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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職聲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博唯 代 理 人 蔡佩儒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博唯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 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 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 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 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 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 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 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 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 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 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經查:  ㈠聲請人即債務人黃博唯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以1 12年度消債清字第158號裁定自民國112年12月20日下午4時 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於程 序進行中,因認聲請人名下查無清算財團財產而有明顯不敷 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情事,並於113年7月3 0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4號終止清算程序。另聲請 人於111年5月5日提出調解聲請,並於調解不成立之同時聲 請更生,經本院於112年3月24日以111年度司消債更字第267 號裁定自112年3月24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惟於更生 程序中經債權人陳報債權,聲請人之債務總額已逾新臺幣( 下同)12,000,000元,遂改為清算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85號(下稱調解卷)、111年度 消債更字第267號(下稱更生卷)、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42號(下稱更生程序卷)、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58號(下稱 清算卷)、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4號(下稱執行卷)卷 宗審閱明確,並據調查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109年5月5日至 111年5月4日,取月份整數約為109年5月至111年4月)之收 入及支出如下:  ⒈收入部分,依據卷附聲請人109至111年3個年度之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明細查詢頁面所示,109年1月起至 110年2月23日任職於合京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收入總計 為519,012元,每月薪資約37,072元【計算式:519,012元1 4月=37,0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於110年分別任職於中 埔早餐店與駿庠餐飲館,薪資收入共計為31,393元【計算式 :8,960元+22,433元=31,393元】;於111年1月起任職於台 灣國際皇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35,984元。另於 109年12月29日、110年1月13日、110年3月5日領有保險理賠 金99,500元、23,371元、52,000元;110年1月20日領有勞保 傷病給付8,160元;110年5月起至10月止領有失業補助金每 月17,280元,故經調查認定收入共計為832,760元【計算式 :37,072元10月+31,393元+35,984元4月+99,500元+23,37 1元+52,000元+8,160元+17,280元6月=832,760元】。  ⒉必要支出部分,因聲請人於聲請時並未就其個人必要支出逐 項提出證明,依109至111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2倍即18,337元為標準估算,則聲請清算前2年間個人必要支 出總額為440,088元【計算式:18,337元24月=440,088元】 。  ㈡本件債務人於更生轉清算程序,故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 之時點應自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時即112年3月24日至裁定是 否免責時綜合觀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39、40號研討結果參照)。聲請人114年1月 9日當庭陳稱其於112年3月起至112年6月30日均仍任職於台 灣國際皇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為35,984元,11 2年7月至112年10月間均在打零工,每月薪資約2,000元,11 2年11月起(依投保資料為112年11月6日起投保)迄今則任 職於蓮園旅館桃園店,每月薪資約27,900元,無領取社會福 利補助或勞保給付等情,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 5至106頁),而聲請人上開所述與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 勞保、就保、職保查詢表及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 果所得表大致相符(本院卷第54、59頁),堪認債務人自本 院裁定開始更生時起至本院裁定是否免責前之期間(112年3 月24日至114年1月23日,約22個月)可處分所得平均每月約 24,081元【計算式:35,984元8/31月+35,984元3月+2,000 元4月+27,900元約14.5月≒529,788元,529,788元÷22月≒2 4,0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聲請人陳報開始清算程序 後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9,172元,未逾桃園市112年度平均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可如數採計。  ㈢綜上,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聲請人有薪資、執行業務 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平均每月可處分所得約為24,081元, 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19,172元後仍有餘額。而聲 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可處分所得為832,760元,扣除自己所 必要生活費用總額為440,088元,餘額為392,672元【計算式 :832,760元-440,088元=392,672元】,而本件債權人於清 算程序並未受償(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為0元),顯低於清 算前兩年之餘額,且經本院詢問全體普通債權人,就債務人 是否應予免責一節表示意見,未獲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 ,認聲請人即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的不免責事 由。   ㈣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 ,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 事由,本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 舉證以實其說。而本件債權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關事證 證明,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 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 責裁定之情形。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 之情形存在,且又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依首揭條 文規定,本件聲請人應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又本院雖裁 定聲請人不免責,惟日後聲請人仍得繼續清償於符合消債條 例規定得為免責裁定之要件後,另行聲請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附錄   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 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 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  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 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 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

2025-01-24

TYDV-113-消債職聲免-168-20250124-1

消債職聲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廖慶明 代 理 人 劉育志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廖慶明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 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 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 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 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 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 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 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 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 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 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經查:  ㈠債務人廖慶明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消 債清字第63號裁定自民國113年1月15日下午4時開始清算程 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於程序進行中,債務 人名下分別有藍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晶宏半導體股份有限 公司之股票1股、6股,及未領之現金股利新臺幣(下同)93 7元外,無其他財產,而認價值甚低無處分實益,司法事務 官遂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 在案。而債務人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聲請清算,是其聲請清算 前2年應自聲請調解之日即111年11月9日起算(取月份整數 約為109年11月至111年10月),依據卷附109至111年度之所 得資料查詢清單,其中109年度所得總額為505,919元,按所 占月份比例計算109年11至12月之所得為84,320元(計算式 :505,919元元12月2月≒84,3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 同),110年所得總額為508,831元,111年度部分,據其陳 述7月份退休,所以該年度於同一家公司之薪資所得理應為 退休前之收入而可如數列計,加上股利177元,至111年10月 所得共為464,144元,加上所領取之國民年金老年給付每月4 ,703元(按112年以後調為4778元)及三節禮金(清算前二 年共計6次節日,每節禮金2,500元),收入共為1,185,167 元(計算式:84,320元+508,831元+464,144元+4,703元24 月+2,500元6次=1,185,167元)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96號(下稱調解卷)、111年度 消債清字第63號(下稱清算卷)、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 0號(下稱執行卷)卷宗核閱無誤,堪予認定。而其同時期 支出據陳報為每月18,337元,未逾109至111年度桃園市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8,337元之標準,則聲請清算前2年 間個人必要支出總額為440,088元(計算式:18,337元24月 =440,088元)。  ㈡債務人自陳其於111年7月因年邁退休(調解卷第75頁),此 部分與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勞保、就保、職保資料(執行 卷第199頁)大致相符,且債務人提出之郵局存摺內頁(清 算卷第33至43頁)亦顯示其於111年9月9日領取薪資25,500 元後,即未再領取薪資之相關記載,應堪信債務人已於111 年9月27日後自錦源鑄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退保,而依據稅 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債務人112年之所得收入結果, 僅二筆股利收入共134元(即清算程序中查得之藍天電腦股 份有限公司、晶宏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無其他薪資 收入,佐以債務人已73歲,堪認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後之每月 收入僅存國民年金老年給付4,778元與每年三節禮金7,500元 ,每月固定收入約為5,403元(計算式:4,778元+7,500元1 2月=5,403元),而其陳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9,172元, 未逾桃園市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可如數 採計。則以債務人上開每月固定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後,顯無餘額(計算式:5,403元-19,172元=-13,769元), 是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必 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既已無餘額,則債務人應無符合消債 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堪予認定。  ㈢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 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 款所定不免責事由,本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 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經本院函詢債權人就債務人是 否應予免責陳述意見,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不同 意免責(執行卷第233、235至239、241至243、245、247、2 53至255頁陳報狀),其中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 債務人於109年9月至111年10月間有184,590元之消費紀錄( 執行卷第251頁債務人之信用卡消費紀錄明細表),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表示債務人於109年5月間於彰化 銀行有中期擔保放款,擔保品為農地,然於清算時未提出該 筆農地,且曾有出國玩樂之奢侈行為(執行卷第257至259頁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照片),本件債務人經司 法事務官於113年5月30日製作之債權表(執行卷第149至153 頁),其債權總額為700,782元,然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提出之信用卡消費紀錄無從認定屬消費奢侈商品,其金 額也未達債權表中普通債權總額之半數,又債務人於109年1 1月至113年12月並無入出境資料,有債務人之入出境資訊連 結作業查詢在卷可稽,另卷附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 108年度至112年度之財產資料亦查無名下有不動產紀錄,尚 難據以認定債務人有何奢侈消費達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或所負債務總額半數之情形 ,亦難據以認定債務人有隱匿財產或鋪張浪費之情形。從而 ,債權人均未提出債務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 免責事由之相關證據,本院亦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 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 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 形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本件債務人免責,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2025-01-24

TYDV-113-消債職聲免-173-20250124-1

訴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張志騰 相 對 人 游王錦貌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113年度重 訴字第473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志騰前因需資金周轉,於民國105 年間與相對人游王錦貌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聲請人將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即同 上區仁善段2309號建號建物)及坐落之桃園市○○區○○段000○ 00地號、888之45地號、888之46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 )假藉買賣名義實為借名登記在相對人名下,目的是要由相 對人以其名義並以系爭房地向銀行增貸,以達聲請人資金周 轉之目的,但聲請人遭相對人之女游采靜詐騙取走銀行增貸 款項,游采靜所涉詐欺案件已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聲請人 已提起訴訟解除與相對人間借名登記之委任關係,並主張上 開買賣契約無效或遭詐欺而撤銷,並請求相對人返還不當得 利等語,經本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473號案受理中。因系爭 房地在積極銷售中,為使第三人知悉訴爭情事,以阻卻因信 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 及及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 定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 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本條項之立法,旨在防免 因當事人恆定原則,受讓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第三人受判決 效力所及致生不利,暨減少實體法上因信賴登記而產生紛爭 ,乃以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欲受讓該權利或標 的物之第三人有知悉訴訟繫屬機會,據為判斷是否受讓,以 維法秩序之安定。惟為避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權益,暨 維訴訟繫屬登記制度、保全程序之分野,限於繫屬中之訴訟 以物權關係為訴訟標的,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始在適用之列。倘訴訟標的非 基於物權關係,或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 更,非依法應登記者,即與前揭規定之要件不符,法院不得 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又借名登記財產於借名關 係存續中,乃登記為出名人之名義,在該財產回復登記為借 名人名義以前,借名人尚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資行使(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借名人 於依借名登記契約行使權利並取得財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前, 尚無從基於所有權行使權利。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登記於相對人名下之系爭房地所有權本為 其所有,因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而登記於相對人名下,且上開 不動產買賣契約有無效、得撤銷事由等節,曾經本院以108 年度桃訴字第7號判決聲請人所提反訴(請求塗銷所有權移 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聲請人所有)無理由而駁回確定,嗣經 聲請人提起再審,經本院以109年度桃再字第1號判決駁回再 審之訴,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重上字第78號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各該判決在卷可參。而聲請人陳述於 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473號案係請求確認契約無效及本於不 當得利等法律關係為金錢上給付請求等語,並有該案聲請人 所提起訴狀、114年1月6日理由補充二狀可憑,故聲請人所 主張之訴訟標的均屬債權性質,而非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 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亦非依法應登記者,即與民 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之規定不符。聲請人未區辨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以下假扣押、假處分等保全程序與同法第254條第 5項之訴訟繫屬事實登記程序有別,其上開許可為訴訟繫屬 事實登記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2025-01-24

TYDV-113-訴聲-19-20250124-1

事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4號 異 議 人 即聲請人 張宇均 相 對 人 鄧衣玹(原名鄧嘉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0月2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13年度司促字第10892號裁定 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張宇均對相對人鄧衣玹聲請核 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以113 年度司促字第10892號裁定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 令聲請(下稱原裁定),異議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 提出異議,未逾法定不變期間,程序上合法,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9月11日以113年度 司促字第10892號裁定命異議人補正債務人之最新戶籍謄本 、對債務人明確請求之釋明文件影本,異議人於113年10月4 日收該補正裁定後,旋即於同年月17日提出民事陳報狀狀, 並於該書狀提出相對人之戶籍謄本、甲證四之一之回證、王 子美式炸雞店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表等件已為釋明,況 依異議人於聲請支付命令時,所提出之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 ,已可明確知悉兩造間確有借貸關係,而異議人已將款項匯 至相對人指定之帳戶內,異議人於113年4月18日寄發之存證 信函業已載明相對人應於一個月內返還新臺幣(下同)190 萬元,而相對人於113年4月22日簽收迄今均未否認或爭執, 是異議人已完整釋明,而原裁定卻仍以異議人逾期未補正為 由,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應屬無據。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請求之標 的及其數量、請求之原因事實等事項;債權人之請求,應釋 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上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 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511條、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釋明事實上 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 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亦有明文。此部分立法理由係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 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 ,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 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以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 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者,法院即得依上開規定駁回聲 請。 四、經查,異議人主張其以第三人宥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宥晉 公司)之名義於113年2月2日、113年2月5日分別匯款150萬 元及40萬元至相對人指定之銀行帳戶等情,固據其提出王子 美式炸雞店之存摺封面、第一銀行交易明細查詢表、LINE對 話紀錄、113年4月18日台南地方法院郵局000490號存證信函 、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回證、王子美式炸雞店之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表等件為憑(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08 92號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第5至10頁背面、第18至20頁) 。然觀諸第一銀行交易明細表之「統一編號/戶名」欄,其 上所載之匯款人係宥晉公司而非異議人,足見與相對人有匯 款往來者,形式上觀之係宥晉公司而非異議人,因公司與自 然人之人格並不相同,即難憑交易明細逕認此二筆匯款為異 議人個人與相對人間之匯款往來。至於LINE對話紀錄片段零 星之對話內容,亦未能勾稽請求之原因事實及金額數量,是 以異議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未經調查辯論前,不適用採非 訟、書面方式處理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債權之督促程序逕予 發給支付命令,異議人宜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紛爭。異議 人未能釋明相對人確實對異議人負有債務,縱遵期補正相對 人之戶籍謄本,但其餘補提之存證信函回證、王子美式炸雞 店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表等件,不足釋明其請求,遲至 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前,也未再補正 其他對相對人明確請求之釋明文件,其聲請自非適法,本院 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異 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2025-01-24

TYDV-114-事聲-4-20250124-1

消債職聲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王新生 代 理 人 黃子容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債務人清算事件,經本院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裁定如下 :   主 文 債務人王新生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 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 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 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 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 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 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 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 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 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 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經查:  ㈠債務人王新生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消 債清字第1號裁定自民國113年4月10日下午4時開始清算程序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於程序進行中,債務人 名下無具處分實益之財產,故普通債權人再清算程序全未受 償,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4裁定 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而債務人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 內聲請清算,是其聲請清算前2年應自聲請調解之日即112年 11月3日起算(取月份整數,約為110年11月至112年10月) ,並據調查認定收入共計為865,193元(併見本院113年度消 債清字第1號裁定理由欄「三、㈣、⒉」)。個人必要支出部 分,債務人前陳報均以每月19,172元計算,但依桃園市110 年度至111年度、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每 月為18,337元、19,172元,是債務人110年度至111年度每月 超過18,337元部分,並無證明,超過部分不予採計,其聲請 前2年個人必要支出為448,438元(18,337元×14個月+19,172 元×10個月=448,438元)。另聲請人主張扶養配偶每月支出5 ,000元,其配偶48年生,已屆法定退休年齡,現無工作收入 ,名下有3筆坐落新北市中和區之共有土地,每月領有老年 補助6,196元,並提出戶籍謄本、其配偶之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110年度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存簿影本等件附卷可查(見調解卷第65至79頁、清 算卷第61至65頁),考量其配偶名下財產僅持分之共有土地 ,於處分或收益無法即時穩定支應生活所需,堪信聲請人之 配偶確有受扶養之必要。爰依上開各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1.2倍為標準計算,再扣除每月領取老年補助6,196 元,又聲請人雖稱其長子無力負擔聲請人配偶之扶養費,惟 聲請人並未積極提出其長子無法扶養之證明,尚難認定聲請 人長子無法負擔扶養義務,故聲請人應與其3名子女共同負 擔扶養費用,則其配偶之撫養費於聲請前二年共74,930元【 計算式:110年度、111年度,(18,337元-6,196元)÷4人=3 ,035元/月;112年度(19,172元-6,196元)÷4人=3,244元/ 月,3,035元×14個月+3,244元×10個月=74,930元】,故聲請 人聲請清算前二年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共523,368元(448,438元+74,930元=523,368元),以上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24號(下稱調 解卷)、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下稱清算卷)、113年度 司執消債清字第44號(下稱執行卷)卷宗核閱無誤,堪予認 定。  ㈡債務人於113年4月10日開始清算後,自原先任職之肇泰工程 有限公司離職,但自113年9月1日起任職於中興機電顧問股 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34,144元,此外並領有國民保險老 年年金每月5,127元,及政府發放端午、中秋、重陽節禮金 各2,500元,有債務人提出之離職證明書、永豐銀行存摺封 面及內頁、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可憑,則其個人自113年9月 以後每月固定收入至少有39,271元(計算式34,144元+5,127 元=39,271元),縱始以開始清算後至裁定是否免責時此段 期間(取月份整數估算約為113年4月至114年1月)之平均收 入最少仍有22,949元(計算式5,127元×10個月+34,144元×5 個月+2,500元×3節=229,490元,229,490元÷10個月=22,949 元)。其陳報個人必要支出仍為每月19,172元,並扶養配偶 每月支出仍應以3,244元認列(計算方式同上),共計22,41 6元,故任債務人每月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  ㈢綜上,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於清算 程序中全未受償,分配額為零,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 間,可處分所得(865,193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523,368元)之數額341,825元,且函詢 債權人之意見,僅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同意免責,但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陳報不同 意免責,是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是債務人有消債 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不免責事由存在。  ㈣又經本院函詢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陳述意見如前述 ,其餘普通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裕富 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則未陳報意見,且均未提出債務人具 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相關證據,因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 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 定不免責事由,本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 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債權人既未提出,本院亦查無債務 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 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 之情形存在,且又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依首揭條 文規定,本件聲請人應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又本院雖裁 定聲請人不免責,惟日後聲請人仍得繼續清償於符合消債條 例規定得為免責裁定之要件後,另行聲請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附錄   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 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 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  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 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 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

2025-01-24

TYDV-113-消債職聲免-140-202501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3號 抗 告 人 胡筠筠 代 理 人 吳俊志律師 相 對 人 張明凱 住○○市○○區○○里00鄰○○街000 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9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44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抗 告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均由相 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而系爭本票之受款人固記載為相對人,然 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 2號之見解可知,若受款人填載發票人之姓名,屬無益記載 事項,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是系爭本票自不因相對人將其 姓名填載於受款人而成為記名票據,仍應屬無記名票據,抗 告人自得執系爭本票對相對人行使追索權等語,並聲明:原 裁定廢棄。 二、按票據為一設權證券,即票據權利之發生必須作成證券,而 為使法律關係明確化,票據行為莫不有一定之方式(要式性 ),又發票為各種票據之基本票據行為,其方式之要求最為 嚴格。而所謂發票行為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係指票據若不 記載此事項時,票據即屬無效,例如發票日、一定金額之記 載(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參照)。而相對必要記載事項係指 雖為法定應記載事項,但不記載時,本法另設有補充規定, 而擬制其效力,票據不因之而無效,例如:本票未載受款人 ,以執票人為受款人(同法第120條第2項參照)。次按同法 第11條第1項:「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 ,其票據無效。但本法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該條本文 之規定即屬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效力,而該條但書之規 定,係指欠缺相對必要記載事項,票據不因之而無效,而另 有規定擬制其效力。應注意的是,票據發票行為會因為欠缺 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而使票據無效,係指在「交付」於相對人 之時點,尚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發票人在交付本票予執 票人時,本票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均記載完成(表明其為本票 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及發票年、月、日) ,此時應認本票已屬有效票據。至發票人簽發本票時,固於 受款人欄填載自己之姓名,而受款人之姓名既屬相對必要記 載事項,應無票據法第11條第1項本文之適用。至同法第25 條第1項有關匯票發票人得以自己或付款人為受款人(即指 己匯票)之規定,於本票雖無準用,然此規定並非明示有此 記載將使票據無效之規定,亦不屬如在支票上記載違反無條 件付款委託或委託非金融業者付款之有害記載事項,不能解 為無效票據。再基於票據法立法意旨在助長票據流通並保障 交易安全,復依票據有效解釋之原則,於此情形應適用同法 第12條規定,認發票人於本票受款人欄填載自己之姓名係屬 無益記載事項,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亦即應視本票為無記 名票據,而應予准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意見可參)。 三、經查,抗告人聲請裁定准予本票強制執行,業據提出系爭本 票為證。而系爭本票經形式上審查,已經填載表明為本票之 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及發票年、月、日等本 票絕對應記載事項,自屬有效票據。至系爭本票之受款人欄 固經記載相對人即發票人之姓名,惟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 可知,該項記載乃屬無益記載事項而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 系爭本票應視為無記名本票。是抗告人以其為執票人,為向 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對系爭本票准予裁定強制執行,於 法自屬有據。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非系爭本票之受款人或 被背書人,不能對發票人行使追索權為由駁回其聲請,尚有 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 將原裁定廢棄,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 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發票人 受款人 1 112年6月5日 新臺幣30萬元 張明凱 張明凱 票面記載:本票免作成拒絕證書

2025-01-24

TYDV-114-抗-13-20250124-1

消債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28號 抗 告 人 即 債務人 吳莉溱即吳譿庭即吳佩玲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抗告人對於 民國113年7月22日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32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債務人甲○○○○○○○○○○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 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債務人吳莉溱除積欠臺灣新光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外,尚欠兩筆保證債務 ,即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與裕富數位資 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其等於調解程序中提供 之還款方案各為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12,926元、4,800 元。抗告人每月收入約43,000元,然須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 吳○晴(99年生,完整姓名年籍詳卷)及抗告人之父親吳○垣 (完整姓名詳卷),而吳○垣現已66歲,達勞工強制退休年 齡,無任何工作,其共有三名子女,一名為重度身心障礙, 生活無法自理,目前居住於護理之家,由母親之工作收入支 應護理之家費用,以每月每人19,172元之支出計算,扣除國 民保險老年年金每月64元後,吳○垣之扶養費由含抗告人在 內之二名子女共同負擔,抗告人每月負擔9,554元。從而, 抗告人每月必要支出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1,000元、父親吳 ○垣扶養費9,554元及個人每月生活費19,172元,共計39,726 元,則抗告人每月可支配餘額為3,274元,且有關扶養吳○垣 等情於提出本件聲請時及民國113年7月17日庭訊時均已陳明 ,惟原裁定卻以抗告人未提出吳○垣需資助證明及扶養義務 人為何,而未將吳○垣列入扶養人口,難謂合理。抗告人現 年41歲,雖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尚有24年,然依抗告人目前 收支狀況,至退休時止,仍無法清償債務,實無力清償而有 債務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本院112年 度消債更字第43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裁准抗告人開始 更生程序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 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 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 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 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 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 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 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 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是債務 人是否繼續客觀上不能清償債務,應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 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 之生活條件,暨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 出等情,而為判斷之準據。又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 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 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於聲請更生前,並無從事營業活動或小規模營業 活動,屬消債條例所稱之消費者,且於112年7月13日向本院 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嗣於同年8月16日調解 不成立等情,有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64號調解案卷可 憑。又經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債權人所陳報至11 3年12月下旬回函止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如附表所 示,本金及利息總和暫估約為1,443,114元,未逾1,200萬元 。  ㈡依抗告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 、郵局及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原 審卷第21、55、63至73、75至87頁),顯示抗告人名下無財 產,有1輛普通重型機車,2014年份出廠,折舊後已無殘值 ,所提出郵局及2家銀行帳戶結餘合計319元,抗告人自行陳 報有效壽險保單2筆價值共149,845元。另收入來源部分,抗 告人自述聲請更生前二年(本件未於112年8月16日調解不成 立20日內聲請更生,而是於同年11月22日聲請,故聲請更生 前二年約為110年11月至112年10月)所領取薪資、及行政院 112年普發現金補助,共約1,064,096元等情,與抗告人之勞 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110至112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大致相符(原審卷第35、37、49至53 頁,本院卷第51至54頁),換算聲請前2年之平均每月收入 約為43,000元,與抗告人陳報聲請更生後平均每月收入仍約 43,000元左右等語(原審卷第167頁及抗告狀),並無顯著 差異,高於基本工資,堪可採信,另抗告人並無領取其他社 會福利補助之紀錄,亦有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2月26日 桃社老字第1130117185號函可參(本院卷第91頁),故以43 ,000元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  ㈢有關抗告人之支出部分:  ⒈抗告人主張必要生活費用以112年度桃園市最低生活費1.2倍 即19,172元計算,核符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可如數採 計。  ⒉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支出部分,抗告人之女吳○晴年約14歲, 未成年,現仍就學中,名下無財產、無收入,有戶籍謄本、 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參(調解卷第18頁,原審卷第43至 45、59頁,本院卷第61、63頁),有賴父母扶養。抗告人雖 稱因前配偶完全不負擔扶養費,故其需每月獨力負擔該名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即11,000元等情,然按父母對於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其扶養 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 身分定之,觀之民法第1116條之2、第1119條自明。故對未 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不因父、母之一方之經濟能力 足以使受扶養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而解免他方之共同保 護教養義務(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82號判決意旨參照 )。縱抗告人之前配偶避不負擔扶養義務,仍不能解免該配 偶之扶養義務,抗告人亦未舉證超過其應負擔比例部分實際 由抗告人支出,是就該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分,仍應由 抗告人及其前配偶平均分擔。爰依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即19,172元計算,抗告人應每月負擔該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費即9,586元(計算式:19,172元2人=9,586元),逾此範 圍者,即屬無據。  ⒊有關抗告人扶養父親吳○垣部分,經查,吳○垣47年次,現年6 6歲,已達法定退休年齡,110至112年度無收入所得,名下 僅1輛2012年份之汽車,無殘餘價值,此有戶籍謄本、吳○垣 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 可稽(調解卷第19頁,原審卷第39至41、57頁,本院卷第27 至29、57、59頁)。又吳○垣自112年2月年滿65歲起領取國 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每月64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 3年12月27日保普生字第11313085640號函可稽(本院卷第10 1、103頁),另自112年端午節起領有桃園市每節2,500元之 三節禮金及重陽敬老禮金,有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2月2 6日桃社老字第1130117185號函可參(本院卷第91頁),審 酌吳○垣之年齡、收入等,認有受子女扶養之必要。抗告人 雖陳稱父親有三名女兒,母親雖有工作,然因小妹為極重度 身心障礙而為護理之家住民,母親之薪資所得均用以支付小 妹之長期照護費,故其需與大妹共同負擔父親之扶養費,扣 除國民保險老年給付每月64元,每月需支出之扶養費為9,55 4元等語(原審卷第27、168頁),並提出親屬系統表、妹妹 入住養護中心之契約書為憑(本院卷第33、35至37頁),然 按夫妻互負扶養義務,其負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 ,其受扶養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6條之1 定有明文,抗告人亦未舉證實際由抗告人支出數額達扶養費 二分之一,故而依上開規定且抗告人之小妹不列為扶養義務 人,吳○垣之扶養義務人至少應有抗告人之母親、抗告人及 抗告人之大妹共3人。爰依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即19,17 2元計算並扣除吳○垣領取之國民保險老年給付每月64元,及 三節禮金及重陽敬老禮金平均每月可得833元(10,000元12 月≒833元),抗告人每月負擔抗告人父親之扶養費為6,092 元(計算式:19172元-64元-833元=18,275元,18,275元3 人≒6,0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者,即屬無據。  ㈣綜合評估抗告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抗告人除人壽 保險保單外,無其他有價值之財產,以上開每月43,000元之 可處分所得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分別為個人最低生活費19,172 元、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9,586元、父親之扶養費6,092元, 餘額約為8,150元可供清償債務。抗告人目前負債之本金達1 ,246,521元,加上計算至113年12月之利息,總額至少暫計 為1,443,114元,縱先不考慮與日俱增之利息、違約金,且 將前開有效保單之價值及每月餘額8,150元全部用以清償債 務,仍須約13.22年方有可能清償完畢(計算式:1,443,114 元-保單價值149,845元=1,293,269元,1,293,269元8,150 元12月≒13.22年,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倘考慮 抗告人持續增加之利息債務,以其中編號2、3之債務年息均 為16%,再加計編號1之信用貸款及信用卡債務,抗告人每月 需負擔新增之利息債務就已超過萬元,以其收支狀況,難認 有餘額可逐步清償本金。審酌抗告人目前之收支及財產狀況 ,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抗告 人就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有不能清償之虞,有藉助更生制 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抗告人得 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為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其 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相關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抗告人本件更生之聲請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審於113年7月22日裁定,但 有關債權總額之估算僅引用債權人算至112年8月調解程序時 陳報之數額,且未將附表編號4之債權計入,致短估債權債 務總額而難正確審酌債務人能否清償債務,且未將抗告人之 父列計為受扶養人口而高估債務人之償債能力,原裁定駁回 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准予抗告人 更生之聲請,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抗告 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 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 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 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45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4年1月24日上午10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附表:債權人陳報之債權額(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額 有無擔保   備註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其他費用 總額 1 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貸款 443,787元 9,484元 798元    1,000      455,068元 無 依債權人113.12.31陳報債權計算書狀(本院卷第105至114頁),年息4%,本附表利息計算期間113.6.12至113.12.24 信用卡 29,969元 7,648元 700元 2元 38,319元 無 依同上書狀年息15%,本附表利息計算至113.12.24 2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460,000元 97,595元   557,595元 無 依債權人113.12.26債權陳報狀(本院卷第77至87頁),年息16%,本附表利息計算期間自112.8.23起至113.12.24 3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285,560元 81,866元 3,293元    370,719元 無 依債權人113.12.27陳報狀(本院卷第93至99頁),利率16%,本附表利息計算自112.3.13至113.12.25 4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27,205元 27,205元 無 依債權人於113.12.26陳報狀(本院卷第75頁),債權金額未區分本金、利息。 共計 1,246,521元 196,593元 1,448,906元

2025-01-24

TYDV-113-消債抗-28-202501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8號 聲 請 人 井勝宏 上列聲請人因與陳俐臻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簡上 字第363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陳俐臻間因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 以113年度簡上字第363號案審理中。於民國113年11月7日上 午10時50分準備程序,陳俐臻本人未到,而是由蔡頤奕律師 以訴訟代理人身分出庭。然觀蔡頤奕律師於當日之準備程序 筆錄(下稱準備程序筆錄)上簽名潦草,難以辨認,與陳俐 臻警詢時之陪偵律師蔡頤奕於警詢筆錄(本院桃園簡易庭11 3年度桃簡字第442號卷第181至183頁)上之簽名相較差如雲 泥,當日受命法官稱會將蔡頤奕載明於筆錄,卻未如此,筆 錄中完全看不到繕打「蔡頤奕」字樣,聲請人懷疑當日出庭 之對造訴訟代理人為假律師,且筆錄記載疑似抄襲「蔡頤奕 」律師提供之模板。又聲請人提起本件上訴,旨在「原判決 廢棄」,但該聲明卻在準備程序筆錄中遭刪除,另聲請人係 陳述「原告未徵得同意,將蒐集到被告的陳情、表達意見、 或申訴相關個資,不僅未予逕復,擅自拿去地檢署提告,變 相牟取私利,這樣子的行為是不對的」等語,惟準備程序筆 錄卻於其後增加記載「所以被上訴人的附帶上訴沒有理由」 等語。聲請人非法律人,對於法律專業詞彙不能琅琅上口, 而聲請人於準備程序筆錄中之陳述,卻遭恣意剪貼、掐頭去 尾、移花接木,對聲請人極為不利,並讓聲請人感到害怕恐 懼。況且自稱為蔡頤奕律師之人於準備程序期日庭呈之書狀 繕本,聲請人尚未閱覽完畢卻要求聲請人簽收,聲請人推測 此部分內容日後將成為法官作成判決書之依據,且受命法官 當下亦未告知何謂「被上訴人的附帶上訴」,聲請人既不知 悉附帶上訴之意,遑論能陳述「所以被上訴人的附帶上訴沒 有理由」,準備程序筆錄藏詐而陷聲請人於危險之中。甚至 聲請人請求具體調查及釐清本案關鍵之爭點,履勘「傑仕堡 社區管理委員會」管理使用中之「BOT汙水處理馬達設備二 套」之情況,以及迅速傳喚相關證人即承包商毛畯平、施工 商翁齊鉦、案發時之總幹事顏武常、遠東水電負責人林鴻喜 、傑仕堡社區管理委員會副主委趙倫瑋、住戶鄭書豐等人作 證,受命法官卻置若罔聞,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不公正的可 能。聲請人於113年11月29日細繹筆錄內容,方知上開縱容 偏袒之情,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聲請人誤引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之規定),聲請林靜 梅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 務有偏頗之虞者,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種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 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而所謂 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 或於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之 審判者而言。若當事人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或指揮訴訟、筆錄 記載,或就聲明之證據是否調查等相類情形,與其意見相左 ,主觀上疑有偏頗之虞者,不得謂法官有偏頗之虞,自不得 據為聲請迴避之原因(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意 旨、109年台聲字第252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查閱,準備程序筆錄有關聲請人陳 述上訴聲明係記載「一、原判決廢棄。(下略)」(113年 度簡上字第363號卷第55頁第25行),聲請意旨以該部分上 訴聲明在準備程序筆錄中遭刪除云云,應有誤認。聲請人復 質以受命法官未盡闡明之能事而於系爭準備程序筆錄增加記 載「所以被上訴人的附帶上訴沒有理由」語句,以及當庭書 狀交換簽收程序不當、證據未予調查等節,其中有關筆錄記 載部分,該句意指聲請人認為陳俐臻附帶上訴請求聲請人應 予賠償一事無理由,與聲請人於原審乃至上訴審時答辯本意 相符,另有關當庭交換書狀及聲請調查證據部分,俱屬法官 審理案件時指揮訴訟程序職權行使之範疇,況該次庭期結束 時受命法官諭知改期續行準備程序,準備程序既尚未終結, 自不生因當庭交換書狀而未及提出主張、調查證據之情形, 且本件改期進行準備程序,聲請人所聲請調查之證據尚未准 駁,聲請人上開所指事項,不足據為法官執行職務有何偏頗 之虞。末聲請人以蔡頤奕律師簽名字跡潦草而疑其身分並指 摘受命法官之訴訟指揮筆錄記載不當云云,惟蔡頤奕律師已 提出受陳俐臻委任之委任狀附卷可憑(同上卷第43頁),依 法就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且上訴審程序中 陳俐臻委任之訴訟代理人目前僅蔡頤奕律師,準備程序筆錄 以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稱之並無疑義。是以聲請人依憑主觀 臆測認法官偏頗,未具體釋明受命法官對訴訟結果有何特別 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間有何密切之交誼、嫌怨,揆諸首揭 說明,其聲請法官迴避難認有據,不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2025-01-23

TYDV-113-聲-268-20250123-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7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 告 石佩宜律師(即被繼承人徐文俊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徐文俊遺產範圍內,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9, 218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22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徐文俊生前曾於民國107年6月29日向原 告申辦透支型信用貸款,約定借款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 49萬元,自同日起循環動用,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 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 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立有 信用貸款約定書為憑。詎徐文俊繳納利息至110年10月21日 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489,218元,並應給付自110年 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22%計算之利息。徐 文俊於111年6月4日死亡,無人繼承,被告石佩宜律師被選 任為被繼承人徐文俊之遺產管理人,原告依借據約定書第10 條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石佩宜律師於管理被繼 承人徐文俊遺產範圍內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石佩宜律師為被繼承人徐文俊之遺產管理人 ,需為被繼承人之全體債權人確認債權真正,並處理被繼承 人之遺產。被繼承人生前債務狀況難以得知,應由原告就其 所主張之權利舉證為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立約人為徐 文俊之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約定書(透支型信貸)、放款 帳戶利率查詢及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 (本院卷第13至25頁 ),並經原告當庭提出約定書原本供被告辨識,被告對於證 據形式真正並無爭執,對於徐文俊生前積欠本件本金及利息 等情,亦無爭執,本院綜合上開各項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遲延利息,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另遺產管理人應就管理之遺產清償被繼承 人之債務,此觀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4款亦明。本件借款人 即被繼承人徐文俊生前於向原告借款後既有前揭未依約清償 本息之事實,所欠其餘債務視為全部已到期,依約自應負清 償給付之責,被告石佩宜律師為被繼承人徐文俊之遺產管理 人,有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684號民事裁定及家事事件公 告查詢附卷可憑,故原告請求被告石佩宜律師即被繼承人徐 文俊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徐文俊遺產範圍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認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又本 件命被告給付之本金及已到期之利息加總逾50萬元,無庸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費用法第78條。又訴訟費用 之性質,係公法上之義務,其負擔費用之標準及其範圍,悉 依法令規定,並非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之繼承債務,無 該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87號裁定意旨參 照),至於遺產管理人可本於受任關係由被繼承人之遺產終 局負擔,與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無涉,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2025-01-23

TYDV-113-訴-3078-20250123-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499號 原 告 吳信德 訴訟代理人 韓邦財律師 莊心荷律師 陳舜銘律師 被 告 吳重德 訴訟代理人 吳聖平律師 趙晊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業據其陳報在 卷,被告戶籍雖設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但戶籍登記 僅屬行政管理,且該址為營業處所,倘被告已陳報實際住所 地,即不能逕以該戶籍址作為被告之住所地,從而被告具狀 抗辯本院無管轄權,尚非無據,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 定,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係違誤,應由本院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2025-01-23

TYDV-113-重訴-499-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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