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蘇瑩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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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進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5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進雄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自行車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所載關於被告張進雄前 案之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60 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8月6日執行完 畢出監等節,業據聲請人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337號卷[下稱偵卷]第58 至59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 院113年度簡字第408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8至30、41頁) ,堪認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之要件。本院參 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本案犯行 與前案犯行均屬竊盜犯罪,可見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 建立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足徵其確有對於刑罰反應力薄 弱之情形,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擅自竊取告訴人朱倢 妘所有之財產,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且 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前另曾多次因竊盜案件 而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0至36頁),然被告卻再次違犯本案犯 行,顯見其並未因上開科刑宣告而生警惕,是就其本案犯行 ,實應給予相當程度之處罰;惟念及被告坦認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併考量被告本案所竊財物價值及迄今未向告訴人為 任何賠償等情,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係為取得交通工具代 步始遂行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偵卷第8至9頁),暨被告於 警詢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以撿拾資源回收物為業 、家境勉持之經濟情況(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 所竊取之自行車1臺,為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 ,而此部分犯罪所得既未據扣案,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 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337號   被   告 張進雄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0段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進雄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 第6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8月6日執 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9月6日13時20分許,在 臺北市○○區○○路000號旁,趁無人注意之際,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得上開地點機車格內 朱倢妘所有之自行車1臺(價值約新臺幣1萬元)。嗣朱倢妘察 覺物品遭竊,報警後,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朱倢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張進雄於警詢中之供述,(二)告訴人朱倢妘 於警詢中之指訴,(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被告比對照片在 卷可資佐證,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至未扣 案之遭竊物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 訴人,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蕭 方 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7

TPDM-113-簡-4087-20241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四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四隆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關於被告林四隆前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情 形,應予刪除;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70 680)」,應更正記載為「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 000000U0243)」。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倘於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 第二級毒品之罪,檢察官對於其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犯 行即毋庸再行聲請觀察、勒戒,而得依法追訴。查被告前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55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嗣經認定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 0月19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 10年度毒偵字第4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310號卷[下稱本 院卷]第49至52頁)、上開裁定(本院卷第67至69頁)、上 開不起訴處分書(偵卷第71至72頁)在卷可稽。據此,被告 既係於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之113年9月29日 17時許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則檢察官自得依前揭 規定予以追訴,是本案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並無程序違背 規定之情形,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其附 表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累犯事實之有無,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然係攸關刑罰 加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項,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 ,就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自 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 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 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 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 法。又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 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 ,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3至54頁),然聲請 人既未主張被告本案犯行構成累犯,或認被告本案犯行有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則揆諸前揭說明,並參酌現行刑 事訴訟法係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本旨,本院爰不審 究被告本案犯行是否構成累犯,或其本案犯行有無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至記載被告前案犯行紀錄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將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 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對於人體身體健康之危 害甚鉅,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不僅違反國家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更對社會風氣及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實有不該 ,且被告自90年起即曾多次因施用毒品犯行而接受觀察、勒 戒、強制戒治或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至55頁),然被告仍不 思悔改,繼續違犯本案犯行,可見其戒毒意志甚為薄弱,一 再沉溺於施用毒品,是就其本案犯行,實應給予相當程度之 非難;惟念及被告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併考量被告本 案施用毒品犯行在本質上終究屬於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 ,並未對於他人造成具體危害,暨被告於警詢中自述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現以工為業、家境勉持之經濟情況(偵卷第 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白色微潮結晶1袋,經送請交通部 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等節,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 0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偵卷第68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 表(偵卷第12至14頁)、扣案物品照片(偵卷第77頁)存卷 可佐,且被告於偵查中復供稱:上開毒品係我本案施用毒品 後所剩下等語(偵卷第41頁反面),足認上揭扣案物品與被 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有關。從而,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白色 微潮結晶1袋,自應依前揭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而 包裝如附表所示白色微潮結晶之包裝袋,因依現行之鑑驗方 法,並無法將該包裝袋內殘留之微量第二級毒品與該包裝袋 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及實益,是亦應依首揭規定,將該包 裝袋一併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名稱 備註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微潮結晶1袋(含無法析離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 ⒈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0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⒉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0.3920公克,淨重:0.2220公克,驗餘淨重:0.2218公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814號   被   告 林四隆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四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 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4 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無法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13年9月29日17時許,在臺北市信義區吳興街 600巷附近,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燒 烤吸食煙霧,以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9 月29日18時51分許,在臺北市信義區吳興街583巷20弄口處 ,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林四隆同意搜索,當場為警在其 身上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218公 克),復為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四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 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0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 00號毒品鑑定書、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 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0000000U0243)、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 編號:170680)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蔡筱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4-12-27

TPDM-113-簡-4310-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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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7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春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關於被告林建春 前案之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 12年度交簡字第4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6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業據聲請人提出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為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948號 卷[下稱偵卷]第53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604號卷第11頁),堪認 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之要件。本院參酌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本案犯行與前案 犯行均屬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罪,可見被告並未因前 案執行完畢而生警惕,仍輕忽酒後駕車對於他人及自身生命 、身體或財產可能造成之危害,足徵被告確有對於刑罰反應 力薄弱之情形,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將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酒後駕車對其本身及一般往 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危險性,其猶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34毫克之情形下,騎乘機車上路,既漠視自己安 危,亦罔顧公眾安全,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認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併考量被告本案犯行幸未釀成其他事故, 暨被告於警詢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以農為業、家 境勉持之經濟情況(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暨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948號   被   告 林建春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春前於民國112年間因違反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45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112年6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於11 3年11月1日7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號住處內飲用 酒類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號00 0-0000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27分許行經新北 市新店區永業路22巷口處,因其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並對其 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而 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當事人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單據、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 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 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曾 揚 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 其 玉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27

TPDM-113-交簡-1604-20241227-1

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易字第3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瑋翁 選任辯護人 顏名澤律師 黃仕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4757號),前經辯論終結在案,茲因被告蔡瑋翁與告訴人曾仁佐 達成和解,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7

TPDM-113-交易-389-20241227-1

單禁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5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木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 第218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225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 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木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189號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該緩起訴處分並於民國113年11月10日期 滿未經撤銷。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驗後檢出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 ,則係被告所有,並屬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 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 259條之1及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 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 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 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 之,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及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分別 有明定。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 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 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 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前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毒偵字第218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該緩起訴處分並於 113年11月10日期滿未經撤銷等節,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2189號卷[下稱偵卷] 第81至82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3年 度單禁沒字第562號卷第12至13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 閱相關偵查卷宗無誤,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經送請臺北榮 民總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鑑定,檢出含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53至55頁) 、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0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 毒品成分鑑定書(偵卷第84頁)、上開扣案物品照片(偵卷 第85頁)附卷可參,足認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白色或透 明晶體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自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上開 白色或透明晶體之包裝袋,因依現行之鑑驗方法,並無法將 該包裝袋內殘留之微量第二級毒品與該包裝袋析離,亦無析 離之必要及實益,是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將包裝如附表編號1所示白色或透明晶體之包裝 袋視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玻璃球1顆,為被告所有等節,業據 被告坦認在卷(偵卷第9頁、第30頁正反面),且被告於警 詢中復供稱:上開物品係我於施用毒品過程中所使用等語( 偵卷第9頁),堪認上開物品具有輔助被告遂行本案施用毒 品犯行之效用,而屬供被告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㈣、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 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備註 一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含無法析離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 ⒈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0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⒉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6602公克,驗餘淨重:0.6572公克) 二 玻璃球1個 -

2024-12-27

TPDM-113-單禁沒-562-20241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加寧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夏家偉律師 吳鴻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71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蔣加寧自即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並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 月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 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案被告蔣加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並有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 第10款之情形,且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起執 行羈押迄今。 ㈡、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2月23日訊問被 告,並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審酌被告涉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及懲治走私條例第 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本 院113年度訴字第115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95頁),且被告 涉犯上開罪嫌有相關卷證資料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前揭各罪 嫌疑重大。又因本案業經審結,相關證據已調查完畢,故原 羈押理由所認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乙節,已有所更易,然考 量被告本案所涉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皆為無期徒刑及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衡以趨 吉避凶、不甘受罰乃人類天性,重罪本即伴隨高度逃亡可能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係於美國成長、求學,其父母 現亦居住於美國(本院卷第33、36頁),可見被告與我國之 聯繫因素甚為薄弱,是在被告日後可能將因本案面臨相當程 度刑罰之情形下,其自具有逃避本案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 誘因。且被告本案係於112年11月至113年8月間密集實行多 次運輸毒品犯行,復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係為購買 毒品自用以抑制自身疼痛,始遂行本案犯行(本院卷第33、 415至416頁),而被告自112年10月間起確有定期前往臺中 慈濟醫院疼痛科就醫之紀錄,此有被告之健保就醫紀錄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97至99頁),足認被告上揭所稱疼痛感受應 係被告長期之身體痼疾所致,故自無法排除被告日後仍有無 法克制自身疼痛感受而再次自國外將毒品輸入我國境內之可 能性。故綜合上情,自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亦 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運輸毒品犯罪之虞。且本院審酌 上情,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 利益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等情,認若命被告 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等其他侵害較小之 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亦無法以上揭方式排除被告反覆實施運輸毒品犯罪之可能性 ,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依前開規定,裁定被告自114年1 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惟本院既認被告已無勾串證人之虞, 則即無繼續禁止被告接見、通信之必要,爰另諭知自即日起 對被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TPDM-113-訴-1157-202412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康盛捷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3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康盛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罰金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 萬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康盛捷因如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就罰金刑部分,應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 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 定在案,而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為上開案件中最後審理事實 諭知判決者,本院並為諭知附表編號2所示判決之法院等節 ,有上開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 113年度聲字第2907號卷第11至13頁)在卷可稽,是本院為 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再者,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為附表所示判決中首先確定之判決,而受刑人犯附 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之判 決確定日期前等節,亦經本院核閱前揭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從而,聲請人首揭聲請, 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犯 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犯罪時間及行為動機等定執行刑 情狀,兼衡受刑人違反規定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 價,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及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暨本院前以書面 詢問受刑人對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惟受刑人迄今未表 示意見等節,就其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罰金刑部分,裁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受刑人康盛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8,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1月29日 112年4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速偵字第183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276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1057號 113年度簡字第3318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30日 113年9月1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1057號 113年度簡字第3318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7月16日 113年10月15日 備註

2024-12-23

TPDM-113-聲-2907-202412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譚道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譚道榮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譚道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陸續竊取本案所竊商品得手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財產管領權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適當,論以接續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 竟任意竊取告訴人項品箐所管領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認犯行,且被告連同另案涉 嫌竊取告訴人管領財物部分,前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 1萬元達成調解,並已依約給付6,000元,此有本院民事調解 庭113年7月1日調解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 偵字第4481號卷第11至12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11 3年度簡字第353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9頁)在卷可稽,足 認其犯後態度尚可,併考量被告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兼衡 被告前曾因竊盜、侵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違反著作權法 及票據法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9至13頁),暨 被告於警詢中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家境勉持 之經濟情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865號卷 [下稱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 謂實際合法發還,亦包括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 損害之情形,故倘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 補其損害,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872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犯行所竊商品,雖已為被告食用 完畢,因而無法實際發還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 偵卷第7頁),然被告本案所竊財物及另案涉嫌竊取告訴人 所管領之財物價值共計1,685元,而被告已依前開調解約定 賠償告訴人6,000元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454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卷第21至 23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是被告現實際賠償告 訴人之數額既已高於本案所竊商品之價值,則揆諸前揭說明 ,就其本案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481號   被   告 譚道榮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             (新北○○○○○○○○)             現居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譚道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4月16日13時17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北市○○ 區○○路0段00巷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中正南昌店,趁無人注意 之際,徒手竊取置於陳列架上之雞蛋4盒、海鹽瓜子1包、阿 里山高山茶1盒、火鍋肉片1盒(價值共計新臺幣936元), 得手後將之藏放在所攜帶之手提袋內,未經結帳即逕行離去 。嗣該店店長項品箐發現商品遭竊,經調閱店內監視器後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項品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譚道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項品箐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遭竊之商 品明細、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監視器 影像光碟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譚道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所竊得之上開商品,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9

TPDM-113-簡-3538-20241219-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濟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4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濟陽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交通警察大隊」,應予刪除;所載 「調查事故報告表㈠、㈡」,應更正記載為「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濟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 逸罪。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 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 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 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 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為係犯肇事逃逸罪,行為雖有可責, 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楊賀翔以新臺幣2 萬元達成調解,現並全數履行完畢等情,此有本院民事調解 庭調解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046 號卷[下稱調院偵卷]第11至12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 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36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7頁)在卷可 稽,足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復參以告訴人於案發當時所受之 傷勢尚非嚴重,堪認被告未留於案發現場對告訴人施以救助 ,此行為對於告訴人身體法益所生之危害程度應屬有限等情 ,本院認縱使僅量處法定最低本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憾,而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案發時間騎乘機車肇 致本案車禍發生,並使告訴人受有傷害,惟其未向告訴人提 供必要之協助,或停留現場等候員警或救護人員到場處理, 或徵得告訴人同意,竟擅自離開案發現場而逃逸,所為實有 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現並 全數履行完畢,業如前述,足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復參以被 告本案犯行所生之危害程度,兼衡被告前未有經法院判決有 罪確定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參(本院卷第11頁),暨被告於警詢中自述最高學歷為專 科,現為外送員、家境勉持之經濟情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18326號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雖 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然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並全數履行完畢,業如前述,足認其犯後態度良好, 併考量告訴人已表達不願追究被告責任之意見(調院偵卷第 7頁)等一切情事後,本院認被告歷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 宣告,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前開所宣告之刑應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本院雖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然為使被告日後戒慎警惕,應有課予被告履行 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於 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而 上開負擔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046號   被   告 蔡濟陽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之1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0              號3樓之1(送達)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濟陽(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 年4月1日下午2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大安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 經大安路1段95號前,疏未注意其右前方楊賀翔站立於停車 格旁道路,蔡濟陽為閃避左側來車而向右偏移,致其機車右 後照鏡不慎碰撞楊賀翔左手肘,楊賀翔因而受有左側手肘鈍 挫傷之傷害。詎蔡濟陽明知騎乘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 ,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 離開現場,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而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或聯繫救護車前來救助,即逕行 騎乘機車逃逸離去。嗣楊賀翔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道路監視 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賀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蔡濟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楊賀翔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調查事故報告表㈠、㈡、調查筆錄、疑似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共1份、現場及監視器擷取畫面照片6 張。   ㈣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㈤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請審酌 被告素無前科,本案告訴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被告事後坦 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而經告訴人表明不欲追究之意 等情,此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等在 卷可查,量處被告適當之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9

TPDM-113-交簡-1362-202412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源益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3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源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源益因如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法應併合處罰數罪中之部分罪刑苟已 先行執行完畢,並非不得再與其他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僅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須扣除其中已執行完畢部 分之刑期而已(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166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 審上訴案件之定其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 ,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 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 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 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99 、11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 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113年 度聲字第2968號卷第11至12頁)在卷可稽,是本院為附表所 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再者,附表編號1所示判 決為附表所示判決中首先確定之判決,而受刑人犯附表編號 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之判決確定 日期前等情,亦經本院核閱前揭各該案件判決書及法院前案 紀錄表無訛。且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執 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然揆諸前揭說明, 此部分罪刑仍可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又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雖業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3679號 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有上開判決及法院 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然本案聲請係增加經另案裁判確定合 於數罪併罰規定之其他犯罪後,聲請本院就全部各罪合併定 應執行刑,並非僅就已定應執行刑確定之部分犯罪抽離而重 複與他罪定應執行刑,是本案聲請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之情形。從而,聲請人首揭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 ㈡、爰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犯 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犯罪時間及行為動機等定執行刑 情狀,兼衡受刑人違反規定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 價,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本案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 等節,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㈢、又本案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僅有2件,均屬施用毒品案件, 案件情節單純,可資減讓之刑度亦有限,是本院認無詢問受 刑人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表:受刑人陳源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2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3月17日某時許、112年8月20日1時許 113年1月15日19時許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3247號等 臺北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224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3679號 113年度簡字第3653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4日 113年10月1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3679號 113年度簡字第3653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2月6日 113年11月12日 備註 ①上開罪刑業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3679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 ②業於113年9月13日執行完畢(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825號)

2024-12-19

TPDM-113-聲-2968-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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