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嘉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
執聲字第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嘉佑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嘉佑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6日以112年度簡字第3143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緩刑2年,於同年12月12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13年5月28日再犯竊盜罪,經本院於同年10月7日以113年度簡字第3148號判決判處罰金1,000元,緩刑2年,於同年11月12日確定;又於同年5月9日再犯竊盜罪(聲請意旨漏載於同年5月6日再犯竊盜罪部分,應予補充),經本院於同年11月5日以113年度簡字第398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罰金3,000元,於同年12月10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該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
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
,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
定者」。又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該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
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乃特於該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
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
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
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
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
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
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12年11月6日以112年度簡字第
3143號判決判處罰金1萬元,緩刑2年,於同年12月12日確定
在案(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間(112年12月12日
至114年12月11日)內之113年5月28日因犯竊盜罪,經本院
於同年10月7日以113年度簡字第3148號判決判處罰金1,000
元,緩刑2年,於同年11月12日確定;另於緩刑期間內之同
年5月6及9日再犯竊盜罪,經本院於同年11月5日以113年度
簡字第3980號判處應執行罰金3,000元,於同年12月10日確
定(下合稱後案),此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
緩刑期內受罰金宣告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院欲促受刑人知所自新,而於前案諭知緩刑宣告,受刑人
僅須消極地避免再犯,即不違反本院此項處遇之用意,受刑
人應時時惕勵自身,遵守法律規範,詎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
內,竟再犯後案竊盜罪,所犯與前案均屬竊盜罪,嚴重缺乏
尊重他人財產之觀念,且受刑人就其是否為竊盜犯行,屬其
得基於自由意志決定之事項,並未受外力或其他因素被迫而
為,卻執意為之,顯見其於前案司法程序終結後,並未記取
教訓,其守法意識薄弱,無視個人犯罪行為可能造成之危害
,其違反之情節並非輕微,實難認為前案之緩刑宣告有何啟
其自我警惕而免再犯之效果,堪認確有應執行刑罰以收懲戒
之效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之緩刑宣告,於
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勝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