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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吳朝元 上列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 二、惟查:  ㈠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者,係指執 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故聲明異議之對 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 科刑裁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90號裁定同旨)。  ㈡本案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吳朝元(下稱受刑人)於聲明異議 狀案號雖載「109年度執更岳字第34號」,然此係指本院前 以108年度聲字第12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2月,嗣經 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抗字第1362號裁定駁回抗告,送請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執更字第34號指揮執行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至49頁)。  ㈢次以聲明異議狀首即記載「為不服高雄高等法院判決乙事而 提出聲明異議」等詞,全狀內容係主張有重定應執行刑之必 要云云,顯係就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本院前揭108年度聲 字第1204號裁定為聲明異議標的,並未指出就檢察官之執行 指揮行為有何聲明異議之處,參以前揭說明,本件聲明異議 與法未合,應予駁回。  ㈣此外,若受刑人認有前已經法院裁定之應執行刑客觀上有責 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 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自可敘明理由,另請求檢察官詳為審酌 是否有聲請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此 為之,受刑人仍得循序先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 官聲請,於遭拒時並得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附此敘明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2025-03-25

KSHM-114-聲-250-2025032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06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07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敬宸(原名林慶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286號、第414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63號,中華民國 11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29053號、第31975號、第33668號;追加起訴案號: 同署111年度偵字第27207號,113年度蒞追字第1號;移送併辦案 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875號),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敬宸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宣告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 ,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林敬宸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8「本院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林敬宸( 原名林慶偉,下稱被告)因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8罪,其中一罪同時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餘7罪均同時犯一般洗錢罪),經 原審判處罪刑後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審判程序時, 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不及於原判決之 犯罪事實、論罪部分等情(見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06號 卷〈下稱本院806卷〉第126至127、230至231頁)。是被告係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就原判決有關刑之部 分提起一部上訴,而為本院審判範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 實、論罪部分,則產生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 判範圍,是本院不就不在本院審判範圍部分予以調查,應予 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上訴後已履行與告訴人陳柔穎之調解內 容完畢,並與告訴人陳洪秀春達成調解且履行調解內容完畢 ,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另認原審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就上訴範圍之判斷 (一)原審認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2至 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就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共8罪)。上開犯罪 事實、論罪部分,詳見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又原判決之案由欄漏載移送併案案號113年度偵字第875 號,應予補充。 (二)新舊法比較說明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詐欺防制 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 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為詐欺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惟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 時均否認犯行(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668 號卷〈下稱偵33668卷〉第65至69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27207號卷〈下稱偵27207卷〉第31至32、89至91頁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75號卷〈下稱偵875卷 〉第49至52頁;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286號卷〈下稱原審卷〉 第312、335至336頁),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不 合,自不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2.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論罪時必須 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 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 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 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洗錢防 制法關於自白減輕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 均否認洗錢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已承認洗錢犯行,該部分 原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惟因洗錢罪屬想像競合中之輕罪,即被告本案係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 刑部分,依上開說明,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作為量刑審酌事 項。 (三)被告本案犯行應依累犯規定加重   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 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4月30日執行完畢 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案件資 料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87至296、357頁),且第一審 檢察官於原審辯論時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 已加以主張(見原審卷第337頁),足見檢察官就被告構成 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嗣經原審及本 院對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踐行文書證據之調查 程序,被告表示無意見或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38至339頁; 本院806卷第237頁),原判決並依檢察官之主張及舉證,對 被告經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說明被告本件犯行 何以構成累犯之理由綦詳(見原判決第10頁第7至29行), 並不悖乎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自無違法可指。被告上訴意旨 指稱其所犯前案與本案罪質有異、非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 主張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足採。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就被告上開所犯之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否認本案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本 案犯行(見本院806卷第230、263頁),並全數履行與告訴 人陳柔穎之調解內容,又與告訴人陳洪秀春達成調解且履行 調解內容,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調解筆錄、告訴人陳洪 秀春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暨附件在卷可參(見本院806卷第241 頁;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08號卷〈下稱本院808卷〉第83 至84、95至99頁),是本件被告犯後態度已有變更;又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就所涉洗錢犯行亦已自白,該部分原應依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雖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於量刑時仍應一併 衡酌該部分減刑事由,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容有未洽。 是被告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至8所示宣告刑予以撤銷改判,則原判決就被告所定應執行 刑亦失所依據,應一併撤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 為獲取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詐欺集團車手, 負責提領詐欺贓款並轉交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順利獲得贓 款,除造成本案告訴人之財產損害,更製造金流斷點,使國 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洗錢犯罪之猖獗,所為應予非 難。復衡酌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就洗錢罪部分,核與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相符;另考量被告雖與 告訴人陳柔穎、陳洪秀春、王文正、洪道祥、彭伊盈杜易孀 、杜易孀達成調解,惟僅就告訴人陳柔穎、陳洪秀春履行調 解內容完畢,就其餘告訴人則履行部分之賠償,有原審調解 筆錄、匯款擷圖(見原審卷第241至244、251至252、361頁 )與前揭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調解筆錄、告訴人陳洪秀春 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暨附件在卷可參;兼衡被告如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 評價),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 見本院806卷第23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 編號1至8「本院宣告刑」欄所載之刑。 (三)不另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 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 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本案 之數罪,雖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惟被告另犯詐欺等案 件現由法院審理中,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 軍偵字第184號等追加起訴書、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48號等 起訴書在卷可憑(見本院806卷第177至221頁),復據被告 自陳在卷(見本院806卷第234頁),為免日後重覆定刑,揆 諸前揭說明,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判決 確定之對應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故本案就被告所犯 之罪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五、至同案被告鄭宗鑫部分,經原審判決後未據上訴,非本院審 理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益雄、葉容芳追加起訴 ,檢察官陳永章移送併辦(原判決漏載移送併辦部分),檢察官 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附表 編號 事實 原審主文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 林慶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原判決關於林敬宸附表二編號1所示宣告刑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林敬宸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 林慶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原判決關於林敬宸附表二編號2所示宣告刑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林敬宸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 林慶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原判決關於林敬宸附表二編號3所示宣告刑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林敬宸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所示 林慶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原判決關於林敬宸附表二編號4所示宣告刑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林敬宸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所示 林慶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原判決關於林敬宸附表二編號5所示宣告刑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林敬宸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所示 林慶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原判決關於林敬宸附表二編號6所示宣告刑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林敬宸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7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所示 林慶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原判決關於林敬宸附表二編號7所示宣告刑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林敬宸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8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所示 林慶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原判決關於林敬宸附表二編號8所示宣告刑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林敬宸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孟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5

KSHM-113-金上訴-808-2025032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06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07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敬宸(原名林慶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286號、第414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63號,中華民國 11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29053號、第31975號、第33668號;追加起訴案號: 同署111年度偵字第27207號,113年度蒞追字第1號;移送併辦案 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875號),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敬宸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宣告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 ,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林敬宸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8「本院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林敬宸( 原名林慶偉,下稱被告)因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8罪,其中一罪同時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餘7罪均同時犯一般洗錢罪),經 原審判處罪刑後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審判程序時, 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不及於原判決之 犯罪事實、論罪部分等情(見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06號 卷〈下稱本院806卷〉第126至127、230至231頁)。是被告係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就原判決有關刑之部 分提起一部上訴,而為本院審判範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 實、論罪部分,則產生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 判範圍,是本院不就不在本院審判範圍部分予以調查,應予 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上訴後已履行與告訴人陳柔穎之調解內 容完畢,並與告訴人陳洪秀春達成調解且履行調解內容完畢 ,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另認原審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就上訴範圍之判斷 (一)原審認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2至 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就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共8罪)。上開犯罪 事實、論罪部分,詳見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又原判決之案由欄漏載移送併案案號113年度偵字第875 號,應予補充。 (二)新舊法比較說明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詐欺防制 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 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為詐欺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惟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 時均否認犯行(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668 號卷〈下稱偵33668卷〉第65至69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27207號卷〈下稱偵27207卷〉第31至32、89至91頁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75號卷〈下稱偵875卷 〉第49至52頁;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286號卷〈下稱原審卷〉 第312、335至336頁),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不 合,自不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2.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論罪時必須 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 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 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 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洗錢防 制法關於自白減輕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 均否認洗錢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已承認洗錢犯行,該部分 原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惟因洗錢罪屬想像競合中之輕罪,即被告本案係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 刑部分,依上開說明,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作為量刑審酌事 項。 (三)被告本案犯行應依累犯規定加重   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 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4月30日執行完畢 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案件資 料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87至296、357頁),且第一審 檢察官於原審辯論時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 已加以主張(見原審卷第337頁),足見檢察官就被告構成 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嗣經原審及本 院對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踐行文書證據之調查 程序,被告表示無意見或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38至339頁; 本院806卷第237頁),原判決並依檢察官之主張及舉證,對 被告經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說明被告本件犯行 何以構成累犯之理由綦詳(見原判決第10頁第7至29行), 並不悖乎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自無違法可指。被告上訴意旨 指稱其所犯前案與本案罪質有異、非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 主張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足採。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就被告上開所犯之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否認本案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本 案犯行(見本院806卷第230、263頁),並全數履行與告訴 人陳柔穎之調解內容,又與告訴人陳洪秀春達成調解且履行 調解內容,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調解筆錄、告訴人陳洪 秀春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暨附件在卷可參(見本院806卷第241 頁;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08號卷〈下稱本院808卷〉第83 至84、95至99頁),是本件被告犯後態度已有變更;又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就所涉洗錢犯行亦已自白,該部分原應依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雖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於量刑時仍應一併 衡酌該部分減刑事由,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容有未洽。 是被告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至8所示宣告刑予以撤銷改判,則原判決就被告所定應執行 刑亦失所依據,應一併撤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 為獲取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詐欺集團車手, 負責提領詐欺贓款並轉交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順利獲得贓 款,除造成本案告訴人之財產損害,更製造金流斷點,使國 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洗錢犯罪之猖獗,所為應予非 難。復衡酌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就洗錢罪部分,核與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相符;另考量被告雖與 告訴人陳柔穎、陳洪秀春、王文正、洪道祥、彭伊盈杜易孀 、杜易孀達成調解,惟僅就告訴人陳柔穎、陳洪秀春履行調 解內容完畢,就其餘告訴人則履行部分之賠償,有原審調解 筆錄、匯款擷圖(見原審卷第241至244、251至252、361頁 )與前揭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調解筆錄、告訴人陳洪秀春 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暨附件在卷可參;兼衡被告如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 評價),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 見本院806卷第23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 編號1至8「本院宣告刑」欄所載之刑。 (三)不另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 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 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本案 之數罪,雖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惟被告另犯詐欺等案 件現由法院審理中,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 軍偵字第184號等追加起訴書、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48號等 起訴書在卷可憑(見本院806卷第177至221頁),復據被告 自陳在卷(見本院806卷第234頁),為免日後重覆定刑,揆 諸前揭說明,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判決 確定之對應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故本案就被告所犯 之罪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五、至同案被告鄭宗鑫部分,經原審判決後未據上訴,非本院審 理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益雄、葉容芳追加起訴 ,檢察官陳永章移送併辦(原判決漏載移送併辦部分),檢察官 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附表 編號 事實 原審主文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 林慶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原判決關於林敬宸附表二編號1所示宣告刑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林敬宸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 林慶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原判決關於林敬宸附表二編號2所示宣告刑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林敬宸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 林慶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原判決關於林敬宸附表二編號3所示宣告刑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林敬宸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所示 林慶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原判決關於林敬宸附表二編號4所示宣告刑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林敬宸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所示 林慶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原判決關於林敬宸附表二編號5所示宣告刑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林敬宸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所示 林慶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原判決關於林敬宸附表二編號6所示宣告刑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林敬宸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7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所示 林慶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原判決關於林敬宸附表二編號7所示宣告刑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林敬宸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8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所示 林慶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原判決關於林敬宸附表二編號8所示宣告刑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林敬宸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孟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5

KSHM-113-金上訴-807-20250325-1

屏小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737號 原 告 章秀鳳 被 告 林宬張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00元,及自113年11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林宬張與原告章秀鳳 為鄰居關係,被告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1年11月6日0時27分時 許,在其位於屏東縣○○市○○路000○0號住處(下稱307之1號)之2 樓,朝原告章秀鳳所有停放於屏東縣○○市○○路000號(下稱307號 )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潑灑藍色油漆 ,致該車車頂、後蓋、後保險桿、右後葉、右後門之烤漆毀損而 不堪使用,被告行為造成系爭車輛至三友汽車保養廠維修及清潔 ,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8,000元等情,有卷存統一發票、電子 發票證明聯、本院刑事庭112年度原易字第59號刑事判決、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原上易字第59號刑事判決、車主歷史 資料可稽,應可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5日起 (按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1月14日寄存送達,有卷存第53、55 頁送達證書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113年11 月24日發生送達效力)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 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爰依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5-03-24

PTEV-113-屏小-737-20250324-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29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蔡文郎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4年2月19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493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蔡文郎(以下稱受刑人 )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3罪,分別經法院判決確定。該3罪 係於同一時間內所為之犯行,僅因不同檢察官先後起訴,由 不同法官分別審理,原審於定應執行刑時,並未就受刑人整 體犯罪日期、犯罪態樣,做總檢視,其中原審裁定附表編號 2、3兩罪,係屬相同性質之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 相似,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應酌定較 低之應執行刑;又編號1之罪,雖與另兩罪罪質不同,但行 為日期當屬密接,基於罪刑相當原則,在多數犯罪定其應執 行之情形,應有責任遞減原則之適用。又法院就數罪定應執 行刑時,應重新考慮各罪量刑之妥適與否,不應以數學式的 累計加總,原審定刑8年6月外,受刑人尚有另案定應執行刑 15年3月需接續執行,請鈞院審酌受刑人餘生不長,兩裁定 接續執行達23年9月,受刑人勢無回歸社會之可能,原裁定 未說明本案定刑與刑罰效用間之關聯性,及受刑人復歸社會 之可能性,其裁量之行使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爰聲請將原審 裁定予以撤銷,更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同法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 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 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但有期徒刑部分不得逾30年,同法 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亦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 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 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 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 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 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是以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 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 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三、再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 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 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 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 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 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 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 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 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 ,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 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 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 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 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 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 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 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 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 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 四、經查,受刑人前因涉如原審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3罪, 均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如原審裁定附表1至3所示之 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且均已分別確定在案,而該3罪符合上 開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規定,有該3罪之確定判決書附卷可 憑。則依前揭說明,檢察官就該3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時,原 審法院自可在上開說明之法定範圍內,依其裁量刑定其應執 行刑。而依上開說明,法院應在附表各編號之3罪中最長刑 期之有期徒刑6年、罰金新臺幣100,000元以上,及合併刑期 即9年4月、罰金180,000元以下,定其應執行刑。而原審裁 定就受刑人所犯該3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6月、 罰金17萬元,依上開說明,並未逾越裁量之外部界限。又原 審裁定以:「爰就附表各罪間之犯罪時間相距之遠近、犯罪 之性質是否相同、受刑人就本件表示請求從輕定刑等意見、 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 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 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 、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裁定如主文所示之 應執行刑。」等語,而決定其所定之應執行刑。本院審酌受 刑人如原審裁定附表編號所示3罪,雖係同時查獲,但附表 編號1與編號2、3之罪質全然不同,附表編號2、3兩罪雖同 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罪,但一為自他人處取得 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而持有,另一為取得手槍後,自行製 造具殺傷力之子彈,該3罪犯罪時間及手段均不相同,原審 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合併定如上所示之應執行刑,應已考量 各罪間之關係,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 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且該3罪間之獨立程度如較高,已 如上述,縱法院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其裁量亦屬妥當而無 違誤。故本院認為原審裁定,並無上開所稱有全然喪失權衡 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 之情形,亦即原審裁定亦尚未逾越上揭說明所指其自由裁量 之內部界限。故本院裁定並無違誤,定應執行刑結果,亦屬 妥適。受刑人以上指情形不服原審裁定而提起抗告,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2025-03-24

KSHM-114-抗-129-2025032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8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韓東蒼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 訴字第851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1日第二審判決(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51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3729、581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為之;又原審法院認為 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 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序可補正者,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84條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院對於上訴人韓東蒼之本院判決送達,係於民國114年2月 17日送達同居人即其母收受,有送達證書在本院卷可查,而 被告住居在屏東縣,在途期間為8日,其上訴期間至114年3 月17日(20+8日),上訴人竟遲至民國114年3月18日始提起 上訴,已逾20日上訴期間。揆諸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2025-03-24

KSHM-113-上訴-851-20250324-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盛富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沈宏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187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43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上訴人即被告游盛富(下稱  被告)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4年, 且諭知扣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並認被 告取得原判決附表編號6所示一粒眠,僅構成持有第三級毒 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且為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5所示第 三級毒品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另就被告之尿液檢驗結果呈4-甲基甲基卡西酮陽性反應, 及扣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7之手機,經鑑識結果未發現毒品 交易情事,如何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依據調查所得詳予 論述,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所為沒收諭知於法有據 ,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被告有販賣意圖,不 應以推測方式,推認被告之主觀犯意,而論以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三級毒品罪。又被告承認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 克以上罪,且被告有正當工作,目前與母親同住,倘入監將 使母親痛心疾首,原審量刑過重,請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 規定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云云。 三、本院補充駁回上訴理由:  ㈠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 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 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而持有毒品者是否有 販賣之意圖,因單純持有毒品罪,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 ,刑度差異甚大,自不能期待被告自白自己有販賣之意圖, 而持有毒品者,亦多同時存有施用毒品之習性,持有者是否 有販賣之意圖,或純為自己施用,即必須依據其持有毒品之 量、持有之態樣等各項跡證,依據經驗法則判斷之。  ㈡關於被告所謂向「新之助」之人購入40包愷他命、185包毒品 咖啡包之價格、付款方式乙節,被告或稱:以5萬元價格購 得(偵卷第12頁)、或稱:以7萬元購得,但我先拿5萬元給 「新之助」(偵卷第105頁)、或稱:我以12萬元購得,並 以手機抵押2萬元,剩下5萬先欠著(偵卷第376頁)、或稱 :印象中是購買7萬元,先給5萬元現金,欠2萬元,用手機 抵押欠的2萬元(原審卷第54頁),前後供述不一,衡情倘 被告確係為供己施用而向「新之助」之人購入扣案毒品,豈 有就其購毒之價格及付款方式之所述,前後歧異之理;參以 被告自承在網路上加入很多販賣毒品群組,是為瞭解毒品之 行情價格等語(聲羈卷第21頁反面),此與販毒者為正確掌 握毒品市場行情,而加入販毒群組,以便瞭解毒品市場行情 之情形,適相符合,由此益見被告辯稱其持有扣案之毒品, 係為供己施用,而向「新之助」之人購入云云,難予憑採。  ㈢又被告被查獲當時,在甲車之後座椅背喇叭音箱內扣得之原 判決附表編號1至5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6包及含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咖啡包178包等物,數量均非 少量,此與一般僅購買少量毒品供己施用之情形已有不符。 而且依被告於警詢自承其向「新之助」購買扣案毒品,是以 1公克愷他命1000元、咖啡包1包95元計價等語(偵卷第105 頁反面),準此,扣案36包愷他命毛重共約136.48公克,以 1公克1000元計算,合計為13萬6480元,扣案178包咖啡包, 以咖啡包1包95元計算,合計1萬6910元,則被告應係以15萬 3362元(136,840+19,910=153,360)購得全部扣案毒品,然 被告卻先後供稱其係以5萬元、7萬元、12萬元購得云云,如 上開㈡之所述,其供述購毒之單價與總價顯不相吻合,是其 辯稱其因大量購毒,價格較為便宜,始向「新之助」之人購 入扣案毒品以供己施用云云,顯難採信。  ㈣又扣案36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分裝成含袋毛重約為1.4公克 2包、2.4公克13包、3.4公克6包、5.4公克14包,5.3公克1 包;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咖啡包178包,則 分為4種包裝,分別為印有「魷魚遊戲人偶」頭像、「虎克 船長」圖樣、「麻古茶坊」字樣、「說好的幸福呢」字樣, 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獲涉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照片在卷可稽(偵卷第21 至53、325至335頁),此與販毒者通常預先將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毒品分裝為重量不等之大小包裝,及將第三級毒品咖啡 包分裝為各種樣式之不同包裝,以滿足不同購毒者之需求相 符。另被告將上開毒品均藏放在其所駕駛易受外界高溫影響 之甲車後座喇叭音箱內,極易造成毒品變質,顯然欲在短期 內處理完畢,非單純為供己施用而持有,被告駕車攜帶毒品 且以夾鏈袋、包裝袋,分裝為不同重量、樣式之各種包裝, 實與常見之毒品「小蜜蜂」犯罪模式相符。至辯護人雖辯稱 扣案毒品是被告向「新之助」購入時,即已分裝完成,並非 被告本人分裝云云,惟依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被告有向「 新之助」購買扣案毒品之事實,已如前所述,是辯護人上開 所辯,尚難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再者,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其每月工作僅有3萬左右可自由花用 (偵卷第104頁),應無可能僅為供個人施用,即花費其每 月可用金額以上之金額購入大量保存不易之毒品;且其於原 審自承查獲前通常都在母親家施用毒品,因其當時住在那裡 等語(原審卷第54頁),顯然被告均在家裡施用毒品,且無 懼其母親知其施用毒品之事,即無必要向「新之助」之人借 車,並將全部欲供己施用之大量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藏放在 所駕甲車內,徒增在外遭警盤查而被查獲之可能。  ㈥綜上所述,被告雖否認其持有扣案毒品有販賣之意圖,然其 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數量非微之第三級毒品,又非供其 自身施用,竟駕車攜帶大量毒品,且以夾鏈袋、包裝袋為各 式重量、樣式不一之包裝等客觀情狀,仍足以認定被告有販 賣意圖,而該當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被告及辯 護人辯稱被告係基於自己施用目的而持有扣案毒品云云,顯 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㈦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被告及辯護人固主張本案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 。惟查: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 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項犯罪 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係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查被告所論處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其法定最低度刑為 有期徒刑3年,被告明知毒品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 並衍生相關之家庭、社會治安問題,竟仍駕車藏放大量第三 級毒品擬伺機販售,且本案被查獲之毒品數量非少,助長毒 品散布,危害國民健康之潛在風險甚鉅,實難認被告之犯罪 情節,如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或堪予憫恕之情形,自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  ㈧原審宣告刑並無過重:   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業已審 酌被告明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對於人體 健康危害至鉅,為政府嚴令禁絕流通,竟仍為供意圖販賣以 牟利之目的而持有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毒品,且持有 之毒品數量非少,所為助長毒品泛濫,危害社會治安,誠屬 不該;復考量被告始終僅坦承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 克以上之行為,否認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 未見其理解自身行為不當之犯後態度,並酌以被告之動機、 手段、情節,暨其於原審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年。應已充分斟酌被告之 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及其個人狀況,依刑法第57 條各款事項而為量刑,核無濫用裁量權、違反平等、比例或 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或不當情形,尚屬妥適;又縱將被告於 本院提出之被告工作相關影像及被告父親之診斷證明書影本 (本院卷第133至135頁)一併納入考量,仍難謂原審對被告 所處之刑過重而足以動搖原判決量刑之妥適。  ㈨緩刑部分:   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宣告緩刑,然被告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三級毒品罪之宣告刑既為有期徒刑4年,已不符合緩刑要 件,本院自無從宣告緩刑,附此說明。  ㈩從而,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 指摘原判決不當及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勢豪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旭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盛富 選任辯護人 江順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3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盛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游盛富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硝 甲西泮(Nimetazepam,俗稱一粒眠,下稱「本案一粒眠」 )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意圖販賣 而持有,亦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仍基於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4月18日前不詳時間,自不詳來源取得附表編號1至6 所示愷他命、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咖啡 包及本案一粒眠等毒品一批(純質淨重已逾5公克)而持有 ,並將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放置於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之後座椅背喇叭音箱內,擬 伺機販售附表編號1至5所示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予不特定人 。嗣於同年月18日凌晨1時55分許,駕駛甲車行經高雄市前 鎮區一心一路與和平三路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查,並扣得如附 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 面陳述,均經被告游盛富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 據(院卷第53、126頁),並審酌各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 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取得附表編號1至6 所示愷他命、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咖啡 包、本案一粒眠等毒品一批(純質淨重已逾5公克),且於 事實欄所載之時、地為警攔查,並在甲車後座椅背喇叭音箱 內查獲如附表編號1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6包、附表編號2 至5所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咖啡包共1 78包、附表編號6所示一粒眠1顆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扣案毒品都是我要自己 施用的,因「新之助」將全部毒品出清給我,且大量購買毒 品價格較便宜,當時大約一天要施用5、6包毒品咖啡包、1 至2支愷他命菸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手機備忘錄、通訊 軟體微信對話紀錄等均與販賣毒品無關,又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前鎮分局手機鑑識結果亦查無任何毒品交易情事,再由正 修科技大學之尿液報告亦可證被告確有自行施用毒品等情, 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係基於自己施用目的而持有本 案毒品,不得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相繩等語,為被 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均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仍於不詳時、地取得附表編 號1至6所示第三級毒品,並將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第三級毒 品(純質淨重已逾5公克)放置於甲車之後座椅背喇叭音箱 內而持有之等事實,業據被告不爭執在卷(院卷第53至54、 125、134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 所搜索扣押筆錄(偵卷第19至2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 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21至55頁)、扣押物品清單( 偵卷第285至286頁)等在卷可稽,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 示之物均經送鑑驗結果如附表編號1至6「鑑定結果及說明」 欄所示,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5月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 829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241至273頁)等附 卷足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販毒之營利意圖而持有本案附表編號1至5所 示之第三級毒品:  ⒈按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及單純持有毒品犯罪,其占有毒品之 行為自外部觀之並無不同,二者主要之區別在內心意思之變 動,而此藏於內心之意思究竟為何,除行為人自白外,本難 知悉,自須賴外顯之行為及周遭之事物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 則綜合判斷。其中通聯紀錄、帳冊資料固為常見有無販賣意 圖之判斷依據,但非必然存在之物。換言之,若依卷存資料 已足以推斷有販賣之意圖存在,縱無扣得通聯、帳冊等資料 ,只須上開判斷與證據法則無違,即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129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 ,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 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  ⒉查,觀諸被告遭警查獲而扣案之毒品咖啡包數量為178包、愷 他命36包,且放置地點為甲車後座椅背喇叭音箱內,有前開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憑(偵卷 第21至55頁、第285至286頁),又被告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供 稱:扣案毒品要施用約半年多等語(聲羈卷第19至20頁)。 可見被告放置在甲車而持有之毒品數量非少,現檢警查緝毒 品甚嚴,且毒品具有極易受潮變質、保存不易之特性,故一 般持有毒品者,如欲供己施用,通常僅會購買少量可供短期 施用之毒品,待用罄時再行購入,不至於一次購入大批毒品 囤積,除可避免毒品變質無法施用外,亦可避免無端持有毒 品而遭警查緝及沒收毒品之損失。再者,倘被告僅係供己施 用,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施用毒品地點通常在當時居 所即其母親家等語(院卷第54頁),理當將毒品藏放於家中 更為方便施用,惟被告卻將大量毒品放置於易受外界高溫影 響之甲車內,並以隨車攜帶之保管方式,且被告所辯其係一 次大量花費高達7萬元購入愷他命40包、毒品咖啡包185包, 徒增遭警發現之可能,是依被告持有本案扣案毒品之數量、 態樣,其顯非單純供自己施用。復審酌被告自述當時職業為 搬水泥臨時工,日薪約2,000元,每月工作約24至25日(即 每月收入約50,000元),尚需負擔家用18,600元,每月約30 ,000元可供己花用等語(偵卷第104頁、院卷第135至136頁 ),且其供稱本案向「新之助」購買毒品之支付款項方式為 先給付「新之助」5萬元,剩餘款項則以1支手機抵押等語( 偵卷第105頁、警卷第376頁、院卷第134頁),顯見被告負 擔共計7萬元之第三級毒品已力有未逮,與被告自身經濟能 力並不相當。況以被告自述毒品價格行情係1公克愷他命2,0 00元、6包毒品咖啡包2,000元(偵卷第379頁),則以扣案 愷他命毛重約136.48公克(偵卷第286頁)計算之,本案愷 他命之價值約27萬2,960元、毒品咖啡包部分約6萬餘元,豈 有如被告所辯僅以7萬元即不到4分之1之價格即能購得之情 。從而被告所辯以低價購入附表編號1至5所示毒品供己施用 而持有等語,並不可採。是被告取得大量毒品,並駕駛甲車 攜帶散裝不同重量之粉末狀毒品、為數非少之毒品咖啡包之 舉,顯係伺機販賣毒品予不特定之人藉以牟利。  ⒊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愷他命分裝成36包,其含袋毛重分 別約為1.4公克、2.4公克、3.4公克、5.4公克,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21至25頁)附卷 可佐,由扣案之各包愷他命重量觀之,顯係經過精密秤重後 ,均勻分裝成不同重量之包裝,其中更有數包之含袋毛重完 全相同,可見係為因應不同需求,以電子磅秤精準區分不同 之重量裝入袋中,此與販毒者通常需先將毒品分裝為重量一 致之大小包裝,依當時毒品交易市場之供需行情,以標準化 之價格、數量、品質供應購毒者,以達成迅速交易目的之情 形相符,而具備商品化之外觀。倘被告購入愷他命僅係為供 己施用,又依其所述之施用方式係將愷他命摻入香菸內點燃 吸食(院卷第135頁),僅需購買所需數量大包裝,於有施 用需求時,再從現有包裝中取出少量愷他命,直接摻入香菸 內施用即可,實無刻意將愷他命分裝成上開不同重量之必要 ,反而無端增加在分裝過程中耗損愷他命及受潮之風險。再 者,一般施用毒品之人施用毒品有其個人習慣及身體耐受程 度,短期內施用毒品之頻率、數量不至有太大起伏,被告於 偵查中供稱其每天施用愷他命2公克,又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1公克愷他命可以捲6支菸,每天抽1至2支愷他命菸等語( 院卷第135頁),然此兩種施用量差達6至12倍之多,是其所 供施用量為何已有疑慮。若扣案之第三級愷他命確係被告供 己施用,理應每包之重量均大致相同,以方便施用及估算施 用數量、期限,方符常理,然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包 裝之重量卻有數種,是依其扣案毒品之分裝方式,顯與供個 人施用之情形不符,足徵被告取得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愷 他命之初,主觀上應存有販賣以營利之意圖,而非單純供己 施用無訛。  ⒋至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依被告所辯於112年4月15日2時許 向「新之助」購買之毒品數量為愷他命40包、毒品咖啡包18 5包(偵卷第12、376頁),復於購得上開毒品約3日後(即 同年月18日)即遭警查獲,並扣得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第三 級毒品,其中愷他命部分僅有36包(即附表編號1)、毒品 咖啡包178包(即附表編號2至5),均較其所辯購入之數量 為少,嗣經警方於同日對被告採集尿液送驗,依被告之尿液 檢驗結果,其中4-甲基甲基卡西酮呈陽性反應,惟愷他命代 謝物部分則呈陰性反應,有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 號:R00-0000-000)等件可參(偵卷第237至239頁),兼參 諸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毒品咖啡包、愷他命會一起施用等 語(院卷第135頁),難認被告所辯之施用毒品頻率與上開 檢驗結果相符。且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何以尿液檢驗 結果愷他命呈陰性時沉默而無法說明(偵卷第412頁),又 依被告自述之毒品價格行情,扣案愷他命之價值應顯然高於 毒品咖啡包,是扣案愷他命之款項應占其本次購毒金額之極 高比例,惟被告所辯花費高達7萬元購買前開毒品已約3日, 卻將單價較高之愷他命束之高閣而不施用,實不合理,益徵 被告所辯扣案毒品均供己施用等語,委不足採。是前開被告 之尿液檢驗報告就4-甲基甲基卡西酮部分雖為陽性反應,尚 難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第1次向「新 之助」以5,500元購買愷他命2克、毒品咖啡包6包;第2次則 以11,000元購買愷他命1包(毛重5公克)、毒品咖啡包10包 供己施用,平均1至2個月向「新之助」購買一次等語(偵卷 第373至375頁)。惟被告所辯第3次向「新之助」購買毒品 (即本案)之數量竟高達愷他命40包、毒品咖啡包185包、 預計施用時間長達半年之久(聲羈卷第19至20頁),與其購 毒供己施用之習慣顯然不同。再者,被告所辯其與「新之助 」交易毒品方式為身懷5萬元,凌晨騎乘機車在路上巧遇( 院卷第133至135頁),且關於購買愷他命40包、毒品咖啡包 185包之價格,於112年4月18日警詢中供稱:係以5萬元購得 等語(偵卷第12頁);嗣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改稱:係以7 萬元購得,但僅實際交付5萬元予「新之助」等語(偵卷第1 05頁);復於同年4月28日警詢時供稱:係以12萬元購得毒 品,已給付5萬元,並以手機1支抵押2萬元,剩下5萬元先欠 著等語(偵卷第376頁)。然被告本案遭查獲時,距其向「 新之助」購買毒品之日僅相隔3日,其卻對於購買本案毒品 價格、支付款項方式之說法前後供述不一,且本案購毒時究 與「新之助」談妥毒品數量、單價為何均不清楚(院卷第13 6至137頁),其交易方式與購毒者事先約定交易時間、地點 ,並甚為重視購得之毒品數量、價格之情形顯然有別。是被 告辯稱本案持有之毒品為向「新之助」購得供己施用,係事 後卸責之詞,實難採信。  ⒌被告扣案如附表編號7之手機經鑑識結果固未發現毒品交易情 事,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12年11月27日高市警前 分偵字第11274147500號函(偵卷第341頁)可憑。惟本案被 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尚在意圖販賣而持有階段,與已著 手販毒事宜者,尚屬有間。是辯護人辯稱:被告扣案之手機 內無毒品交易情事等語,尚難據此逕認被告主觀上無販賣以 營利之意圖,此部分所辯,應無可採。 ⒍另公訴意旨固認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本案一粒眠1顆部分, 亦為本案被告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之毒品。惟 本案一粒眠僅有1顆且經被告供稱係向「新之助」購買毒品 之贈品,復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於取得前、後有意 圖將本案一粒眠販賣以牟利之情。故就附表編號6所示一粒 眠部分應不構成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惟被告一次 取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毒品咖啡包及本案一粒眠,上開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合計5公克以上,其取得毒品後至意圖販 賣而持有前之持有逾量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販 賣而持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詳如下第二 、㈠點所述),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附表編號1所示愷他命、附表編號2至 5所示毒品咖啡包)。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第三級 毒品合計純質淨重已逾5公克以上,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然此部 分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供稱其毒品來源為「新之助」不可採已如前述,且調 查或偵查犯罪機關並未能查得「新之助」之真實年籍資料, 亦未從調閱之監視器畫面查得被告所稱時、地與「新之助」 交易毒品之情形,故無法向上溯源,追查其他正犯或共犯等 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12年11月27日高市警前 分偵字第11274147500號函(偵卷第341頁)附卷可憑,故被 告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對於 人體健康危害至鉅,為政府嚴令禁絕流通,竟仍為供意圖販 賣以牟利之目的而持有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毒品,且持有之 毒品數量非少,被告所為助長毒品泛濫,危害社會治安,誠 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始終僅坦承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之行為,否認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 ,未見其理解自身行為不當之犯後態度,並酌以被告之動機 、手段、情節、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素行,暨 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 院卷第1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36包、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共17 8包,業經各抽取10包鑑驗,及附表編號6所示一粒眠1顆, 分別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 ,業經認定如前,並如附表「鑑定結果及說明」欄所示,至 附表編號1至5所示其餘未鑑驗成分之部分,因係與經鑑驗之 部分一同被查獲,外觀與經鑑驗之部分一致,且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既辯稱:扣案之愷他命36包及毒品咖啡包178 包是同時向「新之助」購買的,亦不爭執扣案毒品均為第三 級毒品等語(偵卷第12至13、376頁、院卷第125、133頁) ,而表示係自同一來源同時取得,可推認其成分應與經鑑驗 之部分相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分別含有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成分,均屬違禁 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宣告沒收之。至前開毒品之包裝袋上殘留微量毒品,難 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前揭規定 宣告沒收。又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㈡另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手機1支,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 罪具有直接關連性,且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勢豪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張媛舒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莊維澤                    法 官 陳薇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單位 鑑定結果及說明 證據出處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36包 1.結晶白色(36包抽10-1,編號1) ①檢驗前毛重5.011公克、檢驗前淨重4.810公克、檢驗後淨重4.791公克 ②Ketamine,單包純度約60.64%,檢驗前纯質淨重約2.917公克 2.結晶白色(36包抽10-2,編號4) ①檢驗前毛重5.041公克、檢驗前淨重4.841公克、檢驗後淨重4.811公克 ②Ketamine,單包純度約58.05%,檢驗前純質淨重約2.810公克    3.結晶白色(36包抽10-3,編號5) ①檢驗前毛重4.970公克、檢驗前淨重4.765公克、檢驗後淨重4.744公克 ②Ketamine,單包純度約67.48%,檢驗前純質淨重約3.215公克   4.結晶白色(36包抽10-4,編號8) ①檢驗前毛重5.009公克、檢驗前淨重4.814公克、檢驗後淨重4.792公克 ②Ketamine,單包纯度約72.16%,檢驗前純質淨重約3.474公克   5.結晶白色(36包抽10-5,編號16) ①檢驗前毛重5.037公克、檢驗前淨重4.829公克、檢驗後淨重4.809公克 ②Ketamine,單包纯度約65.76%,檢驗前純質淨重約3.176公克   6.結晶白色(36包抽10-6,編號17) ①檢驗前毛重4.961公克、檢驗前淨重4.751公克、檢驗後淨重4.729公克 ②Ketamine,單包純度約75.72%,檢驗前純質淨重約3.597公克   7.結晶白色(36包抽10-7,編號18) ①檢驗前毛重4.986公克、檢驗前淨重4.799公克、檢驗後淨重4.776公克 ②Ketamine,單包純度約76.01%,檢驗前純質淨重約3.648公克   8.結晶白色(36包抽10-8,編號20) ①檢驗前毛重4.956公克、檢驗前淨重4.759公克、檢驗後淨重4.737公克 ②Ketamine,單包純度約83.15%,檢驗前純質淨重約3.957公克   9.結晶白色(36包抽10-9,編號21) ①檢驗前毛重4.960公克、檢驗前淨重4.769公克、檢驗後淨重4.746公克 ②Ketamine,單包純度約79.40%,檢驗前純質淨重約3.787公克   10.結晶白色(36包抽10-10,編號24) ①檢驗前毛重3.037公克、檢驗前淨重2.832公克、檢驗後淨重2.812公克 ②Ketamine,單包純度約74.91%,檢驗前純質淨重約2.121公克 上開經抽驗部分合計純質淨重共32.702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5月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829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241至273頁) 2 毒品咖啡包 (魷魚遊戲包裝) 55包 1.鱿魚遊戲壹包(55包抽10-1,編號4) ①檢驗前毛重3.044公克、檢驗前淨重1.745公克、檢驗後淨重1.557公克 ②Mephedrone,單包純度約11.51%,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201公克     2.鱿魚遊戲壹包(55包抽10-2,編號7) ①檢驗前毛重2.675公克、檢驗前淨重1.316公克、檢驗後淨重1.129公克 ②Mephedrone,單包純度約14.69%,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193公克     3.鱿魚遊戲壹包(55包抽10-3,編號9) ①檢驗前毛重2.677公克、檢驗前淨重1.318公克、檢驗後淨重1.069公克 ②Mephedrone,單包純度約16.74%,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221公克     4.鱿魚遊戲壹包(55包抽10-4,編號10) ①檢驗前毛重2.632公克、檢驗前淨重1.232公克、檢驗後淨重1.023公克 ②Mephedrone,單包純度約15.43%,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190公克     5.鱿魚遊戲壹包(55包抽10-5,編號14) ①檢驗前毛重2.637公克、檢驗前淨重1.312公克、檢驗後淨重1.089公克 ②Mephedrone,單包純度約14.64%,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192公克     6.鱿魚遊戲壹包(55包抽10-6,編號15) ①檢驗前毛重2.641公克、檢驗前淨重1.293公克、檢驗後淨重1.052公克 ②Mephedrone,單包純度約16.52%,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214公克     7.鱿魚遊戲壹包(55包抽10-7,編號16) ①檢驗前毛重2.561公克、檢驗前淨重1.225公克、檢驗後淨重0,948公克 ②Mephedrone,單包純度約13.71%,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168公克    8.鱿魚遊戲壹包(55包抽10-8,編號21) ①檢驗前毛重2.667公克、檢驗前淨重1.304公克、檢驗後淨重1.066公克 ②Mephedrone,單包純度約17.26%,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225公克     9.鱿魚遊戲壹包(55包抽10-9,編號22) ①檢驗前毛重2.646公克、檢驗前淨重1.324公克、檢驗後淨重1.062公克 ②Mephedrone,單包純度約17.97%,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238公克     10.鱿魚遊戲壹包(55包抽10-10,編號23) ①檢驗前毛重2.581公克、檢驗前淨重1,258公克、檢驗後淨重1.009公克 ②Mephedrone,單包純度約14.48%,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182公克  上開經抽驗部分合計純質淨重共2.024公克 3 毒品咖啡包 (說好的幸福呢包裝) 43包 1.說好的幸福呢壹包(43包抽10-1,編號115) ①檢驗前毛重4.128公克、檢驗前淨重2.860公克、檢驗後淨重2.418公克 ②Mephedrone,單包純度約3.76%,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108公克      2.說好的幸福呢壹包(43包抽10-2,編號118) ①檢驗前毛重4.221公克、檢驗前淨重2.938公克、檢驗後淨重2.356公克 ②Mephedrone,單包純度約4.16%,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122公克      3.說好的幸福呢壹包(43包抽10-3,編號119) ①檢驗前毛重3.662公克、檢驗前淨重2.449公克、檢驗後淨重2.141公克 ②Mephedrone,單包純度約4.77%,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117公克      4.說好的幸福呢壹包(43包抽10-4,編號123) ①檢驗前毛重4.184公克、檢驗前淨重2.957公克、檢驗後淨重2.598公克 ②Mephedrone,單包純度約7.93%,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234公克      5.說好的幸福呢壹包(43包抽10-5,編號124) ①檢驗前毛重3.963公克,檢驗前淨重2.713公克、檢驗後淨重2.477公克 ②Mephedrone,單包純度約4.00%,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109公克      6.說好的幸福呢壹包(43包抽10-6,編號125) ①檢驗前毛重3.899公克、檢驗前淨重2.608公克、檢驗後淨重2.249公克 ②Mephedrone,單包純度約7.45%,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194公克      7.說好的幸福呢壹包(43包抽10-7,編號128) ①檢驗前毛重3.821公克、檢驗前淨重2.546公克、檢驗後淨重2.127公克 ②Mephedrone,單包純度約7.18%,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183公克      8.說好的幸福呢壹包(43包抽10-8,編號129) ①檢驗前毛重3.834公克、檢驗前淨重2.611公克、檢驗後淨重2.336公克 ②Mephedrone,單包純度約7.83%,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204公克      9.說好的幸福呢壹包(43包抽10-9,編號130) ①檢驗前毛重4.064公克、檢驗前淨重2.817公克、檢驗後淨重2.470公克 ②Mephedrone,單包純度約8.13%,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229公克      10.說好的幸福呢壹包(43包抽10-10,編號131) ①檢驗前毛重4.316公克、檢驗前淨重3.049公克、檢驗後淨重2.747公克 ②Mephedrone,單包純度約7.26%,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221公克  上開經抽驗部分合計純質淨重共1.721公克    4 毒品咖啡包 (麻古茶坊包裝) 35包 1.麻古茶坊壹包(35包抽10-1,編號58) ①檢驗前毛重5.567公克、檢驗前淨重4.467公克、檢驗後淨重4.055公克 ②Mephedrone,單包純度約4.80%,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214公克      2.麻古茶坊壹包(35包抽10-2,編號59) ①檢驗前毛重5.452公克、檢驗前淨重4.299公克、檢驗後淨重4.042公克 ②Mephedrone,單包純度約3.78%,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163公克       3.麻古茶坊壹包(35包抽10-3,編號63) ①檢驗前毛重5.662公克、檢驗前淨重4.557公克、檢驗後淨重4.152公克 ②Mephedrone,單包純度約3.76%,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171公克       4.麻古茶坊壹包(35包抽10-4,編號65) ①檢驗前毛重4.947公克、檢驗前淨重3.804公克、檢驗後淨重3.450公克 ②Mephedrone,單包純度約4.92%,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187公克       5.麻古茶坊壹包(35包抽10-5,編號66) ①檢驗前毛重5.684公克、檢驗前淨重4.504公克、檢驗後淨重4.079公克 ②Mephedrone,單包純度約1.66%,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075公克       6.麻古茶坊壹包(35包抽10-6,編號69) ①檢驗前毛重5.400公克、檢驗前淨重4.319公克、檢驗後淨重3.841公克 ②Mephedrone,單包純度約4.96%,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214公克       7.麻古茶坊壹包(35包抽10-7,編號70) ①檢驗前毛重5.526公克、檢驗前淨重4.450公克、檢驗後淨重3.958公克 ②Mephedrone,單包純度約1.76%,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078公克       8.麻古茶坊壹包(35包抽10-8,編號71) ①檢驗前毛重6.910公克、檢驗前淨重5.884公克、檢驗後淨重5.421公克 ②Mephedrone,單包純度約4.31%,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254公克       9.麻古茶坊壹包(35包抽10-9,編號75) ①檢驗前毛重5.511公克、檢驗前淨重4.381公克、檢驗後淨重4.011公克 ②Mephedrone,單包純度約3.94%,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173公克       10.麻古茶坊壹包(35包抽10-10,編號76) ①檢驗前毛重5.030公克、檢驗前淨重3.944公克、檢驗後淨重3.598公克 ②Mephedrone,單包純度約6.01%,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237公克     上開經抽驗部分合計純質淨重共1.766公克   5 毒品咖啡包 (綠色人偶包裝) 45包 1.綠色壹包(45包抽10-1,編號135) ①檢驗前毛重5.599公克、檢驗前淨重4.320公克、檢驗後淨重3.948公克 ②Mephedrone,單包純度約6.28%,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271公克       2.綠色壹包(45包抽10-2,編號136) ①檢驗前毛重5.642公克、檢験前淨重4.403公克、檢驗後淨重3.990公克 ②Mephedrone,單包純度約2.44%,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107公克       3.綠色壹包(45包抽10-3,編號141) ①檢驗前毛重5.672公克,檢驗前淨重4.476公克、檢驗後淨重4.203公克 ②Mephedrone,單包純度約5.71%,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256公克       4.綠色壹包(45包抽10-4,編號143) ①檢驗前毛重5.646公克、檢驗前淨重4.459公克、檢驗後淨重4.046公克 ②Mephedrone,單包純度約3.84%,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171公克       5.綠色壹包(45包抽10-5,編號144) ①檢驗前毛重5.638公克、檢驗前淨重4.457公克、檢驗後淨重4.023公克 ②Mephedrone,單包純度約2.13%,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095公克       6.綠色壹包(45包抽10-6,編號145) ①檢驗前毛重5.791公克、檢驗前淨重4.626公克、檢驗後淨重4.256公克 ②Mephedrone,單包純度約2.55%,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118公克       7.綠色壹包(45包抽10-7,編號146) ①檢驗前毛重5.321公克、檢驗前淨重4.498公克、檢驗後淨重4.130公克 ②Mephedrone,單包純度約6.87%,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309公克       8.綠色壹包(45包抽10-8,編號150) ①檢驗前毛重5.674公克、檢驗前淨重4.415公克、檢驗後淨重3.996公克 ②Mephedrone,單包純度約4.24%,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187公克       9.綠色壹包(45包抽10-9,編號152) ①檢驗前毛重5.649公克、檢驗前淨重4.486公克、檢驗後淨重4.077公克 ②Mephedrone,單包純度約3.73%,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167公克       10.綠色壹包(45包抽10-10,編號153) ①檢驗前毛重5.552公克、檢驗前淨重4.311公克、檢驗後淨重3.926公克 ②Mephedrone,單包純度約2.50%,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108公克    上開經抽驗部分合計純質淨重共1.789公克   6 第三級毒品一粒眠 1顆 ①錠劑綠色壹顆檢驗前毛重1.204公克、檢驗前淨重0.977公克、約取半顆、檢驗後淨重0.535公克 ②Nimetazepam,單包純度約1.19%,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012公克  7 電子產品(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鎖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2檢管2444)(偵卷第275至276頁)

2025-03-24

KSHM-113-上訴-967-20250324-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易字第3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交易字第1301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7 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為本件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撤銷緩起訴處分,祇須對外表示即屬 有效,至於所謂對外表示,祇須檢察官之內部意思決定明確 表達於外部,即足當之,如將處分意旨公告於檢察機關牌示 處,自亦屬之,如公告在先,送達在後,即應以公告時作為 撤銷緩起訴處分生效之認定時點,是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於 對外公告時已對外生效。又被告於偵查中陳明之居所即公文 送達處所「高雄市○○區○○街000號15樓之2」係寄存送達,顯 見被告事後已未居住在其陳報之居所地址,亦未陳報新居所 ,則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另依法送達被告戶籍地,既由有辨 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代收,即已生補充送達之效力,原判決 認難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自有違誤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撤銷緩起訴處分,祇須對外表示即屬有效(參考司法院院 字第2550號解釋)。又所謂「對外表示」,僅要檢察官於緩 起訴期間屆滿前,就其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內部意思決定明確 表達於外部,即足當之,送達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僅屬 其方法之一,如將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意旨公告於檢察機關牌 示處,自亦屬之。倘若公告在先,送達在後,即應以公告時 為生效時。至於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後,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256條之1第7項,於7日內聲請再議(按:再議之 期間嗣已修正為10日);及檢察官須俟該撤銷緩起訴處分確 定後,始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要屬另外問題(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非字第33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 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速偵字第2590號緩起訴處分確定 ,緩起訴處分期間至民國113年12月22日期滿,檢察官於緩 起訴處分期間,以被告未向公庫支付新臺幣7萬元之緩起訴 處分金,違背應遵守或履行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 第1項第3款規定,以113年度撤緩字第252號撤銷緩起訴處分 書撤銷緩起訴,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應對被告合法送達,並於 送達生效後,逾再議之法定期間,始生對被告撤銷緩起訴處 分確定之效,檢察官須俟該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始得繼 續偵查或起訴。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檢察官所為之緩起訴 處分,只須對外表示即屬有效,此係指在撤銷緩起訴處分書 已經合法送達被告之前提下,縱使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日期 在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之後,仍因檢察官已將撤銷緩起訴處 分書公告,而無礙於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效力,並非謂檢 察官得以公告緩起訴處分書之方式,代替對被告合法送達緩 起訴處分書,否則再議期間如何起算,豈非形同具文,檢察 官上訴意旨實屬誤解。  ㈢本件於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時,被告自陳其現居高雄市○○區○○ 街000號15樓之2(見速偵卷第17頁),並指定此址為公文送 達處所,有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被告基本資料表附 卷可憑(見速偵卷第21-1頁),則檢察官自應向該址送達訴 訟文書,始為適法,且應以該址作為是否加計在途期間之依 歸。經檢察官向被告指定之公文送達處所因未獲會晤被告, 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13年8月5日寄存於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後勁派出所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 ,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加計10日之法定再議期間, 故上開緩起訴處分於113年8月25日始告確定,檢察官須俟該 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始得繼續偵查或起訴,然檢察官卻 早於113年8月23日即作成本案簡易判決處刑書,其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之程序顯然違背法定程式。則原審認檢察官在撤銷 緩起訴尚未確定前,即對被告上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核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不經言 詞辯論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綜上, 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淑菁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30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撤緩偵速字第77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2031號),改行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文華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5時許,在 高雄市○○區○○○路000號「老四川巴蜀麻辣燙」餐廳內飲用啤 酒,明知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7時許,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7時30 分許,行經高雄市苓雅區中正路與福德路口,因自撞安全島 而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將其送往高雄國軍總醫院救 治後,為警於同日8時6分許,在該院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 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罪嫌等語 。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為賦予被告就撤銷緩起訴處分有聲明不服之救 濟機會,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應製作處分書敘述其處分 之理由,並將正本送達於被告,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 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 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以資救濟,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256條之1第1項亦 有明定;而檢察官須俟原撤銷緩起訴之處分已經生效並確定 後,始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職是,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 3條之3第1項規定,撤銷原緩起訴處分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者,當亦以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業經合法送達被告且已 確定」為其前提。 三、經查:  ㈠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 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速偵字第2590號為緩起訴處分,緩 起訴期間為1年,該緩起訴處分於112年12月23日確定在案。 嗣因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未向公庫支付指定金額,檢 察官遂以被告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53之3第1項第3款之規定為 由,以113年度撤緩字第252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等節,有 前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且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屬實, 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又按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再應於法定 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人,其住、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 地者,計算該期間時,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刑事訴訟法第 6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徵諸大法官解釋釋字第240號解釋之 意旨,可知在途期間之立法意旨係為使距離法院路程、交通 情形不盡相同之當事人,為訴訟行為之法定期間實際相同, 且迭經實務運作後,在途期間之定性已質變為法定期間之實 質延長,故當事人倘於刑事程序中陳明應受送達之處所,則 是否加計在途期間,自應以其所陳明之處所作為認定之依據 ,而與戶籍地址何在無涉。經查,本案被告於偵查時填載「 高雄市○○區○○街000號15樓之2」作為公文送達處所,有緩起 訴處分被告基本資料表附卷可憑,則高雄地檢署自應向該址 送達訴訟文書,始為適法,且應以該址作為是否加計在途期 間之依歸,如另向他址送達,則須被告確已親自領取訴訟文 書,始能認生送達之效力。本件高雄地檢署分別於113年8月 2日、113年8月5日,將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分別送達被告 之戶籍地址即「高雄市○○區○○路0巷00號11樓」及其於偵查 中陳明之居所即公文送達處所「高雄市○○區○○街000號15樓 之2」,其中戶籍地址即「高雄市○○區○○路0巷00號11樓」係 於113年8月2日由管理委員會代收,並非被告親自收受乙節 ,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則依上開說明,上開撤銷緩起 訴處分書既非被告親自收受,即難認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而被告指定之公文送達處所「高雄市○○區○○街000號15樓之2 」,則因未獲會晤被告,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而於113年8月5日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後勁派 出所以為送達,而寄存於楠梓分局後勁派出所之撤銷緩起訴 處分書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則依上開說明,該撤銷 緩起訴處分書可認已合法送達。從而,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 書既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加計10日之法定再議期間 (依檢察機關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 ,不計在途期間),故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於113年8月25日 始告確定。然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卻早於113年8月23日即作成 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高雄地檢署113年度撤緩速偵 字第7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可資憑佐,應認檢察官於本案 撤銷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之時,即對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其聲請簡易判決之程序自係違背規定。  ㈢綜上,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未審酌上情而於上開撤銷緩起訴處 分尚未確定前,即逕對被告上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揆 諸首揭規定意旨,該起訴程序自係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爰 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2025-03-21

KSHM-114-交上易-31-20250321-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1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李牧羣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24日11 4年度抗字第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 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 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 第406條前段、第407條、第40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刑事 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提起再抗告,亦有適用。再者,文 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 應受送達人,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而可付與文書之同居人或 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 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 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 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 生效力,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第 138條第1項及第2項所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為 刑事訴訟送達文書所準用。 二、經查: ㈠、抗告人即受刑人李牧羣(下稱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419號裁定駁回。嗣抗 告人不服,向本院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4年度抗字第21號 裁定駁回其抗告,該裁定正本經本院送達至抗告人陳明之居 住處所即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4樓之507室,惟因郵務 人員未獲會晤本人,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得代為收受,故於114年2月7日寄存於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即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旗津派出所,並將通知書黏貼於 上揭居所,有該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而斯時抗告 人並未在監在押,亦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依前揭法條規 定,上開裁定自寄存之日起算10日即114年2月17日已發生合 法送達效力。 ㈡、又本院裁定之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4年2月1 8日起算10日,加計在途期間4日,抗告期間屆滿日應為114 年3月3日(非例假日)。是抗告人於114年3月12日以「抗告 狀」向本院提出再抗告(見抗告狀本院收文戳章日期),顯 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 ㈢、綜上所述,本件再抗告已逾期,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宛玲

2025-03-21

KSHM-114-抗-21-20250321-2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政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政緯因犯詐欺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貳年肆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 二、查受刑人林政緯(下稱受刑人)因犯詐欺等罪,經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 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2 至7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原 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查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請求定應執 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 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本院參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曾定刑 1年7月,此部分於之前定刑已給予受刑人相當幅度之刑期折 讓,暨考量本件定刑之外部界限、內部界限、受刑人之意見 ,本件所犯詐欺罪部分,其犯罪時間均集中於110年3月間, 時間密集,所犯罪質相近,暨考量刑罰之邊際效應、罪刑相 當原則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酌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至已執行完畢之部分,係檢察官於執行時應予以 折抵之問題,不影響本件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2025-03-21

KSHM-114-聲-176-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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