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蘇芯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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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174號 原 告 侯明惠 被 告 李建勳 上列被告因民國113年度上訴字第2856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TPHM-113-附民-1174-20241226-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397號 原 告 楊石琍 被 告 李建勳 上列被告因民國113年度上訴字第2856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TPHM-113-附民-2397-20241226-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201號 原 告 廖本堡 被 告 李建勳 上列被告因民國113年度上訴字第2856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TPHM-113-附民-1201-20241226-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8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鍾清龍(原名廖清龍)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86年度上易字 第2655號,中華民國86年5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5年度自字第13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86年度上易字第2655號確定判決(下稱 「原確定判決」)濫認自訴人孟憲民有於再審聲請人即受判 決人鍾清龍(下稱「聲請人」)住處大門前遭拳打腳踢而受 傷,卻不信任自訴人之子女證言,故聲請人閱卷並無該子女 筆錄。原確定判決為何不採聲請人只有後背受傷,有利聲請 人,攻擊人會身體前面無傷,即抵擋動作留下痕跡,已明確 證明原確定判決誤判。爰依新事實、新證據之再審事由提出 再審之聲請,再開審判程序,改判聲請人無罪語。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此項裁定後 ,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又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者,限於法 院以再審無理由而駁回之裁定,不包括以再審不合法而駁回 之裁定。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 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 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 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 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 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97號、102年度台抗 字第758號、107年度台抗字第166號裁定意旨參照),且此 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 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犯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係以自訴人之指訴、證人孟子文、孟慶達 、林慧棻、汪國槐之證詞、診斷證明書等事證綜合判斷,並 詳述其認定聲請人犯罪所憑之依據及證據取捨之理由,且就 聲請人之辯解予以駁指,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原確定判決書在 卷可稽。  ㈡聲請人雖執前開事由聲請再審,然其前已多次以相同事由聲 請再審,業經本院以90年度聲再字第349號、99年度聲再字 第142號、103年度聲再字第233號、第480號、第513號、105 年度聲再字第71號、第102號、109年度聲再字第90號、第49 4號、112年度聲再字第144號、第193號、第333號、第433號 、第545號、113年度聲再字第45號、第170號、第228號等裁 定駁回其聲請,該等裁定亦認聲請人重複執同一理由聲請再 審為不合法,有前揭裁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82頁 )。從而,聲請人復執同一原因事實向本院聲請再審,其聲 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法律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 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 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 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本件再審之 聲請既有上述程序違背規定之處而無從補正及顯無理由之情 形,本院認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 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5

TPHM-113-聲再-582-20241225-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485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白尚晉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561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受刑人白尚晉(下稱「抗告人」)因犯如附表所示 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 按檢察官聲請意旨所檢附之附表、原裁定附表,其中部分內 容有誤,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2至3所示之罪,前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年2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抗告人不服提起上 訴,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4140號判決駁回上訴,抗告 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72 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如附表編號6至7所示之罪,前經原 審法院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共6罪),合併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1月,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上 訴字第264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如附表編號8至9所示之罪 ,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12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4月(共3罪)、3月(共4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惟參照前揭說明,抗告人既有附表所示之數罪應定 執行刑,法院自可更定該等罪之應執行刑。另附表編號1、6 至9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至5、10所示之 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本件抗告人業已請求檢察官 就附表所示各罪,提出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經審核認檢 察官之聲請為正當,爰於定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範 圍內,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  ㈡至於抗告人同時請求將113年度執更助字第56號亦與他案合併 定刑。惟法院僅得在檢察官聲請範圍內依法裁定,抗告人所 指其他案件,非在檢察官本案聲請範圍內,故不能逕予擴張 檢察官聲請之範圍,故抗告人該等合併另案之定刑意見,無 從審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定應執行刑原本就是賦予法院解除先前確定應執行刑之實體 確定力,目的在讓法院重新審酌全部併罰犯罪之關聯性,以 定出最符合罪責程度之併罰刑度。先前確定之應執行刑,僅 是考量部分犯罪的妥適量刑結果,不代表在併入其他各罪宣 告後,仍屬妥適量刑結果。若法院考量結果認為已非最符合 罪責程度之量刑結果,即應容許法院為相應之加重或減輕, 而非強制其接受作為更定其刑之量刑界限。  ㈡刑法廢除連續犯之規定後,對於部分習慣犯、連續犯等犯罪 因適用數罪併罰而有情輕法重之不合理現象,故法院定刑之 際,多會考量實質上有無「連續犯」、「概括犯意」情形, 以符合比例原則(如本院106年度抗字第1405號、本院臺南 分院106年度抗字第190號等類似案件)。  ㈢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大部分為詐欺罪,犯罪類型、行 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或類似,行為時間密集接近(如 附表編號1與4、附表編號2與3、附表編號5至10),僅因先 後偵查起訴始分別審判,此於抗告人之權益難謂無影響,且 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顯然較高,數罪之整體評價即應予減輕 ,以符合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 止原則。另參酌上開類似裁判,均於合併定應執行刑時,大 幅減輕刑度,抗告人卻未受合理寬減。  ㈣原裁定並未就抗告人整體犯罪行為態樣、時間為觀察,即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且原裁定亦未說明有何為此裁量之特 殊情由致實質上抗告人所受處罰將遠高於其他同類案件,原 裁定所為裁量權之行使,尚非妥適,抗告人難昭折服。  ㈤綜上所陳,抗告人已深感自己所為致使人倫離散,無法侍孝 雙親晚年、善盡為人子女之責,經此教訓,已深感悔悟,真 誠懺悔,且亦與大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盡力彌補被害人損 失,請依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本於至公至正、悲天憫 人之心,依法律專業與經驗法則,撤銷原裁定,重新從輕量 刑,為合理公平且最有利於抗告人之裁定,予抗告人悔過向 上之機會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 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及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刑之量定,雖係事實審 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惟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 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 為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 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則為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 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 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而有 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 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 其拘束。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 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 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 )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 字第59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28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犯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詐欺取財罪、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附表所示 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且附表 編號2至10所示之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於111年12月2 8日判決確定前所犯,並以原審法院為其最後事實審法院, 有上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其中附表編 號1、6至9所示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至5所示 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及附表編號 10所示係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 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不得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惟抗告人 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此有抗告人出具之定 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稽,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 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就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有期 徒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從形式上觀 察,乃於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3月(5次) 、1年2月(2次)、1年、1年1月、5月、4月(9次)、6月之 最長期(即附表編號2、3所示之有期徒刑1年2月)以上,及 附表編號2至3曾定之應執行刑(即有期徒刑1年4月)、附表 編號6至7曾定之應執行刑(即有期徒刑11月)、附表編號8 至9曾定之應執行刑(即有期徒刑1年),加計附表編號1、4 、5、10所示之罪所各處有期徒刑3月、1年、1年1月、6月之 總和(即有期徒刑6年1月)以下,酌定其應執行刑,自屬適 法。  ㈡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6至9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共15罪 ),附表編號2、3、5、10所示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罪(共4罪),上開各罪均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或相似 ,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不低,惟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侵害社會公共信用法益與財產法益 (想像競合之輕罪詐欺取財、冒用他人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 之身分證犯行部分),則與附表編號2至10所示各罪之犯罪 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及罪質尚非全然相同,責任非難之重 複程度較低;且附表編號1、4與編號2、3之犯罪時間各在10 8年8、9月、109年4月間,編號5至10之犯罪時間係在110年1 1月至111年2月、111年5至7月、9月,稽之抗告人各罪之犯 罪及查獲時間,可知其有於附表編號1至4之犯行為警查獲後 ,又再犯編號5至10所示各罪,足見抗告人確有經警查獲後 仍一再犯案之情形。是原審就抗告人所犯前揭各罪,經審酌 上開各情,並參酌抗告人之意見(見原審卷第65至77頁),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既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 法律外部性界限,亦未逾越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並無濫 用裁量權而違反公平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自未悖於法律 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未違反內部性界限,自 難指為違法或不當。  ㈢又刑法連續犯規定刪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 毒等犯罪,在實務運用上固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 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符 合接續犯或包括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藉以避 免因適用數罪併罰之規定,致刑罰過重而產生不合理現象。 然此係在限縮適用數罪併罰之範圍,至於適用數罪併罰定執 行刑之規定者,仍由法院基於刑罰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且 具體審究個案數罪之具體情形,有無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 、因實質累加之長期刑導致過度嚴苛等違反罪責相當情形, 而非指對於適用數罪併罰之規定者,均應一概從輕酌定其應 執行刑,是不得因連續犯規定之刪除,即當然認為對於犯數 罪者均應從輕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抗告意旨所指他案裁定之 應執行刑,係各該案件之法院經酌量各該案件之案情後,各 別行使其裁量權之結果,而因不同案情節不同,所為之刑罰 量定自屬有別,基於個案拘束原則,並無相互拘束之效力, 尚難比附攀引他案案中法院所定之執行刑,據以指摘原裁定 所定執行刑有何不當之處,是抗告人執此作為減輕其所定執 行刑之理由,自不足採取。至於抗告意旨所指抗告人犯後深 感悔悟,真心懺悔,且與大部分被害人和解等事項,乃屬其 所犯案件於審判中調查、判斷及量刑時所應斟酌之情狀,尚 非本件定應執行刑所審酌之事項,自難執此指摘原裁定有何 違法或不當。又抗告意旨以其個人及家庭狀況,請求重新定 更輕之執行刑,俾其得以早日返家盡孝等情,亦不足以影響 對於其定執行刑之判斷,為無理由。  ㈣據上,原審綜合審酌上開情事,就抗告人所犯上開20罪,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自難指其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抗 告意旨雖稱原審所定應執行刑對抗告人顯屬過重,應依比例 原則、罪刑相當原則,重新定更輕之執行刑等,惟本院斟酌 上開情事後,認原審所定執行刑刑度應屬妥適,且相較於附 表各罪之刑期總和已給予相當寬厚之恤刑利益,符合法律授 予裁量權之目的,並無抗告人所稱過重或違法不當之情形, 至為明確。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5

TPHM-113-抗-2485-20241225-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嘉昌 (現於法務部○○○○○○○執行,另於法務部○○○○○○○○○○○借提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274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嘉昌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 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嘉昌因犯詐欺等數罪,經先後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按本件聲請意旨所檢附之附表(見本院卷 第9至11頁),其中部分內容有誤,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 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並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 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 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於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 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 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 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 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 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最高法院93年度 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法寄藏具殺傷力槍枝罪,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受刑人不服提 起上訴,經本院及最高法院駁回其上訴確定;又犯附表編號 2至7所示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共31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刑確定在案 。且附表所示各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於民國111年5 月5日判決確定前所犯,並以本院為其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 ,有前揭各件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 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前揭各罪,其中有期徒刑部分合併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至附表編號1 所處併科罰金刑部分,則無定執行刑之必要)。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前揭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犯罪時間間 隔、行為態樣、罪質、侵害法益是否具專屬性或同一性、行 為次數等一切情狀(其中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罪(共31罪) 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其為詐騙車手集團之核心高層 ,犯罪類型、動機、行為態樣、罪質俱同,且在110年4月9 日至同年月23日間所犯,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附表編號 2所示之罪則為與其他32罪罪質、侵害法益種類不同之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但係於上開集團同段犯罪期間所為,犯 罪時間密接,且該犯罪係其於實行詐欺犯罪過程中,與其他 共犯共同剝奪人頭帳戶提供者之行動自由,與詐欺犯行具相 關性;另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法寄藏具殺傷力槍枝罪,對社 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且罪質、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亦與其 他犯罪迥異),並參酌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其因 一時失慮所犯雖有犯罪性質相似與不相似案件,嗣經檢察官 先後起訴而分別審判,本案刑期已高達8年10月,又其犯後 均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亦配合法院審理,並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且其所涉犯罪相較於殺人、強盜等重罪,犯罪情節尚 輕,參酌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5195號、107年度原上訴字第9 8號等裁判所定之應執行刑,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 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並兼顧刑罰衡平原則等為綜合 評價。請依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本於至公至正、悲天 憫人之心,從輕定其應執行刑,予其悔過向善重新做人之機 會,俾使其能早日返鄉工作,侍奉年邁之雙親,成為有用之 人,絕不再觸法等情(見本院卷第167至177頁),經整體評 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在 不逾越內部性界限(即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5年4月,加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3 年6月,合計有期徒刑8年10月)及外部性界限之範圍內,合 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3

TPHM-113-聲-3321-20241223-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允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292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允豪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允豪因犯竊盜等數罪,經先後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按本件聲請意旨所檢附之附表(見本院卷 第9頁),其中部分內容有誤,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 定有明文。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 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於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 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 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 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 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 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最高法院93年度 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 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 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 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係應予扣除之問題(最 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意 旨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18歲以上之人與16歲以上未 滿18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罪、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 安罪、竊盜罪,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受刑人不服而提起上訴, 均經本院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 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於民國113年3月21日判決確定前所 犯,並以本院為其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前揭各件刑事判 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 所犯前揭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 當。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前揭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犯罪時間間 隔、行為態樣、罪質、侵害法益是否具專屬性或同一性、行 為次數等一切情狀(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2罪,分別係於11 1年8月24日、同年月24日後某日,對同一被害人所為,所侵 害者為不可回復之個人法益,犯罪手法、情節、動機不同; 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竊盜罪,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與附 表編號1所示2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及罪質不同,責任非 難之重複程度低),並參酌本院已函請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 行刑案件陳述意見,惟受刑人於113年12月6日收受本院函文 後,迄今仍未向本院具狀陳述意見等情,此有本院函、送達 證書、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43至49頁),經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 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在不逾越內部性界限(即附表 編號1所示之2罪曾定應執行刑為拘役80日,加計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所處拘役40日,合計拘役120日)及外部性界限之 範圍內,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㈢又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在形式上縱 有部分經執行完畢(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於113年5月14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然附表所示各罪既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 ,依前揭說明,在所裁定之應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前, 仍應就附表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至於前揭業 經執行之刑部分,僅係檢察官就所定應執行刑執行時,應如 何扣除之指揮執行事宜,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3

TPHM-113-聲-3260-20241223-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劉羽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123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劉羽鏡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劉羽鏡因詐欺等數罪,經先後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按本件聲請意旨所檢附之附表(見本院卷 第9至11頁),其中部分內容有誤,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 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 裁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並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 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該條第1項但書 各款所定「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者,明定不得併合處罰。惟 依該條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之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 仍按刑法第51條規定以定執行刑之權利。是受刑人於裁判確 定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 ,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 ,而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 四、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 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於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 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 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 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 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 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最高法院93年度 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附表編號1所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確定;又犯如 附表編號2至9所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共 5罪)、普通詐欺取財罪(共3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本院各判處如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且附表所示 各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判決確 定前所犯,並以本院為其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前揭各件 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再附表編號1、4 、6、7所示之罪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規定,與附表編號2、3、5、8、9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本不得併合處罰,惟上開9罪業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出具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 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是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而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前揭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犯罪時間間 隔、行為態樣、罪質、侵害法益是否具專屬性或同一性、行 為次數等一切情狀(其中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罪為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共5罪)、普通詐欺取財罪( 共3罪),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罪類型、行為態樣、 手段、動機部分相同或相似,附表編號2至5之罪均為109年6 月25日所犯,編號6至9則為109年8月間至110年6月間所犯, 惟其犯罪類型、動機、行為態樣、罪質、犯罪時間,與附表 編號1所示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均有不同,侵害 法益類型、對社會造成之危害程度亦有差異),並參酌受刑 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等情(見本院卷第97頁 ),經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 濟之原則,在不逾越內部性界限(即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 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5月、附表編號6、7所示之罪曾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加計附表編號8、9所示之罪所 各處有期徒刑1年、1年,合計有期徒刑5年)及外部性界限 之範圍內,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者,若因與不 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 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 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編號1、4、6、7與編號2、3、5、8、9所示之罪,雖 係分屬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經合併處罰結果 ,本院於定其應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 載。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20

TPHM-113-聲-3028-2024122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343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林仁敦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525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受刑人林仁敦(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 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又 原審法院函知抗告人得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 ,經抗告人於陳述意見欄勾選「無意見」乙節,有法務部○○ ○○○○○民國113年9月24日函文暨所附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 見查詢表可證。  ㈡檢察官以原審法院為原裁定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認本件聲請為 正當,並考量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刑度之外部限制(即合計 之刑度),及已定執行刑部分與未定執行刑部分刑期總和之 內部限制,再審酌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各罪罪名 均為施用毒品之非難重複程度,爰依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 及罪責程度、各罪之關聯性、犯罪情節、次數及行為態樣、 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等,就其所犯原裁定附表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 執行為有期徒刑3年11月。至原裁定附表編號2諭知併科罰金 新臺幣1萬元部分,因僅一罪宣告併科罰金,不生定執行刑 之問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疫情而生意失敗,遭主謀蔡宇志利 用其弱點而犯法,受刑人均認罪以求從輕量刑,然和受刑人 一同因詐欺遭判處罪刑之被告相比,其他否認之被告都判很 輕,受刑人卻被判最重,讓受刑人感到不服。受刑人不諳法 律,但均主動配合案件、自行到案服刑,又年紀已大,且因 工作送貨時發生急性主動脈瘤剝離,甫完成手術,在監服刑 對身體病痛有諸多不便,爰提起抗告,請從輕量刑,使受刑 人早日返回社會及療養身體之機會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惟並非概無法律上之限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 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款所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係採「限 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 。此乃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 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 刑程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 分而不過度之評價,妥適調整。又刑法第57條係針對個別犯 罪之科刑裁量,明定量刑原則及尤應審酌之各款事項,以為 科刑輕重之標準;至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 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 ,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 關聯性《數罪間之時間、空間、法益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 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 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 裁量,仍有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 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 裁定意旨參照)。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酌定執行刑時,應 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 同之犯罪類型者(例如複數竊盜、施用毒品或販毒等),於 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宜酌定較低之應 執行刑;倘行為人所犯數罪不僅犯罪類型相同,且行為態樣 、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 度更高,自宜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 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綜合上開條件,為妥適之裁 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否則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之違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22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共3罪)、幫助洗錢罪、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共7罪),經附表所示法院分別判處如附 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按本件聲請意旨所檢附之附 表(見原審卷第9頁),其中部分內容有誤,應更正如本裁 定附表所示】。且附表所示各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於113年1月8日判決確定前所犯,並以原審法院為其最後事 實審法院,有上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原 審爰依檢察官之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合併 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1月,從形式上觀察,乃於附 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1年1月、7月、1年5月(4 次)、1年3月、1年2月(4次)之最長期(即附表編號2所示 之有期徒刑1年5月)以上,及附表編號2曾定之應執行刑( 即有期徒刑2年)、附表編號3曾定之應執行刑(即有期徒刑 1年8月),加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1年1月之 總和(即有期徒刑4年9月)以下,酌定其應執行刑,尚未逾 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限制。  ㈡惟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共3罪)、幫助洗錢罪、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7罪),俱屬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 罪,與侵害具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之犯罪有別,且上 開各罪均係抗告人申辦並提供彰化銀行帳戶予「蔡宇志」所 屬詐騙集團使用,並擔任車手提領該帳戶贓款之犯罪,經檢 察官分別起訴後,由法院各判處罪刑,經核上開11罪均係被 告在為警查獲前之111年4月27日至同年5月6日間所為,其犯 罪時間密接且有部分重疊,具有密切關聯,行為態樣、手段 及動機相同或近似,具有相當高度之重複性,且各罪獨立性 較低,受刑人於各該犯罪所反映之行為惡性、違反規範及破 壞社會秩序之情形並無明顯不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顯然較 高,且在上開各該犯罪中,受刑人均係以提款車手身分參與 犯罪,其中並無由其主導實施詐術等犯罪地位、角色分擔有 明顯不同之情形,且受刑人就各罪之實際分得財物合計僅約 新臺幣6萬1,496元,尚非甚鉅,未見有犯罪情節明顯加重之 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法院於酌定受刑人之應執行刑時,即 有必要考量上情,並反映於所定之執行刑刑度,俾貫徹罪刑 相當原則,以維公平正義、法律秩序之理念及目的。  ㈢本件原裁定理由未具體說明是否已審酌受刑人上揭責任非難 程度高,並考量刑罰之邊際效應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於定執行刑之際予以適當寬減,甚且於理由中敘明審酌受 刑人所犯罪名均為「施用毒品罪」,則原裁定是否已根據受 刑人各罪之具體情節,而為前述妥適之裁量,已非無疑。至 於原裁定附表雖有正確記載受刑人所犯罪名為「詐欺等」罪 ,惟就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之罪之犯罪日期本應為「11 1年5月4日」、「111年4月27日至111年5月6日」,惟原裁定 分別誤認為「111年3月中旬至111年5月4日」、「111年2月 中旬至111年5月6日」,則此是否均已影響原審酌定應執行 刑之判斷,更非無疑。  ㈣綜上,原裁定之論述既有上述瑕疵,則其就受刑人所犯前揭1 1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1月,其所為刑罰裁量職權 之行使,即難稱妥適。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 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撤銷。又為兼顧受刑人之 審級利益,爰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妥適之處理。 五、末按定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發現基以定執行刑之數罪中, 有一罪係違法重判。經非常上訴,將該重判之罪刑撤銷改判 免訴。原裁定隨之變更而已不存在,應由原審檢察官另行聲 請定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50年度第7次民、刑庭總會會議 決議㈡意旨參照)。定執行刑之裁定本身違法者,固得於裁 定確定後,依非常上訴程序加以糾正,若其本身並不違法, 而僅係基以定執行之判決有違法情形,經非常上訴審將該違 法判處之罪刑撤銷,改判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則該裁定 因將經撤銷之刑,與其他刑罰合併所定之執行刑,當然隨之 變更而不存在,應由原審檢察官就撤銷後之餘罪,另行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50年台非字第111號判例意旨參 照)。準此,是否為同一案件而經重複判決,於未據依法救 濟糾正前,非屬原裁定所得審究;受刑人所犯上開數罪既已 分別確定,縱其中數罪係屬同一案件,重複判決,顯然違背 法令,仍得俟非常上訴判決後,再請檢察官聲請法院更定其 刑,與原裁定之合法性無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6 號、100年度台抗字第678號裁定意旨參照)。苟受刑人於裁 判確定前犯數罪,均已分別判決確定,其後縱有重複判決之 違法情事,亦應循非常上訴程序救濟,於經依法撤銷其判決 前,該判決仍有效存在,定執行刑之法院尚無權對之為違法 與否之審究,亦不得以此為由駁回定執行刑之聲請(最高法 院87年度抗字第46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編號2之③、④二罪(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372號判決附表二編號3、4部分,見該判決第13頁 )與附表編號3之⑤、③二罪〔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 訴字第721、724號判決附表十編號29、27(附表七編號6、4 )部分,見該判決第65、70、71頁〕被害人均為蔡義濱、陳 英華,詐欺犯罪情節與被害人受騙匯款之時間、金額完全一 致,則上述案件是否實為犯罪事實相同之同一案件,而有重 複判決論罪科刑之疑慮,即非無疑。而依據前揭實務見解, 後案有無重複判決而違背法令之情,於未經非常上訴程序加 以糾正前,非定執行刑之法院所得實體審究,當宜由檢察官 另為適法之處理。惟如上開前後案確有重複判決之違背法令 情形,因對受刑人權益影響重大,且如由法院在顯然錯誤之 基礎上定執行刑,亦有損及司法裁判公信力之疑慮,是如聲 請人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審酌後,亦認有此情形 ,亦無妨自行撤回定執行刑之聲請,待上開重複判決之問題 處理完畢後,再另行提出聲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20

TPHM-113-抗-2343-2024122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96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鍾子堂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 北檢力離113執聲他2085字第1139087808號函),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鍾子堂(下稱「受刑人」)因犯附件一 所示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共5罪,經本院106年 度聲字第24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下稱「A 裁定」);又犯附件二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共9罪 ,經本院109年度聲字第47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 確定(下稱「B裁定」);另犯附件三所示殺人罪等共5罪, 經本院107年度聲字第14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1年8月確 定(下稱「C裁定」);上開A、B、C裁定經接續執行,合計 應執行有期徒刑30年4月。又A裁定附表各罪首先判決確定之 日期為民國103年9月12日(即A裁定附表編號1),而B、C裁 定附表各罪之犯罪日期,均係在上開期日後所犯,故依目前 之定刑方式,B、C裁定附表所示各罪與A裁定附表所示各罪 不符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  ㈡惟如僅以A裁定附表編號1至4所示共4罪為一組【下稱「甲組 」,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4年度 聲字第19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另B、C裁 定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A裁定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判 決確定日(106年6月22日)前,故B、C裁定附表所示各罪與 A裁定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得合併為一組(下稱「乙組」), 而各定其應執行刑,且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規定,「乙 組」合併定應執行刑之上限不得逾30年,是依上開組合方式 重新定刑,合計最長刑期不逾31年2月(即「甲組」曾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加計「乙組」所定應執行刑上限30年 ),甲、乙2組執行刑之總和下限則為21年2月(即「甲組」 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加計「乙組」各罪之最長刑期 為有期徒刑20年)。  ㈢而依檢察官以上開最先判決確定之日期為基準所採定刑組合 ,其中A裁定附表之最長刑期為有期徒刑3年6月(A裁定附表 編號5)、B裁定附表之最長刑期為有期徒刑2年10月(B裁定 附表編號8)、C裁定附表之最長刑期為有期徒刑20年(C裁 定附表編號5),經接續執行結果,其刑期合計為有期徒刑3 0年4月,總和下限則為有期徒刑26年4月。此相較受刑人所 採之定刑方式,合計刑期總合上限為有期徒刑31年2月,總 和下限則僅為有期徒刑21年2月,堪認檢察官所採之定刑組 合雖未逾受刑人所採上開定刑方式之總合上限,而總合下限 部分則相差5年2月,顯然不利於受刑人,客觀上已屬過度不 利評價而造成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情形。  ㈣又「乙組」所示各罪中,A裁定附表編號5之罪為違反兒童及 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B裁定附表所示9罪,分別為以脅迫方 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妨害自由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共7罪);C裁定附表所示5罪,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共2罪)、妨害自由罪(共2罪)、殺人罪,上開數罪中有諸 多犯行類似,且依法原可合併執行刑,卻遭割裂分屬不同定 刑組合,不得再合併其應執行刑,而接續執行長達30年4月 ,悖離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符合一事不再理之 特殊例外,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而改組搭配,且經考量比例 原則、刑罰邊際效應、受刑人復歸社會可能性等原則,自應 酌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並符合刑罰經濟、恤刑本旨之應執行 刑期,以符罪責相當原則。  ㈤實務上已有法院認原檢察官所分別聲請之定刑組合,雖未逾 受刑人所主張之定刑組合之總和上限,仍因定刑組合之總和 下限對受刑人不利,或罪質相似、時間密接之罪遭切割分屬 不同定刑群組,無法合併定應執行刑,而有客觀上責罰顯不 相當,違反恤刑目的,認屬不得重複定應執行刑之一事不再 理原則之例外情形(如本院臺南分院112年度聲字第547號、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36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 等刑事裁定),可供參考。受刑人因此向臺灣高等檢察署( 下稱「高檢署」)檢察官請求依上開「甲組」、「乙組」之 組合方式重新定刑,經該署函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 「臺北地檢署」)辦理,復由臺北地檢署以113年9月2日北 檢力離113執聲他2085字第1139087808號函(下稱「系爭執 行指揮」)否准受刑人之請求。爰提起聲明異議,請求撤銷 系爭執行指揮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 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之權益而言。基此,檢 察官否准受刑人請求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所為函復, 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自得為聲明異議 之標的,不受檢察官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影響,合先敘明。 三、又按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明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 處罰之案件,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所稱併合處罰,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 倘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 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 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定刑基準日,在該定刑基準日之前所犯 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在該定刑基準日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應 執行刑之餘地,倘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得以其餘數罪中最 早裁判確定者為次一定刑基準日,再依前述法則處理,固不 待言。且數個定應執行刑或無法定應執行刑之餘罪,應分別 或接續執行,不受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關於有期徒刑不得 逾30年之限制。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既有上揭基準可 循,自不可任擇其中數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倘 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 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 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 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 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 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 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 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 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 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 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 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 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 終局性及安定性。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 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 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 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92 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A、B、C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罪 刑確定,其中A裁定附表所示共5罪,經本院以A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B裁定附表所示共9罪,經本院以B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受刑人不服而提起抗告,經最高 法院以110年度台抗字第45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C裁定附 表所示共5罪,經本院以C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1年8月,受 刑人不服而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抗字第647號 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上開3裁定所定之執行刑經接續執行 ,合計應執行有期徒刑30年4月。嗣受刑人具狀請求高檢署 檢察官就A裁定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即上開「甲組」) 、A裁定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與B、C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即上 開「乙組」),重新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高檢署 函轉臺北地檢署辦理,復由臺北地檢署以系爭執行指揮函覆 受刑人:受刑人主張之上開組合與數罪併罰之規定不合等語 ,而否准其前揭請求,受刑人因此對於系爭執行指揮聲明異 議等情,有上開各件刑事裁定、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檢 署函及系爭執行指揮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本件執行卷 宗核閱無誤。而受刑人係主張檢察官應就「甲組」、「乙組 」重新定刑,而該等案件中犯罪事實最後判決為本院108年 度上訴字第1813號刑事判決,受刑人向本院聲明異議,自屬 適法,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雖主張以A裁定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為一組(即「甲 組」),而B裁定、C裁定所示各罪均在A裁定附表編號5之罪 判決確定前所犯,亦符合定刑要件,若不將A裁定附表編號5 所示之罪抽出與B裁定、C裁定所示各罪(即「乙組」)搭配 ,重新裁量定刑,則其接續執行之結果,有責罰顯不相當之 過苛情形等語。惟查:  1.A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最先判決確定日期為103年9月12日( 即A裁定附表編號1),而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為1 03年11月至104年4月23日間,均係在上開期日之後所犯,不 符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另C裁定附表 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係104年6月10日至同年8月16日間,均 係在A裁定、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最先判決確定日期後,亦 不符數罪併罰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據上A、B、C裁定之定 刑基準日與數罪範圍均非檢察官自行恣意選擇分別聲請,先 前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以A、B、C裁定所示方式合併定執 行刑,核無違誤之處。  2.又A、B、C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並無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而 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其中有部分犯罪,經依非常上 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經赦免、減刑,致原定執行 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是依前揭 說明,A、B、C裁定均已生實質確定力,基於一事不再理原 則,自不得再就其中部分犯罪重複定其應執行刑。是檢察官 自無從再就原已確定之A、B、C裁定所列各罪之一部或全部 抽離,重新再為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理。  3.再者,經核A、B、C裁定酌定之應執行刑,已考量各罪罪名 、犯罪時間等定應執行刑之要求併予審酌而為相當之恤刑, 尚難認有何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或為維護極重 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  4.此外,前揭「乙組」即A裁定附表編號5、B裁定、C裁定所示 各罪,其中首先判決確定者為B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 決確定日期為104年5月14日),而A裁定附表編號5之犯罪日 期為103年3月間某日起至同年4月18日間,雖在B裁定上開首 先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犯,惟C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 係104年6月10日至同年8月16日間,均係在B裁定上開首先判 決確定日期後所犯,並不符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 罪之數罪併罰要件,自無從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是以聲請人 所述之「甲組」、「乙組」定執行刑之定刑組合方式與法律 規定不合,自無採取之餘地。    5.從而,檢察官以系爭執行指揮否准受刑人所提前開合併定執 行刑之請求,核無違誤或不當。受刑人任意擇定A裁定附表 編號5之判決確定日為「乙組」定刑基準日,主張「乙組」 所示各罪符合數罪併罰要件,應重新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 刑等語,自難憑採。 ㈢另本件A、B、C裁定與本院臺南分院112年度聲字第547號、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36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等 裁定之情節並不相同,基於個案拘束效力原則,不得比附援 引執為檢察官依A、B、C裁定所定執行刑指揮接續執行,即 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至數罪併罰接續執行導致刑期 極長,然此本即受刑人依法應承受之刑罰,刑法已設有假釋 機制緩和其苛酷性,要無不當侵害受刑人合法權益之問題, 更與責罰是否顯不相當無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81 號裁定參照),均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就受刑人所犯前揭各罪,經本院各以前揭A、 B、C裁定所為之定刑裁定均已確定,並無原定應執行刑之基 礎變動,或因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 利益,而有另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檢察官以系爭執行指揮 ,說明受刑人主張之上開組合與數罪併罰之規定不合,而否 准受刑人之請求,其執行指揮自難認有何違誤或不當。受刑 人猶執前詞,指摘檢察官所為之系爭執行指揮不當,並無可 採,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件一:本院106年度聲字第2424號刑事裁定(A裁定) 附件二:本院109年度聲字第4753號刑事裁定(B裁定) 附件三:本院107年度聲字第1481號刑事裁定(C裁定)

2024-12-20

TPHM-113-聲-2596-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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