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劉仲仁
訴訟代理人 邵允亮律師
複 代理 人 蔣聖謙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劉宇真等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上字第813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以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13號確定裁定(下稱原
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9款之再
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被繼承人劉黃秀花於民國00
0年0月0日凌晨3時16分離開醫院時已量無血壓,其遺體進館
冰存時間為同日凌晨4時30分許,有護理紀錄、吉園股份有
限公司之函文、LINE對話紀錄及證人劉宏祥之證述為憑;另
相對人劉宇真懷疑其父劉國輝係遭劉黃秀花所害,要求司法
程序相驗,並對劉黃秀花寄發存證信函索求財產,對劉黃秀
花有重大侮辱行為,業經劉黃秀花明確表示其不得繼承。惟
前程序第二審法院僅憑死亡證明書之記載,認定劉黃秀花之
死亡時間為同日8時59分,且劉宇真未對劉黃秀花為重大侮
辱行為,不因此喪失代位繼承權,所為事實認定違背經驗、
論理法則,伊於第三審上訴時予以指摘,原裁定仍予維持,
駁回伊之上訴,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另該死亡證明書記載之
死亡時間明顯與真實死亡時間不符,屬偽造、變造之證物云
云,為其論據。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規定聲請再審部分:
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
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未表明再審
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主
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7款至第10款情形之一,而
未依同條第2項規定主張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
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
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應認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聲請為
不合法。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9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惟並未主張宣告有罪之判
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
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此部分聲請自非合
法。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部分: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裁判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律,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
為法律上之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而言,不包括
理由不備、理由矛盾、取捨證據或認定事實錯誤。又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屬於第二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
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再者,提
起第三審上訴,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
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上訴理由時,按同
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
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
,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
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
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
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
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
非合法。聲請人對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
,無非係就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
斷:相對人劉宇真聲請司法程序相驗希瞭解其父劉國輝死亡
原因,並基於其為劉國輝之女及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地位,寄
發存證信函向其祖母劉黃秀花要求返還系爭房屋及租金,均
屬合法正當行使其權利,難認對劉黃秀花有重大侮辱情事,
劉宇真未喪失代位繼承權;另相對人吳哲賢於000年0月0日7
時37分完成與其養母黃薰以間之終止收養登記,早於其祖母
劉黃秀花之死亡證明書所載同日8時59分之死亡時間,其自
該日7時37分起回復與本生母親劉玉華(先於劉黃秀花死亡
)及祖母劉黃秀花間之關係,得代位繼承劉玉華對劉黃秀花
遺產之應繼分。聲請人主張劉宇真、吳哲賢喪失代位繼承權
,請求確認該2人對於劉黃秀花之繼承權不存在,均無理由
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原確定裁定因認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核
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人指摘原確定裁定有上開
再審理由,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藍 雅 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TPSV-114-台聲-21-20250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