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蘇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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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149號 上訴人 張永隆 即被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432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86號)提起上訴,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未上訴;被告則對原判決刑度上訴(本院卷第54頁) 。因此,本院僅審理原審量刑是否適法、妥當,並且不包括 沒收部分。 二、上訴人即被告張永隆辯解略以:希望與被害人和解,從輕量 刑。 三、本院之論斷:   (一)告訴人李冠儒具狀表示:不要求賠償,對原判決無意見。有 陳述意見狀可憑(本院卷第45頁)。 (二)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原審對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共7頁,並非第1次觸犯法禁,部 分否認犯罪之被告,量處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於本 院並未新產生有利量刑審酌之減輕刑罰事由,被告上訴求處 更輕刑度,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TPHM-113-上易-2149-20250123-1

臺灣高等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73號 抗 告 人 謝碧珠 即具保人 被 告 陳光華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沒入保證金裁定(112年度訴字 第1143號)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 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 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 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 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明文規定。沒入保 證金裁定一經宣示或送達,對外即發生效力,非當庭所為之 裁定,因無須宣示,自應以裁定正本最先送達於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或其他受裁定之人時發生效力(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非字第63號判決參照)。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陳光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指 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由具保人謝碧珠出具現金 保證,將被告釋放。被告於原審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並通 知具保人督促被告到庭,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經原審 拘提無著,而被告與具保人當時均未在監或在押,足認被告 已經逃匿,裁定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 三、抗告內容略以: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經警查獲,現於 臺北分監執行,被告於原裁定確定前已處於政府機關實力支 配下,並無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之必要,請求撤銷原裁定 。 四、本院之論斷: (一)上述具保及傳拘無著之事實,有被告與具保人戶籍資料、本 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原審送達證書、拘票及拘提結果報 告書可憑,原審因認被告已經逃匿,於113年12月3日裁定沒 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裁定正本於113年12月   12日送達於抗告人、被告之住居所新北市○○區○○路0段   00號、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未獲會晤本人,由同居 人即被告之父收受,有送達證書可憑(原審卷二第399、341 頁)對抗告人及被告均已合法送達,發生效力。 (二)被告於裁定「生效之後」因另案於113年12月14日入監執行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抗告內容誤為113年12月   18日經警查獲)。原審沒入保證金裁定之效力不受影響。 (三)抗告人依憑己意指稱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23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2

TPHM-114-抗-73-20250122-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32號 抗告人 即 傅明昌 聲明異議人 上列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因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819號)提起抗 告,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 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明文規定。所稱「檢察官 執行之指揮不當」意指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聲 明異議的對象是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並非檢察官據以指 揮執行之裁判(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18號裁定、101 年度台抗字第904 號裁定參照)。 二、抗告內容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 察官將抗告人相距3年內再犯,應直接判決之施用毒品犯行 ,以113年度聲觀字第839號向原審聲請觀察、勒戒,顯然違 法。 三、抗告人於民國11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聲觀字第839號聲請將抗告人送觀察、勒戒,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抗告人若認為觀察、勒戒裁定有 違誤,依法應向法院請求救濟。此項聲請及裁定並非執行指 揮不當之聲明異議對象。原審因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不合法 而駁回其聲明異議,並無違誤。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23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蘇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1

TPHM-114-抗-132-20250121-1

臺灣高等法院

誣告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7號 抗 告 人 王玉文 即 自訴人 自訴代理人 廖智偉律師 陳亭孜律師 被 告 張文浩 上列抗告人即自訴人因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10月15日裁定(112年度自字第15號)提起抗告,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 告及調查證據,於發見案件係民事或利用自訴程序恫嚇被告 者,得曉諭自訴人撤回自訴;前項訊問不公開之;非有必要 ,不得先行傳訊被告;第1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 有第2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 訴,並準用第253條之2第1項第1款至第4款、第2項及第3 項 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至第3項明文規定。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自訴人王玉文以被告張永浩及同 案被告林永盛(下稱被告2人。林永盛已死亡,另經原審判 決不受理)明知王玉文於民國109年9月16日晚間7時許,並 未勒住張文浩頸部,當日王玉文並非無故取走張文浩之行動 電話;王玉文並未對被告2人公然侮辱、強制及恐嚇,被告2 人意圖使王玉文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犯意,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提起公然侮辱、強制及 恐嚇危害安全之告訴,並提出與正確時間明顯落差之監視器 畫面,相互勾串與實情相悖之證詞,致使偵查機關向法院提 起公訴,經法院判決罪刑確定。王玉文因而自訴張文浩誣告 ,原審以王玉文提出之事證顯有未足,無從認定張文浩涉及 王玉文所指誣告犯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第   32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定駁回自訴。 三、抗告內容略以:張文浩明知王玉文並未勒其脖子,當日王玉 文為避免張文浩繼續對其錄影才拿走張文浩手機,並非無故 取走張文浩之行動電話。張文浩竟意圖使王玉文受刑事處分 ,對王玉文提告強制、恐嚇,明顯誣告。監視器錄影畫面, 張文浩面露微笑、神態自然並無心生畏懼。監視器畫面是判 定張文浩是否明知王玉文並未對其恐嚇之關鍵證據及為配合 林永盛抓捕王玉文前往精神病醫院強制醫療,原審漏未審酌 。原審對「被告顯無明知虛偽故意捏造事實提告之情形」未 詳載理由,僅以王玉文經有罪判決確定即認無以認定張文浩 涉嫌誣告。 四、本院之論斷: (一)王玉文指稱張文浩涉犯誣告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並提 出刑事自訴狀、補正狀等為其論據;然被告2人對王玉文提 告公然侮辱、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883、3096號案件提起公訴,並經 原審110年度易字第1083號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就王玉 文於109年9月4日毀損林永盛之鐵窗犯行(下稱109年9月4日 犯行)判決王玉文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55日;109年9 月16日公然侮辱、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下稱109年9月 16日犯行)判決王玉文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6月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王玉文被訴109年9月6日之毀損犯行, 則判決無罪。王玉文對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111 年度上易字第1188號判決(下稱第二審判決)109年9月4日 犯行之刑度撤銷,改處拘役20日;109年9月16日犯行上訴駁 回,111年10月13日判決確定,有判決書可憑。可認張文浩 提出告訴事出有因,並非明知虛偽,故意虛捏事實提告。 (二)雖然王玉文指稱被告2人提出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浮印時間較 實際時間快21分鐘,辯稱錄影檔案是被告2人變造;然查, 第一審判決已明確敘明監視器錄影檔案並無事證可認有違反 法定程序而取得之事實;況且,原審已當庭勘驗相關錄影檔 案完足證據調查程序,並給予王玉文及辯護人陳述意見機會 ,認定監視錄影檔案具有證據能力,並經第一審及第二審判 決採認。監視錄影畫面顯示的時間有可能因年久未校正而有 時差,不能據以認定該檔案是被告2人變造,並且王玉文既 提起自訴,卻未提出監視錄影檔案遭變造之具體事證,無從 認定張文浩涉有誣告犯行。關於張文浩有無心生畏懼而認王 玉文觸犯恐嚇犯行,已經第一審及第二審判決審酌,認定王 玉文犯罪事證明確。 (三)被告2人之警詢、偵查筆錄均經第一審及第二審判決排除證 據能力,未採為對王玉文不利之證據。王玉文提出之其餘事 實(109年9月4日犯行、前述109年9月6日毀損犯行、109年9 月16日犯行其中之毀損部分及被告2人對王玉文提訴誣告) 因與張文浩無關,由原審另行審結。綜上,自訴人王玉文提 出之事證,無從認定張文浩涉及誣告犯嫌,原審詳予調查以 張文浩犯罪嫌疑顯有不足,認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 事由,依同法第32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定駁回自訴,並 無違法不當。抗告內容依憑己意對原審已經審酌之論述再為 爭執,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23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1

TPHM-114-抗-57-20250121-1

矚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矚上重訴字第36號 抗 告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虹安 選任辯護人 陳建良律師 鍾維翰律師 蘇振文律師 被 告 黃惠玟 指定辯護人 簡大為法扶律師 被 告 王郁文 選任辯護人 吳宜臻律師 葉志飛律師 王俊棠律師 被 告 陳奐宇 選任辯護人 謝曜焜律師 被 告 陳昱愷 選任辯護人 張益昌律師 李德豪律師 辜得權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 年1月2日停止訴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但下 列裁定,不再此限:一、有得抗告之明文規定者。」刑事訴 訟法第404條第1項前段及但書第1款明文規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刑事訴訟法第298條之1立法意旨,原審所 為「本裁定不得抗告」之諭知,明顯違背法理,應接受上級 法院之審查,請將原裁定撤銷,另為適法裁定。 三、本案依司法院釋字第371號、第572號、第590號解釋,裁定 停止訴訟程序,核屬關於訴訟程序之裁定,且非屬刑事訴訟 法第298條之1明文規定得提起抗告之裁定:心神喪失停止審 判、因有相關之他罪判決停止審判、他罪已經受重刑判決之 停止審判、以民事關係為斷之停止審判、駁回停止原因消滅 聲請繼續審判之裁定。檢察官提起抗告,違反刑事訴訟法第   404條第1項規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08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23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0

TPHM-113-矚上重訴-36-20250120-2

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正峰 選任辯護人 袁健峰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年度矚訴字第12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97年度偵續字第126號、99年度偵 字第143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正峰部分撤銷。 林正峰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 二、被告死亡,應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明文規定。 三、被告林正峰已於民國114年1月8日死亡,有刑事陳報狀、死 亡證明書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可憑(本院 卷二第329、331、337頁)原審未及審酌。依刑事訴訟法第3 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不經 言詞辯論,撤銷原判決關於林正峰部分,判決公訴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23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件:起訴書

2025-01-17

TPHM-111-重上更一-45-20250117-3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684號 上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呂理聰 即被告 (新北○○○○○○○○)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592、63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842、31933、48763 、61922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353、3354、3355、3357、3359、 3360、3361、3362、3363、3364、3365號,追加起訴:112年度 偵字第60659、63219、68623、78010號,113年度偵字第8471號 )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附表2編號4 (即附表8編號5)、附表8所定執行刑及附表4 、5公訴不受理部分,撤銷。 被訴附表2編號4(即附表8編號5)部分,免訴。 附表4、5公訴不受理部分,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其他上訴(即附表8編號1至4)駁回。 附表8編號2至4,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犯罪事實 一、呂理聰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前,將蔡世傳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吳力安(另案)以附表1所示方 式,詐欺于為崧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隨即遭轉匯 於永豐帳戶,以此方式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及去向。 二、呂理聰另與吳力安、許祐嘉(均另案)等詐欺集團,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 ,由呂理聰提供其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華南帳戶)元大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元大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交給吳力安;由詐欺集團以附表2編號1至3之詐欺手法,詐 欺范秀琴等人,致范秀琴等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附表2編 號1至3所示帳戶;呂理聰依吳力安指示提款並轉交吳力安及 許祐嘉,以此方式共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及檢察官均未爭執證據能力。   二、上訴人即被告呂理聰對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並有附表3各 項證據可憑。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事證 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詐欺、洗錢之財物未達新台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 未經檢察官舉證獲有犯罪所得,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 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339條第1項 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   (一)犯罪事實一:   1、被告所為,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 2、檢察官並未舉證此部分之行為人確定是3人以上,起訴書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依刑 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犯罪事實二:   1、被告所為,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共3 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分別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2、被告共同實行附表2編號1犯行,范秀琴遭詐欺而多次匯款, 應論以接續犯,1罪。 3、被告於偵查及審理均自白此部分之3罪,關於想像競合犯之 輕罪部分之洗錢防制條例自白減刑規定,列為量刑審酌。 (三)被告與吳力安;被告與吳力安、許祐嘉及詐欺集團,就犯罪 事實一、二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 (四)所犯上述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四、上訴駁回(即附表1及附表2編號1至3[即附表8編號1至4]) 部分:      原審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案紀錄、所生損 害、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自白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8編號1至4所 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均無違法 不當。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撤銷改判(附表8編號5 即附表2編號4)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 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 者,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更為實體判決。此項原則,於 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倘法院就曾經判決 確定之同一案件,更為實體上之判決,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 違法。   二、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與吳力安、許祐嘉及詐欺集團成員,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意聯絡,由被告提供其元大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吳力安,由詐欺集團以附表2編號4方式 ,詐欺陳偉立,致陳偉立陷於錯誤,匯款於元大帳戶,被告 再依吳力安指示領款轉交詐欺集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因認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嫌。經查: (一)被告否認此部分犯行;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未能證明被告確有 於該日提款的事實。現有證據僅能證明被告交付元大帳戶, 幫助吳力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程度。 (二)被告於111年1月13日許,將元大帳戶交予不詳詐欺行為人實 行附表6、7犯行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另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2162號起 訴書提起公訴,112年8月22日繫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 桃園地院)經桃園地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552號判處有期徒 刑4月,併科罰金5萬元;被告上訴,於桃園地院113年度金 簡上字第47號審理中撤回上訴而於113年9月20日確定(下稱 前案)有上述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三)附表2編號4,被告提供元大帳戶涉嫌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之犯罪事實與前案犯罪事實,屬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同一案件,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拘束。原判 決未及審查,予以論罪科刑,此部分應予撤銷,依刑事訴訟 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諭知免訴。 四、附表2編號4既經撤銷而判決免訴,原判決關於此部分與附表 8編號2至4宣告之執行刑,即失其依據,應撤銷改判。審酌 附表8編號2至4犯行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檢察官 並未就此等部分為被告之不利益上訴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第5項所示。 叁、撤銷發回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自110年12月底某日,與另案被告吳 力安、許祐嘉及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犯意聯絡,由被告提供 其元大帳戶及華南帳戶予吳力安及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經詐 欺集團實行附表4、5犯行,詐欺曾雯婉等人,致其等陷於錯 誤而匯款,再由被告依吳力安指示於111年1月17日13時30分 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西門分行臨櫃提領華 南帳戶185萬元;111年1月18日15時29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號元大銀行西門分行,臨櫃提領元大帳戶150萬元,隨 即在上述銀行門口將存簿及領得款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以此 方式共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 二、原審依詐欺帳戶先進先出原則及被告將華南帳戶、元大帳戶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詐欺集團,致附表6、7洪文愉等 人陷於錯誤而匯款於上述帳戶,被告涉犯洗錢及詐欺取財罪 之犯罪事實,已經前案審理,因認附表4、5之犯罪事實與前 案之犯罪事實是相同之同一案件,認定檢察官重行起訴而判 決公訴不受理。經查: (一)加重詐欺取財罪侵害個人財產法益,其罪數計算應以被詐 騙人數、詐欺次數,決定其罪數(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1545號裁判參照)。 (二)附表4、5之被詐騙人與前案被詐騙人不同。檢察官上訴指稱 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違誤,有理由,應予撤銷,發回原審另 為適法裁判。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23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1:犯罪事實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轉匯第二層帳戶 1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2 于為崧 詐欺行為人於110年11月中旬,以電話向于為崧佯稱可以APP系統投資獲利,傳送簡訊邀于為崧加LINE群組,帶領于為崧操作穆迪MoodyS的APP,致于為崧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2月22日12時37分許 3000元 薛冠榮000-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 110年12月22日13時17分許 2萬1000元 永豐帳戶 2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14 蔡滄淳 詐欺行為人於110年11月中旬,傳送簡訊佯稱可投資獲利邀蔡滄淳加LINE群組,帶領蔡滄淳操作穆迪專業版APP,致蔡滄淳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2月23日14時22分許 3000元 薛冠榮000-00000000000000號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帳戶 110年12月23日14時38分許 3萬3000元 永豐帳戶 3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15 蔡政宏 詐欺行為人於110年11月某日,傳送簡訊邀蔡政宏加入LINE群組,佯稱可投資獲利,帶領蔡政宏操作穆迪APP,致蔡政宏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2月24日10時47分許 3000元 薛冠榮000-00000000000000號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帳戶 110年12月24日14時41分許 24萬500元 永豐帳戶 附表2:犯罪事實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5 范秀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6日13時許,加范秀琴之LINE,佯稱可投資獲利,並帶領范秀琴操作鴻宸APP,致范秀琴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月17日10時6分許 10萬元 華南帳戶 111年1月17日13時30分許 185萬元 臺北市○○區○○○路 000號華南銀行西門分行 111年1月17日10時46分許 10萬元 華南帳戶 111年1月18日9時55分許 5萬元 元大帳戶 111年1月18日15時29分許 150萬元 臺北市○○區○○路00號元大銀行西門分行 111年1月18日10時3分許 5萬元 元大帳戶 2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13 鄭臻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中旬,以電話向鄭臻灃佯稱可網路投資獲利,邀鄭臻灃加LINE,引導鄭臻灃操作鴻宸投資網頁,致鄭臻灃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月18日11時27分許 25萬元 元大帳戶 3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1 石麗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5日16時39分許,簡訊邀石麗娟加LINE群組,佯稱至鴻宸之網站註冊投資可獲利,致石麗娟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月18日12時5分許 100萬元 元大帳戶 4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8 陳偉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初,簡訊邀陳偉立加LINE,佯稱有專人協助可投資獲利,致陳偉立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月19日9時57分許 20萬元 元大帳戶 - - - 附表3:證據 編號 對應之附表及編號               證         據 1 附表1編號1 1.于為崧警詢陳述(士林地檢偵字第20499號卷第25至26頁) 2.于為崧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假冒投資網站截圖、報案資料(士林地檢偵字第20499號卷第33至37、53至63頁) 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新莊分行113年4月19日函、薛冠榮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金訴592卷第19至29頁)永豐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偵字第20499號卷第41至52頁) 2 附表1編號2 1.蔡滄淳警詢陳述(士林地檢偵字第11189號卷第11至12頁) 2.蔡滄淳提供之對話紀錄、存摺內頁翻拍照片、報案資料(士林地檢偵字第11189號卷第15至21、31  、39至41頁) 3.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思源分行113年4月15日函暨、薛冠榮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金訴592卷第33至37頁)永豐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偵字第11189號卷第43至55頁) 3 附表1編號3 1.蔡政宏警詢陳述(士林地檢偵字第10217號卷第11至12頁) 2.蔡政宏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士林地檢偵字第10217號卷第13至23頁) 3.薛冠榮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偵字第10217號卷第27至30頁)永豐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偵字第10217號卷第31至44頁) 4 附表2編號1 1.范秀琴警詢陳述(偵字第44181號卷第11至14頁) 2.范秀琴提供之對話紀錄、報案資料(偵字第44181號卷第18、26至27、31、35至46頁) 3.華南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字第44181號卷第48至53頁)元大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字第47899號卷第10至13頁) 4.被告臨櫃提款之監視器翻拍照片(金訴592卷第40頁) 5 附表2編號2 1.鄭臻灃警詢陳述(偵字第31933號卷第5至9頁) 2.鄭臻灃報案資料(偵字第31933號卷第11、23頁) 3.元大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字第47899號卷第10至13頁) 4.被告臨櫃提款之監視器翻拍照片(金訴592卷第40頁) 6 附表2編號3 1.石麗娟警詢陳述(士林地檢偵字第23233號卷第9至11頁) 2.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報案資料(士林地檢偵字第23233號卷第21至31頁) 3.元大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字第47899號卷第10至13頁) 4.被告臨櫃提款之監視器翻拍照片(金訴592卷第40頁) 7 附表2編號4 1.陳偉立警詢陳述(偵字第47899號卷第30頁正、反面) 2.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報案資料(偵字第47899號卷第31至32、36、38至39頁) 3.元大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字第47899號卷第10至13頁) 附表4:犯罪事實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卷證 1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曾雯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6日12時38分許,以電話向曾雯婉佯稱可網路投資獲利,傳送簡訊邀曾雯婉加LINE群組,帶領曾雯婉操作穆迪專業版APP,致曾雯婉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月13日16時58分許 5萬元 華南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3355號 (111年度偵字第50050號) 2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高龍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2日前,簡訊佯稱可投資獲利並邀高龍助加LINE群組,告知高龍助投資交易策略,致高龍助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月12日14時7分許 5萬元 華南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3357號 (111年度偵字第47618號) 3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高燕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中旬,電話邀高燕君加LINE群組,佯稱可投資獲利,帶領高燕君操作Moodys Words APP,致高燕君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月11日12時5分許 20萬元 華南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3360號 (111年度偵字第45561號) 4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劉德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某日,在LINE廣告投資理財,劉德穩點選廣告加LINE,詐欺集團成員邀劉德穩加LINE群組,佯稱可投資獲利,致劉德穩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月11日14時56分許 12萬元 華南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3360號 (111年度偵字第45561號) 5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 黃淑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6日16時20分許,簡訊邀黃淑鈴加LINE群組,佯稱可投資獲利,帶領黃淑鈴操作Moodys words APP,致黃淑鈴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月12日23時32分許 10萬元 華南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3362號 (111年度偵字第47901號) 111年1月13日0時35分許 7萬元 華南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3362號 (111年度偵字第47901號) 6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 林淨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初,邀林淨業加LINE群組,佯稱可投資獲利,致林淨業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月13日17時7分許 50萬元 華南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3363號 (111年度偵字第53353號) 7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 吳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1日,加吳斌之LINE,佯稱可投資獲利,帶領吳斌操作穆迪APP,致吳斌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月13日13時25分許 15萬元 華南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3364號 (111年度偵字第62167號) 8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 吳秀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1日,邀吳秀靜加LINE群組,佯稱可投資獲利,帶領吳秀靜操作穆迪APP,致吳秀靜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月13日15時33分許 326萬元 元大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3365號 (112年度偵字第2753號) 9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6 林雲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3日 18時許,以LINE向林雲祥佯稱股票投資績效,邀林雲祥加LINE群組,帶領林雲祥操作穆迪投資平台上APP,致林雲祥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月12日11時15分許 25萬元 華南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1842號 10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7 黃俞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7日 10時26分許,以電話向黃俞淵佯稱可網路投資獲利,簡訊邀黃俞淵加LINE群組,自稱是穆迪投信公司,可以低價方式購買股票,致黃俞淵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月14日8時44分許 30萬元 華南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61922號 附表5:犯罪事實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報告機關 偵查案號 1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邱徐金蓮 110年12月30日 假投資 ①111年1月13日12時1分許 ②111年1月13日12時3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111年1月17日13時30分許 185萬元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 112年度偵字第60659號 2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李玉寶 110年12月1日 假投資 ①111年1月13日12時28分許 ②111年1月13日12時29分許 ①10萬元 ②6萬3000元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 112年度偵字第63219號 3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劉文祥 110年12月22日 假投資 111年1月13日14時7分許 16萬3000元 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 112年度偵字第68623號 4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黃泓諭 110年10月中旬 假投資 ①111年1月11日12時19分許 ②111年1月11日12時32分許 ①2萬5000元 ②2萬9000元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 112年度偵字第78010號 5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馮雲萍 110年12月間 假投資 ①111年1月13日17時8分許 ②111年1月13日17時9分許 ①4萬元 ②4萬元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 113年度偵字第8471號 附表6: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552號判決附件一 起訴書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洪文愉 假投資 111年1月13日上午10時51分 5萬元 備註:無。 附表7: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552號判決附件二 、三併辦意旨書 編號 姓名 詐欺時間   詐欺手段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備註 1 前案判決附件二 趙筱莉 111年1月13日前 詐欺集團向趙筱莉佯稱可用「穆迪」APP投資股票以獲利,致趙筱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13日15時51分許 19萬7000元 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1937號 2 前案判決附件三 蔡寶珠 110年11月18日起 該詐欺集團以LINE向蔡寶珠佯稱可用「穆迪」APP投資股票以獲利,致蔡寶珠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匯款。 111年1月12日10時23分許 100萬元 元大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3316號 3 前案判決附件三 魏秀鳳 110年11月24日起 詐欺集團以LINE向魏秀鳳佯稱可投資獲利,致魏秀鳳陷於錯誤,依指示無摺存款。 111年1月13日11時59分許 17萬元 華南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3317號 附表8: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本判決主文 1 一 呂理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上訴駁回。 2 二(附表2編號1) 呂理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上訴駁回。 3 二(附表2編號2) 呂理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上訴駁回。 4 二(附表2編號3) 呂理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上訴駁回。 5 二(附表2編號4) 呂理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原判決撤銷。 此部分免訴。

2025-01-16

TPHM-113-上訴-5684-20250116-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65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育菱 選任辯護人 徐沛曛律師 謝昆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158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656、22655號)提起上 訴,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犯罪尚不足以證明,判決被告吳育 菱無罪,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原判決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證人吳智萍偵查中證稱:「被告自 民國106年起陸續向吳智萍周轉,也有還錢,之後開始有延 遲、未返還,累積了一定金額,108年間與被告簽訂契約, 金額新臺幣(下同)1730萬元,本案簽的合約到110年12月 ,金額2300萬元包含之前未還之1730萬元,因此本案投資契 約書屬於續約性質。本投資契約書是吳智萍與被告一起擬的 ,款項是匯到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吳智萍就是針對被 告,被告也是以自己名義簽發支票,吳智萍覺得個人比較安 全,告訴人林志龍並未參與上述過程。」與被告在偵查中供 稱投資契約書是由被告與吳智萍一起擬的,告訴人林志龍並 不知道有投資契約書,林志龍也沒授權被告簽立,林志龍並 不知每月要分潤69萬元,吳智萍匯入之2300萬元投資款,均 匯入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三民分行個人帳戶相符。林志龍對 上述借貸及契約書既不知情,是被告與吳智萍洽談及收取款 項,難認投資契約書是告訴人授權被告簽訂。㈡被告從頭至 尾均未提出透明實際有限公司(下稱透明公司)使用吳智萍 匯入被告帳戶款項之證據,且依吳智萍提出自106年2月18日 至110年11月16日之匯款資料,每次匯款金額不一,且大都 預扣分潤,顯示借貸關係是存在被告與吳智萍之間,與林志 龍及透明公司均無關。㈢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及華泰商業銀行0000000 000000帳戶(華泰銀行帳戶)均是目前對帳及偵辦被告用以 侵占林志龍及透明公司巨額款項的帳戶,原審竟在被告未能 清楚釐清相關金流之前,即認被告之上述銀行帳戶有高度可 能是供被告與林志龍以透明公司資金需求為由,要求投資人 投資並發放利息而作為現金調度所用帳戶,自有不當。㈣若 是透明公司對外借貸的文件,林志龍不僅知悉也會在借貸文 件親自簽名,支付利息也是由公司或林志龍開立支票或以現 金支付,有林文琪及陳建宏可作證。㈤吳智萍雖然證述有參 與107年萬華案動土典禮,原審因而認定透明公司於投資案1 07年動土儀式已邀請到場吳智萍,林志龍對於吳智萍是建案 投資人難以諉稱不知;然林志龍調出當天萬華案開工動土儀 式照片並無吳智萍在場,足見吳智萍證述不實,因而誤導原 審對被告為有利認定。 三、維持原判決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經林志龍指示而向吳智萍求取資金,並非盜蓋透明公司 便章;林志龍對於吳智萍是建案投資人無以推諉不知;被告 受指示與吳智萍先簽署108年投資契約書、買賣契約書並續 約以投資契約書的方式週轉進而履行與其他投資人的分潤, 以避免資金調度無以為繼,難認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與犯行,已經原審詳細調查、審理及論述。 (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被告並無自證己罪 的義務,幾乎已經是眾所週知的常識。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 求上訴,要求被告應擔負清楚釐清帳戶相關金流之責,且應 提出透明公司使用吳智萍匯入被告帳戶款項之證據,顯然有 違舉證責任。 (三)證人即透明公司業務助理、秘書助理林文琪證稱:不是很清 楚透明公司對外舉債借款的事。公司對外借錢都是老闆林志 龍在處理,不清楚公司對外借錢的事是否會交由被告處理。 不清楚借錢的利息是何人支付。不清楚透明公司有無向吳智 萍借過錢,也不清楚被告有無幫透明公司處理對外招攬業務 或借錢業務。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號銀行 法案件,113年9月16日之陳述:「公司有投資萬華區○○路的 案子,一開始需要投資的資金比較龐大,所以中間的整合期 會拉得比較長,收益期又比較晚,中間就會有資金上的需求 。」實在。看過透明公司與吳美淑於108年簽訂的投資契約 書,不清楚透明公司如何支付此份投資契約書的利息。被告 曾請我去銀行從被告帳戶辦理匯款4萬5000元給吳美淑,是 處理公司的事務(本院卷第322至326頁)。可認被告之個人 帳戶確實有用於為透明公司調度資金使用。 (四)林志龍於透明公司與被告等人另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審理程序 證稱訴外人戴利玲與透明公司簽署之借貸契約,林志龍有核 對且知悉,該契約並蓋有林志龍交給被告之公司大小章便章 (本院卷第79頁);然該份借貸契約並無林志龍之簽名(本 院卷第356至357頁)。檢察官上訴所稱透明公司對外借貸的 文件林志龍均會親自簽名,顯與事實不相符。 (五)吳智萍確實於投資案107年動土儀式到場,有吳智萍之證述 及現場照片可證(原審卷第252頁,本院卷第199頁)並經吳 智萍之告訴代理人陳述:「我當庭確認之後(本院卷第199 頁現場照片)感覺是吳智萍本人,但我會閱卷後請吳智萍親 自陳報。」(本院卷第328頁)並經陳報此份現場照片紅框之 人確為吳智萍無誤。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憑(本院 卷第365頁)。上訴意旨以吳智萍未於107年投資案動土儀式 到場,指稱原審論斷有誤,已經客觀證據否定。 (六)檢察官上訴並未提出更積極有力證據,依告訴人仍持己見之 請求,指稱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23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蘇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件: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育菱 女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            0樓 選任辯護人 徐沛曛律師       謝昆峯律師       曾子揚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2656號、111年度偵字第22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育菱無罪。   理 由 一、檢察官起訴之主要內容:   被告吳育菱於透明實業有限公司(址設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下稱透明公司)擔任負責人告訴人林志龍(下以姓 名稱之)之秘書,本身亦為毓翎行銷有限公司(下稱毓翎公 司)負責人,告訴人吳智萍(下以姓名稱之)則因與林志龍 有多年合作關係,遂進而結識被告。緣林志龍創立透明機構 事業群,旗下有透明公司、康爾發建設有限公司、中投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而透明公司與毓翎公司均參與康爾發 公司主導之危老重建都更案,林志龍因信任被告,遂於民國 101年間起,將透明公司大小章、金融機構存摺、空白收據 、空白支票等均交與被告保管,由被告調度透明機構事業群 內部資金,並製作相關財務文件,然林志龍於110年間發現 透明公司帳務有異,遂於110年9月間收回原交由被告保管之 透明公司大小章。惟被告於108年間起即陸續以透明公司都 更案有資金需求為由向吳智萍借款,迄110年11月尚積欠吳 智萍新臺幣(下同)2,300萬元,被告於林志龍要求收回透 明公司大小章後,明知透明公司已無授權其在外招攬投資資 金,為持續取信於吳智萍,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先於110年11月25日前某日,以不詳方式取得透明公司大小 章後,向吳智萍稱:透明公司有參與臺北市○○區○○段○○段00 0號等10筆土地之集合式住宅大樓興建案(下稱本建案), 需資金投注,投資者可獲得透明公司給付之每月分潤69萬元 ,且建案完成後,投資者得以每坪40萬元之價格購置本建案 等語,吳智萍遂同意參與此契約條件之投資,而將被告先前 積欠尚未償還之2,300萬元全數轉為投資款,並於110年11月 25日與被告簽立投資契約書(下稱本案投資契約書),約定 投資2,300萬元以利透明公司銷售本建案,並由被告為連帶 保證人,被告則盜蓋「透明實業有限公司」、「林志龍」印 文於本案投資契約書上,偽以表示透明公司與吳智萍簽署本 案契約書之意,致生損害於吳智萍、透明公司、林志龍。嗣 吳智萍自110年12月起,未獲投資契約書中所約定之每月69 萬元分潤,遂寄送存證信函予透明公司,林志龍卻表示就本 案投資契約書一情並不知悉,至此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 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4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本案投資契 約書影本、存證信函等件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認曾於透明公司擔任林志龍之秘書,且為毓翎 公司負責人,本案投資契約書為其與吳智萍討論後書立,並 擔任該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等情,惟否認有何偽造行使偽造私 文書犯行,並辯稱:其係依林志龍指示以公司名義對外借款 ,並將款項用以支應公司費用、林志龍所需或以債養債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林志龍知悉無法清償透明公司相 關企業累積債務,為脫免清償責任,將相關責任全數推給被 告,且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盜蓋之情形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透明公司擔任林志龍之秘書,並擔任毓翎公司之負責 人,吳智萍因與林志龍多年合作而結識被告,101年起林志 龍曾將透明公司大小章、存摺交與被告,公司大小章於翔豐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豐公司)成為透明公司大股東後 大小章即由翔豐公司保管,大小章之便章(下稱便章)由被 告保管,直至110年9月林志龍將大小章之便章收回;吳智萍 於108年12月20日曾簽署契約對造係透明公司之投資契約書 (下稱108年投資契約書),吳智萍同意將先前未清償之2,3 00萬元轉為投資款並於110年11月25日與被告簽署本案投資 契約書,約定投資2,300萬元以利透明公司銷售本建案,並 由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等情,為被告所供陳在案,核與吳智 萍之指訴(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58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 36-255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656號卷【 下稱A卷】第81-83頁)、林志龍之指訴(本院卷第207-234 頁)大致相符,並有吳智萍匯款明細一覽表、匯款明細(A 卷第57-69頁)、108年投資契約書(A卷第89頁、第91頁) 、108年買賣契約書(A卷第93頁、第95頁)、本案投資契約 書(同署111年度他字第2452號卷【下稱B卷】第11-13頁) 等件在卷可證,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先可以認定。  ㈡被告係經林志龍指示而向吳智萍求取資金,並無盜蓋透明公 司便章:  ⒈被害人係被告以外之人,是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 本質上固屬證人,然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 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所為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而 有所偏頗,其證明力顯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 述為薄弱,為免過於偏重被害人之指證,有害於真實發現及 被告人權保障,被害人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外,尚須就其他 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 罪科刑之基礎。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 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 而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67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 93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林志龍於偵查中陳稱:被告偽造透明公司之大小章,其僅指 示被告調度透明公司相關企業之資金內部調動,並沒有指示 被告籌覓資金等語(B卷第57-59頁),並指訴本案投資契約 書上之透明公司大小章係被告偽造。然其於本院審理時結證 稱:公司大小章(按應係指大小章之便章)係由被告保管, 直到110年7月以後大小章(按應係指大小章之便章)收回由 我自己置放於保險箱保管,如果被告有需要會來跟我借用, 但我也不會看是蓋印在哪些文件等語(本院卷第212-214頁 、第232頁),是被告之指訴由「偽造」轉為「盜蓋」,其 證詞前後矛盾不一,已存有瑕疵。又是否林志龍係擬將其指 示被告對外籌款等犯行,推由被告負責並主張係被告圖憑己 意對外索求資金已非無疑,由此更可見被告與林志龍間之利 害關係相反甚明,從而,林志龍控訴被告偽造透明公司之大 小章,其指訴顯然已有偏頗,而難以採信。何況,林志龍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對於被告蓋印之文件不加審查,則此舉與概 括授權被告難謂有別,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補強或 說明被告有何未經授權使用透明公司大小章之便章乙情,是 本院難認被告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客觀犯行。  ㈢證人吳智萍證稱:最初被告係向我表示透明公司有案子需要 資金而陸續有借款,其後於108年12月20日改為投資款項, 並有簽署108年投資契約書及買賣契約書,復陸續借款並將 前開投資契約再轉為本案投資契約書,當時108年累積到2,3 00萬因為要給我分潤就拆成投資契約書和買賣契約書,以利 分潤的給付,後來又於110年簽署本案投資契約書合併成1筆 。對我來講被告就等同於是林志龍本人,且林志龍最開始有 提到透明公司在做這些案子,我一直都認為是與透明公司間 有契約關係,因為透明公司確實有在做都市更新的案子。我 所設立的公司並沒有參與萬華都更建案的業務,但因為我是 投資人,我有在與透明公司簽署108年投資契約書前,即107 年去參與本建案在萬華都更案件的動土儀式還有挖沙等語( 本院卷第236-252頁)。  ㈣細觀108年投資契約書、買賣契約書,吳智萍締約之對造均為 透明公司,且由前開吳智萍之證述,可知透明公司既然已經 於本投資案107年動土儀式即已邀請吳智萍到場,而建案動 土儀式非業務成員或投資人根本難以想像會受邀參與,因此 ,林志龍對於吳智萍係本建案投資人無以推諉不知。更何況 「吳智萍簽署108年投資契約書及買賣契約書」之時間與「 被告及林志龍遭起訴共同違反銀行法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 業務犯行(下稱另案)契約締結」之時間相隔無幾,且吳智 萍也不斷強調每月分潤,可見本案與另案犯行客觀上有其特 徵、要件相似之處。又108年投資契約書即載明將於110年12 月20日期滿,而本案投資契約書亦明載原110年11月20日到 期之合約自110年11月25日起失效,可見108年投資契約與本 案投資契約係續約之概念,衡以因續約受益之人實非被告, 則被告究竟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觀犯意或動機,誠然有 疑。  ㈤吳智萍固於110年4月6日、110年7月28日、110年9月8日、110 年11月15日匯入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隨即遭匯款至被告兆豐國際商 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此有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明細(A卷第57-69頁)在卷可憑。然而,細 觀該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明細(同署111年度他字第6304號卷 二第82頁、第90頁;A卷第57-69頁),不僅有多筆匯至中投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廣駿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款項,亦有自 被告華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帳戶(華泰銀行帳戶)匯 入之多筆款項及兆豐銀行帳戶匯入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款項 ,是前開兆豐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華泰銀行有高 度可能僅係供被告與林志龍以透明公司資金需求為由要求投 資人投資並發放利息而作為現金調度所用之帳戶。何況,被 告於110年7月26日、110年9月29日尚以兆豐銀行帳戶匯款約 定之利息與另案被害人羅質毅,有被告與羅質毅之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暨轉帳紀錄擷圖(同署111年度他字第6304號 卷一第42頁、第53頁)附卷可證,在在可見被告使用該等帳 戶無非就是在為林志龍處理透明公司發放利息的現金往來調 度至明。  ㈥據此,透明公司負責人林志龍為了掩飾其無力發放其向投資 人保證的獲利遂指示被告向其他投資人需求資金以債養債, 而本案被告受指示向吳智萍先簽署108年投資契約書、買賣 契約書,復續約以本案投資契約書的方式去週轉進而履行與 其他投資人的分潤,以避免上開資金調度無以為繼,難認被 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從使本院形成 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從而,被告此部分罪嫌尚屬不能 證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陳柏嘉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2025-01-16

TPHM-113-上訴-5658-2025011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989號 上訴人 李世昌 即被告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緝字第3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2722號)提起上訴,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世昌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2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李世昌受詹巧薇委託向周依嫺收款,並約定可取得款項之4成的 報酬。民國107年12月15日至23日間,108年1月26日、2月28日及 3月23日,李世昌在新北市○○區某咖啡廳、新北市○○區某麥當勞 速食店及新北市○○區○○路某理髮店等地,接續向周依嫺收取共新 臺幣(下同)20萬元現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犯 意,未依約將6成(即12萬元)款額交付詹巧薇,易持有為所有, 侵占入己。   理  由 一、被告、檢察官均未爭執證據能力。 二、上訴人即被告李世昌對於犯罪事實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詹 巧薇、證人陳惠芬之證述相符,並有原審107年度司票字第   633號裁定、切結書、本票影本、帳款領收證明、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債權領收證明及協議書可憑(偵15377 號卷第15至25、77頁,易緝卷第249至251頁)足認被告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事證明確,被告侵占犯行可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行為後,刑法第335條第1項雖於108年12月27日修正施行, 將原條文罰金刑銀元1千元修正為新臺幣3萬元,法律效果相 同,非屬法律變更,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直接適用裁判 時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接續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1罪。 (三)被告於104年3月27日曾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憑。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累犯。 被告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共27頁,自101年起,多次入監 服刑,現今仍因殺人罪未遂案件,在監執行,指揮書執畢日 期118年9月15日,原審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及刑法第   47條均未揭示之「罪質不同」為由,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礙於僅被告上訴之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 前段之限制,維持原判決不引用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刑罰 之論述。    四、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雖有論據;惟查:1、被告上訴爭執 犯罪所得只有12萬元,並非原審認定之17萬元,已經告訴人 於本院證實(本院卷第122頁);2、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 犯罪,於本院則坦白認罪,犯後態度科刑考量基礎變更,原 審未及審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有理由,原判決應撤 銷改判。 (二)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之財物價值,造成 告訴人重大財產損失,於原審曾經以118年12月31日前給付8 萬元調解成立,終能坦白認罪,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 (三)被告侵占之12萬元犯罪所得,未扣案,未發還告訴人,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判決之後,被 告若給付賠償,可於執行程序主張扣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23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6

TPHM-113-上易-1989-2025011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094號 上訴人 陳樂原名陳奇賢 即被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946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140號)提起上訴,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陳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未遂,處有期徒刑7月;扣案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 之物均沒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原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 、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陳樂辯解略以:於原審聲請調解,但條件不被 採納;被告未逃亡,只想好好工作照顧家庭,請改判得易服 勞動之刑。 三、本院之論斷: (一)被告聲稱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卻未到庭,犯後未見真誠悔悟 、積極彌補損害。 (二)被告另因詐欺案件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有多件相類詐欺案 件偵查、審理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顯非一時失 慮而是知法犯法,一犯再犯。原審對所犯法定刑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刑,量處7 月有期徒刑,已經從輕量刑。被告上訴請求判處得易服勞動 之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不待陳述,直接判決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23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原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9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 樂(原名陳奇賢)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巷000號           送達地址:臺中市○○區○○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1 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緣譚國宏經通訊軟體LINE群組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蘇靖雯」之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聯繫, 「蘇靖雯」即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向其施用詐術,致 譚國宏陷於錯誤,於民國112年5月30日起至同年6月15日止 ,依「蘇靖雯」等人之指示,交付現金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車手(另由警追查)或匯款至指定之帳戶(涉案帳戶,另 由警偵辦),譚國宏因此遭詐騙之金額達新臺幣(下同)45 6萬元。嗣譚國宏於112年6月20日察覺有異而詢問警員,始 知遭詐騙,並即佯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同日中午某時許 ,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便利商店面交現款90萬元。施 秉軒(其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部分,業經本院發 佈通緝中)、陳樂(原名陳奇賢)於112年6月間起,加入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俊憲」之人(另由警追查,無證 據顯示為未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由陳樂擔任取款車手 ,施秉軒則在旁負責監控、把風之工作,其等即與該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於112年6月20日中午某時 許,陳樂、施秉軒依「吳俊憲」之指示,前往上開便利商店 ,陳樂並配戴自行印製之「呂天豪」工作證及已填寫之「大 華繼顯控股公司」現儲憑證收據欲向譚國宏收現款90萬元, 因譚國宏僅備妥50萬元(與原先約定金額90萬元不符),陳 樂遂撥打電話與詐欺集團成員確認是否可收取,經確認可收 取後,於清點50萬元現鈔時,陳樂即遭在旁埋伏之警察逮捕 ,在旁監控之施秉軒亦同遭查獲,該詐欺集團因而未能取得 詐欺款項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致詐欺取財及 洗錢行為未遂,經警方對陳樂進行附帶搜索後,在其身上扣 得工作機即IPHONE 7行動電話1具(IMEI碼:0000000000000 00號)、「呂天豪」印章1顆、所配戴之工作證1張、前開「 大華繼顯控股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張,而悉全情。 二、案經譚國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陳樂所犯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 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 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 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樂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坦 承不諱(審金訴卷第122頁、金訴卷第152-2頁、第154頁) ,核與告訴人譚國宏於警詢時指訴(偵字卷第44頁至第46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施秉軒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偵字卷第 24頁至第34頁、第142頁至第143頁、第173頁至第174頁)情 節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字卷第68頁至第73頁)、告訴 人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字卷第79頁至 第106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12年6月20日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品照片(偵字卷第56 頁至第59頁、第61頁、金訴卷第97頁、第105頁、第107頁至 第108-1頁、第108-9頁、第108-15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前揭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罪名:  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 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 ,惟本次修正僅增列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 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為加重 條件,其餘各款則未修正;是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至 3款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 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 則,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⑵查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是同案被告施秉軒負責監視我,我負 責收錢,收到錢要交給「吳俊憲」等語(偵字卷第169頁) ,足見本案參與犯案人數應至少3人以上,且為被告所得預 見或知悉。又被告參與本案犯行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 告訴人時,告訴人因早已察覺有異而報警,僅係配合警方偵 辦行動,假意要再次面交投資款項,並未陷於錯誤,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⒉一般洗錢未遂罪:  ⑴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特定犯罪(即 所稱「前置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 孳息,藉由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 犯罪間之聯結,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利用享受 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 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與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係不同 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 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 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 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 既遂與否與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 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 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雖因告訴人早已發覺 有異而報警,係為配合警方偵辦行動,而假意要再次面交投 資款項,然被告既係依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負責收款交 予「吳俊憲」,並由同案被告施秉軒負責監控其取款經過等 情,已如前述,顯見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已計畫藉由層層 轉交詐欺贓款之方式,製造資金流動軌跡之斷點,去化不法 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並推由被告負責出面向告訴人收取詐 騙贓款,自足認已著手於洗錢行為,雖因告訴人實際上並未 交付贓款,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仍應論 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是核被告所為,亦犯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共同正犯之說明: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 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 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 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就本案犯行雖非親自向告訴人實行 詐騙之人,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被告受該詐 欺集團指示負責向告訴人收款之過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為 詐欺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被告與同案被告施秉軒、「吳 俊憲」等人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與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是基於一個 犯罪決意,實施數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彼此實施行為完全 、大部分或局部同一,得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論以想像競 合犯。查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一般洗錢 未遂罪,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應 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本件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因   告訴人係為配合警方取證而假意面交款項,並未陷於錯誤, 且被告事實上亦未實際取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有關是否適用洗錢防制法規定減刑之說明:     查本案被告於偵查時曾坦認犯罪(偵字卷第169頁),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事實,原應依上開 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 輕罪,故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 事由。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年紀尚輕,卻不思依循正途獲 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己利而加入詐欺集團,所為嚴重損 害財產之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危害社會非淺,被告於 本案前並無前科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金 訴卷第11頁至第12頁);又被告雖非直接聯繫詐騙告訴人之 人,然其擔任取款之工作,屬於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角色, 並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 助長詐欺犯罪,殊值非難;兼衡被告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 減輕其刑之規定及其所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於湯包 店工作、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支付贍養費給前妻及 小孩費用之家庭及經濟生活等情形(金訴卷第162頁)、告 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為 被告所有,如附表編號1之物係作為本案使用,如附表編號2 至3所示之物,均為預備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 審理時供承明確(金訴卷第152-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8所示之物, 雖屬被告所有,然其未於本案中實際或預備使用該等之物, 而非屬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供本案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 之物,且非屬違禁物,自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舒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保管字號 1 IPHONE 7行動電話1具(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本院113年保管字第63號 2 「呂天豪」印章1顆 同上 3 工作證1張 同上,即金訴卷第108-15頁下方所示之扣案工作證 4 IPHONE X行動電話1具(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本院113年保管字第63號 5 附表編號3以外之工作證8張 同上 6 空白現儲憑證收據7張 同上 7 「盈昌投資」公司章1顆 同上 8 「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1顆 同上

2025-01-16

TPHM-113-上訴-6094-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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