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8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冠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53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冠華竊盜,處罰金新臺幣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
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
二、對被告曾冠華抗辯不採之理由
被告於警偵中辯稱:一開始我沒穿上衣,跑一跑看到地上有
一件黑色衣服,我看到就撿起來穿,我沒有拿晾在衣桿上的
衣服等語。惟被害人黃彥儒於法院訊問時證稱:我將衣服晾
在桃園市八德區永豐路590巷私人土地的衣桿上,我當天看
到被告在晾衣桿的旁邊半蹲穿衣服,且我晾的衣服不只一件
,沒有看到衣物散落在地上情形等語(桃簡卷70-71頁),
可知,被告穿著黑色衣服的地點就在晾衣桿旁邊,故無論被
告所竊黑色衣服是否落地,被告均可藉現場有晾衣桿、多件
衣服同時晾曬情形判斷黑色衣服係他人管領、持有下之物,
被告仍決意並破壞他人對物之管領、持有狀態,自構成竊盜
無訛,被告上開所辯,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量刑
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遽為本案犯行,所為不該,自應
非難。次審酌竊得衣物價值、衣物業經被害人取回,兼衡被
告犯後態度、年齡、國中畢業暨工、自陳家境勉持、婚姻家
庭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569號
被 告 曾冠華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冠華於民國113年10月6日上午9時50分許,行經桃園市○○
區○○路000巷00號後門,見黃彥儒所有之黑色短袖上衣1件(
價值約新臺幣500元)晾曬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衣物並隨即穿著於身上,
經黃彥儒當場發覺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曾冠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竊盜犯行,
辯稱:我看到地上有1件黑色衣服,我不知道是誰的,我以
為是我的就拿起來穿了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
人即被害人黃彥儒於警詢證述綦詳,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刑
案照片等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得黑色短袖上衣1件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可考,是前開贓物已不在被告實力支配之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白惠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鄭亘琹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YDM-113-桃簡-2880-202502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