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勇義
選任辯護人 林俊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6742號、112年度偵字第8371號、113年度偵字第279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田勇義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田勇義依其智識及生活經驗,可知悉開立金融帳戶並無資格、資
力限制,與己無特殊情誼、真實身分不明之他人欲取得他人金融
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詐欺犯罪密切相關,並可預見將己申辦之金融
帳戶提供予前開之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
戶向他人實施詐欺犯行,充作收取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所獲得之
贓款使用,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基
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22日至同
年月00日間某日,至桃園市○○區○○路上某統一便利超商,將其申
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公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復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金融卡密碼,以此方式提供上
開金融帳戶資料。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
金融帳戶資料後,即持之作為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提領以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人頭帳戶使用,乃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
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無積極事證證明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
由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以附表一詐欺
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本案郵局帳戶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
,將附表一本案郵局帳戶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存入或匯入本案郵
局帳戶內,旋即遭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使用田勇
義提供之金融帳戶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訴
警處理,始知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被告田勇義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
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本案郵局帳戶為被告田勇義所申辦,且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
欺而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申辦之本案郵局帳戶內,遭詐欺
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使用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
提領一空,被告主觀上可預見身分不詳之他人以收取其申辦
之金融帳戶金融卡、密碼之方式,可能為詐欺集團欲他人使
用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竟仍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
金融卡、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節,業據被告迭於
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D1,第115頁,C
1,第82至83頁、第95頁、第210頁),並有附表一證據清單
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佐,另本案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後,
已遭銷戶等節,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0日儲
字第1130051619號函附卷可查(C1,第145頁),足見被告
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16日生效實行),及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該法第6條、第11條
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關於洗錢防制法新舊法
規範何者對被告最有利,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
最高本刑雖已由7年以下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但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設置了雙重限制
(法定本刑上限7年、宣告刑上限5年),該宣告刑之限制形
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不同,惟其
適用結果,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
刑罰之情形無異,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得量處之有期徒刑範圍
為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得量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6月
以上、5年以下;又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之情形下,並審酌本案被告為幫助犯而得減輕其刑之規
定,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
條第1項規定,得量處之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
倘依修正後規定得量處之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
自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另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
。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
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比較前開自白減刑規定內容,依行為時法之規定
,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
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始得減刑,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刑之要件,顯然行為時法較有利於
被告。
⒋依上述綜合比較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
㈡罪名與罪數:
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
故意,客觀上並將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用,業經認定如上,卷內
並無積極、明確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構成要件行為,亦無積極、明確事證足認被告與實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共同犯意聯絡,然對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所為者係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外行為,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
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先後詐欺如起
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洗
錢罪。
㈢不依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
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
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
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
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
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
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
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侵
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4年度
審原簡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5月3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
在卷可徵。起訴書固記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且應依刑法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然就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無具體
指明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之證明方
法,且衡諸被告之前案所犯係侵占案件,其性質上僅為以將
他人所有財物易持有為所有之手段侵害個別財產法益,與本
案所犯幫助洗錢等案件係以協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為手段,
增加執法機關事後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障礙,除侵害個別財
產法益外,並有害於交易安全秩序之本質不同,兩者罪質、
類型、法益侵害性質均有異,迭經綜合斟酌各項情狀後,因
認被告上開犯行,尚無累犯之加重法定本刑必要,爰不加重
其刑,惟此部分係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
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㈣刑之減輕事由:
審酌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迭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犯罪,應依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量刑審酌事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有不能安全駕駛致
交通危險罪、侵占等案件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可;⒉提供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充
為犯罪工具使用,便利詐欺集團犯罪之遂行,並協助掩飾犯
罪贓款去向,製造犯罪金流斷點,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
使被害人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
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
害甚鉅,所為應予非難;⒊已坦承犯行,並已與附表所示告
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完畢,已獲取告訴人及
被害人原諒之犯後態度(C1,第111至113頁、第177至181頁
);⒋所為致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損害金額及其犯罪動機、目
的、自述高中畢業、從事模版工、需扶養母親、貧寒之經濟
及家庭生活狀況(C1,第2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㈥未予緩刑之說明:
被告於本案判決前,已因前述侵占案件經臺北地院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5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業
如上述,其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
畢後,於5年內再犯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本案,不符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定緩刑之要件,致本院無從給予緩
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㈦沒收:
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
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本次修正後移列至同
法第25條第1項,並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故
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
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⒉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匯入如附表一所示本案郵局帳戶
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提
領一空,最終由詐欺集團取得,未經查獲,無證據證明在被
告收取、提領或實際掌控中,此部分應屬正犯犯罪所得,非
屬被告作為幫助犯之犯罪成果,不應對其為沒收之諭知;又
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犯罪客體雖不限
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始得沒收,但考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
「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
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被告就上開洗錢之財物既不具事實
上管領處分權,又未查獲,應非現行法欲沒收之對象,且為
免過度或重複沒收,損及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自無從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否認有
收受任何報酬(C1,第96頁),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曾
因提供本件帳戶自詐欺集團成員分得詐騙贓款或不法利益,
難認被告因本件犯行而獲得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追
徵。
⒊被告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郵局帳戶,雖係本案犯最工
具,然因本案郵局帳戶已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銷戶無法使用
,持以詐騙之人已難再行利用,沒收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交付方式 本案郵局帳戶 證據清單 匯款時間 (112年)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被害人 鄭○芸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依指示操作可解除購物扣款設定等語。 ATM轉帳 4月25日 20時52分許 2萬9,988元 ①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P1,第11頁】 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2日函及所附戶名「田勇義」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掛失補發紀錄、交易明細【P1,第15至19頁;D1,第19至29頁;D2,第23至29頁】 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南派出所製作: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P1,第21至29頁、第33頁】 ④警詢筆錄【P1,第3至5頁】 ATM存款 4月25日 21時4分許 2萬985元 2 告訴人 蕭○慈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依指示操作可解除購物扣款設定等語。 網銀轉帳 4月25日 20時55分許 1萬9,123元 ①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D1,第52至53頁】 ②蕭○慈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D1,第49頁】 ③蕭○慈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及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D1,第54頁】 ④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2日函及所附戶名「田勇義」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掛失補發紀錄、交易明細【P1,第15至19頁;D1,第19至29頁;D2,第23至29頁】 ⑤手機通話紀錄擷圖【D1,第51頁】 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潮音派出所製作: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D1,第39至42頁、第45至47頁、第55至57頁】 ⑦警詢筆錄【D1,第33至38頁】 網銀轉帳 4月25日 20時58分許 2萬1,985元 網銀轉帳 4月25日 21時7分許 1萬123元 3 告訴人 陳○緹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依指示操作可解除購物扣款設定等語。 網銀轉帳 4月25日 22時許 4萬8,013元 ①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D2,第51頁】 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2日函及所附戶名「田勇義」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掛失補發紀錄、交易明細【P1,第15至19頁;D1,第19至29頁;D2,第23至29頁】 ③手機通話紀錄擷圖【D2,第52頁】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光華派出所製作: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D2,第37至38頁、第41頁、第47頁、第53至55頁】 ⑤警詢筆錄【D2,第19至20頁】
附表二:卷證索引
卷證名稱 代稱 南市警三偵字第1120811928號卷 P1 112年度偵字第6742號卷 D1 112年度偵字第8371號卷 D2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67號卷 C1
HLDM-113-原金訴-67-2024102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