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蔣萬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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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土地徵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808號 原 告 陳煒仁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蔣萬安 上列原告因土地徵收事件,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台 內法字第113040012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4、5、7項分別 規定:「(第1項)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 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高等行政法 院管轄之環境保護、土地爭議之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事件及 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事件。……(第3項)第1項情形,符合下列 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 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 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 副教授。二、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資格。三、專利行政 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 2項第2款規定之資格。(第4項)第1項各款事件,非律師具 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 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 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符合前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或 第3款規定。(第5項)前2項情形,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 之。……(第7項)原告、上訴人、聲請人或抗告人未依第1項 至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4項規定委任,行政 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 依第49條之3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107條第1項 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 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二、原告提起本件土地徵收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 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之「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1款強 制律師代理事件適用範圍辦法」第3條第9款規定:「下列土 地爭議之訴訟事件,當事人在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審通常訴訟 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九、土地徵收條例(一 )有關徵收、區段徵收、先行區段徵收、申請發給抵價地或 徵收補償價額之爭議事件。(二)有關原土地所有權人請求 撤銷、廢止徵收之爭議事件。(三)有關申請照徵收補償價 額收回土地之爭議事件。……」,屬於強制代理事件,原告於 民國113年7月9日起訴時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 理人者之委任狀,亦未敘明有何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之事由,經本院審判長於113年8月22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 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9月2日送達原告,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證(本院卷第57頁),原告迄今未補正合法 代理之委任狀,本件起訴即不合程式,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高維駿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2024-11-18

TPBA-113-訴-808-2024111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其他請求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865號 原 告 黃柏凱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蔣萬安 上列當事人間其他請求事件,經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409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分別 規定:「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原告 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二、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千元,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 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月25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 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3頁),原告迄今未補正前開事項,有 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臨櫃繳費查詢清單、答詢表及收文明細 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至49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林季緯       法 官 鄧德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2024-11-15

TPBA-113-訴-865-20241115-1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69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姚淑文 應受監護宣 告 之 人 張淑美 關 係 人 臺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蔣萬安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張淑美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 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關於聲請監護 宣告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 或居所地法院管轄,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1款所 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張淑美為監護宣告,而張淑美籍設 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現住居所地在彰化縣○○鎮○○路 0段0號(財團法人彰化縣私立真善美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 會附設靜鴻家園),此觀諸聲請狀上之記載即明,是依上開 規定,本件應專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爰由本院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2024-11-15

TPDV-113-監宣-769-20241115-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2705號 原 告 陳朝炳 訴訟代理人 張克西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蔣萬安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北市政府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查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區○段○○○○○○號二樓建物之交易現值或經有鑑定資格之鑑價公 司所為之鑑價資料;如未查報上開事項,則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 萬元計算,並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補繳裁 判費,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法院因核 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訴訟標的之價額多寡,影 響應踐行之訴訟程序,與公益有關,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 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 字第189號、台簡抗字第29號裁定意旨參照)。民事訴訟採 有償主義,裁判費之預納乃起訴或上訴必備之程式,攸關公 益,屬於訴訟成立(合法)要件,法院不論訴訟程序進行至 何程度,均應依職權調查該要件是否具備,以維護公益及當 事人之程序利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00號、106年 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係指起訴時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字第928號、第40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447號、第587號 裁定意旨參照)。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如原告於 法院定期命其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者,即應以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區0段00○000號2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並表明依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物價額試算結果,系爭建物現值為新臺幣(下同)285,897元等語。惟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已如前述,原告前開資料未就系爭房屋坐落位置、面積、結構、新舊、面臨馬路寬度及與坐落基地間之法律關係等資料予以區分,自嫌粗略(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349號裁定意旨參照),且與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未必相當,難認為系爭房屋之市場交易現值,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爰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查報系爭建物之交易現值或經有鑑定資格之鑑價公司所為之鑑價資料,並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本件裁判費;如未查報,參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本院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即165萬元核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逾期如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2024-11-15

TPEV-113-北補-2705-20241115-1

最高行政法院

聲請停止執行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抗字第280號 抗 告 人 沈易澄 訴訟代理人 蔡嘉政 律師 許維帆 律師 蔡明錡 律師 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蔣萬安 參 加 人 昇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查敏孝 訴訟代理人 蔡炳楠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1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停更一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參加人擬具「臺北市○○區○○段○小段000地號等10筆土地都市 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案」向相對人申請報核,經相 對人以民國103年11月18日府都新字第10331674102號函准予 核定實施。嗣相對人於109年6月16日另以府都新字第109700 73933號函(下稱109年6月16日函)准予核定實施「變更臺 北市○○區○○段○小段000地號等10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 權利變換計畫案」(下稱系爭變更權變計畫),參加人並於 109年8月31日依系爭變更權變計畫內容及相關規定,向相對 人申請囑託權利變換登記,復經臺北市○○地政事務所於109 年11月19日辦竣權利變換登記。其後,前述權利變換工程完 成後,參加人按評價基準日評定更新後權利變換價值,計算 抗告人實際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面積多於應分配之面積,應 繳納差額價金總額為新臺幣(下同)73,917,004元,實際已 繳交35,087,776元,遂委託至理法律事務所(下稱至理事務 所)於111年9月28日以(111)燦字第0030號函(下稱111年 9月28日函)催告抗告人於文到5日內繳納差額價金38,829,2 28元,並於翌日送達。因抗告人並未依限繳納差額價金,參 加人復於111年10月28日再以(111)燦字第0030號函(下稱 111年10月28日函)催告抗告人於文到30日內繳納,惟抗告 人仍未於期限內繳納,參加人遂於111年12月2日以111昇字 第00013號函報請相對人依都市更新條例(下稱都更條例) 第52條第5項規定辦理。嗣相對人於112年5月4日以府授都新 字第11260022403號函(下稱112年5月4日函)通知抗告人於 112年6月5日前繳納,金額則為37,271,660元(應繳交73,91 7,004元,已繳交36,645,344元,尚須繳交37,271,660元, 下稱系爭差額價金)。惟抗告人仍未如期繳納,相對人遂依 都更條例第52條第5項規定,以112年7月27日府都新字第112 00043321號函(下稱原處分)限期抗告人於112年8月30日前 繳納系爭差額價金。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並向訴願機關 申請停止執行,經決定駁回,遂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 規定,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就原處分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下稱原審)聲請停止執行,經原審113年度停字第9號裁定駁 回其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13年度抗字第8 7號裁定廢棄,並發回原審更為裁判。嗣原審更為審理後, 因抗告人已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遂改以行政訴訟法第11 6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惟仍經原審以113年度停更一 字第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 件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更為裁判。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聲請停止執行之 規定,未有如訴願法第93條第2、3項「原行政處分合法性顯 有疑義」之要件,基於明示其一排除其他法理,顯見行政訴 訟法第116條第3項無意納入此要件,惟原裁定卻就原處分之 合法性是否顯有疑義一節進行審查,顯就此要件考量審酌, 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未合,更創設法律所 無之限制,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㈡原處分命抗告人給 付之差額價金已高達37,271,660元,而與本案所涉背景事實 相同之沈家另2名土地所有權人即訴外人沈雨蓁、沈雨樵, 更分別遭相對人命給付差額價金42,268,893元、34,561,566 元,3人合計之金錢債權為114,102,119元,此金額不論是對 自然人或企業,均屬高額之金錢債權,依一般社會通念及經 驗法則,應屬金額或日後回復費用過鉅之情形,倘逕予以執 行,不但抗告人日常生活支出將陷於困難,且與銀行融資等 債信損失亦屬難於回復之損害,顯見原處分自有停止執行之 必要。㈢原處分係命抗告人給付一定金額之下命處分,依都 更條例第52條第5項規定,顯係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且此 緊急情況亦非可歸責於抗告人事由所造成。惟原裁定完全未 審酌此要件即遽認本件聲請欠缺急迫必要性云云,顯有理由 不備、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之違誤。㈣退步言之,縱認原裁 定無違背法令,惟原處分所依據之都更條例第52條第5項規 定,已過度限制土地所有權人對財產之自由使用、收益及處 分權利,與財產權保障意旨顯然有間,當屬牴觸憲法,行政 法院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憲法法庭宣告違憲等語。 四、本院查:  ㈠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第1項)原 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 而停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 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 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準此,原處分或決定原 則上不因行政爭訟而停止執行,俾以提高行政效率,並防杜 濫訴;例外允許停止執行,則以其執行具有將發生難於回復 之損害、急迫之積極要件,並無於公益有重大影響及原告之 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等消極要件,始得為之。又所謂「難於 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在一般社會通念 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且其損害不能以 金錢賠償而言,至於當事人主觀認知上難於回復的損害,並 不屬於該條所指難於回復的損害;而所謂「急迫情事」,則 指須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而言。聲請人並應就 構成上述停止執行之要件事實負其釋明之責,倘停止執行之 聲請,欠缺上揭任一法定要件,即屬要件不備,應予駁回。  ㈡都更條例第52條第1、2、5項規定:「(第1項)權利變換後 之土地及建築物扣除前條規定折價抵付共同負擔後,其餘土 地及建築物依各宗土地權利變換前之權利價值比率,分配與 原土地所有權人。但其不願參與分配或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 物未達最小分配面積單元,無法分配者,得以現金補償之。 (第2項)依前項規定分配結果,實際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 面積多於應分配之面積者,應繳納差額價金;實際分配之土 地及建築物少於應分配之面積者,應發給差額價金。……(第 5項)第2項應繳納之差額價金,土地所有權人應交予實施者 。經實施者催告仍不繳納者,由實施者報請該管主管機關以 書面行政處分命土地所有權人依限繳納;屆期未繳納者,由 該管主管機關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分署強制 執行。其執行所得之金額,由該管主管機關於實施者支付差 額價金之範圍內發給之。」又都更條例施行細則第28條規定 :「本條例……第52條第4項領取補償現金或差額價金、第5項 催告或繳納差額價金……之期限,均以30日為限。」是以,都 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定發布實施後,土地所有 權人依權利變換結果分配,實際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面積多 於應分配之面積,應繳納差額價金。而對於該差額價金,土 地所有權人應交予實施者,經實施者依都更條例施行細則第 28條規定催告仍不繳納者,主管機關即得依實施者報請其業 已踐行催告程序仍未獲繳納之金額,作成書面命土地所有權 人繳納之行政處分。而經主管機關命其限期繳納仍逾期不繳 納者,則可移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分署(下稱 行政執行分署)執行。  ㈢經查,相對人以109年6月16日函准予核定實施系爭變更權變 計畫後,參加人乃於109年8月31日依系爭變更權變計畫內容 及相關規定,向相對人申請囑託權利變換登記,並於辦竣權 利變換登記後,計算抗告人尚應繳納之差額價金總額為73,9 17,004元,實際已繳交35,087,776元,遂委託至理事務所分 別以111年9月28日函、111年10月28日函催告抗告人分別於 文到5日、30日內繳納差額價金38,829,228元,並分別於111 年9月29日、111年10月31日送達。因抗告人並未依限繳納差 額價金,相對人遂以112年5月4日函通知抗告人於112年6月5 日前繳納,金額則為37,271,660元(即系爭差額價金)。惟 抗告人仍未如期繳納,相對人遂依都更條例第52條第5項規 定,以原處分限期抗告人於112年8月30日前繳納系爭差額價 金等情,有相對人109年6月16日函及系爭變更權變計畫其中 表16-1土地及建築物分配清冊【本院113年度抗字第87號卷 (下稱發回卷)第291至294頁、第299至304頁】、至理事務 所111年9月28日函及其送達回執(發回卷第449至452頁)、 111年10月28日函及其送達回執(原審卷第231至235頁)、 相對人112年5月4日函(原審卷第133至134頁)、原處分( 發回卷第295至297頁)可稽。又依系爭變更權變計畫其中表 16-1土地及建築物分配清冊及相對人112年5月4日函記載, 抗告人應繳納之差額價金為73,917,004元,並已繳納36,645 ,344元,且參加人業已踐行前揭都更條例第52條第5項、都 更條例施行細則第28條規定之前置程序,抗告人卻仍未於期 限內繳納,是原處分依都更條例第52條第5項規定以原處分 限期抗告人於112年8月30日前繳納系爭差額價金。依兩造現 存之主張及現有事證初步判斷,原處分之合法性並無顯有疑 義。其次,相對人以原處分命抗告人繳納系爭差額價金37,2 71,660元,此雖涉及抗告人之財產權益,惟其性質係屬金錢 給付義務,縱事後認定原處分違法,抗告人所受之損害,依 客觀情形及一般社會通念,並非不得以金錢予以賠償,其損 害非不能回復原狀,故抗告人主張原處分如直接執行,不但 抗告人日常生活支出恐陷於困難,其與銀行融資等債信損失 亦屬難以回復的損害等語,核無足採。再者,縱然抗告人未 依原處分於112年8月30日前繳納系爭差額價金,相對人即可 依都更條例第52條第5項規定移送行政執行分署強制執行, 惟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所稱「急迫情事」,係指原 處分如開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而 非僅原處分「可以移送強制執行」即屬之。本件抗告人僅主 張如其未於期限內繳納系爭差額價金,即可預見相對人將以 其未限期繳納系爭差額價金為由,依都更條例第52條第5項 規定移送行政執行分署強制執行,故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有其 急迫性等詞,並未釋明究有何急迫情事,非即時由法院裁定 停止執行,否則難以救濟,足見抗告人此部分主張,要無足 取。再者,本件抗告人原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聲 請停止執行,嗣因抗告人已就原處分提出行政訴訟,故於原 審113年8月28日期日將聲請依據變更為行政訴訟法第116條 第2項規定(原審卷第222頁),是抗告意旨仍主張原裁定就 原處分之合法性是否顯有疑義一節進行審查,與行政訴訟法 第116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未合,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云 云,已有誤會。何況,行政法院就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 乃一併審查原處分之合法性是否顯有疑義,對抗告人而言, 並無任何不利益可言,且不影響本件之結論,是抗告人據此 主張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予廢棄云云,亦無足採。  ㈣又行政法院就其受理事件,基於合理確信原因案件應適用之 法律違憲,雖得向憲法法庭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並裁定停 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8條之1參照),靜候憲法法庭 之判決結果,再續行訴訟。惟停止執行乃屬行政訴訟提供人 民之暫時權利保護制度,故訴訟程序之裁定停止,與法院依 保全程序所承擔之「緊急處置」功能相衝突。況且,無法就 此需迅速決定之程序中形成都更條例第52條第5項有違憲之 疑慮,抗告人聲請本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請求本院向憲 法法庭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㈤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核與前揭行政訴 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合,原裁定雖誤以抗告人之 聲請不符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之規定而駁回其停止執行 之聲請,惟其駁回之結論並無二致,抗告論旨仍執前詞請求 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2024-11-14

TPAA-113-抗-280-20241114-1

最高行政法院

聲請核定訴訟代理人酬金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569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蔣萬安 代 理 人 林雅芬 律師 莊友翔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黃月娥等間有關大眾捷運系統事務事件( 本院112年度上字第374號),聲請核定訴訟代理人酬金,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上訴審訴訟代理人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參萬元。   理 由 一、依民國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前行政訴訟法(下稱「行政訴 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 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第241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 「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 理人。」同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 「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 額。」又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74條第3 項規定:「被上訴人委任訴訟代理人時,準用第466條之1第 1項至第3項、第466條之2第1項及第466條之3之規定。」準 此,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無論上訴人或被上訴人委 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均為維護其權益所必要,故民事訴 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所稱第三審律師酬金,除上訴人所委 任律師之酬金外,亦應包括被上訴人所委任律師之酬金在內 。次按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前「行政訴訟裁判費以外必要 費用徵收辦法」(司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6第1項規定 授權訂定)第10條之1第1、2、4項分別規定:「(第1項) 通常訴訟程序……事件上訴審律師任訴訟代理人者,其得列為 訴訟費用之酬金,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其數 額。(第2項)最高行政法院裁定前項律師酬金,應視訴訟 標的金額或價額、事件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 並參酌受任時財政部訂定之執行業務者收費及費用標準酌定 之,最高不得逾新臺幣50萬元。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 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第4項)第1項律師酬金,不 論選任或委任律師人數,均按件數計算。……」因此,當事人 於上訴審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應參考本案訴訟標 的金額或價額、事件繁簡程度、訴訟之結果、律師勤惰表現 及財政部訂定之執行業務者收費及費用標準等情形,在新臺 幣(下同)50萬元的範圍內,酌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數額,並 按件數計算。 二、相對人前因大眾捷運系統事務事件,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11年度訴字第383 號判決駁回其訴。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2年 度上字第374號判決駁回,並判命相對人負擔上訴審訴訟費 用而告確定。聲請人於本院112年度上字第374號事件委任林 雅芬律師、李仲昀律師及莊友翔律師為其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並提出1份答辯狀及委任狀,有上述書狀附卷可參,依前 述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核定其上訴審訴訟代理人酬金, 應予准許。爰審酌本案涉及法律爭議繁簡程度、訴訟結果為 上訴駁回、聲請人提出上述書狀內容、財政部訂定之執行業 務者收費及費用標準等情形,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林 欣 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4-11-13

TPAA-113-聲-569-20241113-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45號 上 訴 人 羅瑋梅(即羅余合妹之承受訴訟人) 羅瑋強(即羅余合妹之承受訴訟人) 羅瑋權(即羅余合妹之承受訴訟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克西律師 林芝羽律師 被 上 訴 人 臺北市政府 法 定 代 理 人 蔣萬安 訴 訟 代 理 人 林來添 汪必芬 呂宣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 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本院臺北簡易庭一一二年度北簡字第七一六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追加,本院於民國一一三 年十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四樓之三六房屋 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將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 共有。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一百六十 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 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 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上訴人羅余合妹於本 院審理中之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二十六日死亡(見二審卷第一 六三頁死亡證明書、第一八三頁司法院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 查詢單),業經第一順位繼承人即子女羅瑋梅、羅瑋強、羅 瑋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二審卷第一五七、一六五至一七 三頁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第一八三至一八七頁司法院戶 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本件爰 由羅瑋梅、羅瑋強、羅瑋權為羅余合妹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 訟。 二、次按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 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第一項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 用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四條之一及第三編第 一章、第四編之規定;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 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 在此限;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者;㈣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㈦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 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 第一項第二、四款亦有明定。本件原上訴人羅余合妹於一一 三年六月二十六日死亡,經羅瑋梅、羅瑋強、羅瑋權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已如前載,則羅瑋梅、羅瑋強、羅瑋權於承受 訴訟後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日追加繼承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 請求權基礎,並變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臺北 市○○區○○路○段○○○號四樓之三六房屋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後,將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羅瑋梅、羅瑋強、羅 瑋權)公同共有」(見二審卷第二一五、二一六頁書狀), 上訴人(羅瑋梅、羅瑋強、羅瑋權)前開變更追加,係因情 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不甚礙被上訴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並經被上訴人當庭表 示同意(見二審卷第二一九頁筆錄),於法自無不合,本院 爰就變更追加後之訴為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羅瑋梅、羅瑋強、羅瑋權)方面:   現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四樓之三六房屋(初編 為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下稱本件房屋)屬被 上訴人為安置違章建築拆遷戶所興建之「南機場二期整建住 宅」。拆遷戶即訴外人李財朝於五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與被 上訴人訂立承購整建住宅契約(下稱本件買賣契約),約定 由李財朝以總價新臺幣(下同)五萬三千九百九十四元六角 二分向被上訴人買受本件房屋,其中價款百分之二十於締約 時繳付,剩餘價款百分之八十即四萬三千二百元自締約日起 分十五年、每月一期共一百八十期、按月息五厘(即週年利 率百分之六)、每期三百六十四元五角五分繳付予臺灣土地 銀行,本件房屋於李財朝繳清價款前仍屬被上訴人所有,李 財朝繳清價款本息後,應俟被上訴人統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手續將本件房屋移轉為李財朝所有。李財朝嗣於六十年二 月八日由訴外人陳麵代理將本件買賣契約讓渡予羅余合妹、 由羅余合妹承擔李財朝基於本件買賣契約買受人之權利義務 。羅余合妹自六十年二月間起即在本件房屋設籍居住,並於 七十三年一月間繳清價款,被上訴人卻怠於就本件房屋辦理 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及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買受人即羅 余合妹;羅余合妹業於一一三年六月二十六日死亡,上訴人 為羅余合妹之子女,且均未拋棄繼承,羅余合妹基於本件買 賣契約對被上訴人之權利義務均由上訴人繼承。爰依本件買 賣契約、買賣標的物所有權移轉請求權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就本件房屋辦理保存登記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上訴人公同共有。   (羅余合妹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就本件房屋辦理所有權 第一次登記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羅余合妹,原審駁回羅 余合妹之訴,羅余合妹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經羅瑋梅、羅 瑋強、羅瑋權承受訴訟後,並為訴之變更追加)。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本件房屋辦理所有 權第一次登記後,將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羅瑋梅 、羅瑋強、羅瑋權)公同共有。 二、被上訴人方面:   被上訴人固不否認本件房屋屬被上訴人為安置違章建築拆遷 戶所興建之「南機場二期整建住宅」,拆遷戶即訴外人李財 朝於五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與被上訴人訂立本件買賣契約, 以總價五萬三千九百九十四元六角二分向被上訴人買受本件 房屋,本件房屋價款業於七十三年一月七日繳清,但以本件 買賣契約第十條約定承購戶於價款本息繳清前,不得擅自轉 讓,即出頂、出租本件房屋,如有該情事,被上訴人得解除 契約並收回房屋,被上訴人後於八十五年間經議會通過訂定 「臺北市早期整建住宅對移轉證件不全辦理產權登記之處理 原則」,九十二年又修正為「臺北市早期整建住宅辦理產權 登記作業要點」(下稱北市整建宅登記要點),九十四年、 一0九年間復有修正,整建住宅符合北市整建宅登記要點第 三至八點規定者,始得辦理產權登記;而上訴人所提讓渡書 未經公認證,未附具印鑑證明,其上代理人陳麵亦未出具授 權委任書面,均難認為真正,至羅余合妹依戶籍謄本係顯示 於六十年二月十二日與配偶羅銘生全戶遷入本件房屋,及於 九十一年間被上訴人下級機關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訪查時 ,經查知為本件房屋之現住居戶,但羅余合妹並未與李財朝 一同申請辦理產權移轉登記等語,資為抗辯,併為時效抗辯 。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本件房屋屬被上訴人為安置違章建築拆遷戶 所興建之「南機場二期整建住宅」,訴外人李財朝於五十八 年一月二十八日與被上訴人訂立本件買賣契約,約定由李財 朝以總價五萬三千九百九十四元六角二分向被上訴人買受本 件房屋,本件房屋價款於七十三年一月間繳清,被上訴人迄 未辦理本件房屋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及將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買受人,羅余合妹自六十年間起設籍居住本件房屋、 業於一一三年六月二十六日死亡,上訴人為羅余合妹之子女 ,且均未拋棄繼承等情,業據提出門牌整編檢索資料查詢單 、承購整建住宅契約、公證書、收據、戶口名簿、火災保險 單、保險費收據、住宅貸款分期還款憑單、承購整建住宅價 款繳清證明書、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十 九、四三至四八、五一、五五至五九、六三至一0七頁、二 審卷第一六三、一六七至一七三頁),其中承購整建住宅契 約並與被上訴人所提相符(見原審卷第一六一頁、二審卷第 六七頁);關於羅余合妹於一一三年六月二十六日死亡,羅 瑋梅、羅瑋強、羅瑋權為羅余合妹之全體子女,且均未拋棄 繼承權一節,並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有司法院戶役政連結 作業系統查詢單、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暨索引卡查詢證明 可稽(見二審卷第一八三至一八七、二0七、二0九頁);上 訴人前開主張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但上訴人主張李財朝於六十年二月八日由訴外人陳麵代理將 本件買賣契約讓渡予羅余合妹,由羅余合妹承擔李財朝基於 本件買賣契約買受人之權利義務,上訴人(羅瑋梅、羅瑋強 、羅瑋權)得(基於繼承羅余合妹之權利)依本件買賣契約 請求被上訴人將本件房屋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將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部分,則為被上訴人否認,辯 稱:上訴人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李財朝業將本件買賣契約買 受人之權利義務讓與羅余合妹,並為時效抗辯等語。 四、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稱買賣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 權之義務;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 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 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 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 數平均繼承;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 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 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 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 四十五條、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七百五十八條第一項 、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條、第一 千一百四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 條第一項前段、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定有明文。又本件買賣 契約第七條約定:「乙方(即買受人)繳清全部住宅價款本 息後,應俟甲方(即被上訴人)統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 續將承購住宅移轉為乙方所有」(見原審卷第四三頁)。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本件房屋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將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係以訴外人李財朝於五 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與被上訴人訂立本件買賣契約,向被上 訴人買受本件房屋,李財朝復於六十年二月八日將基於本件 買賣契約之買受人權利義務均讓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羅余合 妹,羅余合妹業於七十三年一月間付清本件買賣契約之價款 ,羅余合妹於一一三年六月二十六日死亡,上訴人為其繼承 人且均未拋棄繼承為論據,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 首應審究者,厥為:㈠上訴人(羅瑋梅、羅瑋強、羅瑋權) 之被繼承人羅余合妹是否自李財朝處受讓本件買賣契約之買 受人權利義務?㈡如是,上訴人(繼承自羅余合妹)之本件 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時效是否完成? (一)上訴人(羅瑋梅、羅瑋強、羅瑋權)之被繼承人羅余合妹 是否自李財朝處受讓本件買賣契約之買受人權利義務部分   1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羅余合妹自李財朝處受讓本件買賣契 約買受人之權利義務,業據提出被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承 購整建住宅契約暨公證書、讓渡書、收據、國民住宅分期 還款憑單、承購整建住宅價款繳清證明書為證,除其中讓 渡書之真正及效力外,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前已述及 。   2被上訴人雖否認讓渡書之真正,及爭執訴外人陳麵有權代 理李財朝讓與本件買賣契約買受人之權利義務,惟上訴人 所持有之本件買賣契約書面即承購整建住宅契約正本及副 本上「李財朝」之印文,以及所持有之「李財朝」印章蓋 印產生之印文,與本院職權向本院公證處調取之公證卷第 六九冊附五九年公字第七五七號公證事件公證聲請書、印 鑑證明書、授權書、承購整建住宅契約上「李財朝」之印 文,經本院併檢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除其中公證聲 請書因蓋印不清、紋線特徵不明難以辨識外,其餘均相同 ,有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調科貳字第1130 3127090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是項鑑定結果並為兩造 所不爭執。上訴人所持有之本件買賣契約書面即承購整建 住宅契約正、副本上「李財朝」之印文及所持有之「李財 朝」印章蓋印產生之印文,既均與本院公證卷內五九年公 字第七五七號公證事件之承購整建住宅契約、印鑑證明書 及授權書上「李財朝」之印文一致,堪認上訴人所持有之 本件買賣契約書面即承購整建住宅契約正、副本及「李財 朝」之印章均為真正。   3上訴人所執有之本件買賣契約書面即承購整建住宅契約正 、副本及「李財朝」印章既為真正,而衡諸常情,李財朝 如非業將本件買賣契約買受人之權利義務移轉予羅余合妹 (僅係假設),應無任意將屬重要文件之承購整建住宅契 約正、副本及辦理印鑑登記、用以簽立承購整建住宅契約 之重要物品印鑑章,均交付予與其無任何故舊親誼或委任 等關係之羅余合妹收執之理,羅余合妹(現上訴人)亦無 取得真正之承購整建住宅契約正、副本及李財朝印鑑章之 可能或途徑;參諸羅余合妹(現上訴人)尚執有與本件買 賣契約相關、臺北市違章建築管理委員會出具予李財朝之 繳回土地代金收據、臺灣土地銀行出具予李財朝之繳款收 據、國民住宅貸款分期還款憑單、承購整建住宅價款繳清 證明書(見原審卷第五一至五七、六九至一0七頁),且 羅余合妹長年設籍居住本件房屋,前業提及,而李財朝倘 未將本件買賣契約買受人權利義務均轉讓予羅余合妹(僅 係假設),又豈會容任毫無故舊親誼或委任等關係之羅余 合妹取得與本件買賣契約相關之證明文件,並容許羅余合 妹自六十年二月間起迄至一一三年六月間死亡時長達五十 三年期間,持續設籍住用本件房屋?至陳麵代理李財朝與 羅余合妹簽立讓渡書之際,是否提出委託書、授權書,要 非所問,蓋委任契約並非書面要式契約,授與代理權亦不 以書面為必要,此觀民法債編第二章第十節及民法第一百 六十七條規定即明,是陳麵代理李財朝與羅余合妹簽立讓 渡書之際,縱未能提出委託書、授權書,無礙其有權代理 李財朝與羅余合妹訂立讓渡契約,效力及於李財朝,而早 經李財朝履行完畢、將本件買賣契約買受人之權利義務全 數移轉予羅余合妹;則本件房屋買受人之權利義務已經( 由陳麵代理)李財朝移轉予羅余合妹,堪以認定。   4本件買賣契約買受人之權利義務已經(由陳麵代理)李財 朝讓與羅余合妹,羅余合妹死亡後,依前開法條,因本件 買賣契約買受人之權利義務非專屬一身,而由上訴人繼承 ,權利部分為公同共有,義務部分則在因繼承羅余合妹所 得遺產範圍內連帶負責,本件買賣契約價款債務業於七十 三年一月間繳清,本件買賣契約僅餘被上訴人依契約第七 條「統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將承購住宅移轉為買受 人所有」義務尚未履行,則上訴人依本件買賣契約第七條 約定及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 本件房屋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將房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應屬有據。 (二)上訴人(繼承自羅余合妹)之本件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 求權時效是否完成部分   1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 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 一百二十五條前段、第一百二十八條前段、第一百四十四 條第一項固有明文。   2被上訴人固為時效抗辯,以上訴人依本件買賣契約對被上 訴人之契約第七條、買賣標的物所有權移轉請求權之時效 已經完成為由,拒絕履行將本件買賣契約買賣標的物本件 房屋所有權移轉予買受人之義務,惟本件買賣契約第七條 係約定「乙方(即買受人)繳清全部住宅價款本息後,應 俟甲方(即被上訴人)統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將承 購住宅移轉為乙方所有」,前業載明,契約既明定買受人 繳清全部住宅價款本息後,猶應「『俟』被上訴人統一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將承購住宅轉為買受人所有」,尚非 得立即請求被上訴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程序、將本件房 屋移轉登記為買受人所有,則本件買賣契約買受人之「買 賣標的物(本件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時效期 間應自請求權可行使時即「被上訴人開始統一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手續」時,方始起算;而被上訴人迄未統一辦理 本件房屋所屬「南機場二期整建住宅」之建物所有權移轉 登記手續,「南機場二期整建住宅」甚且迄未全數辦理建 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尤無從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程序, 此經上訴人陳明在卷,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 迄未開始統一辦理本件房屋所屬「南機場二期整建住宅」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殆無疑義;被上訴人既未開始統 一辦理本件房屋所屬「南機場二期整建住宅」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手續,則本件買賣契約買受人即上訴人之「買賣標 的物(本件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請求權時效 期間尚未開始起算,無時效完成之可言,亦足認定,被上 訴人此節所辯,委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房屋屬被上訴人為安置違章建築拆遷戶所興 建之「南機場二期整建住宅」,李財朝於五十八年一月二十 八日與被上訴人訂立本件買賣契約,以總價五萬三千九百九 十四元六角二分向被上訴人買受本件房屋,李財朝嗣於六十 年二月八日由訴外人陳麵代理將本件買賣契約讓渡予羅余合 妹、由羅余合妹承擔李財朝基於本件買賣契約買受人之權利 義務,羅余合妹於七十三年一月間繳清價款,被上訴人卻怠 於就本件房屋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及將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買受人即羅余合妹,羅余合妹業於一一三年六月二十 六日死亡,上訴人為羅余合妹之子女,且均未拋棄繼承,羅 余合妹基於本件買賣契約對被上訴人之權利義務均由上訴人 繼承,本件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本件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 求權時效期間尚未完成,從而,上訴人依本件買賣契約第七 條、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就本件房屋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將本件房屋 所有權移轉予上訴人公同共有,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 駁回羅余合妹(由上訴人承受)之請求,非無違誤,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 棄,並就變更追加後之訴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2024-11-13

TPDV-112-簡上-245-20241113-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7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詹琦琳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蔣萬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13年10月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 同)34,318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 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對於113年10月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 納第二審裁判費。查上訴人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廢棄部 分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18,293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 自112年10月1日起至塗銷如附圖所示停車紅線標示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12,35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718,293元及其利息部分,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7 18,293元,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及利息部分,因屬定期給付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0規定,推定其權利存續期間為10年,此部分訴訟標的 價額為1,482,000元(計算式:12,350元×12月×10年=1,482, 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200,293元(計算式:71 8,293+1,482,000=2,200,293),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318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另 上訴人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繕本以雙掛號逕送對造,回 執陳報本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2024-11-08

SLDV-113-訴-573-20241108-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土地徵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2年度訴字第1253號 113年10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溪圳 陳盛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一順 律師 複 代理 人 趙筠 律師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劉世芳(部長) 訴訟代理人 吳秉諺 鄭雅芳 鄭倩如 參 加 人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蔣萬安(市長) 訴訟代理人 張珮琦 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俊豪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徵收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 13日院臺訴字第112501800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之代表人原為林右昌,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劉世芳 ,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45至148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㈠參加人為辦理景美溪右岸堤防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需要, 報經行政院以民國66年5月6日台內地字第736697號函(下稱 行政院66年5月6日函)核准徵收臺北市木柵區坡內坑段抱子 脚小段(下稱抱子脚小段)168-9地號等308筆土地,並一併 徵收其土地改良物,交由參加人66年5月16日66府地四字第1 9928號公告(下稱參加人66年5月16日公告)徵收,公告期 間自66年5月17日起至66年6月15日止。原告2人原所有之臺 北市木柵區內湖段木柵小段13-26及13-27地號土地(重測後 併為臺北市文山區木柵段一小段7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位 於徵收範圍內,經核准及公告徵收,並獲發放徵收補償費, 原告之土地徵收補償費及房屋拆遷補償費均於66年領竣完畢 。嗣原告於111年5月31日提具申請書,主張系爭土地已依徵 收計畫開始使用,尚未依徵收計畫完全使用之土地,因情事 變更,致原徵收土地之全部或一部已無徵收之必要,符合土 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規定,並依同條例第50條規定,向 參加人申請廢止徵收系爭土地。經參加人於111年8月24日以 府授工水字第1116046757號函(下稱111年8月24日函)復原 告略以:系爭土地係參加人於66年辦理系爭工程徵收取得, 重測後併為臺北市文山區木柵段一小段(下稱木柵段一小段 )70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河川區。依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 所提供重測前地籍圖,參加人工務局水利工程處(下稱水利 工程處)確認重測前系爭土地之確切位置後,比對參加人都 市發展局67年至73年間航測影像及69年地形圖,水利工程處 表示確實已依66年徵收計畫完成使用,系爭土地並無廢止徵 收之必要等語。  ㈡原告不服參加人上開處理結果,於111年8月26日提具廢止土 地徵收申請書,主張自徵收時起迄今,均未見水利工程處於 系爭土地上有何作為,足見系爭土地尚未依徵收計畫完全使 用,因情事變更,致原徵收土地之全部或一部已無徵收之必 要,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及第50條規定,向被告請 求廢止徵收系爭土地。經被告土地徵收審議小組(下稱審議 小組)112年5月3日第261次會議決議,本案經參加人查明重 測前系爭土地於66年徵收時,屬都市計畫堤防用地。依景美 溪新設土堤標準斷面圖所示,位於水防道路(昔稱防汛道路 )範圍內;次依重測前地籍圖、67年至73年航測影像及69年 地形圖觀之,堤防與水防道路已完成。而系爭土地於66年徵 收取得後,業已依徵收計畫開闢使用,目前位屬河川區範圍 ,仍有維持河川區域水防道路使用之需求,並無情事變更情 形,不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廢止徵收之規定 ,不准予廢止徵收,被告遂以112年5月12日台內地字第1120 263086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原告所請。原告不服,提起 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㈠系爭土地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規定廢止徵收 :   系爭土地及木柵段一小段61至64地號土地原先均為原告所有 ,而系爭土地及鄰近之木柵段一小段65、66、67、70-2地號 土地(下分別以地號稱之)均於60年至70年間陸續被水利工 程處以辦理景美溪水利工程為由徵收,原告亦因該徵收而拆 除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房屋,而65、66地號土地嗣因非屬工 程用地故歸還予所有權人,67地號土地亦於87年歸還予所有 權人,然獨漏系爭土地及70-2地號土地未歸還。系爭土地當 初係以辦理景美溪水利工程為由徵收,惟據系爭土地附近地 籍圖謄本、69年地形圖所示,系爭土地及鄰近之66、67、70 -2地號土地均位於景美溪堤防右岸法定線向內20公尺內,均 為堤防範圍,亦為景美溪右岸堤防工程徵收範圍,而系爭土 地與66地號係相比鄰之土地,且於徵收時系爭土地上亦存有 建築及設施,何以僅徵收系爭土地及70-2地號土地,位於2 筆土地中間之66地號土地卻因存有建築及設施而免於徵收, 而70-2地號土地係三角畸零地,系爭工程之徵收範圍詭異, 徵收土地形狀不完整,多有直角地帶或是狹窄通道,且使用 規範亦不明確,並不利機具進出,難認能達成防汛、搶險運 輸功能,並無維持河川區域水防道路使用之需求,被告否准 廢止徵收,容有判斷瑕疵且違反平等原則。又被告就有利渠 等之事實及相關證據均置之不理,顯有未盡調查證據義務之 違誤及未依法行政,且有嚴重認事用法錯誤,亦有違行政程 序法第4條、第8條前段、第9條及第36條規定。從地籍重測 、鄰近土地陸續歸還、土地徵收範圍、土地使用情況觀之, 可知系爭土地現已無徵收之必要,甚且參加人於113年3月8 日召開「社子島防汛設備器材存放場所及防災應變工作規劃 設計工作」研商會議(下稱防災應變工作),擬於景美溪右 岸堤防區域新設防汛器材存放場所,據其配置圖,可知防汛 計畫預計使用範圍並不包含系爭土地,且防汛物資堆放區域 距離系爭土地亦有相當距離,足見系爭土地已因情事變更並 非現今防汛必要之用地,原處分雖稱系爭土地已依徵收計畫 開闢使用,目前仍有維持河川區域水防道路使用之需求,無 情事變更情形,並不足採。故系爭土地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 49條第2項第3款規定廢止徵收,並歸還予原告。  ㈡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依原告111年8月26日申請,將參加人66年5月16日公告 徵收系爭土地,作成廢止徵收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系爭土地已依徵收計畫開闢使用,目前仍有維持河川區域水 防道路使用之需求,並無情事變更情形,不符合土地徵收條 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廢止徵收之要件:  ⒈系爭土地於66年徵收取得後,已依徵收計畫開闢使用:   本案經參加人111年10月4日府授地用字第1116024222號函及 112年3月23日府授地用字第1126006271號函查明,依景美溪 新設土堤標準斷面圖所示,堤防用地含括堤防法線起之堤頂 道路、土堤護坡及防汛道路。本案雖查無景美溪右岸堤防工 程竣工之資料與相關文件,惟比對重測前地籍圖、67年、68 年至73年航測影像及69年地形圖,堤防及水防道路皆已完成 ;而系爭土地位於水防道路範圍內,係堤防之施工便道、大 型機具及材料堆置等施工區域,為興建堤防所必須;從該段 堤防已興築完成,以及系爭土地周邊地形地貌皆已改變觀之 ,可推測業已依66年徵收計畫開闢使用。又系爭土地徵收面 積合計0.0048公頃,土地改良物僅拆除位於徵收範圍內部分 ,航測影像及地形圖較難顯示拆除前後之差異。68年至73年 航測影像及69年地形圖所見之土地改良物應為拆除後之殘餘 部分,非坐落於本案徵收土地上。復依原告所立之切結書及 領取房屋拆遷補償費收據,亦可佐證原告已於徵收後將坐落 於徵收範圍內之改良物自行拆除完畢。另系爭土地位於水防 道路範圍內,因參加人巡查人力有限及地籍地界不明,致該 範圍逐步遭鄰近土地改良物擴建占用,目前在不影響堤防功 能及技術上可克服之原則下,維護管理作業以小型機具及人 工進行,其占用之土地改良物暫不拆除,且部分占用之土地 改良物已依臺北市市有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作業要點辦理 相關作業。  ⒉木柵段一小段65、66、67地號土地與系爭工程徵收無涉:   同小段65及67地號土地,係於42年間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 ,由政府徵收後放領移轉予私人所有,未曾因景美溪水利工 程再辦理徵收,現權屬均為私有。而66地號土地部分,77年 間因參加人興辦「景美溪河槽整治工程」(非本案工程), 經行政院77年11月1日台(77)內地字第647134號函准予徵 收,並經參加人所屬地政局(下稱地政局)78年2月2日北市 地四字第4995號公告徵收;嗣經查明該筆土地非屬景美溪河 槽整治工程用地範圍,報經被告以79年11月7日台(79)內 地字第871939號函核准撤銷徵收,並於79年12月15日回復所 有權登記為私有。另依69年地形圖顯示,該筆土地區域之地 上建物樓層數多且範圍大,依參加人69年12月4日69府工二 字第47531號公告「配合景美溪堤防修訂附近地區主要計畫 案」之說明書壹、二「……其堤防用地之範圍,係以堤防法線 向內20公尺為原則,惟部分為顧及計畫之完整,並避免拆除 現有建築及設施,故在不影響堤防功能及在技術上可予克服 之原則下,縮小用地範圍。」之原則,推論該土地未納入本 案工程徵收範圍內之理由係為避免拆除大量現有建築及設施 ,故65、66及67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是否應廢止徵收無涉。 綜上,系爭土地已依66年徵收計畫完成開闢使用,目前位屬 河川區範圍,仍有維持河川區域水防道路使用之需求,並無 情事變更情形,不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廢止 徵收之規定。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參加人之陳述及聲明:  ㈠系爭土地已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目前位於河防道路範圍內 ,被告不准予廢止徵收,於法有據:  ⒈系爭工程已完工,但興建之堤防仍有管理維護之必要,將來 亦有可能因使用年限到期或天災人禍等因素,而有重新修築 堤防之必要,系爭土地位於水防道路範圍內,為供必要時便 利防汛、搶險運輸所需之道路及側溝,並為堤防之一部分, 本即不得興建任何建物,惟因巡查人力有限,致系爭土地嗣 後遭原告等人建物違法占用且拒絕拆除,但不得據此陳稱系 爭土地未依徵收計畫使用。又系爭土地上建物已於徵收後拆 除完畢,原告陳報系爭土地上建物係原告另行興建,並非原 告所稱系爭土地尚有殘餘建物而重新整修,原告主張與事實 不符。參加人水利工程處於111年間發現系爭土地遭到原告 無權占用,便發函要求原告應停止占用行為,並給付相當租 金之不當得利,原告繳納部分補償金後,隨後提起本件訴訟 ,為免爭議,參加人將待本案判決確定後,依法處理系爭土 地上之違建物。另參加人之防災應變工作,係涉系爭土地及 同小段10、70、76-1及83地號土地為主,防汛器材將設有20 呎貨櫃、活動式防洪擋水板及充氣式防洪牆、抽水機等,供 該區域之防災應變使用,用以降低防災風險,防洪器材放置 地點則為76-1地號之公有土地,停車格位置則與系爭土地無 關。目前在不影響堤防功能及技術上可克服之原則,維護管 理作業以小型機具及人工進行。  ⒉系爭土地於66年間辦理徵收,當時並未徵收65、66、67地號 土地,故原告陳稱上開土地均因系爭工程辦理徵收,又因非 屬工程用地而歸還予所有權人云云,與事實不符。而66地號 土地因景美溪河槽整治工程,於77年間報經行政院函准徵收 ,並經地政局公告徵收,但徵收後查明該筆土地並非景美溪 河槽整治工程用地範圍,經原土地所有權人請求撤銷徵收, 報經內政部核准撤銷徵收,並於79年12月15日回復所有權登 記為私有,故66地號土地係因景美溪河槽整治工程與系爭工 程無關。至系爭工程拓寬道路用地徵收土地清冊雖有「66地 號土地」重測前內湖段木柵小段13-14地號土地之記載。研 判係當時原欲一併徵收,但因當時該筆土地上有建物存在, 為避免拆除大量現有建築及設施,故最終並未辦理徵收。據 此,系爭土地確實已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目前位於河防道 路範圍內,依景美溪新設土堤標準斷面圖,自堤防法線起向 內5公尺係堤頂道路;再自堤頂道路向內9公尺為土堤護坡; 再自土堤護坡向內6公尺為防汛道路(即水防道路)。系爭 土地自系爭工程完工時起,即為水防道路範圍內,如69年地 形圖所示。且水防道路範圍,自系爭工程完工時起,迄今均 未變更。足證系爭土地已依徵收計畫使用,且無情事變更, 不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之要件,被告不准予 廢止徵收,於法有據。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本院卷第19頁)、訴願決 定(本院卷第25至35頁)、原告111年8月26日廢止土地徵收 申請書(原處分卷第134至135頁)、參加人66年5月16日公 告、69年12月4日府工二字第47531號都市計畫案公告、79年 11月1日79府地四字第79067067號函及附件、113年8月15日 府授地用字第1136020159號函及附件征收補償地價清冊(本 院卷第170至172頁、第225至232頁、第195至199頁、第253 至336頁)、行政院66年5月6日函(本院卷第169頁)、系爭 土地之土地登記簿、65、66、67地號土地之第二類謄本、地 籍圖謄本、重測前後地籍圖、69年地形圖、景美溪新設土堤 標準斷面圖(本院卷第37至42頁、第43至45頁、第47頁、第 189頁、第193頁、第233頁)、房屋拆遷補償費切結書、房 屋及土地徵收補償費收據(本院卷第177頁、第179至187頁 )、都市發展局67年、68年至73年間航測影像圖(本院卷第 191頁)、現況照片(本院卷第133至139頁)、臺北市景美 溪右岸堤防工程用地征收計劃書、拓寬道路用地征收土地清 冊(本院卷第163至168頁、第173至176頁)、被告79年11月 7日(79)台內地字地871939號函、111年10月12日台內地字第 1110138476號函(本院卷第201頁、原處分卷第58至59頁) 、審議小組第261次會議紀錄、審議結果、簽到表(原處分 卷第3至8頁、第9至11頁、第12至14頁)、臺北市古亭地政 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367至368頁)、參加人11 1年8月24日函、111年10月4日府授地用字第1116024222號函 、112年3月23日府授地用字第1126006271號函(原處分卷第 109至110頁、第60至62頁、第30至32頁)、臺北市文山區戶 政事務所111年10月21日北市文戶資字第1116007673號函( 原處分卷第33至34頁)、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11年12月2 2日北市都建查字第1116194482號函(原處分卷第36頁)、 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12年1月19日北市古地籍字第112700 0532號函(原處分卷第37頁),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12年1 月18日北市稽文山乙字第1125200375號函(原處分卷第38頁 )等文件可參,自堪認為真正。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系爭 土地是否有未依徵收計畫完全使用,因情事變更,致原徵收 土地之全部或一部已無徵收之必要?原告依土地徵收條例第 49條第2項第3款規定,申請被告廢止系爭土地之徵收,有無 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按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規定:「(第1項)已公告徵收之土 地,需用土地人應切實按核准計畫及所定期限使用。在未依 徵收計畫完成使用前,需用土地人應每年檢討其興辦事業計 畫,並由其上級事業主管機關列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 辦理撤銷徵收:一、因作業錯誤,致原徵收之土地不在工程 用地範圍內。……(第2項)已公告徵收之土地,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應廢止徵收:……三、已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尚未 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之土地,因情事變更,致原徵收土地之 全部或一部已無徵收之必要。……(第4項)前3項規定,於本 條例施行前公告徵收之土地,適用之。」第50條第1項至第4 項規定:「(第1項)撤銷或廢止徵收,由需用土地人向中 央主管機關申請之。(第2項)已公告徵收之土地有前條第1 項或第2項各款情形之一,而需用土地人未申請撤銷或廢止 徵收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向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 關請求之。(第3項)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收受 前項請求後,應會同需用土地人及其他有關機關審查。其合 於規定者,由需用土地人依第1項規定申請之;不合規定者 ,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應將處理結果函復原土地 所有權人。(第4項)原土地所有權人不服前項處理結果, 應於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函復送達之日起30日內向中 央主管機關請求撤銷或廢止徵收。其合於規定者,由中央主 管機關逕予撤銷或廢止;不合規定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將處 理結果函復原土地所有權人。原土地所有權人不服處理結果 者,依法提起行政救濟。……」前揭撤銷或廢止徵收之區分, 乃依據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使違法行政處分失其效力者為撤 銷,使合法行政處分失其效力者為廢止。而第49條第2項第3 款廢止徵收事由中所稱「情事變更」,係指土地徵收所應具 備之基礎事實,於完成徵收後發生非徵收當時所能預見之變 動而言,因此,於完成徵收後,已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尚 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之土地,如原核准徵收計畫所載興辦 事業之許可,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或因都市計 畫之變更致徵收取得之土地不得作為原計畫興辦事業使用等 情形,始屬此所謂之「情事變更」(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 上字第34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申請不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請求廢 止土地徵收之要件:  ⒈經查,參加人為辦理景美溪右岸堤防工程需要,報經行政院 於66年5月6日函核准徵收抱子脚小段168-9地號等308筆土地 ,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交由參加人66年5月16日公告 徵收,公告期間自66年5月17日起至66年6月15日止。原告2 人原所有之系爭土地位於徵收範圍內,經核准及公告徵收, 並獲發放徵收補償費,原告之土地徵收補償費及房屋拆遷補 償費均於66年領竣完畢。嗣原告於111年5月31日提具申請書 ,主張系爭土地已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尚未依徵收計畫完 全使用之土地,因情事變更,致原徵收土地之全部或一部已 無徵收之必要,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規定,並依 同條例第50條規定,向參加人申請廢止徵收系爭土地。經參 加人以111年8月24日函復原告略以:系爭土地係參加人於66 年辦理系爭工程徵收取得,重測後併為木柵段一小段70地號 土地,使用分區為河川區。依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提供重 測前地籍圖,參加人所屬水利工程處確認重測前系爭土地之 確切位置後,比對參加人都市發展局67年至73年間航測影像 及69年地形圖,水利工程處表示確實已依66年徵收計畫完成 使用,系爭土地並無廢止徵收之必要等語。原告不服參加人 上開處理結果,於111年8月26日提具廢止土地徵收申請書, 主張自徵收時起迄今,均未見水利工程處於系爭土地上有何 作為,足見系爭土地尚未依徵收計畫完全使用,因情事變更 ,致原徵收土地之全部或一部已無徵收之必要,依土地徵收 條例第49條第2項及第50條規定,向被告請求廢止徵收系爭 土地。經被告審議小組112年5月3日第261次會議決議,本案 經參加人查明重測前系爭土地於66年徵收時,屬都市計畫堤 防用地。依景美溪新設土堤標準斷面圖所示,位於水防道路 範圍內;次依重測前地籍圖、67年至73年航測影像及69年地 形圖觀之,堤防與水防道路已完成。而系爭土地於66年徵收 取得後,業已依徵收計畫開闢使用,目前位屬河川區範圍, 仍有維持河川區域水防道路使用之需求,並無情事變更情形 ,不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廢止徵收之規定, 不准予廢止徵收,被告遂以112年5月12日原處分否准原告所 請等情,有卷附系爭徵收案之相關卷證資料在卷足憑,堪可 認定。  ⒉原告雖以前揭情詞申請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規 定廢止徵收,惟查,觀諸系爭土地徵收計畫書所載,系爭工 程係為疏浚景美溪排水及維持防洪功能,沿景美溪左右岸墊 高築堤,…興築景美溪右岸堤防以保護木柵及下游等地區生 命財產安全(本院卷第165頁徵收計畫書參照)。系爭工程 所徵收堤防用地之範圍,係以堤防法線向內20公尺為原則, 自堤防法線起向內5公尺係堤頂道路;再自堤頂道路向內9公 尺為土堤護坡;再自土堤護坡向內6公尺為防汛道路(即水 防道路),原告經徵收之系爭土地即位於水防道路範圍內, 此可參諸參加人所提供系爭土第69年地形圖及景美溪新設土 堤標準斷面圖即明(本院卷第193頁、第233頁)。對照前開 堤防用地於施工前後之航測影像(參原處分卷第52至53頁) ,可見景美溪右側堤防依66年徵收計畫開闢使用後,迄68-7 3年間地形地貌已均有不同,且該段堤防顯已興築完成,並 無原告所主張尚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之情事;又系爭土地 上原告所有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於參加人所指定之拆除期 限內(即66年5月31日)就坐落於徵收範圍部分之建物業已 拆除,且自徵收後迄今土地使用分區均為河川區,係供作堤 防施工便利、大型機具及材料堆置等施工區域使用,為興建 堤防所必需,堤防興築完成後,水防道路主要為便利防汛、 搶險運輸所需之道路,並無任何情事變更致徵收取得之土地 不得作為原計畫興辦事業使用之情形,此有參加人112年3月 23日府授地用字第1126006271號函及原告66年5月2日簽立之 切結書影本等(原處分卷第30至32頁、第55頁)附卷可資參 照。至系爭土地於徵收後部分固遭原告於73年間違法擴建並 占用迄今,有系爭土地周遭現況照片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3 3至139頁),然此係因參加人之巡查人力有限,目前在不影 響堤防功能及技術可克服之原則下,堤防維護管理作業係以 小型機具及人工進行,對於原告占用之土地改良物均暫不拆 除,未來俟景美溪右岸堤防有新整體開發規劃後,再行一併 處理,此可觀諸參加人前揭112年3月23日函文即明,故尚不 得依此推認系爭土地已非防汛必要之用地。又況,系爭土地 大部分均為原告擴建整修地上物且出租他人,違法占用至今 ,為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所是認(本院卷第123至124頁、第36 5至367頁),惟為免將來洪災發生之危險,仍有使用系爭土 地全部做為水防道路之必要,故參加人所屬水利工程處屢次 發函要求原告拆除系爭土地上違法興建之房屋,然原告迄今 仍置之不理(參本院卷第395至403頁),難謂對系爭土地作 為水防道路防汛功能之發揮不生影響,是縱參加人於113年3 月8日召開防災應變工作之相關會議,擬於景美溪右岸堤防 區域新設防汛器材存放場所,據其配置圖,防汛計畫預計使 用範圍並不包含系爭土地,且防汛物資堆放區域距離系爭土 地有相當距離,亦非無可能係受系爭土地遭原告違法占用之 現況所致,自難依此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⒊再者,原告另主張系爭工程之徵收範圍詭異,徵收土地形狀 不完整,多有直角地帶或是狹窄通道,且使用規範亦不明確 ,並不利機具進出,難認能達成防汛、搶險運輸功能,並無 維持河川區域水防道路使用之需求等語,從卷附系爭土地69 年之地形圖以觀(本院卷第193頁),可見核准徵收土地水 防道路範圍,確有部分呈現直角地帶或狹窄通道,考究其緣 由係因木柵段一小段66、67地號(重測前分別為木柵小段13 -14、13-12地號)土地雖與系爭土地皆位於堤防法線向內20 公尺之範圍內,然該等土地於徵收前即已存在量體較大之未 辦保存登記建物,為顧及計畫之完整,並避免拆除現有建築 及設施,在不影響堤防功能及在技術上可予克服之原則下, 縮小用地範圍,故自始即未納入本件徵收之範圍;另原告所 提及木柵段一小段65地號(重測前為木柵小段13-13地號) 土地,則非屬堤防用地之範圍,亦從未納入本件徵收之範圍 等情,業據本院與參加人當庭確認無訛(本院卷第208頁筆 錄),並有其提出景美溪右岸堤防拓寬道路用地征收土地清 冊(本院卷第163至168頁、第173至176頁)附卷可考;至木 柵段一小段66地號(即重測前木柵小段13-14地號)雖一度 列入前揭征收土地清冊,但最終並未進行後續公告、發價, 且未列在補償清冊之發放補償金對象中(參本院卷第255至3 36頁征收補償地價清冊),故應非屬本件徵收土地之範圍, 此可佐以該筆土地歷年登記資料,未曾有因系爭工程經徵收 之註記乙情益明(參本院卷第253頁參加人113年8月15日府 授地用字第1136020159號函、第381至390頁土地登記資料) 。從而,足證比鄰系爭土地之木柵段一小段65、66、67等地 號土地,分別因前述原因,自始未經納入系爭徵收之土地範 圍,原告主張該等土地因系爭工程辦理徵收後,經參加人所 屬水利工程處陸續歸還予土地所有權,被告就此有利渠等之 事實及相關證據均置之不理,未盡調查證據之義務,有嚴重 認事用法錯誤云云,顯與前揭事證不符,容有誤會,且系爭 土地是否廢止徵收與前揭鄰地之狀況並無必然關連,自難認 其主張為有理由。  ⒋末以,原告所質疑鄰地66、67等地號土地未經一併徵收,將 不利機具進出,難認能達成防汛、搶險運輸功能,無維持河 川區域水防道路使用之必要等情詞縱認可採,惟此乃系爭土 地經徵收之時早已存在之問題,至多僅屬系爭徵收處分是否 涉及違法之爭議。然本件原告所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係申請 被告將參加人66年5月16日公告徵收系爭土地,作成「廢止 徵收」之行政處分,而撤銷或廢止徵收之區分,乃依據行政 程序法之規定,使違法行政處分失其效力者為撤銷,使合法 行政處分失其效力者為廢止。而第49條第2項第3款廢止徵收 事由中所稱「情事變更」,係指土地徵收所應具備之基礎事 實,於完成徵收後發生非徵收當時所能預見之變動而言,因 此,於完成徵收後,已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尚未依徵收計 畫完成使用之土地,如原核准徵收計畫所載興辦事業之許可 ,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或因都市計畫之變更致 徵收取得之土地不得作為原計畫興辦事業使用等情形,始屬 此所謂之「情事變更」,業如前述。是以,原告前開情詞均 無涉系爭土地於完成徵收後所發生無可預期之變動,自無從 允其援引為請求廢止徵收之依據。又況,系爭土地之使用分 區始終維持河川區使用,且位處水防道路範圍內,於本件徵 收後已依徵收計畫完成堤防興築,徵收計畫及都市計畫均未 曾改變,此亦為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所是認(參本院卷第99頁 筆錄),是參加人既已依徵收計畫完成系爭土地之使用,迄 今並無何情事變更,即與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規 定之要件不符,原告於本院審理中空言泛稱:堤防工程完成 後景美溪附近地形、地貌已改變,景美溪不再如以往氾濫, 多年來66、67地號土地上存有建物,但不影響防汛、搶險運 輸功能等語(參本院卷第208頁筆錄),不因此造成系爭土 地喪失徵收之必要性,自不構成前揭條文規定之廢止徵收事 由。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非可採。被告審議小組112年5 月3日第261次會議決議認原告本件申請不符合土地徵收條例 第49條第2項第3款廢止徵收之規定,不准予廢止徵收,被告 遂以112年5月12日原處分否准原告所請,於法並無違誤,訴 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本院判決如前開聲明 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及陳述,經本院詳 加審究,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鄭凱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2024-11-07

TPBA-112-訴-1253-20241107-2

選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選上訴字第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銘鴻 選任辯護人 林承鋒律師 被 告 蕭萬居 選任辯護人 蘇志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選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偵字第2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銘鴻為高揚凱父執輩之朋友,受邀擔 任高揚凱(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參選民國111年 臺北市第6選舉區(○○區及○○區)市議員競選總部(下稱高 揚凱競選總部)之副主任委員,被告蕭萬居則係臺北市○○區 ○○里長暨時任臺北市○○區里長聯誼會(下稱○○區里長聯誼會 )會長,被告周銘鴻因高揚凱缺乏○○區既有在地勢力及樁腳 支持,知悉被告蕭萬居為○○區里長聯誼會長,擁有○○區在地 勢力及樁腳,可利用其身分代為邀約○○區里長聯誼會成員餐 敘尋求支持,被告2人均明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不得行求 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使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為圖高 揚凱能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不正利益而 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於111年9月中旬,在臺 北市○○區○○街000號○○里關懷據點,被告周銘鴻提議假借○○ 區里長聯誼會名義舉辦餐會,由被告蕭萬居出面邀約○○區里 長聯誼會成員參加,為高揚凱尋求有投票權人支持,藉此影 響參加餐會選民之投票意向,經被告蕭萬居同意,雙方即協 議餐費每桌預算含酒水新臺幣(下同)1萬元,預計5桌,各 出資一半即2萬5千元,後續復就餐會細節商議,於111年9月 28日約以每桌10人、1桌約7、8千元之不正利益,無償招待○ ○區里長聯誼會成員於111年9月30日下午6時餐敘,即由被告 蕭萬居出面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區里長聯誼會群 組或電話邀請○○區○○里長溫進亮、○○里長陳威禎、○○里長翁 德東、○○里長黃世詮、○○里長詹仲琪、○○里長洪秋甲等約25 名里長及選民於111年9月30日下午6時許,在被告蕭萬居前 妻陳麗安及其子蕭瑋旻共同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 弄0號之別緻咖啡坊(店招「別緻‧黑爵Hey J」)餐廳(下 稱別緻餐廳)餐敘,被告周銘鴻則於同年9月29日以LINE通 知不知情之高揚凱該次餐敘活動。嗣於111年9月30日上午, 先由不知情之陳麗安採買食材及烹調菜餚,被告蕭萬居另向 餐飲設備業者承租碗盤桌椅等全套器材,於同日下午6時30 分許設宴免費招待邀約對象餐敘,被告2人招呼參與之里長 及選民等約25人入座,高揚凱於同日下午7時39分許穿著競 選背心到場,被告2人即逐桌引薦高揚凱與參加餐會人士, 期間並引領高呼「揚凱當選」、「高揚凱加油」,高揚凱亦 多次於餐會期間及結束時在餐廳門口,握手懇求「請多多支 持」、「到牽成(臺語)」等語,向參加餐會者尋求支持, 而共同約使參加餐會者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後續餐會結束 ,被告周銘鴻於111年10月1日上午10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 LINE(下稱LINE)向蕭萬居表示「感謝您的安排!氣氛很融 洽!讓里長多認識揚凱給年輕人一個機會!……感恩」,旋依 約於同年10月中旬赴○○區○○里長辦公室,交付現金2萬元給 被告蕭萬居,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 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不正利益而約其為一定行 使投票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 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 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 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 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 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 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 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 或不行使之對價;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 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 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 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 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 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893號判例、1 12年度台上字第1380號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3586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不正利益犯 行,係以被告2人於調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高揚凱、蕭 瑋旻、詹仲琪、黃世詮、溫進亮、陳威禎、翁德東、洪秋甲 於調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蘇喬靳於調詢時之證述、「里 長聯誼會」LINE群組訊息紀錄翻拍照片、被告周銘鴻與高揚 凱間LINE訊息紀錄翻拍照片、被告2人間LINE訊息紀錄翻拍 照片、調查局行動蒐證錄影光碟、蒐證作業報告及影像畫面 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2人均堅決否認有何犯行,答辯如下: ㈠被告周銘鴻辯稱:我沒有任何犯意要為高揚凱去行賄,因為 里長聯誼會是公開、沒有排除他人的餐會,不可能特別為某 個人去舉辦。當時候選人很多,各黨派的人都有,而且國民 黨的競爭很激烈,大部分的候選人都是現任議員,不可能為 高揚凱去舉辦這樣的餐會,而且來的人都是里長,都有各自 支持的候選人,也不可能去改變他們的意向,他們里長都有 責任分配,不可能一場餐會就改變他們的意向。辦餐會是為 了蔣萬安後援會而辦餐會,蔣萬安當時要選市長,高揚凱是 新人,讓他來這裡拓展人脈,認識里長,來的人都有穿背心 ,就是穿各自候選人團隊的背心,像徐弘庭、王欣儀、陳錦 祥、李柏毅、陳聖文、蔣萬安競選團隊的田方倫、前立委童 惠珍、○○區區長林明寬等,以上到場餐敘的人是蕭萬居邀請 的,我沒有邀請,當時沒有叫我負責什麼,只有叫我贊助, 最後因為沒有講好要贊助多少錢,只有講要怎麼辦這個募款 餐會比較好,對這個餐會我沒有負責,錢是誰付的我不清楚 。我有通知高揚凱到現場來認識里長,我想說他是新人,因 為○○區提名的候選人只有他是新人,而且是沒有任何議會經 驗的新人,另外一位候選新人是楊植斗,他是羅智強的主任 。我只有通知高揚凱,因為他是新人的關係,選舉期間這是 禮貌性的,所有的候選人來,我們都有「某某當選、加油」 這樣的表示,就是有來都有喊當選,現場來的人很亂,高揚 凱來的很晚,不可能為了他去辦這個餐會,如果是為了他, 他應該從頭到尾都在場,而且他到底會不會來我也不知道, 因為我沒有辦法控制他的行程等語。 ㈡被告蕭萬居辯稱:高揚凱來的時候,我根本不知道他來,我 在外面抽菸沒有看到。餐會是因為我們○○區里長聯誼會每年 有4次聚會,就是3、6、9、12月,這些議員會來是因為區公 所的工作人員會公告,這些議員或立委會知道,有時候是主 任到,來一下就走,所以我說高揚凱來的時候我真的不知道 ,我也沒有走在他旁邊。會有2萬5千元的事情,我是蔣萬安 後援會的幹部,包括周銘鴻都是幹部,當初蔣萬安後援會開 會的時候,因為沒有錢,所以我提議募款,所以才有2萬元 或2萬5千元的出現,當初主委黃文雄跟我們說一個人出2萬5 千元,要找周銘鴻出,指明要找周銘鴻是因為他是國民黨○○ 區黨部主委,周銘鴻也同意。本案餐會本來是因為國民黨臺 北市黨部每次選舉都給里長補助2至3萬元,我當時的心態是 想利用這2至3萬元請里長捐出5千元,後來我沒有在餐會向 各位里長開口提議捐款,是因為區黨部的款項沒有下來,所 以所有餐會的錢都是我出的,周銘鴻贊助的2萬5千元是贊助 蔣萬安後援會,不是要聚餐的。從開始吃飯就是我們聯誼會 要出錢,吃飯後將近兩個禮拜,周銘鴻拿給我2萬元,要捐 給蔣萬安後援會,但我覺得數目不對不能收,且我沒有在募 款,我就還給周銘鴻,周銘鴻要不要捐款跟這次例行的聚餐 吃飯一點關係都沒有。當天吃飯時,蔣萬安後援會的人是坐 在門口那一桌,調查員坐在裡面的包廂拍照,高揚凱剛好坐 在蔣萬安後援會那一桌,所以就拍到高揚凱,我連靠近高揚 凱都沒有,我沒有聽到喊揚凱當選這句話,因為我不在場, 可能在外面抽菸。我是不可能去幫高揚凱賄選,因為從在初 選時我就對他沒有好感,他不是我的責任區,這是區黨部給 我們劃分的。我們每次聚會都會跟區公所的長官講,所以當 天區長也有來。我身為國民黨的幹部,我必須去為國民黨做 輔選的動作,但沒有賄選,在我任期這4年常常是沒有開會 就吃飯,我不曉得賄選對我有什麼好處,而且高揚凱沒有給 我任何好處,我怎麼可能去幫他賄選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2人商議,由被告蕭萬居以○○區里長聯誼會之名義邀集○○ 區里長餐敘,使高揚凱得以在本案餐會上向與會者拜票,本 案餐會之支出,則由被告2人各負擔一半,並由被告蕭萬居 籌備本案餐會及邀請○○區里長參加,由被告周銘鴻通知高揚 凱到場:  ⒈被告蕭萬居於111年間為○○區○○里長暨○○區里長聯誼會長,於 111年9月中旬以○○區里長聯誼會名義,經由「里長聯誼會」 LINE群組傳訊及以電話聯繫方式,邀請○○區里長參加於111 年9月30日下午6時許,在別緻餐廳舉辦之本案餐會,被告周 銘鴻於111年9月29日下午7時3分許,以LINE傳訊予111年臺 北市第6選舉區市議員候選人高揚凱告知本案餐會之時間、 地點及人數,由被告蕭萬居聯繫其前妻陳麗安及其子蕭瑋旻 採買食材及烹調菜餚,並向蘇喬靳承租碗盤桌椅等情,為被 告2人所不爭執,且經證人高揚凱於調詢、偵訊及原審審判 中(選他卷第258至265、284至286頁,選偵卷第130至131頁 ,原審卷一第443至458頁)、證人蕭瑋旻於調詢、偵訊時( 選他卷第168至177、181至185頁)、證人蘇喬靳於調詢時 ( 選他卷第96至99頁)證述在卷,並有調查局行動蒐證作業報 告及影像畫面(選他卷第9至27頁)、「里長聯誼會」LINE 群組訊息紀錄翻拍照片(選他卷第223至225頁)、被告周銘 鴻與高揚凱間LINE訊息紀錄翻拍照片(選他卷第278頁)、 蒐證影片譯文及錄影畫面截圖(選他卷第399至405,警聲搜 字第1767號卷第107至115頁)、111年直轄市議員選舉候選 人登記冊(警聲搜字第1767號卷第15至17頁)、別緻餐廳之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警聲搜字第1767號卷第79頁)、 臺北市第6選舉區(○○、○○)議員候選人選舉公報(原審卷 二第29至32頁)附卷可參,以上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蕭萬居於調詢時供承:周銘鴻向我表示要藉本案餐會幫 高揚凱拜票,當時我沒有反對,有詢問周銘鴻要不要幫忙出 資辦理本案餐會,我跟周銘鴻說辦5桌,含酒水1桌1萬元,1 人出1半2萬5千元,周銘鴻當時向我承諾要出資2萬5千元, 所以周銘鴻也會詢問我本案餐會預計有幾桌,要判斷出席人 數,也有詢問我本案餐會時間、地點及預算,我在決定好餐 會的時間地點以後主動告知周銘鴻,本案餐會含酒、自備菜 、桌椅及卡拉OK租金大約支出4萬餘元,周銘鴻確實有於10 月間拿2萬元給我,參加本案餐會的人事前就知道本案餐會 是由我出資而非由○○區里長聯誼會公積金支付等語(選他卷 第298、300、305至306頁);於偵訊時亦供承:我向周銘鴻 提議,○○區里長聯誼會聚餐一桌要花1萬元,一共5萬元,含 卡拉OK6千元,我希望我跟周銘鴻各一半,他盤算要帶高揚 凱來拜票,我有同意,所以周銘鴻才會傳訊關心我本案餐會 有多少人、有無買菜,本案餐會我拿了3萬元給我前妻,另 外花每桌1千元租碗盤桌椅,6千元租卡拉OK,周銘鴻有拿2 萬元給我等語(選他卷第325、327頁)。  ⒊被告周銘鴻於調詢時供承:我過去是國民黨○○區黨部主委, 高揚凱父親高昌倫是國民黨臺北市黨部委員,因為高揚凱競 選,大約在111年8月間,高昌倫介紹高揚凱給我認識,希望 我可以幫高揚凱輔選,高揚凱本身是○○人,對○○區比較不熟 ,所以我可以為他輔選,就擔任高揚凱競選總部副主任委員 ,高揚凱競選總部是在黨內初選時就已承租,我會參加本案 餐會是因為我想利用這個機會讓高揚凱跟里長多一點接觸, 尋求更多○○區里長支持,所以我也有通知高揚凱參加,且該 段期間我最主要工作就是幫高揚凱輔選。蕭萬居告訴我他於 111年9月30日要舉辦本案餐會,我也想搭便車,我有跟蕭萬 居說我想藉由本案餐會幫高揚凱拜票,蕭萬居也同意。因為 我打算贊助本案餐會,我於111年9月28日有以LINE詢問蕭萬 居本案餐會有多少人參加、每桌多少錢,以估算本案餐會預 算,蕭萬居以LINE語音通話跟我說大約7、8千元,大約會辦 3、4桌,並詢問我可不可以出資贊助,我就承諾出資贊助, 但當下沒有表示要贊助多少錢,於111年10月間我前往蕭萬 居○○里里長辦公室拜訪,並將裝有2萬元現金的牛皮紙袋信 放進蕭萬居辦公桌上的袋子裡。本案餐會有三個目標,第一 是蔣萬安○○區後援會向里長勸募贊助,第二爭取○○區里長支 持高揚凱,第三邀請○○區里長參加111年10月7日高揚凱競選 總部成立大會,但最重要還是希望○○區里長可以支持高揚凱 ,把票投給高揚凱,我的初心就是想要提攜高揚凱這位新人 ,蕭萬居也同意我的想法,想要跟我一起提攜等語(選他卷 第334至351頁);於偵訊時亦供承:高昌倫請我當高揚凱競 選團隊副主任委員,我聽到蕭萬居要舉辦勸募餐會,想藉此 介紹高揚凱給○○區里長認識,我以LINE通知高揚凱,並跟蕭 萬居表示舉餐餐會需要費用,我可以贊助,當時沒有講要贊 助多少,111年9月28日,我問蕭萬居大約有多少人、預算多 少,我能夠分擔多少,蕭萬居跟我說總預算大約3、4萬元, 他希望我能夠出2萬5千元,差不多一人一半,本案餐會後於 111年10月中旬我到蕭萬居○○里辦公室拿2萬元給蕭萬居等語 (選他卷第377至384頁)。  ⒋參以被告2人間LINE訊息紀錄翻拍照片(選他卷第309至313頁 )所示,被告周銘鴻於111年9月28日上午7時2分許傳訊:「 30號晚宴有多少人!買菜了嗎?」等語,被告蕭萬居於同日 上午10時16分許傳訊:「目前應三桌,自我登記,我再連絡 看看後確定人數」等語,被告周銘鴻於同日上午10時45分許 傳訊:「了解!,晚上去找你」等語,被告蕭萬居於同日上 午11時12分許傳訊:「目前聯絡後應四桌」、「晚上再討論 」等語,被告周銘鴻於同日上午11時16分許傳訊:「OK」等 語,於同日下午6時54分許傳訊:「預算每桌多少?」等語 ,被告蕭萬居於同日下午9時38分許撥打語音通話予周銘鴻 ,被告周銘鴻於111年10月1日上午10時30分許傳訊:「感謝 您的安排!氣氛很融洽!讓里長多認識揚凱給年輕人一個機 會!以上 銘鴻 感恩」等語,故被告2人商議,由被告蕭萬 居以○○區里長聯誼會之名義邀集○○區里長餐敘,使高揚凱得 以在本案餐會上向與會者拜票,本案餐會之支出,則由被告 2人各負擔一半,並由被告蕭萬居籌備本案餐會及邀請○○區 里長參加,由被告周銘鴻通知高揚凱到場,以上事實堪以認 定。  ㈡惟本案以○○區里長聯誼會名義邀集之餐會,到場者有臺北市○ ○區區長、臺北市市長候選人蔣萬安競選辦公室主任,且並 非僅有高揚凱到場向與會者拜票,亦有其他市議員候選人辦 公室主任到場,也有其他市議員候選人受邀出席惟未到場, 難以遽認被告2人係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不正利益而「約 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⒈依卷內證據可明確認定本案餐會有到場者,除被告2人、陳麗 安、蕭瑋旻、高揚凱及其助理周培煜外,有時任臺北市○○區 區長林明寬、時任蔣萬安競選辦公室主任田方倫、時任臺北 市議員徐弘庭辦公室主任沙帥、時任臺北市議員王欣儀辦公 室主任李道琛,及詹仲琪(○○里長兼候選人)、黃世詮(○○ 里長兼候選人)、溫進亮(○○里長)、陳威禎(○○里長兼候 選人)、翁德東(○○里長兼候選人)、洪秋甲(○○里長兼候 選人)、陳秀蘭(○○里長兼候選人)、鄭文明(○○里長兼候 選人)、潘明勲(○○里長兼候選人)、李欣芠(○○里長兼候 選人)、林麗珠(○○里長兼候選人)、周暉泰(○○里長兼候 選人)、柯邱素鑾(○○里長兼候選人)、李淑梅(○○里長兼 候選人)、汪吉秋(○○里長兼候選人)、張惠銓(○○里長兼 候選人)、李淳琳(○○里長兼候選人)、林佩燕(○○里長兼 候選人)、黃種榮(○○里長)、劉長青(○○里長)、柯邱素 鑾女兒,此據證人詹仲琪於調詢、偵訊時(選他卷第97至98 、109頁)、黃世詮於偵訊時(選他卷第220頁)、證人溫進 亮於調詢、偵訊時(選他卷第234至235、252、254頁)、證 人陳威禎於調詢、原審審判中(選他卷第118至119頁,原審 卷一第337至350頁)、證人翁德東於調詢、原審審判中(選 他卷第151頁,原審卷一第364頁)、證人洪秋甲於原審審判 中(原審卷一第376至377頁)、證人沙帥於原審審判中(原 審卷一第476至479頁)、證人林明寬於原審審判中(原審卷 一第461至468頁)、證人李道琛於原審審判中(原審卷二第 147至151頁)、證人田方倫於原審審判中(原審卷二第155 至160頁)證述明確。 ⒉參酌證人田方倫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以蔣萬安辦公室的 一員的身分參加餐會,我得到訊息是里長聯誼會的餐會,依 照我的工作要務內容要參與這樣的活動,我當天有看到其他 公室的同仁參與,我記得有王欣議員辦公室,林奕華委員( 即立法委員)辦公室等語(原審卷二第155至158頁),及證 人沙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蕭萬居在餐敘前幾天,來電跟我 說當天有個里長聯誼會的聚餐在這間餐廳,如果我有空可以 過去打個招呼。蕭萬居是同時邀請我和徐弘庭議員去,但是 那天徐弘庭議員有行程。我有看到王欣儀議員辦公室也有人 去。徐弘庭、王欣儀當時也是議員候選人等語(原審卷一第 476至479頁),綜上可見本案以○○區里長聯誼會名義邀集之 餐敘,到場者有臺北市○○區區長林明寬、蔣萬安競選辦公室 主任田方倫,且並非僅有高揚凱到場向與會者拜票,亦有市 議員兼候選人徐弘庭、王欣儀之辦公室主任沙帥、李道琛到 場,徐弘庭則受邀出席惟未到場,另立法委員林奕華辦公室 人員亦有到場。 ⒊由上開邀請與會之對象,及實際到場參與者有○○區區長、其 他競選者(蔣萬安、徐弘庭、王欣儀)辦公室人員、立法委 員辦公室人員等情以觀,實難遽認被告2人以○○區里長聯誼 會名義,邀集各里長參加本案餐會之目的,係如公訴意旨所 指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 行使(投票給高揚凱)」。 ㈢本案餐會對於與會之各里長而言,是否「已認知被告2人對其 所行求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亦 甚有疑問: ⒈觀諸與會的里長下列證詞: ⑴證人黃世詮(○○里長兼候選人)於偵訊中證稱:平常聯誼 會是開會後才餐敘,但是偶爾也會單獨餐敘,所以當天我 並沒有覺得這餐敘有特別的地方(選他卷第218至219頁)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每一次里長聯誼會餐會基本上都會 有候選人和他的助理或主任來。(問:你在地檢署有說「 當天我並沒有覺得這餐敘有特別的地方」,你所謂「特別 的地方」所指為何?)指「有沒有針對特定人選來做什麼 特別的拜託」。蕭萬居在每一個選舉候選人來的時候,蕭 萬居都會介紹,這是常態。○○里是徐弘庭的競選責任里, 不是高揚凱。我們的餐會,所有的議員或是候選人來,通 常我們禮貌上都會喊「凍蒜、凍蒜」,這不是說我們支持 他而只是個禮貌,希望大家能夠理解等語(原審卷一第19 8至200、206頁)。 ⑵證人翁德東(○○里長兼候選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 :當天高揚凱是幾點到現場?)好像是8點左右去的。( 問:你當天參加餐會,是否有被告知是要支持某位候選人 選舉有關?)沒有,他在群組PO我們說聯誼會要吃飯,要 不要有空的人來吃飯。(問:此餐敘就你的認知是否是為 了高揚凱選舉而辦的吃飯?)我不認為,群組裡面會長就 說是聯誼會要吃飯。(問:你參加此餐會,是否有被告知 這活動具有排他性,不可以讓其他參選人或助選員到場的 情況?)沒有沒有,我們餐會區長、課長、區公所的人都 有邀請,不可能指定說誰不能來,這是公開的,聯誼會都 是在區公所收錢的,所以都會邀請好幾桌,不指定說誰不 能來,我知道我們在吃的時候,那些議員如果沒有空,他 們的助理就會來,來的時候都會跟我們里長禮貌上打個招 呼,我們也是會跟他們點個頭。(問:111年這次選舉, 你這個里是否撥給高揚凱做責任里?)對。(問:何謂「 責任里」?)就是我們要支持他。(問:支持的意思為何 ?)是國民黨分配說這裡是他的責任里,我都沒有做什麼 ,連去跟里民說你們要投給高揚凱,我一句都沒有說,這 是國民黨劃分,其實我是無黨籍的,他就派到我這邊,說 我的責任里就是高揚凱等語(原審卷一第354至358頁)。 ⑶證人洪秋甲(○○里長兼候選人)於調詢中證稱:我只有幫 楊植斗辅選,這是國民黨部分配給我的責任。(問:本餐 會係為了爭取出席人員對高揚凱的投票支持而舉辦,是否 如此?)不是只為了高揚凱,當天的餐會還有其他議員候 選人或助理在場。高揚凱有在餐桌前向現場的人員問候, 也有拜票尋求支持,要投票給他,但是並不是只有他一位 候選人在拜票。蕭萬居在餐會現場沒有跟我拜票要支持高 揚凱,;蕭萬居如果這麼做的話對在場的其他議員候選人 無法交代等語(選偵卷第17、25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問:當天餐會現場,你是否記得聊天話題主要是在聊 什麼?)很多候選人來,他們喊「凍蒜」就跟著喊,我忙 著在吃飯。(問:這場餐敘,在你認知是否與選舉有關才 舉辦的餐敘?)不是,不是,完全是我參加里長聯誼會去 參加。我是參加里長聯誼會,這與選舉沒有關係等語(原 審卷一第371頁)。 ⑷證人陳威禎(○○里長兼候選人)於調詢中證稱:○○區里長 聯誼會聚餐都是由會長支付餐費。用餐的經費都是自我們 每年繳交的里長聯誼會會費2千元所出,若有不足的都由 會長自行額外支付,但我們繳交的會費都是由會長自行統 籌管理,且盈虧自負,並不會向我們公告每年的支出情形 ,動支會費也無須經所有里長同意,就我所知,里長聯誼 會會費通常都是入不敷出。通常議員都會帶著服務處的主 任或是助理來○○區里長聯誼會聚餐場合敬酒拜票,有時議 員行程過多,會請服務處主任代為參加。高揚凱在○○、○○ 區的其中一個責任里就是○○里(選他卷第116至117頁);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獲邀參加111年9月30日餐敘 ,有無被告知參加餐敘的目的是跟選舉或什麼有關?)沒 有。(問:你去參加餐敘時,有無意識到此餐會是與選舉 有關的?)從頭到尾就是會長找我們去吃飯而已。(問: 該次議員選舉,你是何人的責任區?)高揚凱。(問:高 揚凱責任區要負責的範圍為何?)幫他發文宣,只有這樣 而已。國民黨候選人有7、8個,7、8個都會來找我們幫忙 發文宣,只是我們被分配為高揚凱的責任區,所以我們會 幫高揚凱比較多,可是我們也不能去告訴里民你一定要投 高揚凱。我是高揚凱責任區的,不管我有沒有吃飯,我責 任就是要輔選高揚凱等語(原審卷一第343至346頁)。 ⑸證人溫進亮(○○里長)於調詢中證稱:○○里是耿威的責任 里,不是高揚凱的責任里(選他卷第233頁);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問:你當時知道此餐會舉辦的目的為何?) 一般是里長聯誼。(問:你是否記得當天高揚凱是幾點到 現場?)應該餐會快結束還是左右吧。(問:當天你去參 加這場餐敘,有無意識到此餐敘是與高揚凱選舉有關?) 沒有。(問:里長聯誼會通常會出席餐會的人有何人?) 里長之外,我現在記不清楚里幹事或區長有沒有去,通常 會出席的會有各黨派的議員助理、區公所的人那些,不一 定哪些人,但是大部分是這些人。…會長通知我們,我們 就來,沒覺得是選舉。…應該是會長請我們吃飯,我們就 來這樣等語(原審卷一第209至210、212至213、216、218 頁)。 ⑹證人詹仲琪(○○里長兼候選人)於調詢中證稱:○○里不是 高揚凱的責任里,是王欣儀的責任里(選他卷第96頁);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是否記得,高揚凱當天是幾 點到現場?)應該像影片播的,大概應該在中場左右,具 體時間不記得。…我自己有心有所屬的理想人選,不會因 為去吃一餐飯而被影響,畢竟此餐會是里長聯誼會餐會, 也不會影響我會投給誰,因為我們是國民黨的,我們有自 己的責任區等語(原審卷一第184、187頁)。 依上證述,本案餐會對於與會之各里長而言,既見到場參與 者與該聯誼會往常餐敘之參與者無明顯不同,且高揚凱係餐 會進行的中途才到場,餐會過程中除了高揚凱有拜票外,其 他議員候選人的辦公室主任也有在場拜票,何況○○區各里中 ,僅有數個里是高揚凱的所謂責任里,則與會之各里長是否 認知被告2人對其為行求之意思表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 之行使(投票給高揚凱)?在在有疑。 ⒉參酌其他不具里長身分之與會者的證詞: ⑴證人田方倫(蔣萬安競選辦公室主任)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問:當天在現場是否有提到餐敘活動是高揚凱出資贊 助,要大家支持他,投他選臺北市議員?)當天的活動是 里長聯誼會的餐會,出資部分我不清楚,但是基於高揚凱 是國民黨提名的黨籍議員同志,只要是被提名的候選人我 都會希望我們參與的里長或其他人來支持。(問:是否有 聽說這場餐敘有排他性即不讓其他助選人到場的情況?) 如前所述,我有看到其他辦公室的同仁到場,所以我沒有 聽說,現場也沒有這樣的感覺等語(原審卷二第156至158 頁)。 ⑵證人李道琛(議員王欣儀辦公室主任)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問:你去受邀參加○○區里長聯誼會餐敘活動,是否有 曾經讓你有印象感覺這是為了支持某位候選人舉辦的,而 不是單純為了一般聯誼會活動的情形?)沒有,如果特定 人舉辦的就不會邀請我們去了(原審卷二第151頁)。 ⑶證人沙帥(議員徐弘庭辦公室主任)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問:你參加那場餐敘,有無意識到這場餐會是與高揚凱 選舉有關?)現場沒有特別的感覺等語(原審卷一第478 頁)。 由上可徵對於不具里長身分之與會者而言,並未感覺本案餐 會之舉辦係被告2人對里長為行求之意思表示,及約使里長 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投票給高揚凱)。 ⒊公訴意旨雖指:高揚凱到場後,被告2人即逐桌引薦高揚凱與 參加餐會人士,期間並引領高呼「揚凱當選」、「高揚凱加 油」等情。惟查,高揚凱到場後之在場期間,在場之人多次 高呼:「有來都有當選(台語)」等語,其餘人則附和:「 有喔(台語)」,高揚凱復向在場之人敬酒等情,有原審勘 驗調查局行動蒐證錄影錄音檔案之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按 (原審卷一第176至179、277至279頁),依此,本案餐會對 於與會之各里長而言,在場高呼「當選」,可能是因該侯選 人「有來」里長聯誼會餐敘之故,能否以有高呼「當選」乙 情,即謂與會之各里長已認知被告2人對其為行求之意思表 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投票給高揚凱)?更有疑 問。 ㈣是被告2人固以○○區里長聯誼會名義邀集各里長餐敘,使高揚 凱得以在本案餐會上向與會者拜票,被告2人並各負擔餐會 支出之一半,但本案餐會情形,尚難認為被告2人係對於有 投票權之人行求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給高揚凱,而在與會里 長之一方,是否有認知被告2人對其為行求之意思表示?約 使其投票給高揚凱?亦乏積極證據足以認定,揆諸首揭說明 ,應不得遽對被告2人論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不正利益 罪責。 六、綜上,本案依卷存證據資料,尚不足使公訴人所指被告2人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不正利益犯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至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從形成被告2人有 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2人確有公 訴人所指之犯罪事實,自非得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不正 利益之罪名相繩,核屬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依法應為被 告2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七、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以本案餐會不足以影響或動 搖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難認本案餐會與約使在場有投票 權人投票支持高揚凱間具對價關係,判決被告2人無罪。惟 本案餐會目的並非僅是使在場之有投票權人對於高揚凱產生 基礎印象,價值亦已高達每人數百元之譜,自應認本案餐會 客觀上已足生「動搖投票意向」之效果,故本案餐會與約使 與會之有投票權人投票支持高揚凱間,應具對價關係,原審 所認悖於經驗法則而欠缺論理依據,其判決自有未洽,請將 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㈡經查,依本案餐會情形,在與會里長之一方,是否已認知被 告2人對其為行求之意思表示?約使其投票給高揚凱?甚有 疑問,有如前述,此外,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 人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給高揚凱, 自不得逕認被告2人有公訴意旨所指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 不正利益犯行。 ㈢綜上,本案依公訴人所舉事證,既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至有所懷疑,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不得遽認被告2人確有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不正利益之犯行。原審以「本案餐會 確已使在場之有投票權人知悉餐會係約使有投票權人投票支 持高揚凱,然依一般社會通念,實難認本案餐會足以影響或 動搖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自難認本案餐會與約使在場有 投票權人投票支持高揚凱間具對價關係」,認不能證明被告 2人犯罪而諭知無罪,所執理由固欠允洽,然與本院認定應 為無罪諭知之結論,並無二致。是本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 無罪判決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5

TPHM-113-選上訴-9-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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