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秉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903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
案號:113 年度審交易字第1178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秉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
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刪除、補充或更正外
,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所載之「新北市」,應予刪除。
二、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所載之「行駛在前,行經上址」,
應補充、更正為「行駛在前,行經上址正欲左轉之際」。
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之末,應補充「蔡秉樺於本件交通事故發
生後,在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即向
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並接受其後審判」。
四、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份(參113 年
度偵字第9038號卷第46頁)」、「被告蔡秉樺於113 年11月
4 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參本院113 年度審交易字第11
78號卷附當日筆錄)」為證據。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秉樺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而願接受裁
判等情,此觀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份
可明,其合於自首要件,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二、審酌被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在公用道路上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之期間,本應時時注意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之安全,卻於
案發時地,駛入來車道連續超車而疏未注意前方騎乘機車之
告訴人劉瀚林正欲左轉,雙方因而發生碰撞,造成本件交通
事故,致告訴人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諸多傷勢,自
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實況、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狀況,以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勉可,然迄今未能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處罰。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肆、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琮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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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038號
被 告 蔡秉樺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秉樺於民國112年7月4日15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仁美街往自強路方向
行駛,行經新北市三重區仁美街與溪尾街108巷46弄口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在前行車連貫2輛以上者,不得超車
,而依當時情形,天候佳、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來車道連續超車,適劉瀚林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同方向行駛在
前,行經上址,因閃避不及而與蔡秉樺所騎乘之上開普通重
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劉瀚林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膝部挫
傷併滑膜囊腫、右側腕部擦傷、右側手肘擦傷、右側腕部扭
傷等傷害。
二、案經劉瀚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秉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瀚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
新北市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監視器畫面、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交
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各1
份附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徐 千 雅
PCDM-113-審交簡-550-2025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