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343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林仁敦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525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受刑人林仁敦(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
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又
原審法院函知抗告人得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
,經抗告人於陳述意見欄勾選「無意見」乙節,有法務部○○
○○○○○民國113年9月24日函文暨所附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
見查詢表可證。
㈡檢察官以原審法院為原裁定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認本件聲請為
正當,並考量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刑度之外部限制(即合計
之刑度),及已定執行刑部分與未定執行刑部分刑期總和之
內部限制,再審酌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各罪罪名
均為施用毒品之非難重複程度,爰依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
及罪責程度、各罪之關聯性、犯罪情節、次數及行為態樣、
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等,就其所犯原裁定附表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
執行為有期徒刑3年11月。至原裁定附表編號2諭知併科罰金
新臺幣1萬元部分,因僅一罪宣告併科罰金,不生定執行刑
之問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疫情而生意失敗,遭主謀蔡宇志利
用其弱點而犯法,受刑人均認罪以求從輕量刑,然和受刑人
一同因詐欺遭判處罪刑之被告相比,其他否認之被告都判很
輕,受刑人卻被判最重,讓受刑人感到不服。受刑人不諳法
律,但均主動配合案件、自行到案服刑,又年紀已大,且因
工作送貨時發生急性主動脈瘤剝離,甫完成手術,在監服刑
對身體病痛有諸多不便,爰提起抗告,請從輕量刑,使受刑
人早日返回社會及療養身體之機會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惟並非概無法律上之限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
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款所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係採「限
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
。此乃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
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
刑程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
分而不過度之評價,妥適調整。又刑法第57條係針對個別犯
罪之科刑裁量,明定量刑原則及尤應審酌之各款事項,以為
科刑輕重之標準;至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
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
,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
關聯性《數罪間之時間、空間、法益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
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
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
裁量,仍有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
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
裁定意旨參照)。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酌定執行刑時,應
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
同之犯罪類型者(例如複數竊盜、施用毒品或販毒等),於
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宜酌定較低之應
執行刑;倘行為人所犯數罪不僅犯罪類型相同,且行為態樣
、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
度更高,自宜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
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綜合上開條件,為妥適之裁
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否則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之違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22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共3罪)、幫助洗錢罪、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共7罪),經附表所示法院分別判處如附
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按本件聲請意旨所檢附之附
表(見原審卷第9頁),其中部分內容有誤,應更正如本裁
定附表所示】。且附表所示各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於113年1月8日判決確定前所犯,並以原審法院為其最後事
實審法院,有上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原
審爰依檢察官之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合併
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1月,從形式上觀察,乃於附
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1年1月、7月、1年5月(4
次)、1年3月、1年2月(4次)之最長期(即附表編號2所示
之有期徒刑1年5月)以上,及附表編號2曾定之應執行刑(
即有期徒刑2年)、附表編號3曾定之應執行刑(即有期徒刑
1年8月),加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1年1月之
總和(即有期徒刑4年9月)以下,酌定其應執行刑,尚未逾
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限制。
㈡惟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共3罪)、幫助洗錢罪、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7罪),俱屬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
罪,與侵害具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之犯罪有別,且上
開各罪均係抗告人申辦並提供彰化銀行帳戶予「蔡宇志」所
屬詐騙集團使用,並擔任車手提領該帳戶贓款之犯罪,經檢
察官分別起訴後,由法院各判處罪刑,經核上開11罪均係被
告在為警查獲前之111年4月27日至同年5月6日間所為,其犯
罪時間密接且有部分重疊,具有密切關聯,行為態樣、手段
及動機相同或近似,具有相當高度之重複性,且各罪獨立性
較低,受刑人於各該犯罪所反映之行為惡性、違反規範及破
壞社會秩序之情形並無明顯不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顯然較
高,且在上開各該犯罪中,受刑人均係以提款車手身分參與
犯罪,其中並無由其主導實施詐術等犯罪地位、角色分擔有
明顯不同之情形,且受刑人就各罪之實際分得財物合計僅約
新臺幣6萬1,496元,尚非甚鉅,未見有犯罪情節明顯加重之
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法院於酌定受刑人之應執行刑時,即
有必要考量上情,並反映於所定之執行刑刑度,俾貫徹罪刑
相當原則,以維公平正義、法律秩序之理念及目的。
㈢本件原裁定理由未具體說明是否已審酌受刑人上揭責任非難
程度高,並考量刑罰之邊際效應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於定執行刑之際予以適當寬減,甚且於理由中敘明審酌受
刑人所犯罪名均為「施用毒品罪」,則原裁定是否已根據受
刑人各罪之具體情節,而為前述妥適之裁量,已非無疑。至
於原裁定附表雖有正確記載受刑人所犯罪名為「詐欺等」罪
,惟就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之罪之犯罪日期本應為「11
1年5月4日」、「111年4月27日至111年5月6日」,惟原裁定
分別誤認為「111年3月中旬至111年5月4日」、「111年2月
中旬至111年5月6日」,則此是否均已影響原審酌定應執行
刑之判斷,更非無疑。
㈣綜上,原裁定之論述既有上述瑕疵,則其就受刑人所犯前揭1
1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1月,其所為刑罰裁量職權
之行使,即難稱妥適。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
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撤銷。又為兼顧受刑人之
審級利益,爰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妥適之處理。
五、末按定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發現基以定執行刑之數罪中,
有一罪係違法重判。經非常上訴,將該重判之罪刑撤銷改判
免訴。原裁定隨之變更而已不存在,應由原審檢察官另行聲
請定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50年度第7次民、刑庭總會會議
決議㈡意旨參照)。定執行刑之裁定本身違法者,固得於裁
定確定後,依非常上訴程序加以糾正,若其本身並不違法,
而僅係基以定執行之判決有違法情形,經非常上訴審將該違
法判處之罪刑撤銷,改判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則該裁定
因將經撤銷之刑,與其他刑罰合併所定之執行刑,當然隨之
變更而不存在,應由原審檢察官就撤銷後之餘罪,另行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50年台非字第111號判例意旨參
照)。準此,是否為同一案件而經重複判決,於未據依法救
濟糾正前,非屬原裁定所得審究;受刑人所犯上開數罪既已
分別確定,縱其中數罪係屬同一案件,重複判決,顯然違背
法令,仍得俟非常上訴判決後,再請檢察官聲請法院更定其
刑,與原裁定之合法性無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6
號、100年度台抗字第678號裁定意旨參照)。苟受刑人於裁
判確定前犯數罪,均已分別判決確定,其後縱有重複判決之
違法情事,亦應循非常上訴程序救濟,於經依法撤銷其判決
前,該判決仍有效存在,定執行刑之法院尚無權對之為違法
與否之審究,亦不得以此為由駁回定執行刑之聲請(最高法
院87年度抗字第46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編號2之③、④二罪(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372號判決附表二編號3、4部分,見該判決第13頁
)與附表編號3之⑤、③二罪〔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
訴字第721、724號判決附表十編號29、27(附表七編號6、4
)部分,見該判決第65、70、71頁〕被害人均為蔡義濱、陳
英華,詐欺犯罪情節與被害人受騙匯款之時間、金額完全一
致,則上述案件是否實為犯罪事實相同之同一案件,而有重
複判決論罪科刑之疑慮,即非無疑。而依據前揭實務見解,
後案有無重複判決而違背法令之情,於未經非常上訴程序加
以糾正前,非定執行刑之法院所得實體審究,當宜由檢察官
另為適法之處理。惟如上開前後案確有重複判決之違背法令
情形,因對受刑人權益影響重大,且如由法院在顯然錯誤之
基礎上定執行刑,亦有損及司法裁判公信力之疑慮,是如聲
請人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審酌後,亦認有此情形
,亦無妨自行撤回定執行刑之聲請,待上開重複判決之問題
處理完畢後,再另行提出聲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TPHM-113-抗-2343-20241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