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武氏錦紅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784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武氏錦紅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武氏錦紅於本
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2.犯罪態樣:
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2日,利用擔任莊家班麻油雞店收銀員
之機會,先後3次為客人結帳時,將櫃臺抽屜內之現金侵占
入己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以相同方
式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
一罪。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缺錢資助其女,不循合
法途徑籌措款項,竟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侵占入己,所
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所侵占之現
金已由告訴人莊伊婷領回或返還告訴人(詳下述),此有卷
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所侵占金額
非鉅、其於警詢時自陳從事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智
識程度、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本案被告所侵占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屬其犯罪所
得,其中1,000元於扣案後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莊伊婷,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餘款500
元,雖未扣案,惟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稱,此部分所侵
占之款項,被告當日已放回該店櫃臺抽屜。參以被告於113
年9月2日20時51分許,經告訴人察覺被告侵占,告訴人質問
被告後,因被告否認,告訴人即於當日21時14分許報警處理
,警方於同日21時50分許執行附帶搜索,在被告使用之塑膠
袋內扣得前開1,000元等情,有刑案呈報單、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查;又
員警並確認被告侵占所用之護腕,其內並無夾藏有紙鈔一情
,有該護碗照片在卷可查,因告訴人發覺被告侵占後,即質
問被告並報警處理,依當時之情狀,被告並無機會將該500
元予以藏匿或帶離,是被告辯稱其已將前開500元放置於櫃
臺抽屜內一情,應堪採信,故此部分亦等同發還告訴人,故
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於被告侵占時所用之護腕,雖未據扣案,然該物品乃屬日
常生活使用物,且價值低微,其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
難性,亦非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亦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薛人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784號
被 告 武氏錦紅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武氏錦紅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莊家班麻油雞北投店,擔任店內之櫃檯收銀員,為
從事業務之人,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
之犯意,接續於113年9月2日17時4分許、18時57分許、20時
51分許,利用幫客人收錢之機會,將手伸進櫃檯現金抽屜,
並將現金抽屜內之新臺幣(下同)500元鈔票藏在其手上之
護腕內側,每次均將1張500元鈔票侵占入己,共侵占1,500
元。嗣因莊家班麻油雞北投店之負責人莊伊婷,已多次察覺
店內之現金金額與營業數額不符,故裝置監視器而發覺上情
,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莊伊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武氏錦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為莊家班麻油雞北投店之員工,負責櫃台收銀,並於113年9月2日17時4分、18時57分侵占各500元之事實。 2 告訴人莊伊婷於警詢中所為指訴 證明告訴人先前已察覺店內之現金金額與營業數額不相符,故安裝監視器,並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發覺被告侵占500元鈔票各1張之事實。 3 監視器照片共14張 ⑴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侵占500元鈔票各1張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手上佩戴護腕之事實。 ⑶證明在被告隨身攜帶之塑膠袋內發現2張500元鈔票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在被告隨身攜帶之塑膠袋內發現2張500元鈔票之事實。
二、被告雖於偵查中辯稱:我於113年9月2日20時51分許拿的是1
00元跟2個50元等語,惟從監視器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可知
,被告於該時間先折小並放置於護腕之物品為500元之鈔票
,故被告所辯與監視器照片不相符,無從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而被告
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內,接續為共3次之業務侵占行為,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點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又被告共侵占1,5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其中1,000元業
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光明派出
所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為證,又被告雖稱:我已經其中1張
500元鈔票放回去等語,惟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已經合法
發還被害人,是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500元之犯罪所得,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葉 耀 群
檢 察 官 薛 人 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 慧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SLDM-113-審簡-1582-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