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567號、113年度偵緝字第568號),被告因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
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①犯罪事實欄一、第五行
所載「於不詳時日」更正為「民國一百十一年四、五月間某
日」。②刪除犯罪事實欄二、所載「劉浩翔」。③證據並所犯
法條欄一、編號3所載「證人即告訴人」更正為「證人即被
害人」。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4所載「蝦皮公司」更
正為「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⑤附
表一編號2註冊之蝦皮帳號欄所載「jizqvu6g16」更正為「j
lzqvu6g16」。⑥附表一編號5註冊之蝦皮帳號欄所載「9atcd
wxzzm」更正為「9atvdwxzzm」。⑦附表二編號1時間匯款金
額(新臺幣)/購買之點數卡欄所載「111年8月19日08時43
分許」更正為「111年8月19日20時43分許」、「111年8月20
日00時24分許點數卡5,000元」更正為「111年8月20日00時2
4分許點數卡2萬元」,並刪除「111年8月20日02時41分許點
數卡2萬元」、「111年8月20日06時04分許點數卡5,000元」
、「111年8月20日06時09分許點數卡5,000元」、「111年8
月20日06時26分許點數卡5,000元」、「111年8月20日06時3
1分許點數卡5,000元」、「111年8月20日06時36分許點數卡
5,000元」、「111年8月20日06時36分許點數卡5,000元」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
李文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核被告李文琪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
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同時出售附表
一、二所示之十四個電信門號予「凱文」而幫助「凱文」或
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詐得告訴人李群英及被害人劉浩翔之
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
之行為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予以減輕其刑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文琪應知販售電信門
號予他人,極易淪為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用,致使犯罪追
查趨於複雜及間接助長詐騙犯罪,竟圖私利而將其申辦之大
量電信門號售予「凱文」,致使告訴人及被害人遭受詐騙而
受有財產損失,更增警方查緝之困難,嚴重影響社會正常交
易秩序與治安,所為甚非,並兼衡其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
況之生活態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李文琪以每個電信門號新臺幣(下同)五百元之價格,出
售附表一、二所列共計十四個門號予「凱文」等情,業據被
告於偵審中供陳明確,故其因出售附表一、二所列共計十四
個電信門號所獲得之七千元,當屬其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
依前開法條規定,自應併予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
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67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568號
被 告 李文琪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琪可預見如將名下申辦之電信門號,提供不相識之人使
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門號申設網站會員帳號認證,而以
此會員帳號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增加追查難度,
以掩飾其詐欺取財犯行,竟基於縱有此情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幫助詐欺犯意,於不詳時日,以一門號新臺幣(下同)
500元之代價,將如附表一、二所示門號,交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凱文」之人,供「凱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
二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一、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
表一、二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二所示之
時間,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
二、案經李群英、劉浩翔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文琪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群英於警詢之證述;證人李群英提供之交易明細、通話紀錄 證人李群英遭詐騙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劉浩翔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劉浩翔提供之交易明細 證人劉浩翔遭詐騙之事實。 4 1、海峽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7日法字第20230900032號函所附行動業務服務申請書1份 2、蝦皮公司111年7月21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721065S號所附帳號使用者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1、附表一所示之門號由被告所申請之事實。 2、附表一所示之蝦皮帳號,驗證號碼為附表一所示之門號,上開蝦皮帳號於蝦皮購物平台下單購買商品,自動生成交易虛擬帳號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虛擬帳號,證人李群英於111年5月19日,各筆轉帳2萬元至上開虛擬帳號之事實。 5 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附表二所示之門號由被告所申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
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周 懿 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 珦 麟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113年度偵緝字第567號【原113年度偵字第3369號】)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門號申辦時間 海峽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號 註冊之蝦皮帳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左側帳號產生之虛擬帳號 1 李群英 於111年5月間某日,假冒博客來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李群英,佯稱:因公司流程錯誤,誤刷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1年5月18日 0000000000 sqbyt0clcd 111年5月19日19時7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19日19時55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0000000000 jizqvu6g16 111年5月19日19時10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0000000000 7n_6pukm71 111年5月19日19時15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19日19時17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19日19時18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0000000000 qxsk0zdu5a 111年5月19日19時20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0000000000 9atcdwxzzm 111年5月19日19時23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19日19時31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19日19時47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0000000000 wzjtpli7vd 111年5月19日19時26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19日19時27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19日19時29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0000000000 onluisq6ux 111年5月19日19時36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19日19時57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19日20時02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0000000000 2nxmsmh3vi 111年5月19日19時38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19日19時39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19日19時40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0000000000 ujmp0xq364 111年5月19日19時49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19日19時59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0000000000 pgbridavcs 111年5月19日19時58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19日20時00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19日20時04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 0000000000 9v8wtt4xkc 111年5月19日20時12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19日20時14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 0000000000 k8decw9uvf 111年5月19日20時16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19日20時17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3 0000000000 odp7t830bc 111年5月19日20時18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19日20時19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19日20時21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113年度偵緝字第568號【原113年度偵字第5240號】)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門號申辦時間 台灣之星門號 註冊之帳號 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購買之點數卡 1 劉浩翔 於111年8月間某日,以右側門號向劉浩翔佯稱不匯款即循線找人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購買遊戲點數。 110年10月26日 0000000000 無 111年8月19日20時08分許 點數卡2,000元 111年8月19日08時43分許 點數卡3萬元 111年8月19日21時03分許 ibon虛擬帳號3萬元 111年8月19日22時04分許 ibon虛擬帳號2萬元 111年8月20日00時24分許 點數卡5,000元 111年8月20日02時41分許 點數卡2萬元 111年8月20日06時04分許 點數卡5,000元 111年8月20日06時09分許 點數卡5,000元 111年8月20日06時26分許 點數卡5,000元 111年8月20日06時31分許 點數卡5,000元 111年8月20日06時36分許 點數卡5,000元 111年8月20日06時36分許 點數卡5,000元
ILDM-113-易-542-202412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