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旻穎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81-90 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國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9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國華犯竊盜罪,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何國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2月1日晚間11時8分許 ,在桃園市○○區○○○街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徒手竊取置放在該 店內商品架上之Bourbon Alfort焦糖巧克力餅乾1個,得手後未 結帳即逕行離去。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為被告何國華所是認(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4頁、 本院易字卷【下稱本院卷】第34頁),核與告訴人江智文所 證經過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9至21頁),且有監視器錄影畫 面截圖、本院114年2月5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 至35頁、本院卷第25至29頁、第99頁),足認被告此部分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量刑:   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復審酌其犯 罪後之態度、行為時之年紀、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無業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所竊物品之種類、數量、價值及已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 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㈢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然其犯罪 後坦承犯行,且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堪認其亟思悔過,信其 經此次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 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資警 惕,並啟自新。 三、沒收之說明:   被告本案所竊之物,雖未返還,但業以超過該物價值之金額 賠償被害人(見本院卷第33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另竊取前揭商店內商品架上 之味味A排骨雞湯麵(下稱「泡麵」)1包。因認被告就此部 分,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 直接或間接足以證明犯罪行為之一切證人、證物而言;且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倘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 意旨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竊盜犯行,無非係以前述證據為其論據 ,經查:  ㈠被告固不否認有將泡麵拿在手上看了一下,惟堅詞否認有何 竊盜泡麵之犯行,辯稱:我拿在手上看一下後,有放回去等 語。經本院勘驗前揭商店現場監視器畫面,雖有攝得被告拿 起泡麵察看之畫面,但未有被告將該泡麵放入隨身衣物內之 影像(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實難以被告曾經拿取泡麵察 看,逕認其擅將該物帶離該店。  ㈡再參證人即店長江智文所證:我們每天訂貨時會確認架上商 品的庫存數,門市幹部確認後會跟我回報,此次是幹部跟我 回報泡麵數量有落差,加上剛好拍攝到被告竊取巧克力,所 以我認為被告有竊取泡麵;統一超商50至60天會執行外部盤 點,就是針對門市所有有價商品一個一個拿起來刷條碼清點 ,我們門市不會有內部盤點,只靠外部盤點,我們門市是24 小時營業,採三班制,交接班的時候,只有部分列管品如3C 、烈酒、保險套才會清點,不會清點泡麵,我先前與今日看 監視器畫面時,沒有看到被告將泡麵攜出店外或置於隨身衣 物內卻未結帳,泡麵部分我認為是沒有證據等語(見本院卷 第29至33頁),顯見該商店盤點商品之頻率既為50至60天一 次,且店內每日三班人員交接班時,並未清點上開泡麵之庫 存量,則該商品之數量何時短少、是否與被告有關等節,均 非無疑,自無從徒以被告於前揭時點竊取巧克力,遽謂泡麵 亦遭被告所竊。 四、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 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告此部分 有罪之確信心證,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認定成罪 之犯罪事實,屬於法律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3月12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2

TYDM-113-易-1799-20250312-1

交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67號 上 訴 人 LUC VAN KHAI(中文名:陸文凱) 被 告 NGUYEN TIEN THUAN(冒名LUC VAN KHAI)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收容所收容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9月12日11 3年度交簡字第26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3年度速偵字第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 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所指之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 ,而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 院,刑事訴訟法第3條、第344條第1項立有規定, 故有權提 起上訴者僅限於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次按刑事訴訟法第 264條第2項第1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等資 料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係為特定刑罰權對象之用,而起 訴之對象,係檢察官所指涉嫌犯罪而請求法院行使審判權之 「人」,並非其「姓名」,故甲冒用乙名應訊,檢察官訊問 甲之後,認甲涉有犯罪嫌疑提起公訴,雖誤將被告姓名記載 為乙,但僅係姓名記載錯誤,其起訴之對象,應為甲而非被 冒名之乙,法院自應以甲為審判對象,並將被告姓名更正為 甲,方為適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123號判決意旨參 照)。 二、本案聲請意旨所指涉嫌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以上訴人甲 ○○ ○○ 之姓名、年籍,於民國113年1月1 7日,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鳥松分駐所接受警詢, 並於同日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偵訊之行為人, 經將其於警詢時所捺印之指紋卡片送交比對,結果確認與被 告乙○○ ○○ ○○ 之指紋相符,有上揭分局偵查隊113 年2月29日職務報告在卷可稽(上卷第9頁);又本院113年 度交簡字第261號刑事簡易判決關於被告之記載,業據本院 裁定更正在案,足認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原審判決之 對象即所指之被告,均為「乙○○ ○○ ○○ 」而非上訴 人,上訴人非有上訴權,自無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之權利, 其上訴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7條前段、第 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2025-03-12

CTDM-113-交簡上-67-20250312-2

交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67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IEN THUAN(冒名LUC VAN KHAI)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收容所收容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9月12日11 3年度交簡字第26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3年度速偵字第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同法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相關 審判外陳述,檢察官、被告NGUYEN TIEN THUAN(中文名: 阮順進)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並經本院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另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並無違法不 當之瑕疵,亦無其他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認以之 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至本案其 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復 經本院於審理時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之反面解釋,應認具證據能力。 二、本院審理範圍為原審判決被告有罪部分,經審理結果,認為 原審判決以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應予維持,除另 補充駁回上訴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 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越南籍人士,前於民國112年3 月6日經雇主通報失聯,現在我國為非法居留;又其另涉詐 欺案件經發佈通緝在案,原審未及審酌,而於判決時並依刑 法第95條規定宣告驅逐出境,認事用法有所違誤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外國人犯罪經 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 ,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 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 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被告前 以移工事由獲許入境,居留效期至112年3月6日,並經雇主 通報失聯等節,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 容在卷可憑(簡上卷第93頁),現固為逾期居留在我國境內 ,然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幸未衍生重大交通事故或危及其他 用路人,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並非暴力或重大犯罪,且其 前在我國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交簡上卷第231至232頁),素行非 屬惡劣,尚難逕以其偶犯本案,且涉他案刻正偵查中,遽認 被告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兼以被告現經通緝尋獲,並 收容在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刻由該隊 依入出境相關法規辦理其居留遣返事宜,其行蹤已獲相當掌 握,是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 從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宣告驅逐出境之保安處分為不 當等語,尚非有據,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美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3-12

CTDM-113-交簡上-67-20250312-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城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294、6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2年12月4日至113年1月3 日止,任職於光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寶公司),告 訴人丙○○為其主管。甲○○因工作問題對告訴人心生不滿,憑 其一己之見逕予揣測,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接續於附表所 示時間以所示內容留言或發信,散布影射告訴人工作係靠高 層關係、沒有能力、涉及奴隸員工、接副業等文字,足以毀 損丙○○之名譽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 誹謗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人民之言論自 由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 形成公意及促進各種政治與社會活動之功能,乃維持民主多 元社會健全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 參照),受憲法第11條明文保障。言論依其內容屬性與傳播 方式,對公共事務之資訊提供、意見溝通與討論之助益與貢 獻自有不同。因此,於名譽權與言論自由間為個案利益衡量 時,應特別考量言論對公益論辯之貢獻度。一般而言,言論 內容涉及公共事務而與公共利益有關者,通常有助於民主社 會之公意形成、公共事務之認知、溝通與討論,其對公益論 辯之貢獻度較高,言論之公益論辯貢獻度愈高,通常言論自 由受保障之程度應愈高,而言論所指述者之名譽權保障程度 即應相對退讓。再者,所謂「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 「意見表達」二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 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 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從而,對於「事實陳述」之言 論,是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而行為人是否成立 誹謗罪,首須探究主觀上究有無相當理由,確信所指摘或傳 述之事為真實,基於保障言論自由之觀點,除非發表言論之 行為人,對資訊不實已有所知悉,仍執意傳播不實言論,或 本應對資訊之真實性起疑,卻仍故意不論事實真相而發表言 論,方有繩以誹謗罪之可能。又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 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批判等「意見表達」,則屬 同法第311條第3款之「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所定 免責事項(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蓋以陳述 事實與評論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評論 則僅為主觀之價值判斷。至「可受公評之事」,乃指與公眾 利益有密切關係之公共事務而言。故行為人所製作有關可受 公評之事之文宣內容或公開發表之意見,縱嫌聳動或誇張, 然其目的不外係為喚起一般民眾注意,藉此增加一般民眾對 於公共事務之瞭解程度。因此,表意人就該等事務,對於具 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 公平合理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 之目的者,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應可推定表意人是 出於善意,而不具有毀謗他人名譽之犯意(憲法法庭112年 憲判字第8號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13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認有於附表所示時間,以所示方式留 言及發送電子郵件,然否認有何加重誹謗之犯行,辯稱:告 訴人於我任職第2週就針對我,要我每日於下班時段開例行 會議,我認為這就是將員工當奴隸、強迫加班的作為;告訴 人經常透過他人,不跟我直接溝通聯繫,且將我踢出工作群 組,我在工作上表達意見的管道受阻,所反應的事情也沒有 獲得相應處理,覺得遭到職場霸凌,所以認為告訴人靠人脈 關係霸凌我,才向部門同仁寄送電子郵件,希望可以獲得注 意;電子郵件中提及告訴人兼職,是因為協理曾表示不介意 員工經營副業,我才會提起這樣的話題,不是認為告訴人有 兼職模特兒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2月4日至113年1月3日間任職於光寶公司,為告 訴人之下屬,並於附表所示時間以所示方式,發表傳述附表 所示內容之言論等節,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並經 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丁○○於警詢及偵 訊時證述綦詳(警卷第7至10頁;他卷第21至22頁;偵一卷 第17至23頁),並有告訴人臉書之留言平臺擷圖(警卷第21 至23頁)、被告寄送之電子郵件(警卷第27至29頁)、光寶 公司113年4月26日、113年9月20日函文(偵一卷第87至93頁 ;易卷第15頁)存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告訴人於被告新進時期適至越南出差,經光寶公司指派同仁 擔任被告之部門指導員,協助告訴人指導被告;嗣因指導員 向告訴人反應被告拒絕接受新人訓練計畫及指導,且對指導 員態度不佳;又因光寶公司採取彈性上下班制,並考量告訴 人身在越南之時差,遂安排被告每日17時30分向告訴人報告 當日工作情形。及被告於案發後經光寶公司確認其閘門進出 紀錄,僅於112年12月18日上線與告訴人進行工作彙報,時 程約5分鐘等節,有前開光寶公司113年4月26日函文在卷可 考(偵卷第87至88頁),是被告曾因告訴人之指示及安排, 於其所認定屬下班時段之時間,在光寶公司連線與告訴人進 行會議,應可認定。再對照被告之Teams工作行程紀錄,於 每週上班日均有排定會議行程等節,有被告之Teams工作行 程紀錄存卷可佐(易卷第195頁),足見被告主觀上自認遭 告訴人安排其於下班時進行會議之個別要求,尚有其緣由, 非出於無端或捏造而予詆毀。  ㈢被告於112年12月10日,經告訴人以LINE傳訊告知「希望週一 的線上會議是有充分準備的,不要讓我感覺只是在浪費時間 」,其回覆「Brilliant impression of an Idiot」等語予 告訴人;及其於112年12月11日,傳送「就是因為有不尊重 人的主管才有不尊重人的下屬,連這點是(事)都搞不清楚 嗎?」、「別只把錯誤歸咎在別人身上」、「遇到問題只能 找cooper、嫩嫩的ㄏㄏ」等訊息予告訴人;於112年12月19日 傳送「說妳傻妳還真傻」、「妳都說了我刷卡時間是8:42A M,又說我昨天上班時間以下午六點計算」、「沒有邏輯啊 」、「上班了還在睡覺啊」、「還有我勸妳認清現況」、「 作點主管該做的事」、「不然主管憑什麼領比較多的錢?」 、「答案是:有關係就沒關係,沒關係就有關係ㄏㄏ」等語, 有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存卷可憑(易卷第43、47、53頁) 。又被告於112年12月19日,以電子郵件向其同事表示「昨 日的職場霸凌郵件,我沒有CC給董事長和總經理,是因為我 對妳還有相當程度的尊敬,但有一在二,沒有在三在四的, 丙○○如果繼續犯蠢,下次我不會再手下留情。另外我是真心 誠意來光寶努力工作的,上週說了,如果妳跟丙○○討論後決 定雙方繼續合作,請跟我說一聲,我需與他(她)開個小會 議取得共識,再開始繼續這個部門的工作,結果變成我在沒 收到任何通知書的情狀下是我“沒有如期達成工作目標”,請 妳給個解釋。另外,副業問題也還沒結束,妳說妳一切都是 講道理的,結果現在變成只許州官放火,不許百姓點燈,這 就是我最痛恨的華人文化:“有關係就沒關係,沒關係就有 關係”。最後誠如丙○○所說:“我如果努力超標達成工作,那 他(她)替公司感謝我”。我想請問如果努力付出,卻得不 到該有的收穫,那誰要努力啊?我就每天報加班摸魚就好啊 !」等語,有電子郵件擷圖在卷可憑(易卷第55頁)。再參 以被告經告訴人安排於112年12月18日17時30分進行會議, 以電子郵件回覆告訴人「今日下午5點半為下班時間,老子 沒空陪妳玩」;及以電子郵件向告訴人表示「妳又這麼常出 包,我就大發慈悲的以EMBA課程訓練妳們兩個一下吧」等節 ,有告訴人提出之電子郵件在卷可佐(易卷第49頁),足認 被告在職期間對告訴人之工作能力屢有質疑,並對告訴人就 其工作之指導及安排表示不服。  ㈣再審諸附表編號1、2、4所示之言論內容,係以告訴人之職場 能力及表現為論述基礎,所涉及者為被告就工作事項之意見 表達,係於特定群體中具共同利益之議題,其就此類議題所 發表之言論,非出於捏造杜撰並以毀損他人名譽為唯一目的 之「真實惡意」,縱所用措辭具冒犯或貶低意味,仍非得據 以認定屬出於惡意而發表評論。又告訴人為被告任職光寶公 司期間之主管,告訴人之工作及領導指揮等能力良莠,及因 而給予他人之主觀感受,於同僚及下屬間本屬應受審視、評 論並給予個人評價之事項,核與純然私德領域有別,本應容 受評論者按主觀感受及個人想法予以評價,尚不宜因評論之 內容、措辭寓含負面褒貶,即認具有誹謗之犯意。告訴人對 於被告安排個別會議,及本身職場能力與表現等節,均為同 為光寶公司員工之被告得按其認知予以評價之事項,被告不 服告訴人安排個別會議,自認屬強迫加班之舉,及其主觀認 為告訴人工作能力不足,有依靠人脈獲取職位之嫌,咸屬被 告對於自身之見聞及經歷所予之評價。對照被告於112年12 月11日,經告訴人將其退出LINE之工作群組等情,有手機畫 面擷圖可憑(易卷第195頁),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判時供稱:我係希望大家能知道我受到主管的霸凌,並形成 輿論壓力;我被告訴人踢出工作群組,拒絕與我溝通,我才 用電子郵件等語(易卷第123至124、188頁),及被告多次 於電子郵件及訊息中,表達對於告訴人所為工作安排之不服 ,前已敘及,併與附表編號1、2、4所示之言論為整體脈絡 之觀察,堪認被告係就其對告訴人之工作能力、領導風格, 及自身經告訴人安排個別會議之工作上遭遇,本於其個人主 觀認知,藉聳動、誇張之言詞,向他人表達自身之感受,並 非無端捏造指摘,尚無法排除被告係本於主觀價值判斷而發 表附表編號1、2、4所示之評價性言論。兼以告訴人之職務 指揮能力,及對於下屬之工作安排等節,均屬應容受他人評 論之事項,被告因認告訴人能力不佳,有依靠人際關係之嫌 ,及強行安排個別會議,係強迫其加班等主觀評價,而發表 附表編號1、2、4所示言論,屬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為適當評 論,揆諸上開說明,尚不能認被告有誹謗之犯意。  ㈥又審諸告訴人曾於110年1月18日,在臉書發表「好久沒當模 特了,出社會後得出體驗就獻給妳了」之訊息及照片,及於 110年9月25日發表婚紗禮服之模特照並標註婚紗攝影業者, 有被告提出之告訴人臉書擷圖在卷可憑(易卷第157頁), 被告於寄送予光寶公司同事之電子郵件中,以詢問語氣為附 表編號3所示之言論,尚屬本於相當事跡,並非全然虛指或 捏造,而惡意傳述不實之事。復以企業主管是否涉有兼職, 影響所及為該主管對於公司之向心力及認同歸屬等評價,或 與投注在正職之心力多寡、工作成效等有關連,要非僅涉個 人生活習慣、人際關係經營或隱私癖好等私德領域,應屬公 司內部人員可檢視及評論之事項。被告於附表編號3之電子 郵件中發表所示言論,內容同時提及「如我們上次我們一對 一會談所提:你堅決反對員工有副業,說會對團隊凝聚力有 影響」等語(易卷第75頁),足見被告係因告訴人曾於臉書 發表類屬模特兒工作之貼文,故而就告訴人是否兼營模特兒 副業之事提出討論,係對告訴人身為主管而涉兼職此等可受 公評之事項發表言論,與基於惡意散播不實言論之情節尚屬 有別;再參以被告於附表編號3之電子郵件中,併同稱如收 信人對於告訴人兼營模特兒之事有疑,可上網路搜尋,核與 其在告訴人臉書看見前開貼文等情相符,足證被告於發表附 表編號3之言論時,一併提出其認知所本之來源,是尚難認 被告係故意傳述毫無端倪或根據之事。洵此,被告發表附表 編號3所示言論,縱致告訴人主觀感受不佳,或增添告訴人 須向光寶公司澄清未經營副業之煩,乃至衍生告訴人於工作 事項之待遇經光寶公司為不利決定等情,然仍非毫無憑據即 隨意捏造並加以傳述,且尚屬就可受公評之事項提出意見, 難認其有毀謗告訴人名譽之故意,而得以毀謗最相繩。 五、綜上,檢察官所舉證據,經逐一調查,仍未能使本院獲致被 告犯罪之心證;又卷內並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可資證明 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加重誹謗之犯行,本於罪疑唯輕之刑事 證據裁判法則,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述規定及判決意 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附表: 編號 發文/留言時間 發文/留言內容 發文/留言方式 1 112年12月13日15時許 臺灣卑劣職場文化的幫兇,能力是土雞瓦狗,靠關係的 在告訴人以本名「丙○○」作為臉書帳號暱稱之公開發文下留言。 2 112年12月16日16時11分許 將員工當奴隸的下九流貨色,只會刪留言而已嗎? 同上。 3 112年12月18日8時7分許 請問你知道丙○○有開臉書粉專接模特兒的營利事業嗎? 被告以傳送mail給光寶公司之員工之方式指摘告訴人經營副業,收件人共7人。 4 112年12月18日16時49分許 丙○○副理脅迫每日下班時間開會 被告以傳送mail給光寶公司之員工之方式指摘告訴人脅迫其開會,收件人有7人。

2025-03-12

CTDM-113-易-287-20250312-1

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玉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玉菁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楊玉菁於民國113年2月20日14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高雄市左營區新庄仔路南往北向行駛,經該 道路與勝利路之交岔路口,並欲右轉勝利路之際,本應注意汽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如進入2以上之車道者,右轉彎車輛應進入外 側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及此, 於右轉後貿然駛入勝利路之內側車道,適葛廷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勝利路南往北向行駛至上述路口,並左 轉勝利路時,亦疏未注意對向行駛之左右轉車輛進入2以上車道 者,左轉彎車輛應進入內側車道,即貿然左轉欲駛入勝利路之外 側車道,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葛廷昱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肩 及胸部挫傷、右腕挫扭傷、右髖挫傷等傷害。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同法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 有明文。本案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相關審判外陳述,檢察官 、被告楊玉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審交易 卷第38頁),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另審酌此等 證據資料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依法應排除 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採為認定 犯罪事實之依據。至本案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時踐行證據調查程 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認具證據能力 。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認有於上開時、地,駕車貿然右轉並 碰撞告訴人葛廷昱所騎乘之機車等事實,然否認有何過失傷 害之犯行,辯稱:告訴人在現場跟警察說她沒有受傷,且他 的機車沒有倒地,應該沒有因本案事故受傷,告訴人所提出 之診斷證明書傷勢跟本案事故沒有關連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2月20日14時37分許,駕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高雄市左營區新庄仔路南往北向行駛, 至該道路與勝利路之交岔路口並右轉勝利路後,貿然駛入勝 利路之內側車道,適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勝利路南往北向行駛至上述路口並左轉勝利路,欲 駛入勝利路之外側車道,雙方因而發生碰撞等節,為被告於 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警卷第2至4頁;交易卷第119 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 即在場之他車駕駛張寶英證述明確(警卷第7至8、10頁;偵 卷第23至24頁;交易卷第99至113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警卷第17頁)、調查報告表㈠、㈡-1(警卷第17至18 頁)、談話紀錄表(警卷第20至2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警卷第37至39頁)、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警卷第32至33 頁)、現場照片(警卷第30至31頁)存卷可憑,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113年2月20日18時許,至國軍左營總醫院急診就醫 ,經診斷有右側肩及胸部挫傷、右腕挫扭傷、右髖挫傷等傷 害等節,有上開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警卷 第13頁)、113年11月19日函文及所附告訴人急診病歷(交 易卷第35至41頁)在卷可考,告訴人就醫急診並診斷受有上 述傷勢,距案發時不出4小時。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於左轉彎要進入勝利路時,適被告的車輛沿新莊仔路開來 ,所以我機車整個右側與被告車輛之左前方車身發生碰撞, 當下碰撞力道不是非常劇烈,我在車輛因碰撞要向左倒的當 下,立刻用左腳撐住機車車身,才沒有倒地,碰撞後我當時 感到右手手腕一直抖動且痠痛,右側鎖骨處也有痛感,因為 我人還處在緊張害怕的情緒下,對於身體痠痛的感覺沒有特 別注意,所以一開始沒打算上救護車,有跟到場的警員說不 用叫救護車;後來到案發當日約16、17時許,因左膝跟右手 腕還是很痠痛,右胸口也有痠麻的感覺,才想到醫院去檢查 ,我在案發前沒有這些症狀等語(交易卷第99至109頁); 對照被告之車輛係車身左側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等節, 為被告及告訴人向到場處理事故之警員所陳明(警卷第20至 2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警 卷第17、30至31頁),足認告訴人遭受來自右側之撞擊,並 於當下已感受右手腕、右胸等部位有痠麻及痛感,核與上述 傷勢所在部位一致。又觀諸告訴人之談話紀錄表(警卷第22 頁),就是否受傷之欄位經警勾選「有」復劃除,並於就醫 欄位勾選自行就醫等節,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曾 向警表示有受傷但不用上救護車等語相符(交易卷第101頁 ),可認告訴人並非斷然向到場警員表示沒有受傷。復以告 訴人於案發前近3月內,未曾因與上述傷勢相關症狀或疾病 就診等節,有告訴人之健保就醫紀錄、薛智峰耳鼻喉科病歷 、楊貞芳眼科診所113年11月26日函、顏威裕醫院113年11月 26日函及所附病歷在卷可考(交易卷第21、45至47、49、51 至59頁)。是告訴人前無與上述傷勢相關之疾病,又於案發 後受有來自右側之衝撞力道,並於4小時內就醫而經診斷受 有上述傷勢,足認上述傷勢確係本案事故所致。  ㈢被告雖辯以前詞,惟查:上訴傷勢係告訴人遭受2車碰撞所生 、並自右側而來之鈍力衝擊所致,前已敘及,尚非大量出血 或有開放性傷口,非予即刻救治將危及性命之傷害,告訴人 經斟酌後,認無須搭乘救護車即刻就醫,尚非違情。又審諸 告訴人於碰撞當下,即刻以左腳支撐自身及機車,方免人車 倒地等節,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上述傷勢 係碰撞產生之鈍力所致,非必人車倒地始能形成,是被告前 詞所辯,均不足憑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並在前揭犯罪未經有偵查權限 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為 肇事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 警卷第26頁),嗣進而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交通 事故,致其他用路人蒙受傷害,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右轉 彎進入2以上車道,未按規定進入外側車道之過失情節,至 告訴人身體蒙受多處傷害,目前尚未與告訴人獲致調解或和 解共識;兼考量被告前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交易卷第7至11頁 ),及其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並衡酌告訴人就本案事故, 同有左轉彎進入2以上車道,未按規定進入內側車道之過失 ,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及收入情形、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除上述傷勢外,另受有左膝扭傷之傷 害等語,並以前開診斷證明書為證。惟查:  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事實 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且須適合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又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53年台上字 第2750號判例足資參照。  ㈡審諸告訴人至國軍左營總醫院急診時,向醫主訴稱:胸口悶 、頭暈、右手小指抽痛、右手腕痛、右鼠膝部痛等症狀等節 ,有告訴人之急診病歷紀錄單在卷可憑(交易卷第37頁), 告訴人於就醫時未提及左膝有何症狀或異狀。再參照告訴人 於案發前之113年1月9日有因左膝挫傷而至顏威裕醫院就診 ,經診斷患有左膝部骨關節炎等節,顏威裕醫院113年11月2 6日函及所附病歷在卷可考(交易卷第51至59頁);及告訴 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左膝有舊傷,並且持續在復健,醫 師說我左膝挫傷有點類似退化性關節炎,是無法治癒的症狀 ,如果沒感覺到痛就不用再回診,會痛就不要從事勞動等語 (交易卷第110至112頁),可認告訴人之左膝本有引發疼痛 、且無法短時內治癒之症狀。兼以前開診斷證明書記載處置 經過為「於0000000至本院急診診治」等語,足認所載左膝 扭傷之傷勢,係告訴人於113年2月20日經醫診斷之結果;對 照告訴人於至國軍左營總醫院急診時,經醫予以「左側膝部 挫傷之初期照護」處置,有上揭急診病歷單在卷可憑,核與 告訴人在顏威裕醫院經診斷之部位及症狀相符。從而,前開 診斷證明書所載左膝扭傷之傷勢是否係本案事故所致,非屬 無疑,依上開說明,難認告訴人因本案事故受有左膝扭傷之 傷勢,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為事實上 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2

CTDM-113-交易-71-20250312-1

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69號 原 告 鍾麗英 被 告 謝玉花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278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 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2025-03-12

CTDM-113-附民-369-20250312-1

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373號 原 告 楊子誼 被 告 劉城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87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城甫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112年12月16 日,在原告楊子誼之公開臉書上留言「臺灣卑劣職場文化的 幫兇,能力是土雞瓦狗,靠關係的ㄏㄏ」、「將員工當奴隸的 下九流貨色,只會刪留言而已嗎?ㄏㄏ」;及於112年12月18 日以電子郵件,向兩造之公司同事發送「請問你知道楊子誼 有開臉書粉專接模特兒的營利事業嗎?」、「楊子誼副理脅 迫每日下班時間開會」等訊息,毀謗原告之名譽,爰請求被 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0元、績效獎金16萬9,800 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 9,85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 ,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被告被訴妨害名譽案件,業經本院諭知無罪之判決在案;又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未據原告聲請移送民事庭,依照首開 規定,原告之訴應予以駁回。原告之假執行聲請,因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2025-03-12

CTDM-113-附民-373-20250312-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686號 附民原告 李和昌 附民被告 吳品緁(原名:吳仰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02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 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冠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1

TYDM-113-附民-1686-20250311-1

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富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34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富威於提出新臺幣拾貳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 住居於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0○0 號;如未能於民國壹佰壹 拾肆年參月拾貳日下午肆時前提出上開保證金,則自民國壹佰壹 拾肆年參月拾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富威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 ,認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惟如能於民國113年1 2月13日晚間10時30分以前提出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2萬 元,並限制住居於居所地,即無羈押之必要。嗣因被告覓保 無著,本院乃於同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 規定,裁定羈押在案。 二、茲因羈押期間將屆,經本院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意見後, 認本案雖已宣判,然尚未確定,且原羈押原因尚存,惟衡酌 被告自偵查中羈押迄今已有相當時日,應當知所警惕,經斟 酌比例原則,認現階段如命被告提出相當金額之保證金,輔 以限制住居,應能對其形成心理之拘束力,而得作為羈押之 替代手段,爰命被告於提出12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 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街000巷 0弄00○0號;如未能於114年3月12日下午4時前提出上開保證 金,則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4年3月13日起延長羈押 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11條、第121條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3月10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連弘毅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TYDM-113-原金訴-191-20250310-4

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有彬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34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有彬於提出新臺幣貳拾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 限制住居於南投縣○○鄉○○路000○0號;如未能於民國壹佰壹拾肆 年參月拾貳日下午肆時前提出上開保證金,則自民國壹佰壹拾肆 年參月拾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張有彬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 後,認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惟如能於民國113 年12月13日晚間10時30分以前提出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5 萬元,並限制住居於戶籍地,即無羈押之必要。嗣因被告覓 保無著,本院乃於同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 之規定,裁定羈押在案。 二、茲因羈押期間將屆,經本院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意見後, 認本案雖已宣判,然尚未確定,且原羈押原因尚存,惟衡酌 被告自偵查中羈押迄今已有相當時日,應當知所警惕,經斟 酌比例原則,認現階段如命被告提出相當金額之保證金,輔 以限制住居,應能對其形成心理之拘束力,而得作為羈押之 替代手段,爰命被告於提出25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 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南投縣○○鄉○○路000○0 號;如未能於114年3月12日下午4時前提出上開保證金,則 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4年3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11條、第121條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3月10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連弘毅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TYDM-113-原金訴-191-20250310-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