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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義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義澤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之倒數第3行「海洛因」更正為「嗎啡」外,其餘均引用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義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是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有 無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但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 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 審酌事項。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 用毒品後駕駛車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 危險性,竟於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仍達行政院公告之品 項及濃度值以上,即駕駛營業小客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漠 視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 況為勉持(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毒偵卷第3頁詢問筆錄之 受詢問人欄所載)及被告如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勝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05號   被   告 劉義澤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義澤於民國113年6月4日3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 26、96小時內某時許,分別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針筒摻 水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 璃球內,再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施用毒品部分,已另行聲請觀察、勒戒),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6月3日晚間某時許起,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道路上行駛,迨於同日23時17分 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因劉義澤駕車涉嫌公共 危險為警攔查,並發現其係通緝犯而予以逮捕,經其同意採 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可待因 陽性反應,且濃度值分別高達11921ng/mL、000000ng/mL、0 000000ng/mL、000000ng/mL,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義澤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 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8日出具之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817)、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執行交 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第四聯、員警行車紀錄器截圖照片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1771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 C號函暨附件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 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公告在卷可佐,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 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 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 含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鴉片代謝物;安非他命類藥物之 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 5739C號公告其濃度值為嗎啡:300ng/mL、可待因:300ng/m L;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 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經查 ,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嗎啡濃度為0000000ng/mL、可待因濃度 為000000ng/mL、安非他命濃度為11921ng/mL、甲基安非他 命濃度為000000ng/mL等情,有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 可稽,顯逾行政院前揭公告之濃度值甚明。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蔡筱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5-01-22

TPDM-114-交簡-126-20250122-1

簡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17號 原 告 陳培軍 (住址詳卷) 被 告 龐恩雅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本院114年度簡字第179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 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1 月22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蘇宏杰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游杺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PDM-114-簡附民-17-202501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寶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5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寶帝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寶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 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均已 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3年 8月20日,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該判決確定日前為 之,且本院為如附表所示之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 與上開規定相符,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應予 准許。  ㈡爰依前揭規定,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 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及所侵害 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以及受刑人經本院通知陳述意見而 未回覆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勝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1

TPDM-113-聲-3141-20250121-1

撤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嘉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 執聲字第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嘉佑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嘉佑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6日以112年度簡字第3143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緩刑2年,於同年12月12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13年5月28日再犯竊盜罪,經本院於同年10月7日以113年度簡字第3148號判決判處罰金1,000元,緩刑2年,於同年11月12日確定;又於同年5月9日再犯竊盜罪(聲請意旨漏載於同年5月6日再犯竊盜罪部分,應予補充),經本院於同年11月5日以113年度簡字第398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罰金3,000元,於同年12月10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該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 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 ,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 定者」。又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該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 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乃特於該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 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 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 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 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 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 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12年11月6日以112年度簡字第 3143號判決判處罰金1萬元,緩刑2年,於同年12月12日確定 在案(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間(112年12月12日 至114年12月11日)內之113年5月28日因犯竊盜罪,經本院 於同年10月7日以113年度簡字第3148號判決判處罰金1,000 元,緩刑2年,於同年11月12日確定;另於緩刑期間內之同 年5月6及9日再犯竊盜罪,經本院於同年11月5日以113年度 簡字第3980號判處應執行罰金3,000元,於同年12月10日確 定(下合稱後案),此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 緩刑期內受罰金宣告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院欲促受刑人知所自新,而於前案諭知緩刑宣告,受刑人 僅須消極地避免再犯,即不違反本院此項處遇之用意,受刑 人應時時惕勵自身,遵守法律規範,詎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 內,竟再犯後案竊盜罪,所犯與前案均屬竊盜罪,嚴重缺乏 尊重他人財產之觀念,且受刑人就其是否為竊盜犯行,屬其 得基於自由意志決定之事項,並未受外力或其他因素被迫而 為,卻執意為之,顯見其於前案司法程序終結後,並未記取 教訓,其守法意識薄弱,無視個人犯罪行為可能造成之危害 ,其違反之情節並非輕微,實難認為前案之緩刑宣告有何啟 其自我警惕而免再犯之效果,堪認確有應執行刑罰以收懲戒 之效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之緩刑宣告,於 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勝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1

TPDM-114-撤緩-4-20250121-1

聲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若槿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4 年度執聲付字第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若槿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若槿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1年8月,目前在法務部○○○○○○○執行中,於民國114年1 月16日經核准假釋在案,而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 ,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確定,移送執行後,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14年1月16 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301460號函核准假釋,本院為該案犯 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而經核上函、法務部○○○○○○○假釋 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執行案件資料表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等文件,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第481條之1第3項,刑法 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勝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PDM-114-聲保-25-20250121-1

交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過失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交附民字第72號 原 告 林容琦 訴訟代理人 許惠峰律師 房彥輝律師 被 告 王清奇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2年度交易字第186號),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王清奇所涉過失傷害之刑事案件,經告訴人 即本件原告林容琦撤回告訴,並經本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1 86號判決不受理在案,惟原告於上開撤回告訴時,亦具狀聲 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蘇宏杰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游杺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TPDM-112-交附民-72-202501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卿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8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國卿為址設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 「可麗美容院」之負責人,於民國113年3月10日上午8時30 分許,趁告訴人即代號AW000-H113185號之成年女子(真實 姓名詳卷)前往洗頭消費時,意圖性騷擾,乘告訴人於仰躺 於洗頭椅、不及抗拒之際,徒手抓捏告訴人之胸部2下,以 此對告訴人施以性騷擾行為1次,以此方式對告訴人施以性 騷擾行為。因認被告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 擾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 騷擾罪嫌,而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據 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 回告訴狀1紙在卷足稽(見本院不公開卷第11頁),依前開 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勝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17

TPDM-113-易-1221-202501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13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被 告 許育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育呈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 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許育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於偵查 中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由被告繳納 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刑字第000000 00號)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9頁)。嗣被告於本院113年12 月4日審判程序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依法拘 提無著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審判筆錄、被告之 個人戶籍資料、拘票、查訪表及拘提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 院易卷第111、127至131、147至157頁),且被告未因另案在 監執行或在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133頁)。據上,足認被告已逃匿,核諸上 開規定,應沒入被告所繳納之保證金2萬元及實收利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19之1第2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勝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TPDM-113-易-1333-20250116-1

簡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10號 原 告 洲鑫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增洲 被 告 王福偉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本院114年度簡字第26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1 月14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蘇宏杰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TPDM-114-簡附民-10-202501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賓賓 選任辯護人 彭彥植律師 蕭棋云律師 廖孟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7551、17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吳賓賓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111年6月間,在皇家酒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 00號),以2,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購買數量不詳之大麻(含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大麻殘渣袋 )而持有之。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王建翔(由本院另為判決)共同基於販賣第三 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王建翔於112年4月17日22時27分許, 以暱稱「野原新之助」、ID為fei_fei_88_168號之通訊軟體 微信帳號與潘栩妍聯絡,約定在薇閣精品旅館大直館(址設 臺北市○○區○○○路00號)506號房車庫(下稱本案處址),以 8,000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2公克及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 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包予林琬紫,遂由被告於同日23時36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王建翔前往本 案處址,由王建翔與林琬紫完成上開毒品交易。因認被告此 部分與王建翔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 第5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吳賓賓已於民國114年1月6日死 亡,此有被告之戶役政資料及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之死亡證明 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91、195頁),揆諸上開說明,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蘇宏杰                      法 官 吳旻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3

TPDM-113-訴-372-202501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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