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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87號 原 告 李孔文 被 告 沈建亦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934號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臺幣玖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詐騙集團於民國111年股市籌碼K名稱的APP上招募LINE財經群 組成員,加入財經群組後聲稱在財豐投資APP建立綜合交易 帳戶匯入款項,可以在此綜合交易帳戶進行股票交易,每天 會有專人操作幫忙買入股票,之後在群組通知賣出,即可在 自己的綜合交易帳戶賣出股票進行獲利,只要上繳每筆獲利 的21%就可以進行長期投資,在詐騙集團不斷遊說利誘之下 ,原告將新臺幣(下同)97萬元匯入訴外人王政修名下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王政修帳戶) ,在驚覺有異狀的時候,詐騙集團開始以各種理由拖延推諉 不出金,在報警之後發現匯入款項已遭被告轉入第2層帳戶 不知去向,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97 萬元等語。  ㈡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不爭執原告有匯入97萬元,然被告當時是投資虛擬貨幣,對 方說可以自己當幣商,所以讓被告擔任公司負責人這樣會比 較像,但公司帳戶都是對方在操作,被告都不清楚,被告跟 對方沒有任何信賴關係,是因為在群組上看到確實有賺錢所 以才相信這些,被告也是被害人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遭詐騙集團以投資名義詐騙,將97萬元匯入王政 修帳戶,嗣經被告提領轉匯而受有損害等語,經核被告因於 111年11月11日擔任訴外人夕裕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夕裕公 司)代表人,並提供夕裕公司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號,下稱夕裕公司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 嗣於原告匯入款項至王政修帳戶後,該款項並經提領轉匯至 夕裕公司帳戶內,被告即依指示提領轉匯將款項交付予詐騙 集團成員,被告因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本院刑 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850號判決有罪確定等情,有該刑事 判決在卷可稽,被告就前開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亦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55頁),堪認原告前開主張,應為可採。被 告雖辯稱其係因遭對方欺騙而擔任公司負責人,並將公司帳 戶交予對方操作,自己也是被害人云云。然被告自承其與對 方並無任何信賴關係,卻將公司帳戶逕自交付對方操作,且 衡情投資虛擬貨幣並無需擔任公司負責人,更無必要將公司 帳戶交付他人操作,被告前開所辯顯與常情不符,而無可採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 提供夕裕公司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且將原告遭詐欺匯入97 萬元提領轉匯交予詐騙集團,致使原告之財產權受有損害, 原告主張被告與詐騙集團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依前開規定 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賠償其97萬元,為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 3年11月26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於113年 12月6日發生送達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12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 五、綜上所述,被告參與詐騙集團共同詐騙原告,致使原告受有 97萬元之損害。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 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分 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 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顥儒

2025-02-20

PCDV-113-訴-2887-202502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34號 原 告 李宗玲 被 告 梁國強 梁永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前經原告聲請對被告 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美金35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而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 即民國113年7月26日臺灣銀行牌告即期賣出匯率美金1元兌換新 臺幣32.88元,換算新臺幣(下同)為1,150萬8,000元(350,000 元×32.88=11,508,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150 萬8,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萬3,288元,已據原告繳納支付 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11萬2,7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 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將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顥儒

2025-02-20

PCDV-114-補-334-202502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30號 聲 請 人 林子瑞即王惠愛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附表所列之證券,業經本 院113年度司催字第649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3年10月15 日公告於本院網站在案。茲因申報權利期間已經屆滿,無任何人 依法主張權利,該等證券確為聲請人所遺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54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為除權判決將所遺失之證券宣告無效以 保權益等語。   理 由 一、上開股票,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649號公示催告在案 。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4年1月15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 權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顥儒                附表: 股票附表: 113年度司催字第000649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正隆股份有限公司 82-NU0000000-0 1 501 002 正隆股份有限公司 86-NU0000000-0 1 325 003 正隆股份有限公司 87-NX0000000-0 1 340

2025-02-20

PCDV-114-除-30-20250220-2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41號 上 訴 人 徐章傑 被上訴人 戴焜仁 訴訟代理人 劉砡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2976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就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暨訴 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萬3,702元,及自民國112年5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 分之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6月24日2時29分前某日 時,疏未注意相關規定,貿然將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 營業大貨車以超出小型車停車格之狀態違規停放在新北市○○ 區○○路○○000000號附近小型車停車格而占用部分車道,妨礙 其他車輛通行,適上訴人於111年6月24日2時29分駕駛訴外 人安全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安全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鳳一路往鳳福路方向 直行而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 系爭事故),致上訴人受有前胸壁挫傷、下骨和骨盆挫傷、 右側腰痛、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及系爭 車輛受損,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賠償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共新臺幣(下同)388,98 6 元之本息。其明細如下:①醫療費用1,426元;②休養20天 期間不能駕車載客之營業損失39,460元(計算式:1,973×20 =39,460);③系爭車輛交易價值貶損283,100元;③拖吊費5, 000元、④精神慰撫金6萬元【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敗訴之 判決,即判令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2,186元之本息,並駁回 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而被上訴人 就原審判令其給付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業已確定】。其上 訴聲明為: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⒉被上訴人應再給 付上訴人356,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不需休養20日;上訴人 請求之醫療費用,超出816元部分有爭執;系爭車輛交易價 值貶損部分應經鑑價;精神慰撫金金額請求金額過高。又系 爭事故上訴人為肇事主因,應負7成過失責任等語置辯,並 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 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 ,疏未注意相關規定,貿然將其駕駛之大貨車違規停放而侵 入占用車道,適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該處時,亦 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肇系爭事故,造成上訴 人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車輛受損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 ,且被上訴人上開行徑,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字 第707號刑事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刑確定,有刑事判決可 稽,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審閱無訛,則被上訴人對 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堪以認定,依上開規定,自應對 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茲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判斷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共支出醫療費用1,426元乙節,固據提 出醫療收據3紙為據,惟其中111年6月24日行天宮醫療志業 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下稱恩主公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816元,因有該院開具之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7、11頁) ,可認該醫療費用與系爭傷害之治療有關外,其餘112年3月 10日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身心治療科醫療費用460元 及111年8月4日群笙中醫診所醫療費用150元部分(見附民卷 第9、11頁),因上訴人未能舉證與系爭傷害之治療有何關 連,難認係因系爭事故所生損害,不能准許,是上訴人得請 求醫療費用816元。  ⒉休養期間不能駕車載客之營業損失:     上訴人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需休養20天不能駕車云云,惟依 上訴人所提上開恩主公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經診 療後離院,建議休養,續於門診追蹤治療」,並參諸原審依 職權函詢恩主公醫院關於上訴人因系爭傷害之復原預後狀況 、有無休養需要、休養期間多長等情形,據該院函覆稱:「 以急診單次診察無法判斷養多久,只能建議休養多日,休養 時間宜由門診再度評估」等語(見原審卷第159之1頁),是 本院核酌系爭傷害之傷勢程度,及上訴人於急診後未再續往 恩主公醫院門診接受治療評估等情,認上訴人因系爭傷害需 休養而無法工作之期間以7日為合理。又臺北地區計程車每 日營業收入為1,973元,並有上訴人所提台北市計程車客運 商業同業公會112年3月9日北市計客字第112111號函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143頁)。至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雖主張 伊每日實際收入高於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覆之 每日營業收入1,973元云云,並提出其製作之每月收支資料 為據,然上開上訴人所提資料乃其自行製作,別無其他佐證 明,可信度堪疑,且未扣除計程車營業所需油料、保養費等 成本費用,難認其主張可採。準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其因休養所受營業損失13,811元(計算式:1,973元×7日= 13,811),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系爭車輛交易價值貶損:      ①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 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 定者,不在此限。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 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第 29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已自系爭車輛所 有權人安全通有限公司(下稱安全公司)受讓系爭車輛損害 賠償債權,有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在卷可憑 (見原審卷第112、185頁),且該同意書已提示交付被上訴 人(見原審卷第153頁),堪認系爭車輛損害賠償債權已經 安全公司讓與上訴人,並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上訴人自得 依前揭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車 輛損害。  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定。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 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 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 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 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 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23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  ③查,系爭車輛為營業用計程車,使用里程數較高,如車況正 常及無任何事故,於111年6月計程車市場收購行情價格約為 20萬元,系爭車輛車損後未修復狀況下價值約3萬元乙情, 有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3年9月3日(113)新北汽商琪字 第1936號函覆之鑑定意見可稽(見本審卷第71頁)。復衡諸 系爭車輛受損後經上訴人評估修繕費用過高,遂未修復系爭 輛而將系爭車輛以4萬元售出乙節,業據上訴人陳述在卷( 見本院卷第60頁 ),並有系爭車輛買賣合約書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179 頁),則上開鑑定意見應屬可採。凖此,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車輛交易價值貶損16萬元(計算 式:20-4=16),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乏所據。  ⒋拖吊費:   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拖吊費5,000元乙節,業經原 審判令被上訴人如數給付,被上訴人就此未為上訴,是此部 分金額,即屬確認。  ⒌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 裁判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過失傷害行為,致 其身體受有系爭傷害,堪認上訴人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則 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上訴人 為國中畢業,目前以開計程車為業;被上訴人為高職肄業, 現職貨車司機,業據兩造於原審陳述在卷,並審酌原審依職 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置於原審限 閱卷)所示兩造所得財產狀況,並佐以上訴人受傷程度、所 受身體與精神上痛苦程度及被上訴人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 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4萬元為適當,逾此 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⒍綜上,原告所受損害總額共219,627 元( 計算式:醫療費816 元+休養期間不能駕車載客之營業損失13,811 元+系爭車輛 交易價值貶損160,000元+拖吊費5,000元+精神慰撫金40,000 元=219,627元)。  ㈢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 定之旨趣在於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在裁判上應由 法院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756號判 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事故之發生,被上訴人固有停放 車輛不當侵入車道,妨礙他人通行之過失,但上訴人亦有未 注意車前狀況之違失。又系爭事故責任歸屬經送新北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其鑑定意見認上訴人駕駛營 業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被上訴人之營業 大貨車,違規停放於路邊小型車停車格,車身侵入車道妨礙 車輛通行,為肇事次因,此有該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 鑑定意見書附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卷可稽。上訴人就該鑑定 意見雖表示:過失比例部分伊認為應該伊6成,被上訴人4成 為合理云云(見本院卷第86頁),惟本院審諸系爭事故當天 被上訴人之大貨車停放位置雖侵入鳳一街之車道,但被上訴 人之車體龐大,且鳳一路之夜間照明正常,亦未見有影響上 訴人得加以閃避被上訴人違停大貨車之障礙存在或有其他難 以閃避之情形,是被上訴人係沿鳳一路直行時,如稍加注意 應即可發現上訴人違停之大貨車,(以上資料見上開刑事事 件偵查卷中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鳳鳴派出所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卷宗),被上訴人卻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未能閃 避致肇系爭事故之兩造過失程度,認上訴人應負擔過失責任 為70% ,被上訴人應負擔30% 之過失責任,方符事理,是依 上開說明,即應減輕被上訴人10分之7 損害賠償金額。據此 ,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65,888元(計算式: 219,627 元×30 %=65,888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從而,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65,8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2年5月20日起(見原審附民卷第4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僅判命被上 訴人給付上訴人32,186元暨前開法定遲延利息,尚有未洽,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3,702元(計算式:65,888元-32, 186=33,702)暨前開法定遲延利息,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就該不應准許部分之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莊佩頴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2025-02-18

PCDV-113-簡上-341-20250218-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81號 上 訴 人 張美秀 被 上訴人 碧瑤皇家第二期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舜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 12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重簡字第9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 定代理人承受訴訟;該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顏耀昌,嗣於本院訴 訟繫屬時變更為王舜昌,並經王舜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 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新北市新莊區公所民國113年9月27日 新北莊工字第1132301878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07、235 至236頁),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10日召開碧瑤皇家第二期 社區第25屆管理委員會第4次委員會議時,竟捏造事實,於 工作報告紀錄中記載:「(111年)5月26日6時45分A22-1F 張美秀小姐在A棟1樓內大門撿拾到1封自己的平信,去管理 室向晚班管理員楊秋祿說:以後信件要小心處理,,,引起 言語衝突」等語(下稱系爭會議紀錄)。惟原告未曾與訴外 人楊秋祿發生衝突,可見「引起言語衝突」之字句係被上訴 人不實之記載,乃偽造文書,並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新臺幣( 下同)35萬元本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會議紀錄是總幹事報告當時情況,並無 偽造文書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社 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方能成立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違法性、有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 365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889號判決參照)。又名譽有無受 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 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決參照)。  ㈡查系爭會議紀錄固記載「引起言語衝突」,然所謂衝突,係 指因意見不同而起爭執,有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查 詢結果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31頁)。查依上訴人 於原審陳稱:當時<即111年5月26日6時30分許>伊有向楊秋 祿表示信不要丟在地上,楊秋祿回稱信根本沒有進到社區等 語(見原審卷第636頁),可見111年5月26日6時45分許,楊秋 祿對於上訴人所陳其信件被丟在地上乙事,已有不同意見表 達,自得為衝突一詞語義涵蓋範圍,是系爭會議記載「引起 言語衝突」之字句,核屬事實之陳述,且與真實大致相符。 再「言語衝突」4字所表示之意乃不同意見人間之口角爭執 ,屬中性用語,實難認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因此遭 受貶損,自無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情事。準此,上訴人以其 名譽權遭侵害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就系爭會議紀錄內容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洵屬無據,不 應准許。 四、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35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非有理,不應准許。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詳予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莊佩頴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2025-02-18

PCDV-113-簡上-481-202502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29號 原 告 龍國清 訴訟代理人 李宜真律師 吳存富律師 上 1 人 之 複代理人 葉怡彤律師 張媁婷律師 被 告 林光漢(已歿) 訴訟代理人 林素秋 被 告 林建興 林樣 林河杉 林柏助 林佑龍 林再欽 林曉梅 林再耘 兼 上1人之 訴訟代理人 蔡麗華 被 告 李貴秀 林祐生 林祐緯 林祐仲 林青慧 呂靜妍 林炎星 陳重熙 龍林莑 謝麗玲 黃怡千 黃壹亭 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上 1 人 之 法定代理人 王鳴華 被 告 林彥睿(林其禎之繼承人) 林彥任(林其禎之繼承人) 林鈺珊(林其禎之繼承人) 林郁淩(林其禎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憲群 被 告 林依忞(林其禎之繼承人) 張庭瑋(林其禎之繼承人) 林彥閔(林其禎之繼承人) 林彥甫(林其禎之繼承人) 林彥廷(林其禎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智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本件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業於民國113年12月31 日宣示辯論終結,並定於114年2月20日宣判,茲因被告林光漢於 辯論終結前死亡,本件尚有應行調查之處,有再行審理之必要, 爰命再開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顥儒

2025-02-14

PCDV-112-訴-329-20250214-3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2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柯彥旭 代 理 人 余岳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柯彥旭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四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 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 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使用信用卡消費、融資借貸, 未能管控消費能力及高額利息以致無法清償,累積迄今產生 龐大債務,最大債權銀行雖提出每月清償500元之調解方案 ,然因聲請人尚有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務,聲請人每月只 能提出約4,000元清償所有債務,因而調解不成立。而聲請 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聲請 人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08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勞保職保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全戶戶籍謄本、在職薪資證 明書等件影本附卷。又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 調字第616號卷宗,並查核本件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總額未 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 動,是故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 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經本院依職權核閱聲請狀附具之資料及查詢聲請人父母112年 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聲請人暫查無不 動產之財產資料。本件聲請人陳稱伊目前擔任靠行司機,每 月薪資約3萬5,000元,與家人同住於母親名下房屋,以給付 父母扶養費之方式分攤家庭生活費用等語。本院審酌暫以聲 請人提出之在職薪資證明書記載每月薪資3萬8,500元,為其 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至於必要生活費用,聲請人主張其11 3年為1萬9,680元,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114年度新北市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支出為1萬6,900元,其1.2倍為2萬280 元,故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為2萬280元。聲請人另主張每 月尚須支出父、母扶養費各6,000元,查聲請人之父、母名 下均有不動產、資力優,聲請人給付之扶養費分擔額應以上 開必要生活費標準之7成為計算,故父、母之扶養費分擔額 應各為6,000元、4,892元【父:20,280元×0.7÷2人=7,098元 ;母:(20,280元×0.7-老年年金4,413元)÷2人=4,891.5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應為 3萬1,172元(生活必要費用20,280元+父扶養費分擔額6,000 元+母扶養費分擔額4,892元=31,172元)。  ㈢經核聲請人現每月所得約3萬8,500元,扣除其必要支出3萬1, 172元後,剩餘7,328元(38,500元-31,172元=7,328元), 該餘額雖足以清償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於本院 前置調解所提每月清償500元之還款方案,然聲請人尚積欠4 家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務本金共120萬1,258元(創鉅有限 合夥297,772元、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246,210元、裕融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328,866元、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328,410 元),若比照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之調解條件 分38期、利率0%,則聲請人每月須清償非金融機構債權人3 萬1,612元,堪認其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 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 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 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並未 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 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至本件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尚處於流動性狀態,日後有增加清 償能力之可能性非低(聲請人未滿50歲,正值壯年),是聲 請人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盡其協力義務積極配合法院,重 新調整收入、支出項目數額,並依誠信原則,提出一符合或 高於聲請人先前自陳之還款清償能力(每月可負擔清償能力 約4,000元),且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 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 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2月14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顥儒

2025-02-14

PCDV-113-消債更-529-20250214-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266號 抗 告 人 杜春美 代 理 人 葛彥麟律師 阮聖嘉律師 上列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查本件 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該抗告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抗告,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顥儒

2025-02-13

PCDV-113-救-266-20250213-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履行和解契約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20號 上 訴 人 李宜玲 被上訴人 陳慧瑜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20號請求履行和解契約等事 件,上訴人已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 利益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3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5, 59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顥儒

2025-02-13

PCDV-113-訴-820-20250213-2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72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黃冠鈞 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律師 王禹傑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許德盈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施瑋婷律師 陳禹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就附表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 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十九號清償票款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 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 高法 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原告否認被告持 有其簽發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此為 被告所否認,被告並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 獲准(112年度司票字第8263號,下稱系爭本票裁定),進 而聲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則原告法律上之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 ,且此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訴訟予以除去,堪認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係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即被告胞兄許德勇為為多年摯友,許德勇於民 國108年8月間告知原告,其任職統一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 公司擔任期貨交易員期間,因規定交易員本人不得私自從事 期貨交易,故使用被告帳戶作為人頭帳戶操作金融交易,因 該人頭帳戶交易所得之資金都存放在被告戶頭,10幾年來累 積金額估計超過新臺幣(下同)3億元以上,許德勇多年來 一直思考如何將款項取回,但考量若直接匯給自己可能遭國 稅局誤會而課徵贈與稅,故找原告討論如何處理,嗣經許德 勇要求由原告擔任金流轉折點,先由原告以借款名義收受來 自被告帳戶款項,並由許德勇成立新公司,再由原告協助將 款項匯入許德勇所成立之新公司帳戶內,以達到取回人頭帳 戶款項之目的,原告基於多年友誼乃勉予同意。之後兩造於 108年9月3日假意簽署貸款金額5,000萬元之借據(下稱系爭 借據),因考量借款金額龐大,銀行可能會審核或追問款項 用途,故原告在翌日簽署系爭本票,用以取信於銀行,同日 再由被告匯款5,000萬元至原告所有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襄 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原告遠銀帳戶), 原告並於108年9月4日在許德勇、訴外人即原告秘書曹紜嘉 、遠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智證券公司)業務康云曦 等人陪同下,再將該5,000萬元匯款至原告經營之訴外人璜 氏投資有限公司(下稱璜氏公司)名下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璜氏遠銀帳戶),並將璜氏 遠銀帳戶之印鑑從原本只有璜氏公司大章、原告小章,變更 為璜氏公司大章及原告、許德勇各1個小章,先讓許德勇可 以直接共同掌控、監管璜氏遠銀帳戶內之資金,以便為5,00 0萬元資金之後再匯入許德勇成立新公司帳戶預先鋪路。  ㈡然而,許德勇嗣後因稅務考量而遲遲不願成立新公司,於瞭 解璜氏公司也有從事海外金融操作後,便表示希望由璜氏公 司代其使用5,000萬元資金進行海外金融操作,原告基於多 年友誼乃同意之,便與許德勇開始建立新的合作投資關係, 原告於108年10月16日自璜氏遠銀帳戶將該筆5,000萬元加計 帳戶內原本剩餘之27萬2,931元,共計5,027萬2,931元兌換 為美金163萬6,840.3元,匯款至璜氏公司遠東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之外幣帳戶(下稱璜氏遠銀外幣帳戶 )進行海外投資,原告並於108年11月25日新增許德勇為璜 氏遠銀帳戶、外幣帳戶之網路銀行審核主管,故前開帳戶之 出款都必須經過許德勇同意始得為之,以此讓許德勇可以共 同掌控前開帳戶內之資金動向。璜氏公司於109年10月8日變 更為璜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仍稱璜氏公司),而需變更 璜氏公司遠銀帳戶之印鑑時,許德勇還與原告一同前往辦理 ,可見5,000萬元確實為許德勇所得共同控制,實際上為許 德勇所有,並非被告之財產,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退 步言之,倘若認5,000萬元為借款,該借款人亦為許德勇, 而非被告。  ㈢詎料,被告明知其帳戶係提供許德勇操作期貨投資所使用之 人頭帳戶,且帳戶內資金為許德勇投資及獲益之累積,更明 確知悉兩造間並無借貸之真意及事實,系爭本票只是為配合 虛假5,000萬元借貸關係所簽發用以取信於銀行,竟持系爭 本票聲請系爭本票裁定,被告所為違反誠信,企圖利用原告 之好心圖謀原告之財產。原告因協助許德勇將被告帳戶內之 5,000萬元款項取回,且為取信銀行而簽署系爭本票,足見 爭本票及借據均出於兩造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署製作, 依民法第87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屬無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 4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本票所表彰之債權不存在 。又被告已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原告自得依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 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㈣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許德勇於108年間向被告表示,原告為替公司增資投資美股賺 取豐厚收益,希望商借5,000萬元,許德勇表示原告為其好 友,希望被告能助其渡過難關,且原告可與被告約定年息5% ,借款期間被告亦能從中賺取利息,被告信任許德勇,遂同 意貸予原告5,000萬元,並與原告簽立系爭借據,約定借款 期間2年,原告並簽立系爭本票擔保。借款2年到期後,原告 仍無法如期返還本息,原告於111年12月5日透過其助理曹紜 嘉向許德勇表示,希望被告展延還款期限,曹紜嘉問「勇哥 ,借據跟本票你是希望重簽時間對嗎?兩組都新的換舊的」 ,許德勇問「黃董說哪個?」,曹紜嘉回覆「David(即原 告)認為站在債權保障之立場,應該更正就好,不用重簽, 這樣債權才有延續性」,嗣後被告同意再展延借款至112年9 月5日,並親自用印在系爭借據修改處,且當場詢問原告何 時會還款?原告則回覆「待美國奧丁丁股票上市即可還款」 ,被告又問「那要多久?」,原告表示「應該再過一陣子等 語」,曹紜嘉掃描展延後系爭借據及本票,以電子郵件傳送 給許德勇,並由許德勇提供電子檔給被告。  ㈡許德勇於112年3月21日詢問原告「你預計的現金部位夠9月還 5,000(萬)+利息嗎?」,並告知到期後被告表示不會再展 延,要原告準備一下,同年6月1日許德勇提醒原告「9月靠 你了」、「就9月期限不會延了」等語,原告亦承諾「要盡 力努力(償還)」,並無逃避還款之意思。系爭本票到期後 ,許德勇傳訊給曹紜嘉,並將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傳給 曹紜嘉,表示5,000萬元借款到期後要返還給被告,被告不 接受原告提議以原告設立之公司對許德勇設立之訴外人松竣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竣公司)還款。詎料,系爭本票屆期 提示,原告竟拒絕清償,被告忍無可忍,遂持系爭本票聲請 系爭本票裁定及系爭執行事件,原告明知被告已取得執行名 義,為規避執行,經陸續將名下財產悉數脫產,使被告受有 債權難以足額清償之損害,原告至今仍過著極為高檔奢華之 生活,毫無還款意思,實屬惡劣。  ㈢原告不爭執系爭借據及本票之真正,亦不爭執被告有將5,000 萬元交付原告,僅抗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兩造假意通謀 簽署,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原告應就其抗辯事由先負舉證 責任,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原告與許德勇間具備借款之合 意及5,000萬元款項之交付,顯未就其抗辯之原因事實盡舉 證責任。又原告將5,000萬元換匯轉入璜氏公司遠智證券公 司美金證券戶帳戶:0000000000000(下稱遠智7875美金證 券戶)後,陸續將款項轉出至璜氏公司其他銀行帳戶,並用 於個人消費支出花用殆盡,許德勇並無璜氏公司遠智7875美 金證券戶之審核權限,根本沒有實際控制5,000萬元,足見 許德勇與璜氏公司投資證券並無任何關係,且原告後續將5, 000萬元用於何處,實與被告無關,被告不清楚原告自願提 供璜氏公司特定帳戶審核權予許德勇,與被告貸予原告個人 5,000萬元有何關連性。況原告從未向許德勇報告璜氏公司 海外金融操作之投資盈虧,且許德勇成立之松竣公司早在11 1年2月17日設立,原告仍於同年12月17日與被告展延系爭借 據及本票,足證兩造確實為個人借款關係,原告主張5,000 萬元後來轉為璜氏公司投資款、原告協助許德勇設立松竣公 司並將人頭帳戶內款項取回匯入松竣公司云云,均非事實, 僅係原告為脫免清償責任所為之不實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立系爭借據及本票 ,故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且被告聲 請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被告固不否認 透過許德勇而與原告簽立系爭借據及本票,然就其對原告有 無系爭本票債權及得否對原告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則以前揭 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系爭借據及本票是 否為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立?㈡被告對原告有無系爭 本票債權?系爭執行事件應否撤銷?經查:  ㈠系爭借據及本票為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立:  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原告主張其系與被告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 簽立系爭借據及本票,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 證之責。  ⒉而查:  ⑴原告主張被告名下帳戶金錢為其胞兄許德勇多年操作期貨所 累積,實質上為許德勇之財產乙節,業據其提出助理曹紜嘉 與許德勇間LINE對話紀錄為憑,觀諸曹紜嘉於111年1月17日 問「勇哥 我忘了為什麼你都要用你妹妹的名義交易呀?」 ,許德勇回覆「因為都是她的戶頭下單」、「喔以前我在上 班啊」、「自營部不行」、「我違法」,曹紜嘉問「那現在 不行嗎」、「你不是離職了」,許德勇稱「錢還在她戶頭」 、「不可能我離職她就轉錢給我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5 2頁至第453 頁),許德勇自承以被告名義帳戶操作期貨交 易,雖其業已離職,然之前操作獲利所得仍在被告帳戶;另 參酌同日許德勇向曹紜嘉稱「剛剛想到買房子用我妹的錢問 黃冠鈞之後結論=我妹要開公司」、「名字沒有,這樣是不 是還很遠 類型就是投資類嗎 我只是想用他的錢買房子給我 住然後我未來可以持有公司 完成轉移 沒開過公司 你有開 過類似的嗎」、「方便電話問嗎」、「我妹要準備啥 除了 人去之外」(見本院卷二第452頁),以及許德勇於111年1 月19日向曹紜嘉稱「剛剛跟黃冠鈞吃飯 似乎我拿到我妹的 身分證就可以開公司了?公司章那些手續靠你就搞定了」, 曹紜嘉詢問「那公司登記地址要在我們商務中心這邊嗎?」 ,許德勇回覆「當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57頁),而許 德勇為負責人、被告為監察人之松竣公司係於111年2月間設 立,設立登記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1樓,與原告 經營璜氏公司登記地址相鄰,此有松竣公司之臺灣公司網資 料、璜氏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二第479頁至第480頁、卷一第75頁),可徵 許德勇有與原告、曹紜嘉討論如何將被告名下帳戶款項轉移 回自己,並採取購買不動產、設立松竣公司之方式將被告名 下帳戶金錢轉換為許德勇得實質支配之資產,均與原告主張 被告名下帳戶款項乃許德勇之財產乙節相符,堪認可採。  ⑵至於原告固主張許德勇考量將被告名下帳戶款項直接取回可 能有贈與稅問題,乃要求原告擔任金流轉折點,由原告以借 款名義收受被告帳戶款項,並由許德勇成立新公司,由原告 協助將款項匯入該新公司,以達取回款項目的,嗣許德勇因 稅務考量遲遲不願成立公司,表示希望由原告代其使用5,00 0萬元資金進行海外操作,原告便與許德勇開始建立新的合 作投資關係,該5,000萬元並非借款云云。惟許德勇雖有意 成立公司將被告名下帳戶款項轉移回自己,然自前開LINE對 話紀錄無法看出被告名下帳戶5,000萬元匯款予原告,與許 德勇欲進行之資產轉移有所關聯,況許德勇係於111年1月間 方與原告討論成立公司轉移資金一事,松竣公司則於111年2 月方成立,而被告名下帳戶早於108年9月4日已匯款5,000萬 元予原告,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可參(見本院 卷一第81頁),兩者時序上顯有不符,實難認許德勇有意透 過被告與原告成立假借款方式將資產轉移回自己。另原告就 其主張與許德勇嗣後合意成立5,000萬元海外投資之新合作 關係乙節,並未提出與許德勇間有關5,000萬元之投資標的 、投資比例、投資損益分配等投資協議合意存在事證以佐其 說,原告雖主張其於108年9月間將璜氏遠銀帳戶印鑑章增加 許德勇小章,且於108年11月25日增設許德勇為璜氏遠銀帳 戶及外幣帳戶之網路銀行審核主管,之後改使用上海商業儲 蓄銀行帳戶後,許德勇亦為台幣及外幣帳戶網路銀行審核主 管,讓許德勇可直接共同掌控璜氏公司之資金云云,然許德 勇若與原告共同投資海外資金,僅需雙方討論投資標的後下 單即可,尚無由許德勇逐項審核璜氏公司各項費用支出等瑣 碎帳務之必要,況觀諸曹紜嘉與許德勇間LINE對話紀錄(見 本院卷二第157頁至第186頁),包括曹紜嘉向許德勇稱「剛 David(即原告)又結了一筆外匯要麻煩你審核呦!」、「 勇哥,今天有一筆換匯,再麻煩你幫審核」、「勇哥,今天 一件需要你審,再麻煩你喔!」、「勇哥~今天有一筆審核 要麻煩你 這是上週換匯成新台幣,要支付2、3月相關的費 用」,許德勇則回覆「按了」、「有沒有嚇到立刻好」、「 幾筆啊?」、「我好像按完還有」、「那我剛剛有按成功嗎 」、「查詢還是不能用」、「舊付款查詢」、「ok了」(見 本院卷二第157頁至第159頁),可見許德勇經曹紜嘉告知有 款項需審核時,並未多詢問細節或要求曹紜嘉說明款項支出 必要性即予以審核,亦難認許德勇有實際監督璜氏公司資金 之情形,故原告主張與許德勇間有5,000萬元海外投資之合 作關係,與事實不符,並無可採。  ⑶惟原告主張退步言之,5,000萬元若係借款亦存在原告與許德 勇之間等語,經核曹紜嘉與原告間LINE對話紀錄,可見曹紜 嘉111年12月2日向原告稱「剛德勇離開囉 他這邊有提再安 排時間重簽借據跟本票」、「另外他想到時錢還是直接還給 d妹(即被告) d妹進松竣公司 他們之間再處理」、「然後 他有提問說到時候會含利息嗎?」,於111年12月5日向原告 稱「David~跟德勇他們借據跟本票的事宜 目前預計兩種方 式:1.原借據、本票,碰面直接修改時間約下週三12/14下 午2點商務中心 2.重簽 這週四David在樹林簽好(小芳寄給 我)我再跟d妹約時間簽跟收回舊的 這樣好嗎?」、「德勇 有問說若用原件修改的是不是就約碰面」,被告回覆稱「我 是覺得站在債權保障的立場,應該更正就好不用重簽」、「 這樣債權才有延續性」(見本院卷二第227頁至第229頁), 可見許德勇於系爭借據及本票原載到期日110年9月間屆至後 ,向原告詢問係以重簽或更正系爭借據及本票之方式展延還 款期限,原告則表示基於債權延續立場應以更正方式為之即 可,與系爭借據經手寫修改借貸期間至「112年」、系爭本 票手寫修改到期日為「112年」等情相符,有系爭借據及本 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1頁、第27頁),且系爭借據及 本票之還款日期展延後,曹紜嘉於112年3月24日向原告稱「 這幾天德勇一直都有問我 上次跟他借的5千會不會還他 問 五千用在哪裡(應該不可能沒錢)之類的 他說他的想法是 這次9月到 應該不會再讓延期 會跟你提這件事」,原告則 稱「我是有跟他說要等上市才有錢」、「總之先過一關再說 」,於曹紜嘉112年6月13日向原告報告金融機構貸款數額結 果後,原告回稱「糟糕 這樣不夠還D(即許德勇)差有點多 」等情(見本院卷二第433頁、第232頁),均可徵5,000萬 元係由許德勇出面與原告磋商及展延還款日期,且許德勇指 定原告將5,000萬元還款給付予被告,許德勇私下再與被告 處理,該5,000萬元借款之合意存在原告與許德勇之間,而 非存在兩造之間,原告主張與被告間並無5,000萬元消費借 貸關係,應為可採。  ⑷被告雖辯稱由許德勇出面係因原告透過許德勇向被告借款, 被告於展延還款時曾詢問原告何時可以還款,原告表示待美 國奧丁丁股票上市即可還款,且許德勇以LINE傳送與被告間 LINE對話紀錄予曹紜嘉,表示5,000萬元借款到期後要返還 被告,被告不接受原告設立公司還款至松竣公司,5,000萬 元係由被告出借予原告云云,並提出曹紜嘉與許德勇間LINE 對話紀錄為佐(見本院卷一第95頁)。然觀諸前開被告與許 德勇間LINE對話紀錄,被告稱「對 錢是跟我借」、「變得 我要跟他要回來」,許德勇回稱「錢是跟你借 就是他要還 你」、「那天還說 要甚麼他公司還松竣」等語,僅許德勇 與被告間討論原告還款方式及指定受款對象,被告並未提出 5,000萬元借款借貸係經許德勇向其探詢並由其同意出借予 原告等過程之任何事證,尚無從認定該5,000萬元借款合意 存在兩造之間,亦無法推翻被告名下帳戶款項乃許德勇所有 財產之前開認定。而原告既有借款5,000萬元,自負有還款 義務,其於展延時所稱待美國奧丁丁股票上市即可還款等語 ,尚無從認定其承認出借人為被告,仍無從據此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  ⑸綜上,被告名下帳戶款項乃許德勇之財產,且係許德勇將5,0 00萬元出借予原告,原告主張系爭借據及本票乃兩造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簽立而屬無效,應為可採。  ㈡被告對原告並無系爭本票債權,且系爭執行事件應予撤銷:  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 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 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 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 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 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 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 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為其與被告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立,其與被告間並無5,000萬元消費借 貸關係乙節,已經本院認屬可採,如前所述,則原告主張被 告對其並無系爭本票所示本票債權,並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 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自屬有據。  ⒉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 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 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 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 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 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係執系爭本票裁定聲請系爭執行事 件,惟被告對原告並無系爭本票債權,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係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亦屬 有據。 四、綜上所述,系爭借據及本票為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立 ,被告對原告並無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 裁定對原告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 247條第1項前段、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如主文 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乙、反訴部分 一、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被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原告)於108年9月3日與被告簽立系爭 借據,約定借款期間2年,利息為年息5%,並於借貸期間屆 滿時連本帶利一併清償,原告則簽發系爭本票擔保向被告所 借5,000萬元債務履行,嗣後兩造展延借款期限至112年9月3 日,且延後系爭本票到期日至112年9月5日。詎借款期限業 於112年9月3日屆至,系爭本票亦已於112年9月5日到期,原 告竟拒絕清償借款本息,爰依系爭借據第2、3、4條約定及 民法第477條前段、第478條前段規定請求原告給付借貸期間 共計4年之借款利息1,000萬元等語。  ㈡並聲明:⒈原告應給付被告1,000萬元。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並無5,000萬元真實借款,該款項乃許德勇借用被告帳戶 操作期款累積而來,並擬透過變更為原告與許德勇之共同投 資款,故系爭本票及借據均係出於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 簽署,該借款債務依法應屬無效。縱使認該5,000萬元為借 款,借款人亦為許德勇,而非被告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⒈如主文第4項所示。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被告固與原告簽立系爭借據及本票,且以其帳戶匯款5,000 萬元予原告,惟被告名下帳戶款項乃許德勇之財產,且係由 許德勇出借款項予原告,系爭借據及本票為兩造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簽立,兩造間並無5,00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等情 ,如前所述,則被告依系爭借據第2、3、4條約定及民法第4 77條前段、第478條前段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給 付5,000萬元借款自108年9月3日起至112年9月3日、以年息5 %計算借款利息共計1,000萬元,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並無系爭借據所示5,000萬元消費借貸關 係存在。從而,被告依系爭借據第2、3、4條約定及民法第4 77條前段、第478條前段規定請求原告清償借款利息1,000萬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之反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丙、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 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被告之反訴為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08年9月4日 5,000萬元 112年9月5日 CR0000000

2025-02-13

PCDV-113-重訴-172-202502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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