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

共找到 92 筆結果(第 81-90 筆)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褚○麟 住○○市○○區○○路000號17樓 相 對 人 褚○涵 關 係 人 蔡○琴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褚○涵(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 選定褚○麟(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褚○涵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褚梓涵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姊。相對人因罹患精 神躁鬱症,曾拿刀傷害他人,亦曾自殘、口語威脅作勢要跳 樓,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4條 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 第1111條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蔡 ○琴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本院認相對人尚未達可宣 告監護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之1條第1項 、家事事件法第174條之規定為輔助宣告等語,並提出戶口 名簿、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診斷證明書等件為 證。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 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所謂「 輔助宣告」係指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 不足者而言,此與「受監護宣告」者,須其心智缺陷之程之 程度已達「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者」,兩者顯有程度上之差異,此觀諸民法 第14條第1項、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自明。又受輔助宣告之 人,應置輔助人。另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 人。法院為選定輔助人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 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 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 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 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 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113條之1第1項、 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 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上開書證為證,且經本 院於鑑定機關即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鑑定醫師詹佳祥前詢 問相對人,相對人呈坐姿、戴口罩、意識清醒,能依指令舉 起左右手,並說出自己出生日期及年齡,及與關係人之間的 關係;能正確回答所在之處所、現在時間、所穿衣服顏色、 民國年度,能辨識仟元及佰元紙鈔,對於簡易數字加、減、 乘、除法運算多能正確計算(除15÷5=5計算錯誤外),並自 述:伊之前在家上班,家裡有開公司,貨櫃運輸,當時每個 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1萬7,000元至1萬8,000元,大多都 是拿去償還之前的債務(紓困貸款、車貸),目前還大概剩 下20幾萬元債務等語。鑑定人詹佳祥醫師對相對人心神及身 體狀況初步診斷結果表示:詳如鑑定報告等語,有本院民國 113年4月2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憑。另參桃園療養院所出具精 神鑑定報告結果略以:褚員診斷為雙相情緒障礙症(又稱躁 鬱症),鑑定當下其精神症狀相對穩定,但雙相情緒障礙症 之病程為慢性陣發性(episodic)合併急性症狀惡化,且在 急性躁症惡化時,情緒、思考流程及行為功能皆有減損之精 神障礙,因此根據褚員過去躁症症狀急性惡化時之表現,褚 員之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與其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 力顯有不足,有該院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按。綜上 ,本院審酌相對人現狀於訊問時多能切題回答,且對簡易個 位數加減乘除仍具有運算能力,亦有工作能力,然因其患有 雙相情緒障礙症而有精神障礙,據家屬陳述,過往相對人於 躁症惡化時會於不明狀況下同意申辦貸款、不符個人需求之 購物,銀行帳戶有大量金錢流動,並參酌鑑定人之意見,認 相對人顯因此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之 能力顯較通常人較低,並已達對於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顯然 不足之情形,但尚未達完全不能為意思能力或受意思能力及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並未受監護宣告之必要, 故聲請人聲請法院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於法不合;惟相對 人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 有不足,實有賴他人輔助之必要,自已符合受輔助宣告之要 件,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 人。 四、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監護之宣 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 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 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 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民法第1113條 之1第1項、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亦有明定。又受輔助宣 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其為民法第15 條之2第1項各款列舉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且參 酌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規定,亦未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 1099條之1、第1101條及第1103條第1項之規定,顯見受輔助 宣告之人之財產,無須由輔助人管理,自毋庸宥於準用之規 定而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本院斟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姊,現與相對人同住,負責保管 相對人之證件及印章,並與父母共同支付相對人之生活費用 及醫療支出,有意願擔任輔助人,且聲請人又無不適或不宜 擔任輔助人的積極、消極原因,如由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 褚○涵之輔助人,應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依 法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褚○涵之輔助人。至聲請人聲 請另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揆諸上開說明,核無必要 ,爰不另為駁回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珮瑄

2024-10-22

TYDV-113-監宣-47-20241022-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智偉 選任辯護人 鄧智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4日1 12年度壢簡字第176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6095號、第31200號,以及移送併辦意 旨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093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 合議庭認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壬○○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壬○○明知除犯罪集團為掩飾資金流向以避免檢警查緝,常須利用 他人所申請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資金斷點,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 常經驗判斷,倘貿然使用他人帳戶進出資金,極可能遭侵吞或有 金錢糾紛,且製作不實金流以虛增償債能力,使放貸方錯誤評估 借款者之還款能力,屬於詐貸行為。是壬○○已可預見若有無從追 索之人提議與其共同製作虛假財力證明以協助其向他人借貸,可 推知該人亦屬犯罪集團成員,而能預見如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供 該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又未能採取適當防制措施,極可能因此幫 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使警方追查無門 。詎壬○○竟為貪圖核貸成功,於民國111年12月9日,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LINE暱稱「張鈺昀」之人聯繫貸款事宜,並基於幫助他 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犯意,將其名下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玉山帳戶)、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 案中信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本案合庫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 本案臺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下稱本案郵局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號(下稱本案臺企銀帳戶)等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 密碼)以寄送方式提供予「張鈺昀」,而容任該人與所屬之詐欺 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有未年人)成員使用上開帳戶 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張鈺昀」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 得前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時間及方式,詐騙如附表一 編號1至10所示之人,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 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內,隨即遭人提領一空。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 告壬○○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而言, 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已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之情形,且與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 情形,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 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帳戶原均為其申辦、使用,其有因為辦 貸款之關係,將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張鈺昀」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 那時候我剛從療養院出來,我急需用錢,有一通電話打給我 ,說他是三信銀行貸款專員,我加入對方提供的LINE「張鈺 昀」,他說可以幫我辦美化金流,我就把我的提款卡、密碼 給他。我是信任他幫我貸款云云。惟查: ㈠上開帳戶原均為被告所申辦、使用乙情,有本案玉山帳戶基 本資料、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26095卷第17-21頁)、本 案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 財金交易(偵31200卷第15-29頁、偵40937卷第27-30頁)、 本案合庫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交易明細(偵40937卷第3 1-33頁)、本案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存簿變更代號、查詢存 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客 戶歷史交易清單(偵40937卷第35-41頁)、本案臺銀帳戶帳 號異動查詢、用戶資料查詢、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偵40 937卷第43-45頁)、本案臺企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 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偵40937卷第47-49頁)等件在卷可稽 ,且為被告所是認,首堪認定。  ㈡又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人,於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時間及方 式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後,依 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 附表一所示帳戶內,隨即經提領一空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 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6095卷第27-30頁)、證人即 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1200卷第11-14頁)、證人 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0937卷第51-53頁)、證 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0937卷第69-70頁)、 證人即被害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0937卷第85-87頁) 、證人即告訴人張家祥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0937卷第105-1 07頁)、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0937卷第1 23-125頁)、證人即被害人子○○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0937 卷第141-144頁)、證人即被害人癸○○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 0937卷第177-178頁)、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40937卷第197-207、209-213頁)明確,復有如上所示 之前開帳戶交易明細,以及如附表二所示卷證資料存卷可考 ,亦可認定。  ㈢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請領存摺、提款卡使用,係針對個 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之 屬人性,而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保障,除非本人 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 之理,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亦必深 入瞭解其用途,此為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而金融帳 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 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且 一個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 困難,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再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 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 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金融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金融帳 戶,以免淪為詐欺集團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及洗錢之工具(俗 稱人頭帳戶),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有不甚熟悉 、並無信賴基礎甚或真實身分根本不明之人,不以自己名義 申辦金融帳戶,反而巧立諸如工作、買賣、借貸、租用、代 辦貸款等各種名目蒐集、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衡情應可 預見該蒐集、徵求他人帳戶者,可能係要使用他人金融帳戶 用於從事詐欺等犯罪,欲借該帳戶收取詐欺所得款項,進而 掩飾真實身分並伺機提領,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與 去向。而被告於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為成年人,教 育程度為科技大學畢業、畢業之後即從事保全業(壢簡卷第 37-38頁),且自陳知道提款卡是用來領錢(簡上卷第193頁 ),可見其乃具有一定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之人。以被告之 知識、經驗,其對將上開帳戶資料,若恣意交給陌生或非親 非故之他人,有極大可能將流入詐欺者手中,並作為詐欺無 辜民眾匯款之犯罪工具使用,有高度之預見可能,自不待言 。   ⒉又以當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 文件核對外,另應敘明並提出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 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薪資轉帳帳戶存摺影本 、扣繳憑單等),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 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 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即無法貸得款項。且依一 般人之日常經驗皆可知悉,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 申辦貸款,均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 力或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 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序完成後,始行 撥款予借貸方,無須交付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金融機構之 必要。是貸與方不以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 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相當之抵押或擔保品,反而以美化金 流之說詞要求借貸者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顯與借貸之常情有違,此際借貸者對於所交付之金融帳 戶可能供他人作為匯入或提領詐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 ,當有合理之預期。再被告不知道「張鈺昀」真實姓名年籍 資料、不知道公司地點等節,為其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所坦認(偵26095卷第62頁、壢簡卷第38頁、簡上卷 第194頁),是被告與「張鈺昀」間並無任何信賴關係,僅 係不相識之陌生人乙節堪可認定;另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 不知道出事要去哪裡找人等語(偵26095卷第62頁)、於本 院準備程序供稱:原本正常資金流動是無法作貸款的,因為 我的帳面不太樂觀。我知道美化出來的金流事實上是不存在 的假金流,三信銀行的專員沒有說用來美化我帳戶的資金是 哪裡來的等語(壢簡卷第37-39頁)、於本院審理程序供稱 :111年12月之前我有跟私人借貸過的經驗等語(簡上卷第1 94頁)。堪認被告並非毫無戒心及無貸款相關經驗之人,其 對於「張鈺昀」所陳提供金融帳戶資料、會先幫忙存錢進其 上開帳戶以美化金流之適法性應有所懷疑,則縱被告自稱不 知對方是詐騙者,惟其既已自陳如以其自身正常資金流動是 無法辦理貸款,足見被告顯然並非對於辦理貸款基本常識毫 無所悉之人,其對於依一般正常申辦貸款流程,借貸者無須 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應有所認識,當可知悉對方所稱 以金融帳戶資料、幫忙存錢以美化金流等節並非合法辦理貸 款之流程,然被告未探詢原因,亦未為任何查證,即完全聽 憑未曾謀面且全無信賴基礎之陌生人指示,將上開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交付提供與「張鈺昀」,其就所提供之金融帳戶 資料,恐為收受者用以從事詐騙他人之不法目的使用乙節, 主觀上應有預見無疑。  ⒊再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 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此即實 務及學理上所稱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申言之 ,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 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 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 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查 被告於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提供與「張鈺昀」時 ,已足預見「張鈺昀」極可能係從事財產犯罪之非法活動, 始刻意要其交付提供上開資料,然其仍毫不在意「張鈺昀」 實際將從事何種活動等重要資訊之心態、本於欲透過以非正 規途徑,貸得所需款項之動機,提供前開帳戶作為收取詐欺 贓款使用,便於將匯至該等帳戶內之款項以提領方式領出, 因此造成金流查緝之斷點,其主觀上確實有幫助「張鈺昀」 為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情,堪以認定。  ⒋被告及辯護人其餘辯解均不可採信:  ⑴被告與「張鈺昀」間沒有任何信賴基礎等情,業如前述,又 被告無法明確回應為何辦理貸款需要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告知 密碼等節,僅於本院準備程序稱:我也知道美化出來的金流 事實上是不存在的假金流,我沒有問美化帳戶的資金是哪裡 來的等語(壢簡卷第39頁),再觀以被告提出之對話擷圖( 壢簡卷第61-63頁)可知,「張鈺昀」對於借貸者之工作狀 況、收入金額及相關財力證明資料之涉及貸與者最應著重之 借貸者之還款能力等事項均無一提及,反而均係「張鈺昀」 與被告確認寄出帳戶提款卡資訊一事,顯與貸款之目的不合 而有違常情。則被告經此來源不明之訊息而與「張鈺昀」聯 繫後,未有任何查證之舉,即輕率配合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與對方,顯見被告並未以認真、謹慎態度面對,實已 難認其主觀上有何確信對方非詐欺正犯之合理依據。況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表示:因為我的生活所迫,不夠錢生活 等語(壢簡卷第39頁),是被告對於「張鈺昀」所言提供金 融帳戶可以貸得款項可能事涉不法之情應有所認知,益徵被 告係權衡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利弊得失與可能違法之風險後 ,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或不會被查獲,其對於自己利益 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 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顯有縱使帳戶被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使 用,也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明甚。被告前開所辯,當 係卸責之詞,無以為採。  ⑵又被告辯稱其那時候剛從療養院出來,不曉得那時候的判斷 力怎麼樣云云,而被告固有因精神狀況至衛生福利部桃園療 養院就醫並住院之紀錄,此有被告之病歷紀錄可佐(壢簡卷 第97-125頁)。然觀以被告在與「張鈺昀」傳送訊息對話時 ,甚至主動向「張鈺昀」表示:「明天,如果Line打不通, 請打0000000000」、「對保,我需要到現場嗎?」、「請問 什麼時候可以對保?」等語(壢簡卷第62-63頁),足見被 告與「張鈺昀」就貸款之事予以對話時,不但積極向「張鈺 昀」表示除LINE外,可另以打電話方式與其聯繫,並主動詢 問對保乙事,足見其斯時精神狀況顯為正常,且判斷力亦無 受到影響,是被告前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⑶辯護人固辯護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112年 度少護字第184號、第251號宣示筆錄亦認為被告是因為假貸 款的方式而受騙等語(壢簡卷第159-165頁)。惟刑事訴訟 法係採實質真實發見主義,法院應依調查證據結果,本於自 由心證斟酌取捨,獨立認定事實,並不當然受其他案件判決 之拘束,法院於審理時仍得就個案之差異性獨立認定事實及 適用法律,況上開苗栗地院判決係關乎案外人即少年蔡○○涉 犯詐欺事件,而非本案被告有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 ,自不會就本案被告是否存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主觀犯 意作實質認定,故苗栗地院上開判決,並不拘束本院就本案 之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自屬當然,辯護人上開所辯,並不 影響本院之認定。    ⑷另被告固辯稱其有至八德分局高明派出所報案,並提出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為佐(壢簡卷第65頁),然縱使被告有於事後 向員警報案,亦僅係於坐實其所預見之犯罪後,為解免其刑 責所為補救之舉,對於本院上開事實之認定尚不生影響,自 不足據為有利被告之論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 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 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 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 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而本案被告幫助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被告 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否認洗錢 犯行,亦無犯罪所得(詳下述沒收部分),是被告僅得適用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無112年6月14日洗錢防 制法修正前、後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 適用,且前開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 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 比較結果,舊法及新法能量處之最高度刑均為5年,然舊法 之最低度刑2月於適用上開幫助犯減輕其刑後,相較新法之 最低度刑6月依前開幫助犯減輕其刑後有利,應認修正前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被告在本案行為後,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 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固於112年6月14日增訂公布,並 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而予以規範、在一定要件下科以刑 事處罰(現行洗錢防制法移列至第22條而酌作文字修正), 惟觀諸該規定之立法說明,可知立法者乃係因幫助其他犯罪 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方增訂該規定而就規避現行洗錢防制 措施之脫法行為予以截堵,亦即該規定應係屬另一犯罪形態 ,並無將原即合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之犯 罪,改以先行政後刑罰之方式予以處理之意,且該規定之犯 罪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 件均不相同,而幫助詐欺取財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 ,與該規定所欲保護法益亦有不同,當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 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交付前開資料而幫助「張鈺昀」對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 之人行詐,並得以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 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斷。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所為本案犯行 尚有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適用,惟此與被告所犯前揭幫助詐欺 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 則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審理時當庭告 知被告亦可能涉犯此部分罪名(簡上卷第112、162、190頁 ),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93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所載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 之。 ㈥原審就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張鈺昀」使用,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上開帳戶用於收受詐欺被害人款項 後將之領出,製造金流斷點,藉以達到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之目的,所為除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外,尚應論以 幫助洗錢罪,已如前述,原審未論及於此,自有違誤,被告 上訴意旨否認犯行,雖無理由,然原審既有前開可議之處, 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又本院 係以原審適用法條不當予以撤銷改判,故雖僅有被告聲明上 訴,亦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併予指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他 人使用,幫助詐欺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人,致其等受有 上開損害,及幫助他人掩飾、隱匿此部分犯罪所得之犯罪手 段、所生損害,及被告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上無從為被告有 利之考量,兼衡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學歷、職業、家 庭生活狀況(簡上卷第196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社會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供稱其無因提供前開資料獲利等語(偵40937卷第14頁) ,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資佐證被告確實有獲得報酬或對價,自 無從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本案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前開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 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 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非居於主導本案詐欺 、洗錢犯罪之地位,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即附表 一編號1至10所示之人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復無證據 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從中 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報酬,倘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 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自為第一審判決之說明:   按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 符,或於審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足認檢察 官之求刑顯不適當者,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理之(刑事訴訟 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從而,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 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除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外, 其認案件有前述不能適用簡易程序之情形者,自應撤銷原判 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始符法制(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非字第10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於第一審 簡易判決後,經被告上訴,本院於審理時認被告本案另有屬 於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幫助洗錢犯行部分,並未經檢察官於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移送併辦意旨中求處罪刑,而有上述刑 事訴訟法第452條所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情形。是依上 開說明,並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本院合議庭應撤銷第 一審之簡易判決,依通常程序而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 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 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 款、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寧 君、詹佳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侯景勻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均不含手續費) 第一層(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匯款) 第二層(提領)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以右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記載時間) 匯款金額(以右列帳戶交易明細記載金額) 匯入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即之後匯出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以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記載金額) 1 甲○○(有提告,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6095號、312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12日16時59分,自稱中國信託東門分行客服人員,致電向甲○○佯稱:因金融會員會自動扣款其帳戶內餘額,需匯款以解除扣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12月12日20時23分 2萬9975元 本案玉山帳戶 11112月12日20時33分 2萬元 111年12月12日20時34分 2萬元 111年12月12日20時33分 4萬9985元 111年12月12日20時35分 2萬元 111年12月12日20時42分 2萬元 2 丁○○(有提告,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6095號、312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12日16時27分,自稱ONEBOY客服人員、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等身分,致電向丁○○佯稱:其先前購買褲子,因工作人員將其誤植為批發商,件數從2件變成12件,將影響信用卡分期扣款,需操作網路銀行進行停止轉帳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12月12日18時6分 4萬9985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12月12日18時15分 10萬元 111年12月12日18時8分 4萬9985元 3 戊○○(有提告,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093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12日18時45分許,自稱蝦皮購物網站客服人員,致電向戊○○佯稱:因金流認證,需登入蝦皮收款帳戶,並依指示操作以確保不會被扣款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12月12日19時12分(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9時39分) 4萬9128元 本案合庫帳戶 111年12月12日某時 2萬元 111年12月12日某時 2萬元 111年12月12日19時15分(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9時50分) 2萬6989元 111年12月12日某時 2萬元 111年12月12日某時 1萬6000元 4 乙○○(有提告,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093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12日19時18分許,自稱未來實驗室電商業者客服人員,致電向乙○○佯稱:因公司操作錯誤造成客戶要分期付款,需依指示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12月12日19時39分 3萬9025元 本案合庫帳戶 111年12月12日某時 2萬元 111年12月12日某時 2萬元 111年12月12日19時50分 5012元 111年12月12日某時 2萬元 5 癸○○(未提告,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093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12日20時17分許,自稱未來實驗室客服、銀行、郵局客服等,致電向癸○○佯稱:因誤將癸○○設定為高級會員,為解除錯誤設定,需使用網路轉帳方式才能解除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12月12日20時17分 4萬9986元 本案臺銀帳戶 111年12月12日20時28分 2萬元 111年12月12日20時19分 4萬9986元 111年12月12日20時29分 2萬元 111年12月12日20時30分 2萬元 111年12月12日20時41分 4萬9985元 111年12月12日20時31分 2萬元 111年12月12日20時32分 1萬元 111年12月12日20時51分 2萬元 111年12月12日20時51分 2萬元 111年12月12日20時53分 1萬元 6 庚○○(有提告,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093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12日20時許,自稱未來實驗室線上客服、中華郵政客服,致電向庚○○佯稱:因先前網路購物資料遭駭客入侵修改成高級會員,為避免支付高額會費,需依指示操作ATM解除高級會員之分期付款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12月12日20時40分 1萬9989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1年12月12日20時49分 2萬元(逾1萬9989元部分,與本案無關) 7 己○○(有提告,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093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12日19時33分許,自稱未來實驗室人員,致電向張家祥佯稱:因網站遭駭客入侵,誤將張家祥設定為其公司之高級會員,因高級會員需要每月扣費,為避免扣費,需依指示匯款解除會員設定云云,致張家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12月12日20時6分 1萬7020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12月12日20時11分 1萬7000元 8 辛○○(未提告,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093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12日23時9分許,自稱連線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向辛○○佯稱:因其帳戶出現異常,如不處理買家帳戶將會被影響,需以網路匯款方式才能解除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12月13日1時45分 1萬2035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12月13日1時46分 5萬1000元 9 子○○(未提告,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093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12日22時51分許,向子○○佯稱:有演唱會門票可以售出,但需先付一半訂金才可保留云云,致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12月13日1時46分 9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10 丙○○(有提告,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093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12日19時30分許,自稱TOYSELECT客服人員、銀行人員等身分,致電向丙○○佯稱:因取貨條碼刷錯,將其變成代理商,需操作ATM變更成不是代理商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12月13日1時46分 2萬9985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12月13日1時47分 1萬3985元 111年12月13日1時47分 1萬9000元(逾1萬3985元部分,與本案無關) 111年12月12日19時58分 2萬9987元 本案臺企銀帳戶 111年12月12日21時34分 3萬元 111年12月12日21時48分 2萬9985元 附表二: 卷證資料 ㈠告訴人甲○○部分: ⒈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6095卷第25、31-35、47、49頁) ⒉通話紀錄、交易紀錄(偵26095卷第43-45頁) ㈡告訴人丁○○部分: ⒈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1200卷第31、33-37頁)  ⒉交易紀錄(偵31200卷第49頁) ㈢告訴人戊○○部分: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0937卷57-65頁) ⒉交易紀錄(偵40937卷第67頁) ㈣被害人癸○○部分: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0937卷第181-187頁) ⒉轉帳紀錄、通話紀錄(偵40937卷第193-195頁)   ㈤告訴人乙○○部分: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0937卷第73-81頁) ⒉交易紀錄(偵40937卷第83-84頁) ㈥告訴人庚○○部分: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0937卷第129-139頁) ㈦告訴人張家祥部分: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0937卷第111-112、113、115、117頁) ⒉張家祥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偵40937卷第119-121頁) ㈧被害人辛○○部分: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0937卷第91-101頁) ⒉通話紀錄、交易紀錄(偵40937卷第104頁) ㈨告訴人子○○部分: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0937卷第147-155頁) 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訊息紀錄、購票證明(偵40937卷第157-175頁) ㈩告訴人丙○○部分: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0937卷第217-223、229-235、245-247頁) ⒉交易明細表、訊息紀錄(偵40937卷第257-259、261-263頁)

2024-10-18

TYDM-113-簡上-198-2024101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3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HEL MERICHS RENE(是瑞內) 指定辯護人 黃逸豪律師(義務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1年度易字第1171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26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HEL MERICHS RENE(中文名:是瑞內,下稱是瑞內)於民國1 10年10月19日16時5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00菲律 賓專賣店,見代號AC000-H110179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 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在櫃台結帳時不慎掉落新臺幣(下 同)200元之紙鈔,竟意圖性騷擾,佯裝替A女撿拾掉落之鈔 票,再伺機自A女後方接近,趁其不及抗拒之際,以右手撫 摸A女之右臀部,再順勢滑下觸碰A女之大腿,致A女感到不 適與不悅,立即向是瑞內表示該行為令其感到不舒服。嗣經 A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告訴人A女之陳述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 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 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3第3款及第159條之5分別 定有明文。  ㈡查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之指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不同意作為證據(見原審卷第148-149 頁;本院卷第140頁);惟告訴人於111年8月2日已出境,有 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原審限閱卷第99頁;本院卷第71 -73、245-249頁)在卷可稽,告訴人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 又其所指訴與原審勘驗筆錄記載案發過程相符,且為證明犯 罪事實所必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之例外規 定,應認為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除上開證據外,本判決所引用其 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 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0-141、306頁),且經 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 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 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 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惟據其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 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前往上開00菲律賓專賣店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之犯行,辯稱:伊患有 ○○○○症,有權利可以接受精神鑑定確認犯罪當下的精神狀況 ,伊來法院的目的是為了要精神鑑定,然臺灣沒有醫院可以 為伊提供精神鑑定,並且醫生沒有告訴理由,他們違反了臺 灣的憲法,陳請法院聲請憲法解釋。當天伊有聽到那個聲音 ,那個聲音叫伊去那家店,叫我要排隊,當那個女生錢掉下 來,那個聲音告訴伊,要去告訴那個女生她的錢掉下來,當 時聲音要伊往前走、去排隊、走向那個女生,但是不要幫她 撿起來,伊不知道要怎麼做,只是要拍她的肩膀,那個聲音 叫伊去碰她的背後告訴她,伊的手是不小心碰觸到的,伊主 觀上沒有要去騷擾告訴人云云。另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 告於101年間即曾因精神疾病至加拿大○○○○○○醫院就診,根 據主治醫師之紀錄,被告有邏輯奇異、脫離現實等妄想,可 見被告當時已有嚴重的精神疾病。再加上被告表示其行為時 係受「那個聲音」所影響,而碰觸告訴人之大腿及臀部,可 見斯時被告已因精神障礙致無法正常辨識其行為違法,亦無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其行為依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應 為不罰,爰請求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云云。 二、惟查: ㈠被告於案發當時,與告訴人均在上開00菲律賓專賣店乙情,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之指述綦詳(見警卷第3-5頁 )、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及車行紀錄(見警卷第7-13 、15-1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25頁)在卷可 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指稱:我於110年10月19日16時52分許, 在臺南市○○區○○路000號00菲律賓專賣店遭一位外國人性騷 擾。我在上述時間購買物品結帳後,在店內櫃檯處店員找我 錢200元,當時沒發現錢掉落地上,同時我向店員表示我先 將購買商品放置店內,之後店內有一名外國人(即被告)趁 機走到我後邊,彎腰用左手幫我撿掉落地下的錢,右手就摸 右邊臀部又下滑大腿處,大約摸3到5秒鐘,有造成我感覺不 舒服,不像是意外摸到,而是刻意行為。當時我有跟幫忙撿 錢的外籍人士說謝謝,再說「你摸我屁股是故意的,讓我不 舒服」,我轉身離開又發現該外籍人士騎機車追著我,拿巧 克力棒要跟我道歉,巧克力棒我沒有拿。我要對該人提出性 騷擾告訴等語(見警卷第3-5頁),依告訴人上開陳述內容 ,告訴人已經明確指述其遭被告自後方接近,以右手撫摸其 右臀部,再順勢滑下觸碰其大腿,使其感到不適,其也有向 被告表示不悅之意等情甚明。復觀諸原審112年7月6日勘驗0 0菲律賓專賣店監視錄影器結果發現:「B男《即被告》走到A 女《即告訴人》左斜後方處,將右手伸至A女腰部後方不足一 公分處,以右手手掌平貼放在A女腰部及上臀處,之後右手 手掌從A女臀部往下滑落,再至A女左側。A女轉頭看向B男。 嗣B男彎腰撿起物品以左手遞給A女後向後退,退至上開排列 商品處,左手插腰、右手扶著排列商品站著。」等情,有原 審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146-147頁)及監視器畫面截圖( 見原審卷第29-33頁)附卷可按,亦可佐證告訴人上開證述 與事實相符,是認告訴人A女所述應可採信。   ㈢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以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所稱「性騷擾」,係指帶有性暗示之動作,具有調戲之含意,讓人有不舒服之感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性騷擾犯行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由,而僅破壞被害人身體隱私等部位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故而行為人對於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之不當觸摸行為,該當性騷擾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7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趁告訴人未及抗拒之際,以右手撫摸其右臀部,再順勢滑下觸碰其大腿等行為,此等位置屬非他人所得任意碰觸之位置,如未經本人同意而由他人刻意觸摸,足以引起本人嫌惡且有遭受強烈冒犯之感,在客觀上屬偷襲式、短暫性、具有性暗示、足使告訴人感受到不舒服之不當觸摸,應屬性騷擾行為無訛。則被告辯稱其未對告訴人為性騷擾行為,核屬事後卸責之詞,自不足採信。  ㈣被告及辯護人雖以上情置辯,並主張○○○身心精神科診所   已經診斷其的精神有問題云云(見本院卷第143頁)。然查 ,經原審函詢○○○身心精神科診所關於被告之精神狀況,據 該診所函覆稱:「①該員《指被告》曾於民國108年2月26日、1 09年1月6日、112年1月6日、112年2月2日至本院就診。依11 2年兩次就診紀錄,該員有關係妄想、感覺環境散發訊息持 續與他溝通、收音機會跟他說話等等意念,並且有不安情緒 及過度注意周遭陌生人的動作、不願意到醫院接受檢查(疑 與妄想衍生的不安感有關)等情形。此兩次於本院之門診僅 進行會談治療以澄清症狀、同理支持,協助建立病識感、鼓 勵治療為主。該員當時並不同意進行藥物治療。②該員未曾 於本院進行藥物治療,故難以推估其以藥物治療之效果如何 。該員於民國112年一、二月兩次看診時仍存有妄想、不合 邏輯思考等精神症狀,確實可能影響其陳述、表達意見之能 力。建議如欲判斷當前該員之症狀是否影響其陳述及表達意 見之能力,可以實施精神鑑定為之。」等語,有該診所112 年6月26日(112)○○○身心精神科診所醫字第0005號函及所 附病歷資料存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31-133頁),可見○○○身 心精神科診所之醫師並未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無法判斷被 告之精神狀況是否已達刑法第19條所規定之精神狀態,是被 告此部分之辯解,尚難採信。再者,依被告於偵訊時所提出 之刑事告訴狀,其所述「但在現實生活中,當我告訴她錢的 事情時,她並沒有看我。我正要撿起來,但後來有什麼阻止 了我。看來她可能會指責我想拿她的錢,所以我摸了摸她的 腿(你可以說我抓住了她的屁股,雖然我沒有)。我把她的 注意力引到地板上,那是錢的所在」等語(見偵卷第31頁) ,可見被告明顯知悉當時案發之過程,縱然其於審理時表示 有個聲音要其幫助告訴人,但該聲音沒有要求被告去摸告訴 人之臀部,又好心提醒告訴人有錢掉落,並無以摸臀部之不 當觸碰方式引起注意之必要,此舉顯與一般常情有違;又被 告於警詢時供稱:當時的影片應該還有一段,是其在店門外 跟告訴人道歉的影片等語(見偵卷第18頁),若非被告知悉 當時行為不當,又何需道歉。由被告行為時,不僅得以記憶 且描述發當時大致經過,且所為摸臀之騷擾行為亦非因幻聽 所致,並知悉所為不當,隨即想要拿巧克力棒向告訴人道歉 等節觀之,足認被告案發時顯然仍具相當之意識與辨明能力 ,與一般因受「○○○○症」影響,而無法區分妄想與現實,尚 屬有間,是應認被告案發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 情形,自無依刑法第19條第1項不罰,或依該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之餘地。從而,被告及辯護人主張本件應依刑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為被告不罰之諭知云云,實難認有理由。 ㈤又被告雖表示其有精神疾病,卻又表示其不願接受生理的精 神鑑定,而被告前另涉恐嚇取財等案件(本院110年度上易 字第515號案件)中,亦曾以其有精神疾病為由,聲請本院 將其送精神鑑定,然經本院先後委託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奇美醫 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 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對被告實施精神鑑定,惟該等醫 院或與被告有訴訟案件糾紛,或因無外文施測資料,或因被 告不願配合做生理檢查,導致該等醫院均無法協助對被告做 精神鑑定等情,有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110年11月19日嘉 南司字第1100009397號函、成大醫院111年1月21日成附醫精 神字第1110001351號函、奇美醫院111年4月11日(111)奇 精字第1621號函、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1年9月6日北市醫松 字第1113054610號函、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112年1月31日 桃療癮字第1125000343號函、本院112年2月20日公務電話查 詢紀錄表、嘉義長庚醫院112年07月10日長庚院嘉字第11109 50270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3-171頁),致無法鑑定 被告之精神狀況是否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而因檢驗科檢查 項目(血液、尿液、腦波等檢驗檢查)為整體精神鑑定之一 環,若去除此項鑑定,恐難獲得正確之結果,被告堅持進行 不作生理檢查之精神鑑定,顯見本案已不可能對被告實施精 神鑑定。從而,本院認無再送精神鑑定之必要。另被告主張 詰問○○○醫師,然本院認本案事證已明,自無詰問之必要, 附此敘明。  ㈥又被告主張:臺灣沒有醫院可以為其提供精神鑑定,此部分 違反臺灣的憲法,爰陳請法院聲請憲法解釋云云。然查,關 於精神鑑定部分,被告曾主張因其宗教信仰之關係,無法接 受醫院的生理檢查,致無法為精神鑑定,惟本件被告並無因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已如前述,是關於精神鑑定之 法律適用,並未產生疑有牴觸憲法之確信,是被告此部分主 張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㈦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無從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 ,乘他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臀部之行為罪。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相關法條,並審酌被告為逞一己 之私欲,即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之時,伸手觸摸告訴人之臀部 ,再順勢滑下觸碰其大腿,顯見被告未能尊重他人之身體自 主權利,並使告訴人感受到不適與不悅,所為殊有不該。復 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反而還向告訴人提出性騷擾告訴, 犯後態度惡劣,未見悔意;兼衡被告自陳患有上開精神疾病 ,暨其素行、智識程度、本案犯罪情節、手段、所生損害, 及迄未能獲得告訴人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俱無違 誤,其量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注意及考量刑法第57條 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亦與比 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 ,否認犯行,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然本件被告之犯行已臻 明確,均據本院說明如上,則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參、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耿旭、許嘉龍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佩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卷目索引】 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1100584343號卷, 即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267號卷,即偵卷 ⒊原審111年度易字第1171號卷,即原審卷 ⒋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384號卷,即本院卷

2024-10-18

TNHM-112-上易-384-20241018-2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772號 原 告 傅麒晏 訴訟代理人 傅尚楷 被 告 朱健宇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審簡 字第1826號妨害自由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審附 民字第2449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不滿伊之姪子前與其父親發生車禍,而導 致被告之父親亡故。被告明知位在桃園市○○區○○街00號為他 人所有之住宅,未經許可其不得擅自進入該屋內,竟仍於民國 111年6月5日上午11時許(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誤載為11 1年9月27日0時許),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未得伊之同意, 侵入上開住處內欲找伊及其姪子理論,將當時熟睡之伊喚醒 ,並從2樓拉往1樓,伊已經78歲高齡,被告上開行為已對伊 造成重大精神壓力,而患有重憂鬱、焦慮憂鬱症,已侵害伊 之居住安寧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伊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慰撫金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依照刑事庭調取之原告病歷,原告確實罹患重度 憂鬱症,但與本件無因果關係,我已經受刑事判決處罰,也 得到原告原諒,我會侵入原告住處係因原告訴訟代理人是撞 死我父親之肇事者,我們家人同意與原告訴訟代理人和解, 但渠僅支付1期和解金就沒有再給付,我才去找原告討一個 說法,我認為原告要跟我要20萬元,非常不合理等語,資為 抗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 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 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次按慰撫金之賠 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 之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 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㈡本件原告主張上開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 審簡字第182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侵入住宅罪,處罰金5, 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復經檢察官不服 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199號判決駁回而確定 在案,本院已調閱上開電子卷宗核閱無誤,且被告亦未爭執 ,則被告本於侵入住宅之犯意,為本件侵入原告住宅之行為 ,與原告居住安寧權受有損害間,有條件因果關係,且客觀 上可歸責,即構成侵權行為。  ㈢被告侵害原告居住安寧權,而居住安寧權為人格法益之一種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 。經查,原告雖主張因本件被告侵入其住宅之行為,導致伊 患有重憂鬱、焦慮憂鬱症,並以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診斷 證明書2紙為據,然觀諸該療養院開立之診斷書時間分別為1 12年5月3日、同年11月14日,已距離被告本件侵權行為時間 近1年之期間,應礙難僅憑此2紙診斷證明書證明原告上開所 患疾病與被告本件侵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其中,112年11 月14日之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復發,但所稱復發之憂鬱症究竟 指原告何時所患之憂鬱症,未見該診斷書記載明確,此有上 開2紙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9、10頁)在卷可稽,從而, 本院審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慰撫金金額,自囿於上開理由 ,不能將上開2紙診斷證明書診斷之疾病納為核定本件慰撫 金之因素。爰審酌本件被告侵害原告居住安寧權之程度及動 機,並參酌兩造之財產及所得資料(見本院個資卷),及被 告所自陳之學經歷、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 為1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至被告所辯已獲得原告原諒之部分,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 稱:時間太久了,我忘記何時道歉,證據應該只有警察的密 錄器,但那麼久,紀錄應該已經洗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2 頁背面),且從上開刑事判決及其電子卷宗中,亦僅有被告 於偵查時自陳有向原告道歉等語(見本件調閱刑事電子卷宗 之偵15964卷第86頁),均未能查核有相關證據可相當證明 被告辯詞可信,因此,被告此部分所辯,本院無從採憑。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並經 原告具狀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該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1月24日寄存送達於被告(見附民卷第1 3頁)於同年00月0日生送達效力,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 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5日起,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 元,及自112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2024-10-17

CLEV-113-壢簡-772-20241017-1

輔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59號 聲 請 人 周愛梅 住新竹縣○○鎮○○路000巷00號 相 對 人 周葉月妹 關 係 人 周一梅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周葉月妹(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周一梅(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周葉月妹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女,相對人因失智症, 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顯有不足,為此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選定關係 人即相對人之長女周一梅為其輔助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兩造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相對人之親屬系統表及同意書。  ㈡相對人之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113年2月6日診斷證明書。 ㈡本院於113年7月26日在鑑定人即聯新國際醫院醫師陳修弘前 訊問相對人之筆錄(相對人呈現聽覺障礙,並無攜帶助聽器 ,家屬表示相對人不願配戴助聽器,故無法進行溝通)。 ㈢聯新國際醫院113年8月12日聯新醫字第2024080063號函暨後 附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略以:據病歷記載、家屬陳述 、鑑定當日訪談及心理衡鑑之綜合判斷,CASI-2.0相對人得 分53分,測驗結果落在缺損範圍。CDR得分1分,落在輕度失 智症範圍。相對人雖然具基本生活自理能力,但整體認知表 現缺損,且會因情緒、精神症狀影響而有大量購物情形,致 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顯 有不足等語。 ㈣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13年9月20日桃林字第113699號函暨 後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 視報告。 三、綜上,本院認相對人因評估有輕度失智症之情形,致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 足,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參考訪視報 告及上開事證酌認聲請人周愛梅為相對人次女,關係人周一 梅為相對人長女。相對人現獨居於戶籍地住所,關係人每日 至其住所探視、關懷與協助;關係人表示目前相對人生活費 之財務由其協助管理,現每週固定給予相對人3千元做為生 活花費使用,不足時則隨時給予補足,以避免相對人揮霍無 度及在外遭受誘騙而權益受損;而相對人之身分證及健保卡 由相對人自行保管,存摺及印章由關係人保管。關係人願意 主責處理相對人事務。訪視現場,相對人表示知悉且口頭同 意由關係人擔任其監護(輔助)人。關係人口頭表示聲請人 周愛梅及相對人周鄂東先生皆以書面同意由關係人擔任相對 人監護(輔助)人。查關係人為相對人之長女,具擔任輔助 人意願,並經聲請人及相對人其餘親屬同意推舉聲請人擔任 上開職務,有同意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6頁),且未見 關係人有何不適合擔任輔助人之消極事由,足信關係人當會 保護相對人之權益,並有能力擔負輔助人之職務,是若由關 係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屬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故 選定關係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2024-10-17

TYDV-113-輔宣-59-202410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家暴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5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丁巧欣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1303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288號、第2191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丙○○所為,係犯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 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及諭知相關之沒收,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之宣告均 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供述及辯稱:伊坦認未經告訴人乙○○、己○○、丁○○(下 稱告訴人等3人)同意,而偽刻其等印章,蓋用於原判決如 附表所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之「申請人」及繼承系統表「繼 承人」等欄位,持前揭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繼承系統表,向連 江縣地政局承辦人辦理繼承其父辛○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共9筆)之意,惟矢口否認其主觀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辯稱:伊以為告訴人等3人會同意伊用他們的名義刻印 章,辦理繼承云云。  ㈡辯護人為被告辯稱:  1.辛○應住院醫療及治喪期間,就醫療及喪葬事務,雙方均互 有分配,被告主觀誤認可獲得告訴人等3人授權。  2.被告於111年10月12日辦理繼承登記當下,並不知連江土地 有贈與聲請事件,告訴人等3人辦理贈與事前未曾告知,事 後更刻意隱匿。地政局所提供之遺產清冊,並未將連江土地 排除於遺產範圍外,或有「業經贈與」之提醒。告訴人等3 人之連江土地贈與第二次送件暫停,與被告繼承登記聲請無 關。  3.本案繼承說明文件及登記文件均無「公同共有」及「分別共 有」之記載,被告無從得知其區別。地政事務所之承辦人員 ,對於繼承之區別並不理解,亦誤導被告,無法排除被告依 地政人員錯誤指引而有本件犯行。  4.繼承人先完成繼承登記後才得行使處分權,方符合民法第75 9條規定之處分方式。且告訴人等3人每人原應繼承比例為1/ 14,現登記為1/7,告訴人等3人受有額外利益,而無致損害 之虞。 5.被告長年患嚴重精神疾病,無法提前有所警覺,被告對其與 告訴人存在「關係良好」的錯誤妄想,無法感受告訴人對其 有負面情緒,正為思覺失調病徵之表現,實非明知無權限仍 執意代為或逾越授權之情,被告有禁止錯誤而無法避免之情 形,且被告因地政機關說明未臻完備、及患思覺失調病症, 理解能力低落,自身確診再次失業,確診感染父親,父親因 此過世之創傷,而為本案犯行,可非難性係低於通常,應依 刑法第16條但書、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刑法第59條減輕 其刑,並請考量上情諭知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未經告訴人等3人同意,於不詳時間,在桃園市八德區某 處偽刻告訴人等3人印章後,將各該印章蓋用於如原判決附 表所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之「申請人」及繼承系統表「繼承 人」等欄位,再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持本案土地登記申 請書及繼承系統表由桃園八德地政事務所代為收件後轉寄連 江縣地政局,向連江縣地政局承辦人行使事實,業據被告所 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己○○於警詢、原審及本院、 丁○○於原審及本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連江縣地政局111年1 2月2日地籍字第1110003692號函暨該函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 、繼承系統表、登記清冊、林芝英戶籍謄本、庚○○戶籍謄本 、甲○○戶籍謄本、乙○○戶籍謄本、丙○○切結書、財政部北部 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辛○應死亡證明書附卷可稽(保全1 33卷第19至37、45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與告訴人等3人為同父異母兄弟姊妹,彼此間相處並非融 洽,彼此間自無親密之手足情誼,使被告錯誤得以認定可未 經告訴人等3人之同意,而為本案繼承登記等情。  1.被告之父辛○應於111年8月19日死亡,其權利義務主體已不 復存在,被告與告訴人等3人為同父異母之姊妹,業據被告 所坦承,核與告訴人等3人證述情節相符。  2.告訴人丁○○於本院陳稱:我沒有與爸爸同住,爸爸和被告他 們4人同住,被告媽媽住的房子有一部分是爸爸出的,爸爸 的錢有一部分都是大姐提供,爸爸生病後至臺北看診費用、 車錢、生活費全部是我們支付,被告他們家都沒有人打電話 或是瞭解,且被告之弟壬○○於爸爸過世立刻領取喪葬費用, 事後也沒有給我們。自祖母往生之後,被告媽媽趕我們走, 我們就已經開始交惡,被告從小使用的都比我們好,被告媽 媽還拿走所有的錢,另外買了房子、車子等語(本院卷第14 1至142頁)。足見告訴人丁○○所述,告訴人等3人與被告兩 房之間相處並不融洽。參以被告於本院供稱:伊母親陳妙娥 ,與父親結婚,我是大姐,妹妹林芝英,弟弟壬○○,伊同父 異母的兄弟姊妹是乙○○、丁○○、甲○○、庚○○。父親生前與我 同住20多年,父親的日常生活費用、醫藥費,我們這房有付 ,爸爸有告訴我偶爾去臺北看醫生時,是否是乙○○付費我並 不清楚(本院卷第134頁)。我為大家辦理公同共有的繼承 ,其中二姐(庚○○)拋棄繼承,我以為大家都同意,如果我 知道他們要自己辦理,我不會這樣多此一舉,我認為我是善 意辦理繼承登記,我沒有爭產的意思等語(本院卷第135頁 ),可認被告與告訴人等3人並未同住,且被告對於其父北 上看醫時,由何人支付費用,並不清楚,顯見被告並不關心 是否由告訴人等3人支付相關費用,告訴人丁○○所述,兩房 相處並不融洽,並非無據。又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曾在打工、在物流上班(本院卷第355頁),自應知悉被 告與告訴人等3人就其父住院醫療及治喪期間,雙方分配支 付之醫療及喪葬事務,與本案未經同意辦理繼承登記所涉之 法律權利義務不同,難認被告於告訴人等3人就支付醫療等 費用即同意授權被告得代為處理繼承登記事項,被告所辯主 觀誤認可獲得告訴人等3人授權,不足採信。  ㈢被告所稱曾諮詢八德地政事務所男性人員始為辦理本件繼承 登記乙節,與證人戊○○所述之客觀事實不符。   證人戊○○於本院證稱:⑴伊現任職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業 務助理,現於該所在服務台值勤,之前是負責櫃台業務。伊 有收受本件土地登記申請書等文件,但該文件屬連江地政局 審理案件,八德地政事務所只能代收,無法跨縣市審查,伊 只有核對被告身分正確後即在送件人處打勾,蓋上伊的職章 ,將本件土地登記申請書寄到連江地政局。本件是連江縣地 政局業務,後續事由係連江地政局負責連絡。⑵有關公權力 事務,伊不會提供任何諮詢,會請值班的人員協助,八德地 政現場服務台是1位年長的女性,現在已屆齡退休,現場櫃 台員工全部都是女性,當時的課長也是一位年輕的女性,並 沒有男性職員,並不清楚被告所稱有自稱男性員工為何人等 語。是依證人戊○○所述,斯時八德地政事務所之櫃台或服務 台,並無被告所稱諮詢之男性人員,證人戊○○與被告並不認 識,與被告並無利害關係,其證詞應可採信。且被告亦知悉 本案係屬連江縣地政局審查,縱有被告所述已諮詢八德地政 事務所之人員,然本案繼承登記之實際審核權限為連江縣地 政局,被告自應向連江縣地政局詢問相關繼承事宜始為正辦 ,況八德地政事務所僅負責形式收件,並代為轉寄連江縣地 政局,故而,無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被繼承人死亡 時,倘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即以繼承人名義製作本案土地 登記申請書及繼承系統表等文件,其行為自有足生損害於其 他繼承人之虞,而客觀上該當於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又倘行為人主觀上誤認為有製 作權之人,即因對於「自己無製作權之事實」欠缺認識,乃 屬構成要件錯誤,得阻卻犯罪之故意,亦不成立該條之罪。 惟若行為人知悉其無製作權,但誤信以本人名義製作不違法 ,則屬禁止錯誤(或稱違法性錯誤),僅能適用刑法第16條 之規定,對於有正當理由而屬無法避免者,免除其刑事責任 ,非屬無法避免者,得視具體情節,減輕其刑;至於行為人 倘已知悉無製作權限仍執意代為或已逾越授權者,自成立該 罪,乃屬當然,不可不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5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於原審供稱:我發現乙○○於111年8月9日簽下爸爸心肺 復甦不施行同意書後,辦理土地贈與程序,告訴人等並未告 知我們此事,我們花了時間去查贈與是怎麼產生,我以為只 有庚○○拋棄繼承等語,參以本案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繼承系統 表中,被告之弟壬○○於同年月24日即向連江縣地政局陳情: 辛○應於生前於同年月12日將其名下所有之連江縣○○鄉○○段0 00000地號、567-0地號(下稱系爭贈與土地2筆)贈與予己○ ○,被告之父辛○應於111年8月19日死亡111年10月12日有侵 害所有合法繼承人之權益,有陳情書足佐(保全133卷第39 頁),足認被告除知悉同為繼承人之庚○○拋棄繼承外,與其 同住之被告之弟壬○○向國稅局查詢辛○應遺產時,知悉辛○應 生前將贈與系爭土地其中2筆與己○○,本件被告逕自辦理系 爭土地登記,與實情不符,進而向連江縣地政局陳情,認其 有侵害其他繼承人權利等情,被告既與其弟壬○○同住,難謂 不知上開情事。況告訴人乙○○於本院陳稱:被告之母於111 年10月5日還打電話給伊,詢問有關繼承案件時,其已告知 沒有想法等語(本院卷第351頁),是被告、被告之弟壬○○ 等人既對於辛○應贈與係爭土地其中2筆予己○○,彼此間存有 歧見,被告對於告訴人等3人非必然同意辦理繼承程序,當 有充分認知,然卻逕自偽刻告訴人等3人之印章,偽造如原 判決附表所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而向連江縣地 政局承辦人行使,罔顧告訴人己○○對於其父辛○應贈與系爭 土地其中2筆所有權之主張,亦違背告訴人等3人就真正繼承 實情辦理繼承之意願,被告上開所為,自已該當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稱「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或他人」。  2.且依我國繼承登記應於被繼承人死亡6個月內辦理,被告之 父辛○應於111年8月19日死亡,被告之弟壬○○於同年月23日 向桃園國稅局大溪分局辦理相關申報資料,發現辛○應生前 贈與系爭土地其中2筆予己○○,告訴人乙○○於本院表示被告 之母於同年10月5日電詢有關繼承案件,被告於同年10月12 日前向八德地政事務所詢問繼承登記事宜,被告於同年10月 12日向八德地政事務所提出本案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繼承系統 表等文件等流程,依上開所述,被告與告訴人等3人間關係 不佳,被告自承已上網查詢相關資料,自可知悉繼承之形式 (例如:限定繼承、拋棄繼承、公同共有、分別共有等情) ,且本件系爭土地之繼承情況,如前所述,繼承人間,因關 係不睦,彼此間主張更互有爭執,依上說明,更需經全體繼 承人同意,再推由某人選辦理繼承登記,且距依限申報繼承 登記期限尚有4個月之久,被告有相當期間可與其他繼承人 討論此情,被告明知上情,竟捨此不為,逕自動辦理,已不 符常情,是以被告所辯,當屬卸責之詞,辯護人前揭所辯亦 與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構成要件及說明不符,難以採納 。  ㈤被告另主張依我國民法繼承篇之規定,告訴人等3人每人原應 繼承比例為1/14,現登記為1/7,告訴人等3人受有額外利益 ,而無致損害之虞,更未達抽象危險之程度云云。然本件之 爭點在於被告未經告訴人等3人之同意而犯本件偽造文書等 犯行,且依上開說明,若辛○應於生前確將其名下所有之系 爭土地其中2筆贈與予己○○,則繼承遺產範圍、以及繼承人 如何約定各自取得應繼分,均會不同,在此情況下,被告自 己認作主張此登記方式未侵害告訴人等3人,不足採信。   ㈥被告是否對於禁止錯誤有正當理由而屬無法避免者,則應依 被告之社會地位、能力、智識程度及民法上無因管理、委任 關係有無等因素衡酌考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62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之弟壬○○於111年8月24日向連江 縣地政局陳情,其於同年8月23日前往桃園國稅局大溪分局 辦理申報作業,經國稅局承辦人告知辛○應於生前於同年月1 2日將其名下所有之系爭贈與土地2筆贈與予己○○,惟因辛○ 應於同年月1日住院,疫情期間禁止探病,亦無探訪紀錄, 應無委託代辦贈與行為,且其父已插管意識不清,該2筆贈 與明顯有偽造文書之情,與被告所述知悉有贈與情事,我們 花了一些時間去查到底贈與是怎麼產生等節相符,告訴人乙 ○○於本院陳稱:被告之母於111年10月5日還打電話給伊,詢 問有關繼承案件時,其已告知沒有想法等語(本院卷第351 頁),可見被告、其母及其弟妹與告訴人等3人間就繼承事 件既存有歧見,被告仍執意於同年10月12日向八德地政事務 所遞出本案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繼承系統表,請其轉寄連江縣 地政局,難認被告有何錯誤或客觀上情有可原而可減輕其刑 之處,故被告自無刑法第16條但書之適用。  ㈦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主張有長達25年思覺失調病史,有87年至112 年4月衛福部健保資料可參(原審卷第143至171頁,即附件 三),並提出其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其病名屬 精神方面之行為病因,其理解及表達能力,均較一般人低落 許多,執業功能受有嚴重影響,尤其92年111年間,頻繁更 換14間以上公司,病情日益日重,至108、109年間,於衛生 福利部桃園療養院強制住院治療,又被告對於自身與告訴人 存有「關係良好」之錯誤妄想,正為思覺失調病徵之表現, 被告誤以為告訴人會授權其辦理繼承登記,實非明知無權限 仍執意代為或逾越授權之情,自不應令其承擔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罪責云云。然依被告所述,自承已上網查詢過繼承登記 之相關資料,又獨自1人至八德地政事務所詢問辦理繼承登 記事項,並準備及填寫相關資料,再由八德地政事務所寄交 予連江縣地政局,該行為正確且無錯誤,被告並非思慮不周 或因有理解及表達能力而受有影響。況被告明知其罹有上開 疾病,於案發前、後均有就診及服藥,縱有強制住院期間等 節,亦於本案發前之108、109年間,距本案案發時已近2年 之久,被告主觀上對於自身病情應具有相當程度之瞭解及掌 握,且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亦能針對犯罪經過、如何偽刻 印章,未經告訴人等3人同意之內容詳加解釋及確認等事項 為相對應、完整之陳述,並表示僅只需繼承人其中1人即可 為全體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足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之辨識 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能力,顯無因上開精神疾病而 受影響,自無法定得為減輕量刑之情形,除得作為刑法第57 條之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量刑事由予以審酌外,尚無 刑法第19條第2項之適用。是以,參酌被告上述犯案過程、 對本案相關供述,並無上揭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刑之情 形,被告此部分之證據調查聲請,顯無調查必要,附此說明 。  ㈧被告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 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查被告為成年人,明知其與告訴人等3人間對於土地繼承存 有歧見,竟擅自以告訴人等3人之名義辦理繼承,犯罪情節 及所生危害均非輕,難認另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且事後未與告訴人等3人達成和解, 獲得諒解,客觀上已無因情輕法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自 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  ㈨辯護人聲請傳喚八德地政事務所111年10月5日當天現場值班 人員,證明被告做繼承登記是受現場值班人員指引而為,其 主觀並無不法犯意。惟證人戊○○已證述:⑴被告辦理本件繼 承登記等文件,斯時服務台及櫃檯承辦人均為女性,並無被 告所述曾詢問八德地政事務所男性承辦員;⑵本件是連江縣 地政局承辦審查,八德地政事務所僅負責收件、寄件。⑶本 案八德地政事務所之收件日為同年月12日,與被告聲請同年 月5日當天現場值班人員已有不同,縱該日為被告前往八德 地政事務所詢問相關事宜,然如前所述,待證事實已臻明瞭 ,認無調查當天現場值班人員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款,駁回被告辯護人此 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   ㈩原判決同上認定,以被告與告訴人等3人為四親等內旁系血親 ,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認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等3人間對於繼承辛○應存有歧見,竟擅 自以告訴人等3人之名義辦理繼承登記(因有如前爭議,提 出陳情,故未完成登記),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未 與告訴人等3人取得諒解,雖被告提出願放棄其應繼分予告 訴人等3人,仍為告訴人等3人所拒絕(本院卷第348頁), 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素行、智識能 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沒收部分說明:⑴被告偽造「乙○○」 、「己○○」、「丁○○」之印章各1個、如附表「應沒收之偽 造印文」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 ;⑵未扣案之偽造印章,目的在於除去偽造之印章、印文或 署押,避免繼續供使用,惟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追徵其價額;⑶偽造「土地登記申 請書」、「繼承系統表」之私文書,已經交付連江縣地政局 ,非被告所有,故不諭知沒收。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 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係於法定刑度範圍之內,予以量定 ,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被告上訴否認犯 行,指摘原判決上開違誤之處,請求改判無罪,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被告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按刑法第74條第1項固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 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惟宣 告緩刑,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 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惟查,被告自始否認犯行,顯見被 告犯後並無悔意,且參酌被告未經告訴人等3人同意,擅自 以其等名義辦理繼承登記,犯後又未能與告訴人等3人達成 和解或調解,並取得告訴人等3人諒解,雖被告於本院提出 願放棄其應繼分所有權予告訴人等3人,但為告訴人等3人所 拒絕,依其被告之犯行,難認其足收警惕之效,而無再犯之 虞,或其受本件刑罰之宣告已能自新,及有何暫不執行本案 刑罰為適當之事由,自不宜予緩刑之宣告。是被告請求,難 以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家暴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4288、21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未扣案偽造「乙○○」、「己○○」、「丁○○」之印章各壹個; 偽造如附表「應沒收之偽造署押」欄所示之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丙○○為乙○○、己○○、丁○○之胞妹,其未經乙○○、己○○、丁○○ 之同意,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不詳時間,在 桃園市八德區某處偽刻乙○○、己○○、丁○○之印章後,將各該 印章蓋用於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之「申請人」及繼 承系統表「繼承人」等欄位,再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持 前揭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繼承系統表向連江縣地政局承辦人行 使,以示乙○○、己○○、丁○○申請繼承其父辛○應土地之意, 足生損害於乙○○、己○○、丁○○及連江縣地政局對於土地管理 之正確性。 二、案經乙○○、己○○、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上開證據均具證 據能力(見本院訴卷第6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前揭供 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 ,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偽造私文書以行使之犯行,辯稱:我並沒 有跟乙○○、甲○○、丁○○有交惡,所以我以為他們都會同意我 用他們的名義刻印章,並在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 表上用印等語(見本院訴卷第60頁),辯護人則略以:⒈被 告並不熟悉辦理流程,經地政機關人員告知被告得代全體繼 承人辦理公同共有,其他繼承人僅需提供便章,被告主觀上 方認為可以代全體繼承人辦理公同共有,被告主觀上並無偽 造文書之不法犯意;⒉被告丙○○係辦理「公同共有繼承」, 是縱使被告未經告訴人乙○○、己○○、丁○○之同意辦理公同共 有之繼承登記,對於告訴人乙○○、己○○、丁○○或地政機關並 無致生損害之虞,而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構成要件 不符,自亦不該當偽造私文書罪等詞為被告置辯(見本院訴 卷第60-61頁)。  ㈡被告未詢問告訴人乙○○、己○○、丁○○,即於事實欄所載之時 間及地點,刻告訴人乙○○、己○○、丁○○之印章後,將各該印 章蓋用於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之「申請人」及繼承 系統表「繼承人」等欄位,再於111年10月12日,持前揭土 地登記申請書及繼承系統表向連江縣地政局承辦人行使等事 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 訴卷第58-60、378-3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 及本院審理時(見偵21914卷第33-35頁,本院訴卷第107-10 9、113-115頁)、己○○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見偵21914卷 第93-95頁,本院訴卷第117-118頁)、丁○○於警詢及本院審 理時(見偵21914卷第101-103頁,本院訴卷第121-125頁)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連江縣地政局111年12月2日地籍字第11 10003692號函暨該函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登 記清冊、林芝英戶籍謄本、庚○○戶籍謄本、甲○○戶籍謄本、 乙○○戶籍謄本、丙○○切結書、財政部北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 證明、辛○應死亡證明書附卷可稽(見保全133卷第19-37、4 5頁),是以此部分事實,即堪認定。  ㈢被告並未取得告訴人乙○○、己○○、丁○○之同意,即偽刻告訴 人乙○○、己○○、丁○○之印章,並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登記 申請書、繼承系統表而向連江縣地政局承辦人行使之說明:  ⒈按刑法處罰偽造文書暨其行使罪,旨在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 ,即文書在法律交往中之安全性與可靠性,因此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稱「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或他人」,祇要行為人提出偽造私文書,充作真正文書,對 其內容有所主張,將該以偽作真之文書置於得發生該文書功 能之狀態下,客觀上為一般觀察,顯有足以使公眾或他人可 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即足當 之,不以果已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37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雖以:我以為乙○○、己○○、丁○○都會同意我用他們的名 義刻印章等詞置辯。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發現乙○○ 於8月9日簽我父親心肺復甦不施行同意書,接下來才去辦贈 予,也並沒有告知我們,她有做這些事情,我們花了一些時 間去查到底贈與是怎麼產生;我以為只有一個繼承人拋棄繼 承等語,再參以庚○○拋棄繼承乙情,此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及 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按(見保全133卷第21-23頁),足見被告 知悉同為繼承人之庚○○有拋棄繼承之舉,且被告與告訴人乙 ○○、己○○、丁○○間,對於其父辛○應生前是否有將土地贈與 己○○乙節,存有歧見。基上可知,被告對於告訴人乙○○、己 ○○、丁○○非必然同意辦理繼承程序當有充分認知,則其非但 未先行詢問告訴人乙○○、己○○、丁○○是否同意其刻印辦理繼 承,反逕自偽刻告訴人乙○○、己○○、丁○○之印章,並偽造如 附表所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而向連江縣地政局 承辦人行使,顯然罔顧告訴人乙○○、己○○、丁○○對於其父辛 ○應所有土地之主張,更違背其等辦理繼承之意願,且有損 連江縣地政局對於土地管理之正確性,故被告上開所為,自 已該當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稱「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是以被告上開所述當屬卸責,辯 護人前揭所辯亦與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構成要件及說明 不符,均難以採納。 ㈣綜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本案成立家庭暴力罪之說明: ⑴家庭暴力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定義之「家庭暴力」,包含家 庭成員間實施「經濟上」之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法 第2條第2款所定義之「家庭暴力罪」,明文為「家庭成員間 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⑵被告與告訴人乙○○、己○○、丁○○為四親等內旁系血親,具有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⑶被告所為犯行,係故意偽刻、盜蓋告訴人之本案印章而偽造 文書後為行使,固非屬身體或精神上之暴力行為,惟仍屬前 揭所規定家庭成員間之經濟上不法侵害,是被告本案依法仍 應論以家庭暴力罪。 ⑷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應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 論罪科刑。又起訴書固未論以此部分罪名,惟本院於審理中 業已告知被告及辯護人(見本院訴卷第364頁),當無礙其 行使防禦權,附此說明。 2.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被告偽造印章之行為,為後階段偽造印文之行為吸 收;其偽造印文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㈡科刑: 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乙○○、己○○、丁○○間對於土地繼承存有歧 見,竟擅自以告訴人乙○○、己○○、丁○○之名義辦理繼承,兼 衡被告犯罪之手段、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素行、智識能力 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 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扣案,若不能證明已經滅失,均應依 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號判決同此見 解)。被告偽造「乙○○」、「己○○」、「丁○○」之印章各1 個、如附表「應沒收之偽造印文」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均應 依前揭規定沒收之。  ㈡前揭偽造印章並未扣案,考量刑法第219條之立法目的,在於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於社會交易安全較具危險性,為 避免繼續流通於外而有害第三人之善意信賴,應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均予沒收。故其目的在於除去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 押,避免繼續供使用,若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 徵其價額之實益甚低,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之私文書, 已經交付連江縣地政局而非被告所有,故不諭知沒收,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2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 、第38條之2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名稱 被偽造署押之人 應沒收之偽造印文 備註 土地登記申請書。 己○○、乙○○、丁○○。 己○○印文2枚、乙○○印文2枚、丁○○印文2枚。 見保全133卷開卷第22頁。 繼承系統表。 己○○、乙○○、丁○○。 己○○印文4枚、乙○○印文3枚、丁○○印文3枚。 見保全133卷開卷第23-25頁。

2024-10-16

TPHM-113-上訴-3535-20241016-1

輔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許家興 住○○市○○區○○○○村00○0號3樓 相 對 人 許家和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許家和(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許家興(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許家和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許家和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 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 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 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 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 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選定輔助人前, 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 議;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 列事項:㈠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 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 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 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此觀民法第11 13條之1第2項準用第1111第1項、第2項、第1111條之1之規 定即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的弟弟,相對人因罹患思覺 失調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 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但相對人缺乏病識感,時有衝動購物 之情況,如購買數台電腦、手機等3C用品,超出一般生活日 常所需之消費行為,經家人告誡、勸導仍難以配合,為此依 法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 人。又若認相對人已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請為監護宣告 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兩造 之戶籍謄本、相對人之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下稱桃園療 養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又本件經本院透過視訊方式於 鑑定機關即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鑑定醫師詹佳祥前詢問相 對人,相對人意識清醒並表示身體無不適,能說明其衝動消 費之情形及生活費來源;聲請人在場表示,為保護相對人之 財產狀況,以免相對人會有衝動購物或借貸之情,故為本件 聲請等語,有本院113年6月25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33至34頁)。而鑑定人所屬鑑定桃園療養院提出鑑定報 告,依其記載顯示,於對相對人為精神狀態及理學檢查、實 驗室檢查及魏氏成人智力量表測驗(WAIS-IV)後,鑑定結 果略以:相對人為情感思覺失調症之個案,在長期治療及追 蹤下仍有殘餘精神症狀及認知功能減損,以致其經濟活動能 力及社會功能受限。故謂因精神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達顯著下降程度, 有該院113年9月16日桃療癮字第1135003344號函檢附之精神 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按。綜上,本院審酌相對人現狀及其為思 覺失調症患者之病況,並參酌鑑定人之意見,認相對人顯因 精神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之能力顯較通常人較低,並已達 對於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顯然不足之情形,聲請人聲請對於 相對人為輔助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查,相對人既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則依法應為其置輔助人 ,就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擔任輔助人之人部分: ㈠經本院囑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及關係人進行訪視 ,該公會於113年7月18日以桃林字第113548號函附桃園市政 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記載略 以:  ⒈需求評估:相對人為情感思覺失調症之患者。實訪所見,相 對人具口語表達及自主行動之能力,並可正確回答個人基本 資料、父母與聲請人的姓名,也知悉自己住在桃園療養院, 亦具文字閱讀及數字計算之能力,惟相對人無法穩定服用精 神科藥物導致易出現脫序行為,亦無法理性消費恐造成個人 龐大的經濟壓力,故有他人協助處理事務之需。聲請人表示 ,為能約制保護相對人的權益,故向法院提出本件聲請。 ⒉建議:聲請人為相對人弟弟。113年5月7日相對人入住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住院治療迄今,平時相對人可自理日常生活起居及配合參與醫院作息活動,另由醫院工作人員監督相對人完成服藥,並協助保管相對人的健保卡及身心障礙證明。聲請人可協助相對人處理事務。聲請人表示目前相對人尚未出院,故不清楚住院治療所需費用,另相對人表示入住醫院時有攜帶2萬元現金,可自行購買日常生活用品。訪視現場,相對人口頭表示「不同意受輔助宣告」。聲請人口頭表示已多年未與相對人父親許俊德先生聯繫,而相對人母親薛素琴女士現居台南市且罹患輕度失智症,故自薦擔任相對人的輔助人。經訪視,聲請人許家興具擔任輔助人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和聲請人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並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有該調查訪視報告附卷可參。  ㈡聲請人具擔任輔助人意願,相對人亦於113年6月25日本院訊 問時表示如遇重大事項,希望由聲請人幫忙決定(見本院卷 第34頁背面),並經相對人祖母薛顏寶珠、母親薛素琴出具 同意書,表示同意推舉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見本院 卷第23頁)。  ㈢綜合上情,本院斟酌前揭訪視報告及相對人之現況,可認聲 請人係為約制保護相對人而為本件聲請,以保障相對人財產 安全,且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弟弟,有穩定住居所及工作收入 ,可協助相對人處理事務,其表明有意願擔任輔助人之職務 ,相對人亦表示同意由聲請人協助其判斷事務處理方式,且 經核未見聲請人有何不適合擔任輔助人之消極事由,足信聲 請人當會保護相對人之權益,並有能力擔負輔助人之職務, 是若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屬符合相對人之最佳 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2024-10-08

TYDV-113-輔宣-51-2024100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7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巧欣(原名徐可喬)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0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2145號、11 2年度偵字第12703號、第14118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 第17229號、第19321號、第21883號、第26006號、第26189號、 第33859號、第338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徐巧欣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 期間應依如附表所示條件各向被害人李彩鳳、范雍玉支付損害賠 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 ,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 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 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 ,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 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上訴人明示僅就科 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 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判處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茲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其及指定辯護人業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明確表明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情 (見本院卷第88頁至第89頁、第116頁至第117頁),揆諸 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 原判決其他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部分,則均非 本院審查範圍。 二、上訴之判斷: (一)原審判決因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已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將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欺取財 等財產犯罪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蒙受金錢損失,實 為當今社會詐欺取財犯罪頻仍之根源,且因被告之幫助洗 錢行為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正犯之真實身分,應 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未能就所涉犯行表示坦認犯罪之 犯後態度,及本案各被害人以言詞或書狀陳述之意見、無 證據顯示被告已填補各被害人所受損害等節,兼衡被告二 、三專畢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先後自陳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小康、經診斷患有情感性思覺失調症、妄想型思覺 失調症並持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各情,及其為本案犯行之 動機、目的、手段、各被害人遭詐欺取財之金額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 標準,固屬有據。 (二)然查: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 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 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 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 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 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 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 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 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 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 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得資為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 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 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 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 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 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 項(應為第8款之誤載,原文為「按以上各款的規定所科 處的刑罰,不得超過對產生有關利益的符合罪狀的不法事 實所定刑罰的最高限度。」)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 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 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 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 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 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 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 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 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前段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前後自 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 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 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審判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 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339條 第1項均未據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被告幫助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至本院審判 中終知自白洗錢犯行,是被告除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外,亦有上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自白減刑 規定之適用,即應依法遞減其刑,且刑法第30條第2項及1 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分屬得減、必 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遞減輕後最高度至遞減 輕後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 期徒刑1月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 利於上訴人,特此敘明。基此,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 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又被告雖於偵查、原審均否認犯行,但於本院審 判中始自白洗錢犯罪,是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此情為原審所未及審酌之部分 ,是原審略有疏漏。   2.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知坦認全部犯行,並與被害人沈 以喬、范雍玉、柯曼琳、李彩鳳均達成調解,更分為全部 或部分之賠償(詳後述),是被告之量刑基礎實有變更, 此等情事亦為原審所未及審酌,稍有未恰。    (三)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所辯稱:被告承認犯罪,亦已與4名 被害人調解成立,且就其餘被害人部分,亦已盡最大努力 ,但因渠等沒有到庭或無法聯繫,方未能成立和解,是希 望能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核屬有據,自應 由本院將原審判決被告之宣告刑,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常管道賺取財 物,僅因貪圖自身私利,便任意提供其所有之本案帳戶予 他人使用之行為,已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 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危害交易秩序與 社會治安甚鉅,復念被告犯後直至本院審理時始坦認犯行 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素行,及參酌被告 經診斷患有情感性思覺失調症、妄想型思覺失調症並持有 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但涉案期間,未有積極證據顯示被告 為急性發病狀態,因此未有積極證據顯示被告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事等節,有 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鑑定結果在卷可參(見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04號卷第315頁至第323頁),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有與被害人沈以喬、范雍玉、柯 曼琳、李彩鳳均達成調解,並已分別依約賠償沈以喬1萬4 ,983元、柯曼琳6,000元完畢,另僅先行給付李彩鳳1,000 元、范雍玉2萬元,所餘部分均承諾按月分期給付等情, 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調解筆錄4紙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25頁至第131頁),暨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沒結婚、沒有小孩、目前擔任 安全帽店之店員、月收入大約2萬8千元之家庭、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9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併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 至第29頁),並被告已與沈以喬、范雍玉、柯曼琳、李彩 鳳成立調解,且就沈以喬、柯曼琳部分均已履行完畢,及 就范雍玉、李彩鳳部分已為部分給付,其餘款項承諾以分 期方式給付,已如前述,是衡量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誤蹈法 網,犯後亦欲盡力彌補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等節,認被告 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條件向范雍玉、李彩鳳履 行損害賠償,以觀後效。末以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 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 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 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楊挺宏、王念珩移送併辦,臺灣高等 檢察署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表: 一、被告應給付李彩鳳新臺幣三萬九千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一 一三年九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新臺幣三千元,並 匯入被害人李彩鳳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內,至全部清償完畢 為止。 二、被告應給付范雍玉新臺幣七萬五千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一 一三年十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新臺幣三千元,並 匯入被害人范雍玉指定之台新銀行敦南分行帳戶內,至全部 清償完畢為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08

TPHM-113-上訴-3749-20241008-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銘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2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98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銘吉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四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銘吉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24頁)」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銘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致告 訴人賀照中受有財產上損害,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 念,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為身 心障礙之人,辨識事理能力較差,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素行、迄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所竊得金錢非 鉅、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最近2年多次在衛生福利部桃園療 養院就診,身心健康狀況不佳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 識程度、無業、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 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4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 發還告訴人賀照中,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234號   被   告 王銘吉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銘吉因缺錢花用,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9時47分許,行經 在桃園市桃園區慈文路與文中一路交岔路口附近,見賀照中 所有、停放於該處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故意,徒手掰開該機車坐墊,竊取坐墊下車廂內現 金新臺幣(下同)400元,得手後,步行逃逸。嗣賀照中察 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賀照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王銘吉於警詢時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 ㈡告訴人賀照中於警詢時指述:全部犯罪事實。 ㈢監視器影像截圖及現場蒐證照片各1份: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盜犯行所竊得之現金400元,未據扣案,亦未發還予告訴人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 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鄭 珮 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8

TYDM-113-審簡-1460-20241008-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08號 聲 請 人 吳玉玲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 相 對 人 許阿蕊 關 係 人 吳玉美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許阿蕊(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吳玉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吳玉美(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玉玲為相對人許阿蕊之五女,關係 人吳玉美為相對人之三女,相對人因罹患失智症,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 此依法向法院聲請准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若法院認尚未達 可監護宣告之程度,亦請依法為輔助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 為監護人,指定相對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 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㊀聲請意旨所指事實,業據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陳明在案,復 經本院於鑑定人(即崇光身心診所鑑定醫師蔡孟釗)前訊問 相對人,見相對人臥床、插鼻胃管、身體蜷縮受拘束保護、 點呼無回應等情,並有聲請人所提親屬系統表、相對人中華 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一般精神科門診 繳費通知單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又經本院囑託鑑定人鑑定 ,鑑定結果略以:許女之臨床診斷為「末期失智症」,因病 無法維持日常生活獨立自理,且無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 ,臨床上「無」認知功能和表達行為能力恢復的機會,鑑定 人認為,其狀態已達到「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 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應已符合民法第14條第1項監護宣告 之要件等語,有崇光身心診所113年8月19日釗字第1130808 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是堪認相對人因心智 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  ㊁從而,本件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㈡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 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 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 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 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 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 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 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  ㊀相對人查無意定監護受任人,此有意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參。又相對人年事已高,其配偶已歿,相對人除聲請人 及關係人以外之子女,次子吳富吉前經本院宣告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四女吳阿有亦同意本件聲請意旨,至其餘子女已歿 等情,有同意書、戶籍資料、本院電話紀錄及103年度監宣 字第511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復經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及新 北市政府社會局派員訪視,相對人現安置在桃園市私立友愛 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費用由相對人之老農年金負擔(現 由相對人四女協助管理),不足之處再由相對人長女家人、 次女家人、關係人、相對人四女及聲請人共同分擔,相對人 因有拋棄繼承三子生前債務之需求,方由聲請人為本件聲請 ,聲請人居住在相對人住處附近,現保管相對人之證件、郵 局存摺及印章,可即時與其他姊妹討論相對人之生活及照顧 事務,其餘姊妹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知悉亦 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其等均未見有明顯不適任 之消極原因等情,有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13年8月15日桃 林字第113617號函暨所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 宣告調查訪視報告、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8月22日新北社 工字第1131649607號函暨所附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在 卷可憑。  ㊁爰審酌上情,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監護 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 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 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 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趙佳瑜

2024-10-07

TYDV-113-監宣-608-2024100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