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號
原 告 黃天賜
黃郭美香
○ ○ ○○○○○○○○○○○○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9,505,833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83,6
88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法定訴
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裁判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所明定起訴之必備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
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原告之訴,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
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
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為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
第586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前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52868號
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向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並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債權額聲請執
行,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30671號移送
本院,並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50790號(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受理。嗣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進行中對被告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起訴請求:「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
執字第150790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二、被告不得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5
286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三、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114年1月17日訊問筆錄,補字卷
第41、42頁),惟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又原告起訴聲
明第一項係為撤銷強制執行程序,而起訴聲明第二項係原告
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乃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額全部均爭執,是本件起訴
金額應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額全部,即原告起訴聲明
第二項為斷。而本件執行債權之全部金額如附表一所示之本
金、利息及違約金,揆諸首揭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
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額,即以系
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本金、已核算未清償之利息,及未核
算已到期之利息、違約金(計算至本件起訴前一日,即民國
113年12月15日,金額如附表二),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
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9,505,833元(計算式:本金5,199,
792元+已核算未清償之利息1,214,655元+未核算之已到期利
息10,469,781元+未核算之已到期違約金2,621,605元=19,50
5,83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3,688元。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岳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附表一、強制執行債權額
編號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起算日 年利率 起算日 計算標準 1 5,199,792元 自91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9.125% 自86年2月7日起至86年8月6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 按左列利率10%計算 自86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超過6個月) 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已核算未清償之利息1,214,655元
附表二、未核算之已到期利息、違約金
本金部分:5,199,792元 利息部分: 利息起算日 利息迄日 年利率 利息金額 91年11月28日 113年12月15日 9.125% 10,469,781 違約金部分: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迄日 違約金利率 違約金金額 86年2月7日 86年8月6日 (逾期在6個月以內) 0.9125% 23,529 86年8月7日 113年12月15日 (逾期超過6個月) 1.825% 2,598,07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