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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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4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OW CHI MAN(中文姓名:鄒志民,香港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6 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 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鄒志民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   事 實 一、鄒志民自民國112年9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 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係以3人以上之分工方式詐欺,且將詐欺 所得之款項,指定匯入取得使用之人頭金融帳戶內,由車手 提領後繳回車手頭,再由車手頭上繳回集團上手,以此等製 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而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鄒 志民負責提領被害人受騙匯入人頭帳戶款項(俗稱「車手」 ),以此方式可賺取每卡新臺幣(下同)300元之報酬。先 由鄒志民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掩飾詐欺所得去 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 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使附 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匯款至陳恩柔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後,再由鄒志民持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 地,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復將提領所得款項交付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後,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層層繳回本案詐 欺集團,藉以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嗣經附表一所示之 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鄒志民被訴之詐欺等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 1項第7款規定,得由法官1人獨任審判,先予敘明。又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其所犯係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當庭宣示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有本院113年12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附 卷足憑(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47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 18頁)。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1618號偵查卷〈下稱偵 卷〉第33頁至第41頁、第117頁至第121頁;本院卷第215頁、 第222頁、第224頁至第226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 被害人之證述均相符,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各項證據資料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 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 ,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 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 、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現今 詐欺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目 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多區分為實施詐 欺之人與提領詐欺所得之人間,二者均係詐欺集團組成所不 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均屬詐欺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查 本案詐欺取財之流程,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向附表一所 示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再由被告以事實欄所 示分工方式依指示持提款卡提領現金及上繳提領所得款項, 則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顯係基於自己犯罪之犯 意共同參與,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無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間雖未必直接聯絡,然依上揭說明,被告自應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責。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一所示犯行均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用, 始稱適法。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關於: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並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第2項)」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 刑限制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⑵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 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 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 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 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一致之見解 。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 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  ⑶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歷次審判中自白 犯行,且犯罪所得300元已繳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 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47頁),均符合新舊法自白減刑規定 。經比較新舊法,依舊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 以下」,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 11月以下」;而依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 下」,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 月以下」,因此舊法處斷刑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6年11月 以下」,顯然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4年11 月以下」較重(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因與罪刑無關, 不必為綜合比較)。準此,舊法不利於被告,揆諸上開說明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關於洗錢防制法之科刑 應適用新法(即行為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  ⒊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 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 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防制危害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 判決參照)。又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而具 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 「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 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 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 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 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 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 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243號判決參照),均併此敘明。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本案詐欺集團向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 誤,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郵局帳戶 內,先由被告取得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於附表一所示 之時、地提領附表一所示款項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後,因 而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其作用在於將贓款轉交後,客 觀上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 人員偵辦不易,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嗣後流向不明,阻撓國 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足徵被告主觀上具有掩飾、隱匿 贓款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犯罪之意思, 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之洗錢行為,而構成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  ㈢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所示犯行,彼此間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按所謂接續犯,係指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 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及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於此情形,始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23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一所示詐欺犯罪 之類型,係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著手實施聯絡詐欺 犯行初始,即預計以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接獲「友人」名義之 聯繫並建立信任關係後,即得接續以各種理由誘騙附表一所 示告訴人匯款,抑或透過多次使用提款卡提領等方式將贓款 全額提領殆盡。因此被告本案犯行,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 於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為數次詐欺取財之行為及被告為數次提 領行為,均屬基於單一犯意而侵害同一法益,且係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就被告對於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之 數次詐欺取財行為,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㈥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103年度台上字 第4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就附表一所示犯行均係 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即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依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㈦被告如附表一所示犯行,所侵害者為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 罪,且業已繳回犯罪所得,業經認定如前,應依該新增訂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3563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雖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然 本案既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 項規定減刑(但量刑時一併審酌)。  ㈩爰審酌被告非無勞動能力之人,竟不思循正途謀取所需,無 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 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危害社會信賴 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僅因貪圖參與犯罪之不法報酬,率爾 加入犯罪組織參與詐欺、洗錢等分工,致如附表一所示告訴 人受有財產損害,復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 得之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歪風,破壞社會秩 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顯見其價值觀念嚴重偏差 ,誠值非難;又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密,涉案人數眾多,此 類型之犯罪,乃經過縝密計畫所進行之預謀犯罪,本質上雖 為詐欺取財之犯罪,但依其人員、組織之規模、所造成之損 害及範圍,非一般性之詐欺個案可比,犯罪之惡性與危害社 會安全皆鉅,自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能坦承犯行,並合於輕罪即其成立一般洗錢罪部分關於自 白減輕其刑之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有效節省司 法資源。然被告尚未與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亦未賠 償其等所受損害;另審酌被告於本案係負責提領贓款之角色 ,非屬本案詐欺集團中對於全盤詐欺行為握有指揮監督權力 之核心成員,其參與犯罪之程度、手段、所獲取之犯罪所得 等節與集團內其他上游成員容有差異;兼衡被告前有詐欺等 之前案紀錄,素行難謂良好,暨其自陳為國小肄業之智識程 度,入監前為計程車駕駛,月收入港幣20,000元之經濟狀況 ,已婚,與配偶育有2名子女(其中1名為未成年子女),入 監前與小孩同住,需要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 第22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又按審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 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 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而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 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 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 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 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 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 ,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 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故定應執行刑時,除仍應就 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 評價,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 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本院衡酌被 告於本案各次所為之犯行,相距間隔密接,且屬參加同一詐 欺集團所反覆實施,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各次實施 犯行方式並無二致,犯罪類型同一,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 效應較低。依上說明,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上述內、 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本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 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 合判斷,及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乃就其前揭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之諭知: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 、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4項所明定。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 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 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 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 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 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 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 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 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 分配所得沒收。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 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 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 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 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 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 號判決參照)。  ㈡犯罪所得部分:   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稱:伊是每張提款卡300元 報酬,本案有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15頁),是被告 本案犯罪所得為300元,並已經自動繳交完畢(見本院卷第2 4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將該犯罪所得宣 告沒收。    ㈢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 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 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 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 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 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 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 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而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附 表一所示告訴人匯入郵局帳戶之款項交給本案詐欺集團後, 除前開報酬外,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洗錢之財物, 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之犯罪事實(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時間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號 提領人、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罪名及宣告刑 備註 1 甲○○ 於112年10月17日下午6時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以暱稱「Tina Wu」刊登販賣行動電話之訊息後,經甲○○瀏覽前開資訊與之聯絡,向其佯稱:有意出售行動電話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10月17日晚間7時59分許,匯款28,000元。 ②112年10月17日晚間8時15分許,匯款28,000元。 上列①至②均匯款至郵局帳戶。 ⒈提領人:被告鄒志民。 ⒉提領地點、時間、金額:  ①於112年10月17日晚間8時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福漢門市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0元。  ②於112年10月17日晚間8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福漢門市之自動櫃員機提領7,000元。   ③於112年10月17日晚間8時2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福漢門市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0元。  ④於112年10月17日晚間8時2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福漢門市之自動櫃員機提領7,000元。 鄒志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1618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丙○○ 於112年10月17日晚間7時48分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在臉書以暱稱「 黃健崴」刊登行動電話促銷之訊息後,經丙○○瀏覽前開資訊與之聯絡,向其佯稱:此為活動限購,要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潘妍蓁」為好友,「潘妍蓁」向其佯稱:有意出售行動電話云云,致丙○○因此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7日晚間8時6分許,匯款46,000元至郵局帳戶。 ⒈提領人:被告鄒志民。 ⒉提領地點、時間、金額:  ①於112年10月17日晚間8時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福漢門市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0元。  ②於112年10月17日晚間8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福漢門市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0元。  ③於112年10月17日晚間8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福漢門市之自動櫃員機提領6,000元。 鄒志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1618號起訴書附表編號2 附表二:證據資料明細 證據資料明細 一、被告以外之人筆錄  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43頁至第44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45頁至第48頁)。 二、書證  ㈠告訴人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通知單各1份(見偵卷第67頁至第70頁、第73頁至第77頁)。  ㈡告訴人丙○○關資料:   ⒈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通知單各1份(見偵卷第63頁至第65頁、第71頁至第72頁、第79頁)。   ⒉提供資料:與臉書暱稱「黃健崴」間對話紀錄、LINE暱稱「潘妍蓁」對話紀錄截圖、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見偵卷第49頁、第51頁至第62頁)。  ㈢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帳戶往來明細資料各1份(見偵卷第81頁至第83頁)。  ㈣被告提領之監視器影像截圖19張(見偵卷第93頁至第102頁)。 三、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之供述(見偵卷第33頁至第41頁、第117頁至第121頁;本院卷第213頁至第231頁)。

2025-01-22

TCDM-113-金訴-3471-20250122-1

撤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昊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 3年度執聲字第37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昊麟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昊麟因113年度執助字第3534號(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執保字第32號囑託)對未成年人性交 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112年度原侵 訴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14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113年2月15日 確定。茲因受保護管束人自113年7月8日至113年11月1日均 未至受囑託執行保護管束機關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 臺中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且未經檢察機關同意逕自離開 保護管束地,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之2條第4、5款( 聲請書誤載為第4、5條)規定且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 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 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之戶籍地在臺中巿豐原區, 屬本院轄區,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資料查詢單及執 行筆錄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本院對本案聲請撤銷緩刑宣 告之案件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 、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 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 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 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 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 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 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 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及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違 反上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各款所定事由,是否確屬 「情節重大」,應斟酌是否得確保達成保安處分執行命令、 宣告緩刑之目的,及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為斷。 四、經查: (一)本案受刑人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12年度原 侵訴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14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 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件所示和解 成立內容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於113年2月15日確定在案 ,緩刑期間自113年2月15日起至116年2月14日止等情,有卷 附上開判決書、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稽。 (二)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經臺中地檢署通知於113年6月24 日報到執行保護管束,當場告知上開判決宣告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2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若屆時未履行 完成,將依法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且自113年2月15日起至 116年2月14日緩刑付保護管束,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 條之2規定事項,如在緩刑期內違反保護管束規則情節重大 ,亦得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受刑人均表示沒有意見, 此有執行筆錄影本、臺中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暨 報告具結書附卷可考。惟受刑人分別於113年7月8日、7月26 日、8月16日、9月6日、10月4日、11月1日,均未遵期向觀 護人報到,臺中地檢署於113年7月9日、7月30日、8月20日 、9月11日、10月7日、11月4日多次發函告誡受刑人應於下 次指定日期及時間向觀護人報到,均未獲受刑人置理。另臺 中地檢署發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及苗栗縣警察局大 湖分局協助查尋受刑人,並通知即至臺中地檢署報到執行保 護管束,臺中市○○○○○○○○○於000○0○00○○○○0○○○○○○○○區○○街 00號8樓之2,均無人在家,未遇受刑人;苗栗縣警察局大湖 分局員警則於113年8月4日查訪受刑人本人,受刑人告知已 接獲通知,定於8月16日前往報到,有臺中地檢署囑託警局 協尋受保護管束人回覆表2份在卷可稽,然如前述,受刑人 並未遵期向觀護人報到。再者,受刑人雖曾向臺中地檢署觀 護人表示因豐原戶籍地已退租,實際是與外祖父母同住在苗 栗縣○○鄉○○村0鄰00號,惟經臺中地檢署觀護人於113年8月3 0日電話聯繫受刑人之外祖父,其回覆受刑人已回到士林村 與其父親同住,亦有臺中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 表、臺中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暨報告具結書、觀 護輔導紀要附卷可佐。是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之上開日 期,未服從檢察官或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遵期報到,且未 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顯已違反保安 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4款、第5款之規定,情節重大,已 構成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 (三)綜核上情,審酌受刑人經通知到案執行期間告誡次數、報到 狀況,暨其未經許可離開受保護管束地,認受刑人違反保護 管束執行命令及緩刑宣告之負擔情節已屬重大,原宣告之緩 刑顯難收矯治及教化之預期效果,非執行刑罰,無法促其真 正改過遷善,因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 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CDM-113-撤緩-266-20250122-1

原交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浩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陳俞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 9850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俊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王俊浩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科刑與執行情形,且 經檢察官敘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於 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再為本案相同罪質之犯行,可 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無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 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 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 精簡原則,於主文不記載累犯)。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騎乘機車上路,既漠 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並考量被告為警查獲後,其 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6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輛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已 對行車安全造成危害,且被告前有3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 件(累犯部分未重覆評價),最近一次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原交易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復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 ),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坦認犯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850號   被   告 王俊浩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00號             居苗栗縣○○鄉○○村00鄰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俊浩前因多次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12年度聲字第25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入監執行 後,於民國113年3月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於113年10月 6日22時許至翌(7)日1時許,在苗栗縣泰安鄉錦水村某友人 住處飲用酒類,嗣返回苗栗縣○○鄉○○村00鄰000號居所後,明 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10月7日9時許,從該處無照騎 乘已遭註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 年10月7日9時14分許,行經苗栗縣○○鄉○○村○○0號前,為警 攔檢盤查,並於同日9時16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4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俊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 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苗栗縣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 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非僅無 照駕駛,且為第4次違犯本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宛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鄒霈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20

MLDM-113-原交易-19-20250120-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智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78 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易字第988號),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智祥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桂竹筍(重約壹拾臺斤)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 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在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之 記載,應更正為「在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 第3行「10台斤」之記載,應更正為「10臺斤」。  ㈡補充證據:「被告黃智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苗 栗縣○○地○○○○○地○○○○○○○鄉○○○段000○0地號)、地籍圖」。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其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李肇宏 向本院表示之意見(見本院易卷第21頁);兼衡被告於本院 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工作為做物流業,時薪約新 臺幣(下同)195元,家中沒有人需要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易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所竊得之桂竹筍約10臺斤,雖未扣案,惟既屬被告 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合法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178號   被   告 黃智祥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新英里10鄰天祥356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智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28日15時許,在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徒手竊 取李肇宏所有之桂竹筍約10台斤(價值約新臺幣500元), 得手後將竹筍裝入其自備麻布袋內,當場為李肇宏發現並喝 斥,黃智祥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 二、案經李肇宏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黃智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進入上開地號土地,且其攜帶麻布袋內裝有竹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竊盜犯行。 (二) 證人即告訴人李肇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目擊被告徒手折斷竹筍並剥竹筍殼,將竹筍裝入袋子內之事實。 (三) 手機錄影畫面截圖5張暨影像光碟、蒐證照片6張、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揭 所竊得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彭郁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吳淑芬

2025-01-17

MLDM-114-苗簡-37-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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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弦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弦昇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弦昇於民國110年9月間,經由不詳管道結識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黃恩」之成年男子,經由「黃恩」得悉提供金融機構帳戶 便可獲取報酬之管道。陳弦昇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 思慮,能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非屬親友又不知真實身分之人使 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 能,並藉此達到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目的 ,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 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罪正犯行 為施以一定助力,竟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行詐 欺取財犯行、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亦均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將「黃恩」徵用金融機構帳戶之 情轉知張韋彥(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罪,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70號判決判處罪刑,並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12年度上訴字3376號判決撤銷沒收部分,其餘駁回上訴而 確定),張韋彥得知後與「黃恩」聯繫,於110年9月10日前 某時,在新竹市○區○○○0段000號前,將其所申辦之新竹武昌 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稱「郵局帳 戶資料」),以及綁定網路銀行之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等物交付給「黃恩」,以此 方式幫助「黃恩」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 為,嗣陳弦昇並從中獲取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9月2 日起陸續假冒中華電信人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警 官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等身分致電廖秀珍,謊稱其 個資遭冒用,恐涉及刑事案件,須監管帳戶並接受調查云云 ,致廖秀珍陷於錯誤,陸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 示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而詐欺得逞,詐欺集團成員旋並將該 等款項網路跨行轉匯至其他帳戶或持提款卡提領近空,藉此 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 廖秀珍察覺受騙隨即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秀珍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所 引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被告陳弦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 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2頁),而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 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㈡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 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認均具證 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除否認獲取犯罪所得1萬 元以外,就其餘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0至62頁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韋彥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字卷 第12至14頁、第23至25頁)、告訴人廖秀珍於警詢、偵查中 之證述(見電子卷證偵字第24號卷第11頁至第16頁、他字卷 第12頁)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告訴人提供之 臺灣土地銀行苗栗分行客戶序時往來明細查詢結果1份、LIN 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69張、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大湖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紙 、臺灣土地銀行苗栗分行110年11月12日苗栗字第110000391 6號函及檢附告訴人所申辦帳號020*****8130號帳戶之印鑑 卡資料1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警示帳戶IP查詢報表 各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11日儲字第110091 6783號函及檢附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含身分 證影本)、IP位置詳情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台灣 之星門號0000000000號資料查詢結果1紙、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新竹郵局111年6月20日竹營字第1111800176號函及檢 附臨櫃窗口宣導警語照片1張、存簿儲金帳戶儲戶注意事項1 紙在卷可稽(見電子卷證偵字第24號卷第17頁至第22頁、第 32頁至第33頁、第36頁至第53頁、第58頁至第59頁、第62頁 至第67頁、第72頁至第86頁、第98頁、電子卷證本院金訴字 第270號卷第29頁至第33頁),足認被告介紹同案被告張韋 彥交付其郵局帳戶資料、電信門號SIM卡予「黃恩」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告訴人及洗錢等事實明確。  ㈡被告固辯稱:我介紹張韋彥將其帳戶資料、電信門號SIM卡予 「黃恩」賺錢,張韋彥之前向我借錢,後來打電話給我約在 新竹市竹光路和國光街口的7-11,要還我5,000元,我沒有 從中獲利云云。惟查,證人張韋彥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 跟我說有朋友在做比特幣,用3萬元在收簿子,後來我將郵 局帳戶資料、電信門號SIM卡給「黃恩」,辦完比特幣帳號 ,隔天晚上被告在新竹市成功路7-11拿3萬元給我,我再分1 萬元給被告等語(見他字卷第24頁),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與偵查中相同(見本院卷第96至99頁),其前後證述一致, 無明顯瑕疵可指,又被告與證人張韋彥為國小、國中同學, 彼此間無恩怨仇隙,證人張韋彥應無誣陷被告之動機,本院 審酌本案卷證內容,認為以證人張韋彥所述較為可採,被告 於本案獲取犯罪所得1萬元等情應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 主刑為準,依前2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前段亦有規定;再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 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 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109 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經2次修正,先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於同年月16日施行,嗣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③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觀諸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於偵審時之態度,被告所涉洗錢 之財物實未達1億元,而其於本案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於 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1萬元。又被告 於本件為幫助犯,本院採最利於被告之解釋,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經比較:依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 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徒刑部分),依同條第3項規 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同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其刑,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 定遞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得減至有期徒刑1月未滿,而法 定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縱依前揭自白減刑之規定 必減輕其刑,受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之限制,最高不得超過5年(含5年);依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後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則不能減輕其刑,僅能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得減 至有期徒刑1月,而法定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縱依 前揭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受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後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限制,最高不得超過5年(含5年); 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不能依修正公布之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 規定減輕其刑後,則法定最重本刑最高為5年未滿(不含5年 ),最低度刑為3月。經比較: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主刑之最高度為5年未滿(不含 5年)為最低,是比較結果,認當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 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罪。  ㈢想像競合犯: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 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減輕事由: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㈤量刑:爰審酌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介紹同案被告張 韋彥交付其郵局帳戶資料、電信門號SIM卡予「黃恩」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告訴人及洗錢,使金流產生斷點, 追查趨於複雜,助長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復使告訴人 受有高達903萬7,100元之財產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 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終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 ,但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其等之損失,再酌被 告前有妨害風化、傷害等案件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復衡以被告於本案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裝潢 業、經濟狀況勉持、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 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 亦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第2項規定:「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 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因修正前同 法第18條第1項明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 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亦同。」第2項規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 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 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 所得者,沒收之。」其立法理由略謂:「FATF 40項建議之 第4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 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 、「為彰顯我國對於金流秩序公平正義之重視,而有引進擴 大沒收之必要。所謂擴大沒收,係指就查獲被告本案違法行 為時,亦發現被告有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 行為之不法所得,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 收之。因此,為杜絕不法金流橫行,如查獲以集團性或常習 性方式之洗錢行為時,又查獲其他來源不明之不法財產時, 參考2014歐盟沒收指令第5條、德國刑法第73d條、第261條 、奧地利刑法第20b條第2項、第165條,增訂擴大沒收違法 行為所得規定」等旨。足認修正前規定之立法理由明確指出 該條第1項應沒收者為「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 財產」,且同條第2項有關擴大利得沒收之規定,亦係以犯 洗錢罪之行為人為規範對象。是修正前同法第18條第1項、 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應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未實施 「洗錢行為」之幫助或教唆犯。嗣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及進一步擴大利得沒收制度之適 用範圍,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法,將修正前同法第18條有關 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於該條第1項增訂「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且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及刪 除修正前該條第2項所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違犯洗 錢犯罪之文字。可見修正後之規定未就前述「修正前上開條 項之收主體對象限於正犯」之適用範圍有所變更,自應與修 正前之規定為相同解釋。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係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幫 助、教唆犯;至幫助、教唆洗錢之行為人縱獲有報酬之不法 所得,應依刑法沒收規定處理,尚難依本條規定,對幫助、 教唆犯洗錢罪之行為人諭知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臺灣 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628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 被告係將介紹張韋彥將其郵局帳戶資料及電信門號SIM卡提 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洗錢犯行,依前開說明,與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及修正後同法第25條第1項 、第2項之適用範圍均非相符,故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 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如前述之說 明,本院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被告並未返還告訴人 ,亦未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馨尹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110年9月10日14時26分 100萬元 2 110年9月11日0時6分 64萬元 3 110年9月11日16時18分 36萬元 4 110年9月12日0時11分 100萬元 5 110年9月13日0時4分 29萬6,600元 6 110年9月14日14時33分 100萬元 7 110年9月15日0時21分 70萬元 8 110年9月17日14時44分 80萬元 9 110年9月24日14時34分 100萬元 10 110年10月2日22時3分 20萬元 11 110年10月4日22時53分 30萬500元 12 110年10月6日23時22分 15萬元 13 110年10月8日2時56分 15萬元 14 110年10月9日5時16分 15萬元 15 110年10月10日4時19分 15萬元 16 110年10月11日2時34分 15萬元 17 110年10月12日2時54分 15萬元 18 110年10月13日0時23分 15萬元 19 110年10月14日0時51分 15萬元 20 110年10月15日0時43分 15萬元 21 110年10月16日0時20分 15萬元 22 110年10月17日1時19分 15萬元 23 110年10月18日2時55分 9萬元 合計 9,03萬7,100元

2025-01-16

SCDM-113-金訴-573-20250116-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雯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緝字第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雯玲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騰龍財富滾珠精油壹瓶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蔡雯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毀損他人物品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2日14時35分許,在苗栗縣○○鄉○○路 00○0號全家超商內,徒手撕毀賴姵囷所管領,置於貨架上之 「FAFATEC FE5」小耳洞藍牙耳機1組與「10000 POWER BANK 」快充行動電源1臺之外包裝盒,以及「0與100的堅持」書 籍1本(附贈騰龍財富滾珠精油1瓶)之包裝封膜,足以生損 害於賴姵囷,並徒手竊取上開騰龍財富滾珠精油(未扣案, 下稱本案精油),且於前往櫃臺結算商品時,僅交付其他商 品供店員結帳後,即行離去,以此方式竊取本案精油。嗣賴姵 囷察覺上開藍芽耳機、快充行動電源與書籍之外包裝遭毀壞 ,以及本案精油遭竊,並通報警方處理,且經調閱監視錄影畫 面確認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蔡雯玲於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賴姵囷於警詢之證述。 ㈢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警員於113年9月8日出具之 職務報告。 ㈣監視器截圖照片、遭撕毀之耳機、行動電源及書籍外包裝之 照片。 ㈤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本案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內, 在同一地點,先後毀損告訴人所管領之藍芽耳機、快充行動 電源與書籍之外包裝,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之1罪。  ㈢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㈣不依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   本案檢察官雖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主張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然就被告有何須加重其刑之必要,並未敘明具體理 由及舉證,僅泛稱:「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7至8頁),並未對應加重其 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 660號判決意旨,本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 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 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詳後述),以充 分評價被告之罪責。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 需,竟竊取、毀損他人之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實有不該,考量告訴人遭被告竊取及毀損之財物價值, 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並參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 5年內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109年7月6日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之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被告犯罪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職業為農,家 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偵緝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本案精油,雖未扣案,惟既屬被告本案竊盜犯行 之犯罪所得,且未合法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1-16

MLDM-114-苗簡-46-20250116-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前郡 指定辯護人 李國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701號、第3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前郡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詹前郡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許施成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後,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地點及購買方式,將甲基安非他命分別販賣予許施成,共 計3次。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理由及證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前郡於偵查、本院均坦承不諱( 見偵2701卷第336至338頁,本院卷第55、57、103頁),核 與證人許施成於警詢之證述、偵訊之具結證述大致相符(見 偵2701卷第191至201、353至357頁),並有證人許施成113 年2月26日駕駛BPY-6213自小客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 (見偵卷第209至210頁)、113年1月5日監聽譯文及毒品交 易地點照片(見偵2701卷第213、217頁)、113年1月2日監 聽譯文及路口監視器截圖及毒品交易地點照片(見偵2701卷 第211至215頁)附卷可憑。 二、又我國查緝販賣毒品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度 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 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 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 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 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是販賣之利得,自非 一成不變,販賣之利得,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 」抑或「純度」謀取利潤之方式,或有差異,除被告坦承犯 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其意圖營利之販賣 行為,則為同一。本案被告與本案購毒之證人並非至親,又 無其他利害關係,苟無利得,豈會甘冒訴追重刑之風險,而 平白無端從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理,是以,被告主觀上顯 係基於營利之販賣意圖而從事上開毒品之交付行為,況被告 亦於本院中自陳:我是賺量差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 可見被告確有營利意圖甚明。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犯罪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就附表各編號,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毒品前持有毒品之 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共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三、減輕其刑部分  ㈠被告對於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均坦承犯行,爰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就附表各編號所示販賣毒品 犯行,均減輕其刑。  ㈡被告於113年3月5日因本案至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下稱大 湖分局)製作警詢筆錄時,雖已供稱:自上個月中開始有因 毒品交易轉帳予「黃沖」,並提供「黃沖」之轉帳帳號(見 偵2701卷第25頁),嗣大湖分局據此偵查後認黃文忠涉有重 嫌,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指揮偵辦在案,並因而查獲黃 文忠到案,亦有辯護人所提大湖分局之偵查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6342號 、第36775號起訴書、大湖分局113年9月16日湖警偵字第113 0011543號函及報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5至119、145 至151、41至45頁)。然該案經偵查後所起訴之犯罪事實, 為黃文忠及被告另案販賣予許施成之犯罪時間、地點、價格 及過程,經核均與本案犯罪事實不同,自難認黃文忠為被告 本案販賣3次毒品犯行之共犯或上游,是尚無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至辯護意旨固舉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4611號判決意旨認仍應適用上開減刑規定,然上開 判決意旨仍有指明另案查獲之犯行仍須為被告本案犯行之毒 品來源,是辯護意旨顯有誤會。又臺中地檢113年10月24日 中檢介昃113偵36775字第1139130286號函固函覆:本案並非 由被告之供述而查獲黃文忠之犯行,惟黃文忠之另案犯行既 係因被告之供述方得追溯,既經本院認定如前,雖未符上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然仍應於刑法第5 7條之量刑因子審酌,均附此說明。  ㈡至被告之辯護人固就附表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然上開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5 年,衡諸被告所為,在在顯示遵法意識薄弱、主觀犯罪意識 明確,且助長毒品流通,對於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危害 甚鉅,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或 情堪憫恕之情況,自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是辯護意 旨礙不足採。 四、爰審酌被告本身有施用毒品之犯罪科刑紀錄,顯示自身亦曾 有施用習慣而深受其害,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 ,法律嚴格禁止販賣,竟仍不思戒除、遠離,竟貪圖可從中 賺取價差、量差或純度差異等類利益,而販賣第二級毒品藉 以牟利,所為助長毒品蔓延,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 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引發各種犯罪、危 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販 賣之人數及次數、數量,與販賣毒品所獲取之利益(詳後述 ),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供出另案販賣毒品之 人等態度,暨斟酌其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以及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 院卷第105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主文 欄所示之刑。另參酌各次犯行類型、次數、時空間隔、侵害 法益之異同及侵害程度、各該法益間之獨立程度、非難重複 性及回復社會秩序之需求性、受刑人社會復歸之可能性等因 素,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隨 刑期而遞增,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參、沒收 一、被告本案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所得,如附表各編號「購買 方式」欄所示,上開價金並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均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持犯本案犯行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 卡1張,見偵2701卷第54頁),為犯罪工具,爰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其餘扣案物(見偵2701卷第54頁),依卷內事證不足認定 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檢察官亦未聲請宣告沒收,爰不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張智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劉冠廷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購毒者 時間 (民國年/月/日) 地點 購買方式 (新臺幣) 1 許施成 113年1月2日11時17分許 苗栗縣卓蘭鎮苗140縣道大峽谷水果攤附近路邊 由被告詹前郡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許施成交付價金1,000元 2 113年1月5日08時15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10年2月25日22時15分許,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苗栗縣卓蘭鎮苗140縣道統日砂石場附近路邊 由被告詹前郡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許施成交付價金1,000元 3 113年2月26日19時29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10年3月23日19時21分許,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苗栗縣○○鎮○○里○○00號 由被告詹前郡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許施成交付價金1,000元

2025-01-16

MLDM-113-訴-340-20250116-1

金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政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 度偵字第7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明知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關 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主觀上可預見若他人要求提供金 融帳戶供其使用,極可能為不法份子供作詐欺等財產性犯罪 收受、提領贓款所用,以形成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所在,竟基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不法使用,造成詐欺 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等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張子靖 」之人(下稱「張子靖」,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指示 ,於民國112年10月14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 商三中門市,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送 至「張子靖」指定之超商予指定之人(無證據證明該人與「 張子靖」為不同人)收受,並以LINE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告知「張子靖」,而容任「張子靖」使用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以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遂行後述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犯行,而以此方式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 張子靖」取得丁○○交付之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間,各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壬 ○○等10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先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匯款之時間、金額,均 詳見附表所示),旋遭提領或轉出一空,藉以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如附表編號1至4、6、8、10所示之被害人訴由苗栗縣警 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 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而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 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自均得作為本院認 事用法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我承認犯罪等語(見本 院卷第88、93頁),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辯稱:我是 為了辦理貸款,「張子靖」要幫我提高年收入,要我寄一個 比較沒有用的提款卡給他,他洗年收入出來,我當時沒想那 麼多,我也是被騙的,起訴書所載客觀事實都正確等語(見 本院卷第89、159、164頁),是依被告前開所辯,可認其就 客觀行為雖坦認不諱,然就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一般洗錢犯意乙節則予以否認,當非屬自白。經查:  ㈠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客觀犯行:   被告有於112年10月14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 商三中門市,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寄給「張子靖」使用,並告 知「張子靖」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又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因不詳詐騙犯罪者(無證據證明與「張子靖」為不同人) 對渠等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施行詐術,因而陷於錯誤而分 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嗣該等款項遭不詳詐騙犯罪者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坦 認在卷(見本院卷第95、159頁),並有被告提出其與「張 子靖」之對話紀錄截圖、寄送本案帳戶提款卡之照片(見本 院卷第101至105頁【該等資料業經本院當庭自被告手機勘驗 屬實,參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65至166頁〉】)、如附表「 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足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後,該帳戶確經不詳詐騙犯 罪者用以實施對附表所示被害人等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 犯行。  ㈡被告主觀上應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  ⒈按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 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 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進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 仍應成立相關罪責。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 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 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 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 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 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 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 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 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 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 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 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  ⒉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 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供他人自由使用,一 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 況,偶需提供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及合理性,且 金融帳戶資料如提供不明人士使用,而未究明正常用途,極 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 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非有正當理由,竟要求他人提供帳 戶資料,客觀上當可預見其目的係供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 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 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此亦為一般人本於通常認知能力, 均易於瞭解。況長年以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等財產犯 罪案件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政府機關亦不斷加 強宣導民眾防範詐騙之知識,是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 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 ,均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已屬一般 之生活經驗與通常事理,並為公眾周知之事。查被告於案發 當時年齡為37歲,自陳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有工作經驗 即製造業,薪水約新臺幣(下同)40,000多元,又依其所述 係透過網路瀏覽貸款資訊(即臉書的貸款廣告)後,透過LI NE與對方聯絡(見偵卷第35、276頁;本院卷第159頁),可 知其亦習於透過網路尋找及接收各項資訊,顯非不知世事或 與社會脫節者,復觀諸被告警詢、偵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判筆錄,被告應對正常,堪認其為具一般智識程度、相當工 作經驗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非資訊封閉、智慮淺薄之人, 對上情自應有所知悉。    ⒊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在臉書上與辦理融資借貸的人聯繫, 對方提供LINE的ID請我加入「張子靖」與他討論聯繫借貸事 宜,我想要貸款融資,「張子靖」告知我年收入不足以貸款 ,需要提供銀行金融卡,他會幫助帳戶內金錢流向提高,所 以我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出去等語(見偵卷第35頁);於 偵詢時供稱:對方說可以幫我辦融資,但我年收入不高,他 可以幫我提高年收入,他說用公司備用金匯入我帳戶,我當 時要貸款200,000元,但沒有講到利息、償還期數,我將本 案帳戶資料交給他人後,沒有辦法控款使用等語(見偵卷第 276至27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張子靖」 我不認識,沒見過對方,也不知道對方來歷背景,之所以要 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是因為「張子靖」要洗年收入出來,我 知道我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對方就可以用我的本案帳戶提領 或轉走會入本案帳戶不屬於我的金錢,我要貸款200,000元 ,未約定利息,我也沒有提供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所 得證明及擔保品,我之前有辦理過貸款,當時不用提供提款 卡、密碼,本次的貸款程序與我之前辦理過貸款程序不同等 語(見本院卷第89至91、159至161頁)。是由被告上開供述 可知:  ⑴被告應知悉貸款之本質,瞭解銀行當無可能在借款者係毫無 資力或未提供任何擔保之情形下,仍願意提供資金與該人, 且當知應以真實之財務資料向銀行申請貸款,而非以不實之 金流紀錄取信於銀行,被告供稱以提供本案帳戶作帳之方式 辦理貸款,顯與一般借貸常情不符,非屬合理。而詐騙犯罪 者使用人頭帳戶資料作為詐騙之犯罪所得匯款及洗錢工具案 件,盛行多年,被害人多不勝數,已經媒體廣為報導,而被 告對於「張子靖」之年籍、背景一無所知,亦未實際查證, 此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張子靖」我不認識,沒 見過對方,也不知道對方來歷背景,「張子靖」說他是公司 業務,但我不知道他的公司名稱等語(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 )自明,可認被告與「張子靖」彼此顯然並無特殊信賴關係 存在,一旦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對方將如何使用, 或是否會再將本案帳戶資料轉交他人使用等節,被告均無法 掌握,其顯然無法合理確信對方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不會 藉此從事詐欺財產犯罪之不法利用,被告亦未設有任何防免 他人用以匯款、取款之機制,足認其有容任不詳人士使用該 帳戶資料遂行詐欺犯罪,或用以作為洗錢犯罪等情形。  ⑵被告知悉對方將製作假資料以美化帳戶金流,充作財力證明藉 以申貸,可見被告容任不明來源之金流進出本案帳戶,卻執 意交出該帳戶。從而,堪認被告當時因急需用款,即使對「 張子靖」之真實背景及所述內容真實性一無所知,亦甘冒風 險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對方任意使用,對他人將可任意使用 本案帳戶為存、提款等行為而淪為人頭帳戶,所匯入款項可 能為詐騙贓款,並為他人掩飾犯罪所得去向等情,主觀上應 具有認識。  ⒋再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對方要求我把本 案帳戶的錢先領光等語(見本院卷第92、160頁),又觀諸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39頁),佐以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稱:我有於112年10月13日10時14分許提領10,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可知,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予他人前,該帳戶僅有餘額58元。可見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時,該帳戶內存款餘額甚少,此可避免被告若無法順利取 得貸款金錢時,亦不會蒙受損害,該情形更與實務上常見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行為人,多將自身餘額無幾之 金融帳戶交付予詐騙犯罪者使用之慣行相符,上情亦可證明 被告主觀上應具有容任對方持本案郵局帳戶作違法使用之心 態。  ⒌被告固於112年11月4日11時6分許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 局潭子分駐所報警處理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 潭子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9頁 ),惟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中國信託銀行有傳簡 訊給我,說我是警示戶,我才打電話去警局等語(見本院卷 第92頁)。由上述可知,被告事後雖有報警處理,惟被告係 於得知本案帳戶已遭警示後始前往報警,且被告於報警時, 不詳詐騙犯罪者早已成功取款,本案帳戶亦已遭警示,故被 告該報警處理一情,亦難以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另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我想查我寄出去的收件人到底 是誰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惟觀諸被告提出之寄送本 案帳戶提款卡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03至105頁),其上僅可 見收件人「陳*煌」,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我不知 道「陳*煌」的姓名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則本院在不 知道「陳*煌」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加上被告亦無法提供「 陳*煌」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情況下,實無法調查傳喚, 爰不予以調查,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至其前開辯解, 並無足採,本案被告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已自113年 8月2日起生效施行。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 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而上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 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詐欺取財 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 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及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 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該次修 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一 般洗錢罪於此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0,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 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00,000,000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00,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 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 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該次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被 告幫助正犯所為一般洗錢之財物未達100,000,000元,且其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故並無上 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若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之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 ,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 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 為有利。是以,被告幫助之正犯所為一般洗錢行為,經整體 綜合比較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較為有 利之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從而,為幫助犯之被告 ,關於刑之部分,依其從屬性,亦應同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規定之幫助犯而為科刑,並就與刑有關之部分 ,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與刑有關之規定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單一行為,幫助他人詐得附表所 示之被害人等10人之款項,並使他人順利自本案帳戶提領贓 款,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10 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10個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斷 。  ㈣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又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 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 故並無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之適用。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中,雖未親 自參與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10人之犯行,但其依「張子 子靖」之指示,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做為收受詐欺贓款 之用,造成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10人遭詐騙匯款,助長詐騙 歪風,侵害渠等被害人的權益,使渠等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 經不詳詐騙犯罪者提領或轉出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 與所在,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的關 係,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追查犯罪行為人,實屬不該;另考 量被告係提供1個本案帳戶資料予「張子靖」使用,於警、 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否認犯行,復未與附表所示 之被害人等調解成立或賠償渠等損失之犯後態度,並斟酌被 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本案所生之危害,暨其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之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製造業,月收入約40,000 元,家裡沒有需要扶養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告 訴人丙○○、癸○○、辛○○、被害人乙○○、庚○○表示之意見(見 本院卷第29至30之3、97、109、163至164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處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另被告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仍得依刑法第41條 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說明。 參、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依據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 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 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因受騙而各自匯入本案帳戶之款 項,係在「張子靖」控制下,且經「張子靖」提領或轉出一 空,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 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二、又本案因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因提供本 案帳戶資料而實際取得何等報酬或對價,自無犯罪所得應予 沒收、追徵之問題。 三、再者,被告所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已由「張子靖」所持 用,未據扣案,而該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 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 性,認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顏碩瑋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壬○○(有提告) 於112年10月17日21時8分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壬○○佯稱可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10月17日1時34分許(起訴書附表編號4記載為下午9時8分許,應為誤載,本院逕予更正) 20,000元 ⑴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115至116頁) ⑵告訴人壬○○提出之網路交易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29至131頁)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涉詐匯款原因紀錄表(見偵卷第117至126頁) ⑷本案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33至46頁) 112年10月18日1時47分許(起訴書附表編號4記載為下午10時5分許,應為誤載,本院逕予更正) 20,000元 2 丙○○(有提告) 於112年10月5日14時8分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丙○○佯稱可在網路平臺投資外匯期貨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10月17日13時43分許 25,000元 ⑴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169至171頁) ⑵告訴人丙○○提出之網路交易紀錄及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79至181頁) 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頭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73至178頁) ⑷本案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33至46頁) 112年10月19日9時36分許 20,000元 3 辛○○(有提告) 於112年10月17日15時24分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辛○○佯稱可投資比特幣及國際黃金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10月17日15時24分許 30,000元 ⑴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89至93頁) ⑵告訴人辛○○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107至109頁) 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95至101頁) ⑷本案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33至46頁) 112年12月19日18時32分許 30,000元 112年12月19日18時46分許 20,000元 4 戊○○(有提告) 於112年9月23日15時21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戊○○佯稱其在做生意,因帳戶轉帳次數額滿,請求協助轉帳云云,致戊○○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10月17日17時54分許 30,000元 ⑴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183至188頁) ⑵告訴人戊○○提出之網路交易紀錄截圖、LINE首頁截圖及聊天紀錄文字檔(見偵卷第193、197至245頁)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89至191頁) ⑷本案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33至46頁) 5 己○○ 於112年10月17日19時19分前某時許,在網路向己○○佯稱可匯款至「TASMAN」軟體投資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10月17日19時19分許 20,000元 ⑴被害人己○○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247至249頁) ⑵本案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33至46頁) 6 甲○○(有提告) 於112年10月18日22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甲○○佯稱可在海外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10月18日1時49分許(起訴書附表編號5記載為下午10時18分許,應為誤載,本院逕予更正) 10,000元 ⑴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139至141頁) ⑵告訴人甲○○提出之對話紀錄、網路交易紀錄及網站介面截圖(見偵卷第153至157頁) 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大内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切結書(見偵卷第143至151頁) ⑷本案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33至46頁) 7 乙○○ 於112年10月19日12時35分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乙○○佯稱可投資期貨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10月19日12時35分許 10,000元 ⑴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251至253頁) ⑵被害人乙○○提出之註冊頁面、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257至259頁)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255、261頁) ⑷本案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33至46頁) 8 AV000-B112283(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有提告) 於112年10月25日20時3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AV000-B112283佯稱若不依指示轉帳,將外流其私密影片云云,致AV000-B112283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10月20日19時29分許 30,000元 ⑴告訴人AV000-B112283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67至73頁)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卷第83至87頁、第319至320頁密封袋內) ⑶本案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33至46頁) 112年10月21日11時25分許 30,000元 112年10月21日11時55分許 30,000元 9 庚○○ 於112年10月20日21時1分前某時許,以交友軟體「探探」向庚○○佯稱生活拮据,欲借款云云,致庚○○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10月20日21時1分許 10,000元 ⑴告訴人庚○○於本院審理時之指訴(見本院卷第150至154頁)。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長流派出所涉詐匯款原因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59至167頁) ⑶本案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33至46頁) 10 癸○○(有提告) 於112年10月23日15時34分前某時許,以電話向癸○○佯稱為其子同學之母,再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因投資土地仲介,急需費用云云,致癸○○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10月23日15時34分許 150,000元 ⑴告訴人癸○○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51至52頁) ⑵告訴人癸○○提出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59至64頁)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53至57、65頁) ⑷本案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33至46頁)

2025-01-15

MLDM-113-金訴-251-20250115-1

簡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5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誌彬 選任辯護人 柯鴻毅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苗簡字第751號第 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49 2號),提起上訴並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677號),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謝誌彬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謝誌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鄒源國(所涉罪嫌,另由 檢察官偵查中)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 年3月13日12時許,共同在址設苗栗縣○○鄉○○村○○0號之生態 園區工作室內,由謝誌彬撿拾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木棍1 把,與徒手之鄒源國共同竊取林漢泉所有之東方美人茶1箱 、3.5碼空氣壓縮機1台、打磨機1台、砂輪機1台、線鋸機1 台及六角螺絲套筒1組得手。 二、案經林漢泉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謝誌彬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 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   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而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   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自均得作為本院認   事用法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案外人鄒源國共同於上開時、地竊取前 揭物品得手,惟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辯稱:伊 手上所持之物,是案發現場撿拾的竹子等語。辯護人則為其 辯稱:案發現場佈滿竹木,且告訴人係竹子藝術家,可見被 告所持確為竹子而非兇器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與鄒源國共同於上開時、地竊取前揭物品得手等情, 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供承不諱(見偵4492卷第37至49 頁、第129至130頁,本院簡上卷第113頁),核與鄒源國於 警詢及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5677卷第109至127頁, 本院簡上卷第100至109頁),復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證 述明確(見偵4492卷第51至59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大湖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錄 影畫面擷圖、扣押物品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4492卷第7 5至83頁、第89至10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仍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經本院勘驗卷附監視器錄影光碟後,業已確認被告在案發現 場確有手持疑似木棍之物品,且該物品之長度非短,此有勘 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佐(見本院簡上卷第39 、65頁)。復依卷附各該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4492卷 第105頁,本院簡上卷第39頁),可見被告斯時所持棍狀物 上既無竹節亦無旁生之枝條,則其是否係被告及辯護人所主 張之竹子,顯然有疑。  ⒉再因被告與鄒源國前往案發現場時並未攜帶棍狀物,而係在 案發現場方手持該棍狀物,其於案發現場搬運贓物時已未持 該棍狀物等各節,業據鄒源國於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簡 上卷第101、109頁),足供本院推論被告所持棍狀物應係在 案發現場所撿拾,且其應有將該棍狀物棄置於案發現場。而 因警方與告訴人共同勘察案發現場時,有在倉庫旁發現木棍 1根並拍照存證,且該木棍上並無竹節或旁生枝條,而與前 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疑似木棍之物相符等節,有現場照片 2張附卷可按(見偵5677卷第290至291頁),已足供本院認 定被告所持之棍狀物應即係該木棍。末經本院考量該木棍之 長度甚長,依常情而言質地堅硬,且筆直、光滑、兩端切齊 ,顯經人為加工而非單純自然界之物質,依一般社會觀念自 屬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 器械,核屬兇器無訛(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081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⒊至於鄒源國於審理中雖曾證述:我在案發現場從遠處看到被 告時,他手上有拿一根類似竹子的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10 0頁),然因鄒源國於該次審理中亦證稱:我沒有看到被告 手上拿的到底是什麼物品,我當時沒有很認真看,現在也已 經不確定是何物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01、107、108頁) ,可見鄒源國不僅在案發當下即未注意被告所持棍狀物為何 ,且其於審理中作證時就此部分所存記憶亦已模糊,則本院 自難據此作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上訴之論斷: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攜帶兇器」,祇須於行竊 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 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 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 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就上開犯行之實施,與鄒源國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移送併辦部 分雖未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因該部分犯罪事實, 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本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是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㈡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審理過程中,並未請求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故本院尚 無從逕依職權調查後對被告論以累犯,爰將被告可能構成累 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後述量刑時關於「犯罪行為人之 品行」之審酌事項加以衡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 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論以共同犯竊盜罪並科處徒刑,固非 無見。惟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被告應構成共同犯攜帶兇器竊 盜罪乙節,參照本院前開說明,為有理由。復因被告於審理 中辯稱其並未分得東方美人茶1箱之犯罪所得等語,亦屬有 據(詳後述),則原判決所為論罪及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自 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之。  ㈣爰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   基於一時貪念,在案發現場撿拾木棍後,與徒手之鄒源國共 同竊取價值甚高之前揭物品得手,所為甚屬不該。復考量被 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違反藥事法等案件,分別經 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後入監執行,嗣於109年5月假釋出監,並 於111年4月間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竟仍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參以被告另曾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法院為 科刑判決以觀,可見其素行欠佳,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應予非難。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竊盜行為, 然否認有攜帶兇器,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 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另衡諸被告於共犯結構中之角色地位與 分工情狀,並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現擔任廚師, 家中尚有罹癌父親需其扶養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14頁) 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告訴人於審理過程中所表 達之刑度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與鄒源國所共同竊得之3.5碼空氣壓縮機1台、打磨機1台 、砂輪機1台、線鋸機1台及六角螺絲套筒1組,經警查獲後 均已發還告訴人等情,有贓物保管單1紙在卷為憑(見偵449 2卷第87頁),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本院自無庸 再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倘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 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 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 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870號、110年度台 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鄒源國所共同 竊得之東方美人茶1箱,經鄒源國單獨取走而未分予被告乙 節,業據鄒源國於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簡上卷第101、1 06頁),核與被告於審理中供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簡上卷 第113頁),則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本院自難就被告所未分 得之東方美人茶1箱對其諭知沒收,是原判決認該箱東方美 人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而對其宣告沒收乙節,尚有未洽。 五、末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 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 判之。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 ,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 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452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 項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上揭犯行既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11月,已不符合得為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故除撤銷原 判決外,本院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規定適用通常程序 自為第一審判決。而被告、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上訴 於第二審管轄法院,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1款、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 ,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王瀅婷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5

MLDM-113-簡上-95-20250115-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潤發 選任辯護人 李權宸律師 上列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5103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181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潤發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彭潤發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 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彭潤發(下稱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該罪之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後段則以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區別,後者之法定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前者之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 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而本案被告 所犯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為5年,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 犯行,並無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若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以一般洗錢罪,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 上、5年以下,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被告僅提供郵局帳戶及國泰世華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資 料予他人供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 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詐欺取財之 行為人有共同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 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騙份子詐欺被害 人林育先、莊育秋、王治國、劉高欣及洪沅鎮,係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罪構成要件之犯行,僅係幫 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騙犯案猖獗,利 用人頭帳戶存提詐欺贓款、洗錢之事迭有所聞,竟貿然將其 所有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容任不詳詐騙份子藉此行詐 欺取財、洗錢等犯罪,雖被告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可責性 較輕,非最終之獲利者,然其所為究已實際造成被害人受有 財產損害,仍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全 數賠償本案被害人等之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務 農、月收入新臺幣3萬至4萬元、智識程度高中畢業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㈥沒收:  1.依本案現存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任 何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2.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再按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因本案 本案詐騙贓款均由詐騙份子收受,且卷內亦無充分證據,足 認該等特定犯罪所得為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核無上 開條文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 卷可查,本案係初犯,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 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王治國、劉高欣、洪沅鎮成立和解 ,並賠償被害人林預先、莊育秋,有和解筆錄1份、匯票暨 回執2份在卷可查(見113年度苗金簡字第391號卷第25、26 、31、35頁),堪認已有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 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 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 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03號   被   告 彭潤發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潤發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 亦知悉詐欺之人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作為 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並便利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前之某時許, 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資料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騙份子使用。嗣該詐騙份子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林育先、 莊育秋、王治國、劉高欣及洪沅鎮,致林育先等人均陷於錯 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上開郵局及國泰 世華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藉此隱匿犯罪所得並逃避查 緝。嗣林育先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莊育秋、王治國、劉高欣及洪沅鎮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 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彭潤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彭潤發否認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之犯罪事實,辯稱:我將郵局及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密碼寫在紙條上跟提款卡一起放在小貨車內,後來帳戶被警示去車上找就找不到,已經遺失云云。被告雖以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遺失置辯;然一般持有提款卡之人均知應將提款卡及密碼分別存放,以免存款遭盜領。被告自稱將合庫帳戶之密碼與提款卡同置,則被告豈非將存款自曝於遭拾得提款卡之人盜領之風險?被告所辯,顯與常情有悖;另就取得上開帳戶之詐騙份子而言,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否則,若被告在該等詐騙份子尚未將帳戶內之詐得款項提領出前,即將上開帳戶掛失,該第三人豈非無法遂其詐財之目的,該等詐騙份子絕無將涉及取得詐騙款項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因之,綜合上情以觀,堪認被告郵局及國泰世華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並非遺失,而係被告自行交予他人使用無疑。 ㈡ 證人即被害人林育先、告訴人莊育秋、王治國、劉高欣及洪沅鎮於警詢中之證言 證明被害人及告訴人等遭詐騙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國泰世華帳戶之事實。 ㈢ 被害人及告訴人等提出之對話紀錄、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轉帳交易截圖、國內匯款申請書、郵局存款憑條等資料 證明被害人及告訴人等遭詐騙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國泰世華帳戶之事實。 ㈣ 被告郵局及國泰世華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1.郵局及國泰世華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2.被害人及告訴人等遭詐欺後,將款項匯入被告郵局及國泰世華帳戶後,旋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楊景琇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匯入帳戶 備註 1 林育先 詐騙份子在網路散布投資廣告,林育先瀏覽後加以聯繫,詐騙份子佯稱可下載APP投資獲利,致林育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0日12時9分許 2萬元/ 郵局帳號 不提告 2 莊育秋 詐騙份子在網路散布投資廣告,莊育秋瀏覽後加以聯繫,詐騙份子佯稱可投資獲利,致莊育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1日9時31分許 10萬元/ 國泰世華帳號 提告 3 王治國 詐騙份子在網路散布投資廣告,王治國瀏覽後加以聯繫,詐騙份子佯稱可投資獲利,致王治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1日10時28分許 13萬元/ 郵局帳號 提告 4 劉高欣 詐騙份子使用LINE向劉高欣佯稱可登入平台投資獲利,致劉高欣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日10時34分許 2萬元/ 郵局帳號 提告 5 洪沅鎮 詐騙份子向洪沅鎮佯稱可登入平台投資獲利,致洪沅鎮陷於錯誤,委請其妹洪宜嘉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日10時57分許 7萬元/ 郵局帳號 提告

2025-01-14

MLDM-113-苗金簡-391-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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