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勝浩

共找到 94 筆結果(第 81-90 筆)

原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宏晉(原名尤宏晉) 住○○市○○區○○○路000號(高雄○ ○○○○○○○)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選任辯護人 陳品妤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0 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宏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 實 一、羅宏晉(原名尤宏晉)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與己無特殊情誼 之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 預見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者,可能係將該帳戶作為自己 或提供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且可能以此遮斷金流而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達到洗錢之目的,猶意圖為自 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丘小歪 」、「丘莘志」之成年人(下稱「丘小歪」、「丘莘志」) 等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4月29日下午4時許,在桃 園市○○區○○路0段0號附近某處,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丘小歪」、「丘莘志 」等詐騙集團成年成員。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取得本案帳戶 上開資料後,即於如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 方式向楊雅君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 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嗣上開 詐騙集團成年成員,要求羅宏晉提領上開款項,於同年5月6 日下午2時51分許,在「丘小歪」、「丘莘志」陪同監視、 把風之情形下,由羅宏晉單獨進入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 0號之中信銀行站前分行欲臨櫃提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惟 因行員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楊雅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羅宏晉本案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 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楊雅君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本案帳戶存款基本資料 及存款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國泰世 華銀行存摺封面各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9、31、69頁、臺 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33號偵查卷第49至54頁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 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 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 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上訴人之新法。至113年8月 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 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 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 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 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 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經依刑法第35條比較主刑之重 輕,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 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 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 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 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 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 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 論。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 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 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 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 ,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提供本案帳戶收取遭詐欺之被害人匯入款項,並進而 提領之行為,已實行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雖於 上揭時、地欲臨櫃提領款項時受阻,然被告任由上開詐騙 集團成年成員陸續提領被害人及另案詐騙被害人所匯入之 款項既遂,已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效果,依上開說明,自屬洗錢防制法所 規範之洗錢行為既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丘小歪」、「丘莘 志」等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前揭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 9年度金簡字第8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12月1 7日徒刑執行完畢,此經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為證(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05 號偵查卷第17至32頁),復與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相符,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前已經法院 判處罪刑,並因而入監服刑,竟仍未知悛悔,於上開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足認被告忽視法 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並無加重其最低本刑 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 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參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基於精 簡裁判之要求,判決主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分別於 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以及本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故應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查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共同洗錢 之犯行,惟被告前揭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已如前述,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 輕罪,故此部分應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衡酌此 等減輕其刑之事由。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有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自無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可知向他人蒐集金 融帳戶者,可能成為人頭帳戶而作為財產犯罪使用,且供 他人匯入、轉出金錢,亦可能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猶 率爾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並試圖提領被害人遭詐之 款項,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得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之 去向,躲避檢警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 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且被害人因受騙而流入其帳戶內 之金額高達81萬元,所生損害已重,惟被告自陳係因求職 而參與本案之動機,就本案之分工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 、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參與程度較輕,且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被告自述為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本院卷第119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一)被告供稱:伊賣帳戶約定1個帳戶新臺幣3萬元,但到遭警 查獲為止,伊都沒有拿到錢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59頁) ,卷內亦乏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行為有取得任何報酬或分 得詐騙所得,爰不依法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 (二)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惟被告非實際受領詐騙所得者,卷內亦無證 據證明其有支配或處分上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 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柏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代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楊雅君 111年4月20日下午2時34分許 以通訊軟體「LINE」對楊雅君佯稱:可在賭博網站賺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5日上午10時51分許 新臺幣81萬元

2024-10-29

HLDM-113-原金訴-127-20241029-1

花原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銘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銘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銘祐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1月21日12時許,在花蓮縣○○市○○路000巷0號2樓(下稱 本案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13時 45分許,經警偵辦另案而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並於同 日16時10分許,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花蓮港務警 察總隊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㈡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㈢偵辦毒品案件嫌犯姓名尿液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 1121-5號)、㈣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12月6日慈大 藥字0000000000號函暨檢驗總表。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 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 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則由 檢察官先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俟強制 戒治期滿,再行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依前開 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 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蔡銘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18號 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111年3月25日因無繼續施 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 偵緝字第150號、第151號、第152號、第153號、第116號、 第117號及111年度毒偵字第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於上述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罪,依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銘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62條 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 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 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 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 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查獲 經過,分別係因偵辦另案犯罪嫌疑人犯罪而至本案地點執行 搜索,適逢被告亦在現場,除自願接受尿液採集送驗外,並 於警詢坦承有在犯罪事實所示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供明在案,並有內政部警政署 花蓮港務警察總隊刑事案件移送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可憑 。衡以被告本案查獲經過,並非警已先有認定被告涉有施用 毒品犯嫌之合理稽證始展開搜索、偵查,且被告於警詢坦認 犯罪時,驗尿報告尚未完成,應認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施用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供承 並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送觀察、勒戒,並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仍不能戒除毒癮, 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 惟念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 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且其施用毒品所生危 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 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其 犯後坦然承認犯行,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被告經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分經本院以112年度花原簡字第131號、113年度花原簡字 第4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本案 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則未據扣案,卷內並無證據證 明其為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復無證據證明其尚存在 而未滅失,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依法宣告沒收及追徵,末 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9

HLDM-113-花原簡-41-20241029-1

花原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進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進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法條,除證據另補充「被告楊進 光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之酌科  ㈠刑之加重  1.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院以111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明確,復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可認檢察官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考)。又 被告關於前述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內所載情形相符一致,本諸簡易程序之制度意旨 ,可認檢察官所提上揭資料,足資憑以論斷被告於本案是否 構成累犯、應否裁量加重其刑,堪認被告有前述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足認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2.經審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行,經法院科 刑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能自我控 管,不再因相同行為而觸犯刑章,詎仍無視法律禁令,再犯 本案與前述案件相同類型之犯罪,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確 屬薄弱,有相當惡性,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致於使 「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高及最 低本刑。另基於裁判精簡原則,判決主文得不記載「累犯」 ,附此陳明。 ㈡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 危險性,酒後駕車常伴隨重大交通事故發生,影響國民身體 、生命、財產至鉅,被告對此當已認識,仍漠視法令限制, 輕忽酒後騎車所可能造成之潛在性危險,猶於體內酒精尚未 退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1毫克之情況下,心存 僥倖騎乘車輛上路,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 所為實屬不該。然姑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 幸未造成他人之生命、身體法益侵害等犯罪手段、所生之危 險及損害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 及家境貧寒、需撫養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吳聲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85號   被   告 楊進光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進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花原交簡字第2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 0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3月1 7日10時許至13時許,在花蓮縣○○鄉○○村00鄰○○0號附近飲用 3瓶米酒後,竟仍於同日14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 工作。嗣於同日14時15分許,其行經花蓮縣○○鄉○○村○○00號 前,因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檢查獲,且發現其身上 散發酒味,遂於同日14時3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1毫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進光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處理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112年8月5日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4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 表(註銷)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執 行案件資料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附卷可憑,其於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審酌被告前案構成累犯之罪名與本案罪名相同 ,顯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請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蔡勝浩 吳聲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邱浩華

2024-10-29

HLDM-113-花原交簡-85-20241029-1

原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齡貞 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752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齡貞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張齡貞依其社會生活經驗與智識程度,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 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 而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為詐 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便利詐欺集團得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 入該帳戶,再將犯罪所得提領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不違背其 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2年6月29日21時14分前某時許,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 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112年6月29日18時39分許,撥打電話向楊庭欣佯稱: 網路購物操作失誤,須依指示匯款始能解除云云,致楊庭欣陷於 錯誤,依指示於同日21時14分轉帳新臺幣(下同)49,985元、於 同日21時16分轉帳19,989元至本案帳戶內,該款項旋遭提領,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去向。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張齡貞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 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 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 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院卷第87、97、1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庭欣於警 詢之指訴大致相符(警卷第25-31頁),復有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明細、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本案帳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警卷第7-9、35-37、47、53-55 、59-63頁),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 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本 件被告所為均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 或不利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又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 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 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即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 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之 規定,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 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原有「法定刑」 並不受影響,並未變更原有犯罪類型,自不能變更本件依「 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另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被告基於幫助收受詐欺所得及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使告訴 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被告主觀上可預見 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犯詐欺罪而收受、取得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 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 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 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 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 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將原規定被 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皆自白即得減刑規定,移列至 第23條第3項,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始符減刑規定,故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且上 開規定,解釋上在幫助犯均應有其適用。惟查,本案被告於 偵查中未自白幫助洗錢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始坦白承認, 自不符上開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併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非實際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之人,惟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使 不法之徒藉此詐取財物,並逃避司法追緝、製造金流斷點, 非但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擾亂金融交易秩序,更使無辜民 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終能坦 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現正分期履行中,有本院調 解筆錄、調解結果報告書、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院卷第 79-82、123頁),堪認被告有積極補過之意;斟酌本案被告 之前科素行、告訴人財產損失金額、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 ,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院卷 第98、1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又被告辯護人固請求法院宣告被告緩刑。惟被告前因公共危 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37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院卷第103頁),已與緩刑要件未合,無從為緩刑之諭知, 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無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自詐欺 集團成員處獲取利益或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 題。  ㈡另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帳戶資料,雖是供犯罪所用之物 ,然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 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 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錢 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規 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應即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之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告係將本案帳戶資料 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參與 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且詐欺贓款匯入被告本案帳戶後 ,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非屬被告所有,復無證據證 明被告就該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沒收上 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9

HLDM-113-原金訴-70-20241029-2

原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勇義 選任辯護人 林俊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6742號、112年度偵字第8371號、113年度偵字第279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田勇義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田勇義依其智識及生活經驗,可知悉開立金融帳戶並無資格、資 力限制,與己無特殊情誼、真實身分不明之他人欲取得他人金融 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詐欺犯罪密切相關,並可預見將己申辦之金融 帳戶提供予前開之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 戶向他人實施詐欺犯行,充作收取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所獲得之 贓款使用,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基 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22日至同 年月00日間某日,至桃園市○○區○○路上某統一便利超商,將其申 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公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復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金融卡密碼,以此方式提供上 開金融帳戶資料。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 金融帳戶資料後,即持之作為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提領以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人頭帳戶使用,乃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 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無積極事證證明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 由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以附表一詐欺 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本案郵局帳戶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 ,將附表一本案郵局帳戶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存入或匯入本案郵 局帳戶內,旋即遭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使用田勇 義提供之金融帳戶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訴 警處理,始知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被告田勇義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 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本案郵局帳戶為被告田勇義所申辦,且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 欺而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申辦之本案郵局帳戶內,遭詐欺 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使用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 提領一空,被告主觀上可預見身分不詳之他人以收取其申辦 之金融帳戶金融卡、密碼之方式,可能為詐欺集團欲他人使 用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竟仍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 金融卡、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節,業據被告迭於 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D1,第115頁,C 1,第82至83頁、第95頁、第210頁),並有附表一證據清單 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佐,另本案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後, 已遭銷戶等節,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0日儲 字第1130051619號函附卷可查(C1,第145頁),足見被告 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16日生效實行),及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該法第6條、第11條 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關於洗錢防制法新舊法 規範何者對被告最有利,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 最高本刑雖已由7年以下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但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設置了雙重限制 (法定本刑上限7年、宣告刑上限5年),該宣告刑之限制形 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不同,惟其 適用結果,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 刑罰之情形無異,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得量處之有期徒刑範圍 為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得量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6月 以上、5年以下;又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之情形下,並審酌本案被告為幫助犯而得減輕其刑之規 定,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 條第1項規定,得量處之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 倘依修正後規定得量處之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 自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另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 。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 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比較前開自白減刑規定內容,依行為時法之規定 ,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 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始得減刑,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刑之要件,顯然行為時法較有利於 被告。  ⒋依上述綜合比較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 ㈡罪名與罪數: 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 故意,客觀上並將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用,業經認定如上,卷內 並無積極、明確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構成要件行為,亦無積極、明確事證足認被告與實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共同犯意聯絡,然對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所為者係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外行為,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 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先後詐欺如起 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洗 錢罪。 ㈢不依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   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 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 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 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 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 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 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侵 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4年度 審原簡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5月3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 在卷可徵。起訴書固記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且應依刑法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然就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無具體 指明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之證明方 法,且衡諸被告之前案所犯係侵占案件,其性質上僅為以將 他人所有財物易持有為所有之手段侵害個別財產法益,與本 案所犯幫助洗錢等案件係以協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為手段, 增加執法機關事後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障礙,除侵害個別財 產法益外,並有害於交易安全秩序之本質不同,兩者罪質、 類型、法益侵害性質均有異,迭經綜合斟酌各項情狀後,因 認被告上開犯行,尚無累犯之加重法定本刑必要,爰不加重 其刑,惟此部分係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 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㈣刑之減輕事由:   審酌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迭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犯罪,應依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量刑審酌事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有不能安全駕駛致 交通危險罪、侵占等案件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可;⒉提供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充 為犯罪工具使用,便利詐欺集團犯罪之遂行,並協助掩飾犯 罪贓款去向,製造犯罪金流斷點,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 使被害人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 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 害甚鉅,所為應予非難;⒊已坦承犯行,並已與附表所示告 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完畢,已獲取告訴人及 被害人原諒之犯後態度(C1,第111至113頁、第177至181頁 );⒋所為致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損害金額及其犯罪動機、目 的、自述高中畢業、從事模版工、需扶養母親、貧寒之經濟 及家庭生活狀況(C1,第2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㈥未予緩刑之說明:   被告於本案判決前,已因前述侵占案件經臺北地院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5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業 如上述,其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 畢後,於5年內再犯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本案,不符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定緩刑之要件,致本院無從給予緩 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㈦沒收: 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 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本次修正後移列至同 法第25條第1項,並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故 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 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⒉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匯入如附表一所示本案郵局帳戶 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提 領一空,最終由詐欺集團取得,未經查獲,無證據證明在被 告收取、提領或實際掌控中,此部分應屬正犯犯罪所得,非 屬被告作為幫助犯之犯罪成果,不應對其為沒收之諭知;又 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犯罪客體雖不限 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始得沒收,但考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 「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 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被告就上開洗錢之財物既不具事實 上管領處分權,又未查獲,應非現行法欲沒收之對象,且為 免過度或重複沒收,損及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自無從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否認有 收受任何報酬(C1,第96頁),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曾 因提供本件帳戶自詐欺集團成員分得詐騙贓款或不法利益, 難認被告因本件犯行而獲得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追 徵。 ⒊被告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郵局帳戶,雖係本案犯最工 具,然因本案郵局帳戶已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銷戶無法使用 ,持以詐騙之人已難再行利用,沒收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交付方式 本案郵局帳戶 證據清單 匯款時間 (112年)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被害人 鄭○芸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依指示操作可解除購物扣款設定等語。 ATM轉帳 4月25日 20時52分許 2萬9,988元 ①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P1,第11頁】 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2日函及所附戶名「田勇義」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掛失補發紀錄、交易明細【P1,第15至19頁;D1,第19至29頁;D2,第23至29頁】 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南派出所製作: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P1,第21至29頁、第33頁】 ④警詢筆錄【P1,第3至5頁】 ATM存款 4月25日 21時4分許 2萬985元 2 告訴人 蕭○慈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依指示操作可解除購物扣款設定等語。 網銀轉帳 4月25日 20時55分許 1萬9,123元 ①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D1,第52至53頁】 ②蕭○慈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D1,第49頁】 ③蕭○慈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及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D1,第54頁】 ④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2日函及所附戶名「田勇義」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掛失補發紀錄、交易明細【P1,第15至19頁;D1,第19至29頁;D2,第23至29頁】 ⑤手機通話紀錄擷圖【D1,第51頁】 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潮音派出所製作: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D1,第39至42頁、第45至47頁、第55至57頁】 ⑦警詢筆錄【D1,第33至38頁】 網銀轉帳 4月25日 20時58分許 2萬1,985元 網銀轉帳 4月25日 21時7分許 1萬123元 3 告訴人 陳○緹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依指示操作可解除購物扣款設定等語。 網銀轉帳 4月25日 22時許 4萬8,013元 ①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D2,第51頁】 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2日函及所附戶名「田勇義」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掛失補發紀錄、交易明細【P1,第15至19頁;D1,第19至29頁;D2,第23至29頁】 ③手機通話紀錄擷圖【D2,第52頁】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光華派出所製作: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D2,第37至38頁、第41頁、第47頁、第53至55頁】 ⑤警詢筆錄【D2,第19至20頁】 附表二:卷證索引 卷證名稱 代稱 南市警三偵字第1120811928號卷 P1 112年度偵字第6742號卷 D1 112年度偵字第8371號卷 D2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67號卷 C1

2024-10-25

HLDM-113-原金訴-67-20241025-2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維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緝字第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維元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吸食器壹 組、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劉維元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4日7、8時許,在花蓮縣○○鄉○○ ○街000巷00號0樓0室租屋處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後 產生煙霧,以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同日14時55分許 ,持本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址租屋處搜索,現場扣 得毒品吸食器1組及電子磅秤1台;復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 送驗,檢驗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劉維元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 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維元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 有花蓮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 尿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 體編號:Z0000000000)、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5 月4日慈大藥字第1120504008號函所附之委驗檢體檢驗總表 (委驗機構編號:Z0000000000)等證據資料(警卷第13頁 至第32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 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 年9月13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毒偵緝字第222號、第223號、第224號、第225號、第22 6號、第227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本次犯行係於其經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依首揭規定,自應予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維元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 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非法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 告所為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係將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 吸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一次等情,已如 前述,是被告係以一個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論處。 (二)爰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前已有因施用毒品遭觀察、勒戒之紀錄,有其上開前案紀錄 表可考,卻未能戒除毒癮,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薄弱,實屬不該;惟念及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 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 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其 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 、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犯罪手段尚 屬平和,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入監前從汽車租賃業、月薪新臺幣3萬多元,已婚、有一 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示懲戒。 四、沒收   末就扣案之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臺,係被告所有,且為供 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時供明在 案 (偵卷第1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韓茂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4

HLDM-113-易-257-20241024-1

花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2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聰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聰文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伍玖貳壹公 克,及難以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批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曾聰文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6月2日23時許,在花蓮縣吉安鄉舊村四街住處,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1次。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 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曾聰文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1月1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 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73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有上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參。被告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於前揭時間再 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有本院搜索票、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檢體真實 姓名對照表、刑案照片、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函所檢 附之檢驗總表在卷可稽(偵卷第59至74、97至123頁),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 ㈡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 毒害之道,反而再為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惟考量施 用毒品乃具成癮性,且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直接危及 他人;併酌以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 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51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沒收 ㈠扣案之晶體1包經送鑑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慈濟 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扣案物照片及扣押物品目錄 表在卷可稽(偵卷第71、115至123頁),而該包甲基安非他 命為被告本案施用後所剩乙節,亦經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陳 述明確,甲基安非他命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且已附著於該等毒品外包裝袋而無 法析離,應將之整體視為毒品處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本案甲基安非他命送鑑 取樣耗損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毋庸諭知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吸食器1批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述明確(偵卷第5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第 2項前段規定沒收。 ㈢扣案之夾鏈袋1批,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無從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該物品亦非違禁 物,復無證據足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3

HLDM-113-花簡-272-20241023-1

玉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玉簡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惜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惜文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惜文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14日23時33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花蓮 縣○里鎮○○路000巷0號住處內,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黃惜文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 知前往警局採尿,並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 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花 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惜文於偵查時,對於有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坦承不諱,且有自願受採尿同意 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U0000)、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5月22 日慈大藥字第1130522009號函檢附委驗檢體檢驗總表(委驗 機構編號:0000000U0000)(警卷第15頁至第21頁)等證據 資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上 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告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5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被告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 1毒抗字第41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於111年11月4日因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19號、第727號、第865號、111年度撤 緩毒偵字第97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不起 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入出監資料在卷 足憑,被告於111年11月4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依前 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惜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行論罪。    ㈡爰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前已有因施用毒品遭觀察、勒戒、科刑之紀錄,有其上開前 案紀錄表可考,卻未能戒除毒癮,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薄弱,實屬不該;惟念及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 ,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 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 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 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犯罪手段 尚屬平和,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回收業,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韓茂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3

HLDM-113-玉簡-31-20241023-1

原交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志鴻 選任辯護人 劉彥廷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志鴻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高志鴻於民國113年1月25日17時至20時30分許,在臺東縣池 上鄉某餐廳飲用2瓶啤酒後,在受服用酒類影響注意及反應 能力,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於同日22時 許,自臺東縣關山鎮某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45分許其行經花蓮縣玉里鎮中山路 1段195號時,因單手騎車為警攔查,攔查過程中發現高志鴻 身帶酒氣,於同年月26日0時2分許對高志鴻施以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 花蓮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檢察官及被告高志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卷第73頁、第129頁至第13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 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玉警刑字第1130001257號卷〈下稱警卷〉第9頁至第10頁 ,花蓮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025號卷〈下稱偵卷〉第25頁至第2 7頁、第51頁至第52頁,本院卷第73頁至第74頁、第132頁) ,並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偵查報告(見警卷第5 頁)、 車籍及駕籍查詢資料(見警卷第19頁至第21頁)、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見警卷第23頁)、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見警卷第25頁)、財團法人台 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警卷 第33頁)在卷可稽,核與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相符,足證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本案攔查時無客觀事證足認被告有 飲酒之情事,故被告自承飲酒有自首之適用;證人即警員亞 諾·伊斯巴利達夫證稱當日係進行酒駕臨檢勤務,攔查過程 中均會詢問有無飲酒,而本案警員攔停係因被告騎車搖晃, 然被告係因單手騎車一邊進食始搖晃,故騎車搖晃尚不足產 生被告酒後駕車之客觀合理懷疑;又警員雖稱攔檢過程聞到 被告身帶酒氣,然密錄器影片並未顯示上情,況縱警員聞到 被告身帶酒氣,亦僅單純主觀上懷疑,依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3146號判決意旨,被告仍有自首之適用等語。經查 :  ⒈證人亞諾·伊斯巴利達夫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案發當日我 們在執行巡邏、酒駕取締勤務,我發現被告單手騎車、左右 搖晃、未打方向燈予以攔停,攔停過程中我一靠近被告就聞 到被告身帶酒氣,接著警員劉世駿始詢問被告有無飲酒,被 告才承認飲酒,偵查報告是我主筆的,但我寫時有跟劉世駿 確認,劉世駿也是聞到酒味才問被告有無飲酒;我們雖然是 以「沒有喝酒啦齁」詢問被告,但這是我們路上盤查技巧, 目的是希望被告自己承認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至第141頁 )明確。復觀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偵查報告記載:「…於 盤查過程中,發現駕駛人口中散發酒氣味,經詢問其坦承於 警方攔查前2小時有飲酒之行為…」,並經警員亞諾·伊斯巴 利達夫、劉世駿用印等節,有上開偵查報告可稽(見警卷第 5頁)。又查,案發當日警員攔查被告後即上前詢問:「你 怎麼單手騎車?」,被告答以:「在吃東西啦」,警員遂告 知上開行為係危險駕駛並詢問被告身分證字號,嗣警員劉世 駿走至被告左前方詢問:「應該沒喝酒啦齁」「有喝酒嗎」 ,被告始稱:「剛剛有喝一點」等節,業據本院當庭勘驗警 員密錄器畫面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 5頁至第127頁),堪信被告因單手騎車之危險行為遭警攔查 後曾與警員交談,警員交談後始詢問被告是否飲酒,被告經 詢問後承認飲酒情事。  ⒉承上,證人亞諾·伊斯巴利達夫證稱其與劉世駿係與被告交談 過程中聞到被告身帶酒氣始詢問被告是否飲酒乙節,核與偵 查報告所載相符;而被告為警攔查後確曾與警員交談,交談 後經警詢問是否飲酒,被告始承認飲酒等節,業如前述,亦 與證人亞諾·伊斯巴利達夫所述攔查過程吻合;再斟酌證人 亞諾·伊斯巴利達夫為攔停警員,被告有無自首適用與其並 無利害關係,證人亞諾·伊斯巴利達夫實無甘冒偽證處罰之 風險刻意為不利被告之證述,故證人亞諾·伊斯巴利達夫證 稱警員聞到酒味始詢問被告有無飲酒乙節應非虛妄堪以採信 。至警員於詢問過程中究係採正面詢問或反問,涉及警員個 人表達習慣、盤查技巧,尚難僅以警員劉世駿曾以「應該沒 有喝酒啦齁」反問被告,遽認警員於詢問時未聞到被告身帶 酒氣,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難採憑。  ⒊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警員聞到酒味僅單純主觀上懷疑云云 。惟按,如何判斷「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與「單純 主觀上之懷疑」,主要區別在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 員能否依憑現有尤其是客觀性之證據,在行為人與具體案件 之間建立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犯案之可能性 提高至被確定為「犯罪嫌疑人」之程度。換言之,有偵查犯 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現犯罪之任何線索或證據,僅憑 其工作經驗或蛛絲馬跡(如見行為人有不正常神態、舉止等 )等情況直覺判斷行為人可能存在違法行為,即行為人之可 疑非具體且無客觀依據,無從與具體犯罪案件聯繫;或於犯 罪發生後,前揭有偵查犯罪權限機關或人員雖根據已掌握之 線索發現行為人之表現或反應異常,引人疑竇,惟尚不足通 過現有證據確定其為犯罪嫌疑人,即對行為人可疑雖已有一 定之針對性或能與具體案件聯繫,惟此關聯仍不夠明確,尚 未達到將行為人鎖定為犯罪嫌疑人並進而採取必要作為或強 制處分之程度。此時,上開2種情況仍僅止於「單純主觀上 之懷疑」,尚不得謂為「已發覺」。相反地,倘有偵查犯罪 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由各方尋得之現場跡證(如贓物、作案工 具、血跡等檢體)、目擊證人等客觀性證據已可直接指向特 定行為人犯案,足以構建其與具體案件間直接、明確及緊密 之關聯,使行為人具有較其他排查對象具有更高之作案嫌疑 ,此時即可認「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將行為人提昇 為「犯罪嫌疑人」,即應認其犯罪已被「發覺」(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警員既係於 攔檢危險駕駛行為過程中聞到駕駛即被告口中散發酒味,上 開跡證已可直接指向被告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而足以構建被告與具體案件間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 ,自屬「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辯護人上開所辯顯 非有據。  ⒋是以,警員亞諾·伊斯巴利達夫攔查被告時即發覺被告身上酒 氣濃厚,堪信警員攔查時已因被告身上酒味對被告酒後駕車 產生客觀合理懷疑無訛。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本件起訴書已具體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經核被告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 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原交簡字第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確定 ,並於112年3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承上,被告於執行完畢 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 前案執行完畢後,仍再犯相同罪質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足見其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加重其刑。  ㈢本案無自首之適用:   查警員亞諾·伊斯巴利達夫攔查被告過程中時即發覺被告身 上酒氣濃厚而對被告酒後駕車產生客觀合理懷疑乙節,業經 本院論述如前,本案尚無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  ㈣爰審酌被告當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 高度危險性,仍心存僥倖,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公眾往來之 道路上,非但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 身體、財產安全,所為顯無可取;惟念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已婚,育有2名未成 年子女,須扶養子女,現從事建築業,月收入約3萬至4萬2, 000元、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4頁),及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就科刑範圍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35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吳聲彥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0-18

HLDM-113-原交易-25-2024101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1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原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79號;併辦案號 :同署112年度偵字第77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69頁),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 判決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罪名)等部分。至於審查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所依附之犯罪 事實、所犯法條等,逕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原泰並未賠償被害人金錢,於原審矢 口否認犯罪,推諉卸責,犯罪後態度不佳,未見悔意,應有 加重刑度之空間。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相較法定 刑度,量刑顯然過輕,難謂妥適,請將原判決撤銷,量處適 當合法之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自白犯行,核無民國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前、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23條第3項自 白減輕其刑等規定之適用,先此敘明。 (二)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 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指為違法。又量刑時,除應注意法律相關規定外 ,並宜綜合考量刑罰目的,兼衡有利與不利行為人之各種情 狀,而為決定;於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時,應體察法律 規範之目的(應報功能、一般及特別預防功能等),並符合比 例原則及平等原則,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下 稱參考要點)第2點、第4點、第6點定有明文。   (三)原判決於量刑時,已經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 意交付所持有之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 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 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成為詐欺集團猖獗幫凶,且告訴 人胡瑞上、被害人林銘河因受騙而流入本案帳戶內之總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112,087元,均遭轉出而不知去向,所生損 害非輕;並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此乃其基於防禦權之行 使而為辯解,固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 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 考量,以符平等原則),未能深切體認行為過錯所在;然其 已與告訴人胡瑞上達成調解(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賠 償)、與被害人林銘河為調解,但亦未賠償;兼衡被告前案 紀錄多為施用毒品、業務過失致死罪等案件,並無與本案罪 質相似之財產犯罪,自陳有母親待扶養、學歷及工作經驗、 月收入20至50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但因與營造廠老闆 有金錢糾紛,故尚未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3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已 經就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應審酌之事項綜合考量,並無違 反比例、公平、罪刑相當等量刑原則。 (四)上訴意旨雖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惟查:  1.原審於量刑時已就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予以充分考 量後,綜合被害人數、金額、調解、賠償情形,兼衡刑法第 57條規定之犯情因子及一般情狀因子等予以評價,並無評價 錯誤、不當或漏未評價之情事。況審酌悔悟態度,宜考量行 為人是否自白、自白之時間點、為了修復損害或與被害人和 解所為之努力(見參考要點第15點第2項之規定),被告於原 審表達願與被害人調解之意(原審卷第69頁),嗣於調解期日 到庭,與告訴人即被害人胡瑞上成立調解(原審卷第99頁), 表示願賠償林銘河5萬元(原審卷第97頁),難認被告全無賠 償及悔悟之心,自不宜強調其未自白犯罪,而認應量處更 重之刑。  2.審酌犯罪所生之損害,宜考量可歸責於犯罪之直接或間接財 物損害、被害人生理及心理之傷害、被害人受此損害之影響 輕重程度;審酌行為人有無盡力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宜綜合 考量其與被害人溝通之過程、約定之賠償方案及實際履行之 狀況,不得僅以是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之約定為唯一依 據,參考要點第14點第2項、第15點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本 件犯行造成告訴人胡瑞上、被害人林銘河分別受有12,111元 、99,976元之財產損害非輕一節,已經原審於量刑時作為不 利被告之量刑因子;而被告與告訴人胡瑞上於原審調解成立 ,內容為被告應於113年3月12日前一次給付胡瑞上12,000元 (見原審卷第99頁),惟被告自述因與營造廠有金錢糾紛錢一 直沒下來致無法按期賠償胡瑞上(見原審卷第127頁),應係 財務困難而難以賠償;另被告與被害人林銘河對於賠償金額 之意見因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調解(見原審卷第97頁),則被 告未能賠償被害人,與有資力而拒不賠償之情形有別,依前 揭參考要點第2、4、6點之說明,自不宜過度偏重上開不利 之量刑因子而對被告從重量刑。       3.況被告提供1個帳戶資料予詐騙成員,但未實際參與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為幫助犯,犯罪手段之強度較低,與實行詐 欺犯罪之正犯相較,不論在違法性或責任上,均較為輕微, 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應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原審宣告有 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係因被告符合處斷刑減輕事由 (刑法第30條第2項),須依法減輕其刑所致,上訴意旨疏未 一併考量上情,單憑宣告刑度認原審量刑過輕,應難認有全 面觀察之情。 四、綜上,原審量刑時已兼衡有利及不利被告之量刑因子,全盤 審酌而為裁量,所處之刑經核並無逾越法定刑度之範圍、違 反量刑原則或濫用裁量權之違法情事,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尚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源志提起上訴,檢察官 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15

HLHM-113-金上訴-61-2024101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