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語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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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8號 再 審原 告 吳定綻 再 審被 告 興發不動產有限公司即世興房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凱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 月27日本院112年簡上字第12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820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 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再審 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 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 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 逾5年者,不得提起。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500條第1、2項 及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 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 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 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 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 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者,法院無庸 命其補正,可認其再審之訴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 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61年台再字第137號裁判先例意旨 參照)。 二、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主張:伊為承買坐落屏東縣○○鄉○○段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簽立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系 爭不動產買賣意願書),已載明斡旋有效期間至民國111年5 月17日止,如賣方不同意承買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800萬 元,則該不動產買賣意願書失效,買方所交付之斡旋金應於 3日內由受託人無息退還買方等文字,惟伊迄今尚未收到再 審被告(原名世興房屋有限公司,於113年5月14日經核准變 更為興發不動產有限公司)所退還之斡旋金。又卷附土地買 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上之簽名非伊所親簽, 且其上所載總價為860萬元,亦與系爭不動產買賣意願書所 記載之金額不符,是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應屬無效,則本件既 無有效之買賣契約存在,即無居間報酬可言,再審被告應將 簽約金及斡旋金返還予伊,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規定 之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之情事,爰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廢棄 原確定判決等語。 三、經查,再審被告於前程序起訴,請求再審原告給付其17萬2, 000元本息,經本院潮州簡易庭以112年度訴字第295號為再 審被告全部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再審原 告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129號 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已告確定之事實,經本院調閱上 開民事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再審原告於113年3月7日收受上 開確定判決,惟迄至113年6月20日始具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民事聲請再審狀在卷可稽(見簡上字卷 第189頁;本院卷第29頁),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規 定之30日不變期間。又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聲請再審狀,固引 用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惟其所為前開指 摘,並未敘明上開確定判決有何該款規定之「發現未經斟酌 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情事,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且其未表明關於再審理由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亦難認已於 法定不變期間提起再審之訴。其次,再審原告雖提出系爭不 動產買賣意願書、土地買賣契約書及收款明細確認表為證, 然而,前開文書均附於上開確定判決之第一審卷宗,並經上 開確定判決及其第一審判決為審酌,顯無發現未經斟酌證物 之情事。是以,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彭聖芳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2024-10-30

PTDV-113-再易-8-20241030-1

勞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23號 上 訴 人 暢談國際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祝秦梁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樊明珠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 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關於因財產權之訴而上訴部分,其上訴利益 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萬4,447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 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4,470元;另就非 財產權上之訴而上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 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以上合計本件 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8,970元(計算式:4470+4500=8970)。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所 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表明法定代理人,亦未表明對於第一 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復未表明上訴理 由,併依法裁定補正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2024-10-28

PTDV-113-勞訴-23-20241028-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1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空軍第六基地勤務大隊 法定代理人 尹崇哲 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盛堂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晋瑋 訴訟代理人 陳世錚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奕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39萬6,902元,及自民國109年2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訴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6,餘由原 告負擔。 四、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78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39萬6,90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14萬322元,及自民國109年 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七、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反訴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1,餘 由反訴原告負擔。 九、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14萬 322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訴訟繫屬中,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空六大隊)之法定 代理人變更為尹崇哲,據其於民國113年6月19日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並經本院於113年7月1日送達被告即反訴原告(下 稱盛堂公司),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六第133至140頁、第151頁),核與民事訴 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二、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及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所稱之「相牽連」,係指 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 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 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 連性者而言。本件空六大隊起訴主張兩造於106年7月27日簽 訂「大鵬七村及凌雲三村拆圍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工 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因盛堂公司無正當理由逾期未履 行,請求盛堂公司給付其違約金及重新發包施作之價差;盛 堂公司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主張因空六大隊未依系 爭契約辦理變更設計,且工區內有部分房屋未拆除或保留, 以致系爭工程延滯,請求空六大隊給付工程款及賠償增加施 工費用等損害。前揭本訴及反訴之請求,均係基於系爭契約 所生之糾紛,堪認反訴標的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在法律 及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而相互牽連,則 盛堂公司提起反訴,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本訴部分,空六大隊起訴時 聲明請求盛堂公司給付其2,778萬7,681元本息;訴狀送達後 ,變更聲明請求盛堂公司給付其2,427萬8,902元本息。另本 件反訴部分,盛堂公司起訴時聲明請求空六大隊給付其1,53 3萬205元本息;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請求空六大隊給付其 1,519萬7,345元本息。經核前開聲明之變更,均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揆諸上開規定,均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空六大隊主張:  ㈠兩造於106年7月27日簽訂系爭契約,由盛堂公司承攬伊大隊 之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980萬元,工程期限為自開工日起 算210日曆天。系爭工程於106年9月22日開工,嗣後因工區 內房屋拆除或保留作法不明確、天候及契約變更等因素,共 展延工期177日,預定竣工日為107年10月13日。又施工期間 ,工區內預定施作網狀圍籬之位置出現高低落差,經兩造於 107年7月30日至現場進行系爭會勘,會勘結論同意由盛堂公 司將建物拆除後之剩餘土石方回填,以修補高低落差,並避 免影響網狀圍籬之施作,詎伊大隊於107年8月17日派員至現 場察看,發現盛堂公司未依系爭會勘結論將剩餘土石方回填 在網狀圍籬預定施作之區域,而僅將剩餘土石方平鋪於現場 ,伊大隊自該日起,多次要求盛堂公司改善,惟其均置之不 理,更自107年10月1日起拒絕進場施工,伊大隊已依系爭契 約第21條第1款第8目及第11目規定,於107年11月9日發函對 盛堂公司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經盛堂公司於107年1 1月12日收受,是系爭契約已於107年11月12日終止。  ㈡系爭工程預定竣工日既為107年10月13日,盛堂公司無正當理 由未於該日前竣工,依系爭契約第17條規定,應自107年10 月14日起至系爭契約終止之日即107年11月12日止,按日給 付伊大隊按系爭契約總價千分之3計算之違約金共88萬2,000 元。又盛堂公司已施作完成部分之工程款為552萬1,249元( 含結算金額550萬4,763元,加計漏列之「土地鑑界費用」1 萬4,196元,並計算間接費用後之數額),伊大隊已給付522 萬6,476元,尚有29萬4,773元未為給付,則上開違約金扣除 伊大隊尚未給付之工程款後,尚有58萬7,227元,伊大隊得 請求盛堂公司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給付。  ㈢本件盛堂公司無正當理由,自107年10月1日起拒絕進場施工 ,系爭工程尚有「拆除後營建廢棄物清運」、「拆除後整地 」、「網狀圍籬」及「網狀大門」等4項工程項目未完成, 該部分之工程款為427萬8,751元,伊大隊因而於108年3、4 月間再將後續工程發包予訴外人順堡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順 堡公司)施作(下稱系爭重購工程),業已施作完成,其工 程結算明細表所載金額為3,655萬472元,其中系爭契約未施 作工項部分之金額為3,388萬9,757元,再扣除屬於伊大隊於 系爭工程指示盛堂公司不拆除部分之工項金額(含間接費用) 58萬1,593元,系爭重購工程關於系爭工程未施作部分之結 算金額應為3,330萬8,164元。系爭契約總價980萬元,盛堂 公司已施作完成部分價值552萬1,249元,則伊大隊就系爭工 程未施作完成部分,原僅須再給付盛堂公司427萬8,751元, 即可得到系爭工程完成之履行利益,惟因盛堂公司未全部施 作完成,致伊大隊就相同工項之重購而給付順堡公司3,330 萬8,164元,受有工程重購價差損害2,902萬9,413元。又伊 大隊就系爭契約範圍外之工項,要求盛堂公司先行施作,惟 尚未完成第一次變更設計,該部分工項價值435萬7,738元。 另盛堂公司已繳納履約保證金98萬元,該履約保證金之性質 為信託讓與擔保性質,伊大隊得扣除不予發還。依系爭契約 第21條第4款規定,伊大隊原得請求盛堂公司賠償重購價差 損害2,902萬9,413元,扣除伊大隊不予發還之履約保證金98 萬元,並就前開工程款435萬7,738元行使抵銷後,尚得請求 盛堂公司給付2,369萬1,675元。  ㈣並聲明:⒈盛堂公司應給付空六大隊2,427萬8,902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⒉空六大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盛堂公司則以:  ㈠空六大隊於系爭工程之招標文件中,未載明拆除範圍可能變 更或保留,僅表明拆除位置、範圍及面積,其預算金額為49 86萬1,191元,伊公司以980萬元投標,係將拆除物之殘餘回 收價值納入投標考量,並於投標時向空六大隊說明,經空六 大隊認伊公司之說明有理由,方將系爭工程於決標予伊公司 。詎空六大隊於決標簽約後之106年8月16日發函通知伊公司 ,表示系爭工程範圍內有文化保存列管房舍、水塔、石碑及 辦公室等不予拆除,且有15戶眷舍尚未完成補償,待完成補 償後將另行通知伊公司,嗣後又一再變更系爭工程應拆除建 物之範圍,空六大隊遲至107年2月12日始確定系爭工程之拆 除範圍,導致伊公司施作成本不斷增加,契約內容已變更, 兩造應重新議價,並議定增減工期。  ㈡空六大隊於106年10月6日要求伊公司施作甲種施工圍籬、大 門,並要求盛堂公司須每日開放特定時段供學生家長通行, 且須協助管制路段安全,並於道路兩旁設置網狀菱形圍籬, 其中非屬系爭契約部分將辦理變更設計,惟要求於變更設計 完成前,伊公司須先行施作。伊公司於106年11月23日已提 出變更設計部分之詳細價目表、分析表及報價單,空六大隊 一再拖延,不願依約辦理變更議價程序,遲至107年3月23日 始提出第一次契約變更設計追加明細表,兩造於107年6月21 日始辦理變更設計第一次議價,惟因伊公司之報價未進入底 價而廢標。空六大隊又於107年8月8日辦理變更設計第二次 議價,惟因伊公司業經新竹市政府列入不良廠商停權至107 年12月29日止,以致無法決標。   ㈢伊公司分別於107年4月22日、同年5月26日及同年7月9日函催 空六大隊辦理契約變更,系爭會勘之會勘紀錄採用伊公司之 建議,運用系爭工程剩餘土方壓碎後回填工區,包含網狀圍 籬架設區域、建築物拆除後造成之凹陷地及原有高低落差凹 陷處等工區內低窪處,伊公司遂依系爭會勘結論,將剩餘土 方壓碎後回填工區,並整地鋪平。詎空六大隊於107年9月27 日發函通知伊公司,片面解讀系爭會勘結論所載「工區內低 窪處」係指「網狀圍籬架設之明顯低漥區域」,將伊公司應 回填區域限縮在網狀圍籬架區域,而非全工區,並要求伊公 司將兩造同意可利用之剩餘土方執行清運。惟所謂「工區內 低窪處」,解釋上除網狀圍籬預定施作區域,尚包含建築物 拆除後造成凹陷地區及原有高低落差凹陷處等全工區低窪處 ,則伊公司於建築物拆除後造成凹陷地區及原有高低落差凹 陷處等全工區低窪處回填剩餘土石方,即與系爭會勘之結論 無違,且空六大隊於伊公司回填土方時,多次派人至現場察 看,均未表示異議。伊公司係依系爭會勘紀錄結論施作,並 無空六大隊所指未依系爭會勘紀錄回填土方之情事,空六大 隊不得主張可歸責於伊公司而據以終止系爭契約。  ㈣伊公司於107年10月1日發函予空六大隊,表示不同意其擅自 解讀系爭會勘紀錄結論,並要求空六大隊召開協調會,以利 後續工程之進行。空六大隊未依系爭契約第20條規定辦理契 約變更議價程序,伊公司遂於107年10月5日再次催告空六大 隊於107年10月10日前依約辦理契約變更、議價及工程展延 等事項,否則將依系爭契約第21條規定終止契約,空六大隊 不願召開協調會,亦未辦理契約變更及議價,伊公司乃於10 7年10月1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空六大隊伊公司已依系爭契約 第21條規定終止契約,空六大隊於107年10月15日收受,則 系爭契約第21條第12款規定,系爭契約已於107年10月15日 發生終止效力。系爭契約既經伊公司合法終止,空六大隊請 求伊公司給付自107年10月14日起至107年11月12日止之違約 金共,於法即屬無據。  ㈤系爭工程除空六大隊同意展延工期之177日外,尚應予展延工 期155日,則系爭工程預定完工日應為108年3月17日,伊公 司並無逾期違約可言。又系爭契約之終止,既非可歸責於伊 公司,空六大隊另行委由順堡公司施作剩餘工程,並請求伊 公司給付重購工程差額,於法自屬無據。況且,系爭重構契 約與系爭契約僅有部分工項相同,且重購工程工項之數量及 單價,均多於或高於系爭工程,依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 字第1090號判決意旨,重購價差之損害應以重購相同規格產 品為前提,系爭重購工程之工項及數量、價格均與系爭契約 不同,空六大隊不得請求重購價差損害。此外,依工地現場 照片,工區鋪滿磚塊或混凝土,可知重新發包後,順堡公司 仍將剩餘土方壓碎回填工區土地,且伊公司業已完成工區建 築物等拆除作業,並進行整地程序,則空六大隊重新發包之 價格高達3,760萬元,亦顯非合理。  ㈥系爭工程之履約保證金,乃違約金約定之性質,系爭契約之 終止既不可歸責於伊公司,則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4款規定 ,空六大隊應予發還等語,資為抗辯。 ㈦並聲明:⒈空六大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 之判決,盛堂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6年7月27日簽訂工程契約,由盛堂公司承攬空六大 隊之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980萬元,工程期限為自開工日 起算210日曆天,原定竣工日期為107年4月19日,系爭工程 自106年9月22日開工。  ㈡系爭工程之標單所載施工項目包含:一、拆除工程部分【施 作區域建築物拆除運棄(含整地)】;二、網狀圍籬部分;三 、網狀大門部分;四、土地鑑界費用;五、試驗費用。 ㈢系爭工程之履約保證金為98萬元,業經盛堂公司繳交。 ㈣系爭工程之施工期間,經空六大隊同意展延工期共177日,詳 情如下: ⒈因工區內部分房屋拆除或保留作法未明確,影響施工,同意 自106年12月16日起至107年1月5日止展延工期21日。 ⒉因配合凌雲國小師生通行於三個時段暫停施工,同意自106年 10月11日起至107年4月30日止展延工期33日。 ⒊因配合凌雲國小師生通行時段暫停施工,同意自107年5月1日 起至107年5月11日止展延工期2日。 ⒋因氣候因素無法進場施工,106年6月11、14、15、18、19、2 0日,同年7月2至6日、13、19日及同年8月2、3日全日無法 施工;另107年6月17、21、22、26、27、30日,同年7月1、 26、27、28日及同年8月7日半日無法施工。以上同意展延工 期20.5日。 ⒌因契約變更增設甲式圍籬,同意自106年10月5日起至106年12 月15日止及自107年1月31日起至107年2月12日止,共展延工 期85日。 ⒍因氣候因素無法進場施工,107年8月13、15至17、21至30日 全日無法施工;另107年8月14、18、20日半日無法施工。以 上同意展延工期15.5日。 ㈤空六大隊於106年9月28日召開施工協調會,擇日派員現勘確 認光大、光武一巷開放道路及圍籬施作區域以及建築物部分 辦理變更設計,106年10月5日空六大隊辦理「光武巷及光大 巷道路使用陳情會勘」要求盛堂公司須新增施作原訂工作項 目以外之甲式(種)圍籬、大門保全、交管保全、鋼板大門 、警示帶,並每日開放時段供學生家長通行,及協助管制路 段安全,道路兩旁設置網狀菱形圍籬區隔,契約不足部分將 辦理變更設計計畫,計畫變更完成前盛堂公司須先行施作。 盛堂公司於106年10月23日函請空六大隊就前開協調會及會 勘紀錄儘速辦理契約變更設計計畫,並已依106年10月5日會 勘紀錄先行施作完畢。空六大隊於106年11月14日函請盛堂 公司提出各項施作項目單價分析及估價,盛堂公司於106年1 1月23日提出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及報價單,又空六大 隊於107年2月12日前往會勘,認為應予保留不應拆除之建物 ,周圍應設置甲式圍籬,空六大隊請盛堂公司就上開應設置 甲式圍籬部分,連同先前項目,再一併提出詳細價目表及單 價分析表。嗣盛堂公司於107年3月23日提出第一次變更設計 項量明細,空六大隊於107年4月11日進行內部簽呈,並上呈 國防部編列預算,經國防部於107年5月22日核准預算409萬1 ,267元,由空六大隊製作如原證34所示第一次變更設計採購 契約附約,並請盛堂公司於107年6月21日辦理議價作業,惟 因盛堂公司報價無法進入底標,宣布廢標。復於107年8月8 日辦理變更設計第二次議價,惟因盛堂公司當時經新竹市政 府刊登為拒絕往來廠商尚在停權期間,致無法決標而再次廢 標,未能完成契約變更程序。 ㈥系爭契約第20條規定,工程內容變更或追加須另簽訂契約。 ㈦盛堂公司於106年12月16日申報停工。 ㈧盛堂公司於106年12月29日經新竹市政府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列為拒絕往來廠商,並遭停權處分。 ㈨盛堂公司於107年10月1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空六大隊,表示依 系爭契約第21條規定辦理契約終止解除等語,經空六大隊於 同年月15日收受。空六大隊於107年10月15日發函催告盛堂 公司進場施作,並於同年月16日送達盛堂公司,復於107年1 1月9日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款第8目及第11目規定,發函向 盛堂公司終止契約,經盛堂公司於同年月12日收受。 ㈩空六大隊已給付盛堂公司工程款522萬6,476元。  空六大隊製作之系爭工程結算明細表,記載盛堂公司已施作 部分結算金額合計550萬4,763元,其中雖列有「四、土地鑑 界費用」共1萬4,196元,惟於「壹、工程項目」一至五項部 分之合計欄位及後續間接費用之計算,均漏將前開1萬4,196 元計入。  盛堂公司於108年1月24日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 會)申請履約調解爭議,並於108年7月10日撤回履約調解爭 議申請。  空六大隊就後續工程另行招標,由順堡公司於108年3月25日 以契約價金3,760萬元得標,其施作完成後之結算金額為3,6 55萬472元。  空六大隊將盛堂公司刊登為拒絕往來廠商,盛堂公司提出異 議,經空六大隊維持原處分,盛堂公司不服空六大隊以108 年1月10日空六基大字第1070000027號函所提出之異議處理 結果,而向工程會申訴。工程會以:「招標機關(按即空六 大隊)於招標時未揭露應有之訊息,履約時變更拆除範圍, 致申訴廠商(按即盛堂公司)損失原估計拆除物之殘值且必須 變更施工方式而增加施工成本。又招標機關變更設計所核定 之預算金額約為原契約價金之1/2,申訴廠商依招標機關指 示完成後,招標機關仍未給付申訴廠商該工程款。則招標機 關徒以申訴廠商未完成契約工項為由,即據此通知依本法( 按即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將其刊登政府採 購公報,尚嫌率斷。」等理由,將原異議處理結果撤銷。 四、本訴部分之爭點為:㈠系爭契約是否經合法終止?㈡空六大隊 請求盛堂公司賠償逾期違約金58萬7,227元,是否於法有據 ?㈢空六大隊請求盛堂公司賠償重購價差損害2,369萬1,675 元,有無理由?茲敘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是否經合法終止?  ⒈按「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 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 損失:……⒏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者……⒒廠商未依契約規定 履約,自接獲機關書面通知次日起10日內或書面通知所載較 長期限內,仍未改正者」;「履行契約需機關之行為始能完 成,而機關不為其行為時,廠商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機關為之 。機關不於前述期間內為其行為者,廠商得通知機關終止或 解除契約,並得向機關請求賠償因契約終止或解除而生之損 害」。系爭契約第21條第1款第8目、第11目及第12款分別訂 有明文。  ⒉次按「⒈履約期限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且非可歸責於廠商 ),致影響進度網圖要逕之進行,而需展延工期,廠商應於 事故發生或消滅後ˍ日內(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 ,為7日)通知機關,並於ˍ日內(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 載明者,為45日)檢具事證,以書面向機關申請展延工期。 機關得審酌其情形後,以書面同意延長履約期限,不計算逾 期違約金。其事由未逾半日者,以半日計;逾半日未達1日 者,以1日計。⑴發生第17條第5款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契約 當事人之事故。⑵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⑶機關要求全部或部 分停工。⑷因辦理變更設計或增加工程數量或項目。⑸機關應 辦事項未及時辦妥。⑹由機關自辦或機關之其他廠商之延誤 而影響履約進度者。⑺機關提供之地質鑽探或地質資料,與 實際情形有重大差異。⑻因傳染病或政府之行為,致發生不 可預見之人員或貨物之短缺。⑼因機關使用或佔用本工程任 何部分,但契約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⑽其他非可歸責於 廠商之情形,經機關認定者。⒉前目事故之發生,致契約全 部或部分必須停工時,廠商應於停工原因消滅後立即復工。 其停工及復工,廠商應儘速向機關提出書面報告⒊第1目停工 之展延工期,除另有規定外,機關得依廠商報經機關核備之 預定進度表之要逕核定之。」系爭契約第7條第3款亦訂有明 文。  ⒊空六大隊主張:盛堂公司未依系爭會勘結論將剩餘土石方回 填,復自107年10月1日起拒絕施工,伊大隊已依系爭契約第 21條第1款第8目及第11目規定,於107年11月12日終止系爭 契約等語;盛堂公司則抗辯:空六大隊一再變更系爭工程範 圍,遲至107年2月12日始確定範圍,致伊公司施作成本不斷 增加,契約內容已變更,兩造應重新議價,並議定增減工期 ,因空六大隊未依系爭契約第20條規定辦理契約變更議價程 序,伊公司依系爭係約第21條第12款規定,已於107年10月1 5日終止系爭契約等語。查兩造於106年7月27日簽訂工程契 約,由盛堂公司承攬空六大隊之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980 萬元,工程期限為自開工日起算210日曆天,原定竣工日期 為107年4月19日,系爭工程自106年9月22日開工;系爭工程 之施工期間,經空六大隊同意展延工期共177日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又經本院檢附本件影卷資料,囑託工程會就「 空六大隊就系爭契約履約期間同意盛堂公司展延工期177日 ,有無不足?如有不足,依系爭契約第7條規定,應予展延 工期之日數為若干,始為合理?」乙節為鑑定,經工程會另 函請兩造提出資料詳細說明,鑑定意見略以(見本院卷六第7 至24頁):歸納空六大隊核定之展延工期177日部分,可分為 4大原因,即「變更增設甲式圍籬(85日)」、「拆除範圍未 確認(21日)」、「配合凌雲國小師生通行(35日)」、「天候 因素(36日)」,鑑定意見認:空六大隊依系爭契約第7條規 定,同意盛堂公司展延工期計177日,認有不足之情形,依 雙方卷證資料所載內容,前述展延工期日數應為208日,始 為合理,詳如後述。前開鑑定意見為鑑定機關本於專業所為 ,別無不可信之情形,堪可採信。  ⑴變更增設甲式圍籬部分,盛堂公司主張116日,空六大隊核定 85日,鑑定意見認72日:   空六大隊同意盛堂公司申請之106年10月5日起至同年12月15 日止及107年1月31日起至同年2月12日止,共計85日,其中1 06年10月5日起至同年12月15日止,共72日部分,係為符合 空汙法規改施作甲式圍籬,而完成圍籬前應不能施作拆除工 程,又依空六大隊查訪廠商施工時間,及依施工監造日報所 示,盛堂公司係自106年10月18日起至同年12月15日止施作 甲式圍籬等情,認空六大隊就此部分核計展延72日,符合系 爭工程契約第7條第3款第1目第10點及工程實務;其中107年 1月31日起至同年2月12日止,共13日部分,係因存在拆除範 圍問題,而其需要施作甲式圍籬,係為保護「不拆除」之建 物,並非因空汙法規需先施作甲式圍籬後始能進行拆除作業 ,故此期間之展延13日宜改入「拆除範圍未確認」因素之展 延工期。 ⑵拆除範圍未確認部分,盛堂公司主張129日,空六大隊核定21 日,鑑定意見認67日:   空六大隊於107年3月21日發函同意自106年12月16日至107年 1月5日止,工期展延21日,符合系爭契約第7條第3款第1目 第1點、第10點及工程實務。又系爭工程自107年1月31日起 至同年2月12日止共13日部分,存在拆除範圍未確認問題, 而非須先施作甲式圍籬緣故,故應改納拆除範圍未確認因素 ,已如前述,顯見自107年1月6日起至107年1月30日止間, 仍存在房屋拆除或保留作法未明確之情形,此期間應可比照 106年12月16日起至107年1月5日止期間,給予展延25日。另 107年2月12日會勘紀錄並未明確記載空六大隊要求盛堂公司 自會勘次日起重新動員機具施工,且依該會勘紀錄可知空六 大隊尚有於農曆年後始與盛堂公司確認之事項,似無要求盛 堂公司於隔日立即動工之意,而107年2月15日起至同年月20 日為農曆春節假期,盛堂公司於停工已達59日,且春節假期 將近之情況,實務上難以立即動員相關機具進場施工,故若 要求於春節前2日應立即動員復工,似為過苛。盛堂公司於1 07年2月21日始復工施作,參照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及系 爭契約第7條第3款第1目第10點之精神,併考量兩造履約之 情形,認自107年2月13日起至同年月20日止,應予展延工期 8日。以上,因「拆除範圍未確認」而得展延之工期,應為6 7日(21+25+13+8=67)。  ⑶配合凌雲國小師生通行部分,盛堂公司主張98日,空六大隊 核定35日,鑑定意見認33日:   依卷證資料,自106年10月11日起至107年5月11日止,工區 因配合凌雲國小師生通行,於每日3個時段暫停施工,此部 分得依據系爭工程第7條第3款第1目第10點展延工期。按暫 停施工係為配合凌雲國小師生通行,故計算影響工期之日數 應以該國小有上課期間為據,自106年12月16日起至107年2 月20日止,因拆除範圍未確認及農曆假期等因素無法施工, 按理亦無配合師生通行而需停工之情形,故上開期間應予扣 除。爰依凌雲國小學校行事曆,自106年10月11日起至同年1 2月15日期間,有上課之日數為48日:另自107年2月21日起 至同年5月11日期間,有上課之日數為55日,二者共計103日 ;復依盛堂公司所提之整體施工計畫每日施工時數11小時, 並考量重複停止施工及動員對於功率之影響(以每日3個時段 共影響0.5小時計算),則受影響之日數為32.77日,依系爭 契約第7條第3款第1目規定「……其事由未逾半日者,以半日 計;逾半日未達1日者,以1日計」,其得展延之工期應為33 日。  ⑷天候因素部分,盛堂公司主張49日,空六大隊核定36日,鑑 定意見認36日:   空六大隊考量盛堂公司於施工期間執行工程剩餘土石方清運 作業,若下雨時恐肇生施工人員清運作業時貨斗流出淤泥, 而違反空氣汙染防制規定,故同意展延工期20.5日及15.5日 ,符合系爭契約第7條第3款第1目第2點及工程實務,認定此 部分得展延工期36日。  ⑸盛堂公司主張應得再展延工期15部分:   盛堂公司主張變更增設甲式圍籬116日部分,此部分影響工 期日數應為72日。其次,盛堂公司主張有關變更設計遲未辦 理,自106年12月16日起展延至107年6月21日部分,因其主 張因施工甲式圍籬、拆除範圍變更等事項持未辦理變更設計 ,故應展延工期至空六大隊通知辦理議價之日止。惟該部分 變更內容僅變更施作甲式圍籬及拆除範圍,盛堂公司在完成 變更設計或契約變更前並非無法施作,而空六大隊亦已就會 勘確認前之影響給予展延工期,故盛堂公司不得再主張應先 行停工變請求展延工期。再者,盛堂公司主張有關基地範圍 外增加拆除數量2,944平方公尺,請求展延2日,及因變更拆 除範圍致工率降低影響工期21日部分,因盛堂公司於調解申 請書內已說明與他項重疊不另請求鑑定,故本次未予鑑定。 此外,盛堂公司固以111年7月5日陳報狀㈡主張甲式圍籬拆除 重新架設,應展延工期28日,另主張代處理契約外廢棄物10 車次,應展延工期1日,惟該陳報狀,就前者僅檢附甲式圍 籬施作照片,因有佐證資料不足情形;就後者,則未附相關 佐證資料,是難以判斷盛堂公司主張此部分展延工期符合契 約規定。  ⑹綜上,空六大隊依系爭契約第7條規定,同意盛堂公司展延工 期共177日,認有不足之情形,依雙方卷證資料所載內容, 本件展延工期之日數應為208日(72+67+33+36=208)。  ⒋盛堂公司就前開工程會鑑定意見認系爭工程應予展延工期共2 08日,並無意見。空六大隊則主張:前開工程會鑑定意見認 107年1月6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應仍存在房屋拆除或保留 作法未明確之情形,應比照106年12月16日起至107年1月5日 止給予25日工期展延,惟未說明前開房屋拆除或保留作法未 明確之情形,是否足以影響要徑作業,而有給予展延工期之 必要,難認與系爭契約第7條第3款第1目規定相符;又前開 工程會鑑定意見,認107年2月13日起至同年月20日止應給予 工期展延8日,惟伊大隊從未同意盛堂公司得全部或部分停 工,且於107年1月5日發函通知表示不同意盛堂公司之停工 申請,已明確要求盛堂公司應繼續執行施作,而伊大隊未曾 表示甲式圍籬等新增工作須待完成變更設計程序後,盛堂公 司始得開始進行施作,鑑定意見逕認伊大隊並無要求盛堂公 司於107年2月12日會勘隔日立即動員復工之意,容有未妥; 是鑑定意見認此二部分應展延工期共33日,尚非妥適云云。 惟查,空六大隊107年8月23日簽記載:「說明……七、另因施 工期間凌雲里潘里長因與施工承商於現地有諸多糾紛,本大 隊前於1月31日邀集政綜科赴現地會勘,並於2月12日再次邀 集政綜科及承商假本大隊召開會議,同意配合該里不拆除之 建物,並改變甲式圍籬之施作位置及數量,俾利後續拆除工 作執行,經檢討應自1月31日起至2月12日止計13天辦理工期 展延……擬辦:擬由本大隊函文說明僅同意工期展延自106年1 0月5日至106年12月15日及107年1月31日至107年2月12日止 ,共計85天」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37至239頁);又空六大隊 於107年8月28日發函通知盛堂公司,內容略以:盛堂公司因 契約變更稱設甲式圍籬,申請自106年10月5日至12月31日止 ,及因里長糾紛需架設甲式圍籬自107年1月30日至2月28日 止,共計116日工程展延乙節,經審查已核予工程展延21日 ,故僅同意盛堂公司申請106年10月5日至12月15日止及107 年1月31日止至2月12日止共計85日,符合系爭契約第7條第3 款規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7頁),堪認系爭工程自107年1 月6日起至107年1月30日止之期間,確存在拆除範圍未確認 之因素,屬不可歸責於盛堂公司,而就相同因素之106年12 月16日起至107年1月5日止期間,空六大隊已依系爭契約第7 條規定,同意展延工期21日,則工程會鑑定意見認此期間應 比照106年12月16日起至107年1月5日止期間,給予展延25日 ,應屬合理。又106年12月16日起至107年2月12日止期間(共 59日)既因拆除範圍未確認而應予展延工期,而兩造甫於107 年2月12日進行會勘,其會勘紀錄記載:「……3.針對變更設 計主要項目為甲式圍籬、大門保全及交管保全,再請承辦人 與承商確認品項,俟農曆年後與承商確認品項。4.有關變更 設計項量及數量,請承商配合承辦單位儘速於107年2月13日 1030時至工區確認,俾利後續變更設計辦理作業順遂。」等 語,空六大隊僅要求盛堂公司於107年2月13日至工區確認變 更設計之項目及數量,且其餘農曆過年後仍有待與盛堂公司 確認事項,而自107年2月15日起至同年月20日為春節之國定 假日,為本院職務上所明知,系爭工程前此已因拆除範圍未 確認而應展延工期59日,該期間拆除範圍既屬不明,盛堂公 司即有難以施工之情形,其於該期間停工,非可歸責。況且 ,兩造尚有待協調事項,則自107年2月13日起至同年月20日 止,實際上乃有無法施工情形,工程會鑑定意見認此段期間 應予展延工期8日,亦屬合理。是以,空六大隊主張:107年 1月6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及107年2月13日起至同年月20日止 ,不應給予展延工期云云,即非可採。至盛堂公司固主張: 除空六大隊同意展延工期之177日外,尚應予展延工期155日 云云,惟依本件卷附證據,不足以證明除工程會鑑定意見所 認定應予展延工期之208日外,另有盛堂公司得依系爭契約 第7條規定申請展延工期之事由,則盛堂公司所主張應予展 延工期之155日,除其中31日外,均屬於法無據。  ⒌查盛堂公司於107年10月1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空六大隊,表示 依系爭契約第21條規定辦理契約終止解除等語,經空六大隊 於同年月15日收受;空六大隊於107年10月15日發函催告盛 堂公司進場施作,並於同年月16日送達盛堂公司,復於107 年11月9日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款第8目及第11目規定,發 函向盛堂公司終止契約,經盛堂公司於同年月12日收受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又系爭工程應予展延工期208日,而其中1 77日,業據空六大隊同意展延,已如前述,故剩餘之31日, 空六大隊亦應依盛堂公司之申請,辦理工期展延事宜,則將 前開應予展延工期之208日計入後,系爭工程實際預定竣工 日期應調整為107年11月12日。  ⒍盛堂公司雖主張:空六大隊未辦理契約變更及重新議價,亦 未與伊公司議定增減工期155日,經伊公司定相當期限催告 ,仍不為其行為,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2款規定,伊公司已 於107年10月15日合法終止系爭契約云云。惟系爭契約為依 政府採購法招標、決標及締約之工程採購契約,其契約內容 在於完成特定拆除工作,性質應屬承攬契約,而有民法承攬 編相關規定之適用。按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 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 之。定作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 ,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7條定有 明文。系爭契約第12款規定所謂「履行契約需機關之行為始 能完成」,與民法第507條規定之「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 能完成」,二者意義相同,可知系爭契約第21條第12款約定 ,屬民法第507條規定內容之重申。是系爭契約所謂「協力 義務」,係指必須該工作需空六大隊之協力始能完成,且其 於盛堂公司所催告之相當期限內未為協力行為者,盛堂公司 方得解除或終止契約;倘系爭工程之內容係包括數個可獨立 施作之項目,而其中需空六大隊之協力部分,並不影響其他 部分工作之進行及完成者,解釋上即不容盛堂公司任意以契 約中之一部分需空六大隊之協力而未協力致該部分不能施作 ,率爾就無需空六大隊為協力仍可完成以達該部分契約目的 之工作,坐使其不完成再執為其無可歸責之藉口。  ⒎經查,系爭工程固有應展延工期208日之情事,然於盛堂公司 107年10月13日發函前,空六大隊已依盛堂公司之申請,同 意展延工期177日,其同意展延之日數,雖尚有不足31日之 情形,惟與盛堂公司主張另應予展延155日差距甚大,不影 響盛堂公司得就系爭工程為施作。況且,就前開未展延工其 之31日部分,僅係得否不計算逾期違約金之問題,並非盛堂 公司得據以拒絕履行契約之理由,要與系爭契約中空六大隊 之協力義務有別,是盛堂公司以空六大隊未另辦理展延工期 155日為由,主張空六大隊違反系爭契約第21條第12款之協 力義務云云,即非可採。  ⒏盛堂公司固以空六大隊未辦理契約變更及重新議價為由,主 張終止系爭契約。查空六大隊已給付盛堂公司工程款522萬6 ,476元,為兩造所不爭執。盛堂公司固主張:伊公司已施作 部分,空六大隊共應給付688萬6,521元,扣除其已給付之工 程款522萬6,476元,尚短付工程款165萬6,045元;又第一次 變更設計部分,空六大隊於未辦理變更設計前指示伊公司先 行施作,此部分工項價值902萬1,522元,伊公司得請求空六 大隊給付云云。惟空六大隊就不包含變更設計部分之工程款 ,僅就價值552萬1,249元部分,不予爭執,而就第一次變更 設計部分,則僅不爭執應給付盛堂公司435萬7,738元,盛堂 公司就其主張空六大隊短付工程款165萬6,045元,及第一次 變更設計部分之工程款價值902萬1,522元等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  ⒐查盛堂公司於107年3月23日提出第一次變更設計項量明細, 空六大隊於107年4月11日進行內部簽呈,並上呈國防部編列 預算,經國防部於107年5月22日核准預算409萬1,267元,由 空六大隊製作如原證34所示第一次變更設計採購契約附約, 並請盛堂公司於107年6月21日辦理議價作業,惟因盛堂公司 報價無法進入底標,宣布廢標;復於107年8月8日辦理變更 設計第二次議價,惟因盛堂公司當時經新竹市政府刊登為拒 絕往來廠商尚在停權期間,致無法決標而再次廢標,未能完 成契約變更程序等情,業據前述。兩造之所以未能完成第一 次變更設計程序,係因盛堂公司遭新竹市政府刊登再政府採 購公報刊登為拒絕往來廠商,而屬停權期間,以致無法決標 ,是空六大隊就第一次變更設計部分,並無拒不辦理契約變 更之情事。  ⒑至盛堂公司主張其就不包含第一次變更設計部分,已施作之 價值為688萬6,521元部分,固提出整地數量、範圍圖、太陽 能警示燈裝設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11頁、第313頁)。 除空六大隊不爭執之552萬1,249元部分,依盛堂公司所提證 據,尚不足舉證以實其說。而經本院依空六大隊之聲請,另 行囑託中華民國全國建築師公會鑑定,亦認定盛堂公司就系 爭契約所施作完成之工項(不包含契約變更設計追加部分)之 總價值為552萬1,249元,其鑑定意見及本院就鑑定報告之認 定略如後述(見中華民國全國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卷)。  ⑴盛堂公司就系爭契約所施作完成之工項(不包含契約變更設計 追加部分),佔總工程進度之比例為何,其總價值若干?   系爭工程結算明細表計價金額所顯示550萬4,763元應為計算 錯誤,經修正為552萬1,249元;順堡公司按契約完成結算價 ,依表顯示結算金額為3,655萬472元,其中非屬系爭工程之 結算價為282萬6,341元。系爭工程所施作完成之工項其總金 額價值為順堡公司按契約完成結算價扣除非系爭工程工項或 超出系爭工程契約數量之金額加上盛堂公司完成之系爭工程 部分之工項金額,其總金額價值為3,924萬5,380元(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盛堂公司就系爭契約所施 作完成之工項(不包含契約變更設計追加部分),占總工程進 度之比例為14.07%(0000000/00000000=14.07),故盛堂公司 就系爭工程所完成工項占總工程進度為14.07%。本院認:前 開鑑定報告所認定之「總金額價值3,924萬5,380元」,究前 後文義,應指「系爭工程及系爭重購工程之結算金額」,再 扣除「系爭重購工程結算數量中,非屬系爭工程工項或超出 系爭工程契約數量」之總金額;而其所認定之盛堂公司就系 爭契約所施作完成之工項(不包含契約變更設計追加部分)之 數額,乃系爭工程結算明細表所載金額經更正後之數額,即 552萬1,249元。 ⑵盛堂公司就系爭契約變更設計追加部分(即第一次變更設計部 分)所施作完成之工項總金額價值若干?   就空六大隊提出第一次變更設計需求,兩造因未能充分溝通 協調產生各自解讀會議結論,又由於時間緊迫因素未能按正 常發包採購流程,造成先施工後追認價格之現象,因此會有 高於市場行情之疑慮。基於兩造認知與實務間差距未考慮因 素說明如下:①甲種施工圍籬工程數量與單價不一致、完工 後物建歸屬甲方與一般使用屬租賃性質不同;⑵交管及大門 保全選任資格、值勤時間與單價不一致;③排除重複於原契 約「防塵布」、「水車清洗」兩項部分項次,屬規範營建工 程空氣汙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及屏 東縣交通維持計畫應遵守事項;④兩造針對第一次變更設計 內容數量單價未有一致,單價或許發包成本計價不同但數量 不同即是對於變更設計內容認知之不同;⑤空六大隊於系爭 工程變更設計施工未經詢價、比價過程即責令盛堂公司先行 施工。參考兩造報價及上述條件修正系爭契約變更設計追加 部分(即第一次變更設計部分),則所施作完成之工項總金額 價值為435萬7,738元。  ⑶系爭重購契約最後結算金額為3,650萬472元,其結算之工項 是否與系爭契約未施作部分之工項相同?如僅部分相同,其 比例為何?   依系爭工程招標文件標單、書圖比對及系爭重購契約最後結 算金額比較顯示,系爭契約未施作部分之工項僅部分相同, 差異部分在於因應鑑界結果基地面積有異及現況安全衛生需 求增設安全圍籬,因此除原有相同工項外增生部分工作數量 。其部分相同所占比例為85.93%【0000000(系爭重購契約完 工結算金額)-0000000(非系爭工程相同部分結算金額)/0000 0000(系爭工程結算金額+系爭重購契約最後結算金額)=85.9 3%】。  ⑷兩者相同部分,佔系爭重購契約最後結算金額之比例為何? 其總金額為若干?   同屬系爭工程項目中佔系爭重購契約最後結算金額之比例為 92.26%(00000000-0000000/00000000=92.26%),兩者相同部 分於系爭重購契約中最後結算總金額為3,372萬4,131元(000 00000-0000000=00000000)。  ⑸就兩者相同部分,其總金額是否符合當時市場行情?如超出 市場行情,則超出之比例為何?   比對系爭工程之106年7月31日決標公告,總計19家廠商投標 ,於投標廠商除去投標金額明顯差異過大者1家,其餘18家 投標廠商金額排序前後15%者(取12家),投標金額平均值約 為3,740萬元,高於平均值4.9%(00000000/00000000=1.049) ,於平均值上下10%區間範圍內,視為符合市場行情(未超出 市場行情)。  ⑹空六大隊固主張:前開中華民國全國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 附表一「j欄」就「肆、承商利潤及管理」及「伍、品管組 織費」之「小計」列之數額應為「185,021」,前開鑑定報 告書誤載為「211,659」,應予更正為「185,021」,經更正 後,前開鑑定報告書就系爭重購契約最後結算總金額應為3, 388萬9,757元云云(見該報告書卷第215頁;本院卷六第142 、143頁)。惟查,觀之前開附表之「j欄」(即非系爭工程結 算價欄),係依「e欄」(即順堡契約單價欄)乘以「i欄」(即 非系爭工程實作數量欄),而「i欄」則為「g欄」(即順堡實 作數量)減「s欄」(即系爭工程標單數量欄),前開附表就i 欄部分之說明記載「(i)=(g)-(m)」,應予更正為「(i)=(g) -(s)」。而所謂「小計」列之數額,係以相關施工項目同一 欄之數額相加而成,前開附表就工項「肆、承商利潤及管理 」及「伍、品管組織費」係共用同一小計欄,而「伍、品管 組織費」之j欄數值未列,則前開「211,659」乃指「肆、承 商利潤及管理」工項之j欄,經核算其數額,並無錯誤,空 六大隊前揭主張,容有誤會,是前開鑑定報告書所載之數額 應無更正調整之必要,附此敘明。  ⑺前開鑑定報告書係本院依空六大隊之聲請,關於鑑定事項及 鑑定單位,均取得兩造之共識,囑託中華民國全國建築師公 會鑑定,由該公會本於專業為鑑定,其鑑定依據係本於本件 之卷證資料、屏東縣政府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制度作業規 定(106.09.19)、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103.06.26)、台灣 省建築師公會鑑定實務探討專題(鑑定彙編八,2003)、中華 民國全國建築師公會2015、2019鑑定手冊等資料,並依據建 築成規、兩造電郵、相關作業規範,且安排2次會勘,詳述 鑑定意見暨所憑,應可採信,故本院即以其鑑定意見為本件 之判決基礎。  ⒒盛堂公司主張:空六大隊推翻系爭會勘之會勘紀錄,任意變 更伊公司之施工範圍云云。惟查,系爭會勘之會勘紀錄記載 :「(一)盛堂公司:1.本次會勘邀集貴部假工區現址瞭解低 窪處後續是否須回填及架設圍籬,若須回填本公司建議可運 用本工程拆除之剩餘土石方回填。2.甲式圍籬及網狀圍籬確 定施作位置及建物現址地基是否挖除。3.光武一巷轉太乙釣 魚場及凌雲國小圍牆之房建物,因有民眾出入,且路幅過於 狹窄及並無在甲式圍籬內,是否依現況不予拆除。(二)聯隊 業管單位(政綜科):1.關於剩餘土石方是否回填低窪處部分 ,本單位確認需回填低窪處並架設網狀圍籬,以利後續維管 及不易遭民人佔用。2.為利後續維管順利,已施作甲式圍籬 位置不變,惟光大三巷及光武四巷圍籬後續內移至現有水溝 內,以利後續排水順遂;另建物現址地基不挖除後續較不易 長草,降低維管單位人力負荷及管理時間,建議不必挖除。 3.光大巷及光武一巷兩側路旁及為施作甲式圍籬部分區域, 仍需架設網狀圍籬。4.關於光武一巷轉太乙釣魚場及凌雲國 小圍牆之房建物,經考量若架設圍籬,將造成路幅過於狹小 ,車輛無法通行惟仍請施工承商將周圍依契約賡續施作網狀 圍籬及保留路權給予民眾通行。(三)設施中隊:1.經現勘後 ,本中隊考量低窪處應可運用本工程拆除之剩餘土石方回填 ,以利修補地形高低落差不致影響後續網狀圍籬施作。2.窪 地回填剩餘土石方部分,本中隊後續仍需研討清運及處理費 用佔比,並扣除部分土石方處理費用。3.甲式圍籬目前仍需 加強固定,請施工承商針對後續不拆除,加強甲式圍籬牢固 性,確保後續附近民眾行車安全。4.網狀圍籬未施作部分, 後續依契約規定辦理減帳。5.建物現址地基挖除施作部分, 本中隊再依契約規定辦理減帳。6.關於本案工程未拆除房建 物,依契約規定辦理減帳作業。(四)盛堂公司:1.為配合甲 方需求,光大三巷及光武四巷甲式圍籬內移至現有水溝內部 分,屆時配合加強甲式圍籬固定時機一併施作,圍籬內移及 加強部分本公司後續不再要求追加金額。3.關於土石方回填 部分,將配合甲方扣減處理費用。五、結論:1.有關工區低 窪處回填部分,以環保、空汙全面考量下,採盛堂公司建議 運用本案工程剩餘土石方壓碎後回填,並研討清運及處理費 用佔比,扣除部分土石方處理費用;請承商針對低漥處回填 部分加強地基及護坡穩固,以免後續造成土石流失,圍籬倒 塌。2.甲式圍籬依現況除光大巷及光武一巷兩側甲種大門外 ,餘不再拆除,另光大三巷及光武四巷甲式圍籬需內縮至水 溝內及加強部分,後續將責由盛堂公司負責加強及內移,且 不得向甲方追討任何金額。3.網狀圍籬架設依本日會勘位置 施作,餘未施作部分檢討辦理減帳。4.考量後續工區維管問 題,有關工區現址地基是否挖除及房建物不拆除部分,請承 辦單位依業管單位所提需求,依契約規定檢討辦理減帳作業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4至147頁、第403至406頁)。又空六 大隊於107年9月27日發函予盛堂公司:「本案再次依前揭會 勘紀錄(按即系爭會勘之會勘紀錄)內容重申,紀錄內所述低 窪處係指契約圖說規劃網狀圍籬架設之明顯低漥區域,非指 工區建築物拆除後造成之凹陷地區,請貴公司確實依會勘記 錄結論及契約圖說規定方式執行工程營建剩餘土石方清運作 業,且經貴公司目前現地執行廢棄物清運及整地方式與契約 規定不符,請貴公司確依契約圖說施工說明執行建物原址地 基挖除及整平作業,並依本案營建剩餘土方石處理計畫書辦 理清運,俾符契約規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1、142頁、 第407至412頁)。另,系爭工程之標單所載施工項目包含: 一、拆除工程部分【施作區域建築物拆除運棄(含整地)】; 二、網狀圍籬部分;三、網狀大門部分;四、土地鑑界費用 ;五、試驗費用,其中拆除工程部分之說明欄記載:「運棄 環保責任由承商負責,運棄至合格廢棄物處理場,並出具證 明;原土層整地整平,詳如圖說」;又依系爭契約圖說,可 見網狀圍籬架設及拆除範圍有4,圍籬長度各為1,000、720 、1,570、770公尺,面積各為4萬4,443、3萬1,991、6萬9,7 55、3萬4,210平方公尺,其施工說明謂:「一、本案須先完 成圍籬後始可執行拆除作業,圍籬施作範圍以實際鑑界為主 ……五、眷地範圍內構造(地上)物(房屋、圍牆、棚架及其他 構造物或設施)均需施作至原址地基挖除整平及眷舍周邊環 境維護(如雜草清除等環境維護),如有疑義應以甲方解釋為 主……七、承商拆除過程不得危及鄰近現有結構物、公共設施 等之安全,必要時應支撐加固定或臨時隔牆或防護柵,以策 安全,其費用概由廠商自行負擔;若因拆除不慎,以致構造 物或公共設施受損害時,均應由承商完全負責……」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119頁)。  ⒓依系爭會勘之會勘紀錄,可見盛堂公司先建議如低窪處後續 須回填及架設圍籬,建議可運用拆除之剩餘土方回填,而空 六大隊內部單位認有低窪處確有運用剩餘土方回填之必要, 其考量點乃在「後續維管」、「修補地形高低落差以避免影 響後續網狀圍籬施作」,並認應扣除回填部分之土方處理費 用,亦即,因該部分土方逕行回填,即無依原契約約定運至 合格廢棄物處理場之必要,盛堂公司因而節省之費用,應辦 理減帳程序;又盛堂公司亦針對「甲式圍籬及網狀圍籬確定 施作位置及建物現址地之地基是否挖除」,向空六大隊詢問 意見,空六大隊內部單位認建物現址地基不需挖除。盛堂公 司既將「低窪處回填」與「建物地基挖除」並列,則其所指 「低窪處」應不包含「建物挖除後產生之低窪處」,是該會 勘紀錄之結論所謂「低漥處回填」自應係指與「網狀圍籬」 相關部分,而非泛指系爭工程工區內全部低窪地區及拆除建 物後之凹陷處。是以,空六大隊主張系爭會勘之會勘紀錄結 論所指低窪處,係指契約圖說規劃網狀圍籬架設之明顯低漥 區域,非指工區建築物拆除後造成之凹陷地區等語,洵堪採 信。盛堂公司主張:前開低窪處尚包含建築物拆除後造成凹 陷地區及原有高低落差凹陷處等全工區低窪處,而指摘空六 大隊任意變更施工範圍云云,則非可採。  ⒔依系爭工程之標單及契約圖說,可知系爭工程內容包含拆除 建物及後續廢棄物及土方清運,如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盛堂 公司原應將廢棄土方清運至合格砂石場處理。而依系爭會勘 之會勘紀錄,兩造固就部分廢棄土方,合意得以回填「契約 圖說規劃網狀圍籬架設之明顯低漥區域」之方式為之,惟仍 未約定免除盛堂公司清運其他廢棄廢棄物及土方之責任。而 觀之原告提出之土方堆置圖及109年1月11日現場照片(見本 院卷一第149、150頁;卷三第165至197頁),可見系爭工程 之剩餘土方,確有隨意堆置工區之地上而未清運之情形,且 未見明顯壓碎回填任何低漥處或凹陷處之情事,則空六大隊 於107年9月27日發函通知盛堂公司有未依系爭會勘之會勘紀 錄結論清運剩餘土方之情事,即與盛堂公司實際之土方清運 狀況相符。從而,盛堂公司抗辯:空六大隊推翻系爭會勘之 會勘紀錄,任意變更伊公司之施工範圍云云,尚難憑採,自 難謂空六大隊就此有何違反系爭契約主給付義務或協力義務 之情事,則盛堂公司亦不得以此為由,終止系爭契約。  ⒕是以,盛堂公司於107年10月1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空六大隊, 表示依系爭契約第21條規定終止契約,不生合法終止契約之 效力,惟系爭契約既未經盛堂公司合法終止,盛堂公司自應 繼續履行契約,則其自107年10月13日起未再施工,即有系 爭契約第21條第1款第8目規定之「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 」之情事。又空六大隊於107年10月15日發函催告盛堂公司 進場施作,並於同年月16日送達盛堂公司,為兩造所不爭執 ,空六大隊另於同日發函予盛堂公司,略謂:107年9月28日 驗收工區仍有營建剩餘土石方堆置於現地,無法依契約項目 數量核算面積,請於文到次日起10日內改善,否則將依系爭 契約第21條第1項第9、11款(按為第21條第1款第9、11目之 誤)等語,有空六大隊107年10月15日空六基大字地00000000 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59頁),亦符合系爭契約第2 1條第1款第11目規定之「廠商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機 關書面通知次日起10日內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內,仍未 改正」之情形。空六大隊於107年11月9日依系爭契約第21條 第1款第8目及第11目規定,發函向盛堂公司終止契約,經盛 堂公司於同年月12日收受,已如前述,則盛堂公司無正當理 由不履行契約,且經空六大隊書面通知改正而迄未改正,經 空六大隊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款第8目及第11目規定終止系 爭契約,核無不合,應生終止系爭契約之效力。  ⒖盛堂公司固引用工程會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訴0000000號), 主張系爭契約係因可歸責空六大隊之事由而終止云云。查空 六大隊將盛堂公司刊登為拒絕往來廠商,盛堂公司提出異議 ,經空六大隊維持原處分,盛堂公司不服空六大隊以108年1 月10日空六基大字第1070000027號函所提出之異議處理結果 ,而向工程會申訴,工程會以:「招標機關(按即空六大隊) 於招標時未揭露應有之訊息,履約時變更拆除範圍,致申訴 廠商(按即盛堂公司)損失原估計拆除物之殘值且必須變更施 工方式而增加施工成本。又招標機關變更設計所核定之預算 金額約為原契約價金之1/2,申訴廠商依招標機關指示完成 後,招標機關仍未給付申訴廠商該工程款。則招標機關徒以 申訴廠商未完成契約工項為由,即據此通知依本法(按即政 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將其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尚嫌率斷。」等理由,將原異議處理結果撤銷等情,雖為 兩造所不爭,惟前開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係就空六大隊依政 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將盛堂公司刊登為拒絕往來廠 商乙節為判斷,與本件爭議在於:「空六大隊依系爭契約第 21條第1款第8目、第11目規定終止系爭契約,是否於法有據 ?」不同,無拘束本院之效力。  ⒗盛堂公司又抗辯:依工地現場照片,工區鋪滿磚塊或混凝土 ,可知重新發包後,順堡公司仍將剩餘土方壓碎回填工區土 地,且伊公司業已完成工區建築物等拆除作業,並進行整地 程序,則空六大隊重新發包之價格高達3,760萬元,亦顯非 合理云云。惟空六大隊否認順堡公司有將剩餘土方壓碎回填 之事實,而依盛堂公司所提出109年GOOGLE網站之空拍圖及1 08年12月21日照片(見本院卷三第67、69頁、第81、83頁), 僅見109年空拍圖中系爭工程工區範圍大致呈現米色,並見1 08年12月21日地上有碎石及碎磚,尚難證明有將剩餘土方壓 碎回填之情形。況且,系爭契約與系爭重購契約之當事人不 同,縱使順堡公司履行系爭重購契約有未將剩餘土方清運完 全之情形,亦無從影響業經空六大隊所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效 力。是盛堂公司此部分抗辯,要無可採。  ㈡空六大隊請求盛堂公司賠償逾期違約金58萬7,227元,是否於 法有據?  ⒈按「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 金總額3%(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比率;未載明者,為1‰)計算 逾期違約金。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者 ,逾期違約金應計算至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日止。」「逾期違 約金之支付,機關得自應給付價金中扣除;其有不足處,得 通知廠商繳納或自保證金扣抵。」系爭契約第17條第1款及 第3款分別訂有明文。  ⒉查盛堂公司已施作工項之比例,僅占系爭工程進度之14.07% ,有中華民國全國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為本院 所採信。又空六大隊已同意盛堂公司展延工期之日共177日 ,乃有不足之情形,本件展延工期之日數應為208日(72+67+ 33+36=208),系爭工程實際預定竣工日期應調整為107年11 月12日,已如前述,則於107年11月12日空六大隊終止契約 時,尚未屆滿,盛堂公司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款規定請求 逾期違約金58萬7,227元,於法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空六大隊請求盛堂公司賠償重購價差損害2,369萬1,675元, 有無理由?   ⒈按若雙方當事人於契約內另行約定於終止契約時承攬人所應 負之賠償責任,則屬當事人間就終止後法律效果之合意,依 據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自應遵守。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 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契約經依 第1款規定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者,機關 得自通知廠商終止或解除契約日起,扣發廠商應得之工程款 ,包括尚未領取之工程估驗款、全部保留款等,並不發還廠 商之履約保證金。至本契約經機關自行或洽請其他廠商完成 後,如扣除機關為完成本契約所支付之一切費用及所受損害 後有剩餘者,機關應將該差額給付廠商;無洽其他廠商完成 之必要者,亦同。如有不足者,廠商及其連帶保證人應將該 項差額賠償機關。」系爭契約第21條第4款訂有明文。第按 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 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 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如 定作人以承攬人所承攬之工程違約未予完成,應另行標建, 須多支付如其聲明之酬金,並非謂房屋如已完成可獲轉售之 預期利益,因承攬人之違約而受損失,是其請求賠償者,顯 屬一種積極損害,而非消極損害(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 934號)。  ⒉查系爭工程因盛堂公司履約有系爭契約第21條第1款第8目及 第11目之情事,經空六大隊於107年11月12日終止系爭契約 等情,已據前述,則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4款規定,空六大 隊洽請其他廠商完成後續工程所支出之一切必要費用,即為 因系爭契約終止所生之積極損害,自得自盛堂公司應得之工 程款為扣發,並不發還廠商之履約保證金。次查系爭工程總 價為980萬元,空六大隊已給付盛堂公司工程款522萬6,476 元,又系爭工程之履約保證金為98萬元,業經盛堂公司繳交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如系爭工程如期履約,空六大隊 所需支付之工程款總額即為980萬元,而本件因盛堂公司有 系爭契約第21條第1款第8目及第11目之情事,經空六大隊終 止契約,因盛堂公司之工程進度,經排除系爭重購契約非屬 系爭契約範圍部分,僅佔總工程進度之比例為14.07%(00000 00/00000000=14.07),已如前述。是以,空六大隊因盛堂公 司尚未完成全部工程,致須重新招標,而由順堡公司得標並 完成後續工程,揆諸前揭說明,空六大隊得請求盛堂公司賠 償重購價差之損害,其損害額亦須扣除系爭重購契約超出系 爭契約範圍之部分。  ⒊順堡公司於108年3月25日以契約價金3,760萬元得標,其施作 完成後之結算金額為3,655萬472元,尚符合當時市場行情, 業經中華民國全國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認定在案,本院予 以採用。而同屬系爭工程項目中佔系爭重購契約最後結算金 額之比例為92.26%(00000000-0000000/00000000=92.26%), 兩者相同部分於系爭重購契約中最後結算總金額為3,372萬4 ,131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業據前述。是空六 大隊因盛堂公司尚未完成全部工程而重新招標,所受損害即 為2,944萬5,380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空六大隊主張其受有工程重購價差之損害2,902萬9,413元 ,即可採信。  ⒋空六大隊主張:盛堂公司因第一次變更設計部分已施作部分 之價額為435萬7,738元等語,業據其提出第一次變更設計修 正契約總價表、變更設計申請書、工程經費預算總表、第一 次變更設計總表(預算)、廠商議價報價單、工程標單及開標 /比、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87 至300頁);盛堂公司主張:伊公司就第一次變更設計部分之 工程款價值902萬1,522元云云,為空六大隊所否認,而其未 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則本院僅就其中空六大隊所不爭執之43 5萬7,738元,認定盛堂公司有權請求空六大隊給付。又空六 大隊請求盛堂公司為金錢給付,而空六大隊亦對盛堂公司負 有435萬7,738元之債務,空六大隊行使抵銷權,於法即無不 合,自應就本件空六大隊所得請求盛堂公司給付部分,予以 扣除。  ⒌按履約保證金係承攬人於訂約時或訂約後相當期間內交付予 定作人之款項,係以擔保承攬人對契約之履行為目的,信託 讓與其所有權予債權人,屬信託讓與擔保性質,其擔保範圍 包括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違約金等,除有不予發回之情 形或契約另有約定者外,須於符合發還條件且無待解決事項 後始予發還。且為顧及承攬人資金調度之困難,得以經定作 人認可之金融機構或第三人出具保證書,以代替現金支付。 至當事人為督促履約,約定債務人於一定違約情事發生時, 即應為一定金錢給付,作為賠償預定或懲罰,或債權人得沒 收履保金或不予返還,乃違約金之約定,此與履約保證金之 性質分屬二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38號判決參照) 。故履約保證金是否兼具於不履行契約或不依約履行時,充 作違約金之性質,應綜觀契約約定之內容定之。又承攬人交 付履約保證金予定作人,係以擔保承攬債務之履行為目的, 非使定作人終局地享有該給付,承攬契約中常見「抵充約款 」及「沒收約款」之約定,前者係指定作人得以承攬人違約 情事所致損害數額範圍內,以保證金抵償債務之約定,用以 界定定作人得以保證金抵償債務之範圍,僅具宣示保證金擔 保目的及範圍之功能;後者則係保證金在一定情況下不予返 還之約定,乃具有督促履約功能,與違約金之功能相同,應 可認係當事人約定承攬人於一定違約情事發生時,即應為一 定金錢給付之違約金約定。故承攬人已支付之履約保證金, 於「抵充約款」所定違約事由發生時,除用以抵償因違約所 生債務外,就超過擔保範圍之履約保證金,即因該「沒收約 款」之約定而轉為違約金。而當事人於契約中將違約金與其 他之損害賠償(廣義,凡具有損害賠償之性質者均屬之)併 列者,原則上應認該違約金之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判決參照)。次按民法第250條就 違約金之性質,區分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及懲罰 性違約金,前者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 定,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務人即不待舉證證 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 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此種違約金於債權人無損害時 ,不能請求。後者之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 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 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 時,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最高法院83 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⒍按系爭契約第14條第1款規定:「保證金之發還情形如下:履 約保證金於履約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60日內發還。有 分段或部分驗收情形者,得按比例分次發還。」同條第3款 第4目規定:「廠商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得部分或 全部不予發還之情形:4.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部分終 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 ;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第21條第4款規 定:「契約經依第1款規定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 或解除者,機關得自通知廠商終止或解除契約日起,扣發廠 商應得之工程款,包括尚未領取之工程估驗款、全部保留款 等,並不發還廠商之履約保證金。至本契約經機關自行或洽 請其他廠商完成後,如扣除機關為完成本契約所支付之一切 費用及所受損害後有剩餘者,機關應將該差額給付廠商;無 洽其他廠商完成之必要者,亦同。如有不足者,廠商及其連 帶保證人應將該項差額賠償機關。」(見本院卷一第55至57 頁),乃就系爭契約之履約保證金有「沒收約款」及「抵充 約款」之約定,是依前揭說明,系爭契約之履約保證金,於 「抵充約款」(即系爭契約第21條第4款)所定違約事由發 生時,除用以抵償因違約所生債務外,就超過擔保範圍之履 約保證金,應即因系爭契約第14條第3款第4目「沒收約款」 之約定而轉為違約金。  ⒎本件空六大隊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款第8目及第11目規定終 止契約,係因可歸責於盛堂公司之原因而終止契約,依系爭 契約第21條第4款規定,空六大隊自得沒收盛堂公司已繳納 之履約保證金98萬元。又盛堂公司已施作部分價值552萬1,2 49元,空六大隊已給付522萬6,476元,尚有29萬4,773元未 為給付,盛堂公司原得請求空六大隊為給付,惟盛堂公司於 前開逾期違約金之請求部分,主張扣除該29萬4,773元後, 尚得請求58萬7,227元,究其主張真意,應係行使抵銷抗辯 ,而就盛堂公司對其所享之工程款債權29萬4,773元,與其 於本件所得請求之數額為抵銷,於法並無不合,自應與前開 第一次變更設計工程款435萬7,738元部分,均就本件空六大 隊所得請求盛堂公司給付之數額,予以扣除。從而,空六大 隊主張其受有工程重購價差之損害2,902萬9,413元,扣除不 予發還之履約保證金98萬元,並就盛堂公司所得請求之第一 次變更設計工程款435萬7,738元及工程款29萬4,773元行使 抵銷後,尚得請求盛堂公司給付2,339萬6,902元(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盛堂公司抗辯:系爭 工程之履約保證金,乃違約金約定之性質,系爭契約之終止 既不可歸責於伊公司,則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4款規定,空 六大隊應予發還云云,尚非可採。  ⒏查系爭工程之預算金額為4,986萬1,191元,於106年6月1日開 ,共19家廠商投標,盛堂公司為最低價標,因其報價低於底 價70%,經空六大隊審查盛堂公司說明理由,認其說明合理 ,無不能誠信履行之虞等情,有公開招標公告及決標公告附 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55至364頁)。而經比對系爭契約及系 爭重購契約之結算明細表,並衡諸中華民國全國建築師公會 鑑定報告書之意見,可見除結算價金中之282萬6,341元部分 外,系爭重購契約係依系爭契約尚未完成之範圍為施作,而 原告已施作部分價值固高達552萬1,249元,惟其施作比例僅 占14.07%,顯見盛堂公司有以低價投標之情形。然而,盛堂 公司既明知其投標價格遠低於底價,復就此對空六大隊為說 明,則其評估風險自行決定投標,系爭契約條款亦無明顯不 公情事,本於契約自由及契約自治原則,盛堂公司仍應受兩 造關於系爭工程總價約定之拘束,而應自行承擔低價投標之 風險,並按系爭契約之約定為履行。盛堂公司抗辯:其依系 爭契約履行本可得之報酬總額僅為980萬元,空六大隊求為 賠償高額之重購價差損害,非屬合理云云,即無可採。  ⒐盛堂公司雖抗辯:系爭重構契約與系爭契約僅有部分工項相 同,依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1090號判決意旨,重購 價差之損害應以重購相同規格產品為前提,系爭重購契約之 工項及數量、價格均與系爭契約不同,空六大隊不得請求伊 公司賠償重購價差損害云云。惟系爭契約及系爭重購契約雖 僅部分工項相同,然而其工項相同所占比例為85.93%,已如 前述,而本院認定盛堂公司已施作部分所占總工程比例14.0 7%,業已扣除系爭重購契約非屬系爭契約範圍之部分,自屬 空六大隊因重新招標所受損害。況且,臺灣高等法院102年 度上字第1090號判決之事實與本件不同,尚難比附援引。  ⒑綜上,盛堂公司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4款規定,請求盛堂公司 給付重購價差損害2,369萬1,675元,於2,339萬6,902元本息 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本訴部分空六大隊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款 及第21條第4款規定,請求盛堂公司給付其2,427萬8,90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 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空六大隊勝訴部分,兩造各自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空六大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本訴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審酌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貳、反訴部分 一、盛堂公司主張:  ㈠空六大隊於107年11月21日辦理系爭工程結算,就拆除工程部 分結算面積為17萬3,254平方公尺,並據此給付工程款522萬 6,476元,惟伊公司已施作部分,空六大隊共應給付688萬6, 521元,據此計算,空六大隊短付工程款165萬6,045元,依 系爭契約第3條第1款規定,伊公司得請求反訴空六大隊加計 法定遲延利息如數給付。 ㈡伊公司於106年10月23日依空六大隊之指示,請求空六大隊辦 理第一次變更設計,伊公司並依其之指示先行施作完畢,就 此部分伊公司得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款及第3款約定,請求 空六大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給付伊公司工程款902萬1,522元 。 ㈢系爭契約約定之拆除面積為18萬389平方公尺,嗣因空六大隊 指示之拆除面積超出前開面積而增加2,944平方公尺,依系 爭工程標單每平方公尺39元之標準計算,此部分之工程款為 11萬4,816元,加計10%承商利管費及5%營業稅,共13萬2,03 8元,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款及第3款規定,伊公司得請求 空六大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給付。 ㈣空六大隊遲未確定拆除範圍,導致伊公司工程停滯,增加機 具人力成本及工時,受有223萬9,314元之損害,加計10%承 商利管費及5%營業稅,共257萬5,211元,依系爭契約第4條 第10款第5目及第8目規定,伊公司得請求空六大隊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如數給付。 ㈤系爭契約因不可歸責伊公司之事由,經伊公司合法終止,依 系爭契約第14條第2款規定,伊公司得請求空六大隊加計法 定遲延利息返還於履約保證金98萬元。 ㈥空六大隊於107年12月27日以書面告知伊公司將依政府採購法 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將伊公司刊登為拒絕往來廠商, 經伊公司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申訴及調解,支出申 訴費用3萬元及調解費用10萬元,依民法第509規定,伊公司 亦得請求空六大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償還此部分之墊款。 ㈦依空六大隊於107年5月25日所召開之系爭契約會議紀錄,結 論第4點,空六大隊同意給予伊公司展延工期177日之管理費 用,依系爭工程標單「肆、承商利潤及管理費」83萬3,509 元,除以210日,再乘以177日,為70萬2,529元,依上開會 議紀錄結論第4點及系爭契約第20條第1款及第3款規定,伊 公司得請求空六大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給付。 ㈧以上金額合計1,519萬7,345元,並聲明:⒈空六大隊應給付盛 堂公司1,519萬7,345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空六大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盛堂公司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空六大隊則以: ㈠伊大隊於107年11月21日辦理結算,拆除工程部分結算面積確 為17萬3,254平方公尺,結算金額為550萬4,763元,盛堂公 司主張其已施作部分價值688萬6,521元,伊大隊已給付工程 款522萬6,476元予盛堂公司,其差額為165萬6,045元,伊大 隊僅不爭執其中土地鑑界費用1萬4,196元漏未結算,其餘部 分,伊大隊否認盛堂公司有施作及支出之事實。又伊大隊 因重新發包而受之差額損害高達2,902萬9,413元,伊大隊得 以此主張抵銷,於抵銷後,伊大隊即無庸給付盛堂公司此部 分費用。 ㈡伊大隊確實尚未給付盛堂公司第一次變更設計之工程款,惟 此部分工程款之數額應為435萬7,738元,並非盛堂公司所稱 902萬1,522元。況且,伊大隊亦得以得請求之重新發包差額 損害主張抵銷,抵銷後,伊大隊即無庸給付盛堂公司此部分 費用。 ㈢伊大隊否認盛堂公司拆除之面積增加2,944平方公尺,縱使拆 除之面積確增加2,944平方公尺,亦未達原約定拆除面積18 萬389平方公尺之5%,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款規定,亦無增 加契約價金之問題,盛堂公司請求此部分費用,於法無據。 ㈣伊大隊對於系爭契約之拆除範圍有所變動,並不爭執,但盛 堂公司對於其因此工程停滯、增加機具人力成本及工時,並 未舉證加以證明,則盛堂公司請求伊大隊賠償此部分費用, 為無理由。又系爭契約第4條第10款第5目及第8目約定,其 性質屬承攬人對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則盛堂公司提起 本件反訴時,已逾民法第514條第2項規定之消滅時效,伊公 司主張時效抗辯,應不得再為請求。 ㈤伊大隊對於盛堂公司已繳納履約保證金98萬元,並不爭執, 惟系爭契約係因可歸責於盛堂公司之事由而終止,依系爭契 約第14條第3款第4目及第9目約定,盛堂公司不得請求伊大 隊發還上開履約保證金。 ㈥盛堂公司所支出之申訴及調解費用共13萬元,並非民法第509 規定之墊款,前開費用僅為盛堂公司依政府採購法提出救濟 所支出之程序費用,本應由提出之人承擔,非屬執行承攬工 作而為定作人代墊之款項,盛堂公司不得向伊大隊請求償還 。 ㈦伊大隊否認已於107年5月25日會議,與盛堂公司就請求展延 工期177天之管理費用部分達成合意,且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 10款規定,於盛堂公司逾期履約,不得再請求展延工期177 天之管理費用。 ㈧並聲明:⒈盛堂公司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 之判決,空六大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同本件本訴部分之不爭執事項。 四、反訴部分之爭點為:盛堂公司請求空六大隊給付1,519萬7,3 45元,是否於法有據?茲敘述如下:  ㈠短付工程款165萬6,045元部分:     因盛堂公司有系爭契約第21條第1款第8目及第11目之情事, 空六大隊業於107年11月12日合法終止系爭契約等情,已如 前述。盛堂公司主張:伊公司就不包含第一次變更設計部分 ,已施作工項之價值688萬6,521元云云,與本院認定該部分 之工項價值552萬1,249元不同,盛堂公司於本件固提出諸多 證據,惟關此部分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盛堂公 司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款規定,請求空六大隊給付短付工程 款165萬6,045元,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㈡第一次變更設計尚未給付之工程款902萬1,522元部分:   盛堂公司主張:第一次變更設計部分,伊公司依空六大隊之 指示先行施作完畢,就此部分伊公司得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 1款及第3款約定,請求空六大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給付伊公 司工程款902萬1,522元云云。惟盛堂公司就其此部分施作之 價值達902萬1,522元乙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而空六大隊 僅就其中435萬7,738元部分,不予爭執,則本院認定盛堂公 司就系爭契約第一次變更設計部分,原得請求空六大隊給付 435萬7,738元。然而,空六大隊就此部分行使抵銷權,業據 前述,依法尚無不合,自生清償效力,是空六大隊於本訴部 分所得請求之數額即應減少435萬7,738元,盛堂公司則不得 再請求空六大隊給付435萬7,738元。盛堂公司依系爭契約第 20條第1款及第3款規定,請求空六大隊給付工程款902萬1,5 22元,亦屬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㈢增加施工面積2,944平方公尺之工程款13萬2,038元部分:  ⒈按系爭契約第3條第1款規定:「契約價金之給付,得為下列 方式(由機關擇一於招標時載明):■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 因契約變更致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 以加減價結算。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另列 一式計價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原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 但契約已訂明不適用比例增減條件,或其性質與比例增減無 關者,不在此限。」第2款規定:「採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給 付部分:1.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 5%以上時,其逾5%之部分,依原契約單價以契約變更增減契 約價金。未達5%者,契約價金不予增減。2.工程之個別項目 實作數量較契約鎖定數量增加達30%以上時,其逾30%之部分 ,應以契約變更合理調整契約單價及計算契約價金。3.工程 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減少達30%以上時,依 原契約單價計算契約價金顯不合理者,應就顯不合理之部分 以契約變更合理調整實作數量部分之契約單價及計算契約價 金。」盛堂公司主張:空六大隊指示之拆除面積超出原約定 之面積2,944平方公尺,伊公司得請求空六大隊給付工程款1 3萬2,038元云云,為空六大隊否認。惟盛堂公司主張之增加 面積2,944平方公尺,未達系爭契約約定拆除總面積18萬389 平方公尺之5%,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不論 是否確有增加面積2,944平方公尺之事實,盛堂公司均不得 請求增減契約價金。  ⒉盛堂公司固提出空六大隊106年10月3日函暨106年9月28日施 工協調會議紀錄、簽到表、空軍第四三九混合聯隊106年10 月6日函暨106年10月5日光武巷及光大巷道路使用陳情會勘 紀錄、空六大隊106年11月14日函、盛堂公司106年10月23日 函、106年11月23日函暨詳系價目表、單價分析表及107年4 月10日函暨附件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75至391頁;卷二 第319、320頁)。觀之前開資料,可見兩造於106年9月28日 進行協調會,盛堂公司訴求「文化資產保存、部分現有建築 物超出鑑界部分是否要加減帳」,主席即空六大隊副大隊長 裁示「對於里民訴求,請設中擇日派員至現地與承商及相關 人員現勘,確認光大、光武一巷開放道路及圍籬施作區域以 及建築物部分辦理變更設計」等語;兩造與屏東縣政府工務 處、屏東縣市公所等於106年10月5日在工地會勘,會勘紀錄 並無任何關於「鑑界範圍」或「施工面積」之記載;盛堂公 司於106年10月23日發函予空六大隊,記載略以:依空六大 隊106年10月3日函文及106年10月3日「T106T13014大鵬七村 及凌雲三村拆圍工程協商紀錄」,空六大隊責令盛堂公司先 行施作項目如下:㈧鑑界外須拆除部分辦理變更,惠請空六 大隊要求所屬承辦單位儘速辦理契約變更設計計畫,以維雙 方權益等語;空六大隊於106年11月14日發函予盛堂公司, 略謂:依盛堂公司106年10月23日函辦理,有關先行施作項 目,請盛堂公司詳實列出各項施作項目單價分析及估價,俾 利辦理後續變更設計作業等語;盛堂公司於106年11月23日 發函予空六大隊,略謂:檢附詳細價目表、甲種圍籬單價分 析表、大門保全人員及交管保全人員報價單,請空六大隊儘 速辦理變更設計議價等語;盛堂公司於107年4月10日發函予 空六大隊,提出第二次契約變更內容,其附件記載「基地外 增加數量2,944M2*39=114,816元」等語。惟依空六大隊提出 之106年10月3日「T106T13014大鵬七村及凌雲三村拆圍工程 協商紀錄」(見本院卷二第387頁)及前開空六大隊106年10月 3日函暨106年9月28日施工協調會議紀錄,暨空六大隊各該 函文,均未見有關於「鑑界外須拆除部分辦理變更」等相關 記載。又盛堂公司107年4月10日之附件,為盛堂公司單方製 作,空六大隊就該函文暨附件乃於107年4月20日回覆略以: 2.基地外增加數量2,944平方公尺部分之審查意見說明為依 本案契約第3條第2項第1款規定「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 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5%以上時,其逾5%之部分,依原契約 單價以契約變更增減契約價金。未達5%者,契約價金不予增 減」,案內標單施作區域建物拆除運棄(含整地)面積暨180, 389平方公尺,核算5%數量為9,408平方公尺,盛堂公司所提 增加之數量未達5%,依規定不予增減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1 、142頁),亦未承認確有增加數量2,944平方公尺之事。而 盛堂公司106年11月23日函文所附之檢附詳細價目表、甲種 圍籬單價分析表、大門保全人員及交管保全人員報價單,亦 無關於施作面積增加之記載。另觀之卷附軍事工程變更設計 移送議價說明及第1次變更設計工程採購契約附約暨工程標 單、圖說(見本院卷二第419至433頁),亦未見系爭工程第一 次變更設計之範圍,包含增加拆除面積部分。是以,盛堂公 司亦未舉證證明其實際施作數量有增加超出原約定面積2,94 4平方公尺之事實。  ⒊綜上,盛堂公司主張空六大隊指示之拆除面積超出原約定之 面積2,944平方公尺云云,即難憑採,則其依系爭契約第20 條第1款及第3款規定,請求空六大隊給付此部分工程款(含 間接費用)13萬2,038元云云,於法自屬無據。  ㈣因遲未確定拆除範圍,增加費用257萬5,211元部分:  ⒈按「契約履行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且非可歸責於廠商) ,致增加廠商履約成本者,廠商為完成契約標的所需增加之 必要費用,由機關負擔,但屬第13條第7款情形,廠商逾期 履約,或發生保險契約承保範圍之事故所致損失(害)之自負 額部分,由廠商負擔:5.機關要求全部或部分暫停執行(停 工);8.其他可歸責於機關之情形。」系爭契約第4條第10款 第5目及第8目訂有明文。次按承攬人之報酬,因2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 ,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權利人於法律上並無障礙,而得行 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而民法有關承攬報酬應於工作完成時 給付之規定,並無強制性,倘當事人間另有給付要件之約定 ,在該約定要件完成前,其承攬報酬請求權之行使,即難謂 已達得行使之狀態。查系爭契約第4條之條目已載明為「契 約價金之調整」,而其中該條第10款之各目,均係規定非可 歸責於廠商,致增加廠商履約成本者,廠商為完成契約標的 所需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機關負擔,依其文義,僅以非可歸 責於廠商為要件,並不以機關有無故意或過失或其他不可歸 責事由存在為必要,即與損害賠償之性質不相當。又上開規 範係以增加廠商履約成本,廠商為完成契約標的所需增加之 必要費用為機關負擔之範圍,應屬承攬報酬性質,此部分請 求權消滅時效,依民法第127條第1項第7款規定為2年。  ⒉盛堂公司主張:伊公司因「有未拆戶窒礙難行」耗時共21日 ,每日怪手(4輛)、大鋼牙(1輛)、破碎機(1輛)、鐵件工(1 人)、粗工(2人)及公司現場人員(6人)之營運成本10萬6,634 元,加計10%承商利管費及5%營業稅,共受有257萬5,211元 之損害(106634×21×1.15=0000000)等語,亦即就空六大隊因 拆除範圍未確定而同意展延之21日部分,請求給付必要費用 ,並提出計算表及公共工程施工日誌等件為證(見本院卷四 第123至129頁)。經查,系爭契約因「拆除範圍未確認」而 得展延之工期日數,共計67日(21+25+13+8=67),其中有21 日(即自106年12月16日至107年1月5日止)業據空六大隊核定 同意展延,已如前述,有工程會鑑定書在卷可憑,則前開21 日之工期展延部分,均屬空六大隊要求停工或其他可歸責於 空六大隊之情形,衡情工期展延,為維持工地後續運行,必 有費用之支出,則盛堂公司請求空六大隊給付前開21日部分 之增加必要費用,核與系爭契約第4條第10款第5目及第8目 規定相符,本質上屬承攬報酬之給付,即屬於法有據。  ⒊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條文固為法院依自由心 證認定損害賠償數額之規定,惟於損害賠償外之金錢給付之 訴,尚非不得參其意旨,於確有金錢之債存在,惟不能證明 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由法院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本件盛堂公司所提出之108年1月31日及同年2月28日公共工 程施工日誌(見本院卷四第123至129頁),並非在空六大隊所 核定自106年12月16日至107年1月5日止「拆除範圍未確認」 而同意工期展延之21日內,且依各該施工日誌可見,該2日 均無實際之怪手、大鋼牙、破碎機、鐵件工、粗工到場,復 觀盛堂公司所提其他舉證,亦均無從證明其於前開21日,每 日確有10萬6,634元之費用支出。然而,系爭工程有系爭契 約第4條第10款第5目及第8目之情事而展延,盛堂公司於展 延期間,確必要費用之支出,已如前述,盛堂公司業已證明 其支出必要費用,惟不能證明其數額,則本院依系爭工程之 內容及性質,並審酌一切情況,認關於盛堂公司此部增加之 必要費用,應以系爭契約工程標單所載之承商利潤及管理費 、品管組織費、營業稅及營造綜合保險費總額等工程間接費 用,換算其每日數額,再乘以展延工期之21日,作為計算方 式,尚屬允當。依上,盛堂公司此部分增加必要費用之數額 即為14萬322元【(833509+50011+464015+55682)÷210×21=14 0322,不足1元部分,四捨五入】,其得請求空六大隊增加 給付之範圍,僅14萬322元。  ⒋按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 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 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 權,因其原因發生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14條 定有明文。空六大隊抗辯:盛堂公司未舉證加以證明,則盛 堂公司請求伊大隊給付此部分費用,為無理由云云,尚難憑 採。又空六大隊抗辯:系爭契約第4條第10款第5目及第8目 約定,其性質屬承攬人對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則盛堂 公司提起本件反訴時,已逾民法第514條第2項規定之消滅時 效,伊公司主張時效抗辯,應不得再為請求云云。系爭契約 第4條所約定之增加必要費用非屬損害賠償性質,業據前述 ,自無民法第514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惟本件空六大隊就盛 堂公司此部分之請求,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本院應就 系爭契約及盛堂公司此部分請求權之性質,依法審酌其請求 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查兩造成立系爭契約,係以盛堂公司 完成一定範圍之地上物拆除及剩餘土方清運為內容,性質應 屬承攬契約,業於本訴部分敘述綦詳,則盛堂公司依系爭契 約第4條第10款第5目及第8目規定,請求空六大隊給付增加 之必要費用257萬5,211元,既為承攬報酬之請求,即應適用 民法第127條第1項第7款之2年短期消滅時效規定。系爭契約 自107年11月12日終止,已如前述,盛堂公司於109年4月16 日提起本件反訴,尚未罹於2年短期消滅時效期間。空六大 隊抗辯:本件應適用民法第514條第2項規定,盛堂公司此部 分之請求已罹於時效云云,尚無可採  ⒌綜上,盛堂公司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0款第5目及第8目規定, 請求空六大隊給付其257萬5,211元,於14萬322元本息範圍 內,於法有據,逾此部分,則屬於法無據。  ㈤履約保證金98萬元部分:   空六大隊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款第8目及第11目規定終止契 約,係因可歸責於盛堂公司之原因而終止契約,依系爭契約 第21條第4款規定,空六大隊自得沒收盛堂公司已繳納之履 約保證金98萬元,業據本院於本訴部分敘述綦詳,則系爭契 約既非因不可歸責於盛堂公司之事由而終止,盛堂公司依系 爭契約第14條第2款規定,請求空六大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返還於履約保證金98萬元,自屬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㈥申訴及申請調解費用共13萬元部分:  ⒈按於定作人受領工作前,因其所供給材料之瑕疵或其指示不 適當,致工作毀損、滅失或不能完成者,承攬人如及時將材 料之瑕疵或指示不適當之情事通知定作人時,得請求其已服 勞務之報酬及墊款之償還,定作人有過失者,並得請求損害 賠償。民法第509條定有明文。  ⒉查盛堂公司於108年1月24日向工程會申請履約調解爭議,並 於108年7月10日撤回履約調解爭議申請;又空六大隊將盛堂 公司刊登為拒絕往來廠商,盛堂公司提出異議,經空六大隊 維持原處分,盛堂公司不服空六大隊以108年1月10日空六基 大字第1070000027號函所提出之異議處理結果,而向工程會 申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盛堂公司固因向工程會申訴 及申請調解,而支出費用,惟此費用係盛堂公司依政府採購 法提出救濟或伸張權利所支出之程序費用,乃與因定作人指 示不適當致工作毀損、滅失或不能完成,所生之已服勞務之 報酬或墊款不同,自無從請求空六大隊償還或賠償。是以, 盛堂公司依民法第509條規定,請求空六大隊給付此部費用1 3萬元部分,即屬於法無據。  ㈦展延工期177日之管理費用70萬2,529元部分:  ⒈按系爭契約第20條第1款規定:「機關於必要時得於契約所約 定之範圍內通知廠商變更契約(含新增項目),廠商於接獲通 知後,除雙方另有協議外,應於30日內向機關提出契約標的 、價金、履約期限、付款期程或其他契約內容須變更之相關 文件。契約價金之變更,其底價依採購法第46條第1項之規 定。契約原有項目,因機關要求契約變更,如變更之部分, 其價格或施工條件改變,得就該等變更之部分另行議價。新 增工作中如包括原有契約項目,經廠商舉證依原單價施作顯 失公平者亦同。」第3款規定:「機關於接受廠商所提出須 變更之事項前即請求廠商先行施作或供應,應先與廠商書面 合意估驗付款及完成契約變更之期限,其後未依合意之期限 辦理或僅部分辦理者,廠商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及合理利潤 ,由機關負擔。」細譯前開契約條款內容,係在處理倘業主 尚未就契約變更之內容、價金及工期達成協議前,即請求廠 商先行施作或供應,嗣後未依原通知辦理契約變更或僅部分 辦理之情形,亦即,係就「契約變更」事項之約定,並非處 理諸如系爭契約第4條之「契約價金之調整」問題。  ⒉盛堂公司主張:依空六大隊於107年5月25日所召開之系爭契 約會議紀錄,結論第4點,空六大隊同意給予伊公司展延工 期177天之管理費用,依系爭工程標單「肆、承商利潤及管 理費」83萬3,509元,除以210日,再乘以177日,為70萬2,5 29元云云。惟查,空六大隊107年5月30日函所附107年5月25 日會議記錄之主席結論固記載:「四、本案所展延工期部分 ,就依承辦單位所提,請承商配合計算承辦單位所核定展延 工期之管理費用,俟契約將核予展延工期之管理費用」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81至291頁),然依該會議紀錄之其他記載, 未見兩造就此部分展延工期之日數及管理費若干為討論,遑 論兩造就此已達成合意,是前開主席結論,應僅係主席指示 後續應循相關程序處理有關展延工期管理費用事宜,而空六 大隊將前開會議紀錄寄送予盛堂公司,亦僅係就該會議紀錄 之內容為觀念通知,並無另行發生法律效果之意思,尚難證 明兩造已就空六大隊應給付若干展延工期費用有所合意。盛 堂公司以前開會議紀錄主席結論第4點為請求權基礎,請求 展延工期177日之管理費用70萬2,529元,於法自難謂有據。  ⒊盛堂公司此部分所請求展延工期177日之管理費用70萬2,529 元,其中有21日屬因「拆除範圍未確認」而業經空六大隊同 意展延之部分,本院既已認定該部分盛堂公司得請求空六公 司增加給付14萬322元,自不應再准許盛堂公司請求該部分 之必要費用。其次,盛堂公司固另以系爭契約第20條第1款 及第3款規定,作為此部分請求之請求權基礎,惟前該規定 係就「契約變更」事項之約定,尚難逕為包含展延工期費用 等「契約價金之調整」事項之請求權基礎,則盛堂公司請求 權之適用前提,乃有錯誤。再者,本件兩造就第一次變更設 計事項,業經辦理變更設計程序,惟先因盛堂公司報價無法 進入底標,宣布廢標,復因盛堂公司遭停權,終未能完成第 一次變更契約設計程序。又空六大隊就第一次變更設計價金 435萬7,738元部分,不予爭執,而本院認定盛堂公司就系爭 契約第一次變更設計部分,原得請求空六大隊給付435萬7,7 38元,惟因空六大隊行使抵銷權,盛堂公司不得再為請求, 已如前述,則關於盛堂公司得請求第一次變更設計部分之費 用債權,即因抵銷而不復存在。是以,關於因第一次變更設 計所增加之必要費用及合理利潤,盛堂公司既因空六大隊行 使抵銷,而同獲清償利益,則盛堂公司又援引系爭契約第20 條第1款及第3款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請求展延工期177日之 管理費用70萬2,529元,自屬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㈧依上所述,盛堂公司請求空六大隊給付其1,519萬7,345元本 息,於14萬322元本息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 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反訴部分盛堂公司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款、系爭契約第4條第10款第5目、第8目、第20條第1款、第3款及民法第509條規定,請求空六大隊給付其1,519萬7,345元,及自反訴起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5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盛堂公司勝訴部分,所命空六大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空六大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盛堂公司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駁回之。 六、本件反訴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審酌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本訴及反訴部分,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 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2024-10-24

PTDV-109-建-1-20241024-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72號 原 告 劉文通 被 告 黃孟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並指定民國113年11月28日下午2時,在本院民 事第二法庭行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2024-10-24

PTDV-113-金-72-2024102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8號 抗 告 人 甘維豪 鄭瑞屏 相 對 人 王吉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 31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6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 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 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之真正或 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先 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以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1年11月8日共同簽發, 金額新臺幣(下同)11萬元、到期日113年5月10日、利息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 爭本票),經於到期日後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 定,聲請就其中6萬5,000元本息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提出 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認其聲請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 ,而准其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其等與相對人間雖有債務糾紛,惟雙 方協議分24期,每期清償8,050元,其等已清償20期共16萬1 ,000元,剩餘4期即利息3萬2,200元未清償。又其等欲與相 對人協商剩餘利息之給付,無為強制執行必要,爰提起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原裁定自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予以審查,認系爭本 票無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而許可相對人對抗告人為強 制執行,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主張其等業已清償部分 債務云云,核屬對票據債務之存否有所爭執,揆諸首揭說明 ,應由抗告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 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徒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彭聖芳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2024-10-23

PTDV-113-抗-38-2024102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757號 上 訴 人 麒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賢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蘇子敬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 於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利益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 1萬4,579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 (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1萬6,64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2024-10-23

PTDV-112-訴-757-20241023-4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0號 抗 告 人 張榮鎧 張建程 相 對 人 郗芷晨即郗書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 12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5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准對抗告人張建程為強制執行部分及命抗告人張建程 負擔程序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對抗告人張建程所為之聲請駁回。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張榮鎧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以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2年5月11日共同簽發, 票號TH004357號、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到期日112年5 月11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經 於112年5月11日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 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認其聲 請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而准其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 。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非抗告人所簽發,其上之簽名與抗 告人之字跡有異,應屬偽造,相對人未釋明前開簽名與抗告 人之字跡相似,其聲請於法未合。又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 視為見票即付,相對人聲請裁定前,應先向抗告人提示請求 付款,抗告人張榮鎧為職業軍人,112年5月11日在臺北市國 防部本部服役上班,抗告人張建程則住在彰化縣溪湖鎮,當 日二人均未與相對人碰面,無從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相對 人,相對人亦無從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爰提起抗告,請 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 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 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之真正或 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決先 例意旨參照)。次按本票如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 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 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 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 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及到期日均記載112年5月11日,有系爭本 票在卷可憑,抗告人主張並無記載到期日云云,自非可採。 又觀之系爭本票,其發票人欄有左、右二處,左方以印刷字 體橫式記載「發票人:」、「法定代理人:」、「地址:」 各一行,其後方依序手寫記載「張榮鎧」、「張建程」、「 屏東市○○里○○○巷00號」,並蓋有「張榮鎧印文」及指印各1 枚;右方則以印刷字體橫式記載「發票人:」、「身分證字 號:」、「地址:」,其後方依序手寫記載「張榮鎧」、「 Z000000000」、「同左」,且蓋有「張榮鎧印文」及指印各 1枚;系爭本票到期日、阿拉伯數字金額、國字金額欄,亦 分別有「張榮鎧印文」及指印各1枚。觀諸系爭本票前開記 載,抗告人張建程之姓名,除見於左發票人欄法定代理人一 行外,別無記載,且系爭本票上無任何「張建程」之印章, 則自形式上觀察,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應僅有抗告人張榮鎧1 人,尚難認為抗告人張建程係共同發票人。至前開左方發票 人欄法定代理人一行固有「張建程」之記載,惟抗告人張榮 鎧出生於00年間,於112年5月11日早已成年,關於其法定代 理人之記載顯無意義,應不生效力。準此,相對人以抗告人 張建程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聲請裁定對抗告人張建程 為強制執行,於法即有未合。抗告人張建程抗告意旨就此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關 此部分廢棄,另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㈡原裁定自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予以審查,認系爭本票無不 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而許可相對人對抗告人張榮鎧為強 制執行,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張榮鎧主張其並未簽發 系爭本票云云,核屬對票據之真正有所爭執,涉及系爭本票 是否出於偽造,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應由其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方屬適法。至抗告人張榮鎧主張相對 人未曾對其提示系爭本票云云,查系爭本票載有「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字樣,依上開說明,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時,主張已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即為已足,毋庸提出已為 付款提示之證據,抗告人張榮鎧抗辯相對人未向其為提示, 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又抗告人張榮鎧固主張其為職業軍人, 於112年5月11日在臺北市國防部本部服役上班,未與相對人 碰面,不可能簽發系爭本票交付相對人,相對人亦不可能於 當日向其提示云云,惟職業軍人,尚非無從短暫離開軍營, 抗告人張榮鎧所辯,尚難遽採。從而,抗告人張榮鎧徒以前 揭情詞,指摘原裁定關於其個人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非訟事 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 5條之1第1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 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彭聖芳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2024-10-23

PTDV-113-抗-30-2024102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05號 原 告 楊婉怡 上列原告與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美商安達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臺 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 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68萬7,252元(計算式:153063+1810 63+151063+64500+133063=687252),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7,4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2024-10-21

PTDV-113-補-605-20241021-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031號 原 告 蔡武宏 訴訟代理人 陳悅禎 被 告 蔡宜庭 訴訟代理人 洪國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原告之胞姐,兩造之母即訴外人蕭秋 香於民國111年6月23日逝世,法定繼承人為兩造及訴外人甲 ○○及蔡語珊。經財政部國稅局認定蕭秋香遺留之存款及津貼 共計新臺幣(下同)1,885,417元(下稱系爭款項),然被告 竟於111年6月22日將系爭款項存入自己金融帳戶,直至兩造 於台灣高雄及少年家事法院112年家調字第2170號、113年家 調字第399號案件達成調解(下爭系爭調解案件)後,被告乃 於113年3月30日,依調解筆錄之內容,返還原告333,855元 。然被告持有系爭款項期間並無法律上原因,是原告自得請 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自111年6月22日起至113年3月30日止, 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公告定存年利率0.2717%計算之利 息,原告應有部分為1/4,則被告應給付原告14,260元利息 【1,885,417×21月/12月×0.2717%×1/4=14,260】。為此,依 民法第179 條為請求權基礎,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4,26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聲請就蕭秋香遺產分割時,即有表明被告應 歸還蕭秋香所有遺留之房地、銀行存款、現金、股票、和系 爭款項和相關利息,可認兩造於系爭調解時,關於蕭秋香遺 產及系爭款項及利息等項目均應在調解標的範圍內。再者, 被告訴訟代理人於系爭調解時,亦有詢問系爭款項利息應如 何計算,斯時調解委員即證人曾慶雲有表示金額不多,不用 計入等語,斯時原告訴訟代理人並未表示異議,且原告亦不 否認調解時被告訴訟理人有提及系爭款項利息問題,益徵雙 方當時對系爭款項所生之利息已達成不予請求之合意。既然 系爭調解筆錄已記載兩造其餘請求均拋棄,表示原告同意不 再請求系爭款項之利息,是原告在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系爭款 項所生之利息,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爭執點即在系爭款項所生之利息是否在系爭調解之 範圍內?亦即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 項之利息14,260元部分,是否有理?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已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   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 條、第   73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於112年5月17日即向台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返還遺產調 解,原告於該份書狀中即表明:相對人(包括被告、甲○○、 蔡語珊)應歸還原告關於蕭秋香仙逝後所有相關遺產、房地 、銀行存款、現金、股票及111年6月22日由被告私自匯入私 人郵局之系爭款項和相關利息和收益等語。此有上開民事調 解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7-148頁),足徵原告於當時 聲請針對蕭秋香遺產調解時,已有明確表示其聲請調解之範 圍係包括蕭秋香全部遺產,且關於系爭款項所生之利息及其 他遺產所生之收益等事項,亦在聲請調解範圍內。  ㈢再者,兩造及甲○○、蔡語珊於上述家事案件中經轉介調解, 於113年2月23日調解成立,其調解筆錄內容略以:一、被告 應返還系爭款項予蕭秋香之全體繼承人。二、遺產分割分法 如下:㈠返還上開第一項部分,先扣除應返還甲○○墊支之費 用550,000元,剩餘1,335,417元由原告取得333,855元,甲○ ○、被告、蔡語珊各取得333,854元,被告應於113年3月30日 前匯入原告指定之存款帳戶。㈡被繼承人所有如附件財政部 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之編號47-50、編號52-55、編 號90之存款及定存暨其利息,均由被繼承人各取得1/4,如 有餘數,由原告取得。三、兩造(指原、被告、甲○○及蔡語 珊)其餘請求拋棄等情,有系爭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63-67頁),且經本院調閱系爭調解全部卷宗。此部分 事實,應可認定。  ㈣雖原告主張調解範圍應不包括系爭款項所生之利息云云,惟 承上所述,原告於家事調解時即在書狀明確表示系爭款項所 生之利息應一併處理,且原告自承系爭調解時被告訴訟代理 人有提及系爭款項利息一事(見本院卷第75頁)。綜合上開 事證,既然原告於112年5月聲請就蕭秋香遺產調解時,已有 表明系爭款項所生之利息應予一併處理,可認原告當時已有 明確明確表示系爭款項所生之利息應在調解範圍內,甚被告 訴訴訟代理人於113年2月23日,兩造達成調解當日亦提及系 爭款項所生之利息該如何處理,堪認兩造就蕭秋香遺留之遺 產(包括所有動產、不動產)與所生之相關利息和收益,暨 被告持有系爭款項所生返還問題等全部事項,於兩造與甲○○ 、蔡語珊在家事調解時,應有一起協調並達成共識甚明,若 該次調解範圍確實不包括系爭款項所生之利息,在原告明知 其斯時聲請調解範圍包括系爭款項所生之利息,且被告代理 人已提出該問題,原告為保障自身之權益,理當會明確要求 調解內容應記載系爭款項所生之利息不在調解範圍內,然原 告卻未為之,可認系爭款項所生之利息,應在調解範圍內。  ㈤參以證人即調解委員曾慶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調解遺產時 ,如果有涉及現金問題,其一定會詢問兩造利息應如處理, 若兩造針對利息部分沒有達成共識,不可能在調解筆錄上記 載確切數字,僅會記載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其為律師,在處 理分割遺產及夫妻財產分配調解時,一定都會向當事人確認 利息部分應該如何處理,且當事人全部同意,才會記載在調 解筆錄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68-170頁)。本院審酌證人曾 慶雲係以其所屬具國家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考及格之律師 資格,當有其法律之專業知識可憑,且與兩造無親誼故舊或 利害關係,是其應無甘冒業務登載不實之風險,為不實證述 之理。是依證人曾慶雲之上開證詞,其當時應有向兩造詢問 系爭款項利息問題應如何處理,既然調解筆錄第一項係記載 被告應返還系爭款項予蕭秋香之全體繼承人,可認當時原告 確實捨棄對系爭款項之利息請求甚明。是原告本件起訴所主 張被告持有系爭款項所生利息之事實,已涵蓋在上開調解案 件之調解範圍內。兩造調解成立時既約明被告將系爭款項返 還全體繼承人,兩造其餘請求均拋棄,可知原告於成立調解 時,已將系爭款項以外其餘請求權拋棄,則其本件之利息請 求權,自亦在拋棄之列,而發生民法第737 條所定使法定遲 延利息請求權消滅之效果,從而原告對被告之利息請求權已 消滅,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原告援引民法第179 條、為請 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之利息14,260元,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被告給付14,260元部分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2024-10-21

KSEV-113-雄小-2031-20241021-1

原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10號 上 訴 人 林冠穎 方秋妹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劉秀珍、張秀華、林芳玉、宋語孜、蕭佳 慧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所 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利益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 准加徵10分之1),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6,35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 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 事上訴狀,未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 更之聲明,復未表明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2024-10-21

PTDV-113-原訴-10-202410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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