿鑑定並提出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⑴個人史及相關 病史:陳員出生時為足月自然產,但自幼兒時期即呈現心智 發展遲緩,就讀小學後因為學業成績完全跟不上,故陳員之 父母決定讓其輟學,陳員之父母曾帶就醫,被診斷為『智能 不足』並因此領有身心障礙證明。陳員在13歲至18歲期間由 其父母送入衛生福利部南投啟智教養院接受教養訓練,18歲 後被要求離開,此後均在家中由父母照顧。約2年前,陳員 經由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安排,入住臺北市立陽明教養院繼續 接受長期住宿型態之生活教養至今。目前,陳員於日常生活 中,僅可自己進食,其餘如穿衣、盥洗、沐浴、交通等均需 他人協助,且無法自己進行日常購物。陳員未婚,無子女, 手足有兄2人、弟1人,教育程度為國民小學肄業,未曾就業 。陳員有僵直性脊椎炎之病史,無飲酒及吸菸習慣,未曾使 用任何非法精神作用物質,無家族病史。⑵現在生活狀況及 身心狀態:①身體理學檢查:身材瘦小,雙下肢肌肉萎縮無 力、不能行走,乘坐輪椅。②精神狀態檢查:意識清醒;表 情平板;活動量低;可答話,但詞彙貧乏;思考內容貧乏, 未見妄想;知覺未見異常;無法辨認時間地點,可辨認在場 人物;對叫喚可眼神注視回應;記憶力、計算能力、判斷力 均完全缺損。③日常生活狀況:可自行進食;穿衣、如廁、 盥洗、沐浴、交通需他人協助。經濟活動能力完全缺損,僅 可與父母有低度互動。⑶鑑定結論:陳員之精神狀態相關診 斷為『極重度智能障礙』。陳員因上述診斷,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不能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不能管 理處分自己之財產。陳員所患上述診斷之預後固定,預期其 認知功能已無法再有進步。」,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函附之 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A02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A02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 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 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 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 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法人為監 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 111條、第1111條之 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A02業經本 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且本院查詢受監護宣告之人A0 2並未指定意定監護人,有司法院公證業務作業系統查詢結 果1件可憑,自應為其選任監護之人。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 監護宣告人之父,彼此關係緊密,應有相當之信賴關係,適 於執行監護職務,且受監護宣告人之手足陳宏源、陳宏明、 陳永聖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見附卷親屬會議同意書 ),爰選定聲請人A01為受監護宣告人A02之監護人,並依其 等意見指定受監護宣告人之母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 時,監護人A01對於受監護宣告人A02之財產,應會同甲○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2025-03-17

SLDV-113-監宣-632-20250317-1

輔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A01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2(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A01(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A02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為A02(男、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父,A02於民國8 6年11月5日因天生罹患罕見疾病,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聲請宣告 A02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提出戶籍謄本、馬偕兒童醫院乙 種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親屬會議同意書等 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楊逸 鴻前訊問A02,以審驗A02之心神狀況,其對本院提問尚能正 確回答,惟依該院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⑴生活史 及病史:梁員在家中排行第三,上有一兄一姊。其父親為貿 易商,母親從事旅行社工作。其為臺北市立內湖高工特教班 畢業,未婚,因身心障礙身分而免服兵役。其目前在超商工 作,負責擦拭貨架及商品上架之工作,長年與父母同住。梁 員為足月、自然產,其他之出生史正常。其生長、發展皆遲 緩(三歲才會叫『爸』,小時候身高比同儕矮、體重比同儕輕 )。其有狄‧喬治症候群(第二十二對染色體缺陷的一種疾 病)以及該疾病相關之甲狀腺及副甲狀腺問題、低血鈣症、 癲癇、骨骼發育不全。其沒有飲酒習慣,未曾使用非法精神 作用物質(如海洛因、安非他命等)其目前有睡、醒週期, 知道自己姓名,知道自己生日、記得自己身分證號碼。其簡 單的心算能力有障礙,大略知道至金融機構臨櫃提款之程序 ,也知道如何至提款機提領現金。其四肢可自主活動,可自 行進食、喝水,排泄問題可自行處理,自身清潔事務(如洗 臉、刷牙等)可自行處理。其持有身心障礙證明,載明其為 身心障礙之患者。⑵鑑定結果:①身體及神經學檢查:其四肢 可自主運動。②精神狀態檢查:其意識清醒,外觀整潔,情 緒略為焦慮,專心注意之能力尚佳,態度合作但顯得拘謹。 其活動量適中,對一般口語語言之理解有部分障礙,對一般 書寫文句之理解有部分障礙,一般口語語言之表達能力尚可 ,有時無法具體陳述事情(如說不清楚被詐騙過程,說不清 楚過度購物當時之想法)。其思考內容略貧乏且僵化,思考 之邏輯推理能力已有障礙。其否認有妄想或幻覺之經驗。其 對現實事務之理解及判斷力有部分障礙;定向感(對人、時 、地之認知)佳;短期記憶佳、長期記憶尚可;抽象思考能 力不佳;計算能力有部分障礙。顯示其大腦皮質之高等功能 已有部分障礙。⑶結論:綜合梁員之病史、生活史及鑑定時 臨床所見,梁員認知功能障礙,目前俱基本生活功能,俱部 分社會功能,復參酌其大腦皮質之高等功能有部分障礙,其 臨床診斷為『智能不足;輕度』,病因為『狄‧喬治症候群』及 相關之疾病。梁員自幼發展遲緩,認知功能有障礙,目前俱 部分個人健康照顧能力,俱部分社會功能,俱部分社會性, 俱部分財經理解能力,俱交通能力,俱基本生活功能,但不 俱完全獨立生活之能力。其因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及受 意思表示、以及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顯有不足,目前不 俱完全管理財產之能力,其精神狀態無大幅進步之可能,故 推斷梁員符合輔助宣告之資格。」,有本院民國113年1月22 日非訟事件筆錄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在卷可稽,堪認A02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 足,則聲請人聲請對A02為輔助宣告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宣告A02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 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 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 )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 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 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A02既經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已如前述,自應選任 輔助之人。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A02之父,為受 輔助宣告人最近之親屬,應有相當之信賴關係,適於執行輔 助人之職務,且受輔助宣告人本人及其母甲○○均同意由聲請 人A01擔任輔助人(見上揭筆錄、卷附親屬會議同意書), 因認由聲請人A01擔任輔助人,應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 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A01為受輔助宣告人A02之輔助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2025-03-17

SLDV-113-輔宣-117-20250317-1

保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字第6號 原 告 陳淑卿 陳怡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鴻傑律師 被 告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啓賢 訴訟代理人 顏哲奕律師 被 告 美商安達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增成 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律師 複代理人 葉家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保險字第39號裁定移轉管轄而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訴外人蘇于育(原名蘇麗玉)原住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下稱聯 合醫院)松德院區精神科病房,且行動自如,惟於民國112年 6月1日,因跌倒導致「左側肱骨粉碎骨折」,乃至聯合醫院 之忠孝院區急診治療,嗣於翌日即經手術自費新臺幣(下同 )6萬元置入鋼板後,即轉入一般病房療養,期間均因術後 身體虛弱,未能下床如廁,須靠看護替換尿布,甚於112年6 月8日至9日間,更出現術後譫妄症、胡言亂語及意識不清之 情形。然當時骨科醫生並未判定此為術後譫妄症,以為是精 神科藥物不對,是精神病妄想症發生,故蘇于育於112年6月 10日又至聯合醫院松德院區精神科急診後,才經判定是嚴重 術後譫妄症,而非精神問題後,即再返回忠孝院區,並另行 照X光檢驗肺部或尿路有無感染,檢驗結果發現蘇于育之白 血球指數高達1萬5,000,但肺部、腹部及尿路之檢查均無感 染之問題,唯一傷口與感染源即在左手手術部位,當日晚上 即判定蘇于育為敗血性休克,簽署病危通知,並經感染科醫 師於112年6月12日通知因蘇于育已全身器官衰竭,故取消當 日之預定檢查(檢查左手手術部位是否感染),蘇于育後於11 2年6月13日死亡。故可認蘇于育係因意外跌倒肇生骨折,並 經手術而感染生敗血性休克致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確屬非 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而意外死亡。  ㈡再蘇于育為原告二人之母親,原告陳淑卿前並以蘇于育為被 保險人,投保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二份保險,原告二人並分 別為該保險之受益人(保險名稱、保單號碼、受益人等之保 險內容,詳如附表一、二所示,下稱附表一保險契約為宏泰 人壽保險契約、附表二保險契約為安達產物保險契約,合稱 系爭保險契約)。現因蘇于育已因意外而死亡,則原告二人 自得依宏泰人壽保險傷害保險附約保單條款第7條之約定, 請求被告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宏泰人壽公 司),給付原告二人合計共100萬元之意外身故保險金。原告 陳淑卿另外可依安達產物保險契約第7、13、14條之約定, 請求被告美商安達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達產物公 司)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200萬元、意外傷害住院醫療保險金 6,000元 (112年6月10日至13日止)、意外傷害加護病房住院 醫療保險金8,000元,合計共201萬4,000元。被告二人卻因 聯合醫院感染科醫師在蘇于育死亡證明書(下稱系爭死亡證 明書)上記載「自然死亡」,而非填寫「意外死亡」一情, 即拒絕理賠,僅泛言稱已經詢問專業醫療顧問意見及依現有 卷證資料認蘇于育之身故,係屬自身體況所致,不符合系爭 保險契約條款之「意外傷害事故」。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⒈被告宏泰人壽公司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 告安達產物公司應給付原告陳淑卿201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宏泰人壽公司則以【依系爭死亡證明書所載內容,可知 本件被保險人蘇于育死亡之原因為敗血症休克併多重器官衰 竭,應屬因疾病而自然死亡之情形,並非因具備外來性、突 發性及非自願性等要件之意外傷害事故所致。而所謂外來性 要件,乃指內在原因以外之一切事故,且須與事故結果具備 因果關係。再本保險爭執,業經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 (下稱金融中心),所為如後述系爭評議一之專業醫療顧問認 「診斷上蘇于育較偏腸道疾病引起腸阻塞,蘇于育於112年6 月13日因敗血症休克身故」,另金融中心所為如後述之系爭 評議二之專業醫療顧問亦表示「依據檢附資料研判,蘇于育 身故之原因為腹內感染導致敗血性休克,與6月1日跌倒左側 肱骨骨折間不具因關係,可認蘇于育因腹內感染導致敗血性 休克」等內容,顯與原告所稱蘇于育前所進行之左側肱骨骨 折手術間無關,況於蘇于育開刀後住院期間內,既未曾就其 左側肱骨骨折手術部位進行檢查,亦難認定此傷口與蘇于育 之死亡間是否有關。甚者,縱認原告主張蘇于育係因骨折手 術傷口感染導致敗血性休克一情為真,此仍屬因自身體況之 內在原因所致之死亡,仍非屬意外傷害。至原告所另主張應 依「主力近因原則」判斷蘇于育死亡最直接原因,而為意外 事故所致部分,然縱依此「主力近因原則」加以判斷,本件 造成蘇于育死亡之最直接因素,仍應為蘇于育腹內感染所引 起之敗血性休克,難認為意外傷害事故所致,故與宏泰人壽 保險附約保單條款第6條之給付要件不符,原告據以為本案 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請求並無理由】等情詞為辯,並表示被告 宏泰人壽公司已因蘇于育死亡事件,給付身故保險金共135 萬3,420元、每次住院醫療費用9,506元及每日居家療養費 用保險金4,000元。若鈞院認定蘇于育確因意外死亡,原告 得請保險金給付,則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之金額於計算 上雖無錯誤,但須將已受領之身故保險金返還被告宏泰人壽 公司等語。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 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安達產物公司則以【關於安達產物保險契約之意外身故 保險金、意外傷害住院醫療保險金及意外傷害加護病房醫療 保險金部分,均係以因「意外傷害」致被保險人身故、住院 及入住加護病房為前提要件。惟原告並未就蘇于育於112年6 月1日跌倒一事與之後蘇于育自112年6月10日至13日住院一 事及於112年6月13日身亡一事間之相當因果關係進行舉證。 而系爭評議二亦認定「蘇于育較偏腸道疾病引起腸阻塞,且 因蘇于育未經進行解剖,依現有資料,無法斷定是否為傷口 感染而有腸道感染,較似自身況所致」等情,另系爭死亡證 明書亦記載死亡原因為「自然死亡」,故難認蘇于育之身故 乃意外事故所致,亦難認蘇于育跌倒部分為蘇于育敗血性休 克身亡之主力近因】等語置辯。另表示若鈞院認定蘇于育確 因意外死亡,原告陳淑卿得請保險金給付,則原告陳淑卿訴 之聲明第二項請求之金額於計算上並無錯誤。另聲明:㈠原 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 四、不爭執事項:  ㈠蘇于育自106年8月16日起即入住於聯合醫院松德院區精神科 病房,嗣於112年6月1日,其因跌倒導致「左側肱骨粉碎骨 折」,乃至聯合醫院之忠孝院區急診治療,並於翌日即經手 術自費置入鋼板後,即轉入一般病房療養,復於112年6月10 日又至聯合醫院松德院區精神科急診後,再於當日14時27分 返回忠孝院區急診,於同日21時01分入加護病房治療,後於 112年6月13日,聯合醫院醫師並開立死亡證明書,記載蘇于 育係因敗血性休克併多重器官衰竭(肺、腎、心、肝)死亡, 另記載其他對於死亡有影響之疾病或身體狀況(但與引起死 亡之疾病或傷害無直接關係)為「左手肱骨骨折、高血壓」 等情,有聯合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附北院 卷第25頁至31頁可參。  ㈡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下稱金融中心)前曾就原告與被 告宏泰人壽公司間之上開保險爭議,於112年12月29日做成1 12年評字第3106號評議書,另就原告與被告安達產物公司間 之上開保險爭議,於113年1月25日做成112年評字第3107號 評議書,分別認定「經諮詢該中心專業醫療顧問後,依據卷 附現有病歷資料,蘇于育僅有腸道感染,故蘇于育之身故屬 『自身體況所致,不符合宏泰人壽保險契約附約保單條款第6 條所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下稱評議一),及「蘇于育身 故之原因為腹內感染導致之敗血性休克,與6月1日跌倒左側 肱骨骨折之間不具因果關係,故蘇于育於112年6月10日至13 日期間於加護病房之治療係為疾病所致,蘇于育於112年6月 13日身故,是屬於自身體況所致,非屬意外事故,無從依安 達產物保險契約之約定,請領意外身故保險金、意外傷害住 院醫療保險金、意外傷害加護病房住院醫療保險金」(下稱 評議二)等情,有該評議一、二評議書各1份附北院卷第131 頁至第155頁。   ㈢被告宏泰人壽公司確已因蘇于育死亡事件,給付身故保險金 共135萬3,420元、每次住院醫療費用9,506元及每日居家療 養費用保險金4,000元予原告二人,並有保險金賠通知書1紙 附本院卷第71頁至第74頁可參。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貴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9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參以原告陳淑卿與宏泰人壽公司所簽立之宏泰人壽保險契約傷害保險附約保單條款第6條、第7條乃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附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6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180日以內死亡者,本公司按本附約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參北院卷第247頁),另參以原告陳淑卿與安達產物公司所簽立之安達產物保險契約第2條第1款、第7條、第13條、第14條乃分別約定「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間內遭受第2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180日以內死亡者,本公司按保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本契約效力即終止」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本契約第2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180日以內,且於醫院接受住院治療者,本公司按致成意外傷害事故當時之『傷害醫療保險金日額』乘以該次實際住院日數(含入院及出院當日)給付『意外傷害住院醫療保險金』」、「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本契約第2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180日以內,且於醫院之加護病房接受住院治療者,本公司除給付本契約所約定『意外傷害住院醫療保險金』外,另按本契約約定之『傷害醫療保險金日額』乘以該被保險人實際住進加護病房的日數(含入院及出院當日)給付『意外傷害加護病房住院醫療保險金』」(參北院卷第301頁、302頁,是由上開保險約款內容可知,原告欲向被告為本案之保險金請求,即須被保險人蘇于育之死亡,係因受意外傷害事故所致,而此所謂之意外傷害事故乃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故原告就此即負舉證之責,合先敘明。  ㈢再查,原告雖主張蘇于育自聯合醫院松德院區精神科急診判 定是嚴重術後譫妄症後,再返回忠孝院區時,有另行照X光 檢驗肺部或尿路有無感染,檢驗結果發現蘇于育之白血球指 數高達1萬5,000,但肺部、腹部及尿路之檢查均無感染之問 題,故認唯一傷口與感染源即在左手手術部位,由此可證蘇 于育之後所發生之敗血性休克及所致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部 分,均與蘇于育前因意外跌倒致「左側肱骨粉碎骨折」而所 進行之手術傷口感染有關等語,然此已為被告所否認,且參 以評議二之專業醫療顧問所檢視關於蘇于育於112年6月9日 之病歷紀錄後,其上有記載「胸部X光顯示雙側肺臟底部有 浸潤現象,手術傷口乾淨、無紅腫熱痛之情形」(參北院卷 第153頁),是蘇于育經手術後之傷口處於此時,並無任何 異樣發生,至是否會於此後立即產生感染而致白血球指數高 達15,000且引發敗血性休克及多重器官衰竭部分,實有可疑 。況原告亦自承原排定要於112年6月12日,對蘇于育進行檢 查左手手術部位是否感染部分,亦因蘇于育業經認定全身器 官衰竭而取消,故在蘇于育死亡前,就手術傷口部分,除上 開病歷紀錄外,並無任何可認定有產生感染之實證,是原告 就此部分之主張,實難以為憑。  ㈣另本案經本院依原告請求囑託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簡稱台大醫院)就⒈請鑑定患者蘇于育(原名蘇麗玉)在台北市立聯合院忠孝院區急診時,是否有呈現「白血球高達15000」之情形?呈現此情形之原因為何?⒉請鑑定上開患者於112年6月10日是否有呈現「敗血性休克」、「腹內感染」之情形?呈現此「敗血性休克」情形之原因為何?是否與「腹內感染」有關。⒊若患者確有「白血球高達15000」、「敗血性休克」之情形,是否與患者於112年6月1日因跌倒導倒「左側肱骨粉碎性骨折」有關?⒋請鑑定上開患者於113年6月13日死亡之原因為何?其死亡之原因與患者上開「白血球高達15000」、「敗血性休克」「腹內感染」及「左側肱骨粉碎性骨折」部分是否有直接關聯等事項為鑑定,該院則於113年9月9日以校附醫秘字第1130904037號回復意見函覆本院表示:⑴蘇于育於113年6月10日至台北市聯合醫院忠孝院區急診,抽血報告白血球為蘇女士於113年6月10日至臺北市聯合醫院忠孝院區急診,抽血球為15.110~3/ul,呈現白血球上升的可能原因有感染或發炎,因蘇于育於113年6月10日急診時有合併發燒38.5C,感染為可能原因之一。⑵依113年6月10日急診病歷紀錄為敗血性休克(sepsis),6月10日急診腹部X光顯示腸氣多,疑似腸阻塞(ileus)。6月10日至6月13日出院病歷摘要中的出院診斷包括:腸阻塞需要排除腹內感染。顯示住院期間有懷疑腹內感染,但沒有明確證據,表示敗血性休克是否與腹內感染有關。⑶依據出院病歷,沒有顯示肢體相關關臨床表現。死亡證明書中「左手肱骨骨折術後」也列為「與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無直接關係」。⑷依據死亡證明書,上開蘇女士死亡原因為敗血性休克。先行原因中未包含腹部感染或左手肱骨粉碎性骨折等內容(參本院卷第101頁)。嗣經原告要求,本院再請台大醫院再確認蘇于育患者於113年6月13日死亡之原因為何?與患者所患「左手肱骨粉碎性骨折」間,有無直接關聯?【貴院前開鑑定意見書僅載「依死亡證明書係記載患者死亡原因為敗血性休克,先行原因中未包含腹部感染或左手肱骨粉碎性骨折】,煩請貴院自行依專業意見詳為鑑定究竟患者之死亡與患者「左手肱骨粉碎性骨折」間有無直接關聯?另依原證五台北市聯合醫院忠孝院區出院病歷摘要出院診斷4記載患者有「橫紋肌溶解症併發急性腎衰竭」之情形,此與患者之死亡及上開患者於112年6月1日跌倒及跌倒「左手肱骨粉碎性骨折」間是否有直接關聯?為補充鑑定。該院則於113年12月19日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號回復意見函覆本院表示:鑑定事項㈠:⑴依據所附112年6月10日至113年6月13日出院病歷摘要及住院期間檢查結果,蘇于育死亡之原因為敗血性休克。⑵依據所附112年6月1日至112年6月9日出院病歷摘要及住院期間紀錄,左手肱骨粉碎性骨折治療及手術合乎常規,並無特別相關併發症發生。依據所附檢查結果,此次住院期間並無發燒或白血球上升等相關表象。認定左手肱骨骨折與死亡無直接關聯。鑑定事項㈡:橫紋肌溶解症引發之原因有多種可能,敗血性休克、發燒/寒顫亦為可能之原因。以時間點來看,與左手肱骨粉碎性骨折較無直接關聯(參本院卷第139頁),是由上開鑑定內容可知,台大醫院亦認蘇于育之死亡應與左手肱骨骨折間無直接關聯,且認蘇于育於住院期間有疑似腸阻塞(ileus)之情形,但無明確證據可直接認定敗血性休克是否與腹內感染有關。  ㈤另自系爭死亡證明書之記載內容觀之,可知開立該證明書之 醫師,並未忽略蘇于育於死亡前有「左手肱骨骨折、高血壓 等情」,且認該等身體狀況及疾病,對於蘇于育之死亡雖有 影響,但與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無直接關係,是由此等在 蘇于育死亡時第一時間所為之判斷,亦核與本院上開調查及 台大醫院之鑑定判斷相符。從而,在蘇于育死亡後未經解剖 無法確知其身體內部之真實情況下,依現僅存之資料,實難 認蘇于育之死亡係與其死亡前因意外跌倒而發生骨折部分有 相當因果關係,僅可認係與敗血性休克有關,但究係何因發 生敗血性休克則無從確定,故無法認定蘇于育之死亡係非由 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所致。  ㈥另按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保險法第131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之意外傷害,乃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而言。而意外傷害之界定,在有多數原因競合造成傷殘或死亡事故之情形時,應側重於「主力近因原則」,以是否為被保險人因罹犯疾病、細菌感染、器官老化衰竭等身體內在原因以外之其他外來性、突發性(偶然性)、意外性(不可預知性)等因素作個案客觀之認定,並考量該非因被保險人本身已存在可得預料或查知之外在因素,是否為造成意外傷殘或死亡事故之主要有效而直接之原因(即是否為其重要之最近因果關係)而定。若導致被保險人死亡或受傷原因有二個以上,而每一原因之間有因果關係且未中斷時,則最先發生並造成一連串事故發生之原因,即為導致被保險人死亡或受傷之主力近因(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判決參照)。惟查,依上開說明,已可排除蘇于育意外跌倒致骨折部分與蘇于育後因敗血性休克併多重器官衰竭間有關,故縱依原告之主張依前揭所述之「主力近因」原則判斷蘇于育死亡之原因,仍可認定導致蘇于育死亡之原因僅有敗血性休克併多重器官衰竭,並無意外跌倒所生骨折部分,故原告主張依此「主力近因」原則加以判斷,即可認蘇于育之死亡乃係意外部分,無足採信。  ㈦從而,蘇于育之死亡既非因意外事故所致,原告二人雖身為 宏泰人壽保險契約、安達產物保險契約之受益人,仍不得依 據該等契約之約定,向被告二人分別請求意外身故保險金、 意外傷害住院醫療保險金及意外傷害加護病房住院醫療保險 金。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提起本案請求,請求 被告二人分別給付如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項部分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 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卉妤 附表一:(安泰人壽保險部分) 性質 種類 保單號碼 要保人 被保險人 受益人 契約始期 (終期) 主約 宏泰新終身壽險(人身保險單) 0000000000 陳淑卿 蘇麗玉 陳淑卿(2/3) 陳怡儒 (1/3) 90.07.31 (終身) 附約 身故及殘廢保險 身故及殘廢保險金:100萬元 傷害醫療 傷害醫療保險金限額:3萬元 傷害醫療保險金日額:1,000元 附表二:(安達產物保險) 性質 種類 保單號碼 要保人 被保險人 受益人 契約始期 主約 安達產物新平安個人傷害保險 PTITWZ000000000 陳淑卿 蘇麗玉 陳淑卿 105.07.14

2025-03-17

TYDV-113-保險-6-20250317-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承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6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承翰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宋承翰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另 被告於肇事後留置現場,並親自電話報警請警方前往處理, 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談話紀錄表在卷可參,則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知悉 本件犯罪之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接 受裁判乙節,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依法減輕其 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案發時疏未注意其他 車輛之行車動態即駕車右轉,致撞擊告訴人林育安騎乘之自 行車,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傷害,徒增其等身體上之不適及生活之不便,所為實有 不該;惟念及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因賠償金 額差距過大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參酌被告教育程度 為大學畢業、現業建築工程、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偵卷 第7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暨其違反義務之程度、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413號   被   告 宋承翰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承翰於民國113年3月31日下午3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基隆路3段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行經基隆路3段與辛亥路3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 意汽車轉彎時,應注意其他車輛之行車動態,以避免危險或 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在上開交岔路口右轉,欲往辛亥路3 段方向行駛,適林育安騎乘 U-BIKE微笑單車沿自行車道由 北往南方向穿越辛亥路3段,一時閃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 ,致林育安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前胸壁鈍挫傷、左側髖部 鈍挫傷、左側手肘擦挫傷約6公分、右側小腿擦挫傷約3公分 、左側小腿擦挫傷約12公分、左側大腿擦挫傷3公分、左側 上臀鈍挫傷、腦震盪、左側第七肋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林育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承翰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林育安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 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證明書影本6張及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現場及車損照片33張、路口監視器截圖4張、本署檢察官指 揮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報告1份及卷附錄影光碟1片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 名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附卷可憑,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 審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本文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蕭方舟

2025-03-17

TPDM-114-交簡-234-20250317-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74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鄭月鳳 訴訟代理人 劉永培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陳泰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13年5月8日本 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2170號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各自 為一部、全部上訴,鄭月鳳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甲○○給付超過新臺幣50萬9,603元本息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 ),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乙○○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三、乙○○之上訴、甲○○其餘上訴均駁回。 四、甲○○應給付新臺幣4萬5,839元,及其中新臺幣3萬8,895元自 民國113年11月13日起;其餘新臺幣6,944元自民國114年2月 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乙○○前項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不含追加之訴 )由甲○○負擔24%,餘由乙○○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甲○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下逕稱乙○○)於原審起訴請求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甲○○(下逕稱甲○○)應給付新臺幣(下同 )262萬7,242元本息。經原審判決甲○○應給付乙○○86萬3,95 9元本息,乙○○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請求甲○○再給 付161萬2,624元本息(見本院卷第35頁);嗣於民國113年1 1月11日具狀減縮上訴聲明金額為124萬2,624元本息(見本 院卷第284頁、第293頁),因民事訴訟第二審程序未如同第 三審程序有禁止變更或擴張上訴聲明之規定(參民事訴訟法 第473條第1項),故乙○○減縮上訴聲明,並無不合。 二、乙○○於本審審理中之113年11月11日追加起訴請求之醫療費 用3萬8,895元本息(見本院卷第293頁),再於114年1月22 日以民事辯論意旨狀擴張為5萬5元本息(見本院卷第483頁 ),最終於114年2月7日減縮為:甲○○應給付乙○○4萬5,839 元,及其中3萬8,895元自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3年11月13日起;其餘6,944元自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4年2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第58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準用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亦應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乙○○主張: ㈠、甲○○於108年1月15日上午6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安區雲和街72巷由南向北方向 行駛,行經臺北市大安區泰順街50巷與雲和街72巷口時,疏 未注意車輛行駛至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之 交岔路口,於車道數相同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左方車應 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並未暫停車輛即貿然前行欲通過路口, 亦未讓右方車先行,適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安區泰順街50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 路口,二車發生碰撞,乙○○因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 ,受有腦震盪,伴有頸椎中心脊髓症候群、左胸第二至第八 肋骨骨折及血胸併左側慢性肋間神經病變、左側鎖骨粉碎性 骨折、左肩關節鬆脫及左側連枷胸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甲○○上開過失侵權行為所涉刑責,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 度交易字第105號判決處過失傷害罪,甲○○不服提起上訴, 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交上易字第25號判決駁回上訴 而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或系爭刑事判決)。 ㈡、乙○○因系爭事故支出如附表1之醫療費用45萬3,330元。又因 系爭傷害自108年1月27日起至同年月29日止在國防醫學院三 軍總醫院(下稱三總醫院)住院接受骨科鎖骨手術,應受專 人看護3日;另於108年3月24日至同年月30日在三總醫院進 行胸腔外科肋骨手術,應受專人看護36日;再於109年11月1 6日進行頸椎手術,術後須專人照護60日,全日看護費用按 日以2,500元計算,甲○○應給付共計24萬7,500元【計算式: 2,500元×(3日+36日+60日)=24萬7,500元】。且伊於系爭 事故發生時為派遣工,因左側鎖骨粉碎性骨折、左側第2到8 肋骨骨折合併血胸,共計應休養12個月不能工作;又因頸椎 第四、五、六節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進行手術,應休養6 個月,共計受有不能工作損失42萬80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2 所示)。再伊因系爭事故致勞動力減損55%,自108年1月15 日系爭事故發生起計算至伊65歲(即122年3月12日)為止, 以基本工資2萬3,100元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 息,核計甲○○應賠償之一次性勞動力減損為162萬9,073元。 復伊因身體受傷致精神痛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90萬元。上 開費用共計365萬703元,按兩造過失比例減輕甲○○之責任30 %後,甲○○尚應賠償255萬5,493元,又伊已獲得強制險理賠 金44萬8,910元,尚餘210萬6,583元。 ㈢、為此,爰於原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甲○○如 數給付(原審就就上開部分判命甲○○應給付乙○○86萬3,95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 告,駁回乙○○其餘請求。乙○○就其敗訴部分一部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其餘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甲○○就 其敗訴部分全部上訴)。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後 開第2項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甲○○應再給付乙○○124萬2,624元【計 算式:210萬6,583元-原審判命給付之86萬3,959元】,及自 109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 、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㈣、又伊自112年9月12日起至114年1月15日止,因持續治療系爭 傷害,另支出如附表3之醫療費用共計6萬5,484元,依兩造 過失比例計算,甲○○應給付4萬5,839元【計算式:6萬5,484 元×0.7=4萬5,8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追加請求甲○○如數給付。並聲明:⒈、甲○○應再 給付乙○○4萬5,839元,及其中3萬8,895元自民事變更聲明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3日起;其餘6,944元自民事辯論 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甲○○抗辯: ㈠、乙○○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並未受有連枷胸、肋間慢性神經病變 之傷害,上開病症之發生或係因乙○○未積極治療,於系爭事 故發生翌日仍有治療必要之情形下,不顧醫囑自臺北市立聯 合醫院仁愛院區(下稱仁愛醫院)出院,於遲誤10日後始前 往三總醫院住院及手術所致,與系爭事故因果關係已中斷。 故與該等病症相關之醫療、看護費、薪資損失、勞動能力減 損等,均與甲○○無涉。又乙○○進行頸椎手術距系爭事故逾1 年10個月,且顯係因其本身脊椎退化性痼疾所致,況乙○○手 術前曾遭女兒家暴致頸部受傷,其支出與頸椎手術相關之費 用或損害,亦與系爭事故無關。另乙○○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即 有第二型糖尿病、高血脂、思覺失調症、大腸肌無力症、骨 質疏鬆等病史,其請求之醫療、復健費用應有包含治療上開 舊疾,並非全與系爭事故相關。且乙○○所受系爭傷害已痊癒 ,於系爭事故發生後1年即自行中斷復健4個月,之後再恢復 復健及頻繁就醫,應與系爭事故無涉。就疼痛門診費用部分 ,嚴重骨折疼痛期僅3至6個月,是乙○○於上開期間後支出疼 痛門診之費用,並非合理必要。 ㈡、看護費部分,乙○○於手術住院期間,醫院有護理人員照料, 且乙○○進行鎖骨手術非重大傷害,應可自理生活。再乙○○於 系爭事故發生後1個月即無須他人攙扶或使用拐杖,可獨自 赴警局作筆錄、參與兩造協調,顯可自理生活,無另聘看護 必要。縱其請求看護費有理由,全日、半日看護費用每日應 分別以108年間之行情2,200元、1,200元計算。 ㈢、工作損失部分,乙○○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即長年無業,平日仰 賴政府補助為生,未因系爭事故受有實際薪資損失。就勞動 能力減損部分,乙○○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均已痊癒,並無遺 存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後遺症。況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即有精 神疾病,因健康因素早已長期失去勞動能力,其勞動能力並 未因系爭事故再受減損。另乙○○並未因系爭事故受嚴重傷害 ,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20萬元為適當。 ㈣、乙○○機車行駛至路口未減速慢行,為系爭事故肇事次因;渠 平日疏於保養維護機車,致系爭事故發生時機車龍骨斷裂使 渠受傷,且因渠自行離院延誤治療、未積極復健致傷勢擴大 、延長復原期間,就損害結果之發生及擴大與有過失,應減 輕伊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60%。另乙○○受損害數額,應扣除 其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保險金44萬8,910元。 ㈤、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甲○○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 分,乙○○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對於乙○○上 訴及追加之訴則答辯聲明:㈠、上訴、追加之訴均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90-291頁): ㈠、甲○○於108年1月15日上午6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安區雲和街72巷由南向北方向 行駛,行經臺北市大安區泰順街50巷與雲和街72巷口時,本 應注意汽車行駛至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之 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左方車應 暫停讓右方車先行,未注意確實暫停車輛即貿然前行欲通過 路口,而疏未注意讓右方車先行,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安區泰順街50巷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雙方遂不慎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乙 ○○因而受有腦震盪,伴有頸椎中心脊髓症候群、左胸第二至 第八肋骨骨折及血胸、左側鎖骨粉碎性骨折、左肩關節鬆脫 等傷害(見本院卷第287頁)。 ㈡、乙○○有支出如附表1、3醫療費用(見原審卷三第184頁、本院 卷第285頁、第307頁、第555頁)。 ㈢、乙○○因系爭事故受傷對甲○○提出傷害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 09年度交易字第105號判決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甲○○上訴後,經臺灣 高等法院111年度交上易字第25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 見原審卷一第11-22頁、第65-73頁、第95-112頁)。 ㈣、乙○○於108年11月6日下午4時三總醫院驗傷,主訴「今日遭女 兒壓制在地攻擊頭部及肩部」,檢查結果記載:「嘴唇輕微 腫脹」、「左肩手術疤痕併輕微腫脹」,其餘部位目視無明 顯外傷(見原審卷一第261頁)。 ㈤、乙○○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醫療及失能保險金共計44 萬8,910元(見本院卷第195-202頁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函文)。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90-291頁): ㈠、系爭事故致乙○○所受傷勢如何? ㈡、乙○○支出如附表1、3之醫療費用,何部分與系爭事故有相當 因果關係? ㈢、乙○○主張受有看護費24萬7,500元之損害,是否可採? ㈣、乙○○主張受有不能工作損失42萬800元,是否可採? ㈤、乙○○主張因系爭事故勞動能力減損55%,受有損害162萬9,073 元,是否可採? ㈥、乙○○因系爭事故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可請求精神慰撫金若干? ㈦、甲○○抗辯乙○○就損害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是否可採?過失 比例如何? 五、本院之判斷: ㈠、甲○○有過失傷害乙○○之侵權行為: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甲○○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過失未注意讓右方車先行 ,致與乙○○機車相撞發生系爭事故,乙○○因而人車倒地、身 體受傷;且乙○○對甲○○提出刑事告訴,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 甲○○犯過失傷害罪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 第1、3點),堪認甲○○確有過失傷害乙○○之不法侵權行為甚 明。乙○○主張甲○○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規定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乙○○因系爭事故受有包含連枷胸、肋間慢性神經病變在內之 傷害結果,然不包含頸椎第四、五、六節椎間盤突出併神經 壓迫、第五節腰椎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   ⒈、查乙○○因系爭事故受有「腦震盪,伴有頸椎中心脊髓症候群 、左胸第二至第八肋骨骨折及血胸、左側鎖骨粉碎性骨折、 左肩關節鬆脫」等傷害結果,為甲○○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 第1點、本院卷第287頁),惟乙○○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連 枷胸」、「肋間慢性神經病變」、「頸椎第四、五、六節椎 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第五節腰椎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 」之傷害部分,為甲○○否認,辯以:系爭事故發生後乙○○送 往仁愛醫院就醫,該院診斷證明書病名欄記載並無該等病症 ,其中連枷胸係三總醫院於108年3月30日始為之診斷;肋間 慢性神經病變係三總醫院遲至109年4月22日始為之診斷,頸 椎、腰椎椎間盤突出更係痼疾,無從認與系爭事故相關,並 舉仁愛醫院108年2月19日診斷證明書、108年1月24日門診病 歷、三總醫院108年3月19日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3 9頁、第143頁、第481頁)。 ⒉、就「連枷胸」部分,經查:連續兩根以上肋骨及同一根肋骨 斷裂兩處以上即為連枷胸;乙○○於108年1月15日車禍,在急 診診斷為多處受傷及肋骨骨折,隔日(1月16日)於加護病 房發現有連枷胸及血胸現象,可判定「連枷胸」為1月15日 車禍所導致乙情,有仁愛醫院113年8月22日北市醫仁字第11 33051826號函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5頁);與三總醫 院108年3月30日、108年10月16日診斷證明書所載乙○○之病 名:「左側第2至8肋骨骨折及血胸;左側連枷胸併胸廓變形 」、「左側連枷胸(第2至第8前外側肋骨骨折;第2至第8後 側肋骨骨折。」等情節(見原審卷二第59頁、本院卷第181 頁),核屬相符,自堪認乙○○所受「連枷胸」之傷害,確為 系爭事故直接所致,甲○○抗辯為車禍後因其他因素而發生云 云,並非可採。  ⒊、就「肋間慢性神經病變」部分,經查,乙○○因系爭事故受有連枷胸結果,已如前述。又連枷胸為嚴重肋骨骨折的疾病,肋間神經病變則是由於肋間神經在骨折後傷時,同時受傷造成神經損傷;乙○○後續之肋間神經病變為骨折所造成之傷害;其左側鎖骨粉碎性骨折、左側第2到8前外側、後側肋骨骨折合併血胸及連枷胸係導因於108年1月15日車禍,故於108年3月25日接受左側鈦金屬板第5、6、7及8根肋骨骨折固定手術及左側胸腔鏡輔助肋骨骨折定位手術,術後因患側需長時間固定,故併發左肩關節活動功能嚴重受限(關節僵硬攣縮)、頸部肌筋膜疼痛症候群及左胸持續疼痛(左側慢性肋間神經病變),故於110年2月起迄今到院復健科及整合疼痛中心門診就診等情,有三總醫院110年1月25日函文、113年11月27日函文各1份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二第257頁、本院卷第339-342頁),足見乙○○主張肋間慢性神經病變亦係系爭事故所造成,確屬可採。甲○○辯以此症狀為乙○○自己未配合治療之因素所致,與系爭事故因果關係已中斷云云,要非有理。 ⒋、至乙○○主張「頸椎第四、五、六節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第五節腰椎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之結果亦係系爭事故所致一節,固舉三總醫院113年10月9日診斷證明書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331頁)。惟查,系爭事故係於108年1月15日發生,而觀諸三總醫院、仁愛醫院於同年2月19日、3月19日、3月30日、10月16日、11月16日之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二第19頁、第67頁、審交附民字卷第15頁、第18頁、第48頁),均無上開病症之記載,則該症狀是否與系爭事故確有關聯,即有可疑。再經本院函詢三總醫院前開乙○○所提113年10月9日診斷證明書內有關頸椎及腰椎椎間盤突出之診斷是否與系爭事故相關,業據該院回覆:「僅有慢性肋間神經病變及當初連枷胸併多處肋骨骨折與車禍相關…」等語(見本院卷第342頁),可知乙○○之頸椎、腰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之病症成因,確可排除系爭事故。況乙○○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左手本有麻痺狀況已數年之情事(She complainted left side hand numbness before TA【按即traffic accident】 for years ago.),復有仁愛醫院108年1月16日出院病歷摘要1紙存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4088號卷第175頁),是其頸椎、腰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之症狀,實可能係乙○○本身之退化性疾病或其他因素所致,甲○○此部分抗辯,確屬可採。乙○○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該等傷害結果云云,不足採憑。 ㈢、乙○○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之計算: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 利益為限。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6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乙○○因甲○○之過失致身體健康權 遭侵害,甲○○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業據認定如前。 茲就乙○○請求之項目、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 ①、本件乙○○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如附表1、3所示醫療費用共計4 5萬3,330元、6萬5,484元,業據提出如附表1、3「醫療費用 收據出處」欄位所載各單據為憑;甲○○並不爭執乙○○上開支 出(見不爭執事項第2點),惟辯以:乙○○進行之頸椎手術 與系爭傷害無關,其鎖骨、肋骨骨折癒合後,於110年10月5 日、110年11月23日至骨科就診,於110年至112年間至胸腔 外科就診共4次、於110年2月後至復健科就診,應係針對其 頸椎、腰椎等痼疾,與系爭事故無涉;其於骨折疼痛期經過 後長期至疼痛門診就醫,並無必要等語。 ②、經查,乙○○因系爭事故受有「腦震盪,伴有頸椎中心脊髓症候群、左胸第二至第八肋骨骨折及血胸、左側鎖骨粉碎性骨折、左肩關節鬆脫、連枷胸、肋間慢性神經病變」等系爭傷害結果,業據認定如前;又查,「乙○○於110年10月5日及110年11月23日至三總醫院骨科門診,係因108年1月28日左側鎖骨骨折術後追蹤;其因左側鎖骨粉碎性骨折、左側第2到8前外側、後側肋骨骨折合併血胸及連枷胸問題,持續造成顯著疼痛,於110年2月起迄今到院復健科及整合疼痛中心門診就診,與108年1月15日車禍有其密切因果關係及相關性」等情,並有三總醫院113年11月27日院三醫勤字第1130078740號函暨病詢說明表1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9-342頁),則乙○○進行鎖骨手術、肋骨手術、至三總醫院骨科、復健醫學科及整合疼痛治療中心門診、至醫者新診所復健科就診,因而支出如附表1編號1、2、4、6至13、15至26、28、30至38等醫療費用共計38萬3,504元、如附表3醫療費用共計6萬5,484元,確與系爭事故具相當因果關聯,乙○○此部分主張,應屬可採。 ③、甲○○雖辯以:依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之鑑定意見記載,少數肋骨骨折嚴重者之慢性疼痛期,可持續3個月至半年,可見乙○○於系爭事故發生半年後始為之疼痛治療,均非必要云云,固舉臺大醫院110年11月4日司法機關委託鑑定案件意見表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239頁)。然參該鑑定意見之上開部分說明,係針對「肋骨骨折之急性及慢性疼痛」所為描述,同份鑑定意見並已就「肋間慢性神經病變」部分敘明:「肋間神經痛的特徵是受累的肋間神經(沿肋骨、胸部或腹部)分佈的神經性疼痛,通常表現為銳痛、疼痛、放射痛、灼痛或刺痛,可能與感覺異常有關,例如如麻木和刺痛。疼痛可能是間歇性或持續性的,通常表現為環繞胸部和背部的帶狀疼痛或胸部皮節模式。疼痛可能會持續很長時間,並且可能會在引起疾病的過程消退後持續很長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239-241頁),堪知乙○○持續至三總醫院整合疼痛中心門診就診,確屬因肋間慢性神經病變所生之必要醫療行為,甲○○上開所辯,本院無從採憑。 ④、至乙○○主張因系爭事故致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而於109年11月16日進行如附表1編號3之頸椎手術,支出醫療費用6萬375元部分,惟上揭頸椎病症難認與系爭事故具相當因果關聯乙節,業如前陳,其因而支出之手術費用,自難令甲○○負責。再就乙○○請求如附表1編號5、14、27、29之胸腔外科門診費用部分,查乙○○係於108年3月25日在三總醫院胸腔外科進行肋骨骨折固定手術,有該院108年10月16日診斷證明書1紙存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59頁),則乙○○嗣於110年6月16日、111年2月16日、112年5月19日、112年5月31日至該院胸腔外科門診,確已距系爭事故及手術逾2年以上,該等費用之支出是否與系爭傷害有關,誠屬可議。復經本院函詢三總醫院「乙○○上開4次至該院胸腔外科門診之原因分別為何?能否認其醫療費用支出與108年1月15日車禍間有因果關係?」等情,據三總醫院回覆稱:「鄭員僅有慢性肋間神經病變及當初連枷胸併多處肋骨骨折與車禍密切相關…」等語(見本院卷第342頁),未表明其至胸腔外科門診與系爭事故有何干係,且乙○○亦自陳:至胸腔外科門診係因當時疫情嚴重,倘肺部病變會造成重症,故醫生要求伊施打肺炎鏈球菌疫苗及另一個疫苗等語(見本院卷第288頁),是依前開事證,尚不足認乙○○於上開4次至胸腔外科門診就醫,確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聯,其主張該等費用共計9,451元應由甲○○負擔,即無理由。 ⑤、從而,乙○○於原審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38萬3,504元 之損害;於本審追加主張受有6萬5,484元醫療費用之損害, 堪以信實,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⑵、看護費用部分: ①、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乙○○主張因系爭傷害自108年1月27日起至同年月29日 止在三總醫院接受骨科鎖骨手術,應受專人全日看護3日; 另於108年3月24日至同年月30日進行胸腔外科之肋骨手術, 應受專人全日看護36日等情,核與三總醫院113年8月30日院 三醫勤字第1130056566號函所載內容確屬相符(見本院卷第 191頁),堪以憑採。再108年間全日住院看護費用1日平均 為2,200元,有甲○○所提108年各醫院看護收費價格明細表存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1頁),是乙○○主張因系爭傷害須由 親屬看護,受有共計8萬5,800元之損害【計算式:2,200元× (3日+36日)=8萬5,800元】,確屬可採。甲○○以乙○○先前 一人參與警詢或調解為由,辯以渠無受看護必要云云,尚難 推翻前揭三總醫院所為之專業中立認定,本院無從為其有利 之判斷。 ③、至乙○○另主張於109年11月16日進行頸椎手術,術後須專人照 護60日,甲○○應給付看護費用15萬元云云,然其係因頸椎第 四、五、六節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而並開刀,且該病症與 系爭事故難認有因果關係等事實,已詳述如前,其此部分支 出自非甲○○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範疇,乙○○上開主張,非有 理由。 ⑶、不能工作損失: ①、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 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10年台上 字第2523號判決意旨參照)。倘無損害,即不發生損害賠償 請求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②、本件乙○○主張因系爭傷害應休養18個月,受有如附表2所示薪 資損失共計42萬800元等語,甲○○則辯以乙○○於系爭事故發 生前未實際在職工作,並無實際損害等語。經查,乙○○雖稱 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擔任派遣工,是發傳單或舉牌子,薪水 一日1,200元,有做才有錢等語,然並未具體陳明任職單位 ,亦乏在職證明、工作簽到表、薪資單或因傷請假扣薪等證 據可佐(見本院卷第456頁);再細考乙○○之勞保投保就保 紀錄(見本院卷第335-337頁),其自104年5月7日退保後, 直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均無投保,是其空言主張因系爭事故受 有薪資損失42萬800元,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本院無從逕 認確有該等損害實際發生,其此部分請求自應予駁回。 ⑷、勞動能力減損: ①、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工作能 力一部之滅失而言。被害人因事故受傷後,仍有可能經由醫 療、復健、職能治療等方式改善其傷勢,因而增益其勞動能 力(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 審核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時,自應斟酌被害人之職業 、智能、年齡、身體或健康狀態等各種因素(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本件乙○○主張其勞動力因系爭事故減損55%,計至65歲為止受 有162萬9,073元之損害一節,業據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 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112年7月11日長庚院 林字第1120650628號之勞動力減損鑑定結果1份為證(見原 審卷二第289-291頁)。甲○○則辯以系爭傷害均已痊癒,且 乙○○長年領取身心障礙補助而無就業,難認於系爭事故前本 有勞動能力可言等語。經查: ❶、系爭刑事案件前囑託臺大醫院辦理乙○○所受系爭傷害之治癒評估鑑定,經臺大醫院於110年11月4日出具司法機關委託鑑定案件意見表,結果略以:…㈠「連枷胸」與「左側鎖骨粉碎性骨折」皆已藉由手術復位固定,此乃現行醫療中最為直接有效之治療方式,應屬「治癒」或「改善」狀態,且影像學檢查骨折部位皆已癒合且有骨痂包覆,強度及支撐性應無虞。㈡「慢性肋間神經疼痛」為一病人主觀之描述病徵,一般門診時會藉由疼痛指數(Pain VAS Score)評估病人之疼痛狀況,更為精準之疼痛評估,不易由外科臨床醫師診治,須藉由疼痛門診之專科醫師測量。但臨床上不常被歸屬為「不治」之疾患。…㈣「慢性肋間神經疼痛」可能影響病人之生活作息狀態,例如睡眠時可能因間歇性之抽痛,造成睡眠品質下降,或工作時無法負荷高強度之負重工祚,例如搬運工人、運動員等等。但對於一般日常生活,諸如穿衣、如廁、進食等等,不致造成無法自理。㈤「連枷胸」在未獲治療的情況下,可能因胸廓變形,造成病人之呼吸容量減少、肺活量下降等等,但鄭女士已接受手術治療,且預後影像學無明顯變形,…但對於一般日常生活,諸如穿衣,如廁、進食等等,不致造成無法自理。㈥「左側鎖骨粉碎性骨折」若未獲手術治療,可能因為鎖骨變形、支撐強度不足,造成肩部無法負重、旋轉幅度受限、手臂上舉範圍受限等等。但鄭女士已接受手術治療,且術後復原狀況良好,對於一般日常生活,諸如穿衣、如廁、進食等等,不致造成無法自理。㈦綜合以上各項傷勢,本院鑑定結果認為病人雖屬嚴重外傷,但骨折部位皆已接受手術復位及固定治療,病歷記載傷口復原良好,影像學檢查已呈現癒合,在日常生活功能上雖有影響但不致無法自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5-267頁),是依上開臺大醫院鑑定意見,乙○○於鑑定時外傷及骨折均復原良好,骨頭強度及支撐性無疑慮,因有及時接受肋骨及鎖骨手術,且術後復原狀況良好,肺部影像學無明顯變形,尚無從認有呼吸容量減少、肺活量下降、肩部無法負重、旋轉幅度受限、手臂上舉範圍受限等癒後不良之情事;又其雖可能因肋間慢性神經病變而遺存痛感,無法擔任運動員或高強度負重工作,但一般生活起居均可自理,則本院依其復原狀態,尚無從遽認其勞動能力有明確之減損。 ❷、再者,乙○○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即有第二型糖尿病、高血脂、 思覺失調症(躁鬱症)、大腸肌無力症,並因精神科疾病於 89年、95年間住院,有其三總醫院108年3月24日護理紀錄1 紙附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277頁);其亦自陳本有精神障 礙之躁鬱症、糖尿病,104年起至106年間居於精神長照中心 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第289頁);另佐以其自103年起 歷來投保單位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臺北市大安區公所,乙○○並稱在臺北市大安區公所係從事 包口罩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89頁),足認依其系爭事故 發生前之就業及身體心理健康狀態等,其本無法勝任高強度 負重、體耐力型之工作。是上開臺大醫院鑑定意見所載因肋 間慢性神經病變疼痛致恐無法從事之相關職業,依乙○○原有 之勞動能力,本無從為之,本院難以率認其因系爭傷害結果 ,額外受有勞動能力之減損。 ❸、至林口長庚醫院之鑑定結果雖記載:「乙○○於112年6月20日至本院職業醫學科門診接受勞動力減損評估,經專科醫師依病人現況進行理學檢查、問診及病歷審閱,綜合各項評估結果顯示,病人因左側第2至8肋骨骨折、左鎖骨骨折、頸椎第四至六節椎間盤突出、第五節腰椎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慢性肋間神經痛及血胸,遺存頸部、肩部關節活動角度受限,雙手單次最大握力左手13公斤、右手29公斤,門診就診時使用單拐輔助行走,主訴登階、爬梯及蹲踞活動受限、運動或是改變動作時明顯呼吸喘(肺功能檢查顯示FVC54%、FEV161%、FEV1/FVC93.8%)等症狀;根據美國醫學會障害指引評估,加以綜合病人賺錢能力、職業及年齡等因素衡酌後調整計算,其勞動力減損55%。」等語,然觀諸此鑑定結果,係將與系爭事故無涉之頸椎、腰椎椎間盤突出等病症一併納入考量,則該鑑定結果認乙○○勞動能力減損,是否全係因系爭事故所致?即有疑義。此外,該鑑定意見無非係以乙○○「關節活動角度受限」、「雙手最大握力」、「門診時使用單拐輔助」、「主訴登階、爬梯及蹲踞活動受限,運動或是改變動作時明顯呼吸喘」等,為判斷其勞動能力減損之依據,惟該等檢查、觀察或與病患本身配合度、可控表現相關,或僅屬病患主訴性質;與前述臺大醫院根據客觀影像資料為判斷之結論,復非一致,是本院無從認林口長庚醫院之鑑定結果較為可採。 ❹、乙○○另稱其已受領強制險理賠中之失能給付,足見其確有勞 動力減損云云,固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3 日函覆資料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02頁)。然按「受害 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身體失能,其失能程度分為十五等級, 各障害項目之障害狀態、失能等級、審核基準及開具失能診 斷書之醫院層級或醫師,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失能給付標準 表之規定。」、「本保險所稱失能,指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 故致身體傷害,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治 療效果,並經合格醫師診斷為永不能復原之狀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3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準此 ,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中之失能給付,主要係針對不能復原 之身體狀態,此與勞動能力減損之概念,係針對「職業上工 作能力一部之滅失」,並非相同。乙○○此部分主張,亦不足 使本院為其有利之認定。 ③、綜此,甲○○抗辯乙○○於系爭事故前後,勞動能力並未降低, 核非不能採憑。乙○○就其主張勞動能力減損乙節,舉證尚有 未足,其請求該部分損害162萬9,073元,自屬無據。 ⑸、精神慰撫金: ①、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乙○○受有系爭傷害結果,堪認其身體 健康權利受侵害情節重大,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 求賠償精神慰撫金,當屬有據。再乙○○係高中畢業,目前無 工作,名下無財產,為低收入戶,有父親需撫養;甲○○係碩 士畢業,為公司職員,月收入約5萬元,需撫養父母及2名未 成年子女等節,為兩造所自陳(見原審卷三第185頁),並 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證(見 原審不公開卷),本院審酌上開情節,暨考量乙○○精神痛楚 程度、甲○○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判命乙○○得請求精 神慰撫金90萬元,確屬合理適當。甲○○抗辯該數額過高云云 ,要非可採。 ⒉、綜上,乙○○所受損害共計143萬4,788元【計算式:原審主張 之醫療費用38萬3,504元+本審追加之醫療費用6萬5,484元+ 看護費8萬5,800元+精神慰撫金90萬元=143萬4,788元】。    ㈣、乙○○就損害發生與有過失,應減輕甲○○賠償責任30%,並扣除 乙○○已受領之保險理賠: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 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其善良管理人之自我注意,即 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竟不注意而言,與固有意義之 過失,以違反法律上注意義務為要件者,有所不同(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對於酌減 賠償金額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 以定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6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就系爭事故兩造發生撞擊,甲○○為左方車未讓右方車 先行為肇事主因;乙○○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 ,為肇事次因一節,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 意見書1份存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15頁),且為乙○○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287頁)。本院考量兩造過失情節,認系 爭事故之發生,應由甲○○、乙○○分別負擔70%、30%之過失責 任為適當。從而,本件應減輕甲○○之賠償比例30%。 ⒊、復查,兩造不爭執乙○○已受領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 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44萬8,910元(見不爭執事項 第5點),此為損害賠償之一部,亦應予扣除。基此,乙○○ 於原審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於50萬9,603元之範圍內【計 算式:(醫療費38萬3,504元+看護費8萬5,800元+精神慰撫 金90萬元)×70%-理賠金44萬8,910元=50萬9,603元】,為有 理由,得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再乙○○於本審另主張受有如附表3醫療費用6萬5,484元之損害 ,依兩造過失比例計算結果,應由甲○○賠償4萬5,839元【計 算式:6萬5,484元×70%=4萬5,8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則乙○○所提追加之訴,確屬有據,應准許之。 ⒌、甲○○雖辯以:乙○○機車龍骨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已鏽蝕,顯見其平日疏於保養維護,致系爭事故發生時機車龍骨斷裂,始會受傷嚴重;且乙○○在仁愛醫院就診後自行離院,一週後始至三總醫院門診就醫、10日後進行鎖骨手術、2個月後始進行肋骨手術,延誤手術時機;再其109年間自行中斷復健4個月致傷勢擴大、延長復原期間,就損害結果之擴大與有過失,應減輕伊損害賠償責任60%云云,固舉乙○○所傳訊息、乙○○機車照片、三總醫院門診病歷醫療計畫欄位之記載等為據(見本院卷第141頁、第149頁、本院交易字卷第49-90頁)。惟查,乙○○係於108年1月15日送往仁愛醫院急診,後於108年1月28日在三總醫院接受鎖骨手術;再於108年3月25日接受肋骨手術等情,有仁愛醫院及三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共3份為憑(見本院卷第139頁、第181頁、審交附民字卷第18頁)。而乙○○未在仁愛醫院進行手術之原因,業據仁愛醫院於112年8月18日出具診斷證明書略以:「…病患因左肩骨折移位,且胸部多處骨折,有連枷胸及頸椎中心及脊隨症候群等問題,但因本院開刀房無法處理,建議轉至三軍總醫院住院及手術。」(見本院卷第235頁),則乙○○依仁愛醫院之建議轉往三總醫院治療,且自掛號、就診至安排手術止,醫院本須相當之作業時程;況乙○○需進行不同部位之手術,兩手術本應間隔一定作業期間,並給予病患適當之修復緩衝期,自難認乙○○上開醫療行為有何招致損害擴大之過失可指。另就甲○○所辯乙○○機車年久失修、自行中斷復建等節,其並未舉證證明上開情狀與系爭事故發生或損害擴大間有何具體關聯,其執此抗辯乙○○與有過失云云,僅屬主觀臆測,不足憑採。 ㈤、遲延利息之起算:   查本件乙○○之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6月17日送達甲○○; 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係於本院113年11月12日準備程序期日 交付;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則係於114年2月3日送達甲○○( 見審交附民字卷第20頁、本院卷第283頁、第581頁),從而 ,乙○○於原審請求應予准許之部分,其併請求自109年6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相符。另 就乙○○於本審追加之訴,其併請求其中3萬8,895元自113年1 1月13日起;其餘6,944元自114年2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結論: ㈠、乙○○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原審請求甲○○給付50萬9,603 元,及自109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㈡、原審就前開應駁回部分,為甲○○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甲○ ○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決甲○○敗訴,並為准、免假執行 之宣告;及就不應准許部分,為乙○○敗訴之諭知,並無違誤 ,兩造分別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乙○○於本審追加請求甲○○給付如附表3所示醫療費用4萬5,839 元,及其中3萬8,895元自113年11月13日起;其餘6,944元自 114年2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准許之。 七、本件甲○○之上訴利益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此部 分一經本院宣判即告確定,無依聲請或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必 要,爰駁回乙○○假執行之聲請,併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甲○○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乙○○ 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匡 偉                 法 官 張庭嘉                 法 官 蔡牧容 本判決甲○○不得上訴。 乙○○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 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 ,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 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附表1(原審主張之醫療費用) 編號 日期 說明 科別 金額 醫療費用收據出處 1 108/1/27至108/1/29 三總醫院 三總醫院 住院醫療(鎖骨手術) 5萬4,793元 審交附民字第402號卷第11頁 2 108/3/24至108/3/30 住院醫療(肋骨手術) 21萬2,952元 審交附民字第402號卷第12頁 3 109/11/15至109/11/20 住院醫療(頸椎手術) 6萬375元 交附民字第49號卷第27頁 4 110/4/9 復健醫學科 746元 原審卷一第161頁 5 110/6/16 胸腔外科 3,063元 原審卷一第163頁 6 110/8/25 復健醫學科 1,302元 原審卷一第165頁 7 110/9/22 復健醫學科 746元 原審卷一第167頁 8 110/9/29 復健醫學科 518元 原審卷一第169頁 9 110/10/5 骨科 233元 原審卷一第171頁 10 110/11/23 復健醫學科 1,074元 原審卷一第173頁 11 110/11/23 骨科 110元 原審卷一第175頁 12 111/1/3 整合疼痛治療中心門診 2,042元 原審卷一第177頁 13 111/2/7 整合疼痛治療中心門診 2,503元 原審卷一第179頁 14 111/2/16 胸腔外科 437元 原審卷一第181頁 15 111/4/7 復健醫學科 2,042元 原審卷一第183頁 16 111/4/14 復健醫學科 3,058元 原審卷一第185頁 17 111/6/13 整合疼痛治療中心門診 2,494元 原審卷一第187頁 18 111/8/22 復健醫學科 1,534元 原審卷一第323頁 19 111/10/4 復健醫學科 4,674元 原審卷一第363頁 20 111/10/31 整合疼痛治療中心門診 3,684元 原審卷三第187頁 21 111/12/5 整合疼痛治療中心門診 3,795元 原審卷二第325頁 22 111/12/19 復健醫學科 3,912元 原審卷二第327頁 23 112/1/16 整合疼痛治療中心門診 3,797元 原審卷二第329頁 24 112/3/6 復健醫學科 2,696元 原審卷二第331頁 25 112/3/15 復健醫學科 4,674元 原審卷二第333頁 26 112/5/8 整合疼痛治療中心門診 3,566元 原審卷二第335頁 27 112/5/17 胸腔外科 1,099元 本院卷二第337頁 28 112/5/31 復健醫學科 6,202元 原審卷二第339頁 29 112/5/31 胸腔外科 4,852元 原審卷二第341頁 30 112/8/2 復健醫學科 5,078元 原審卷二第343頁 31 112/10/16 整合疼痛治療中心門診 5,436元 原審卷三第59頁 32 112/11/8 復健醫學科 4,418元 原審卷三第125頁 33 113/1/12 復健醫學科 1,960元 原審卷三第127頁 34 113/1/15 整合疼痛治療中心門診 6,475元 原審卷三第129頁 35 113/2/7 復健醫學科 7,810元 原審卷三第163頁 36 113/3/6 復健醫學科 6,010元 原審卷三第165頁 37 113/3/13 復健醫學科 5,310元 原審卷三第167頁 38 113/3/19 復健醫學科 1萬7,860元 原審卷三第177頁 合計 45萬3,330元 附表2:(不能工作損失) 編號 說明 金額 診斷證明書出處 備註 1. 休養12個月 27萬7,200元 三總醫院108/3/19診斷證明書(審交附民字第402號卷第18頁) 每月以2萬3,100元計算 2. 休養6個月 14萬3,600元 三總醫院110/2/17診斷證明書(交附民字第49號卷第29頁) 前2個月以每月2萬3,800元,後4個月以每月2萬4,000元計算 合計 42萬800元 附表3:(本審113年11月11日、114年1月22日、114年2月7日擴 張減縮之追加醫療費用) 編號 日期 醫院名稱 科別 金額 醫療費用收據出處 1 112/9/12 三總醫院 復健醫學科 4,444元 本院卷第309頁 2 112/12/19 復健醫學科 5,860元 本院卷第311頁 3 113/3/29 復健醫學科 1萬7,760元 本院卷第313頁 4 113/5/8 復健醫學科 5,010元 本院卷第315頁 5 113/5/17 復健醫學科 1,610元 本院卷第317頁 6 113/5/29 復健醫學科 6,010元 本院卷第319頁 7 113/6/26 醫者新診所 7,700元 本院卷第321頁 8 113/10/7 三總醫院 整合疼痛治療中心門診 4,510元 本院卷第323頁 9 113/10/9 復健醫學科 2,660元 本院卷第325頁 10 113/11/29 復健醫學科 4,510元 本院卷第561頁 11 114/1/15 復健醫學科 5,410元 本院卷第563頁 合計 6萬5,484元 追加聲明本金(依甲○○過失比例70%計算) 4萬5,839元【計算式:6萬5,484元×70%=4萬5,8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025-03-14

TPDV-113-簡上-374-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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