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712號
原 告 黃仁儒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訴訟代理人 林佳慧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20日北
監宜裁字第43-Q4MA5012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
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適用交
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
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
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裁
決,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提
起訴訟,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前段、行政訴訟
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規定。本件原告起訴時誤以交
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之代表人「黃鈴婷」為被告,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裁定補正,嗣原告於113年9月23
日補正被告為「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並記載「
代表人:黃鈴婷(所長)」,揆諸上開規定,核為適法,先
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112年9月22日19時18分許,行經宜蘭縣羅東
鎮中山路1段與中山路1段200巷口處,因有「駕車行經有燈
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為宜蘭縣政府羅東分局(
下稱原舉發機關)員警當場攔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填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Q4MA5
012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
知單),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10月22日前。然原告當
場拒絕簽收系爭舉發通知單,且逾應到案日60日以上未到案
繳納罰鍰或陳述意見。嗣被告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3條第1項之規定,於113年2月20日開立北監宜裁字第43-Q4
MA50123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
,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當時由宜蘭縣冬山鄉親水公園沿親河路往羅東方向行
駛,途經羅東鎮中山路1段與國道5號高速公路高架橋下交
岔路口,見燈號為綠燈乃繼續前進,過了路口約100多公
尺彎道處,路邊員警將原告攔下,而原告即遵照指示將系
爭車輛停靠路邊、接受攔查,然員警稱原告有闖紅燈之行
為,伊認其並無闖紅燈而拒絕簽收系爭舉發通知單,且嗣
後被告所為原處分,亦未依充分之證據、過於草率等語。
(二)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第9條第1
項、第53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94條第1款、第206
條第5款第1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
理細則第6項第2款、第11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
(二)查原舉發機關函復略以:系爭車輛於112年9月22日19時18
分許,沿羅東鎮中山路一段由東向西行駛,行經中山路一
段200巷口,於路口號誌顯示紅燈時闖越停止線,直行通
過該路口,為員警目視違規當場攔停舉發,違規屬實。旨
案通知單舉發完成後,該駕駛拒絕簽收通知單,經告知其
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復查,原舉
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影像:畫面時間00:01至00:08顯示該
路口號誌已轉換為紅燈,系爭車輛距離路口停止線尚有一
段距離,未於停止線前停車,仍繼續行駛穿越路口,違規
闖紅燈行為屬實等語。
(三)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
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
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
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
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
點。」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再按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規定:「
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
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
路口。」
(二)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所檢送之交
通部109年6月30日召開研商「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
紀錄」所載之會議結論:「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
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本部曾以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
811號函示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原
則,經本次會議討論決議該函示應有檢討之需要,爰為促
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誌、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
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修正車輛『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如下
:(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
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
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而上開會議結論
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
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除「紅燈右轉」之行為業經另以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規範外,自得予以援
用。
(三)道路違規行為發生往往係在瞬間,或係由交通警察執行勤
務時恰巧目睹,事實上不便立刻以攝影、錄影器材取證之
情形所在多有,且該等違規事實由人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
,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故舉發不以提出科學儀
器取得之證據資料為必要,倘警員係當場舉發上開違規行
為之一者,更無強求警員必須提出科學儀器採證以證明其
舉發為真正之理(本院104年度交上字第20號判決、103年
度交上字第126號、103年度交上字第99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
為,無論出於故意或過失者,均應予處罰。
(四)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事實概要所載之時間、地點
,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等
違規行為,原舉發機關當場攔停舉發,後移由被告以原處
分裁處之事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和送達證書、
原舉發機關113年10月11日警羅交字第1130031792號函、
採證照片、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及原舉發機關113
年12月2日警羅交字第1130036742號函附號誌現場圖及時
相變化之照片(本院卷第61、63至65、67、69至77、83、1
13至129頁)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五)觀諸採證光碟影像畫面,共有3個影像檔,內容略以:「1
、檔案名稱:密錄器01,片長3分1秒,畫面清晰,畫面顯
示時間為2023/09/22 19:24:13。(1)影片第1分35秒時
,員警所目視之方向的號誌為紅燈。(2)影片第1分37秒時
,系爭車輛出現於畫面中,面對員警方向迎面行駛而來,
斯時員警吹警哨示意系爭車輛停車。(3)影片第1分54秒時
,系爭車輛停下。(4)影片第2分9秒時,員警問:『知道我
為什麼攔你啦』、原告回答:『知道,因為我剛剛沒有注意
到』、員警回:『第2個紅綠燈的部分,證件借我一下』。(5
)影片第2分23秒時,原告:『我這邊不熟,剛剛到那邊找
一個朋友,不是故意要闖的』、員警:『我這邊要依規定製
單,你等一下』、原告:『那沒關係啦』;2、檔案名稱:密
錄器02,片長3分1秒,畫面清晰,畫面顯示時間為2023/0
9/22 19:27:13。影片一開始原告下車與員警詢問相關
處罰內容、並解釋自己因路況不熟而違規後上車。(1)影
片第1分43秒至第2分8秒時,員警填單完成將證件還予原
告,並請原告確認基本資料,確認完成後請原告簽名,然
原告表示拒簽、將系爭舉發通知單寄給他。(2)影片第2分
14秒時員警向其告知注意事項:『我告知你喔,你於中山
路1段與中山路1段200巷口,我們這邊還是要告知,你在
這個路口闖紅燈,黃仁儒先生我現在告知你,…你於10月2
2號之前要到監理站做繳納,這部分繳納金額以監理站為
主,你在這個路口下次記得不要再這樣了,你拒簽拒收我
就是要告知你到案時間處所』、原告:『沒關係,你寄過來
…我了解了、你們辛苦了』。原告離開。;3、檔案名稱:
攝影機,為員警值勤時所放置之攝影機,片長為45秒。(1
)影片時間第1秒,可見號誌轉為紅燈。(2)影片時間第2秒
,系爭車輛出現於畫面中、迎面而來。(3)影片時間第20
秒,系爭車輛遭攔查停下,員警開始向原告說明攔查原因
。影片結束」等情,並經本院當庭勘驗(本院卷第92至94
頁),再核以採證照片即上開影像截圖(本院卷第69至71
頁),可見系爭車輛於員警當時所面向之號誌轉為紅燈、
又約略1秒後,朝員警方向迎面直行駛來,斯時該路段號
誌時相為紅燈,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實有「駕車行經有
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六)原告主張其當時經羅東鎮中山路1段與國道5號高速公路高
架橋下交岔路口,見燈號為綠燈乃繼續前進,後遭員警攔
查,然因認為自己並無闖紅燈而拒絕簽收系爭舉發通知單
云云。惟查,觀諸上開採證光碟影像之檔案名稱:「密錄
器01」之影片第2分9秒時,內容為「員警問:『知道我為
什麼攔你啦』、原告回答:『知道,因為我剛剛沒有注意到
』、員警回:『第2個紅綠燈的部分』。」,以及影片第2分2
3秒時:「原告:『我這邊不熟,剛剛到那邊找一個朋友,
不是故意要闖的』」等情,可知原告當下對於自己駕車闖
紅燈一事已有認識,況原告亦向員警解釋自己非故意闖紅
燈等情節,若當時該路段、原告之行向號誌與員警所見確
實不同,原告當下應會立即反映並確認,卻遲至起訴時始
稱當時見其行向號誌為綠燈云云,難謂非屬臨訟卸責。又
本件舉發員警已於職務報告內詳細敘述原告行車動線及違
規情節,並提出密錄器畫面內容供參酌,本院就交通裁決
事件,本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即依據證據法則,就
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憑以認
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此乃因交通違規事件之特
性,行為態樣甚多,復不乏瞬間稍縱即逝之違規行為,亦
不易即時利用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且警員舉發交通
違規,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
而汽機車駕駛人違規行為之取締,揆其行為本質,多係發
生於瞬間,通常需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識及判
斷,且必須為立即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
所必要。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此種立即性
之舉發違規,需依警員之認知判斷,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
極證據佐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此係因執行職務之
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
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經立法政策考量結果,原則上
執法人員立場具有客觀、公正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
頗之虞,則應認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舉
發之違規情節,足堪採信。
(七)另按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
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
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
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
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
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
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
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
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訂有明文。經查
,系爭舉發通知單於原告拒絕簽收時,舉發員警已在舉發
通知單之「簽收情形」欄位內,記載「拒簽 (已告知到案
時間及處所)」等字樣,有系爭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61頁
)在卷可證,且原舉發機關員警於原告拒絕簽收舉發通知
單時,依上開採證光碟影像之檔案名稱「密錄器02」,於
影片第2分14秒時,員警亦曾向原告告知該等注意事項(
「員警:你於10月22號之前要到監理站做繳納,繳納金額
以監理站為主,你在這個路口下次記得不要再這樣了),
有當時影像截圖(本院卷第77頁)可參。是員警當時確實
有踐行「告知應到案時間及處所」程序,使原告能充分知
悉其有申訴並到案聽候裁決之權利義務。揆諸前揭規定及
說明,應可視為系爭舉發通知單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而
原告未於應到案日期112年10月22日前繳納罰鍰或到案聽
候裁決,經被告於113年2月20日逕行裁決處罰時,顯已逾
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則被告依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
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核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堪認本件原告確實有於前揭違規時間、地點闖紅
燈之違規行為事實。又原告為持有合法駕駛執照之人,並有
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83頁)在卷可證,對於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理應知悉,故本件原告之違規行為,縱認非故意,
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責任。故本件被
告認定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之違規,並無違誤。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
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TPTA-113-交-712-2025030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