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智翔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45
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657
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傷害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如附表所示之期限向
被害人支付所示之賠償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丙○○於本院審理程
序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38至39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和平解決爭
端,竟毆打告訴人2人成傷,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並與告訴人2人調解成立(因未屆履行期而尚未開始賠
償),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兼衡被告於審理程序時自
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從事電話客服工作、月薪
約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
見審易字卷第3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素行等一切情
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綜酌各次犯行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關聯性、整體非
難性等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復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
㈣緩刑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於本院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
人2人調解成立,業如前述,告訴人2人亦均當庭表明同意予
被告附賠償條件緩刑等語,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復為使被告確實履行和解條件,日後戒慎其行,
深自惕勵,從中記取教訓,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4款
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如附表所示之期限向告訴人2人支付如
附表所示剩餘尚未屆期之賠償金,以勵自新。至被告倘違反
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
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
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期限及賠償內容 1 被告應賠償告訴人甲○○8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於114年7月(含當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7,500元(最末期為不足7,500元之餘額),直至全數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匯款帳號詳卷及調解筆錄)。 2 被告應賠償告訴人乙○○8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於114年7月(含當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7,500元(最末期為不足7,500元之餘額),直至全數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匯款帳號詳卷及調解筆錄)。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457號
被 告 丙○○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所涉恐嚇、公然侮辱部份,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
112年10月17日晚間11時30分許,與友人一同前往臺北市○○
區○○路0段00巷0號邀月餐廳,於進入該餐廳之際,與自該處
用餐完畢之甲○○、乙○○相遇,丙○○因認遭甲○○、乙○○嘲笑穿
著,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抓取甲○○、乙○○衣
領,續而毆打甲○○、乙○○之頭部及臉部,致甲○○、乙○○均受
有頭部外傷及急性壓力反應等傷害,待丙○○與友人用餐完畢
後,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甲○○、
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因不滿告訴人2人之言語,而出手攻擊告訴人2人之事實。 ㈡ 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㈣ 證人少年潘○瑋(姓名詳卷)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前往邀月餐廳用餐之事實。 ㈤ 證人羅德翊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案發當日,有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 ㈥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113年4月16日北市警文一分刑字第1133002592號函暨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及截圖照片1份 證明被告於上述時、地,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友人一同前往邀月餐廳之事實。 ㈦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及永平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2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分別
毆打告訴人甲○○、乙○○,係侵害不同告訴人之法益,在刑法評
價上各具獨立性,故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抓取告訴人
甲○○、乙○○衣領之行為,另涉有強制之罪嫌,然按侵害個人
生命、身體之犯罪,對於被害人之行動自由類多有所妨害,如
果妨害自由即屬該侵害生命、身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時,自
為該行為所包攝,毋庸另論以妨害自由之罪,有最高法院88年度
台上字第175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固於偵查中
坦承有為抓取告訴人2人衣領之行為,然參以告訴人2人於警
詢時均陳稱:當下在走道上遭拉扯衣領,使伊無法行動,並
遭被告徒手攻擊等語。是被告抓取告訴人衣領之行為,應係
為遂行後續之傷害犯行而為,依上開實務見解,被告之傷害行為
實行過程之抓取衣領行為,應已為實害之傷害行為所吸收,無
再行論究強制罪之餘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繼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彥璋
TPDM-114-審簡-71-20250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