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253號
原 告 柯福全
訴訟代理人 柯朝祥
柯朝宗
被 告 曾春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肆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肆佰壹
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6日上午10時2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號
附近,欲迴車至禮仁路6號時,疏未注意禮讓來往車輛、行
人先行,致碰撞原告所有並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原告因此受有腦震盪、右側第
五肋骨骨折、手部擦傷、左側肩膀挫傷等傷害,系爭機車亦
因此損壞(下就本件交通事故,簡稱系爭事故)。嗣原告因
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下同)8,426元、看護費用20,000
元、交通費用4,495元、機車修繕費用13,565元之損失,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賠
償原告上列損失金額及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等語。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146,4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事故發生經過、被告之過失情節均不爭
執,對原告請求醫療費用8,426元沒有意見,請求看護費用
以3日及每天2,200元計算沒有意見、交通費用則同意以3,00
0元計算,至於機車修繕費用則應計算折舊。另原告請求之
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等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被告過失情節,及原告受有
腦震盪、右側第五肋骨骨折、手部擦傷、左側肩膀挫傷等傷
害、系爭機車因而毀損各節,已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
系爭機車維修明細單、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雄
院卷第13頁、第27至29頁、第8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並有系爭事故發生後為警製作之相
關資料存卷可參(見雄院卷第45至66頁),故此部分事實,
應可認定。從而,原告既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受有前載傷
勢,系爭機車亦因此損壞,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應
就系爭事故所致損害範圍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主張之賠償金額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8,426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之影響,受有醫療費用8,426元之損
失一情,已提出臺安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高雄市立岡山醫院
門診收據等件為證(見雄院卷第15至23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52頁),是此部分之請求,自可准許。
⑵、看護費用20,00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之影響,受有看護費用20,000元之損
失一節,於本院審理期間,兩造已達成該部分損失,以看護
期間3日、每日看護費用2,200元計算之合意(見本院卷第32
頁),是原告請求看護費用6,600元,自當准許;逾此範圍
,應予駁回。
⑶、交通費用4,495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之影響,受有交通費用4,495元之損
失一節,於本院審理期間,兩造已達成該部分損失,以交通
費3,000元計算之合意(見本院卷第32頁),是原告請求交
通費用3,000元,自當准許;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⑷、機車修繕費用13,565元: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
項已有明文。而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
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之額外受利,故被
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查原告主張其因
系爭事故受有系爭機車修繕費用13,565元之損失一情,雖已
提出維修明細單為證(見雄院卷第29頁),但該等費用均為
更換零件費用,經本院核對內容確認無訛,且為原告自承明
確(見本院卷第52頁),故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應負擔之
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其次,系爭
機車係101年5月出廠,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按(見本院彌
封卷),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使用期間已逾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有關機車耐用年數為3
年之年限,則該車修理時更換零件部分自僅得請求殘額為3,
391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13,56
5÷(3+1)=3,391】;逾此金額之請求,尚屬無據。
⑸、精神慰撫金100,000元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另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
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經查,
原告之身體權利確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有前載傷勢,則
其因該等客觀生理狀態不佳致生主觀心理因素之不快,本無
可疑,而堪信實。茲審以兩造卷附學歷、職業資料;並參酌
兩造之財產所得總額及名下財產資料(詳見本院彌封卷);
復考量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之肇事責任情節,及原告所受
傷勢部位、情形,暨衍生日常生活影響程度等具體情事後,
本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100,000元,尚無不當,自
予准許。
⑹、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之發生,可得被告請求賠償之損害金
額合計應為121,417元(醫療費用8,426元+看護費用6,600元
+交通費用3,000元+機車修繕費用3,391元+精神慰撫金100,0
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1,4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見雄院卷
第73頁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屬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金額,則非有據,自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
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聲請失所依附,爰予駁回。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免為假執行,依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
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GSEV-113-岡簡-253-202411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