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莊珮吟

共找到 200 筆結果(第 81-90 筆)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51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5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品豪(原名古宜昌、古濟瑜)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14、276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215、24733號;追加起 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77、178、179、180、181、182 、183、184、185、186號、112年度偵字第12296號),提起上訴 ,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 量刑、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而對於犯罪事實、罪名表示不 予爭執者,則上訴審對於當事人未請求上級審救濟之犯罪 事實部分,即無庸贅為審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 62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茲據檢察官明示僅針對第一 審判決其中附表(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5(告訴人朱美 蓮部分)之量刑,及該罪與同表編號1至4、6至17之罪所 定應執行刑提起上訴(編號5犯罪事實及其餘16罪之犯罪 事實暨量刑均非上訴範圍,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51號 卷一第193、198、290、327至328、361至362、449頁,卷 二第23、62至63頁;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52號卷第121、1 26、206、243至244、277至278、321、377、406至407頁 );又被告古品豪(下稱被告)實施本件犯行後雖增訂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修正洗錢防制法,惟其在偵查及審 判中始終否認犯行,且附表二所示各罪加重詐欺之財物均 未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 未達1億元,是被告所涉重罪(即加重詐欺罪)既無從適 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加重事由,輕罪(即一般洗 錢罪)無論修正前後亦不生輕罪封鎖作用,此外亦無由適 用上述法律修正前後相關減刑規定,故該等法律修正針對 判決結果要未顯然影響原審判決正確性,依前開規定,本 院僅就原審判決其中檢察官上訴所指量刑部分是否妥適進 行審理,其餘部分則非本案審理範圍(至被告上訴部分另 由裁定駁回在案)。  二、又被告前經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當庭告知應於同年12月1 8日9時40分進行審判程序,屆期猶未遵期到庭,亦未提出 相關證明,尚難認有不到庭之正當理由。是其既經合法傳 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與本院量刑審酌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亦未對附表二 編號5所示告訴人朱美蓮賠償分文,顯然欠缺反省悔悟之 心,且告訴人朱美蓮受有30萬元損失難謂輕微;另被告前 有竊盜、偽造文書等前科,品行欠佳,則原判決僅就告訴 人朱美蓮受害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與其他16罪定應 執行刑6年,實有量刑暨定應執行刑失出之情,恐難契合 人民法律感情,為此提起上訴。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17所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一般洗錢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僅編號1成立本罪)等罪事證明確,且各 罪均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即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乃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尋正途賺取所需,竟加 入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並指示車手提款,由車手提款轉交 上手而移轉犯罪所得,使檢警難以追查贓款流向,不僅侵 害被害(告訴)人財產法益,且助長詐欺集團猖獗,影響 社會治安,復考量被害(告訴)人遭詐騙金額多寡,及被 告始終否認犯行且未曾對被害(告訴)人之損失有任何彌 補,先前亦有竊盜、偽造文書等前科,素行不佳,再考量 被告在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尚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但 相較同案被告顯然參與程度更高,及其自述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暨經濟狀況(112年度金訴字第14號卷三第407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二「原審判決主文」欄所之刑 ,併說明被告所犯17罪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且犯罪手法相 近,如以實質累進加重方式定應執行刑,顯將超過其行為 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造成 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是以隨罪數增加遞 減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其行為不法性(即多數犯罪責任 遞減原則),遂就附表二所示17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 (另諭知沒收犯罪所得部分非屬本件上訴審理範圍),誠 屬妥適。是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 事項,倘未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 指摘為違法,且量刑是否正確或妥適,端視科刑過程針對 各項量刑因子暨刑罰目的之判斷權衡是否得當,為避免輕 重失衡,法院應本諸罪刑相當原則,衡量犯罪行為之罪質 、不法內涵並依個案事實差異,酌定應科處之刑罰種類暨 輕重。查原審既已綜合考量上訴理由所指各項量刑基礎事 實,故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就附表二編號5 宣告刑暨該表各罪所定執行刑過輕、請求撤銷改判云云,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志祐追加起訴,檢察官 郭麗娟提起上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本案相關帳戶): 名稱 A帳戶 陳佳怡所申辦高雄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B帳戶 陳佳怡所申辦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C帳戶 陳福興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D帳戶 陳福興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E帳戶 蕭羽慈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F帳戶 黃琪惠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原審判決主文 1 劉玟姍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3月25日起透過LINE暱稱「Luke」聯繫劉玟姍,佯稱下載「AXA Trading軟體,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4月10日13時14分先後匯款4萬5948元、5萬元(共計9萬5948元)至右列帳戶(即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12)。 A帳戶(110年4月10日13時14分後某時轉出15萬元〈含其他不明被害款項〉) 古品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鄭芷瑄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4日透過LINE暱稱「RWL-大華平台-張濤」聯繫鄭芷瑄,佯稱加入投資平台「MT4」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20時27至34分先後匯款5萬元(3筆)、3萬4000元(共計18萬4000元)至右列帳戶(即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11)。 B帳戶(110年4月14日20時41分轉出30萬元〈含其他不明被害款項〉) 古品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 陳文琪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5月28日起透過LINE暱稱「叶辰」陸續聯繫陳文琪,佯稱下載「XM」應用程式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6月18日16時15、17分各匯款5萬元(共計10萬元)至右列帳戶(即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5)。 C帳戶(110年6月18日17時5分轉出19萬元〈含其他不明被害款項〉) 古品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洪彥儀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6月4日起透過LINE暱稱「劉宇杰」陸續聯繫洪彥儀,佯稱下載「眾匯信託」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月18日17時21至26分先後匯款3萬7000元、5萬元、1萬3000元(共計10萬元)至右列帳戶(即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10)。 C帳戶(110年6月18日17時42分轉出25萬元〈含朱美蓮及其他不明被害款項〉) 古品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 朱美蓮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6月4日起透過LINE暱稱「chenghao0406」陸續朱美蓮,佯稱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月18日17時34分匯款5萬元至右列帳戶(即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7)。 C帳戶(110年6月18日17時42分轉出25萬元〈含洪彥儀及其他不明被害款項〉) 古品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黃秀如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5月20日起透過LINE暱稱「Anmi」陸續聯繫黃秀如,佯稱下載「SFF中信財富」APP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6月18日18時22分匯款5萬元至右列帳戶(即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8)。 C帳戶(110年6月18日18時53分轉出41萬2000元〈含其他不明被害款項〉) 古品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陳薏茹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5月24日起透過LINE暱稱「zijun」陸續聯繫陳薏茹,佯稱網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6月20日18時16分、21時57分各匯款10萬元(共計20萬元)至右列帳戶(即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9)。 C帳戶(110年6月20日18時24、56分及22時11分轉出9萬9900元、4萬7050元、11萬9000元〈含其他不明被害款項〉) 古品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8 吳靜文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6月9日起透過交友軟體暱稱「李有利」陸續聯繫吳靜文,佯稱下載「Horse Forex」APP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月20日23時5分、22分各匯款3萬元、2萬元(共計5萬元)至右列帳戶(即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6)。 C帳戶(110年6月20日23時36分轉出11萬元〈含其他不明被害款項〉) 古品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9 吳嘉銘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5月24日起透過臉書暱稱「佳棋」陸續聯繫吳嘉銘,佯稱下載「Century」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6月21日12時33分、13時3分各匯款2萬9809元、22萬元(共計24萬9809元)至右列帳戶(即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4)。 D帳戶(依先入先出原則,110年6月21日14時1分轉出44萬元〈含其他不明被害款項〉) 古品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0 吳麗娟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9月底起透過LINE暱稱「問道」、「林妙詩」、「開戶經理-小瑞」陸續聯繫吳麗娟,佯稱投資股票、黃金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11月15日10時30分匯款20萬元至右列帳戶(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F帳戶 古品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1 鄭超亮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10月30日起透過LINE暱稱「開戶經理-小瑞」陸續聯繫鄭超亮,佯稱投資基金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11月15日10時41分匯款65萬元至右列帳戶(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F帳戶 古品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12 莊火練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10月12日起透過LINE暱稱「李安琪」、「王陽銘」 陸續聯繫莊火練,佯稱投資黃金期貨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11月15日11時39分匯款61萬元至右列帳戶(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F帳戶 古品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13 顏名晨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11月初起透過LINE暱稱「張悅靜」、「林念怡」陸續聯繫顏名晨,佯稱操作黃金外匯可獲高額報酬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月15日12時16分、19分各匯款3萬元、3萬元(共計6萬元)至右列帳戶(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F帳戶 古品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4 林泳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11月9日起透過LINE暱稱「陳格姿」、「王建偉」、「DACFX」陸續聯繫林泳蓁,佯稱投資股票、黃金外匯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月15日13時40分匯款3萬3000元至右列帳戶(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F帳戶 古品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5 鍾惠如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10月間起透過LINE暱稱「QuantFin-張富」陸續聯繫鍾惠如,佯稱代為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12月29日15時48分匯款10萬元至右列帳戶(即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3)。 邱宇晨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12月30日10時20分轉出20萬25元〈含其他不明被害款項〉至右列第二層帳戶) E帳戶(110年12月30日10時37分轉出20萬21元〈含其他不明被害款項〉) 古品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6 陳秀梅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9月12日起透過LINE暱稱「珍珍」陸續聯繫陳秀梅,佯稱代為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12月30日14時20分匯款130萬元至右列帳戶(即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1)。 張育瑞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月1日9時7分轉出200元至右列第二層帳戶) E帳戶(111年1月1日9時10分轉出150元;111年1月3日8時30分轉出300元) 古品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17 蕭信裕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11月6日起透過LINE暱稱「Anna」陸續聯繫蕭信裕,佯稱加入「Meta Trader4」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月3日11時13分匯款150萬元至右列帳戶(即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2)。 張育瑞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月3日11時20分、26分轉出75萬201元、74萬4083元〈均含手續費15元〉至右列第二層帳戶) E帳戶(111年1月3日11時23分、27分許各轉出70萬21元、79萬21元) 古品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2025-01-15

KSHM-113-金上訴-352-2025011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69號 上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永恩 民國00年0月0日生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張寅煥 上列上訴人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澎湖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0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4、291、40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0年7月間與甲女(代號BU000-Z000000000暨BU 000-K112003,00年0月間出生,本件犯罪時係未滿18歲之少 年,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不得揭露其身分 相關資訊)相識,且兩人自同年7月間起至111年3月上旬止 曾為男女朋友,甲○○亦明知甲女於下列時日係未滿18歲之少 年,仍分別實施下列犯行:  ㈠基於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原審誤載為性影像 )之犯意,接續於112年1月28日22時24分許及翌日(即29日 )0時2分許在澎湖縣○○市○○里00號住處(下稱前開住處), 使用臉書帳號「Xu Xing Xing」以「Messenger」軟體聯繫 甲女並引誘其拍攝自慰過程,甲女遂應甲○○邀求自行拍攝並 傳送個人自慰影片之電子訊號予其接收並觀覽(即起訴書犯 罪事實㈠㈡)。  ㈡另基於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原審誤載為性影 像)之犯意,於112年2月2日5時54分許在前開住處,使用社 群網站「Instagram」帳號「Xia Haishan」傳送訊息引誘甲 女拍攝個人胸部照片,甲女亦應甲○○要求自行拍攝並傳送自 己胸部照片之電子訊號予其接收並觀覽(即起訴書犯罪事實 ㈢)。  ㈢又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跟蹤騷擾之犯意,自112年1月29日 起至同年2月10日止,分別以「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撥打數十通電話予甲女 及其父親(代號BU000-Z000000000A暨BU000-K112003A,年 籍姓名詳卷,下稱乙男),向其2人陳述甲女另與他人發生 性行為之事,以此方式反覆騷擾甲女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 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㈤)。嗣經甲女報 警循線查悉上情,並為警扣得甲○○所有供實施上述犯行之平 板電腦1台及行動電話2支。 二、案經甲女、乙男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請臺灣澎 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茲據辯護人依上訴 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之意思明示前開犯罪事實㈠㈡ 係全部上訴及㈢僅針對量刑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3、104 、152、193頁),另由檢察官聲明對原審判決無罪部分(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㈣)提起上訴。是依前開規定除犯罪事 實㈠㈡暨檢察官上訴部分外,本院關於犯罪事實㈢僅就原 審判決其中量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其餘部分則非本案審 理範圍)。  二、又被告前經依法傳喚始終未到庭,亦未提出相關證明,尚 難認有不到庭之正當理由,故其既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 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三、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 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但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之外部情況 俱無不當,且檢察官、被告暨辯護人明知同法第159條第1 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除其中檢察官、辯護人在準備程 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6頁),且於本案言詞 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外,被告則未於審判期日到庭聲明 異議,復經本院依法調查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全部上訴有罪(即犯罪事實㈠㈡)部分  一、認定有罪之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㈠㈡業經告訴人甲女警偵證述屬實,並有訊 息翻拍照片(聲搜卷第45、49頁)、甲女所傳送自慰影片 截圖及胸部照片(彌封資料內)在卷可稽,另扣得上述被 告所有平板電腦1台及行動電話2支為證,復據被告坦認不 諱,此部分事實俱堪採認。至本件被告應適用112年2月15 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下稱兒少性剝削條 例)第36條第2項規定論罪(詳後述),又該規定關於行 為客體乃規定「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 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故原審判決其中犯罪 事實誤依第1次修正後條文內容記載為「性影像」,容有 疏誤,應由本院逕予更正為當。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刑法第2條第1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時,所生新舊法 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基於罪刑法定主義及法律不溯及 既往原則,必犯罪之行為事實,於行為時法、裁判時法( 包括中間法)均與處罰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該當,始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就行為時法、裁判時法(包括中間法)為 比較,以定適用其中有利於行為人法律之餘地(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53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兒少性剝削條 例第36條第2項原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 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 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 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 罰金」,嗣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同月17日生效,下稱第 1次修正)為「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 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 下罰金」,復於113年8月7日(同月9日生效)再修正為「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 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 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 金」,其中構成要件暨法律效果俱有變更,但被告引誘甲 女自行拍攝猥褻行為影片(電子訊號)之舉無論修正前後 均成立本罪,茲就上述各次修正前後法律效果加以比較, 當以第1次修正前第36條第2項規定較為有利,應以此作為 論罪依據。  三、論罪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第1次修正前兒少性剝 削條例第36條第2項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 。又其就犯罪事實㈠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實施上述犯 行,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客觀上足認係單一行為之多次舉 動,主觀上亦屬基於單一犯意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評價 為接續犯論以一罪。至犯罪事實㈠㈡犯罪時間乃相隔數日 ,犯罪方式即被告所使用社群網站暨帳號亦有不同,尚難 逕認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而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為 當,故辯護人迭次主張應就犯罪事實㈠㈡併論以接續犯云 云,尚非可採。 參、無罪(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㈣)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2年2月9日14時8分許在前開住處 ,基於交付少年性影像之犯意,以臉書帳號「Chen Yonge n」使用「Messenger」軟體私訊甲女胞弟(代號BU000-S0 0000000B,下稱丙男),將甲女就犯罪事實㈠所拍攝自慰 影片製作6張其自慰之擷圖(合成1個影像檔案,下稱前開 檔案),透過「Messenger」軟體傳送丙男接收,因認此 舉另涉犯第1次修正前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8條第1項之以他 法供人觀覽少年性影像罪,另提起上訴補充主張被告上述 重製甲女猥褻電子訊號之行為應同時構成第1次修正前同 條例第36條第1項製造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製 造少年性影像罪)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 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 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 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 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採同一見解)。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係以丙男警詢證述及其與被 告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論據,且被告亦坦認此情不諱。 惟辯護人則以被告僅將前開檔案傳送予丙男觀覽,不符合 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8條第1項處罰目的;且被告僅係將原 本甲女自慰影片加以截圖合為前開檔案,亦不構成製造少 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等語為其辯護。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6條之罪所稱「製造」雖未具體限定方 式,且不以他製為必要,更與是否大量製造無關,祇須所 製造客體內容係顯示被害人性交、猥褻或與性相關而客觀 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者,即屬之,故解釋上包括自行拍 攝照(影)片之情形。然參以被告係先引誘甲女拍攝個人 自慰影片、經甲女傳送而取得電子訊號後(即前揭有罪部 分犯罪事實㈠),繼而將該影片部分內容截圖合併為前開 檔案,此舉性質上僅係單純針對原本影像(電子訊號)內 容加以利用,要未變更原有性質或另行創造甲女其他相關 性影像,況若被告逕將原本完整影像檔案傳送予丙男僅成 立同條例第38條第1項之罪(第1次修正前法定刑為「3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但 擷取部分內容再行傳送反將成立較重之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之罪(第1次修正前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兩者法律適用 顯屬失衡,故被告此舉當無由另成立第1次修正前同條例 第36條第1項製造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製造性影 像)罪。   ㈡其次,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8條第1項構成要件行為態樣之散 布、播送、販賣、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核 與刑法第235條散佈猥褻物品罪結構相同,而對於刑法第2 35條之解釋,因該罪乃屬侵害社會法益善良風俗之罪,其 中散布、販賣、公然陳列,乃例示規定,均屬供他人觀覽 方法之一,但供人觀覽之方法,實不以上開三種為限,故 又以他法供人觀覽之補充概括規定加以規範。所謂公然陳 列者,指陳列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 然狀態,而散布者,乃散發傳布於公眾之意,販賣行為, 亦足以流傳於眾,多係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為之,考 其立法目的,以此等行為,使猥褻物品流傳於社會公眾, 足以助長淫風,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其可罰性甚為顯著, 此與猥褻物品僅供己或僅供極少數特定人觀覽,未達危害 社會秩序而屬個人自由權限範疇之情形有別,故設刑罰規 定,以資禁制,從而本罪所稱以他法供人觀覽之補充概括 規定,雖未明定為公然,實與上開例示規定相同而含有公 然之意,必係置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可得觀賞、瀏覽 之狀態下,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6294號裁判 參照)。又司法院釋字第617號解釋就刑法第235條第1項 規定亦認猥褻資訊或物品之散布,係指令一般人感覺不堪 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且「未採取適當之安全隔絕 措施而散布」使「一般人得以見聞」之行為,並認該條所 規範「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亦含有公然之意,須置於 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可得觀賞、瀏覽、聽聞之狀態下, 始足當之,考量本條例雖以保護兒少性權利、避免遭受任 何形式性剝削,保護其身心健全發展主要目的,但依本罪 規範性質暨構成要件內容仍係避免其行為客體因對外散布 進而造成更大損害,故應採上述相同解釋,即認兒少性剝 削條例第38條第1項之散布、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 觀覽、聽聞,應以在「公然」或「對不特定人」狀態下為 限。故被告僅將前開檔案傳送予丙男,且甲女與丙男乃為 姊弟、彼此具有一定親誼而與無關第三人有別,足見被告 非僅客觀上未使前開檔案處於公然或不特定人得以共見聞 之狀態,主觀上亦無將之對外散布之意,依前開說明自與 第1次修正前本條例第38條第1項構成要件不符。 肆、駁回上訴之說明   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㈣成立犯罪為由,憑 為其無罪之諭知,判決結果核無違誤;另認被告就前揭犯罪 事實㈠㈡(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㈠㈡㈢)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 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同犯罪事實㈢(即起訴書犯 罪事實㈤;此部分經原審認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成年 人故意對少年犯跟蹤騷擾罪,被告僅針對量刑上訴),審酌 被告明知甲女為少年,竟為滿足自己性慾而引誘其自拍性影 像,嚴重侵害甲女身心健康,又持續騷擾甲女使其處於不安 環境而影響日常生活,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有竊盜、 酒駕等前科紀錄(均不構成累犯),素行不佳,且始終未獲 甲女或其家屬諒解,復經乙男表示被告犯後仍持續騷擾甲女 、請求從重量刑等語(原審卷第65頁),及被告自述教育程 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原審卷第118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年5月(犯罪事實㈠)、3年2月(犯罪事 實㈡)及3月(犯罪事實㈢,此部分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再斟酌刑罰所造成痛苦程度係隨刑 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隨罪數增加而遞減刑罰已足以評價被 告上開行為不法性,遂就犯罪事實㈠㈡犯行合併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3年9月;再針對扣案平板電腦1台及行動電話2支均認 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遂依第1次修正後兒少性 剝削條例第36條第6、7項(此部分於第2次修正後並未變更 )及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另敘明本案相關影像 之電子訊號業已儲存前述手機而不重複宣告沒收),業已詳 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 狀採為量刑責任之基礎,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定應執 行之刑亦屬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況關於刑 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 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準 此,檢察官就前揭原審判無罪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而請求撤 銷,及被告暨辯護人徒以前詞就犯罪事實㈠㈡㈢主張原審認定 罪數有誤暨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俱無理由,均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德提起公訴暨提起上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犯罪事實㈢(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㈤)部分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如 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112年2月15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 訊號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 0萬元以下罰金。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 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2025-01-15

KSHM-113-上訴-169-20250115-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正揚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正揚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陸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正揚(下稱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 ,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 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 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 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 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 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 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 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 相當原則等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兼顧 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 照)。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 ,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 ,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 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 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 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另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 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 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 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該表所示之刑暨 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 判決在卷可稽,其中編號1與其餘各罪雖分別係得(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乃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例外不 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經其具狀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本院 卷第9頁),符合同條第2項規定,從而檢察官依其請求而為 聲請,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是本件既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 5款所定法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總和,亦 應受內部界限拘束(即有期徒刑6年6月),復審酌附表所示 各係轉讓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不法 內涵相近暨各罪實施時間等諸般情狀,另受刑人以書面陳述 無意見等語在卷,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編號2至3前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 1 轉讓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陸月 110.12.19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70號 112.1.1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70號 112.5.9 2 轉讓禁藥 有期徒刑捌月 111.1.20 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667號 113.1.4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448號 113.4.3 3 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伍年貳月(共4罪) 110.9.23 110.11.6 110.12.11 111.2.16

2025-01-09

KSHM-114-聲-7-20250109-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連弘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宏裕 被 告 建信資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群禾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兼前二被告 代 表 人 劉仲倫 被 告 邱志明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裁定(111年度訴字第451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此部分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聲請人連弘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連弘公司 )聲請意旨略以:連弘公司為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058號 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與債務人陳劉錦秀等間拍賣 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買受人,據此取得屏東縣○○鄉○○路0○ 0號(即群禾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群禾公司〉屏南廠)、 屏東縣○○鄉○○路0○0號(即建信資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建信公司〉二廠)土地暨建物之所有權,為利使用前揭不動 產並整理修繕,爰請求自前揭不動產移除如附表編號7至15 所示之物,並自行入院方贓物庫保管等語。  ㈡經查:  1.扣案如附表編號7至15所示之物,現已無證據保全之必要, 且該等物品分屬被告建信公司、群禾公司所有,被告邱志明 則為保管人等節,業據身兼被告建信公司、群禾公司代表人 之被告劉仲倫供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於扣押物品目錄表 上有記載扣案之地點,應可用以認定為扣案地點該公司之資 產等語明確(原審卷七第121頁),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 所示證據在卷堪以認定,是該等物品均屬得追徵之扣押物, 爰囑託本院民事執行處就之代為執行變價,價金續行扣押。  2.連弘公司並非附表編號7至15所示之物所有人、持有人或保 管人,難認為本案有權聲請之人,是其所為本件聲請,顯然 於法無據,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倘連弘公司認有 所有物遭占用之情形,應循民事爭訟程序主張並救濟,附此 敘明。」  二、抗告意旨如附件「民事(註:應為『刑事』之誤)抗告狀(含 事實及理由)」所載。 三、經查:  ㈠實施扣押後,扣押物之保管,乃是遂行扣押強制處分之持續 狀態,固係檢察官之權職,惟案件既經起訴繫屬法院,即應 由繫屬之事實審法院依其職權決定之;又刑事訴訟法第140 條第2項規定,不便搬運或保管之扣押物,得命所有人或其 他適當之人保管,則依該規定,法院得命保管之人,以扣押 物之所有人或其他適於負擔保管責任之人為限。準此,於扣 押物經命保管之情形,「保管人」或「扣押物所有人」於案 件審理中,固非不得聲請刑案承審法院改命其他適當之人( 接手)扣押物之保管(甚或變價),然尚查無「保管人」或 「扣押物所有人」以外之人,得逕向刑案承審法院為相關聲 請之法律依據,首應指明。  ㈡依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書證,固堪認附表編號7至15所示 之物,均經承辦本案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 大隊第三中隊人員,於民國110年5月28日依法執行扣押,惟 國家司法機關尚不因扣押之執行,而取得扣押標的之所有權 ,毋寧依法僅生「禁止」扣押標的權利人就之為法律上或事 實上之處分等效力,質言之,扣押標的之所有人並不因此而 變動;另本案承辦人員旋於執行扣押同日將該等扣押物責付 被告邱志明保管後,該等扣押物即係被告邱志明所占有中, 是國家司法機關對於該等扣押物亦不具直接支配管領力;又 各該責付保管條,「從未」限定保管人即被告邱志明僅能「 現地(狀)保管」,苟無礙扣押效力,司法機關並無禁止保 管人將物品遷至他處妥為保管之理,亦併指明之。  ㈢連弘公司並未聲稱其係附表編號7至15所示之物所有人,而原 審所認定之該等扣押物,乃係本案承辦人員交予被告邱志明 保管一節,則有責付保管條在卷足資認定。職是,連弘公司 既非該等扣押物之所有人,復非保管人,依諸首揭說明,其 即無逕向刑案承審法院為扣押物相關聲請之權,原審以此為 由駁回其聲請,並無違誤可指。抗告意旨空言指摘原裁定( 此部分)事實不清、理由不足,且違背相關法令,要屬無稽 。  ㈣抗告意旨另所稱連弘公司係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 字第7058號民事執行案件中,依法拍得群禾公司屏南廠及建 信公司二廠之土地暨建物所有權…被告已顯然無償還能力, 縱使連弘公司對之提出民事請求,亦無實益…原審法院之扣 押物占用現屬連弘公司所有之土地暨建物,已侵害連弘公司 權利云云。惟附表編號7至15所示之物經扣押並責付被告邱 志明保管,既發生於000年0月00日,縱被告邱志明乃自斯時 起即(持續)採行「現地(狀)保管」迄今,附表編號7至1 5所示之物所有人、保管人以該等物(繼續)占用「群禾公 司屏南廠及建信公司二廠之土地暨建物」之狀態,既早在連 弘公司參與應買「群禾公司屏南廠及建信公司二廠之土地暨 建物所有權」之前,連弘公司本得自行審視、評估該等土地 、建物遭渠等占用狀況,暨後續必要訴請騰空、返還民事訴 訟、執行程序之時間、勞費後,再決定是否參與應買,及提 出自認合宜(划算)之應買價格,而無論連弘公司是否怠於 評估抑或是評估錯誤,均無從更易附表編號7至15所示之物 所有人、保管人,無論已陷於無資力與否,方係占用「群禾 公司屏南廠及建信公司二廠之土地暨建物」之人等事實,故 此部分抗告意旨,同屬無稽。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表: 編號 物品及數量 所有人 所在地 責付保管對象/日期(民國) 證據出處 1-6 略 略 略 略 略 7 鉛轉爐,1座 建信公司 屏東縣○○鄉○○路0○0號(即建信公司二廠) 邱志明/ 110年5月28日 ①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保七三大三中刑字第1110000521號卷三〈下稱警卷三〉第23至27頁)。 ②扣押物照片22幀(警卷三第42至46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責付保管條(警卷三第31頁)。 8 銻轉爐,1座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9 堆高機,3輛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0 破碎機,1座 群禾公司 屏東縣○○鄉○○路0○0號(即群禾公司屏南廠) 邱志明/ 110年5月28日 ①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三第13至17頁)。 ②扣押物照片17幀(警卷三第47至51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責付保管條(警卷三第21頁)。 11 粉碎機,1座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2 震動分離機,2座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3 浮沉桶,1座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4 油壓切台,2座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5 自用小客車(車號:0000-00號),1輛 同上 同上 同上 ①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三第13至17頁)。 ②扣押物照片17幀(警卷三第47至51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責付保管條(警卷三第21頁)。 ④公路監理WebService  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原審卷七第103頁)。

2025-01-08

KSHM-114-抗-10-2025010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佳穎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22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76號;併辦案號:同 署112年度偵字第7287號),關於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謝佳穎(下 稱被告謝佳穎)迭明示僅針對量刑上訴(本院卷第60至61、 83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對被告謝佳穎之宣告刑妥適與否 ,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得予審究,先 予指明。 二、被告謝佳穎上訴意旨略以:惠請考量被告謝佳穎並無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之前科,已離婚而須獨力扶養父母及分別就讀小 二、小一之兩名幼女,經濟狀況欠佳,復非本案主謀,且犯 後坦承犯行,暨持續連繫合法廠商而已提交廢棄物清理處置 計畫,態度良好各節,再對被告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60 、84頁),指摘原審對其所為宣告刑乃有過重之失。 三、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㈠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 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 不當或違法。  ㈡原審審酌被告謝佳穎為牟獲利,明知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 除、處理許可文件,即恣意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並從事廢 棄物清除、處理業務,除漠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外 ,亦危害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且使主管機關無從管理、處 置,所為有所不該。甚且,本案土地經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 局開挖土方,並將被告謝佳穎所(共同)非法清理之廢棄物 採樣送驗後,檢出「超過有毒重金屬標準值即15mg/L」之重 金屬銅(詳原審卷一第415至432頁所附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 局113年4月25日屏環查字第11331752400號函暨附件參照) ,可見本案乃含有害廢棄物,相較不含毒性之廢木材等得分 解之物,其影響範圍及情節均更為嚴重。惟念被告謝佳穎於 犯後尚能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並於原審審理中表示願 將本案傾倒之廢棄物予以清除,然迄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仍 未合法清理(原審卷一第309、347、365頁所附之被告謝佳 穎歷次刑事陳報狀依序陳明猶在進行廠商比價、與廠商議價 中、與廠商研議簽約中等節參照),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未 減輕。斟以被告謝佳穎曾違犯1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 犯行,然此前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前科(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被告謝佳穎之犯罪動機、目 的、於本案客觀情節及分工,暨被告謝佳穎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原審卷二第106頁所載),及檢察 官、被告謝佳穎及其辯護人對於量刑之意見(原審卷二第10 7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被告謝佳穎有期徒刑1年4月之刑 。  ㈢本院經核原審就被告謝佳穎之量刑,顯就被告謝佳穎上訴意 旨所稱「其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前科」、「已離婚而須 獨力兩名幼女」、「經濟狀況欠佳」、「犯後坦承犯行,且 表達清理意願而態度尚可」等品行(素行)、生活狀況(家 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連同被告之犯罪動機、於本案之 分工、犯罪所生危害等刑法第57條所列之各項量刑因子,均 已充分審酌,無一遺漏,且該宣告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 無濫用裁量權限之處,復較諸處斷刑下限僅略加有期徒刑4 月之刑,對比原審所認定本案乃具「有毒重金屬超標」之情 ,實屬偏輕,而顯乏量刑過重之失。末原審於113年7月29日 宣判,距本案繫屬原審之112年4月27日,已長達1年3月餘, 如以本案乃早於111年12月30日即遭查獲計,期間更長達1年 7月餘之久,苟被告謝佳穎確有意積極處理本案之廢棄物, 其焉可能迄原審宣判猶遲未與合法清理廠商簽約?至被告謝 佳穎雖於本院審理中空口陳稱:已送出廢棄物清理處置計畫 ,惟其既另一併陳稱:我付款8萬元予廠商後,廠商只有致 電跟我說已經提出清理處置計畫,但我自己沒有任何書面資 料,廠商說環保局還沒核定,所以完全沒辦法進行清除工作 等語(本院卷第83至84頁),益徵被告謝佳穎對於清理處置 計畫內容實漠不關心而態度消極,是被告謝佳穎執此求予再 從輕量刑,不過是其主觀之期望意見,尚非適法,更難以此 認原審對被告謝佳穎所為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  ㈣綜上,被告謝佳穎首揭上訴意旨所述,均屬無理由,應予駁 回其上訴。  四、同案被告錢偉強、鄭富兆經原審判處罪刑後,前者未據上訴 ,後者則於113年8月8日向原審遞交上訴狀後,旋於同年10 月9日向原審撤回上訴,均已告確定,本院不另論列,併予 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提起公訴,周亞蒨移送併辦,檢察官楊慶瑞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500萬元以下罰金: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2025-01-07

KSHM-113-上訴-810-2025010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商勝豪 選任辯護人 陳子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 訴字第28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521、37209號,併辦案號 :同署112年度偵字第26227號),關於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科刑部分(含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撤銷。 商勝豪犯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分別處如該附表各編號「本院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 由 壹、上訴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商勝豪(下 稱被告)原陳稱就原判決之量刑及沒收上訴(本院卷第67至 69頁),嗣於釐清其真意後則明確指稱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 ,沒收部分不上訴(本院卷第119頁)。職是,本院僅就原 判決對被告之宣告刑及定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 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原審已調解成立部分,業陸續如期支 付賠償金,合計逾新臺幣(下同)2萬元,應認被告已未保 有犯罪所得,核與主動繳交犯罪所得無異,請斟酌此情,適 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 減刑規定,對被告予以減刑;此外,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後 ,亦願盡力賠償於原審未及達成調解之4位被害人,嗣果再 與其中2位被害人順利和解成立,且原審量刑另有輕重失衡 之違誤,為此求予撤銷原審之刑而從輕量、定刑,並予被告 緩刑之宣告等語。 參、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與本院之量刑審酌: 一、於審視被告上訴有無理由前,應先予說明刑之加重、減輕事 由:  ㈠刑法第25條第2項:   原審認就附表二編號6部分,乃係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 未遂」罪,因本案僅被告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是以本院 自應受原審此部分認定之拘束。故就附表二編號6之洗錢之 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原審認定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萬元,而檢察官於二審審 理過程中,對於原審此部分之認定未曾稍予爭執,況本院另 遍查全卷,亦無足認被告獲有逾2萬元犯罪所得之確切事證 ,自應同認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乃為2萬元。又被告迄已 依附表三編號2、4各所示調解內容,各實際賠付2萬5000元 、1萬5000元,有調解筆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等件在卷 可稽(參見附表三「書證出處欄」之記載),則以被告實際 賠付被害人之款項,合計既已多於其於本案獲取之犯罪所得 ,自應視同被告業自動繳交其本案實際犯罪所得;又被告迭 於偵查及歷審自白本案全數犯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26277號卷〈下稱併案偵卷〉第15至17頁;同署112 年度偵字第33521號卷〈下稱偵一卷〉第9至10頁;原審卷第16 8至169、179頁;本院卷第70頁),則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 示,被告本案所犯詐欺犯罪(含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與該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 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既、未遂罪),自(俱)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犯前四條之罪(含第19條),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被告迭於偵查 及歷審自白犯行,且應視同被告業自動繳交其本案實際犯罪 所得,均如前述,是被告所犯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 錢既、未遂罪部分,乃另符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  ㈣結論:    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本案犯行,乃均具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輕事由,爰依法減輕其刑;至輕 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即前述刑 法第25條第2項、(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部 分,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 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亦併指明。 二、原審對被告之科刑,固非無見。惟:㈠被告迄已依附表三編 號2、4各所示調解內容,合計實際賠付4萬元,而業多於其 本案獲取之犯罪所得,應視同被告業自動繳交其本案實際犯 罪所得,則其所犯附表二所示之各罪,即均有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等減刑規定之適用而如前所述,原審未 及適用,自有未合;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另與被害人達成 附表三編號1、3各所示調解內容,原審未及將該情納入量刑 參考,亦嫌未恰。被告執前揭㈠、㈡事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審 有量刑過重之不當,自屬有理由,即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科 刑部分(含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予以撤銷(即主文第1 項)。 三、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尋求正當途徑獲得利益,明知詐欺取財等 犯罪已猖獗多年,對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 ,竟仍貪圖不法利益,而參與犯罪組織(此部分不在本案起 訴及審判範圍)實施詐欺、洗錢犯行,價值觀念顯有偏差, 所為誠有可議。惟念被告於本案之角色及分工,僅係聽從上 游指示之最基層車手。復衡酌被告犯後對於所涉犯行始終自 白不諱,尚知悔悟,並同時符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及附表二編號6部分之洗錢部分,尚 另有未遂減刑規定之適用;復已與本案6位被害人中之其中4 位調(和)解成立(內容詳附表三之「調(和)解內容要旨 欄」所載),並持續依調(和)解內容分期履行中(內容詳 附表三之「給付情形欄」所載)。兼衡被告於本院中所自承 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原擔任水電工,月入約4萬餘元、 需扶養爺爺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20 頁)。再考量被告本案各罪所生危害程度,即各該被害人之 損害乃為3萬餘元至30萬元不等之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等一 切情狀,爰為被告所犯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分別處如該 附表各編號「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四、定刑:    ㈠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 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 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 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 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 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 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 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 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 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 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抗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審酌被告所犯本案6罪,具體罪名均相同(僅附表二編號6之 洗錢部分乃係未遂犯而非既遂犯,稍有不同),且無論是所 屬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時間,抑或被告自身分擔取款轉交工 作之時點,均高度集中,合計造成6位被害人財產損害為58 萬餘元等一切情狀,爰就被告所犯本案共6罪反應出之人格 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綜合判斷,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五、被告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現則因另 涉詐欺案件遭羈押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49至50、113頁),雖前述案件均尚未判處 有期徒刑「確定」。然由被告前於偵訊中所坦言:我在FB上 找偏門工作,對方叫我去領錢,並要我把領到的錢放在公園 公廁,他會再派人去拿,我每天的薪酬是5000元等語(偵一 卷第10頁),可知被告明知乃貪圖非低之日薪而執意從事非 法犯行,則本院因認被告乃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始能有效嚇 阻其日後不致因故輕蹈法網,況若本院對被告率予諭知緩刑 ,除無法懲儆傚尤,甚且徒啟倖免之心,難免讓社會大眾心 生鼓勵犯罪之疑慮,是被告求予緩刑宣告之部分,並無足採 ,亦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提起公訴,檢察官盧葆清移送併辦,檢察官 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表一無引述之必要(略)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被害金額)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1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新臺幣〈下同〉30萬元) 商勝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商勝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 (10萬元) 商勝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商勝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 (5萬4096元) 商勝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商勝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 (5萬元) 商勝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商勝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 (5萬元) 商勝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商勝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 (3萬2000元) 商勝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商勝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調(和)解內容要旨(書證出處) 給付情形(書證出處) 1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之鄧貴友 被告願給付鄧貴友新臺幣(下同)參拾萬元,其給付方法為: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30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各給付壹萬元(本院卷第133至135頁) 履行期尚未屆至 2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之董育瑋 被告願給付董育瑋拾萬元,其給付方法為:自113年8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20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伍仟元(原審卷第151至152頁) 113年8月19日、9月11日、10月9日、 11月7日、12月4日各給付伍仟元(原審卷第195頁,本院卷第109至111、139頁)。 3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之顏翠菊 被告願給付顏翠菊伍萬肆仟元,其給付方法為:自114年1月1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3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各給付壹萬捌仟元(本院卷第125至127頁) 履行期尚未屆至 4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之林俊興 被告願給付林俊興伍萬元,其給付方法為:自113年8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16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參仟元(原審卷第137至138頁) 113年8月12日、9月11日、10月9日、11月9日、12月4日各給付參仟元(本院卷第105至108、141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7

KSHM-113-金上訴-896-20250107-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登耀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 交易字第44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650號),關於科刑部分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鄭登耀(下 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僅針對量刑上訴(本院卷第66 頁)。職是,本院僅就原判決對被告之宣告刑妥適與否,進 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 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斟酌被告本案並非酒後立即騎車,且 需扶養年已57歲而乏穩定工作之同居人,致非持續工作賺取 收入營生不可,而具斷不能入監服刑各節,撤銷原判決,改 對被告從輕量處得聲請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等語( 本院卷第19至20、68頁)。 三、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㈠於審視被告上訴有無理由前,應先予說明刑之加重事由:  1.被告前因公共危險(即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24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徒刑部分於112年3月31日執 行完畢(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於同年4月20日出監 ),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案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 犯乙節,業據檢察官於歷審審理中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而予指明(原審卷第38頁,本院卷第68頁),且另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至43頁) ,而被告對於其所犯本案構成累犯亦不爭執(本院卷第68頁) ,則被告於受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為累犯無訛。  2.檢察官於歷審敘明被告前因酒後駕車經法院判決有罪,猶於 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次實施本案犯行,二者之罪名相同, 足見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請求依法加重其刑(原審卷第38 頁,本院卷第68頁),經核要無違誤,為助被告教化並兼顧 社會防衛,因認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尚無因加重最低本刑 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且被告對於本案應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亦不爭執(本院卷第68頁),爰就其本案所犯之罪,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院之判斷:  1.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 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 不當或違法。  2.原審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社會交通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 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得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 會大眾所周知,被告自難諉不知情,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 不予重複評價之前科外,尚有數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 之品行資料,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佐,足見被告明知酒後駕 車因影響人對於車輛之操縱性、控制力,對用路人造成不可 預知之危險,為法律所明定禁止,竟仍執意投機,飲酒後騎 乘機車上路,顯心存僥倖,且無視法律之禁令,並罔顧公眾 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所為實屬不該 ;再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衡以被告所測得吐氣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3毫克;復審酌被告於原審自陳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道路施工,日薪約3000元之經濟狀況( 原審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併科 罰金1萬元,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罰金如易服勞役折算 標準。  3.本院經核原審所為量刑,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詳予審酌,要 無偏執一端之違誤;斟以被告近10年因酒駕犯行,先後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3月、5月併科罰金1萬元、6月併 科罰金2萬元,亦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猶不知警惕 再犯本案而屬第6次違犯相同罪名,暨原審之量刑,較諸最 近一次之科刑僅微增有期徒刑1月之刑,且併科罰金部分尚 減1萬元,自顯無量刑過重之失可言。  4.綜上,被告首揭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具量刑過重之失,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2025-01-07

KSHM-113-交上易-90-2025010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背信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勝綸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5 53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253號),關於科刑及沒收部分,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沒收(含追徵)部分撤銷。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即科刑部分)駁回。 黃勝綸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及應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   理 由 壹、上訴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黃勝綸(下稱被告),迭明示只對原判 決之科刑及沒收事項提起上訴,至於原審所為之其他判決內 容,則不在上訴範圍(本院卷第59至61、86至87頁)。依據 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之宣告刑妥適與否,及沒收(含 追徵)部分宣告適法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 ,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上訴意旨之說明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漏未審酌被告已賠償被害人江榆崧 (下稱江榆崧)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事,而未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酌減其刑,量刑顯有過重之失。另被告 提起第二審上訴後,已再籌得70萬元款項賠償予江榆崧,請 斟酌此情減輕應宣告沒收之金額;至就尚餘差額部分,江榆 崧體諒被告之資力,而同意被告分31期,所提出如附表之清 償條件,被告可以做得到,請以附表所示內容給予被告附條 件緩刑之機會,讓被告無庸入監服刑,而得持續在外工作, 以勞務所得清償對江榆崧應支付之分期款,俾徹底填補江榆 崧之損害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科刑上訴部分(即駁回上訴部分):  ㈠被告雖求予適用刑法第59條。惟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 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雖有 明文。查被告本案所犯侵占罪之法定刑既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對比其「直接」 造成江榆崧受有300萬元之非輕財產損害,顯乏過重之疑慮 ,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憾,是被告此部分所述,要屬無理由 甚明。  ㈡原審審酌被告明知本案款項即300萬元,僅能作為本案標租案 之押標金與履約保證金使用,竟將之侵占入己而作為清償自 身債務與家務支出等使用,所為於法難容;且被告雖於原審 準備程序時多次表達和解之意願,然屆期均藉故推託,終未 與江榆崧達成和解,迄原審宣判前僅返還江榆崧100萬元, 致尚未全然填補其犯罪所生損害。惟念被告於原審審理末轉 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 教育程度、家庭、職業、收入,及其所扶養之母親確罹患疾 病等一切情狀,爰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4月之刑。而本院經 核原審所量處之宣告刑,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詳細審酌,顯 乏被告所指漏未審酌「其於原審判決前業賠償100萬元」此 一有利事項之缺失。至原審固未及審酌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 後,尚再設法籌措70萬元賠償予江榆崧之事,然原審在被告 侵占款項高達300萬元之情況下,既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 4月之刑,顯見原審乃已斟酌被告犯後態度尚佳,而於量刑 予以大幅從輕,自無過重之失,是被告此部分所述,同屬無 理由。  ㈢綜上,被告以首揭情詞指摘原審宣告刑有過重之失部分,均 屬無理由。 二、沒收(含追徵)上訴部分(即撤銷部分):  ㈠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原審所認定之被告本案犯罪 總所得固為300萬元,惟其迄已合計賠償170萬元,乃有江榆 崧前於偵查中之結證內容(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13253號卷第345頁),及發票人為第一銀行灣內分行、 受款人為江榆崧之支票影本暨江榆崧代理人簽收紀錄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91頁),則依首揭規定,本院應對被告宣告沒 收、追徵之本案犯罪所得,自應以130萬元為度至灼。  ㈡承前,則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後,除前 業賠償之100萬元外,已另再賠償江榆崧70萬元一事,認應 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乃為200萬元,即嫌未合 。是被告執此上訴指摘原判決就犯罪所得之沒收有誤,屬有 理由。 三、結論:     被告關於「沒收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本院爰依法撤銷此 部分(即主文第1項),並自為適法之宣告而詳如主文第2項 所示;至被告就「科刑部分」之上訴,則屬無理由,應予駁 回(即主文第3項)。 肆、本院宣告附條件緩刑之理由:   被告前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宣告緩 刑4年確定後,嗣緩刑期滿未遭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37至39頁),則該刑之宣告依法 失其效力,被告即屬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且被告自原審審理期日起即知全然坦承犯行不諱,迄業 賠償江榆合計170萬元,均已如前述;佐諸江榆崧代理人於 本院審理過程中求予就被告為如附表所示之附條件緩刑宣告 (本院卷第87至89頁),足見被告於二審審理過程中乃已竭 力徵獲江榆崧之諒解,致江榆崧願給與分期賠償之機會;參 以檢察官亦當庭陳明「關於附條件緩刑部分請依法審酌」等 語(本院卷第89頁),而未指明不應或不宜對被告宣告緩刑 。則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違犯本案,暨刑罰之目的原即兼具 教化與矯治,而非徒為應報,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後, 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其於本案所受刑之宣告,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 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 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復為使被告徹 底記取教訓,避免再次誤罹刑章,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 款之規定,另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 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以啟自新(即如主文第4項)。倘不履行上述所定負擔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 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 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表: 黃勝綸除迄已支付合計新臺幣(下同)170萬元之部分外,應再給付被害人江榆崧140萬元,並分31期給付,亦即自民國114年1月起至116年6月止,按月於每月25日各支付4萬5000元,及於116年7月25日支付最後1期款5萬元。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7

KSHM-113-上易-488-20250107-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段瑞芝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133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裁定(聲請 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062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段瑞芝(下稱受刑人)各次 犯行均係遭「馬英九」一夥詐騙集團偷拍、設計,故伊實為 被害人,請法院認清事實真相、勿枉勿縱;又先前監所相關 人等皆表示請伊不要再來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 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 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 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 量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 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 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 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 得逾120日,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 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 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查受刑人犯如原審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共6罪,詳原審裁定 ),業經法院先後判處該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經原審認為正當,乃參酌前揭各罪內部界限 (即拘役42日)暨受刑人意見裁定應執行拘役40日在案。本 院審酌受刑人所涉均係竊盜罪,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性質相 同暨各罪犯罪時間,堪信有反覆實施同類犯罪之惡性等諸般 情狀,乃認原審上述裁定應執行刑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6 款規定,且無違反自由裁量界限或濫用職權可言,亦無全然 喪失權衡意義或裁量顯然有違比例或平等原則之濫用情形。 從而抗告意旨徒憑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云云,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2025-01-06

KSHM-114-抗-7-20250106-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順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順郎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拾玖年。   理 由 一、受刑人黃順郎(下稱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 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僅編號 1之罪,得聲請易科罰金,茲受刑人於民國113年12月6日具 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就前述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 卷第9至10頁),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 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 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 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 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 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 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 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 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 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 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抗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 項、第3項,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 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 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下稱原定執行刑), 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 原則之拘束。亦即基於有利被告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分 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定執行刑,原定執行刑有拘束新定執 行刑上限之效果,法院裁量所定之刑期上限,自不得較重於 「原定執行刑加計新宣告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抗字第4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審酌本院將檢察官聲請狀繕本送達予受刑人後,其回復無意 見(本院卷第173頁)。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中, 其中編號1、2分別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罪,編號3、4則均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 此部分共計3罪),編號5之32罪則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罪,即編號1、3至5之犯罪標的均為甲基安非他命 ,且編號3至5部分均屬助長甲基安非他命氾濫之罪。又附表 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乃分布在106年1月3日至同年5月3日 間,前後歷時僅4月又1日,而屬集中。佐以附表編號1至2所 示部分之原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附表編號3至5所示部 分則原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8年6月(即此部分已獲明顯之 減輕),則本院裁量所定之刑期上限,自應受前述原定執行 刑總和(即有期徒刑19年5月)之拘束等情。再綜合斟酌受 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 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爰就各該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 四、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該罪,原固得聲請易科罰金 ,惟因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已不得聲請 ,自無庸為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2025-01-03

KSHM-113-聲-1092-2025010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