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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參汶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參汶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毀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 收之。   事 實 一、吳參汶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或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日,透過通訊軟體 LINE與佯為毒品買家之員警聯繫毒品交易,雙方約定由員警 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2.84公 克),嗣吳參汶於112年10月2日凌晨0時23分許,前往雲林縣 斗南鎮港墘路某國小停車場交易,為警表明身分後當場逮捕 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依據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因本案當事人並未就證據能力有所 爭執(見本院卷第53頁),故不予說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參汶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至15頁、第19至28頁,本院卷第49至54頁、第76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9至35頁)、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37至38頁)、疑似毒品初步篩檢表(見偵卷第59頁)、LINE對話紀錄各1份(見偵卷第39至49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0月13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009號鑑驗書1份(見偵卷第101頁)及現場及扣案物照片7張(見偵卷第51至57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且有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可佐。堪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毒品可任意分裝、 增減份量、調整純度,其價格並隨時依交易雙方之關係、資 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 、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變動,既無 公定價格,亦無法一概而論;因而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 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衡以毒品價 格昂貴且不易取得,其販賣行為涉及重罪,並為治安機關所 嚴加查緝,若販賣毒品之人無利可圖,應無冒著被查獲之風 險而平白攜帶毒品往返送交他人、自曝於險之理,故販賣毒 品之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而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 理認定。從而對於有償之毒品交易,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 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者外,如僅以未確切查得販賣毒品賺 取之價差或量差,即認定非法販賣之事證不足,將導致知過 坦承之人面臨重罪,飾詞否認之人,反而僥倖得逞,將失情 理之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情應有相當認知,其倘 無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豈會甘冒重典之危 而涉險交易毒品,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之利潤為賺取供自己施用之量等情(見本院卷第51 頁),故堪認被告販賣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確有從中牟 取利潤營利之意圖及得利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又被告販賣前所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進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⒈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實施,未及賣出而未遂,應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對於上開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 皆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⒊有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說明:  ⑴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 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 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又同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 罪情節亦未必相同,或為大盤毒梟,抑或屬中、小盤者,甚 至僅是吸毒者間為求互通有無之少量交易者亦有之,縱同屬 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 屬有異,然此類犯罪之法定最低本刑均屬一致,難謂盡符事 理之平,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生懲儆 之效,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自可依行為人客觀之犯行與 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存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妥適 恰當,符合比例原則。    ⑵被告所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對於社會安全秩序維 護及國民健康有相當之危害,本應予以相當非難,然被告本 案販賣毒品未遂犯行,販賣之數量僅2小包,販售價格為1萬 元,並未牟取暴利,再考量其販賣之對象單一,且本案並未 將毒品流向一般社會大眾,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者, 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所造成之危害較輕,犯罪情節亦非 重大。而刑罰除制裁功能外,亦寓有教育、感化之目的,期 使誤入歧途而有心遷善改過者,可以早日復歸家庭及社會, 故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情節,不免有情輕法重之 情形,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雖科以前揭減輕其刑後之最低 法定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 依法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 害之禁令,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施用,戕害他人之身心發 展,使購買、施用毒品者亦沈淪於此,殊值非難;然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教 育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 參本院卷第82頁),並提出診斷證明書、戶口名簿影本、低 收入戶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等資料為佐(見本院卷第85至 91頁),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本案表示之量刑意見( 見本院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0月13日 草療鑑字第1121000009號鑑驗書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諭知沒收銷燬;又包覆上開毒品之外包 裝袋,衡情與其內所沾附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 離之實益及必要,均應一併沒收銷燬;至送鑑取樣之毒品部 分既已用罄滅失,自毋庸沒收銷燬。  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 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有 所明定。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並供本案 聯絡販賣毒品事宜使用,業據被告供述甚詳(見本院卷第77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段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劉彥君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鑑驗結果 備註 1 白色晶體 2包(編號1、2,毛重2.84公克,含包裝袋2只)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1) 送驗數量:1.1433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1.1292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備考:送驗晶體3包(總毛重3.56公克);送驗單位指定鑑驗其中晶體1包(編號1)。 ①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29至35頁) ②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0月13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009號鑑驗書1份(見偵卷第101頁) ③編號3部分,業經本院113年度六簡字第94號案件沒收。 2 手機 1支 (無) HUAWEI廠牌(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

2025-03-25

ULDM-113-訴-174-202503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博峻 選任辯護人 許家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7603號、113年度偵字第25023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 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 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 育伍場次。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12月中旬某日起,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Kevin之男子招募,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含羞草唯一客服柔柔」(下稱「柔柔」 )、微信暱稱「八曜和茶」等人擔任集團總機(俗稱控機手) 之販毒集團,該集團配發蘋果黑色IPHONE手機1支(即附表二 編號8之物)作為與乙○○聯繫使用之工作機。而該集團以由「 柔柔」指揮林佳縈(林佳縈涉嫌販賣毒品部分另案由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 及乙○○領取內有毒品之包裹後再指示渠等移置或寄送上揭包 裹之方式交易毒品而獲利,並與乙○○約定於其販毒分工行為 完成、該集團因該次交易行為獲利後,乙○○可領得以其經手 款項5%所計算之報酬。又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 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2-4-溴2,5- 二甲氧苯基-N-2-甲氧苯基乙胺、硝甲西泮、硝西泮等毒品 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第4款 所定之第二級、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依法均不得販賣、持 有,竟與上揭販毒集團所屬成員,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 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於113年2月4日前某日,乙○○受「柔柔」之指示,至臺中市 北屯區水湳菸樓附近之指示地點,拿取由上揭集團其他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放置、內有如附表一所示第三級毒品 之灰色包裹,並於112年2月4日中午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3段宏恩一 巷與該巷16弄路口之反光鏡下植栽處(下稱案發現場),將上 揭灰色包裹放置於指定位置(即俗稱「埋包」),再由「柔柔 」指示林佳縈於同日下午3時45分許前往該處領取該內有第 三級毒品之灰色毒品包裹(另案扣押中)。 (二)於113年3月14日下午某時許,乙○○受「柔柔」之指示,至臺 中市北屯區水湳菸樓附近之指示地點,拿取由集團其他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放置之內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5、附表 三編號1等毒品之包裹,意圖販售予不特定人而持有之。嗣 於113年3月18日下午3時10分許,再受「柔柔」指示,於同 日下午3時35分許欲外出寄送甫於同年月14日領得之上揭毒 品時,經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乙○○當時位在臺中 市○區○○路0段00巷0號2樓201室居所執行搜索而查獲,並在 該居所內扣得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毒品、供己施用之毒 品咖啡包殘渣袋及現金新臺幣(下同)39,080元等物,始悉 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乙○○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參本院卷第69頁),且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 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參偵卷第313頁,本院卷第62、124頁),核與證人林佳縈證 述情節相符(參偵卷第369至373頁),復有113年3月18日員 警於台中市○區○○路○段00巷0號查獲被告之蒐證照片及扣案 物品照片、本院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113年3 月18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大溪分局113年3月14日聲請搜索偵查報告、查獲林佳縈販賣 及持有毒品蒐證照片、林佳縈提供毒品上游埋包之GOOGLE街 景位置及刑案現場照片、113年2月4日乙○○埋包過程之路口 監視器蒐證畫面截圖、113年2月26日乙○○埋包過程之路口監 視器蒐證畫面截圖、查獲被告機車辨識資料及住處蒐證照片 、被告住處之房屋租賃契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11 2年12月3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3年1月17日刑理字第1136007330號鑑定書、警方與 羅巧兒之對話紀錄截圖、查獲羅巧兒之蒐證照片、羅巧兒手 機內對話紀錄截圖、查獲林佳縈相關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大溪分局偵查隊113年2月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大溪表】、林佳縈指認埋包地點街景圖、涉案車輛車 型軌跡查詢結果、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3月6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三段「宏 恩一巷16弄」與「西屯路三段宏恩一巷」車輛出入時序表、 查獲林佳縈之現場蒐證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林佳縈扣案證 物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13DI-021】、113年2月4日林佳縈前 往尋找埋包之蒐證照片、車牌「EPJ- 3153」號重型機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車主陳家文戶内親友關係圖及列表、通聯基 地台地址與埋包地點位置圖、被告住處之房屋租賃契約、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20日刑理字第1136101409號 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 30300497號鑑驗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26日草 療鑑字第1130300532號鑑驗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 年3月28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533號鑑驗書等在卷可稽(偵1 7603卷第35至52、65至72、79至91、107至114、143至161、 171至179、211至215、221至241、249、259至261、265至28 2、293、399至400、417至419頁,偵25023卷第63至67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 (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 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混合兩種以上毒品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三級毒品混合兩種以上毒品罪。 (二)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三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以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混合兩種以上毒品罪。 (三)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規定,應適用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並加 重其刑。  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之意圖販 賣而持有毒品犯行,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已 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  ⒊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又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 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 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 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 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 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經查,本案犯 罪事實欄一(二)部分,如附表二編號1至5、附表三編號1 至2所示之毒品已及時為警查扣而未外流,又被告年紀尚輕 ,犯後坦承犯行並積極配合檢警溯源追查之情,是本案實有 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 後遞減之。至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之犯行,經適用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刑度已降低,並 無縱予宣告法定最輕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核無刑法第59條 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明知附表一編號1至3 、附表二編號1至5及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物分別含有第二 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之成分,使用容易成癮,一旦濫行施用 ,非惟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且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 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 國力,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竟因貪圖不法利益,而欲 販賣予他人,雖倖未流入市面,但對於國民健康之潛在危害 甚鉅;2.犯後已坦承犯行;3.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數量、次數 ,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參本院卷第124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所 犯各罪,業經本院判決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亦無刑法第 50條第1 項但書各款之不得合併應執行刑之情,則本院依法 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審酌上開各節,認其所犯各罪,時空 相近,於各罪中所分擔之角色相類,犯罪之手法與態樣亦屬 相同,復侵害法益相同,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 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為之,是以,本院綜合上情就被告所犯 上開各罪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緩刑部分: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涉本案意圖 販賣而持有毒品犯行,固非可取,惟審酌被告年紀尚輕,犯 後已能坦認犯行,已見悔意,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 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其所受 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記取教訓、戒慎 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及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 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 勞務,並參加法治教育5場次,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不履行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 請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物,分別經 送鑑驗,檢出含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5、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 之第三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3年8月20日刑理字第1136101409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497號鑑驗書、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532 號鑑驗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28日草療鑑字第 1130300533號鑑驗書等在卷可稽,業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用以 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盛裝之毒品在物理上無法析離 ,自應全部視為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 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聯繫販賣毒品所用之物,爰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至7、9及附表三編號3至7所示之物,卷 內均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罪事實相關,爰不依法宣告沒收,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方 荳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表一(另案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就即證人林佳縈涉嫌販賣毒 品部分扣押):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BiuBiu恐龍標示藍色包裝毒品咖啡包32包(驗前總毛重156.73公克,驗前總淨重為105.713公克) 大溪表1號 2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體3包(驗前總毛重4.03克,驗前總淨重為3.82公克) 大溪表17號 3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體3包(驗前總毛重3.99克,驗前總淨重為3.773公克) 大溪表20號 附表二(113年3月19日被告乙○○居所一樓處扣得):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1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海賊王喬巴圖樣毒品咖啡包30包(驗前總毛重約為77.85公克,驗前總淨重約為36.45公克) 被告乙○○ 2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瑪琍歐圖樣毒品咖啡包30包(驗前總毛重約為107.4公克,驗前總淨重約為64.8公克) 3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體10包 4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GT直升機圖樣毒品咖啡包20包(驗前總毛重約為76.2公克,驗前總淨重約為45.8公克) 5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4-溴2,5-二甲氧苯基-N-2-甲氧苯基乙胺、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等成分之蘋果飛馬綠色藥丸20顆(驗餘淨重21.9公克) 6 蘋果黑色IPHONE 15Pro 手機1支 7 蘋果藍色IPHONE 12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 8 蘋果黑色IPHONE 手機1支 9 現金8,100元 附表三(113年3月19日被告乙○○居所二樓處扣得):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1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標示一日喪命散毒品咖啡包20包(驗前總毛重約為45.9公克,驗前總淨重約為30.1公克) 被告乙○○ 2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GT直升機圖樣毒品咖啡包2包 3 鐵製折疊K盤1個 4 毒品咖啡包殘渣袋10個 5 電子菸彈及主機1組 6 SD卡1張 7 現金30,980元 附表四: 編號 犯 罪 事 實 主    文    欄 1 犯罪事實欄一(一) 乙○○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 2 犯罪事實欄一(二) 乙○○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毀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025-03-25

TCDM-113-訴-1618-20250325-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竟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9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竟瑞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竟瑞知悉施用毒品對 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施用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並於尿液毒品代謝物濃度值分別達愷他命838ng/mL、 去甲基愷他命3,055ng/mL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 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 ,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 有悔意,且幸未肇事,兼衡其前科素行、自述國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含愷他命成分, 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7月2日鑑驗書在卷可參,屬 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宣告沒收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且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愷他命晶體1包(驗餘淨重1.8047公克) 2 K盤1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430號   被   告 林竟瑞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毅斐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竟瑞於民國113年5月16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0巷00號居處,施用第三級毒品K他命後,竟基於施用毒品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7)日下午2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彰化縣○○鎮○○路000號訪 友後,再駕駛前揭自小客車前往南投縣○○鎮找人。嗣於同( 17)日晚間6時40分許,行經○○鎮○○路與○○路交岔口時,為 警攔檢盤查,並當場查獲第三級毒品K他命1小包(毛重2.6 公克)及K盤等物。經並徵得其同意,於113年5月17日晚間7 時52分許,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採集尿液 檢體送驗,結果呈愷他命(838ng/mL)、去甲基愷他命(3, 055ng/mL)陽性反應。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公告毒品品 項之濃度值,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竟瑞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彰 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相 片、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認證單(代號:0000000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 中心113年8月5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號、實驗 室編號:000-00-00000號)、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7 月2日草療鑑字第1130600502號鑑驗書、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行政院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 度值等附卷可憑,復有第三級毒品K他命1小包(毛重2.6公 克)及K盤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 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周佩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魯麗鈴

2025-03-25

CHDM-114-交簡-418-20250325-1

單禁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珀賢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緝 字第45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77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2.2671、 2.9448公克,含包裝袋貳只)、玻璃球肆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珀賢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向本院聲請觀 察、勒戒,後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112年度毒聲字第 7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113年度毒抗字第22號駁回抗告確定,並於113年 12月8日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並於114 年1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毒偵緝字第454號為不起訴之處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2包、玻璃球4個,屬違禁品(玻璃球部分亦屬 違禁物,逕予更正),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刑法40條第3項宣告沒收消燬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 沒收,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禁止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又查獲之第 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 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檢察 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 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45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業經本 院核閱卷證無訛,並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  ㈡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經檢驗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等情,此有衛 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6月28日草療鑑字第1120600363號 鑑驗書存卷可稽(見核交卷第13頁),確屬違禁物無訛,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直接用以盛裝毒品之包裝袋2只,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 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之一部,一 併沒收銷燬之;至供鑑驗用之毒品既已耗損而滅失,自不另 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㈢末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4個,經初驗均呈現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此有扣案物初驗照片4張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7 1至73頁),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 實益與必要,亦應視同毒品之一部,一併沒收銷燬之。綜上 ,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4

TCDM-114-單禁沒-131-20250324-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5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峙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峙群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 第三級毒品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峙群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人體有相 當之危害,並影響社會治安,竟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逾5公克以上,無視政府禁制毒品之政策及決心,對社會 治安具潛在危險性,復有助長第三級毒品流通之可能,實屬 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暨被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狀況(見偵卷第21頁,被告警詢調查筆錄之記載)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沒收:按持有第三級毒品總純質淨重達一定數量者,既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則該等毒品即係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為不受法律 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純質淨重已逾5公 克(詳見【附表】),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又包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 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一 併沒收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 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 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毒品種類 重量 純質淨重 備註 1 晶體1包 檢出結果: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 送驗淨重:18.7132公克 驗餘淨重:18.3487公克 愷他命(Ketamine)檢驗前淨重18.7132公克,純度71%,純質淨重13.2864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1000474號】鑑驗書(見偵卷第45頁)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睦股                    114年度偵字第2776號   被   告 吳峙群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吳峙群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10月09日23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大鵬路附近之 某停車場內,以新臺幣2萬5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P」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批而非 法持有之。嗣於同10月10日13時10分許,警方持法院核發之 搜索票至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27樓之2執行搜索,當場 扣得吳峙群所有之愷他命1包(純質淨重13.2864公克)、摻 愷他命之香菸8支、K盤4個、手機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峙群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2張、衛生福 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2份等在卷可稽,暨扣案之前揭毒品 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鄭 珮 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宋祖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4

TCDM-114-中簡-577-20250324-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5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芷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0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芷燕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柒 包(愷他命總純質淨重柒點捌陸陸陸公克)、「魚」毒咖啡包拾 柒包(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參點零肆公克)及黃色粉末 伍包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至3列之「未經許可 不得持有」,應更正為「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 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江芷燕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 基卡西酮為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 以上,且第三級毒品對個人身心健康之危害甚鉅,竟無視國 家禁止持有毒品之禁令,仍持有第三級毒品總純質淨重5公 克以上之愷他命7包、「魚」毒咖啡包17包及黃色料末5包, 其行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犯行之 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曾因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 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之前科 素行狀況,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兼衡被告所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9頁被告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中之記載),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所持 有第三級毒品總純質淨重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晶體7包及黃色料末5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鑑驗,分別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愷他命總純質淨重 7.8666公克)及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6月6日 草療鑑字第1130500834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在 卷可證(見偵卷第133至134頁),而扣案之「魚」毒咖啡包 17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3.04 公克)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亦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13日刑理字第11360988 13號鑑定書及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 第125至127頁)。是被告持有上開第三級毒品之純質淨重已 達5公克以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所明文處罰 之犯罪行為,則扣案之上開毒品即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至包裝上開毒品 之包裝袋,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 益與必要,亦應依上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因鑑驗而耗 用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即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062號   被   告 江芷燕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江芷燕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 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 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5月16日中午,在臺中市北區某路邊,向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天」之男子,以新臺幣2萬5000 元之價金,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7包(愷他命總純質淨重為 7.8666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黃色粉末毒品5包(總毛重3.75公克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成分之外包裝標示「魚」毒咖啡包17包(4-甲基甲基 卡西酮總純質淨重為3.04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13年5月20 日21時30分許,為警至臺中市○區○○路0段0號「優勝美地汽 車旅館」205號房臨檢時,經其同意搜索,在屋內扣得前揭 毒品,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芷燕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有職務報告、自願性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3年8月13日刑理字第1136098813號鑑定書及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113年6月6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834號、00000 00000號鑑驗書各1份與查獲現場照片1份等附卷可稽,並有 前揭毒品扣案足憑。從而,被告之自白足認與事實相符,其 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又扣案之前揭愷他命7包 、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外包裝標示「魚」毒咖啡包17包及黃 色粉末毒品5包,均為違禁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珮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葉宗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4

TCDM-114-中簡-547-20250324-1

單禁沒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沒收銷毀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耀東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裁定沒收違 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35號、113年度毒偵字第307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耀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30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均係違禁物,爰依法聲 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 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 ,被評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4年1月22日出 所,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307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一節,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又扣案物2包經員警以毒 品藥物快檢試劑初篩,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初篩 照片在卷可稽;再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鑑驗結 果認為:2包總毛重0.94公克;抽驗1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為0.2384公克等節,有該院113 年3月1日草療鑑字第1130200632號鑑驗書存卷可考,足認以 上扣案物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皆屬違禁 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銷燬(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失其違禁物之性質,毋庸宣告 沒收)。又本案盛裝毒品之包裝袋,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 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月19日調科 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釋參照),是應整體視為扣案毒品 ,依前開規定併予沒收銷燬之。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 請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2025-03-24

CHDM-114-單禁沒-39-20250324-1

單禁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明源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 第354號、114年度戒毒偵字第1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114年度聲沒字第1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賴明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 度戒毒偵字第19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而該案扣得如附表所 示之物,經送驗後檢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違禁物,爰均依 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 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 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 察官以114年度戒毒偵字第19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並 經本院核閱相關卷證無誤。而該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 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 定,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等節,有各該院鑑驗書附卷可參,堪認上開扣案物各經鑑驗 檢出第一、二級毒品成分,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 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一併 視為第一、二級毒品,皆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鑑定 機關因鑑驗取用部分,既已用罄,則毋庸宣告沒收銷燬。綜 此,揆諸前揭說明,聲請意旨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一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包裝袋) 2包(總驗前淨重1.39公克,總驗餘淨重1.36公克) 二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 1包(驗前淨重0.9490公克,驗餘淨重0.9445公克)

2025-03-24

TCDM-114-單禁沒-177-20250324-1

單禁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8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E GUZMAN GEMMA CASTRO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偵字第5 208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555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DE GUZMAN GEMMA CASTRO (下稱:潔瑪 )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於民國113年10月26日以113年度偵字第 52087號為不起訴之處分。而扣案之標示Slaymina綠色塑膠 瓶罐綠色膠囊(內含白色粉末)1瓶,經檢驗為第四級毒品 西布曲明(驗餘淨重:8.1228公克),為違禁物,依法聲請 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 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 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 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 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 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 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 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四級毒 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 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98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涉及本件運輸第四級毒品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52087號為不起訴之處分,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 臺中分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職議字第530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 確定,經本院核閱卷證無訛,並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 書在卷可參。  ㈡而扣案之標示Slaymina綠色塑膠瓶罐綠色膠囊(內含白色粉 末)1瓶,經檢驗含有第四級毒品西布曲明成分(驗餘淨重 :8.1228公克),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9月18日 草療鑑字第1130900557號鑑驗書、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扣押 /扣留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扣案物照片、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扣押物品清單存卷可 稽(見偵卷第15至17、19、21至25),西布曲明雖屬第四級 毒品,然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運輸第四 級毒品罪嫌,業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認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明知或可得而知本案減肥藥屬第四級毒品,而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等節,自無證據可認構成刑事不法行為,而無後續刑 事法律效果之沒收適用。又扣案之標示Slaymina綠色塑膠瓶 罐綠色膠囊1瓶,雖經檢驗含有西布曲明成分,然並未檢驗 其純質淨重,從而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認被告另涉犯持有第 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罪行為,揆諸前開說明, 自應由查獲機關依行政程序逕行沒入銷燬之,聲請人聲請就 上開扣案物單獨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 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4

TCDM-113-單禁沒-812-20250324-1

單禁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俸智義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 第2735、293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字第550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 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俸智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735、293 3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確定,114年2月12 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扣案如附 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則屬被告所有、供其為施用毒品犯行所 用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 ,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及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等語。 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 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40條第2項規定:「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事訴訟法第 259條之1規定:「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 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得單獨聲請 法院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735、2933號為緩起訴 處分,於112年10月13日確定,迄於114年2月12日緩起訴期 滿未經撤銷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該案偵查及執行卷宗無訛。 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指定鑑驗結果,檢出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7 月4日草療鑑字第1120600584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毒偵293 3卷第35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直接用以盛裝前 開毒品之包裝袋2個,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 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之一部,一併宣告沒收 銷燬之;而送驗用罄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用以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 (見毒偵2933號卷第23頁),堪認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 犯行所用之物,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 59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綜上,聲請人之聲請均屬正當,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第40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2包 (含包裝袋2個) 送驗晶體2包,總毛重1.06公克 指定鑑驗1包。 送驗淨重:0.4845公克 驗餘淨重:0.4390公克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 吸食器1組 3 針筒5支

2025-03-24

TCDM-114-單禁沒-115-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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