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3053號
原 告 吳學良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10
月4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2ZBP02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民國113年10月4日北市裁催字第22-A
02ZBP025號裁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經被告重新
審查後,將上開裁決書主文二、關於易處處分刪除,重新製
開113年10月4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2ZBP025號裁決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然原處分並非完全依
原告之請求處置,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
面解釋之旨,本院仍就原處分為程序標的續行審理,先予敘
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113年3月25日15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離開位在臺北市○○區○○○段0
00號處之騎樓(下稱系爭處所)時,不慎撞擊停放在旁邊之訴
外人蔡淑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
機車),致A機車倒地,左側車身損傷,原告見狀仍未依規定
處置,往臺北市大同區延平二段方向駛離現場而逃逸。嗣經
訴外人報警並調閱監視器畫面,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
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
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遂
填製掌電字第A02ZBP02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
經被告審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規定,以原處
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3個
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我是誤碰到對方機車,事後已請警方處理並和解賠償,我並
無肇事逃逸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係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
置義務,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
,是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具體情形,依上開規定為必要處置
,縱使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情形,無論肇事責任誰
屬,均有義務停留肇事現場,並即向警察機關報告。惟依監
視器影像所示,原告發生碰撞後未通知警察機關即逕行離去
,現場亦未留下聯絡資料、方式,已屬「逃逸」之行為,其
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合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
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
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
2.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
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
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3.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發
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
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
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
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
,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
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
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
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
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
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上開處理辦法
係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5項授權制定,為執行母法所必要之
細節性、技術性事項規定,且未逾越母法之授權,自得予以
適用。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33頁)、原處分(本院
卷第35頁)、機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75頁)、駕駛人
資料(本院卷第7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47
頁)各1份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
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
1.原告於上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時不慎將A機車撞倒而肇
事,卻逕自離開現場,嗣訴外人報警,循線追查才查得係原
告肇事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本院卷第43頁)、肇事逃逸追查表(本院卷第61頁
)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本院卷第55至57頁)2
份,以及舉發照片4張(本院卷第65至67頁)在卷可憑,亦
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頁)。足證原告明知其肇事,
卻未報警、未提供聯絡方式逕自離去,未依處理辦法第3條
第1項為任何處置,堪認原告肇事且主觀上有逃逸之故意,
被告裁處原告,應屬適法。
2.至原告又主張其事後與車主和解,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云云
。然道交條例第62條之立法本旨,係課予行為人於道路交通
事故發生後,應立即採取必要措施,例如報警、釐清肇責等
處置,以防止損害範圍擴大,行為人事後達成和解,自非該
條所稱之處置行為,是原告主張,尚難憑採。
㈣原處分之裁量合法:
1.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違反道交條例
第62條第1項後段規定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
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處法定最高額罰鍰3,00
0元,並依照「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
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
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
」,分別處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2個月、3個月、3個月之處
分,並應接受道路安全講習。
2.查原告違反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規定,且經舉發機關
合法通知,仍逾越應到案期60日以上乙節,此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3年11月14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11330
41275號函暨送達資料1份在卷足稽(本院卷第71至74頁),
故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並應
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符合法律之規定,且無裁量瑕疵,
應屬適法。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法 官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TPTA-113-交-3053-202503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