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130號
原 告 王振恭
被 告 吳賢昌
訴訟代理人 黃江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2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352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
理,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壹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3年10
月17日以民事準備書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
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
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12年1月15日20時54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
客車,沿新北市樹林區佳園路3段往山佳方向行駛,行經佳
園路3段與同路段21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未劃設行人
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應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適有亦疏未注意左右來車
之行人即原告跨越佳園路3段欲進入同路段21巷,被告所駕
駛之上開營業小客車遂撞及原告(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
此受有第一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頭部外傷、左側胸壁挫傷
等傷害(下爭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本件事故就所受之損害,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項目及
數額如下:
⒈醫藥費用32,489元、醫材費用6,906元。
⒉看護費用72,000元。
依據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所載,傷後需專人照顧
一個月等語。原告住院6日,出院後30日,合計36日之生活
均無法自理,皆由其親屬暫時停止工作專責照顧原告。以看
護費每日24小時約2,000元計算36日,合計72,000元。
⒊不能工作損失237,600元。
原告平時受雇園藝工作,依照事故發生時之112年度最低基
本月薪26,400元,再參酌原告受傷後歷經1次手術之診斷證
明書記載共有9個月無法工作損失,合計為237,600元。
⒋精神慰撫金351,005元。
原告於該起事故所受傷勢非輕,除須住院且歷經1次手術接
受治療外,出院後仍陸續進行回診及復健,已造成原告日常
生活之不便,且受傷因身體迄今無法回復受傷前之情狀,加
上原告仍需工作維持家中生計來源,導致罹患失眠及憂慮等
症狀,所受精神上之折磨遠大於身體上之痛苦,並非常人所
能忍受,原告遭逢如此事故災厄,迄今仍餘悸猶存,請求精
神慰撫金351,005元。
⒌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之總金額,經計算後為700,000元(計算式
:32,489元+6,906元+72,000元+237,600元+351,005元=700,
000元)。
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其
損害,並聲明:如前揭變更後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
對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單據,均不爭執;但原告提
出診斷證明書並未說明需要休養9個月,認為原告只需休養3
個月;看護費原告並未提出實際支出證明,認為只需依強
制險標準給付36,000元;精神慰撫金認為過高;認為雙方都
有過失,被告是主因,原告是次因,主張過失比例被告負70
%;另原告已請領強制險90,508元,此部分應予扣除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審交易第264號刑
事判決、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
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行天宮醫療志
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暨收據、電子發
票證明聯、統一發票、被告戶籍謄本、看護證明等件影本為
證,且經本院以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64號刑事判決判處「吳
賢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卷宗無誤
,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對原告有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縱非財產上損害,原告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茲就原告
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㈠醫藥費用、醫材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致支出醫藥費用32,489
元、醫材費用6,906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前開診斷證明書暨
醫療費用收據、電子發票證明聯、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
被告對此均不爭執;故經核後原告所受傷勢之醫藥及醫材費
用項目,均屬為治療所必需。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用
32,489元、醫材費用6,906元,自屬有據。
㈡看護費用部分: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要旨
參照)。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除住院期間
6日須專人看護,出院後尚需專人照護1個月等節,並提出前
開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觀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
位記載:「病患意外受傷,00000000住院,00000000接受手
術(復位奥椎弓莖螺釘固定手術)、於00000000出院,需穿
著背架三個月,定期門診追蹤,需休養三個月,受傷後需專
人照顧一個月」等語,是原告請求自112年3月26日起住院期
間6日及112年4月1日出院後一個月合計36日專人看護費用,
尚屬合理;且依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為日常生活活動所需使用
之必要部位,接受治療手術後尚有專人照護之必要,衡情原
告於住院期間亦有專人照護之需求;另原告所提以每日2,00
0元計算看護費用,核與國內目前一般僱請看護之人力費用
相當,堪認合理,被告就此亦未能就其所述為舉證,是其所
辯顯無足採。故原告請求住院期間6日,及出院後一個月即3
0日內之看護費用,合計36天,以每日看護費用2,000元計,
總計支出72,000元(計算式:2,000元x36日=72,000元)之看
護費用,洵屬有據。
㈢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致有無法工作,共計受有9個月不能
工作損失237,600元乙節,固據其提出上揭診斷證明書等件
影本為證;被告則以原告僅有3個月休養之必要等詞為辯。
然查,前開112年1月18日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
公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欄位記載:「病患於112年01月15日2
1.16急診診就診,傷口處理,112年01月16日07:32急診離院
,112年01月18日至門診複診,建議長背架使用,可考慮進
行椎體成形手術,宜休養三個月,續門診造蹤治療。」、
112年5月9日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欄位記載:「
病患意外受傷,00000000住院,00000000接受手術(復位奥
椎弓莖螺釘固定手術)、於00000000出院,需穿著背架三個
月,定期門診追蹤,需休養三個月,受傷後需專人照顧一個
月」等語,堪認原告確實有於系爭事故發生之後,治療期間
自112年1月16日起至112年7月1日止,共5月又15日有休養之
必要,而無法工作致受有薪資之損失。然就原告每月收入一
節,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惟依原告之年齡、能力、技能
、社會經驗等觀之,在通常情形下,其從事勞動工作每月可
能之收入,至少應不低於基本工資,本院認以法定基本工資
為本件計算基礎,應稱合理,又依行政院勞動部公布之一般
勞工基本工資,自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之每月基
本工資為26,400元以此計算,堪認原告請求因傷不能工作之
損失為145,200元(計算式:26,400元*5+26,400元/30*15=1
45,2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
依據,應予駁回。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著有
7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足資參考。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
傷害,致使原告受有前揭傷害,因此身心受創至鉅,請求慰
撫金351,005元,本院爰審酌兩造學經歷、職業及收入、財
產狀況,及系爭事故原因、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傷
勢及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351,005元,核屬過高,應減為200,000元,始
為允當,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㈤上列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456,595元(計算式:32,489元
+6,906元+72,000元+145,200元+200,000元=456,595元)。
六、末按損失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
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觀卷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一、吳賢
昌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疑涉行經未劃設行人穿
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
。二、王振恭行人疑涉穿越道路時未注意來往車輛。」等語
,是本院併參上開道路交通事故卷宗,綜合雙方過失情節、
相關事證,認被告應負70%之過失責任,原告與有30%之過失
責任,則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319,617元(計算式
:456,595元×70%=319,6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七、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
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之
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
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
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經查,本件原
告業已受領強制保險金額為90,508元,兩造亦不爭執。揆諸
前揭規定,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自應扣除已受領之強制險保險
金90,508元。
八、綜上,原告原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19,617元,扣除強
制險保險金90,508元,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29,109元(
計算式:319,617元-90,508元=229,109元)。
九、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9,10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翌日送達翌日起即113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
執行,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此應併予敘明。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十二、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合議裁定移
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
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十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PCEV-113-板簡-2130-20241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