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葉國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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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曲秀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62 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曲秀芬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菇壹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曲秀芬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楊 佳穎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查被告所竊得之香菇1袋,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國璽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620號   被   告 曲秀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曲秀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0月3日7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處,徒手 竊取楊佳穎所有之香菇1袋(價值新臺幣【下同】360元), 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楊佳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曲秀芬於偵查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拿取上開物品之事實。 2 告訴人楊佳穎於警詢之陳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 3 路口及現場監視器截圖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香菇1袋,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檢 察 官 葉國璽

2024-10-30

PCDM-113-審簡-1295-20241030-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政欣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政欣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林忠良、褚雅莉二人分別受有   傷害,為一行為觸犯二過失傷害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又被告於   肇事後,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符合   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對本案車禍過失程度、比例、被害人所受傷勢、   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   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   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婉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001號   被   告 李政欣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政欣於民國112年8月9日11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租賃小貨車,沿新北市永和區國光路往竹林路方向行 駛,行經新北市永和區國光路與豫溪街之交岔路口處,本應 注意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 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保持適當安全間隔即驟然自外側車 道向左偏向行駛,適林忠良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搭載褚雅莉沿同向左方行駛至上址,因李政欣驟然 向左行駛而擦撞林忠良車輛致其人車倒地,使林忠良受有右 鎖骨骨折之傷害,褚雅莉則受有右側遠端腓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林忠良、褚雅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政欣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忠良、褚雅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 均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及(二)、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車籍及 駕籍資料查詢結果、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 書、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 稽,堪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以 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林忠良、褚雅莉2人均受有傷害,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於車 禍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 ,即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請依刑法第 62條前段之規定審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葉國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賴姵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 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 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 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 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4-10-28

PCDM-113-交簡-1003-20241028-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3 73號、113年度偵字第8029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霆犯如附表「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 及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玖仟捌佰零陸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吳俊霆與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亨旺幣商」、「亨旺 」、「花生」等真實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於如附表各編號「詐欺方式」欄所 示時間,以該欄所示方式,對各該編號「告訴人」欄所示林湘庭 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續由吳俊霆至如附表各編號 「交款地點」欄所示地點,於附表各編號「交款時間及金額」欄 所示時間,向林湘庭等人收受如該欄所示之款項,並由詐欺集團 成員將如附表各編號「虛擬貨幣數量」欄所示之虛擬貨幣顆數由 假幣商虛擬錢包地址轉至形式上為林湘庭等人所有,實際上由詐 欺集團成員掌控之虛擬錢包地址,吳俊霆再依指示將上開收取之 款項交予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 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俊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白承 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湘庭、薛國霖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虛擬貨幣 買賣契約、現場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虛擬貨幣錢包交易 明細紀錄、虛擬貨幣流向示意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 筆錄及被告手機對話紀錄擷圖、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27108號、第41569號檢察官起訴書、112年度偵字 第33863號檢察官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38271號、第42011號、第48551號、第57023號、第57062 號、第59526號檢察官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56882號、113年度偵字第8769號檢察官起訴書等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  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6月2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 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 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就該條項第1至3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 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參照其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 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 減縮洗錢之定義,是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 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被告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  ㈡罪名:   核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亨旺幣商」、「亨旺」、「花生」等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林湘庭等人雖有因遭詐欺而先後數 次交付財物之情形,再由被告吳俊霆多次面交取款,惟交款 時、地密接,分別侵害如附表編號各編號所示林湘庭等人之 財產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 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已足。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各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為想像競合犯, 皆應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論處。被告就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㈤減輕事由:   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 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 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 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 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 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 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 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 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 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 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 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 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 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 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 ,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23條第3 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下稱現行法),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是經 比較歷次修正內容,以行為時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而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吳俊霆於本院審判中就本案洗錢 犯行坦承不諱,合於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應依上開說明,於量刑時併為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 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受款項之 工作,造成本案告訴人之財產損失,且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 終能坦承犯行,並未與告訴人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併審 酌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就犯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事實,均自白 不諱,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 ,兼衡其前科素行、與詐欺集團間之分工、告訴人所受損害 ,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無收入、無須扶養之 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 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  ㈦定執行刑:   基於罪刑相當原則,在多數犯罪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應有 責任遞減原則之適用,而此處的責任遞減是重在對犯罪人本 身及所犯各罪的情狀綜合審酌定其應執行刑,不能忽略深究 個案情節,並以整體觀察受刑人於該等時間所以為此等犯罪 的犯罪脈絡及犯罪人格歷程,藉此定其應執行刑之機會調節 ,重新自整體考量行為人依其犯數罪間所反映的人格特性, 並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尤其是應報與預防間的調和,酌定 合適的應執行刑,使受刑人所犯各罪不致過度評價。考量被 告各別犯行本質上具有反覆、繼續的性質,且本案犯行均發 生於112年4月至5月間,各罪性質上都是侵害他人的財產法 益,責任非難重複性較高,應該酌定比較低的應執行刑,避 免過度執行刑罰。而且考慮刑罰邊際效益會隨著刑期增加而 遞減,受刑罰者所生痛苦程度則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增,爰 依照被告所涉犯罪整體所侵害之法益規模、行為彼此間的獨 立性及時間間隔,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 其每次交易可獲得每顆USDT新臺幣(下同)0.5元之報酬, 則被告共可獲利3萬9,806元【計算式:(36,641顆+27,607 顆+6,134顆+9,230顆)*0.5=3萬9,806元】,為被告之犯罪 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國璽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交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虛擬貨幣數量(顆) 交款地點 罪名及科刑 1 林湘庭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2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陳佳欣」等帳號,向林湘庭佯稱可至「CVC」網站投資獲利,惟須聯繫幣商入金儲值云云,致林湘庭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予吳俊霆。 112年4月18日20時56分許交款120萬元 36,641顆 新北市○○區○○路000號星巴克集賢門市 吳俊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2年5月12日14時31分許交款90萬元 27,607顆 2 薛國霖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2日20時30分許,以LINE暱稱「Jacky Gao」等帳號,向薛國霖佯稱可至「CVC」網站投資獲利,惟須聯繫幣商入金儲值云云,致薛國霖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予吳俊霆。 112年5月12日11時1分許交款20萬元 6,134顆 新北市○○區○○0路0段000號星巴克林口文三門市 吳俊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5月16日11時36分許交款30萬元 9,230顆

2024-10-25

PCDM-113-審金訴-1809-20241025-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廷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54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廷燐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編號3證據名稱「e化公路 監理查詢結果」部分之記載應予刪除,證據部分另補充:「 被告柯廷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件車禍事故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資料,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見偵卷 第33頁)在卷可參,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 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未開啟右側方向燈即貿然向右行 駛而與告訴人程家祥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身體受 傷,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雖與告訴人以新臺幣3萬元調解成立,惟並未依約履行, 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陳報狀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審 交易卷第99頁至第100頁、第111頁),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 、被告過失程度,及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業 工、需扶養父母、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 籍資料、本院審交易卷第10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國璽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黃明絹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46號   被   告 柯廷燐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廷燐於民國112年3月22日21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環河北路右轉往長榮 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三重區環河北路與長榮路之交岔路 口時,本應行車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 光,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未注意未打方向燈即貿然向右行駛,適程家祥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右後方行駛至上址,見狀閃避不及 兩車發生擦撞,致程家祥摔車而受有左側鎖骨骨折、腦震盪、 胸部挫傷、左肘及左膝挫擦傷之傷害。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 後,柯廷燐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在場之警方自首而受裁判 。 二、案經程家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柯廷燐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程家祥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e化公路監理查詢結果、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 證明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有過失之事實。 4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 證明被告自首本件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車禍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 事者前,即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請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審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葉國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賴姵宜

2024-10-25

PCDM-113-審交簡-520-20241025-1

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35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郭○哲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8-000000000000號帳戶,沒 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 ⒈第4至8行「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與暱稱『 小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 犯意聯絡,先於民國000年00月間不詳時間」,更正為「竟 仍縱上情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其於UT聊 天室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薇』之人(無證據證 明有未成年人參與或許○祥知悉共犯達3人),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 8年11月至000年0月00日間之某日」。  ⒉第10、11行「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之帳號後,由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更正為「嗣『小薇』所屬詐欺集團取 得本案帳戶之帳號後,即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⒊末2行「並轉交給『小薇』指定之人」,更正為「並轉交予『小 薇』收取」。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另補充證據「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7月19日通清字第1130026996號函暨附件提領紀錄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5日中信銀字第1 13224839363328號函各1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 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有關洗錢防制法: 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參照其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 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 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是就本件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 ,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按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 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 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就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之最高度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高度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是縱使新法最低度刑高於舊法最低度刑,仍以新法 較輕而較為有利行為人。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惟依其 立法理由所載:「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 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 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 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 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自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7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⑶次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次修正)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 第2次修正),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而本件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並經檢 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9 9條第1項前段規定,未經訊問被告之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致被告未有於審判中自白犯罪而獲減刑處遇之機會,參諸 上開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之立法目的,就此例外情況,被告 既已於偵查中自白全部犯罪事實,仍應有該規定之適用,又 被告於警詢、偵查中皆供稱未獲有犯罪所得(詳如下述), 是被告上開犯行無論係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符合減刑之 要件。  ⑷綜合比較上述各條件修正前、後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後(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行 ,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⒊被告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小薇」之人後,並 依指示以提款卡提領現金之方式,將該帳戶內告訴人李建瑩 所轉入之款項,提取後轉交予「小薇」收受,已屬參與詐欺 取財、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甚明。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另被告就本件犯行 係與「小薇」聯繫,依其指示提領現金,並交由「小薇」收 受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承明確,卷內復無其他 證據證明被告於行為時除知悉「小薇」外,另有第三人存在 或知曉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所施用詐術之手段為何,尚無從認 定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加重條件,併此敘明。  ㈢共同正犯:   被告上開行為與「小薇」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 法第28條之規定,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   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有關檢 察官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方式追訴,仍應有上開規定適用之 說明,見二、㈠⒉⑶)自白上開洗錢犯行不諱,又被告於警詢 、偵查中供稱未獲有報酬等情,且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因本件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應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始得減刑之問題,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竟提供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詐 欺款項之金流分工,使詐欺犯罪所得,得以隱匿、移轉,已 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交易安全,同時增加 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 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按其分工內容,主觀惡性、介入 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 者,顯然輕重有別,兼衡其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3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 於108、109年間,同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 行完畢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稽,品性素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共同 犯罪之參與程度、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業務之工 作性質、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再參酌告訴人所受損害 程度及被告犯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原 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 時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 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 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 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 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 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 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⒈經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稱未獲有任何報酬等語明確, 又依卷內事證,亦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所參與之犯行曾獲 取任何利益,自無從逕認被告因本件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 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提供之華南銀行帳戶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雖未經扣 案,然該帳戶登記所有人仍為被告,參諸依銀行法第45條之 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 管理辦法」第9條至第10條等規定,警示帳戶之警示期限除 有繼續警示之必要,自通報時起算,逾二年或三年自動失其 效力,銀行得解除該帳戶之限制,顯見用以供犯罪使用之帳 戶於逾遭警示期限後,若未經終止帳戶,仍可使用,而依卷 內現存證據上開帳戶並無終止銷戶之事證,本院認該帳戶仍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杜日後再供其他犯 罪使用之可能,又檢察官執行沒收時,經通知金融機構註銷 該等帳戶即可達沒收之目的,要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至其 他與本案帳戶有關之提款卡、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 ,則於該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此部分爰無 併予宣告沒收之實益,附此敘明。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並變更條次為第25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此固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然其立法理由說明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 心理,避免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 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 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 正為「洗錢」等語,可知有關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依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已不限於屬於犯罪行 為人所有始得沒收,然仍應以業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為限,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實際上並未經查獲 ,自無從宣告沒收。查本件洗錢之財物(即告訴人李○瑩轉 帳新臺幣2萬元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提 領後,交付「小薇」收取,再行層轉,而未經查獲在案,自 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國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576號   被   告 郭○哲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哲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再代為轉匯後 將款項交付與他人指定之人,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並 致難以追查而可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仍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與暱稱「小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 000年00月間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傳送予「小薇 」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之帳號後,由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00日間,以電話向李○瑩佯稱 :為其朋友急需用錢要借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09 年1月30日9時3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本案帳 戶內。郭○哲再依「小薇」之指示,於109年1月30日13時15 分至1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ATM處提領9萬5,000元 ,並轉交給「小薇」指定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李○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哲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李○瑩於警詢時之陳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 案帳戶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 度金訴字第213號判決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 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2巷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 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小薇」及其他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 。被告係一個犯罪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葉國璽

2024-10-25

PCDM-113-金簡-328-202410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剛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0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剛祖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參佰元之黑色安全帽壹頂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所載「經北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474 號、第53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應更 正為「經北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474號、第539號判決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4月、5月(3罪)確定」。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6行所載「於民國111年5月22日執行完 畢出監」,應更正為「於民國111年5月22日執行完畢」。  ㈢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2行所載「得手後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應更正為「得手後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所載「陳奕晨」,應更正為「陳 奕辰」。  ㈤應適用法條欄有關累犯是否加重其刑部分補充「查:被告盧 剛祖前已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另參以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構成累犯 之案件中亦有竊盜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 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相 同罪質之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本院審酌被告盧剛祖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不佳,且其正值青壯之 年,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見有機 可乘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危害社會治安及侵害他人財 物安全,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 手段、所竊財物價值、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戶役政 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價值新臺幣30 0元之黑色安全帽1頂,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 未返還告訴人陳昱豪,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國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566號   被   告 盧剛祖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臺北市○○區○○○○○○             ○○○○○○○○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剛祖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以 109年度簡字第1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北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474號、第53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經北院以109年度 聲字第2040號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民國111年5月 22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2月6日2時43分許,在新北 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處,徒手竊取陳昱豪所有之黑色 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下同】300元),得手後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三、案經陳昱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盧剛祖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陳昱豪於警詢時之陳述情節、證人黃川秀、陳奕晨 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路口監視 器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應 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該判決及裁定 、完整矯正簡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 錄、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且被告於甫出監不足2年即再犯 本案及其餘多起竊盜案件,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堪 認有特別惡性,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要旨,審酌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如事實欄所示之被告犯 罪所得尚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葉國璽

2024-10-24

PCDM-113-簡-4246-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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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嘉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嘉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 「文化北路與八德路口」,應更正為「文化北路1段與八德 路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許嘉誠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 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 公眾造成高度危險,於服用酒類致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 公升0.47毫克,明顯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駕駛自用小 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危害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 體、財產安全,甚為不該,並兼衡被告的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與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葉國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39號   被   告 許嘉誠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嘉誠於民國113年7月29日12時許,在新北市林口區文林二 街工地飲用啤酒500毫升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同日17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自工地欲返家而上路。嗣於同日17時45分許,在新北市林口 區文化北路與八德路口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7時50分許對其 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7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嘉誠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 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車輛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被告犯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葉國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賴姵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18

PCDM-113-交簡-1122-20241018-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瑞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7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瑞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張瑞申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 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 公眾造成高度危險,於服用酒類致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 公升0.48毫克,明顯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駕駛自用小 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危害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 體、財產安全,甚為不該,更因酒後操控力不佳而自撞分隔 島,並兼衡被告的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葉國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162號   被   告 張瑞申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瑞申於民國113年7月14日20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某餐廳 飲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7月15 日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餐廳欲返家 而上路。嗣於同日4時28分許,在新北市○○區○○○○道路○0000 00號燈桿處,因不勝酒力自撞分隔島而為警查獲,並於同日 5時27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內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48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瑞申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 (二)、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 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及 駕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葉國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賴姵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18

PCDM-113-交簡-1259-202410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建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建志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案經孫建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和分局報告偵辦」,應更正為「案經趙家志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孫建志與告訴人趙家志簽立之和解書1份 」。 二、本院審酌被告孫建志正值壯年,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 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 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其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趙家志達成和解 ,並已按和解內容賠償告訴人600元,告訴人業撤回告訴乙 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供述明確,並有被告與告訴人簽立 之和解書、告訴人出具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 查卷第4頁、第6頁、第7頁),犯後態度尚可;復兼衡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對告 訴人所生危害程度,另考量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 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澈底 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 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考量避 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始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故倘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 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和解賠償之金額給付被害人,或 實際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 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 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始符合沒收新制之立 法本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96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經查:被告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 竊取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300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雖被告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以600元達成和解,並已按和 解內容賠償告訴人600元,有上開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揆諸 上開說明,仍應就其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700元(計算式 :1,300元-600元=700元)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國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692號   被   告 孫建志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建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31日4時1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第66號停車格 處,徒手竊取趙家志所有而未上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車內零錢共新臺幣(下同)1,300元,得手後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 二、案經孫建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孫建志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趙家志於警詢時之陳述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堪認 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按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 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 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 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 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 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 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 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 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反之,若犯罪行為 人雖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賠償其部分損害,但若其犯罪直 接、間接所得或所變得之物或所生之利益,尚超過其賠償被 害人之金額者,法院為貫徹前揭新修正刑法之理念(即任何 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仍應就其犯罪 所得或所生利益超過其已實際賠償被害人部分予以宣告沒收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與告訴人雖以600元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 狀在卷可參,惟被告仍保有800元之犯罪所得,揆諸前開見 解,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葉國璽

2024-10-18

PCDM-113-簡-4138-202410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弼緯 選任辯護人 游文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2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弼緯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 實 楊弼緯為安家鋼骨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從事室內裝修工作,其 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 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 件後,始得受託從事清除廢棄物之業務,其於民國111年8月22日 至112年4月間,承攬新北市○○區○○街00號室內裝修裝潢工程,並 受託清運清除裝潢廢棄物(下稱本案廢棄物),詎其明知鄒佳均 、張原熙均未依上揭規定領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 竟與鄒佳均、張原熙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委託 鄒佳均、張原熙清運本案廢棄物,張原熙並於111年10月25日至1 11年11月4日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上址裝 載本案廢棄物後,暫置於新北市○○區○○○路00號,續由鄒佳均於1 12年2月3日16時17分許,駕駛裝載本案廢棄物之不詳車輛,前往 新北市三峽區白雞路白雞登山步道口,並將本案廢棄物任意傾倒 在該處後即行離去。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 訴人、被告楊弼緯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97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 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 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98頁),且據證人鄒佳均、張原熙、劉欣明分別於警詢及 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9至11頁、第12至14頁、第18至19 頁、第78至80頁、第108至110頁),復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稽查紀錄暨現場採證照片、安家鋼骨工程行工程承攬契 約書暨工程估價單、工程現場照片、安家鋼骨工程行經濟部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監視器畫面截圖、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車籍查詢系統查詢結果、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12年7月12日新北警峽 刑字第1123617061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現場照片及Google 地圖列印資料、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23至47頁、第68頁至第75頁反面),足認被告前開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 廢棄物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鄒佳均、張原熙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法定 本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非輕,然同為非 法清理廢棄物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非法清理廢棄物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破壞生態環境之程度 亦屬有異,倘依犯罪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 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 惡性加以考量,而適用同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 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具低收 入戶身分,此有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查詢結果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13頁),其從事室內裝修工作,受託處理裝修 工程所生之廢棄物,致罹刑罰,所為固值非難,惟衡酌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業能坦承犯行,惡性尚非重大不赦,且其委託 鄒佳均、張原熙所棄置者為一般事業廢棄物,與具有毒性、 危險性,且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 事業廢棄物相比,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顯較輕微,犯罪情節 與長期、大量非法清理廢棄物者有別,另考量被告並未從中 賺取暴利,縱量處被告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令被告 入監執行,亦嫌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憾,難謂符合罪刑相 當性及比例原則,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犯罪 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未依規定領有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   除工作,竟為貪圖便利,遂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鄒佳均、 張原熙從事清除本案廢棄物之工作,並任意棄置至登山步道 口,有害公共環境衛生,且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於廢棄 物之監督管理,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 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 、所得利益,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 第1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國璽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元明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0-16

PCDM-113-訴-425-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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