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新小字第89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世彬
鄭安雄
被 告 王啓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參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四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就同一基礎事實,原訴之聲
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0,676元,嗣於言詞辯論期日
,因零件計算折舊,減縮請求金額為40,397元,此有言詞辯
論筆錄可參。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3日上午7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機車,在臺南市善化區中正支21右分14電桿前,因未
保持安全距離,追撞前方原告所承保為訴外人程冠綺所有並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應負肇事責任。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
,維修費用共計40,676元(含鈑金、塗裝40,341元、零件33
5元),經計算零件折舊後修復費用為40,397元,原告已依
保險契約將系爭車輛修復返還予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
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
、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發生交通事故之經過,係提出臺南市警察
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據,
核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檢送系爭事故相關資料相符
。是被告雖未到庭辯論,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本院綜
合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茲依警局檢送資
料,本件事故係被告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態,追撞正停等
紅燈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顯然僅被告有行車疏失
,應負全部肇事責任。故原告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請求被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與民法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㈢查系爭車輛經修復共計支出修復費用40,676元,原告業依保
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取得代位求償權乙節,有原告提出之
行車執照、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憑。又系爭車輛為西元
2015年10月出廠,距系爭事故發生時間112年3月13日已使用
7年又6月,零件已逾5年耐用年限僅得以殘價計算,經本院
提示零件之折舊自動試算表,原告無意見,經計算零件折舊
後,當庭減縮請求金額為40,397元,可認原告請求金額核屬
正當。從而,本件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40,3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
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事件,法院為
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費用額,此有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及第436條之19條參照。查本件僅原告支出裁判費1,000元,
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並確定數額為1,000元,暨依同法第439條之20規定,就被告
敗訴之判決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法第436條之12、
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SSEV-114-新小-89-202503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