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葉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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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簡
橋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144號 原 告 施信成 被 告 鄧子平 鄭哲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鄧子平、鄭哲函應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新臺幣壹萬 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鄧子平負擔百分之七、被告鄭哲函負擔百分之三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鄧子平、鄭哲函分別以新 臺幣貳萬元及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鄧子平於民國113年7月18日22時許於帳號「饅頭頭」直 播中,提及原告姓名,並稱原告有精神障礙,且為低收入戶 ,另影射原告有阿茲海默症,被告鄭哲函則於同一直播中提 及原告有精神疾病,均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健康權,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鄧子平以:   我在直播中說的是「阿施海默症」,與阿茲海默症不同,提 到低收入戶部分,則是原告有公開發表之事,也沒有提到精 神疾病的問題,況原告在先前訴訟中即有提到有中度精神障 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鄭哲函以:   先前我與原告的訴訟中,原告即有提及其有精神疾病,並領 有身心障礙證明,而且我在直播中也沒有提及原告的姓名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名譽為個人在 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所加之評價,屬個 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名譽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 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加害人行為足以 使被害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 均可構成侵權行為。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鄧子平於113年7月18日22時許於帳號「饅頭 頭」直播中,提及原告姓名,並稱原告有精神障礙,且為低 收入戶,另影射原告有阿茲海默症,被告鄭哲函則於同一直 播中提及原告有精神疾病等節,業據原告提出錄影檔案及其 譯文為證,而被告亦不否認於直播之初被告鄧子平即有提及 原告之姓名,其後被告鄧子平亦有提及原告為低收入戶及「 阿施海默症」,被告鄭哲函則有提及原告有精神疾病等語, 且依錄影檔案及譯文,亦與原告主張之情節相符,被告確有 提及上開內容,堪信屬實。  ㈢而被告鄧子平於直播之初即有提及原告之姓名,可知其後之 批評均係針對原告而來,被告辯稱並未針對原告,顯與事實 不符,尚難採信。而被告鄧子平所提及之「阿施海默症」, 文字上與阿茲海默症雖有所不同,但「施」、「茲」二者之 拼音本屬不同,當無誤解之可能,被告鄧子平卻刻意多次提 及二者,衡諸社會常情,均能理解其用意無非在於藉由澄清 的名義,更為強調原告應有阿茲海默症,而阿茲海默症為失 智症之一種形式,被告鄧子平此舉,無非係在指稱原告有失 智症之情形,與被告2人指稱原告有精神疾病部分,衡諸通 常社會觀念,本即隱含蔑視等貶抑人格之意,復該言詞除使 被批評者即原告之人格、地位造成貶抑,並使聽聞之人,對 原告產生負面觀感外,依客觀標準判斷,顯無助於任何發現 真理或意見交流,亦無法達到促進理性溝通意見等目的,更 與言論自由所保障人民基本權利,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 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無涉,故被 告在公開直播以上開言詞辱罵原告,顯已構成原告名譽法益 之不法侵害,復難謂其主觀上無故意過失甚明。至於被告雖 辯稱原告之精神疾病係原告在另案訴訟中自行提出云云,然 該部分資料縱係原告於另案訴訟中提出,亦難謂已為直播之 觀眾所得知悉,被告於公開直播中刻意提及此事,仍難謂無 損於原告之名譽,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理由。  ㈣至被告鄧子平另提及原告為低收入戶部分,本院審酌原告確 曾於其臉書貼出清寒證明,有被告提出之照片為證(見本院 卷第49頁),且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44頁),該證明 雖與低收入戶證明不同,惟仍可知原告對於其收入清寒部分 並不以為意,亦難認該部分言論對於原告之名譽有所侵害, 原告主張被告該部分言論侵害其名譽權,尚屬無據。  ㈤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 即民法第195條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法益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 痛苦之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 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資力或經濟狀況綜合判斷之。查 被告確有以「阿施海默症」及精神疾病等語辱罵原告,既經 認定如前,則原告遭逢該等令人難堪、不快之情況,其精神 層面遂因上訴人之加害行為而受有痛苦,自堪認定,應得請 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大學畢業,從事宗教文物 買賣;被告則均為國中畢業,從事宗教文物買賣,目前退休 ,經濟來源為退休金等情事(見原審卷第49頁);復衡以本 件案發之經過、被告分別對原告所為侮辱言詞之內容、動機 、原告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具體情狀,認原告請求被 告各給付15萬元之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被告鄧子平2萬 元,被告鄭哲函1萬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有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之行為,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應屬有據,惟其得請求之金額應以被告鄧子平2萬 元,被告鄭哲函1萬元為限。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於請求被告鄧子平2萬元,被告鄭哲函1 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數額為被告如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 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2024-11-28

CDEV-113-橋簡-1144-20241128-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006號 原 告 郭潔蓮 被 告 葉展吟 訴訟代理人 李晧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 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   被告為高雄市裕誠幼兒園保育組長,就該園對於原告疑似違 反教師法所召開之校園事件處理會議(下稱校事會議)中提 出之調查報告,係由被告單獨蒐集並處理,惟被告卻將不同 時間發生之事件併案處理,且未詳為查證即提出不實證據, 又隱匿對原告有利之證據,侵害原告之工作權及名譽權,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 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被告僅為校事會議行政事務之承辦人員,並非校事會議調查 小組之調查委員,無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權責,原告亦未 證明被告有何符合侵權行為之要件,且原告為兼任行政職務 之公務員,原告未循國家賠償法尋求救濟,被告亦毋庸負損 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甚明。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 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 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 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 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為高雄市裕誠幼兒園保育 組長,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惟原告主張校事會議提 出之調查報告,係由被告單獨蒐集並處理,且未詳為查證即 提出不實證據,又隱匿對原告有利之證據部分,則為被告所 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舉證加以證明,於本院審認兩造提出 之事證後,該事實如仍陷於真偽不明時,該舉證不足之不利 益,即應由原告承擔,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  ㈡原告就校事會議提出之調查報告係由被告單獨蒐集並處理部 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已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且校事會議於認定事實時,除參酌調查報告外,亦非不許原 告提出對其有利之事證,原告未能於校事會議提出對己有利 之事證,自難將校事會議最終認定之結果,單純歸咎於調查 報告所載之內容,更不能認為被告有何直接侵害其工作權及 名譽權之侵權行為,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至於原告主張 被告將不同時間發生之事件併案處理部分,如調查之結果對 原告並無不利,則較諸分散數案處理對原告反較為有利,自 不能以事後調查之結果,反推論此舉有何不妥之處,原告此 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提出之事證,尚無法認定被告有原告 所指侵害其工作權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2024-11-28

CDEV-113-橋簡-1006-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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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簡字第132號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詹德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史朝文 訴訟代理人 梁家瑜律師 石金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被告即反訴原告提 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 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11日裁定命反訴原告於收受補費裁定後3日內補繳反 訴裁判費,該補費裁定於113年11月14日寄存送達於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經反訴原告於同年月20日 領取而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及具領登記簿在卷可參,迄 至同年月27日仍未見反訴原告補正,亦有收費答詢表查詢在 卷可佐,應認其反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2024-11-28

CDEV-113-橋簡-132-20241128-3

橋簡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778號 原 告 何偉慈 訴訟代理人 郭俊銘律師 複代理人 黃立緯律師 被 告 黃麗珠 訴訟代理人 釋圓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陸仟玖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陸仟玖 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1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道00號高速公路下翠華路匝道由 北往南行駛外側車道,行經該路段與環潭路交叉路口時,欲 右轉環潭路,因未遵守標線指示貿然穿越車流違規右轉環潭 路,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 爭車輛)沿翠華路平面道路外側直行車道由北往南直行行駛 至該處,見狀急煞失控倒地而發生本件事故,致原告因而受 有右膝前十字韌帶完全斷裂、右膝外側半月板軟骨破損之傷 勢。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原告應得請求被告賠 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89,529元、看護費用36,000元 、醫療用品費用15,290元、交通費用6,765元、不能工作損 失297,996元、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3,300元及慰撫金500,000 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220,000元及保險理賠50,281元後, 尚得向被告請求788,599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88,599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看護費用中部分金額為原告之母請假薪資損失,應不得請求 ,且每日看護費用計算亦屬過高。醫療用品費用部分中之3, 000元部分,未據原告提出證明,且護膝費用亦屬過高。又 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應予折舊計算,慰撫金之數額亦有過高 。此外,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應減輕賠償金 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法官會同兩造整理爭點,結果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⒈被告於110年12月1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道○號高速公路下翠華路匝道由北往 南行駛外側直行車道,行經該路段與環潭路之交岔路口欲右 轉往環潭路行駛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之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 未遵守標線指示,貿然穿越車流,違規右轉往環潭路行駛, 適原告騎乘系爭車輛沿翠華路平面道路外側直行車道由北往 南直行駛至此,見狀急煞失控而自摔倒地,並因而受有右膝 前十字韌帶完全斷裂、右膝外側半月板軟骨破損之傷害。  ⒉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支出下列費用:   ⑴醫療費用189,529元,且均為增加之必要生活費用。   ⑵醫療用品費用12,290元,其中除護膝費用部分被告爭執金 額外,其餘均屬增加之必要生活費用。   ⑶交通費用6,765元(但是否與本件事故有關有爭執)。  ⒊系爭車輛為訴外人裘麗芳所有,並因本件事故支出修理費用1 3,300元,且將該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是否應予折舊 兩造有爭執)。  ⒋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住院之12日期間有由專人照顧之必 要。  ⒌被告就本件事故已賠償原告220,000元,且原告已受領保險理 賠50,281元,均得自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扣除。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請求護膝費用之金額是否合理?其請求超過12,290元之   醫療用品費有無理由?  ⒉原告是否有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支出交通費用之必要?  ⒊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是否應予折舊計算?其數額為何?  ⒋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每日之金額應為何?得請求之總數額為   何?  ⒌原告是否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不能工作?其期間為何?其薪   資應如何計算?  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數額為何?  ⒎原告就本件事故是否與有過失?兩造之過失比例為何? 四、得心證之理由:  ⒈醫療用品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支出護膝費用3,240元部分 ,業據原告提出護膝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被 告雖辯稱原告支出之護膝費用不合理云云,然本院審酌原告 就該部分支出已提出相關單據為證,且原告所受傷勢為右膝 前十字韌帶完全斷裂、右膝外側半月板軟骨破損,對於膝蓋 患部之保護程度自非一般輕微傷勢可比,縱令原告購買機能 較佳之護膝,亦無明顯異常之處,被告復未提出其他反證證 明原告該部分支出非屬必要費用,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應認原告該部分支出應屬因本件事故所增加之必要生活費 用。至於原告另主張其因而支出其他醫療用品支出3,000元 部分,則未見原告提出任何相關單據佐證,尚難認原告是否 確有該部分支出,應不得請求被告支付。  ⒉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無法騎乘機車上學或看診, 而有搭乘計程車前往之必要,因而支出交通費用6,765元部 分,業據原告提出交通費用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87至190 頁),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傷勢,確有造成原告行動不便而 無法利用其他交通方式上學或看診之情事,該等交通費用應 屬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增加之必要生活費用,自得請求被告 賠償。  ⒊系爭車輛修理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系爭車輛為訴外人裘麗芳所 有,並因本件事故支出修理費用13,300元,且將該損害賠償 請求權讓與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原告提出之維修費 用明細(見本院卷第29頁),並未區分零件及工資費用,應 認均係零件之費用,而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 損壞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依上 說明,自應將零件部分予以折舊計算。經查,系爭車輛係於 106年11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85頁),則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10年12月1日止, 該車輛實際使用為4年1個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 用年限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6。而採用 定律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依上開規定, 本件系爭車輛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 十分之一計算而為1,330元(計算式:13,300×1/10=1,330) ,即為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⒋看護費用部分:   按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 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 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 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求償(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472號判決亦同此見解)。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 傷勢住院之12日期間有由專人照顧之必要,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屬實。而每日得請求之看護費部分,原告請求以每日 2,500元計算,並未逾本院職務上所知之一般職業看護費用 金額,應屬合理,原告請求該期間之看護費30,000元(計算 式:12×2,500=30,000),應屬有據。至於原告另請求其母 親因請假照顧原告請假之薪資損失6,000元部分,該部分薪 資損失縱令屬實,亦非屬原告直接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 自無從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此部分請求,應無理由。  ⒌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需休養1年部分,雖據原告提 出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惟依該等診斷證明書之記載 ,原告僅有於111年3月29日就診後仍須休養3個月,僅足認 原告自本件事故發生之110年12月1日至111年6月28日間共5 月又28日期間有應休養而不能工作之情形,其餘部分則未據 原告提出相關佐證為憑,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而原告 每月薪資部分,則據原告提出本件事故發生前4個月之捷利 牛角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單為憑,其平均薪資為每月24,833 元〔計算式:(32,177+30,073+22,301+14,779)/4=24,83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故原告得請求之不能工作 損失應為147,342元〔計算式:24,833×(5+28/30)=147,342 〕。  ⒍慰撫金部分: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 民法第195條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法益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故 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資力或經濟狀況綜合判斷之。  ⑵本件被告既有因過失侵害原告之身體權情事,且致原告因而 受有精神上痛苦,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查 本件原告事故發生時為大學在學,從事餐飲業兼職工作;被 告則為國小畢業,事故發生時為家管,分別經原告於本院審 理中陳述及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在卷,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 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 。爰審酌本件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及復原情形,另審酌兩造之 所得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0,000元之慰 撫金,尚屬過高,應以250,000元為適當。從而,加計兩造 不爭執之醫療費用189,529元及醫療用品費用9,050元後,   原告所受之損害數額即為637,256元(計算式:189,529+9,0 50+3,240+6,765+1,330+30,000+147,342+250,000=637,256 )。  ⒎與有過失部分: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所明 定。被告雖引據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意見書辯稱原告應另有超速行駛之過失云云,然依本件 卷內及兩造所提出之事證,並無相關監視器畫面可以推算原 告當時行駛之時間及距離,自無法據以推算原告當時之時速 ,亦無從逕以前開鑑定意見書之記載為認定之依據,尚難認 被害人是否確有超速行駛之過失。況縱令原告稍有超速行駛 之情形,其超速之幅度是否足以影響其判斷被告突然違規右 轉之舉,亦難以認定,自亦無從認定原告是否與有過失,被 告此部分抗辯,應無理由。  ⒏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為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明定。原告已受領保險理賠50 ,281元,且被告就本件事故已賠償原告220,000元,均得自 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扣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得請求 之金額自應扣除前開受償之數額而為366,975元(計算式:6 37,256-50,281-220,000=366,975)。  ⒐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 所明定。本件原告係基於侵權行為而請求被告賠償,屬給付 無確定期限之債權,應自催告時起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是原 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5日(見本院卷第 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因過失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及財產權,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之損害,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經扣除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及被告已賠償之數額後應為366,975 元。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於請求被 告給付366,975元,及自112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 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附此敘 明。被告復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2024-11-28

CDEV-112-橋簡-778-20241128-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01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麗智 黃心漪 被 告 王素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肆萬肆仟零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三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準用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訴外人鄭德華前邀同被告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鄭德 華及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 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 未繳清金額按月計算之違約金。又被告未能於約定之每月繳 款截止日前付清最低應繳金額,得加計遲延繳款違約金。而 被告至民國112年8月30日持卡期間,累計尚欠新臺幣(下同 )44,001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 及分期未入帳查詢單、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歷 史帳單查詢匯出單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 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之主張應屬真實,本院 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被告因使用原告發行之信用卡刷卡消費,並積欠原告44,001 元,及自112年8月31日起之利息尚未清償,到期日並因未於 最後繳款截止日繳款而視為屆期。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44,001元,及自112年8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並依同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2024-11-28

CDEV-113-橋小-1017-20241128-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971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徐崇捷 傅鈺笙 被 告 李季儒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參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一,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 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於高雄市鳥松區大智路與大仁南路口,因未保持行車安全 距離,致與訴外人謝玉煌所駕駛訴外人陳美金所有之AQS-80 21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 受損,而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尚在保險期 間,經被保險人即系爭車輛所有權人陳美金向原告辦理出險 ,原告查證屬實後賠付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64,93 9 元(其中零件107,345 元,工資57,594元),依保險法第 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4,93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 、雄陽汽車有限公司前鎮廠估價單、維修工單、統一發票及 維修照片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查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調查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堪信 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前方停等紅 燈之系爭車輛,並致系爭車輛再遭推撞前方車輛,被告就本 件事故自有過失,其過失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亦有相當因 果關係,均堪認定。揆諸上開規定,訴外人即系爭車輛所有 人陳美金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㈢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惟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本件原 告既依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陳美金修復系爭車輛之款項,且 陳美金對於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揆諸上開規定,原 告自得代位行使該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應修復零件部分應予 折舊計算。  ㈣依原告提出之工作傳票及統一發票,原告依保險契約而給付 被保險人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計164,939元,其中零件107 ,345元,工資57,594元。而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 更換損壞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 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部分予以折舊計算。經查,系爭小客 車係於105年1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 ,則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13年1月8日止,該車輛實際使用為8 年。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系爭車輛超出耐用年限,而 採用定律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 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依上開規 定,本件系爭車輛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 額之十分之一計算,為10,735元(計算式:107,345×0.1=10 ,73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加上前揭無庸折舊之工資 57,594元,總修繕費用金額應為68,329元(計算式:10,735 +57,594=68,329),即為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因駕駛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而原告則依 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 代位請求被告賠償該金額,經扣除零件部分折舊後,應賠償 之金額為68,329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於請求被告給付68,329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2024-11-28

CDEV-113-橋簡-971-20241128-1

橋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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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票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橋簡字第199號 原 告 林正雄 訴訟代理人 曾國華律師 被 告 冠牌鋼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進興 訴訟代理人 呂吉祥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前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 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茲因本件兩造間就各 次開立之支票提示情形尚有待查明,而尚有應予釐清之處,故有 再開辯論之必要,爰再開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2024-11-26

CDEV-112-橋簡-199-20241126-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簡字第607號 原 告 陳麗淑 被 告 蔡鳴峰 莊益南即阿舍室內裝修工程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策宇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3年12月19日下午2時50分在 本院第八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另因原告原提出之委修單 及收據,僅記載包修之金額,尚難判斷其實際維修項目及其中零 件與工資各別金額,故原告應於庭期5日前提出由修配廠出具分 列工資及零件明細之估價單或收據,如有使用中古零件修復部分 ,亦應予以註明,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2024-11-25

CDEV-113-橋簡-607-20241125-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91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潘素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貳拾貳萬壹仟肆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 萬貳仟柒佰參拾玖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 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前於民國89年8月24日向美國運通銀行(已更名為渣打 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申請循環信用貸款,依約適 用特惠利率為週年利率13.88%,自90年4月1日起自動改為16 %,如有2次以上延滯繳款記錄,利率自動調整為18%,按日 計息。詎被告至99年4月20日止,尚有本金221,468元尚未清 償,經渣打銀行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21,4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循環信用額度追加申請表、分 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貸款還款明細表等 為證,堪認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原告221,468元尚未清償,應 屬實在,惟依原告提出之還款明細表記載,可知被告積欠款 項之金額雖為221,468元,然借款之本金餘額僅為202,739元 ,其餘部分均為利息及滯納金,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 ,自僅得以前開本金之數額計算,方屬有據。  ㈡被告因向渣打銀行借款,尚積欠221,468元(其中本金為202, 739元),及本金部分自105年6月30日起之利息尚未清償, 且經渣打銀行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本於消費借貸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積欠之款項,及自起 訴狀到院之日起之利息,於請求被告給付221,468元,及其 中202,739元自11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 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2024-11-21

CDEV-113-橋簡-914-20241121-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073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陳永祺 被 告 謝明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113年度鳳小字第74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參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參仟 參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準用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前向訴外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申 請租用門號為行動電話服務,惟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帳款 新臺幣(下同)10,347元(包含電信費用3,348元及提前終 止契約之專案補貼款6,999元),經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 復經亞太電信將對被告債權讓與原告,爰依電信租用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0,347元及其中3,34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欠費門號資訊表、債權讓與通 知書、專案補償款繳款單、電信服務費收據、債權讓與證明 書、申請書、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專案同意書、被告雙 證件影本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 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之主張應屬真實,本院即採為判決 之基礎。被告與亞太電信間既有訂立租用契約,被告並因使 用行動電話門號而尚積欠原告10,347元,復經亞太電信將對 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自得依租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關 係請求被告清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清償電信費10,347元 及其中3,34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並依同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2024-11-21

CDEV-113-橋小-1073-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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