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蔣敏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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豐小聲
豐原簡易庭

聲請為訴訟繫屬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小聲字第3號                   113年度豐小聲字第4號 抗 告 人 蔣敏洲 相 對 人 蔣敏村 蔣鴻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為訴訟繫屬登記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 2月20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之書狀雖記載為「民事異 議狀」,但細繹其內容,實係對本院民國113年12月20日所 為113年度豐小聲字第3、4號聲請駁回之裁定聲明不服,依 法自應視為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二、次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 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487條、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亦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聲請為訴訟繫屬登記,經本院於113年12 月20日為聲請駁回之裁定,並於113年12月26日寄存送達抗 告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上開裁定已 於114年1月5日發生合法送達抗告人之效力,抗告期間自送 達裁定之翌日即114年1月6日起算,再加計在途期間3日,故 其抗告期間末日應為114年1月18日,末日為假日之2日,算 至同年月20日(星期一)屆滿,惟抗告人則遲至114年1月29 日始提起抗告,有民事異議狀在卷可憑,依上說明,其抗告 已逾期限而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2025-02-24

FYEV-113-豐小聲-4-20250224-6

豐小聲
豐原簡易庭

聲請為訴訟繫屬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小聲字第3號                   113年度豐小聲字第4號 再抗告人 蔣敏洲 相 對 人 蔣敏村 蔣鴻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為訴訟繫屬登記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3 年11月21日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再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 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抗告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 用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本院113年度豐小聲字 第3、4號裁定再為抗告,未繳納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 ,經本院於113年12月19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於收受該裁定送 達5日內補繳,該項裁定已於113年12月26日送達再抗告人,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再抗告人迄未依限補正,亦有多元化 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在卷可按, 揆諸前揭規定,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2025-02-24

FYEV-113-豐小聲-4-20250224-7

豐小聲
豐原簡易庭

聲請為訴訟繫屬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小聲字第3號                   113年度豐小聲字第4號 再抗告人 蔣敏洲 相 對 人 蔣敏村 蔣鴻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為訴訟繫屬登記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3 年11月21日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再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 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抗告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 用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本院113年度豐小聲字 第3、4號裁定再為抗告,未繳納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 ,經本院於113年12月19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於收受該裁定送 達5日內補繳,該項裁定已於113年12月26日送達再抗告人,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再抗告人迄未依限補正,亦有多元化 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在卷可按, 揆諸前揭規定,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2025-02-24

FYEV-113-豐小聲-3-20250224-6

豐小聲
豐原簡易庭

聲請為訴訟繫屬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小聲字第3號                   113年度豐小聲字第4號 抗 告 人 蔣敏洲 相 對 人 蔣敏村 蔣鴻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為訴訟繫屬登記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 2月20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之書狀雖記載為「民事異 議狀」,但細繹其內容,實係對本院民國113年12月20日所 為113年度豐小聲字第3、4號聲請駁回之裁定聲明不服,依 法自應視為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二、次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 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487條、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亦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聲請為訴訟繫屬登記,經本院於113年12 月20日為聲請駁回之裁定,並於113年12月26日寄存送達抗 告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上開裁定已 於114年1月5日發生合法送達抗告人之效力,抗告期間自送 達裁定之翌日即114年1月6日起算,再加計在途期間3日,故 其抗告期間末日應為114年1月18日,末日為假日之2日,算 至同年月20日(星期一)屆滿,惟抗告人則遲至114年1月29 日始提起抗告,有民事異議狀在卷可憑,依上說明,其抗告 已逾期限而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2025-02-24

FYEV-113-豐小聲-3-20250224-7

沙簡聲
沙鹿簡易庭

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沙簡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蔣敏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法官迴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迴避,徵收裁判費新臺幣5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9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聲請必備之程式。又聲請人 經法院限期補繳裁判費,逾期仍未繳納,即屬聲請之必備之 程式不備,難認其聲請為合法,應駁回聲請。 二、聲請人對本院豐原簡易庭113年度豐訴字第5號遷讓房屋案件 聲請法官迴避,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 日以113年度沙簡聲字第29號民事裁定命聲請人於受送達後 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4年1月7日寄存送達聲請人, 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然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有多元 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在卷可按。依前開規定,聲請人 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國賓                     法 官 何世全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2025-02-24

SDEV-113-沙簡聲-29-20250224-2

沙聲再
沙鹿簡易庭

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沙聲再字第4號 抗告人即 聲 請 人 蔣敏洲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聲字第6號、113年度聲字第9 號聲請再審,抗告人即聲請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本院裁定 ,於114年1月5日具狀聲明異議。惟按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 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定有明 文。是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前開裁定所為聲明異議,應視為提起 抗告。而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8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茲限抗告人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抗告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國賓 法 官 何世全 法 官 吳俊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2025-02-24

SDEV-113-沙聲再-4-20250224-3

沙簡聲更一
沙鹿簡易庭

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沙簡聲更一字第1號 抗告人即 聲 請 人 蔣敏洲 上列抗告人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如附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 年12月23日本院裁定,於114年1月5日具狀聲明異議。惟按依本 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 第495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對於本院前開裁 定所為聲明異議,應視為提起抗告。而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 納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 1,500元,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 繳,逾期未繳,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國賓 法 官 何世全 法 官 吳俊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2025-02-24

SDEV-113-沙簡聲更一-1-20250224-3

沙簡聲
沙鹿簡易庭

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沙簡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蔣敏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迴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按聲請迴避,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民國112年11 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2 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對本院豐原簡易庭113年度豐全 字第22號假扣押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聲請迴避案件,依前開規 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500元,未據聲請人繳納,茲限聲請人於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 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國賓                     法 官 何世全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2025-02-24

SDEV-114-沙簡聲-1-20250224-1

聲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68號 再審聲請人 蔣敏洲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聲請再審事件,對於民國113年9月27日本院11 3年度聲字第11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聲請 再審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聲請再審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0月13日對113年9月27日本 院113年度聲字第11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本院以裁定限再審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 裁定已於114年1月20日合法寄存送達再審聲請人,有送達證 書附卷可憑。然再審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 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稽,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2025-02-21

TCDV-113-聲再-68-20250221-2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聲明異議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蔣敏洲 上列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0日本院114年度聲字第2號裁 定,聲明異議,視為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 限。」、「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 起抗告……」行政訴訟法第264條、第27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抗告人不服民國114年1月20日本院114年度聲字第2號裁 定(下稱系爭裁定),於114年2月16日提出「行政訴訟異議 狀」,依上開規定,視為提起抗告,先行說明。 二、次按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行政訴 訟法第98條之4規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0條第1項規定, 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 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 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 三、再按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至第5項及第7 項規定:「(第1項)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 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 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第3項)第1項情形,符合下列各款 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或 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 授。二、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 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資格。三、專利行政事件 ,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 第2款規定之資格。(第4項)第1項各款事件,非律師具有 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 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 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符合前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或第3 款規定。(第5項)前2項情形,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 (第7項)原告、上訴人、聲請人或抗告人未依第1項至第4 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4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 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 49條之3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49條之3第1項規 定:「第49條之1第1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 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 訟代理人。」第50條規定:「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 為時提出委任書。……」 四、查抗告人不服系爭裁定,提出異議,依行政訴訟法第271條 前段規定,視為已提起抗告,然抗告人未依上開規定提出委 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亦未繳納抗告裁 判費。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 ,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 法官 陳 怡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2025-02-21

TCBA-114-聲-2-202502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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