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517號
原 告 王信智
被 告 鍾閔
訴訟代理人 陳坤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竹交簡附民字第69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4,981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51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94,981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1萬4537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
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1萬15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上午8時3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自新竹
市○區○○路000號之地下室駛出,欲左轉行駛南大路往南方向
時,本應注意在設有雙黃線之路段,不得跨越雙黃線迴車,
且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該處雖為坡道致視距不良
,惟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跨越雙黃線迴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南大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見狀
閃避不及,被告駕駛之肇事車輛撞及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後
,復撞及訴外人黃健章停放於對向路旁靜止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原告受有右側股骨幹粉碎性骨折、右
側遠端脛骨骨折、多處挫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
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包含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萬6
129元、除疤美容費用2萬元、3個月之看護費用10萬5千元、
15.5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65萬1千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7萬
1千元、財物損失(包含安全帽、藍芽耳機、手機殼)4,260
元、鑑定費用3千元、系爭機車牌照稅及燃料稅費用1,400元
、精神慰撫金140萬元,以上共計231萬1589元,原告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無意見,且就原告請求
之財物損失部分不爭執,餘則爭執;又原告亦與有過失等語
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被告應賠付之金額外,業經本院刑
事庭以112年度竹交簡字第745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犯過
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
至1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所為前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是原告依
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與金額審酌如下:
⒈財物損失(包含安全帽、藍芽耳機、手機殼)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安全帽、藍芽耳機、手機殼等之
財物損失共計4,260,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1頁
),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⒉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就醫治療,已支出醫療費用及證書費
共5萬6129元,此據其提出新竹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
院)及國立臺灣大學醫院附設醫院新竹台大分院新竹醫院(
下稱臺大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費用證明單
等件影本可佐(見本院卷第41至63、67至135、249至308、3
13至333頁),而經本院核算實際支出金額為54,854元(計
算式:450+5,762+410+230+230+230+230+10+230+390+390+3
00+586+250+150+490+150+490+150+390+50+490+300+5+540+
590+590+230+31,691+425+430+715+30+390+720+255+670+15
+80+950+10+720+445+335+10+570+570+50+50+50+10+10+455
+5+60+820=54,854),是原告所得請求之醫療費用5萬4854
元為可採;至於睡眠藥250元部分尚難認為必要支出之請求
,另交通費用部分共250元部分(計算式:60+40+90+60=250
)為去醫院之必要費用,亦應准許,然其餘部分原告並未證
明為何需要搭乘計程車,不應准許。
⒊除疤美容費用部分
又原告主張除疤費用2萬元,尚屬合理範圍,且皮膚受傷時
會產生傷口,在傷口癒合之同時便會留下疤痕,而所有外傷
或手術造成之傷口,均有可能形成疤痕,且因體質、年紀與
照顧方式,均都有可能影響到傷口癒合時所留下之疤痕程度
;參以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所應回復者
,乃應有之狀態,而整形外科之雷射治療,對外傷性疤痕,
可有改善之空間,且非屬在原有天生之外觀下為求額外增加
外貌之皎好所為之美容行為,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肋骨骨
折並手術而留有傷疤,是原告尋求整型醫療方式以為外觀之
改善,自具有其必要性及合理性,自該准許。
⒋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需專人照護3個月,以每月薪資3萬
5000元計算,爰請求看護費用10萬5000元等語。惟依卷附之
國泰醫院113年10月22日回函記載:原告於術後需有專人
全日看護1個月,半日看護2個月,另照顧服務員半日費用為
1,300;全日為2,500元等語(見本院第39頁),堪認原告於
手術發後3個月確有人看護之必要,惟後2個月僅需半日看護
,是原告請求上述期間之看護費用15萬3000元(計算式:2,
500×30+1,300×60=153,000),而原告僅請求10萬5000元,
應屬有據。
⒌惟被告辯稱上開醫療費用、除疤美容費用及看護費用強制汽
車保險均已理賠等語,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
,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
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從
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
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
,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查原告因本件事
故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
保險人請求給付,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9萬4716元,
此有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可佐(見本院卷第339頁
),而原告上開請求共18萬0104元(105,000元+20,000元+5
4,854元+250=180,104),並依下述㈣過失比例計算後僅得請
求12萬6072元(計算式:180,104×70%=126,072),依上開
說明,自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予以扣除,
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3萬1356元(計算式:126,072-94,716=
31,356)。
⒍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另原告主張不能工作損失共65萬1000元,惟原告提出自己薪
資僅3萬3021元,而其提出其餘同仁薪資尚不足以證明其原
本可領得薪資,是被告辯稱應以3萬3021元作為薪資計算標
準應屬可採,又原告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受有上開傷害,
並觀臺大醫院回函(見本院第65頁)說明原告於112年5月30
日及同年6月20日有步態跛行、右大腿肌力減弱且肌肉萎縮
等情,並於同年10月27日完成工作能力強化訓練,於同年11
月7日開立診斷書建議可漸進式復工,原告自述於同年12月1
日復工,顯見原告不能工作應到112年12月1日,共400天即1
3月又4日,因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不能工作損失為43萬36
76元(計算式:33,021×13+33,021÷30×4=433,676),原告
請求逾此金額部分,即無理由。
⒎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而工項若係連工帶料,而依工程特性或市場慣例為不
可分,或於一般材料費用所佔比例遠大於工資費用,未必另
行收取工資,而僅就材料費差額賺取利潤者,如估價時未區
分工資及材料費用,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中材料費用及工
資之各別金額,則應逕以估價之費用予以折舊估算。查原告
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須支出維修費用7萬1000元
等情,此據其提出估價單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239頁),
而觀之估價單所列之項目均與原告主張系爭機車遭被告毀損
之位置相符,堪認該等修繕項目均係因被告毀損系爭機車所
致而生之必要回復原狀費用,且各項費用尚屬合理,又被告
亦未提出證據證明上開維修費用並不合理,是原告所提出估
價單所載之維修方式及金額應屬可採。然依該估價單之項目
記載,並無分列工資與材料之情形,依前述說明,應屬連工
帶料,應逕以估價費用計算折舊。又系爭機車於105年11月
出廠,有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參,雖不知
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法理,可推定其為
101年11月15日。從系爭機車出廠日至事故發生之111年10月
間已使用逾3年,上開零件費用7萬1千元扣除折舊金額後,
僅餘殘值即其價額之10分之1,被告所應賠償之零件費用應
為7,100元(計算式:71,000×0.1=7,100)。是系爭機車因
本件事故所支出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7,100元,原告請求逾
此金額部分,即無理由。
⒏鑑定費用部分
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
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又按鑑定費倘係原
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
分,應得請求賠償。查原告主張其支付鑑定費用3,000元,
有其提出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233頁)
,足見原告是為確認本件事故責任歸屬而支出前述鑑定費用
,當屬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應屬有據。
⒐系爭機車燃料稅費用部分
原告另主張系爭機車112年、113年之牌照稅、燃料稅共計1,
400元一節,固有提出相關繳費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35頁
)。然查,汽車使用牌照稅、燃料稅均屬政府機關依法向車
主課徵之稅捐,不論車輛有無使用,於核課或課徵期間,原
告均應繳納,尚不因他人之侵權行為而自始免此支出,是上
開燃料稅及牌照稅與本件車禍之發生顯無相當因果關係,原
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
⒑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
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
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因被告
之過失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堪認身心均受有痛苦,其自得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
濟狀況、被告之過失情節、原告所受傷勢可能所影響生活、
工作之程度、時間長短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財稅收入資
料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40萬元精神慰撫金,
尚嫌過高,應以5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殊乏所據
,無從准許。
⒒從而,原告扣除醫療費用、除疤美容費用及看護費用得請求
被告給付之金額為94萬8036元(計算式:不能工作損失433,
676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7,100元+財物損失4,260元+鑑定費
用3,0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948,036元)。
㈣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查被告駕
車固有過失,然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載明原告
設有超速行駛(見本院卷第171頁),且上開刑事判決亦記
載原告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見本院卷
第15頁),可見原告確實有上開過失,而本件應有民法第21
7條第1項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本院衡酌前述兩造之過失情
節及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認兩造應各負一
半即30%肇事責任,並以此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從而
,原告得請求被告按70%過失比例賠償66萬3625元(計算式
:948,036元×70%=663,625元)及上開3萬1356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並無
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係於112年10月23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於本院1
12年度交附民字第392號卷可稽,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9萬
4981元(計算式:663,625+31,356=694,981),及自112年1
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
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假執
行准駁之諭知。另被告陳明就敗訴部分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
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
定,免納裁判費。惟本件原告就系爭機車維修費用及財物損
失共計7萬5260元,因非在刑事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範圍,應
徵裁判費1,000元,並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辛旻熹
SCDV-113-竹簡-517-202502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