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714號
原 告 朱昌源
被 告 王文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51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7,407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740元由被告負擔5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267,407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日3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東大路內側車道往臺灣大道
4段方向行駛,行駛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東大路1段與臺灣
大道4段交岔路口,行車管制號誌燈號已顯示紅燈,疏未注
意遵守號誌禁止通行,竟貿然於該交岔路口迴轉對向車道往
福順路方向行駛,因而與沿臺灣大道左轉東大路往福順路方
向行駛之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發生擦撞,致使原告受有頸部鈍挫傷、左肩鈍挫
傷、背部鈍挫傷、腰部鈍挫傷等傷害。
㈡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以下損害:⒈修車費用:新臺
幣(下同)20萬元、⒉營業損失:16萬7,000元、⒊系爭車輛
價值減損:6萬元、⒋鑑定費用:4,000元、⒌交通費用:550
元、⒍拖車費用:2,300元、⒎醫療費用:1,260元、⒏精神慰
撫金:5萬元。
㈢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8萬5,11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請准供擔保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之交通費用、拖車費用、醫療費用均
不爭執,惟修車費用應扣除折舊;營業損失應扣除如車子耗
損、油資等運作成本;原告就系爭車輛價值減損部分所提出
之鑑價報告僅考量施工方式而排除中古買賣市價作出評價,
與一般客觀經驗法則判斷有異,故原告得否依該鑑價報告請
求系爭車輛價值減損並請求鑑定費用,均有疑義;精神慰撫
金請求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
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1條之2、第195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
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而車輛面對「
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主張因被告疏未注意前方號誌仍為圓形紅燈,未遵循禁止
通行之號誌,貿然駕車駛入上開交岔路口,與其遵守號誌、
沿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4段左轉東大路1段往福順路方向駛
入該交岔路口時發生擦撞,並致原告受有傷害之事實,已據
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
場圖、現場照片為佐(交簡附民卷頁17-26),且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
充資料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等附於刑事偵
查卷可稽;而被告上開過失致人傷害行為,亦經本院113年
度交簡字第451號刑事判決拘役20日在案,復有該份刑事判
決、起訴書附卷可證(本院卷頁19-27),並經本院調取上
開刑事案卷查閱無訛,且上開初步分析研判表亦同認定「被
告有違反號誌管制或指揮,原告尚未發現肇事因素」之情;
是被告之過失肇事行為與原告所受上開系爭傷害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其有過失不法侵害其身體之事實,堪認為真實。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茲析述如下:
⒈醫療、交通及拖車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並致受傷,支出醫療、交通及拖車費用
各係1,260元、550元及2,300元之事,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
據、診斷書收費收據、診斷證明書、計程車運價證明、電子
發票證明聯、服務簽認單等附卷可查(交附民卷頁77-87)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⒉系爭車輛損害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承上㈠所述,本件被
告駕駛肇事車輛過失肇事致使原告系爭車輛受損,依上開規
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屬有據。次按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
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
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㈠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車輛受損需維修,有
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及前述相關照片為佐(交簡附民卷
頁29-51),而原告所請求零件費用應予以折舊,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
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
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車輛係106年1
0月出廠,有原告提出行車執照在卷可按(交簡附民卷頁13
),算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即損害時(即112年10月2日)已
逾耐用年限。又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1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累計折舊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10
分之9,故逾耐用年數之營業小客車,其殘值為10分之1,依
上開方式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155,668
元(計算式:155,668×1/10=15,567,元以下四捨五入,下
同),再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及烤漆費用計44,530元後,原
告得請求修復之必要費用為60,097元(計算式:15,567+44,
530=60,097),且被告先有給付車廠部分維修費用現金2萬
元,有原告提出切結書及上開估價單可稽(交簡附民卷頁27
),是原告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60,097元,經
扣除已支付之2萬元後係40,097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則
無法准許。
⑵系爭車輛市價貶損部分: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
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
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賠償修復費
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
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285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雖已修復
支出修理費用在案,然系爭車輛修理後與未發生事故之車輛
相較,交易價額顯有落差,而受有交易價值貶損6萬元,並
提出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函稱「該系爭車於2023年
10月份未發生事故前在正常車況下之價值約為55萬元,於發
生事故修復後之價值約為49萬元,減損價值約為6萬元」之
情,且有該件函文所附鑑價報告書、車籍資料、維修估價單
、維修施工照片等在卷可證(交簡附民卷頁57-75);是堪
信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經修復支出前開必要費用後,尚有減
少交易價額6萬元之損失屬實;是被告辯稱鑑價報告僅考量
施工方式而排除中古買賣市價作出評價,與一般客觀經驗法
則判斷有異之詞,並非可採。
⑶營業損失部分:
復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在於填
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民法第226條固定有明
文。惟無論所受損害抑所失利益,被害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
,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衡量賠償之標準,首
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之損害額,始能定其數額之多寡(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
其因系爭車禍將系爭車輛送修,而系爭車輛係供其開計程車
使用,依112年9月平均每日營業額係3,800元,自因修理及
等待被告賠償迄未給付之期間共44天,故請求167,000元等
,為被告以前開情詞置辯。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據其提
出計程車計費表輪行檢定結果合格通知書、月報表為佐(交
簡附民卷頁15、53-55),而審之其所提出112年9、11及12
月份之月報表平均日營業額係3,903元〔(3,875+4,006+3,82
7)/3=3,903〕,故原告請求以3,800元計算係屬合理,被告
辯述以計程車營業公會營業計程車一天1,700元餘元,扣除
如車子耗損、油資等運作成本後淨利係800元之詞,未據其
提出相關資料說明以證明,無從採取。又佐以上開估價單所
載入廠修復日期及通知取車日期係自112年10月2日至112年1
1月4日止,應認系爭車輛修復期間係被告無法使用系爭車輛
以營業之合理期間,共34天;故以原告請求平均營收每日車
資3,800元,計算共34天未營業之損失129,200元(計算式:
3,800×34=129,200),則原告請求129,200元,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為無據。
⑷鑑定費用部分:
按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
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小客車因系爭
事故受有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被告應賠償其為確定損害額
,而支出之鑑定費用4,000元之情,亦據提出鑑價公會出具
統一發票(二聯式)為證(交簡附民卷頁59);而車輛之市
場價值,須經專業人員加以鑑定、評估始能查知,一般人不
具有此類知識,原告於訴訟中支出由鑑價協會鑑定系爭車輛
因系爭事故受損後交易價值之減損,有上開鑑價報告書可證
,本院審酌其支出之鑑定費用係屬合理;依前開說明意旨,
原告支出之鑑定費用4,000元,堪認為證明其損害發生及範
圍所必要,屬原告損害之一部分,其請求被告賠償,核屬有
據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
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
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
、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
上字第1221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原
告駕駛系爭車輛與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因被告過失發生
撞擊,致生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原告受有前述傷害,堪
認其身體及精神受有痛苦;惟兩造迄未能達成和解,參以原
告為大專畢業,擔任計程車司機,每月收入約10餘萬元,其
112年所得係5,812元,財產總額2,486,263元;被告為高職
畢業,職業為司機,月薪為30,000元,112年所得係316,800
元,財產總額23,124,784元,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且有兩造
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本院卷頁60、限制閱覽
卷)。本院斟酌前述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本件車禍
發生經過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非財產上損害5萬元係屬過高,應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數
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
⒋綜上,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67,407
元(計算式:1,260+550+2,300+40,097+129,200+60,000+4,
000+30,000=267,407)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應為之前揭損害賠償給付,並
無確定期限,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應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被告於113年5月30日受送達(
交簡附民卷頁5),故被告應自113年5月31日起負遲延責任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係屬正當。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7,407元
,及自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再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
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
至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並
依被告聲請諭知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原告係於刑
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而原告就
其起訴主張車損費用及無法使用系爭車輛所受營業損失、車
價減損及鑑定費用等所繳納裁判費4,740元部分,則依比例
分擔並為主文第3項所示,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FYEV-113-豐簡-714-202411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