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清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776號),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判決管轄錯誤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06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清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扣案之VIVO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清豪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年以上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
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件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
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
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
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所
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係指減輕之最大幅度而言,亦即至
多僅能減其刑二分之一,至於應減輕若干,委諸事實審法院
依具體個案斟酌決定之,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法律變更之比
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
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
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
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
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
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
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
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
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
供參照)。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行為時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裁判時法)則移列為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若無犯罪所得者,當無是
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祗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即應認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自白,係指
對於自己所為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言。
⒊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其於偵查中
對於依「春風」指示,而向被害人收取受騙款項等事實供認
在卷,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全部犯行,且查
無被告已受有犯罪所得,故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得依
上開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行為時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裁
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以裁判時法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春風」及所屬詐
欺集團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等3罪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除部分條文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
中同年8月2日施行之第2條第1項第1款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
4之罪者,屬「詐欺犯罪」。又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本案
所為,核屬「詐欺犯罪」,且其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在卷,業經認定如前,復無證據證明其確有犯罪所得,而當
無是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符合上開條例減刑要件
,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尚無犯罪科刑紀
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正值青壯
具有謀生能力,卻貪圖不法利益而受詐欺集團成員「春風」
招攬,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之角色,依「春風」指示收取
被害人交付之詐欺款項,致使犯罪偵查機關難以追查贓款流
向及幕後之詐欺集團共犯,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於本案
僅擔任車手取款角色,在將詐欺款項交付予「春風」或其指
定之人前即遭警循線查獲,另審酌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就
洗錢犯行部分,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在卷,且無犯罪
所得,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被告本案犯行從一重論處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依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部分,依刑法第57條併
予審酌之,兼衡被害人受騙之金額、被告經手詐欺贓款之數
額,暨詐欺贓款業經被害人全數領回,並綜合考量被告自陳
:高中畢業,入監前是從事鐵工,每月收入約為新臺幣(下
同)6萬元,已婚,有2名子女,須扶養父母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VIVO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收取之詐欺款項現金385,000元,業經被害人於110年1月
18日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北偵5164卷第141頁),
是上開犯罪所得既已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甘佳加提起公訴,檢察官郭耿誠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8776號
被 告 吳清豪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0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2樓(另
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清豪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與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自民國
000年0月間起,加入綽號「春風」、顏唯心、李秉桓、陳智
輝、徐明賢與陳郁承等人所屬三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並由吳清豪擔任向被
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及收水等工作,「春風」並指示吳清豪
使用crait通訊軟體與其聯繫,並由集團不詳成員,在不詳
處所成立詐欺機房,並由機房人員其中一人於民國110年1月
18日9時撥打電話予張○金,佯稱為中華電信之客服人員,因
張○金手機欠費並查悉身分遭盜用,涉及刑事案件,需領取
新臺幣(下同)385,000元放置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段000
號1樓之門口,致使張○金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將裝有現金38
5,000元之牛皮紙袋,放置其住處門口,吳清豪於000年0月0
0日下午3時許,即依「春風」之指示,前往臺北市○○區○○街
0段000號1樓,取走張○金置放該處贓款後,嗣行至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經警查獲集團共犯顏唯心、李秉桓、陳
智輝、徐明賢等人,透過其等手機內通話紀錄,鎖定吳清豪
正前往領取贓款,即循線查獲,並扣得吳清豪與「春風」聯
繫之手機1支、裝有現金385,000元之牛皮紙袋等物,因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吳清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加入詐騙集團,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春風」指示於上揭時、地,領取向告訴人張○金置放指定地點之款項之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張○金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於上揭時、地,遭他人詐騙而依指示交付款項之事實。 0 被告吳清豪扣案手機翻拍相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164號卷267至271頁) 被告扣案手機內crait通訊軟體,暱稱春風之人傳訊予被告吳清豪「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1樓」之事實。 0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164號卷139至141頁) 被告經查獲時扣得告訴人張○金放置門口之現金385,000元包裹之事實。
二、查本案被告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阿全」所屬詐欺集團,
該詐欺集團之分工係分由部分集團成員向被害人實施詐術後
,再由部分集團成員通知「車手」即被告向告訴人取款,待
取款後於指示之時地,交付集團收水人員轉交上手,據此,
該集團之分工細密、計畫周詳,顯然詐欺計畫實施前已投入
相當時間成本規劃、招募成員,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
成,自該當「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普通洗錢罪。被告就前開犯行與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就被告
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其各罪犯行均
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
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葉益發
檢 察 官 甘佳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昆鴻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