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為訴訟繫屬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小聲字第3號
113年度豐小聲字第4號
再抗告人 蔣敏洲
相 對 人 蔣敏村
蔣鴻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為訴訟繫屬登記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3
年11月21日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再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
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抗告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
用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本院113年度豐小聲字
第3、4號裁定再為抗告,未繳納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
,經本院於113年12月19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於收受該裁定送
達5日內補繳,該項裁定已於113年12月26日送達再抗告人,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再抗告人迄未依限補正,亦有多元化
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在卷可按,
揆諸前揭規定,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FYEV-113-豐小聲-4-20250224-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