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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靜誼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2217號),茲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2235 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靜誼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 ,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最末行增加 「王靜誼於肇事後留待在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記載 ,及增列「被告王靜誼於本院審理時之認罪陳述」為證據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1款關於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 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 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未領有駕駛 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 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同法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 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同此意旨)。查被告王靜誼(下稱被告)考領之普通重型機 車駕照業經吊銷乙節,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憑 (見偵卷第79頁),則被告於起訴書所載時、地,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並因過失騎車行為致告訴人卓奕承(下稱告 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 銷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已將原本「必加重 其刑」之規定,調整為「得加重其刑」,而賦予法院應否加 重汽車駕駛人刑責之裁量權。本院審酌被告明知自己普通重 型機車駕駛執照業因酒駕經吊銷,未再重新考領,竟仍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復因未注意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而逆 向斜穿越車陣行駛,致肇生本案車禍事故,足見被告對路權 與遵守交通規則之法治觀念欠缺,漠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 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9頁),足見被告係於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警員尚未發覺其為肇事者前,即主動向警員坦 承肇事而自願接受裁判,核屬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 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 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其普通重型機車駕 駛執照業經吊銷,未再重新考領,即不應騎車上路;又被告 騎車本應謹慎注意,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詎被告 竟因貪圖一時方便,逆向斜穿越車陣行駛,因而肇事之過失 情節,及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傷勢之傷害程度,兼衡被 告與告訴人間就賠償金額未達成共識,致未能和解或調解成 立,告訴人並已對被告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求償等情,復 參酌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 院交易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臨股                   113年度偵字第52217號   被   告 王靜誼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靜誼明知其駕駛執照業經吊註銷,仍於民國113年5月15日 16時32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自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前路旁起駛時,本應注意不得 逆向行駛,並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自上開地點起駛 逆向斜穿越黎明路1段進入車道欲往楓平路方向行駛,適卓 奕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黎明路1段由 環中路往楓平路方向直行至此,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 撞,卓奕承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膝部撕裂傷(2公分) 、左側小腿撕裂傷(5公分)、雙膝、左肘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卓奕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靜誼於警詢(含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自路旁起駛逆向斜穿越黎明路1段欲往楓平路方向行駛時,與告訴人卓奕承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惟辯稱:對方車速蠻快的,伊有看黎明路1段與環中路口號誌是紅燈,有的車都停下來了,伊才要橫過馬路,騎到路中的黃線時,有再確認車況,要騎過去時,發現對方車輛已經騎過來,伊已經來不及反應了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卓奕承於警詢(含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偵查中及告訴代理人謝孟高律師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監視器畫面擷圖、現場照片及光碟1片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現場情狀及過程之事實 。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初步分析研判: 1、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逆向斜穿越車陣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無照駕駛為可能之肇事原因。 2、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尚未發現肇事因素。 5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吊註銷駕車之過失傷害罪 嫌。查被告駕駛執照業經吊註銷,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 資料在卷可參,駕車因過失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又被告犯罪 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 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 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郁樺 所犯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12

TCDM-114-交簡-100-202502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9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3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佳龍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黃金戒指壹個及18K金耳環壹對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佳龍於民國112年12月4日15時10分許,前往阮玉婷位在臺 中市○○區○○路00○0號住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 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未經阮玉婷之同意,由上開住處前門進 入屋內,在阮玉婷之房間內,徒手竊取阮玉婷所有之黃金戒 指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21,000元)、18K金耳環1對( 價值23,000元)之財物(下稱本案財物),得手後隨即自上 開住處之後門離開現場。嗣經阮玉婷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 員警乃調閱監視器畫面比對,並通知林佳龍到案說明,因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阮玉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林 佳龍、檢察官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 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間,前往告訴人阮玉婷上開住處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當時去告訴人 住處是要找我朋友李鎮豪,但進去後發現李鎮豪的房間門是 鎖著的,可能是在睡覺,我就從後門離開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2年12月 4日約18時回家,回到房間的時候,發現我房間桌子的抽屜 有稍微被動過,然後我就打開我抽屜,發現原本放在抽屜裡 的戒指跟耳環不見。這個抽屜基本上每天都會使用,最後一 次確認遭竊物品還在是前天,我前天都還有拿出來戴;我家 後門廚房有一支監視器,調閱監視器後發現,有一個叫做林 佳龍的鄰居男生於同日15時10分進來過我家等語(見偵卷第 27至29頁);於本案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家有裝設監視器, 是因為我怕我公公在家會跌倒,所以我不在家的時候會查看 監視器的狀況,於112年12月4日大概15點10分左右,屋中沒 有人在家,不知道被告來做什麼,他步鞋脫起來,我下班18 時左右,我去房間看看東西還在不在,我看抽屜有稍微被動 過,就發現我放在盒子裡面的戒指跟耳環不見了等語(見本 院卷第66至69頁),本院審酌告訴人關於其所有之本案財物 遭竊乙事,前後所述一致,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並具結 擔保所述屬實,且告訴人之子即證人李鎮豪與被告為國中、 小學弟,告訴人與被告間無仇恨嫌隙,此據被告及告訴人於 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2頁、第67頁),衡情應 無設詞攀誣被告之動機或必要,並佐以告訴人能具體指出其 戒指為黃金、長形;耳環為18K金、圓形之款式,以及指明 本案財物原本放置在房間抽屜內所對應之收納盒等情,此業 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5頁、第70頁 ),且觀諸本案現場照片可知(見偵卷第63頁),告訴人房 間抽屜所放置之收納盒款式,確實與一般收納耳環及戒指之 飾品收納盒相符,足徵告訴人前開證述情節應屬實在,是告 訴人稱其放置於其住處房間抽屜內之黃金戒指1個及18K金耳 環1對於112年12月4日遭竊乙節,堪信為真。      ㈡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住處及該住處後門道路之相關監視器錄 影檔案,結果如附表所示,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61至62頁)。依本院勘驗結果顯示,被告自告訴人住 處內走至該住處後方之廚房時,將其穿著之鞋子拿在手上, 在廚房查看四周後,坐在凳子將其鞋子穿上,並在告訴人住 處廚房連接室外之後門處,來回進出查看狀況後,於該後門 離開至室外之道路,在該道路上翻越另一處紅磚房旁之柵欄 後離去,則倘若如被告所述其前往告訴人住處係欲找告訴人 之子即證人李鎮豪為真,其大可直接從告訴人住處正門離開 ,卻在告訴人住處後門之廚房內來回徘徊,並選擇至告訴人 住處廚房後門人車來往較少之小巷子離開,進入該巷道後也 不走巷道離去,而是翻越巷道其他房屋旁之柵欄離去,可知 被告離開告訴人住處時之舉止及離開之方式,均非一般常人 拜訪友人住處時之正常行為,反而與行竊者於下手行竊後, 為避免遭他人查獲,待確認現場安全、無人經過後,選擇無 監視器及人煙稀少之路徑逃離行竊現場,用以規避檢警查緝 之常情相符。  ㈢又證人李鎮豪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112年12月 4日14時許,下班回到家中,大概15時許在家洗澡,洗澡完 出來也沒有看到被告,洗澡後我就回房間睡覺、休息,這段 時間我也沒聽到被告有來我家裏叫我、敲門或轉動我房間喇 叭鎖之聲音,同日約17時許我就出門去找朋友,是我母親( 即告訴人)於同日17時30分許下班回到家之後,發現她的臥 室化妝台抽屜内的金飾遭人竊取,她就馬上調閱家中監視器 ,發現竊嫌就是被告,所以我母親就打電話來跟我說家中遭 小偷,我才知道被告來我家偷東西,之後我才跟被告用臉書 聯繫;我跟被告自106或107年國中畢業就沒有聯絡,之後被 告也都沒有來我家找我過,案發當天也沒有說要先來被告來 我家等語(見偵卷第97至98頁、本院卷第73至78頁),本院 衡以證人李鎮豪與被告為國中、小之朋友關係,與被告亦查 無仇恨嫌隙,其容無虛偽陳述之必要,復於本院審判中具結 擔保其供述內容之真實性,應無甘冒觸犯刑法偽證罪嫌而為 虛偽證詞之必要,因認其所證堪以採信,是本件被告與證人 李鎮豪於國中畢業後至本案案發時已近6年未有聯繫,卻在 未提前告知證人李鎮豪之情況下,逕自步入告訴人住處欲找 證人李鎮豪,且被告自告訴人住處離去後,亦未主動告知證 人李鎮豪有前往告訴人住處之事實,而係告訴人發覺其財物 遭竊後,證人李鎮豪與聯繫被告,被告始向證人李鎮豪坦承 上開情事,是被告上開探訪友人之舉止顯與一般常情有違, 則被告前往告訴人住處之原因為何,已有可疑;再者,被告 前往告訴人住處時約為當日15時左右,此時證人李鎮豪已回 到住處洗澡並在房間休息,倘若被告前往告訴人住處之原因 係欲找證人李鎮豪,其大可直接呼喊證人李鎮豪之姓名,或 敲擊證人李鎮豪之房門,表明其已進入告訴人住處,然證人 李鎮豪卻未見被告在住處,且其在房間內亦無聽聞被告有敲 門或呼喊其名之情況,顯見被告前往告訴人住處之目的並非 欲找證人李鎮豪,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當日進去告 訴人住處時,有轉動李鎮豪房間之喇叭鎖,因為他在睡覺是 鎖上的等語(見本院第82頁),並佐以被告進入告訴人住處 時將其鞋子脫下後拿在手上,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是本 件綜合被告上開違反常理之客觀情狀,堪認被告進入告訴人 住處時欲降低其步行發生之聲響,避免驚動到告訴人處住內 之證人李鎮豪,並確認證人李鎮豪在房間內睡覺後,進而步 入告訴人房間內竊取告訴人之本案財物無訛,則被告上開所 辯僅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己力以正當方 式賺取生活所需,猶任意攫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之財產法 益,甚不足取,兼衡被告侵入住宅竊盜,對居住安寧危害甚 鉅,暨犯後飾詞狡辯,毫無悔意,且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 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另案羈押前做工,日薪約1,800元之經濟狀況,已婚, 無子女,沒有需要扶養之人之家庭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竊得之黃金戒指1個、18K金耳環1對等財物,係其犯 罪所得,雖未扣案,既未返還告訴人,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宜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勘驗時間:113年12月30日下午3時10分許 二、勘驗地點:本院刑事第十六法庭 三、勘驗標的:偵卷光碟片存放袋內:  ⒈檔案名稱「95abc361-a464-46c8-8ec3-b781abdbcd29」影片檔,影片時長18秒,彩色畫面,無收音,監視器畫面時間自2023年12月4日下午15時10分35秒起至2023年12月4日下午15時11分02秒止,勘驗筆錄記載之時間以監視器畫面時間為準。勘驗結果如下:   被告自畫面中間的出入口出現,探頭往監視器鏡頭方向了一眼,走上階梯時往其右手邊看,其左手拿一雙鞋子,右手拿飲料,之後被告坐在紅色塑膠椅上,用手清潔其腳底,穿上鞋子。  ⒉檔案名稱「3d995efe-78b0-0000-0000-eea01363b8ff」影片檔,影片時長18秒,彩色畫面,無收音,監視器畫面時間自2023年12月4日下午15時11分19秒起至2023年12月4日下午15時11分37秒止,勘驗筆錄記載之時間以監視器畫面時間為準。勘驗結果如下:被告自畫面左方出口出現,背對監視器鏡,將飲料放置在紅色塑膠椅上,又消失於監視器畫面,於11分37秒許,被告身影又出現。  ⒊檔案名稱「頻道3_00000000000000」影片檔,影片時長58分36秒,彩色畫面,無收音,監視器畫面時間自2023年12月4日下午15時4分15秒起至2023年12月4日下午16時2分10止,勘驗筆錄記載之時間以監視器畫面時間為準。勘驗結果如下:   監視器畫面時間2023年12月4日下午15時48分22秒起至同時49分30秒許,被告自紅色磚房隔壁房子的門出現,背對監視器鏡頭,往監視器畫面右上方移動,轉進其左手邊巷子,於15時48分47秒許,隨即從巷子走出往監視器鏡頭方向移動到紅磚房,大步跨過水溝,利用紅磚房旁透天的某設備攀越牆壁,跨越紅磚強房旁的柵欄,消失於監視器畫面。

2025-02-11

TCDM-113-易-3987-202502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5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奕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奕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柯奕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12年度毒聲字第602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1 2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43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明知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 ,竟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7月9日晚上某時許,在 臺中市北屯區之某處工地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中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7月10日晚上某時許, 在上開工地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 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警局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於113年7月11日上午11 時55分許,經警通知至警局接受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查被告柯奕成(下稱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12 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43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被告 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 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均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 據使用或不為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 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 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 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毒偵卷第74頁、本院卷第64至65頁),又被告之尿液經送 檢驗後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有中 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 可考(見毒偵卷第49頁),且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見毒 偵卷第7至22頁)、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見毒偵卷第2 3至25頁)、矯正簡表(見毒偵卷第29頁)、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見毒偵卷第45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 對照表(見毒偵卷第47頁)等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核被告 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 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 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 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 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 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 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是法官應於 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之情。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及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確定,復經本院111年度聲字第2 4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1年10月31日 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主張被告前揭 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敘明「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 、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與本案相以,被告因前案已然接受嚴 格之矯正處遇,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於前案執 行完畢後約1年9月即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 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 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 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等語,復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 (見毒偵卷第7至22頁)、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見毒 偵卷第23至25頁)、矯正簡表(見毒偵卷第29頁)作為證明 方法,且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爰參酌被告前案犯 行為毒品相關犯行,經入監執行完畢後,復為本案施用毒品 犯行,核均屬相同類型犯罪,足徵其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 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復審酌其所犯本案之罪,依 其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 則,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是就被告所犯本案 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 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施用毒品不輟, 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另兼衡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之素行, 及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所前之工作 、收入、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1

TCDM-113-易-4567-2025021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培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0 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 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培恩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簡培恩(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6494號案件提起公訴,現 由本院以113年金訴字3733號案件審理中,非本案審理範圍 )於民國113年2月29日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小豪」之成年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 工作,並約定每工作日可取得相當報酬。嗣簡培恩及「小豪 」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 示之各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各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 所示之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詳見附表),簡培 恩則依「小豪」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各帳 戶之提款卡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再轉交予詐欺集團指定之 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之去向。嗣因各被害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 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簡培恩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 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89至102頁),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之各被害人 於警詢時之證述(頁碼詳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情節 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偵卷第57至60頁)及附表「證據 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 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所為均該當修正前 、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 後同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已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關於科刑上限規定。又關 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綜上,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其洗錢之前置犯罪 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本 案犯行,故被告均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後洗錢防制 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之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 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規定 ,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被告本案涉犯一般洗錢罪之部分,應以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論處。  ㈡本案詐欺集團向如附表所示各被害人施用詐術,使渠等陷於 錯誤,因而於如起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 示帳戶內,由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提款卡提領附 表所示之款項,並為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再由被告將 贓款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層轉繳 回集團上游,其作用在於將贓款轉交後,客觀上得以切斷詐 騙所得金流之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人員偵辦不易, 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嗣後流向不明,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 得之追查,足徵被告主觀上具有掩飾、隱匿贓款與犯罪之關 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犯罪之意思,自合於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行 為,而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  ㈣被告加入詐欺集團,知悉所從事之行為係整體詐騙行為分工 之一環,其縱未親自參與詐騙工作,亦未必知悉其他共犯詐 欺被害人之實際情況及內容,然其係為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 取財犯罪目的,分工參與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全部犯罪 計劃之一部分行為,堪認其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應 就詐欺集團成員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小豪」及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夥同詐欺集團所為之各次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係 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於密接時間內為之,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  ㈥被告對如附表所示各被害人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 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均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詐欺取財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多數行為人基於共同 犯罪之意思聯絡與行為分擔,分別對多人詐欺取財,依一般 之社會通念,其罪數應視被害法益之多寡即被害之人數為計 ,若屬有多數被害人之犯罪複數情形,則應分論以實質競合 數罪而併合處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55號判決參 照)。是被告所犯上開6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 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 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 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本應依循正軌獲 取所得,詎其不思此為,竟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為加重 詐欺等犯行,而以實施詐欺行為詐騙被害人,被告所為業已 紊亂社會秩序,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所為應 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判時坦承犯行,且尚未與 各被害人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承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98頁);復考量其係受詐 騙集團上游成員指示負責收取款項,非居主導、核心地位之 涉案情節、參與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復 斟酌被告上開所為均屬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集團性犯罪, 犯罪方式與態樣雷同,各次犯行之時間接近,為免其因重複 同種類犯罪,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 其等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就其所犯各罪,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之諭知: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件 犯行,獲取5,000元之報酬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自陳在卷(本院卷第91頁),固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亦有明定。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 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 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 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 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參照)。查本 案被告向如附表所示之各被害人取得之款項,固係其洗錢之 財物,然被告業已轉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未終局保有該 等財物,倘諭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之犯罪事實(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時間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號 提領人、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證據名稱及出處 主文欄(罪名及宣告刑) 1 洪玉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9日10時許,先後以臉書暱稱「杜思恬」、LINE暱稱「藝琳」向洪玉芳佯稱:欲購買其商品,要求使用賣貨便賣場,其賣場未認證需開通云云,又假冒賣貨便客服及LINE線上客服向洪玉芳佯稱:需帳戶驗證才能開通服務云云,致洪玉芳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⑴113年3月1日12時51分許,匯款49,985元至臺中水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113年3月1日12時54分許,匯款49,985元至臺中水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⑶113年3月1日13時04分許,匯款45,689元至臺中水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⑷113年3月1日13時12分許,匯款49,988元至楊梅幼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⑸113年3月1日13時14分許,匯款49,912元至楊梅幼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⑹113年3月1日14時26分許,匯款49,985元至臺北松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⑺113年3月1日14時27分許,匯款49,986元至臺北松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⑻113年3月1日14時30分許,匯款49,985元至臺北松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敦化路郵局於: ⑴113年3月1日13時22分許,提領60,000元。 ⑵113年3月1日13時23分許,提領60,000元。 ⑶113年3月1日13時24分許,提領25,700元。 ⑷113年3月1日13時29分許,提領60,000元。 ⑸113年3月1日13時30分許,提領60,000元。 ⑹113年3月1日14時46分許,提領60,000元。 ⑺113年3月1日14時46分許,提領60,000元。 ⑻113年3月1日14時47分許,提領29,000元。 ⑼113年3月1日14時48分許,提領900元。 ⑴告訴人洪玉芳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卷第99至100、167至170、171至172)。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101至104頁)。 ⑶臺中水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楊梅幼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臺北松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67、69、71頁)。 ⑷ATM監視器影像擷圖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共20張(見偵卷第89至98頁)。 簡培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鄧丞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9日15時49分許,先後以臉書暱稱「Nguyen Huong Giang」、LINE暱稱「林曉峮」向鄧丞敦佯稱:欲購買其商品,要求使用蝦皮賣場,但其蝦皮賣場無法下單云云,又假冒蝦皮客服向鄧丞敦佯稱:需簽署相關三大保障云云,復又假冒銀行客服向鄧丞敦佯稱:確認帳戶金流需轉帳云云,致鄧丞敦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3年3月1日13時09分許,匯款49,986元至楊梅幼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鄧丞敦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卷第105至108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109至111頁)。 ⑶楊梅幼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69頁)。 ⑷ATM監視器影像擷圖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共20張(見偵卷第89至98頁)。 簡培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黃麗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9日23時許,先後以臉書暱稱「蔡燕瑱」、LINE暱稱「lin02520」、向黃麗敏佯稱:欲購買其商品,要求使用賣貨便賣場,其訂單被凍結云云,又假冒賣貨便客服向黃麗敏佯稱:需認證三大保障條款云云,又假冒中國信託銀行專員向黃麗敏佯稱:需在中國信託網銀轉帳輸入驗證碼云云,致黃麗敏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⑴113年3月1日14時46分許,匯款99,123元至五股中興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113年3月1日14時56分許,匯款49,986元至五股中興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敦化路郵局於: ⑴113年3月1日14時58分許,提領60,000元。 ⑵113年3月1日14時58分許,提領60,000元。 ⑶113年3月1日14時59分許,提領29,000元。 ⑷113年3月1日15時01分許,提領100元。 ⑴告訴人黃麗敏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卷第113至114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115至117頁)。 ⑶五股中興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73至76頁)。 ⑷ATM監視器影像擷圖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共20張(見偵卷第89至98頁)。 簡培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余杰翰(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7日某時許,以臉書暱稱「黃思郁」向余杰翰佯稱:欲購買機票,要求使用交貨便,其交貨便訂單被凍結云云,又假冒賣貨便客服、銀行專員向余杰翰佯稱:需簽署協議書並依指示轉帳云云,致余杰翰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⑴113年3月1日15時33分許,匯款46,046元至三重中興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113年3月1日15時49分許,匯款9,999元至三重中興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⑶113年3月1日15時55分許,匯款9,999元至三重中興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敦化路郵局於: ⑴113年3月1日15時47分許,提領60,000元。 ⑵113年3月1日15時48分許,提領22,000元。 ⑶113年3月1日16時17分許,提領30,100元。 ⑴告訴人余杰翰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卷第119至122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123至125頁)。 ⑶三重中興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77頁)。 ⑷ATM監視器影像擷圖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共20張(見偵卷第89至98頁)。 簡培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張欣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日某時許,以臉書暱稱「Wan Hai Liu」向張欣婷佯稱:欲購買耳機,要求使用交貨便賣場,其賣場沒有金流認證云云,又假冒中國信託銀行專員向張欣婷佯稱:需依指示轉帳云云,致張欣婷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3年3月1日15時38分許,匯款6,055元至三重中興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張欣婷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卷第127至128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石碇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129至131頁)。 ⑶三重中興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77頁)。 ⑷ATM監視器影像擷圖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共20張(見偵卷第89至98頁)。 簡培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黃郁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日15時13分許,以LINE暱稱「賴慧茹」向黃郁雅佯稱:欲購買自動清洗奶瓶機,其提供之商品連結無法使用云云,又假冒蝦皮客服向黃郁雅佯稱:需認證及切結,並提供帳戶轉帳云云,致黃郁雅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⑴113年3月1日15時42分許,匯款29,985元至三重中興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113年3月1日15時51分許,匯款10,012元至三重中興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黃郁雅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卷第133至136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137至139頁)。 ⑶三重中興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77頁)。 ⑷ATM監視器影像擷圖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共20張(見偵卷第89至98頁)。 簡培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025-02-11

TCDM-113-金訴-4145-20250211-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佩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4 3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佩珊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告訴人林郁純之報案資料即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廖心 玫之報案資料即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二崙分駐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被告江佩珊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寄件資料、收據、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400號判決、本院調解筆錄 及被告於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 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 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 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 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 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 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 ㈡、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江佩珊於偵查及 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亦無犯罪所得,是無論依新法或舊法均 得減輕其刑,依前開說明,經比較新舊法,舊法所規定有期 徒刑之最高度刑為「7年」,新法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 為「5年」,而本案被告因自白犯行減輕其刑,故依舊法之 有期徒刑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依舊法自白減刑後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再依舊 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宣告 刑限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而依 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自白 減刑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 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論處。 ㈢、被告僅提供證人江佩書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帳戶 )之提款卡(含密碼)與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 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之構成要 件行為,或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 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且被告對於詐欺成員 究竟由幾人組成,尚非其所能預見,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原則,本院認尚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雖均有數次轉帳行 為,但就同一告訴人及被害人而言,詐欺行為人係以同一詐 欺犯意,向同一告訴人及被害人施用詐術後,致該告訴人及 被害人受騙而在密接時間內接續轉帳,詐欺行為人所為係侵 害同一告訴人之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為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㈤、被告以一提供江佩書之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 ,幫助詐欺正犯詐欺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示不同告訴人及 被害人之財物及為一般洗錢等犯行,侵害數個告訴人及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名,及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被告就幫助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 卷第141頁、本院金訴卷第33頁),且查無犯罪所得須自動繳 交,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與前開減輕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2項、第70條之規定遞 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證人江佩書之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含密 碼)等資料供他人非法使用,致無辜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 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詐騙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隱匿詐 欺所得之去向,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及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 行為殊屬不當,復考量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犯行,兼衡其曾有洗錢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 人林郁純、被害人廖心玫成立調解,但因履行期限尚未屆至 因而尚未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本院金訴卷第49 至50頁、第55至56頁),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移列條次為第25條第1項 ,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案就洗錢財物之沒收,固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然縱為義務沒收,仍不排除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之(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並無證據 證明被告確有因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而有任 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至 未扣案如起訴書附表所示詐欺贓款於匯入證人江佩書之台新 帳戶後,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非屬被告所有,復無證據 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沒收 上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交付之證人江佩書之台新帳戶之提款 卡(含密碼)等資料,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 而該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 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 收、追徵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羽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435號   被   告 江佩珊 女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佩珊前因交付帳戶之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 2年度苗簡字第140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 金1萬5000元,緩刑2年確定(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 其可預見將個人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有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 欺取財之人頭帳戶,用以詐取被害人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 可能,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軌跡而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0日下午2時30分許,至統一超商 龍仁門市,將其向不知情之姊姊江佩書借用之台新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徵工-宜芳」之 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至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台新 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 ,致附表所示之人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轉帳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台新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因 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佩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不否認有以上開方式交付台新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是因為急需用錢,想找家庭代工工作云云。 2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林郁純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廖心玫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其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4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⑵對話紀錄1份、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3份 證明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5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二崙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⑵對話紀錄1份、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2份 證明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6 台新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7 證人江佩書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台新帳戶為證人江佩書借予被告持用。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 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 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故就罪刑等 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為比較,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 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 上開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應屬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交付帳戶之單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論斷,並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魏之馨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集團成員施用之詐騙方法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1 林郁純 假中獎真詐財方式 ①於113年3月12日晚間8時44分許轉帳 ②於113年3月12日晚間8時46分許轉帳 ③於113年3月12日晚間8時54分許轉帳 ①4萬9985元 ②4萬9985元 ①1萬元 2 廖心玫 (不提告) 假中獎真詐財方式 ①於113年3月12日晚間8時54分許轉帳 ②於113年3月12日晚間8時56分許轉帳 ①2萬2356元 ②1萬6098元

2025-02-10

TCDM-114-金簡-63-202502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菸酒管理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建綱 選任辯護人 林玉堃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5118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建綱犯輸入私菸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香菸肆拾條(共捌仟支),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應更正、補充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WINSTON」應更正為「Winston 」、第10至11行「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CX//11/0N6/F 3411」應補充更正為「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CX//11/0 N6/F3411、F3468」。 ㈡、增列「被告潘建綱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潘建綱所為,均係犯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之輸入私 菸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天朗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輸入私菸,為 間接正犯。 ㈢、按刑事法上所稱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 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足當之。如客觀上 有先後數行為,時間非同一或密切接近而有一段差距,彼此 之間明確可分,具有各自獨立性,當應將之以數行為、數罪 予以評價;倘硬依接續犯處理,尚嫌評價不足,亦不符合客 觀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242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如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主觀上 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逐次實行而具連續性,其每一前行為 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縱 構成同一之罪名,亦應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最高 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7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先後各次犯 行,時間有所區隔且明確可分,顯然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 皆可獨立成罪,依前揭說明,被告上開所為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本案犯行與前案 民國111年8月12日是同次購買行為云云,然被告未能提出相 關單據以實其說(見本院易字卷第45頁),另觀諸包裏上黏貼 收據之結帳日期(見偵51187號卷第79至84頁、第85至86頁、 第161頁),本案之購買日期分別為111年8月5日、同年9月18 日,前案則為同年8月11日,佐以被告於前案供稱:本案扣 案貨物是我以新臺幣1,800元購買10條共2,000支等語(見偵5 36號卷第17頁、第24頁),足徵被告本案與前案之輸入行為 ,各具有獨立性,被告及辯護人前揭辯稱與客觀事證不符, 難以憑採。 三、爰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輸入私菸,妨害主管機關 對於菸品輸入之管理,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並考量所輸入之私菸尚未流入市面即遭查獲, 並未造成具體實害,犯罪之動機、目的、非法輸入香菸之數 量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 易字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2罪之犯罪類 型、行為態樣、2罪間之關係、時空之密接性、侵害法益種 類、責任非難程度,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 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等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 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 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 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 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 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386號刑事判決參照)。次按依菸酒管理法查獲 之私菸、私酒及供產製私菸、私酒之原料、半成品、器具及 酒類容器,沒收或沒入之;前3項查獲應沒收或沒入之菸、 酒與其原料、半成品、器具及酒類容器,不問屬於行為人與 否,沒收或沒入之,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扣案之香菸40條(共8,000支),屬被告未 經核准輸入而依菸酒管理法查獲之私菸,卷內亦無業經主管 機關先行依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項規定為行政沒入處分之 相關事證,爰依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項、第4項規定,宣告 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羽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菸酒管理法第45條 產製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鍰。 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 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最高以新臺幣1千萬元為限。 輸入私菸、私酒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 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或入境旅客隨身 攜帶菸酒,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超過免稅數量,未依規定向海關申報者, 超過免稅數量之菸酒由海關沒入,並由海關分別按每條捲菸、每 磅菸絲、每二十五支雪茄或每公升酒處新臺幣5百元以上5千元以 下罰鍰,不適用海關緝私條例之處罰規定。 第3項所稱之一定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187號   被   告 潘建綱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9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建綱明知自國外輸入菸酒,應檢附財政部核發之菸酒進口 許可執照獲財政部同意文件始得進口,竟基於輸入私菸之犯 意,於民國111年8月9日及9月23日,將其在日本取得之日製 香菸「MEVIUS」10條、「WINSTON」30條(共計8000支),以 不知情之友人鄭心泱之名義,委託不知情之天朗航空貨運承 攬有限公司(下稱天朗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 北關)申報輸入進口快遞貨物2筆(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 :CX//11/0N6/F1460、F1466、F1470、F1480、F1484、F149 8,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F14603、F14 664、F14702、F14803、F14843、F14982;進口快遞貨物簡 易申報單:CX//11/0N6/F3411、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 、分提單號碼:F34112、F34683),而以空運之方式,自海 外輸入未經核准而禁止輸入之上開香菸共40條(8000支)。嗣 於111年8月10日及同年9月26日,經臺北關人員就前開貨物 進行查驗後,發現上開未經許可而夾帶進口之私菸,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建綱供述 否認所有犯罪事實。 2. 證人鄭心泱證述 係被告受委託協助進口貨物,並申請EZWAY帳號,按被告指示申報相符,並不知物品為香菸之事實。 3. 證人黃柏達證述 為天朗公司負責人,經臺北關查獲貨品,申報人是鄭心泱,寄貨時黏貼面單書寫「潘」應該是跟貨主有關之事實。 4. 快遞貨物清表、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 申報人鄭心泱,貨品名稱KNEE CAP、LUNCH BOX、TEAPOT、 FRAMEWORK、 TOILET LINEN 、PEN BAGS、CASUAL JACKET、KNIT GLOVES,但實際為香菸之事實。 5. 個案委任單 鄭心泱委任天朗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申報進口貨物之事實。 6. 本件扣案貨物照片 貨物外箱上有書寫「潘」之文字,箱內實際物品為香菸之事實。 7.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 搜索鄭心泱進口之貨物,查獲箱內實際物品為香菸之事實。 8. 證人鄭心泱與被告對話紀錄 證人鄭心泱提供年籍資料與被告,並轉知報關行需證人之委託書需檢附身份證正反面影本之事實。 9.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簡字第2314號判決、113年度簡字第779號判決 被告前有2次輸入私菸罪,且112年度中簡字第2314號係委託不知情之鄭心泱名義進口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之輸入私菸罪嫌, 被告前後2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鄒千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許偲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菸酒管理法第45條 產製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 5 萬元以上 1 百萬元以下罰鍰。 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 1 百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 現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最高以新臺幣 1 千萬元為限。 輸入私菸、私酒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或入境旅客隨身 攜帶菸酒,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超過免稅數量,未依規定向海關申報者, 超過免稅數量之菸酒由海關沒入,並由海關分別按每條捲菸、每 磅菸絲、每二十五支雪茄或每公升酒處新臺幣 5 百元以上 5 千 元以下罰鍰,不適用海關緝私條例之處罰規定。 第 3 項所稱之一定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2025-02-06

TCDM-114-簡-145-202502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5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尚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第2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尚哲無罪。   犯罪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鄧尚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得取財之接續犯意,利用伊自民國110年間起,陸續向告訴 人劉家懿、陳豐榮分別設立、經營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 00號「金來富商行」購買臺灣運動彩券(下稱臺灣運彩), 與告訴人陳豐榮熟識並取得其信任後,自112年3月起,使用 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陳豐榮聯繫表示伊欲透過網路匯款 之方式,購買投注臺灣運彩,致告訴人陳豐榮不疑有他,陷 於錯誤,提供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下稱本案帳戶)戶予被告,供伊付款。同時,被告於 附表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向附 表所示之被害人許瑨偉等9人施以詐術,使被害人許瑨偉等9 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各依指示匯入如附表所示 款項至告訴人陳豐榮之本案帳戶(被告涉犯詐欺被害人許瑨 偉等9人部分,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被告即以此「三方詐欺」手法,使告訴人陳豐榮誤以為 被告係以伊自己財產,向「金來富商行」購買臺灣運彩,遂 依被告指示,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用以支付被告所購買臺 灣運彩費用,被告因此免於以伊自己財產支付價金而獲得等 值之臺灣運彩。嗣因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許瑨偉等9人陸續 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告訴人陳豐榮之本案帳戶及告訴人劉 家懿名下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無法繼續經營「金來富商行 」,始悉受騙。因認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内;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確信時, 法院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 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 法第161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 參照),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罪嫌 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原則 」,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無法 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否犯 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無罪 。再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 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 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内論敘 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劉家懿、陳豐榮於偵查中具結 之證述、運動彩券經銷商代理證影本、被告與告訴人陳豐榮 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案帳戶入帳通知擷圖、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355號等起 訴書、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76號判決書等資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雖為認罪之陳述,惟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 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 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對於 其以上開方式向告訴人陳豐榮取得本案帳戶後,再以如附表 所示之過程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許瑨偉等9人實施詐術, 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許瑨偉等9人因此受騙分別匯款至本 案帳戶內,被告再向告訴人2人取得等值之臺灣運彩彩券, 而其嗣後並未依約定交付超商點數或投資報酬予如附表所示 之被害人許瑨偉等9人等事實供認不諱(見本院卷第41頁) ,並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376號判決有罪認定無訛。惟查 :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為構 成要件。亦即需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 術使人陷於錯誤,因而他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則除 行為人向他人傳達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且需接收該資訊之對 象誤信,並以該等不實資訊之認知為基礎,而處分其個人或 有權處分之第三人之物,致自己或第三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始足成罪。又於三角詐欺之犯罪類型上,民事實務見解認 為在三人關係之給付不當得利,其指示給付關係之案例類型 ,如其基礎關係即該對價關係(指示人與領取人間之關係) 、資金關係(指示人與被指示人間之關係)具有瑕疵,亦僅 於各該關係人間發生不當得利請求權而已,於被指示人與領 取人間,因無給付關係,不當然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155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者,依民法第 345條之規定,所謂買賣契約是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 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 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就買賣契約之出賣人而言 ,其在交易過程中之主要目的即是出售標的以取得價金,參 諸民法關於善意受讓與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之規定,於一般 交易中,出賣人對於價金是否是由買受人親自支付,通常並 非在意,至多僅可認出賣人通常對於買受人用以支付價金之 金錢來源是合法的具有合理期待,亦即假若買受人以其非法 取得之金錢與他人締結買賣契約,除非有證據可認出賣人知 悉或重大過失而不知買受人所支付之金錢係非法手段取得, 或此買賣契約關係中之標的價值與價金顯不相當以外,因出 賣人取得價金是出於善意,且是以相當之對價出售標的,其 即應受保護,所取得之價金即無可能遭請求返還或依法沒收 、追徵。  ㈡本案被告係以詐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許瑨偉等9人之詐騙贓款 ,用以支付被告其向告訴人2人購買臺灣運彩之價金,乃以 坊間所稱「三角詐騙」之方式為上開行為,對於賣家而言, 其係以何方式取得價金(匯款、現金等)本可自行決定,且 僅需確實收取價金即可,至於買家支付之價金來源為何,則 非賣家所得過問。是如買家確實有購買彩券之真意,嗣後亦 支付價金,縱隱瞞該價金來源為非法取得,亦難以認定此消 極不作為係屬於詐術手段。故就被告與告訴人2人間之交易 而言,被告並未施用詐術,而係與其等談妥買賣彩券、價金 及付款方式,嗣後告訴人2人分別確實取得各該款項,因此 依其等與被告原先之約定而交付買賣之彩券,亦難認告訴人 2人有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情形,且其等受領被告所匯入 之彩券價金與被告有給付關係存在,具有法律上之原因,且 無證據可認其等知悉所取得之各該款項,乃被告另以詐欺手 段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許瑨偉等9人訛騙而來,或其等對 於此情係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或其等出售並交付買賣彩券之 價值與其等所得各該款項金額顯不相當,依照上開說明,其 等得保有被告指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許瑨偉等9人所匯入 之金錢,即無財產上之損失,縱使其等各自取得之各該款項 ,實際上乃被告另對於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許瑨偉等9人詐 騙而來,其等對於各該款項之取得、占有,即均應受保護, 無可能遭請求返還或依法沒收、追徵之可能,被告對其等所 為自無構成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是公訴意旨以告訴2人內心 真意是希望取得「無爭端正當合法」之價金,而非他人受騙 匯入之金錢,被害賣家一旦得知係被告詐騙他人而由受騙人 匯入之「犯罪所得」,難以接受;被告因而免除或消滅己身 所負應給付購買彩券之價金債務之不法利益云云,認被告就 告訴人2人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洵不足採。  ㈢又銀行等金融機構與金融帳戶之名義人間,乃消費寄託與委 任之契約關係,金融帳戶之名義人因消費寄託或委任契約而 生對於金融機構之請求權,乃依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 屬法律上之資格或地位,與刑法詐欺得利罪之客體「財產上 不法之利益」並不全然相當,如依上開契約關係所取得之權 利,並不具財產性質者,即無從成為詐欺得利罪之客體(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427號判決意旨參照 )。告訴人陳豐榮雖然因誤信被告,而將本案帳戶帳號告知 被告,被告續之以本案帳戶帳號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許瑨 偉等9人詐欺取財,該等被害人因此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 堪認本案帳戶遭被告作為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許瑨偉等9 人詐欺取財之工具,然此僅單純作為收取價金之管道,被告 並未實際上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存摺等物品,與詐欺取 財需客觀上獲取實體財物之要件有間;又被告僅取得本案帳 戶之號碼,依上開說明,無法立於帳戶名義人之地位向銀行 等金融機構主張或行使本於消費寄託或委任契約所生之權利 ,亦難認被告已獲得任何「財產上之利益」,核與詐欺得利 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至告訴人2人察覺受騙報案後,曾經被 列為犯罪嫌疑人而接受調查,對於其等個人名譽或有貶損, 或是其等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所經營之彩券事業因此遭受 不便,被告此部分所為亦屬可議,然此等因被告擅將告訴人 陳豐榮之本案帳戶作為自己犯罪工具所造成之效應,終非刑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欲保護之法益,是此部分亦難 認已合於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要件,無從以該等罪名相繩 ,併予敘明。  五、綜上,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告訴人2人進行交易時,無依約 交付款項之真意,因認被告此部分係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然 被告所施用詐術之對象僅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許瑨偉等9 人,並未對告訴人2人施用詐術,亦未使其等陷於錯誤而交 付財物,或使其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尚難認被告涉有此部 分詐欺取財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 涉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詐欺金額 (新臺幣) 1 許瑨偉 被告於112年3月21日10時4分許,以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ShanZhe Teng」之帳號向許瑨偉佯稱:欲出售超商點數云云,致許瑨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2日 10時12分許 5萬元 112年3月22日 10時15分許 5000元 112年3月22日 10時22分許 3000元 112年3月25日 6時38分許 2萬9985元 2 王維瑄 被告於112年3月22日起,以臉書暱稱「ShanZhe Teng」之帳號向王維瑄佯稱:欲出售超商點數云云,致王維瑄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2日 14時29分許 7萬元 3 郭姳嬅 被告於112年3月19日起,以臉書暱稱「ShanZhe Teng」之帳號向郭姳嬅佯稱:欲出售超商點數云云,致郭姳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0日 11時45分許 5萬1000元 4 林莨淵 被告於網路上向林莨淵佯稱:欲出售超商點數云云,致林莨淵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1日 20時36分許 3萬元 112年3月21日 20時37分許 2萬7200元 5 高雅琪 被告於112年3月24日1時18分許起,以臉書暱稱「ShanZhe Teng」之帳號向高雅琪佯稱:欲出售超商點數云云,致高雅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5日 14時23分許 2萬元 6 陳建宏 被告於112年3月24日2時54分許,以臉書暱稱「ShanZhe Teng」之帳號向陳建宏佯稱:欲出售超商點數云云,致陳建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4日 18時9分許 2萬元 7 鞠忠皋 被告於112年3月24日,以臉書暱稱「ShanZhe Teng」之帳號向鞠忠皋佯稱:欲出售超商點數云云,致鞠忠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4日 18時10分許 3萬4000元 8 陳文益 被告於112年3月24日,以臉書暱稱「ShanZhe Teng」之帳號向陳文益佯稱:欲出售超商點數云云,致陳文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4日 19時2分許 1萬元 112年3月24日 19時4分許 3萬1000元 9 吳羽禾 被告於112年3月2日18時10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與水景街口之全家便利商店內,向吳羽禾佯稱:若願投資其水果批發生意,每個月將支付10%報酬云云,致吳羽禾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27日 20時5分許 2萬元 112年3月2日 18時44分許 5萬元 112年3月2日 18時45分許 5萬元

2025-02-04

TCDM-113-易-4578-202502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亭印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之0 (高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3868號、第40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 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亭印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共貳罪,各處 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 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亭印於本院 訊問、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 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 收犯。民國98年5月20日修正(並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持有毒品數 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 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 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 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 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 施用而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 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 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之高低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 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 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 所吸收,方屬允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本 案2次購得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應各為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2次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 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前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難認素行良好;又其明知 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並嚴禁持有之違禁 物,竟無視國家刑罰禁令而持有,且所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 數量,不僅足以戕害自身健康,亦有引發治安疑慮之高度危 險,雖未至販賣,但仍具有潛在危害性,倘經流入市面,勢 必擴大危害範圍,促成毒品氾濫,對於社會治安之負面影響 及可能造成他人之身體危害均不容小覷,堪認其未因前案知 所警惕,守法意識薄弱,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尚 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本案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 數量、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情節, 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6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所犯上開2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密切 性,所侵害法益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犯罪傾向,並依 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整體犯罪之可非難性、刑罰手段目 的相當性,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5、6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確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112年11月3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506號鑑驗書、112年11 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21100016號鑑驗書各1份(見核交1221 卷第15頁、核交1255卷第33至34頁)在卷可佐,核屬違禁物 無誤,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4只,因均留有毒品 極微量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之 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而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 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4、7所示之物,均為供被告本案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物,業據被告於本案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本院 卷第257頁),且該等物品經鑑驗後,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 2年11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21100016號鑑驗書各1份(見毒偵 3868卷第37頁、核交1255卷第33至34頁)在卷可佐,足見上 開扣案物含極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 ,亦無析離實益,應視同第二級毒品整體,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搜索扣押時/地(民國)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1個) 1包 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總淨重:32.7988公克,純度:80.1%,純質總淨重:26.3475公克 112年10月19日18時29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1個) 1包 3 殘渣袋 1個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 4 玻璃球吸食器 1個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渣 5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1個) 1包 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總淨重:36.7895公克,純度:73.6%,純質總淨重:27.2044公克 112年10月26日17時許/臺中市梧棲區臺灣大道8段與文明街口 6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1個) 1包 7 吸食器 1個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登股 112年度毒偵字第3868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4007號   被   告 陳亭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亭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7月12日 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 緝字第249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未戒除毒癮,其 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 危害性,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之,竟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基於持有 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 月18日20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六合夜市附近某路邊,以新 臺幣(下同)6萬元代價,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可 幫調」之之男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包後,未經許可而持有 之;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0月19日7時許 ,在臺中市西區五權路某旅館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0月19日18時39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前停車怠速,而為警向前盤查,發現其為毒品 列管人口,並經警目視發現車上疑似有安非他命殘渣袋,陳 亭印遂主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袋毛重共3 4公克,純度80.1%,純質淨重為26.3475公克)、安非他命 殘渣袋1包及吸食器1組予警查扣。復經陳亭印同意採集其尿液 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112年度毒偵字第3868號)。㈡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 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2年10月24日,透過SCRUFF 交友網站,以6萬元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網友購買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後,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復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0月26日3時許,在臺中市 東區火車站附近某處路旁,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 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0月26日17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梧棲區臺灣大 道8段與文明街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後,目視發現其車 上有已施用過之吸食器1組,陳亭印遂當場向警坦承施用毒 品並主動交付上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袋毛重共38.64公克 ,驗餘淨重36.7895 公克,純度73.6%,純質淨重27.2044公 克)及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組予警查扣,復經陳 亭印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112年度毒偵字第4007號)。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亭印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前揭2次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後,結果呈甲基安 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犯罪事實欄一㈠扣案晶體2包 及犯罪事實欄一㈡扣案晶體2包及吸食器1組經送鑑驗後,均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純質淨重分別已逾20公克以上, 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份、衛 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0月30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11201 000505號鑑驗書、112年11月3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11201000 506號鑑驗書、112年11月10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1120110001 6號鑑驗書、112年11月16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11201100017 號各1份在卷可稽。此外,復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112年度毒偵字第3868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年度毒偵 字第4007號)等存卷可參,並有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曾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於112年7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可參,其於前次 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 罪,依法應予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 毒品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2次持有 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分論併罰。犯罪事實欄一㈡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 因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難以析離,故與犯罪事實欄一㈠、㈡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共4包,併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犯罪事實欄一㈠扣案安非 他命殘渣袋1包及吸食器1組,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檢察官   吳  錦  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  斐  如

2025-02-04

TCDM-113-易-1545-20250204-2

易更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更一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偉哲 選任辯護人 王仁祺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9 54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以112年度易字第381號判 決後,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1年1 1月22日以112年度上易字第759號判決撤銷發回更審,本院更為 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偉哲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生理褲壹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洪偉哲與黃湘芸為同事,其等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社口派出所(下稱社口派出所)擔任警員,黃湘芸向黃瑋甯( 原名黃怡津)承租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本案房 屋)2樓面向道路之主臥室居住,黃瑋甯則在1樓經營早餐店 ,平時居住於本案房屋2樓客房內。洪偉哲因對黃湘芸心生 愛慕,熟知黃湘芸之勤務時間、行蹤及租屋處所在、房間位 置,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其趁黃湘芸在外執行巡邏勤務之際,於民國111年4月27日2時 35分許,在社口派出所內,見四下無人之際,未經黃湘芸之 同意,無故取走黃湘芸放置於辦公桌抽屜內之鑰匙1串(含本 案房屋大門鑰匙、2樓房間鑰匙、臺南住家鑰匙)後,騎乘其 所有之EQR-119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上址,於同日2時40分 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以上開鑰匙開啟本案房屋1樓大門後,侵入本案房屋,徒手 竊取黃湘芸所有放置於其房間衣櫃內之生理褲1件,得手後 旋即逃離現場,並於同日2時50分許,在社口派出所內,將 黃湘芸所有之上開鑰匙1串放回原處。 ㈡、其知悉黃湘芸於111年5月12日已返回其臺南老家,於同日1時 8分許行經本案房屋時,見本案房屋1樓大門未鎖,基於無故 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未得黃湘芸之允許,即擅自進入本案 房屋,欲前往2樓之樓梯口之,發現有人在2樓,遂在1樓門 內之廚房及樓梯徘徊,適黃瑋甯下樓因而發現洪偉哲,進而 詢問其為何進入,其則佯稱欲找3樓房客云云,隨後趕緊離 開現場(黃瑋甯就侵入住宅已撤回告訴,見後不另為不受理) 。嗣黃瑋甯、黃湘芸發覺有異,經檢視111年5月12日往前1 個半月之監視器畫面,發現洪偉哲於111年4月27日即曾以相 同之衣著侵入其等之住處,且黃湘芸之生理褲1件遭竊而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湘芸、黃瑋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洪偉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 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 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 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訊據被告對犯罪事實一、㈡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黃湘芸及黃瑋甯警詢、偵查及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 第59至61頁、第45至49頁、第51至55頁、第145至151頁,本 院易更卷第132至142頁、第142至149頁),並有被告指認之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告訴人黃瑋甯之報案資料即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24人勤務分配表、本案房 屋之Google地圖列印資料、租屋處平面圖、本案房屋之現場 照片、本院之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各1份(見偵卷 第43頁、第57頁、第67頁、第123頁、第163至167頁、第171 至179頁,本院易更卷第212至216頁、第265至285頁)在卷可 稽,足徵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時間,趁告訴人黃 湘芸外出巡邏之際,未經告訴人黃湘芸同意,拿取告訴人黃 湘芸放置於辦公桌抽屜內之鑰匙1串後,騎乘前開機車,前 往本案房屋後,以前開鑰匙開啟1樓大門後進入,嗣於前開 時間返回社口派出所後,將告訴人黃湘芸之鑰匙放回原處等 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拿 告訴人黃湘芸之生理褲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 被告並未有搜尋、物色財物或接近財物之動作,遑論有何竊 取內褲之行為,本案只有告訴人黃湘芸之單一指述等語,經 查: 1、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時間,趁告訴人黃湘芸外出巡 邏之際,未經告訴人黃湘芸同意,拿取告訴人黃湘芸放置於 辦公桌抽屜內之鑰匙1串後,騎乘前開機車,前往本案房屋 後,以前開鑰匙開啟1樓大門後進入,嗣於上開時間返回社 口派出所後,將告訴人黃湘芸之鑰匙放回原處等情,業據被 告不爭執,並有告訴人黃湘芸、黃瑋甯於警詢、偵查及審理 時之證述在卷(見偵卷第60至61頁、第53至55頁、第115至11 7頁、第146至150頁、第207至208頁,本院易更卷第132至14 2頁、第142至149頁),復有被告指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24人勤務分配表、 111年4月27日社口派出所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本案房屋 之Google地圖列印資料、告訴人黃湘芸提出之辦公室平面圖 、租屋處平面圖、辦公室、鑰匙、租屋處照片、本院勘驗筆 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各1份 (見偵卷第39頁、第41頁、 第65頁、第69至81頁、第123頁、第157至161頁、第163至16 7頁、第169至185頁,本院易更卷第208至211頁、第243至26 4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據證人黃湘芸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證述:我與所長在豐原 分局社口派出所內觀看駐地監視器,發現被告於111年4月27 日2時35分許,穿著白色連帽風衣外套,走到我的辦公桌, 並且坐下來,打開我的辦公桌左邊第二層抽屜並伸手進入翻 找並取走我的鑰匙(內含有機車鑰匙、本案房屋大門鑰匙、2 樓房間鑰匙,還有臺南住家鑰匙),被告沒有跟我說要借鑰 匙,我也沒有同意被告拿我的鑰匙,我和證人黃瑋甯都沒有 同意被告進入本案房屋,經我調閱路口監視器,發現被告騎 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離開派出所,往我家的方向出發 ,在同日2時39分許沿神岡區中山路左轉昌平路五段,然後 發現被告於同日2時40分許持鑰匙打開本案房屋的1樓大門, 進入後往2樓方向移動,過了10分鐘許,於同日2時49分許離 開本案房屋,並且有將1樓大門上鎖,被告離開後,就騎乘 車號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返回社口派出所,於同日2時50 分許走到我的辦公桌,打開我的辦公桌左邊第二層抽屜,並 將鑰匙放回,我在5月初清點發現有1件生理褲不見,原本4 月份生理期結束後就先收在衣櫃內,後因5月1日生理期來時 才發現那件生理褲不見了,我於111年5月4日還有傳訊息問 證人黃瑋甯是否有誤收起來,經證人黃瑋甯確認並沒有誤拿 到我的內褲,我於5月6日14時44分許有在Instagram發文說 內褲不見了。本案房屋隔壁是議員服務處,同事都會在那邊 簽到,之前巡邏時會跟同事聊天,我有說租在主臥,所以大 部分同事都知道我的房間是哪一間,而且我的房間有面馬路 的落地窗,所以被告從馬路就可以看到房間的燈有無亮著, 被告巡邏時還曾經說我昨天很晚睡等語(見偵卷第60至61頁 、第115至117頁、第146至148頁、第207至208頁,本院易更 卷第133至139頁、第218至219頁)。並有證人黃湘芸提出其 與證人黃瑋甯於111年5月4日之對話紀錄及其於111年5月6日 於Instagram發文擷圖各1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87頁),上 開對話紀錄及發文均係在證人黃湘芸及黃瑋甯於同年5月12 日發現被告侵入本案房屋前所為,顯非於知悉被告侵入本案 房屋後刻意設詞誣陷被告,益徵證人黃湘芸所證前詞並非虛 妄,且證人黃湘芸與被告於案發前為同事,互動良好,並無 任何仇恨糾紛,若非確有其事,實無甘冒刑事誣告、偽證等 重罪風險,於案發之後至警局報案,又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具結證述歷歷之理,堪認證人黃湘芸之證述真實可採。 3、又審理事實之法院,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凡綜合調查所得之 各種直接及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之作用得其心證,而為事實 之判斷,若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此項判斷即與完全憑空 推測迥異,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 之指述,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補 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惟茲所 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 ,倘其得以佐證被害人指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指 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 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害人之指述為 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 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3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94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黃湘芸之前開證述,復有下列補 強證據,足以佐證其證述之真實性:  ⑴據證人即房東黃瑋甯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證稱:因為5月12 日凌晨我在家中遇到被告時,感覺被告熟門熟路不是第1次 來的感覺,所以我找了房客即證人黃湘芸一同調閱家中的監 視器畫面,發現被告除了在5月12日凌晨那天有來以外,在4 月27日凌晨也有來過1次,並從監視器畫面看到被告確實用 鑰匙打開本案房屋的大門,證人黃湘芸是5月發現內褲不見 ,並於111年5月4日詢問我有無找到她的生理褲等語(見偵卷 第53頁、第148頁,本院易更卷第149頁)。  ⑵據證人即本案房屋3樓租客吳婉如於偵查時結證稱:在111年4 月27日至5月12日期間,有2位朋友來拜訪,是吳俊宣及李慧 涓,吳俊宣是男生是我姪子。朋友如果來,因為分層住家一 定會經過2樓,但沒有去別人房間跟曬衣處,不會讓朋友們 離開我們視線,我們活動範圍就是3樓,如果要離開3樓,都 是同進同出,都是送完出去把門鎖起來才回房間等語(見偵 卷第206至207頁)。  ⑶據證人即本案房屋3樓租客傅文慧於偵查時結證述:在111年4 月27日至5月12日期間,有同事李慧涓來拜訪,李慧涓是女 生,她下班有想一起吃飯就會過來等語(見偵卷第206頁)。  ⑷又經本院當庭勘驗本案房屋111年4月27日之監視器,勘驗結 果顯示:被告於111年4月27日2時40分48許,取出鑰匙打開 本案房屋之大門,並於同日2時41分1秒許進入本案房屋後, 經過1樓之內門後將門關上,復於同日2時48分52秒許返回並 打開1樓內門走出後將門關上,接著朝本案房屋大門方向行 進,並於同日2時49分21秒許離去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 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附卷可稽(見本院易更卷第208至211 頁,第243至264頁)。自上開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 圖,可徵被告於進入本案房屋1樓後,於2樓停留至少8分鐘 餘始返回1樓,洵堪認定 4、綜合上開證據,佐以被告自承:我知道證人黃湘芸的房間在 2樓,我從外面可以知道證人黃湘芸的房間是哪間,111年4 月27日我沒有去3樓等語(見本院易更卷第237頁),又本案房 屋2樓房間僅為2間,此有本案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 79頁),足證被告能輕易辨識證人黃湘芸房間為哪間,參以 被告竟在2樓停留長達8分多鐘餘,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倘非 進入房間內竊取物品,被告豈有可能僅在2樓之公共空間滯 留徘徊長達8分多鐘,反遭其他租客發現有人入侵之風險, 再者,於同年4月27日至5月12日期間,並無其他人於前揭期 間無故侵入本案房屋等情,亦有前揭證人證述可證,益徵被 告確有於前揭時間,前往本案房屋,竊取證人黃湘芸之生理 褲,堪以認定,被告空言否認並未偷竊云云,顯係畏罪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雖否認有竊取證人黃湘芸之生理褲云云,及辯護人為被 告辯稱:本案僅有證人黃湘芸之供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 亦無其他可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等語,然本案除證人黃 湘芸之證述外,尚有證人黃瑋甯、吳婉如、傅文慧前揭證述 得以補強證人黃湘芸證述之憑信性,雖非得以直接認定被告 犯罪,然得以作為證人黃湘芸證述之補強證據,尚有前開非 供述證據足以補強證人黃湘芸之指述,從而辯護人辯稱本案 僅有證人黃湘芸之證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等語,顯與卷證有 違而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屬卸責之詞,並無可採,被告之辯護 人所為之辯護,亦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之侵入住宅竊盜罪;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 第1項之無故侵入建築物罪。按刑法第134條關於公務員犯罪 加重其刑之規定,須以公務員假藉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 法,以故意犯刑法瀆職罪章以外之罪者為其要件(最高法院9 6年度台上字第5765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為公務員,惟其 取走告訴人黃湘芸之鑰匙前往本案房屋行竊,乃單純利用同 事身分,經由日常生活觀察到告訴人黃湘芸將本案房屋鑰匙 放置之位置,及利用告訴人黃湘芸外出巡邏之際,趁機取走 告訴人黃湘芸本案房屋之鑰匙後行竊,且被告進入本案房屋 行竊,與其職務並無任何關係,尚難認被告行為時有何假借 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而為之,其所為自與刑法第134 條前段所指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方,以故意 犯刑法瀆職罪章以外之罪之要件不符,併此敘明。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予以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愛慕告訴人黃湘芸,竟趁機取用告訴人黃湘 芸所有之鑰匙侵入本案房屋,並趁機竊取女性貼身衣物,對 告訴人黃湘芸心理造成莫大陰影,復趁本案建築物未鎖之際 再次侵入本案房屋,且對告訴人黃湘芸居住安寧造成影響, 其所為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復考量被告行竊 所用之手段、犯後坦承侵入住宅犯行,否認侵入住宅竊盜犯 行,未能正視己非,反而合理化其所為(見本院易更卷第189 至191頁)之犯後態度、迄未與告訴人黃湘芸達成和解賠償損 害或取得原諒,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被告提出之量刑資料、告訴人黃湘芸之意見(見 本院易更卷第238至239頁、第87至91頁、第241頁,本院易 卷第81至8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侵入住宅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竊得之生理褲1件,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所犯罪項下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   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洪偉哲於如前開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時 、地,尚有竊取被害人黃瑋甯所有置於本案房屋2樓樓梯口 之鐵架前洗衣籃內之安全褲1件等語,惟因被告就此否認並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拿被害人黃瑋甯之安全褲等語( 見本院易更卷第72頁、第237頁),另據證人黃瑋甯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因為當時在衣櫃沒有找到安全褲,安全褲也沒 有在洗衣籃,以為安全褲不見,但後來一模一樣的安全褲在 衣櫃裡面找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第147至148頁), 足徵被告辯稱並未偷取證人黃瑋甯之安全褲等語,尚非無稽 ,足堪採信,且卷內亦乏積極、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 竊得被害人黃瑋甯之安全褲,本諸罪疑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 則,自不得單憑被害人黃瑋甯曾經之指訴為唯一證據,逕予 認定被告亦有竊取被害人黃瑋甯之安全褲,此部分原應為無 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揭犯罪事實一、㈠有罪部分,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不另為不受理   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 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公訴意旨雖就侵入住宅罪之部分, 認被告同時妨害告訴人黃瑋甯之居住權,惟查刑法第306條 第1項之侵入住居罪,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之規定,屬告訴 乃論之罪,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黃瑋甯成立和解,且告訴人黃 瑋甯於112年3月27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和解書、刑事撤回 告訴狀附卷足憑(見本院易卷第109頁、第107至108頁), 依前揭說明,此部分原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因檢察官認此 部分與前述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乃 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蔡如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2025-01-23

TCDM-113-易更一-2-20250123-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3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ANG KUET KONG 選任辯護人 林芥宇律師 被 告 蘇宥嘉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3156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CHANG KUET KONG(中文姓名:鄭國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 境。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蘇宥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 如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應更正、補充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20至22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 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方式共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等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 錢犯意聯絡」。 ㈡、增列「贓物認領保管單、告訴人鄭燕群之報案資料即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聯紀錄擷圖、如附表一編 號3所示之收據翻拍照片、被告CHANG KUET KONG(中文姓名 :鄭國光,下稱鄭國光)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之 翻拍照片、被告鄭國光及蘇宥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按事中共同正犯,即學說所謂之「相續的共同正犯」或「承 繼的共同正犯」,乃指前行為人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後,後 行為人中途與前行為人取得意思聯絡而參與實行行為而言。 事中共同正犯是否亦須對於參與前之他共同正犯之行為負責 ,學理上固有肯定、否定、限定肯定、限定否定各說之爭議 ,但共同正犯之所以適用「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即在於共 同正犯間之「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若前行為人之行為, 對加入之後行為人於構成要件之實現上,具有重要影響力, 亦即後行為人參與時,法益受侵害之狀態仍然持續,犯罪行 為尚未結束,因此,前行為人與後行為人對於前行為與後行 為皆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自應對前行為人之前行為負 責;否則,後行為人對前行為人之前行為,既未參與,亦無 形成共同行為之決意,自無須對其參與前之犯罪行為負責(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36號、第937號、第938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雖於民國113年7月初即對告訴 人鄭燕群著手施行詐術,然被告鄭國光及蘇宥嘉係於同年10 月22日前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依前開判決意旨,在共同意 思聯絡範圍內,應僅止於被告2人於參與後(113年10月22日) 之詐欺取財犯行,負共同正犯之罪責,對於參與之前已詐得 之款項,既與其參與之行為不具因果關係,亦非其所得利用 ,自不應令負共同正犯罪責,從而本案並無新舊法之適用, 合先敘明。 ㈡、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 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 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 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 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 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 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 ,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 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 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 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 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 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 10年度台上字第20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依卷內 現存事證,足認被告鄭國光及蘇宥嘉所涉對告訴人所為之加 重詐欺犯行,為本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自應就其等此次 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使用交友軟 體與告訴人一對一聯繫及施行詐騙(見偵卷第48頁),致告訴 人信以為真而交付財物,核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 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該當於該款之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惟此僅涉及加重 條件之增減,仍屬實質上一罪,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所起 訴之犯罪事實亦無減縮,僅須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 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 起訴意旨認被告2人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㈣、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 施詐騙行為,而推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2 人、「富十代~老闆」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 本案詐欺犯行分工,堪認被告2人、「富十代~老闆」及參與 上開犯行之其餘不詳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 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而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 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復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 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 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 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 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 94號判決參照)。被告2人所為,均係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2人所為,均 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爰依前開規定,均減 輕其刑。 ㈦、經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坦承本案犯行(見偵卷第180頁 、第181頁,本院卷第112頁),且均無犯罪所得,合於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要件,應依該條規定均 減輕其刑,並均依法遞減輕之。 ㈧、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參照)。準此: 1、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參 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依指示向告訴人收款,增加告訴人追 回款項之困難度,難認被告2人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 即無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之餘地。 2、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 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 「犯第19條至第21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案卷存 證據無法證明被告2人就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未遂之犯行有 自首之情形,故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或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又被告2 人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未遂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80頁、第181頁,本院卷第112頁), 且無犯罪所得,本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其等所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已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而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然 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 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 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 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2人正值青年、四肢健全, 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雖未 直接詐騙告訴人,惟其等分別擔任向告訴人收款及收水之工 作,均屬犯罪不可缺少之環節,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 序,復斟酌其等參與犯罪程度屬被動接受指示,非主導犯罪 之核心角色,本案僅止於未遂階段,尚未造成告訴人實際財 物損失,兼衡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後坦承犯行、素 行、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見本院卷第11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 告2人所為之想像競合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之輕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觀察被告所 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以及所宣告有期徒刑 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 責內涵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認無必要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㈩、被告鄭國光係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有其護照影本、入出境 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99頁、第95頁),其在我國犯罪而 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固係以觀光事由來臺,本 院考量其竟從事與觀光無關之非法活動,所為危害社會治安 及金融秩序,並不適宜在我國繼續居留,為維護我國社會治 安,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 ㈠、按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犯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物分別係供被告2人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107 至108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分別於被告2人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另據被告2人供稱 :本案並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卷內亦無證 據證明被告2人確獲有犯罪所得,均不予宣告沒收之。又如 附表二編號1至2及4所示之物,據被告2人供稱:均與本案無 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07至108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 犯罪有關,且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二編 號3所示之物,已發還與員警,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 可參(見偵卷第71頁),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㈡、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 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被 告蘇宥嘉迭於警詢、偵查、審理時均坦認扣案如附表一編號 5所示之新臺幣60萬元係尚未上繳之詐欺贓款等語(偵卷第4 2至43頁、第132頁,本院卷第108頁),堪認前揭扣案之現 金係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違法向真實身分不詳 被害人取款之行為而來,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Redmi 9A行動電話1支 被告鄭國光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2 113年10月22日送貨單(收據)1張 被告鄭國光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3 113年10月23日送貨單(收據)1張 被告鄭國光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4 iPhone 12 Pro行動電話1支 被告蘇宥嘉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5 新臺幣60萬元 被告蘇宥嘉收取之犯罪所得(前次收款,非本案告訴人)。 6 點鈔機1臺 被告蘇宥嘉持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MagicOS行動電話1支 被告鄭國光所有之物。 2 vivo行動電話1支 被告蘇宥嘉所有之物。 3 餌鈔1批 已發還。 4 新臺幣34萬元 被告蘇宥嘉所有,與本案犯罪無關。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156號   被   告 CHANG KUET KONG (馬來西亞籍)             男 28歲(民國85【西元1996】                  年0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北市○              ○區○○街0段00號之8             (在押)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芥宇律師   被   告 蘇宥嘉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9樓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易帥君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CHANG KUET KONG(馬來西亞籍,中文姓名鄭國光,下稱鄭 國光)、蘇宥嘉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前某日,基於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富十代~老闆~」 之人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鄭國光擔任「面交車手」工作,蘇宥嘉則擔任監控、把 風及收水之工作,負責收取鄭國光交付之詐欺贓款,再依指 示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層層分工。先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早於同年7月初某日起,在某手機交友軟 體以暱稱為「look into future」之帳號與鄭燕群聯繫,並 向鄭燕群佯稱可投資境外蝦皮商店後,鄭燕群即依指示下載 「蝦皮」APP(網址為http:down.ismalls.com)。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又佯裝為「蝦皮商城」客服人員,向鄭燕群佯稱: 須存入貨款,始可出貨給客戶云云,致鄭燕群誤信為真,因 此陷於錯誤,並於113年10月13日至同年月17日間,陸續匯 款新臺幣(下同)95萬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內 。嗣因鄭燕群驚覺遭騙而於113年10月18日報警處理,在未 陷入錯誤下,配合警方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約定碰面交 付「賠償金」。蘇宥嘉、鄭國光、「富十代~老闆~」之人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 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方式共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 意聯絡,先由鄭國光於113年10月23日14時許,依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進入址設臺中市○○區○○○道0段0000號之中港六 麥當勞速食店,與配合警方之鄭燕群碰面,蘇宥嘉則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西屯區協仁街與朝馬 路口停等,以進行把風、監控,以準備向鄭國光收水。鄭國 光與鄭燕群碰面後,即向鄭燕群表示是要來收錢的,並出示 已簽名之送貨單,鄭國光隨即由警方所查獲,而於同日14時 10分許經警方依現行犯規定依法逮捕,鄭國光並主動交付智 慧型手機2支(IMEI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0號、000000 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收據2張等物。警方 復依鄭國光之供述,得知蘇宥嘉在附近等候收水,警方即於 同日14時50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協仁街與朝馬路口依現行 犯規定依法逮捕蘇宥嘉,並依附帶搜索依法執行搜索,扣得 智慧型手機2支(其中1支IMEI碼為000000000000000號)、 現金94萬元及點鈔機等物。鄭國光、蘇宥嘉因此未能收受、 持有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未及使其他施用詐術之不詳姓名 年籍之人獲取犯罪所得,同時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而未遂。 二、案經鄭燕群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國光、蘇宥嘉於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鄭燕群於警詢之供述相符,復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本案詐欺集團 與告訴人之對話翻拍照片、現場查獲照片、警員路中安出具 之職務報告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鄭國光、蘇宥嘉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等錢揭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等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 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該條條次則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修正規定為: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之 規定最重本刑為7年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時,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前 之規定顯然較為嚴苛。是本案經比較新舊法規定結果,以修 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次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 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 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 ,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 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 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 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 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 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 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 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 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 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 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 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 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 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 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 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 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 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 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 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 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 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 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 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 ,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 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 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 ,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 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此有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可參。 四、核被告鄭國光、蘇宥嘉所為,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本文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 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方式共犯加重詐欺 取財未遂、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未 達1億元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鄭國光、蘇宥嘉、「富 十代~老闆~」之人及其他不詳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鄭國光、蘇宥嘉所犯 上開罪嫌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 以上以網際網路方式共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並請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加重其刑二分之一。又被 告鄭國光、蘇宥嘉雖已著手於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惟其 犯罪僅屬未遂階段,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按既遂犯 之刑減輕之。被告鄭國光扣案之智慧型手機2支(IMEI碼分 別為: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 0000000號)、收據2張;被告蘇宥嘉扣案之智慧型手機2支 (其中1支IMEI碼為000000000000000號)、點鈔機,均為犯 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 蘇宥嘉收取後,未交予不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94萬元,為 被告蘇宥嘉之前向鄭國光收取洗錢之財物,請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鈺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蔡尚勳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 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 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 1 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9 條、第 20 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 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 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2025-01-23

TCDM-113-金訴-4373-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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