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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業績獎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191號 原 告 徐麒峻 訴訟代理人 方文献律師 被 告 寶揚國際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怡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業績獎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43,919元,及自民國111 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9%,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如原告以50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經營不動產仲介業務,原告前為被告之執行長,兩造 約定就原告仲介成交之案件,被告應給付原告銷售服務費 之75%為業績獎金。被告自109年2至7月因原告仲介成交之 案件中,受領銷售服務費共4,969,446元,是被告應給付 原告3,395,142元。 (二)又原告前為被告代墊108年11、12月、109年11月至110年7 月間,承租桃園市○○區○○○路0段000○000號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之租金共715,000元。就業績獎金部分,爰依兩 造間之約定,就代墊房租部分,爰依民法第176、179條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法院擇一為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110,1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業績獎金約定僅為60%,又原告提出之成交資料部分經變 造、部分並非原告仲介成交,且正本均已被原告所偷走。 109年3月前之租金部分係由被告給付,109年3月以後被告 則未給付,然被告自109年9月起即未再占有系爭房屋。 (二)又原告前於107年2月7日向被告借款100萬元、109年4月20 日向被告借款40萬元、109年8月13日向被告借款50萬元、 原告妹妹於109年8月29日向被告借款12萬元,原告並應給 付被告解約案件之代書費14,000元,共2,034,000元,就 此部分與原告主張抵銷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4,110,142元,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一)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 業績獎金?數額若干?(二)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至何時 ?(三)被告有無給付系爭房屋109年3月前之租金?(四) 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房屋之租金?(五)被告向原告 主張抵銷之債權是否存在? (一)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業績獎金?數額若干?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 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 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 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 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 法院99年台上字48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兩造約定就原告仲介成交之案件,被告應給付原 告銷售服務費之一定比例為業績獎金,為被告所不爭執, 而僅爭執比例為60%而非75%,是可認兩造確實有約定,就 原告仲介成交之案件,應給付原告業績獎金。次查原告提 出之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之成交報告單為 例,其上記載原告業績為186,500元,扣除5%發票9,325元 後,再計算75%,即為原告之業績獎金132,881元【計算式 :(186,500-9,325)×75%=132,881,四捨五入至整數】( 見本院卷一第11頁)。可認兩造約定之業績獎金比例,係 就成交報告單上所載之業績,扣除5%之營業稅後,再以75 %計算。   ⒊被告雖爭執上開成交報告單係經原告變造,然上開成交報 告單抬頭為被告,被告亦未否認有成交報告單之存在,是 依常情而言,該成交報告單正本應為被告所保留,被告如 主張原告變造成交報告單,即應提出正本以證明其主張。 被告雖復辯稱成交報告單遭原告竊取,然為原告所否認, 被告又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有竊取被告資料,且被告 亦自陳未就此部分提告或報警(見本院卷一第145頁第31 行、146頁第1、2行),是難認被告所辯可採,應認原告 提出之成交報告單,得為本案之證據。   ⒋而依原告提出之成交報告單,經整理如附表一所示。可見 附表一編號3、6、7、11、14、18至20,均未見有何關於 原告姓名之記載(見本院卷一第15、21、25、33、39、43 、47至51頁),是就該部分難認為原告所仲介成交,原告 應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業績獎金。   ⒌次查附表編號1、4、8、21、24、25、26、27之成交報告單 ,均有另行記載原告得請求之業績獎金數額(見本院卷一 第11、17、27、53、59、63至67),是應認該部分業績獎 金,應以實際記載為準,而非以上開計算方式計算,是就 原告得請求之業績獎金數額,即如附表判決金額欄所示, 共計1,858,919元,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二)被告占有系爭房屋至何時?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占有系爭房屋至112年11月2日,被告雖 主張僅使用至109年間。然被告復自陳:應該是只有放東 西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6頁第5行)。被告既自認有在系 爭房屋內放置物品,可認被告至112年11月2日,仍有占有 系爭房屋,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三)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代繳之系爭房屋租金?   ⒈按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 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⒉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支出108年11、12月、109年11月至110年 7月間系爭房屋之租金等語。查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屋租賃 契約,可知原告固為系爭房屋之承租人(見本院卷二第12 7頁),然被告如使用系爭房屋,而未向原告給付租金, 或與原告有契約關係存在,亦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得占 有使用系爭房屋之不當利益,被告即應負返還責任。   ⒊又被告至112年11月2日仍占有系爭房屋,已如前述,是原 告主張上開期間,被告均有占有系爭房屋。是原告主張之 上開期間,被告均有占有系爭房屋。次查原告提出之存款 憑條即轉帳交易明細,可見原告確實有支付9期租金,每 期65,000元(見本院卷一第69至73頁),共計585,000元 。   ⒋原告另提出代繳房租之證明,主張原告有代繳租金13萬元 等語。然查該證明中記載代繳人為訴外人黃志明,原告僅 為見證人(見本院卷一第69頁),是難認原告有繳納該13 萬元之房租,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不可採。可認原告得向 被告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數額,為585,000元。   ⒌被告雖辯稱其有給付上開期間之租金,並提出交易明細為 證,然查被告提出之交易明細,記載現金提領2萬元7次共 14萬元,並以手寫註記為公司租金(見本院卷一第123頁 ),然上開註記係被告自行書寫,尚難認該筆金額確實用 於繳納租金,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不可採。   ⒍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業績獎金及不當得利數額共計2,443 ,919元【計算式:1,858,919+585,000=2,443,919】,原 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 據。 (五)被告向原告主張抵銷之債權是否存在?   ⒈107年2月7日借款100萬元部分    被告主張原告向被告借款100萬元,並提出原告於107年2 月7日本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5頁)。原告固不否認有 該筆借款,然提出被告於109年2月11日開立之清償證明, 主張其已清償該部分借款(見本院卷一第169頁)。被告 雖辯稱該清償證明係原告竊取被告公司大、小章而開立云 云,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是難認被告此部分所 辯可採。是依該清償證明所示,應認原告就該100萬元借 款業已清償。   ⒉109年4月20日借款40萬元部分    ⑴被告主張原告於109年4月20日借款40萬元,並提出存摺 影本為證。查該存摺影本記載40萬元為現金領取,一旁 並手寫記載「麒峻借」(見本院卷一第117頁)。上開 金額既為現金領取,自難認係有交付予原告。    ⑵被告雖主張「麒峻借」之字樣為原告自行書寫,然為原 告所否認,則被告自應就該筆跡為原告自行書寫負舉證 責任,惟被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難認 被告此部分主張可採。   ⒊109年8月13日借款50萬元部分    ⑴被告主張原告於109年8月13日借款50萬元,並提出匯款 單為證。查上開匯款單記載係匯款予訴外人宋坤杰(見 本院卷一第119頁),又宋坤杰確實為原告之子,有戶 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個資卷)。然被告並非匯款予 原告所有之帳戶,且匯款之原因多端,尚難僅以此認定 兩造間就該50萬元存在消費借貸關係。    ⑴被告另提出存摺影本,就該筆匯款旁註記「徐麒峻獎金 借支」(見本院卷一第119頁)。然此為被告自行書寫 ,尚難以此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被告此部分主張, 尚不可採。   ⒋109年8月29日借款12萬元部分    被告主張109年8月29日原告之妹妹向被告借款12萬元,然 此既係被告與原告妹妹間之消費借貸關係,與原告無涉, 被告自不得以此對抗原告。   ⒌代書費14,000元部分    被告主張原告應返還案件解約之履約保證金14,000元,並 提出存摺影本為證。然查該存摺影本僅記載轉帳14,000元 ,並註記「解約履保費」(見本院卷一第121頁),無從 確認匯款之原因,又與原告有何關聯。此外被告復未提出 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難認被告此部分主張可採。   ⒍綜上所述,應認被告對原告主張抵銷之債權,均不存在。 四、遲延利息 (一)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 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第 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二)查本件給付業績獎金及返還不當得利債務,其給付並無確 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11月25日送達被告 ,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89頁),是被 告應於111年11月26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契約及民法第179條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2,443,919元,及自111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就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2024-11-29

TYDV-111-訴-2191-20241129-2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莊雅玲 代 理 人 鄧智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更生之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伊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向本 院聲請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嗣經司法事務官諭知調解不 成立。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 )1,200萬元,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聲請人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稱之消費 者 (一)按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二)查本件聲請人陳稱其於聲請日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 並提出110年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 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等件為憑(調解卷第 41、43、47至49頁、本院卷第33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證 明聲請人於5年內有從事營業活動,應認聲請人屬消債條 例第2條第1、2項規定所稱之消費者,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已為前置調解程序 (一)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 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 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同法第153 條規定:「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 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 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 (二)查聲請人前於112年12月18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 調解,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2月6日調解不成立, 上情核與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42號卷宗資料無訛, 堪可認定。 四、聲請人之債務數額未逾1,200萬元 (一)按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 (二)經本院另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除 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天恩精 品當舖迄未陳報外,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第一銀行)雖未陳報其債權數額,惟其到庭陳述願提 供債務人共180期,每期償還674元之還款方案,(調解卷 第109頁),債權人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陳報聲請人尚 無滯欠該局開徵之地方稅(調解卷第99頁)。本院審酌聲 請人已提出和潤公司協議分期通知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年度司票字第19184號本票裁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 1年度司票字第9718號本票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 命令(調解卷第51至60頁),是暫以聲請人與和潤公司協 議分期之總額即67萬元、50萬元,作為和潤公司之債權額 。另聲請人嗣提出天恩精品當舖出具之債務清償證明書( 本院卷第31頁),是債權人天恩精品當舖之債權額為0元 ,即堪認定。又第一銀行為唯一債權金融機構,是暫以其 提出之還款方案即每期674元乘以期數180期,共計121,32 0元作為第一銀行之債權額。基此,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395,727元,未逾1,200萬元。 (三)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即屬適法。本院自應綜合聲請 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 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情形。 五、聲請人之財產及所得 (一)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行車執照(調解卷第17、39頁、本院 卷第27頁)等件,顯示聲請人名下有93年出廠之三陽牌自 用小客車、99年6月出廠之光陽牌普通重型機車各1部外, 別無其他財產。據聲請人陳報,前開自用小客車業經銀行 拍賣(調解卷第17頁)。另據本院職權查調之全國動產擔 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前開普通重型機車已設 定動產抵押予第三人三民車行。 (二)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係自110 年12月18日起至112年12月17日止,故以111年1月起至112 年12月止之所得為計算。據聲請人所提出111年、112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於111年、112 年所得收入分別為790,623元、831,938元。另據聲請人陳 報,其無領取任何社會補助、津貼(本院卷第26頁)。是 聲請人於111年1月起至112年12月止之所得應為1,622,561 元【計算式:790,623+831,938=1,622,561】,堪可認定 。 (三)至聲請更生後,聲請人陳報其仍於人力派遣公司服務,並 提出113年1月起至同年7月止之薪資明細(本院卷第43頁 )為憑,是認應以每月42,963元【計算式:(52,183+36, 972+36,972+40,831+41,901+44,936+46,945)÷7=42,963 】作為聲請人計算其償債能力之基準。 六、聲請人之支出 (一)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 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 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 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 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 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 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1 、3項規定:「債務人依本條例第43條第6項第3款、第81 條第4項第3款規定所表明之必要支出數額,係指包括膳食 、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 、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 有必要支出數額;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 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 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    (二)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23,027元,其中包括租 金每月4,000元、電信費每月1,050元、通勤油資每月2,00 0元,惟此部分支出已包括在依前揭規定,以衛生福利部 公告桃園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15,977元之1.2倍即19,172 元計算之數額範圍內,聲請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證明 確有必要支出,即應受前揭規定之最高數額拘束。從而, 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19,172元,洵堪認定。 七、聲請人不應准予更生 (一)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 務。」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 ,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 性而言;至於有無清償能力,則須就債務人之資產、勞力 及信用等加以判斷。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 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 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又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 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 準時。   (二)查聲請人以上開每月42,963元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19,172元後,尚餘23,791元可供清償債務。復以消債條 例第64條之1第1款,以可處分所得9/10之盡力清償標準, 聲請人每月應有21,412元可用於清償債務【計算式:23,7 91×0.9=21,412,四捨五入至整數】。 (三)而前述債權人陳報之債權1,395,727元,債權人均未陳報 利息或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然縱使依法定週年利率上限即 週年利率16%計算,則聲請人每月的清償本金數額即如附 表所示,可見聲請人可於117月,即9年9月內清償全部債 務。而聲請人現年40歲(73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 齡(65歲)尚約25年,期間甚長,應能獲取相當薪資收入 而逐期償還所欠債務。是認聲請人並無不能履行清償債務 之情事存在,聲請人陳稱其無法負擔債務之清償,並不足 採。 (四)聲請人另於本院訊問期日自陳其將來可能換工作、租金可 能提高為每月1萬元云云,然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 酌,其所述難認可採。 八、從而,聲請人既有收入來源,雖其目前資產尚不足一次清償 其所負債務,惟審酌其收入及支出狀況,暨其之年齡及仍可 工作而有所得收入之年數尚久,聲請人實應於能力範圍內, 盡力工作、撙節開支以清償債務,方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 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綜 上所述,本院認為聲請人主張其不能清償債務乙節,難認可 採。本件客觀上既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之情事存在,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符,揆諸 前開法律規定,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2024-11-29

TYDV-113-消債更-64-202411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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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黃育勝(原名:黃勝、張勝、張育仁) 代 理 人 徐翊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黃育勝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伊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民國112年8月22日向本院聲請 調解,嗣經司法事務官諭知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爰依法聲 請更生等語。 二、聲請人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稱之消費 者 (一)按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二)查本件聲請人陳稱其於聲請日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 並提出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 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等件為憑(調解卷第49 、51、58頁、本院卷第29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聲請 人於5年內有從事營業活動,應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 第1、2項規定所稱之消費者,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已為前置調解程序 (一)按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 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同法第153條規 定:「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 ,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 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 (二)查聲請人前於112年8月22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嗣經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0月18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上 情核與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55號卷宗資料無訛,堪 可認定。 四、聲請人之債務數額未逾1,200萬元 (一)按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 (二)經本院另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債 權人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陳 報債權為146,007元、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 公司)陳報債權為346,148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 中信銀行)陳報債權為526,515元、玉山商業銀行(下稱 玉山銀行)陳報債權為1,354,183元(調解卷第85至91、9 9至107頁)。而臺灣銀行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 銀行)雖迄未陳報,然依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聯合徵信 中心個人綜合信用報告所載,上開債權人之債權金額分別 為93,502元及109,694元(調解卷第27頁)。至於二十一 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則未見有足證有債權存 在之證據資料。則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 2,522,896元,未逾1,200萬元。 (三)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即屬適法。本院自應綜合聲請 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 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情形。 五、聲請人之財產及所得 (一)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調解卷第47頁、本院卷33頁)等件, 聲請人名下有保單2份,保單價值準備金分別為231,872元 ,及美金53,799元,扣除墊繳保費及保單借款本利和後, 餘額為113,167元及美金9,625.23元,此外即別無其他財 產。 (二)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自陳其任職於中央炭素股份有限 公司,然因113年2月時發生重大車禍,迄今無法勝任工作 而遭公司資遣,有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勞保查詢 結果、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調解卷 第57、58頁、本院卷第51頁)。是認聲請人現尚無償債能 力。 六、聲請人之支出 (一)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第3項前段規定:「債務 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 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 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 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 條之1第3項規定:「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 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 (二)聲請人主張其須扶養母親,聲請人之母黃麗容現年58歲, 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1頁),依其111、112年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其每月所得約為33,2 07元【計算式:(293,403+503,567)÷24=33,207】,是尚 難認聲請人之母黃麗容現有受扶養之必要。 (三)至聲請人就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主張為19,172元,與衛生 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 即19,172元相符,應認屬必要,即為可採。從而,聲請人 每月必要支出應為19,172元,洵堪認定。 七、聲請人應准予更生 (一)按消債條例第1條規定:「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 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 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 。」同法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 (二)聲請人現既尚無工作,儼已入不敷出,遑論有何餘額可供 清償債務。是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堪以認定。 當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 ,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九、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11月29日上午10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2024-11-29

TYDV-113-消債更-25-20241129-2

消債職聲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周岑晏(原名:周欣穎) 代 理 人 蔡佩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周岑晏應不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已確定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 「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2年5月12日 具狀聲請調解,嗣經司法事務官於112年8月22日開立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聲請人於112年8月23日具狀聲請清算,經 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51號裁定自113年4月19日下午 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業 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予認定。 二、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應為不免責事由 (一)按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 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 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同法第153條 之1第2項規定:「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 ,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 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同法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 「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二)查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即113年4月19日)迄 今,其每月收支及餘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51號 裁定認定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2,728元、19,172元、3, 556元。且聲請人之薪資收入迄未發生變化,有聲請人提 出之113年1月至113年7月薪資單、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9、61頁)。是與消 債條例第133條本文前段,即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收入扣除支出仍有餘額之規定相符。 (三)次查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係自110年5月12日起至1 12年5月11日止,故以110年5月起至112年4月止之期間為 計算。據聲請人陳報,其自110年起任職於旭登護理之家 迄今,每月薪資11,850元,每月另領有行政院發補助750 元、身障補助8,836元,每年領有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及榮 服處所發三節禮金各6,500元、9,000元(調解卷第17頁) ,是聲請人自110年5月起至112年4月止之收入共計545,47 2元【計算式:(11,850+750+8,836+6,500/12+9,000/12 )×24=545,472,四捨五入至整數】。 (四)再查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支出,依前揭規定,以衛生 福利部公告110、111、112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15,281元、15,281元、15,977元之1.2倍計算,分別為1 8,337元、18,337元、19,172元,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 之支出共計443,428元【計算式:18,337×20+19,172×4=44 3,428】。 (五)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即為102,044元 【計算式:545,472-443,428=102,044】。然本件普通債 權人因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51號裁定,係同時開始 並終止清算程序,故債權人全未受償。是故,聲請人有消 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應為不免責事由。 (六)聲請人雖於本院訊問期日自陳:領取之補助並非固定,且 每月收入扣除支出後已無餘額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 然此與上開本院計算結果不符,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 證明有上述以外之支出,或收入少於上述計算結果之情形 ,是聲請人此部分所述,難認可採。 三、聲請人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   (一)按消債條例第133條但書規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 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二)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應為不免責事由如前 述,本院已於113年8月21日以桃院增民慈113年度消債職 聲免字第50號函通知相對人就聲請人應否免責乙事表示意 見,相對人馨琳揚企業顧問有限公司、億豪管理顧問股份 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具狀表示不 同意聲請人免責(見本院卷第31至45、47至56、63至67頁 ),並請本院依權責調查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 條之情事,相對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則未表 示意見。 (三)聲請人既未按消債條例第133條,清償債權人其聲請清算 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則 聲請人聲請免責,即屬無據,依上開規定,應為不免責之 裁定。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應免責之事由, 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債 務人應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五、債務人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法定數額,得聲請 法院裁定免責 (一)按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2項規定:「債務人因第133條之 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 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 法院裁定免責。法院依第133條規定為不免責裁定,裁定 正本應附錄前項、第142條規定,及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 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之說明 。」同法第142條第1項規定:「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 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 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 聲請裁定免責。」 (二)查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情形如前述 ,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於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如附 表「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數額債權比例計得之分配額 (102,044元×債權比例)」欄所示金額,得依消債條例第 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抑或聲請人繼續清償如 附表「依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各普通債權人應受償金額 (債權金額×20%)」欄所示金額,得依消債條例第142條 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附表 附表:(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0號 編號 債權人 原債權 債權總額(已扣除清算程序中受分配數額) 債權比例 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數額債權比例計得之分配額(102,044元×債權比例) 依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各普通債權人應受償金額(債權金額×20%) 依據及卷證出處 1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83,993元 183,993元 65.52% 66,863元 36,799元 債權人陳報(本院卷P63-67) 2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68,185元 68,185元 24.28% 24,778元 13,637元 債權人陳報(本院卷P47-56) 3 馨琳揚企業顧問有限公司 9,746元 9,746元 3.47% 3,542元 1,949元 債權人陳報(本院卷P31-45) 4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公司 18,879元 18,879元 6.72% 6,861元 3,776元 債務人提出限期優惠還款通知書(調解卷P39)

2024-11-29

TYDV-113-消債職聲免-50-20241129-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46號 原 告 褚冠頎 被 告 陳映伶 訴訟代理人 李肇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64號裁 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3,743元,及自民國111年 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 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20 6,7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原告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186,7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 本院卷第37頁第17行),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9年11月17日18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行經桃園市蘆竹區中 山路與中山路125巷交岔路口處,因未禮讓直行車先行, 撞擊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人中處及上唇撕裂傷 、頸部、左肩、左手被、左手第3指、左小腿擦傷等傷害 。 (二)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1,990元、系爭機車修理費161,230元 、受有工作損失17,000元、安全帽毀損3,400元、耳機遺 失3,090元、慰撫金100萬元,共計1,186,710元。爰依民 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 減縮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   原告超速行駛,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對醫療費、安全帽及 耳機部分不爭執。原告無法證明有工作及有不能工作之情形 ;系爭機車修理費部分金額過高,已超過新車價格,且應計 算折舊,原告亦未實際修復系爭機車;慰撫金數額過高等語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1月17日18時52分許,駕駛肇事 機車,行經桃園市蘆竹區中山路與中山路125巷交岔路口處 ,撞擊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人中處及 上唇撕裂傷、頸部、左肩、左手被、左手第3指、左小腿擦 傷等傷害。業據本院調取111年度交簡上字第362號刑事案件 電子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賠償1,186,710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原告是否與有過失?(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 干?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⒈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次按所 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 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 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 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 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 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 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5 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兩造就本件事故均有過失,且原告應負擔20%之肇事責 任,被告應負擔80%之肇事責任,業據本院112年度桃簡字 第1203號確定判決所認定。且兩造於本案亦未提出其他新 訴訟資料,足以推翻上開判決之判斷,是仍應認原告就本 件事故應負擔20%之肇事責任,被告應負擔80%之肇事責任 。被告既就本件事故負有肇事責任,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 ,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⒈醫療費1,990元、安全帽毀損3,400元、耳機遺失3,090元    上開金額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之請求可採。   ⒉系爭機車價值減損108,599元    ⑴按民法第213條第1、3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 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 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同法第215條規定:「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 損害。」    ⑵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修理費用為161,230元,固提出估 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7、49頁)。然原告自陳系爭機 車購買時價格為158,000元,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91頁第24至26行)。可知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 已逾系爭機車之價值,堪認回復費用過鉅而屬回復有重 大困難,故被告抗辯僅賠償系爭車輛減損價值,應屬有 據。    ⑶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之規定,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 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查系爭機車之出廠年月為109年5月,有系爭機車 車籍資料可證(見本院個資卷),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時 即109年11月17日,已使用7月,則折舊後之系爭機車價 值估定為108,599元【計算式:158,000-158,000×0.536 ×(7/12)=108,599,四捨五入至整數,下同】。則原告 請求在108,599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   ⒊不能工作損失5,100元    ⑴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 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⑵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無法工作10日,受有不能工作 之損失17,000元等語。查原告提出其工作之江昊飲食店 陳述書,記載原告每小時工資170元,每日工時10小時 (見本院卷第63頁)。復經本院函詢敏盛綜合醫院,該 院函覆本院稱,就原告所受傷勢應休養3日等語(見本 院卷第73頁),是應認原告應本件事故不能工作之日數 為3日。原告所提出之上開陳述書,雖記載原告請假10 日等語,然就超過3日部分,依上開醫院回函,應認原 告尚無休假之必要,與本件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    ⑶以此計算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即為5,100元【計算式:3× 170×10=5,100】。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精神慰撫金2萬元    ⑴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次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 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 人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 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於精神上可能承受之 無形痛苦、兩造之學、經歷及財產所得(見本院卷第93 頁第23至31行、94頁第1至5行、本院個資卷)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屬過 高,應予核減為2萬元,方屬公允。   ⒌上開金額共計142,179元【計算式:1,990+3,400+3,090+10 8,599+5,100+20,000=142,179】,復依兩造間過失責任比 例計算,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13,743元【計算式:142,1 79×80%=113,743】。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遲延利息 (一)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 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第 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二)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 狀繕本係於111年11月18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 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101頁),是被告應於111年11月19 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3, 743元,及自111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七、至兩造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然本件係 屬不得上訴三審案件,已無聲請之實益,故不另為准駁之諭 知。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李思緯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2024-11-29

TYDV-112-簡上附民移簡-46-20241129-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34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康榮結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敬峯等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 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 178,248元,並具狀補正上訴理由。逾期未繳納上訴費用,即 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向第二審或第 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 費10分之5。」同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提起上訴, 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 四、上訴理由。」、同法第442條第2、3項規定:「上訴不 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規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以一訴主 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 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 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112年11月14日修正前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9第1項規定:「聲請或聲明,除別有規定外,不徵 費用。」 三、查上訴人即原告對於113年10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一)被上訴 人林敬峯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如附圖編號50號所示地上物及非泥土鋪面拆除,並 將上開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二)被 上訴人何麗容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52號所示地上物及 非泥土鋪面拆除,並將上開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上訴人及其 他共有人;(三)被上訴人李阿財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 號54號所示地上物及非泥土鋪面拆除,並將上開土地回復原 狀後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四)被上訴人李彩娟應將 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56號所示地上物及非泥土鋪面拆除, 並將上開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五) 被上訴人簡美滿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58號所示地上物 及非泥土鋪面拆除,並將上開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上訴人及 其他共有人;(六)被上訴人陳良雄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 編號60號所示地上物及非泥土鋪面拆除,並將上開土地回復 原狀後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七)被上訴人卜家真應 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62號所示地上物及非泥土鋪面拆除 ,並將上開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八 )被上訴人石翠翠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64號所示地上 物及非泥土鋪面拆除,並將上開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上訴人 及其他共有人;(九)被上訴人林芊妘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 圖編號66號所示地上物及非泥土鋪面拆除,並將上開土地回 復原狀後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十)被上訴人羅康寧 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70號所示地上物及非泥土鋪面拆 除,並將上開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 十一)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如附表已發生之不當得利數 額欄所示金額,及自本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拆除返還地上物之 日止,按月各給付上訴人如附表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數額欄 所示之金額;(十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是依上開規定,就聲明第(一)至(十)項部分訴訟標的價 額即應以起訴時系爭土地之112年度公告現值計算,又系爭 土地之112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51,000元(見本院卷一 第23頁),是就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131,880元【 計算式:51,000×(64.25+18.82+17.23+18.69+17.74+17.95 +17.95+18.60+17.92+28.73)=12,131,880】;就聲明第( 十一)項部分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因上訴人係於112年7月1日起訴(見本院卷一第13頁本院收 文章),依上開規定,應適用112年11月14日修正前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就聲明第(十 二)項部分係就假執行之聲請,依上揭規定不徵費用,是本 件訴訟標的核定為12,131,880元。 五、上訴人上訴聲明第1項係請求原判決廢棄,並請求如上訴聲 明第2至11項(同原審訴之聲明第1至10項),聲明第12項係 請求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另被上 訴人應分別自113年5月6日民事變更暨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地上物拆除、返還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上訴人 如附表二之金額,聲明第13項係請求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是依上訴人提出之上訴聲明,其上訴利益應為 12,131,88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78,248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 繳,逾期未補繳上訴費用,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提出之 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命補正。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2024-11-29

TYDV-112-重訴-349-202411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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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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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周金蓉 代 理 人 林彥苹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甲○○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伊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施行前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 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達成債務清理前 置協商成立,因伊工作不順利,致收入不穩定而無法履行協 商條件,實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有困難而 毀諾。又伊於民國113年4月18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 之調解,經司法事務官諭知調解不成立。且伊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 債務總額亦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爰依法聲請更 生等語。 二、聲請人為消債條例所稱之消費者 (一)按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二)查本件聲請人陳稱其於聲請日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 並提出110年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 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為憑(見調解卷第29 、31、35至36頁、本院卷第61、63頁)。復查無其他證據 證明聲請人於5年內有從事營業活動,應認聲請人屬消債 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消費者,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有困難 (一)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8項規定:「協商或調解成立者 ,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 項但書情形準用之。」同法第75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 有前項事由。」 (二)查聲請人於95年6月29日與台新銀行達成債務清理前置協 商成立,約定自95年7月起,分80期,年利率0%,每月清 償15,459元,聲請人繳付6期後毀諾,業據台新銀行陳報 在卷(見本院卷第111頁),並提出協議書、無擔保債務 還款計畫、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申請書、消費金 融無擔保債務協商案件申請人財務資料表為據(見本院卷 第29至32頁),堪信上情為真實。 (三)聲請人主張前其因工作不順利,致收入無法負擔還款條件 ,毀諾確因非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肇致1節,本院審 酌聲請人毀諾時(96年1月)之勞保投保薪資為18,300元 ,並依此計算聲請人當時之可處分所得,再依臺灣省公告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509元之1.2倍定聲請人之必要生活 費用,則聲請人每月可供清償債務之金額為6,889元【計 算式:18,300-9,509×1.2=6,889,四捨五入至整數】,顯 低於前開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即15,459元,是依前開規 定,推定聲請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堪可認定。至聲請人其後與個別銀行達成之還款協議毀諾 等節,則與上情無涉,茲不贅述。 四、聲請人之債務數額未逾1,200萬元 (一)按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 (二)經本院另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整合其與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星 展商業銀行及玉山商業銀行之債權,陳報金融機構債權為 2,526,013元(見調解卷第7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陳 報國民年金保險費債權本息為118,304元(見調解卷第73 至75頁)。是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共計 2,644,317元【計算式:2,526,013+118,304=2,644,317】 ,未逾1,200萬元。 (三)故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即屬適法。本院自應綜合聲請 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 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情形。 五、聲請人之財產及所得 (一)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三商美邦人壽中文投保證明(調解卷第 15、27頁、本院卷第59、77頁)等件,顯示聲請人名下有 保單價值準備金21,127元之商業保險1件,此外,別無其 他財產。 (二)另收入來源部分,據聲請人陳報,因其要照顧小孩,故僅 從事私人委託之家事服務員,每月平均薪資約17,000元( 見調解卷第85頁),並提出收入證明切結書為據(見調解 卷第33頁)。是認暫應以每月17,000元作為聲請人計算其 償債能力之基準。 六、聲請人之支出 (一)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第3項前段規定:「債務 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 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 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 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 條之1第3項規定:「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 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 (二)聲請人主張須扶養未成年子女2名,並提出戶籍謄本、未 成年子女之111年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據(見調解卷第37、 39頁、本院卷第47、65至75頁)。至扶養費數額,聲請人 主張每月各4,793元,已低於依前揭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 告桃園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即19,172 元,再依法定扶養義務人比例即2分之1分攤之數額,堪認 屬必要。 (三)至聲請人就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主張依前揭規定以衛生 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 即19,172元計算,即為可採。從而,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 應為28,758元【計算式:4,793+4,793+19,172=28,758】 ,洵堪認定。 七、聲請人應准予更生 (一)按消債條例第1條規定:「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 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 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 。」同法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 (二)查聲請人以上開每月17,000元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28,758元後,儼然已入不敷出,遑論有何餘額可供清償 債務。是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即堪認定。當有 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 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九、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11月29日上午10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2024-11-29

TYDV-113-消債更-237-20241129-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恢復抵押權設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順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芷曦 訴訟代理人 謝天培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聖諄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請求恢復抵押權設 定事件,聲請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所為之判決聲請更正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 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 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所為之判決,主文 關於「被告應將桃園市○○區○○段00○號建物、271-1地號土地 ,設定權利人為原告、擔保債權總金額1,200萬元、擔保債 務為對抵押權人於102年2月6日所立借貸契約發生之債務、 清償日期為110年8月10日之普通抵押權。」之記載,土地部 分應增列同段271地號土地,清償日期應更正為112年8月10 日之普通抵押權。 三、然查本件聲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自陳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將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物、271-1、288地號土 地,設定權利人為原告,擔保債權總金額1,200萬元之普通 抵押權,擔保債務為對抵押權人於102年2月6日所立借貸契 約發生之債務,清償日期為110年8月10日。」(見本院卷第 101頁第27至31行)可知聲請人請求範圍並未包含271地號土 地土地,主張回復登記之抵押權清償日期亦為110年8月10日 ,而非112年8月10日。是原判決本於聲請人之聲明而為判決 ,並無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之情形, 聲請人之聲請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2024-11-29

TYDV-113-重訴-161-20241129-3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20號 原 告 呂招富 訴訟代理人 劉逸旋律師 劉德壽律師 被 告 賴季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原附民字第8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3萬元,及自民國112年3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如原告以87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間透過仲介向原告表示欲承租其所有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佯稱欲種植高經濟觀賞植物,使原告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17日與被告簽立農業用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被告因而取得使用本案土地之利益,被告隨即於110年9月11日前某日,在系爭土地上堆置大量土石方。嗣原告陸續接獲警方通知及桃園市政府函文通知始知上情,無奈僅能委請合法業者清除本案土地上土石方,因而支出清運及回復原狀費用共433萬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3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答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 國110年7月間透過仲介向原告表示欲承租其所有桃園市○○ 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佯稱 欲種植高經濟觀賞植物,使原告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 110年7月17日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被告因而取得使用本 案土地之利益,被告隨即於110年9月11日前某日,在系爭 土地上堆置大量土石方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 高等法院113年度原上易字第38號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 無誤。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為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 認,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即應就其向原告所 為詐欺行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次查原告為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支出清運及回復原狀費 用共433萬元,有請款單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在卷可參( 見附民卷第31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33萬元,應屬 有據。 四、遲延利息 (一)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 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第 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二)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 狀繕本係於112年3月23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查(見附民卷第33頁),是被告應於112年3月24日起負 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433萬元,及自112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2024-11-29

TYDV-113-訴-1820-20241129-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解除契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19號 原 告 江桂菱 邱玉龍 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李玉婷 原 告 詹臣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尚樺律師 被 告 江建德 江珮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歐龍山律師 被 告 呂乙秀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呂彥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於原告江桂菱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回復登記予被告 江建德、江珮筠所有之同時,被告江建德、江珮筠應各給付 原告江桂菱新臺幣(下同)7,480,333元,及均自民國113年 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於原告邱玉龍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回復登記予被告 江建德、江珮筠所有之同時,被告江建德、江珮筠應各給付 原告邱玉龍2,992,100元,及均自113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於原告詹臣鑑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回復登記予被告 江建德、江珮筠所有之同時,被告江建德、江珮筠應各給付 原告詹臣鑑3,023,307元,及均自113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於原告江桂菱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回復登記予被告 呂乙秀、呂彥勳所有之同時,被告呂乙秀、呂彥勳應各給付 原告江桂菱3,740,167元,及被告呂乙秀自113年1月9日起、 被告呂彥勳自113年1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五、於原告邱玉龍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回復登記予被告 呂乙秀、呂彥勳所有之同時,被告呂乙秀、呂彥勳應各給付 原告邱玉龍1,496,050元,及被告呂乙秀自113年1月9日起、 被告呂彥勳自113年1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六、於原告詹臣鑑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回復登記予被告 呂乙秀、呂彥勳所有之同時,被告呂乙秀、呂彥勳應各給付 原告詹臣鑑1,511,653元,及被告呂乙秀自113年1月9日起、 被告呂彥勳自113年1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訴訟費用由被告江建德、江珮筠各負擔33%;被告呂乙秀、 呂彥勳各負擔16.5%;其餘由原告負擔。 九、本判決第1項如原告江桂菱各以150萬元為被告江建德、江珮 筠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如被告江建德、江珮筠各以7,48 0,333元為原告江桂菱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2項如原告邱玉龍各以60萬元為被告江建德、江珮 筠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如被告江建德、江珮筠各以2,99 2,100元為原告邱玉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本判決第3項如原告詹臣鑑各以61萬元為被告江建德、江 珮筠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如被告江建德、江珮筠各以 3,023,307元為原告詹臣鑑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二、本判決第4項如原告江桂菱各以75萬元為被告呂乙秀、呂 彥勳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如被告呂乙秀、呂彥勳各以 3,740,167元為原告江桂菱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三、本判決第5項如原告邱玉龍各以30萬元為被告呂乙秀、呂 彥勳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如被告呂乙秀、呂彥勳各以 1,496,050元為原告邱玉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四、本判決第6項如原告詹臣鑑各以31萬元為被告呂乙秀、呂 彥勳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如被告呂乙秀、呂彥勳各以 1,511,653元為原告詹臣鑑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訴狀 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 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4,0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 執行。」 三、嗣原告變更聲明為:「(一)於原告江桂菱將如附表一所示 不動產所有權回復登記予被告江建德、江珮筠所有之同時, 被告江建德、江珮筠應各給付原告江桂菱7,480,333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二)於原告邱玉龍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回 復登記予被告江建德、江珮筠所有之同時,被告江建德、江 珮筠應各給付原告邱玉龍2,992,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於 原告詹臣鑑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回復登記予被告江 建德、江珮筠所有之同時,被告江建德、江珮筠應各給付原 告詹臣鑑3,027,5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於原告江桂菱將如 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回復登記予被告呂乙秀、呂彥勳所 有之同時,被告呂乙秀、呂彥勳應各給付原告江桂菱3,740, 1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五)於原告邱玉龍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 產所有權回復登記予被告呂乙秀、呂彥勳所有之同時,被告 呂乙秀、呂彥勳應各給付原告邱玉龍1,496,05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於原告詹臣鑑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回復登 記予被告呂乙秀、呂彥勳所有之同時,被告呂乙秀、呂彥勳 應各給付原告詹臣鑑1,513,7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七)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47、148頁)被告並不 爭執而為言詞辯論,依上揭規定視為同意變更,是原告訴之 變更合於上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於111年8月1日向被告購買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面積2,983.05平方公尺(下稱原519號土地),並 約定被告先將原519號土地分割為同段519、519-1、519-2 地號土地,面積各1,653、668.05、662平方公尺(以下稱 分稱519、519-1、519-2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將519 號土地移轉予原告江桂菱、519-1號土地移轉予原告詹臣 鑑原告邱玉龍、519-2號土地移轉予原告邱玉龍。買賣價 金共4,050萬元。被告並保證原519號土地非屬不得興建農 舍,或已提供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兩造並簽立買賣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 (二)嗣原告給付買賣價金4,050萬元予被告,被告並已將原519 號土地依上開約定分割後移轉登記予各原告。然經原告查 詢後,始悉原519號土地業經套繪興建農舍使用。系爭土 地既存在有經套繪興建農舍之瑕疵,故原告向解除系爭契 約,並請求被告於原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時,將 受領之價金返還原告。爰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359條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 。 二、被告答辯   系爭土地上現狀並無農舍,且原519號土地遭套繪係於73年 間,被告當時均尚未成為原519號土地之共有人,故並不知 悉原519號土地遭套繪。且系爭土地自原519號土地分割後, 面積均小於2,500平方公尺,亦無從興建農舍,被告亦未曾 保證系爭土地得興建農舍。又原告於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前 ,應不得向被告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語。並聲明:(一)原 告之訴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1頁第6至14行) (一)原告於111年8月11日向被告購買原519號土地,約定買賣 價金為4,050萬元。 (二)原519號土地於111年9月26日分割為系爭土地。 (三)111年11月11日由原告江桂菱取得519號土地、原告詹臣鑑 取得519-1號土地、原告邱玉龍取得519-2號土地。 (四)原告已給付被告買賣價金4,050萬元。 (五)系爭土地於73年間經套繪為農舍建築基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354條規定:「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 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 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 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 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 。」同法第359條本文規定:「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 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 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同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契約 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 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 (二)查系爭買賣契約之土地現況說明書中,關於系爭土地是否 屬不得興建農舍或已提供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經被告勾 選為「否」,有系爭契約在卷可參(見調解卷第22頁)。 可認被告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已保證系爭土地得興建農舍 ,且並非已提供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然原519號土地於7 3年間經套繪為農舍建築基地,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 土地既分割自原519號土地,則系爭土地亦屬已提供做為 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從而欠缺被告所保證之品質。 (三)被告固辯稱系爭土地上並無農舍、被告係於原519號土地 經套繪後始為原519號土地之共有人云云。然興建農舍本 得以複數、非相鄰之農地作為基地,以符合農舍建蔽率之 規定,此觀農業發展條例及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即明。 而被告為原519號土地之共有人,既於系爭契約中保證系 爭土地非屬已提供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則被告本負有查 證系爭土地是否已經套繪為農舍用地之義務,被告自身未 盡查證義務,即向原告為上開保證,自難因此解免其瑕疵 擔保責任。 (四)被告復辯稱系爭土地面積過小,不得興建農舍云云。然依 前開說明,農業用地興建農舍,並不以單筆土地符合相關 法規為必要,以複數土地作為基地,亦得符合興建農舍之 規定,是縱使系爭土地無從單獨用於興建農舍,亦可能提 供用於興建農舍,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 (五)原519號土地既欠缺被告所保證之品質,則原告主張解除 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自屬有據。查被告 原519號土地面積共2983.0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為:江建 德、江珮筠各1/3、呂乙秀、呂彥勳各1/6,有原519號土 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而系爭土地面 積分別為1,653、668.05及662平方公尺,亦有系爭土地登 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至59頁)。是以買賣總價 金4,050萬元、原519號土地及系爭土地面積計算,519號 土地價值為22,442,299元【計算式:(40,500,000/2,983. 05)×1,653=2,244,2299,四捨五入至整數,下同】、519- 1號土地價值為9,069,920元【計算式:(40,500,000/2,98 3.05)×668.05=9,069,920】、519-2號土地價值為8,987,7 81元【計算式:(40,500,000/2,983.05)×662=8,987,781 】。 (六)復依前述被告就原519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計算,則被告應 給付各原告如附表二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而原告江 桂菱、邱玉龍請求金額未逾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是 原告江桂菱、邱玉龍之請求應屬有據;然原告詹臣鑑請求 金額已逾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是原告詹臣鑑請求在 應給付金額欄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 無據。 (七)被告末辯稱原告應先將系爭土地返還被告,始得請求被告 返還買賣價金等語。此與原告聲明所載相符,爰為兩造應 同時履行之判決。 五、遲延利息 (一)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 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59條第 2款規定:「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 利息償還之。」 (二)查本件解除契約回復原狀債務,依上開規定,原告得請求 被告自受領時起之利息,然原告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之利息,未逾上開範圍,其請求應屬可採。而本 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月8日送達被告江建德、江珮筠 、呂乙秀,於113年1月10日寄存送達被告呂彥勳,有本院 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調解卷第43、49、55、59頁),是 被告江建德、江珮筠、呂乙秀應自113年1月9日起、被告 呂彥勳應自113年1月21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359條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於原告將附表一所示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 時,給付如附表二判決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被告江建德、 江珮筠、呂乙秀應自113年1月9日起、被告呂彥勳應自113年 1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附表一 應移轉人 應受移轉人 應移轉土地 應受移轉應有部分 江桂菱 江建德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3 江珮筠 1/3 呂乙秀 1/6 呂彥勳 1/6 詹臣鑑 江建德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3 江珮筠 1/3 呂乙秀 1/6 呂彥勳 1/6 邱玉龍 江建德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3 江珮筠 1/3 呂乙秀 1/6 呂彥勳 1/6 附表二 給付人 受領人 應給付金額 原告請求金額 判決金額 江建德 江桂菱 7,480,766元 7,480,333元 7,480,333元 邱玉龍 2,995,927元 2,992,100元 2,992,100元 詹臣鑑 3,023,307元 3,027,567元 3,023,307元 江珮筠 江桂菱 7,480,766元 7,480,333元 7,480,333元 邱玉龍 2,995,927元 2,992,100元 2,992,100元 詹臣鑑 3,023,307元 3,027,567元 3,023,307元 呂乙秀 江桂菱 3,740,383元 3,740,167元 3,740,167元 邱玉龍 1,497,963元 1,496,050元 1,496,050元 詹臣鑑 1,511,653元 1,513,783元 1,511,653元 呂彥勳 江桂菱 3,740,383元 3,740,167元 3,740,167元 邱玉龍 1,497,963元 1,496,050元 1,496,050元 詹臣鑑 1,511,653元 1,513,783元 1,511,653元

2024-11-29

TYDV-113-重訴-219-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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