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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素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131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裁 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薛素蘭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 依附表所示條件向告訴人李○珊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充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4行原載「以避免發生危險」後,補充 「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二)證據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被告薛 素蘭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 傷害罪。 三、被告未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而貿然駕車上路,已升高發生交 通事故之風險,且其確未善盡交通規則所定注意義務,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左小腿、 左膝挫傷、頭暈等傷害,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爰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 員發覺前,即向員警坦承為肇事者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因有起訴書所載過失行 為,致生本案車禍事故之過失情節程度、告訴人李○珊因本 次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勢、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 解成立,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生活狀況、無犯罪紀錄之 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 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成立調解,經告訴人同意予以緩刑之機會,顯見被告尚知悔 悟,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綜合各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為兼顧告訴人權益,確保被告履行其賠償 承諾,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爰於緩刑期間課予 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條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緩刑所附條件內容(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567號調解筆錄) 薛素蘭願給付告訴人李○珊新臺幣(下同)肆萬元(不含強制險)。給付方式為分期付款,分13期,薛素蘭願自民國113年11月10日起,直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李○珊參仟元,最後一期給付金額為肆仟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薛素蘭願將前開分期款項匯至李○珊指定之帳戶(詳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311號   被   告 薛素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素蘭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上午6時52分許,無照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龜山區振興路往林 口方向行駛,行經振興路與振興路1092巷口時,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竟疏 未注意車道前方停等紅燈之車輛,自後追撞李○珊騎乘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李○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 左小腿、左膝挫傷、頭暈等傷害。 二、案經李○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薛素蘭經傳喚未到,其於警詢時辯稱:伊騎乘機車往振 興路直行要去公司,不知道怎麼回事在振興路與振興路1092 巷口就與對方機車撞到等語。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 告訴人李○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 龜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長庚醫療財團法 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監視器光碟1片附卷 可參。復經勘驗監視器畫面,畫面時間112年12月14日上午6 時51分28秒許,桃園市○○區○○路○○○路0000巷○號誌轉變為紅 燈,告訴人在停等線前減速停等紅燈,被告機車自告訴人後 方快速接近,畫面時間112年12月14日上午6時51分29秒許, 被告機車追撞告訴人機車,雙方均人車倒地,有本署勘驗筆 錄在卷可佐,足證被告於號誌轉變為紅燈後,未減速,仍快 速接近告訴人車輛,並追撞告訴人。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 全規定,而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肇 生本件車禍,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又告訴人因 車禍而受有前開傷害,有前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足認告訴 人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 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 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葉益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郁珊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

2024-10-15

TYDM-113-交簡-50-20241015-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4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基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基清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基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賺取金錢, 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 不該;復酌諸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以其所竊 得之腳踏車1輛業經發還由告訴人曾明義具領保管,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可佐(見偵卷第25頁),暨考量被告迄未取得告 訴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及告訴人於警詢時陳明上開腳 踏車價值約新臺幣8,000元(見偵卷第16頁);再衡以被告 於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1輛,固屬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843號   被   告 吳基清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基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4月18日晚間7時22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00號前,見 曾明義停放在該處之腳踏車,未上鎖亦無人看管,徒手竊取 曾明義所有之腳踏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8,000元),得手後離去 。嗣因曾明義發現其腳踏車失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 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曾明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基清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固坦承有牽走上開腳踏車, 惟矢口否認涉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看到腳踏車倒在那裡 好幾天,以為是別人不要的,所以就徒手牽回來修理等語。 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曾明義於警詢時證述明 確,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及 監視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資佐證;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 腳踏車倒地亦可能遭碰撞或遭風吹,非必然為廢棄物,被告 上揭所辯,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吳基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被告竊得之腳踏車,已由告訴人領回,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之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葉益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郁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4

TYDM-113-桃簡-2403-20241014-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8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家維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犯罪事實欄關於累犯之記載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上開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劉家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10年度毒聲字第9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17日執行完畢,並經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294號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 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於113年5月 17日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依法追訴,則本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於初步驗尿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前,主動向警察坦 承本案吸食第二級毒品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 113年10月4日德警分刑字第1130041223號函暨所附警員職務 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是於警員尚不知被 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被告即向警供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 行,足認係於其犯罪被發覺前向警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被告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287號判 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12年3月14日執行完畢等情,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固為累犯。然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 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 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 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 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 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 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 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 刑」(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 。是對於成立累犯之行為人,並非一律必須加重其刑,司法 實務得視行為人前、後案情節,其與後案的罪質等相關情狀 ,以個案認定行為人是否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 情,以作為加重其刑之事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9 5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本院依上開解釋意旨審酌後,認被 告前開構成累犯事由,前案所犯係持有毒品罪,本案為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不同,難認被告具有 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無法遠離毒品為本案 犯行,固應予非難,然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及成癮性病患 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 ,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衡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 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 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849號   被   告 劉家維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家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 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111年8月17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8月19日以 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2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持有毒 品案件,經同法院於110年10月25日以110年度審訴字第287 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12年3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 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17日上午8時 許,在桃園市新興高中附近工地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 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5月18日凌晨0時許,因其係毒品調 驗人口,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家維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濫用 藥物尿液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 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 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葉益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郁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1

TYDM-113-壢簡-1835-20241011-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2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軍偵字第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建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 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於不能安全駕駛情形下,仍駕駛 車輛上路,復因酒後反應力不佳自摔肇事,危及道路交通安 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為職業軍人、家境小康之生活、經濟狀況(見速偵卷 第7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葉益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171號   被   告 林建菘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0鄰○○街00              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菘自民國113年4月6日晚上10時許至同日晚上11時許止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MEET NIGHT CLUB夜店內飲用調 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7)日凌晨3時40分 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該處 沿龜山區東萬壽路往新莊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凌晨4時32分 許,行經桃園市龜山區東萬壽路與寶石街口,林建菘因酒後 操控力欠佳而自摔,致人車倒地,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 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菘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葉益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郁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09

TYDM-113-桃交簡-1221-20241009-1

金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清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776號),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判決管轄錯誤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06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清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扣案之VIVO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清豪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年以上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 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件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 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 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 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所 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係指減輕之最大幅度而言,亦即至 多僅能減其刑二分之一,至於應減輕若干,委諸事實審法院 依具體個案斟酌決定之,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法律變更之比 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 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 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 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 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 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 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 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 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 供參照)。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行為時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裁判時法)則移列為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若無犯罪所得者,當無是 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祗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即應認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自白,係指 對於自己所為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言。 ⒊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其於偵查中 對於依「春風」指示,而向被害人收取受騙款項等事實供認 在卷,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全部犯行,且查 無被告已受有犯罪所得,故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得依 上開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行為時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裁 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以裁判時法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春風」及所屬詐 欺集團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等3罪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除部分條文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 中同年8月2日施行之第2條第1項第1款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 4之罪者,屬「詐欺犯罪」。又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本案 所為,核屬「詐欺犯罪」,且其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在卷,業經認定如前,復無證據證明其確有犯罪所得,而當 無是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符合上開條例減刑要件 ,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尚無犯罪科刑紀 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正值青壯 具有謀生能力,卻貪圖不法利益而受詐欺集團成員「春風」 招攬,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之角色,依「春風」指示收取 被害人交付之詐欺款項,致使犯罪偵查機關難以追查贓款流 向及幕後之詐欺集團共犯,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於本案 僅擔任車手取款角色,在將詐欺款項交付予「春風」或其指 定之人前即遭警循線查獲,另審酌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就 洗錢犯行部分,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在卷,且無犯罪 所得,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被告本案犯行從一重論處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依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部分,依刑法第57條併 予審酌之,兼衡被害人受騙之金額、被告經手詐欺贓款之數 額,暨詐欺贓款業經被害人全數領回,並綜合考量被告自陳 :高中畢業,入監前是從事鐵工,每月收入約為新臺幣(下 同)6萬元,已婚,有2名子女,須扶養父母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VIVO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收取之詐欺款項現金385,000元,業經被害人於110年1月 18日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北偵5164卷第141頁), 是上開犯罪所得既已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甘佳加提起公訴,檢察官郭耿誠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8776號   被   告 吳清豪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0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2樓(另 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清豪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與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自民國 000年0月間起,加入綽號「春風」、顏唯心、李秉桓、陳智 輝、徐明賢與陳郁承等人所屬三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並由吳清豪擔任向被 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及收水等工作,「春風」並指示吳清豪 使用crait通訊軟體與其聯繫,並由集團不詳成員,在不詳 處所成立詐欺機房,並由機房人員其中一人於民國110年1月 18日9時撥打電話予張○金,佯稱為中華電信之客服人員,因 張○金手機欠費並查悉身分遭盜用,涉及刑事案件,需領取 新臺幣(下同)385,000元放置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段000 號1樓之門口,致使張○金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將裝有現金38 5,000元之牛皮紙袋,放置其住處門口,吳清豪於000年0月0 0日下午3時許,即依「春風」之指示,前往臺北市○○區○○街 0段000號1樓,取走張○金置放該處贓款後,嗣行至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經警查獲集團共犯顏唯心、李秉桓、陳 智輝、徐明賢等人,透過其等手機內通話紀錄,鎖定吳清豪 正前往領取贓款,即循線查獲,並扣得吳清豪與「春風」聯 繫之手機1支、裝有現金385,000元之牛皮紙袋等物,因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吳清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加入詐騙集團,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春風」指示於上揭時、地,領取向告訴人張○金置放指定地點之款項之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張○金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於上揭時、地,遭他人詐騙而依指示交付款項之事實。 0 被告吳清豪扣案手機翻拍相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164號卷267至271頁) 被告扣案手機內crait通訊軟體,暱稱春風之人傳訊予被告吳清豪「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1樓」之事實。 0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164號卷139至141頁) 被告經查獲時扣得告訴人張○金放置門口之現金385,000元包裹之事實。 二、查本案被告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阿全」所屬詐欺集團, 該詐欺集團之分工係分由部分集團成員向被害人實施詐術後 ,再由部分集團成員通知「車手」即被告向告訴人取款,待 取款後於指示之時地,交付集團收水人員轉交上手,據此, 該集團之分工細密、計畫周詳,顯然詐欺計畫實施前已投入 相當時間成本規劃、招募成員,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 成,自該當「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普通洗錢罪。被告就前開犯行與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就被告 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其各罪犯行均 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 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葉益發              檢 察 官 甘佳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昆鴻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9

PHDM-113-金訴-6-20241009-2

交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8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郁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所為 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11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2 年度調偵字第35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又上開 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 上訴準用之。本案經原審判決後,被告並未上訴,僅檢察官 提起上訴,並於書狀及本院審理中明示係就刑度部分上訴( 見簡上卷第15至16頁、第43頁、第79頁、第97頁),揆諸前 開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 決所認定有關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之諭知,就此部 分,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如附件)所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自因本案受傷後,已多次進出 醫院檢查治療近1年,尚難痊癒,然被告迄今仍未賠償告訴 人或表現和解誠意及反省之意,原審僅判處被告拘役45日( 上訴狀誤載為40日,應屬誤繕),實屬過輕而未恰,告訴人 並具狀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爰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 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 決要旨參照)。準此,法官之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 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㈡經查,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於原審判決認定有罪之事實 均坦承不諱;而本案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尚未知悉何 人肇事時,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符 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規定,另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 況致告訴人受傷,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 度,又被告及告訴人於原審訊問時均未要求調解,暨考量被 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情況,以及被告違反注意義務 之情形、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綜合考量下判處 被告拘役4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足見原審 已本於職權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審酌事項,於法定刑 範圍內斟酌後為刑之量定,對上訴意旨所指摘各情,亦具體 交代量刑理由,難認客觀上有何違誤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 ,核屬妥適。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本案已與告訴 人在民國112年10月31日洽談調解,但告訴人希望我賠償新 臺幣(下同)60萬元,但我只能負擔10萬元,告訴人說因為 她有小孩要扶養等語(見簡上卷第4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 陳稱:後來我有和告訴人商談和解,當天因為我在當兵無法 到場,我有請家人去談,但告訴人有明確說除非我賠償100 萬元,否則不願意和解等語(見簡上卷第105頁),是被告 與告訴人雖有試行調解,惟因雙方就調解條件無法達成共識 而調解不成立乙節,固為原判決所未及審酌,足認被告已提 出依其經濟狀況所能負擔之賠償條件,惟因與告訴人間無法 達成合意而迄今未賠償告訴人,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多次 自陳有意願賠償告訴人,則尚難據此逕認被告完全無賠償或 反省之意,況原審判決於量刑審酌時已就被告未賠償告訴人 之情狀納入前開整體綜合觀察,故亦難認原判決之量刑,有 何明顯過重或失輕之不當。依首開說明,原審刑罰裁量權之 行使並無違法不當之處,從而,原審判決應予維持,本案被 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蔡雅 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李信龍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件:本院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110號刑事簡易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郁麒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偵字第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郁麒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另將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至第9行「在前方行駛, 因煞避不及」更正為「在前方行駛並欲在該路口右轉彎」, 及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及自白。並補充理由 如下:  ㈠依卷內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所示(見偵字卷第58頁),告訴人 江芷萁於案發當時,已顯示右轉方向燈並右偏行駛,可知其 係欲在案發路口右轉彎,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稱告訴人「是要 右轉」(見本院卷第34頁)核屬實情,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意旨應予補充、更正如上。  ㈡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 文。而上述「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之規定,係適用「不同 行車方向」或「不同車道」之行駛情形;如車輛係前後於同 一車道行駛,其前後車之行車秩序(含前後行駛、超車、並 行等),應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之規定,不生轉彎 車應禮讓直行車之問題,此經交通部以交路字第0980017407 號、第0980040138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解釋在案。再就 上述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觀之,告訴人騎乘之車輛與被告騎乘 之車輛,原係行駛於同一車道之前、後車,依上開說明,並 無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之問題,且被告係自後方追撞告訴人 所駕車輛,亦難認告訴人存有未注意兩車並行間隔之過失, 於此說明。  ㈢另告訴人具狀聲請本案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經本院傳訊告訴 人確認其為此主張之理由,其稱:我要看被告有無承認他的 錯誤,主要是我要提附帶民事訴訟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 第34頁)。惟此告訴人所陳明之理由,均與案件應適用簡易 程序或通常程序不具備關聯性,且經核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 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規定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 故本院仍依簡易程序予以審理,亦併此指明。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 事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時,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為 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交 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 字卷第53頁),被告所為合於自首要件,是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為本案犯行,造成 告訴人受有傷害,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所 涉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 均未要求調解(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4頁)等節,兼衡被告 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被告違反 注意義務之情形、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昌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353號   被   告 何郁麒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鎮區○○里00鄰○○路00              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郁麒於民國111年8月26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楊梅區瑞溪路2段往萬大路方向駛 ,於同日上午9時3分許,行經楊梅區瑞溪路2段與永美路445 巷路口,本應注意車前及周遭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亦無其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行駛,彼時適有同向由江芷萁 所騎乘車牌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前方行駛,因煞避 不及,何郁麒遂由後追撞江芷萁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致江芷 萁人車倒地,受有頭皮撕裂傷8公分、下背挫傷、腦震盪等 傷害。 二、案經江芷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何郁麒於警詢之供述。 ㈡告訴人江芷萁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㈢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事故報告表㈠㈡、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 貼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葉 益 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鄭 丞 鈞

2024-10-08

TYDM-112-交簡上-281-2024100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保護令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2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 選任辯護人 羅健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保護令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49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3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黃○○與被害人甲○○為夫妻關係,2人為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黃○○前因對 甲○○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住處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3月16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 第17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令被告 不得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亦不得對 被害人為騷擾之聯絡行為,前揭民事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 為1年。詎被告在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竟於112年6月30 日晚上10時47分許,前往被害人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 住處,並手持鑰匙試圖打開住處大門進入屋內,以此方式騷 擾被害人,而違反前開保護令。因認被告涉犯違反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復按被害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至以被害人之陳述為認定犯罪之依據時,必其陳述並無瑕疵 ,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採為科刑之基礎( 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 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 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 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 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本件不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 力。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 訊之供述、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監視器畫面 截圖二張、民事通常保護令、112年度家護抗字第45號民事 裁定、保護令執行紀錄表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上 揭犯行,辯稱:伊與被害人並未離婚,目前是分居狀態,也 沒有子女探視權或監護權的問題。被告及子女的生活費是伊 支付,當日去上揭地點是要去找兒子,實則被害人也曾掐被 告脖子及罵被告垃圾,包含母親也是被害人辱罵的對象,所 以法院曾核發家暴令給被告,由此可以證明被害人對被告有 厭惡感。而被告當天是用鑰匙嘗試開鎖,被告在一樓側邊開 門,被害人是在二樓透過監視器畫面才看到被告身影才感到 不快,被告只是轉了一下鑰匙,客觀上根本不能構成騷擾行 為,家暴令並沒有規定被告遠離被害人或被告要搬離該屋, 只是不能有聯絡騷擾行為,被告是為了行使親權及探視子女 ,應該不構成家暴法的聯絡騷擾的行為,不構成犯罪等語。 四、關於被告是否有為騷擾行為,而構成民事保護令乙節,經查 :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中之騷擾行為,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 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同法第2條第4款定有明文。由此可知,家庭暴力防治法中 對於騷擾行為的規範,並非僅僅局限於傳統的暴力行為,而 是將騷擾行為視為一種潛在的威脅,這種威脅不僅僅表現在 物理層面,也可能是心理上的。本罪目的既要確保對受害者 的實質保護,也要防止更嚴重的暴力行為發生,進而保障家 庭和社會的和諧與安全。又違反本規定而為騷擾之聯絡行為 ,即屬違反保護令罪,可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61條第2款亦定有明文 。而揆諸本罪之最高刑度可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 重,且由該法文義可以得知,僅僅是不愉快或討厭的行為尚 不足以構成騷擾罪,只有當行為達到使人產生恐懼、不安或 壓力的程度,並且影響了受保護人的身心狀態時,方才會被 認為具備了侵害的條件。因此,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騷擾行為 ,其重點並不僅僅在於行為本身,而是行為所引發的心理影 響以及其對受害者的壓力是否達到法定的侵害程度。又此騷 擾行為既成為刑法之客觀構成要件之一部,是就是否構成騷 擾行為之認定,自非僅憑受保護令保護之人主觀上之好惡即 可認定,應以行為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同受其他一般人亦認定 為騷擾行為,方屬本罪處罰之範圍。否則本罪是否構成,係 取決於受保護令保護之人之主觀好惡,將使本罪之構成要件 成為浮動狀態,自有違罪刑法定主義之基本要求。  ㈡查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證稱:112年6月30日22時47分 許,被告在我家1樓外拿鑰匙準備打開家門,因為我有將家 門鎖上暗鎖,我有聽到鑰匙轉不開門的聲音,看監視器後知 道是被告來了,但我不知道他來要幹嘛,我就趕快打電話報 警,因為我兒子有憂鬱症、焦慮症、創傷壓力症候群,兒子 看到爸爸會情緒不穩、會恐慌害怕等語(見偵卷第18頁); 於偵訊時證稱:鑑於被告之前對我有言語暴力的行為,他這 樣子在保護令期間不請自來的上門,讓我感到十分恐懼、害 怕等語(見偵卷第93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知道轉 不開是因為有暗鎖,但他沒有放棄離開現場,仍然在現場徘 徊約2分鐘,試圖轉開門鎖約4、5次,當時是晚上,我聽到 有門鎖轉動的聲音且發現是被告時,我內心感覺很害怕恐懼 ,因為他長期威脅、恐嚇、精神虐待,小孩聽到聲音也會恐 慌,叫我不要開門等語(見易字卷第37至38頁)。是被告於 上揭時地確有前往被害人住處持鑰匙轉動門鎖,而被害人自 監視器看到係被告後,旋即報警等情堪可認定。 ㈢惟查被害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伊現在住的桃園房子是 被告母親的名字,目前無工作,收入是被告給的,當晚伊在 房間,正準備睡覺,聽到有人轉門鎖,就起來看監視器,小 孩當時也還沒有睡。伊看到是被告,就直接報警了,警察約 10分鐘就來,被告當時還在等語(見本院卷66至68頁)。而 就被害人之陳述,可知被害人所居住之房地並非被害人所有 ,且平日被告即會支付被害人及其小孩之生活費,並非毫無 往來,是被告辯稱當晚去桃園係為找其兒子等語,難謂無稽 。至被告抵達時間雖晚,然被害人及其子女亦尚未就寢或熟 睡,被害人查知被告前來,並非係因被告在門外大聲呼喊或 以其他騷擾之方式通知被害人,係因被害人聽到被告轉動門 鎖時,查看監視器而得知。而就此部份被告單純轉動門鎖之 行為,客觀上自難認構成騷擾行為。至被告轉動門鎖之動作 是否達到使他人心生畏怖之情境,就被害人所述,房門裡面 有暗鎖,其聽見被告轉動門鎖四、五次,再從監視器查看, 看到是被告就報警。被告先開二樓側門,待了2、3分鐘,就 去一樓,而警察約10分鐘就到等情,堪認被告開鎖時,察覺 鑰匙雖可插入鎖孔,也可轉動門鎖,但房門未即時開啟,而 一般人遇此情也會多轉幾次鑰匙,方確定房門係由內部上鎖 ,是被告轉動門鎖4、5次難認有違常情,或係基於使被害人 生畏怖之心所為。又被告於房門未開啟後,旋即下樓,且就 被害人陳述可知其於警察前來之前,均未再為其他動作,是 此部份亦難認客觀上已達到使人心生畏怖之情境。再參以被 害人亦曾為法院宣告不得違反保護令,不得對被告為實施身 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 家護字第178號通常保護令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 堪認被害人對被告本已多有不滿,是自不能僅憑被害人主觀 上認為被告行為構成「騷擾」行為即遽採之。是綜合當日晚 上之各種情狀,難認被告之行為已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中之 騷擾行為,自難以違反保護令罪相繩。本件事證已明,被告 聲請傳喚其子女到庭作證,本院認並無必要。 五、綜上,本件檢察官所舉之相關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即 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自非 允洽,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 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3

TPHM-113-上易-1247-20241003-1

審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舜尉 簡永隆 黃家祥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1 95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原易字第131號),經被告等自 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舜尉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 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簡永隆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 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家祥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 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舜尉、簡永隆、黃家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共同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楊舜尉、簡永 隆、黃家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舜尉、簡永隆、黃家祥就附件犯罪事實一、(一)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3款之結夥三人 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件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 告3人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 正犯。被告3人所犯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所需,竟為貪圖己利竊取他人之財物,而為本案竊盜 犯行,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毫無法 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併兼衡本案行 為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 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份 (一)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楊舜尉竊盜時持以行竊所用之活動扳手,並未扣案 ,價值亦非甚高,且為一般人均可輕易取得之工具,尚不 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若不宣告沒收,亦不致於對社會危 害或產生實質重大影響,並衡酌避免日後執行沒收、追徵 困難,及徒增執行成本耗費國家有限資源,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3人共同竊 取告訴人莊英賢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未合法 發還告訴人莊英賢,然衡酌車牌為監理機關所核發,經濟 價值不高,又本院認依本案犯罪情節,沒收該車牌尚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之 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 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 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 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 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 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 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 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 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 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 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本案被告3人共 同竊得告訴人林仲華所所有之現金新臺幣8千元,是為被 告3人之犯罪所得,3 人共同擁有上開犯罪所得且皆有處 分權限,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 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9195號   被   告 楊舜尉 男 31歲(民國81年9月16日生)             住○○市○○區○○○0段00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簡永隆 男 39歲(民國74年2月15日生)             住○○市○○區○○○○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家祥 男 27歲(民國85年7月7日生)             住宜蘭縣○○鄉○○村○○○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舜尉、簡永隆、黃家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聯絡,(一)先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凌晨4時許,前往 在桃園市○○區○○○0段000號,由楊舜尉攜帶客觀上可作為兇 器之活動板手,竊取莊英賢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面,再改懸掛在馬沛渝(所涉竊盜部 分,另經本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6278號為不起訴處分)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二)復於同日凌晨4時26 分許,駕駛上開車輛前往桃園市○○區○○○0段000號娃娃機店內 ,竊取林仲華擺放在該處之零錢兌幣機1台(內含現金約新臺幣 【下同】8,000元) 二、案經莊英賢、林仲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及 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舜尉、簡永隆、黃家祥(下稱被告 楊舜尉等3人)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馬沛渝於本 署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莊英賢、林仲華於警詢中之證述情 節大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圖46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稽,被告楊舜尉等3人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楊舜尉等3人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 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 上加重竊盜罪嫌。被告楊舜尉等3人就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 別,請予分論併罰,其等就上開2次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二)雖認被告共竊取機台內現金1萬9,160 元,然被告楊舜尉等3人均僅自承竊取之金額約為8,000元, 又本件並未經警扣得被告楊舜尉等3人所竊得之現金,且卷附 監視器影像及截圖,僅能看出被告楊舜尉等3人將上址娃娃 機店內兌幣機載運離去,無法判斷實際竊取之金額,故除告 訴人林仲華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楊舜尉等3人於案發時係竊取現金1萬9,160,故依罪疑有利被 告之法則,應為有利於被告楊舜尉等3人之認定。然此部分之 犯罪事實,與上開起訴之事實相同,僅竊取之現金金額不同, 如構成犯罪,亦為上開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葉益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郁珊 所犯法條:刑法321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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