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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169號 上 訴 人 顏淑惠 楊正仁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 被上訴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子安 宋坤龍 參 加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顏景苡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 年8月24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12年度彰簡字第33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及參加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顏淑惠、楊正仁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送達起訴狀繕本 及開庭通知雖送達顏淑惠之戶籍地址彰化縣○○市○○路○段000 巷00號(下稱南郭路地址)、楊正仁之戶籍地址屏東縣○○鄉 ○○路0巷00號,然均為寄存送達;而其中民國112年7月27日 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及判決書雖送達顏淑惠設籍地並由楊正仁 代收,然顏淑惠並未因此知悉開庭,且楊正仁之文件均送達 楊正仁設籍地址,由楊正仁代顏淑惠收受上開信件可知,楊 正仁並未長久居住於設籍地,住所地應為南郭路地址,是本 件並無合法送達,原審判決有重大瑕疵,應予廢棄。並聲明 :原判決廢棄;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按當事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定有明文。本件第 一審判決正本,係於112年8月29日送達顏淑惠戶籍地址,由 楊正仁代收,加計上訴不變期間20日及在途期間2日,於同 年9月20日即告屆滿;另於同年8月30日寄存於楊正仁戶籍地 址之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琉球分駐所以為送達,經10日於 同年9月10日即生送達效力,加計不變期間20日及在途期間6 日,於同年10月5日上訴期間即告屆滿,有確定證明書可憑 ;惟顏淑惠、楊正仁遲至113年9月9日始提起上訴,顯已逾 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即非合法。 三、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 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送達於住居 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 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 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 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 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 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 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1、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 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一人同時不得有兩住所; 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 住所,民法第20條、第2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另上開民法第 24條之立法理由為:「住所既許各人自由設定,應許各人自 由廢止為宜。惟其廢止之要件,須以法律規定之,雖有廢止 住所之意思,而不實行離去,或雖離去其住所,而無廢止住 所之意思,如尚有歸還之意思者,均不得為住所之廢止」。 經查,楊正仁、顏淑惠原為夫妻關係,楊正仁於110年6月15 日,將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段000巷00號建物及其坐落 土地(下稱系爭房地產)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顏 淑惠所有,顏淑惠並於110年8月2日設籍於南郭路地址迄今 ,且顏淑惠於申辦移轉系爭房地產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其住 所地係填寫南郭路地址(見一審卷第96頁),已足認顏淑惠 有設定住所於戶籍地之意思;且顏淑惠於本案提起上訴時, 其住所地亦僅列載上開南郭路地址(見本審卷第13頁),已 難認為顏淑惠有廢止戶籍地而有久住意思設定他住所之意思 。又楊正仁於105年間設籍於戶籍地迄今,於110年10月10日 與顏淑惠離婚時,離婚協議書之住址係記載上開戶籍地,而 110年7月30日與被上訴人簽定增補協議,其地址亦均記載上 開戶籍地(見一審卷第85頁、111年度彰簡字第648號卷第29 7頁),更於113年9月9日提出聲明上訴狀時,仍記載「住屏 東縣○○鄉○○路0巷00號」。此外,再徵諸另案即本院112年度 簡上字第53號,楊正仁於112年3月6日聲明上訴狀時仍為相 同之記載,且至113年5月7日判決時,住所並無變更等情, 有該案卷宗及判決可憑。是綜合以上事證,已難認為楊正仁 有廢止戶籍地而有久住意思設定他住所之意思,則楊正仁雖 一時離去設籍地,然無廢止以設籍地為住所之意思,而依民 法第20條第2項,一人同時不得有兩住所之規定,縱楊正仁 偶有居住於南郭路地址,亦不影響其住所仍係設定於設籍地 之事實。則原審訴訟程序對楊正仁、顏淑惠設籍地為送達, 自係合法,楊正仁、顏淑惠以上開情詞主張本件訴訟未合法 送達,應屬無據。 四、從而,楊正仁、顏淑惠提起本件上訴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 即非合法,應予駁回其上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86條第1項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張亦忱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2025-01-23

CHDV-113-簡上-169-20250123-1

消債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施儀玲 代 理 人 楊博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更生事件(本院114年度消 債更字第36號),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 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 權人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亦為 同條例第48條第2項所明定,是於本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 ,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外,債權人依法得訴訟及為強制執 行之權利應不受影響。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惟債權人凱基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等聲請強制執行,經 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4189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強制執行,對聲請人所有之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1/8 查封並定拍賣程序在案,然系爭執行案件得獲受償之債權人 僅凱基銀行等3名債權人,此執行程序不僅使聲請人可供作 為更生方案之財產及收入減少,亦有損其餘8名債權人公平 受償之機會,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 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三、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已由本院114 年度消債更字第36號更生事件受理在案,此為本院調閱卷宗 核對無訛。聲請人所稱系爭執行事件遭債權人凱基公司強制 執行一節,現聲請人遭查封之土地業已拍定並經本院核發不 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並定於114年2月12日實行分配,上情亦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惟查,更生程序 主要係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以債務人之薪資、執行 業務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清債來源,並依更 生方案按期清償、分配予各無擔保債權之債權人,並非如清 算程序,係以債務人既有財產為清算財團以分配予各債權人 之清算型制度,故縱債權人就聲請人所有之土地應有部分聲 請強制執行,並不當然直接影響本件更生程序中各債權人公 平受償之機會,且聲請人之債務於執行債權人滿足受償時, 亦相對隨之減少,他債權人如認有必要,非不得於系爭執行 程序併案聲請強制執行,就聲請人之財產按債權比例公平受 償,尚無待債務人代為主張保全而聲請停止執行。從而,聲 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難認有 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2025-01-23

CHDV-114-消債全-4-2025012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撤銷買賣行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9號 原 告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鍾金松地政士即楊明哲之遺產管理人 楊明俊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楊明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楊明哲於原告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華開 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提起本件訴訟後,已於民國110年11月27日死亡,因其 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而無人繼承,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1 45號裁定選任被告鍾金松地政士為楊明哲之遺產管理人,有 上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卷一第449-453頁)可憑,原告依 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聲明由鍾金松地政士承受訴訟 (卷二第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林德雲,於112年1月4日變更為胡木源 ,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卷一第341頁)可憑,原告於112年1 月16日聲明承受訴訟(卷一第331頁),於法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楊明哲就附表所 示不動產(合稱系爭房地),與被告楊明俊所為之買賣債權 行為,及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應予 撤銷。㈡楊明俊應將系爭房地於110年8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楊明哲所有。 嗣變更為:㈠先位聲明:⒈確認楊明哲與楊明俊間,就系爭房 地於110年7月19日所為之買賣債權關係不存在。⒉楊明俊應 將系爭房地於110年8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㈡備位聲明:⒈楊明哲與楊明俊就系爭房地 於110年7月19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下稱系爭債權行為) ,及於110年8月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下稱系爭 物權行為,與系爭債權行為合稱系爭行為),均應予撤銷。 ⒉楊明俊應將系爭房地於110年8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核其訴之變更,均係基於楊明哲 與楊明俊間就系爭房地買賣所生爭執,基礎事實同一,程序 上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前核發87年 度促字第3889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命楊明哲 與訴外人肯信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肯信公司)、邱明信、易 美鄉連帶給付訴外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 銀行)借款新臺幣(以下如未特別標明幣別,均指新臺幣) 172萬9,675元、美金1萬6,414.73元暨利息、違約金。嗣系 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經部分清償並輾轉讓與原告,計算至11 0年8月4日,楊明哲對原告尚有834萬8,153元債務(下稱系 爭債務)未清償。又楊明哲前於110年7月19日將系爭房地出 售予楊明俊(即系爭債權行為),復於110年8月4日移轉所 有權登記予楊明俊(即系爭物權行為),惟雙方就買賣價金 及移轉方式意思表示並未合致,故系爭債權行為不成立,楊 明俊所受登記利益欠缺法律上原因。且楊明哲於109年11月2 3日已受監護宣告而無行為能力,故系爭行為依民法第75條 規定均無效。縱認系爭行為係由楊明哲之監護人即本件楊明 俊之訴訟代理人楊明達代理為之,因系爭行為使楊明哲喪失 系爭房地所有權,且楊明哲無取得價金或相當於價金之利益 ,是系爭行為顯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違反民法第1101條第 1項強制規定而無效。爰先位訴請確認系爭債權行為不存在 ,並代位鍾金松地政士擇一依民法第767、179條規定,請求 楊明俊塗銷系爭物權行為之登記。倘先位之訴無理由,因楊 明哲、楊明達與楊明俊均明知楊明哲尚有系爭債務且楊明俊 已無資力清償,竟仍為系爭行為(先主張系爭行為為無償行 為,次主張為有償行為),致害及原告債權,爰備位依民法 第244條第1、2項規定撤銷系爭行為,並擇一依同條第4項規 定請求楊明俊,或代位鍾金松地政士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 求楊明俊塗銷系爭物權行為之登記等語。並聲明:如前揭變 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楊明俊答辯略以:因楊明哲有受身體照顧之必要,故需出售 系爭房地以支應安養費、醫療費,且系爭行為亦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0年度監宣字第291號裁定許可 (下稱系爭許可處分裁定)為之,系爭行為均係為受監護人 之利益。又買賣雙方約定係以公告現值作為買賣價金,且11 0年7月19日簽立買賣契約時伊即有拿現金10萬元存入楊明哲 帳戶(之後因楊明哲喪葬所需而支出),又因楊明哲先前就 醫係由楊明達代墊醫療費,故伊將現金交付予楊明達作為剩 餘價金之交付,伊交付之金額甚至超過買賣價金。對原告主 張之債權讓與過程及楊明哲尚欠金額並不清楚,但楊明哲於 為系爭行為時之資產應無法清償800多萬元債務。又楊明哲 於系爭行為時已失去意識,伊與楊明達當時亦均不知系爭行 為會害及原告債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鍾金松地政士答辯略以:依系爭許可處分裁定主文,系爭房 地買賣價金應存入楊明哲之帳戶,而楊明哲帳戶於110年7月 19日已有10萬元現金存入,足認確有交付價金。楊明哲於為 系爭行為時已受監護宣告,對於系爭房地之移轉並不知情, 但伊不知道楊明達是否知悉為系爭行為時會害及原告債權。 原告對楊明哲之債權自系爭支付命令確定日即87年3月24日 起迄今已罹於消滅時效,茲主張時效抗辯,原告債權已無保 全必要,自不得再依民法第244條規定主張權利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原告先位主張 系爭債權行為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此項法律關係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危險得以 本件確認訴訟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原告先位主張系爭債權行為不存在,並無理由: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無行為能力 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監護人於 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對於受監護 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 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 效力,民法第345、15、76條、第1113條準用第1098條、第1 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⒉經查,楊明哲受監護宣告之裁定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並由 楊明達擔任監護人,嗣經法院於110年6月15日裁定准許楊明 達代為處分楊明哲所有系爭房地,楊明達遂與楊明俊於110 年7月19日簽訂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其 上載明楊明俊以84萬9,540元買受附表編號1、3房地、以10 萬690元買受附表編號2土地,並於110年8月4日將系爭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楊明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卷二第373- 374頁),是楊明哲已在其監護人之代理下,與楊明俊就標 的物及價金相互同意,買賣契約即已成立,嗣所為之系爭物 權行為亦係由楊明達所代為。又查,楊明達前以楊明哲有受 照護身體之需,有出售系爭房地必要等為由,聲請法院許可 處分系爭房地,經系爭許可處分裁定認定楊明哲受監護宣告 後因無工作能力,無收入支應其日常生活費用,故楊明達處 分系爭房地以支付楊明哲每月生活所需,核屬為楊明哲之利 益等情,有系爭許可處分裁定(卷一第295-299頁)可稽, 足認楊明達代為系爭行為並無違反民法第1101條第1項規定 ,是系爭行為均屬有效,應堪認定。至於楊明俊是否有依約 給付買賣價金,乃楊明俊有無違反契約義務之問題,與買賣 契約之成立無涉,亦無從據以認定楊明達代為系爭行為係不 利於楊明哲,是原告以楊明俊未給付買賣價金,買賣意思表 示並未合致、楊明哲所為意思表示無效、系爭行為違反民法 第1101條第1項規定等為由,主張系爭債權行為不存在,自 屬無據。  ㈢原告先位之訴代位鍾金松地政士請求楊明俊塗銷系爭物權行 為之登記,並無理由:   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 除去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242條本文、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系爭行為均屬有效,業如前述,是楊明俊即為系爭房 地之所有權人,而有保有系爭房地登記之法律上原因,原告 先位代位鍾金松地政士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 規定,請求楊明俊塗銷系爭物權行為之登記,自屬無據。  ㈣原告對楊明哲之債權請求權均已罹於消滅時效: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 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 絕給付;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時效中 斷,以當事人、繼承人、受讓人之間為限,始有效力;就連 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生之事項,除前五條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者外,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2 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款 、第144條第1項、第146條本文、第138條、第279條定有明 文。次按利息債權為從權利,原本債權請求權如已罹於時效 而消滅,其利息請求權,雖尚未罹於時效,亦隨同消滅(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10號判決)。又違約金與原債權 間,是否具有從屬性,而為從權利,應視當事人之約定內容 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85號判決參照)。另我 國民法對於消滅時效中斷係採相對的效力,即時效中斷,限 於當事人、繼承人、受讓人之間始有效力。所謂當事人者, 係關於致時效中斷行為之人。故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發生時 效中斷之事由,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對他債務人並 不生效力,此觀民法第138條、第279條之規定甚明(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肯信公司前邀集楊明哲、邱明信、易美鄉擔任連帶保 證人向彰化銀行借款,嗣因未清償,經彰化銀行聲請臺北地 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命楊明哲與肯信公司、邱明信、易美 鄉連帶給付彰化銀行本金172萬9,675元、美金若干,暨利息 、違約金,該支付命令於87年3月24日確定;嗣彰化銀行於9 2年3月31日將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對楊明哲與肯信公司、邱明 信、易美鄉之債權讓與龍星昇第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龍星昇公司);龍星昇公司再於97年6月25日將上開債 權讓與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該公司與中華成 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合併,以後者為存續 公司承受上開債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卷二第373-374頁 ),是本金債權自87年3月24日起算,迄原告於110年10月25 日提起本件訴訟(卷一第11頁)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  ⒊次查,債權人曾持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9 1年民執第28113號執行債務人之薪津債權而核發移轉命令乙 情,雖為兩造所不爭(卷二第373頁),然無法據此認定執 行債務人為何人,且該執行卷宗已銷毀乙節,有臺北地院11 3年11月21日函(卷二第393頁)可按,自難逕認有因聲請強 制執行而中斷時效。又彰化銀行另起訴請求邱明信清償借款 ,經臺北地院以89年度訴字第3915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判 決)判命邱明信應給付彰化銀行172萬9,675元、美金1萬6,4 14.73元暨利息、違約金。嗣原告以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聲 請強制執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於99年 6月22日核發99年度司執字第26021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 權憑證)。原告並持系爭債權憑證繼續執行,包含本院99年 度司執乙字第25040號、士林地院101年度司執智字第30821 號、士林地院103年度司執字第56090號、臺北地院104年度 司執字第98563號,最後執行程序終結日為104年8月25日等 情,雖亦為兩造所不爭(卷二第374頁),且參以系爭判決 與系爭支付命令所附借款明細及利息、違約金計算表及L/C 明細、單據到期通知單明細均相同(卷一第23-25、33-35頁 )乙節,亦可認系爭判決與系爭支付命令之借款為同一筆, 然原告持系爭判決聲請士林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26021號強 制執行,暨之後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後續強制執行,執行債 務人均僅邱明信一位連帶保證人,且原告並無併持系爭支付 命令作為執行名義,此有各該執行卷宗可憑,故原告對邱明 信聲請強制執行,無從中斷對楊明哲之消滅時效。原告主張 對楊明哲借款債權之消滅時效因前揭強制執行事件而中斷等 語,未能憑採。 ⒋綜上,原告對楊明哲之本金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鍾金松地 政士為時效抗辯,自屬有據,是利息請求權亦隨同消滅。又 本件違約金係以:本金自86年9月6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 ,按借款利率加1成,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加2成 之方式計算乙情,有借款明細及利息、違約金計算表(卷一 第33頁)可證,可見當事人約定違約金係按本金乘上一定利 率及逾期長短日數計算累加利率,依附本金債權而生,屬從 權利,故違約金債權亦罹於消滅時效。  ㈤原告備位請求撤銷系爭行為,並請求楊明俊塗銷系爭物權行 為之登記,並無理由:   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 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 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 244條第1、2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44 條規定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乃在保全該債權人之債權 得以實現,故罹於時效之請求權,債務人既得拒絕並已拒絕 給付,自無許債權人再行使撤銷權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250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對楊明哲之借款 本金、利息、違約金債權均已罹於消滅時效,並經鍾金松地 政士為時效抗辯,業如前述,原告自無從再依民法第244條 規定行使撤銷權。從而,原告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2項 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或代位鍾金 松地政士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楊明俊塗銷系 爭物權行為之登記,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件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范馨元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附表 編號 土地建物坐落 權利範圍 1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1/5 2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19/1125 3 彰化縣○○鎮○○段00○號建物 (門牌號碼:彰化縣○○鎮○○巷0○0號) 1/5

2025-01-23

CHDV-111-訴-89-2025012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1號 原 告 吳俞璇 訴訟代理人 蔡昆宏律師 被 告 蘇文正 蘇瓊映 蘇鳳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面積199.01平方公尺土 地,分割如附圖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7月 23日鹿土測字第84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及附表三各分得人、 分配位置、面積及備註欄所示;並按附表四共有人相互找補配賦 表所示金額互為補償。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蘇文正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陳述,且核無同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面積199.0 1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詳如附表一)為兩造所共 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二所示。因未約定不分割 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依法令規定、契約約定不 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訴請裁判分割,主 張按附圖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7月23 日鹿土測字第84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下簡稱原告 方案)分割共有土地,並聲明如主文。 二、被告方面   被告蘇瓊映、蘇鳳彬、蘇文正:對於分割沒有意見,同意分 割後三人仍維持共有,然被告分得之編號B部分現況有原告 之前手蘇春榮出租他人所搭建之宮廟,反觀原告分得之編號 A部分兩面臨路,價值較高,應予鑑價補償等語。被告蘇瓊 映、蘇鳳彬並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表示:同意原告 方案,對於鑑價報告沒有意見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共有物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契約訂有 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 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屬兩造所共有,各共有 人、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二所示;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並未 訂有不分割之特約,而依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 地籍圖謄本、共有人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堪信屬實。是 核諸卷內資料,兩造就系爭土地依法既無不能分割之情事, 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復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 ,然兩造就分割方式無法達成共識,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共有 土地,即屬有據。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 行者,法院得因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 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 原物僅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 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部分原物分配予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予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2 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 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 後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而本其自由裁 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24 號、 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判決參照)。故法院定共有物之 分割方法,應斟酌土地使用現況、各共有人之意願、分割後 土地有無適宜之對外聯絡道路,及各共有人就各分得部分能 否適當利用,是否符合公平原則等因素為通盤考量,以定一 適當、公允的分割方法。經查:  ⒈系爭土地位於彰化縣鹿港鎮,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 地,地勢平坦,土地形狀呈長方形;交通狀況為西側面臨該 區域主要道路即鹿草路二段(西部濱海公路),南側面臨鹿 草路二段912巷,交通便利;使用現況為地上有原共有人蘇 春榮出租,由承租人所興建之鐵皮建物及雨遮等情,業據現 場照片、地籍圖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1、57至65頁),復 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⒉本院審酌原告提出如附圖所示原告方案(見本院卷第105頁) ,將系爭土地橫向一分為二,北側部分分歸被告蘇文正、蘇 瓊映、蘇鳳彬共同取得,南側部分分歸原告取得,分割線筆 直,各坵塊形狀均方整,且均有相當規模面積,並未形成畸 零地而有利土地使用;復均面臨道路而出入通行無虞,客觀 上並無明顯不利或不便之情形。又原告方案規劃各共有人分 得土地面積大致上與持分面積相符,各坵塊條件相差無幾, 亦難謂有何獨厚原告而損及其他共有人,明顯不公平之情形 ;再酌以被告等人均表示對於被告分配位置沒有意見,僅認 為須鑑價補償等語,此亦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 卷第140、172頁),因認原告方案尚稱公平、妥適,堪予採 取。   ㈢從而,本院斟酌上情,兼衡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意願、利 害關係、分割後土地經濟效用及交通等各項因素,認原告方 案於各共有人間尚孚公平,並無明顯有害於經濟效用之情形 ;且符合法令規定。因認依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方案分割系 爭土地,屬公允、適當而可採,爰依此定為系爭土地之分割 方法,俾利兩造。   ㈣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 有明文,是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 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 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 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69年 台上字第1831號、57年台上字第2117號判決參照)。本件系 爭土地依附圖所示方案分割,各宗土地條件及價值並非相同 ,即有鑑定各坵塊價值,就其差額以金錢找補之必要。經本 院囑託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附圖方案鑑價,經鑑 定完畢檢送案號(113)華估興字第83407號估價報告書到院( 下稱估價報告書),其上載明本次估價作業係利用不動產估 價技術規則所定之鑑價方法「比較法」,以比較標的價格為 基礎,斟酌宗地條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公共設施等因 素,就各項影響價格之個別因素進行比較、分析、調整,據 以推估比準地價格為179,000元/坪(見估價報告書第26頁) 。再依據各坵塊之宗地條件、道路、公共設施、周邊環境建 築等因素分析、調整,最後決定原告方案編號A、B坵塊土地 單價每平方公尺分別為58,480元、54,148元(見估價報告書 第31頁),並整理出系爭土地各共有人增減差額分析表、應 受補償金額配賦表(見估價報告書第3、4頁),此有估價報 告書在卷可稽。核與系爭土地之通常利用方法及主管機關依 不動產估價師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並 無違背。且該估價人員領有不動產估價師證照,具不動產鑑 價之專業,與兩造無利害關係,其鑑定方法已屬客觀公正, 當屬可採。且就被告主張編號B坵塊僅西側臨路,較諸編號A 坵塊為路角地兩面臨路,價值較低,且編號B坵塊上有原告 之前手出租他人,由該他人所興建之宮廟,應屬不利條件部 分,估價報告書載明編號A坵塊道路條件為路角地調整率為8 %(見估價報告書第30頁),可見估價報告業已考量編號A坵 塊之道路條件較優之因素,而就編號B坵塊為價格較低之評 定;又編號B坵塊上固有承租人所興建之宮廟坐落,然查編 號A坵塊上亦有該承租人所興建之鐵皮雨遮,估價報告就此 載明:「經現場觀察,該建物係坐落於編號A、B土地上。… 本事務所認為該建物對土地價值之影響較為微小,可視為不 會影響土地價值」等語(見估價報告書第3頁),可見估價 報告就此亦有考量,惟認為二者不利條件相近而不致明顯影 響土地價格,且被告蘇瓊映、蘇鳳彬亦表示對於鑑定報告沒 有意見等語,足認鑑價報告書應屬應屬適當而堪採取。基此 ,爰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以華聲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 估價報告書結論,據以定各共有人應補償及受補償之金額。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情形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 不分割之特約,惟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原告訴請裁判分割, 自屬有據。經本院綜觀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使用現況、各共 有人對於土地之生活、情感依附關係,並斟酌系爭土地之地 形、使用地類別及使用分區、將來實際使用暨市場交易之可 能性與價值、道路聯絡情形、分割前後之土地格局方整性、 各共有人間利益平衡,及共有物之經濟效用得於分割後達效 益最大化等節,認系爭土地按如附表三及附圖所示方法分割 ,並按附表四所示金額互為找補,較為公平合理,爰判決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 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 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 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則本 件縱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並採行原告方案分割,然因 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 ,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 ,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當事人提出其認為 適當之分割方法,應認屬防禦其權利所必要,故本件訴訟費 用之負擔,自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合理 ,爰就訴訟費用負擔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 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 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附表一: 編號 坐  落 使用分區及類別 面 積 (㎡) 113年1月公告現值(新台幣元) 1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 199.01 7,100元/㎡ 附表二: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姓 名 應有部分 比  例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備 註 1 蘇文正 3317/19901 3317/19901 2 蘇瓊映 3317/19901 3317/19901 3 蘇鳳彬 3317/19901 3317/19901 4 吳俞璇 9950/19901 9950/19901 合 計 1/1 1/1 附表三: 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分配位置 (附圖編號) 面積 (㎡) 分得人 權利範圍 備  註 A 99.50 吳俞璇 1/1 B 99.51 蘇文正 1/3 分別共有 蘇瓊映 1/3 蘇鳳彬 1/3 合 計 199.01 附表四: 系爭地號土地各共有人相互找補配賦表 應補償人及 補償金額 (新台幣元) 應受補償人及受補償金額(新台幣元) 蘇文正 (-71843) 蘇瓊映 (-71843) 蘇鳳彬 (-71843) 合 計 吳俞璇 (+215529) 71843 71843 71843 215529 合 計 71843 71843 71843 215529 備註:〝+〞表示應付補償金額。    〝-〞表示應受補償金額。 附圖: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7月23日鹿土測 字第84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2025-01-23

CHDV-113-訴-591-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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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4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𡍼淑惠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𡍼淑惠自民國114年1月23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民國107年間配偶工作不穩定, 後續又遇上配偶入獄服刑,聲請人須一人承擔家庭生活開銷 及小孩扶養費用,後又遇到新冠肺炎疫情放無薪假,只能以 債養債、借新還舊,債務越滾越大而無力還款。聲請人有先 像法院聲請前置調解(本院113年度消債調字第300號,下稱 前置調解事件),然因玉山銀行說積欠的金額太少沒有方案 故調解不成立,建議跟融資公司談談看,但裕榮、裕富、廿 一世紀數位科技公司都不願意把期數拉長,合計三間公司每 月要還款新臺幣(下同)28,122元,聲請人實無力負擔,爰 依法聲請更生程序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 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 經濟狀態者而言;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 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 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 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 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然債務人之清償能力,應包括 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 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 能清償。且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應以法院 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俾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 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 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 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 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 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 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113年8月7日具狀向本院 聲請前置調解,惟於113年9月11日調解不成立,此經本院調 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00號卷宗核閱無訛,足見債務 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已經踐行前置調解程序。則本 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 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本件聲請人自113年6月起至同年11月止之平均薪資為32661元 (每月薪資合計約30775、獎金平均每月1886),有薪資證 明可佐(司消債調卷第15頁、第63至67頁),以此計算更生 期間之償債能力。又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1620 0元(尚未列入勞健保共1085元),與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 14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標準15,515元之1.2倍為18,618元 【計算式:15515×1.2=18618】(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 相符,並未逾一般人生活開銷之程度,應為可採。又聲請人 有未成年之子(104年生)須扶養,扶養義務人2人,聲請人 主張每月支出扶養費6,500元,已低於一般生活開銷之程度 (計算式:18,618÷2人),應屬可採。另聲請人主張須扶養 其母王金珠,扶養義務人4人,111、112年間均無收入,聲 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扶養費3,000元,亦低於一般生活開銷之 程度,則聲請人每月可供清償債務之餘額約為6961元【計算 式:00000-00000-0000-0000=6961】。又聲請人名下台中銀 行、遠東商銀、郵局帳戶餘額所剩無幾,名下雖有汽車及機 車,然價值不高,無股票證券投資,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台 灣人壽、宏泰人壽、新光人壽保單,保單價值準備金分別為 12905元、0元、64843元(見本院卷第25、27、131頁),此 外別無其他財產。經命債權人陳報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為0000 000元【計算式:29605+487388+216488+276729+238057+469 86+75564=0000000】(見本院卷第123、141頁、調字卷第10 3、107頁),經扣除上開保單價值準備金12905、64843元後 ,聲請人之無擔保債務仍有0000000元,衡以聲請人現為42 歲(71年次),距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可 再工作23年,縱自現在起每月清償6961元用以清償債務,仍 須逾15年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0000000÷6961÷12=15.48 】,加計利息及違約金則更久,客觀上即可預見係處於通常 且繼續不能清償之狀態,而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之要件,是聲請人有更生必要,堪予認定。 四、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月23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2025-01-23

CHDV-113-消債更-247-2025012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2號 原 告 洪錫永 訴訟代理人 洪婕慈律師 李冠穎律師 陳世煌律師 被 告 洪錫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18建 號建物(連同騎樓增建及一樓後方增建部分,門牌號碼:彰化縣 ○○鎮○○路000號),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 一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同段土地建物逕稱地號、建號)及其上418建 號建物(含騎樓增建及一樓後方增建部分,門牌號碼:仁愛 路632號,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為兩 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均各1/2。系爭房地無不能分割原因 ,而兩造無法協議決定分割方法,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變價分割系爭房地等語。   二、被告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 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 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民法第824條 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地均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 例均各1/2,系爭土地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其上系爭建 物法定空地面積為29.34平方公尺,系爭房地無其他不能分 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不能以協議定分割 方法等情,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卷第179-180頁)、土地 使用分區證明書(卷第75頁)、彰化縣二林鎮公所113年7月 16日函(卷第55頁)、彰化縣政府113年7月29日函(卷第79 -90頁)可憑,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無 提出書狀作何爭執或陳述,堪信屬實,故原告請求分割系爭 房地,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又按共有物分割之訴為形成訴訟,法院定分割方法不受當事 人聲明之拘束,而應綜合考量公平性、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 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 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 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為之。經查:  ⒈系爭土地地形為長方形,東臨仁愛路,其上坐落之系爭建物 為4層樓鋼筋混凝土建物,該建物僅有單一出入口,騎樓及 一樓均有增建部分,現由兩造共同出租予他人作為按摩店使 用等情,有系爭土地照片、系爭建物各樓層簡圖及照片(卷 第23、63-71頁)可稽,堪信屬實。  ⒉次查,兩造均未表示願以單獨取得並補償對造之方法分割, 且系爭房地總價高達新臺幣1,031萬6,366元一節,有大中不 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出具之估價報告書可憑,堪認系爭房地以 原物分配予一方,再由受分配之一方以相當之價金補償他方 顯有困難,且倘採變價方式分割,藉由市場之自由競爭機制 ,得使房地交易價值極大化,有利於共有人,兩造亦得依其 對房地之情感或利用情形,評估自身之資力及意願,決定是 否參與競標,或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行使優先承買權以 單獨取得系爭房地,在權利行使上更為彈性,且於實際上較 得衡平兩造之權利義務。故本院審酌共有人意願、經濟效用 及共有人之整體利益等一切情狀,認將系爭房地變價分割, 由兩造依其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較為適當公允,爰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 束,爰審酌兩造因分割所得利益,是以本院認由一造負擔全 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方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經本院審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范馨元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2025-01-23

CHDV-113-訴-712-20250123-1

事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1號 異 議 人 洪珮菁 相 對 人 洪敬斌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 民國113年12月2日所為113年度司促字第12149號支付命令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分。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為伊父親,基於親情立場,借款為現 金給付,並無匯款紀錄,爰提出異議等語。 二、按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 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支付 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 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 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五 、法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 項、第5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釋明,僅在使法院得薄 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是依當事人之陳 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 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又民事訴訟法 第513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 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 三、經查,異議人主張其為相對人支出醫藥費、醫療耗材及回診 掛號費新臺幣(下同)7萬6,000元、民國109年3月20日至10 9年6月20日之看護費24萬元、106年2月至113年4月之生活費 70萬2,000元,相對人另對異議人尚有52萬9,000元借款本息 未清償,爰請求相對人給付異議人150萬元等語,業據異議 人提出借據、診斷證明書、住院收據為佐,上開借據上載相 對人於108年10月2日向異議人借款35萬元,每年利息10%等 情(原審卷第37頁);診斷證明書、住院收據則載明相對人 曾於109年3月20至27日住院,並有6萬0,173元、4,238元不 等之醫療費等情(原審卷第39-43頁),堪認異議人就本件 債權之部分請求已為釋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 條規定,至於異議人所提證據資料是否確實可信其主張為真 實,則屬實體上之問題,尚非支付命令程序中所應審查,本 院司法事務官未及審酌異議人補提之資料,而以異議人未盡 釋明之責為由,為不利於異議人之認定,容有未盡之處,爰 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發回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分 。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范馨元                   法 官 張亦忱 得抗告(10日、1500元)

2025-01-21

CHDV-114-事聲-1-2025012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9號 原 告 雷素珍 被 告 甲 年籍詳卷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甲之母 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13年度附民字第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0萬4,332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1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萬4,33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以謝語浩、蕭 誌強、謝秉樺、林奕銘、謝博昇、乙及其原法定代理人即乙 之父與乙之母、丙及其法定代理人丙之父與丙之母、丁及其 法定代理人丁之父與丁之母、甲及其法定代理人甲之母為被 告(以上各代稱所指之人之年籍詳卷),請求渠等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93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以甲、甲之 母、乙、乙之父、乙之母為被告,變更聲明為:㈠甲、乙應 連帶給付原告182萬1,000元及自民事更正起訴狀繕本送達最 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甲、甲之母應連帶給付原告182萬1,000元及自民事更正起 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㈢乙、乙之父、乙之母應連帶給付原告182萬 1,000元及自民事更正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上開第㈠項至第㈢ 項給付,於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 免給付義務(本院卷第199-20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又原告對乙、乙之父 、乙之母之訴訟,因渠等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期 日當庭和解(即附表編號7)而告終結,故本件原告聲明為 :甲、甲之母(以下合稱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2萬1,000 元及自民事更正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附此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甲、乙、蕭誌強、謝語浩(下稱甲等4人)均為L INE暱稱「孟云」、「新之助」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7日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原告涉 犯洗錢防制法案件,須提出金融帳戶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 ,於112年3月9日將64萬元、原告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東台南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 交付乙,復於112年3月17日將40萬元、系爭帳戶存摺交予蕭 誌強。嗣乙、甲、謝語浩於112年3月9日至17日則輪流持系 爭帳戶金融卡,分別提領50萬元、10萬元、30萬元,甲等4 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扣除部分詐欺集團成員已賠償之11萬 9,000元,仍受有182萬1,0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85條規定,請求甲損害賠償。又甲於行為時為未成年人 ,甲之母為其法定代理人,被告應依民法第187條規定負連 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2萬1,00 0元,及自民事更正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 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 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 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 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旨在避免他人因受 詐欺而致財產損失,核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另實務上有見解 認為贓物之收受已在被害人因詐欺、竊盜等侵權行為受有損 害之後,盜贓之收受人對被害人係成立另一侵權行為,惟無 權處分係對所有權之繼續侵害,收受贓物之人對此部分之侵 害行為既有意思之聯絡及行為之共同,自應與詐欺行為人構 成共同侵權行為,就所生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有本件刑事案件即本院112年度訴字第 1012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808號、112年 度偵字第9572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99號、112年度軍少 連偵字第1、2號卷宗、乙之少年案件卷宗即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2年度少調字第2553號、113年度少調字第103號卷宗( 合稱本件刑案卷宗)可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或提出書 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次查,謝秉樺、林奕銘、謝博昇、 丁及丙(下稱謝秉樺等5人)均明知謝語浩提領款項係盜領 贓款,謝秉樺仍於112年3月16日11時許,向謝語浩收受NIKE 運動鞋、衣服、外套(該等物品係由謝語浩以盜領所得之贓 款購買)及1萬元,復於112年3月17日10時許,向謝語浩收 受1萬元;林奕銘於112年3月16日12時至13時許、112年3月1 6日19時許、112年3月17日凌晨0時許、112年3月17日10時許 ,分別向謝語浩收受2萬5,000元、2萬5,000元、1萬元、1萬 元;謝博昇於112年3月17日10時許向謝語浩收受5,000元; 丁及丙於112年3月17日2時許向謝語浩收受4,000元等情,有 本件刑案卷宗、丙及丁之少年案件卷宗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年度少護字第172號卷宗可憑,是甲明知本件詐欺集團之 運作模式,仍與乙、蕭誌強、謝語浩等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與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實施全部犯罪計畫之意思,各自分擔實行 行為之一部,相互分工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向原告騙取金 錢之不法目的,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 ,並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謝秉樺等5人繼之收受贓物,亦係對所有權之繼續侵害, 甲等4人、謝秉樺等5人所為致原告受有194萬元損害,成立 共同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 規定,請求甲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又甲於參與本件 詐欺行為時為未成年人,甲之母為其法定代理人,原告依民 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自應准許。  ㈡被告應連帶賠償金額為150萬4,332元:  ⒈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 、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同免其責任 ;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 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 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本文、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依此,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可發生絕對 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 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務人賠償 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者,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 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 力,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 ,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參照)。又民法第276條第 1項所謂「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於共同侵權行為人間 ,就其等應連帶賠償被害人之金額,係以各侵權行為人對於 損害結果之加害程度,以計算負擔之比例,若對於損害結果 之加害程度並無輕重之分,即應平均分擔其賠償金額。  ⒉甲等4人、謝秉樺等5人共同對原告為前揭侵權行為,應就原 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又渠等行為之加害 程度及對原告造成損害結果,尚無從區分輕重,應依民法第 280條本文規定平均分擔義務,是每人內部應分擔額各為21 萬5,556元 (計算式:1,940,000÷9=215,556,四捨五入至整 數)。又原告已與部分侵權行為人成立調解或和解如附表所 示,此有各該調解或和解筆錄(附民卷第5-14頁、本院卷第 49-50、257-258頁)可憑,蕭誌強同意賠償金額,已超過上 述應分擔額,而謝秉樺、謝博昇調解金額與分擔額同,是原 告就上開3人應分擔部分,並無作何免除。至於原告與謝語 浩以20萬元調解;與林奕銘以7萬元調解;與乙、乙之父、 乙之母以21萬元調解及和解,上開金額均低於應分擔額,該 差額16萬6,668元(謝語浩:215,556-200,000=15,556;林 奕銘:215,556-70,000=145,556;乙:215,556-210,000=5, 556;合計:15,556+145,556+5,556=166,668)因原告對謝 語浩、林奕銘、乙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原告 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此部分差額,再扣除原告已自陳前因調解 而受償之11萬9,000元,以及乙、乙之父、乙之母於113年12 月26日和解時當庭給付之15萬元(即附表編號7),故本件 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150萬4,332元(計算式:1,940,00 0-166,668-119,000-150,000=1,504,332),堪以認定,逾 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至於附表所示尚未給付之調解或 和解金額,原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仍未獲清償 ,被告自無依民法第274條規定主張免責之原因,原告仍得 向連帶債務人即被告請求,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187條第 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50萬4,332元,及自民事 更正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3年7月28日(送 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其勝訴部分,合於 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准予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 免納裁判費,於本件審理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爰不另為 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范馨元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附表 編號 調解或和解對象 調解或和解內容 案號 1 蕭誌強 一、蕭誌強願與謝語浩連帶給付原告40萬元。 二、原告本件對蕭誌強其餘民事請求均拋棄,但並不拋棄對本案其他加害人請求之意思表示。 本院彰化簡易庭112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591號 2 謝語浩 一、謝語浩願給付原告20萬元。給付方式:自113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3萬元整至清償完畢止。上開金額如一期遲誤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二、原告本件對謝語浩其餘民事請求拋棄,但並不拋棄對本案其他加害人請求之意思表示。 本院彰化簡易庭113年度彰司附民移調字第2號 3 謝秉樺 一、謝秉樺願當場給付原告3萬4,000元,並經原告點收無訛。 二、謝秉樺願給付之第一項金額,如低於謝秉樺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應分擔之部分,原告對謝秉樺仍不拋棄該差額之權利,惟考量謝秉樺之經濟狀況,兩造同意該差額由謝秉樺任意給付,原告不予催討。 三、原告本件對謝秉樺其餘民事請求均拋棄,但並不拋棄對本案其他加害人請求之意思表示。 本院彰化簡易庭112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592號 4 林奕銘 一、林奕銘願當場給付原告7萬元,並經原告點收無訛。 二、原告本件對林奕銘其餘民事請求拋棄,但並不拋棄對本案其他加害人請求之意思表示。 本院彰化簡易庭113年度彰司附民移調字第1號 5 謝博昇 一、謝博昇願當場給付原告5,000元,並經原告點收無訛。 二、謝博昇願給付之第一項金額,如低於謝博昇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應分擔之部分,原告對謝博昇仍不拋棄該差額之權利,惟考量謝博昇之經濟狀況,兩造同意該差額由謝博昇任意給付,原告不予催討。 三、原告本件對謝博昇其餘民事請求均拋棄,但並不拋棄對本案其他加害人請求之意思表示。 本院彰化簡易庭112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593號 6 乙 乙之父 乙之母 乙、乙之父、乙之母同意當場給付原告1萬元,並經原告確認無誤,原告其餘請求之金額,兩造同意續行協商處理。 本院彰化簡易庭113年度彰暫調字第26號 7 乙 乙之父 乙之母 一、乙、乙之父、乙之母除依本院彰化簡易庭113年度彰暫調字第26號調解筆錄已給付1萬元以外,願再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其中15萬元當庭交付原告點收無訛,其餘5萬元自114年2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5,000元至原告指定之帳戶,直至清償完畢,若一期未按時給付,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二、原告對乙、乙之父、乙之母其餘請求均拋棄,但不免除其餘連帶債務人之債務。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29號

2025-01-16

CHDV-113-訴-429-20250116-2

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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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19號 上 訴 人 黃淑紅 被 上訴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黃振興 訴訟代理人 陳志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16日 本院彰化簡易庭113年度彰簡字第1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98年5月5日起為電號為00-00- 0000-000(用電地址: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1樓,下稱 甲電表)及電號00-00-0000-000(用電地址:同上址2樓, 下稱乙電表,並與甲電表合稱系爭電表)之用戶,兩造間有 供電契約存在。被上訴人前於112年11月10日派員會同上訴 人在其所有之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用 電址)進行用電稽查,發現甲電表遭以銅導線引接220V電源 ,而乙電表則遭以銅導線繞越電表AB相直接用電,致使系爭 電表計量失效不準,核屬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所定之違 規用電行為,得對上訴人追償112年11月10日回溯1年之電費 新臺幣(下同)10萬3,895元;縱違規用電非上訴人所為, 依台灣電力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營業規章施行細則第80條 第1項,仍得對用戶即上訴人追償。爰擇一依電業法第56條 、違規用電處理規則、供電契約、消費性服務契約、台電公 司營業規章、營業規章施行細則、電價表,求為命上訴人給 付被上訴人10萬3,89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本次稽查是伊主動與被上訴人預約檢測,若上 訴人確有違規之情,應會事先消滅證據,豈會於稽查時配合 被上訴人人員檢驗。稽查當天伊配合被上訴人稽查人員檢測 ,現場用電全部亦正常,被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上訴人就系 爭電表有何違規用電行為,自不能以此即推斷上訴人有違規 用電行為,係被上訴人之稽查人員為了獎金、業績而動手腳 陷害伊等語置辯。 三、原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3,895元及自112年12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暨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 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二審卷第335-336、374頁):  ㈠上訴人自98年5月5日起為系爭電表之用電戶(低壓表燈非營 業用戶),故兩造間有供電契約關係存在。自98年5月5日起 ,上訴人為系爭電表之實際用電人,系爭電表之電費由上訴 人支付。  ㈡依照台電公司營業規章第10條,台電公司之營業規章、營業 規章施行細則、電價表均為供電契約內容。  ㈢被上訴人於112年11月10日派員會同上訴人至系爭用電址進行 用電稽查,當場做成用電實地調查書2紙,甲電表之用電實 地調查書上載「經會同用電人檢查00-0000-000用電,發現 該戶私自由台電供電線路,使用銅導線接引220V電源,經由 開關使用上列用電器具,未經電表計量,竊取台電供電電流 ,構成違章用電行為。當場會用電人查驗屬實,拍照,拆回 證物,簽章封存證實。」、乙電表之用電實地調查書上載「 經會同用電人檢查上列用電器具及電表,發現該戶在台電供 電線路使用銅導線繞越電表AB相直接用電,致使用上列用電 器具時,電表計量失效不準,當場會用電人查驗屬實、拍照 ,拆回證物,簽章封存證實(並繪製改動線路圖)」。  ㈣稽查當時接於甲電表電源上之設備有2KW冷氣機1台,設備容 量為2KW;接於乙電表電源上之設備有:100W電扇1台、10W 電燈10只、100W雙聯插座4個、50W單聯插座4個、100W電視 機1台、100W洗衣機1台、1KW冷氣機2台、4KW熱水器1台,合 計設備容量為7KW。  ㈤台電之表燈非時間電價非營業用戶之累進電價年平均單價為2 .67元,供追償電費計算使用。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電表有違規用電情事:  ⒈按在線路上私接電線,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 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均為違規用 電處理規則所稱之違規用電,此觀該規則第3條第1、3款規 定自明。  ⒉經查,被上訴人於112年11月10日派員會同上訴人至系爭用電 址進行用電稽查,當場做成用電實地調查書2紙(內容如不 爭執事項㈢所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復經本院勘驗稽查 當日影片,結果略為:稽查人員先提出甲電表之用電實地調 查書,並對上訴人說明因有查到私接電線,電壓為220,這 樣違規的行為要補電費,要補的錢就是按照上載設備,上面 寫冷氣1台等語。當時該調查書上內容及印文均已經填載完 畢,上訴人於聽完稽查人員解說後,即在簽章處簽名;稽查 人員次提出乙電表之用電實地調查書,並對上訴人說該電表 私自引接一組電源,繞過電表就引接到家中用電設備,造成 不經過電表即得用電,即使切掉電源亦得正常用電,故會根 據該調查書所載設備向上訴人收電費等語。當時調查書上內 容及印文均已填載完畢,稽查人員並指著調查書告知用電設 備有電扇、電燈、雙孔插座、單孔插座、電視機、洗衣機、 冷氣、熱水器,上訴人聽完後即在簽章處簽名等情,有勘驗 筆錄(二審卷第324-325頁)可稽,是用電實地調查書係稽 查人員向上訴人逐一說明稽查過程、違規用電情節、查獲設 備、後續追償,上訴人並於理解、確認後,自行簽名其上, 堪信用電實地調查書所載內容屬實,故甲電表私自由台電公 司供電線路使用銅導線接引220V電源,乙電表供電線路使用 銅導線繞越電表AB相直接用電,分屬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 條第1、3款所定之違規用電,已堪認定。上訴人辯稱係稽查 人員逼迫伊在用電實地調查書上簽名等語,與客觀事證不符 ,自非可信。  ⒊上訴人雖又辯稱本次稽查是伊主動預約檢測,伊不可能違規 用電,系爭電表係稽查人員即證人鄭淵任、陳育泉、詹晉豪 特意把伊支開時,故意動手腳陷害伊等語。惟查,上訴人已 自陳112年11月2日台電公司到家中突襲檢查,因伊身體不舒 服,故改約112年11月10日檢測等語(二審卷第159頁),可 知本件係由台電公司主動稽查;另證人鄭淵任證述略以:11 2年11月10日到場稽查人員只有我、陳育泉、詹晉豪,我負 責測試線路、電表,並一直在1樓。我記得當時有問上訴人 可否檢查天花板,上訴人說可以;1樓電表取下後還有電這 件事,是在我、陳育泉、詹晉豪及上訴人在場時測到的等語 (二審卷第327-329、333頁);證人陳育泉證稱:我當天陪 同上訴人自1樓往樓上看,我去看2樓用電設備是否有通電等 語(二審卷第329-330頁);證人詹晉豪證稱:我當時都在1 樓蒐證拍照錄影,負責包材、拿工具等支援工作,並跟在鄭 淵任身旁等語(二審卷第331-332頁),是本件稽查當時係 由上訴人陪同檢測,稽查人員並錄影存證,難認有為檢舉獎 金而誣陷上訴人之情,上訴人所辯,自非可信。     ㈡被上訴人依供電契約、台電公司營業規章施行細則第80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10萬3,895元,為有理由:  ⒈按經取得違規用電或裝置契約電力用戶未申請而增加用電容 量事實之人證、物證,雖不能確認係何人所為,仍得對用戶 或現場實際用電人或其負責人追償電費及停止供電,台電公 司營業規章施行細則第8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再生能源 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違規用電情事,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 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 價計算損害,向違規用電者請求賠償;其最高賠償額,以1 年之電費為限,電業法第56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再生能源 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因違規用電所致短收電費 之追償,按所裝置之違規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 馬力數按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之供電時間之電價計算3 個月以上1年以下之電費。查獲繞越電度表、損壞、改變電 度表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之失效不準者,應照第 1款計算電度,扣除已繳費之電度後,計收違規用電電費。 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訂有臨時電價者,前項各款追償電 費概按臨時電價計算之,此觀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第1項 第1、3款、第2項自明。  ⒉經查,兩造間就系爭電表有供電契約關係存在,上訴人為系 爭電表用戶,且台電公司營業規章施行細則規定為供電契約 內容,此為兩造所不爭,又甲、乙電表分別有違規用電處理 規則第3條第1、3款所定之違規用電情節,且該情節亦非被 上訴人稽查人員所為,業如前述,是被上訴人依供電契約、 台電公司營業規章施行細則第80條第1項規定,對上訴人追 償電費,自屬有據。本件雖無證據證明違規用電係上訴人所 為,惟依前揭規定,仍不影響電費追償,是上訴人辯稱違規 用電非伊所為等語,無從解免其賠償責任。  ⒊次查,於查獲當時甲乙電表用電設備容量分別為2KW、7KW, 且供追償所用之平均單價為每度2.67元,此為兩造所不爭, 又系爭電表係供上訴人住家使用,故被上訴人主張每日用電 時數以8小時計等語,亦屬妥適,加以台電臨時用電電價為 原電價之1.6倍;被上訴人就乙電表於112年1月至112年11月 已收電費度數為1,960度等節,有臨時用電電價(二審卷第8 5頁)、乙電表各期已收計量度數明細(二審卷第113頁)可 憑,是被上訴人追償自查獲日即112年11月10日起回溯1年之 追償電費10萬3,895元(詳附表),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供電契約、台電公司營業規章施行細 則第80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0萬3,895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7日(送達證書見支付 命令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暨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范馨元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附表 編號 電表 追償電費 (新臺幣) 計算式 1 甲電表 2萬4,948元 ①用電設備容量2KW×8時×365日=5,840度 ②5,840度×2.67元×1.6倍=2萬4,948元(四捨五入至整數) 2 乙電表 7萬8,947元 ①用電設備容量7KW×8時×365日=2萬0,440度 ②2萬0,440度-1,960度=1萬8,480度 ③1萬8,480度×2.67元×1.6倍=7萬8,947元(四捨五入至整數) 合計 10萬3,895元

2025-01-16

CHDV-113-簡上-119-2025011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4號 原 告 温政松 訴訟代理人 陳銘傑律師 被 告 温政淳 訴訟代理人 郭德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號建物,分割由原告取得,原 告併應補償被告新臺幣330萬5,502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市○○○○○○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 :新義街226號,下稱系爭建物,以下同段土地逕稱地號) 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1/2。系爭建物無不能分割原 因,而兩造無法協議決定分割方法。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建物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係兩造父母於民國80年間所承建,贈與 兩造所有權各半,並分配各自房間,作為兄弟姊妹家族返家 聚會及供奉祖先牌位之場所,兩造並於89年間在父親面前承 諾不為分割,然未約定不分割期限。系爭建物坐落基地即43 9地號土地係原告自父母遺產分割所取得,並非原告購買, 自不得因此違反不為分割之約定。原告雖設籍於系爭建物, 但早在110年7月初即搬離,原告違反當初承諾父母之遺訓, 意圖將被告趕出,不符合分割共有物之立法目的,且原告獨 自擁有勢必影響兄弟姊妹共同聚會及供奉祖先,原告無分割 之正當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 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 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民法第824條 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系爭建物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1/2 乙情,有建物查詢資料(卷第34之1頁)可稽。次查,兩造 姊妹即證人温玲玲已證稱:兩造沒有跟我說不能分割,我不 清楚兩造有無約定不分割等語(卷第141-143頁),是被告 辯稱兩造有約定系爭建物不為分割等語,尚屬乏據,自難逕 信。從而,系爭建物既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物之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復未定有不分割之約定,且不能以 協議定分割方法,故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建物,自無不合,應 予准許。    ㈡又按共有物分割之訴為形成訴訟,法院定分割方法不受當事 人聲明之拘束,而應綜合考量公平性、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 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 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 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為之。經查:  ⒈查系爭建物為80年6月27日完工之鋼筋混凝土造3層樓建物, 且已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其坐落基地即439地號土地 為原告所有,依系爭建物構造,無法原物分割為2棟獨立建 物等情,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卷第34之1、35頁)、系爭 建物各樓層簡圖及照片(卷第51-71頁)可憑,且為兩造所 不爭,堪認屬實。  ⒉次查,439地號土地既為原告所有,將系爭建物所有權全部分 歸原告取得,可使系爭建物與坐落基地所有權一體化,簡化 占有法律關係,有助發揮系爭建物經濟效益。被告雖辯稱原 告於110年間已搬離系爭建物,且分配予原告會影響兄弟姊 妹祭祖,故縱認得分割,亦應原物分配予被告單獨所有等語 ,然倘將系爭建物分配予被告所有,將使系爭建物與坐落基 地所有權人不同,恐將使兩造及其後代紛爭不斷,且土地興 建建物日後如各別處分,均因無法合一購買而使交易價值下 滑,有礙系爭建物之經濟利用,是被告所辯,難認可採。本 院斟酌上情,認將系爭建物原物分配予原告單獨所有,應屬 權衡系爭建物使用現況、日後利用等因素後,較為可採之方 案。  ㈢第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 有明文。查系爭建物經分割後,被告未受分配,原告自應金 錢補償。經本院囑託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將系 爭建物分配予原告單獨所有,以目前市價情形,原告找補金 額若干?經該所以(113)華估興字第83394號不動產估價報 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鑑定找補金額為新臺幣330萬5,5 02元。系爭鑑定報告乃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因僅評估建 物之價值,較不適用比較法及收益法,本案運用成本法進行 估價作業(系爭鑑定報告第16-27頁),到場勘察系爭建物 現況,並綜合考量自然、政策、經濟、區域因素、個別因素 、分析不動產市場概況及價格水準後作成鑑定報告(系爭鑑 定報告第11-15頁),並說明原告分割後所取得之系爭建物 價值及上開找補金額,核屬客觀可採。被告雖辯稱因鑑定人 未會同兩造到場鑑定,鑑定價格過低而不可採等語,惟系爭 鑑定報告既已詳載其擇定估價方法及參酌因素等理由,其所 採取鑑定方法亦無明顯瑕疵可指,被告徒憑己見認鑑價結果 低估系爭建物價值,尚非可採。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 束,爰審酌兩造因分割所得利益,是以本院認由一造負擔全 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方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經本院審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范馨元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2025-01-09

CHDV-113-訴-594-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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