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屏司聲
屏東簡易庭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司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代 理 人 蔡文健律師 相 對 人 迴瀾壇 法定代理人 邱潤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7,235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 、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 訴訟之必要費用,為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又法院 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 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112 年度屏簡字第355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 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結果,本件訴訟費用為新臺幣( 下同)1,220元,由聲請人預納在案,此外聲請人尚有支出 地政規費36,000元及戶政規費15元,聲請人合計預納訴訟費 用為37,235元,故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 確定為37,235元,並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4-10-25

PTEV-113-屏司聲-28-202410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18號 聲 請 人即 選任辯護人 蔡文健律師 王又真律師 黃信豪律師 被 告 吳柏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63號), 聲請具保停止被告之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柏偉提出新臺幣壹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許 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 金額,同法第11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吳柏偉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 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加重詐欺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 否認部分犯行,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以及勾 串其餘共犯之虞,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裁定執行羈押在案。 茲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本院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目前訴訟進度及全案犯罪情節,認被告前開羈押之原因雖 仍存在,惟以命其具保之方式,應能對被告形成心理拘束, 而足以確保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尚無繼續羈押之必 要,爰准予被告提出新臺幣1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25

TNDM-113-聲-1818-2024102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45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蔡文健律師 複代理人 王又真律師 被 告 梁蜀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標示 1161(1)所示地上物(占用面積109.81平方公尺)拆、清除 ,並將上開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2,646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112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 ,每年給付原告按第一項地號土地所示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 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金額(未滿一年者按實際占用日數依 比例計算之)。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 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 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於屏東縣○○鎮○○段0000地 號土地之地上物拆、清除後,將占用面積約95平方公尺之土 地返還予原告(實際占用面積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㈡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2,646元,暨自111年5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49, 08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自112年9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 之日止,應按年給付原告依訴之聲明第一項所列土地占用面 積乘以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5%計算之金額等語,嗣具狀變 更聲明如後(見本院卷第125至127頁),原告所為係屬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更正法律上及事實上之陳述,核與 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被告就系爭土地無租賃 或其他合法占有使用之法律關係,卻在無權占有如附圖編號 1161⑴所示之土地搭建鐵皮屋及棚架(下合稱系爭地上物) 使用,經原告於111年4月7日委請律師函知被告應於同年5月 7日前繳納108年3月至110年12月止之使用補償金,並清除地 上物,惟未獲被告置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 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有部分之系爭土地 。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 分,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並按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 程序第55點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自108年3月1日起至1 12年8月31日止,以各年度當期之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 占有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共131,726元,及自112年 9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年按土地所示占用面積 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編號116⑴所示之地上物拆、清除後,將占用面積109. 81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2, 646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112元,及自民事訴之變 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應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 ,每年給付原告按第一項所示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 地價乘以年息5%計算之金額。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占用面積及不當得利之計算方式 無意見。系爭地上物在76年時就開始使用,有向原告承租同 段1161-4地號土地,占用系爭土地的部分也有向原告申請承 租,伊於110年間有要繳交使用補償金但原告拒收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用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 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 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 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 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2182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地籍資料 、系爭土地遭被告占用現場照片及土地勘查表、律師函、國 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歸檔計 算表、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等件為證。又被告 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範圍及面積等情,業經本院 會同兩造、地政機關至現場履勘查明屬實,有勘驗筆錄、現 場照片及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30日屏潮地二字第 1130001765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 3至11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 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就此 部分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之。另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依卷內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屏東辦事處113年1月26日台財產 南屏三字第11333004300號函所載意旨略以:台端申請承租 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國有土地一案,因不符法令規定之 出租條件,本辦事處收件編號○○○號申租案應予註銷等語。 又按租賃,係契約之一種,必須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 始得成立。本件被告向原告申租系爭土地既未獲准許,自無 解於其迄今仍屬無權占用之事實,是其所辯並不可採。則原 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清除 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用如附圖所示之面積予原告,核屬有 據。  ⒊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地,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地1695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 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 亦有明文。又,土地法第九十七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 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 地價,為法定地價;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 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 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及平 均地權條例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所謂年息10%為限, 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 %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 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 ,以為決定。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管理之系爭土地搭建鐵皮 屋及棚架使用,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則原告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非 無據。再按,出租不動產之租金,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計 算方式計收:基地:年租金為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百 分之五,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點第1項第1款 亦有規定。  ⒋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屏東縣潮州鎮民權路、華興路岔路旁 ,附近鄰近商圈,商業活動繁榮,被告之系爭地上物係作為 經營餐廳使用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相片附卷可參。 綜合審酌土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被告利用基地之經 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因素,並參考上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 賃作業程序規定,兩造間如有締約,其租金額度亦應適用上 開規定約定為當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而認定被告所獲取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及原告因此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以 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尚屬適當。  ⒌又系爭土地占用面積為109.81平方公尺,系爭土地108年度申 報地價為6,000元;109至110年度為6,200元,故108年3月1 日至108年12月31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7,450元(計 算式:土地申報地價6,000元×占用面積109.81平方公尺×0.0 5÷12×10=27,450元);109年1月1日至113年5月31日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50,308元(計算式:土地申報地價6,200 元×占用面積109.81平方公尺×0.05÷12×53=150,308元),以 上合計共177,758元(計算式:27,450+150,308元=177,758 元。是原告主張依上開申報地價乘以系爭地上物占用面積乘 以年息5%計算自108年3月1日起至113年5月31日止,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177,758元,及自113年6月1日起至返還 系爭土地之日止,每年按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 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給付占有 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核屬未定給付期限之 金錢債權,而原告於111年4月7日委請律師致函被告請被告 應於111年5月7日前繳交使用補償金(即訴之聲明二:82,64 6元,自108年3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止),故此部分遲延 利息之計算,應自111年5月8日起算。又訴之聲明三:95,11 2元,因本件113年6月12日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於113年 6月20日送達被告,故依前揭法律規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95,112元自113年6月12日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 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地上物拆、清除 後,將占用如附圖所示之面積返還予原告,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2,646元,暨自111年5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給付95,112元, 及自11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 自113年6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年按占用如附 圖所示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金額(未滿一年者按實際占用日數依比例計算之),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2024-10-18

PTDV-112-訴-645-2024101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96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蔡文健律師 複代理人 黃信豪律師 被 告 梁順興 訴訟代理人 黃見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編號A、A1、A2、B、B1、B2、B3所示地上物(占用面積 詳附圖)拆、清除,並將上開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69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24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自民國112年8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 ,每年給付原告按第一項地號土地所示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 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金額(未滿一年者按實際占用日數依 比例計算之)。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 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 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於屏東縣○○鄉○○段000○000 ○000地號土地之地上物拆、清除後,將占用面積約307平方 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實際占用面積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69元,暨自111年5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 原告8,16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自111年8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 項土地之日止,應按年給付原告依訴之聲明第一項所列土地 占用面積乘以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5%計算之金額等語,嗣 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第一、三、四項如後(見本院卷第141至14 3頁),原告所為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更正法 律上及事實上之陳述,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屏東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被告就系爭土 地無租賃或其他合法占有使用之法律關係,卻在無權占有如 附圖編號A、A1、A2、B、B1、B2、B3所示之土地搭建鐵皮屋 及庭院(下合稱系爭地上物)使用,經原告於111年4月21日 委請律師函知被告應於同年5月21日前繳納110年3月至111年 3月止之使用補償金,並清除地上物,惟未獲被告置理,爰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 上物並返還占有部分之系爭土地。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並按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點第1項第1款規定 ,請求被告自110年7月1日起至112年7月31日止,以各年度 當期之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占有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之共11,893元,及自112年8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 日止,每年按系爭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 屏東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地上 物拆、清除後,將占用面積344.96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 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69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9,524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自民國112年8月1日 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每年給付原告按第一項所 示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乘以年息5%計算之金額 。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00年0月間即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並依 國產局通知繳納使用補償金,故被告為有權承租,原告訴請 拆屋還地顯然違反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10點及 誠信原則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用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 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 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 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 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2182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地籍資料 、系爭土地遭被告占用現場照片及土地勘查表、律師函、國 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歸檔計 算表、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等件為證。又被告 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範圍及面積等情,業經本院 會同兩造、地政機關至現場履勘查明屬實,有勘驗筆錄、現 場照片及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23日屏港地二字第 1130001248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 9至13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 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就此 部分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之。另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依卷內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屏東辦事處111年7月20日台財產 南屏二字第11123017590號函所載意旨略以:台端申請屏東 縣○○鄉○○段000○000○000地號3筆國有土地內部分土地辦理基 地標租乙案,核與出租法令規定不符,申請案應予註銷等語 (見本院卷第165頁)。又按租賃,係契約之一種,必須雙 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始得成立。本件被告向原告申租系 爭土地既未獲准許,自無解於其迄今仍屬無權占用之事實, 是其所辯並不可採。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 規定,請求被告拆、清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用如附圖所 示之面積予原告,核屬有據。  ⒊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地,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地1695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 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 亦有明文。又,土地法第九十七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 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 地價,為法定地價;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 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 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及平 均地權條例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所謂年息10%為限, 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 %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 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 ,以為決定。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管理之系爭土地搭建鐵皮 屋及水泥庭院使用,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則原告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自非無據。再按,出租不動產之租金,除另有規定外,依下 列計算方式計收:基地:年租金為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 以百分之五,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點第1項 第1款亦有規定。  ⒋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屏東縣林邊鄉水利村堤防道路旁,附 近為臨海住宅區,商業活動普通,被告之系爭地上物係作為 經營鐵皮工廠使用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相片附卷可 參。綜合審酌土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被告利用基地 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因素,並參考上開國有非公用不動 產租賃作業程序規定,兩造間如有締約,其租金額度亦應適 用上開規定約定為當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而認定被告所 獲取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及原告因此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尚屬適當。  ⒌又系爭土地㊀826地號部分:占用面積為61.84平方公尺,申報 地價為400元,故110年7月1日至112年7月31日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為2,575元(計算式:土地申報地價400元×占用面 積61.84平方公尺×0.05÷12×25=2,575元);㊁954地號部分: 占用面積為61.27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為400元,故111年1月 1日至112年7月31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938元(計算 式:土地申報地價400元×占用面積61.27平方公尺×0.05÷12× 19=1,938元);㊂966地號部分:占用面積為221.85平方公尺 ,申報地價為400元,故110年12月1日至112年7月31日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7,380元(計算式:土地申報地價400元 ×占用面積221.85平方公尺×0.05÷12×20=7,380元);以上合 計共11,893元(計算式:2,575+1,938元+7,380元=11,893元 。是原告主張依上開申報地價乘以系爭地上物占用面積乘以 年息5%計算上開占用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11,893 元,及自112年8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年按占 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金額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給付占有 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核屬未定給付期限之 金錢債權,而原告於111年4月21日委請律師致函被告請被告 應於111年5月21日前繳交使用補償金(即訴之聲明二:2,36 9元,故此部分遲延利息之計算,應自111年5月22日起算。 又訴之聲明三:9,524元,因本件113年7月9日民事訴之變更 追加狀繕本於113年7月18日送達被告,故依前揭法律規定,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524元自113年7月9日民事訴之變更 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 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A1、A2、B、B1 、B2、B3之系爭地上物拆、清除後,將占用如附圖所示之面 積返還予原告,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369 元,暨自111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請求被告給付9,524元,及自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112年8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 土地之日止,每年按占用如附圖所示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 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未滿一年者按實 際占用日數依比例計算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2024-10-18

PTDV-112-訴-696-20241018-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除去妨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663號 原 告 蔡雪峰 訴訟代理人 蔡政翰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蔡文健律師 楊家瑋律師 受告知人 耿明 耿嘉雲 張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7 月22日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刈除坐落嘉義市○○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236地號土地)之樹木逾越至嘉義市○○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39地號土地)之枝根(見本院卷第105 頁);嗣於113年8月5日以民事起訴狀(二)變更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見本院卷第123 頁)。經核原告訴之變更的原因,是因原告於訴訟繫屬中見 被告派人刈除部分越界樹木,且000年0月下旬經歷颱風,致 系爭239地號土地之地貌、原告之損害均與起訴時不同,遂 改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而本院尚未至現場履勘或調查相 關事證,且原告訴之變更時點尚處於訴訟前階段,不甚妨礙 被告之攻擊與訴訟之終結,則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239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門牌號碼嘉義市○區 ○○○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系爭239地號 土地與被告管理之系爭236地號土地相毗鄰,系爭236地號土 地上種有芒果樹、荔枝樹、桃花心木等樹,上開樹枝果實已 越界至系爭239地號土地,原告多次告知被告,被告雖已通 知其承租系爭236地號土地之訴外人耿明、耿嘉雲、張渝( 下稱耿明等3人)將越界之樹枝刈除,但系爭房屋仍被桃花 心木之果實及倒塌之樹枝砸毀致屋頂受損,原告因此受有以 下之損害:㈠系爭房屋屋頂之修復費用52,750元。㈡鄰地即同 段24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40地號土地)被倒塌樹枝壓損之修 復費用6,000元。㈢忍受本件事故折磨之精神慰撫金41,250元 。以上共計100,000元,被告既為系爭236地號土地之管理者 ,不能推給承租人而置之不理,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 訴請被告賠償上揭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000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236地號土地經被告於000年00月0日出租予 耿明等3人作造林使用,經原告陳情後,被告通知耿明等3人 刈除越界樹枝,耿明等3人亦已完成刈除,原告雖稱系爭房 屋屋頂受損云云,然依原告所提照片實無法看出系爭236地 號土地上有何樹枝傾倒致系爭房屋受損之情形,經詢問耿明 等3人,其稱113年7月31日至系爭236地號土地查看時僅有一 株樹木有一根離地約1公尺之側枝稍微向下垂落,樹幹及側 枝均未斷裂,隔日即自行將該側枝刈除,並無造成受損情形 ,故原告主張與事實不符,至於系爭240地號土地與本件無 關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239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系爭239 地號土地與被告管理之系爭236地號土地相毗鄰,而系爭236 地號土地上種有樹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 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 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經查:  1.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因系爭236地號土地樹枝倒塌、果實墜落 ,致屋頂受損乙情,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被告侵權 行為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固提出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 現場照片、嘉苓鐵工廠估價單為佐(見本院卷第129-151、20 1頁),惟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只是原告報案的證明,無從 認定原告主張是否為真,且無法從照片看出系爭房屋因鄰地 樹枝倒塌、果實墜落,因而導致屋頂受損的事實,原告復未 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二者間之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系爭房屋屋頂之修復費用52,750元為無理由。  2.原告復主張系爭240地號土地因系爭236地號土地樹枝倒塌, 致原告支出修剪樹木、樹枝、清除等費用共6,000元,固提 出嘉苓鐵工廠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97頁),惟此部分證 據仍不能證明上開費用支出是系爭236地號土地樹枝倒塌所 致,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000元亦無依據。  3.按受精神之損害得請求賠償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如民法第18條、第19條、第194條、第195條、第979條、第9 99條等是。本件原告主張的事實縱使為真,原告所受侵害僅 為財產權,與人格權之侵害無涉,原告亦未舉證被告有何不 法侵害其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等情事,自不得請求精神 上損害賠償,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41,250元,要 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0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原告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2024-10-16

CYEV-113-嘉小-663-20241016-1

重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18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蔡文健律師 被 告 曾余蘭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於屏東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上如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17日東丈法1240 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分配表編號:423-3⑴、425⑷、425⑸、4 26⑴、427⑴上之水泥刨除;及編號425⑴、425⑵、425⑶、598⑴ 、598⑵上之鐵皮屋及棚架拆、清除後,將占用面積合計1,31 2.86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6,432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4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 ,每年給付原告按第一項所示土地占用面積乘以各該土地當 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金額。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於屏東縣○○鎮○○段0 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清除後,將 占用面積約1,312.86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5,901元,暨自民國112年8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自 112年8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應按年給付原 告,土地占用面積及當期正產物單價乘以正產物收穫量乘以 千分之250計算之金額。嗣於113年4月10日具狀變更聲明為 :㈠、被告應將坐落於屏東縣○○鎮○○段00000○000○000○000○0 00地號土地上如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分 配表編號:423-3⑴、425⑷、425⑸、426⑴、427⑴之水泥刨除; 編號425⑴、425⑵、425⑶、598⑴、598⑵之鐵皮屋及棚架拆、清 除後。將占用面積約1,312.86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6,432元,暨自民事訴之變更追 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㈢被告自民國113年4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 日止,應按年給付原告,按訴之聲明第一項土地占用面積乘 以當年度申報地價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經核,均係以被告 無權占用土地之基礎事實而為主張,亦為擴張及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曾余蘭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 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緣系爭土地係屬原告經管之國有土地,經原告於110年9月1 3日派員勘查結果發現前開土地遭被告占用搭建鐵皮屋( 蝦老大活蝦之家)、鐵棚屋、棚架等使用,使用面積約1, 312.86平方公尺。而原告與被告間並無租賃或其他合法占 有使用之法律關係,被告係屬無權占有。原告於112年7月 17日委請律師致函被告清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惟被告均置 之未理,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物上返還請求權,自 得本於所有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將地上物移除並返還系爭 土地。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為社會之通常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 號判例參照)。次按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 點第㈠項及㈢項規定「出租不動產之租金,除另有規定外, 依下列計算方式計收:㈠基地:年租金為當期土地申報地 價總額乘以百分之5。」。經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既無 正當權源,自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不 能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依前揭說明,原告即得請求被告 就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部分,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 676,432元(計算式詳附表)。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坐落於屏東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上如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分配 表編號:423-3⑴、425⑷、425⑸、426⑴、427⑴之水泥刨除; 編號425⑴、425⑵、425⑶、598⑴、598⑵之鐵皮屋及棚架拆、 清除後。將占用面積約1,312.86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 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6,432元,暨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⒊被告自民國113年4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應 按年給付原告,按訴之聲明第一項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年 度申報地價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 二、被告曾余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建物 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33至107頁),復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 人員勘驗現場明確,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屏東縣 屏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 1至15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審酌 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管 理之國有土地,被告則於原告主張期間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興建系爭地上物至今,又經原告催告仍未返還系爭土地及 繳納使用補償金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是原告依上揭規定 ,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系爭地上物拆、清除後,將占 有如附圖所示之範圍及如附表一所示之面積返還予原告, 洵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 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 條第1項定有明文;土地法第九十七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 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 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 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 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 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 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至 於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 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 、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 、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查如前述系爭 地上物無權占有原告所管理之系爭土地,獲得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非無據。又出租不動產之租金 ,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計算方式計收:基地:年租金為 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百分之五,國有非公用不動產 租賃作業程序第55條第1項第1款亦有規定。本院審酌系爭 土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 受利益等因素,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相片及空照圖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27至133、139至147、253頁),併考 量簡順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以及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 受利益等一切情狀,兼衡兩造間如有締約,其租金額度亦 應適用上開規定約定為申報地價年息5%,而認定被告所獲 取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及原告因此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應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尚屬適當。  ㈣、又本件土地自105年至111年止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各如 附表所示,並有計算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3至99頁), 認原告主張被告占有本件各土地每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依上開申報地價乘以占用面積乘以年息5%後,除以12 個月之計算方式,應屬合理。是原告請求被告應於給付自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合計676,432元(計算式詳如附 表),及自113年4月1日起至返還占有如主文第一項土地 之日止所示,依其主文第一項所示其用面積之日止乘以當 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 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 被告請求返還占該等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債權(即 變更後訴之聲明第2項),核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而本件追加起訴狀繕本於000年0月0日生送達被告效力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9頁),依前揭法 律規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5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 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水泥、地上物等拆、 清除後,將占用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面積返還予原告,並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76,432元,暨自11 2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 自113年4月1日起至返還占有如主文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每 年按占用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面積乘以各該土地當年度申報地 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附表: 地號 占用期間 占用面積 當年度 申報地價 不當得利數額(計算式:占用面積×申報地價×0.05÷12×占用月數) 423-3 105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 26.75㎡ 3,500元 26.75×3,500×0.05÷12=390; 390×48月=18,720元 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3,900元 26.75×3,900×0.05÷12=434; 434×24月=10,416元 111年1月1日至113年3月31日 4,100元 26.75×4,100×0.05÷12=456; 456×27月=12,312元 425 110年1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583.93㎡ 3,900元 583.93×3,900×0.05÷12=9,488; 9,488×2月=18,976元 111年1月1日至113年3月31日 4,100元 583.93×4,100×0.05÷12=9,975; 9,975×27月=269,325元 426 110年1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65.98㎡ 3,900元 65.98×3,900×0.05÷12=1,072; 1,072×2月=2,144元 111年1月1日至113年3月31日 4,100元 65.98×4,100×0.05÷12=1,127; 1,127×27月=30,429元 427 110年1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58.48㎡ 3,900元 58.48×3,900×0.05÷12=950; 950×2月=1,900元 111年1月1日至113年3月31日 4,100元 58.48×3,900×0.05÷12=999; 999×27月=26,973元 598 110年1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577.72㎡ 3,900元 577.72×3,900×0.05÷12=9,387; 9,387×2月=18,774元 111年1月1日至113年3月31日 4,100元 577.72×4,100×0.05÷12=9,869; 9,869×27月=266,463元 合 計 1,312.86㎡ / 676,432元

2024-10-14

PTDV-112-重訴-118-20241014-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源 選任辯護人 蔡文健律師 王又真律師 黃信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 984號,本院原案號:112年度交訴字第127號),被告於審理時 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李家源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本院113年度南司交附 民移調字第62號、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21號調解筆錄,於強制汽 車責任險之保險給付外,再於民國113年10月20日前,給付被害 人之家屬阮明陲新臺幣60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的法律,除增列「被告於本院以 書狀陳述的自白」、「本院112年9月7日到場履勘的筆錄」 及「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車禍)鑑定報告書」為 證外,其餘都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的記載(如附件)。    二、處遇說明: 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而且根據前科表的記載,被 告過往並無有期徒刑以上罪名的犯罪前科,符合緩刑的條件 。所以本院願意在被告依調解筆錄履行賠償義務的前提下, 給被告一次自新的機會,因此宣告緩刑3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等規定,考量被 告的過失情形相對輕微,直接以簡易判決量處主文所記載的 刑罰。    四、如對本件判決不服,可以在收到判決的20日內,對本院提出 上訴狀(附影本),向本院管轄的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984號   被   告 李家源  選任辯護人 黃信豪律師 王又真律師 蔡文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家源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21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南區機場路內側車道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途經機場路775號臺南航空站前閃光黃燈號誌路 口,左轉臺南航空站時,本應注意行駛至閃光黃燈號誌路口 ,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及應注意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察覺而逕自左轉, 適祝鏞泰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機場 路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超速行駛至上開閃光黃燈號誌路口 ,亦疏未注意按速限行駛及車前狀況,兩車遂發生碰撞,致 祝鏞泰受有頭胸腹部撞傷骨折內出血等傷害,導致顱內出血 、頸椎骨折及呼吸衰竭,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21時47分宣 告死亡。 二、案經祝鏞泰之母阮明陲告訴及本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家源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與被害人祝鏞泰騎乘上開大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導致被害人死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阮明陲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被害人祝鏞泰因本件車禍受傷及死亡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38張、監視器畫面截圖3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車籍及駕駛資料4份 ⑴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行向,未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被害人騎乘之大型重型機車碰撞而發生事故之事實。 ⑵事故發生時之現場道路狀況、事故後現場情形與車損情形。 4 1、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含相驗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 2、台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診斷證明書(診斷證南字第00000000號)1紙 被害人因前述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並因同欄所示之死亡原因而死亡之事實。 5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南鑑112698案)1份 經左列單位就本件車禍進行鑑定,鑑定意見如下: 1、被害人越級駕駛大型重型機車,嚴重超速行駛,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 2、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閃光黃燈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次因。 6 檢察官112年6月16日勘驗筆錄1份 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左轉過程中完全沒有禮讓機場路北往南方向車流,也沒有在中間分隔線附近等停,就直接左轉彎,顯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遵守燈光號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之過失。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 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 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 第7款、第94條第3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 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李家源駕駛時,本應注 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現場道路狀況,客觀上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肇事,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 與被害人祝鏞泰所受傷勢及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 明。被害人雖就事故之發生與有如上開鑑定意見所示之過失 ,然不能因之解免被告之過失傷害罪責,併此敘明。綜上所 述,本案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被告犯罪 後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 接受裁判,此有被告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為對於 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 昆 璋

2024-10-11

TNDM-113-交簡-2112-20241011-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609號 上 訴 人 温 珮 君 訴訟代理人 蔡 文 健律師 黃 信 豪律師 王 又 真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王翠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5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 度重上更一字第1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 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 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 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 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 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 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所論斷:合併觀察上訴人就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 )一系爭房地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及附表二系爭 房屋裝修整建代墊款256萬7000元各該部分之資金來源與交付 證明,被上訴人共收受256萬7000元;附表一編號7之155萬元 (下稱系爭155萬元),另案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案列原法 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7號,當事人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即其子 黃茂松、其妹即上訴人之母温王麗玲,下稱B案)並未認定温 王麗玲之支出明細,不足採為該155萬元為買賣價金之依據。 上訴人無法證明該各筆款項之資金來源或已交付、轉交予被上 訴人,或數額不符;通話錄音譯文未能證明兩造間已成立買賣 契約、上訴人或温王麗玲已給付全部價金;證人黃王麗芬、王 玉冕在另案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案列原法院104 年度上字第157號,當事人為兩造與第一審共同被告即被上訴 人之夫黃福舜,下稱A案)之證述,與該案證人王彥嵋、蘇桂 霖所證,並不相符,亦未於温王麗玲在A案所證系爭房地以擲 茭決定購買而成立買賣契約時在場,所證要屬傳聞,且温王麗 玲在A案所證其與被上訴人達成購買系爭房地合意之方式,與 常情有違,渠等證詞均難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被上訴人在B 案已否認兩造間有買賣系爭房地,並未自承系爭155萬元為買 賣價金。兩造就系爭房地未成立買賣契約,且無證據證明被上 訴人已收受250萬元價金,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59萬3800元本息,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為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 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被上 訴人於事實審抗辯:因伊係以低於市價250萬元出售,差額28 萬3486元應扣除,不當得利部分亦應以整修前、後之差額計算 等語,係對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之說明及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其返還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價額253萬1450元所為( 原審前審卷二131至133頁),並未自認出售系爭房地予上訴人 。又原審已於判決理由說明系爭155萬元不足認定為購買系爭 房地價款之心證所由得,復說明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斟酌 後,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非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 上訴人就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郁 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09

TPSV-113-台上-1609-2024100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返還土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98號 上 訴 人 吳瑞泰 住屏東縣○○鎮○○路00號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蔡文健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王又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 2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屏東縣○○鎮○○段000○○段000地號土地( 下合稱系爭土地,分稱則各稱其地號)為由被上訴人任管理 機關之中華民國土地。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無合法占有之權源 ,占有系爭土地搭設圍牆、鐵皮棚架、庭院、貨櫃屋(門牌 號碼:同鎮○○路00號)及活動廁所等(下稱系爭地上物)分 別如附表一所示(占用位置詳原審判決附圖)。經被上訴人 多次通知上訴人限期清除系爭地上物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並 繳納使用補償金等,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清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用部 分之系爭土地。又上訴人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受有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爰按民法第179條及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 賃作業程序第55點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上訴人支付如附表 二所示之不當得利計5,916元,併應自112年10月1日起至返 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年給付被上訴人按各地號土地占用面 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週年利率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金額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系爭地上物 拆、清除後,將占用如附表一所示之面積返還予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916元,及自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 應給付原告自112年10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年 按占用如附表一所示之面積乘以當期土地申報地價週年利率 5%計算之金額(未滿一年者按實際占用日數依比例計算之) 。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地上物為伊父於52年間興建,伊父親過世 後即由伊二哥吳家富居住,惟吳家富於110年間過世後,因 系爭地上物原為竹子結構,年久未修,大部分不堪使用,且 結構安全堪慮,伊方用鐵皮加以整修,修繕過程中雖將損壞 部分打除,惟尚保留原始的一道牆,後續由伊接續居住使用 迄今。伊除於占用期間均按期繳納稅捐外,亦曾向被上訴人 申租,並繳交至112年3月之使用補償金,惟仍遭以不符申租 要件予以駁回。因伊欲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亦願繳納使用補 金,故被上訴人不應請求伊返還等語置辯。   三、原審審理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命上訴人為分期履 行之諭知。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自88年6月28日登記為國有土地,以被上訴人為管理 機關;被上訴人得以管理機關之名義提起本件訴訟。  ㈡上訴人占用範圍如附圖所示,占用面積如附表一所示。  ㈢系爭土地目前仍由上訴人占有中,並未清空返還予被上訴人 。    ㈣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屏東辦事處曾於111年4月19日以 台財產南屏三字第11133020460號函通知上訴人,以系爭土 地不符法令規定之出租要件,並請上訴人於111年4月30日前 騰空系爭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等語(下稱系爭函文);上訴 人對系爭函文形式真正不爭執。  ㈤被上訴人曾於111年8月10日委請律師以律師函通知上訴人其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請於111年9月10日前自行拆清除系爭地 上物、給付使用補償金,並通知被上訴人複勘收回系爭土地 等語,上訴人於111年8月12日收受該律師函(下稱系爭律師 函)。  ㈥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期間,曾給付使用補償金予被上訴人至1 12年3月止。  ㈦兩造迄今仍未就系爭土地簽訂租賃契約。  ㈧如被上訴人之訴為有理由,上訴人同意就占用系爭土地之不 當得利,以當期土地申報地價週年利率5%計算;並對原審所 為計算不當得利之數額不爭執。   五、本件爭點:  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 將系爭地上物拆、清除後,返還占用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予 被上訴人,有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有無 理由?期間及金額若干?  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 將系爭地上物拆、清除後,返還占用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予 被上訴人,有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用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 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 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 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82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既不爭執其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現為被上訴人所管理之 系爭土地,面積及位置分別如附表一及原審判決附圖所示, 並經原審會同兩造、地政機關至現場履勘查明屬實,有勘驗 筆錄、現場照片及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112年9月18日屏潮 地二字第11230768000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見原審 卷第151至157、167至169頁)。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 就其係有正當權源而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⒊上訴人雖稱系爭地上物早於52年間即存在,伊其後雖有整修 ,惟曾保留原始地上物之一面牆、圍牆及樹木,未完全移除 ,已符合國有財產法第42條規定得予以承租云云。惟按租賃 ,係契約之一種,必須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始得成立 。而國有財產其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而合於國有財產法第 4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者,其實際使用人固非不得依該條款 規定申請租用,惟既未強制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必須與之成 立租賃,是故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縱合於上開條款規定得申 請租用之條件,但被上訴人仍非無斟酌准駁之權。被上訴人 既於現場履勘後,認上訴人不符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並以系爭函文通知上訴人無法就系爭土地辦理出 租之情(見不爭執事項㈣;原審卷第233頁);並再於113年3 月14日以台財產南屏二字第11307025190號函通知上訴人以 :432地號之占用情形不符合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標租作業要 點第3點第2項第1款規定得辦理現況標租之規定,爰無法辦 理標租等語(見原審卷第279頁)。而兩造迄今未就系爭土 地簽訂任何租賃契約,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㈦)。 是上訴人既未舉證其就系爭土地有何合法占有權源,被上訴 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清 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用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自屬有據 。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有無 理由?期間及金額若干?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而如前所述,上訴人所有系爭地上物既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所管理之系爭土地,自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非無據。  ⒉再按,出租不動產之租金,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計算方式 計收:基地:年租金為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5%,國有 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點第1項第1款亦有規定。而 審酌系爭土地坐落屏東縣○○鎮○○路、○○路岔路旁,附近多為 住家,商業活動普通,上訴人之系爭地上物係作為自居使用 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現場相片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5 1至157、163至166頁)。是綜合審酌系爭土地之位置、工商 業繁榮程度、上訴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因素 ,並參考上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規定,兩造間 如有締約,其租金額度亦適用上開規定約定為當期土地申報 地價年息5%,且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亦同意以當期土地申 報地價年息5%計算不當得利(見不爭執事項㈧)等情,認上 訴人所獲取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及被上訴人因此所受相當於 租金之損害,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為當。  ⒊又000地號111年1月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為2,800元,000地 號111年1月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為3,000元,此有土地建 物查詢資料可證(見原審卷第85、87頁),又上訴人曾給付 占用系爭土地之使用補償金予被上訴人至112年3月止(見不 爭執事項㈥)。是被上訴人主張依上開申報地價乘以系爭地 上物占用面積乘以年息5%,計算自112年4月1日起至112年9 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5,916元,及自112年 10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年按占用如附表一所 示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金額等,在上訴人不爭執前揭計算式為真正之情形下(見 不爭執事項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之系爭地上物拆、清除後,將占用如附表一所示之面積返還予被上訴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916元,暨自112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自112年10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年按占用如附表一所示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斟酌上訴人主、客觀情形為分期履行之諭知,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附表一: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及情形 編號 系爭土地地號 坐落範圍 (即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112年9月18日複丈成果圖之標示) 面積 (平方公尺) 占用情形 各小區 小計 1 428地號 428(1) 0.67 6.5 貨櫃及鐵皮屋簷等 2 428(2) 5.83 圍牆內空地 3 432地號 432(1) 60.67 72.92 貨櫃及鐵皮屋簷等 4 432(2) 12.25 圍牆內空地 附表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被占有部分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 系爭土地地號 占有期間 總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申報地價(元/平方公尺) 不當得利數額 (元以下均捨去) 428地號 112年4月1日至112年9月30日 6.5 2,800 6.5×2,800×5%÷12=75; 75×6=450 432地號 112年4月1日至112年9月30日 72.92 3,000 72.92×3,000×5%÷12=911; 911×6=5,466 合計 5,916元

2024-10-09

KSHV-113-上易-198-20241009-1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131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蔡文健律師 楊家瑋律師 複代理人 王又真律師 被 告 張芳菘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張真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原定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宣判,惟遇颱風來襲, 停止上班,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展延宣判期日為 113 年10月7日上午11時,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2024-10-07

KSDV-112-重訴-131-2024100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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