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憲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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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抗
最高法院

強盜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68號 抗 告 人 陳複坤 上列抗告人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 2月17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988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分別規定甚明。又 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 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 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 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 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 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複坤因犯如其附表(下稱附 表)所示強盜等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 ,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向原審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即於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 於各刑最長期以上,合併各刑之刑期以下之範圍內,審酌附 表編號1至10、14至15前曾定應執行刑、抗告人所犯附表編 號1至10、12至13所示各罪之罪名相同,手法類似,犯罪時 間接近,均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罪;而附表編號14至15部 分,為攜帶兇器強盜犯罪,係因覬覦詐欺集團犯罪贓款衍生 而來,附表編號11之罪,則係持刀械棍棒揮砍門扇、叫囂等 方式為之;及其惡性、可非難程度、對於法秩序之敵對態度 ,與抗告人具狀表示對定刑無意見等一切情狀後,定應執行 之刑為有期徒刑10年6月,既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及刑事 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 量權而有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此核屬原審定應執行 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抗告意旨以 其尚有外公、養父、兒子及其他家人待照顧,服刑期間也已 知錯,請求讓其早日返鄉云云,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 法或不當,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吳冠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27

TPSM-114-台抗-268-20250227-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80號 上 訴 人 古誌翔 許宸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633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97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 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 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 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㈠第一審認定 上訴人古誌翔有如其事實欄所載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等 犯行,因而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古誌翔共同犯 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刑,及為相關沒收、銷燬之諭知。嗣古誌 翔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則以古誌翔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 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此部分經審 理結果,認第一審未審酌其參與犯罪之程度、自偵查中即坦 承犯行,尚見悔意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古誌翔刑之部 分之科刑判決,改判量處其有期徒刑6年6月。㈡原判決認定 上訴人許宸赫有如其事實欄所載共同運輸大麻之犯行,因而 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 重論處許宸赫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刑,及為相關沒收、 銷燬之諭   知。均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運輸毒 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區別既遂 、未遂之依據,係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 現場而進入運輸途中,即屬既遂。且運輸毒品罪,一經起運 其罪雖即成立,然因運輸行為具有繼續性,其犯罪之完結係 繼續至運輸行為終了時為止。故於走私入境之情形,所謂之 運輸行為,當自外國之某處起運,包含中間之出、入境(海 關),迄至國內最後之收貨完成止,皆含括在內,是居於中 間或最末端之收貨人,屬前段起運行為之「相續共同正犯」 ,不能割裂認為國內接貨階段,屬犯罪已經完成之事後幫助 作為。原判決認定許宸赫有如其事實欄所載於民國112年6月 間某日,參與具有牟利性及結構性之運輸毒品犯罪組織,並 本於共同運輸、私運大麻進入我國之犯意聯絡,而安排領取 大麻包裹之人等行為分擔之犯行,係依憑許宸赫於偵查、審 理程序中之自白;佐以古誌翔證稱112年6月許宸赫告以其可 以領大麻包裹賺錢,要其介紹人頭,其遂介紹少年甲○○(名 字詳卷)與許宸赫認識,同年7月1日許宸赫有拿手機要其與 郵差聯繫之證述、甲○○證述古誌翔於112年6月中旬指示要其 找人領取大麻包裹,後來並將其寫為收件人之證述,以及卷 內相關搜索票等非供述證據,以為認定。並敘明許宸赫與古 誌翔、甲○○等人既係於112年6月間即為本案運輸大麻犯行之 謀議與分工,自即有共同運輸大麻入境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縱許宸赫最後因擔心有警方埋伏而未出面領取大麻包裹 ,然毒品起運即為運輸既遂,並不以許宸赫於終端收得為必 要,因認許宸赫所辯僅屬未遂而非既遂云云,不足採信等旨 ,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及指駁。原判決既係綜合調查 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論斷,並未違背論理及經驗 法則,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謂有何 違反證據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情。又原判決既如前述,依 憑許宸赫之自白、古誌翔及甲○○之證述,及其他相關證據, 認定許宸赫所為係屬既遂而非未遂,則其縱將許宸赫與Face Time帳戶kaa.8888@icloud.com持有人(下稱「kaa」)之11 2年6月間對話內容中,誤解是許宸赫回覆「OK」貼圖以示同 意運輸大麻一事(實際上該「OK」貼圖是「kaa」所發送) ,並無礙於原判決前開之認定。許宸赫上訴意旨仍執陳詞, 以其與「kaa」之對話內容中,是「kaa」而非其發送「OK」 貼圖、其是在大麻包裹於112年7月1日寄達臺灣後始參與領 取包裹事宜,應屬未遂而非既遂,指摘原判決以其與「kaa 」對話發送「OK」貼圖及相關對話內容一事,作為認定「ka a」於112年6月即邀其運輸大麻之依據,有調查未盡之違法 云云。經核係對於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漫事爭辯,或 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評價, 再為事實上之爭執,均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並未 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資為 合法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關於古誌翔量刑部分,已敘 明審酌古誌翔未考量其行為結果嚴重性而參與運毒集團,所 運輸大麻數量非微,幸為檢警及時查獲而未流入市面,併考 量其非本案犯罪主謀或主導者,及其素行、犯後態度、家庭 狀況等一切情狀後,始為量刑。經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 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 圍,與罪刑相當、比例原則無悖,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 之適法行使,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古誌翔上 訴意旨以其係初犯,指摘原判決未予審酌,已違量刑平等、 相當原則云云,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 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事由。   四、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項犯罪情狀是否 顯可憫恕而得為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未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原判決就古誌翔部分,已敘明本案毒品包裹內盛裝之大麻驗 餘淨重合計高達9983.23公克,數量甚鉅,倘轉售所得價金 應屬可觀,且將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與國民健康;加以古誌翔 負責持收件手機與郵差聯繫,參與情節程度非輕,且其正值 青壯,並無證據足徵其有何等特殊身心家庭狀況,使其不得 不為本案犯行之情,因認就古誌翔部分尚無情輕法重,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環境與情狀,而不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古誌翔上訴 意旨以其犯後坦承犯行而態度良好、積極配合偵查機關、年 紀尚輕等情,指摘原判決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 其刑,已違比例原則云云,無非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 審酌減其刑與否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 價,洵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人等之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 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吳冠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27

TPSM-114-台上-580-20250227-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62號 上 訴 人 賴禮銘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9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340號,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86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賴禮銘有其事實欄所載之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併諭知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 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 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警詢自白係因員警王德臻於警詢時 告以不希望上訴人所陳使員警、檢察官心情不愉快等語予以 脅迫、誤導等不正訊問方式所取得,不具任意性,嗣上訴人 偵訊自白之任意性亦因前開警詢心理受強制之狀態延續而受 影響,均不得為證據。㈡依上訴人與李易航相關LINE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僅提及「PREP液態威」、「液態威」及「威藥丸 」,未曾未提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佐以李易航為警 查獲後於尿液檢體委驗單上亦填載「服用藥物:安眠藥PREP 」,可證2人於該次對話紀錄中係在交易「PREP液態威」而 非甲基安非他命。原判決未予查明,逕認上訴人係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有調查職責未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㈢李易 航於警詢時固為不利上訴人之證述,然第一審經交互詰問則 稱「忘記了」,其警詢證述之憑信性可疑,復無補強證據, 不足為不利上訴人認定之依據。㈣原判決以2人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提及「最後一個」即2人交易之甲基安非他命代稱,惟 該對話紀錄中李易航卻又詢問上訴人稱「最後一個什麼」, 尚不知交易何物,誠非合理,原判決遽為不利上訴人認定, 有調查職責未盡、理由矛盾之違法。㈤員警王德臻製作本案 上訴人警詢筆錄時,僅主觀懷疑上訴人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之犯行,客觀上尚無確切事證,上訴人即坦承犯行,符 合自首要件。原判決未適用自首規定減刑,有不適用法則之 違誤。 四、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判決依調查所得,已 載明依憑第一審勘驗結果,上訴人係依員警王德臻之詢問, 自行判斷而為不利於己之相關陳述,未見員警有何誤導、要 求上訴人為特定之陳述,或以其他不正方法詢問,因認上訴 人之警詢自白具任意性,所稱係因員警以脅迫、誘導,所為 警詢自白不具任意性等辯詞,如何不足憑採之判斷理由甚詳 。而上訴人警詢之自白既非出於詢問者之非法取供,即無礙 其供述任意性之判斷,亦無所指心理受強制之狀態,甚或進 而延續至偵訊以致影響其偵訊自白之任意性可言。原判決並 非僅憑上訴人警詢、偵訊不利己之供述為論罪之唯一依據, 係綜以卷內其他證據,認上訴人警、偵所為任意性供述與事 實相符,得為證據,經合法調查後,本於確信判斷其證明力 ,併採為論罪之部分依據,無違證據法則。上訴意旨執此指 摘,核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 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 人警詢、偵訊之自白,及自白外另有以每公克新臺幣2500元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易航以外之人即「大睿」(姓名年籍 不詳,未經查獲)等供述,並參諸證人李易航及對上訴人為 警詢之員警王德臻不利之證述、上訴人(暱稱「椪吉」)與李 易航之相關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 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詳敘憑為判斷李易航 警詢中指證上訴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詞具特信性、必要 性,所證可採而與事實相符,上訴人所為該當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構成要件之理由綦詳。另就如何認定上訴人有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營利之意圖,亦於理由內析論明白。凡此,概屬原 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 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既非僅以上訴人之警詢、偵訊之自 白及李易航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言為論罪之唯一證據,而係綜 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所為論斷,自非法所不許, 論以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洵無違誤,尚無所指欠缺補強 證據,適用法則不當或理由欠備之違法。又毒品交易之補強 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 佐證購毒者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 ,即已充足。且販賣毒品行為一向懸為厲禁,販毒者為避免 遭監聽查緝,以通訊工具聯繫時,基於默契或共識,以暗語 代之或僅相約見面,未敘及交易細節,即可於碰面時進行交 易,於聯繫中未明白陳述實情,並不違背常情,雖非直接可 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毒者之陳述或其他 案內證據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 補強證據。卷附相關上訴人與李易航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雖未直接言及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除李易航已就交易之情 節證述明確外,上訴人亦於警詢、偵訊為不利於己之供述, 自其內容整體觀之,雙方對話就交易標的存有一定默契,刻 意隱晦談論,客觀上非可僅依訊息表面文意遽然評定其實情 。原審本於採證之職權,以相關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補強購毒 者之指述及上訴人警詢、偵訊之自白,說明該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中固未曾明白指稱「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然何以依憑 所辯「PREP液態威」、「液態威」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所 言及之物(甲基安非他命)之「量詞」不同、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中所言及之藥丸與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不同等各情 ,認上訴人同上訴意旨㈡所辯委無可採。且查,依卷附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其間固有上訴人提及「最後一個」,李易航 始詢問「最後一個是什麼」,上訴人再傳送「香菸圖」,而 經證人李易航稱該段對話所指「最後一個」、「香菸圖」係 指甲基安非他命等情(見偵卷第33、56、57頁),惟卷附2 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穿插不同話題,此段已在2人言及交易 客體與價格(「物超所值」、「25」、「曾經更便宜過」、 「22-25」、「大多還是30」等語)段落之後(同卷第54頁), 係於2人言及以何物搭配藥物助性之話題中提及,李易航始 又詢問所指「最後一個」究竟是以何物搭配藥丸,依其整體 脈絡觀之,原判決之認定仍無違經驗、論理法則,亦無所指 理由矛盾、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六、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 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又是否自 首,係事實認定問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自首僅係 得減輕其刑,並非必減,即係法院依職權裁量事項。本案係 員警先查獲彭宏義,復依其指認查獲其販賣毒品對象李易航 (同卷第115、116、201至204、215頁),並扣得李易航持 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同卷第217、91頁),再依李易航之供 述與其手機LINE通訊軟體中與暱稱「椪吉」之人之對話紀錄 ,經其指認「椪吉」即上訴人,據以合理懷疑上訴人確有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易航之犯罪嫌疑,始持依法聲請之法院 搜索票查獲上訴人並製作警詢筆錄(同卷第53至67頁、第37 至51頁),並非僅主觀懷疑上訴人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之犯行。上訴人固於警詢時即坦承犯行,仍係犯罪為警發覺 後自白,不符刑法自首要件。原判決未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並無不合。 七、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執所辯陳詞否認犯罪,對 於已說明論駁之事項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 與判斷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或不影響判決本旨之枝節,徒以 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27

TPSM-114-台上-562-20250227-1

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401號 再 抗告 人 黃龍山 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 抗字第58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規定甚明。又執行刑 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 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 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 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整體 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 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黃龍山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 ,先後經法院判處如第一審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加重詐欺 取財共41罪刑確定(部分犯罪時間及宣告刑誤載,已更正如 其裁定理由三、㈣),均合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是檢察官據 以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因認第一審法院就附表所 示各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並未逸脫在最長期(原裁 定誤載為有期徒刑1年3月,應為1年6月)以上,亦未逾越原 定應執行刑(即附表編號1至33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 加計其他宣告刑(即附表編號34至41各宣告刑,合計刑期為 有期徒刑9年7月)之總合刑度(8年6月+9年7月=18年1月)以下 之定刑量刑範圍,且考量再抗告人之意見,並審酌其所犯各 罪均為加重詐欺取財,所侵害法益、罪數,及各罪間關係、 反映之人格特質及犯罪傾向、刑罰目的性等一切情狀,第一 審所定應執行之刑,尚符合刑罰公平、比例及罪責相當原則 ,因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 抗告意旨未指明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僅泛謂其所犯數罪 具有類似刑法修正前連續犯之性質,不宜過度評價,主張原 審維持第一審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實屬過重云云,無非係 就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加以指摘,其 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27

TPSM-114-台抗-401-20250227-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70號 上 訴 人 陳鈺誠 選任辯護人 盧國勳律師 石振勛律師 上 訴 人 林柏彣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287 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2265號,11 2年度偵字第4561、45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⑴第一審判決Ⅰ認定上訴人陳鈺誠有如 其事實欄一(即其附表二編號1至8)、二、三所載,或單獨 或共同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或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 成分電子煙彈共10次之犯行,就上開事實欄二所示部分,論 處如其附表一編號9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1罪刑,其餘部 分論處如其附表一編號1至8及10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共9罪 刑,並定應執行刑,且諭知相關沒收暨追徵。⑵、第一審判 決Ⅱ認定上訴人林柏彣有如其事實欄一、二所載,或共同或 單獨分別販賣含四氫大麻酚成分電子煙彈共2次之犯行,論 處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各1罪刑,並定應 執行刑,且諭知相關沒收暨追徵。上訴人等均明示僅就上開 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乃以第一審判決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之基礎,認為其量刑並無違法 或不當,因而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 詳敘其理由。 二、上訴人等上訴意旨: ㈠、陳鈺誠上訴意旨略以:伊已供出本件所販賣之毒品係向李孟 倫所購買,警方因此發動調查程序並予查獲,觀諸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解送人犯李孟倫之報告書記載,李孟倫自 民國111年4月16日起,至同年9月25日止,涉有將大麻煙彈 販賣與伊之犯行即明。乃原審未予詳查究明,遽認伊如第一 審判決事實欄二(即如其附表一編號9所由論處罪刑)及其 附表二編號1、4、5、8所示販毒之犯行,俱不符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而未減免其刑,殊有違誤云云 。   ㈡、林柏彣上訴意旨略以:伊因年輕識淺,一時失慮觸法,小額 零星販售毒品,不若大盤毒梟對社會之危害性,復坦承犯行 不諱,深具悔意,所犯情節極為輕微而顯堪憫恕,雖已均依 刑法第62條前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遞 減輕其刑後,仍嫌情輕法重以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而應依 刑法第59條之規定及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 遞予減刑,然原判決未再遞減其刑,實屬過苛云云。 三、惟查: ㈠、關於陳鈺誠部分 ⑴、原審維持第一審判決論陳鈺誠如其附表一編號1、4、5、8、9 共5罪所處徒刑之判決部分   刑罰減輕或免除事由有無之證據取捨與認定,係屬事實審法 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相關證據法則,復已敘明 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 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 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減輕或免除其刑之 規定,係指行為人供出其所犯罪行之毒品來源,使偵查機關 得據以發動調查,並因此查獲所供其人及其犯行,且相關事 證已臻起訴門檻者而言。又該規定以「因而」作為「供出( 所犯罪行)毒品來源」與「查獲」連繫之限制條件,要求兩 者間必須具有事理上或時序上之因果關聯性,始克當之,否 則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原判決就陳鈺誠犯如第一審 判決事實欄二(即如其附表一編號9所由論處罪刑)及其附 表二編號1、4、5、8所示之販毒犯行,何以均無從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免其刑,業於理由內說明 略以:綜據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覆函暨解送人犯 李孟倫移送檢察官指揮偵辦報告書,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18165號就李孟倫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起訴書等證據資料,以陳鈺誠雖供稱其所販大麻或含四氫大 麻酚成分電子煙彈之來源為李孟倫,然經檢警人員偵辦所查 獲者,乃李孟倫先後於111年5月14日、同年6月24日及同年6 月29日,分別販賣大麻及含四氫大麻酚成分電子煙彈與陳鈺 誠之犯行,據此推認①陳鈺誠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二及附表 二編號1所示,先後於同年4月4日、同年4月17日販毒犯行之 日期,俱在陳鈺誠上述初次向李孟倫於同年5月14日購得毒 品「之前」,難認李孟倫係其所販毒品之來源。②陳鈺誠上 述再次於同年6月24日向李孟倫購得大麻1公克,業在如第一 審判決事實欄三(即如其附表一編號10所由論處罪刑)所示 ,於同年6月25日將該大麻1公克販賣交付與李定融,則陳鈺 誠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二編號5所示,於同年6月26日所販賣與 陳冠霖之大麻1公克,亦非由來於李孟倫。③陳鈺誠上述末次 於同年6月29日向李孟倫購得之大麻1公克及含四氫大麻酚成 分電子煙彈1個,業在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二編號6、7所示, 先後於同年6月30日、同年7月15日,將上開各該毒品分別販 賣交付與陳冠霖、曾浩哲,則陳鈺誠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二編 號8所示,於同年9月9日所販毒與林柏彣之含四氫大麻酚成 分電子煙彈1個,難謂係向李孟倫購得。④李孟倫並未遭查獲 有販賣摻大麻捲煙與陳鈺誠之情事,故陳鈺誠如第一審判決 附表二編號4所示,所販賣與曾誠祥摻大麻捲煙,同難認係 陳鈺誠所供之來源。是陳鈺誠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二及其附 表二編號1、4、5、8所示販賣毒品之來源,均無從認定已因 其供述而查獲,尚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供 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規定之要件不符,而不得據以減免 其刑等旨甚詳。核原判決之論斷,皆有卷存事證可資覆按, 尚與經驗、論理及相關證據法則無違。陳鈺誠上訴意旨無視 原判決明確之論斷與說明,猶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之相同陳詞 ,就原審對於刑罰減免事由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 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 合。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關於此部分之上訴,均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⑵、原審維持第一審判決論陳鈺誠如其附表一編號2、3、6、7、1 0共5罪所處徒刑之判決部分 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 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 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 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及第395條後 段規定甚明。陳鈺誠不服原審維持第一審判決論陳鈺誠如其 附表一編號2、3、6、7、10共5罪所處徒刑之判決,提起第 三審上訴,惟其所繕具之「刑事上訴狀」2份,並未敘述原 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上訴理由(原判決就該部分均已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迄今逾期已 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補敘,依上開規定,其對於此部分 之上訴均非合法,同應併予駁回。 ㈡、關於林柏彣部分   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其科刑輕重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 所逾越或濫用,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 ,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 決以林柏彣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 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後之處 斷刑已非嚴苛,復敘明經衡諸林柏彣無視厲禁,為求私利販 毒,流散毒害,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等情節,並無 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者得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而既應在其所犯罪名處斷刑度之 範圍內科刑,自無「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縱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 而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再遞予減刑之餘 地。核原判決之論斷,尚未逾越法律授權之界限與範圍 , 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不能任 意指摘為違法。林柏彣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究有如何違法或明顯不當之情形,徒執前揭泛詞,就 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詳細說明之事 項,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 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27

TPSM-114-台上-570-20250227-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811號 上 訴 人 蔡亞倫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吳龍建律師 陳秉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8月1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23號、113 年度金上訴字第326、327、328、329、330號,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546、11139、17063、19660、21 067、22154、31279、40179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38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原判決關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12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第三審法院之調查,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以上訴理由所指摘之事項為限,故原判決有無 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以上訴人蔡亞倫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如其附表(下稱附表) 四編號1至1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12罪刑後,明示僅就此部分之量刑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於比較新舊法後,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同附表編號1至6之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分別改判量處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至6「本院撤銷改判之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維持第一審判決附表四編號7至12所示科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已詳敘其量刑審酌裁量之理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而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是本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背景或環境,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且適用與否,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除有違法或濫用情事,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審審酌上訴人犯罪情狀,認無可憫恕之事由,未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縱未說明理由,並不違法。上訴人上訴意旨以其非居於本案犯罪核心地位,已知己非,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履行賠償條件,指摘原判決有未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之違誤云云,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法或明顯不當之情形,徒執前揭泛詞,就原審酌減其刑與否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此部分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又本件上訴既從程序上駁回,則上訴人請求本院改判酌量減刑,俱屬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貳、原判決關於轉讓偽藥罪部分:   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 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 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 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及第395條後 段規定甚明。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如其事實欄二(即附 表四編號13)所載,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上訴人 不服原審維持第一審判決就此論以轉讓偽藥罪所處刑部分之 判決,雖提起第三審上訴,然其所繕具之「刑事聲明上訴狀 」及「刑事上訴三審理由狀」等,均未提及如何不服原審關 於此部分判決之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 補敘,依前開規定,自非合法,同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27

TPSM-113-台上-4811-20250227-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43號 上 訴 人 曾冠齊 范凱鈞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 字第693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734 、101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 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 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 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㈠第一審認定 上訴人范凱鈞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 遂、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共同非 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槍砲主要組成 零件等犯行,因而分別論處其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刑 、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刑、依想 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其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 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罪刑,及為相關沒收之諭知,並定其應執 行刑。嗣范凱鈞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則以范凱鈞明示僅就 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 ,此部分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未審酌其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犯後現已悔悟並積極彌補犯罪造成 之危險與損害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范凱鈞宣告刑暨定 應執行刑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下 稱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6年2月。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曾冠齊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 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混 合二種以上毒品、共同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 枝、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 刑判決,改判仍分別論處其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刑、 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刑、依想像 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其共同犯非法持有手槍罪刑,及 為相關沒收之諭知,並定其應執行刑。均已詳述其所憑證據 及認   定之理由。 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另所謂補 強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證據,且並 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供述 人所陳述之事實非屬虛構,足資保障其所陳事實之真實性, 即為已足。原判決認定曾冠齊有上揭犯行,係依憑范凱鈞證 述其與曾冠齊是以2人一組的方式輪流駕駛車牌號碼為AQS-7 87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以共同販毒(即俗稱「 小蜜蜂」之方式),其等有一起整理本案車輛之毒品彩虹菸 、咖啡包,並拿取附表二編號6至10之2之槍彈以避免被黑吃 黑之證詞;佐以在扣案彩虹菸、子彈外盒上均採集到曾冠齊 之指紋,與范凱鈞所述其等有一起整理本案車輛內相關違禁 物品之供述相符,亦與曾冠齊自承知道范凱鈞有販賣毒品, 也長時間與范凱鈞待在本案車輛上,並一起移動至各處之供 述一致;以及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曾冠齊手機內之通訊軟 體TELEGRAM,存有與郭○○(名字詳卷)聯繫購買毒品之交易 紀錄等補強證據,互相核實,以為認定。並敘明:㈠范凱鈞 於民國111年12月6日警詢前有關毒品及槍彈係其單獨販賣、 持有之供述,係宥於曾冠齊壓力下所為維護曾冠齊之詞,不 足採信;該日警詢後所為之歷次證詞,就細節部分固略有出 入,就關於與曾冠齊如何共同持有毒品及槍彈之主要犯罪情 節,尚屬互核相符,並無重大矛盾瑕疵之處,而足採信。㈡ 曾冠齊辯稱是跟范凱鈞購買彩虹菸、當時只是跟范凱鈞約定 由范凱鈞載其上班,而未共同犯罪之辯詞,均不足採等旨, 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及指駁。原判決既係綜合調查所得 之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論斷,並未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 ,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謂有何違反 證據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情。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以:㈠ 原判決僅憑范凱鈞之單一證述認定犯罪;㈡彩虹菸及子彈外 盒上之指紋至多僅能證明其有幫助行為而非共同正犯,亦不 足認定其有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及非法持有手槍之行為;㈢ 原判決未說明范凱鈞對其有利之供述何以不足採信云云,指 摘原判決有違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經核係對於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漫事爭辯,或屬原 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評價,再為 事實上之爭執,均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並未 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資為 合法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量刑部分,已 敘明審酌上訴人等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槍枝犯罪之禁令, 竟為貪圖一己私利,任意從事販賣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對 人體危害更大之混合2種以上毒品行為,所為將助長毒品流 通,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其等持有槍彈 對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均構成高度潛在危險;並參 酌曾冠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范凱鈞犯後坦承犯行及與警方 合作因而查獲共犯之犯後態度,及其等素行、家庭及工作狀 況等一切情狀後,始分為量刑。經核所量定之刑罰,已兼顧 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 圍,與罪刑相當、比例原則無悖,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 之適法行使,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曾冠齊上 訴意旨略以其尚年輕,未獲取任何利益,亦非以販毒為業、 范凱鈞上訴意旨亦以其已改過自新,在刑度上應給予適當量 處,而分別指摘原判決量刑未當云云,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 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均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事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人等之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 以駁回。又本件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曾冠齊上訴意旨請求 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范凱鈞請求從輕量刑,本院均 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吳冠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27

TPSM-114-台上-543-20250227-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79號 上 訴 人 陳建榮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896 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6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建榮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 人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量處有期徒刑)及諭知沒收、追 徵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 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以上訴人初次警詢與嗣後所供前後 不一,並以購毒者即證人嚴文助所證與其同行友人即證人林 哲緯所證相互補強,別無通訊監察譯文等其他補強證據,即 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有違補強法則。㈡證人林哲緯於原審 審理時曾證稱其駕車載嚴文助與上訴人見面前,有去全家便 利商店、不詳診所等語;證人王鈞亮則證稱曾聽聞上訴人與 不詳之人通電話,有討論到「公家」(臺語)等語;卷附嚴 文助手機位置於當日下午2時許,曾出現在全家便利商店嘉 義向榮分店附近5分鐘左右之基地台處。上揭事證與上訴人 所辯與嚴文助合資購毒,先於當日下午不詳時點先與嚴文助 在全家便利商店嘉義向榮分店見面,並由嚴文助交付委其代 為購毒價金新臺幣(下同)3,500元等情相符,本案事實既仍 有未明,原審即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 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毒品交易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 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毒者之指證非 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原判決 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其部分供述、證人嚴文助、林 哲緯不利之證述、監視器擷取影像、機車畫面擷圖、相關LI NE通訊軟體擷圖,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 查之結果而為論斷,詳敘憑為判斷嚴文助指證上訴人於所載 時地以3,500元對價販賣海洛因等情與事實相符,上訴人所 為該當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構成要件之理由綦詳。復說明上訴 人所辯與嚴文助合資購毒,當日嚴文助先在附近全家便利商 店嘉義向榮分店交付其價金3,500元,其另再以自己之3,500 元合資據以向藥頭購得2包共7,000元之海洛因後,於犯罪事 實欄所載時、地交付其中1包予嚴文助云云,除所供關於與 嚴文助約定合資之情節,就何人提議、何處見面先向嚴文助 取得購毒款項等節,先後不一外,復與證人嚴文助、林哲緯 一致證稱當日係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與上訴人見面並交 付價金、取毒前,未曾在全家便利商店嘉義向榮分店停留等 語不符,此亦與當日嚴文助與上訴人之LINE通訊軟體聯絡情 形有別,因認上訴人合資購毒之辯詞委無可採。又依憑嚴文 助與上訴人間並無深厚情誼,嚴文助就上訴人如何取得毒品 、交易條件、提供毒品者之聯繫方式毫無所悉等各情,敘明 上訴人何以係立於賣方地位販賣海洛因予嚴文助,雖證人王 鈞亮於原審所證上訴人出發為本件交易前,在其住處與不詳 之人通話,聽聞對話間提及「公家」等語、證人林哲緯於第 一審交互詰問時就當日是否曾駕車停留在全家便利商店嘉義 向榮分店乙節未能為確定之證述,暨證人嚴文助或與上訴人 因債務怨隙,配合員警辦案致其證詞憑信性有疑等,然何以 均不可採或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其審酌之依據及判斷 之理由。另就如何認定上訴人有販賣海洛因營利之意圖,於 理由內析論明白。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 ,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論理及證據法則等皆無違背, 並有證人林哲緯不利之證述、監視器擷取影像、機車畫面擷 圖、相關LINE通訊軟體擷圖為補強證據,並非僅以嚴文助不 利之證言為論罪之唯一證據,而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 間接證據所為論斷,自非法所不許,尚無所指欠缺補強證據 或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顯係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 與判斷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之同一事項持不同見解,任意爭執 ,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 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 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 ,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 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 查,無違法可言。又當事人、辯護人等聲請調查之證據,有 無調查之必要,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行使之範疇。卷查, 嚴文助當日下午停留之嘉義市燦坤3C嘉義旗艦店停車場、不 詳診所(經警查證為嘉義市文化路仁弘診所,見偵卷第89至 95頁),與全家便利商店嘉義向榮分店鄰近,縱如上訴意旨 所指嚴文助手機當日下午之基地台位置曾出現在全家便利商 店嘉義向榮分店附近,亦無從推翻前揭不利事證所確認之事 實。又原判決依據調查所得,已敘明上訴人所為該當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之論證,依確認之事實並無不明瞭之處,復就上 訴人於原審聲請調取嚴文助自用小客車行車紀錄器、自願測 謊、聲請再次傳喚嚴文助到庭對質,載敘何以客觀上無從調 查或無調查之必要之理由,原審因以事證明確,駁回其證據 調查之聲請,未為其他無益之調查,當無所指調查職責未盡 之違法。 六、依上所述,上訴意旨猶執所辯陳詞否認犯罪,並以原判決欠 缺補強證據、調查職責未盡,指摘原判決違法,係對於已說 明論駁之事項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 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 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 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27

TPSM-114-台上-579-20250227-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342號 抗 告 人 蔡馥名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駁回其再審聲請之裁定(113 年度聲再字第17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再審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方法,與非常上訴旨 在糾正法律上之錯誤不同,2者關於確定判決之救濟,並無 非此即彼之關係,如確定判決違背法令,僅得依非常上訴之 方法謀求救濟,倘不合非常上訴之要件,仍以有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1至6款所列再審事由,始得為被告利益聲請 再審。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受判決人蔡馥名因違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原審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63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經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88號 判決,以抗告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聲請再審 ,其聲請意旨如原裁定理由欄一所載,所執原判決錯誤適用 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論罪等主張,並非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列舉再審事由,與再審程序係就認定事實是否 錯誤所設之救濟制度無涉,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然違背規定 而不合法,因而逕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其固自民國109年1月底某日起,迄同年6月2 2日下午為警查獲止,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然其違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至遲於同年4月5日已為彰化縣警察局 員林分局偵查佐蔣為聖知悉,卻因員警怠惰遲未偵辦,致其 犯行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修正條文於同年6月10日 經總統公布,同年月12日施行後,始遭查獲,原判決乃以其 持有犯行持續至法律修正施行後,依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7條第4項規定論處罪刑,於其不利,適用法律顯有 違誤。原裁定疏未審酌其前向最高檢察署聲請就本件提起非 常上訴,經認不合要件而予否准,暨前揭員警偵辦怠惰情事 ,逕駁回其再審聲請,有損其權益云云。惟抗告人指摘原判 決違誤之處,既係誤用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論罪, 即確定判決違背法令,已與以救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為 目的之再審制度無涉,亦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 款至第6款所列舉之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之事由,揆之 前引說明,亦不因該事由經最高檢察署認不符非常上訴之要 件而有別,抗告人猶執聲請再審之相同陳詞,泛詞指摘原判 決適用法律違誤,並以其主觀上自認符合再審要件之說詞, 就原裁定已說明論駁之事項,再事爭辯,並不足採。綜上,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27

TPSM-114-台抗-342-20250227-1

台上
最高法院

傷害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1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陳玉華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俊緯 被 告 簡谷嵐 陳右晏 蘇耀全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1月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106號,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319、2628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陳 俊緯有如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共同剝奪被害人曾永昌 行動自由、徒手毆打被害人頭部致其傷重不治死亡之犯行, 及被告簡谷嵐、陳右晏、蘇耀全(下稱簡谷嵐等3人)有事實 欄所載共同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 審依想像想競合之例,從一重論處陳俊緯傷害致人於死罪刑 (並想像競合犯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對簡谷嵐等 3人單獨論處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罪刑,並分別諭知陳 右晏、蘇耀全之易刑處分折算標準,及對陳俊緯、簡谷嵐之 扣案手機各別宣告沒收之判決(就簡谷嵐等3人被訴傷害致人 於死部分,亦維持第一審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判決),而駁回 檢察官及陳俊緯、簡谷嵐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所憑證據 及得心證之理由。 二、按: ㈠、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相關證據法則,且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者, 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 依憑陳俊緯之供述,簡谷嵐等證人之陳述、鑑定證人許倬憲 之證詞,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衛 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及案內其他相關證據資料, 相互勾稽之結果,定其取捨資為判斷,據以認定陳俊緯有前 揭犯行。對於案發當日,陳俊緯主觀上雖無殺人之故意,然 其另起意傷害被害人,先徒手毆打被害人之頭部,並在被害 人喘氣、呼吸不順時,再度出手猛力掌摑其臉部致被害人頭 部承受此力,造成腦部因此外力而異常扭轉,導致腦血管受 傷,蜘蛛網膜下腔、顱底出血死亡一節,已依許倬憲之證詞 及案內相關資料,說明以陳俊緯當日傷害被害人之過程,其 猛力朝身體狀況已不佳之被害人頭部毆打,何以在客觀上可 預見被害人維持生命之重要部位受此重重揮擊,可能發生死 亡結果之理由,並敘明被害人血液內檢出毒品之數據,為何 不影響其腦部所受傷害已足以發生死亡結果之判斷,及被害 人之腦部出血,如何與一般跌倒後枕部著地或中風等出血情 形不同,以及被害人氣管、肺部檢出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病 毒,亦與腦部出血無關,均依卷內資料逐一詳加指駁及說明 。核其論斷,尚無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此屬原審採證認事 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陳俊緯上訴意旨泛 言被害人所受傷害,在客觀上無法預見可能會發生死亡結果 ,且其死亡亦可能係毒品中毒或跌倒等因素所造成云云,無 非係就原審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持不同評價而對原審不採 信其之同一陳詞,再事爭辯,依上開說明,尚非合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 ㈡、量刑輕重,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 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 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4人之責任為基礎,並依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事項具體斟酌個別科刑相關等一切情狀,而對被告4 人所為之量刑,均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 乃予以維持,已說明其量刑審酌之理由,核其審斷,並未逾 越法定刑度範圍,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公平、比例 或罪刑相當原則,尚難認其量刑違法或明顯不當。檢察官上 訴意旨泛言被告4人均否認傷害致死犯行,且未與被害人家 屬和解,復為脫免罪責,更將傷害致死之罪責推由陳俊緯一 人承擔,或辯稱被害人死亡係其自行滑倒、吸食毒品,或中 風等因素所致,無視被害人家屬難以回復之傷痛,原判決未 從重量刑,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云云,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 何違法或明顯不當,無非係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 意加以指摘,依前揭說明,檢察官對此部分之上訴,自非適 法。    ㈢是檢察官及陳俊緯前揭上訴意旨所云,無非係就原審採證認 事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詳細說明之事項,任意 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 合,其等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貳、檢察官對簡谷嵐等3人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除同法第8條所列禁止 上訴第三審之情形外,對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 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判決 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此之判例,除原法定判例之法 律見解外,依本院統一之見解,尚包括本院徵詢庭或提案庭 依法院組織法所定刑事大法庭相關程序徵詢一致或提案經刑 事大法庭裁定見解所為之裁判,下均稱「判例」)為限。此 之無罪判決,包括第一審雖對被告為有罪之判決,然以被告 其餘被訴部分屬不能證明犯罪,因與論罪部分具有裁判上或 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而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者,就 該部分實質上亦屬無罪判決。是第二審法院就第一審判決所 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予以維持,檢察官對此部分之上訴, 仍屬上開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謂之對第二審法院維 持第一審所為之無罪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書狀應具體 敘明原判決有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列事項, 係屬法定要件,若其上訴理由與前揭規定要件不符,應認其 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證人鄭景文、張家興所為不利於簡谷 嵐等3人之證詞,及簡谷嵐等3人與陳俊緯案發當日前往現場 係基於向被害人討債之共同目的,主張被告4人為相互利用 彼此行為之共犯團體,簡谷嵐等3人自應對陳俊緯之傷害行 為共同負責,指摘原判決對簡谷嵐等3人被訴與陳俊緯共同 毆打被害人致其頭部傷重不治死亡之犯行,維持第一審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為違法等情。惟關於公訴意旨此部分,業經第 一審及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見原判決第30至41頁、第一 審判決第35至47頁)。檢察官就此部分所舉之上訴理由,無 非係就原判決取捨證據暨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 為不同評價,而重為事實之爭執,並未指明原判決關於此部 分所適用之法令究竟如何牴觸憲法,或有何具體違背司法院 解釋、「判例」之情形,難謂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 項所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檢察官對此部分之上 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27

TPSM-114-台上-510-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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