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明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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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丙○○ 丁○○ 共 同 代 理 人 何俊賢律師 相 對 人 戊○○ 法定代理人 花蓮縣政府 乙○○ 代 理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均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戊○○為聲請人丙○○、丁○○之父親,聲 請人之母親己○○於民國100年8月16日與相對人離婚,並約定 己○○為聲請人之親權人。相對人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1 58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名下無財產、長年不務正業、 居無定所,無收入可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惟聲請人 均為己○○與娘家親戚扶養長大,相對人於聲請人出生後未盡 家庭照顧之責,亦未參與聲請人之成長過程,且時常在外借 款,致己○○以自己財產為相對人還債,相對人於婚姻關係存 續期間發展不正當男女關係,更於工作場所性騷擾女同事, 素行不佳,更無可能對聲請人盡扶養之責,爰依民法第1118 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 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對聲請人之聲請無意見等語。    三、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 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 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 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 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 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 義務,此亦為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所明定。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等均為相對人子女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堪信為真實。次查,相對 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由花蓮縣政府擔任監護人,其於11 0年至112年之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萬9538元、0元、 0元,名下無財產,且未領取勞保、農保、公保或國民年金 之定期給付,亦未領取花蓮縣政府之社福補助,於113年6月 4日曾入監服刑等情,有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158號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相對人財產所得資料查 詢結果、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臺灣銀行公教保險部函文 、花蓮縣政府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 195頁、第227頁至第239頁、第245頁、第249頁、第267頁) ,是相對人無收入、無恆產,又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堪認相 對人現屬不能維持生活之人,自有受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 均為相對人之成年子女,為法定扶養義務人,相對人現已不 能維持生活,聲請人自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相對人之需要, 依其經濟能力負扶養義務。  ㈡惟查,證人己○○於本院調查時證稱:相對人婚後收入表面上 是交給我,但我一直幫相對人還債,根本入不敷出,相對人 的薪水不夠償還債務,更遑論給家用,還一直要求我跟娘家 要錢,我走到哪都有人告訴我相對人四處借錢,且相對人在 戶政上班,利用職務之便偷刻印章,幫我辦離婚,後來因為 文件要過祕書,相對人就自己撤銷,相對人也在工作場所追 女性同事,被報紙刊登,相對人曾打過我2次,也曾拿武士 刀恐嚇過我;聲請人都是我自己帶大的,聲請人從來沒有幫 忙照顧聲請人,連換1次尿布都沒有,更別說餵奶,離婚後 也未曾探視聲請人或給付扶養費等語(見本院卷第257頁至 第259頁),核與聲請人提出之放款利息收據、匯款執據、 本票、存款憑條、借據、律師函、收據、切結書、性騷擾報 導相符(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105頁、第109頁至第120頁、 第127頁),堪信相對人財務狀況不佳,於職場上行為不檢 ,未曾盡心扶養過聲請人等情為真實。  ㈢又相對人不僅對聲請人不曾扶養,於離婚後亦未曾關心探視 ,未盡其為父親之保護教養責任,甚且積欠債務影響家庭, 在外行為不端,使聲請人蒙羞,準此,本院綜合參酌上情, 認相對人對聲請人未能善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依民法第 1118條之1第2項規定,若命聲請人負擔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 務,即有顯失公平之情。從而,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請求免除 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明洵

2024-12-06

HLDV-113-家親聲-121-20241206-1

監宣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甲○○ 受監護宣告 之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甲○○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乙○○出租其所有門牌號碼:屏 東縣○○鄉○○路0號房屋,出租所得租金均應存入受監護宣告之人 名下帳戶。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為負擔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機構、住院及醫療費用,聲請將 受監護宣告之人名下閒置位於屏東縣○○鄉○○路0號之房屋予 以出租,租金將用於受監護宣告之人所需之費用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此於成年 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監護宣告之人因罹患失智症,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8 日以113年度監宣字第69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花蓮縣政府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該案並於113年9月13日經本院准予備查財產清 冊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69號查 對無誤,足堪認定。   ㈡次查,受監護宣告之人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 存款為新臺幣(下同)1萬2674元,除上址房屋外,無其 他財產等情,有財產清冊、存摺影本、112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 卷可稽(見監宣69號卷第132頁至第135頁、第145頁至第1 49頁、第161頁至第163頁),而受監護宣告之人現居於財 團法人花蓮縣私立博愛居安廬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每月需 負擔1萬6215元,並由聲請人繳納等情,有收據、信用卡 明細、上開長期照顧中心函文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頁 至第45頁、第48頁、第53頁至第55頁、第83頁),是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存款顯不足以支應其日常所需,故聲請意旨 所指為照顧受監護宣告之人,有必要出租上址房屋乙節, 應堪採信。   ㈢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之人確需照顧費用,而名下存款有限 ,上址房屋位於屏東縣,並非受監護宣告之人現居住所, 是上址房屋閒置該處,對受監護宣告之人日常生活並無助 益,如能出租取得租金供其日常照護、生活之所需,應有 利於受監護宣告人之照護,故認本件處分符合受監護宣告 人之利益。從而,本件聲請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 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 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 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 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準此,本件聲請 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出租上址房屋所得之租金,應妥適管 理,並存入受監護宣告之人名下帳戶,以保障其權利,併予 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明洵

2024-12-05

HLDV-113-監宣-157-20241205-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複 代理人 王姿云 受 安置 人 丙○○ 法定代理人 丁○○ 戊○○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丙○○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四日起延長安置參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 生),係未滿12歲之兒童,為極重度多重身心障礙患者,因 法定代理人丁○○、戊○○多次延誤偕受安置人就醫,照顧狀況 不佳,故予以緊急安置,並經本院裁定延長安置。本件法定 代理人經濟狀況仍不穩定,親職教育課程尚未完成,無親屬 可提供協助,為顧及受安置人最佳利益,有延長安置之必要 ,聲請自113年9月4日起延長安置3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 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 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 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 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 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 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 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 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意旨所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個案法 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65號裁定、安置照顧紀錄摘 要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6頁),堪信為真。又本件 法定代理人均同意本件聲請,有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35頁至第36頁);而受安置人為未滿12歲之兒童,無自 我照顧之能力,且無親屬可提供協助,為確保受安置人身心 安全,應認受安置人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故本件聲請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末按聲請及抗告期間,原安置機關、機構或寄養家庭得繼續 安置,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院須調查安置人安置期間之照護狀況及法定代理人之意 見始能為妥適之裁定,本件前次安置期間雖已於113年12月3 日屆滿,然本院係於113年11月1日收受聲請,有聲請狀之收 文章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依上開規定,於本院裁定前 ,受安置人仍得繼續安置,並於本院裁定後溯及自前次安置 結束期間起延長其安置,附此敘明。    五、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 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蔡明洵

2024-12-04

HLDV-113-護-220-20241204-1

家親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關 係 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選任特 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花蓮縣政府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1號減輕或免除扶養 義務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相對人甲○○之女,因聲請免除 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1 號事件受理中(下稱本案事件)。惟相對人年邁失能,於另 案中(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6號、第37號)不解程序之 意,不具自為非訟行為之能力,又未受監護宣告,無監護人 可擔任其法定代理人,為避免本案事件程序延誤,爰依法聲 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 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 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文。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 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 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 特別代理人,此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25 頁至第29頁),並有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6號、第37號 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 ),可認相對人顯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欠缺參與本 案事件程序之能力,又未受監護宣告,無監護人可擔任其法 定代理人,是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 據。  ㈡又相對人另案亦係由關係人花蓮縣政府擔任特別代理人,是 本院考量關係人了解相對人之狀況,且關係人為政府機關, 對相對人之權益可善盡保護之責任,故本院認選任關係人於 本案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51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蔡明洵

2024-12-03

HLDV-113-家親聲-151-20241203-1

監宣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丁○○ 戊○○ 己○○ 庚○○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姊,相對人因罹 患思覺失調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 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己○○即相對人之妹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 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 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 所明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身心 障礙證明為證(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卷第13頁至第17頁), 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在鑑定人即醫師辛○○前訊問相 對人,經本院當場點呼相對人,相對人知悉自己住院之原因 ,記得兄弟姊妹之人數及父母存歿狀態,尚有數學運算能力 ,能切題回答問題(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8頁),復經鑑定 人鑑定後認:相對人日常生活可自理,惟面臨相對高複雜之 法律或財務事件,無足夠意思能力對自身行為或事物之利害 關係做區別判斷,整體認知、意識、身體、社會及自我照護 功能疑似皆呈輕度缺損,短期記憶落於缺損範圍,工作記憶 正常,故其因罹患思覺失調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語,此有臺 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精神部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按(見 本院卷第73頁至第77頁),是相對人認知功能略有缺損,尚 未達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仍有受輔助之必要 ,爰依上開規定,依職權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  ㈡本院依職權囑託訪視兩造,據覆略以:相對人於106年入住臺 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聲請人擔任醫院家屬聯誼會之副會 長,訪視時,相對人衣著整潔,身體無其他傷口,照顧環境 乾淨無異味,受醫院照顧得宜,於訪視時表示同意聲請人處 理自己事務;聲請人擔任教師,每3個月探視相對人,希望 維持目前之照顧方式,未來若有申請補助,規劃用在相對人 之醫療費用,相對人現在之醫療費用及雜支均由聲請人負擔 ,聲請人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與能力等語,有訪視評估報告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9頁、第63頁至第69頁), 是聲請人有穩定工作,原即協助相對人處理事務,足認兩造 關係緊密,聲請人無不適任監護人之情事,且關係人即相對 人父親丙○○、關係人即相對人手足丁○○、庚○○均同意聲請人 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卷第11頁,本院 卷第36頁),故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符合 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 人,以保障相對人之權益。 四、末依民法第15條之2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完全喪失行 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併參酌同法第 1113條之1 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 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 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無規 定應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故 本件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明洵

2024-11-25

HLDV-113-監宣-159-20241125-1

養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養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甲○○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丙○○ 丁○○ 共 同 代 理 人 吳美津律師 關 係 人 戊○○ 己○○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於民國113年6月20日收養戊○○(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女,民國00年0月0 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己○○(女,民國00 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乙○○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戊 ○○、丁○○、己○○之生母即關係人甲○○為配偶,被收養人受收 養人照顧多年迄今,彼此關係緊密、互動良好,收養人與被 收養人有收養之合意,關係人甲○○亦同意,而被收養人之生 父即關係人丙○○長期未盡對被收養人之保護教養義務,自無 庸得其同意,爰依民法第1073條第2項、第1076條之1第1項 、第2項、第1079條、第1079條之2之規定,聲請法院認可等 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 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 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 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 又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 ;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 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民法第1079 條、第1079條之2、第1073條第2項、第1076條之1第1項、第 1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收養人為被收養人生母甲○○之配偶,收養人長於被收養 人16歲以上,且被收養人為年滿18歲之成年人,收養人願收 養被收養人,關係人甲○○亦同意等情,有戶籍謄本、收養契 約書、收養同意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42頁), 且關係人甲○○於本院調查時到庭陳述同意本件聲請(見本院 卷第110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㈡次查,關係人丙○○並未同意本件聲請,惟證人即關係人甲○○ 到庭證稱:我與關係人丙○○於98年離婚,被收養人的監護權 都歸我,關係人丙○○可以探視,但他1次都沒來過,也不曾 跟我約被收養人的會面交往,只有給付扶養費,離婚後皆未 再跟關係人丙○○聯繫,我們離婚後,我並未搬家也沒有換手 機等語(見本院第109頁至第110頁),足認關係人丙○○除按 時給付扶養費外,再無與被收養人互動,且關係人離婚時, 被收養人分別為8歲、9歲、13歲,關係人丙○○未曾探視、關 心,致使其等成長過程有半數時間均無父親之身影,當認其 未盡保護教養義務甚明,是依前開規定,本件收養毋庸得其 同意。  ㈢又本件收養復核無有何無效、得撤銷之原因,關係人丙○○尚 有其餘子女,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7頁) ,是亦查無為免除法定扶養義務,或對被收養人之本生父母 親不利之情事,更未發現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之目 的,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收養於法並無不合,自應予以認可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明洵

2024-11-25

HLDV-113-養聲-21-20241125-1

監宣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張秉正律師 複 代理人 吳育胤律師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母,相對人因車 禍受重大傷害,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 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丙○○即相對人之姊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經查,本院審酌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精神 鑑定報告(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7頁、第97頁至第101頁) ,並經本院訊問及勘驗,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罹 患腦傷,對叫喚無任何回應,無言語或聲響,無法配合指令 做動作,思考知覺無法測知,認知功能嚴重障礙,已無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爰依 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又相對人現由聲請人全職照顧,聲請人身心狀況良好,有擔 任監護人之意願,對於相對人之身心狀況尚能掌握,無不適 任監護人之情事等情,有訪視評估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85頁至第92頁),關係人亦同意本件聲請,有同意書附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57頁),是考量聲請人與關係人均為相對 人至親,關係緊密,聲請人現亦為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認 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故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 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 ,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蔡明洵

2024-11-25

HLDV-113-監宣-164-20241125-1

家繼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49號 原 告 甲○○ 代 理 人 王泰翔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等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翌日起柒日內,補正花蓮縣○○鄉○○段 0000○00地號土地已辦妥繼承登記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花蓮 縣○○鄉○○○街000號房屋已辦妥繼承登記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如遺產有其他不動產,亦應提出辦妥繼承登記之土地或建物登記 第一類謄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規定甚明。再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 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 ,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甲○○起訴主張其與被告乙○○、丙○○、丁○○為被繼承 人戊○○之繼承人,故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存款及不動產,惟 依原告所提上開房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上開房地尚未辦妥 繼承登記,依前開規定,不得予以分割,爰以裁定命原告應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 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明洵

2024-11-25

HLDV-113-家繼訴-49-20241125-1

家繼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4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被 告 丁○○ 戊○○ 己○○ 庚○○ 辛○○ 壬○○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癸○○ 被 告 子○○ 丑○○ 寅○○ 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辰○○(原名巳○○)與被告就被繼承人午○○如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鑑定費用除外)由被告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鑑定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戊○○、己○○、庚○○、辛○○、子○○、丑○○、寅○○、卯○○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被代位人辰○○(原名巳○○)積欠原 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自 民國86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被代位人與被告自 被繼承人午○○繼承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被代位人怠於行使 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自有代位行使以保全債權之必要,為 此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代位人請求就附 表一之遺產予以分割等語,並聲明:被代位人與被告間就午 ○○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 二、被告則以:附表一編號18、19為祖產,被告與該不動產有情 感依附關係,亦為部分被告現住居所,且部分被告於附表一 編號20之土地上耕作,考量不動產使用現況及簡化產權,被 代位人與被告合意附表一編號1、3至5、7至19分割為被代位 人單獨所有,附表一編號2分割為被告卯○○單獨所有,附表 一編號6分割為被告戊○○單獨所有,附表一編號20、21均分 割為被告丁○○1/12、被告戊○○1/12、被告庚○○1/18、被告辛 ○○1/18、被告己○○1/18、被告壬○○1/6、被告子○○1/6、被告 丑○○1/6、被告寅○○1/6分別共有,各共有人取得超過應繼分 價值者,同意將來不動產出售等,應將所餘而超過應繼分比 例之價金,按各共有人應繼分比例分配予各繼承人等語,資 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代位人與被告繼承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而公同共 有,被代位人無資力償還借款卻怠於分割遺產之事實,業據 原告提出本院債權憑證、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查詢清單、本 院執行處函文、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地籍異動 索引為憑(見本院卷一第91頁、第99頁至第105頁、第127頁 至第129頁、第139頁至第153頁、第245頁至第493頁),且 有土地登記申請書、權利義務人附表、登記清冊、土地附表 、繼承系統表、遺產稅繳清證明書、遺產稅不計入遺產總額 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5頁至第47頁),被告對此 亦未爭執,是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 為真正。  ㈡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⒈直系血親卑 親屬;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 之:⒈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 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44條第1款 分別定有明文。查午○○於107年10月19日死亡,被代位人、 訴外人未○○、申○○與被告壬○○、子○○、丑○○、寅○○、卯○○均 為午○○之子女,應繼分比例各為1/8,惟未○○、申○○均先於 午○○死亡,故各由其等之繼承人代位繼承其等之應繼分,即 被告丁○○、戊○○應繼分比例各1/16,被告酉○○、庚○○、辛○○ 應繼分比例各1/24。    ㈢再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 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 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1164條、 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被代 位之債權人,被代位人無力清償其債務,而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由被告及被代位人共同繼承,迄今尚未分割,且查無 法律規定或契約訂定不能分割之情形。是被代位人本得主張 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以換價清償其對原告之債務,然 其至今仍未能分割遺產,又陷於無資力狀態,顯然怠於行使 其遺產分割請求權。從而,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主張依民法 第242條規定代位被代位人行使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訴請 裁判分割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分割方法:   ⒈按分割方法,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分配 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以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物分配 者之金錢補償;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各共有人,其餘 部分則變賣後將其價金依共有部分之價值比例妥為分配; 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部分維 持共有,亦為民法第824條第2項至第4項所明定。準此, 法律已賦予法院相當之裁量權,以符實際並得彈性運用, 則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 亦屬遺產分割方法之一。   ⒉查被代位人與被告雖合意有如前開第二點所示之分割方案 ,惟該方案附有條件,並非確定之內容,無法作為判決主 文而據以執行,自非妥適之分割方法;又如附表一所示遺 產經鑑定價值如附表一所示,並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二第379頁至第539頁),是本院斟酌如附 表一所示遺產之價值、使用現況、簡化共有人以維持經濟 效用、各繼承人間之公平,及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等, 認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所示之方法予以分割,較為妥 適。   ⒊又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總價值為8874萬6687元,被代位人 及被告依其等之應繼分比例,應分得價值如附表二「應分 得之遺產價值」所示之遺產,惟依上開分配方法,被告實 際分得遺產之價值低於應得之價值,自應由被代位人找補 如附表二「找補金額」所示之金額與被告,方為公平。復 因四捨五入計算致應獲補總額逾被代位人應提出之總額2 元,故應由被代位人與被告協議由何人承擔,如不能協議 ,抽籤定之。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代 位人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自有所據,並依如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應屬妥適,爰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 分割方案較能增進遺產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 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本件原告代位被代位人請求分割遺產 ,兩造實互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 公平,故本件訴訟費用(除鑑定費用外),應按應繼分之比 例各別負擔;惟鑑定費用部分則為確認不動產市價,使興訟 之原告能代位被代位人取得合理價值之遺產進而清償債務, 自應由原告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始為公平,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夢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明洵     附表一: 編號 遺產 價值 (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 1767萬元 按被告丁○○3/42、被告戊○○3/42、被告己○○2/42、被告庚○○2/42、被告辛○○2/42、被告壬○○6/42、被告子○○6/42、被告丑○○6/42、被告寅○○6/42、被告卯○○6/42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 2556萬元 3 花蓮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 156萬元 分割為被代位人辰○○(原名巳○○)單獨所有。 4 花蓮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 78萬元 5 花蓮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 30萬元 按被告丁○○3/42、被告戊○○3/42、被告己○○2/42、被告庚○○2/42、被告辛○○2/42、被告壬○○6/42、被告子○○6/42、被告丑○○6/42、被告寅○○6/42、被告卯○○6/42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6 花蓮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 81萬元 分割為被代位人辰○○(原名巳○○)單獨所有。 7 花蓮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 171萬元 8 花蓮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 222萬元 9 花蓮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 9萬元 10 花蓮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 12萬元 11 花蓮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 90萬元 12 花蓮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 12萬元 按被告丁○○3/42、被告戊○○3/42、被告己○○2/42、被告庚○○2/42、被告辛○○2/42、被告壬○○6/42、被告子○○6/42、被告丑○○6/42、被告寅○○6/42、被告卯○○6/42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13 花蓮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 201萬元 分割為被代位人辰○○(原名巳○○)單獨所有。 14 花蓮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 63萬元 15 花蓮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 27萬元 16 花蓮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 399萬元 按被告丁○○3/42、被告戊○○3/42、被告己○○2/42、被告庚○○2/42、被告辛○○2/42、被告壬○○6/42、被告子○○6/42、被告丑○○6/42、被告寅○○6/42、被告卯○○6/42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17 花蓮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 30萬元 18 花蓮縣○○鄉○○段0000○0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 18萬元 19 花蓮縣○○鄉○○段0000○0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 54萬元 20 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 2757萬元 21 挖連線吉安鄉吉安路1段165號房屋應有部分全部 141萬6687元 總價值 8874萬6687元 被代位人辰○○(原名巳○○)應分別找補如附表二「找補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應分得之遺產價值 (新臺幣) 依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 所得遺產價值(新臺幣) 找補金額 (新臺幣) 1 辰○○ (原名巳○○) 1/8 8874萬6687元1/8=1109萬3336元 156萬元+78萬元+81萬元+171萬元+222萬元+9萬元+12萬元+90萬元+201萬元+63萬元=1110萬元 應提出6664元 2 丁○○ 1/16 8874萬6687元1/16=554萬6668元 (1767萬元+2556萬元+30萬元+12萬元+399萬元+30萬元+18萬元+54萬元+2757萬元+141萬6687元)3/42=554萬6192元(四捨五入至個位數) 應獲補476元 3 戊○○ 1/16 8874萬6687元1/16=554萬6668元 (1767萬元+2556萬元+30萬元+12萬元+399萬元+30萬元+18萬元+54萬元+2757萬元+141萬6687元)3/42=554萬6192元(四捨五入至個位數) 應獲補476元 4 己○○ 1/24 8874萬6687元1/24=369萬7779元 (1767萬元+2556萬元+30萬元+12萬元+399萬元+30萬元+18萬元+54萬元+2757萬元+141萬6687元)2/42=369萬7461元(四捨五入至個位數) 應獲補318元 5 庚○○ 1/24 8874萬6687元1/24=369萬7779元 (1767萬元+2556萬元+30萬元+12萬元+399萬元+30萬元+18萬元+54萬元+2757萬元+141萬6687元)2/42=369萬7461元(四捨五入至個位數) 應獲補318元 6 辛○○ 1/24 8874萬6687元1/24=369萬7779元 (1767萬元+2556萬元+30萬元+12萬元+399萬元+30萬元+18萬元+54萬元+2757萬元+141萬6687元)2/42=369萬7461元(四捨五入至個位數) 應獲補318元 7 壬○○ 1/8 8874萬6687元1/8=1109萬3336元 (1767萬元+2556萬元+30萬元+12萬元+399萬元+30萬元+18萬元+54萬元+2757萬元+141萬6687元)6/42=1109萬2384元(四捨五入至個位數) 應獲補952元 8 子○○ 1/8 8874萬6687元1/8=1109萬3336元 (1767萬元+2556萬元+30萬元+12萬元+399萬元+30萬元+18萬元+54萬元+2757萬元+141萬6687元)6/42=1109萬2384元(四捨五入至個位數) 應獲補952元 9 丑○○ 1/8 8874萬6687元1/8=1109萬3336元 (1767萬元+2556萬元+30萬元+12萬元+399萬元+30萬元+18萬元+54萬元+2757萬元+141萬6687元)6/42=1109萬2384元(四捨五入至個位數) 應獲補952元 10 寅○○ 1/8 8874萬6687元1/8=1109萬3336元 (1767萬元+2556萬元+30萬元+12萬元+399萬元+30萬元+18萬元+54萬元+2757萬元+141萬6687元)6/42=1109萬2384元(四捨五入至個位數) 應獲補952元 11 卯○○ 1/8 8874萬6687元1/8=1109萬3336元 (1767萬元+2556萬元+30萬元+12萬元+399萬元+30萬元+18萬元+54萬元+2757萬元+141萬6687元)6/42=1109萬2384元(四捨五入至個位數) 應獲補952元 備註 因四捨五入計算致應獲補總額為6666元,由被代位人與被告協議由何人承擔2元之差額,未能協議即抽籤定之。

2024-11-20

HLDV-112-家繼訴-44-20241120-2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8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曾炳憲律師 上列原告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參仟元,逾期 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若起訴不 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亦有規定。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得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請求 離婚,係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2項所定乙類事件,且係非因 財產權涉訟,依同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明洵

2024-11-18

HLDV-113-婚-83-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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