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1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空軍第六基地勤務大隊
法定代理人 尹崇哲
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盛堂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晋瑋
訴訟代理人 陳世錚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奕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39萬6,902元,及自民國109年2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訴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6,餘由原
告負擔。
四、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78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39萬6,90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14萬322元,及自民國109年
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七、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反訴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1,餘
由反訴原告負擔。
九、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14萬
322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訴訟繫屬中,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空六大隊)之法定
代理人變更為尹崇哲,據其於民國113年6月19日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並經本院於113年7月1日送達被告即反訴原告(下
稱盛堂公司),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六第133至140頁、第151頁),核與民事訴
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二、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及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所稱之「相牽連」,係指
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
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
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
連性者而言。本件空六大隊起訴主張兩造於106年7月27日簽
訂「大鵬七村及凌雲三村拆圍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工
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因盛堂公司無正當理由逾期未履
行,請求盛堂公司給付其違約金及重新發包施作之價差;盛
堂公司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主張因空六大隊未依系
爭契約辦理變更設計,且工區內有部分房屋未拆除或保留,
以致系爭工程延滯,請求空六大隊給付工程款及賠償增加施
工費用等損害。前揭本訴及反訴之請求,均係基於系爭契約
所生之糾紛,堪認反訴標的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在法律
及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而相互牽連,則
盛堂公司提起反訴,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本訴部分,空六大隊起訴時
聲明請求盛堂公司給付其2,778萬7,681元本息;訴狀送達後
,變更聲明請求盛堂公司給付其2,427萬8,902元本息。另本
件反訴部分,盛堂公司起訴時聲明請求空六大隊給付其1,53
3萬205元本息;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請求空六大隊給付其
1,519萬7,345元本息。經核前開聲明之變更,均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揆諸上開規定,均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空六大隊主張:
㈠兩造於106年7月27日簽訂系爭契約,由盛堂公司承攬伊大隊
之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980萬元,工程期限為自開工日起
算210日曆天。系爭工程於106年9月22日開工,嗣後因工區
內房屋拆除或保留作法不明確、天候及契約變更等因素,共
展延工期177日,預定竣工日為107年10月13日。又施工期間
,工區內預定施作網狀圍籬之位置出現高低落差,經兩造於
107年7月30日至現場進行系爭會勘,會勘結論同意由盛堂公
司將建物拆除後之剩餘土石方回填,以修補高低落差,並避
免影響網狀圍籬之施作,詎伊大隊於107年8月17日派員至現
場察看,發現盛堂公司未依系爭會勘結論將剩餘土石方回填
在網狀圍籬預定施作之區域,而僅將剩餘土石方平鋪於現場
,伊大隊自該日起,多次要求盛堂公司改善,惟其均置之不
理,更自107年10月1日起拒絕進場施工,伊大隊已依系爭契
約第21條第1款第8目及第11目規定,於107年11月9日發函對
盛堂公司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經盛堂公司於107年1
1月12日收受,是系爭契約已於107年11月12日終止。
㈡系爭工程預定竣工日既為107年10月13日,盛堂公司無正當理
由未於該日前竣工,依系爭契約第17條規定,應自107年10
月14日起至系爭契約終止之日即107年11月12日止,按日給
付伊大隊按系爭契約總價千分之3計算之違約金共88萬2,000
元。又盛堂公司已施作完成部分之工程款為552萬1,249元(
含結算金額550萬4,763元,加計漏列之「土地鑑界費用」1
萬4,196元,並計算間接費用後之數額),伊大隊已給付522
萬6,476元,尚有29萬4,773元未為給付,則上開違約金扣除
伊大隊尚未給付之工程款後,尚有58萬7,227元,伊大隊得
請求盛堂公司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給付。
㈢本件盛堂公司無正當理由,自107年10月1日起拒絕進場施工
,系爭工程尚有「拆除後營建廢棄物清運」、「拆除後整地
」、「網狀圍籬」及「網狀大門」等4項工程項目未完成,
該部分之工程款為427萬8,751元,伊大隊因而於108年3、4
月間再將後續工程發包予訴外人順堡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順
堡公司)施作(下稱系爭重購工程),業已施作完成,其工
程結算明細表所載金額為3,655萬472元,其中系爭契約未施
作工項部分之金額為3,388萬9,757元,再扣除屬於伊大隊於
系爭工程指示盛堂公司不拆除部分之工項金額(含間接費用)
58萬1,593元,系爭重購工程關於系爭工程未施作部分之結
算金額應為3,330萬8,164元。系爭契約總價980萬元,盛堂
公司已施作完成部分價值552萬1,249元,則伊大隊就系爭工
程未施作完成部分,原僅須再給付盛堂公司427萬8,751元,
即可得到系爭工程完成之履行利益,惟因盛堂公司未全部施
作完成,致伊大隊就相同工項之重購而給付順堡公司3,330
萬8,164元,受有工程重購價差損害2,902萬9,413元。又伊
大隊就系爭契約範圍外之工項,要求盛堂公司先行施作,惟
尚未完成第一次變更設計,該部分工項價值435萬7,738元。
另盛堂公司已繳納履約保證金98萬元,該履約保證金之性質
為信託讓與擔保性質,伊大隊得扣除不予發還。依系爭契約
第21條第4款規定,伊大隊原得請求盛堂公司賠償重購價差
損害2,902萬9,413元,扣除伊大隊不予發還之履約保證金98
萬元,並就前開工程款435萬7,738元行使抵銷後,尚得請求
盛堂公司給付2,369萬1,675元。
㈣並聲明:⒈盛堂公司應給付空六大隊2,427萬8,902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⒉空六大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盛堂公司則以:
㈠空六大隊於系爭工程之招標文件中,未載明拆除範圍可能變
更或保留,僅表明拆除位置、範圍及面積,其預算金額為49
86萬1,191元,伊公司以980萬元投標,係將拆除物之殘餘回
收價值納入投標考量,並於投標時向空六大隊說明,經空六
大隊認伊公司之說明有理由,方將系爭工程於決標予伊公司
。詎空六大隊於決標簽約後之106年8月16日發函通知伊公司
,表示系爭工程範圍內有文化保存列管房舍、水塔、石碑及
辦公室等不予拆除,且有15戶眷舍尚未完成補償,待完成補
償後將另行通知伊公司,嗣後又一再變更系爭工程應拆除建
物之範圍,空六大隊遲至107年2月12日始確定系爭工程之拆
除範圍,導致伊公司施作成本不斷增加,契約內容已變更,
兩造應重新議價,並議定增減工期。
㈡空六大隊於106年10月6日要求伊公司施作甲種施工圍籬、大
門,並要求盛堂公司須每日開放特定時段供學生家長通行,
且須協助管制路段安全,並於道路兩旁設置網狀菱形圍籬,
其中非屬系爭契約部分將辦理變更設計,惟要求於變更設計
完成前,伊公司須先行施作。伊公司於106年11月23日已提
出變更設計部分之詳細價目表、分析表及報價單,空六大隊
一再拖延,不願依約辦理變更議價程序,遲至107年3月23日
始提出第一次契約變更設計追加明細表,兩造於107年6月21
日始辦理變更設計第一次議價,惟因伊公司之報價未進入底
價而廢標。空六大隊又於107年8月8日辦理變更設計第二次
議價,惟因伊公司業經新竹市政府列入不良廠商停權至107
年12月29日止,以致無法決標。
㈢伊公司分別於107年4月22日、同年5月26日及同年7月9日函催
空六大隊辦理契約變更,系爭會勘之會勘紀錄採用伊公司之
建議,運用系爭工程剩餘土方壓碎後回填工區,包含網狀圍
籬架設區域、建築物拆除後造成之凹陷地及原有高低落差凹
陷處等工區內低窪處,伊公司遂依系爭會勘結論,將剩餘土
方壓碎後回填工區,並整地鋪平。詎空六大隊於107年9月27
日發函通知伊公司,片面解讀系爭會勘結論所載「工區內低
窪處」係指「網狀圍籬架設之明顯低漥區域」,將伊公司應
回填區域限縮在網狀圍籬架區域,而非全工區,並要求伊公
司將兩造同意可利用之剩餘土方執行清運。惟所謂「工區內
低窪處」,解釋上除網狀圍籬預定施作區域,尚包含建築物
拆除後造成凹陷地區及原有高低落差凹陷處等全工區低窪處
,則伊公司於建築物拆除後造成凹陷地區及原有高低落差凹
陷處等全工區低窪處回填剩餘土石方,即與系爭會勘之結論
無違,且空六大隊於伊公司回填土方時,多次派人至現場察
看,均未表示異議。伊公司係依系爭會勘紀錄結論施作,並
無空六大隊所指未依系爭會勘紀錄回填土方之情事,空六大
隊不得主張可歸責於伊公司而據以終止系爭契約。
㈣伊公司於107年10月1日發函予空六大隊,表示不同意其擅自
解讀系爭會勘紀錄結論,並要求空六大隊召開協調會,以利
後續工程之進行。空六大隊未依系爭契約第20條規定辦理契
約變更議價程序,伊公司遂於107年10月5日再次催告空六大
隊於107年10月10日前依約辦理契約變更、議價及工程展延
等事項,否則將依系爭契約第21條規定終止契約,空六大隊
不願召開協調會,亦未辦理契約變更及議價,伊公司乃於10
7年10月1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空六大隊伊公司已依系爭契約
第21條規定終止契約,空六大隊於107年10月15日收受,則
系爭契約第21條第12款規定,系爭契約已於107年10月15日
發生終止效力。系爭契約既經伊公司合法終止,空六大隊請
求伊公司給付自107年10月14日起至107年11月12日止之違約
金共,於法即屬無據。
㈤系爭工程除空六大隊同意展延工期之177日外,尚應予展延工
期155日,則系爭工程預定完工日應為108年3月17日,伊公
司並無逾期違約可言。又系爭契約之終止,既非可歸責於伊
公司,空六大隊另行委由順堡公司施作剩餘工程,並請求伊
公司給付重購工程差額,於法自屬無據。況且,系爭重構契
約與系爭契約僅有部分工項相同,且重購工程工項之數量及
單價,均多於或高於系爭工程,依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
字第1090號判決意旨,重購價差之損害應以重購相同規格產
品為前提,系爭重購工程之工項及數量、價格均與系爭契約
不同,空六大隊不得請求重購價差損害。此外,依工地現場
照片,工區鋪滿磚塊或混凝土,可知重新發包後,順堡公司
仍將剩餘土方壓碎回填工區土地,且伊公司業已完成工區建
築物等拆除作業,並進行整地程序,則空六大隊重新發包之
價格高達3,760萬元,亦顯非合理。
㈥系爭工程之履約保證金,乃違約金約定之性質,系爭契約之
終止既不可歸責於伊公司,則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4款規定
,空六大隊應予發還等語,資為抗辯。
㈦並聲明:⒈空六大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
之判決,盛堂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6年7月27日簽訂工程契約,由盛堂公司承攬空六大
隊之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980萬元,工程期限為自開工日
起算210日曆天,原定竣工日期為107年4月19日,系爭工程
自106年9月22日開工。
㈡系爭工程之標單所載施工項目包含:一、拆除工程部分【施
作區域建築物拆除運棄(含整地)】;二、網狀圍籬部分;三
、網狀大門部分;四、土地鑑界費用;五、試驗費用。
㈢系爭工程之履約保證金為98萬元,業經盛堂公司繳交。
㈣系爭工程之施工期間,經空六大隊同意展延工期共177日,詳
情如下:
⒈因工區內部分房屋拆除或保留作法未明確,影響施工,同意
自106年12月16日起至107年1月5日止展延工期21日。
⒉因配合凌雲國小師生通行於三個時段暫停施工,同意自106年
10月11日起至107年4月30日止展延工期33日。
⒊因配合凌雲國小師生通行時段暫停施工,同意自107年5月1日
起至107年5月11日止展延工期2日。
⒋因氣候因素無法進場施工,106年6月11、14、15、18、19、2
0日,同年7月2至6日、13、19日及同年8月2、3日全日無法
施工;另107年6月17、21、22、26、27、30日,同年7月1、
26、27、28日及同年8月7日半日無法施工。以上同意展延工
期20.5日。
⒌因契約變更增設甲式圍籬,同意自106年10月5日起至106年12
月15日止及自107年1月31日起至107年2月12日止,共展延工
期85日。
⒍因氣候因素無法進場施工,107年8月13、15至17、21至30日
全日無法施工;另107年8月14、18、20日半日無法施工。以
上同意展延工期15.5日。
㈤空六大隊於106年9月28日召開施工協調會,擇日派員現勘確
認光大、光武一巷開放道路及圍籬施作區域以及建築物部分
辦理變更設計,106年10月5日空六大隊辦理「光武巷及光大
巷道路使用陳情會勘」要求盛堂公司須新增施作原訂工作項
目以外之甲式(種)圍籬、大門保全、交管保全、鋼板大門
、警示帶,並每日開放時段供學生家長通行,及協助管制路
段安全,道路兩旁設置網狀菱形圍籬區隔,契約不足部分將
辦理變更設計計畫,計畫變更完成前盛堂公司須先行施作。
盛堂公司於106年10月23日函請空六大隊就前開協調會及會
勘紀錄儘速辦理契約變更設計計畫,並已依106年10月5日會
勘紀錄先行施作完畢。空六大隊於106年11月14日函請盛堂
公司提出各項施作項目單價分析及估價,盛堂公司於106年1
1月23日提出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及報價單,又空六大
隊於107年2月12日前往會勘,認為應予保留不應拆除之建物
,周圍應設置甲式圍籬,空六大隊請盛堂公司就上開應設置
甲式圍籬部分,連同先前項目,再一併提出詳細價目表及單
價分析表。嗣盛堂公司於107年3月23日提出第一次變更設計
項量明細,空六大隊於107年4月11日進行內部簽呈,並上呈
國防部編列預算,經國防部於107年5月22日核准預算409萬1
,267元,由空六大隊製作如原證34所示第一次變更設計採購
契約附約,並請盛堂公司於107年6月21日辦理議價作業,惟
因盛堂公司報價無法進入底標,宣布廢標。復於107年8月8
日辦理變更設計第二次議價,惟因盛堂公司當時經新竹市政
府刊登為拒絕往來廠商尚在停權期間,致無法決標而再次廢
標,未能完成契約變更程序。
㈥系爭契約第20條規定,工程內容變更或追加須另簽訂契約。
㈦盛堂公司於106年12月16日申報停工。
㈧盛堂公司於106年12月29日經新竹市政府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列為拒絕往來廠商,並遭停權處分。
㈨盛堂公司於107年10月1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空六大隊,表示依
系爭契約第21條規定辦理契約終止解除等語,經空六大隊於
同年月15日收受。空六大隊於107年10月15日發函催告盛堂
公司進場施作,並於同年月16日送達盛堂公司,復於107年1
1月9日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款第8目及第11目規定,發函向
盛堂公司終止契約,經盛堂公司於同年月12日收受。
㈩空六大隊已給付盛堂公司工程款522萬6,476元。
空六大隊製作之系爭工程結算明細表,記載盛堂公司已施作
部分結算金額合計550萬4,763元,其中雖列有「四、土地鑑
界費用」共1萬4,196元,惟於「壹、工程項目」一至五項部
分之合計欄位及後續間接費用之計算,均漏將前開1萬4,196
元計入。
盛堂公司於108年1月24日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
會)申請履約調解爭議,並於108年7月10日撤回履約調解爭
議申請。
空六大隊就後續工程另行招標,由順堡公司於108年3月25日
以契約價金3,760萬元得標,其施作完成後之結算金額為3,6
55萬472元。
空六大隊將盛堂公司刊登為拒絕往來廠商,盛堂公司提出異
議,經空六大隊維持原處分,盛堂公司不服空六大隊以108
年1月10日空六基大字第1070000027號函所提出之異議處理
結果,而向工程會申訴。工程會以:「招標機關(按即空六
大隊)於招標時未揭露應有之訊息,履約時變更拆除範圍,
致申訴廠商(按即盛堂公司)損失原估計拆除物之殘值且必須
變更施工方式而增加施工成本。又招標機關變更設計所核定
之預算金額約為原契約價金之1/2,申訴廠商依招標機關指
示完成後,招標機關仍未給付申訴廠商該工程款。則招標機
關徒以申訴廠商未完成契約工項為由,即據此通知依本法(
按即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將其刊登政府採
購公報,尚嫌率斷。」等理由,將原異議處理結果撤銷。
四、本訴部分之爭點為:㈠系爭契約是否經合法終止?㈡空六大隊
請求盛堂公司賠償逾期違約金58萬7,227元,是否於法有據
?㈢空六大隊請求盛堂公司賠償重購價差損害2,369萬1,675
元,有無理由?茲敘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是否經合法終止?
⒈按「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
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
損失:……⒏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者……⒒廠商未依契約規定
履約,自接獲機關書面通知次日起10日內或書面通知所載較
長期限內,仍未改正者」;「履行契約需機關之行為始能完
成,而機關不為其行為時,廠商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機關為之
。機關不於前述期間內為其行為者,廠商得通知機關終止或
解除契約,並得向機關請求賠償因契約終止或解除而生之損
害」。系爭契約第21條第1款第8目、第11目及第12款分別訂
有明文。
⒉次按「⒈履約期限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且非可歸責於廠商
),致影響進度網圖要逕之進行,而需展延工期,廠商應於
事故發生或消滅後ˍ日內(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
,為7日)通知機關,並於ˍ日內(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
載明者,為45日)檢具事證,以書面向機關申請展延工期。
機關得審酌其情形後,以書面同意延長履約期限,不計算逾
期違約金。其事由未逾半日者,以半日計;逾半日未達1日
者,以1日計。⑴發生第17條第5款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契約
當事人之事故。⑵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⑶機關要求全部或部
分停工。⑷因辦理變更設計或增加工程數量或項目。⑸機關應
辦事項未及時辦妥。⑹由機關自辦或機關之其他廠商之延誤
而影響履約進度者。⑺機關提供之地質鑽探或地質資料,與
實際情形有重大差異。⑻因傳染病或政府之行為,致發生不
可預見之人員或貨物之短缺。⑼因機關使用或佔用本工程任
何部分,但契約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⑽其他非可歸責於
廠商之情形,經機關認定者。⒉前目事故之發生,致契約全
部或部分必須停工時,廠商應於停工原因消滅後立即復工。
其停工及復工,廠商應儘速向機關提出書面報告⒊第1目停工
之展延工期,除另有規定外,機關得依廠商報經機關核備之
預定進度表之要逕核定之。」系爭契約第7條第3款亦訂有明
文。
⒊空六大隊主張:盛堂公司未依系爭會勘結論將剩餘土石方回
填,復自107年10月1日起拒絕施工,伊大隊已依系爭契約第
21條第1款第8目及第11目規定,於107年11月12日終止系爭
契約等語;盛堂公司則抗辯:空六大隊一再變更系爭工程範
圍,遲至107年2月12日始確定範圍,致伊公司施作成本不斷
增加,契約內容已變更,兩造應重新議價,並議定增減工期
,因空六大隊未依系爭契約第20條規定辦理契約變更議價程
序,伊公司依系爭係約第21條第12款規定,已於107年10月1
5日終止系爭契約等語。查兩造於106年7月27日簽訂工程契
約,由盛堂公司承攬空六大隊之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980
萬元,工程期限為自開工日起算210日曆天,原定竣工日期
為107年4月19日,系爭工程自106年9月22日開工;系爭工程
之施工期間,經空六大隊同意展延工期共177日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又經本院檢附本件影卷資料,囑託工程會就「
空六大隊就系爭契約履約期間同意盛堂公司展延工期177日
,有無不足?如有不足,依系爭契約第7條規定,應予展延
工期之日數為若干,始為合理?」乙節為鑑定,經工程會另
函請兩造提出資料詳細說明,鑑定意見略以(見本院卷六第7
至24頁):歸納空六大隊核定之展延工期177日部分,可分為
4大原因,即「變更增設甲式圍籬(85日)」、「拆除範圍未
確認(21日)」、「配合凌雲國小師生通行(35日)」、「天候
因素(36日)」,鑑定意見認:空六大隊依系爭契約第7條規
定,同意盛堂公司展延工期計177日,認有不足之情形,依
雙方卷證資料所載內容,前述展延工期日數應為208日,始
為合理,詳如後述。前開鑑定意見為鑑定機關本於專業所為
,別無不可信之情形,堪可採信。
⑴變更增設甲式圍籬部分,盛堂公司主張116日,空六大隊核定
85日,鑑定意見認72日:
空六大隊同意盛堂公司申請之106年10月5日起至同年12月15
日止及107年1月31日起至同年2月12日止,共計85日,其中1
06年10月5日起至同年12月15日止,共72日部分,係為符合
空汙法規改施作甲式圍籬,而完成圍籬前應不能施作拆除工
程,又依空六大隊查訪廠商施工時間,及依施工監造日報所
示,盛堂公司係自106年10月18日起至同年12月15日止施作
甲式圍籬等情,認空六大隊就此部分核計展延72日,符合系
爭工程契約第7條第3款第1目第10點及工程實務;其中107年
1月31日起至同年2月12日止,共13日部分,係因存在拆除範
圍問題,而其需要施作甲式圍籬,係為保護「不拆除」之建
物,並非因空汙法規需先施作甲式圍籬後始能進行拆除作業
,故此期間之展延13日宜改入「拆除範圍未確認」因素之展
延工期。
⑵拆除範圍未確認部分,盛堂公司主張129日,空六大隊核定21
日,鑑定意見認67日:
空六大隊於107年3月21日發函同意自106年12月16日至107年
1月5日止,工期展延21日,符合系爭契約第7條第3款第1目
第1點、第10點及工程實務。又系爭工程自107年1月31日起
至同年2月12日止共13日部分,存在拆除範圍未確認問題,
而非須先施作甲式圍籬緣故,故應改納拆除範圍未確認因素
,已如前述,顯見自107年1月6日起至107年1月30日止間,
仍存在房屋拆除或保留作法未明確之情形,此期間應可比照
106年12月16日起至107年1月5日止期間,給予展延25日。另
107年2月12日會勘紀錄並未明確記載空六大隊要求盛堂公司
自會勘次日起重新動員機具施工,且依該會勘紀錄可知空六
大隊尚有於農曆年後始與盛堂公司確認之事項,似無要求盛
堂公司於隔日立即動工之意,而107年2月15日起至同年月20
日為農曆春節假期,盛堂公司於停工已達59日,且春節假期
將近之情況,實務上難以立即動員相關機具進場施工,故若
要求於春節前2日應立即動員復工,似為過苛。盛堂公司於1
07年2月21日始復工施作,參照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及系
爭契約第7條第3款第1目第10點之精神,併考量兩造履約之
情形,認自107年2月13日起至同年月20日止,應予展延工期
8日。以上,因「拆除範圍未確認」而得展延之工期,應為6
7日(21+25+13+8=67)。
⑶配合凌雲國小師生通行部分,盛堂公司主張98日,空六大隊
核定35日,鑑定意見認33日:
依卷證資料,自106年10月11日起至107年5月11日止,工區
因配合凌雲國小師生通行,於每日3個時段暫停施工,此部
分得依據系爭工程第7條第3款第1目第10點展延工期。按暫
停施工係為配合凌雲國小師生通行,故計算影響工期之日數
應以該國小有上課期間為據,自106年12月16日起至107年2
月20日止,因拆除範圍未確認及農曆假期等因素無法施工,
按理亦無配合師生通行而需停工之情形,故上開期間應予扣
除。爰依凌雲國小學校行事曆,自106年10月11日起至同年1
2月15日期間,有上課之日數為48日:另自107年2月21日起
至同年5月11日期間,有上課之日數為55日,二者共計103日
;復依盛堂公司所提之整體施工計畫每日施工時數11小時,
並考量重複停止施工及動員對於功率之影響(以每日3個時段
共影響0.5小時計算),則受影響之日數為32.77日,依系爭
契約第7條第3款第1目規定「……其事由未逾半日者,以半日
計;逾半日未達1日者,以1日計」,其得展延之工期應為33
日。
⑷天候因素部分,盛堂公司主張49日,空六大隊核定36日,鑑
定意見認36日:
空六大隊考量盛堂公司於施工期間執行工程剩餘土石方清運
作業,若下雨時恐肇生施工人員清運作業時貨斗流出淤泥,
而違反空氣汙染防制規定,故同意展延工期20.5日及15.5日
,符合系爭契約第7條第3款第1目第2點及工程實務,認定此
部分得展延工期36日。
⑸盛堂公司主張應得再展延工期15部分:
盛堂公司主張變更增設甲式圍籬116日部分,此部分影響工
期日數應為72日。其次,盛堂公司主張有關變更設計遲未辦
理,自106年12月16日起展延至107年6月21日部分,因其主
張因施工甲式圍籬、拆除範圍變更等事項持未辦理變更設計
,故應展延工期至空六大隊通知辦理議價之日止。惟該部分
變更內容僅變更施作甲式圍籬及拆除範圍,盛堂公司在完成
變更設計或契約變更前並非無法施作,而空六大隊亦已就會
勘確認前之影響給予展延工期,故盛堂公司不得再主張應先
行停工變請求展延工期。再者,盛堂公司主張有關基地範圍
外增加拆除數量2,944平方公尺,請求展延2日,及因變更拆
除範圍致工率降低影響工期21日部分,因盛堂公司於調解申
請書內已說明與他項重疊不另請求鑑定,故本次未予鑑定。
此外,盛堂公司固以111年7月5日陳報狀㈡主張甲式圍籬拆除
重新架設,應展延工期28日,另主張代處理契約外廢棄物10
車次,應展延工期1日,惟該陳報狀,就前者僅檢附甲式圍
籬施作照片,因有佐證資料不足情形;就後者,則未附相關
佐證資料,是難以判斷盛堂公司主張此部分展延工期符合契
約規定。
⑹綜上,空六大隊依系爭契約第7條規定,同意盛堂公司展延工
期共177日,認有不足之情形,依雙方卷證資料所載內容,
本件展延工期之日數應為208日(72+67+33+36=208)。
⒋盛堂公司就前開工程會鑑定意見認系爭工程應予展延工期共2
08日,並無意見。空六大隊則主張:前開工程會鑑定意見認
107年1月6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應仍存在房屋拆除或保留
作法未明確之情形,應比照106年12月16日起至107年1月5日
止給予25日工期展延,惟未說明前開房屋拆除或保留作法未
明確之情形,是否足以影響要徑作業,而有給予展延工期之
必要,難認與系爭契約第7條第3款第1目規定相符;又前開
工程會鑑定意見,認107年2月13日起至同年月20日止應給予
工期展延8日,惟伊大隊從未同意盛堂公司得全部或部分停
工,且於107年1月5日發函通知表示不同意盛堂公司之停工
申請,已明確要求盛堂公司應繼續執行施作,而伊大隊未曾
表示甲式圍籬等新增工作須待完成變更設計程序後,盛堂公
司始得開始進行施作,鑑定意見逕認伊大隊並無要求盛堂公
司於107年2月12日會勘隔日立即動員復工之意,容有未妥;
是鑑定意見認此二部分應展延工期共33日,尚非妥適云云。
惟查,空六大隊107年8月23日簽記載:「說明……七、另因施
工期間凌雲里潘里長因與施工承商於現地有諸多糾紛,本大
隊前於1月31日邀集政綜科赴現地會勘,並於2月12日再次邀
集政綜科及承商假本大隊召開會議,同意配合該里不拆除之
建物,並改變甲式圍籬之施作位置及數量,俾利後續拆除工
作執行,經檢討應自1月31日起至2月12日止計13天辦理工期
展延……擬辦:擬由本大隊函文說明僅同意工期展延自106年1
0月5日至106年12月15日及107年1月31日至107年2月12日止
,共計85天」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37至239頁);又空六大隊
於107年8月28日發函通知盛堂公司,內容略以:盛堂公司因
契約變更稱設甲式圍籬,申請自106年10月5日至12月31日止
,及因里長糾紛需架設甲式圍籬自107年1月30日至2月28日
止,共計116日工程展延乙節,經審查已核予工程展延21日
,故僅同意盛堂公司申請106年10月5日至12月15日止及107
年1月31日止至2月12日止共計85日,符合系爭契約第7條第3
款規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7頁),堪認系爭工程自107年1
月6日起至107年1月30日止之期間,確存在拆除範圍未確認
之因素,屬不可歸責於盛堂公司,而就相同因素之106年12
月16日起至107年1月5日止期間,空六大隊已依系爭契約第7
條規定,同意展延工期21日,則工程會鑑定意見認此期間應
比照106年12月16日起至107年1月5日止期間,給予展延25日
,應屬合理。又106年12月16日起至107年2月12日止期間(共
59日)既因拆除範圍未確認而應予展延工期,而兩造甫於107
年2月12日進行會勘,其會勘紀錄記載:「……3.針對變更設
計主要項目為甲式圍籬、大門保全及交管保全,再請承辦人
與承商確認品項,俟農曆年後與承商確認品項。4.有關變更
設計項量及數量,請承商配合承辦單位儘速於107年2月13日
1030時至工區確認,俾利後續變更設計辦理作業順遂。」等
語,空六大隊僅要求盛堂公司於107年2月13日至工區確認變
更設計之項目及數量,且其餘農曆過年後仍有待與盛堂公司
確認事項,而自107年2月15日起至同年月20日為春節之國定
假日,為本院職務上所明知,系爭工程前此已因拆除範圍未
確認而應展延工期59日,該期間拆除範圍既屬不明,盛堂公
司即有難以施工之情形,其於該期間停工,非可歸責。況且
,兩造尚有待協調事項,則自107年2月13日起至同年月20日
止,實際上乃有無法施工情形,工程會鑑定意見認此段期間
應予展延工期8日,亦屬合理。是以,空六大隊主張:107年
1月6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及107年2月13日起至同年月20日止
,不應給予展延工期云云,即非可採。至盛堂公司固主張:
除空六大隊同意展延工期之177日外,尚應予展延工期155日
云云,惟依本件卷附證據,不足以證明除工程會鑑定意見所
認定應予展延工期之208日外,另有盛堂公司得依系爭契約
第7條規定申請展延工期之事由,則盛堂公司所主張應予展
延工期之155日,除其中31日外,均屬於法無據。
⒌查盛堂公司於107年10月1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空六大隊,表示
依系爭契約第21條規定辦理契約終止解除等語,經空六大隊
於同年月15日收受;空六大隊於107年10月15日發函催告盛
堂公司進場施作,並於同年月16日送達盛堂公司,復於107
年11月9日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款第8目及第11目規定,發
函向盛堂公司終止契約,經盛堂公司於同年月12日收受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又系爭工程應予展延工期208日,而其中1
77日,業據空六大隊同意展延,已如前述,故剩餘之31日,
空六大隊亦應依盛堂公司之申請,辦理工期展延事宜,則將
前開應予展延工期之208日計入後,系爭工程實際預定竣工
日期應調整為107年11月12日。
⒍盛堂公司雖主張:空六大隊未辦理契約變更及重新議價,亦
未與伊公司議定增減工期155日,經伊公司定相當期限催告
,仍不為其行為,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2款規定,伊公司已
於107年10月15日合法終止系爭契約云云。惟系爭契約為依
政府採購法招標、決標及締約之工程採購契約,其契約內容
在於完成特定拆除工作,性質應屬承攬契約,而有民法承攬
編相關規定之適用。按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
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
之。定作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
,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7條定有
明文。系爭契約第12款規定所謂「履行契約需機關之行為始
能完成」,與民法第507條規定之「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
能完成」,二者意義相同,可知系爭契約第21條第12款約定
,屬民法第507條規定內容之重申。是系爭契約所謂「協力
義務」,係指必須該工作需空六大隊之協力始能完成,且其
於盛堂公司所催告之相當期限內未為協力行為者,盛堂公司
方得解除或終止契約;倘系爭工程之內容係包括數個可獨立
施作之項目,而其中需空六大隊之協力部分,並不影響其他
部分工作之進行及完成者,解釋上即不容盛堂公司任意以契
約中之一部分需空六大隊之協力而未協力致該部分不能施作
,率爾就無需空六大隊為協力仍可完成以達該部分契約目的
之工作,坐使其不完成再執為其無可歸責之藉口。
⒎經查,系爭工程固有應展延工期208日之情事,然於盛堂公司
107年10月13日發函前,空六大隊已依盛堂公司之申請,同
意展延工期177日,其同意展延之日數,雖尚有不足31日之
情形,惟與盛堂公司主張另應予展延155日差距甚大,不影
響盛堂公司得就系爭工程為施作。況且,就前開未展延工其
之31日部分,僅係得否不計算逾期違約金之問題,並非盛堂
公司得據以拒絕履行契約之理由,要與系爭契約中空六大隊
之協力義務有別,是盛堂公司以空六大隊未另辦理展延工期
155日為由,主張空六大隊違反系爭契約第21條第12款之協
力義務云云,即非可採。
⒏盛堂公司固以空六大隊未辦理契約變更及重新議價為由,主
張終止系爭契約。查空六大隊已給付盛堂公司工程款522萬6
,476元,為兩造所不爭執。盛堂公司固主張:伊公司已施作
部分,空六大隊共應給付688萬6,521元,扣除其已給付之工
程款522萬6,476元,尚短付工程款165萬6,045元;又第一次
變更設計部分,空六大隊於未辦理變更設計前指示伊公司先
行施作,此部分工項價值902萬1,522元,伊公司得請求空六
大隊給付云云。惟空六大隊就不包含變更設計部分之工程款
,僅就價值552萬1,249元部分,不予爭執,而就第一次變更
設計部分,則僅不爭執應給付盛堂公司435萬7,738元,盛堂
公司就其主張空六大隊短付工程款165萬6,045元,及第一次
變更設計部分之工程款價值902萬1,522元等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
⒐查盛堂公司於107年3月23日提出第一次變更設計項量明細,
空六大隊於107年4月11日進行內部簽呈,並上呈國防部編列
預算,經國防部於107年5月22日核准預算409萬1,267元,由
空六大隊製作如原證34所示第一次變更設計採購契約附約,
並請盛堂公司於107年6月21日辦理議價作業,惟因盛堂公司
報價無法進入底標,宣布廢標;復於107年8月8日辦理變更
設計第二次議價,惟因盛堂公司當時經新竹市政府刊登為拒
絕往來廠商尚在停權期間,致無法決標而再次廢標,未能完
成契約變更程序等情,業據前述。兩造之所以未能完成第一
次變更設計程序,係因盛堂公司遭新竹市政府刊登再政府採
購公報刊登為拒絕往來廠商,而屬停權期間,以致無法決標
,是空六大隊就第一次變更設計部分,並無拒不辦理契約變
更之情事。
⒑至盛堂公司主張其就不包含第一次變更設計部分,已施作之
價值為688萬6,521元部分,固提出整地數量、範圍圖、太陽
能警示燈裝設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11頁、第313頁)。
除空六大隊不爭執之552萬1,249元部分,依盛堂公司所提證
據,尚不足舉證以實其說。而經本院依空六大隊之聲請,另
行囑託中華民國全國建築師公會鑑定,亦認定盛堂公司就系
爭契約所施作完成之工項(不包含契約變更設計追加部分)之
總價值為552萬1,249元,其鑑定意見及本院就鑑定報告之認
定略如後述(見中華民國全國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卷)。
⑴盛堂公司就系爭契約所施作完成之工項(不包含契約變更設計
追加部分),佔總工程進度之比例為何,其總價值若干?
系爭工程結算明細表計價金額所顯示550萬4,763元應為計算
錯誤,經修正為552萬1,249元;順堡公司按契約完成結算價
,依表顯示結算金額為3,655萬472元,其中非屬系爭工程之
結算價為282萬6,341元。系爭工程所施作完成之工項其總金
額價值為順堡公司按契約完成結算價扣除非系爭工程工項或
超出系爭工程契約數量之金額加上盛堂公司完成之系爭工程
部分之工項金額,其總金額價值為3,924萬5,380元(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盛堂公司就系爭契約所施
作完成之工項(不包含契約變更設計追加部分),占總工程進
度之比例為14.07%(0000000/00000000=14.07),故盛堂公司
就系爭工程所完成工項占總工程進度為14.07%。本院認:前
開鑑定報告所認定之「總金額價值3,924萬5,380元」,究前
後文義,應指「系爭工程及系爭重購工程之結算金額」,再
扣除「系爭重購工程結算數量中,非屬系爭工程工項或超出
系爭工程契約數量」之總金額;而其所認定之盛堂公司就系
爭契約所施作完成之工項(不包含契約變更設計追加部分)之
數額,乃系爭工程結算明細表所載金額經更正後之數額,即
552萬1,249元。
⑵盛堂公司就系爭契約變更設計追加部分(即第一次變更設計部
分)所施作完成之工項總金額價值若干?
就空六大隊提出第一次變更設計需求,兩造因未能充分溝通
協調產生各自解讀會議結論,又由於時間緊迫因素未能按正
常發包採購流程,造成先施工後追認價格之現象,因此會有
高於市場行情之疑慮。基於兩造認知與實務間差距未考慮因
素說明如下:①甲種施工圍籬工程數量與單價不一致、完工
後物建歸屬甲方與一般使用屬租賃性質不同;⑵交管及大門
保全選任資格、值勤時間與單價不一致;③排除重複於原契
約「防塵布」、「水車清洗」兩項部分項次,屬規範營建工
程空氣汙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及屏
東縣交通維持計畫應遵守事項;④兩造針對第一次變更設計
內容數量單價未有一致,單價或許發包成本計價不同但數量
不同即是對於變更設計內容認知之不同;⑤空六大隊於系爭
工程變更設計施工未經詢價、比價過程即責令盛堂公司先行
施工。參考兩造報價及上述條件修正系爭契約變更設計追加
部分(即第一次變更設計部分),則所施作完成之工項總金額
價值為435萬7,738元。
⑶系爭重購契約最後結算金額為3,650萬472元,其結算之工項
是否與系爭契約未施作部分之工項相同?如僅部分相同,其
比例為何?
依系爭工程招標文件標單、書圖比對及系爭重購契約最後結
算金額比較顯示,系爭契約未施作部分之工項僅部分相同,
差異部分在於因應鑑界結果基地面積有異及現況安全衛生需
求增設安全圍籬,因此除原有相同工項外增生部分工作數量
。其部分相同所占比例為85.93%【0000000(系爭重購契約完
工結算金額)-0000000(非系爭工程相同部分結算金額)/0000
0000(系爭工程結算金額+系爭重購契約最後結算金額)=85.9
3%】。
⑷兩者相同部分,佔系爭重購契約最後結算金額之比例為何?
其總金額為若干?
同屬系爭工程項目中佔系爭重購契約最後結算金額之比例為
92.26%(00000000-0000000/00000000=92.26%),兩者相同部
分於系爭重購契約中最後結算總金額為3,372萬4,131元(000
00000-0000000=00000000)。
⑸就兩者相同部分,其總金額是否符合當時市場行情?如超出
市場行情,則超出之比例為何?
比對系爭工程之106年7月31日決標公告,總計19家廠商投標
,於投標廠商除去投標金額明顯差異過大者1家,其餘18家
投標廠商金額排序前後15%者(取12家),投標金額平均值約
為3,740萬元,高於平均值4.9%(00000000/00000000=1.049)
,於平均值上下10%區間範圍內,視為符合市場行情(未超出
市場行情)。
⑹空六大隊固主張:前開中華民國全國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
附表一「j欄」就「肆、承商利潤及管理」及「伍、品管組
織費」之「小計」列之數額應為「185,021」,前開鑑定報
告書誤載為「211,659」,應予更正為「185,021」,經更正
後,前開鑑定報告書就系爭重購契約最後結算總金額應為3,
388萬9,757元云云(見該報告書卷第215頁;本院卷六第142
、143頁)。惟查,觀之前開附表之「j欄」(即非系爭工程結
算價欄),係依「e欄」(即順堡契約單價欄)乘以「i欄」(即
非系爭工程實作數量欄),而「i欄」則為「g欄」(即順堡實
作數量)減「s欄」(即系爭工程標單數量欄),前開附表就i
欄部分之說明記載「(i)=(g)-(m)」,應予更正為「(i)=(g)
-(s)」。而所謂「小計」列之數額,係以相關施工項目同一
欄之數額相加而成,前開附表就工項「肆、承商利潤及管理
」及「伍、品管組織費」係共用同一小計欄,而「伍、品管
組織費」之j欄數值未列,則前開「211,659」乃指「肆、承
商利潤及管理」工項之j欄,經核算其數額,並無錯誤,空
六大隊前揭主張,容有誤會,是前開鑑定報告書所載之數額
應無更正調整之必要,附此敘明。
⑺前開鑑定報告書係本院依空六大隊之聲請,關於鑑定事項及
鑑定單位,均取得兩造之共識,囑託中華民國全國建築師公
會鑑定,由該公會本於專業為鑑定,其鑑定依據係本於本件
之卷證資料、屏東縣政府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制度作業規
定(106.09.19)、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103.06.26)、台灣
省建築師公會鑑定實務探討專題(鑑定彙編八,2003)、中華
民國全國建築師公會2015、2019鑑定手冊等資料,並依據建
築成規、兩造電郵、相關作業規範,且安排2次會勘,詳述
鑑定意見暨所憑,應可採信,故本院即以其鑑定意見為本件
之判決基礎。
⒒盛堂公司主張:空六大隊推翻系爭會勘之會勘紀錄,任意變
更伊公司之施工範圍云云。惟查,系爭會勘之會勘紀錄記載
:「(一)盛堂公司:1.本次會勘邀集貴部假工區現址瞭解低
窪處後續是否須回填及架設圍籬,若須回填本公司建議可運
用本工程拆除之剩餘土石方回填。2.甲式圍籬及網狀圍籬確
定施作位置及建物現址地基是否挖除。3.光武一巷轉太乙釣
魚場及凌雲國小圍牆之房建物,因有民眾出入,且路幅過於
狹窄及並無在甲式圍籬內,是否依現況不予拆除。(二)聯隊
業管單位(政綜科):1.關於剩餘土石方是否回填低窪處部分
,本單位確認需回填低窪處並架設網狀圍籬,以利後續維管
及不易遭民人佔用。2.為利後續維管順利,已施作甲式圍籬
位置不變,惟光大三巷及光武四巷圍籬後續內移至現有水溝
內,以利後續排水順遂;另建物現址地基不挖除後續較不易
長草,降低維管單位人力負荷及管理時間,建議不必挖除。
3.光大巷及光武一巷兩側路旁及為施作甲式圍籬部分區域,
仍需架設網狀圍籬。4.關於光武一巷轉太乙釣魚場及凌雲國
小圍牆之房建物,經考量若架設圍籬,將造成路幅過於狹小
,車輛無法通行惟仍請施工承商將周圍依契約賡續施作網狀
圍籬及保留路權給予民眾通行。(三)設施中隊:1.經現勘後
,本中隊考量低窪處應可運用本工程拆除之剩餘土石方回填
,以利修補地形高低落差不致影響後續網狀圍籬施作。2.窪
地回填剩餘土石方部分,本中隊後續仍需研討清運及處理費
用佔比,並扣除部分土石方處理費用。3.甲式圍籬目前仍需
加強固定,請施工承商針對後續不拆除,加強甲式圍籬牢固
性,確保後續附近民眾行車安全。4.網狀圍籬未施作部分,
後續依契約規定辦理減帳。5.建物現址地基挖除施作部分,
本中隊再依契約規定辦理減帳。6.關於本案工程未拆除房建
物,依契約規定辦理減帳作業。(四)盛堂公司:1.為配合甲
方需求,光大三巷及光武四巷甲式圍籬內移至現有水溝內部
分,屆時配合加強甲式圍籬固定時機一併施作,圍籬內移及
加強部分本公司後續不再要求追加金額。3.關於土石方回填
部分,將配合甲方扣減處理費用。五、結論:1.有關工區低
窪處回填部分,以環保、空汙全面考量下,採盛堂公司建議
運用本案工程剩餘土石方壓碎後回填,並研討清運及處理費
用佔比,扣除部分土石方處理費用;請承商針對低漥處回填
部分加強地基及護坡穩固,以免後續造成土石流失,圍籬倒
塌。2.甲式圍籬依現況除光大巷及光武一巷兩側甲種大門外
,餘不再拆除,另光大三巷及光武四巷甲式圍籬需內縮至水
溝內及加強部分,後續將責由盛堂公司負責加強及內移,且
不得向甲方追討任何金額。3.網狀圍籬架設依本日會勘位置
施作,餘未施作部分檢討辦理減帳。4.考量後續工區維管問
題,有關工區現址地基是否挖除及房建物不拆除部分,請承
辦單位依業管單位所提需求,依契約規定檢討辦理減帳作業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4至147頁、第403至406頁)。又空六
大隊於107年9月27日發函予盛堂公司:「本案再次依前揭會
勘紀錄(按即系爭會勘之會勘紀錄)內容重申,紀錄內所述低
窪處係指契約圖說規劃網狀圍籬架設之明顯低漥區域,非指
工區建築物拆除後造成之凹陷地區,請貴公司確實依會勘記
錄結論及契約圖說規定方式執行工程營建剩餘土石方清運作
業,且經貴公司目前現地執行廢棄物清運及整地方式與契約
規定不符,請貴公司確依契約圖說施工說明執行建物原址地
基挖除及整平作業,並依本案營建剩餘土方石處理計畫書辦
理清運,俾符契約規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1、142頁、
第407至412頁)。另,系爭工程之標單所載施工項目包含:
一、拆除工程部分【施作區域建築物拆除運棄(含整地)】;
二、網狀圍籬部分;三、網狀大門部分;四、土地鑑界費用
;五、試驗費用,其中拆除工程部分之說明欄記載:「運棄
環保責任由承商負責,運棄至合格廢棄物處理場,並出具證
明;原土層整地整平,詳如圖說」;又依系爭契約圖說,可
見網狀圍籬架設及拆除範圍有4,圍籬長度各為1,000、720
、1,570、770公尺,面積各為4萬4,443、3萬1,991、6萬9,7
55、3萬4,210平方公尺,其施工說明謂:「一、本案須先完
成圍籬後始可執行拆除作業,圍籬施作範圍以實際鑑界為主
……五、眷地範圍內構造(地上)物(房屋、圍牆、棚架及其他
構造物或設施)均需施作至原址地基挖除整平及眷舍周邊環
境維護(如雜草清除等環境維護),如有疑義應以甲方解釋為
主……七、承商拆除過程不得危及鄰近現有結構物、公共設施
等之安全,必要時應支撐加固定或臨時隔牆或防護柵,以策
安全,其費用概由廠商自行負擔;若因拆除不慎,以致構造
物或公共設施受損害時,均應由承商完全負責……」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119頁)。
⒓依系爭會勘之會勘紀錄,可見盛堂公司先建議如低窪處後續
須回填及架設圍籬,建議可運用拆除之剩餘土方回填,而空
六大隊內部單位認有低窪處確有運用剩餘土方回填之必要,
其考量點乃在「後續維管」、「修補地形高低落差以避免影
響後續網狀圍籬施作」,並認應扣除回填部分之土方處理費
用,亦即,因該部分土方逕行回填,即無依原契約約定運至
合格廢棄物處理場之必要,盛堂公司因而節省之費用,應辦
理減帳程序;又盛堂公司亦針對「甲式圍籬及網狀圍籬確定
施作位置及建物現址地之地基是否挖除」,向空六大隊詢問
意見,空六大隊內部單位認建物現址地基不需挖除。盛堂公
司既將「低窪處回填」與「建物地基挖除」並列,則其所指
「低窪處」應不包含「建物挖除後產生之低窪處」,是該會
勘紀錄之結論所謂「低漥處回填」自應係指與「網狀圍籬」
相關部分,而非泛指系爭工程工區內全部低窪地區及拆除建
物後之凹陷處。是以,空六大隊主張系爭會勘之會勘紀錄結
論所指低窪處,係指契約圖說規劃網狀圍籬架設之明顯低漥
區域,非指工區建築物拆除後造成之凹陷地區等語,洵堪採
信。盛堂公司主張:前開低窪處尚包含建築物拆除後造成凹
陷地區及原有高低落差凹陷處等全工區低窪處,而指摘空六
大隊任意變更施工範圍云云,則非可採。
⒔依系爭工程之標單及契約圖說,可知系爭工程內容包含拆除
建物及後續廢棄物及土方清運,如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盛堂
公司原應將廢棄土方清運至合格砂石場處理。而依系爭會勘
之會勘紀錄,兩造固就部分廢棄土方,合意得以回填「契約
圖說規劃網狀圍籬架設之明顯低漥區域」之方式為之,惟仍
未約定免除盛堂公司清運其他廢棄廢棄物及土方之責任。而
觀之原告提出之土方堆置圖及109年1月11日現場照片(見本
院卷一第149、150頁;卷三第165至197頁),可見系爭工程
之剩餘土方,確有隨意堆置工區之地上而未清運之情形,且
未見明顯壓碎回填任何低漥處或凹陷處之情事,則空六大隊
於107年9月27日發函通知盛堂公司有未依系爭會勘之會勘紀
錄結論清運剩餘土方之情事,即與盛堂公司實際之土方清運
狀況相符。從而,盛堂公司抗辯:空六大隊推翻系爭會勘之
會勘紀錄,任意變更伊公司之施工範圍云云,尚難憑採,自
難謂空六大隊就此有何違反系爭契約主給付義務或協力義務
之情事,則盛堂公司亦不得以此為由,終止系爭契約。
⒕是以,盛堂公司於107年10月1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空六大隊,
表示依系爭契約第21條規定終止契約,不生合法終止契約之
效力,惟系爭契約既未經盛堂公司合法終止,盛堂公司自應
繼續履行契約,則其自107年10月13日起未再施工,即有系
爭契約第21條第1款第8目規定之「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
」之情事。又空六大隊於107年10月15日發函催告盛堂公司
進場施作,並於同年月16日送達盛堂公司,為兩造所不爭執
,空六大隊另於同日發函予盛堂公司,略謂:107年9月28日
驗收工區仍有營建剩餘土石方堆置於現地,無法依契約項目
數量核算面積,請於文到次日起10日內改善,否則將依系爭
契約第21條第1項第9、11款(按為第21條第1款第9、11目之
誤)等語,有空六大隊107年10月15日空六基大字地00000000
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59頁),亦符合系爭契約第2
1條第1款第11目規定之「廠商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機
關書面通知次日起10日內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內,仍未
改正」之情形。空六大隊於107年11月9日依系爭契約第21條
第1款第8目及第11目規定,發函向盛堂公司終止契約,經盛
堂公司於同年月12日收受,已如前述,則盛堂公司無正當理
由不履行契約,且經空六大隊書面通知改正而迄未改正,經
空六大隊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款第8目及第11目規定終止系
爭契約,核無不合,應生終止系爭契約之效力。
⒖盛堂公司固引用工程會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訴0000000號),
主張系爭契約係因可歸責空六大隊之事由而終止云云。查空
六大隊將盛堂公司刊登為拒絕往來廠商,盛堂公司提出異議
,經空六大隊維持原處分,盛堂公司不服空六大隊以108年1
月10日空六基大字第1070000027號函所提出之異議處理結果
,而向工程會申訴,工程會以:「招標機關(按即空六大隊)
於招標時未揭露應有之訊息,履約時變更拆除範圍,致申訴
廠商(按即盛堂公司)損失原估計拆除物之殘值且必須變更施
工方式而增加施工成本。又招標機關變更設計所核定之預算
金額約為原契約價金之1/2,申訴廠商依招標機關指示完成
後,招標機關仍未給付申訴廠商該工程款。則招標機關徒以
申訴廠商未完成契約工項為由,即據此通知依本法(按即政
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將其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尚嫌率斷。」等理由,將原異議處理結果撤銷等情,雖為
兩造所不爭,惟前開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係就空六大隊依政
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將盛堂公司刊登為拒絕往來廠
商乙節為判斷,與本件爭議在於:「空六大隊依系爭契約第
21條第1款第8目、第11目規定終止系爭契約,是否於法有據
?」不同,無拘束本院之效力。
⒗盛堂公司又抗辯:依工地現場照片,工區鋪滿磚塊或混凝土
,可知重新發包後,順堡公司仍將剩餘土方壓碎回填工區土
地,且伊公司業已完成工區建築物等拆除作業,並進行整地
程序,則空六大隊重新發包之價格高達3,760萬元,亦顯非
合理云云。惟空六大隊否認順堡公司有將剩餘土方壓碎回填
之事實,而依盛堂公司所提出109年GOOGLE網站之空拍圖及1
08年12月21日照片(見本院卷三第67、69頁、第81、83頁),
僅見109年空拍圖中系爭工程工區範圍大致呈現米色,並見1
08年12月21日地上有碎石及碎磚,尚難證明有將剩餘土方壓
碎回填之情形。況且,系爭契約與系爭重購契約之當事人不
同,縱使順堡公司履行系爭重購契約有未將剩餘土方清運完
全之情形,亦無從影響業經空六大隊所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效
力。是盛堂公司此部分抗辯,要無可採。
㈡空六大隊請求盛堂公司賠償逾期違約金58萬7,227元,是否於
法有據?
⒈按「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
金總額3%(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比率;未載明者,為1‰)計算
逾期違約金。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者
,逾期違約金應計算至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日止。」「逾期違
約金之支付,機關得自應給付價金中扣除;其有不足處,得
通知廠商繳納或自保證金扣抵。」系爭契約第17條第1款及
第3款分別訂有明文。
⒉查盛堂公司已施作工項之比例,僅占系爭工程進度之14.07%
,有中華民國全國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為本院
所採信。又空六大隊已同意盛堂公司展延工期之日共177日
,乃有不足之情形,本件展延工期之日數應為208日(72+67+
33+36=208),系爭工程實際預定竣工日期應調整為107年11
月12日,已如前述,則於107年11月12日空六大隊終止契約
時,尚未屆滿,盛堂公司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款規定請求
逾期違約金58萬7,227元,於法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空六大隊請求盛堂公司賠償重購價差損害2,369萬1,675元,
有無理由?
⒈按若雙方當事人於契約內另行約定於終止契約時承攬人所應
負之賠償責任,則屬當事人間就終止後法律效果之合意,依
據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自應遵守。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
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契約經依
第1款規定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者,機關
得自通知廠商終止或解除契約日起,扣發廠商應得之工程款
,包括尚未領取之工程估驗款、全部保留款等,並不發還廠
商之履約保證金。至本契約經機關自行或洽請其他廠商完成
後,如扣除機關為完成本契約所支付之一切費用及所受損害
後有剩餘者,機關應將該差額給付廠商;無洽其他廠商完成
之必要者,亦同。如有不足者,廠商及其連帶保證人應將該
項差額賠償機關。」系爭契約第21條第4款訂有明文。第按
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
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
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如
定作人以承攬人所承攬之工程違約未予完成,應另行標建,
須多支付如其聲明之酬金,並非謂房屋如已完成可獲轉售之
預期利益,因承攬人之違約而受損失,是其請求賠償者,顯
屬一種積極損害,而非消極損害(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
934號)。
⒉查系爭工程因盛堂公司履約有系爭契約第21條第1款第8目及
第11目之情事,經空六大隊於107年11月12日終止系爭契約
等情,已據前述,則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4款規定,空六大
隊洽請其他廠商完成後續工程所支出之一切必要費用,即為
因系爭契約終止所生之積極損害,自得自盛堂公司應得之工
程款為扣發,並不發還廠商之履約保證金。次查系爭工程總
價為980萬元,空六大隊已給付盛堂公司工程款522萬6,476
元,又系爭工程之履約保證金為98萬元,業經盛堂公司繳交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如系爭工程如期履約,空六大隊
所需支付之工程款總額即為980萬元,而本件因盛堂公司有
系爭契約第21條第1款第8目及第11目之情事,經空六大隊終
止契約,因盛堂公司之工程進度,經排除系爭重購契約非屬
系爭契約範圍部分,僅佔總工程進度之比例為14.07%(00000
00/00000000=14.07),已如前述。是以,空六大隊因盛堂公
司尚未完成全部工程,致須重新招標,而由順堡公司得標並
完成後續工程,揆諸前揭說明,空六大隊得請求盛堂公司賠
償重購價差之損害,其損害額亦須扣除系爭重購契約超出系
爭契約範圍之部分。
⒊順堡公司於108年3月25日以契約價金3,760萬元得標,其施作
完成後之結算金額為3,655萬472元,尚符合當時市場行情,
業經中華民國全國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認定在案,本院予
以採用。而同屬系爭工程項目中佔系爭重購契約最後結算金
額之比例為92.26%(00000000-0000000/00000000=92.26%),
兩者相同部分於系爭重購契約中最後結算總金額為3,372萬4
,131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業據前述。是空六
大隊因盛堂公司尚未完成全部工程而重新招標,所受損害即
為2,944萬5,380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空六大隊主張其受有工程重購價差之損害2,902萬9,413元
,即可採信。
⒋空六大隊主張:盛堂公司因第一次變更設計部分已施作部分
之價額為435萬7,738元等語,業據其提出第一次變更設計修
正契約總價表、變更設計申請書、工程經費預算總表、第一
次變更設計總表(預算)、廠商議價報價單、工程標單及開標
/比、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87
至300頁);盛堂公司主張:伊公司就第一次變更設計部分之
工程款價值902萬1,522元云云,為空六大隊所否認,而其未
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則本院僅就其中空六大隊所不爭執之43
5萬7,738元,認定盛堂公司有權請求空六大隊給付。又空六
大隊請求盛堂公司為金錢給付,而空六大隊亦對盛堂公司負
有435萬7,738元之債務,空六大隊行使抵銷權,於法即無不
合,自應就本件空六大隊所得請求盛堂公司給付部分,予以
扣除。
⒌按履約保證金係承攬人於訂約時或訂約後相當期間內交付予
定作人之款項,係以擔保承攬人對契約之履行為目的,信託
讓與其所有權予債權人,屬信託讓與擔保性質,其擔保範圍
包括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違約金等,除有不予發回之情
形或契約另有約定者外,須於符合發還條件且無待解決事項
後始予發還。且為顧及承攬人資金調度之困難,得以經定作
人認可之金融機構或第三人出具保證書,以代替現金支付。
至當事人為督促履約,約定債務人於一定違約情事發生時,
即應為一定金錢給付,作為賠償預定或懲罰,或債權人得沒
收履保金或不予返還,乃違約金之約定,此與履約保證金之
性質分屬二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38號判決參照)
。故履約保證金是否兼具於不履行契約或不依約履行時,充
作違約金之性質,應綜觀契約約定之內容定之。又承攬人交
付履約保證金予定作人,係以擔保承攬債務之履行為目的,
非使定作人終局地享有該給付,承攬契約中常見「抵充約款
」及「沒收約款」之約定,前者係指定作人得以承攬人違約
情事所致損害數額範圍內,以保證金抵償債務之約定,用以
界定定作人得以保證金抵償債務之範圍,僅具宣示保證金擔
保目的及範圍之功能;後者則係保證金在一定情況下不予返
還之約定,乃具有督促履約功能,與違約金之功能相同,應
可認係當事人約定承攬人於一定違約情事發生時,即應為一
定金錢給付之違約金約定。故承攬人已支付之履約保證金,
於「抵充約款」所定違約事由發生時,除用以抵償因違約所
生債務外,就超過擔保範圍之履約保證金,即因該「沒收約
款」之約定而轉為違約金。而當事人於契約中將違約金與其
他之損害賠償(廣義,凡具有損害賠償之性質者均屬之)併
列者,原則上應認該違約金之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判決參照)。次按民法第250條就
違約金之性質,區分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及懲罰
性違約金,前者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
定,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務人即不待舉證證
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
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此種違約金於債權人無損害時
,不能請求。後者之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
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
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
時,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最高法院83
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⒍按系爭契約第14條第1款規定:「保證金之發還情形如下:履
約保證金於履約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60日內發還。有
分段或部分驗收情形者,得按比例分次發還。」同條第3款
第4目規定:「廠商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得部分或
全部不予發還之情形:4.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部分終
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
;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第21條第4款規
定:「契約經依第1款規定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
或解除者,機關得自通知廠商終止或解除契約日起,扣發廠
商應得之工程款,包括尚未領取之工程估驗款、全部保留款
等,並不發還廠商之履約保證金。至本契約經機關自行或洽
請其他廠商完成後,如扣除機關為完成本契約所支付之一切
費用及所受損害後有剩餘者,機關應將該差額給付廠商;無
洽其他廠商完成之必要者,亦同。如有不足者,廠商及其連
帶保證人應將該項差額賠償機關。」(見本院卷一第55至57
頁),乃就系爭契約之履約保證金有「沒收約款」及「抵充
約款」之約定,是依前揭說明,系爭契約之履約保證金,於
「抵充約款」(即系爭契約第21條第4款)所定違約事由發
生時,除用以抵償因違約所生債務外,就超過擔保範圍之履
約保證金,應即因系爭契約第14條第3款第4目「沒收約款」
之約定而轉為違約金。
⒎本件空六大隊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款第8目及第11目規定終
止契約,係因可歸責於盛堂公司之原因而終止契約,依系爭
契約第21條第4款規定,空六大隊自得沒收盛堂公司已繳納
之履約保證金98萬元。又盛堂公司已施作部分價值552萬1,2
49元,空六大隊已給付522萬6,476元,尚有29萬4,773元未
為給付,盛堂公司原得請求空六大隊為給付,惟盛堂公司於
前開逾期違約金之請求部分,主張扣除該29萬4,773元後,
尚得請求58萬7,227元,究其主張真意,應係行使抵銷抗辯
,而就盛堂公司對其所享之工程款債權29萬4,773元,與其
於本件所得請求之數額為抵銷,於法並無不合,自應與前開
第一次變更設計工程款435萬7,738元部分,均就本件空六大
隊所得請求盛堂公司給付之數額,予以扣除。從而,空六大
隊主張其受有工程重購價差之損害2,902萬9,413元,扣除不
予發還之履約保證金98萬元,並就盛堂公司所得請求之第一
次變更設計工程款435萬7,738元及工程款29萬4,773元行使
抵銷後,尚得請求盛堂公司給付2,339萬6,902元(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盛堂公司抗辯:系爭
工程之履約保證金,乃違約金約定之性質,系爭契約之終止
既不可歸責於伊公司,則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4款規定,空
六大隊應予發還云云,尚非可採。
⒏查系爭工程之預算金額為4,986萬1,191元,於106年6月1日開
,共19家廠商投標,盛堂公司為最低價標,因其報價低於底
價70%,經空六大隊審查盛堂公司說明理由,認其說明合理
,無不能誠信履行之虞等情,有公開招標公告及決標公告附
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55至364頁)。而經比對系爭契約及系
爭重購契約之結算明細表,並衡諸中華民國全國建築師公會
鑑定報告書之意見,可見除結算價金中之282萬6,341元部分
外,系爭重購契約係依系爭契約尚未完成之範圍為施作,而
原告已施作部分價值固高達552萬1,249元,惟其施作比例僅
占14.07%,顯見盛堂公司有以低價投標之情形。然而,盛堂
公司既明知其投標價格遠低於底價,復就此對空六大隊為說
明,則其評估風險自行決定投標,系爭契約條款亦無明顯不
公情事,本於契約自由及契約自治原則,盛堂公司仍應受兩
造關於系爭工程總價約定之拘束,而應自行承擔低價投標之
風險,並按系爭契約之約定為履行。盛堂公司抗辯:其依系
爭契約履行本可得之報酬總額僅為980萬元,空六大隊求為
賠償高額之重購價差損害,非屬合理云云,即無可採。
⒐盛堂公司雖抗辯:系爭重構契約與系爭契約僅有部分工項相
同,依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1090號判決意旨,重購
價差之損害應以重購相同規格產品為前提,系爭重購契約之
工項及數量、價格均與系爭契約不同,空六大隊不得請求伊
公司賠償重購價差損害云云。惟系爭契約及系爭重購契約雖
僅部分工項相同,然而其工項相同所占比例為85.93%,已如
前述,而本院認定盛堂公司已施作部分所占總工程比例14.0
7%,業已扣除系爭重購契約非屬系爭契約範圍之部分,自屬
空六大隊因重新招標所受損害。況且,臺灣高等法院102年
度上字第1090號判決之事實與本件不同,尚難比附援引。
⒑綜上,盛堂公司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4款規定,請求盛堂公司
給付重購價差損害2,369萬1,675元,於2,339萬6,902元本息
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本訴部分空六大隊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款
及第21條第4款規定,請求盛堂公司給付其2,427萬8,90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
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空六大隊勝訴部分,兩造各自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空六大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本訴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審酌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貳、反訴部分
一、盛堂公司主張:
㈠空六大隊於107年11月21日辦理系爭工程結算,就拆除工程部
分結算面積為17萬3,254平方公尺,並據此給付工程款522萬
6,476元,惟伊公司已施作部分,空六大隊共應給付688萬6,
521元,據此計算,空六大隊短付工程款165萬6,045元,依
系爭契約第3條第1款規定,伊公司得請求反訴空六大隊加計
法定遲延利息如數給付。
㈡伊公司於106年10月23日依空六大隊之指示,請求空六大隊辦
理第一次變更設計,伊公司並依其之指示先行施作完畢,就
此部分伊公司得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款及第3款約定,請求
空六大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給付伊公司工程款902萬1,522元
。
㈢系爭契約約定之拆除面積為18萬389平方公尺,嗣因空六大隊
指示之拆除面積超出前開面積而增加2,944平方公尺,依系
爭工程標單每平方公尺39元之標準計算,此部分之工程款為
11萬4,816元,加計10%承商利管費及5%營業稅,共13萬2,03
8元,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款及第3款規定,伊公司得請求
空六大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給付。
㈣空六大隊遲未確定拆除範圍,導致伊公司工程停滯,增加機
具人力成本及工時,受有223萬9,314元之損害,加計10%承
商利管費及5%營業稅,共257萬5,211元,依系爭契約第4條
第10款第5目及第8目規定,伊公司得請求空六大隊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如數給付。
㈤系爭契約因不可歸責伊公司之事由,經伊公司合法終止,依
系爭契約第14條第2款規定,伊公司得請求空六大隊加計法
定遲延利息返還於履約保證金98萬元。
㈥空六大隊於107年12月27日以書面告知伊公司將依政府採購法
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將伊公司刊登為拒絕往來廠商,
經伊公司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申訴及調解,支出申
訴費用3萬元及調解費用10萬元,依民法第509規定,伊公司
亦得請求空六大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償還此部分之墊款。
㈦依空六大隊於107年5月25日所召開之系爭契約會議紀錄,結
論第4點,空六大隊同意給予伊公司展延工期177日之管理費
用,依系爭工程標單「肆、承商利潤及管理費」83萬3,509
元,除以210日,再乘以177日,為70萬2,529元,依上開會
議紀錄結論第4點及系爭契約第20條第1款及第3款規定,伊
公司得請求空六大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給付。
㈧以上金額合計1,519萬7,345元,並聲明:⒈空六大隊應給付盛
堂公司1,519萬7,345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空六大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盛堂公司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空六大隊則以:
㈠伊大隊於107年11月21日辦理結算,拆除工程部分結算面積確
為17萬3,254平方公尺,結算金額為550萬4,763元,盛堂公
司主張其已施作部分價值688萬6,521元,伊大隊已給付工程
款522萬6,476元予盛堂公司,其差額為165萬6,045元,伊大
隊僅不爭執其中土地鑑界費用1萬4,196元漏未結算,其餘部
分,伊大隊否認盛堂公司有施作及支出之事實。又伊大隊
因重新發包而受之差額損害高達2,902萬9,413元,伊大隊得
以此主張抵銷,於抵銷後,伊大隊即無庸給付盛堂公司此部
分費用。
㈡伊大隊確實尚未給付盛堂公司第一次變更設計之工程款,惟
此部分工程款之數額應為435萬7,738元,並非盛堂公司所稱
902萬1,522元。況且,伊大隊亦得以得請求之重新發包差額
損害主張抵銷,抵銷後,伊大隊即無庸給付盛堂公司此部分
費用。
㈢伊大隊否認盛堂公司拆除之面積增加2,944平方公尺,縱使拆
除之面積確增加2,944平方公尺,亦未達原約定拆除面積18
萬389平方公尺之5%,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款規定,亦無增
加契約價金之問題,盛堂公司請求此部分費用,於法無據。
㈣伊大隊對於系爭契約之拆除範圍有所變動,並不爭執,但盛
堂公司對於其因此工程停滯、增加機具人力成本及工時,並
未舉證加以證明,則盛堂公司請求伊大隊賠償此部分費用,
為無理由。又系爭契約第4條第10款第5目及第8目約定,其
性質屬承攬人對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則盛堂公司提起
本件反訴時,已逾民法第514條第2項規定之消滅時效,伊公
司主張時效抗辯,應不得再為請求。
㈤伊大隊對於盛堂公司已繳納履約保證金98萬元,並不爭執,
惟系爭契約係因可歸責於盛堂公司之事由而終止,依系爭契
約第14條第3款第4目及第9目約定,盛堂公司不得請求伊大
隊發還上開履約保證金。
㈥盛堂公司所支出之申訴及調解費用共13萬元,並非民法第509
規定之墊款,前開費用僅為盛堂公司依政府採購法提出救濟
所支出之程序費用,本應由提出之人承擔,非屬執行承攬工
作而為定作人代墊之款項,盛堂公司不得向伊大隊請求償還
。
㈦伊大隊否認已於107年5月25日會議,與盛堂公司就請求展延
工期177天之管理費用部分達成合意,且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
10款規定,於盛堂公司逾期履約,不得再請求展延工期177
天之管理費用。
㈧並聲明:⒈盛堂公司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
之判決,空六大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同本件本訴部分之不爭執事項。
四、反訴部分之爭點為:盛堂公司請求空六大隊給付1,519萬7,3
45元,是否於法有據?茲敘述如下:
㈠短付工程款165萬6,045元部分:
因盛堂公司有系爭契約第21條第1款第8目及第11目之情事,
空六大隊業於107年11月12日合法終止系爭契約等情,已如
前述。盛堂公司主張:伊公司就不包含第一次變更設計部分
,已施作工項之價值688萬6,521元云云,與本院認定該部分
之工項價值552萬1,249元不同,盛堂公司於本件固提出諸多
證據,惟關此部分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盛堂公
司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款規定,請求空六大隊給付短付工程
款165萬6,045元,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㈡第一次變更設計尚未給付之工程款902萬1,522元部分:
盛堂公司主張:第一次變更設計部分,伊公司依空六大隊之
指示先行施作完畢,就此部分伊公司得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
1款及第3款約定,請求空六大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給付伊公
司工程款902萬1,522元云云。惟盛堂公司就其此部分施作之
價值達902萬1,522元乙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而空六大隊
僅就其中435萬7,738元部分,不予爭執,則本院認定盛堂公
司就系爭契約第一次變更設計部分,原得請求空六大隊給付
435萬7,738元。然而,空六大隊就此部分行使抵銷權,業據
前述,依法尚無不合,自生清償效力,是空六大隊於本訴部
分所得請求之數額即應減少435萬7,738元,盛堂公司則不得
再請求空六大隊給付435萬7,738元。盛堂公司依系爭契約第
20條第1款及第3款規定,請求空六大隊給付工程款902萬1,5
22元,亦屬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㈢增加施工面積2,944平方公尺之工程款13萬2,038元部分:
⒈按系爭契約第3條第1款規定:「契約價金之給付,得為下列
方式(由機關擇一於招標時載明):■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
因契約變更致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
以加減價結算。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另列
一式計價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原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
但契約已訂明不適用比例增減條件,或其性質與比例增減無
關者,不在此限。」第2款規定:「採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給
付部分:1.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
5%以上時,其逾5%之部分,依原契約單價以契約變更增減契
約價金。未達5%者,契約價金不予增減。2.工程之個別項目
實作數量較契約鎖定數量增加達30%以上時,其逾30%之部分
,應以契約變更合理調整契約單價及計算契約價金。3.工程
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減少達30%以上時,依
原契約單價計算契約價金顯不合理者,應就顯不合理之部分
以契約變更合理調整實作數量部分之契約單價及計算契約價
金。」盛堂公司主張:空六大隊指示之拆除面積超出原約定
之面積2,944平方公尺,伊公司得請求空六大隊給付工程款1
3萬2,038元云云,為空六大隊否認。惟盛堂公司主張之增加
面積2,944平方公尺,未達系爭契約約定拆除總面積18萬389
平方公尺之5%,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不論
是否確有增加面積2,944平方公尺之事實,盛堂公司均不得
請求增減契約價金。
⒉盛堂公司固提出空六大隊106年10月3日函暨106年9月28日施
工協調會議紀錄、簽到表、空軍第四三九混合聯隊106年10
月6日函暨106年10月5日光武巷及光大巷道路使用陳情會勘
紀錄、空六大隊106年11月14日函、盛堂公司106年10月23日
函、106年11月23日函暨詳系價目表、單價分析表及107年4
月10日函暨附件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75至391頁;卷二
第319、320頁)。觀之前開資料,可見兩造於106年9月28日
進行協調會,盛堂公司訴求「文化資產保存、部分現有建築
物超出鑑界部分是否要加減帳」,主席即空六大隊副大隊長
裁示「對於里民訴求,請設中擇日派員至現地與承商及相關
人員現勘,確認光大、光武一巷開放道路及圍籬施作區域以
及建築物部分辦理變更設計」等語;兩造與屏東縣政府工務
處、屏東縣市公所等於106年10月5日在工地會勘,會勘紀錄
並無任何關於「鑑界範圍」或「施工面積」之記載;盛堂公
司於106年10月23日發函予空六大隊,記載略以:依空六大
隊106年10月3日函文及106年10月3日「T106T13014大鵬七村
及凌雲三村拆圍工程協商紀錄」,空六大隊責令盛堂公司先
行施作項目如下:㈧鑑界外須拆除部分辦理變更,惠請空六
大隊要求所屬承辦單位儘速辦理契約變更設計計畫,以維雙
方權益等語;空六大隊於106年11月14日發函予盛堂公司,
略謂:依盛堂公司106年10月23日函辦理,有關先行施作項
目,請盛堂公司詳實列出各項施作項目單價分析及估價,俾
利辦理後續變更設計作業等語;盛堂公司於106年11月23日
發函予空六大隊,略謂:檢附詳細價目表、甲種圍籬單價分
析表、大門保全人員及交管保全人員報價單,請空六大隊儘
速辦理變更設計議價等語;盛堂公司於107年4月10日發函予
空六大隊,提出第二次契約變更內容,其附件記載「基地外
增加數量2,944M2*39=114,816元」等語。惟依空六大隊提出
之106年10月3日「T106T13014大鵬七村及凌雲三村拆圍工程
協商紀錄」(見本院卷二第387頁)及前開空六大隊106年10月
3日函暨106年9月28日施工協調會議紀錄,暨空六大隊各該
函文,均未見有關於「鑑界外須拆除部分辦理變更」等相關
記載。又盛堂公司107年4月10日之附件,為盛堂公司單方製
作,空六大隊就該函文暨附件乃於107年4月20日回覆略以:
2.基地外增加數量2,944平方公尺部分之審查意見說明為依
本案契約第3條第2項第1款規定「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
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5%以上時,其逾5%之部分,依原契約
單價以契約變更增減契約價金。未達5%者,契約價金不予增
減」,案內標單施作區域建物拆除運棄(含整地)面積暨180,
389平方公尺,核算5%數量為9,408平方公尺,盛堂公司所提
增加之數量未達5%,依規定不予增減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1
、142頁),亦未承認確有增加數量2,944平方公尺之事。而
盛堂公司106年11月23日函文所附之檢附詳細價目表、甲種
圍籬單價分析表、大門保全人員及交管保全人員報價單,亦
無關於施作面積增加之記載。另觀之卷附軍事工程變更設計
移送議價說明及第1次變更設計工程採購契約附約暨工程標
單、圖說(見本院卷二第419至433頁),亦未見系爭工程第一
次變更設計之範圍,包含增加拆除面積部分。是以,盛堂公
司亦未舉證證明其實際施作數量有增加超出原約定面積2,94
4平方公尺之事實。
⒊綜上,盛堂公司主張空六大隊指示之拆除面積超出原約定之
面積2,944平方公尺云云,即難憑採,則其依系爭契約第20
條第1款及第3款規定,請求空六大隊給付此部分工程款(含
間接費用)13萬2,038元云云,於法自屬無據。
㈣因遲未確定拆除範圍,增加費用257萬5,211元部分:
⒈按「契約履行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且非可歸責於廠商)
,致增加廠商履約成本者,廠商為完成契約標的所需增加之
必要費用,由機關負擔,但屬第13條第7款情形,廠商逾期
履約,或發生保險契約承保範圍之事故所致損失(害)之自負
額部分,由廠商負擔:5.機關要求全部或部分暫停執行(停
工);8.其他可歸責於機關之情形。」系爭契約第4條第10款
第5目及第8目訂有明文。次按承攬人之報酬,因2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
,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權利人於法律上並無障礙,而得行
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而民法有關承攬報酬應於工作完成時
給付之規定,並無強制性,倘當事人間另有給付要件之約定
,在該約定要件完成前,其承攬報酬請求權之行使,即難謂
已達得行使之狀態。查系爭契約第4條之條目已載明為「契
約價金之調整」,而其中該條第10款之各目,均係規定非可
歸責於廠商,致增加廠商履約成本者,廠商為完成契約標的
所需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機關負擔,依其文義,僅以非可歸
責於廠商為要件,並不以機關有無故意或過失或其他不可歸
責事由存在為必要,即與損害賠償之性質不相當。又上開規
範係以增加廠商履約成本,廠商為完成契約標的所需增加之
必要費用為機關負擔之範圍,應屬承攬報酬性質,此部分請
求權消滅時效,依民法第127條第1項第7款規定為2年。
⒉盛堂公司主張:伊公司因「有未拆戶窒礙難行」耗時共21日
,每日怪手(4輛)、大鋼牙(1輛)、破碎機(1輛)、鐵件工(1
人)、粗工(2人)及公司現場人員(6人)之營運成本10萬6,634
元,加計10%承商利管費及5%營業稅,共受有257萬5,211元
之損害(106634×21×1.15=0000000)等語,亦即就空六大隊因
拆除範圍未確定而同意展延之21日部分,請求給付必要費用
,並提出計算表及公共工程施工日誌等件為證(見本院卷四
第123至129頁)。經查,系爭契約因「拆除範圍未確認」而
得展延之工期日數,共計67日(21+25+13+8=67),其中有21
日(即自106年12月16日至107年1月5日止)業據空六大隊核定
同意展延,已如前述,有工程會鑑定書在卷可憑,則前開21
日之工期展延部分,均屬空六大隊要求停工或其他可歸責於
空六大隊之情形,衡情工期展延,為維持工地後續運行,必
有費用之支出,則盛堂公司請求空六大隊給付前開21日部分
之增加必要費用,核與系爭契約第4條第10款第5目及第8目
規定相符,本質上屬承攬報酬之給付,即屬於法有據。
⒊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條文固為法院依自由心
證認定損害賠償數額之規定,惟於損害賠償外之金錢給付之
訴,尚非不得參其意旨,於確有金錢之債存在,惟不能證明
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由法院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本件盛堂公司所提出之108年1月31日及同年2月28日公共工
程施工日誌(見本院卷四第123至129頁),並非在空六大隊所
核定自106年12月16日至107年1月5日止「拆除範圍未確認」
而同意工期展延之21日內,且依各該施工日誌可見,該2日
均無實際之怪手、大鋼牙、破碎機、鐵件工、粗工到場,復
觀盛堂公司所提其他舉證,亦均無從證明其於前開21日,每
日確有10萬6,634元之費用支出。然而,系爭工程有系爭契
約第4條第10款第5目及第8目之情事而展延,盛堂公司於展
延期間,確必要費用之支出,已如前述,盛堂公司業已證明
其支出必要費用,惟不能證明其數額,則本院依系爭工程之
內容及性質,並審酌一切情況,認關於盛堂公司此部增加之
必要費用,應以系爭契約工程標單所載之承商利潤及管理費
、品管組織費、營業稅及營造綜合保險費總額等工程間接費
用,換算其每日數額,再乘以展延工期之21日,作為計算方
式,尚屬允當。依上,盛堂公司此部分增加必要費用之數額
即為14萬322元【(833509+50011+464015+55682)÷210×21=14
0322,不足1元部分,四捨五入】,其得請求空六大隊增加
給付之範圍,僅14萬322元。
⒋按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
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
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
權,因其原因發生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14條
定有明文。空六大隊抗辯:盛堂公司未舉證加以證明,則盛
堂公司請求伊大隊給付此部分費用,為無理由云云,尚難憑
採。又空六大隊抗辯:系爭契約第4條第10款第5目及第8目
約定,其性質屬承攬人對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則盛堂
公司提起本件反訴時,已逾民法第514條第2項規定之消滅時
效,伊公司主張時效抗辯,應不得再為請求云云。系爭契約
第4條所約定之增加必要費用非屬損害賠償性質,業據前述
,自無民法第514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惟本件空六大隊就盛
堂公司此部分之請求,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本院應就
系爭契約及盛堂公司此部分請求權之性質,依法審酌其請求
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查兩造成立系爭契約,係以盛堂公司
完成一定範圍之地上物拆除及剩餘土方清運為內容,性質應
屬承攬契約,業於本訴部分敘述綦詳,則盛堂公司依系爭契
約第4條第10款第5目及第8目規定,請求空六大隊給付增加
之必要費用257萬5,211元,既為承攬報酬之請求,即應適用
民法第127條第1項第7款之2年短期消滅時效規定。系爭契約
自107年11月12日終止,已如前述,盛堂公司於109年4月16
日提起本件反訴,尚未罹於2年短期消滅時效期間。空六大
隊抗辯:本件應適用民法第514條第2項規定,盛堂公司此部
分之請求已罹於時效云云,尚無可採
⒌綜上,盛堂公司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0款第5目及第8目規定,
請求空六大隊給付其257萬5,211元,於14萬322元本息範圍
內,於法有據,逾此部分,則屬於法無據。
㈤履約保證金98萬元部分:
空六大隊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款第8目及第11目規定終止契
約,係因可歸責於盛堂公司之原因而終止契約,依系爭契約
第21條第4款規定,空六大隊自得沒收盛堂公司已繳納之履
約保證金98萬元,業據本院於本訴部分敘述綦詳,則系爭契
約既非因不可歸責於盛堂公司之事由而終止,盛堂公司依系
爭契約第14條第2款規定,請求空六大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返還於履約保證金98萬元,自屬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㈥申訴及申請調解費用共13萬元部分:
⒈按於定作人受領工作前,因其所供給材料之瑕疵或其指示不
適當,致工作毀損、滅失或不能完成者,承攬人如及時將材
料之瑕疵或指示不適當之情事通知定作人時,得請求其已服
勞務之報酬及墊款之償還,定作人有過失者,並得請求損害
賠償。民法第509條定有明文。
⒉查盛堂公司於108年1月24日向工程會申請履約調解爭議,並
於108年7月10日撤回履約調解爭議申請;又空六大隊將盛堂
公司刊登為拒絕往來廠商,盛堂公司提出異議,經空六大隊
維持原處分,盛堂公司不服空六大隊以108年1月10日空六基
大字第1070000027號函所提出之異議處理結果,而向工程會
申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盛堂公司固因向工程會申訴
及申請調解,而支出費用,惟此費用係盛堂公司依政府採購
法提出救濟或伸張權利所支出之程序費用,乃與因定作人指
示不適當致工作毀損、滅失或不能完成,所生之已服勞務之
報酬或墊款不同,自無從請求空六大隊償還或賠償。是以,
盛堂公司依民法第509條規定,請求空六大隊給付此部費用1
3萬元部分,即屬於法無據。
㈦展延工期177日之管理費用70萬2,529元部分:
⒈按系爭契約第20條第1款規定:「機關於必要時得於契約所約
定之範圍內通知廠商變更契約(含新增項目),廠商於接獲通
知後,除雙方另有協議外,應於30日內向機關提出契約標的
、價金、履約期限、付款期程或其他契約內容須變更之相關
文件。契約價金之變更,其底價依採購法第46條第1項之規
定。契約原有項目,因機關要求契約變更,如變更之部分,
其價格或施工條件改變,得就該等變更之部分另行議價。新
增工作中如包括原有契約項目,經廠商舉證依原單價施作顯
失公平者亦同。」第3款規定:「機關於接受廠商所提出須
變更之事項前即請求廠商先行施作或供應,應先與廠商書面
合意估驗付款及完成契約變更之期限,其後未依合意之期限
辦理或僅部分辦理者,廠商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及合理利潤
,由機關負擔。」細譯前開契約條款內容,係在處理倘業主
尚未就契約變更之內容、價金及工期達成協議前,即請求廠
商先行施作或供應,嗣後未依原通知辦理契約變更或僅部分
辦理之情形,亦即,係就「契約變更」事項之約定,並非處
理諸如系爭契約第4條之「契約價金之調整」問題。
⒉盛堂公司主張:依空六大隊於107年5月25日所召開之系爭契
約會議紀錄,結論第4點,空六大隊同意給予伊公司展延工
期177天之管理費用,依系爭工程標單「肆、承商利潤及管
理費」83萬3,509元,除以210日,再乘以177日,為70萬2,5
29元云云。惟查,空六大隊107年5月30日函所附107年5月25
日會議記錄之主席結論固記載:「四、本案所展延工期部分
,就依承辦單位所提,請承商配合計算承辦單位所核定展延
工期之管理費用,俟契約將核予展延工期之管理費用」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81至291頁),然依該會議紀錄之其他記載,
未見兩造就此部分展延工期之日數及管理費若干為討論,遑
論兩造就此已達成合意,是前開主席結論,應僅係主席指示
後續應循相關程序處理有關展延工期管理費用事宜,而空六
大隊將前開會議紀錄寄送予盛堂公司,亦僅係就該會議紀錄
之內容為觀念通知,並無另行發生法律效果之意思,尚難證
明兩造已就空六大隊應給付若干展延工期費用有所合意。盛
堂公司以前開會議紀錄主席結論第4點為請求權基礎,請求
展延工期177日之管理費用70萬2,529元,於法自難謂有據。
⒊盛堂公司此部分所請求展延工期177日之管理費用70萬2,529
元,其中有21日屬因「拆除範圍未確認」而業經空六大隊同
意展延之部分,本院既已認定該部分盛堂公司得請求空六公
司增加給付14萬322元,自不應再准許盛堂公司請求該部分
之必要費用。其次,盛堂公司固另以系爭契約第20條第1款
及第3款規定,作為此部分請求之請求權基礎,惟前該規定
係就「契約變更」事項之約定,尚難逕為包含展延工期費用
等「契約價金之調整」事項之請求權基礎,則盛堂公司請求
權之適用前提,乃有錯誤。再者,本件兩造就第一次變更設
計事項,業經辦理變更設計程序,惟先因盛堂公司報價無法
進入底標,宣布廢標,復因盛堂公司遭停權,終未能完成第
一次變更契約設計程序。又空六大隊就第一次變更設計價金
435萬7,738元部分,不予爭執,而本院認定盛堂公司就系爭
契約第一次變更設計部分,原得請求空六大隊給付435萬7,7
38元,惟因空六大隊行使抵銷權,盛堂公司不得再為請求,
已如前述,則關於盛堂公司得請求第一次變更設計部分之費
用債權,即因抵銷而不復存在。是以,關於因第一次變更設
計所增加之必要費用及合理利潤,盛堂公司既因空六大隊行
使抵銷,而同獲清償利益,則盛堂公司又援引系爭契約第20
條第1款及第3款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請求展延工期177日之
管理費用70萬2,529元,自屬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㈧依上所述,盛堂公司請求空六大隊給付其1,519萬7,345元本
息,於14萬322元本息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
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反訴部分盛堂公司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款、系爭契約第4條第10款第5目、第8目、第20條第1款、第3款及民法第509條規定,請求空六大隊給付其1,519萬7,345元,及自反訴起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5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盛堂公司勝訴部分,所命空六大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空六大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盛堂公司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駁回之。
六、本件反訴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審酌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本訴及反訴部分,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
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語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