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葉靜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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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7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威勝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應 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653,7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780元。 二、被告黃威勝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靜瑜

2025-01-23

MLDV-114-補-179-20250123-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632號 原 告 余宗明 訴訟代理人 余欽榮 被 告 邱玉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114年1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座落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上如附圖即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4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193平方公尺之建物、編號B面積1平 方公尺之鐵圍籬、編號C面積1平方公尺之洗手台(下合稱系 爭地上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1,000元,並加給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土地上原有房屋於83年間因遭逢颱風 、大雨、土石崩落壓垮,經訴外人即原告之父即系爭土地原 所有人余木雲同意修繕,並未收取租金,惟多年來被告未在 該處居住,導致房屋周邊雜草叢生,任由土地荒蕪,並衍生 治安問題,嗣余木雲將系爭土地贈與原告,原告擬終止使用 借貸關係收回自用,然聯絡被告未果,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 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上房屋內外及周圍環 境照片(卷第25至36頁)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原告與地政人 員至現場勘驗屬實,有本院拍攝之現場照片(卷第111至112 頁)及地政人員製作之附圖(卷第121頁)在卷可稽,及經 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為憑(卷第 135頁),堪信為真實。  ㈡「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 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 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 用完畢時返還之」、「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待與人得終 止契約:二、借用人違反約定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 借用物,或未經貸與人同意允許第三人使用者。」,民法第 464條、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2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亦有明文。本件余木雲將系爭土地交付被告使 用並未收取對價,應屬使用借貸關係。嗣余木雲將系爭土地 贈與原告後,基於余木雲與原告間係父子關係,有原告身分 證正反面影本附卷可參(卷第17頁),余木雲與被告間使用 借貸契約應已默示由原告承擔,被告違反約定未使用借用物 ,經原告以起訴狀繕本終止使用借貸契約關係後,被告已無 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 返還原告,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 本院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 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發 動職權,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原告起訴時陳報系爭地上物占用面積 為341平方公尺,本院據此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0萬2,300元 ,應徵裁判費1,110元,嗣更正聲明減縮占用範圍共計僅有1 95平方公尺,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萬8,500元,應徵裁判費 1,000元,則減縮部分之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 段規定等同一部撤回應由原告負擔,其餘被告全部敗訴依同 法第78條規定應由被告負擔,本院併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命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 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靜瑜

2025-01-23

MLDV-113-苗簡-632-20250123-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90號 原 告 張德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永峻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再審之訴等事件,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 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7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 種,實質上則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故關於訴訟標的之價 額,在提起再審之訴時縱有增漲,仍應以前訴訟程序起訴時 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117號原判例要旨參照) 。查再審原告對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22號判決提起再審部分 ,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950,000元,應 徵裁判費50,005元;對本院107年度司字第3號裁定聲請再審 部分,應徵裁判費1,000元;另請求何星磊法官賠付1億元部 分,應徵裁判費892,000元,故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合計 為943,005元(計算式:50,005元+1,000元+892,000元=943, 005元)。 二、提出再審被告林繼彬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靜瑜

2025-01-23

MLDV-113-補-2590-20250123-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給付電信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20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被 告 賴信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 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15,804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 外,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靜瑜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至起訴日之前一日) 計算基數 (以分數表示,單位為年) 年息 給付總額 (元以下四捨五入) 請求金額10,446元 1 利息 10,446元 103年9月2日 113年12月4日 (10+94/365) 5% 5,357.51元 小計 5,357.51元 合計 15,804元

2025-01-23

MLDV-114-補-120-20250123-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調整地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046號 原 告 張鴻生 被 告 邱天來 上列當事人間調整地租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 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 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2項定有明文。次按調整租金屬不定 期限之租賃,應以推定其存續期間增加租金之總數,為其訴訟標 的價額(最高法院74年度台抗字第32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不 定期限租賃,因屬定期收益涉訟,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0但書規定,以起訴調整部分之金額計算10年期間。查原 告起訴請求被告就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調整如附表調整後年租金欄所示金額,又 依土地登記謄本記載,兩造租約存續期間為無定期,參以前揭規 定,應以10年計算其存續期間,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 請求調漲之年租金差額,以10年為期,核算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 幣(下同)237,040元(計算式:23,704元×10年=237,04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靜瑜 附表: 編號 設定地上權之地號土地 (苗栗縣竹南鎮東平段) 面積 (㎡) 113年度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 原告陳報現行年租金 (新臺幣) 調整後年租金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調整後差額 (新臺幣) 1 193地號土地 50.11 4,240元 1,420元 10,623元 9,203元 2 194地號土地 75.10 4,240元 1,420元 15,921元 14,501元 合 計 23,704元 備註: 1.原告陳報調整後年租金算法為:系爭土地當年度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土地面積×地上權權利範圍1/2×年息10%。 2.原告主張調整後每年地租按當年度申報地價計算,爰暫以113年度申報地價為基準計算。

2025-01-23

MLDV-113-補-2046-20250123-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13號 原 告 洪金輝 被 告 莊根旺 王振隆 王振輝 王丁財 萬水樹 萬建村 陳連秀鸞 陳文炫 陳桂美 陳文寬 陳青江 黃曾梅 林本溪 林本鏞 林彥中 羅瑞云即羅碧琴 林佳儀 林可鈞 林金雀 林依婷 萬鈺村 吳敏娟 曾寶川 曾炳昌 林傑 鄭林金枝 林富鈞 林富祺 曾政男 曾麗月 曾麗玲 曾麗靜 曾麗雅 曾麗慧 朱菊 玉志堯 顏沛晴 王炳昌 王進東 王來發 洪進財 洪瑞陽 張修堂 陳洪玉梅 曾錦梁 曾素琴 曾素央 曾怡菁 林坤章 林坤瑞 林坤玉 林坤明 邱秀梅 邱秀美 林秀珍 林秀霞 邱秀雲 陳彥輔 朱錦春 王秀英 曾秀芬 蔡梅玉 蔡秀女 蔡美芬 蔡梅菊 藍梁文 藍文星 藍淑惠 林碧珠 石永琪 賴妍杏 林峻宇 李美滿 傅方宜 黃鳳珍 吳素鳳 林妙芳 林鈺翔 余非非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查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659,401元(計算式:苗 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700元×面積3 5775.56平方公尺×原告權利範圍1/10=9,659,401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6,634元,扣除已繳3,000元,尚應補 繳93,634元。爰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靜瑜

2025-01-20

MLDV-113-補-2213-2025012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30號 原 告 李秩麟 被 告 謝秀枝 李有勗 謝開興 謝開崧 謝婉君 江本源 江煥欽 江錦堂 湯文照 林來妹 謝長樺 謝長佐 謝文忠 謝思忠 謝國忠 蔡貴政 蔡秀珠 蔡秀玲 謝淇麗 溫美妹 謝瑞和 謝瑞生 謝奇呈 謝瑞珍 謝政德 謝政福 宋心萍 謝智炫 謝念真 謝秀蘭 謝秀美 追加被告 謝學燕 謝學田 謝學峯 謝月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 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變價分割兩造共有如附表所 示之土地及房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 同)653,39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16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靜瑜 附表: 編號 分割標的 (苗栗縣頭份市義民段) 面積 (㎡) 公告土地現值 (㎡/元) 原告應有部分比例 價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0 1038地號土地 65.05 60,888元 2/20 396,076元 0 1039地號土地 34.01 80,000元 2/30 181,387元 0 79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苗栗縣○○市○○里0鄰○○路00號) 依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現值759,300元 2/20 75,930元 合 計 653,393元

2025-01-20

MLDV-113-補-1430-20250120-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塗銷地上權登記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03號 原 告 魏綉蓮 訴訟代理人 施志遠律師 王少輔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苗栗私立德芳教養院 法定代理人 高婕榛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按因地上權涉訟,其價額以1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年 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 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定有明文。原告 訴之聲明第1、2項請求終止並塗銷坐落苗栗縣○○鎮○○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地上權,其地租依土地 登記謄本記載每年新臺幣(下同)60萬元,1年租金15倍為900萬元 ,未超過地價42,077,223元(計算式: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 公尺26,683元×1576.93平方公尺,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故 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以900萬元為準。另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將系 爭土地上面積約771.14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原 告,訴訟標的價額為20,576,329元(計算式:26,683元×771.14平 方公尺=20,576,329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9,576,329 元(計算式:9,000,000元+20,576,329元=29,576,329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272,30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靜瑜

2025-01-20

MLDV-113-補-2103-2025012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9號 原 告 林旭珍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玉蘭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 ,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 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 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靜瑜

2025-01-20

MLDV-114-補-39-2025012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54號 原 告 太佑再生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彥成 訴訟代理人 游子毅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臺灣省苗栗縣私立大成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李綜文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 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標 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 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本件原告 起訴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及原告委任之修繕工人進入門牌號碼苗 栗縣○○市○○○路000號屋頂,維護修繕該屋頂之屋頂結構面、連接 主體、平臺等設施,不得禁止。依原告所提訴訟資料,無法認定 其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原告亦陳報上開聲明所受利益 之客觀價額不能核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新臺幣 (下同)165萬元核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165萬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靜瑜

2025-01-20

MLDV-113-補-2154-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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