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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430號 原 告 金俊得 被 告 曾銘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 易字第1897號詐欺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112年度附民字第1880號)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5,897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真實姓名身分不詳LINE暱稱「*円酊* 」(即遊戲暱稱「虛無成空」使用者,真實身分不明,下稱 「円酊」)的點數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000年00月間,由被告向原告誆 稱:有管道能取得較低價格點數云云,並傳送「円酊」之LI NE帳號予原告。嗣「円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透過LINE 與原告接觸,並誆稱:會用比較實惠之價格出售點數,惟他 上面有一位大盤商,需要購買一定數量才會把點數卡一次出 貨。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4月25日18時2分許至110年6 月19日7時22分許,共匯款新臺幣(下同)395,897元至如附表 所示之帳戶,因此受有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395,8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易字第1 897號詐欺案件為相同之認定,被告因此遭判處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卷二 第21-3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 訛。而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堪信原告前揭主 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 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 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 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 ,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與其他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透過 分工合作之方式,共同詐欺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匯款合 計395,897元(詳如附表所示),因此受有損害,其行為與原 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 ,自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與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連帶 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395,897元,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5, 897元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該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 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110年4月25日18時2分許 2,000元 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被告街口電支帳戶) 2 110年4月26日6時56分許 5,000元 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黃淑芳京城銀行帳戶) 3 110年4月26日12時18分許 2,000元 黃淑芳京城銀行帳戶 4 110年4月26日12時45分許 1,000元 黃淑芳京城銀行帳戶 5 110年4月26日13時16分許 1,000元 黃淑芳京城銀行帳戶 6 110年4月28日10時2分許 1,247元 黃淑芳京城銀行帳戶 7 110年4月28日17時27分許 15,000元 黃淑芳京城銀行帳戶 8 110年4月29日19時6分許 9,500元 黃淑芳京城銀行帳戶 9 110年5月1日15時24分許 14,000元 黃淑芳京城銀行帳戶 10 110年5月2日21時58分許 6,800元 被告街口電支帳戶 11 110年5月3日6時58分許 4,500元 被告街口電支帳戶 12 110年5月3日18時29分許 15,000元 黃淑芳京城銀行帳戶 13 110年5月3日18時31分許 5,000元 被告街口電支帳戶 14 110年5月5日11時40分許 10,000元 被告街口電支帳戶 15 110年5月5日16時9分許 10,000元 被告街口電支帳戶 16 110年5月5日19時9分許 5,500元 被告街口電支帳戶 17 110年5月5日22時24分許 10,000元 被告街口電支帳戶 18 110年5月5日22時26分許 10,000元 被告街口電支帳戶 19 110年5月5日22時32分許 4,000元 被告街口電支帳戶 20 110年5月6日7時15分許 30,000元 被告街口電支帳戶 21 110年5月6日15時6分許 22,000元 被告街口電支帳戶 22 110年5月6日21時19分許 27,500元 被告街口電支帳戶 23 110年5月6日23時38分許 35,000元 黃淑芳京城銀行帳戶 24 110年5月7日21時23分許 40,000元 被告街口電支帳戶 25 110年5月8日19時7分許 20,200元 黃淑芳京城銀行帳戶 26 110年5月9日20時21分許 1,300元 蔡守鎰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台新銀行帳戶) 27 110年5月10日19時26分許 15,400元 黃貴香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 28 110年5月13日18時34分許 8,000元 黃淑芳京城銀行帳戶 29 110年5月15日13時18分許 23,000元 黃淑芳京城銀行帳戶 30 110年5月26日19時52分許 23,400元 黃淑芳京城銀行帳戶 31 110年6月8日19時57分許 2,150元 黃淑芳京城銀行帳戶 32 110年6月9日18時48分許 8,900元 黃淑芳京城銀行帳戶 33 110年6月10日18時50分許 21,000元 黃淑芳京城銀行帳戶 34 110年6月13日21時26分許 1,400元 被告街口電支帳戶 35 110年6月17日20時9分許 30,000元 黃淑芳京城銀行帳戶 36 110年6月19日7時22分許 6,000元 黃淑芳京城銀行帳戶

2024-10-28

TNEV-113-南簡-1430-20241028-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7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佳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玖仟壹佰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吳佳蓉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該他人將可能藉 由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收受詐欺取財款項之用,並於遂行詐 欺取財犯行後提領、轉匯,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於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 況下,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1月2日至同年0月00日間,將其於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申辦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以不詳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遂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於11 2年2月18日18時50分許,以電話聯絡黃瓊儀,並使用通訊軟 體LINE暱稱「廖達任」,向其佯稱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客 服人員,因黃瓊儀網購商品訂單錯誤,須支付每月14萬元之 分期金額,如欲取消須依其指示至ATM操作,致黃瓊儀陷於 錯誤,而於同日20時5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9,100 元至其於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000-000000000 號電支帳戶,復於同日22時51分許將上開款項轉入本案帳戶 中,然因上開款項已遭圈存,無從由詐欺集團成員再為轉出 或提領,未使黃瓊儀、受理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或以此方 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不遂。嗣經黃瓊儀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瓊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 檢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查被告吳佳蓉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2年1月2日至ATM為本案帳戶申請網路 銀行功能,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 稱:伊係因於上開時間接到詐欺集團電話,對方告知因伊網 購誤下單12筆,必須繳納15萬元之違約金,必須依其指示至 ATM操作方可解除,伊遂聽從之,但並未提供本案帳戶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本案帳戶之申辦人,告訴人黃瓊儀於112年2月18日18 時50分許,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及LINE暱稱「廖達任」, 向其佯稱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客服人員,因網購商品訂單 錯誤,須支付每月14萬元之分期金額,如欲取消須依其指示 至ATM操作,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0時50分許,匯 款3萬9,100元至其於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000- 000000000號電支帳戶,復於同日22時51分許將上開款項轉 入本案帳戶中,上開款項並已遭圈存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8579卷 第9至11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 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96972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聯紀錄擷圖、簡訊擷圖、LINE對話紀 錄擷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17922號函 及所附掛失紀錄、客戶暨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美國外國帳 戶FATCA身分聲明書、網銀申請紀錄及國內外約轉紀錄及交 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偵8579卷第15至20、21至24、29、31 至33頁,見偵57632卷第17至26、43、53至57、63至83頁) ,是被告所有本案帳戶,已淪為詐欺集團使用,作為向告訴 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並以前詞置辯 。惟查,被告雖抗辯係因112年1月2日有接到詐欺集團成員 之電話,因其話術陷於錯誤,方依指示至ATM操作,從而致 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流入詐欺集團手中,然 對於被告於112年1月2日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電話之次數, 被告於偵查中先稱:總共1通,係一邊通話一邊操作等語( 見偵57632卷第40頁),旋改稱:都是同一天與我聯絡,接 了2通電話,中間間隔20、30分鐘等語(見偵57632卷第40頁 ),於審判中又改稱:6通以上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52頁 ),佐以被告手機通信紀錄所示,其於112年1月2日並無相 同號碼來電6通以上者,縱有相同號碼來電2次,且間格30分 鐘左右者,但通話時間僅7至8分鐘,有遠傳資料查詢附卷可 參(見偵57632卷第18頁),自被告接通電話至其至ATM操作 ,時間上全然不足。又詐欺集團固有以不同電話來電之可能 ,然被告供述前後反覆,其所為之供述,已有可議。其次, 被告於案發時已46歲,具國中畢業學歷,有個人基本資料在 卷可參(見偵8579卷第41頁),應認其乃有參與社會生活並 實際累積經驗之具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對於操作ATM時其上 顯示之開通功能不可謂不知,卻於偵查中否認有開通網路銀 行(見偵57632卷第40頁),迨檢察官提出本案帳戶交易明 細後,始改稱:係對方叫我去ATM操作開通網路銀行,用好 後即無再使用等語(見偵57632卷第40頁),益徵被告多有 保留,未全盤交代事實之經過,其供述之真實性殊值懷疑。  ㈢ATM係自動提、取款、解除、開通銀行帳戶功能、扣款設定或 設定銀行安全系統等之機械設備,縱依他人指示操作,如未 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告予他人,不致將此等資訊外流,本案 被告依指示操作ATM,僅為申請網路銀行之功能,為被告所 自承(見偵57632卷第40頁),且有網銀申請紀錄在卷可憑 (見偵57632卷第75頁),若非被告主動告知,應不致使本 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流入詐欺集團手中,然被告對此 僅泛稱:伊係按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對方即知悉上開資 料,伊亦未曾告知他人上開資料云云(見本院金訴卷第27、 53頁),始終無法為合理交代。此外,觀本案帳戶之歷史交 易明細及存簿內頁影本,可知本案帳戶於案發前並無餘額( 見偵57632卷第57、81頁),核與實務上經見之幫助詐欺集 團之行為人所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情形相符,多為未使用之 帳戶或交付時其帳戶內毫無存款或僅有極少數餘額者,併衡 諸被告長年從未使用該帳戶及其網路銀行功能等情,應認被 告係於開通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功能後,提供其帳號及密碼予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㈣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 融帳戶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甚大,尤具有高度專屬性,原 則上僅由僅供個人使用,若是任意容由他人使用,即可能淪 為他人犯罪工具,不僅損及帳戶所有人之個人信用,更可能 因此背負刑責。職是,一般人皆應知悉若非能夠確切掌握資 金往來之情形,豈可能任憑他人資金進入自己金融帳戶,甚 至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完全任由他人隨意使 用金融帳戶,顯見違乎常情。依本院依據直接審理當庭與被 告對話,足以認定被告身心健全,認知能力正常,並具有社 會一般生活經驗,且被告具國中畢業學歷,當有一定知識程 度,理當知悉若將系爭帳戶資訊交付他人,他人即可完全掌 握而任意使用,進而推知被告理應知悉他人使用其系爭帳戶 ,極有隱匿自己身分而從事不法行為之可能,亦即系爭帳戶 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將產生 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 犯罪所得之持有,以達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 向,衡情,被告難以推諉不知。此外,金融帳戶係以核實真 實身分為基礎,攸關個人信用與權益,且一般人至金融機構 如銀行、郵局開立帳戶使用,係極為便利及迅速之事,若有 使用金融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本人或可信賴親友之金 融帳戶最為方便、安全,加以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各種不同方 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亦常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 辦理貸款、質押借款等事由,誘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 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 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屢經政府機關、坊間報章雜誌 及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宣導及報導披露,已屬眾所周知之事, 若非有意使用他人金融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此逃避查緝 ,自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理。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 驗,均應知任意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 ,極易導致他人假借金融帳戶供作不當用途,並藉之取得不 法犯罪所得,且將款項提領、轉出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是被告於開通本案帳戶網 路銀行功能,以不詳之方式將其帳號及密碼交予不熟悉之他 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管系爭帳戶之使用方法 ,顯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 為明確。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㈤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 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 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 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 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 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 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 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 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 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 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 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上訴人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 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 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 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 現行有關「宣告刑」限制之刑罰規範,另可參見刑法第55條 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 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所謂「…不得科以較輕 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規定,即學理上所稱「輕罪 最輕本刑之封鎖作用」,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即「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二者均屬「總則」性質, 並未變更原有犯罪類型,尚不得執為衡量「法定刑」輕重之 依據。依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輕罪最重本刑之封 鎖作用」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 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揆諸上揭說明,新舊法比較後,應適 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同法第1 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罪。按刑事訴訟法第3 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 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 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涉犯詐欺取財 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然本院審理後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 意,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而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人, 或其轉讓者利用被告之幫助,詐欺告訴人取得財物及洗錢未 遂,然被告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 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 與他人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及 洗錢犯罪構成要件(如直接實施提領或轉帳)之行為分擔, 應認被告係詐欺及洗錢罪之幫助犯。又本院僅將被告行動態 樣由正犯改論以幫助犯,揆諸上揭說明,自無庸變更起訴法 條。  ㈢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㈣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雖已著手為幫 助洗錢之行為,惟因款項未遭領取或轉匯他戶而未生隱匿犯 罪所得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本案有上述2種減輕事由,爰依 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 ,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告 訴人受騙,所為實非可取,且犯後不斷否認其犯行,亦不願 交代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之方式,足見其犯後態度不佳,並考 量其所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之數額,兼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品行,暨其國中畢業學歷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適用裁 判時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 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查未扣案匯入本案帳戶之新臺幣3 萬9,100元,業經圈存而未轉出,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1紙在卷可稽(見偵8579卷第24頁),乃被告犯本案幫助 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揆諸上揭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宣告沒收。然此部分金錢乃由告訴人所匯入,告訴人即 屬「你所得、即我所失」鏡像關係之被害人,自得於執行沒 收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於裁判確定後1年 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併此指明。 ㈡被告於本案中,無證據證明其有因交付帳戶而獲得金錢或利 益,或分得來自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任何犯罪所得,自 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姿妤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銓、蔡宜芳、郭印山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佩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5

TYDM-113-金訴-593-20241025-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雅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3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雅茜幫助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江雅茜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自己之金 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 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 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16日19 時11分許前之不詳時間及地點,將其所申辦之街口電子支付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街口支付帳戶 )。依指示綁定江雅茜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實體帳戶【下稱台北富邦帳戶】及密碼,提 供予詐騙集團成員充當人頭帳戶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 詐騙胡代蓉,使其陷於錯誤,接續先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其街口支付帳戶內,再轉入江雅茜如附表所示之街口支付 帳戶內,再由詐騙集團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胡代蓉所轉入 江雅茜街口支付帳戶之款項,再轉入附表所示街口支付帳號 000000000號之帳戶內,以此迂迴之方式詐取胡代蓉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再經詐騙集團提領得手後,製造金流斷點,而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性質(詳如附表所 示)。嗣經胡代蓉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 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之證據,業經被告及檢察官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經本院審 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 當,均有證據能力;另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與本 案具有關連性,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 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江雅茜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固不否認有申 請開立前揭街口支付帳戶及台北富邦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伊沒有將街 口支付及台北富邦帳戶的帳號、密碼交給他人使用,伊也有 收到防疫補助簡訊,有輸入台北富邦銀行網路銀行的帳號、 密碼,伊沒有幫助詐欺及洗錢等語。經查,前揭詐騙集團以 被告所提供之街口支付帳戶詐騙被害人胡代蓉等情,業據被 害人胡代蓉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參見偵查卷第19-20頁), 並有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1日街口調字第1 1211021號函及所附被告會員資料(參見偵查卷第38-41頁) 、被告申辦之街口支付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參見偵查卷第42 頁)在卷可稽,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羅東分行 113年2月29日北富銀羅東金服字第1130000010號函及附件資 料在卷可資佐證(參見偵查卷第44-47頁),足資證明被告 之前揭台北富邦帳戶分別於111年8月16日14時1分、20時14 分綁定及解除綁定上開街口支付帳戶之事實。復有被害人胡 代蓉提供之詐騙簡訊翻拍照片、轉帳支付交易明細(參見偵 查卷第25-26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參見偵查卷第21-2 3頁)等資料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雖以 前詞置辯,惟查,按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帳戶存摺(含網路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含網路銀 行密碼)等物之專屬性質甚高,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 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 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 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 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且帳戶存摺(含網路銀行帳戶) 、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含網路銀行密碼)落入不明人士手中 ,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一般生活 認識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如有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而請求 他人提供帳戶存摺(含網路銀行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 (含網路銀行密碼)等物,客觀上應可預見其目的在供作不 法取得金錢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使用,以避免身分曝光,防止 追查,此亦為一般人本於一般之認知能力均甚易領會。且近 年來以各類不實電話、網路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 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 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否 認有將其申設如附表所示之街口支付帳戶及台北富邦銀行之 帳戶及密碼提供給他人等情,然查:㈠街口支付帳戶綁定銀 行帳戶時之驗證程序,依上開街口支付函文說明二、(四)、 1所示:「...使用者需輸入身分證字號、擬約定連結帳戶之 銀行帳號、銀行帳戶開立時所留存之必要資料(如手機號碼 、電子郵件地址、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由銀行確認使用 者與帳戶持有人之身分證字號一致,並以OTP驗證碼或網路 銀行驗證後,始完成銀行帳戶之綁定。」及說明三:「... 本公司使用者綁定銀行帳戶時,會由開戶金融機構發送簡訊 OTP至其留存於開戶銀行之手機號碼進行驗證,驗證通過後 即成功綁定銀行帳戶...」,復觀上開街口支付、台北富邦 銀行函文所附被告開戶及註冊會員資料,均與被告年籍資料 相符,且被告於上開帳戶所留存之行動電話門號與警詢及偵 查中所留存之門號一致,又依上開街口支付函文說明五所示 ,被告未曾於街口支付變更會員資料,足認上開街口支付帳 戶有關綁定及解除綁定台北富邦帳戶、轉出款項等各項操作 ,均係在被告掌控下操作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復否認有 與詐騙集團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則倘若非被告 將前揭街口支付帳戶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帳號、密碼及相 關資料提供與詐騙集團,詐騙集團焉能輕易信任及使用被告 申設之前開街口支付帳戶,且若非得被告之同意使用該帳戶 ,詐騙集團所詐得之犯罪所得將匯入詐騙集團所不能掌控之 帳戶,詐騙集團就其施詐之犯罪所得,即可能遭他人提領或 轉匯而徒勞無功,此顯有違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是堪認詐 騙集團使用被告之前揭帳戶、密碼等資料,應係被告所提供 之事實,應堪認定。另參之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係五專畢業( 參見偵查卷第6頁),且於警詢、偵查中及審理中均能理解 訊問事項及明確回答問題等情,足見被告應非屬完全毫無社 會經驗及判斷能力之人,亦非屬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 人,堪認被告將前揭帳戶及密碼等資料交予不詳姓名者收受 時,應能預見該不詳姓名者恐係為隱藏其真實身分,以致檢 警無從或難以查緝,形成查緝上之斷點,被告主觀上顯然就 該不詳姓名者為何人、取得前揭帳戶後將用於何途、是否會 涉及不法使用等事項,均非其所關心在意之事,是被告具基 於縱有人持以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之來 源、去向及性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 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明確 ,應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𪫦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為後法律 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乃因各該規定皆 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 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 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 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 ,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 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如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 互關聯」之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754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下 稱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關於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 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 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 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 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⑵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 為闡釋內容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 或不利之問題。至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茲就 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其第3項 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之 立法理由略謂: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 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 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 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等旨,指 出此乃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形式上固與 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 盡相同,然於行為人一行為同時觸犯普通詐欺罪及舊洗錢罪 之情況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對法院之刑 罰裁量權設置了雙重限制,首為法定本刑之上限徒刑7年, 次為宣告刑之上限徒刑5年,上揭法律明文之雙重限制規定 ,難謂不屬罪刑法定原則誡命之範疇,不論上述第二重限制 對於原法定本刑之調整,是否稱為學理上所謂之「處斷刑」 ,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 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故不能否認其已實質影 響舊洗錢罪之刑罰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先予 敘明。  ②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 洗錢防制法)規定,本案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時之 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 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且所謂「得減」,係以原刑最 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意旨 可資參照),再參諸前揭說明而併考量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雙重限制,於本案若 給減輕之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  ③如適用現行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 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經適用 上述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意 旨,其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  ④據上以論,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2.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 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 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 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構成要件 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 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將本案前揭街口支付帳戶及密碼等帳 戶資料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 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性質 ,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 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揆諸前揭判決意旨 ,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與詐騙集團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及共同洗錢罪,惟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公訴人以被 告否認有將帳戶、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認該帳戶應係被告 所掌控,遽認定被告係與詐騙集團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乙 節,尚顯速斷,該因詐騙集團取得前揭被告帳戶、密碼等資 料,其原因、方法可能性甚多,且依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6月12日街口調字第11306025號函復被告之街口支 付帳號000000000,於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14分許轉出49,9 99元、48,900元至街口支付帳戶000000000之IP位置為103.7 7.192.6(以上參見本院卷第101頁),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再 以網路查詢該IP位置,係在境外Hong Kong(參見本院卷第1 29-131頁),而被告復陳稱其並未出國,依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原則,於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詐騙集團有共同之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形,應認被告僅係單純基於幫助詐騙 集團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本案帳戶及 密碼等資料予詐騙集團使用,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共同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共同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誤載為刑法第 339之4第1項第2款,業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更正為同法第 339條第1項)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共同洗錢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  3.被告基於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提供本案上開帳戶、密碼等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欺如 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胡代蓉,屬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遂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犯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 、幫助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被告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而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 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成 員利用為詐欺及掩飾、隱匿犯罪贓款來源、去向及性質等不 法犯罪之工具,仍率然將其申辦之本案上開帳戶及密碼提供 他人使用,致使上開帳戶終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 錢罪之人頭帳戶,造成被害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 詐欺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 犯罪正犯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 逍遙法外,嚴重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提高社會大眾遭 受詐欺損失之風險,所為實無足取,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前無前案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品行尚可,惟犯後 否認犯行及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態度,再兼衡對被害人 財產法益所生之損害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之程度,並參酌被 告於警詢自陳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為小康( 見偵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以:「考量澈底 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此沒收規定係為避免查獲犯罪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卻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情況,才藉由修法擴大沒收範圍,使業經查獲之洗錢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又 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案被告提供本案金融銀行帳戶及密碼 等資料幫助詐欺正犯掩飾、隱匿附表所示詐欺贓款之來源、 去向及性質,該等詐欺贓款係本案被告幫助掩飾、隱匿之洗 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 得款之人,卷內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 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及追徵詐欺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 ,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永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出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左列帳戶綁定之實體帳戶 被告帳戶轉出之帳戶、轉出時間 轉匯金額 (新臺幣) 胡代蓉 (未提告訴) 以發送提領防疫補助簡訊方式,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輸入被害人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及密碼,而遭詐轉出至被害人申辦之街口支付帳戶後,再轉出至被告街口支付帳戶。 ①111年8月16日 19時11分許 ②111年8月16日 19時13分許 ③111年8月16日 19時20分許 ①4萬9,500元 ②4萬9,500元 ③500元 街口支付帳號 000000000號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街口支付帳號 000000000號 ①111年8月16日 19時14分許 ②111年8月16日 19時14分許 ①4萬9,999元 ②4萬8,900元

2024-10-17

ILDM-113-訴-380-20241017-1

中原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原金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依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緝字第1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依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林依玲雖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原簡字第82 號案件中,因提供其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007)帳號0000000 0000號帳戶給綽號「阿凱」之成年人等節,而經判決在案。 然細觀被告於本案偵查中陳稱:我同時將第一銀行、台新銀 行的帳戶給「阿凱」,他說他沒有帳戶,問我可不可以借他 帳戶。我沒有把我的身分證給「阿凱」,我只有提供第一銀 行、台新銀行的提款卡,其他沒有了等語(偵緝卷第52頁), 是被告針對前案交付之物,明確表示僅有交付第一銀行、台 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給「阿凱」。另觀諸被告於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民國112年7月12日偵查中陳稱:我給「阿凱」第一 銀行、台新銀行的帳號、提款卡、密碼等語(本院卷第51頁) 、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8月15日偵查中陳述:我將我 名下之第一銀行、台新銀行的提款卡、密碼交給「阿凱」等 節(本院卷第60頁),是被告針對前案之交付第一銀行、台新 銀行帳戶資料時,均自陳僅有交付此二帳號之相關資料,並 未一併交付身分證、街口支付帳戶給「阿凱」。據此,可證 被告係於不同時間、地點,交付街口支付帳戶資料給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且該詐欺集團成員並非「阿凱」,堪信被告本 案與前案應屬不同犯行及犯意,一併說明。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其 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洗錢罪,其 最重本刑自有期徒刑7年調降至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 段,以新法有利於被告,此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告訴人謝儒封、柯聿昕雖客觀有數次匯款行為,然係詐欺成 員於密接時、地,對於告訴人謝儒封、柯聿昕所為之侵害, 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僅以一罪論。 ㈣、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助成詐欺犯罪之正犯詐騙告訴人2人之財 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 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提供上開資料供 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因此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 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使詐欺集團成員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 罪之猖獗,且造成本案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又被 告尚未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所為 誠屬不該。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離婚等節。再徵 諸被告之素行(詳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否 認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部分,均 諭知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本案帳戶內經告訴人2人匯入之款項,既已由某詐欺成員提 領,自屬洗錢之財物。被告雖為幫助犯,本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被告既非實際上提款 之人,且依卷內現有事證,亦查無被告因本案有獲取任何歸 屬於被告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 問題。如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 之虞,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822號   被   告 林依玲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巷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依玲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他人掩飾或隱匿犯罪行為或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 查無門,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違反 洗錢防制法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20日20時37分 許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向街口電子支付 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為二類會員而取得之帳號000-000000000 號電子支付帳戶(下稱本案街口支付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謝儒封、柯 聿昕,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入本 案街口支付帳戶內,旋遭轉出,因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嗣謝儒封、柯聿昕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謝儒封、柯聿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依玲於本署偵詢時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申設街口支付帳戶之事實,惟否認提供本案街口支付帳戶予他人,辯稱:伊只有於000年00月間提供台新銀行帳戶及第一銀行帳戶金融卡予朋友「阿凱」使用,伊不知道為何伊的街口支付帳戶會被詐騙集團使用云云。 2 ⑴告訴人謝儒封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資料。 告訴人謝儒封詐騙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入被告本案街口支付帳戶 之事實。 3 ⑴告訴人柯聿昕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資料。 告訴人柯聿昕詐騙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入被告本案街口支付帳戶 之事實。 4 ⑴本案街口支付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⑵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1日街口調字第11211037號函說明帳戶註冊及驗證流程暨所附本案街口支付帳戶會員資料及帳號異動紀錄。 ⑶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使用者查詢資料。 ⑴證明告訴人謝儒封、柯聿昕匯款如附表編號所示之金額至本案街口支付帳戶,旋遭轉出之事實。 ⑵證明本案街口支付帳戶於109年11月2日13時39分許註冊綁定被告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⑶證明本案街口支付帳戶註冊資訊及手機號碼均為被告所有,並無被冒辦,及於111年11月20日19時41分許變更帳戶密碼,於同日19時42分許變更手機號碼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其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 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並致告訴人2人受害,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高士揚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1 謝儒封 由詐欺集團成員在LINE社群以暱稱「大爺」發送販賣網路遊戲天堂W帳號訊息,經告訴人於111年11月20日20時7分許瀏覽後加LINE聯繫,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暱稱「黃漢升,恆昌宇翡翠珠寶」佯與告訴人交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而受騙。 ⑴111年11月20日20時37分許 ⑵111年11月20日21時17分許 ⑴2萬5000元 ⑵2萬5000元 2 柯聿昕 由詐欺集團成員在8591寶物交易網以帳號「黃漢升」販賣天堂W帳號訊息,經告訴人於111年11月20日晚上瀏覽後加LINE聯繫,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暱稱「黃漢升,恆昌宇翡翠珠寶」佯與告訴人交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而受騙。 ⑴111年11月20日21時22分許 ⑵111年11月20日21時37分許 ⑴3萬5000元 ⑵2萬元

2024-10-15

TCDM-113-中原金簡-4-20241015-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彥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彥中犯附表編號1至2「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該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蘇彥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 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9月初,以通訊軟體Discord匿稱「小隻der」, 向徐榮皓佯稱:可協助處理遊戲裝備相關事宜云云,致徐榮 皓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先後於111年9月4日10時31分許 、13時29分許、9月6日22時34分許、22時49分許、9月7日8 時11分許、13時18分許、13時44分許、9月8日4時45分許, 以網路轉帳匯款各新臺幣(下同)5,550元、3,000元、5,000 元、1萬元、6,000元、5,000元、2,000元、1萬元至蘇彥中 名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台新帳戶),及於111年9月6日21時51分許,以網路轉帳匯 款5,000元至蘇彥中名下之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街口帳戶),徐榮皓因而受有共計51,550元之損害。嗣 徐榮皓於匯款後,因蘇彥中遲未依約履行後置之不理,始知 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㈡於111年9月1日21時49分許前某時點起,以通訊軟體Discord 匿稱「小隻der」,向施孟昕佯稱:欲交易出售遊戲幣云云, 致施孟昕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先後於111年9月1日21時4 9分許、9月2日10時54分許,以網路轉帳匯款各2,000元、2, 000元至蘇彥中名下之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街口帳戶),施孟昕因而受有共計4,000元之損害。嗣施孟 昕於匯款後,因蘇彥中未依約交付遊戲幣後置之不理,始知 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徐榮晧、施孟昕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 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與被告均未執爭證據能力,復經 本庭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 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蘇彥中矢口否認有何上開詐欺犯行,辯稱:伊並未 向告訴人2人行騙,且當時discord平台內有很多人知道伊之 電話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2人於上開時間,因遭「小隻der」以上開方式詐騙, 而分別於上開時間,將上開款項匯至被告名下之台新帳戶或 街口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告訴人徐榮晧、施孟 昕於警詢時之指證(見偵卷P17至19、P21至23),且有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3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 007976號函暨檢附台新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街口帳戶 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徐榮晧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匯 款資料、告訴人施孟昕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資料附卷可佐 (見偵卷P27至37、P39至46、P47至69、P71至83、P85至89) ,而被告則供認並未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且依上開 帳戶交易明細觀之,除有提領或該2帳戶間相互轉帳儲值等 紀錄外,並有自街口帳戶支付超商費用或旅館費用等紀錄情 形,亦核與帳戶係由自己使用而相互轉帳儲值或支付相關費 用之情形,尚屬相符,足見告訴人2人確因受騙而將上開款 項匯至上開被告名下帳戶,且被告應係上開帳戶之實際使用 人及本案施詐行為人。  ㈡被告係以自身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及其未婚妻使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供作台新帳戶之開戶申設資料,並以台新 帳戶作為街口帳戶之綁定實體帳戶,且以門號0000000000號 作為街口帳戶之綁定門號,迄未曾變更該帳戶之綁定帳戶等 等情,為被告所供認(見本院卷P100),並有上開帳戶之申設 資料附卷為憑(見偵卷P29、P39);而本案施詐行為人「小隻d er」之連絡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情,則為告訴人於警 詢時所證實(見偵卷P17),又街口帳戶於本案施詐期間即000 年0月間,有多筆支付費用或轉帳、提領等交易紀錄,該帳 戶之交易驗證係「使用者每次執行須經驗證之交易或操作時 ,均須輸入付款密碼,本公司(即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 司)並於背景驗證使用者當下所使用之手機為原綁定之裝置 ,以確認為使用者本人操作」等情,亦有街口電子支付股份 有限公司函文說明附卷可參(見本院卷P31至33),益證被告 係本案施詐行為人,方會於施詐時提供自己未婚妻之門號供 作連絡電話,並得以自己上開門號進行本案詐欺帳戶即街口 帳戶之相關交易。至被告空言抗辯很多人知道其手機門號, 其並非施詐行為人之情,顯係卸責之詞(蓋他人同時盜用被 告名下2帳戶供作本案收款帳戶,且以該2帳戶進行相互轉帳 儲值行為,並以其未婚妻門號供作施詐使用之連絡電話,幾 無可能,且知道門號與得以該門號之綁定裝置進行街口帳戶 之交易,亦屬二事),不足為採。  ㈢又被告既係本案施詐行為人,所為即係成立詐欺正犯,公訴 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成立詐欺幫助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蘇彥中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就犯罪事實一㈠、㈡犯行,均係基 於同一犯罪決意,於密接時間詐使告訴人2人多次匯款,而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 為一行為加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而均成立1次詐欺 罪名。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 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 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依上開說明,起訴 書所載之詐欺幫助犯與本院認定之詐欺正犯,僅係行為樣態 正犯、從犯之分,應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又詐欺正犯罪名亦 業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見本院卷P101至102),對被告訴訟 防禦權之行使應不生妨礙,附此敘明。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正途 獲取所需,以上開詐術詐取告訴人2人之款項,造成告訴人2 人受有上開款項損失,所為顯有不該,應予非難。2.被告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見本院卷P101)暨其犯後 態度、前科素行、所生實害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犯罪事實一㈠、㈡犯行而分別 得款51,550元、4,000元乙節,已如前述,是該等犯罪所得 ,應依上開規定,於其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亦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惟被告係本 案施詐行為人,且係以自己帳戶收受詐欺款項,是難認其有 何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情形,所為核與洗錢罪之構成 要件尚屬有間,然此部分犯行如仍成立,則與上開諭知有罪 部分,為屬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㈠ 蘇彥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壹仟伍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蘇彥中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4

TCDM-113-金訴-2240-20241004-1

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秀邑 選任辯護人 陳奕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15769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9079號),因被 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秀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899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秀邑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雖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 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 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 其所提供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作為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為代價,於民國1 11年8月31日15時6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銀行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林容萱」之成年人使用。嗣「林容萱」取得上開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1年8月31日14時16分許,傳送不實之衛生福利部防疫補 助補貼之簡訊予黃子倫,致黃子倫陷於錯誤,點擊簡訊上連 結網址,並依顯示之網頁指示輸入身分證字號及上傳身分證 照片,並輸入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帳號及網路銀行密碼,以 此方式將其郵局帳戶內之款項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資料後,即以黃子倫名義申辦街 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並綁定上開 郵局帳戶(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無 證據證明劉秀邑有所認識或可得而知),復於同日15時1分 、15時3分許分別將上開郵局帳戶內之款項4萬9,999元、4萬 9,999元,以儲值方式轉入上開街口支付帳戶並轉匯至黃佳 琪名下之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號帳戶,再於同日15時6分 許轉匯至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並旋遭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  ㈡先於111年9月2日某時以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向橘子支行動支付 股份有限公司驗證註冊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 戶(下稱橘子支帳戶),並於同年月3日綁定本案永豐銀行 帳戶後,於同年月5日12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楊聰明佯 稱:可購物賺取佣金等語,致楊聰明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 46分許轉帳1萬6,000元至上開橘子支帳戶,並旋遭轉匯至其 他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之去向、所在。 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劉秀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或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子倫、楊聰明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黃子倫、楊聰明提出之轉帳紀錄、簡訊或對話 紀錄擷圖。  ㈣本案永豐銀行帳戶、橘子支帳戶、黃佳琪名下之街口支付帳 號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結 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 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 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則先後於112年6月14日及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同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本件實行詐欺之人,係利用被告提供之本案永豐銀行帳戶或 以該帳戶申辦之橘子支帳戶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再轉匯至 其他帳戶移轉使用,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無論依修正前 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 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 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是 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 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 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 年)為重,然依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 過本案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 本刑,是舊法之宣告刑上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二次修正)。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⒋綜上,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 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永豐 銀行帳戶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詐騙告訴人黃子倫、楊聰明,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同 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所在而觸犯上開罪名,應 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 分(即112年度偵字第39079號)與本件經起訴部分(即112 年度偵字第15769號)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 審究,併此敘明。  ㈢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本件幫助洗錢犯行(見金訴字 卷第90至91頁),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 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 告訴人黃子倫、楊聰明因受騙而輾轉匯入本案永豐銀行或橘 子支帳戶之款項,且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 風,所為不足為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 告係提供1個帳戶容任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犯罪情節、 本件受害人數及其等因被告提供帳戶而遭詐騙之金額,以及 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 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提出之低收入戶核定通知函(見 金訴字卷第92、118、123頁)、犯後先否認嗣坦承犯行,且 與告訴人黃子倫、楊聰明分別以100元、1元調解成立(見本 院調解筆錄,金訴字卷第115至1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所為固屬不當,惟犯後與告訴人黃子倫、楊聰明於本院調 解成立並當場履行全部之給付義務,且告訴人黃子倫、楊聰 明亦表明願宥恕被告本件刑事行為,給予被告自新或緩刑之 機會等情,有上開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顯見被告已積極 取得告訴人黃子倫、楊聰明之原諒,堪認確有悔意,其經此 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㈠洗錢標的: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規定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  ⒉查告訴人黃子倫、楊聰明分別輾轉匯入本案兆豐銀行帳戶或 橘子支帳戶之款項,業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其他 帳戶,是被告對於上開洗錢標的已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如仍對被告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容屬過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詐騙集團有給我5,000元的 薪水匯到我的彰化銀行帳戶等語(見金訴字卷第91頁),堪 認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且未據扣案,扣 除被告已分別賠償告訴人黃子倫、楊聰明之100元、1元,尚 有犯罪所得為4,899元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黃子倫、楊聰 明,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五、退併辦部分:  ㈠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0358號移送併辦 意旨另認被告於111年8月30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 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8月29日某時,傳送不實 之衛生福利部防疫補助補貼之簡訊予告訴人戴志翰,致告訴 人戴志翰陷於錯誤,點擊簡訊上連結網址,並依顯示之網頁 輸入個人資料、銀行帳號等資料,遂遭該詐欺集團成員冒用 告訴人戴志翰名義申辦悠遊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並綁定告訴人戴志翰名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號實體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復於111年8月30日1 0時47分許,將該實體帳戶內之款項4萬9,999元,以儲值方 式先轉入上述遭盜辦之悠遊付帳戶內,再分別於111年8月30 日11時25分、11時26分許,自上開悠遊付帳戶轉匯4萬9,999 元、9,998元,至呂佳儀(所涉詐欺案件,另由臺灣臺東地 方檢察署偵辦)所申設之悠遊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又於111年8月30日11時29分許,自呂佳儀上開悠遊付帳 戶,轉匯5,000元至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 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係被告於同一時、地交付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致不同被害人受騙 而交付財物,應屬同一行為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案起訴 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等語。  ㈡惟查,證人即告訴人戴志翰於警詢時證稱:我的兆豐銀行帳 戶遭到盜用,於111年8月30日轉入5萬元不明資金後,又於 同日透過悠遊付轉出4萬9,999元、1元,我的兆豐銀行帳戶 本身沒有存款,損失為0元等語(見偵字第50358號卷第13頁 )。依告訴人戴志翰所陳,前揭遭輾轉匯入上開彰化帳戶內 之款項係他人匯入其兆豐銀行帳戶內之不明資金,而非其遭 詐欺取財之財物,是告訴人戴志翰並未因受詐欺集團所騙而 受有財產上損害,自難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成立幫助詐欺取財 或一般洗錢罪。從而,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使本 院形成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之確信心證,是該移送併 辦部分難認與本案有何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非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瀚移送併辦,檢察官 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04

PCDM-113-金簡-250-2024100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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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裕焱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1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裕焱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孫裕焱於民國111年6月15日,在臉書見到梁朕瑄刊登欲販售 手機遊戲「豪神」遊戲幣之訊息,向梁朕瑄表示有意收購, 因價格談不攏,向梁朕瑄陳稱伊可以幫忙出售給幣商「銀河 金庫」,待收到貨款後再交付給梁朕瑄,梁朕瑄應允後,將 其所有「豪神」遊戲幣576萬豪幣轉讓給「銀河金庫」幣商 林羿岑,林羿岑則於111年6月15日13時39分01秒,將折合新 臺幣(下同)4000元之價金款匯至孫裕焱所申設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內,孫裕焱收到上開款項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於當日6月15日13時39分43 秒,旋即將該4000元以電子支付之方式匯入其申設之000000 000號街口帳戶消費商品,而迄未交還給梁朕瑄,以上開方 式將該筆4000元款項侵占入己。 二、案經梁朕瑄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均已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2頁),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確於上揭時間收受證人林羿岑匯入 之4000元,並於該日13時39分43秒,以電子支付之方式將該 筆款項轉入其街口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 ,辯稱:我的手機、郵局帳戶借給曾文修使用,本案是曾文 修使用我手機,冒用我的身份跟告訴人交易遊戲幣等語(本 院卷第305-306、309-310頁)。經查:  ㈠被告以本案帳戶收受4000元,並該日13時39分43秒,以電子 支付之方式將該筆款項轉入其街口帳戶之事實,業經證人即 暱稱「銀行金庫」之遊戲幣商林羿岑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 確(偵卷第197-198、229-230頁),並有證人林羿岑與被告 對話紀錄(偵卷第43頁)、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於111年6 月5日至同年月19日間之交易明細(偵卷第81、85-86頁)、 證人林羿岑郵局帳戶於111年6月10日至同年月20日間之交易 明細(偵卷第85-86頁)、彰化分局偵查隊警員出具之職務 報告暨所附證人林羿岑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本院卷 第159-165頁)、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8月21 日街口調字第11308025號函覆資料(本院卷第371-373頁) 等件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㈡查證人梁朕瑄於偵查中證稱:我有豪神娛樂城的帳號,因為 想出售豪神遊戲幣,所以在臉書社團張貼文章,被告以日文 暱稱的帳號與我聯絡,上面是他本人照片,因為他說找到幣 商「銀河金庫」願意購買我的遊戲幣,我就把遊戲幣轉給「 銀河金庫」,但等了很久都沒有收到錢。我去問被告,被告 說幣商沒有給他錢,我又去問幣商「銀河金庫」才知道他已 經轉帳4000元給被告了,我才知道被騙等語(偵卷第107-10 8頁),核與證人林羿岑於偵查中證述:被告說他朋友要出 售豪神遊戲幣給我,要跟我收4000元,並指定價金要匯入本 案帳戶,告訴人則直接將遊戲幣轉給我。事後告訴人問我說 為何沒收到錢,我跟告訴人說錢已經匯入被告指定帳戶等語 (偵卷第229-230頁)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Messenger完 整對話紀錄截圖在卷(本院181-287頁),上開對話紀錄為 告訴人與暱稱「サンユヤン」之人(與被告中文姓名發音相似) 間之對話,該帳號向告訴人稱可以向「銀河金庫」幣商換幣 ,並與告訴人討論遊戲幣之兌換比率、兌換金額及兌換方式 ,被告於本院亦不爭執帳號為其日常所使用(本院卷第394 頁),可認告訴人上開證述應可採信;另觀諸證人林羿岑提 供其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第163頁),被告先 傳訊「轉帳 我朋友要轉給你 你把幣贈給我 他也是跟你配 合的」,證人林羿岑回覆:「沒有審核過的帳戶 不收喔」 ,被告再告以「有審核過的」、「你看看000-00000000000 」(按:即本案帳戶),證人林羿岑回傳「焱焱焱?」,被 告回稱:「嗯」,由此對話過程,足證被告確實有因豪神幣 交易而與證人林羿岑聯繫,並指定換幣後匯款至本案帳戶中 。是以,告訴人就其與被告聯繫換幣事宜、將豪神幣轉給幣 商「銀河金庫」及發現遭被告欺騙之經過,均證述詳實,並 有證人林羿岑之證述、告訴人與被告間完整對話紀錄截圖、 證人林羿岑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截圖佐證,故告訴人上開證 述情節,應屬可信,足認被告有為本案侵占犯行。   ㈢被告雖辯稱曾文修於案發時使用其手機、本案帳戶資料,而 冒用被告之身份與告訴人、證人林羿岑洽談換幣交易,可認 被告並非侵占之人等語,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均未提及本 案為曾文修所犯,直至本院始為此抗辯,已難遽信。且被告 於111年6月15日13時39分01秒收受4000元後,親自操作手機 ,於該日13時39分43秒將此款項轉入其街口帳戶,業據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本院第393-394頁),倘被告未與 證人林羿岑洽談告訴人換幣交易之事,對於收受金錢之原因 、何時會收得款項,均一無所悉,若有不明款項入帳,依常 情至少會探詢其原因,被告卻於收款後毫無遲疑,而於42秒 內親自將此款項轉至其街口帳戶,此即與一般經驗法則不符 ,故被告辯稱係曾文修冒用其身份對告訴人為上開犯行云云 ,顯與事實不符而不可採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㈤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證人曾文修到庭,以證明係證 人曾文修冒用被告身份與告訴人、證人林羿岑交易遊戲幣一 情,惟證人曾文修因另案遭通緝中,且經本院傳喚而未到庭 應訊,有送達證書、本院審理筆錄、通緝簡表等附卷為憑( 本院卷第345、387-399頁),則法院既已踐行傳喚證人之義 務,而證人曾文修未能到庭,尚難認有可歸責於法院之處, 又本件認定被告犯罪係基於上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相互印證 、互為補強之結果,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從而,本院核無再 行傳喚拘提證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所 需,竟侵占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 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之犯罪手段尚稱平和、侵占金額為 4000元;又被告到案後否認犯行,然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而尚未依約給付等情,有本院審理筆錄、113年度彰司刑移 調字第248號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並 斟酌被告前因妨害自由、偽造文書案件經起訴判刑之前科素 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 自述高職畢業,未婚,有1名9歲之未成年子女,現在由子女 之生母照顧,需扶養父親,入監所前與父親同住,幫忙家中 蛋行養雞,月收入約4萬元左右,養雞場為姑姑經營之事業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41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說明   查被告於本案侵占之4000元款項,為其犯罪所得,已如前述 ,迄今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黃智炫、翁誌謙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1

CHDM-113-易-190-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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