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崇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21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王崇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王崇凱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18時許」補
充為「18至19時許」、附件附表編號5至7「詐騙之時間及方
式」欄,關於「佯稱:可以透過『迅捷』APP投資股票獲利云
云」部分之記載,均更正為「佯稱:可以合作操作股票投資
獲利云云」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部分
(一)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後之比較與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處斷刑之範圍或
科刑限制等相關事項,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
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
旨參考)。經查:
1.「一般洗錢罪」之修正與修正前後法定刑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其中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
0日生效。關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行為,
於前揭(下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均應受論處,經比較於被告固
無有利或不利可言。惟: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
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⑵此揭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本案被告所涉之前置不法行
為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而言,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下稱舊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但其宣告刑即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
」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又此揭限制既為「宣告刑
」之限制,而無涉法定刑之變更,依其性質即應不因其他
刑之加重減輕事由(如:幫助犯、自白減輕等)而隨同加
重減輕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第3151號
判決意旨參考)。
2.修正前後法律之比較基礎
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應
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科刑規定,作為
後述修正前後法律刑之重輕之比較基礎。
3.修正前後法律之比較適用
⑴本案被告為幫助犯,有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之處
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適用(詳後述)。又
刑法之「必減」,係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
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
量;有期徒刑為2月以上,但遇有減輕時,得減至2月未
滿(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
參照)。另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下稱舊洗錢自白減刑規定),而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復將前揭減刑規定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下稱新洗錢自白減刑規定)。
⑵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見:偵卷第52頁),且堪認
亦合於審判中自白之情形,惟查無何自動繳交全部犯罪
所得之情形(均詳後述),是得適用上揭舊洗錢自白減
刑規定,而不合於上揭新洗錢自白減刑規定。則揆諸上
揭說明:①被告本案若依其行為時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予
以論科,又依舊洗錢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其科刑範
圍是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②惟如若依修正後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予以論科,其處斷刑框架則是為「有期徒
刑3月至5年」,二者比較結果,修正後法律顯未對被告
較為有利,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以舊洗錢罪作為對被告論科量刑之基礎,方屬適法。
(二)被告對他人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施以助力,而卷
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
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應論以幫助
犯。
(三)核被告王崇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1提供附件
所示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欺本案被
害人等,並隱匿其犯罪所得,是以1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
罪處斷。
(四)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
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2.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且迄至本案判決前,亦未另提出任何
否認本案犯罪之答辯,是堪認被告亦合於審判中自白之情
形,爰依上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3.被告有上開2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
方式,及犯罪參與之角色地位,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
被告本案犯行助長詐欺犯罪、增加不法金流查緝之困難,應
予非難;㈢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學識程度、經濟
與生活狀況,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因交付附件所示帳戶之行為,獲有新臺幣(下同)3,
5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自承明確(見:偵卷第51頁),
是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卷內查無已扣案或已自動繳交
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固已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衡諸上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下稱舊法)第18條第1項之沒收主體係以洗錢之「正犯」
為限,不及於未實施洗錢行為之「幫助或教唆犯」;又上
揭法律修正雖係基於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暨進一
步擴大利得沒收制度之適用範圍等目的,但修正後之規定
並未就前述「沒收主體對象限於正犯」基本立場加以變更
,自仍應係以洗錢之正犯為限,而不及於幫助、教唆犯(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628號、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12號、113年度金簡上字第7號、113
年度原金訴字第92號等判決意旨參考)。本案被告所為,
並非洗錢之正犯行為,依上說明,自無從依上揭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就洗錢之財物予以宣
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109號
被 告 王崇凱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崇凱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知悉任何人無正當理
由均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以及虛擬貨幣帳
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且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虛擬貨幣
帳號暨密碼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
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
5日18時許,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網路銀行、MAX虛擬貨
幣交易所之虛擬貨幣帳戶(下稱MAX帳戶)之帳號(Z000000
0000000il.com)暨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LINE暱稱「王千菡」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詐欺集
團成員作為掩飾及藏匿詐欺所得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
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隱匿不法所得,藉此獲得報酬新臺幣(
下同)3,500元。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網路
銀行、MAX帳戶之帳號、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附表所示之林振忠
等7人施行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詐
欺集團轉匯以上開MAX帳戶購買虛擬貨幣轉出,而達到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嗣因附表所示之林振
忠等7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振忠、陳姵如、湯恩民、林玉梅、張丁元、張建忠、
陳鈺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王崇凱就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振
忠、陳姵如、湯恩民、林玉梅、張丁元、張建忠、陳鈺芬警
詢時指訴相符,並有上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郵政金融卡/
網路郵局/電話語音約定轉帳申請書、被告提供與通訊軟體L
INE暱稱「王千菡」之聊天紀錄截圖、告訴人林振忠清提供
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夢潔」、「迅捷官方客服NO.2」聊
天紀錄截圖、郵政匯款申請書影本、告訴人陳姵如提供之中
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告訴人湯恩民提供之郵政匯款
申請書影本、告訴人林玉梅提供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婷
茹」、「迅捷官方客服」聊天紀錄截圖、告訴人張丁元國泰
世華銀行匯款記錄、告訴人張建忠元大銀行匯款記錄、告訴
人陳鈺芬臺北富邦銀行、永豐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匯款記錄
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崇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
款、第14條第1項幫助犯洗錢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
罪嫌論處。又被告以一個提供郵局帳戶、MAX虛擬貨幣帳戶
之帳號暨密碼之行為,致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林振忠、
陳姵如、湯恩民、林玉梅、張丁元、張建忠、陳鈺芬,而致
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處斷。至被告自陳犯罪所得3,5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察官 陳彥竹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之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振忠 112年11月27日11時43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李蜀芳」、「黃夢潔」與聯絡林振忠,佯稱:可以透過「迅捷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以臨櫃匯款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2月20日9時24分許 30萬元 被告王崇凱之郵局 帳戶 2 陳姵如 112年12月22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黃雯馨」、「陳碩霖」、「張文錦」與聯絡陳姵如,佯稱:可以透過「迅捷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以臨櫃匯款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2月19日10時13分許 60萬元 被告王崇凱之郵局 帳戶 3 湯恩民 112年12月22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李依戀」與聯絡湯恩民,佯稱:可以透過「迅捷」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以臨櫃匯款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2月20日9時47分許 20萬元 被告王崇凱之郵局 帳戶 4 林玉梅 112年11月間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顧奎國」與聯絡林玉梅,佯稱:可以透過「迅捷」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以臨櫃匯款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2月20日9時36分許 28880元 被告王崇凱之郵局 帳戶 5 張丁元 112年12月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蔣龍怡」與聯絡張丁元,佯稱:可以透過「迅捷」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以臨櫃匯款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2月16日10時25分許 20萬元 被告王崇凱之郵局 帳戶 6 張建忠 112年12月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蔣龍怡」與聯絡張丁元後,佯稱:可以透過「迅捷」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嗣張丁元邀請胞弟張建忠加入投資,張建忠以臨櫃匯款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2月16日10時30分許 216421元 被告王崇凱之郵局 帳戶 7 陳鈺芬 112年12月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蔣龍怡」與聯絡張丁元後,佯稱:可以透過「迅捷」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嗣張丁元邀請同事陳鈺芬加入投資,陳鈺芬以臨櫃匯款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2月16日9時52分許 30萬元 被告王崇凱之郵局 帳戶 113年2月16日10時8分許 30萬元 113年2月19日10時19分許 20萬元
KSDM-113-金簡-974-202503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