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丙○○
丁○○
共 同
代 理 人 何俊賢律師
相 對 人 戊○○
法定代理人 花蓮縣政府
乙○○
代 理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均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戊○○為聲請人丙○○、丁○○之父親,聲
請人之母親己○○於民國100年8月16日與相對人離婚,並約定
己○○為聲請人之親權人。相對人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1
58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名下無財產、長年不務正業、
居無定所,無收入可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惟聲請人
均為己○○與娘家親戚扶養長大,相對人於聲請人出生後未盡
家庭照顧之責,亦未參與聲請人之成長過程,且時常在外借
款,致己○○以自己財產為相對人還債,相對人於婚姻關係存
續期間發展不正當男女關係,更於工作場所性騷擾女同事,
素行不佳,更無可能對聲請人盡扶養之責,爰依民法第1118
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
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對聲請人之聲請無意見等語。
三、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
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
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
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
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
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
義務,此亦為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所明定。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等均為相對人子女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堪信為真實。次查,相對
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由花蓮縣政府擔任監護人,其於11
0年至112年之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萬9538元、0元、
0元,名下無財產,且未領取勞保、農保、公保或國民年金
之定期給付,亦未領取花蓮縣政府之社福補助,於113年6月
4日曾入監服刑等情,有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158號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相對人財產所得資料查
詢結果、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臺灣銀行公教保險部函文
、花蓮縣政府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
195頁、第227頁至第239頁、第245頁、第249頁、第267頁)
,是相對人無收入、無恆產,又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堪認相
對人現屬不能維持生活之人,自有受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
均為相對人之成年子女,為法定扶養義務人,相對人現已不
能維持生活,聲請人自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相對人之需要,
依其經濟能力負扶養義務。
㈡惟查,證人己○○於本院調查時證稱:相對人婚後收入表面上
是交給我,但我一直幫相對人還債,根本入不敷出,相對人
的薪水不夠償還債務,更遑論給家用,還一直要求我跟娘家
要錢,我走到哪都有人告訴我相對人四處借錢,且相對人在
戶政上班,利用職務之便偷刻印章,幫我辦離婚,後來因為
文件要過祕書,相對人就自己撤銷,相對人也在工作場所追
女性同事,被報紙刊登,相對人曾打過我2次,也曾拿武士
刀恐嚇過我;聲請人都是我自己帶大的,聲請人從來沒有幫
忙照顧聲請人,連換1次尿布都沒有,更別說餵奶,離婚後
也未曾探視聲請人或給付扶養費等語(見本院卷第257頁至
第259頁),核與聲請人提出之放款利息收據、匯款執據、
本票、存款憑條、借據、律師函、收據、切結書、性騷擾報
導相符(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105頁、第109頁至第120頁、
第127頁),堪信相對人財務狀況不佳,於職場上行為不檢
,未曾盡心扶養過聲請人等情為真實。
㈢又相對人不僅對聲請人不曾扶養,於離婚後亦未曾關心探視
,未盡其為父親之保護教養責任,甚且積欠債務影響家庭,
在外行為不端,使聲請人蒙羞,準此,本院綜合參酌上情,
認相對人對聲請人未能善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依民法第
1118條之1第2項規定,若命聲請人負擔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
務,即有顯失公平之情。從而,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請求免除
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明洵
HLDV-113-家親聲-121-202412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