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葉耀群

共找到 141 筆結果(第 81-90 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德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31 5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805號),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游德通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游德通於本院 114年1月2日審理時之之自白(本院易字卷第31頁)」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即恣意行 竊,所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危及社會治安,惟 念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蔡宜學達成和解,且 已依約賠償完畢(本院易字卷第33-36頁),尚有悔意, 復考量其素行(本院卷第5-8頁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 被害人對量刑之意見(本院易字卷第31頁),及被告自承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易字卷第31-3 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飲料瓶,業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在卷為憑(偵卷第30頁),而其飲用殆盡之飲料,雖屬其犯 罪所得,然亦已全數償還該飲料之價額予被害人如前,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意旨,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315號   被   告 游德通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8樓             送達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新北市私立安新老人長期照顧中心)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德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8月10日2時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 日新店,趁該店店長蔡宜學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蔡宜學所 管領、放置貨架上之魔爪碳酸飲料1瓶(價值新臺幣59元) ,得手後在店內飲用完畢,隨即逃逸。嗣經蔡宜學發覺遭竊 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獲,並扣德上 開贓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德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拿取上開物品,惟辯稱:監視器畫面中的人係伊,但伊不承認竊盜犯行,伊有雙重人格等語。 2 被害人蔡宜學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各1份、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游德通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被告竊得之魔爪碳酸飲料瓶雖已發還被害人蔡宜學,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然該飲料瓶內之飲料業遭被告飲 用殆盡,是被告仍保有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葉耀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3

SLDM-114-簡-3-20250113-1

審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仁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3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謝仁源於民國112年3月12日20時8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汐止區 鄉長路1段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該路段55巷前之行人穿越道 時,本應注車輛在接近行人穿越道時,應減速慢行,暫停於 停止線前,讓行人優先通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行人, 即貿然通過,因此碰撞自該路口穿越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許 巧林,致其受有左側第10根及第11根肋骨骨折、左手肘擦挫 傷、左小腿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 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犯過失傷害罪 嫌等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案告訴人許巧林告 訴被告謝仁源過失傷害之案件,檢察官起訴意旨既認係觸犯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犯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此有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存卷為憑,依上規定,即應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本件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10

SLDM-113-審交易-560-20250110-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蔣豪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士林 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所為113年度士簡字第910號第一 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1929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蔣豪育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暨參加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蔣豪 育(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表 示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13年度簡上 字第30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7、70頁),是揆諸前揭規 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審理,至於未表 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等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 範圍,故就此量刑所依附之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所記載之 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對自己的無知感到非常抱歉,我願意 接受裁判,請法院從輕量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 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量刑之輕重, 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 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號、75年台上字 第7033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76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外,並應具妥 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 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 號、95年度台上字第66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審判決雖未記載具體之量刑審酌因素,然本院審酌 大麻具有成癮性,如長期使用,足以導致施用者的身體、精 神障礙,甚至造成生命危險,非但戕害個人身心健康,亦有 流毒他人之虞,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將之列為第二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被告仍心存僥倖而甘犯法禁,自應予以處罰 ;惟念及被告已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無前科紀錄之素行,及 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持有毒品之數量、犯罪 所生危害,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 業為音樂製作人,平均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未婚,無子 女,沒有需要扶養的人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74頁),認原審量處被告拘役50日,並如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難謂有何明顯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形 ,自應予維持。上訴意旨雖主張請再從輕量刑云云,並提出 其他判決為依據,然衡以不同具體個案情節有別,尚不得逕 予比附援引,亦不拘束法官斟酌個案情節所為刑之裁量,是 被告執以指摘原判決之量刑違法,難以憑採,況本案被告上 訴後,並無新生之量刑事由。從而,本院認原審認事用法並 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是被告以量刑不當為由 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7頁),其因一時失 慮,致犯本案罪行,惟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本案持有毒品 之數量非鉅,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參以被 告觸犯本案犯行,顯見其法治觀念有待加強,為促使其確實 心生警惕,預防再犯,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8款規定 ,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履行如主文所示之事項。 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 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9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豪育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豪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貳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肆伍參陸公克) 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應補充記載為:「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聲搜字第1859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及扣案物品照片 在卷可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持有毒品行為,其持有之繼續 ,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條例所 規定之毒品,其犯罪即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 終了時為止,是被告一經持有上開毒品,罪即成立,至其為 警查獲而持有行為終了時,應僅以一罪論處。 三、扣案之毒品,經送檢驗之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此有前開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且盛裝上開毒品之物,以 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 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中所費失之毒品,既已滅失,爰 不再諭知沒收銷燬。又其餘扣案物品,依卷內現存事證,並 未檢出毒品成分,而非屬違禁物,且無從認定與本案持有第 二級毒品大麻犯行有關,爰均不另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陳香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929號   被   告 蔣豪育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豪育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屬違 禁物,不得持有,竟於民國112年5、6月間,在地點、名稱不 詳之夜店,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在該夜店包廂無償提 供被告大麻1包而持有之。嗣警方於112年8月17日21時7分許 ,持搜索票至新北市○○區○○○0段000號6樓被告住處執行搜索,扣 得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大麻2包(驗餘淨重:0.4536公克) 、捲菸紙1包、研磨器1個等物,其中大麻2包經送臺北榮民 總醫院鑑定毒品成份,結果均檢出含大麻成份,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蔣豪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大麻2包 警方於112年8月17日21時7分許,持搜索票至被告位於新北市○○區○○○0段000號6樓住處執行搜索,扣得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大麻2包(驗餘淨重:0.4536公克)、捲菸紙1包、研磨器1個等物之事實。 3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17日毒品成分鑑定書 前開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2包,經檢驗結果含大麻成分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 毒品罪嫌。扣案之毒品大麻2包(含包裝袋),因包裝袋內 有毒品殘留,與毒品無法析離,請連同扣案毒品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葉耀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09

SLDM-113-簡上-305-20250109-1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進發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1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 5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進發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增列被告楊進發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18日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0頁),核與起訴書所 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進發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前往處理 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3頁),其所為 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前述之過失而為本件 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受傷程度非輕 ,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 並考量被告已由強制險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6萬7,000元 ,於本院審理時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因雙方就賠償金 額認知差距過大,無法達成和解,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 教育程度、離婚、職業為高速公路做加圍工作,月入約3萬 元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1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192號   被   告 楊進發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 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進發於民國113年2月15日15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汐止區汐萬路1段往汐萬路2 段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康寧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在 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依 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迴轉, 適廖麗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對向車道 騎乘至該處,見狀煞避不及,致碰撞上開自用小客車,人車倒 地,並受有左股骨粗隆間粉碎性骨折、左股骨頸基底部骨折 、胸部挫傷、右小腿挫傷血腫、左側股骨骨折之後遺症等傷 害。 二、案經廖麗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進發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廖麗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12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紀錄報告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13年2月23日、113年3月6日、健榮中醫診所113年7月2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案件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進發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附 卷可參,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葉耀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8

SLDM-113-審交簡-453-20250108-1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永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9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14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永綸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增列被告羅永綸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26日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交易卷第46頁),核與起訴書所 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羅永綸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前往處理 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27頁),其所為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前述之過失而為本件 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受傷程度非輕 ,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 並考量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因告訴人認被告犯後 態度不佳而無共識,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參(見本 院審交易卷第46頁),致無法達成和解,兼衡被告自陳高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職業為鐵工廠,月收入約新臺幣8 萬多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卷第47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969號   被   告 羅永綸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6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永綸於民國112年10月15日17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內湖區成功路2段第2車道由北向南 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成功交流道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 變換行向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 意及此,貿然向左偏駛變換行向,適有鍾曉津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在羅永綸左前方,見狀 閃避不及,雙方發生擦撞,致鍾曉津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 鈍挫傷併腦震盪、外耳道撕裂傷、四肢多處挫擦傷、右足傷 口癒合不良、蜂窩性組織炎、皮膚缺損等傷害。 二、案經鍾曉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永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告訴人是從伊後方撞擊,告訴人騎的車道上有寫禁行機車,伊沒有撞到告訴人,伊沒有過失云云。 2 告訴人鍾曉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本件車禍發生過程之事 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案號:0000000000) 證明被告就本件車禍,具有 變換行向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為肇事 因素之事實。 4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5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 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葉耀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8

SLDM-113-審交簡-476-20250108-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詠綾(原名:張暐晨) 選任辯護人 劉鑫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第12567 號、第14296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詠綾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詠綾於本院 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張詠綾就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六次犯行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行竊,所為欠缺 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且已與全數告訴人達成和解,暨本案各該次行為所生危害 輕重,及被告患有重鬱症(有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 證明書可佐)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 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後,再就其所犯各罪 所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已就其所竊得物品與告訴人等和解並為賠償,若仍就犯 罪所得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 2 項之規定,不為沒收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竊得物品 主         文 一 如起訴書附表1 編號1 所示 如起訴書附表2 -1 所示 張詠綾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如起訴書附表1 編號2 所示 如起訴書附表2 -2 所示 張詠綾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如起訴書附表1 編號3 所示 如起訴書附表2 -3 所示 張詠綾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 如起訴書附表1 編號4 所示 如起訴書附表2 -4 所示 張詠綾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 如起訴書附表1 編號5 所示 如起訴書附表2 -5 所示 張詠綾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六 如起訴書附表1 編號6 所示 如起訴書附表2 -6 所示 張詠綾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809號 第12567號 第14296號   被   告 張詠綾 女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原名:張暐晨)住○○市○○區○○路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鑫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詠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1所示時地, 以如附表1所示方式,竊取如附表2-1至2-6所示財物既遂。 二、案經家樂福重慶店店經理陳俊旭委由安全課長廖清山、家樂 福內湖店店經理魏志忠委由安全課長許哲豪、賴姵伃、洪嘉 泰、李淑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張詠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 1.附表1編號1犯罪事實,伊是去買東西,沒有行竊,肩背包內之商品是伊在蝦皮及跟一些批發群組進貨,未將店內商品放到背包內,背包未曾打開過云云。 2.附表1編號2犯罪事實,伊右腳受傷不可能拿那麼多東西走路,監視器影像中之女子不是伊云云。 3.附表1編號3、4犯罪事實,監視器裡面的人不是伊,伊當時腳受傷不可能正常走,也不可能騎機車云云。 4.附表1編號5、6犯罪事實,監視器裡面的人不是伊,伊沒有戴假髮云云。 0 告訴代理人廖清山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附表1編號1犯罪事實。 0 告訴代理人許哲豪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附表1編號2犯罪事實。 0 告訴代理人賴姵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附表1編號3犯罪事實。 0 告訴人洪嘉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附表1編號4犯罪事實。 0 告訴代理人許哲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附表1編號5犯罪事實。 0 告訴人李淑敏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附表1編號6犯罪事實。 0 證人廖金漳於警詢之證述 1.證明證人廖金漳於112年1、2月間與女友即被告張詠綾同居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之2」住處,且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平日均為證人廖金漳、被告使用之事實。 2.附表1編號2犯罪事實部分,經警於112年2月19日至上址住處內查訪,發現與監視器影像中被告所使用相同特徵之「銀色行李箱1個」、「黑色手提袋1個」,及竊嫌所穿著之「無袖上衣1件」等物之事實。 3.附表1編號3、4犯罪事實,於112年1月30日11時至12時許騎乘上揭機車之人身形與被告相似之事實。 0 證人黃健豪於警詢之證述 1.證明證人黃健豪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誠美愛家社區」總幹事之事實。 2.證明附表1編號2犯罪事實,被告於112年2月7日12時42分至45分許,搭乘計乘車返回社區,先將行李箱及紙箱搬下車後,步行進入社區搭電梯之事實。 3.證明附表1編號3、4犯罪事實,被告於112年1月30日11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外出,同日12時57分返回之事實。 4.證明附表1編號6犯罪事實,被告於112年2月10日12時30分許,搭乘計程車返回社區之事實。 00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扣案商品照片1張、被告黑色肩背包照片1張 2.監視器影像畫面光碟1片暨擷圖照片份 3.家樂福重慶店商場112年5月2日庫存銷售紀錄截圖8張、交易明細1份 4.本署拍攝被告身形照片1份 5.本署勘驗報告1份 6.被告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紀錄、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暨google地圖1份 1.證明附表1編號1犯罪事實犯罪事實。 2.證明被告於監視器時間112年5月2日11時19分進入家樂福重慶店之地下2樓賣場、肩背包扁平無物,11時24分提籃裝滿護髮精油及芳香豆行經清潔商品走道,11時25分可見提籃內商減少、黑色肩背包鼓起,11時30分至地下1樓賣場,11時33分步行至零食商品走道將提籃內商品放入肩背包,11時45分結帳其餘商品離開賣場之事實。 3.證明警方在被告背包內扣得上揭商品時,家樂福重慶點於112年5月2日當日均尚無銷售紀錄之事實。 00 1.Uber優步計程車公司函附搭乘紀錄、比對上下車經緯度位置對照圖各1份 2.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3.店內、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蒐證畫面擷圖1份 4.被告提出之蝦皮購物帳號截圖資料1份 5.告訴代理人張哲豪提出之明細1份、商品架照片1張 6.被告前住處「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之2」之磁卡紀錄、監二器影像翻拍照片共3張 7.本署勘驗筆錄1份 8.被告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暨google地圖1份 1.證明附表1編號2犯罪事實之全部犯罪事實。 2.證明被告所申登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事實。 3.證明被告於112年2月間蝦皮帳號所使用手機號碼「0000000000」、住家地址「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之2」之事實。 4.證明被告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姓名:吳雅琪)」叫車優步計程車,於112年2月7日9時56分許自社區外出,於10時9分叫車上車地點為新北市○○區○○○路000號附近、10時26分下車抵達臺北市○○區○○街00號附近;及於同日12時16分叫車上車地點臺北市○○區○○○路00號附近、12時37分下車抵達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附近之事實。 00 1.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1份(照片編號1至8) 2.本署勘驗報告1份 證明附表1編號3犯罪事實。 00 1.遭竊物品價格與數量照片、監視器截圖照片1份 2.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1份(照片編號9至16) 3.本署勘驗報告1份 4.被告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暨google地圖1份 證明附表1編號4犯罪事實。 00 1.告訴代理人許哲豪提出之明細1份 2.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1份(照片編號17至20) 3.本署勘驗報告1份 4.被告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暨google地圖1份 證明附表1編號5犯罪事實。 00 1.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1份(照片編號21至42) 2.本署勘驗報告1份 3.被告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紀錄暨google地圖1份 證明附表1編號6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張詠綾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上開6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另被告所竊得附表1編號1犯罪事實如附表所示之物 品,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後段、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其餘附表1編號2至6犯罪事實各次所竊得之商品,倘於 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葉耀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編號 時間 地點 被告衣著 犯罪手法及查獲經過 案號 0 112年5月2日11時4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家樂福重慶店之衣物清潔商品 黑色上衣、黑色短裙、背黑色肩背包、黑色拖鞋、淺綠色口罩 張詠綾徒手竊取陳列區貨架上如附表2-1所示商品共計34項商品(價值共新臺幣【下同】8976元),得手後藏放於隨身攜帶之肩背包,將其他購買之飲料等商品結帳後,未結帳其餘商品即行離去。適上情為家樂福重慶店安全課課長廖清山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據報到場後,當場在張詠綾之肩背包內扣得如附表2-1所示之商品(業已發還),並以現行犯逮捕而查獲。 112年度偵字第11809號 0 112年2月7日10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內湖分公司(下稱家樂福內湖店)之3樓衣物清潔商品陳列區 草綠色口罩、黑色外套、灰色長裙、咖啡色背包、咖啡色鞋子(右腳踝部有貼膏藥貼布) 張詠綾徒手竊取如附表2-2所示之商品共計284項、價值計7萬7653元,得手後藏放在自行攜帶之銀色行李箱內得手後,嗣其以現金購買膠帶1卷後步行離開賣場,復搭乘UBER優步計程車,於同日12時45分許返回其與不知情男友廖金漳「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之2」(誠美愛家社區)同居處。嗣經家樂福內湖店安全課長許哲豪於同日下午發覺遭竊,調閱店內監視器影像,循線查悉上情。 112年度偵字第12567號 0 112年1月30日12時3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B1全聯福利中心南港旗艦店(下稱全聯南港旗鑑店) 黑色安全帽、淺米色長袖上衣、黑色長裙、夾腳拖鞋、背白色大提袋、黃色大提袋 張詠綾於112年1月30日11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自上址誠美愛家社區外出後,於同日12時3分許,徒手竊取貨架上如附表2-3所示商品共6件、價值計1006元之商品,藏放至肩背包內得手,逕自步行離開賣場。嗣該店經理賴姵伃於112年2月7日清點商品時發覺遭竊,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112年度偵字第14296號 0 112年1月30日12時26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B1全聯南港研究院店 同上編號3之衣著 張詠綾復騎乘機車轉至全聯南港研究院店,至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如附表2-4所示商品共28件、價值計5680元之商品,藏放至白色手提袋內得手,逕自步行離開賣場,復於同日12時57分許,騎乘同上機車返回社區。嗣該店經理洪嘉泰於112年2月7日清點商品時發覺遭竊,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112年度偵字第14296號 0 112年2月10日11時許 臺北市○○區○○街00號3樓家樂福內湖店 短髮假髮、眼睛配戴黑色放大片隱形眼鏡、花紋白色紋巾、黑色長袖外套、灰色連身短裙、土色娃娃鞋、肩背咖啡色格紋背包、右腳踝有藥膏貼布2塊、左手提咖啡色提袋 張詠綾徒手竊取如附表2-5所示之商品共計75項、價值計1萬5725元,得手後藏放在提袋內逕自步行離去。嗣經家樂福內湖店安全課長許哲豪於同日下午發覺遭竊,調閱店內監視器影像,循線查悉上情。 112年度偵字第14296號 0 112年2月10日11時53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B1全聯南港旗艦店 同上編號5之衣著 張詠綾徒手竊取貨架上如附表6所示商品共117件、價值計2萬3257元之商品,至休息區將上揭商品藏放至大型購物袋中得手,逕自步行離開賣場,於同日12時30分許搭乘計程車返回誠美愛家社區。嗣該店經理李淑敏於同日清點商品時發覺遭竊,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112年度偵字第14296號 附表2-1:(112年度偵字第11809號,被害人廖清山)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單價 金額 0 巴黎萊雅金緻護髮精油(玫瑰精華) 4瓶 000 0 巴黎萊雅金緻護髮精油(精油精華) 1瓶 000 0 巴黎萊雅金緻護髮精油(金色款) 1瓶 000 0 巴黎萊雅金緻護髮精油(草本植萃精華) 1瓶 000 0 蘭諾衣物芳香豆(清晨草木)455ML 7包 000 0 蘭諾衣物芳香豆(晨曦玫瑰)455ML 8包 000 0 蘭諾衣物芳香豆(青檸紫羅蘭)455ML 2包 000 0 蘭諾衣物芳香豆(甜柔麝香)455ML 10包 000 總計 34 0000 附表2-2:(112年度偵字第12567號,被害人許哲豪)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單價 總金額 0 萊雅金緻護髮精油精華 8 000 0000 0 巴黎萊雅金緻護髮玫瑰精油 25 000 00000 0 萊雅金緻護髮精油 棕色版 14 000 0000 0 萊雅金緻護髮精油 金色版 15 000 0000 0 蘭諾衣物芳香豆甜花石榴香455ml 10 000 0000 0 蘭諾衣物芳香豆清晨草木455ml 15 000 0000 0 蘭諾衣物芳香豆晨曦玫瑰455ml 9 000 0000 0 蘭諾衣物芳香豆青檸紫羅蘭455ml 8 000 0000 0 蘭諾衣物芳香豆甜柔香455ml 17 000 0000 00 日本PG BOLD新上市4D洗衣球-清新皂香 19 000 0000 00 ARIEL 4D洗衣膠囊12顆盒裝-微香 15 000 0000 00 ARIEL 4D抗洗衣膠囊12顆盒裝 16 000 0000 00 ARIEL 4D洗衣膠囊31顆袋裝-抗菌 5 000 0000 00 PG BOLD新上市4D洗衣球-清新皂香補充包 9 000 0000 00 PG BOLD 新上市4D洗衣球-療癒花香補充包 17 000 0000 00 ARIEL 4D洗衣膠糞12盒裝-室內 36 000 0000 00 白蘭4X酵素極淨洗衣球除菌淨味 1 000 000 00 輕時代超濃縮洗衣膠囊(無香味) 1 000 000 00 寶瀅三合一洗衣膠囊14gx13顆 10 000 0000 00 寶瀅三合一洗衣膠囊補充包14gx33顆 3 000 000 00 Prosi普洛斯抗菌洗衣膠囊 9 000 0000 00 日本PG BOLD新上市4D洗衣球-療癒花香 20 000 0000 總計 000 - 00000 附表2-3:(112年度偵字第14296號,被害人賴姵伃)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總金額 0 高麗菜 1 41 0 蘭諾衣物芳香豆(商品代號00000000) 1 000 0 蘭諾衣物芳香豆(商品代號00000000) 2 000 0 蘭諾衣物芳香豆(商品代號00000000) 1 000 0 熊寶貝SNUGGLE 1 000 總計 6 0000 附表2-4:(112年度偵字第14296號,被害人洪泰嘉)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單價 金額 0 蘭諾衣物芳香豆甜花石榴香 2 000 0 蘭諾衣物芳香豆補充包-晨曦玫瑰 4 000 0 蘭諾衣物芳香豆補充包-清晨草木 1 000 0 蘭諾衣物芳香豆補充包-甜柔麝香 14 000 0 蘭諾衣物芳香豆補充包-青檸紫羅蘭 3 000 0 FINO高效滲透護髮膜 4 000 總計 28 0000 附表2-5:(112年度偵字第14296號,被害人許哲豪)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單價 總金額 0 蘭諾LENOR衣物芳香抗菌豆清爽海洋香瓶裝490ml 2 000 000 0 蘭諾衣物芳香豆甜花石榴香455ml 4 000 000 0 蘭諾衣物柔軟芳香豆-梔子蒼蘭330ml 3 000 000 0 蘭諾衣物芳香豆甜柔麝香520ml 1 000 000 0 蘭諾衣物芳香豆甜柔麝香455ml 3 000 000 0 蘭諾LENOR衣物芳香抗菌豆陽光森林香瓶裝490 1 000 000 0 蘭諾LENOR衣物芳香抗菌豆清爽海洋香430ml 12 000 0000 0 蘭諾衣物柔軟芳香豆-薰衣草花束360ml 2 000 000 0 蘭諾LENOR衣物芳香抗菌豆陽光森林香430ml 18 000 0000 00 蘭諾衣物芳香豆甜花石榴香520ml 2 000 000 00 蘭諾衣物芳香豆青檸紫羅蘭520ml 1 000 000 00 蘭諾衣物芳香豆青檸紫羅蘭455ml 2 000 000 00 蘭諾衣物芳香豆清晨草木520ml 4 000 0000 00 蘭諾衣物芳香豆清晨草木455ml 3 000 000 00 蘭諾衣物柔軟芳香豆360ml 4 000 0000 00 蘭諾衣物柔軟芳香豆360ml 3 000 000 00 蘭諾LENOR衣物芳香豆180ml 10 000 0000 總計 75 - 00000 附表2-6:(112年度偵字第14296號,被害人李淑敏)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單價 金額 0 蘭諾柔軟芳香豆 91 000 0 熊寶貝多效護衣芳香豆 26 000 總計 000 00000

2025-01-07

SLDM-113-審簡-1411-20250107-1

士交簡
士林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交簡字第8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661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208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前案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再次漠 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用路安全,施用毒品及酒後駕駛車 輛上路並發生自撞分隔島事故,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35毫克,且尿液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濃度值以上 ,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教育 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資源回收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刑之折算標準 。 三、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2.02公克),非被告本 案駕駛行為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617號   被   告 陳建原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1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原前於民國11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以113年度士交簡字第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並於113年4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 施用毒品及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13 年7月9日上午6時10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 詳地點,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且於113年7月8日下午11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1樓飲用酒類後,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於113年7月9日上午4時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欲前往新北市淡水區之 工作地點,復於113年7月9日上午4時26分許,行經新北市淡 水區淡金路1段與水源街2段交岔口前,因自撞分隔島後翻覆 ,經警到場當場查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2.02公克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部分另由警方裁處),經警採集其尿液 檢體送驗,鑑定結果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 1540ng/mL)及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2102ng/mL), 濃度值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且經警以呼氣酒 精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建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測試表、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和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真 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附卷為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3款之公 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 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 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 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 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葉耀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3條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2086號   被   告 陳建原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1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案 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 下: 一、陳建原前於民國11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以113年度士交簡字第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並於113年4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 施用毒品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13年7月9日上 午6時10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 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於113年7 月9日上午4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 路,欲前往新北市淡水區之工作地點,復於113年7月9日上 午4時26分許,行經新北市淡水區淡金路1段與水源街2段交 岔口前,因自撞分隔島後翻覆,經警到場當場查扣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1包(毛重2.02公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部分另由 警方裁處),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定結果呈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1540ng/mL)及甲基愷他命陽 性反應(濃度值2102ng/mL),濃度值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因而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 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陳建原之於警詢之自白 (二)證人陳奕志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 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9月13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6617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現整卷送審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涉 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 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葉耀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2025-01-07

SLEM-113-士交簡-816-20250107-1

士交簡
士林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交簡字第8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啟紋 00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4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啟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啟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 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將對人之意識能力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 ,且酒後騎車對其自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之危險 性,卻於酒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下,仍騎乘機車上路, 不僅漠視自身安全,亦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可見被告 所為顯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實 有可議;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本案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本次飲 酒後駕車上路幸未肇生交通事故及其所駕駛之車輛種類與行 駛之路段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薛人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015號   被   告 張啟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啟紋於民國113年10月19日11時許,在位於臺北市內湖區 舊宗路1段附近之工地,飲用4瓶啤酒至至當日14時許,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嗣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113年10月19日16時許,自前開工地,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宿舍,嗣於113年10月19日 16時41分許,行經臺北市內湖區舊宗路1段與新湖二路路口 時,經員警見其面帶酒容,加以攔查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 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啟紋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 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各1 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葉 耀 群              檢 察 官 薛 人 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 慧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06

SLEM-113-士交簡-892-20250106-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武氏錦紅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784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武氏錦紅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武氏錦紅於本 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2.犯罪態樣:   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2日,利用擔任莊家班麻油雞店收銀員 之機會,先後3次為客人結帳時,將櫃臺抽屜內之現金侵占 入己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以相同方 式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 一罪。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缺錢資助其女,不循合 法途徑籌措款項,竟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侵占入己,所 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所侵占之現 金已由告訴人莊伊婷領回或返還告訴人(詳下述),此有卷 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所侵占金額 非鉅、其於警詢時自陳從事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智 識程度、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本案被告所侵占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屬其犯罪所 得,其中1,000元於扣案後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莊伊婷,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餘款500 元,雖未扣案,惟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稱,此部分所侵 占之款項,被告當日已放回該店櫃臺抽屜。參以被告於113 年9月2日20時51分許,經告訴人察覺被告侵占,告訴人質問 被告後,因被告否認,告訴人即於當日21時14分許報警處理 ,警方於同日21時50分許執行附帶搜索,在被告使用之塑膠 袋內扣得前開1,000元等情,有刑案呈報單、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查;又 員警並確認被告侵占所用之護腕,其內並無夾藏有紙鈔一情 ,有該護碗照片在卷可查,因告訴人發覺被告侵占後,即質 問被告並報警處理,依當時之情狀,被告並無機會將該500 元予以藏匿或帶離,是被告辯稱其已將前開500元放置於櫃 臺抽屜內一情,應堪採信,故此部分亦等同發還告訴人,故 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於被告侵占時所用之護腕,雖未據扣案,然該物品乃屬日 常生活使用物,且價值低微,其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 難性,亦非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亦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薛人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784號   被   告 武氏錦紅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武氏錦紅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莊家班麻油雞北投店,擔任店內之櫃檯收銀員,為 從事業務之人,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 之犯意,接續於113年9月2日17時4分許、18時57分許、20時 51分許,利用幫客人收錢之機會,將手伸進櫃檯現金抽屜, 並將現金抽屜內之新臺幣(下同)500元鈔票藏在其手上之 護腕內側,每次均將1張500元鈔票侵占入己,共侵占1,500 元。嗣因莊家班麻油雞北投店之負責人莊伊婷,已多次察覺 店內之現金金額與營業數額不符,故裝置監視器而發覺上情 ,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莊伊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武氏錦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為莊家班麻油雞北投店之員工,負責櫃台收銀,並於113年9月2日17時4分、18時57分侵占各500元之事實。 2 告訴人莊伊婷於警詢中所為指訴 證明告訴人先前已察覺店內之現金金額與營業數額不相符,故安裝監視器,並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發覺被告侵占500元鈔票各1張之事實。 3 監視器照片共14張 ⑴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侵占500元鈔票各1張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手上佩戴護腕之事實。 ⑶證明在被告隨身攜帶之塑膠袋內發現2張500元鈔票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在被告隨身攜帶之塑膠袋內發現2張500元鈔票之事實。 二、被告雖於偵查中辯稱:我於113年9月2日20時51分許拿的是1 00元跟2個50元等語,惟從監視器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可知 ,被告於該時間先折小並放置於護腕之物品為500元之鈔票 ,故被告所辯與監視器照片不相符,無從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而被告 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內,接續為共3次之業務侵占行為,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點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又被告共侵占1,5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其中1,000元業 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光明派出 所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為證,又被告雖稱:我已經其中1張   500元鈔票放回去等語,惟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已經合法 發還被害人,是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500元之犯罪所得,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葉 耀 群              檢 察 官 薛 人 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 慧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SLDM-113-審簡-1582-20241231-1

審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9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萬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3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萬金於民國113年7月24日21時4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址設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之全國加油站加油,告訴人張皓為適為該 加油站之領班,雙方因故發生口角,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併腦震盪之傷勢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與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 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件經檢察官葉耀群、薛人允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SLDM-113-審易-1947-2024123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