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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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16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林婉婷律師 相 對 人 A02 關 係 人 甲○○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2(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1(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伯父,因罹患失智症、高 血壓,致認知功能退化,常對人、時、地產生混淆,需旁人 協助生活起居,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 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等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 護宣告,並請求選任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另指定相對人之妹 即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 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 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 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 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 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衛生福利 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在衛生福利部彰化醫 院(下簡稱彰化醫院)偕同鑑定人丁○○醫師審驗相對人之精 神狀況,相對人坐輪椅,能回應本院點呼,另對本院訊問其 生日、與聲請人之親屬關係、與親屬互動情況、有無結婚及 子女、生活開銷來源、紙鈔面額、簡易算術問題(如:拿10 0元買80元的雞蛋,可找回多少錢?拿1,000元買500元的書2 本,可找回多少錢?)等問題,可如常人般流暢、正確應答 ,惟對其平日有無吃早餐及外出買東西、居住及日常生活情 形、現住地址則有記憶不清,無法正確答覆等情,此有本院 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復參酌彰化醫院之鑑定結果略以:「醫 學上的診斷:診斷名:聽力障礙、重度失智症」、「鑑定判 定及說明:1.基於受鑑定人因重度失智症,目前理解能力、 表達能力及判斷能力皆有重度障礙,以致不能管理處分自己 的財產,且回復之可能性低。2.其障礙之程度,可為監護宣 告: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效果」等語,亦有成年監護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 病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 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現無配偶及子女,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侄子,其與相對人之其他手足即關係人甲○○、乙○○○、丙○○等人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關係人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等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侄子、妹妹,彼此親屬關係非常密切,深具情感及信賴關係,由聲請人、關係人丙○○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等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A01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 應會同關係人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A01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2024-12-03

CHDV-113-監宣-516-20241203-1

家親聲抗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1號 抗 告 人 A01 代 理 人 林溢根律師 相 對 人 A02 代 理 人 張伶榕律師 關 係 人 許芳瑜社工師 上列抗告人就兩造間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事 件,聲請本院選任程序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許芳瑜社工師為本件未成年子女甲○○、乙○○之程序監理人。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七日內,預納程序監理人酬金新 臺幣參萬捌仟元。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 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 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 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女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 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亦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 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1 0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就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對抗 告人提起酌定親權等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00 號裁定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 造共同任之,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甲○○、乙○○與相 對人同住。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家 親聲抗字第21號繫屬中,抗告人聲請本院為未成年子女選任 程序監理人。因兩造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 分意見分歧,為確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保障表意權及 聽審請求權,並為免除未成年子女對於父母之忠誠困擾,確 保子女最佳利益之詮釋能融入子女觀點,及妥善安排子女之 照護及探視等事項,避免不當干擾,本院認有為未成年子女 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爰參酌兩造意見、司法院所列程序 監理人資料,審酌許芳瑜社工師前服務於彰化縣政府社會處 ,且為經司法院造冊推薦之程序監理人人選,具有性別平權 意識、尊重多元文化,處理家事事件知識及兒少工作知識與 能力之實務工作經驗,足認由其擔任上開未成年子女之程序 監理人,可充分保障未成年子女之權益,復經徵詢許芳瑜社 工師之意見,經其同意擔任本件未成年子女之程序監理人, 此有本院113年11月26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綜上,爰 依上開規定,選任許芳瑜社工師為未成年子女甲○○、乙○○於 本案之程序監理人。此外,為使程序順利進行,茲依家事事 件法第16條第5項及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4條 第1項之規定,併諭知本件程序監理人報酬應由抗告人先行 預納新臺幣38,000元。 三、程序監理人應基於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及專業立場,瞭解其之 心理狀態及意願,提出書面報告,且當事人、非訟代理人、 利害關係人等,均應配合程序監理人辦理,此部分亦將作為 審酌該方是否適宜擔任本件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重要參考, 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楹榆                  法 官  梁晉嘉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2024-12-03

CHDV-113-家親聲抗-21-20241203-1

新簡補
新市簡易庭

遷讓房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新簡補字第171號 原 告 蔡孟君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戴龍律師 唐世韜律師 吳祈緯律師 被 告 陳世昌 陳鄭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貳萬玖仟柒佰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相關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 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 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 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 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亦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 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 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 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 民法第818條參照),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 ,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01 年台抗字第7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 房屋(未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下稱系 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李衍志律師(即陳 江永之遺產管理人)。依據前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原告起訴時系爭房屋之全部價額為準,而原告於民國113年2 月21日經本院拍賣程序取得系爭房屋,權利範圍2分之1,拍 定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有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 證書在卷可稽(補字卷第24-25頁)。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300萬元【計算式:1,500,000元(系爭房屋應有部分 2分之1之價值)×2=3,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7 0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後,尚應補繳29, 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4-11-29

SSEV-113-新簡補-171-20241129-1

家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1158號 聲 請 人 即 被害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 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A01。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外甥,宣稱其於50多年前 在銀行撿到新台幣20萬元寄放在聲請人處,只要一遇到聲請 人就會提及此事,並一直向聲請人要錢,最近一次於民國11 3年10月2日10時許,在彰化縣○○鄉○○巷0000號老人文康活動 中心,因向聲請人要錢未得,竟徒手毆打聲請人,致聲請人 受有左耳挫傷。相對人所為係對聲請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 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 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 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內容之保護令等情。 二、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 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通常保護令之核發 應經審理程序,其本質上屬民事事件,仍應提出證據證明, 惟因考量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意旨、為貫徹該法「讓被害 人安居家庭中」之立法精神、及阻止施暴者繼續對受虐者為 不法侵害行為,乃依非訟事件之法理,以較寬鬆之「自由證 明」法則,取代「嚴格證明」法則,即聲請人仍須提出「優 勢證據」證明家庭暴力發生及相對人有繼續為家庭暴力之危 險。再上開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能證明發生之可能大 於不發生之可能,並未明確要求證據證明力達到「明確可信 」標準、或刑事案件之「無合理懷疑」之標準。綜上,聲請 人聲請核發普通保護令,僅須提出「優勢證據」,使法院信 得生較強固心證信其主張之家庭暴力事實為真,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外甥,兩造間為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4款規定之家庭成員,其遭受相對人實施上開身體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且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 業據提出警詢筆錄、個人戶籍資料、員榮醫院診斷證明書、 家庭暴力通報表等件為證,相對人亦自承:伊已經向聲請人 討債多年,伊有於上開時、地向聲請人討債,只是對聲請人 揮一下等語,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屬實。至相對人辯稱其因 向聲請人討債未果才會有上開行為等語,縱或屬實,惟相對 人本應持平和態度、循理性溝通模式處理兩造間之金錢問題 ,若雙方無法達成共識,相對人亦僅能另循調解、訴訟方式 主張其之權利,相對人卻捨此不為,採取上開徒手毆打聲請 人之方式,客觀上確已逾必要程度而構成不法侵害行為甚明 ,相對人尚不得執此作為合理化其實施家暴行為之正當事由 ,其前揭所辯係屬避就卸責之詞,洵不足採。是依非訟事件 以較寬鬆之證據法則,取代嚴格之證明,聲請人就其所述事 實之舉證責任,業已達「優勢證據」之證明程度,聲請人主 張其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且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 險等情,確有所據,堪信為真實。本院綜合上情,認為核發 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另聲請人聲請核發命相對 人應遠離其之住居所至少100公尺等保護令項目,惟聲請人 就此部分內容核發之必要性未提出相當證據釋明,本院審酌 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態樣,認如主文所示之保護令應 已足以保護聲請人,為免過度限制相對人之權利,故本院認 此部分聲請無核發之必要,且因法院就核發保護令之內容, 不受聲請人聲請之拘束,自不生駁回其餘聲請之問題(法院 辦理家庭暴力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0條第2項、第21條第2項 參照),併此說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   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 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5

CHDV-113-家護-1158-20241125-1

家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1074號 聲 請 人 即 被害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113年度暫家護 字第395號),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准許核發,視為已 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 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A01、目睹家庭暴力兒童甲○ ○。 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A01及目睹家庭暴力兒童甲○○為下列聯絡 行為:騷擾。 相對人應於民國115年12月31日前完成下列處遇計畫:心理輔導 (內容:處理問題能力及壓力調適、強化暴力及法規認知)12次 ,每2週1次。以上實際處遇執行時間之調配得由執行機關或機構 視情形彈式調整。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6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丈夫,疑似有被害妄想症 ,經常懷疑有人要陷害他。聲請人於民國113年9月9日22時4 0分許,在兩造之彰化縣○○鎮○○巷00號之0住處,上完廁所準 備回房就寢時,相對人突將家中燈光關閉,聲請人在走廊摸 黑行進,不慎撞到相對人,相對人竟怒將聲請人抓住拖進房 間,強行將聲請人壓在床上,徒手掐住聲請人脖子,要用枕 頭將聲請人悶死,致聲請人不能呼吸、右手前臂發紅,兩造 之未成年子女甲○○雖未在場直接目睹,惟已聽聞聲請人之尖 叫聲。相對人所為係對聲請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 庭暴力事件,且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 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 條第1項第1、2、4、6、7、8、10、12款內容之保護令等情 。 二、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通常保護令之核發應經審理程序,其本質上屬民事事件,仍應提出證據證明,惟因考量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意旨、為貫徹該法「讓被害人安居家庭中」之立法精神、及阻止施暴者繼續對受虐者為不法侵害行為,乃依非訟事件之法理,以較寬鬆之「自由證明」法則,取代「嚴格證明」法則,即聲請人仍須提出「優勢證據」證明家庭暴力發生及相對人有繼續為家庭暴力之危險。再上開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能證明發生之可能大於不發生之可能,並未明確要求證據證明力達到「明確可信」標準、或刑事案件之「無合理懷疑」之標準。綜上,聲請人聲請核發普通保護令,僅須提出「優勢證據」,使法院信得生較強固心證信其主張之家庭暴力事實為真,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丈夫,兩造間為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其遭受相對人實施上 開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其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 等情,業據提出二林基督教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 書、聲請人受傷照片、全戶暨個人戶籍資料、警詢筆錄、家 庭暴力通報表等件為證。相對人經合法通知雖未到庭亦未以 書狀陳述意見,惟參以相對人於審前鑑定程序就本件家暴過 程之陳述,相對人因兩造夫妻關係近年越走越遠,無信心單 獨與聲請人及子女搬到新家同住,於113年9月9日原本想找 聲請人好好談,但相對人才要去拉聲請人的手,聲請人就大 喊大叫,之後才發生聲請人所述的那些事,相對人並坦承有 掐聲請人脖子,但因為知道這動作有危險,所以有節制力量 ,又因聲請人一直大喊大叫,相對人怕吵醒兒子,才會順手 拿旁邊的枕頭壓住聲請人的臉等情,此有家庭暴力相對人鑑 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自堪信聲請人之上開主張非虛。是依非 訟事件以較寬鬆之證據法則,取代嚴格之證明,聲請人就其 所述事實之舉證責任,業已達「優勢證據」之證明程度,聲 請人主張其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且與未成年子女 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確有所據,堪信為真實。本院 綜合上情,認為核發如主文第1、2項所示內容之保護令為適 當。   四、另本院函請彰化縣政府就相對人是否有接受處遇計畫之必要 為鑑定,鑑定結果略以:「綜合評估,相對人42歲,已婚, 男性,與父母關係良好,對父母依賴,父母是其主要支持與 陪伴的力量,與手足關係婚前融洽,婚後疏離,近期案妻離 家手足恢復互動,夫妻關係相對人多採退讓,近一二年逐漸 疏離並衍生此次衝突,親子關係良好,本案發生後案妻拒絶 讓相對人接近或探視案子;相對人能持續穩定工作,人際社 交及社會參與尚可,並能有適當休閒活動安排,顯示家庭支 持系統及社會功能良好;精神狀態評估,經醫師晤談及評估 無明顯精神異常。就心理評估,心理師依相對人在自評量表 檢測結果評估『相對人在一些情境或人或物會感到有些恐懼 ,並出現強迫性的想法,在人際敏感度上也略高,有些自卑 』;另依相對人在晤談時的言談及表現評估,顯示相對人對 暴力行為及法規缺乏認知,但經由此次司法介入後,相關律 法規範明顯能對相對人產生警惕作用,另外相對人談及妻子 (即被害人)返回娘家等情境時,情感上出現哭泣、傷心、 掉淚等情緒,而態度上則是家人勸導後是可接受離婚的,綜 合上述評估,相對人並無明顯精神問題,個性較無主見,對 父母依賴,對妻子順從退讓,因此在感受到夫妻關係漸行漸 遠時不知如何因應,更不知道可尋求專業協助,導致出現暴 力衝突事件,二人分開後現今又衍生案妻將案子帶離家,禁 止相對人接近或探視的問題,在保護令規範下加重相對人想 見兒子不知道如何因應的茫然不知所措感,因此建議藉由社 區處遇的介入,協助相對人強化對暴力及法規的認知,提升 問題因應能力及壓力調適,學習運用資源處理夫妻問題及子 女交付會面等需求,建立相對人在面對問題時的非暴力因應 問題能力及自信,強化情緒控制能力,預防因夫妻問題影響 年幼子女的身心健康發展,同時減少衝突再發生,爰此,本 鑑定小組建議對該相對人提出以下處遇計畫。相對人可能屬 於『低』家庭暴力危險群,建議目前應該完成心理輔導(內容 :處理問題能力及壓力調適、強化暴力及法規認知)12次, 每2週1次。」等情,有家庭暴力相對人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 。本院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之權益,並期藉由 處遇計畫之實施,就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成因予以輔 導、治療,參酌上開鑑定結果之建議,認以核發如主文第3 項所示之通常保護令內容為適當。又此部分內容之保護令, 係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核發,相對人 應依主管機關即彰化縣政府通知之執行時間、地點報到並接 受處遇,若有違反者,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 違反保護令罪,特予敘明。 五、至聲請人請求核發命相對人不得對其與子女為跟蹤行為,另 應遠離聲請人之住居所、工作場所及子女之學校、補習班等 處至少100公尺,並暫定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權、相對人與未 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及命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新台幣2萬元,並禁止相對人查閱其與子女之戶籍 、學籍、所得來源等資料等保護令項目,本院考量聲請人就 此部分核發之必要性、急迫性均未提出相當證據釋明,並衡 酌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態樣,認如主文所示之保護令 應已足以保護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故本院認此部分聲請無 核發之必要,且因法院就核發保護令之內容,不受聲請人聲 請之拘束,自不生駁回其餘聲請之問題(法院辦理家庭暴力 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0條第2項、第21條第2項參照),併此 說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院前所核發之113年度暫家護字第395號暫時保護令,自本保護 令核發時起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   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   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5

CHDV-113-家護-1074-20241125-1

家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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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1126號 聲 請 人 即 被害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 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A01;被害人子女甲○○。 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A01、被害人子女甲○○為下列聯絡行為: 騷擾。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同居男友。聲請人自民國 113年1月起與相對人同居後,曾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約 10次。兩造於113年9月14日回聲請人南投住家時在車上發生 口角,相對人徒手勒住聲請人脖子,致聲請人無法喘氣。兩 造又於113年9月27日23時許,在相對人之彰化縣○○鎮○○路00 0巷0號住處發生口角後,因聲請人要倒水給相對人時,不慎 潑到相對人的電腦,相對人徒手毆打及持塑膠椅攻擊聲請人 頭部及全身,並揚言要殺了聲請人,致聲請人受有頭皮、唇 部、右下巴挫傷、頸部瘀青、左前臂及右手肘擦傷、左膝、 右大腿挫傷等傷害。相對人所為係對聲請人實施不法侵害行 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甲○○有繼 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 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內容之保 護令等情。        二、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 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通常保護令之核發 應經審理程序,其本質上屬民事事件,仍應提出證據證明, 惟因考量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意旨、為貫徹該法「讓被害 人安居家庭中」之立法精神、及阻止施暴者繼續對受虐者為 不法侵害行為,乃依非訟事件之法理,以較寬鬆之「自由證 明」法則,取代「嚴格證明」法則,即聲請人仍須提出「優 勢證據」證明家庭暴力發生及相對人有繼續為家庭暴力之危 險。再上開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能證明發生之可能大 於不發生之可能,並未明確要求證據證明力達到「明確可信 」標準、或刑事案件之「無合理懷疑」之標準。綜上,聲請 人聲請核發普通保護令,僅須提出「優勢證據」,使法院信 得生較強固心證信其主張之家庭暴力事實為真,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同居男友,兩造間為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2款規定之家庭成員,其遭受相對人實施上開 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其與未成年子女甲○○有再受 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業據提出警詢筆錄、個人基本資料、 員林基督教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診斷書、彰 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家 庭暴力通報表等件為證。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以書 狀陳述意見。是依非訟事件以較寬鬆之證據法則,取代嚴格 之證明,聲請人就其所述事實之舉證責任,業已達「優勢證 據」之證明程度,聲請人主張其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 為,且與未成年子女甲○○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確有 所據,堪信為真實。本院綜合上情,認為核發如主文所示內 容之保護令為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   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 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5

CHDV-113-家護-1126-20241125-1

家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1131號 聲 請 人 即 被害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 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A01。 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A01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同居男友,曾對聲請人實 施家暴行為,經本院核發108年度家護字第528號民事通常保 護令在案。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0月2日23時許,在聲請人之 彰化縣○○鎮○○路○段000號住處,因見聲請人喝酒,即徒手毆 打聲請人,並拿拖鞋拍打聲請人嘴巴,致聲請人受有右手及 臉部疼痛之傷害。相對人所為係對聲請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 ,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 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 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4款內容之保護令等情。 二、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 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通常保護令之核發 應經審理程序,其本質上屬民事事件,仍應提出證據證明, 惟因考量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意旨、為貫徹該法「讓被害 人安居家庭中」之立法精神、及阻止施暴者繼續對受虐者為 不法侵害行為,乃依非訟事件之法理,以較寬鬆之「自由證 明」法則,取代「嚴格證明」法則,即聲請人仍須提出「優 勢證據」證明家庭暴力發生及相對人有繼續為家庭暴力之危 險。再上開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能證明發生之可能大 於不發生之可能,並未明確要求證據證明力達到「明確可信 」標準、或刑事案件之「無合理懷疑」之標準。綜上,聲請 人聲請核發普通保護令,僅須提出「優勢證據」,使法院信 得生較強固心證信其主張之家庭暴力事實為真,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同居男友,兩造間為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2款規定之家庭成員,其遭受相對人實施上開 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其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 情,業據提出警詢筆錄、個人戶籍資料、聲請人受傷照片、 家庭暴力通報表等件為證,並有本院108年度家護字第528號 民事通常保護令在卷可稽。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以 書狀陳述意見。是依非訟事件以較寬鬆之證據法則,取代嚴 格之證明,聲請人就其所述事實之舉證責任,業已達「優勢 證據」之證明程度,聲請人主張其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 行為,且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確有所據,堪信為真 實。本院綜合上情,認為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為適 當。至聲請人請求核發命相對人不得對其為跟蹤行為,並應 遠離其之彰化縣○○鎮○○路○段000號住所至少100公尺等保護 令項目,本院考量該址為兩造之同居處所,且兩造現仍為男 女朋友關係,實難命相對人遠離,且聲請人就此部分內容核 發之必要性未提出相當證據釋明,本院審酌相對人實施家庭 暴力行為之態樣,認如主文所示之保護令應已足以保護聲請 人,為免過度限制相對人之權利,故本院認此部分聲請無核 發之必要,且因法院就核發保護令之內容,不受聲請人聲請 之拘束,自不生駁回其餘聲請之問題(法院辦理家庭暴力案 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0條第2項、第21條第2項參照),併此說 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   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 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5

CHDV-113-家護-1131-2024112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鄭宜婷 失 蹤 人 鄭再城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鄭再城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最後設籍地址:彰化縣○○鄉○○村○○路○段00號)於民國113 年4月22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失蹤人甲○○之長女,甲○○於民國10 6年4月16日出門後即不知去向、音訊全無,經彰化縣警察局 北斗分局成功派出所查報為失蹤(協尋)人口迄今已逾7年 ,為此爰依民法第8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156條等規 定,聲請對甲○○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 難終了滿1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 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 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8條、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 其最後住所或居所,而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 85年度台抗字第328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次按法院准許 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 款事項:㈠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 受死亡之宣告。㈡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 知陳報法院。前項公示催告,準用第一百三十條第三項至第 五項之規定。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 示之日起二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失蹤人甲○○之長女,甲○○係00年0月0日生,於106年 4月22日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成功派出所通報為失蹤人 口協尋,迄今仍未尋獲、音信杳然、行方不明等事實,業據 聲請人到庭陳述明確,並有戶籍謄本、成功派出所受(處) 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113年10月2 9日北警分三字第1130025891號函在卷可稽,且經本院查無 失蹤人甲○○之在監或在押、就醫紀錄、入出境及101年12月2 5日退保後之勞保就保相關資料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少 年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勞保就保資料、入出 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e化健保Web_IR系統查詢資料、 個人就醫紀錄資料查詢在卷可參。是本院綜合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堪信甲○○於106年4月22日經通報失蹤後,迄今音訊全 無,生死不明乙節為真。  ㈡聲請人前經本院准許對失蹤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在案,本 院依職權將失蹤人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內容刊登在113年5 月15日司法院資訊網路,並將公示催告之公告黏貼於本院公 告處,另囑託彰化縣溪州鄉公所將公示催告之公告代為揭示 ,有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彰化縣溪州鄉公所113年5月 21日回函在卷可佐,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 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依民法第8條第1項規定 ,自得於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為死亡宣告。是聲請人之聲請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失蹤人甲○○於106年4月16日離家 之時尚未年滿80歲,遂以其自失蹤之時(即警局受理登記失 蹤之106年4月22日)屆滿7年之最後日終止時即113年4月22 日下午12時,推定為甲○○死亡之時。爰依前開規定,准予依 法宣告其於當時死亡。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2024-11-25

CHDV-113-亡-18-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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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1178號 聲 請 人 即 被害人 A0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 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A001。 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A001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子,自出獄後會在家吸食 強力膠,吸食完後就神智不清,開始以言語騷擾聲請人,期 間已持續3個月之久,最近一次於113年10月12日13時許,相 對人又在兩造之彰化縣○○鄉○○路○段00巷00號住處騷擾聲請 人,對聲請人嗆聲:「妳死都不知道怎麼死的」等語。相對 人所為係對聲請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 ,且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 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 、2、4款內容之保護令等情。 二、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 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通常保護令之核發 應經審理程序,其本質上屬民事事件,仍應提出證據證明, 惟因考量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意旨、為貫徹該法「讓被害 人安居家庭中」之立法精神、及阻止施暴者繼續對受虐者為 不法侵害行為,乃依非訟事件之法理,以較寬鬆之「自由證 明」法則,取代「嚴格證明」法則,即聲請人仍須提出「優 勢證據」證明家庭暴力發生及相對人有繼續為家庭暴力之危 險。再上開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能證明發生之可能大 於不發生之可能,並未明確要求證據證明力達到「明確可信 」標準、或刑事案件之「無合理懷疑」之標準。綜上,聲請 人聲請核發普通保護令,僅須提出「優勢證據」,使法院信 得生較強固心證信其主張之家庭暴力事實為真,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子,兩造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3款規定之家庭成員,其遭受相對人實施上開精神上之不 法侵害行為,其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業據提出警詢 筆錄、個人戶籍資料、住家環境照片、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 等件為證。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以書狀陳述意見 。是依非訟事件以較寬鬆之證據法則,取代嚴格之證明,聲 請人就其所述事實之舉證責任,業已達「優勢證據」之證明 程度,聲請人主張其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且有再 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確有所據,堪信為真實。本院綜合 上情,認為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另聲請人 請求核發禁止相對人與其接觸,並應遠離其之彰化縣○○鄉○○ 路○段00巷00號住居所至少50公尺等保護令項目,本院考量 兩造為母子關係,現又同住生活,彼此生活區域緊密相連、 互有重疊,實難避免接觸,且聲請人就此部分內容核發之必 要性未提出相當證據釋明,本院審酌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 為之態樣,認如主文所示之保護令應已足以保護聲請人,為 免過度限制相對人之權利,故本院認此部分聲請無核發之必 要,且因法院就核發保護令之內容,不受聲請人聲請之拘束 ,自不生駁回其餘聲請之問題(法院辦理家庭暴力案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20條第2項、第21條第2項參照),併此說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   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 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5

CHDV-113-家護-1178-20241125-1

家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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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1146號 聲 請 人 即 被害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 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A01;被害人子女甲○○。 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A01、被害人子女甲○○為下列聯絡行為: 騷擾。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6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夫,喝酒後會丟東西。其 於民國113年10月4日3時許,在聲請人之彰化縣○○鎮○○路○段 000號飲料店,因向聲請人要新台幣3萬元欲借給工人,遭到 聲請人拒絕,自覺沒有面子,即心生不滿,酒後不斷辱罵聲 請人,並摔毀店內桌子、電器,以手捶打聲請人胸口一拳, 致聲請人受有胸壁挫傷。相對人所為係對聲請人實施不法侵 害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聲請人與子女有繼續遭受 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 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內容之保護令等 情。 二、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 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通常保護令之核發 應經審理程序,其本質上屬民事事件,仍應提出證據證明, 惟因考量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意旨、為貫徹該法「讓被害 人安居家庭中」之立法精神、及阻止施暴者繼續對受虐者為 不法侵害行為,乃依非訟事件之法理,以較寬鬆之「自由證 明」法則,取代「嚴格證明」法則,即聲請人仍須提出「優 勢證據」證明家庭暴力發生及相對人有繼續為家庭暴力之危 險。再上開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能證明發生之可能大 於不發生之可能,並未明確要求證據證明力達到「明確可信 」標準、或刑事案件之「無合理懷疑」之標準。綜上,聲請 人聲請核發普通保護令,僅須提出「優勢證據」,使法院信 得生較強固心證信其主張之家庭暴力事實為真,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配偶,兩造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其遭受相對人實施上開身體、精 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其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業據 提出警詢筆錄、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 診斷書、個人基本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詳細表 、家庭暴力通報表等件為證。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 未以書狀陳述意見。是依非訟事件以較寬鬆之證據法則,取 代嚴格之證明,聲請人就其所述事實之舉證責任,業已達「 優勢證據」之證明程度,聲請人主張其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 暴力行為,且與子女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確有所據 ,堪信為真實。本院綜合上情,認為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 保護令為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   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 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5

CHDV-113-家護-1146-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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