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岳洲

共找到 120 筆結果(第 81-90 筆)

南簡
臺南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065號 原 告 洪炳輝 被 告 陳世欣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9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前聲請對被告發給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13年度司促 字第11240號支付命令送達被告後,因被告聲明異議而視為 起訴,原告嗣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修正其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113年 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見 南簡卷第31至32頁),惟上開聲明與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聲請 狀雖有若干字句不同,但實質請求內容相同,核其所為應屬 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並經訴外人洪秋美 背書並交付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遵期向京城銀行 仁德分行為付款提示而於113年5月27日遭退票,被告為系爭 支票之發票人,依法自應負發票人之給付責任。爰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000,000元,及自113年5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支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 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在票據上簽名 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 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 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 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 、第6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 見司促卷第9至11頁)為證,核與所述大致相符;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 時具狀泛稱債務人對該項債務尚有疑義云云(見南簡卷第13 頁),然未提出任何具體答辯理由或證據,本院綜合上開證 據資料,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而原告 之請求為有理由,確定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諭知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負擔。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91條第 3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蔡岳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附表: 發票人 支票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付款銀行 陳世欣 0000000 113年5月25日 1,000,000元 京城銀行仁德分行

2025-01-24

TNEV-113-南簡-1065-20250124-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2號 聲 請 人 王妤潔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曾鳳儀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11 4年度簡上字第27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 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 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 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有明文。 故當事人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法院就其有無資力,除另有反證外,已毋庸審酌。又法律 扶助法第63條所謂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其訴狀內容觀之,不 待法院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即知在法律上顯然不 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二、經查,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法扶基金會臺 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為由,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情,業據其 提出法扶基金會臺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為證 (救字卷第9頁);且依聲請人所提出民事上訴理由狀記載 之內容觀之,亦未有不待法院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 ,即可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判決之情形。是聲請人 以其無資力可支付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由,向本院聲請訴 訟救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陳永佳                   法 官 蔡岳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2025-01-24

TNDV-114-救-2-202501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8號 聲 請 人 梁秋蓮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 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之股票,業經 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188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於本院網 站公告。現因申報權利期限已屆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 利,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除權判 決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 ,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 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 2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如附表所示之股票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88號 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於113年6月28日於本院網站公告在案 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網路公告全文附卷可稽,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因本件公示催告程序 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6個月,業已屆滿,迄今均無人申報權 利及提出原股票,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岳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8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83-ND-0268109-0 1 1000 002 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84-NX-0128123-5 1 140

2025-01-24

TNDV-114-除-8-202501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96號 原 告 侯嘉彰 侯霽容 被 告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建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應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13,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岳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2025-01-24

TNDV-114-補-96-20250124-1

小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方昱宸 被 上訴 人 楊沂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1月8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小字第1344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原為夫妻,於民國112年8 月22日離婚。被上訴人起訴主張於112年12月30日10時,在 臺南市○○區○○街0段000號,因上訴人不讓被上訴人及其父親 即訴外人楊子裕檢查車內安全座椅,強行關上車門時,應注 意被上訴人在楊子裕身後,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仍 貿然要將車門關上,致擠壓到位於楊子裕身後與車門間之被 上訴人,使被上訴人受有右肩挫傷、背部挫傷等傷害為由, 起訴請求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490元及精 神慰撫金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案經本院臺 南簡易庭審理後,以113年度南小字第1344號民事判決(下稱 原審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1,490元,及自113年5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 餘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並以被上訴人就其 所受之上開傷害與有過失,且認為精神慰撫金之參考標準應 依照國家賠償事件金額,參考臺北市政府國家賠償事件,普 通傷害之賠償金額以全部醫療費用1倍至2.5倍賠償之,而以 被上訴人之醫療費1倍至2.5倍計算後與原審判認之精神慰撫 金2萬元相差甚遠,及被上訴人身心並未受創甚鉅,認原審 判決金額過高,上訴人主張賠償金額應以3,600元為限為由 提起上訴。為此,上訴人聲明以:⒈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 付超過3,600元部分廢棄。⒉上訴費用由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各 負擔二分之一。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 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判決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 第1款至第5款所列事由時,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而上訴 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均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第436條之25、第468條、第469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及第4 36條之3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 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 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 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 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決先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 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事由提 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 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 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應適用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8小額訴訟程序之規定,則依同法第436條之24第2 項、第436條之25規定,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 上訴,且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 令及其具體內容,始合上訴程式。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 提起上訴,惟核其上訴理由,係以被上訴人就其所受傷害與 有過失、原審判決認定精神慰撫金之標準應參照國家賠償案 件之標準認定及被上訴人身心並未受創甚鉅為由,並未依前 揭意旨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內容,暨依訴訟資料 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是本件上訴人上訴理由,仍係就原判決事 實認定之當否加以爭執,上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 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 法第78條、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 文。本件上訴既不合法,第二審訴訟費用即第二審裁判費1, 500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1 項、第2項、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陳永佳                   法 官 蔡岳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2025-01-24

TNDV-114-小上-6-202501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號 原 告 黃天賜 黃郭美香 ○ ○ ○○○○○○○○○○○○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9,505,833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83,6 88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法定訴 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裁判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所明定起訴之必備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 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原告之訴,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 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 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為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 第586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前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52868號 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向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並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債權額聲請執 行,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30671號移送 本院,並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50790號(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受理。嗣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進行中對被告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起訴請求:「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 執字第150790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二、被告不得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5 286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三、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114年1月17日訊問筆錄,補字卷 第41、42頁),惟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又原告起訴聲 明第一項係為撤銷強制執行程序,而起訴聲明第二項係原告 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乃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額全部均爭執,是本件起訴 金額應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額全部,即原告起訴聲明 第二項為斷。而本件執行債權之全部金額如附表一所示之本 金、利息及違約金,揆諸首揭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 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額,即以系 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本金、已核算未清償之利息,及未核 算已到期之利息、違約金(計算至本件起訴前一日,即民國 113年12月15日,金額如附表二),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 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9,505,833元(計算式:本金5,199, 792元+已核算未清償之利息1,214,655元+未核算之已到期利 息10,469,781元+未核算之已到期違約金2,621,605元=19,50 5,83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3,688元。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岳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附表一、強制執行債權額 編號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起算日 年利率 起算日 計算標準 1 5,199,792元 自91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9.125% 自86年2月7日起至86年8月6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 按左列利率10%計算 自86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超過6個月) 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已核算未清償之利息1,214,655元 附表二、未核算之已到期利息、違約金            本金部分:5,199,792元 利息部分: 利息起算日 利息迄日 年利率 利息金額 91年11月28日 113年12月15日 9.125% 10,469,781 違約金部分: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迄日 違約金利率 違約金金額 86年2月7日 86年8月6日 (逾期在6個月以內) 0.9125% 23,529 86年8月7日 113年12月15日 (逾期超過6個月) 1.825% 2,598,076

2025-01-24

TNDV-114-補-1-202501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68號 原 告 子○○ 寅○○ 庚○○ 癸○○○ 甲○○ 己○○ 辛○○ 壬○○ 戊○○ 丁○○ 丑○○ 丙○○ 乙○○ 上13人訴訟代理人 郁旭華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卯○○○○○○○○間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 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 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 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 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書狀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 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其中於起訴狀所填載之被告「卯○○○○○○○○」 部分,被告之實際姓名、年籍資料均未記載,且原告僅提出 「鄭豫玲」之除戶戶籍謄本,亦未提出繼承系統表,未見原 告陳報該部分應受訴訟被告之完整年籍資料;是以,原告起 訴狀之當事人應記載事項,容有缺漏。爰命原告具狀陳報被 告「卯○○○○○○○○」之實際姓名及年籍資料、提出鄭豫玲之繼 承系統表、更正所列被告,並檢附被告全體之戶籍謄本(記 事欄勿省略)到院。 ㈡又原告所提起訴狀及委任狀均列原告李「寶」教,惟依原告 所提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登記次序0003)之登記則為李 「寳」教,就此原告應確認所列原告有無錯誤,如有錯誤應 具狀就起訴狀及委任狀錯誤部分為更正。 ㈢爰依上開規定,命原告於114年2月21日前具狀補正上開資料 到院(並應按更正後被告人數提出相同份數之起訴狀、補正 狀繕本),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岳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2025-01-24

TNDV-114-訴-168-202501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6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國彰之全體繼承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 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應提出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之第1類登記謄本(全部)。 二、原告應提出被繼承人吳國彰之遺產清冊、國稅局遺產稅核定 通知書或完(免)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除戶謄本正 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 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下同),並據此補正吳 國彰之全體繼承人之人別資料。(倘全體繼承人中有死亡者 ,亦應一併提出該繼承人之除戶謄本正本、全戶戶籍謄本手 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 暨具狀追加該全體繼承人為被告。) 三、原告應依更正後被告人數,提出相同份數之起訴狀、補正上 開事項之書狀之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岳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附表: 座落地段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土地 臺南市○市區○○段000地號 79.05 1分之1

2025-01-24

TNDV-114-訴-66-20250124-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給付使用補償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小字第149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蔡奇宏 複 代理人 李政學 被 告 鄭金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使用補償金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3,119 元,應繳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 應補繳500元。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蔡岳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2025-01-24

TNEV-114-南小-149-202501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53號 原 告 蔡坤宗 被 告 黃莆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436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莆翔雖可預見其代不詳之人收取之款 項,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且甚有可能因此收 款、轉交行為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竟仍於民國112年7月初不詳時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暱稱「老闆」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 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嗣因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4日 下午3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同信專線客服NO.16」、 「老牛」、「陳麗娜」向原告佯稱:可透過「同信」投資平 台買賣股票投資等語,致原告陷入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於112年7月11日下午4時4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 000號統一超商新海佃門市,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 00元給冒充為「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陳家俊」之 被告。是以,被告既有上開故意不法侵害行為,刑事方面並 經法院認定被告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之共同正 犯,自應對原告所受600,000元財產損失負共同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 第31160、31445號起訴書,及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61號刑 事判決為證,且依上開刑事判決,被告因擔任詐欺集團車手 之行為,經本院判處「黃莆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伍月。」之刑,此有上述之起訴書、本院刑事判 決在卷可稽,另被告在監經通知表示不願到庭,而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 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不法 侵害行為受有600,000元財產損害,確屬真實可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 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 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 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予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 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 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 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言。 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 項所明定。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共同詐欺原告之不法行為 ,與原告因受詐騙而交付600,000元,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則依前揭規定,被告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為共同侵權行 為人,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且原告有權對共 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一人請求全部之給付。從而,原告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 受損害,自屬有據。  ㈢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7日起(見附民卷第13頁)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有共同詐欺原告之侵權行為,應對原告負賠 償責任。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600,000元,及自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供相當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 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岳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2025-01-22

TNDV-113-訴-1453-2025012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