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葉作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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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2年度聲沒字第989 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82、42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本院之判斷:   扣案透明結晶1包(含袋毛重1.93公克),送驗檢出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銷燬。本 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 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件:檢察官聲請書

2025-02-13

TYDM-114-單禁沒-103-2025021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瓊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6號、113年度執字第17269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許瓊玖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瓊玖因違反公司法、公共危險等案 件,經判決如附表所示罪刑確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 二、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 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 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亦有明定。 三、本院之判斷:  ㈠受刑人經判處如附表所示罪刑確定,且附表編號2之犯罪時間 ,在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日民國105年8月29日前,有各該判 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證,故附表各罪合於定刑要件,本件 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本件有期徒刑部分,應於有期徒刑 6月以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附表之罪罪質不同,犯罪 時空有所差距,侵害不同法益,責任重複非難性極低,次審 酌附表之刑均為短期自由刑,無刑罰邊際效應遞減或影響受 刑人回歸社會之可能,兼衡預防需求、刑罰比例原則及恤刑 等一切情狀後,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2

TYDM-114-聲-222-20250212-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2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昱豪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 緝字第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阮昱豪犯毀損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僅犯罪事實欄第2行之「民國112年10月1日上午9時許 」,應更正為「民國112年10月1日1時40分許」。  二、量刑   審酌被告阮昱豪遇事不思理性解決,亦不尊重他人財產權, 率為本案犯行,所為不該,自應非難。次審酌被告毀損物品 之程度、犯後態度、年齡、高職肄業、婚姻家庭經濟狀況及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凌于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2025-02-12

TYDM-114-桃簡-252-2025021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6號                     114年度聲字第37號 聲 請 人 陳曉慧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12年度原簡上字第59號、1 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03號),請求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陳曉慧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以書狀補正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 影本之用途及理由,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被告於「審判中」方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 本,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若案件終結後 為此項聲請,應限於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1第3 項)或有其他救濟上之正當用途並經法院裁准,始能預納費 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故聲請人需釋明請求之用途 及理由。倘聲請人於聲請時未表明請求付與卷證影本之用途 及理由,法院得定期限命聲請人補正,此觀刑事訴訟閱卷規 則第22條第2、4項規定自明。 二、聲請人陳曉慧所聲請之本院112年度原簡上字第59號偽造文 書案件、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03號請求損害賠償案件,均 已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終結並確定,有各該判決可證,故 聲請人欲預納費用請求付與上開2案卷宗及證物之影本,自 應釋明用途及理由供法院審酌。惟聲請人聲請狀上,對用途 及理由均未有釋明,然此尚非不得補正,爰依上開說明及規 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以書狀補正請求付與卷 宗及證物影本之用途及理由,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林佳儀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TYDM-114-聲-36-2025021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6號                     114年度聲字第37號 聲 請 人 陳曉慧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12年度原簡上字第59號、1 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03號),請求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陳曉慧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以書狀補正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 影本之用途及理由,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被告於「審判中」方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 本,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若案件終結後 為此項聲請,應限於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1第3 項)或有其他救濟上之正當用途並經法院裁准,始能預納費 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故聲請人需釋明請求之用途 及理由。倘聲請人於聲請時未表明請求付與卷證影本之用途 及理由,法院得定期限命聲請人補正,此觀刑事訴訟閱卷規 則第22條第2、4項規定自明。 二、聲請人陳曉慧所聲請之本院112年度原簡上字第59號偽造文 書案件、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03號請求損害賠償案件,均 已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終結並確定,有各該判決可證,故 聲請人欲預納費用請求付與上開2案卷宗及證物之影本,自 應釋明用途及理由供法院審酌。惟聲請人聲請狀上,對用途 及理由均未有釋明,然此尚非不得補正,爰依上開說明及規 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以書狀補正請求付與卷 宗及證物影本之用途及理由,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林佳儀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TYDM-114-聲-37-20250211-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啓弘 選任辯護人 謝孟釗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對本院民國112年4月25日112年 度壢簡字第34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1年度偵字第4931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呂啟弘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2 9日3時6分至5時22分間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家樂福 中原店(下稱中原店),徒手竊取NIKE球鞋2雙、大叉子4支、中 餐叉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7,670元,均已發還】,放入背包 內得手,適為中原店安全課助理莊嘉惠發現,在結帳櫃臺外賣場 出口攔阻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呂啓弘及辯護人爭執被告警詢及偵查中供述之真實性及 任意性,辯稱:被告當時精神狀態極度不佳,已不復記憶陳 述內容,且被告於警詢時遭警察上手銬、壓制等不當對待等 語(簡上卷一265頁)。惟:  ⒈觀諸被告警詢筆錄(偵卷17-19頁),被告全未對警察詢問的 問題正面回答,只不斷重複「我只是要打個電話五分鐘而已 」。另被告於桃園療養院鑑定時向鑑定人表示,警詢時說想 打電話是想打給主治醫師,請主治醫師幫忙解釋順手牽羊的 狀況(簡上卷○000-000頁)。可知,被告於警詢時,未因遭 逮捕而有不能真實陳述及任意陳述之情形存在,係有意識且 基於維護自己權益之目的而進行陳述,故被告於警詢之供述 ,具有真實性及任意性,自具證據能力。  ⒉觀諸被告偵查筆錄(偵卷87-89頁),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案發 情形時,只回答檢察官「111年10月29日3時許有去家樂福中 原店」,其他關於案發情形之訊問,都只回答「我行使緘默 權」。可知,被告於偵查時,有選擇想回答的問題才回答之 能力,未因遭逮捕而有不能真實陳述及任意陳述之情形存在 ,故被告於偵查之供述,具有真實性及任意性,自具證據能 力。  ⒊被告及辯護人以上詞爭執證據能力,與客觀事證不符,不可 採。  ㈡除上開爭執外,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審理時提示、調 查,且被告及辯護人未再爭執證據能力,自具證據能力。  ㈢檢察官未爭執任何證據的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被告只坦承其於111年10月29日5時許有在中原店內(簡上卷 一256頁),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  ㈠被告客觀上有竊取中原店的NIKE球鞋2雙、大叉子4支、中餐叉1支  ⒈中原店安全課助理莊嘉惠於警詢中證稱:我111年10月29日3 時許,看到被告在服飾區試衣許久,覺得有異,就在旁邊觀 察,然後去被告試衣後的試衣間看到黃色鞋盒,於同日5時 許被告離開時,我再去試衣間看發現沒有黃色鞋盒,我就請 同事協助調閱監視器,發現被告將黃色鞋盒放回鞋區商品架 上,我就去鞋區商品架那查看那個黃色鞋盒,發現鞋盒裡面 是空的,只有賣場磁扣,我就拿著鞋盒去賣場收銀線等被告 ,發現被告從一樓手扶梯口結帳完商品要出來,我就問被告 鞋子擺到哪裡去了,請被告帶我去賣場找,被告先假裝配合 我,結果到賣場出口被告就往外跑,我將被告攔下並報警, 被告有說「我給你鞋子的錢」,後來也沒有從被告結帳的商 品中發現鞋子,之後我問被告鞋子的去向,被告就說等警察 來再說,警察來的時候被告始終不承認,我當場指認被告, 警察逮捕及告知權利時後,從被告的背包內找到黃色鞋盒內 的鞋子跟另一雙鞋子,還有叉子5支,都是中原店的商品等 語(偵卷27-28頁)。  ⒉莊嘉惠於審理中證稱:我當時看的監視影像是可以放大的, 所以我大概知道被告放黃色鞋盒是在哪一區,再算出大概第 幾排,被告是把鞋盒放在最下面,我搜出那個鞋盒就是空的 ,我在家樂福任職約14、15年,從來沒有遇過進貨時商品盒 子裡面沒有商品的狀況。我會注意被告是因為那陣子中原店 的鞋子常被偷,我看監視器會特別看這一區,我覺得被告一 直再翻找那些鞋子,覺得要注意被告一下,後來被告拿鞋子 好像走到鏡頭快看不到的地方再出來,我就想去確認鞋盒裡 還有沒有鞋子才進賣場,我去被告拿的地方發現鞋子不見就 去樓下攔被告,請被告帶我去找那雙鞋子,被告原本說要帶 我去找,卻突然直接往外衝跑出去,我們所有人就攔被告, 被告當時講「不然東西還給你」或「東西還你們就好」,但 在警察來之前,被告一直不承認他有偷東西,警察來的時候 也不承認,警察後來依據我們員工的話,請被告打開背包, 發現裡面有兩雙賣場的鞋子,其中一雙跟空的黃色鞋盒的品 牌是一樣的,另一雙我請其他員工去找其他空鞋盒,後來也 有找到另外一個空鞋盒,也跟另一雙鞋子的品牌及品名是一 樣的等語(簡上卷○000-000頁)。  ⒊勘驗中原店男士休閒鞋區監視影像結果如下:  ⑴勘驗筆錄(簡上卷二63-64頁),對應擷取畫面(簡上卷二69 -74頁),實際時間為111年10月29日3時6分許至111年10月2 9日3時14分許  [00:00-05:40]被告在鞋子區晃晃並現場試穿鞋子二次,後走至        走道,將地上之鞋子放進灰色鞋盒並放回貨架。 [05:40-07:25]被告將各裝一雙鞋子的黃色鞋盒及橘色鞋盒放進        購物籃中,後脫鞋站上貼在地上之腳掌尺寸表,        嗣後被告走向監視器左方並停留看一下襪子後離        開監視器畫面。  ⑵勘驗筆錄(簡上卷二64頁),對應擷取畫面(簡上卷二74-76 頁),實際時間為111年10月29日3時46分許至111年10月29 日3時47分許  [00:00-00:36] 被告拖著購物籃步行至貨架前並將橘色鞋盒塞        進其他置於地面鞋盒之中間後,走向監視器左        下方離開畫面,再走至左方襪子區。  ⑶勘驗筆錄(簡上卷二64頁),對應擷取畫面(簡上卷二76-77 頁),實際時間為111年10月29日4時29分許至111年10月29 日4時53分許   [00:00-00:42] 被告拖著購物籃步行至貨架前並將黃色鞋盒塞         進其他置於地面鞋盒之中間後,走向監視器左         方離開畫面。  ⑷勘驗筆錄(簡上卷二65頁),對應擷取畫面(簡上卷二77-79 頁),實際時間為111年10月29日5時19分許至111年10月29 日5時21分許  [02:28-04:28] 莊嘉惠走至被告曾待過的貨架前檢查鞋盒,並        發現一個黃色鞋盒為空盒,使用對講機呼叫,        再檢查其他的鞋盒,最後拿著黃色空的鞋盒往        畫面上面離去。  ⑸勘驗筆錄(簡上卷二65頁),對應擷取畫面(簡上卷二79-82 頁),實際時間為111年10月29日5時22分許至111年10月29 日5時24分許 [00:08-02:15] 莊嘉惠拿著空鞋盒走至入口,與被告一同走回        入口櫃台處,被告將手上塑膠袋交給另一名家        樂福男員工後,即往自動門方向跑去,莊嘉惠便上前追拉被告,後該男員工亦上前幫助莊嘉惠阻攔被告,三人在門外拉扯,續有家樂福第三名員工也自畫面右方出現向自動門跑去。  ⑹勘驗筆錄(簡上卷二66頁),對應擷取畫面(簡上卷二82-85 頁),實際時間為111年10月29日6時23分許至111年10月29 日6時27分許  [02:33-04:20] 另外二位家樂福員工一邊接聽手機、比對手機        畫面,一邊尋找鞋子區的鞋盒,莊嘉惠手上拿        著一雙鞋及黃色鞋盒,走至被告曾待過的貨架        前,並手指擺放橘色鞋盒之位置,三人再分別        尋找空鞋盒,其中一名家樂福員工在被告曾經        待過的鞋架前,找到一個橘色的空鞋盒,三人        拿著橘色、黃色的鞋盒及鞋子離開。  ⒋依中壢分局111年10月29日6時18分至6時42分之搜索扣押筆錄 (偵卷31-45頁)記載,當日確從被告身體及所攜物件中搜 扣出NIKE球鞋2雙、大叉子4支、中餐叉1支。  ⒌依中原店之交易明細記載品項及價格(偵卷51頁),NIKE球 鞋2雙、大叉子4支、中餐叉1支確為中原店所屬商品。   ⒍莊嘉惠於上開二、㈠⒈⒉之證述,就案發經過流程具體詳實,且 與上開二、㈠⒊之監視影像勘驗結果呈現之過程及二、㈠⒋⒌書 證之記載均相符,足認莊嘉惠於警詢及審理中之證述可信。  ⒎是依據上開二、㈠⒈⒉⒊⒋⒌之證據,可知,被告於111年10月29日 3時6分至5時22分間某時,確有自中原店賣場內,徒手竊取N IKE球鞋2雙、大叉子4支、中餐叉1支放置背包內,並只結帳 部分商品,未將NIKE球鞋2雙、大叉子4支、中餐叉1支等商 品結帳即攜出賣場外之行為,故被告客觀上有竊盜之行為, 自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知悉自己有竊取未經結帳之NIKE球鞋2雙、大叉子4支、中餐叉1支,並具有竊盜故意  ⒈依據上開二、㈠⒈⒉之莊嘉惠證述及二、㈠⒊⑸之勘驗結果所呈, 可知,莊嘉惠於111年10月29日5時22分許在賣場出入口詢問 被告黃色鞋盒裡的鞋子在哪裡,被告有先假意應允配合尋鞋 ,卻將手上塑膠袋交給家樂福某男員工後,突往出口奔跑之 舉,遭莊嘉惠及男員工阻攔後,被告即脫口說出「給你鞋子 的錢」、「不然東西還給你」或「東西還你們」之類似言語 (且時點在警察檢查被告的背包之前)。倘被告若非心虛, 豈會有假意應允配合尋鞋、交付塑膠袋等方式,使莊嘉惠、 男員工分散注意力後,立刻跑向出口之舉?倘被告若非自知 理虧,豈會於遭攔阻時,說出要把鞋子或錢還給家樂福之語 ?故被告有此等舉措,足認被告主觀上明知有將未經結帳之 商品攜出賣場,且具有竊盜故意無訛。  ⒉是被告客觀上有竊盜NIKE球鞋2雙、大叉子4支、中餐叉1支之 行為,主觀上知悉自己有竊盜商品並具竊盜故意,被告自構 成竊盜罪。     ㈢被告辯稱:①我有精神疾病及服用藥物,會不記得有些事,我 不記得我有偷鞋子的舉動。②家樂福中原店的員工沒有人看 到我偷鞋子的行為,也沒有監視器錄到我偷鞋子。③家樂福 中原店的鞋盒內是否原本有鞋子有疑義。④我本來就有蒐集 鞋子的嗜好,我家裡還有好幾雙沒有使用過的鞋子等語置辯 (簡上卷○000-000頁)。查:  ⒈觀被告身心障礙證明、北投醫院門診病歷(簡上卷一21-23、 63-250頁),被告固罹有重鬱症,並有服用含Clonazepam及 Flunitrazepam等苯二氮平類藥物紀錄(可能具有順行性失 憶的副作用,造成當下無法形成新的記憶,也無法在後回憶 起)。惟細觀被告本案發生前之病歷(簡上卷一63-235頁) ,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不曾向醫師表示有服用藥物後失憶的 情況,醫師也不曾在病歷上記載被告有失憶之表現或症狀。 又依被告於警詢、審理及受鑑定時之陳述(偵卷17-19頁、 簡上卷○000-000、210-212頁),被告記得111年10月29日前 一日會來桃園中壢區的原因是要找朋友及面交電熱毯,也記 得警詢時不斷重複說「我只要打個電話五分鐘而已」之目的 ,是想要主治醫師幫忙說明;依被告於偵查時之陳述(偵卷 88-89頁),被告記得幫自己上手銬的警員與製作筆錄的警 員是不同人、記得自己的衣服扣子因為被攔阻時掉落等極為 細節之情事。另被告記得自己111年10月29日凌晨有去中原 店,只對中原店內發生的事情,在警偵中避為回答,在審理 中為不知不記憶之陳述。故被告既無服用藥物後因副作用導 致失憶的相關病歷,且被告能清楚記得案發前的事情、案發 時在何處、案發後的各種細節,僅獨獨就中原店內的發生何 事在審理中方聲稱失去記憶,顯係有意以此為由卸責,是被 告上開①所辯,不可採。  ⒉被告上開②、③所辯,則與上開二、㈠㈡所載客觀證據、經驗法 則及論理法則有違,亦屬卸責之詞,不可採。  ⒊被告以上開④之辯詞辯解,並提出數張鞋子照片為證(簡上卷 ○000-000頁)。然倘案發時,從被告背包內拿出來的是被告 自己的鞋子,被告大可自始就跟中原店員工、警察及檢察官 說明,完全沒有什麼不能直說的原因(被告連要打給主治醫 師都想到了,豈會想不起來是不是自己的鞋子),不用等到 二審審理時,才表示可能是自己的鞋子,更不會有上開二、 ㈡⒈心虛、分散中原店員工注意力及逃跑之舉措,故被告上開 ④所辯,也係卸責之詞,不可採。    ㈣被告及辯護人再辯(辯護)稱:被告可能因長期罹有精神病 及服用藥物關係,導致無法控制行為,而為本案竊盜,應有 刑法第19條第1、2項之適用等語。查:  ⒈依上開二、㈠、㈡、㈢⒈各項證據、偵查前之任何筆錄及通知書 被告都拒絕簽寫姓名等顯示,被告於中原店賣場內有試鞋子 、比劃自己腳掌大小、挑選想要的鞋子的舉動,於賣場門口 有假意配合、分散中原店員工注意力再逃跑、拒絕員工及警 察檢查背包的舉動,於警詢有積極表達要聯絡醫師、拒絕簽 寫任何書面、拒絕告知年籍資料以外事情之維權舉動,於偵 查中有積極行使緘默權、抱怨家樂福員工及警察等維權舉動 ,足見被告案發時之意識清晰,且案發後有足夠維護自己法 律上權利之能力,自難認被告案發時,有何辨識能力或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所欠缺或降低情形。   ⒉另經本院將被告送至桃園療養院鑑定,鑑定結果為:根據111 年5月5日(事發前5個月)至112年2月2日(事發後3個月 ) 間之國軍北投醫院門診病歷記錄、病史、身心障礙鑑定 申 請記錄及鑑定會談期間被告之陳述,被告於案發當時之 憂 鬱症狀未有急性惡化且未出現奇特思考、怪異行為等嚴 重 精神病症狀,且沒有脫離現實之情況,此外,被告之處 方 藥物均維持與過去相同,且門診醫師於案發後4日安排身 心 障礙鑑定,皆呈現呂員精神症狀穩定(註:身心障礙鑑 定 依醫療常規需排除急性狀況,於穩定期施測),顯示被告 未喪失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行為當日,被告並未服用 過量鎮靜安眠藥物,且當時精神狀態清醒,自友人家中前 往家樂福賣場途中,未發生交通違規或事故。要離開賣場時 ,被告先能夠攜帶部分商品至櫃台以信用卡結帳,遭商家 人員攔下並表示要報警時,警方到場前能主動提出希望補 給該商品款項,遭警方訊問時能表示自己要打電話給醫師 ,上述行為顯著超過日常生活尋常事物,但被告當下仍可 進行複雜行爲並維護自身法律權益,需要相當認知功能之 運作與判斷,顯示被告未喪失依其辨識而行為及衝動控制 之能力。被告符合憂鬱症之診斷,惟其涉案當時,未因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等語(簡上卷二99-101頁),與本院 綜合全卷證意旨判斷及認定結果相符,附此說明。  ⒊從而,被告及辯護人以上開辯詞置辯,為不可採。   ㈤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復具狀辯稱:被告可能因長期服 用JUXAC解鬱膠囊,膠囊中之選擇性血清素再攝取抑制劑, 可能引發無法抑制竊取物品之衝動,且被告曾於111年8月15 日就診時向醫師陳述「近日因偷竊被抓,最後以買單結帳結 案,擔心自己,事後沒有任何恐慌的感覺,感覺只是想要紓 壓的感覺」,故請再次鑑定被告本案竊盜與所服藥物之關聯 等語(簡上卷○000-000頁)。惟依莊嘉惠上開證述及被告於 鑑定中自承案發當天有使用信用卡結帳水果及剪刀(簡上卷 二110頁),足見被告案發當日,有選擇是否結帳、何種物 品應結帳之能力,縱被告真有因精神疾病或藥物影響,仍未 達控制能力欠缺或降低之程度甚明,自無再送請鑑定必要。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為卸責之詞不可採,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四、刑之加重減輕   被告行為時,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辨識行為違 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所欠缺或降低情形,業如上述 ,被告無刑法第19條第1、2項規定之適用。 五、駁回上訴及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被告以上開辯詞(及辯護之詞)否認犯行及主張有刑法第19 條第1、2項之適用,進而提起上訴,俱無可採,業已於上詳 細說明。  ㈡原判決以被告犯竊盜罪事證明確,審酌被告一切情狀(見原 判決第1頁事實及理由欄第7-17行)後,量處罰金1萬元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說明被告已將所竊商品返還中原 店,不予宣告沒收,此核與被告犯罪情節相當,無違比例原 則及無裁量濫用情事。被告上訴後,雖再提出捐贈耳溫槍之 感謝狀數張(簡上卷○000-000頁)等,惟被告之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既已為原判決所審酌,故該等資料無從再動搖原判 決之量刑基礎。又被告於原審中,實未坦承犯行,原判決量 刑時誤認「被告坦承犯行」,固有微瑕,然經本院審酌一切 情狀後,仍認原判決所量處之刑為適當,無撤銷必要,自應 維持。   ㈢綜上所述,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林佳儀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08

TYDM-112-簡上-324-2025020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變更限制住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8號 聲 請人 即 被 告 洪國治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選舉罷免法等案件(113年度原選訴字 第1號),聲請變更限制住居處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民國114年1月7日聲請變更限制住居所狀、114 年1月9日、114年2月3日電話查詢紀錄表。 二、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即被告洪國治前因涉嫌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於113年 3月6日經檢察官起訴並移審至本院,經本院訊問後,命被告 應限制住居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0號。   ㈡依被告聲請意旨,可知,被告仍遵守限制住居處分住在桃園 市○○區○○路00巷000號,且未有變更住居之意,僅因被告想 將戶籍自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遷移至桃園市○ 鎮區○○○路00號,遭戶政機關否准,故而向本院聲請准許遷 移戶籍。惟本院自始未將被告限制住居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巷00弄00號或桃園市○鎮區○○○路00號,且遷移戶籍亦 非本院管轄業務。是被告本件聲請,於法即屬無據,自應駁 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林佳儀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2025-02-07

TYDM-114-聲-118-20250207-1

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聖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98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166號),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蘇聖欽犯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蘇聖欽的駕駛執照因酒駕吊銷。蘇聖欽於民國112年1月1日14時2 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觀音區四維二街 往四維路方向行駛,行經四維二街與四維一街交岔路口,本應注 意駛至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小心通過並注意車 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氣晴、日間有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情 事,竟疏未注意,未減速及小心通過即逕駛入交岔路口,適有謝 惠美騎乘車號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四維一街往大觀路二段 方向駛至,亦疏未注意駛至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應先停止, 讓幹道車優先通行之義務而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2車因此碰 撞,致謝惠美人車倒地,受有右肩旋轉肌外傷性撕裂傷害。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  ㈠被告蘇聖欽警詢供述、被告於法院訊問之自白。  ㈡告訴人謝惠美警詢及偵查證述。  ㈢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暨車損照片、被告 駕籍資料、檢察官勘驗結果暨影像擷圖、監視影像光碟。  ㈤桃園醫院新屋分院急診、門診病歷。 二、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6 條第1項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30日施行 生效,將修正前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之構成 要件,明文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及「駕駛執照經吊銷、 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因而致人受傷2種;另將「依法應負 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為「依法應負刑事 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比較新舊法後,罪名之 構成要件並未變更,但法律效果由「應」加重變為「得」加 重,故修正後之道交條例第86條第1項對被告顯較有利,自 應適用修正後道交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論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交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過失傷害罪。   ㈢起訴意旨認被告僅涉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 ,惟基礎事實同一,且本院已於訊問時告知被告(交易卷99 -101頁),無礙被告之防禦,爰變更法條並據此審理論罪如 上。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所犯係修正後道交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罪,法院得斟酌是否加重被告之刑。本院審酌被告駕 駛執照經吊銷仍上路,且未遵守閃光黃燈規則駕車,違反注 意義務情節非輕,故認依修正後道交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加重被告之刑,尚未過苛,爰依法加重其刑。   ㈡本案車禍後,被告於處理人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 肇事人,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可證(偵卷33頁),此舉與自首 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被告之刑。  ㈢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 加後減。 四、量刑       審酌被告違反交通注意義務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告訴 人亦有違反注意義務狀況等情。再審酌被告先否認再坦承之 外顯表現、被告口頭表達有意調解,卻無正當理由缺席調解 期日之情(交易卷113-115、127-129頁),兼衡被告犯後態 度、年齡、高職畢業暨工、自陳家境勉持、婚姻家庭狀況及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内,以書狀敘述理由 並附繕本,經本庭向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2025-02-07

TYDM-113-交簡-59-20250207-1

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澤 選任辯護人 張雅婷律師 陳亮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6528、36530、39995、40329、40438、42260、5 2689、43528、46774、42684、52688、49259、54945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澤自民國114年1月22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劉澤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裁定開始審判中之 羈押,茲因被告有另案有期徒刑確定,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借撥自114年1月22日起執行,有檢察官執行指揮書 可稽,故被告既因另案入監執行,其非予羈押顯難防免反覆 實施詐欺取財及加重詐欺取財之羈押原因暫已消滅,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裁定被告自11 4年1月22日起撤銷羈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林佳儀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4

TYDM-113-原金訴-174-20250204-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8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冠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53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冠華竊盜,處罰金新臺幣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 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  二、對被告曾冠華抗辯不採之理由   被告於警偵中辯稱:一開始我沒穿上衣,跑一跑看到地上有 一件黑色衣服,我看到就撿起來穿,我沒有拿晾在衣桿上的 衣服等語。惟被害人黃彥儒於法院訊問時證稱:我將衣服晾 在桃園市八德區永豐路590巷私人土地的衣桿上,我當天看 到被告在晾衣桿的旁邊半蹲穿衣服,且我晾的衣服不只一件 ,沒有看到衣物散落在地上情形等語(桃簡卷70-71頁), 可知,被告穿著黑色衣服的地點就在晾衣桿旁邊,故無論被 告所竊黑色衣服是否落地,被告均可藉現場有晾衣桿、多件 衣服同時晾曬情形判斷黑色衣服係他人管領、持有下之物, 被告仍決意並破壞他人對物之管領、持有狀態,自構成竊盜 無訛,被告上開所辯,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量刑   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遽為本案犯行,所為不該,自應 非難。次審酌竊得衣物價值、衣物業經被害人取回,兼衡被 告犯後態度、年齡、國中畢業暨工、自陳家境勉持、婚姻家 庭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569號   被   告 曾冠華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冠華於民國113年10月6日上午9時50分許,行經桃園市○○ 區○○路000巷00號後門,見黃彥儒所有之黑色短袖上衣1件( 價值約新臺幣500元)晾曬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衣物並隨即穿著於身上, 經黃彥儒當場發覺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曾冠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竊盜犯行, 辯稱:我看到地上有1件黑色衣服,我不知道是誰的,我以 為是我的就拿起來穿了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 人即被害人黃彥儒於警詢證述綦詳,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刑 案照片等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得黑色短袖上衣1件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可考,是前開贓物已不在被告實力支配之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白惠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鄭亘琹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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