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正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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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汶錡 指定辯護人 李長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 度偵字第407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汶錡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甲基安非他命之哈密瓜錠參顆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應更正如下外:「楊汶錡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2月16日18時許,以新臺幣(下同)7500元為代價,購買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哈密瓜錠50顆而持有之。後經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113年3月5日,在桃園市○ ○區○○○路0巷000弄000○0號持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哈密瓜 錠38顆(總毛重40公克,其中3顆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另外35顆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及其餘彩虹菸2包 、未拆封毒品咖啡包70包、已拆封毒品咖啡包7包、磅秤2台 、夾鍊袋一批、2萬3000元、蘋果手機3支等物。」,且就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楊汶錡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見原易卷第62頁、第68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追加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  ㈡刑之減輕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之「毒品來源」,係指 被告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各罪之毒品來源之謂。是倘犯販 賣毒品罪,自須供出本案所販賣毒品之來源,始足當之。而 所稱「因而查獲」,則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 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 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而言。因此,所謂「供出毒 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 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關聯性,始稱充足,非 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 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6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雖指認余志宏(綽號「余董」)之人,係其持有本案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惟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調查後,將余志宏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 經檢察官偵查後,認余志宏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此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8日函文及113年偵字第24036 號、第24965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97頁至 第98頁、原易卷第21頁),自難認就本件被告持有毒品之犯 行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正犯或共犯之事實,而無上開減 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等旨。辯護人為被告主張應適用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等語,自屬無據。   ⒉刑法第59條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文。然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 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刑法第59條之「犯罪之情狀」與第57條之「一切情狀 」,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 ,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 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 必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判決意旨參照),如單純犯罪情 節輕微、犯人之品行、素行、犯罪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 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非可執為酌減其刑之理由。辯護人 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之刑,惟本院考量被告高 中肄業、智識正常,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顯可憫恕之情形,況其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法定 本刑為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萬元以下罰金,顯無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情事,自無刑法第59條適用餘地 ,辯護人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竟仍任意自他人處取得而非法持有之,其行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 時自陳其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偵字卷第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哈密瓜錠其中3顆,經送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且直接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 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裸露、逸出、潮濕以便於持有,且 其上均沾黏毒品而無從析離,應整體認為係毒品之一部,併 予宣告沒收;而因送鑑用罄之部分毒品既已不存在,自毋庸 為沒收之宣告。  ㈡其餘扣案物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且非檢察官聲請沒收之 範圍(見原易卷第21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追加起訴,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 得上訴 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2024-12-23

TYDM-113-原易-102-20241223-1

原選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選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國治 選任辯護人 鄭哲維律師 陳志峯律師 被 告 黃春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被 告 陳信妹 選任辯護人 康英彬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選偵字第50、73、76、7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國治、黃春輝、陳信妹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國治為第11屆平地原住民立法委員參 選人黃仁(已當選)桃園市競選服務處主任委員,陳金祥、 被告陳信妹、被告黃春輝均是平地原住民及有投票權之人。 洪國治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交付賄賂之犯意,為下 列賄選行為:洪國治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在陳金祥(無 犯意)經營之桃園市○○區○○○路○○○0000號鐵皮屋檳榔攤(下 稱松柏林檳榔攤),交付金額不詳之紅包要求支持黃仁,陳 金祥允諾支持,然因知悉違法而拒絕收受紅包。洪國治於1 13年1月1日13時許,由陳信妹帶領下,欲前往黃春輝位在楊 梅區楊湖路鐵皮屋(下稱楊湖路鐵皮屋)等原住民聚落拜票 ,洪國治於陳信妹帶領前往拜票前,在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 內,以支付工作費為由,交付新臺幣(下同)2,000元給陳 信妹,並出言要求支持黃仁,陳信妹表明其什麼都沒做,並 推辭款項,洪國治稱「你就拿去吧」勸說收下,陳信妹即基 於收受賄賂之犯意,收起洪國治交付之2,000元,代表允諾 支持黃仁。洪國治在陳信妹帶領下抵達黃春輝位在楊湖路 鐵皮屋居處外拜票,趁隙交付現金4,000元向黃春輝賄選買 票,黃春輝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收下4,000元後代表允諾 支持黃仁。因認洪國治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 法)第99條第1項之罪嫌,陳信妹及黃春輝涉犯刑法第143條 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 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行賄罪,相對應於刑法第143條之投票受賄罪,屬 於必要共犯之對向犯類型,兩罪刑度差異巨大,在法律面上 ,受賄者指證他人行賄,可依選罷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邀得 免除其刑或減輕其刑之寬典,甚或得由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 或緩起訴處分,倘受賄者指證他人行賄而自己拒絕收受賄賂 ,更不會成立投票受賄罪;在實際面上,受賄者可能因參選 人間之競爭或本身政治傾向等複雜動機故為虛虛實實之供述 ,是受賄者(必要共犯)之自白及證詞,難免有嫁禍他人而 為虛偽供述之危險,為擔保其供述內容之真實性,應嚴格檢 視受賄者之自白及證詞有無前後矛盾、瑕疵及是否具合理性 ,佐以殷實之補強證據審慎判斷,不能因受賄者「自白」投 票受賄犯行,甘受「輕刑」即遽認有投票行賄及投票受賄等 犯行存在。另賄選罪,客觀上以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 之賄賂或不正利益,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 使或不行使之對價為要件,是否屬於對價關係,應審酌行為 人之主觀意思、行為時之客觀情狀,及衡量給付之對象、時 間、方法、價額及其他客觀情狀,依國民之法律感情及生活 經驗,評價有無逾越社會相當性,及是否足以影響或動搖投 票意向等項綜合判斷。   三、檢察官提出下列證據欲證明被告3人犯罪  ㈠洪國治之供述。  ㈡陳信妹之供述。  ㈢黃春輝之供述  ㈣陳金祥之證述。  ㈤陳萬玉蘭之證述。  ㈥陳泰宇之證述。  ㈦余玉蘭之證述。  ㈧112年12月31日行動蒐證畫面。  ㈨113年1月1日行動蒐證畫面。 四、被告方面之答辯  ㈠洪國治辯稱:我112年12月31日16時至17時間有至松柏林檳榔 攤拜票,只有付飲料錢1,000元給陳金祥,沒有給任何紅包 ;因我不了解楊梅區的原住民部落,我才請認識10幾年的陳 信妹於113年1月1日13時至18時許間,帶我去楊梅區、新屋 區拜票,我為了感謝她帶我們團隊跑了半天,又是元旦假期 ,才給陳信妹2,000元作為工作費用;我113年1月1日15時至 16時間有到楊湖路鐵皮屋,那邊是原住民部落,我有跟幾10 個人握手,但我沒進去鐵皮屋,也根本不知道黃春輝是誰等 語(原選訴卷36-37頁)。辯護人辯護稱:陳金祥之歷次供 述及證述均前後矛盾且與其妻陳萬玉蘭之證述不符,黃春輝 之歷次供述及證述亦前後矛盾,另陳信妹確於元旦假期付出 勞務,該2,000元非支持黃仁之對價,基於無罪推定原則, 不能遽認洪國治有本案犯行等語(原選訴卷38、454-455頁 )。  ㈡陳信妹辯稱:我113年1月1日有帶洪國治去楊梅地區拜票,我 認為那2,000元是我的工作費等語(原選訴卷126-128、437 頁)。辯護人辯護稱:陳信妹於113年1月1日之元旦假期13 時起,因洪國治請託,帶洪國治至楊梅區三民東路路邊工寮 、楊梅區裕成路大台北社區、楊湖路鐵皮屋附近、楊梅區牲 牲路、楊梅區電研路、中壢區民族路某樂透彩券行、新屋區 文新路等有原住民聚集之地區發放競選文宣、拜票等,故陳 信妹主觀上認該2,000元為勞務所得,且客觀上具有相當對 價,陳信妹不構成犯罪等語(原選訴卷139、465-471頁)。  ㈢黃春輝辯稱:我承認有收受4,000元賄賂等語(原選訴卷250 、437頁)。辯護人辯護稱:請從輕量刑等語(原選訴卷439 、463-464頁)。    五、本院之判斷:   ㈠堪信屬實部分   ⒈洪國治於112年7月至113年間係黃仁桃園市競選服務處主任委 員,洪國治112年12月31日16時至17時許,有帶黃仁競選團 隊至松柏林檳榔攤見到陳金祥,洪國治有支付飲料費用等情 ,業據洪國治供述(原選訴卷36頁)、陳金祥證述(選偵50 卷42、82頁)、陳萬玉蘭證述(選偵50卷460、477-478頁) 明確,復有112年12月31日行動蒐證畫面數幀(選偵50卷56- 59頁)可證,此情堪信屬實。  ⒉洪國治於113年1月1日13時許起,偕同陳信妹、宣傳車司機拜 訪楊梅區原住民部落,於15時16分許至楊湖路鐵皮屋(遇到 陳梅英、余玉蘭)拜票,沿路至楊梅區牲牲路、電研路向原 住民拜票,嗣於18時許抵達新屋區拜票,洪國治當日有給付 2,000元給陳信妹等情,業據洪國治供述(原選訴卷37頁) 、陳信妹供述(原選訴卷126-127頁)明確,復有113年1月1 日行動蒐證畫面數幀(選偵50卷120-126、133、207、363-3 69頁)可證,此情堪信屬實。  ⒊黃春輝、陳信妹、陳金祥均為平地原住民,具有平地原住民 立法委員投票權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可證(原選訴卷 283、295頁),此情堪信屬實。  ⒋又依陳泰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我跟洪國治負責跑黃仁 在桃園的選舉行程,選舉經費由黃仁的妻子王春梅提供,記 得最後一次是112年11月左右有給最後一筆選舉經費約10萬 元,我112年12月28日到113年1月5日這段時間回臺東,有將 約10萬元交給洪國治繼續跑行程等語(選偵50卷151-166、1 83-193頁),可知,洪國治於112年12月底有向陳泰宇取得 黃仁之競選經費10萬元等情,亦堪認屬實。然選舉造勢宣傳 本需租宣傳車、辦理活動等費用,洪國治既然負責黃仁之桃 園競選行程,則洪國治拿取黃仁提供之競選經費亦屬當然, 不能因陳泰宇有交給洪國治10萬元,即遽認洪國治有使用該 10萬元進行賄賂。   ㈡公訴意旨部分   ⒈檢察官認洪國治有公訴意旨部分之犯行,無非以陳金祥之證 述為主要論據,惟查:  ⑴陳金祥於113年1月10日警詢中證稱:黃仁的競選團隊洪國治 、古德胡等人於112年12月31日來松柏林檳榔攤拜票,我跟 我太太陳萬玉蘭都在,競選團隊在檳榔攤休息10分多鐘,其 他人先離開繼續拜票,陳萬玉蘭也回去客廳,洪國治與我單 獨留在檳榔攤,洪國治向我表示請多多支持黃仁,並給我一 個紅包,我摸起來薄薄的,有多少張不清楚,我表示我只收 水錢200元,就把紅包退回,洪國治則請我之後協助將周遭 住戶集合起來,由我拜票尋求支持,洪國治才離開,陳萬玉 蘭沒有看到紅包的事,我沒有跟任何人提到紅包的事等語( 選偵50卷41-49頁)。  ⑵陳金祥於113年1月10日偵查中證稱:112年12月31日洪國治、 古德胡及其他數10名女生有來松柏林檳榔攤宣傳、休息和發 帽子,要請市民支持黃仁,競選團隊離開後,洪國治單獨留 下來跟我聊天及付飲料費200元,並給我一個紅包,目的是 要我支持黃仁,我沒有收也沒有打開,紅包薄薄的,我老婆 陳萬玉蘭在客廳,她有當場看到洪國治拿紅包給我的事情, 但她不知道有多少錢,我跟陳萬玉蘭講拒絕的原因是怕觸犯 賄選,她有說「對阿,應該要拒絕的」,只有陳萬玉蘭知道 這件事等語(選偵50卷81-83頁)。  ⑶陳金祥於113年2月23日偵查中證稱:洪國治拿紅包在他手上 要給我,但我說不要也沒有收,我以為我老婆陳萬玉蘭有看 到洪國治拿紅包給我,但其實不確定等語(選偵50卷475頁 )。  ⑷陳金祥於113年10月1日審理中證稱:洪國治112年12月31日有 來松柏林檳榔攤幫黃仁助選,大概10幾個人過來檳榔攤喝水 ,競選團隊離開檳榔攤站在馬路上,洪國治來付水錢及給我 一個紅包袋,這件事情沒人看到、我老婆也沒看到,我沒有 收紅包、沒有觸摸紅包袋,不知道紅包袋裡裝什麼,只是用 眼睛看感覺紅包薄薄的,沒過多久洪國治也走了等語(原選 訴卷315-326頁)。  ⑸陳萬玉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不知道也沒有看到洪國治 給陳金祥紅包的事情,陳金祥不曾跟我說過這些事,我更不 曾說過「對阿,應該要拒絕」的話,那天洪國治一群人來拜 票,我搬礦泉水1箱給他們喝,洪國治有給我或陳金祥水錢2 00多元等語(選偵50卷457-461、477頁)。  ⑹可知,陳金祥警詢、偵查及審理之歷次證述,對於①陳萬玉蘭 是否有看到或知道洪國治拿紅包給陳金祥乙情,先證述陳萬 玉蘭沒看到、不知道,其也沒說;同一日立刻改證述陳萬玉 蘭有看到,有向陳萬玉蘭說明原因,陳萬玉蘭還說:「對阿 ,應該要退回」;不久後變更證述稱陳萬玉蘭好像有看到、 以為陳萬玉蘭有看到;最後於審理中再變更證述稱確定陳萬 玉蘭沒有看到。②陳金祥自己有沒有觸摸到紅包乙事,先證 述其有摸到紅包薄薄的,有多少張(錢)不清楚;復改證稱 是洪國治拿在手上,其沒有收下;最後於審理中變更證述稱 其沒有觸摸到紅包,也不知道紅包裡面裝什麼,只是用看的 覺得薄薄的。顯見陳金祥對於洪國治給紅包的情節,歷次證 述不一且有反覆情形,復與陳萬玉蘭之證述全然不同,陳金 祥之證述顯有瑕疵及矛盾之處。  ⑺再者,陳金祥於初始警詢中供承自己的弟弟曾因賄選案被偵 辦(選偵50卷43頁),若有賄選情事發生,應會讓陳金祥震 驚,並對於賄選發生時之狀況及事後自己有無與親近之人討 論等情節記憶深刻。是倘真有發生洪國治給紅包的行為,陳 金祥理應在初始警詢時即供出周遭有何人親眼目睹及其曾與 何人討論等情節,不會等到受檢察官偵訊時才供出有何人在 場及有無與親近之人討論之情節,再於其後多次反覆、猜測 ,故陳金祥雖於歷次證述中堅稱洪國治有給紅包,然實無特 別可信之處。  ⒉檢察官復執112年12月31日行動蒐證畫面,主張黃仁競選團隊 離開後,洪國治有單獨留在松柏林檳榔攤半小時等情(選偵 50卷119頁)。惟該等行證蒐證畫面並未顯示時間,也未拍 得洪國治以外之人先行離開畫面,且陳金祥於審理中證述洪 國治一下就走了,故洪國治與陳金祥是否有單獨談話半小時 乙情,亦屬有疑。況洪國治與陳金祥均供(證)述,洪國治 確有與陳金祥討論到請陳金祥召集當地選民參加造勢事宜( 聲羈卷33-34頁、選偵50卷42頁),故縱洪國治曾與陳金祥 單獨對話,也不能認此單獨對話之情況證據,足以補強陳金 祥之證述為真。  ⒊是以,檢察官就公訴意旨部分,僅能提出陳金祥具有瑕疵之 證述,復無補強證據,自難認洪國治涉犯公訴意旨之犯行 。   ㈢公訴意旨部分  ⒈檢察官認洪國治、陳信妹有公訴意旨部分之犯行,無非以洪 國治坦承有給陳信妹2,000元,陳信妹坦承有自洪國治處收 得2,000元為主要論據,惟查:  ⑴洪國治於113年2月26日偵查中供承:我開彩券行,陳信妹也 是彩券行的經銷商,本來就認識,因為宣傳車司機不清楚楊 梅區原住民聚落的路線,且原住民選舉必須去特定的地方才 有宣傳效果,我才請長期在楊梅區參加原住民活動的陳信妹 帶路,113年1月1日13時許,我開車載陳信妹跑選舉拜票, 一直到18時許才結束,結束我送她回家時才拿2,000元給陳 信妹,並向她表示今天是元旦假期,感謝她帶路帶了大半天 等語(選偵50卷494-496頁)。   ⑵洪國治於審理中供承及證述:陳信妹是我認識10年以上的友 人,因為我跟宣傳車司機都不瞭解拜訪楊梅原住民聚落的路 線,才拜託陳信妹於113年1月1日帶路,我13時開車載陳信 妹,宣傳車跟後面,繞楊梅區最後到新屋區約18時,我再開 車載陳信妹回楊梅的家,到她家附近時,為了感謝她帶我們 跑了大半天的行程,讓我們有在原住民聚落宣傳的效果,當 天又是元旦,我認為陳信妹有付出勞務,才給她2,000元, 這2,000元不是要求陳信妹投票給黃仁的對價等語(原選訴 卷37、361-363、364-367頁)。  ⑶陳信妹於113年1月22日警詢中供承:洪國治聯絡我於113年1 月1日幫忙他帶路去有原住民的地方拜票,13時許洪國治來 接我,還有一台宣傳車,基本上我就是帶他去我認識有原住 民的地方,楊湖路鐵皮屋是因為我之前有在那邊拿過菜,才 去拜訪,沒有事先約,離開楊湖路鐵皮屋接著去楊梅區牲牲 路桃源山水社區(因我認識羅清妹)、電研路等地方拜票, 途中還有去陳美麗住的比佛利山莊,最後去新屋區拜票,我 記得洪國治是在楊湖路鐵皮屋拜票完在車上給我2,000元, 說謝謝我協助選舉及帶他跑楊梅的行程等語(選偵50卷353- 358頁)。經調查局偵查人員再次詢問,陳信妹方供承:我 要更正我的說法,洪國治是在楊湖路鐵皮屋前就給我2,000 元,他的確有跟我說這次選舉要支持黃仁等語(選偵50卷35 8-359頁)。   ⑷陳信妹於113年1月22日偵查中供承:我113年1月1日有帶洪國 治去楊梅拜票,坐洪國治的車子繞一圈拜票,洪國治給我2, 000元時有跟我說辛苦了,帶他跑一趟,我一直認為是工作 費,沒有人教我要講工作費,是調查局問了我一整天,一直 提到2,000元,我頭有點昏,我也搞不懂到底要說哪一句話 比較好,後來才講是支持黃仁的對價等語(選偵50卷375-37 9頁)。    ⑸陳信妹於審理中供承及證述:113年1月1日我帶洪國治跟一台 宣傳車去楊梅原住民聚落拜票,就是我帶他,如果遇到我認 識的原住民就去拜票,沒遇到就是在信箱放傳單,先去三民 東路的工寮發傳單,大台北裕成路拿傳單放信箱,然後去7- 11買咖啡,接著去楊湖路鐵皮屋,牲牲路、比佛利發傳單, 再去電研路、新屋區,去買咖啡的時候,洪國治說我很辛苦 帶他這樣跑,就給我2,000元,我有說不要,跟他推辭,後 來他說你辛苦了,我還是收下來,我當天有幫忙發傳單,行 程是在天黑的時候結束,給我錢的時間點,我現在不能確定 是楊湖路鐵皮屋前或後等語(原選訴卷327-342頁)。  ⑹依113年1月1日行動蒐證畫面數幀(選偵50卷120-126、133、 207、363-369頁)顯示,洪國治與陳信妹兩人113年1月1日 之行程順序為:  ①15時,陳信妹與洪國治進入某7-11採買。  ②於15時許抵達楊湖路鐵皮屋,由陳信妹、洪國治與陳梅英、 余玉蘭聚集說話,並發送傳單、拜票。  ③前往楊梅區牲牲路902巷,由洪國治逐戶進入拜票。  ④前往楊梅區電研路188巷,由洪國治拜票。  ⑤16時30分許陳信妹下車與婦人交談。  ⑥17時許洪國治至某彩券行。  ⑦17時40分許,洪國治與陳信妹前往新屋區新文路1227巷拜票 。  ⑧19時許,洪國治載陳信妹回楊梅區瑞溪路1段256巷巷口。  ⑺可知,洪國治與陳信妹上開供(證)述其2人於113年1月1日 下午開始至晚間19時許,花了一整個下午時間進行選舉拜票 行程,前往拜票順序,陳信妹有幫忙發傳單及拜票等情,均 與113年1月1日行動蒐證畫面顯示情形相符。陳信妹既非黃 仁選舉團隊聘僱的人員,卻指引洪國治及陪同洪國治前往楊 梅區的原住民聚落發送傳單及拜票,耗費6小時左右,自有 付出相當的勞力、時間。又無論洪國治為上開㈢⒈⑴之供述及 陳信妹為上開㈢⑶前段、⑷之供述,是在不同時間點(且當時 洪國治已遭收押,無法串供),卻均稱是工作費用,可見洪 國治與陳信妹主觀上也都認為該2,000元與投票權的行使無 關。參以平地原住民立法委員之選舉,本來就只有平地原住 民有投票權,要找到有投票權之人向其拜票較為困難,不像 一般立法委員選舉在路上就可以開始拜票宣傳,故陳信妹熟 悉楊梅區原住民聚落此選舉情報,於選舉經驗上顯然具有相 當高的價值。再者,縱然是單純給2,000元,在多次薪資調 漲及現今物價對比下,是否真能動搖他人投票意念,實有重 大疑義。是綜合洪國治給付陳信妹的數額,給付的時點是在 跑宣傳拜票的過程中或完畢後,當日洪國治與陳信妹確有跑 選舉行程約6小時,且洪國治及陳信妹2人的主觀意思均認係 辛苦跑行程的工作費用,實難認洪國治給付陳信妹2,000元 ,與陳信妹如何行使投票權確實有所關聯。  ⒉而陳信妹固曾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洪國治交付2,000元是要陳 信妹支持黃仁。惟將陳信妹之警詢筆錄與偵查筆錄綜合觀覽 後,可知曉陳信妹主觀上一直認為是工作費用,也一直強調 洪國治拿給陳信妹之前有說辛苦了,只是因為陳信妹不知道 要如何表達比較適當,亦難憑陳信妹曾經供承洪國治交付2, 000元是要陳信妹支持黃仁等語,即遽認洪國治給付陳信妹2 ,000元,與陳信妹如何行使投票權有關。  ⒊是以,檢察官就公訴意旨部分所提出之證據,固能證明洪國 治給付2,000元給陳信妹,陳信妹並有收取該2,000元,然洪 國治及陳信妹辯稱該2,000元與投票權行使無關,實非無憑 ,檢察官未能再提出進一步的證據證明該2,000元與投票權 之行使有關,自難認洪國治及陳信妹均有涉犯公訴意旨之 犯行。    ㈣公訴意旨部分  ⒈檢察官認洪國治、黃春輝有公訴意旨部分之犯行,無非以黃 春輝之證(供)述為主要論據,惟查:  ⑴黃春輝於113年1月10日警詢證稱:我跟女友余玉蘭住在楊湖 路鐵皮屋處,113年1月1日下午洪國治帶人來楊湖路鐵皮屋 時,我不在家,我開車出去等語(選偵50卷92、95頁),經 調查局偵查人員稱黃春輝的車子當日停在住家旁後,黃春輝 復證稱:洪國治來的時候我有在家,洪國治跟陳金鳳一起來 拜票,陳金鳳拿2頂黃仁的帽子給我,競選團隊走之後,陳 金鳳一人留下來,進來我家給我4,000元的鈔票,沒有包裝 ,握著我的手說「黃仁加油加油」,我說好並把4,000元收 下,因為我跟我余玉蘭有2票,所以是4,000元,余玉蘭有在 場看到,1月1日洪國治沒有給我錢等語(選偵50卷91-106頁 ),嗣由調查局偵查人員請陳金鳳與黃春輝對質,黃春輝再 證稱:113年1月1日陳金鳳沒有過來楊湖路鐵皮屋,來的人 是洪國治跟黃仁的競選團隊,洪國治有進來我住的工寮,從 口袋拿出4,000元給我,並跟我說「加油加油」,我知道他 的意思是要我支持黃仁,余玉蘭沒看到,我也沒跟她說等語 (選偵50卷106-108頁)。   ⑵黃春輝於113年1月10日偵查證稱:113年1月1日下午,黃仁、 洪國治及競選團隊都有來楊湖路鐵皮屋,黃仁發帽子,洪國 治把我叫到外面的旁邊給我4,000元,跟我說加油加油,意 思是叫我支持黃仁,我拿錢時其他人也都還在,但余玉蘭沒 看到(復改稱余玉蘭有看到),因為洪國治拿錢給我的地點 是大家一轉頭就可以看到的地方,這4,000元是我1個人的錢 ,不是2個人的,陳金鳳跟洪國治長的不像等語(選偵50卷1 39-143頁)。同日稍晚偵查中證稱:113年1月1日黃仁沒有 來,來的人是洪國治,余玉蘭有看到洪國治拿給我4,000元 ,但余玉蘭沒有問我等語(選偵50卷145-149頁)。   ⑶黃春輝於113年1月18日警詢中證稱:113年1月1日洪國治是把 我叫到我住的工寮裡面給我錢等語(選偵78卷13-15頁)。  ⑷黃春輝於113年10月1日審理中證稱:洪國治113年1月1日有來 楊湖路鐵皮屋,陳信妹有沒有來不清楚,來約10分鐘,洪國 治有給我4,000元,在場的我朋友有看到,(復改稱)是一 個女的從後面從口袋拿錢出來給我,說拜託拜託,我不認識 那個人,我確定是那個女的在工寮外面給我的,另洪國治與 陳金鳳兩個人,我比較認識陳金鳳認識好幾年,洪國治是有 看過等語(原選訴卷343-360頁)。    ⑸余玉蘭於警詢中證稱:我是賽德克族山地原住民,沒有平地 原住民立法委員的投票權,經我回想,洪國治有來過楊湖路 鐵皮屋跟人握手聊天,我不確定時間,但我沒跟洪國治講到 話,也不確定洪國治跟黃春輝有無私下碰面等語(選偵50卷 199-205頁);於偵查中證稱:112年12月27日洪國治沒有拿 錢給黃春輝,陳信妹有發帽子跟傳單,我沒看到洪國治離開 前有跟黃春輝講話,113年1月1日有宣傳車到場,陳信妹有 發帽子給我,但我不確定洪國治有沒有來等語(選偵50卷21 1-215頁)。    ⑹陳梅英於警詢證述:我113年1月1月,有去楊湖路鐵皮屋附近 的菜園種菜,那天有我朋友余玉蘭、黃春輝、林哲傑、林秀 月跟一對不知道名字的夫妻,洪國治、陳信妹、1名司機有 過來拜票,發完帽子就直接離開了,沒有久留,且當天沒有 陳金鳳這個人出現,黃春輝可能是喝酒記錯等語(選偵78卷 47-56頁)。  ⑺可知,黃春輝警詢、偵查及審理之歷次證(供)述,對於①11 3年1月1日究竟是何人給4,000元之情節,先稱自己根本不在 楊湖路鐵皮屋,又稱是陳金鳳給,再稱是洪國治給,最後改 稱是一個不認識的女生給的。②收得4,000元之地點,忽稱在 在工寮裡面給,忽稱在外面大家都看的到地方給。③余玉蘭 是否看到黃春輝收錢之情,忽稱余玉蘭有看到,忽稱余玉蘭 沒看到,忽稱是一個朋友看到。④對於黃仁競選團隊有何人 於113年1月1日到楊湖路鐵皮屋,忽稱陳金鳳、洪國治都有 來,忽稱陳金鳳沒來、洪國治有來,忽稱黃仁與洪國治都有 來。⑤對於收得之4,000元究竟要給誰,忽稱是給其與余玉蘭 ,忽稱是只有給其。顯見黃春輝對於洪國治交付4,000元的 情節,歷次證述不一且反覆,更有於同一日即反覆無常情形 ,復與余玉蘭證述沒有看到洪國治拿錢給黃春輝,陳梅英證 述黃仁、陳金鳳113年1月1日沒有來,且團隊一下就走了等 情節全然不同,故黃春輝之證(供)述顯有重大瑕疵。  ⑻另黃春輝於警詢時,竟有將認識數年的陳金鳳誤認成洪國治 之狀況,亦難認黃春輝於距離案發較近之警詢證述,有何特 別可信之處。   ⒉檢察官再舉113年1月1日行動蒐證畫面(選偵50卷120-126、1 33、207、363-369頁)為證,然該等畫面只拍得陳信妹與陳 梅英、余玉蘭對話之畫面,完全未拍得黃春輝與洪國治對話 之畫面,難認有何補強黃春輝證(供)述之效果。  ⒊是以,黃春輝固然自白公訴意旨部分犯行,然其供述前後不 一反反覆覆已如上述,復無其他證據可查黃春輝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參以選舉受賄者指證他人行賄之動機不一,不能只 因黃春輝承認犯罪、甘受輕刑,並交出任何人都可以隨時拿 出的金錢4,000元,即遽認黃春輝有公訴意旨所指受賄犯行 。另檢察官就洪國治涉犯公訴意旨部分,只能提出黃春輝 具有重大瑕疵之證述,復無補強證據,自難認洪國治涉犯公 訴意旨所指犯行。  ㈤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證據資料,不足使通常一般人認洪 國治涉犯公訴意旨、、所指之投票行求、交付賄賂犯行 ,陳信妹涉犯公訴意旨所指之投票受賄犯行,黃春輝涉犯 公訴意旨所指之投票受賄犯行等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依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規定,應認檢察官之 舉證尚未完足,無從證明被告3人有本案犯行,法院應對被 告3人為有利之認定諭知均無罪。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林佳儀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0

TYDM-113-原選訴-1-202412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5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家豪                                                                  (現住居所在不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緝 字第10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3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葉家豪係就原判決諭知有罪部分上訴(見本院 卷第35至39頁),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被告及檢察官 均未上訴,是本案審理範圍為原審所為被告有罪之判決部分 。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以被 告共同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1 年,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 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狀以其僅有傷害告訴人黃健家之意思,並無以手銬 私行拘禁之意思,且亦無證據證上銬時,被告與現場之人謀 議,自不足論以共同正犯;另證人白承傑於警詢亦未證述被 告在場且對黃健家上銬,原審之證據尚不足認定有私行拘禁 之犯行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前往KTV釐清詐賭一事,一時 失控傷害告訴人黃健家,但打完人就離開,未取走其財物, 亦未限制其行動自由意思,且這是個人債務,個人債務個人 自己處理,與其他同案被告間不可能有謀議或行為分擔情形 ,此有白丞傑、王振權、余季鍇、陳金煌、簡吉宏證述可知 被告並未將告訴人上銬,上銬也非討債必要手段,被告與其 他人不熟,不需要為其他人債務給告訴人黃健家上銬拘禁其 自由,上銬可能是其他在場人的個人行為,原審顯然將他人 犯行強加於未參與之被告身上,認事用法尚有違誤。又被告 違犯本案雖構成累犯,然其前案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罪 質與保護法益明顯不同,且本案距離前案執行完畢已逾2年 ,難認有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應無依照累犯規定加 重刑度之必要。請審酌被告對於傷害部分坦承不諱,犯後態 度良善,惠予從輕量刑,其餘部分則不構成犯罪云云。 四、本院查:  ㈠按共同正犯係以完成特定之犯罪為其共同目的,彼此間就該 犯罪之實行有共同犯意聯絡,而各自本於共同之犯意,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其他正犯之行為,以完成犯罪 。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其各自 分擔實行之行為應視為一整體合一觀察,予以同一非難評價 ,對於因此所發生之全部結果,自應同負其責,此即「一部 行為全部責任」(或稱責任共同原則)之法理。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健家於偵查及原審中證稱:當日約在三民路 的麥當勞附近,伊找白丞傑陪同,之後被帶到地下室桃鄉KT V,就看到葉家豪他們說詐賭,然後一群人就打伊;伊記得 幾個被告全部都有打伊,伊在桃鄉KTV地下室有遭人控制行 動,用手銬銬著,把伊的手銬在後面,且有要其籌錢新臺幣 (下同)200萬元返還賭債,伊與被告葉家豪有賭債之債務糾 紛,葉家豪有持棍棒毆打伊等語(見偵卷一第126頁反面至1 28頁正面、原審訴字卷三第263、264、273、276、277頁) 。證人白丞傑於警詢、偵查證述伊與黃健家於案發當日19時 40分許至○○路○段000號的地下室,二人遭多人毆打,且黃健 家被用手銬固定在椅子上,有聽到他們要求要交200萬才放 人,而等待黃健家找人拿錢來等語(偵卷一第44-45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簡吉宏亦就黃健家被打的時候,有被上手銬 ,其與葉家豪均有打黃健家等情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見 原審訴緝卷第138、141至14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振權( 原名王騰億)於警詢證稱:當時看到黃健家雙手有遭人用手 銬銬住(偵卷二第15頁)。被告就黃健家經眾人毆打,遭人 以手銬銬於椅背等情,業經其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坦認在卷( 見原審訴緝字卷第54-56頁)。由此觀之,黃健家當日遭含 被告在內之多人毆打,且亦遭上手銬扣於椅背,自當晚19時 40分許後某時至翌日離開前,無法自上開地下室離去。  ㈢又本案被告與黃健家有賭債糾葛,此為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當 日其因黃健家承認有詐賭,認其為黃健家所騙,有以徒手及 腳踹毆打黃健家,黃健家自己說要湊100或200萬元,因為現 場混亂,也談不出所以然,其到12點多離開等情在卷(上開 偵卷第41至44頁)。參以證人黃健家證述伊當時被要求籌款 還債而不得離去之事(見上開㈡部分),以及證人簡吉宏及王 振權於原審審理證稱當日有商討詐賭金額一事(見原審訴字 卷二第215頁、卷四第38頁、第40頁、第49頁),且告訴人 黃健家之自白書亦載明被告為黃健家詐賭之被害人(見原審 訴卷一第189頁)。交互以觀,被告所自承因受黃健家詐賭而 動手毆打,且黃健家遭上銬進行商討債權及要求籌款時亦在 場,縱使其非直接對黃建家上銬之人,亦因被告認遭黃建家 詐賭之損害,基於犯意聯絡,而利用其他共同正犯之剝奪黃 健家行動自由行為,以便確認其債權是否存在、數額甚至是 否籌款返還,並非其他正犯於犯意聯絡以外之單獨行為,被 告自應就黃建家於KTV地下室剝奪行動自由犯行部分負共同 正犯之責。被告於原審辯稱在KTV待一下就離開云云(見原審 訴緝卷第152頁),與其於距案發較近之偵查中所供述12點左 右離開不符(見偵二卷第44頁),所辯自不足信。另被告上訴 以其未親自且無證據證明其動手上銬,否認與其他共犯剝奪 黃健家行動自由云云,認不足採。   ㈣按量刑之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 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是上訴法院僅能於量刑法院所為 基於錯誤之事實、牴觸法律所許可之量刑目的或違反罪刑相 當而畸輕畸重時始能介入;原審就刑法第57條量刑情況擇定 與衡酌有其裁量空間,在合理限度內,自不能任意否定。原 判決業已審酌被告竟僅因賭債糾紛而率為本案犯行,僅承認 傷害犯行而否認妨害自由犯行之犯後態度,亦未與黃健家達 成和解,兼衡其犯罪之手法、參與犯罪之程度、對黃健家身 心造成之侵害等,為被告量刑之基礎,並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且未以被告本案犯行5年內已經執畢之公 共危險案件據為累犯之加重,而在法定刑內量處,尚屬允洽 。被告辯護人為被告主張從輕量刑云云,亦無有利被告之量 刑事證,難認有據。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剝奪行動自由云云,要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劉倍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家豪  選任辯護人 張義閏律師(法扶律師)         謝清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33 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家豪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被訴傷害白丞傑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葉家豪、簡吉宏(綽號阿凱,業經本院判決)、王振權(原 名王騰億,綽號正全,業經本院判決)與黃健家有賭債糾紛 ,簡吉宏因而心生不滿,遂於108年4月22日下午3時至晚上7 時30分許,陸續邀集葉家豪、余季鍇(業經本院判決)、王 振權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及黃健家,而王振權 另找來陳金煌(業經本院判決)到場,一同約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桃鄉KTV(下稱桃鄉KTV)地下室包廂協商債務 ;嗣白丞傑於同日晚上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黃健家赴約,葉家豪、簡吉宏、王振權因質疑黃 健家詐賭而發生口角,葉家豪、余季鍇、陳金煌、王振權、 簡吉宏及其餘十餘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即共 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及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之犯意聯 絡,以手持棍棒、徒手、腳踹等方式毆打黃健家全身各處, 期間王振權並持道具槍敲擊黃健家頭部(上開凶器均未扣案 ),致黃健家受有頸部挫瘀傷、頭皮撕裂傷、雙肩及上胸部 多處挫瘀傷、左踝部挫瘀傷、左手挫瘀傷之傷害。隨後葉家 豪、余季鍇、陳金煌、王振權、簡吉宏為向黃健家索討賭債 ,便將負傷之黃健家以手銬反銬於椅背,葉家豪、王振權、 簡吉宏逼迫黃健家償還賭債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至翌 (23)日凌晨2時至3時許始由余季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陳金煌、黃健家離開桃鄉KTV,而前往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歐悅汽車旅館」108號房,以此等強暴 、脅迫之方式,於桃鄉KTV地下室剝奪黃健家之人身自由。 二、案經黃健家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本院審判範圍:  ㈠按法院審判之範圍,應以起訴之事實(包括起訴效力所及之 事實)為基準;如犯罪事實已經起訴而未予裁判,自屬違背 法令,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規定自明。而訴經提 起後,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發見有應不起訴或以不 起訴為適當之情形者,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9條規定,提 出撤回書敘述理由以撤回起訴,然非依該規定撤回起訴者, 法院仍應依法審判(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經查,公訴檢察官固於113年1月4日以桃檢秀周112蒞26983字 第1139000507號函表示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更正如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468號判決之犯罪事實所載,並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當庭表示:起訴要旨詳如起訴書及上揭函文更正所載(見 本院訴緝字卷第90頁),惟揆諸前揭說明,刑事訴訟法並無 如民事訴訟法「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規定, 公訴檢察官減縮犯罪事實之請求並非以撤回書為之,並不生 撤回起訴之效力,僅係促請法院注意,法院仍應就起訴書所 載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理、判決,併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葉家豪及其辯護人 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訴緝字卷第55、94頁),本院審酌各 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葉家豪固坦承有於108年4月22日晚間前往桃鄉KTV ,並與簡吉宏等人一同在桃鄉KTV地下室包廂一同毆打黃健 家,在場之白丞傑亦遭人毆打受傷,黃健家於桃鄉KTV地下 室包廂係遭人以手銬銬於椅背,隨後於108年4月23日凌晨遭 人載往歐悅汽車旅館108號房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共同毆打 白丞傑之傷害罪嫌、私行拘禁罪嫌、攜帶凶器結夥3人以上 加重強盜罪嫌,辯稱:我沒有打白丞傑,我也沒有用手銬把 黃健家銬起來,我到現場時黃健家已經被銬起來了,我沒有 要求黃健家還賭債,也沒有拿黃健家的皮包、鑰匙及現金, 我沒有與其他人一起用強暴脅迫之方式剝奪黃健家之人身自 由等語。 二、關於被告傷害黃建家之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訴緝字卷第54、95、151頁),且與證人黃健家偵查及 審理時之證述、白丞傑於偵查時之證述在卷可佐(見108年 度偵字13350號卷一第46頁至第47頁、第125頁至第126頁) ,亦與同案被告余季鍇、陳金煌、王振權、簡吉宏於審理時 之陳述相符(見本院109訴字第468號卷四第157頁至第163頁 ),另有黃健家之傷勢照片、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 佐(見108年度偵字13350號卷一第135頁至第143頁),足認 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三、關於剝奪黃健家行動自由部分:     ㈠黃健家經眾人歐打後,遭人以手銬銬於椅背等情,業據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在卷(見本院訴緝字卷第54-56頁) ,與證人黃健家於警詢時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108年度 偵字第13350號卷一第46-47反頁,108年度偵字第13350號卷 一第127-127頁)、證人白丞傑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 述(108年度偵字第13350號卷一第44-45頁,108年度偵字第 13350號卷一第126-127頁)、同案被告簡吉宏於本院審理時 之證述(本院訴緝字卷第138頁)、同案被告王振權警詢時 供述相符(108年度偵字第13350號卷二第15頁),是黃健家 於桃鄉KTV遭人毆打後,確有遭人以手銬反銬,以此剝奪其 行動自由之情,應可認定。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 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 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 不在此限。經查,被告於警詢時稱:在桃鄉KTV包廂地下室 之人數約有十幾人,幾乎所有人都有動手,我當時以空拳攻 擊黃健家的頭部、腳踢肩膀,總共攻擊他7-8次,之後我們 讓黃健家坐在椅子上,要他解釋為何要詐賭,並且要他還錢 ,所有人都要他打電話湊錢來還錢,我向黃健家表示他欠我 25萬元,所有人也陸續的提出黃健家應還的金額等語(見10 8年度偵字第13350號卷一第8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稱:我人到現場的時候,黃健家已經被銬起來了,我毆打黃 健家的時候,黃健家已經被銬起來了等語(見本院訴緝字卷 第54、56頁),此與證人白丞傑於警詢時稱,我與黃健家進 入桃鄉KTV地下室就被十幾名男性包圍,之後就被圍打等語 (見108年度偵字第13350號卷一第44頁反面)相符。是被告 既自承於黃健家遭限制行動自由銬於椅子上期間,出手毆打 黃健家等節,顯然被告知悉黃健家於桃鄉KTV遭多人毆打並 遭人以手銬銬於椅背上乙事,且更以毆打已遭手銬銬於椅背 之黃健家之方式明確參與其中,而與同案被告簡吉宏、王振 權及不詳等人就妨害自由犯行有犯意聯絡,則被告縱並未參 與實行全部妨害自由犯罪過程,而推由其他人實行一部分犯 罪構成要件行為,仍應就全部妨害自由犯行負共同正犯責任 ,被告上開所辯要不足採。又被告已參與桃鄉KTV剝奪黃健 家行動自由犯行,其後續雖未到歐悅汽車旅館(詳下述), 然仍應就於桃鄉KTV地下室私行拘禁黃健家部分,論以共同 正犯。  ㈢綜上,被告本件犯行堪以認定,依法應予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後之法定刑提高,顯未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項。又刑法第302條雖另於同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 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實際上 並無任何改變,當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被告就傷害及私行拘禁黃健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並與簡 吉宏、王振權、陳金煌、余季鍇及數名不詳男子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且係以1行為同時犯上開2 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私行拘禁罪。  ㈢不予加重其刑之理由     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起訴書 固載明被告有構成累犯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即被告前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106年3月7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請求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等旨。惟被告前案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罪 質顯然有別,且本案距離前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已逾2年, 難認被告有何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不予加重。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心智健全之成年人, 竟僅因賭債糾紛而率為本案犯行,非但侵害黃健家之身體及 自由,亦破壞社會秩序,應與相當程度之非難,另考量僅承 認傷害犯行而否認妨害自由犯行之犯後態度,亦未與黃健家 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之手法、參與犯罪之程度、對黃健家 身心造成之侵害、素行紀錄、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不另為無罪部分   ㈠加重強盜部分: 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同案被告余季鍇、陳金煌、王振權、 簡吉宏為向黃健家索討賭債,共同基於剝奪人行動自由及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攜帶凶器結夥三人以上加重強盜之犯意 聯絡,在桃鄉KTV地下室處,其等趁黃健家因傷無力抵抗之際 ,以手銬將黃健家銬於椅背,被告、王振權、簡吉宏逼迫黃 健家償還賭債,被告、王振權、簡吉宏並取走黃健家之皮包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鑰匙、15萬元現金,另 於歐悅汽車旅館,本於上開犯意,要求黃健家簽署和解自白 書、本票等文書,且以此等強暴、脅迫之方式,強取黃健家 之財物。而認被告與同案被告簡吉宏、王振權、余季鍇、陳 金煌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項及第4 款之加重強盜罪嫌。 ⒉按被害人或告訴人為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然被 害人或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立場 ,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 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陳述薄弱。故被害人或告訴人縱立於證 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亦不得作 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 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 ,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 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7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  ⑴本案起因為黃健家經營賭場詐賭,此部分事實經被告、同案 被告王振權、簡吉宏等人於偵查及審理時供述於卷,雖黃健 家到院時否認有經賭場之情,然除上開被告等人外,被告之 侄子黃獻毅於偵查時明確證稱:黃健家有與白丞傑一起經營 賭場,且有賭債糾紛,本案便是因處理賭債而起等語(見10 8年度偵字第13350號卷一第124-128頁),足見黃健家雖試 圖迴避其經營賭場之情,然此部分業經被告與證人黃獻毅等 人指證歷歷,應可認定。又被告透過皮帶顯影有坐記號之天 九牌決定下注即詐賭之情,有被告、簡吉宏、王振權於本案 供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65頁、卷二第215頁、卷四第 38頁至第40頁),且提出黃健家用以詐賭之工具照片及詐賭 過程影像檔於案可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15頁、卷四第69 頁至第70頁),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另同案被告簡吉宏於 審理時證稱,這些被黃健家詐賭的人,金額合計是七百多萬 元,此金額是我們在桃鄉KTV與其他也被黃健家詐賭的人, 一起商討出來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15頁);同案被 告王振權於審理時亦證稱:我被黃健家詐賭的金額約九十萬 元,當天到桃鄉KTV的人約有二、三十個人,都是被黃健家 詐賭的人,被黃健家詐賭的金額很龐大,我在旁邊聽大約是 六、七百萬元,其中我知道被告在黃健家這邊就已經輸了超 過三百萬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四第38頁、第40頁、第49頁 )。比對本案黃健家經脅迫簽下之本票金額共計七百萬元, 本於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黃健家於本案所簽署之本票金額 尚難認有逾雙方賭債糾紛所爭執之額度,是自難遽認被告與 王振權、簡吉宏等人就本案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⑵就桃鄉KTV取走黃健家皮包、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之鑰匙、15萬元現金等財物部分,黃健家雖於警詢時證稱: 我與朋友白丞傑在桃鄉KTV地下室就被好幾個人毆打,且拿 走我的包包及汽車鑰匙,且取走我自小客車(0000-00)内現 金新台幣15萬元,是綽號叫正全、阿凱及被告三人拿走我車 内的15萬元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13350號卷一第46-47頁 ),黃健家復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在地下室時,有人拿我 的包包和汽車鑰匙,並從我車内拿了15萬元,就是被告和正 全他們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13350號卷一第126-128頁) ;證人白丞傑亦於偵查時證稱:我有看到那些錢,但沒辦法 很仔細看到,也不知道是誰將黃健家車內的錢拿走等語(見 108年度偵字第13350號卷一第126頁)。而被告雖於偵查時 稱:在現場有看到一疊現金,不確定是否是黃健家的,也不 知道是誰拿走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13350號卷一第82頁反 面),是雖證人黃健家偵查與審理時均指訴被告、王振權、 簡吉宏等人於桃鄉KTV時有取走其皮包、汽車鑰匙、15萬元 現金,然就由何人取走上開物品乙節之事實僅有告訴人即黃 健家之單一指述外,實際上欠缺其他補強證據可佐其說,本 於有疑惟利被告原則,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外,本案實難 認被告等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罪意思,亦已詳 如上述。 ⒋綜上,此等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然此與前述經本院認定 有罪之剝奪行動自由罪部分(桃鄉KTV部分),若成立犯罪 ,具法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歐悅汽車旅館妨害自由部分:  ⒈公訴意旨另以:至108年4月23日凌晨2時至3時許,眾人遲未 見黃泰期攜款前來,復承前同一之犯意聯絡,簡吉宏遂指示 余季鍇、陳金煌、王騰億將黃健家強拉至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內,由余季鍇駕車搭載陳金煌、王騰億、黃健家至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歐悅汽車旅館108號房間,簡吉宏 則自行前往該址;嗣余季鍇、陳金煌、王騰億將黃健家以手 銬銬於椅背,余季鍇拿出和解自白書、本票,王騰億並持槍 (未扣案)逼迫黃健家簽署該等文件,黃健家因遭剝奪行動 自由、負傷在身而無法抗拒,遂簽發面額共計700萬元之本 票14張(票號000000000至000000000號)與和解自白書4紙 ;嗣因警獲報,積極找尋黃健家、白丞傑,被告聞訊後,於 同日中午12時許趕至現場告知余季鍇、陳金煌、王騰億、簡 吉宏此情,余季鍇、陳金煌、王騰億、簡吉宏即先行離去。 因認被告與同案被告簡吉宏、王振權、余季鍇、陳金煌涉犯 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嫌等語。   ⒉被告於偵查時稱:是陳金煌及余季鍇把黃健家帶去汽車旅館 的,但是我不知道是誰叫他們帶黃健家過去的,黃健家被迫 簽本票、自白書及和解書時我不在場等語(見108年度偵字 第13350號卷二第44頁)。經查,黃健家於偵查及審理時證 稱:108年4月23日凌晨2點多,余季鍇、陳金煌將我押上000 0-00號自小客車,帶往歐悅汽車旅館108號房,這時候我的 手持續是被銬住的,到汽車旅館後,簡吉宏有來交代事情之 後離去,余季鍇、陳金煌拿出事先準備好的本票、和解書及 自白書等文件強迫我簽署,本票、和解書及自白書的內容都 是他們講我寫,我是逼不得已才寫的,前後總共簽了本票14 張,每張面額均是50萬元,為了讓我寫,他們有先幫我把手 銬解開,至於簡吉宏有沒有在旁邊念給我寫,我已經不記得 ,來交代什麼事情也忘記了,被告則是最後才到,是警察快 到了他才出現,他叫余季鍇、陳金煌趕快離開等語(見108 年度偵字第13350號卷一第126頁反面至第128頁、本院訴字 卷三第261頁至第282頁)。證人即到場之刑警李經明於審理 時證稱:案發時我於桃園分局偵查隊擔任偵查佐,因為業務 範圍包含轄區內的當鋪管理,而被告之前在當鋪工作,因此 認識被告,案發當天派出所接獲報案,並將案件報告到偵查 隊,要我們幫忙協尋,其中嫌疑人資料有被告的照片,於是 我去調取被告資料,我最早是到元鼎當鋪找被告,但被告不 在,是被告同事帶我到被告家中找到被告,後來被告帶我們 去歐悅汽車旅館找到黃健家,進到房間時除了黃健家之外另 外還有兩名男子一同在房間內,所看到黃健家精神狀況不是 很好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三第284頁至第286頁)。比對黃健 家、被告及李經明三人所述,被告稱其於黃健家簽署本票、 和解書、自白書時並未在場,是後來才陪同警方到歐悅汽車 旅館找黃健家之情,應屬可信。  ⒊觀之黃健家所簽署之自白書,雖見被告(文件上載為「家豪 」)明確列於遭詐黃健家賭之被害人之地位(見本院訴字卷 一第189頁),然證人即同案被告簡吉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被告並未跟我或其他人講說把黃健家帶到歐悅汽車旅館, 被告並未跟我討論過,歐悅旅館的事被告不知情,被告很早 就離開桃鄉KTV,我們把黃健家移到歐悅汽車旅館時,被告 已經不在桃鄉KTV了等語(見本院訴緝字卷第139-141頁), 而同案被告王振權、余季鍇、陳金煌之證詞亦均未提到被告 與黃健家於歐悅旅館遭妨害自由部分有何關聯,且上開自白 書所列之被害人,除被告及業經本院以判決認定與陳金煌應 與余季鍇有主觀之犯意聯絡及客觀行為分攤之共同正犯簡吉 宏(文件上載為「凱哥」)、王振權外(文件上載為「正權 」),另有綽號「泰哥」、「榮兄」兩人,而依、簡吉宏、 王振權、余季鍇、陳金煌於偵查中及審理時之陳述,均未提 及綽號「泰哥」、「榮兄」之人及被告有何參與黃健家於歐 悅旅館遭妨害自由部分,公訴檢察官到庭亦稱被告並未參與 歐悅汽車旅館部分之犯行,是尚難僅以自白書上被告列於遭 詐黃健家賭之被害人即認被告有參與黃健家於歐悅旅館遭逼 迫簽發本票、和解書、自白書、借據等文件部分之行為。是 在無其他事證可供佐證之情形下,尚難以此遽為被告不利之 認定。 ⒋綜上所述,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無法使本院確信 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於歐悅汽車旅館私行拘禁黃建家之犯罪 事實,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尚難率以 上開罪名相繩。被告被訴此部分犯行既屬不能證明,然此與 前述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剝奪行動自由罪部分(桃鄉KTV部分 ),若成立犯罪,具法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貳、無罪部分(傷害白丞傑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簡吉宏、王振權及數名不詳男子共同 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08年4月22日20時許,在桃鄉KTV 地下室,以徒手、腳踹等方式毆打白丞傑,致其受有腦震盪 、顏面鈍傷、顏面擦傷、頭皮擦傷、後胸壁挫傷、後胸壁擦 傷、嘴唇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主要係以:白丞傑及黃健家之 證詞、白丞傑之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其論據。惟按犯 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上開傷害白丞傑犯行,並辯稱:我雖然知 道當天白丞傑有被人毆打,但我沒有毆打白丞傑等語。經查 :  ㈠證人白丞傑於警詢時證稱:當天是我開車載黃健家到中壢找 朋友,回程時黃健家接到不知何人的電話,臨時要我開車載 他到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的麥當勞處理事情,在我跟黃健家 停好車走向麥當勞的路上,有2名男子上前與黃健家攀談, 黃健家便跟隨該2男子前往「桃鄉KTV」地下室,我完全不知 黃健家要跟何人見面,為何見面;我跟黃健家進入「桃鄉KT V」地下室後,就被十幾名男子包圍,喝令我跟黃健家趴下 ,之後我就被多人攻擊,我不記得犯嫌的特徵,但有聽到犯 嫌喊出「正全」及「阿凱」這種名字,不過我不確認何人為 「正全」及「阿凱」;我以前沒有見過這些人,也不認識綽 號「正全」及「阿凱」之男子等語(見偵字卷一第44至45頁 )。白丞傑復於檢察官訊問時稱:當天我只是單純陪黃健家 出去,他是說要去收之前人家欠他的錢,但沒有說是誰。後 來我們到麥當勞附近,有2個我不認識的人出來帶,然後進 入1個民宅的地下室,突然出現10幾人動手打我與黃健家, 我當時被命令趴下,他們不讓我臉朝上,所以很難指認是誰 動手打我與黃健家,現場我只認識「王正全」還有「阿凱」 等語(見偵字卷一第125頁反面)。是可知,白丞傑就其僅 係單純開車載黃健家,事前不知黃健家欲與何人見面或因何 見面,且其隨同黃健家進入「桃鄉KTV」後,即遭數10名男 子毆打,因被命令趴下,故無法指認係遭何人毆打等情,固 屬一致,然就當時毆打其之人是否為被告,則並無任何陳述 ,亦無法指認係遭何人所毆打。  ㈡黃健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人打白丞傑,但當時我躺在地 上看不清楚,不知道誰打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64頁), 且同案被告簡吉宏、王振權均稱其雖有在場,但沒有動手毆 打白丞傑,也不知道是何人毆打白丞傑等語(簡吉宏部分見 本院訴緝字卷第139頁,王振權部分見108年度偵字第13350 號卷二第15頁),又而被告稱其雖有在場,且知悉白丞傑遭 人毆打受傷之事實,然仍難僅因白丞傑有受傷,且被告當時 在場之客觀事實,遽認被告確有動手傷害白丞傑之事實。  ㈢再者,卷內並無證據足認白丞傑當場另有何主動挑釁或挺身 保護黃健家之客觀舉動,亦難遽認被告有何傷害白丞傑之動 機。被告固坦承有因不滿黃健家詐賭而傷害「黃健家」之行 為,然此究與「白丞傑」無關,且依現存證據,亦無法認定 被告有何動手傷害白丞傑之事實,至於其他因與黃健家有賭 債糾紛而在場之數名不詳男子,則無證據證明係受同案被告 簡吉宏、王振權或被告邀約前來,或有與簡吉宏、王振權、 被告間存有「來幾人就打幾個」之犯意聯絡,自難因被告有 因黃健家詐賭而心生不滿,遽認被告與簡吉宏、王振權等人 必與動手毆打白丞傑之人有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是在無其 他事證可供佐證之情形下,尚難以此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無法使本院確 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傷害白丞傑之犯罪事實,根據「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尚難率以上開罪名相繩 。被告被訴此部分犯行既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應 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劉倍提起公訴,檢察官古御詩、朱秀晴、 賴心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藍雅筠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7

TPHM-113-上訴-3591-202412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6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川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104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43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上訴制度係當事人對於下級審判決不服之救濟途徑,以 維護被告之審級利益。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減 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 範圍。上訴人即被告陳川爭(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 序均陳明僅就原判決刑的部分上訴,對原判決事實部分未上 訴(本院卷第52、74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 本院審理的範圍僅及於原判決所處之刑的部分,不及於原判 決所認定事實部分,惟被告之犯罪情狀仍為量刑審酌事項。 二、新舊法比較適用  ㈠關於洗錢之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本件行為(民國112年8月17日)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下稱新法或本次修正)。雖新法第2條關於「洗錢」定義範圍 擴張,然如原審判決書事實欄所載,被告本件犯行已該當修 正前、後規定之洗錢,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依一般法 律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舊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新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新法之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 臺幣1億元者而異其刑罰。被告本件犯行之洗錢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依原審事實欄所載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其洗錢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顯未達1億元,合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 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 度即有期徒刑7年,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的規定,適 用行為後最有利行為人之新法。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之適用:   關於新舊法比較之法律整體適用原則,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 而有例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第4243號裁判即揭櫫法 律能割裂適用的情形,謂「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 ,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 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 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 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本院96年度第3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壹),而有例外」、「與法規競合之例,行為 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 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 ,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於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使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 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 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等旨,是以,法律適用本來就沒有所謂「一新一切新,從 舊全部舊」的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罪刑與 保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迄於產生破窗而有例外(參照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意旨)。故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輕或免 除其刑之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被 告本件行為(112年8月17日)時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含同法第14條),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本案裁判時,113年0月0日 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 含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 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即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為最有利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有利被告之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減輕規定,合先敘明。  ㈡關於加重詐欺罪之新舊法比較:𣞁  ⒈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 簡稱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和刑度均未變更,詐欺防制條例所 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 44條第1項規定並犯數加重詐欺條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 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 用之餘地。被告本件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 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 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如上說明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 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第 43條至第44條所列加重其刑事由(縱使有亦有刑法第1條規 定之適用),而詐欺防制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 題,逕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⒉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減輕條件(如第47條規定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因而有助於 溯源追查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 刑責規定,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且因各該減輕條件彼此間暨與上開 各加重條件間,並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最 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773號判決意旨參照)之特性,自無須 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 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以 契合詐欺防制條例增訂第3章溯源打詐執法(第43條至第50條 )與第4章詐欺犯罪被害人保護(第51條至第55條)之立法本旨 。舉例而言,如行為人修法前犯加重詐欺罪獲取之財物高達 500萬元以上,雖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之5百 萬元之加重法定刑要件,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 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而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相競合犯洗錢罪)處斷。又行為人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因該 減輕條件與上開加重條件彼此間並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 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亦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為比較而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7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先 予敘明。     三、有罪之判決書,刑罰有加重、減輕或減免者,應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48條第3項 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其所指之「刑」,係指法院基於應報、威嚇、教育、 矯治與教化等刑罰目的,就被告犯罪所科處之主刑及從刑而 言。因此法院對被告之犯罪具體科刑時,關於有無刑罰加重 、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以及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暨其他影響量刑之因素,均係法院對被 告犯罪予以科刑時所應調查、辯論及審酌之事項與範圍。故 本件關於「刑」之審判範圍,尚非僅限於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之量刑事項,亦包括被告有無其他法定加重、減輕規定及 能否依各該規定加重、減輕其刑之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2489號判決意旨)。經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 備及審判程序固均認罪(原審卷第29、57頁,本院卷第54、7 6頁),而被告偵查中雖承認有依「小提琴」指示向告訴人覃 郁淩收取20萬元,並依指示將款項交付上手等情,惟其否認 犯罪,辯稱:「我認為是正常的買賣交易」等語(見偵卷第1 88頁),可見被告於偵查中並非認罪。是被告本件以一行為 想像競合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茲析 述上開法律相關減刑規定,如下: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 坦承向告訴人覃郁淩拿取「小提琴」等人之犯罪所得,縱其 於原審及本院均自白犯行,亦無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㈡如前述,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為: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原審依卷證資料,認被告並無犯罪所得 ,而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坦承向告訴人覃郁淩拿取「小提琴」 等人之犯罪所得,縱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仍 無從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如前述,原審依卷證資料,認定被告並無犯罪所得,而被告 於偵查中並未坦承向告訴人覃郁淩拿取「小提琴」等人之犯 罪所得,縱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則依被告行 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亦無從減輕其刑。  ㈣綜上,被告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罪均不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附此敘明。   四、上訴評價   原審認被告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罪而為科刑判決,並審酌被告 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詐欺集團,與詐欺集團成 員行詐騙行為,牟取不法報酬,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 觀念偏差等如原審判決書所載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兼 衡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告參與之程度(面交取款之車手)、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素行,並被告高職肄業(自稱國中畢 業與戶籍註記不符)之智識程度、未婚、需扶養身心障礙之 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等旨。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俱無違誤 ,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本院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按   :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法院得依職權 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 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 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 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參照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834號判決意旨)。本件原判決就被告上開之 罪量刑時,已敘明其量刑審酌事由,顯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 事由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 量之權限,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所量處之刑已屬低度 量刑,尚屬適法,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並無 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要難指為違法。被告提起上訴就 上開之罪量刑,徒憑己見,就原審量刑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 審已詳予說明之事項,漫事指摘,均不足採,是被告本件上 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定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原審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7

TPHM-113-上訴-5667-20241217-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淳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軍速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淳元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李淳 元為現役軍人」,另證據部分補充「新北市後備指揮部113 年9月5日後新北管字第1130014588號函暨兵籍資料」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規定,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 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規定追訴、處罰。次按現役 軍人非戰時犯:1.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 1項之罪;2.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者,依 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犯本法之罪後,喪失現役 軍人之身分者,仍適用本法處罰,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 陸海空軍刑法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李淳元於本案 行為時係軍人,且係涉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後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1日退伍等情,有被告之個人兵 籍資料(見本院卷第47頁)可佐,是被告現雖不具現役軍人 之身分,然其為上開犯行及發覺時均在任職服役中,仍應適 用陸海空軍刑法處罰,並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是以 本院對本案自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李淳元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容有未洽,惟 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開庭傳票上已載明可能 涉犯上開法條,應足以保障其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之法條。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於 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且檢測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 全,如此輕忽法令,可見嚴重枉顧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 財產之安全,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且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 第1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乙節,參以其酒精濃度超過法 定標準值之程度,及係以駕駛自用小客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 罪手段,且本次未肇生交通事故之犯罪情節,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百2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百2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 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 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2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百20萬元以下 罰金。 駕駛公務或軍用動力交通工具犯本條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軍速偵字第1號   被   告 李淳元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淳元自民國113年1月24日晚間10時30分許起至翌(25)日 凌晨0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酒吧飲用啤酒後,明 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25日凌晨1時許自桃園市桃園區壽星街友人 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25日凌 晨1時10分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及縣府路前,為警 攔檢盤查,並於同日凌晨1時15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淳元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各1份在卷可 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蔡正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劉芝麟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17

TYDM-113-桃交簡-208-20241217-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4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軍億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56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軍億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後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及第三級毒品2-溴去氯愷他命成分(下稱本案毒品),此 有附表對應之鑑定報告欄內所示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佐。 由被告劉軍億於前案即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7號(下稱前案 )之準備程序中所供稱:本案毒品是自己要施用的,但後來 都沒有用等語;被告雖於前案審理時改稱:本案毒品是依We chat暱稱「啊啊啊 暴力熊(開工囉)」指示帶到現場,如果 有人要本案毒品,也將依「啊啊啊 暴力熊(開工囉)」指示 ,與購毒者進行交易等語,此有前案筆錄在卷可參(見他字 卷第28頁、第39頁至第40頁),被告前後兩次供述內容明顯 相互矛盾,經本案調取前案卷宗確認後,前案卷內實僅有「 啊啊啊 暴力熊(開工囉)」與喬裝員警購買毒品咖啡包之通 訊內容,未見「啊啊啊 暴力熊(開工囉)」指示被告亦可就 本案毒品進行交易之客觀證據,是被告所稱本案毒品亦為是 意圖販賣所持有,實無其他證據可為佐證,自難僅憑被告片 面供述而率認被告具販賣本案毒品意圖,故被告持有本案毒 品犯行部分,應非前案判決效力所及,先為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所指之本案毒品應更正 以本判決附表為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純質 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毒品對個人之身體健康及國家社會安全均有 重大危害,竟為供已施用而購入持有如附表所示數量非微之 第三級毒品,其行為實不可取,考量被告對於持有或意圖販 賣而持有等情說詞反覆之態度,兼衡其自述之教育程度、職 業、家庭生活狀況及持有本案毒品數量與期間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級、第 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 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級、 第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 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 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 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 級、第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 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 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 號裁判意旨、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違禁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㈡扣案之本案毒品經鑑驗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均屬違禁物, 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與內含之毒品殘渣,客觀上難 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之,均為違禁物。依前 開說明,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至檢驗用罄部 分,已不存在,自毋庸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 得上訴 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附表 編號 毒品種類、數量 對應之鑑定報告 1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0.3412公克)及第三級毒品2-溴去氯愷他命(純質淨重0.7474公克)成分之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AA71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一)(見他字卷第95頁) 2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質淨重3.4945公克)之米黃色晶體2包 3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11.9508公克)及第三級毒品2-溴去氯愷他命成分(純質淨重19.0794公克)之白色或透明晶體25包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AA71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二)(見他字卷第97頁)

2024-12-17

TYDM-113-壢簡-2494-20241217-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DINH THI THU(中文姓名:丁氏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桃簡字第2164號,中華 民國113年9月23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 度速偵字第26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DINH THI THU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 執行刑、(未)宣告緩刑、易刑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 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 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 分,作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分妥適與否的判斷 基礎。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DINH THI THU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已明示:請求從輕量刑,本件僅就量刑上 訴等語。因此,被告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 則依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 所處之刑,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引用原判決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被害人和解,請求給予緩刑之 機會等語。   三、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罪判 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 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 ,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 ,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 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 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 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經查:經查,本件原審已參酌 刑法第57條所定刑罰裁量事實,善盡說理的義務,而對被告 量處罰金新臺幣5千元,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未 有逾越法律所定的裁量範圍,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量 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且原審之量刑要屬法院裁量職權之 適法行使,與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亦不 相違背,核無違法或不當。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為佐證,被告犯罪後坦承 犯行,本院考量刑罰之功能在於對受刑人之矯治、教化,茲 念其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被害 人亦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等語,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佐, 堪信被告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愓,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 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詹佳佩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張英尉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霜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3

TYDM-113-簡上-605-20241213-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5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志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志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自民國113年11月6日晚間10時許起 至翌(7)日下午4時前某時許止」,應更正為「於民國113 年11月6日晚間10時許」。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應更正為「未待體內酒精消退」。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於同日下午4時許」,應更正為「於翌 (7)日下午4時許」。  ㈣證據欄「被告徐志忠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之記載,應 更正為「被告徐志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志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 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心存僥倖,於體 內酒精尚未完全消退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經警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危害交通秩序,漠 視用路人安全,行為殊值非難。⒉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⒊被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無前科紀錄 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338號   被   告 徐志忠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志忠自民國113年11月6日晚間10時許起至翌(7)日下午4時 前某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住家處飲用啤 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許,自上址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 時許,行經桃園市楊梅區秀才路與新江路口,因轉彎未注意 後方而為警攔檢,並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3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志忠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蔡正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劉芝麟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11

TYDM-113-壢交簡-1526-20241211-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勝雄 籍設新北市○○區○○○道○段0號0樓 (新北○○○○○○○○○) 林承璋 (另案於法務部○○○○○○○○○○ ○)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3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勝雄被訴如附表編號1至6部分均免訴。 林承璋被訴如附表編號1至2部分均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承璋(綽號「跑跑」)、鍾勝雄於民 國111年1月初某時許,透過社群網絡Facebook社團認識,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其等透過Teleg ram相互聯繫,分工方式係由鍾勝雄擔任提款車手,每次提 領可獲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1萬元做為報酬。嗣該詐騙 集團成員分別聯繫如附表所示之人,以「解除分期付款」等 之詐騙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 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 戶內,嗣由鍾勝雄依林承璋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 點提領款項,再將款項交付予林承璋,林承璋再依指示將贓 款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 ,並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及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因 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等罪嫌(下稱本案)。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又 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 一罪,均有其適用。再同一案件,經法院為本案之判決確定 ,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許再為訴訟之客體,更受實體上 裁判;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檢察官雖僅就其一部起 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亦 得就全部犯罪事實加以審判,故法院雖僅就其一部判決確定 ,其既判力仍及於全部,未經判決部分之犯罪事實,其起訴 權歸於消滅,不得再為訴訟之客體;倘檢察官再就該部分提 起公訴,法院得不經實體審認,即依起訴書記載之事實,逕 認係裁判上一罪,予以免訴之判決。 三、經查:  ㈠被告2人被訴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2部分所示被害人部分,業經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1204號、第 16694號、第21080號、第31258號提起公訴及112年度偵字第 43116號、113年度偵字第2920號移送併辦,並分別於112年1 1月28日、113年3月19日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73號判 決有罪,該等判決並先後於113年1月10日、113年4月30日分 別確定(下稱前案A、B);又被告鍾勝雄被訴詐欺如附表編號 3至6部分所示被害人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1 年度偵字第12265 號提起公訴,並於112年3月22日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276號判決有罪, 該判決並於112年5月25日確定(下稱前案C)乙節,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案A、B、C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參 。  ㈡又本案係於113年10月7日始繫屬本院(參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13年10月4日桃檢秀闕113偵43396字第1139124785號函上 之本院收文戳章),可知本案繫屬在後。則被告鍾勝雄被訴 如附表編號1至6、被告林承璋被訴如附表編號1至2部分,既 經上開前案A、B、C判決確定在案,則檢察官就同一犯行再 行提起公訴,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免訴之 判決。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犯罪事實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蔡麗珠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1月12日19時35分 29,985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12日20時17分 2萬元 玉山銀行林口分行 111年1月12日20時17分 2萬元 2 丁立芩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1月12日19時31分 16,234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12日20時18分 1萬元 玉山銀行林口分行 3 葉秋宜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1月17日17時45分 49,985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17日17時54分 3萬元 第一銀行林口分行 111年1月17日17時55分 3萬元 4 王瑞貞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1月17日17時45分 12,098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17日17時55分 3萬元 第一銀行林口分行 111年1月17日17時56分 2,000元 5 黃紫晴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1月17日19時45分 81,123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17日19時52分 3萬1,000元 玉山銀行林口分行 111年1月17日19時52分 5萬元 111年1月17日19時53分 9,000元 111年1月17日19時54分 1萬5,000元 6 洪嘉宏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1月17日19時56分 20,597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17日20時4分 2萬元 玉山銀行林口分行 111年1月17日20時0分 20,598元 111年1月17日20時5分 2萬3,000元

2024-12-10

TYDM-113-審金訴-2549-20241210-2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5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育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33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育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莊育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 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 紹傳達各界周知多年,詎其仍無視於自己與其他不特定人之 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為圖方便而犯本案犯行,罔顧公眾 之交通安全,本件其並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 影響而降低,不慎與不詳車牌號碼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前並無任何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前案 紀錄,素行尚無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及其犯後坦認犯行,尚非全無悔意,並兼衡本案動力 交通工具之種類、所行駛之道路、酒測濃度數值高達每公升 0.90毫克、及其自陳業平面設計、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謝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330號   被   告 莊育標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育標自民國113年11月6日晚間6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7時 許止,在桃園市○鎮區○○街00○0號5樓居所內飲用米酒,明知 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15分許 ,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前時,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 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與真實年齡姓名不詳之人 所駕駛不詳車牌號碼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到場處理 ,並於同日晚間9時35分許,測得莊育標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90毫克,超過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育標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員職務報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各 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3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蔡正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劉芝麟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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