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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文正 選任辯護人 蔡順旭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 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文正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趙文正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8月某日,以LINE通訊 軟體將其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 騙集團用以犯罪。嗣上開詐騙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同年8月某日起, 以暱稱「傑」名義透過網路、LINE與告訴人吳瑞珍聯繫,並 自稱係PCHOME購物網站高階主管,佯稱:他透過辦活動要回 饋廠商,請告訴人上網註冊,幫他去領他的回饋云云,致告 訴人陷於錯誤,在彰化縣芳苑鄉住處,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 ,分別於111年8月31日20時2分許、111年9月1日18時28分許 ,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起訴書誤載為3萬元 )至本案帳戶。被告於收受上述詐騙贓款後,復於111年8月3 1日21時34分許、111年9月1日19時11分許,使用網路銀行轉 帳匯款16萬元及7萬9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二層帳戶】,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詐欺所 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主要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 述、告訴人於警詢指訴、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之LINE對話 紀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等為其論 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提供「簡哥」本案帳戶帳號,並依指示購 買虛擬貨幣後轉入指定電子錢包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公 訴意旨所指之上揭犯行,辯稱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被 告於111年7月底加入虛擬貨幣投資教學LINE「D5聊天室」, 該聊天室由「Dylan迪倫」、「歆婕」、「凱凱」、「簡哥 」等人發放1000點點數,邀請加入之人員在虛擬貨幣交易所 代為買進賣出BTC(比特幣)、USDT(泰達幣),每筆代為交易 之報酬為新臺幣150元,係以USDT代替現金之方式支付,被 告以為此係打工機會,並於111年7月底至8月底在虛擬貨幣 交易所實際獲取打工薪資USDT(約新臺幣3000至4000元),嗣 「凱凱」於111年8月27日私訊被告「急徵同學,因有人臨時 取消需找人補上操作,資金部分都是團隊出資」,被告誤信 而依指示提供本案帳戶帳號及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入指定電 子錢包,主觀上並無詐欺及洗錢之故意,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8月29日起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帳號提供給通訊 軟體LINE暱稱「簡哥」之人使用,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 戶資料後,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31 日、9月1日匯款5萬元、5萬元至本案帳戶,被告則依「簡哥 」之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指定電子錢包等事實,為被告 所不爭執,且經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本案帳戶之 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之報案及匯款紀錄、被告 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前者學理上稱之直接故意,後者則稱為間接故意 或不確定故意。惟不論何者,均具備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認 識及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意欲等要素。亦即間接故意或不確 定故意,仍以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 並基此認識而「容任其發生」為必要。若行為人縱就構成要 件事實之發生有所預見,然無容任該結果發生之意欲,則行 為人主觀上僅有「知」而欠缺「欲」,仍難認其主觀上有犯 罪故意。據此,行為人雖有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犯 罪使用,甚至提領或轉匯帳戶內款項之客觀行為,仍須於行 為時,主觀上對其行為已構成犯罪有所認識,亦即明知或已 預見對方將會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或洗錢之工 具,始得認提供金融帳戶或領款者為詐欺或洗錢之共犯。倘 僅因一時疏於提防、受騙,輕忽答應,而提供其帳戶資料予 他人,復提領或轉匯帳戶內之款項,不能遽行推論行為人已 有預見並容任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遂行的主觀犯意。 (三)被告自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以前詞置辯,且有其提出與「凱 凱」、「簡哥」、「D5聊天室」群組之對話紀錄存卷可按。 觀諸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D5聊天室」群組內部分成員表 示代為提領小額虛擬貨幣後有取得薪資,群組內持續有人宣 傳課程及獲利內容;而被告於111年8月1日私訊「凱凱」詢 問提領薪水要截圖平台頁面點數金額跟銀行資訊,嗣「凱凱 」指導被告應如何操作平台,直至111年8月27日期間均有多 次要求被告提領虛擬貨幣並發放小額薪資,「凱凱」並於11 1年8月27日向被告表示「急徵一位同學,因有人預約40萬元 課程,臨時取消需找人補上操作(資金部分都是團隊出資)」 ,嗣將簡哥拉入對話群組;嗣由「簡哥」於111年8月29日要 求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帳號及綁定約定帳戶,教導被告向幣商 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入指定電子錢包。上情經核與被告辯稱係 因加入「D5聊天室」操作虛擬貨幣打工群組而接觸「凱凱」 、「簡哥」,對方表示代為交易虛擬貨幣可以獲取報酬,其 因此依指示提供本案帳戶號碼等辯解相符,可見被告所辯尚 非無稽。復參酌現代財富公司曾於111年8月4日至8月25日期 間匯款1元、1737元、1134元、1686元、734元至本案帳戶, 此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佐(見本院卷第85頁)。足見被告辯 稱其先代為操作虛擬貨幣後,確實獲取打工薪資,因而誤信 工作屬合法,方進一步依指示提供本案帳戶號碼、收受款項 及購買虛擬貨幣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等語,並非全無可能。 又被告代為交易虛擬貨幣期間曾數次詢問「簡哥」是否要簽 署合約,「簡哥」則不斷以「再請律師擬」來搪塞被告、拖 延時間,被告於111年9月3日獲知本案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 後,詢問「簡哥」此情,「簡哥」表示「應該是轉太多了」 、「禮拜一再繼續吧」,甚至於111年9月5日「簡哥」退出 群組後,被告以LINE私訊「簡哥」退出群組何意等舉動。綜 上各情,尚難認被告主觀上已可預見其提供帳戶資料及購買 虛擬貨幣之行為,係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 (四)衡酌詐欺集團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導 ,並經媒體多所披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人亦 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 亦有不甚合常情者。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之詐術而陷於錯 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 錯誤,提供帳戶資料進而按指示轉匯款項,誠非難以想像, 況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及風險評估,亦因人而異。 觀諸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年約48歲,自陳為大專肄 業之智識程度,前曾從事廣告業(見偵卷第13頁),足見被告 行為時雖具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然究非從事犯罪偵 查訴追之專業人員,亦無曾犯財產犯罪或類似案件之前科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加以被告自 陳先前未有操作虛擬貨幣之經驗(見本院卷第68頁),且與 「凱凱」、「簡哥」聯繫時,正值被告需款孔急之際,其未 必能辨識破解「簡哥」等人告知操作虛擬貨幣等話術,並警 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來源係屬不法。且縱「凱凱」、「簡 哥」等人告知之內容,事後以客觀理性之人之角度觀之,確 有若干不合常情之處,惟綜觀前述被告與「凱凱」、「簡哥 」之對話紀錄,被告於111年8月1日開始與「凱凱」聯繫, 持續代為交易虛擬貨幣相當時間後,進而於同年月29日提供 「簡哥」本案帳戶號碼,則以其等該段期間之互動狀況,以 及被告確有加入「D5聊天室」群組之事實,可徵被告辯稱其 為前揭行為時,主觀上不具有共同詐欺、洗錢之故意,並非 不可採信。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僅足以證明被告有提供本案帳 戶帳號給他人,而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告訴人匯款 使用之工具,嗣後並由被告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入指定電子錢 包之客觀事實。惟被告辦稱係誤信為合法工作而依對方指示 為上開行為等情,尚非無據,已如前述,是被告主觀上是否 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仍有合理懷疑存在, 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揆諸上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李秀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2025-02-06

CHDM-113-訴-665-2025020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忠銘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 10634、14301、1431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忠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忠銘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㈡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惟 並未繳回犯罪所得,依修正前之規定應減輕其刑,修正後之 規定則不得減輕其刑,則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最 高刑度為5年,輕於修正前規定最高刑度6年11月,修正後之 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 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㈣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於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 犯行,然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 益,參與詐欺集團分工,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 秩序,且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所為甚有不 該,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擔任角色及參 與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害人遭詐騙之情節及財物 損失,並考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陳本案犯罪所得為新臺幣5千元 ,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洗錢之財物:   被告所收受被害人遭詐欺之詐欺贓款,已上繳本案詐欺集團 而未取得支配占有,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予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之現金收款收據 係其寫錯而未用於詐欺犯罪,編號2之手機未用於本案,卷 內亦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追加起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0

CHDM-113-訴-1017-20250120-2

單禁沒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沒收銷毀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文輝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3年度執聲沒字第1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5927公克),沒收銷燬 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61號 被告詹文輝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被告死亡,業經 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34號判決不受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5927公克),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 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聲請宣告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 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 度訴字第534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有上開起訴書、刑事 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扣案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5927公克),經鑑驗檢出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民國113 年3月4日草療鑑字第1130200781號鑑驗書在卷可佐,屬違禁 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之。是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2025-01-20

CHDM-114-單禁沒-1-20250120-1

交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清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1230號),關於過失傷害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清江於民國113年5月29日上午8時40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員林 市山腳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同段263巷閃光 黃燈號誌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 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與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與分向限制線,用 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與在設有禁止 超車標線之地段不得超車,及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 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當時天氣陰,日 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當跨越分向 限制線超車行駛,致擦撞同向前方由告訴人姚怡均騎乘並顯 示左邊方向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後車尾 ,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側第二及第三肋骨閉鎖性骨折 、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左側手肘擦傷、左側膝部及足部擦 傷等傷害(被告所涉肇事逃逸罪部分,由本院改以簡易判決 處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 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 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余仕明                    法 官 許家偉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2025-01-20

CHDM-113-交訴-197-2025012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玉如 住澳門特別行政區青洲坊第一座00樓H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林恆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1827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玉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8月,並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之交割憑證2張、工作 證1張、手機1支(含SIM卡1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113年9 月22日前之不詳時間」,應更正為「113年11月19日」;第7 行所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應更 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玉如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加重要件,然依卷內事證尚 難認被告係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又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陳稱不知道詐欺集團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方式等語,且依 被告於本案中所擔任之角色為聽從指示前往收款之人,尚難 認被告主觀上對於詐欺集團施用詐術之具體情形知悉或有所 預見,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構成刑法339 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然此僅屬加重條件之減縮, 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又因本案不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所定事由,自亦無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未 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   2.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自白犯行, 未獲有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並遞減其刑。  3.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未遂罪,於偵查、審判中自 白,且未獲有犯罪所得,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其 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故就上開減刑 事由,本院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 益,跨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所為甚有不 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尚見 悔意,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擔任角色及 參與程度、被害人遭詐騙之情節及財物最終未生損失,並考 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詐欺案件正在偵查中乙節,業據被 告於審理中供承在卷,並有卷附另案借詢之資料可稽,足見 其非偶一為之,復考量被告本案所為,對於社會治安影響非 微,亦危害社會大眾對金融交易秩序之信賴,本院審酌上情 ,認有藉刑之執行矯正其偏差行為,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 當之情事,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與被害人達成調解等刑法 第57條所列量刑審酌事項,本院業已審酌如前並據以量處較 低度之刑,況其於裁判確定前受羈押之日數,日後仍能依規 定折抵刑期,為使其有所警惕,尚無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 之情形,本院認不宜給予緩刑宣告,是被告之辯護人請求給 予被告緩刑,尚難准許。  ㈧驅逐出境之說明: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澳門籍 之外國人,以觀光名義來臺,本應遵守我國法律,甫入境即 於我國境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罪,並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所為已危害我國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更 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造成侵害,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在國內居 留,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 三、沒收: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扣案之交割憑證2張、工作證1張、手機1支(含SIM卡1張 ),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0

CHDM-113-訴-1125-20250120-1

交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詠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 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詠元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2時1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大村鄉山 腳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山腳路148號之1前,欲左轉返 回住家時,本應注意分向限制線係用以劃分路面或雙向車道 ,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且 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彎至對向車道,適有告訴人吳哲嘉( 涉嫌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山腳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而來,兩車 即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遠端橈 骨骨折、左側遠端尺骨骨折、門牙部分缺損、臉部撕裂傷、 上唇撕裂傷、右膝撕裂傷、頭部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 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 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2025-01-16

CHDM-113-交易-682-2025011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陽 林文正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4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正無罪。 陳陽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被告林文正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文正係陳建都之友,被告林文正於得 知陳建都險遭告訴人陳陽衝撞情事後,遂於民國113年1月7 日15時40分許,偕同陳建都,共同前往陳陽位在彰化縣○○鄉 ○○村○○○巷00號住處與陳陽理論,因而與陳陽發生口角爭執 ,被告林文正竟基於傷害之故意,持鐵管與陳陽互毆,致陳 陽為閃避被告林文正持鐵管攻擊時不慎跌倒,受有左小腿傷 口3x1公分、左手傷口2x1公分、右前臂傷口2x1公分等傷害 。因認被告林文正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文正涉犯上開罪嫌,主要係以被告林文正 之供述、陳陽於警詢之指訴、同案被告陳建都於警詢及偵訊 時供述、彰化縣二水鄉衛生所診斷證明書、彰化縣警察局田 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責付保 管單、扣案鐵管照片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林文正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因陳陽衝撞陳建都而 與陳陽發生爭執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略 以:我沒有傷害陳陽,我跟陳陽沒有互毆,也沒有身體上接 觸,兩人距離超過4公尺以上,陳陽第一次拿鐵棒打我,但 沒有打到我,他自己重心不穩往後倒,爬起來又拿鐵棒追打 我,我往後撤退,拿了曬衣架的曬衣棍作為防衛,是為了防 止陳陽對我進一步攻擊,我沒有將曬衣棍舉起來或揮舞,陳 建都就擋在我和陳陽中間,避免陳陽繼續追打我,接著陳陽 又追打我,他就往側面滑倒,我打電話報警,警察10分鐘內 抵達後帶我跟陳建都到陳陽開車衝撞的現場勘查,陳陽就離 開了,我在場時沒有看到陳陽受傷,也沒有聽到陳陽說他受 傷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林文正於上揭時、地,因陳陽衝撞陳建都一事而與陳陽 發生爭執,陳陽於翌日至彰化縣二水鄉衛生所,經醫師開具 受有「左小腿傷口3x1公分、左手傷口2x1公分、右前臂傷口 2x1公分」傷勢之診斷證明書等情,為被告林文正所不爭執 ,且與陳陽、陳建都於警詢、偵查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彰化縣二水鄉衛生所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 堪認定。  ㈡陳陽就上開傷勢如何造成乙節,於113年1月7日警詢時證稱: 陳建都跟林文正到我住家對我興師問罪,林文正推倒我,造 成我兩手、右腳受傷流血,還手持鐵管作勢要打我,沒有打 到,打到地上,造成鐵管彎掉等語;於113年2月2日警詢時 證稱:林文正手持曬衣服的鐵管朝我頭部攻擊,我退後跳開 來就跌倒了,造成我兩手、右腳受傷,鐵管沒有打到我等語 。又依據彰化縣二水鄉衛生所診斷證明書所載,陳陽於案發 後翌日至該所驗傷時,醫師囑言「自述1月7日遭打傷,至本 所就醫處置」。則陳陽就其受傷原因係遭被告林文正推倒之 傷害行為所致?或係閃避攻擊而自行跌倒造成?其指述前後 不一,自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上開診斷證明書記 載之診斷,係依據患者主觀上自我陳述病情之主訴所為,充 其量僅能證明陳陽於案發後受有上開傷勢,但尚不得憑藉該 等證據補強前揭所述之可信性,即遽認其傷勢係因被告林文 正之傷害行為所造成。  ㈢陳建都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陳陽於113年1月7日早上衝撞我 之後,林文正下午陪我去陳陽家找他理論,陳陽生氣遂拿鐵 管要打林文正,陳陽要拿鐵管時就跌倒,跌倒後站起來拿鐵 管朝林文正打去,林文正退後,後面有曬衣服鐵管要防衛, 我擔心他們打起來阻擋在他們中間,陳陽往後退自己跌倒, 雙方就沒有繼續,過程中沒有人受傷等語,核與被告林文正 上開辯解係陳陽追打過程中自行跌倒之內容大致相符,故被 告林文正之辯解應可採信。  ㈣從而,檢察官所據陳陽之指述前後不一,已有可疑,而診斷 證明書不足以為佐證陳陽指訴為真之補強證據,卷內亦無證 據證明被告林文正有何攻擊或傷害行為,尚難僅憑陳陽不利 於被告林文正之單一指述,即率斷被告林文正於案發當時曾 有攻擊導致陳陽跌倒或刻意傷害陳陽之行為。 六、綜上,此部分犯罪事實依公訴人所舉事證,並未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之程度,自難遽為被告林文 正有罪之認定,則被告林文正被訴此部分傷害犯罪尚屬不能 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貳、被告陳陽被訴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再以:被告陳陽於113年1月7日11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不詳之休旅車,途經彰化縣二水鄉田仔一巷鐵路局公務 養護總隊二水施工分隊前,見告訴人陳建都在該處行走,被 告陳陽竟基於恐嚇之故意,駕車欲衝撞陳建都,致陳建都見 狀心生畏懼,緊急閃避跳往路旁,始免遭撞及,而生危害於 安全。因認被告陳陽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致生危害安全罪 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陳陽於113年11月28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路查詢 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考,依上開規定,爰就此部分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5款、第30 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2025-01-13

CHDM-113-易-1272-20250113-1

原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雷雅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 月26日113年度原訴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 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第一審法院經形式上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 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雷雅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民 國113年9月26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判決於113年10月8日寄 存送達至其住所),而於113年11月7日就該判決提起上訴, 惟其上訴狀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經本院於113年12月16日裁定命被 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該裁定已於113年12 月24日寄存送達予被告,上述裁定所定之補正期限業已屆滿 ,惟被告迄今仍未補正具體之上訴理由,依上開規定,其上 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2025-01-13

CHDM-113-原訴-18-20250113-3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昆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8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昆秤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第2行所載「安柏寧企業有限公司」,應更正為「安鉑寧 企業有限公司」;並補充「本院職權調閱之自願受採尿同意 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為證據外,其 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曾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有期徒刑之科刑及執行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未因前揭刑之執行產生警惕作用 ,主觀上仍欠缺對法律之尊重及自我約束能力,對刑罰之反 應力薄弱,衡諸其於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因累犯之加重而 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025號   被   告 吳昆秤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街○里○○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昆秤(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罪嫌案件, 另案提起公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 108年度訴字第868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11月,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4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民國111年1月11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1年1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 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仍不知悔改,吳昆秤先於113年8月2或3日6、7時間,在彰 化縣○○鎮○○街0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 同置入玻璃球管內,再以火燒烤使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 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吳昆秤明知施用毒品後,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 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他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 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8月5日21時19分許起,自不 詳地點,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113年8月5日21時2 9分許,行經彰化縣鹿港鎮中正路與中正路329巷口因未依規 定扣妥安全帽扣而為警攔查,因警查知吳昆秤為毒品調驗人 口,經徵得吳昆秤同意而於113年8月5日21時45分許對其採集 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3,137ng/mL、甲基安非 他命濃度15,090ng/mL、嗎啡濃度27,880ng/mL、可待因濃度 2,662 ng/mL,濃度值均已超過行政院公告該品項之確認檢 驗判定檢出濃度值(安非他命:500 ng/mL、甲基安非他命 :500 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在100 ng/mL以上、 嗎啡:300ng/mL、可待因300ng/mL),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昆秤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安柏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 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43)、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 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 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及本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164、163 5號起訴書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施用毒品後駕 車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 犯,並經故意犯罪遭判刑確定後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前罪之 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 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 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

2025-01-10

CHDM-113-交簡-1826-20250110-1

交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7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智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 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侯智凱於民國112年3月5日上午11時51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 市中山路1段之中、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中 山路1段與中山路1段90巷之行車管制號誌為綠燈之交岔路口 欲右轉至中山路1段90巷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適有告訴人楊奕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並搭載乘客曾建愷(所受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亦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同行向並在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右後 側外側車道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直行欲通過同 一交岔路口,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發覺同向右側之告訴 人直行車輛動態,並讓其先行,兩車即因而發生碰撞,致告 訴人因而受有頭皮鈍傷、左側肩膀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 牙齒閉鎖性骨折、雙膝挫傷及雙手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 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有本院113年度彰簡調字 第618號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 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2025-01-09

CHDM-112-交易-718-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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