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行刑累進處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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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暐城 選任辯護人 林聰豪律師 廖偉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2 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暐城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2至4、6至9、10-1、11、12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編 號5所示偽造之私文書上「收款人」欄偽造之「陳立威」署名壹 枚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蜘蛛人」之成年人(下稱「蜘蛛人 」及其同夥自民國113年9月6日前之某日起,基於詐欺之犯 意聯絡,使用暱稱「陳圓圓」、「正風海產品」之LINE帳號 ,向李翠珍佯稱可帶領投資穩定獲利,由國外教授操盤等語 ,向李翠珍施用詐術,致李翠珍陷於錯誤,於113年9月6日1 5至1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7-11便利商店,交付 新臺幣(下同)49萬元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此部 分尚無證據證明曾暐城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曾暐城 為貪圖不法利益,與「蜘蛛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 絡,負責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先由「蜘蛛人」以類似話術 ,誘騙李翠珍繼續投資150萬元,惟李翠珍查覺情況有異、 報警處理,遂假意承諾交付金錢,並配合員警誘捕行為人。 「蜘蛛人」先以手機傳送QRCODE至曾暐城使用之附表編號12 所示之手機上,曾暐城則於113年10月8日在臺中市北區雙十 路上之7-11便利商店,未經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萬圳光公司)、富崴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崴公司)、 通順機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通順公司)及陳立威之同意及 授權,將附表編號2至10-1、11所示之文件列印出來,附表 編號7至10-1、11所示之文件上已以不詳套印方式偽造如附 表編號7至10-1、11備註欄所示之印文,而接續偽造「萬圳 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富崴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通 順機構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曾暐城另於附表編號5、8所 示之文件,接續以手寫方式偽造「陳立威」之署名,再於附 表編號5所示之文件,填載「0000000」、「壹佰伍拾萬元」 等字樣,表示陳立威專員向李翠珍收受150萬元,而偽造附 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特種文書工作證及偽造附表編號5所示之 私文書後(曾暐城偽造編號10-2所示之私文書,應為曾暐城 詐欺另案被害人陳秀卿所用之物,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 曾暐城於113年10月8日16時10分許,依指示前往約定地點即 臺中市北區興進路與雙十路口綠園道座位區,與李翠珍碰面 後,曾暐城先向李翠珍出示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工作證, 佯稱係萬圳光公司專員陳立威,並於收受李翠珍假意交付之 道具鈔票150萬元後,交付附表編號5所示之偽造私文書予李 翠珍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萬圳光公司、陳立威及李翠珍 ,嗣曾暐城經埋伏在側之警方當場逮捕而未詐得該等款項( 誘捕使用之道具鈔票已取回),並扣得附表編號2至13所示 之物。 二、案經李翠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核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 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 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 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曾暐城、辯護人對本判決以下所引 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90頁),且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 ,是上揭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本案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 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亦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90頁),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 該等證據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31至40、179至182頁、本院卷第28、61、92 至94、97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李翠珍證述屬實,復有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現場照 片、被告之手機畫面截圖、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贓物認領保管單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27至129、151至1 53、41、47、51、107至109、111至117、141至149、155至1 65、199頁),並扣得附表2至4所示被告偽造之特種文書工 作證、編號5所示被告行使之偽造私文書、編號7至10-1、11 所示預備供被告為詐欺犯行所用之物,及編號12所示被告用 以聯繫「蜘蛛人」為本案犯行所用之手機可資佐證。被告之 自白與相關證據均相符合,堪可採信。 ㈡被告與「蜘蛛人」共同於附表編號7至10-1、11所示之文書上 偽造印文及署名(詳如附表編號7至10-1、11備註欄所載) ,然尚未填載戶名、存款人、甲方、日期或金額等項目,應 認尚未完成文書製作之內容,其等犯行應僅止於偽造印文及 署名。被告與「蜘蛛人」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收款收據,偽 造署名並填載附表編號5所示之字樣,表示「陳立威」向李 翠珍收取現金150萬元之意思,其等行為自已構成偽造私文 書罪。 ㈢起訴意旨雖認被告與「蜘蛛人」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之犯意,對李翠珍施用詐術。惟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跟我接洽的人是「蜘蛛人」 ,沒有其他人,我拿到錢後,「蜘蛛人」會跟我說要把錢放 在哪裡,行為當時我不知道有第三人參與等語(見本院卷第 61、97、98頁)。按詐欺犯行是否3人以上共同犯之,應依 積極證據認定,而所謂之詐欺集團不過俗稱,泛指多人組成 ,經常性從事詐欺犯罪之犯罪組合,然就個別之犯罪而言, 常係多人、隨機組成,並無一定,故不能以此籠統證明個別 犯罪之人數。依本案卷內事證,尚乏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 知悉或可得預見其除通訊軟體暱稱「蜘蛛人」之人以外,仍 有第三人參與,且無法排除係由一人分飾通訊軟體暱稱「蜘 蛛人」、「陳圓圓」、「正風海產品」之多角,自難以上開 加重條件相繩,依「罪疑唯輕」原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本案並無證據資料顯示本案正犯確有3人以上,或者被告 主觀上對於從事詐欺取財之人有3人以上等情有所認識或預 見。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 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 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為本院所不採,已如前述,惟基礎事實同一,爰 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 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此有最高法院 70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同一地點偽造附表編號2至4所 示之特種文書,侵害同一法益,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為之 ,為接續犯。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同一地點接續 偽造附表編號5至10-1、11所示之印文、署名,亦係基於同 一犯意接續為之。被告偽造印文、署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 行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犯罪事實雖漏未記載 被告偽造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特種文書、編號6至10-1、11 所示之印文、署名,然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高低度行為之吸 收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  ㈢被告與「蜘蛛人」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檢察官就 被告有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概括性規定,非謂除有 罪事實之外,其他即可不必負舉證責任。此一舉證責任之 範圍,除犯罪構成事實(包括屬於犯罪構成要件要素之時 間、地點、手段、身分、機會或行為時之特別情狀等事實 )、違法性、有責性及處罰條件等事實外,尚包括刑罰加 重事實之存在及減輕或免除事實之不存在。累犯事實之有 無,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然係攸關刑罰加重且對被告 不利之事項,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就被告而 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包括遴選至 外役監受刑、行刑累進處遇、假釋條件等之考量),自應 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理由書所稱:法院審判時應先由當事人就加重、減 輕或免除其刑等事實,指出證明方法等旨,申明除檢察官 應就被告加重其刑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外,檢察官基於刑事 訴訟法第2條之客觀注意義務規定,主張被告有減輕或免 除其刑之事實,或否認被告主張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實 ,關於此等事實之存否,均應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法院於 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 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 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 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 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 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 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 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 之違法。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 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 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 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 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 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 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 ,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 ,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構成 累犯之前科事實存在與否,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但係 作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實質上屬於「準犯罪 構成事實」,對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 之重要性,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衡諸現 行刑事訴訟法,雖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但關於起 訴方式,仍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而構成累犯之前科 事實,類型上既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檢察官自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於起訴書記載 此部分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又證據以其 是否由其他證據而生,可區分為原始證據及派生證據。被 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 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 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鑑於直接審理 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 實與程序正義,然若直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 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 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 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 查(例如勘驗、鑑定),以確保內容之同一、真實;惟當 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 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 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要旨亦可 供參酌)。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 月確定,於112年11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6頁 )。本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見本院卷第7頁),並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記載「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 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等語(見本院卷第8頁),本院審理時向被 告提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後,被告亦表示沒有 意見(見本院卷第95頁),是檢察官已於起訴書記載被告 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 關,以及釋明其執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前案 紀錄而已,足見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 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嗣經本院對被告前案紀錄表踐行文 書證據之調查程序,被告均不爭執,堪認檢察官就被告構 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檢察官於 起訴書另說明「被告於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 、偶然發生,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就被告構成累犯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已盡說明之責任。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 案罪質相同,前案經入監執行完畢後,未及1年即再犯本 案犯行,顯未自前案執行習得教訓,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   ⒉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 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 為科刑一罪,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 對法益侵害為正當維護。故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 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 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 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 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 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 斷刑之外部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 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 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考量法益尚未受到嚴重之侵害,原 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之故 ,而從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 院仍應將前述減輕其刑乙情評價在內,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 外,另有侵占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稽,素行不良,被告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合法 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一己私利,而為前述犯行,助長詐 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使犯罪之偵辦趨於複雜,其犯罪所生危 害實不容輕忽,本案原欲詐取之金額甚鉅,然並未詐得財物 ,未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並考量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 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所陳之教育程度、 從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5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沒收部分:   ⒈扣案附表編號2、1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為本案 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宣告沒收。   ⒉附表編號5所示之收款收據上,「收款人」欄偽造之「陳立 威」署名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5 所示之物,雖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已交付告 訴人,已非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⒊附表編號3、4、6至9、10-1、11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 預備供被告為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 本院卷第92至94頁),應併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 沒收。又附表編號7至9、10-1、11所示之物上偽造之印文 及署名,固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然上開應予 沒收之印文、署名已因諭知沒收附表編號7至9、10-1、11 所示之物而包括其內,自無庸重複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 敘明。   ⒋被告於本案擔任車手工作,並未取得詐欺款項,堪認被告 尚未獲取報酬,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⒌附表編號10-2所示之文書,係被告另案對被害人陳秀卿詐 欺、行使偽造私文書所用之物,與本案無關,及附表編號 13所示之物,亦無證據用於本案犯行,爰不另為沒收之諭 知。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自113年10月6日起,參與暱稱「蜘蛛人」及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由3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向詐欺被害人收取贓款之車手,再將收 取之款項上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並於每取款50萬元時,可獲 得1,000元之報酬,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被告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要求李翠珍以面交方式交 付投資款項,然李翠珍前已遭詐騙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假 意配合與對方約定面交投資款項。「蜘蛛人」遂指示被告於 113年10月8日某時許,至便利超商列印偽造之「萬圳光投資 」工作證、收款收據,再由被告於同日16時10分許,在臺中 市北區興進路與雙十路口綠園道座位區,與李翠珍碰面收取 投資款項150萬元,且佯稱係「萬圳光投資」外務專員「陳 立威」,向李翠珍出示前開偽造工作證而行使之,並於收受 李翠珍假意交付之道具鈔票後,交付填寫金額150萬元之上 開偽造收款收據,嗣隨即當場為埋伏員警逮捕,被告之洗錢 行為因而未遂,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未遂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罪事 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 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 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 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最高法院著有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決 意旨參照)。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 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 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 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即不得據為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㈢就被告涉犯洗錢未遂罪嫌部分:    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3條所列 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 、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 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 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連性 ,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2 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 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 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 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 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 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 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若所欲詐取之款項仍受被害人支配管領,則難謂已著 手於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連性之洗錢行為 ;反之,如車手已取得所欲詐得之款項,而對於洗錢罪構 成要件保護客體已形成直接危險,縱事後為現場埋伏之警 察逮捕,亦應評價為洗錢未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1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審查意見參照)。   ⒉查「蜘蛛人」詐欺告訴人後,指示被告前往指定地點向告 訴人收款,然因告訴人已發現遭詐欺並報警處理,由警方 在交款現場埋伏,準備逮捕車手。而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 :犯嫌上次騙完我49萬元後,因為我跟犯嫌說我還有一筆 定存,所以犯嫌一直都有跟我聯絡,並一直鼓勵我把錢拿 出來投資期貨,我們都是透過Line聯絡,並在今天(即11 3年10月8日)說要派遣專員來跟我收錢,於是我通報警方 並配合警察實施誘捕,我到育仁國小門口等了一陣子,突 然有1名膚色偏黑、平頭、深色短袖上衣、牛仔褲、年約2 0歲之男性出現在我面前,並自稱天使期貨專員,我在綠 園道上的石板凳親手把包起來的玩具鈔1疊交給他,他交 給我收款收據1張後,接著警察就出現把他逮捕了等語( 見偵卷第151至152頁),堪認被告雖已抵達現場並準備取 得詐欺款項,但告訴人未因遭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且自 始至終是要交付道具鈔票給車手,現場亦由警方控制。既 然告訴人當時並無交付真鈔,被告所為客觀上對於洗錢罪 構成要件保護客體顯然並未造成直接危險,被告亦未能實 際取得贓款,則被告應尚未實行任何與取款、移轉、分層 化或整合等產生金流斷點之必要關連行為,就其資金流動 軌跡而言,其行為僅止於實施詐術,尚未陷於錯誤或取得 款項即遭查獲,應認無從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效果,而尚未達到著手洗錢行為,自不該當洗錢未遂罪。  ㈣就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 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 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   ⒉被告固然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擔任本案取款車手,已詳 如前述。然而,然依本案卷證資料,無法排除通訊軟體暱 稱「蜘蛛人」與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陳圓圓」、「正風 海產品」為同一人之可能,卷內亦無證據資料,可證被告 對於通訊軟體暱稱「蜘蛛人」是否有其他同夥等節有所悉 ,難認被告對3人以上之加重要件有所認識等情,均詳如 前述,依前揭規定與說明,自難認其有加入該犯罪組織成 為成員之認識與意欲,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  ㈤綜上所述,就被告被訴涉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罪嫌部 分,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 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之犯行,為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謝亞霓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劉依伶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 品 名 稱 數量 備   註 1 玩具鈔 1疊 已發還 2 萬圳光投資陳立威專員工作證 2張 ⒈本案出示予告訴人使用。 ⒉偵卷第61頁。 3 富崴投資陳立威專員工作證 2張 偵卷第61頁 4 通順投資陳立威專員工作證 2張 偵卷第61頁 5 收款收據 1張 ⒈偵卷第63頁。 ⒉「收款人」欄有偽造之「陳立威」署名1枚,並以手寫方式填載「李翠珍」、「0000000」、「壹佰伍拾萬元」、「113年10月8日」等字樣。 ⒊本案交付告訴人使用。 6 空白收款收據 1張 偵卷第81頁 7 富崴國際理財存款憑據 2張 ⒈偵卷第65、67頁 ⒉「儲匯理財專用章」欄有偽造之「富崴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各1枚。 8 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數控帳戶)存款憑證 4張 ⒈偵卷第69、71、73、75頁。 ⒉「收訖蓋章」欄有偽造之「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碼」印文各1枚,「簽名或蓋章」欄有偽造之「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經辦人」欄有偽造之「陳立威」署名各1枚,並以手寫方式填載「113年10月7日」,偵卷第75頁之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數控帳戶)存款憑證,另以手寫方式填載「400000」、「肆拾」等字樣。 9 通順機構股份有限公司空白收據 2張 ⒈偵卷第77、79頁。 ⒉「收款公司蓋印」欄有偽造之「通順機構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 10-1 富崴投資操作協議書 1份 ⒈偵卷第91至97頁。 ⒉「代表人」欄有偽造之「林坤煌」印文1枚,「簽名或蓋章」欄有偽造之「富崴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10-2 富崴投資操作協議書 1份 偵卷第83至89頁。 11 萬圳光數位投資合約書及保密協議 2份 ⒈偵卷第99至101、103至105頁。 ⒉「簽名或蓋章」欄有偽造之「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 12 Iphone 12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13 ASUS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2025-01-20

TCDM-113-原金訴-185-20250120-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9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甲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 字第3200、3444號、113年度偵字第48430號)及移送併辦(113 年度偵字第56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甲潢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壹公克,含外 包裝袋)沒收銷燬之;又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徒刑部分,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王甲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348、375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13年6月14日9時10分採尿前96小時至113年6月1 3日18時33分前某時許,在臺中市后里區友人住處,以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王甲潢明知其施用毒品後,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服用毒品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6月13日18時33分許前某時 ,自不詳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8時33分許,王甲潢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中市 豐原區水源路與富陽路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時,王甲潢 騎車逃逸,並於行駛中將其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非他命1包 (驗餘淨重0.0110公克)丟棄路中央,嗣在臺中市○○區○○○ 道0段000號旁為警查獲,經王甲潢同意接受採尿,送往欣生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王甲潢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 年6月22日傍晚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 處,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 13年6月25日7時5分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前往上址住處,將王甲潢帶回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於同日8時57分進行採尿, 經送往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第二分局報請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核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 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 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 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王甲潢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2 頁),且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 揭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本案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 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檢察官、被告亦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152頁),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 據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偵33918卷第173至175頁、本院卷第153頁),並有113年6月 14日警員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查獲涉案毒品案件初步檢驗報告、113 年6月14日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 畫面及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查詢結 果、被告棄置毒品暨逃逸路線圖、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7月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13年6月25日警員 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 1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 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 可書、113年6月25日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養院113年7月8日鑑驗書附卷可稽(見偵33918卷第67、93至 99、101、103、105、107、109、115至119、131、163、165 、185頁、核交卷第7頁、偵3200卷第53、77、79、81、83頁 ),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與相關 證據均相符合,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 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 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關於尿液所含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 值,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 號公告為: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 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在100ng/mL以上。查被告於113年6月 14日採驗之尿液送驗後確認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類之安非 他命濃度為1092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2541ng/mL, 此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3日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參(見核交卷第7頁),均顯逾行政院公 告之濃度數值。 ㈡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檢察官就被告 有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概括性規定,非謂除有罪事實 之外,其他即可不必負舉證責任。此一舉證責任之範圍,除 犯罪構成事實(包括屬於犯罪構成要件要素之時間、地點、 手段、身分、機會或行為時之特別情狀等事實)、違法性、 有責性及處罰條件等事實外,尚包括刑罰加重事實之存在及 減輕或免除事實之不存在。累犯事實之有無,雖與被告是否 有罪無關,然係攸關刑罰加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項,為刑之 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就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 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包括遴選至外役監受刑、行刑累進處 遇、假釋條件等之考量),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 責任。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所稱:法院審判 時應先由當事人就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事實,指出證明 方法等旨,申明除檢察官應就被告加重其刑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外,檢察官基於刑事訴訟法第2條之客觀注意義務規定, 主張被告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實,或否認被告主張有減輕 或免除其刑之事實,關於此等事實之存否,均應指出證明之 方法。故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 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 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 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 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 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 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 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 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 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 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 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 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 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 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 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 ,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 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存在與否,雖與被 告是否有罪無關,但係作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 實質上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對被告而言,與有罪、無 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 證責任。衡諸現行刑事訴訟法,雖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 義,但關於起訴方式,仍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而構成 累犯之前科事實,類型上既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檢察 官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於起訴 書記載此部分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又證據 以其是否由其他證據而生,可區分為原始證據及派生證據。 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 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 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鑑於直接審理原則 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實與程 序正義,然若直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 ,基於派生證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 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 疑時,即須提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例如勘驗、 鑑定),以確保內容之同一、真實;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 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要旨亦可供參酌)。被告前因施用 毒品、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於民國110年2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王甲潢於 假釋期間再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與前開撤銷假釋之殘刑接續執行,於113 年1月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至36頁)。本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業已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見本院卷第7頁),並 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記載「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 ,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執行案件資料表、本院106年度聲字 第5388號裁定、111年度豐簡字第175號判決(見本院卷第11 7至139頁),本院審理時向被告提示上開資料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後,被告亦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5 0、155頁),是檢察官已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 事實及證據,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科 刑之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以及釋明其執畢 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而已,足見檢察官 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嗣 經本院對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案判決踐行文書證據之調查程 序,被告均不爭執,堪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 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檢察官於起訴書另說明「被告 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罪類型、罪質 、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毒品種類相同,被告因前案 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並因此與毒品隔絕 相當期間,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於前案執行完 畢後5年內即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 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 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就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 刑之事項已盡說明之責任。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施用毒品案件 與本案施用毒品案件罪質相同,前案經入監執行完畢後,未 及半年即再犯本案犯行,並於施用毒品後騎乘機車上路,危 害用路人之安全,顯未自前案執行習得教訓,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 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多次徒刑執行後,仍無視於 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復於 施用毒品後騎乘機車上路,造成用路人莫大之危害,幸而為 警及時查獲,未因而肇事致人死、傷或財產損失,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2次尿液檢出毒品濃度,施 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 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心 理矯治為宜,並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從業及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見本院卷第15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6月以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再參酌被告被告2次施用毒品罪之期間相隔不遠,以 及被告犯行造成之損害、被告犯後態度及素行,兼衡刑罰邊 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 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乃定 其應執行之刑。 ㈤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11公克),經檢驗含 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為被告犯罪事實一施用第二級毒品所 餘之物,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 收銷燬之。至外包裝部分,因有微量毒品附著其上,無從析 離,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0

TCDM-113-交易-1983-20250120-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保護管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施智元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假釋中付 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施智元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經查,受刑人施智元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在案。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 務部民國114年1月16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44430號函核 准假釋,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178日,其刑期 屆滿日期為114年8月26日,聲請人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 束。經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ILDM-114-聲-57-20250120-1

聲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彥銘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在假釋中付保 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彥銘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 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述刑期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而本院為受刑人上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 ,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有權為本案裁定。另受刑人於民國11 1年11月9日入監執行,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16年2月28日,依 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38日後,刑期屆滿日為116年1月 21日,現尚未執行完畢,復於114年1月16日經法務部核准假 釋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月16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 9217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 冊在卷可考,是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 綜上,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1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YDM-114-聲保-78-20250120-1

聲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萬彭心 上列受刑人因強制性交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間中交付保 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強制性交罪等案件,由本院判 處合計有期徒刑4年1月,於民國110年11月5日送監執行,現 於法務部○○○○○○○執行中。茲因上列受刑人於114年1月16日 經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假釋中應付 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上開聲請意旨所述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並經本院審核卷附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月16日法矯署教字 第1130198715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 護管束名冊無誤,另受刑人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14年10月4日 ,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為98日、外役監縮短刑期日數 為0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14年6月28日,是聲請人 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 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YDM-114-聲保-45-20250120-1

聲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宗麟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 中交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宗麟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宗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本院判處合計有期徒刑7年8月。於民國108年8月14日 送監執行,現於法務部○○○○○○○執行中。因受刑人於114年1 月16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中應 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 7年度審原訴字第71號判決3罪,分別處有期徒刑8月共2次, 有期徒刑6月共1次,其中有期徒刑8月2次部分合併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1月在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以108年審原訴字第4號判決4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5 月、3月、8月,其中有期徒刑6月、5月、3月部分合併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108年審原訴字第13號判決4罪,分別處有期徒刑10 月共2次,有期徒刑5月共2次,其中有期徒刑10月共2次部分 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其中有期徒刑5月共2次部分 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 本院以109年原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 又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原上訴字第8 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審原訴字第68號判決2罪,各處有 期徒刑8月、6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以108年審原訴字第109號判決3罪,各處有期徒刑8月共 1次,有期徒刑5月共2次,其中有期徒刑5月共2次部分合併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述各罪經本院於以110年度聲 字第38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及有期徒刑2年,嗣 經受刑人抗告至臺灣高等法院,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 抗字第554號撤銷原裁定,改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及有 期徒刑1年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而本院為受刑人上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依前揭規 定,自有權為本案裁定。另受刑人於108年8月14日入監執行 ,原刑期終結日期為116年2月14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 短刑期64日後,刑期終結日為115年12月12日,受刑人尚在 執行中,並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4年1月16日核准假釋等情, 有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月16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87251號 函、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存卷可查 ,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YDM-114-聲保-76-202501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麗鳯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在假釋 中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麗鳯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麗鳯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送監 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4年1月16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 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81條第1項(聲請書漏載「第2款」)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林麗鳯因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以110年度訴字第7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㈡又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6 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與上開㈠所示之刑於111年1 2月18日(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記載入監日期為「111/12/19」 ,爰依法院前案紀錄表予以更正)入監接續執行,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 署核准假釋在案,受刑人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14年12月17日 ,經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60日,縮短刑期後之刑期 屆滿日為114年10月18日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月16 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3819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假 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考。是聲請人以本院係犯 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在假釋中付保護管 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第481條之1第3項,刑法 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詹蕙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7

PCDM-114-聲-260-20250117-1

聲保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保護管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將假釋中之受刑人付保護管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應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事項: 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犯對未成年性交案件,經法 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移付執行,茲執行機 關考核評定在監行狀,報經法務部於民國114年1月16日核准 假釋,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期中應付保護管 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 束。又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第2款定有明文。另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 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 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 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 數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 犯第1項罪之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準用前項規 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至3項定有 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前因犯對未成年性交案件,於執行中經法務部矯 正署於114年1月16日核准假釋,而其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14 年6月27日,惟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 為114年6月13日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月16日法矯署 教字第11301946241號函暨該函所附之法務部○○○○○○○假釋出 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 可稽,是受刑人經核准假釋在案,且所餘刑期尚未終結,茲 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 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核無誤,應予准許。  ㈡受刑人所執行之1年6月有期徒刑,所犯為刑法第227條第3項 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且受刑人犯上開 犯行時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自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之適用。是本院審酌受 刑人之再犯可能性經評估為低危險,有法務部矯正署前揭函 文可參,惟為確保受刑人不再對兒童及少年為違法行為,爰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3項規 定,命受刑人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 又受刑人如有違反上開事項而情節重大者,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6項之規定,得撤銷其假釋,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3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 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2025-01-17

SCDM-114-聲保-28-20250117-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4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梁文偉 上列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 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命令(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104 年度執更峨字第358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梁文偉經鈞院以96年度聲字第411號裁 定應執行刑(下稱A裁定),經核准假釋期間自民國101年9 月17日起至104年6月20日止為2年9月3日(下稱系爭假釋) ,又因另案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 )規定,應予減刑,檢察官未於減刑條例生效後即時處理, 遲至104年7月2日始經鈞院以104年度聲減字第2號裁定減刑 及與上開A裁定定應執行刑(下稱甲減刑裁定),經檢察官 於104年11月6日換發104年度執更峨字第3589號執行指揮書 (下稱系爭執行指揮書),重新計算殘餘刑期為1年7月3日 ,顯不利受刑人當時假釋證明尚有殘刑2年9月3日,嚴重損 及假釋縮減殘刑日期之權益,本案確有違失之處,為此聲明 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固定有明文。惟該條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而言。而裁判之執行與監 獄之行刑,二者概念並不相同,裁判之執行,係指藉由國家 之公權力實現裁判內容之行為,其實現之方法,原則上係由 檢察官依據法院確定之裁判指揮執行之。而監獄之行刑,則 指受判決人就其所受之刑罰,進入監禁場所執行。是裁判之 執行涉及何時執行、執行順序及刑期如何計算之決定,並未 進入監獄行刑之領域,非屬監獄之處遇,此與受判決人入監 服刑後,透過監獄行刑之措施,以達到社會復歸或再社會化 目的等行刑措施之監獄處遇,尚屬有別。因此受刑人入監執 行後,對於如何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提報假釋等相關事 項,乃屬法務部及監獄之職權,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列, 自無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是否違法或執行方法有無不當,而得 向法院聲明異議之可言。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二罪,經台灣高雄地方 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1年度訴字第2629號刑事判決,各 處有期徒刑8月、7月(下稱甲、乙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2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高雄地院以93年度 訴字第166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丙罪); 再因放火罪,經本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4458號刑事判決,維 持原所量處之有期徒刑4年罪刑確定(下稱丁罪);因強盜 罪,經本院以93年度上更㈠字第27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7年6月確定(下稱戊罪)。丁、戊二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 聲字第41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0月確定(即受刑 人主張之A裁定)。再經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 檢署)依序核發92年執峨字第3698、6262號、96年執更峨字 第979號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共11年8月),刑期自93年5 月12日起算,至104年9月18日期滿。執行中,於101年9月17 日假釋出獄,假釋期間至104年6月20日期滿。然因抗告人於 103年3月、5月假釋期間,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二罪,經高 雄地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525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 ),各處有期徒刑8月(下稱己、庚罪),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2月,於同年8月28日確定。法務部因於103年12月1日 以法授矯教字第10301142920號函覆,撤銷抗告人之上開假 釋。又因抗告人所犯甲、乙罪合於減刑要件,復與丁、戊二 罪應定其執行刑,丙罪亦合於減刑要件,依序再經本院以甲 減刑裁定,就甲、乙二罪依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4月、3月 15日,再與不得減刑之丁、戊二罪所處有期徒刑4年、7年6 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2月確定;丙罪則經高雄地 院以104年度聲減字第5號刑事裁定(下稱乙減刑裁定),減 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高雄地檢署依序再以104年執減更峨 字第10號(下稱第十號指揮書)、104年執減更峨字第5號執 行指揮書(下稱第五號指揮書)指揮執行。前者(即甲減刑 裁定)刑期自93年5月12日起算(另有羈押及折抵日數), 執行期滿日期為103年4月12日。後者(即乙減刑裁定)刑期 自103年4月21日起算(另有羈押及折抵日數),執行期滿日 期為103年7月12日。高雄地檢署嗣再以系爭指揮書,就甲、 乙減刑裁定所示5罪,重新核算應執行之殘刑為1年7月3日, 應自104年11月6日起執行,至106年6月8日止。以上各情, 有上揭相關判決、裁定、指揮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影本、法務部○○○○○○○ 假釋證明書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先以堪認定。  ㈡是檢察官漏未於96年減刑條例施行時,即時向法院聲請就甲 、乙、丙三罪減刑一節,固屬有據。然檢察官已於104年間 向本院及高雄地院聲請減刑,並經法院各以甲、乙減刑裁定 准許之,堪認上開各案件之執行程序中,並無如聲請意旨所 指檢察官消極不行使或積極行使之指揮不當情事,是受刑人 以檢察官未於96年間聲請減刑為由聲明異議,自無理由。  ㈢至受刑人指摘檢察官延誤聲請甲減刑裁定,嚴重損及受刑人 假釋縮減殘刑日期權益之違失等語,惟就檢察官未即時聲請 減刑,是否及如何影響受刑人之假釋縮減殘刑日期權益等節 ,未見聲明異議意旨具體載明。況受刑人原刑期11年8月, 減刑後為10年6月,其責任分數仍屬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9 條「有期徒刑9年以上12年未滿」之同一級別,已難認此對 於受刑人有何不利之影響;且受刑人入監執行後,如何適用 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提報假釋,屬法務部及監獄之職權,非 為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列,因此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所規定關於 累進處遇縮短刑期之規定及計算,受刑人是否因而受有不利 益等,均為監獄行刑行政機關所為刑事司法行政處分,如有 不服,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謀求救濟,此與刑事訴訟法規定檢 察官指揮執行是否違法或執行方法有無不當之判斷無涉,自 無從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核無違誤,受刑人聲明異議 意旨容有誤解,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受刑人曾以檢察官撤銷系爭假釋並核發系爭指揮書違法,應 撤銷系爭指揮書而聲明異議,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620 號裁定駁回,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再經最高法院以105年 度台抗字第221號裁定(下稱前案異議裁定)駁回抗告而確 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裁定在卷可憑。 又檢察官撤銷系爭假釋及核發系爭指揮書執行殘刑有期徒刑 1年7月3日,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假釋撤銷後,其出 獄日數不算入刑期內」等節,業經前案異議裁定詳敘甚明; 復依本次聲明異議意旨,受刑人亦未就此部分再為爭執,自 非本件審查之範圍,爰就檢察官核發系爭指揮書並無違法或 不當部分,不予贅述,先予敘明。  ㈡查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分別合併或接續執行有期徒刑11年8 月,於93年5月12日起入監執行,嗣經合併計算假釋期間, 於101年9月17日核准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自101年9月17日起 至104年6月20日止(共2年9月3日);又因上開合併或接續 執行之數罪,有部分符合減刑條例之減刑規定,經檢察官分 別聲請減刑、合併定應執行刑,各由本院於104年7月2日以 甲減刑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10年2月、及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04年度聲減字第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下稱乙減刑 裁定),均經確定,則甲減刑裁定、乙減刑裁定接續執行10 年6月有期徒刑,刑期自93年5月12日起算,執行期滿日期為 103年7月20日,重新核算應執行之殘刑為1年7月3日,再經 檢察官換發系爭指揮書執行殘刑,期間自104年11月6日起至 106年6月8日止;然受刑人因於103年1月間販賣毒品,而於1 03年6月10日遭受羈押,嗣轉執行另案徒刑及插接系爭假釋 之殘刑而關押至今,分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該刑事裁定、判決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 揮書影本、法務部○○○○○○○假釋證明書等在卷可稽,此部分 事實,亦堪認定。   另觀受刑人雖減刑1年2月(合計11年8月減為10年6月),又 因累進處遇分數而再經縮刑,實際殘刑之執行亦大幅縮減為 11月(104年6月20日提前至103年7月20日),似已獲得相當 之縮刑優惠。再參受刑人經減刑後,其刑期自93年5月12日 起至101年9月17日,雖已在監執行7年有餘,然假釋經撤銷 後,其出獄日數已不算入刑期內,對受刑人而言,亦無權利 侵害可言;況本件受刑人於減刑後之執行期滿日(103年7月 20日)前之103年6月11日,即已遭受羈押而進入看守所,並 接續執行至今,亦均難認受刑人受有如其主張之權益受損情 形。

2025-01-17

KSHM-113-聲-1044-20250117-1

聲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漢斌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 4年度執聲付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漢斌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漢斌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如 卷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執聲付字第1號卷第2頁反面】所示之執行有期徒刑5 年6月確定後,現在法務部○○○○○○○執行中,於民國114年1月 16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應付 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 裁定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之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   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下列刑法第一編第十二章保安 處分事項,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 之:二、依刑法第八十六條第三項但書、第八十七條第三項 但書、第八十八條第二項但書、第八十九條第二項但書或第 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免其處分之執行,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 項停止強制治療,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以保護管束替代,第九 十三條第二項付保護管束,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 、第三項免其刑之執行,第九十九條許可非拘束人身自由處 分之執行,及其他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者。」定有明 文規定。 三、查,受刑人邱漢斌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如卷附假釋出 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 聲付字第1號卷第2頁反面】所示之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 後,現在法務部○○○○○○○執行中,現在法務部○○○○○○○執行, 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於114年1月16日經法務部矯正署法矯署 教字第11301946221號核准假釋,而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15年 3月1日,復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係92日等情, 亦有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月16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46221 號核准假釋函、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 冊及執行案件資料表、被告提示簡表、矯正簡表【見同上執 聲付字第1號卷第2至11頁反面】、法院被告即受刑人前案紀 錄表各1件在卷足憑【見本院114年度聲保字第4號卷內之檢 附】,是受刑人經法務部矯正署上開核准假釋在案,惟尚在 所餘刑期中無訛。綜上,是本院為受刑人上開犯罪事實最後 裁判法院,聲請人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 上述相關文件,並審酌受刑人觸犯上開罪名所顯現之主觀惡 性、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並考量其參與程度、表達悔意,犯 後態度,暨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係在監所之表現 良好等一切情狀,爰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併啟受刑 人勿欺騙自己良心,亦勿自欺欺人,依本分而遵法度,諸惡 莫作,永無惡曜加臨,併宜改自己不好宿習慣性,才是自己 可以掌握、改變的,因此,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 攸分,端視自己當下一念心善惡,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 ,以決定自己不殘害自己,自己才會心安過好每一天,其有 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 ,所謂轉禍為福也,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 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若存惡心,瞞心昧己,損 人利己,行諸惡事,則自己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報應昭 昭,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近報在身,不爽毫髮,自己何 必如此害自己呢?職是,自己一個小小的損人利己心念變成 行為時,便能成了習慣,從而形成性格,而性格就決定自己 一生的運途成敗,亦莫輕貪財詐騙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 所在係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自己惡習, 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做錯應勇於認錯,大家都 會做錯,但不要一錯再錯,自己要好好想一想,用悔悟的鋤 頭耕耘心田,就不容易繁殖虛誣詐偽惡曜慾念,是日已過, 命亦隨減,自己乘目前還來得及回頭,若自願改過且做到了 ,則日日平安喜樂,這樣才是對自己好、大家好的性格人生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姬廣岳

2025-01-17

KLDM-114-聲保-4-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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