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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簡
沙鹿簡易庭

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13號 原 告 陳翠燕 蔡燕霜 陳政益 陳泓銘 陳政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順豪律師 蔡梓詮律師 被 告 許允文 訴訟代理人 趙彥榕律師 複代理人 林逸夫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財政局 法定代理人 游麗玲 訴訟代理人 何志揚律師 複代理人 江伊莉律師 訴訟代理人 呂君文 追加被告 臺中市政府建設局 法定代理人 陳大田 訴訟代理人 蕭惠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陳翠燕、蔡燕霜、陳政益、陳泓銘、陳政原就被告許允 文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 面積1.89平方公尺)之範圍有通行權存在。 確認原告陳翠燕、蔡燕霜、陳政益、陳泓銘、陳政原就被告臺中 市政府財政局所管理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全部( 面積2.99平方公尺)之範圍有通行權存在。 確認原告陳翠燕、蔡燕霜、陳政益、陳泓銘、陳政原就被告臺中 市政府建設局所管理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 示A部分土地(面積2.12平方公尺)、B部分土地(面積2.45平方公 尺)之範圍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許允文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 、被告臺中市政府財政局於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被 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與B部分土地上,均應容忍原告陳翠燕、蔡燕霜、陳政益、 陳泓銘、陳政原通行,並不得有任何設置障礙物或妨礙通行權行 使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陳翠燕、蔡燕霜、陳政益、陳泓銘、陳政原(下稱原 告5人)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649地號土地),與被告許允文所有之同段664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664地號土地),訴外人臺中市○○○○段00000 0地號土地(管理機關為被告臺中市政府財政局,下稱系爭 643-15地號土地)、同段643地號土地(管理機關為被告臺 中市政府建設局,下稱系爭643地號土地)相毗鄰。又原告 5人共有之臺中市○○區○○路○段00號房屋坐落在系爭649地 號土地,目前為原告陳翠燕經營早餐店使用,對外營業時 皆須通行文昌路,故為發揮系爭649地號土地之通常使用 功能,有對外通行聯絡道路之必要。 (二)查系爭649地號土地目前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 常使用,屬於袋地,須藉由行經系爭664、643-15、643地 號土地以連接文昌路俾對外通行,又系爭664地號土地之 起訴狀附圖編號A範圍面積僅約4平方公尺(以實際測量為 準),且縱深短淺,又屬於系爭649地號土地整體形狀中 單獨突出之區塊,難以做有經濟效益之規畫使用,故編號 A範圍供原告5人通行使用,對於系爭649地號土地之整體 使用價值並無明顯影響,且不會導致系爭649地號土地產 生無法使用之畸零區塊;又系爭643-15地號土地之面積僅 2.99平方公尺,面臨文昌路之路寬僅約1.5公尺,屬於畸 零地,本難以單獨規劃使用,容忍原告5人通行並不會嚴 重影響土地所有人之利益。另原告5人主張之通行方案, 係將系爭643-15地號土地與系爭664地號土地間之地界向 西橫移,使面臨文昌路之路寬達3公尺,已屬系爭649地號 土地通行聯絡文昌路之最短直線距離,且通行寬度3公尺 ,為供通常通行使用之最小寬度,故原告5人主張通行方 案,應屬於必要通行範圍內,對周圍鄰地損害最小之通行 方案。另被告許允文、臺中市政府財政局、臺中市政府建 設局(下稱被告3人)應於原告5人具有通行之範圍即附圖所 示b部分土地、系爭643-15地號土地、附圖所示A、B部分 土地上容忍原告5人通行,且不得為任何阻止或妨害原告5 人通行之行為。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系爭649地號土地本即為袋地,並非因原告5人之任意行為 而成為袋地,且並非如被告許允文所說係因行政機關之徵 收及撤銷徵收緣由方成為袋地,故並無民法第789條之適 用或類推適用之餘地,被告許允文抗辯並無理由,原告否 認之。原告自可請求通行周圍土地以聯絡公路。     2、原告陳翠燕在其系爭649地號土地上開設早餐店,設置有 內用座位,於日常營業活動中,舉凡搬運重物、進貨補貨 早餐店用品、客人進入內用座位用餐等事項,均須有相當 通行寬度供營業使用,而依照複丈成果圖之內容,系爭64 3-15地號土地之寬度僅有約l.8公尺,顯不足供上開營業 活動使用,故原告主張應留設3公尺之通行寬度,應屬原 告進行土地正常經濟上使用所必要之通行範圍。又系爭64 9地號土地為可供興建建物使用之商業區土地,於本件袋 地通行權案件中,自應考量日後土地所有建築開發使用之 需求,衡酌現代社會生活一般興建建物所需使用之車輛、 機具所需之通行、迴旋寬度,以及日後若作其他商業使用 時,將有車輛進出之需求,故參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 條第2款規定,汽車全寬不得超過2.5公尺,且車輛寬度應 不宜完全等同於通路寬度,通行路寬應較車寬稍寬,始能 維護通行安全,並有通行實益,故本件原告主張以路寬3 公尺為通行必要之範圍,應屬對周圍鄰地損害最少,且可 滿足通常通行使用之最小寬度。原告主張通行複丈成果圖 所示編號b範圍供原告5人通行使用,對於系爭664地號土 地之整體使用價值並無明顯影響,且不會導致系爭664地 號土地產生無法使用之畸零區塊,應屬對周圍鄰地損害最 少,又可發揮系爭649地號土地經濟效用之通行方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規定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 訴訟。並請求法院判決:1、確認原告陳翠燕、蔡燕霜、 陳政益、陳泓銘、陳政原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面積1.89平方公尺)之範圍有 通行權存在。2、確認原告陳翠燕、蔡燕霜、陳政益、陳 泓銘、陳政原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全部 (面積2.99平方公尺)之範圍有通行權存在。3、確認原 告陳翠燕、蔡燕霜、陳政益、陳泓銘、陳政原就坐落臺中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面積2.12 平方公尺)、B部分土地(面積2.45平方公尺)之範圍有通 行權存在。4、被告許允文、臺中市政府財政局、臺中市 政府建設局應分別於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臺中市○○區○○ 段000000地號土地、附圖所示A部分與B部分土地上容忍原 告陳翠燕、蔡燕霜、陳政益、陳泓銘、陳政原通行,並不 得有任何設置障礙物或妨礙通行權行使之行為。5、訴訟 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許允文抗辯:   1、早年臺中市大肚區文昌路一段因道路拓寬需求,行政機關 遂徵收該路段居民之土地,作為道路拓寬之用,待道路 拓寬完畢後,道路並未完全使用所徵收之土地範圍,內政 部及臺中市○○○於000○00○○○○○○○○○地○○○○○段000000○0000 00○000000地號)核准撤銷徵收。被告許允文得知此情後 ,遂向臺中市政府繳清徵收價款,臺中市政府則將先前徵 收被告許允文之土地範圍即系爭664地號土地上之與643-1 3、643-15二筆土地地籍線平行之範圍(含A部分)返還予 被告許允文,此部分返還徵收公告可參643-15地號土地第 二類登記謄本其他登記事項欄位所示。   2、原告5人共有之系爭649地號土地本即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 而可為通常使用,卻因土地所有人即原告5人或其前手之 任意消極怠惰行為,未在內政部、臺中市政府發佈撤銷徵 收公告後,向臺中市政府請求返還徵收土地或尋求租賃、 申購該土地而遭阻斷,方致系爭649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 宜之聯絡而成為袋地,是以,上開土地既本非屬袋地,係 原告5人或其前手間之行為將原屬與公路有適宜聯絡之土 地變為袋地,自無適用民法第787條第1項請求通行被告許 允文所有之A部分土地。   3、退步言之,原告5人共有之系爭649地號土地現用於經營早 餐店之用,其使用系爭643-15地號土地即可使顧客點餐出 入,已可達其營業目的,且考量前述行政機關之徵收及撤 銷徵收緣由所造成袋地之情形,及系爭643-15地號土地現 為臺中市政府所有之畸零地因素,基於綜合利益衡量,本 件應有民法第789條之適用或類推適用之餘地,亦即原告5 人共有之系爭649地號土地僅能通行因徵收而轉載分割出 之系爭643-15地號土地,不得通行被告許允文所有A部分 土地。   4、另原告5人占用被告2人之土地甚久,作為其早餐店經營範 圍, 被告許允文本向原告5人表示其無權占用一事,然原 告5人置之不理,被告許允文不得不提起拆屋還地訴訟, 該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沙簡字第523號判決確定 ,現正進行強制執行程序(112年度司執字第146138號) ,被告許允文考量為鄰居關係,尚予原告5人三個月暫緩 執行,詎原告5人卻對被告許允文提起本件通行權訴訟。 如原告5人因自身消極怠惰行為,未向臺中市政府尋求租 賃或申購系爭643-15地號土地,致得通行被告許允文所有 之b部分範圍土地,無異使其獲得非預期的利益,並造成 依循正當法律程序返還徵收土地之被告許允文需容忍原告 5人通行,而遭受意外損失,顯已逸脫袋地通行之本質及 有違事理之衡平。   5、系爭土地並非袋地。且袋地通行權之通行方法只在於使土 地所有人對土地得達於通常使用,並非在進化、美化或最 大利益化其使用,是否足供通常之使用,並非在解決袋地 之營業利益之商業問題。所謂「通常使用」,應指一般人 得以進出而連絡通路至公路之情形,若係為如原告所述日 後土地開發建築使用之情形,則為特別使用,自非通常使 用之範疇,未來建築問題非民法第787條規定應考慮之範 圍。依誠信原則,土地所有人不能因追求自己之最大便利 ,致對相鄰土地所有人造成逾越必要程度之損害。原告已 先佔用被告及臺中市政府之土地蓋用建物作為經營早餐店 用途,對於無權占用他人土地全然未提,反而再主張通行 權,顯然違反誠信原則。    6、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臺中市政府財政局抗辯:   1、原告5人共有之系爭649地號土地並非袋地,現即可自由通 行至道路:經查,目前原告5人早已於被告臺中市政府財 政局管理之系爭643-15地號土地及被告許允文所有之系爭 664地號土地上蓋有門牌臺中市○○區○○路○段00號之房屋無 權占有中,確實已可自由通行、使用,業經被告臺中市政 府財政局自111年6月起開單計收使用補償金,顯見原告5 人共有之系爭649地號土地並非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 ,早已且持續可為通常之使用,故原告5人主張民法第787 條之袋地通行權,顯屬無據。   2、退萬步言之,縱認原告5人共有之系爭649地號土地為袋地 ,依國有非公用袋地通行作業要點,原告5人應先自行清 除與通行無關之地上物:縱認原告5人共有之系爭649地號 土地屬袋地而得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惟共有人 之一原告陳翠燕早已就系爭643-15地號、664地號土地上 未經被告臺中市政府財政局同意興建違章建物無權占有被 告臺中市政府財政局管理之土地,被告臺中市政府財政局 尚未對其提起拆屋還地訴訟,如依據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 袋地通行作業要點第7點第1項第3款規定,申請通行國有 非公用土地者,如自身即為占有人,應清除與通行無關之 地上物,亦即,原告5人提起本件訴訟前,負有應先自行 將上關建物拆除之義務,否則有違該要點之精神與通行目 的。顯見,原告5人提起本件訴訟,目的並非用於通行而 僅係為維持原告陳翠燕經營之早餐店占有使用,其請求與 目前使用現況顯屬自相矛盾,請求仍屬無理由。   3、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沙簡字第523號拆屋還地事 件確定判決附圖所示A房屋本即屬於原告5人而占用被告許 允文之土地,而且原告5人目前本來就是透過A房屋與昌平 路相鄰而進出,根本不需要經過被告臺中市政府財政局管 理之系爭643-15地號土地進出,因此原告5人共有之系爭6 49地號土地實際上並非袋地,自無確認通行權之必要。況 原告5人如果有需求可以前來被告臺中市政府財政局申請 承購,屆時以標售方式出售,無須提起本件訴訟。   4、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 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參照)。查原告 5人主張其共有之系爭649地號土地為袋地,訴請確認就被 告許允文所有系爭66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面 積1.89平方公尺)之範圍有通行權存在;就被告臺中市政 府財政局所管理系爭643-15地號土地全部(面積2.99平方 公尺)之範圍有通行權存在;就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所 管理系爭64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面積2.12平 方公尺)、B部分土地(面積2.45平方公尺)之範圍有通行 權存在。原告上述主張,為到庭之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得 否通行被告土地之法律上關係不明確,能以確認判決除去 法律上地位不安狀態,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自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堪認定。   (二)原告5人共有之系爭649地號土地,左右兩方為臺中市○○區 ○○路○段00號、17號建物,後方為其他建物,左右及後方 均無出入口,亦無適當道路可直接對外連通,其最近聯外 道路為臺中市沙鹿區文昌路一段,且僅得經由被告許允文 所有系爭66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面積1.89平 方公尺)、臺中市政府財政局所管理系爭643-15地號土地 全部(面積2.99平方公尺)、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所管 理系爭64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面積2.12平方 公尺)、B部分土地(面積2.45平方公尺)始得連接至文昌 路一段巷,此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現場,並有勘驗筆錄及 現場照片可證,因此,原告5人共有之系爭649地號土地為 袋地,應可認定。至於系爭649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性質 為何,與原告土地是否為袋地並無關連。   (三)袋地所有人之通行權,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 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定有明 文。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土地性質、地理 狀況、相鄰土地所有人及利用人之利害得失,斟酌判斷之 ;且不以現為道路,或係最近之聯絡捷徑為限,如有多數 周圍地可供通行,應比較各土地所有人可能受有之損害, 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通行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 4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9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 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面積1.89平方公尺)、系爭643-15 地號土地全部(面積2.99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A部分 土地(面積2.12平方公尺)、B部分土地(面積2.45平方公 尺)之有通行權存在。被告則以前情抗辯,本院認為:原 告5人共有之系爭649地號土地四周無適當道路可直接對外 連通,其最近聯外道路為臺中市沙鹿區文昌路一段,且僅 得經由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面積1.89平方公尺)、系爭6 43-15地號土地全部(面積2.99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A 部分土地(面積2.12平方公尺)、B部分土地(面積2.45平 方公尺)始得連接至文昌路一段,且原告主張之通行範圍 並非系爭649地號土地臨馬路之全部面寬,而係僅其中必 要通行範圍3公尺之寬度,因此本院認為,原告主張通行 之位置,應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綜上,本 院認為原告對被告所有或所管理之上開地號土地上,確有 通行權存在,其對被告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分別為如 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法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 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如致通行地損害過鉅 者,通行地所有人得請求有通行權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通 行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價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 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民法第788條定有明 文。至於有無必要開設道路,開設如何路面、寬度之道路 ,應參酌相關土地及四周環境現況、目前社會繁榮程度、 一般交通運輸工具、通行需要地通常使用之必要程度、通 行地受損害之程度等事項酌定之。又通行之目的,係使土 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是原告在所通行之土地上鋪設柏 油或水泥,亦屬合理及必要。另倘有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 之聯絡,或為其他之妨害行為,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 通行權人亦得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是原告依民法第787 條之規定,對被告所有或所管理之上開土地上即就附圖所 示b部分土地(面積1.89平方公尺)、系爭643-15地號土地 全部(面積2.99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面積 2.12平方公尺)、B部分土地(面積2.45平方公尺)部分既 有通行權存在,則原告請求被告不得在該範圍土地上為妨 礙原告通行、使用之行為,應有理由,爰為如主文第4項 所為之諭知。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末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 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 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欲通行 被告所有或所管理之土地,被告為防衛其財產權而不同意原 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 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恐非 事理之平,爰依上開規定,命勝訴之原告負擔部分訴訟費用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2025-03-13

SDEV-113-沙簡-13-20250313-1

重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9號 原 告 黃惠郎 訴訟代理人 王翼升律師 複 代理人 湯建軒律師 被 告 黃傳芳 陳黃秀戀 張黃秀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宇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面積135.22平方公 尺土地及同段666地號、面積1099.44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66 7地號、面積100.8平方公尺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雲林縣北港 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2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所示 ,即:  ㈠編號A部分面積333.8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㈡編號B部分面積1001.5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傳芳、陳 黃秀戀、張黃秀鳳共同取得,並按被告黃傳芳、陳黃秀戀、 張黃秀鳳應有部分各3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 二、訴訟費用(撤回部分除外)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面積135.22平方公尺土地(下 稱665地號土地);同段666地號、面積1,099.44平方公尺土 地(下稱666地號土地);同段667地號、面積100.8平方公尺 土地(下稱667地號土地,與665、666地號土地合稱系爭3筆 土地)為兩造共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就 系爭3筆土地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之情形,惟因無法協議分割,且考量系爭3筆土地現 況為經營洗車場,因此主張依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下稱 北港地政)民國113年12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下稱甲 案)所示方法合併分割,由原告取得編號A部分面積333.87 平方公尺土地,被告共同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1,001.59平方 公尺土地。 二、被告則以:   同意系爭3筆土地合併分割,但不同意原物分割方法,蓋因 甲案之分割方法是否符合建築法相關規定、是否抵觸雲林縣 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均仍屬有疑,被告主張採變價分割方 式,俾利系爭3筆土地經濟效益最大化。如鈞院認以原物分 割為適當,則被告同意分割後繼續維持共有。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 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 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 第2項第1款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 爭3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等 情,有系爭3筆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 3-63頁),堪信屬實。又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之約定,系爭 3筆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協議分 割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以兩造不能協議分割, 訴請裁判分割系爭3筆土地,即屬有據。又依系爭3筆土地使 用分區證明書所示,系爭3筆土地均屬雲林縣北港鎮都市計 畫住宅區用地,且共有人均屬相同,兩造亦均同意將系爭3 筆土地合併分割(見本院卷第81、183頁),符合民法第824 條第5項規定,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3筆土 地,亦應准許。  ㈡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 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 有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 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 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 字第34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又按現行民法第824條,有鑑於共有物之性質或用益形態多 樣複雜,對於裁判上分割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採多樣及柔軟 性之規定。依該條第2項之規定,如原物分配有困難時,雖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惟共有物之裁判上 分割,仍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必須以原物分割有事實上或法 律上之困難,例如原物性質上無法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 之情形,始得依變賣之方法分配價金,以維護共有物之經濟 效益,及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倘共有物在性質上 並無不能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僅因共有人各執 己見,難以整合其所提出之分割方案者,法院仍應斟酌共有 物之性質、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經濟價值及利用效益,依民 法第824條所定之各種分割方法為適當之分配,尚不能逕行 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上字第133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採取變價方式分割共有物 ,必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為前提,僅在以原物分配於法律上 或事實上顯有困難之情形,方得採取變價分配方式分割,民 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甚明。  ㈢經查,665地號土地北鄰現況道路,路寬最寬處約4.8公尺,6 66地號土地為袋地,667地號土地南鄰新德路,路寬約15公 尺。訴外人卡瓦旭顧問有限公司所有以塑膠板隔間搭蓋之鐵 皮浪板C型鋼鐵構造建物(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路00號) 占用665地號土地、666地號土地北側、西側及中央、667地 號土地西南角落,該建物經營北港車工匠自助洗車等情,經 本院會同兩造及北港地政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明確,有本院 勘驗筆錄、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網路地籍圖及空照圖、現場 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113頁)。是系爭3筆土地之 地勢平坦,其中665地號土地北側臨接路寬約4.8公尺之現況 道路,而667地號土地南側臨接路寬約15公尺之新德路,均 屬「94.07.11變更北港都市計畫(第四次通盤檢討第二階段 )案之住宅區用地。依雲林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 ,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基地正面路寬超過7公尺至15公尺者 ,建築基地最小寬度為3.5公尺、最小深度為14公尺,即最 小建築面積應為49平方公尺(計算式:3.514=49),如依 甲案所示分割方法,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為333.87平方公尺 ,編號B部分土地面積為1001.59平方公尺土地,皆超過雲林 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所規定之建築基地最小面積,分割後 亦未減損土地共有人按依應有部分比例取得等值土地之利益 ,故系爭3筆土地以原物分割尚無何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困難 。被告雖主張變價分割等語,然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 乃以原物分割為原則,須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始得變賣共 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而系爭3筆土地以原物分割 並無困難,故應以原物分割為適當,被告主張變價分割,為 無可採。本院審酌系爭3筆土地依甲案所示方法為原物分割 ,兩造各自分得之土地形狀均屬方整,分得面積與雲林縣畸 零地使用自治條例所規定之最小建築面積相符,且均能與道 路通聯,出入不成問題,該分割方案並無造成共有人不利益 之情形,並考量兩造之應有部分、經濟效用之發揮、土地之 利用,且斟酌兩造之意願及所提出方案之公平合理性,認系 爭3筆土地採甲案所示方法分割,尚屬適當可採,因此判決 系爭3筆土地應合併分割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 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 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判 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有 人全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故本院審酌兩造 之利害關係,命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 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 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楊昱辰                                法 官 林珈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宛榆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665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 666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 667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黃惠郎 4分之1 4分之1 4分之1 4分之1 2 黃傳芳 4分之1 4分之1 4分之1 4分之1 3 陳黃秀戀 4分之1 4分之1 4分之1 4分之1 4 張黃秀鳳 4分之1 4分之1 4分之1 4分之1

2025-03-12

ULDV-113-重訴-39-20250312-1

重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58號 原 告 王榮堂 訴訟代理人 林重仁律師 複代理人 梁芷榕律師 被 告 王清淞即王銘福 王承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煥達 被 告 王銀章 王欽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偉仁律師 陳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面積9610.07平方公尺土 地,依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0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 圖即附圖一所示方法分割,即: 一、編號甲部分、面積1362.0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王銀章 取得。 二、編號乙部分、面積1362.0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王欽取 得。 三、編號丙部分、面積5448.0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王榮堂 取得。 四、編號丁部分、面積719.0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王承熙取 得。 五、編號戊部分、面積719.0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王清淞即 王銘福取得。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段00000地號、面積2648平方公 尺土地,依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0月11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即附圖二所示方法分割,即: 一、編號己部分、面積132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王承熙取得 。 二、編號庚部分、面積132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王清淞即王 銘福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面積9610.07平方公尺土地 (下稱系爭486地號土地)及雲林縣○○鎮○○段○○○段00000 地號、面積2648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231-1地號土地 ,以上合稱系爭二筆土地),為二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 附表所示。兩造就系爭二筆土地均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 因物之使用目的致不能分割之情形,惟未能達成分割協議 ,爰依法訴請裁判分割,並均請求依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 所(下稱斗南地政)民國113年10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所示方法分割,至於系爭二筆土地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得 土地面積與其等應有部分面積之差異均合計不足1平方公 尺,爰主張不為價值補償等語。   ㈡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王承熙、王清淞即王銘福:    ⒈先於114年1月24日到庭表示同意原告就系爭486地號土地 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後又於114年3月5日主張其二人分 得之部分應平行該土地西南側地籍線為東西向分割。    ⒉同意原告就系爭231-1地號土地所主張之分割方案。    ⒊同意系爭二筆土地合併計算各共有人就各土地之應有部 分面積及實際分得面積之差異,經此合併計算各共有人 分得之面積及應有部分面積差異均不足1平方公尺,故 主張不互為價金補償。   ㈡被告王銀章:    同意原告就系爭二筆土地所主張之分割方案。   ㈢被告王欽:    ⒈主張依114年3月5日答辯㈡狀附圖所示方式分割,即被告 王欽就系爭486地號土地分得該附圖編號乙所示土地, 並分足被告王欽就該土地之應有部分面積。    ⒉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將導致被告王欽在系爭486地號土 地上之大部分建物遭拆除,而依被告王欽所提出之分割 方案,可保留被告王欽所有之大部分建物,故屬較妥適 之分割方案。    ⒊又112年7月3日斗南地政複丈成果圖編號B建物,依鈞院 勘驗結果為狀況良好之建物,為一完整正身與左護龍結 構,若能保留,被告王欽可依現況使用。倘依原告所提 之分割方案,除了拆除大部分護龍,還讓正身前的空地 大部分均由原告取得,倘原告增蓋建物或以圍牆圍繞, 將使被告王欽的房屋被遮蓋,影響採光,甚至通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二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 附表所示,有該二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 個人全部)在卷可稽,且兩造間就系爭二筆土地並無不得 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等事實,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則 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二筆土 地,自屬有據。   ㈡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斗南地政測量人員於112年7月3日至系爭 二筆土地現場勘驗,結果為:⒈系爭二筆土地均為袋地, 不鄰路。⒉系爭486地號土地西南側有一層樓磚造瓦頂建物 一間,門牌號碼為溝心55號,所有權人為王承熙。⒊系爭4 86地號土地南側有一層樓磚造瓦頂建築群一片,及倉庫、 農具間、飼料桶,所有權人為原告王榮堂。⒋系爭486地號 土地北側有磚造瓦頂平房一間,該平房二側有瓦頂資材室 ,門牌號碼為溝心50號,所有權人為被告王欽。⒌系爭486 地號土地西北側有鐵皮一層樓建物,及磚造瓦頂一層樓建 物連棟,門牌號碼為溝心49號,所有權人為王銀章。⒍系 爭231-1地號土地上,無建物及地上物。有勘驗測量筆錄 及原告陳報之照片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1頁、 第109頁至第119頁),並經斗南地政製有113年3月22日土 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47頁)。又本院復於1 13年4月29日會同兩造及斗南地政測量人員至系爭486地號 土地現場勘驗,結果為:系爭土地西北側(筆錄誤載為: 東北側)有一層樓磚造瓦頂頹圮建物一間,有勘驗測量筆 錄及照片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99頁至第203頁、第209頁 至第213頁),並經斗南地政製有114年1月2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91頁)。   ㈢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 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 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經查 :    ⒈本院審酌以下各該情況,認為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即 斗南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 一、二所示方法分割最為妥適:     ⑴依該方案系爭二筆土地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 地形均堪稱方正。     ⑵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位置均與其等所有建物位置大致相 符,可最大程度避免日後共有人拆屋還地。     ⑶系爭二筆土地之土地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1,200元 ,依該方案分割系爭二筆土地後,合併計算各共有人 分得土地面積與其等就該等土地之應有部分面積差異 均不到1平方公尺,可最大程度避免兩造互相金錢補 償之困擾,並簡化法律關係。     ⑷合併計算面積分割系爭二筆土地,使系爭231-1地號土 地僅分歸被告王清淞即王銘福及王承熙取得,可避免 該土地遭細分,而有利於該土地分割後之利用及交換 價值。    ⒉被告王欽雖主張依114年3月5日答辯㈡狀附圖所示方式分 割,即被告王欽就系爭486地號土地分得該附圖編號乙 所示土地,並分足被告王欽就該土地之應有部分面積, 然本院認為有下列理由足認該分割方案並不妥適:     ⑴該分割方案雖可避免被告王欽之編號B建物遭拆除,惟 依本院兩次至該土地勘驗得知,被告王欽欲避免日後 遭拆除之建物並非三合院左側護龍,而僅為無牆垣之 棚架式資材室,客觀價值不高,有照片在卷可按(本 院卷第117頁及第209頁上方照片右側部分)。     ⑵依被告王欽所提之分割方案,雖使其就系爭486地號土 地分得之地形更接近正方形,但使得原告分得之土地 為不規則之地形,對原告而言甚為不公平,也嚴重影 響原告日後分得該土地之使用及交換價值。     ⑶而分割共有物訴訟,首重土地分割後就土地之經濟效 用,而非建物之經濟效用,被告王欽欲避免其所有價 值不高之無牆垣棚架式資材室遭拆除,而使土地價值 遠高於該地上物之原告所分得之土地地形甚不規則, 實為利己有限損人甚大。     ⑷被告王欽主張依此方式分割系爭486地號土地,並主張 其僅要分得系爭486地號土地其應有部分面積,則勢 必造成系爭231-1地號土地遭分割為三部份,亦不利 於系爭231-1地號土地之利用。    ⒊被告王承熙、王清淞即王銘福先於114年1月24日到庭表 示同意原告就系爭486地號土地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其 後雖於114年3月5日主張其二人分得之部分應平行該土 地西南側地籍線為東西向分割。然本院認為依原告所主 張之分割方案可使被告王承熙所有之建物日後不至於約 一半坐落於被告王清淞即王銘福所分得之土地,且被告 王承熙、王清淞即王銘福原先並不反對原告就該土地所 主張之分割方案,可見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對渠等並無 何重大不利益,而被告王承熙、王清淞即王銘福於訴訟 最後階段始提出新分割方案,大幅度增加本件訴訟對兩 造之時間、勞力、金錢勞費,又無何實質利益可言,本 院審酌本件兩造之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認渠等提出之 分割方案當係屬不適當。    ⒋承上,本院認為原告所主張依斗南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 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二所示方法分割系爭二 筆土地,最為公平、妥適及可發揮各該土地分割後之利 用及交換價值,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系爭二筆土地之土地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1,200元,依 該方案分割系爭二筆土地後,合併計算各共有人分得土地面 積與其等就該等土地之應有部分面積差異均不到1平方公尺 ,可最大程度避免兩造互相金錢補償之困擾,並簡化法律關 係,且被告王承熙、王清淞即王銘福、王銀章均同意互不為 金錢補償,本院尊重大部分共有人之訴訟上處分權,爰不為 互相金錢補償之諭知。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 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 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 判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 有人全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故本院審酌兩 造之利害關係,命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 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 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姵珺 ◎附表: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雲林縣○○鎮○○段○○○段00     000地號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暨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斗南鎮溝心段486地號土地 (9,610.07㎡) 共有人應有部分 斗南鎮大東段新崙小段231-1地號土地 (2,648㎡) 共有人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1 王榮堂 9分之4 9分之4 9分之4 2 王清淞即王銘福 6分之1 6分之1 6分之1 3 王銀章 9分之1 9分之1 9分之1 4 王欽 9分之1 9分之1 9分之1 5 王承熙 6分之1 6分之1 6分之1

2025-03-12

ULDV-112-重訴-58-20250312-2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簡字第278號 原 告 李茂松 訴訟代理人 洪明儒律師 江怡欣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陳晉徹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追 加被 告 李林秀軒 李仁成 李仁良 李仁志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紀育泓律師 複代理人 張菡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對被告所管理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新永安段77、78地 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面積49.12平方公尺)、編號 B(面積148.14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二、追加被告應將上開通行範圍內之農作物、地上物除去。 三、被告及追加被告應容忍原告於上開通行範圍內開設道路通行 ,且不得設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及開設道路之行為 。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及追加被告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 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所 有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新永安段91地號土地(下稱91地號土地 ),對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所管理之同段 77、78地號土地(下稱77、78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如 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13年4月10日草土 字第47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編號A、B 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下稱甲通行方案),然為被告國產署 否認,是原告主張通行被告國產署所管理系爭土地之通行權 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而原告此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能 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所有91地號土地四周均為他人土地所環繞,北側與南投 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相鄰,92地號土地為耕種之農地 ,93地號土地上亦已有建築工廠使用,而未與北側玉屏路直 接相連;東側亦有被告國產署管理之系爭土地,將91地號土 地與隘寮溪河濱道路隔絕;南側則為同段94、90地號土地所 包圍,足見91地號土地確無與公路間無適宜之聯絡,屬袋地 。  ㈡追加被告李林秀軒、李仁成、李仁良、李仁志為南投縣○○鎮○ ○○段00地號土地(下稱76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而追加被告 李仁成所興建雞舍及附屬建物(管理室及倉儲)、鐵絲圍籬 ,逾越其原本申請建照執照所示土地範圍,越界建築至78地 號土地上,致原告自78地號土地通往91地號土地之通行範圍 僅餘寬不足1米之道路,只得供一人通行之狹道,農用車輛 難以進入,無法對外通行,使得91地號土地無法為通常之使 用,應堪認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㈢原告提出之甲通行方案,通行面積較小,對於周圍地損害較 少,且為原告向來通行之路線,亦應為客觀上一般人所能認 同的通行路線,可參酌南投縣○○○○○○○○○○000○○鎮○○○段00號 農路」一情。  ㈣追加被告李林秀軒雖向被告國產署承租78地號土地,然78地 號土地供興建畜牧設施使用,已違反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 書「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讓他人」之規定,亦違反「自 任耕作」之限制,且追加被告李林秀軒承租78地號土地之租 期已於111年12月31日屆至,故甲通行方案並無影響第三人 耕作之情事。又追加李林秀軒、李仁成、李仁良、李仁志曾 向南投縣政府申請78地號土地供雞舍容許使用,因不符合規 定為由退件,是78地號土地不得作為畜牧設施(即雞舍)使 用應屬明確,其相關附屬設施如鐵絲圍籬、大門、排水溝等 ,本不得占用78地號土地,既未經容許使用,縱須拆除,亦 難認有侵害追加李林秀軒、李仁成、李仁良、李仁志之權利 。  ㈣爰依民法第78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至3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原告國產署辯以:   系爭91地號土地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連絡,不能為通常之使 用而屬袋地,應依現在使用之方法判斷,且原告就此有利於 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退步言之,如認原告所有系爭91 地號土地為袋地,則原告所主張之通行方法是否屬對鄰地損 害最少之處所,亦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又被告國產署所管 理之78地號土地亦與他人訂有耕地租約,而由第三人使用, 並非無人利用之土地,從而,甲通行方案不僅影響國有土地 之利益,亦影響第三人耕作之權利。並主張通行方案同追加 被告等語。  ㈡追加被告李林秀軒、李仁成、李仁良、李仁志答辯略以:  ⒈追加被告李仁成、李仁良、李仁志、李林秀軒等人於100年間 買賣而取得76地號土地所有權,經南投縣政府109年10月29 日府農疫字第1090252433號函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 使用同意書後,由被告李仁成於其上經營有機養雞農場。追 加被告李林秀軒向被告國產署租用與76地號土地相鄰之78號 地號部分土地種植農作物。就原告所有之91地號土地可通行 之道路,最適宜方案如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 年9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示之通行範圍 (下稱乙通行方案),由91地號土地土地西北側與同段93地 號土地及94地號土地相鄰處,沿93地號土地及94地號土地界 線,於94地號土地上開闢原告所要求之3公尺寬、長度約10 公尺之道路,經由同段172地號國有土地上已設置之水泥橋 板,進而可接續通行至同段771地號土地、461地號土地旁約 3公尺寬之私人鋪設道路,經由該已鋪設道路即可通行至北 側玉屏路。  ⒉若依原告所主張之甲通行方案,78地號土地連接對外堤防道 路處僅寬120餘公分,根本不足鋪設原告所要求之寬3公尺道 路,該方案勢必須加上同段79、80地號部分土地始得為之; 且甲通行方案會破壞養雞農場之地下排水工程設施外,同時 也將使追加被告李仁成之養雞農場進岀大門遭到破壞,屆時 勢必須重新規劃,影響該農場整體運作甚鉅。原告不能僅考 量自己之便利或利益,而任意擴張義務人即追加被告李仁成 、李仁良、李仁志、李林秀軒應容忍通行之範圍。原告主張 之通行方案並非屬於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㈢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91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現由被 告國產署所管理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二類謄本、土地建 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定為真實 。而91地號土地四周為他人土地所圍繞,無法直接與公路聯 絡,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南投縣草屯地政 事務所指派測量人員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 在卷可查。是原告所有之91地號土地屬與公路無聯絡之袋地 乙節,應堪認定。  ㈡按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 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 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土地性質、地理狀況,相鄰土 地所有人及利用人之利害得失,斟酌判斷之(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18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 規範之通行權,其所指之「通行必要範圍」應兼顧安定性與 發展性、客觀性與主觀性。安定性指過去通路通行事實之延 續,發展性則指未來事實上之需要而為現狀之變更。客觀性 指袋地亟需通路以之為對外聯絡,依地表地形之位置關係, 客觀上為一般人所認同之通行路線。例如直線之路線優於曲 折之路線,不需拆除地上物之路線優先於需拆毀地上物之路 線。主觀性指依袋地使用權人之使用目的所被認定之通行路 線。「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可就對地上物之影 響(是否要拆除地上物)、對他人土地完整性之影響(是否 會產生畸零地、對建物之建築是否有影響)、通行地現在之 使用類別(該通行土地之地目為何,若屬都市計畫區,則該 通行地為何用地)、對他人造成之損失等各項因素綜合比較 。經查:  ⒈甲通行方案係通行被告國產署所管理之77、78地號等2筆國有 土地,使用之面積為197.26平方公尺,而乙通行方案係通行 94、172、461、771地號土地等國有、私有土地,所涉土地 眾多牽連甚廣,使用之面積為217.21平方公尺。是甲通行方 案所使用之面積,較乙通行方案為少。  ⒉觀之南投縣○○鎮○○000○0○0○○鎮○○○0000000000號函檢附「109 草屯鎮新永安段78號農路改善工程」地籍套繪圖,可知上開 農路改善工程所需地為系爭土地,並供91地號等土地對外通 行使用,基上,甲通行方案係基於原告向來通行路線之延續 。  ⒊又自現場情形以觀,甲通行方案之路線較為筆直,平坦;而 乙通行方案之路線較為曲折,91地號土地與94地號土地間有 1.2公尺之之高低落差,172地號土地與94地號土地間亦有高 低落差,且行經172地號土地與94地號土地間緊鄰溝渠,並 無護欄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勘驗照片在卷可稽。是依地 形之位置關係,甲通行方案為客觀上為一般人所認同之通行 路線。  ⒋被告國產署固辯稱甲通行方案影響第三人耕作之權利等語。 查追加李林秀軒曾於102年間向國產署中區分署承租78地號 土地,租賃期間自102年8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又追 加李林秀軒於111年3月1日委託追加被告李仁成以78地號土 地已興建農業設施(養禽設施)為由,向國產署中區分署南 投辦事處申請核發出租國有土地同意使用證明書,國產署中 區分署南投辦事處於111年3月31日核發國產署中區分署出( 放)租國有土地同意使用證明書。嗣追加被告李仁成於111 年7月18日向南投縣政府申請76、78地號都市計畫內農業區 作畜牧設施(雞舍等)容許使用,經南投縣政府於111年8月 26日以不符合南投縣「新設置畜牧場管理自治條例」為由退 件等情,有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 區分署南投辦事處111年3月31日台財產中投二字第11125010 270號函、出(放)租國有土地同意使用證明書、設施圖說 影本、南投縣政府111年8月26日府農疫字第1110172336號函 在卷可稽。可知76、78地號土地不得作畜牧設施(即上開雞 舍)使用,則追加被告李林秀軒所承租78地號土地,供畜牧 設施之目的已不能達成,應無繼續承租78地號土地之必要, 且該租賃契約已於111年12月31日屆至,是甲通行方案當無 影響第三人耕作之情。  ⒌追加被告等人另辯稱甲通行方案恐破壞雞舍農場之排水設施 、大門,使雞舍農場須重新規劃,影響雞舍農場整體運作等 云云。惟查,追加被告等人前開辯詞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 況附圖一編號C之建物,依追加被告李仁成向南投縣政府申 請建造執照時之建築物套繪圖、配置圖應建造在76地號土地 上,卻未按圖施工而建造在78地號土地上,而上開雞舍相關 之附屬設施如鐵絲圍籬、大門、排水溝等,亦不得占用78地 號土地。是上開雞舍農場占用78地號土地部分,既未經南投 縣政府容許使用,難認此部分有加以保護之必要。  ⒍綜合各節,本院認比較上開通行方案之結果,審酌鄰地之土 地使用規劃目的、性質、使用情形,及影響鄰地所有人程度 等因素後,認甲通行方案屬於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 法,較為妥適。  ㈢關於原告請求開設道路、被告國產署及追加被告等人應容忍 原告通行,並將前開通行範圍內之農作物、地上物除去部分 :  ⒈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之立法意旨在於調和土地相鄰之關 係,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 之義務。且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 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土地所有人取得必要通行權, 或得開設道路時,通行地所有人或其他占有人均有容忍之義 務,倘予以阻止或為其他之妨害,通行權人自得請求予以禁 止或排除。又袋地通行權性質上並非獨立之權利,僅係該土 地所有權內容之擴張,其禁止或排除請求權之基礎應為民法 第767條第1項之物上請求權。  ⒉經查,原告就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B部分土地之範 圍內有通行權存在,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國產署、追 加被告等人應容忍原告於上開有通行權之土地範圍內通行, 不得有任何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洵屬有據。其次, 考量原告土地面積及用途,而非僅止於與公路有聯絡即可, 則原告請求就上開通行範圍之土地請求開設道路,尚屬有據 。是原告請求被告國產署、追加被告等人應容忍原告開設道 路通行,並移除農作物、地上物部分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91地號土地為袋地,與公路無適宜聯 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788條規定,請求如主文 第1至3項所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主文第1項確認通行權部分,性質上本不得為假執行 ,而本判決主文第2、3項命被告國產署及追加被告等人容忍 及禁止被告為一定之行為,與假執行係於終局判決確定前, 賦予執行力之情形不同,爰不予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 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附圖一: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4月10日草土 字第47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圖二: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9月19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

2025-03-12

NTEV-112-投簡-278-20250312-3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252號 上 訴 人 鄭明現 視同上訴人 郭威廷 郭國城 被 上訴 人 郭國棟 訴訟代理人 劉昱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 月30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兩造共有坐落澎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合併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328部分、面積1298.94平方公尺土地 分歸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郭國城各按應有部分160分之81、160 分之79比例維持共有;編號328(1)部分、面積649.47平方公尺 土地分歸上訴人鄭明現取得。被上訴人應補償視同上訴人郭威廷 新臺幣參萬肆仟壹佰零肆元。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 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訴訟標的對於共 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原審判決後,僅鄭明現提起上 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上訴效力及於同 造之郭威廷、郭國城,爰併列之為視同上訴人。 二、本件郭威廷、郭國城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澎湖縣○○鄉○○○段000○000地號、林投南 段406地號、林投北段1258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單 指一筆逕以該地號稱之)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 所示。又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依法令規定或因契 約約定不能分割之情形,惟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自得請 求裁判分割。而系爭328地號土地(面積1034.45平方公尺) 、329地號土地(面積913.96平方公尺)相鄰、系爭406地號 土地(面積880.98平方公尺)與被上訴人及郭國城共有坐落 同段405地號土地相鄰,被上訴人及郭國城並願就系爭328、 329及406地號土地維持共有關係,且系爭1258地號土地(面 積1483.98平方公尺)不得依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 )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辦理分割等情。爰依民法第823條 第1項、第824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原判決主文第1 至3項所示。 二、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方面:  ㈠鄭明現以:被上訴人之分割方案造成土地細分,以致管理不 易、降低經濟效益,評估系爭土地之區段、價值,系爭406 地號土地屬乙種建築用地、臨交通用地,系爭1258、328、3 29地號土地均屬農牧用地、未臨交通用地,系爭1258地號土 地位置又相對較偏僻。而被上訴人與郭國城曾於109年委託 房仲業者以當時土地公告現值出售,伊以110年土地公告現 值補償其餘土地共有人,並未使其等吃虧,且為最簡單、便 於管理、具經濟效益之分割方式,又系爭328、329地號土地 如採以原物合併分割,伊亦有意取得如原判決附圖三所示靠 西側位置,或由伊取得系爭328、329地號土地全部,再為找 補等語,資為抗辯。  ㈡郭國城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提出書狀以:伊與被 上訴人意見一致等語置辯。  ㈢郭威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審判決如附件所示。鄭明現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兩造共有系爭406地號、1258地號土地分歸郭國棟 、郭國城各按應有部分1/2 比例維持共有;㈢兩造共有系爭3 28、329地號土地分歸鄭明現取得;㈣找補依照估價報告書。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至視同上訴人則均未到庭,亦 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被上訴人、郭國城及鄭明現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328、329、1258地號土地使用分區均為一般農業區,使 用類別為農牧用地;系爭406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鄉村區, 使用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  ㈡系爭土地均為兩造共有,被上訴人及鄭明現、郭威廷、郭國 城之應有部分均依序各為79/240、1/3 、1/120 、79/240。  ㈢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依系爭328、329 、 406地號土地之使用目的或法令規定,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 ,惟迄無法達成分割協議。  ㈣被上訴人及郭國城於分割後,願就系爭328、329、406地號土 地維持共有關係。 五、本件爭點:系爭土地如何分割為適當?兩造應如何互相找補 ?茲分述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 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 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 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至 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 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 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 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 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57年度台上字第2117號判決 要旨參照)。又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 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購 置毗鄰耕地而與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合併;同一所有權 人之二宗以上毗鄰耕地,土地宗數未增加者,得為分割合併 。二、部分依法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者,其依法變更部分及共 有分管之未變更部分,得為分割。三、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 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四、本條例89 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五、 耕地三七五租約,租佃雙方協議以分割方式終止租約者,得 分割為租佃雙方單獨所有。六、非農地重劃地區,變更為農 水路使用者。七、其他因執行土地政策、農業政策或配合國 家重大建設之需要,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 得為分割。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同有明文在案。  ㈡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於每筆土地上之應有 部分分別如附表一所示,且兩造間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為 被上訴人、郭國城及鄭明現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附卷(見原審卷一第75至97頁)可稽,堪予認定。又系 爭328、329、1258地號土地均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為農 發條例所列耕地,其中系爭328、329地號土地依農發條例第 16條第1項第1款後段規定,應連件辦理合併分割為2筆土地 ;系爭1258地號土地因不符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 而不得分割乙節,有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下稱澎湖地政 )110年1月11日澎地所測字第1100000123號函在卷(見原審 卷一第171至172頁)可憑。從而,被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 其中系爭1258地號土地採變價分割,詳後述),並就系爭32 8、329地號土地請求合併分割,即屬有據。  ㈢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 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 ,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 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法院裁判分割共 有物,除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 斟酌共有物之價格、經濟效用以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 決之;換言之,裁判上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法院有審酌共 有物各種情形,顧及共有人全體利益而自由裁量之權,不受 任何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 決意旨參照)。準此,共有物之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 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 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 合理之分割方法。  ㈣系爭土地均未臨路,其中系爭328、329、1258地號土地佈滿 銀合歡;另系爭406地號土地上有硓𥑮石數道、綠色塑膠農 作帷幕及農作,據到庭兩造稱為被上訴人之遠親所使用等情 ,業經原審履勘現場明確,有原審110年2月23日勘驗筆錄、 澎湖地政110年3月8日澎地所測字第1100100537號函暨現況 勘測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現場照片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87至1 93頁、第225至229頁、第231頁)可參。又系爭406地號土地 與被上訴人及郭國城共有同段405地號(下稱系爭405地號土 地)相鄰,系爭405地號土地復與其等共有同段409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409地號土地;405、409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見原 審卷二第51、52頁)相鄰,有系爭405、409之土地查詢資料 在卷(見原審卷二第51至52頁)可佐,堪認系爭土地之使用 現況、相鄰土地所有權歸屬及通行情形,均如上所述。  ㈤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案,分述本院判斷如下:  ⒈就系爭328、329地號土地之分割方式:  ⑴鄭明現雖稱基於公平原則,系爭328、329地號土地應分割予 上訴人單獨所有等情,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反對,審酌被上訴 人與郭國城既仍欲取得土地,且於分割後亦願意保持共有, 而被上訴人與郭國城就系爭328、329地號土地原應有部分合 計達158/240,即近應有部分2/3,被上訴人與郭國城既仍請 求就系爭328、329地號土地為原物分割以取得部分土地,上 訴人主張系爭328、329地號土地應分割予上訴人單獨所有, 顯非最有利所有共有人之最適方案。  ⑵因系爭328、329地號土地如合併分割為2筆土地,並由被上訴 人取得郭威廷就系爭328、329地號持分各1/120,與郭國城 維持共有,兩造再以金錢互相找補等情,為被上訴人與郭國 城在原審所不爭執;而鄭明現於原審亦曾就系爭328、329地 號土地如合併分割為2筆土地,郭威廷部分由被上訴人買下 未有爭執,僅爭執分得位置(見原審卷一第167頁、第388至 第390頁),並有郭國城之聲明書、陳述意見狀在卷(見原 審卷一第51、443頁)可查;再審酌郭威廷就系爭328、329 地號應有部分既僅有各1/120,折算面積分別為8.62平方公 尺、7.62平方公尺,面積狹小,現物分割取得土地,無法為 積極之利用,堪認如採系爭328、329地號土地合併分割為2 筆土地,並將郭威廷應有部分由被上訴人取得,再由被上訴 人及郭國城就分割後取得之土地,按應有部分160分之81、1 60分之79比例維持共有,應屬較佳之分割方案。  ⑶因系爭328、329地號土地原均屬袋地,其西側較靠近聯外道 路,在鄭明現與被上訴人亦均以此主張欲取得西側土地(見 本院卷第369頁)之情形下,本院認系爭328、329地號土地 合併分割,並採如附圖所示之方式,臨路距離約略相等,較 符公平之旨。而被上訴人希望與郭國城共有並分得附圖北端 編號328部分土地(見本院卷第385頁、第169頁、第422頁) ;而鄭明現就其分南端部分土地亦曾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 422頁),是系爭328、329地號土地,以採附圖方式分割, 為兩造可接受之最大公約數,故其中附圖所示編號328部分 、面積1298.9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及郭國城各按應 有部分160分之81、160分之79比例維持共有;編號328(1) 部分、面積649.4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鄭明現取得,以此方式 進行分割。  ⑷因系爭328、329地號土地依上開方式分割,係由被上訴人取 得郭威廷之土地應有部分各1/120,已如前述,則自應由被 上訴人以金錢補償郭威廷。而原審曾囑託研揚不動產估價師 事務所(下稱研揚事務所),就原判決附圖一、二以及附圖 三所示分割方案鑑價,據該事務所鑑定後,提出不動產估價 報告書(案號:研澎字第00000000號不動產,下稱系爭估價 報告),其上載明係根據宗地條件、土地使用管制、接近條 件、道路條件、自然條件、土地改良、特殊設施等因素,並 依據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所定之鑑價方法「比較法」,斟酌 各項影響價格之區域、個別因素進行比較、分析、調整,評 估分割後各宗土地之單價均在當地市場交易行情範圍內,並 整理系爭328、329、406地號土地各共有人間相互找補金額 明細表,有研揚事務所函(見原審卷一第421頁)及外放系 爭估價報告在卷可稽,經核與系爭土地之通常利用方法及主 管機關依不動產估價師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不動產估 價技術規則並無違背,參以該估價師領有不動產估價師證照 ,具不動產鑑價之專業,且與兩造無利害關係(見系爭估價 報告第12頁),其鑑定方法已屬客觀公正,且就影響價格因 素之擇定及加權調整幅度,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顯然錯誤之 情事,故系爭估價報告應屬可採。而由上開鑑定結果,可知 如系爭328、329地號土地合併分割,並採分割為東、西側之 方式,西側土地價值每平方公尺均為新臺幣(下同)2,100 元,均略高於原審判決附圖一、附圖三所示分割方案中位於 東側之每平方公尺2,006元及2,060元。顯見應係西側土地較 靠近聯外道路所致,故如採附圖所示,以南北方向分割,靠 近聯外道路部分既均約略相等,故南北土地價值應齊一,且 應達最有利之價值。參以如系爭328、329地號土地合併分割 ,惟依鄭明現所主張由其一人單獨取得,評估單價即為每平 方公尺2,100元,有研揚事務所研澎字第11107111-1號估價 報告書可參(見外放研澎字第11107111-1號估價報告第4頁 ),故本院認如採附圖所示分割方式,編號328、328(1) 部分每平方公尺單價即無差別,均可達每平方公尺2,100元 。又因採附圖分割之結果,鄭明現所分得之土地,與分割前 按應有部分計算結果,面積未有增減,故無找補問題,鄭明 現於本院亦曾稱如採附圖所示分割方案,認為其無庸找補等 語(見本院卷第422頁),而郭威廷所有之土地合計16.24平 方公尺,既分由被上訴人取得,自應由被上訴人依每平方公 尺2,100元,補償郭威廷34,104元(計算式:16.24×2,100=3 4,104)。  ⒉系爭406地號土地之分割方式:  ⑴被上訴人主張如原判決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即先由被上訴 人取得郭威廷就系爭406地號土地持分1/120,再與郭國城按 應有部分比例共有取得如原判決附圖二所示編號406部分土 地,並由鄭明現取得編號406(1)部分土地,兩造另以金錢 互相找補等情,於原審審理期間,鄭明現原表示同意(見原 審卷一第167頁、第55頁)。然經原審囑託研揚事務所鑑價 後,鄭明現則改稱:鑑價單位漏未評估土地供建築之情況, 且被上訴人及郭國城本欲與其所有系爭405、409地號土地整 合使用,其等並無減損價值因素,伊本不反對被上訴人所提 方案,然依被上訴人有利之分割方案,伊尚須支付補償金99 ,649元,實不合理,又郭威廷持分係由被上訴人取得,應由 被上訴人給予郭威廷補償,伊重新主張取得東側土地(見原 審卷一第429至433頁)云云。惟系爭406地號土地為不規則 形狀,依被上訴人所提方案,鄭明現取得如原判決附圖二編 號406(1)部分土地形狀方正,被上訴人及郭國城取得編號 406部分土地形狀雖不方正,然可與系爭405、409地號土地 整合使用,尚無缺陷,此分割方式,可使各共有人便利使用 土地,以發揮土地總體效能,應可採納。至鄭明現本同意被 上訴人之分割方案,惟經研揚事務所對原判決附圖二進行估 價後,始因土地估價金額而改提變更分割位置之分割方案, 顯僅係單純因對找補金額有所爭執,而為更改分割之陳述, 審酌研揚事務所所為鑑定,既屬可信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 主張方案,如進行找補,應即能平衡各共有人之利益(找補 詳後述),在系爭估價報告可以採信之情形下,本院認依被 上訴人主張之方式分割,由被上訴人及郭國城取得如原判決 附圖二所示編號406部分土地,由鄭明現取得如原判決附圖 二所示編號406(1)部分土地,再由兩造互相以金錢補償, 屬較公平、合理、妥適之分割方式。又系爭406地號土地原 本既均未臨路,已如前述,鄭明現所稱此分割結果將導致其 分得編號406(1)部分土地無道路可出入云云,與是否採附 圖二所示分割方案即無關,併敘明之。  ⑵至鄭明現雖辯稱:鑑價單位漏未評估系爭406地號土地供建築 之情況,且被上訴人及郭國城本欲以分得土地與其所有系爭 405、409地號土地整合使用,自無減損土地價值之因素,暨 依被上訴人有利之分割方案,伊尚須支付補償金99,649元, 實不合理;另郭威廷持分係由被上訴人取得,應由被上訴人 給予郭威廷補償云云。惟系爭估價報告既實地勘查系爭土地 使用現況及其近鄰地區土地、建物利用情況、公共設施概況 、交通運輸概況、產業活動概況及未來發展趨勢,並分析政 策面、經濟面等一般因素及市場供給、需求、產品型態等不 動產市場概況,暨區域因素、系爭土地之個別因素、使用分 區等項,以比較法推估比準宗地之合理價格,以加權計算決 定如附圖二所示編號406(1)部分土地之合理價格為6,700 元/平方公尺,並以該等價格作為土地分割後各宗地之價格 調整基準,綜合考量各項條件,設定宗地面積、聯外道路最 小距離、宗地寬度與面積比、袋地通行土地筆數、臨路條件 、臨街地比例、宗地地形及宗地地勢等影響地價因素,逐項 分析優劣等級,予以作出調整,以決定各宗地之價格(見系 爭估價報告第48、68頁)。又系爭406地號土地所有權屬共 有狀態,依分割後各宗土地彼此之間,就個別條件之差異, 評估其土地價格,並視分割後各宗土地為完整所有權評估, 不特另考量持分產權等因素對價格之影響;暨系爭406地號 土地為乙種建築用地,西側臨交通用地,東側臨既成巷道, 且鄰地已曾申請合法登記建物,故可否申請建築使用部分不 予調整,並不考慮處理有關私權爭議之問題;及編號406部 分土地以同基準條件深度24.5公尺計算面積約為318平方公 尺,臨街地面積約為總面積之54%,斟酌調整-4.6%等節,亦 有系爭估價報告記載(見系爭估價報告第16至17、69頁)可 參,可知系爭估價報告已就系爭406地號土地分割後各宗地 之價格個別為完整評估,且已考量臨路條件、鄰地情形等各 項因素,再以各宗土地調整後單價,計算兩造分割後所受分 配價值,扣除原權利價值後,得出應付(受)補償額,據以 依比例互相補償,並就被上訴人分得郭威廷應有部分應補償 郭威廷之金額,與鄭明現因分得土地價值較被上訴人分得土 地為高,須補償被上訴人金額,逕予相互增減考量。據上, 鄭明現上開所辯云云,尚無可採。綜上,本院認就系爭406 地號土地,如採原判決附圖二方式進行分割,而以原判決附 表三所示作為認定兩造相互補償及受補償之金額,應屬可採 。  ⒊系爭1258地號土地之分割方式:  ⑴系爭1258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 牧用地,核屬農發條例第3 條第11款規定之耕地,其分割應 受同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 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之限制。其次,系爭12 58地號土地面積為1,483.98平方公尺(相當於0.148398公頃 ),未達0.25公頃,依上開規定意旨,自不得為原物分割。 又被上訴人、郭國城均因繼承,於108年4月22日取得土地應 有部分79/240;鄭明現因分割繼承,於96年10月22日取得土 地應有部分1/3;郭威廷則因買賣,於99年11月3日取得土地 應有部分1/120等節,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見原審卷一第9 3至97頁)可稽,堪認兩造於89年1月4日後始共有系爭土地 ,並不符合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之例外規定乙節,亦 有澎湖地政110年1月11日澎地所測字第1100000123號函覆( 見原審卷一第171至172頁)可參。據上,堪認系爭1258地號 土地依法應不得以原物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⑵惟按共有耕地整筆變賣,以價金分配共有人,並不發生農地 細分情形,應不在農發條例第22條(現為同條例第16條)限 制之列。是以共有耕地之共有人請求採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 之分割方法,並非不得准許(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第420 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1258地號土地因受農發條例規定之 限制,致不得原物分割為單獨所有乙節,如前所述。則揆諸 前揭說明,如以變價方式分割,由需用土地者出價競標取得 系爭土地(包括兩造均得購買),再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 分配其拍賣價金,既可兼顧共有物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益,亦 屬對於兩造均為公平之妥適分割方法,自得採為本件之分割 方案。至鄭明現抗辯:採行變價分割將影響伊名譽云云,然 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共有人間之利害關係公平決定 ,故其所辯云云,尚非本件分割共有物應予審酌之範圍,自 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訴請裁判 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其中系爭328、329地 號土地,應以如附圖所示方式進行分割,並由被上訴人補償 視同上訴人郭威廷34,104元;系爭406地號土地,則應以原 判決附圖二所示方式進行分割,並按原判決附表三所示方式 互為金錢補償;至系爭1258地號土地,則應以變價分割,並 按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原審就系爭328、3 29地號土地所定分割方法尚非允當,而有未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就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系爭406地號 土地、系爭1258地號土地,審酌當事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 質、利用價值、位置現況及分割後經濟效用等情事後,認上 開土地以原判決方案分割並補償,應屬適當、公允之分割方 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上訴。另訴訟費用部分,斟酌本件為分割共有 物之性質,鄭明現又係全部上訴,自應由兩造按其原應有部 分比例負擔,較為合理,爰由兩造按其於各土地之原應有部 分比例負擔,如附表一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負 擔。   七、復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 分割而受影響。但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 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 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 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抵押權移存 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祇要符合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 各款規定,應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 明。經查,鄭明現提供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林 淑清乙節,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見原審卷一第75至97頁) 可證。而林淑清經原審通知未依法參加訴訟,有送達證書附 卷(見原審卷一第163、291、351、457頁,卷二第37頁)可 憑,依前揭規定,本件系爭土地分割後,其抵押權僅存於鄭 明現所分得之土地部分,附此敘明。   八、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 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件: 一、兩造共有坐落澎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如 原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328部分、面積1298.94平方公尺土 地分歸被上訴人及上訴人郭國城各按應有部分160分之81、1 60分之79比例維持共有;編號328(1)部分、面積649.47平 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鄭明現取得。兩造並應按如附表二所 示方法互為金錢補償。 二、兩造共有坐落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分割如原判決附 圖二所示:編號406部分、面積587.3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 上訴人及上訴人郭國城各按應有部分160分之81、160分之79 比例維持共有;編號406(1)部分、面積293.66平方公尺土 地分歸上訴人鄭明現取得。兩造並應按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 方法互為金錢補償。 三、兩造共有坐落澎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予以變價分割 ,變價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 分配。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附表一: 土地坐落:澎湖縣湖西鄉土地 編 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太武新段328地號 (面積:1,034.45㎡) 太武新段329地號 (面積:913.96㎡) 林投南段406地號 (面積:880.98㎡) 林投北段1258地號 (面積:1,483.98㎡)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郭國棟 79/240 79/240 79/240 79/240 79/240 2 鄭明現 1/3 1/3 1/3 1/3 1/3 3 郭威廷 1/120 1/120 1/120 1/120 1/120 4 郭國城 79/240 79/240 79/240 79/240 79/240

2025-03-12

KSHV-112-上-252-20250312-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履行買賣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86號 上 訴 人 劉宗霖 訴訟代理人 陳欽煌律師 複代理人 楊嘉泓律師 被上訴人 李岱如 陳威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念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買賣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 30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因訴外人鑫成家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鑫成 家公司)之仲介,兩造於民國111年5月6日簽訂土地買賣契 約書(下稱買賣契約),由上訴人以總價新臺幣(下同)38 ,325,000元,向伊購買分別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 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並 簽訂同意由訴外人第一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建 經)辦理價金信託履約保證專戶(即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分行 第一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 爭系爭履保專戶)之管理及撥付款項之申請書(下稱履保申 請書),再委任訴外人蔡志杰地政士辦理所有權移轉、抵押 權設定、塗銷登記、繳交稅費及協助代償等事項。依買賣契 約之特約條款第3、4點約定,以000地號土地申辦農業設施 容許使用後,上訴人應於3日內支付第1期款(簽約款)325 萬元,再於2個月內支付第2期款(備證用印款)4,415,000 元,均應存入系爭履保專戶。伊已於111年9月18日依約完成 申辦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惟上訴人卻 未於期限內,將第1、2期款存入系爭履保專戶。爰依買賣契 約第3條、第10條第2款及履保申請書第4條約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情。並於原審聲明求為命上訴人應將325萬元存入系 爭履保專戶,及應自111年10月2日起至存入上開金額之日止 ,按日給付被上訴人此金額萬分之2計算之違約金;暨上訴 人應將4,415,000元存入系爭履保專戶,及應自111年11月30 日起至存入此金額萬分之2計算之違約金;暨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訴外人李承樺於112年2月2日向伊寄發存證信 函以解除買賣契約,伊亦於同年月22日撤回土地現值申報獲 准,買賣契約已不復存在,被上訴人之請求,應無理由。兩 造間未約定懲罰性違約金,買賣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為損 害賠償預定性之違約金,被上訴人解除買賣契約,未受有損 害,伊無庸負賠償違約金之責任。倘認被上訴人未合法解除 買賣契約,伊已於同年8月2日以系爭土地為袋地而有瑕疵為 由,依民法第359條規定,以書狀送達解除買賣契約,則被 上訴人依買賣契約為本件請求,於法無據云云,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 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抗辯聲明: 駁回上訴。 四、兩造間之不爭執事項:(本院卷頁97)  ㈠兩造因鑫成家公司之仲介,於111年5月6日簽訂買賣契約,由 上訴人以總價38,325,000元,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並 簽訂履保申請書,約定以000地號土地申辦農業設施容許使 用後,上訴人於3日內支付第1期款(簽約款)325萬元;再 於2個月內支付第2期款(備證用印款)4,415,000元,均應 存入系爭履保專戶。  ㈡屏東縣政府於111年9月28日就000地號土地核發農業用地作農 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核定場地容許使用000地號土地面 積6,956.27平方公尺,設施面積總計6,987.91平方公尺( 1 層3,594.91平方公尺、2層3,393平方公尺)之農業設施,用 途為批次飼養白色或有色肉雞79,000隻(重訴卷頁101至103 )。  ㈢地政士即訴外人蔡志杰以被上訴人代理人即訴外人李承樺之 名義於112年2月2日發函上訴人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 (重訴卷頁137至138之被證1所示存證信函)。  ㈣000地號土地東臨寬約5公尺之柏油鋪面道路,該道路坐落同 段000、000、000等地號國有土地之部分,為屏東縣內埔鄉 公所鋪設且維護管理之現有道路,供公共通行及周邊土地通 行使用,可連接屏東縣內埔鄉○○路000巷。  ㈤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均為農牧 用地。 五、爭點:  ㈠李承樺以被證1所示存證信函所為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意 思表示,是否發生解除契約之效力?  ㈡上訴人以112年8月2日答辯㈡狀(重訴卷245至247)繕本送達 為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發生解除契約之 效力?  ㈢被上訴人得否依買賣契約第10條第2款約定請求上訴人各按該 期應付價款給付每日萬分之2之違約金?  六、本院判斷:  ㈠關於李承樺以被證1所示存證信函所為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 之意思表示,是否發生解除契約效力之爭點,雖兩造仍互有 攻防,惟經核兩造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其等各於原 審所為相同,而原判決已詳為論述: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已 於112年2月2日以存證信函解除買賣契約,不得再向伊請求 履行買賣契約云云。然李承樺證稱:被上訴人委託伊出售系 爭土地,上開存證信函並非伊授權代書蔡志杰所為等語(重 訴卷頁168);蔡志杰亦證稱:該存證信函上李承樺之印章 係伊所蓋,伊寄出該存證信函前並未先給李承樺看過等語( 重訴卷頁169),足見蔡志杰寄發該解除買賣契約意思表示 之存證信函前,並未徵得李承樺同意,屬冒名行為,且在交 易上具有識別重要性,應類推適用無權代理規定,該冒名行 為事後又未經被上訴人或李承樺承認,對被上訴人自不生效 力,則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於法無據。本院就此爭點兩造所 為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意見與原判決相同,依民 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規定,茲引用之,不再贅述。  ㈡至上訴人於本院抗辯:為排除仲介,由蔡志杰蓋用李承樺留 存印章而寄發上開存證信函,應有表見代理之適用,買賣契 約已合法解除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然表見代理之本質 為無權代理,係因客觀上有表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其有代 理權,為維護交易安全,乃民法第169條規定由自己行為表 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 之表示,本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依買賣契約第6條第1、2 款約定,系爭土地買賣雙方合意共同委託授權蔡志杰地政士 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抵押權塗銷或設定、貸款申辦及償還作 業等相關事宜,且同意授權蔡志杰地政士代刻印章及使用當 事人交付印章蓋妥撤銷買賣申報及代表稅款之用印書類(重 訴卷頁33),足徵兩造明知蔡志杰持有印章係為辦理產權移 轉登記、抵押權塗銷或設定、貸款申辦及償還作業等相關事 宜,同意授權蔡志杰以印章蓋妥撤銷買賣申報及代表稅款之 用印書類。而蔡志杰證稱:我在上開存證信函蓋用李承樺留 在我那邊的印章等語(重訴卷頁109),益證蔡志杰係以兩 造明知受委辦產權移轉登記、抵押權塗銷或設定、貸款申辦 及償還作業等相關事宜而持有之印章,蓋用在上開以李承樺 名義解除買賣契約之存證信函,殊難謂蔡志杰蓋用李承樺所 留存印章於該存證信函,對於上訴人有何客觀上表見事實之 可言。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仍非可採。況由上訴人直到11 2年2月17日才因銀行貸款問題而向蔡志杰表示要放棄(見重 訴卷頁203通訊對話),足見蔡志杰寄發上開存證信函應係 為排除仲介,自非無據,難認被上訴人有以該存證信函為解 約之意。  ㈢上訴人以112年8月2日答辯㈡狀(重訴卷245至247)繕本送達 為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發生解除契約之 效力?   ⒈查上訴人抗辯:伊以112年8月2日答辯㈡狀繕本送達為解除 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細繹該書狀內容,無 非係以系爭土地為袋地,無從指定建築線以興建雞舍,係 物有瑕疵,為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已 於同年7月13日原審訴訟中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解除買 賣契約(重訴卷頁249至251),如認不足證明,再以該書 狀送達向被上訴人解除買賣契約。   ⒉關於此爭點,兩造仍互有攻防,惟經核兩造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及舉證,與其等各於原審所為相同,而原判決已詳為 論述:000地號土地東臨寬約5公尺之柏油鋪面通路,該通 路可連接屏東縣內埔鄉○○路000巷,業經原審勘驗現場屬 實(重訴卷頁307之勘驗筆錄);參諸屏東縣內埔鄉公所 復函稱:同段000、000地號土地皆為國有土地,其銜接○○ 路000巷處係該公所維護管理之現有巷道,且供公共通行 亦供周邊土地通行使用,此瀝青道路係該公所鋪設等情( 重訴卷頁347),足見系爭土地與公路間有適宜之聯絡, 顯非上訴人所指之袋地瑕疵。再依兩造所述,上訴人為經 營養雞場而購買系爭土地(重訴卷頁272、335),且據買 賣契約附件特約條款第3點約定,被上訴人應配合辦理農 業設施容許使用,並由上訴人自行申請……,如無法取得農 業設施容許使用,則買賣無條件解除合約……(重訴卷頁39 ),足見買賣契約預定效用係上訴人得在系爭土地上經營 養雞場,且被上訴人應配合上訴人申請農業設施容許使用 。而上訴人已獲屏東縣政府核定容許在000地號土地(面 積6,956.27平方公尺),得為面積6,987.91平方公尺(1 層3,594.91平方公尺、2層3,393平方公尺)之農業設施, 以批次飼養白色或有色肉雞79,000隻(重訴卷頁101)。 益徵上訴人已得在系爭土地興建批次飼養白色或有色肉雞 79,000隻之農業設施(面積6,987.91平方公尺。1層3,594 .91平方公尺、2層3,393平方公尺),以經營養雞場。則 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有無法興建養雞場之瑕疵云云,洵 無可採。本院就此爭點兩造所為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 法律上意見與原判決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 段規定,茲引用之,不再贅述。   ⒊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應為指定建築線之非袋地狀態,並 應有相應之水電、衛生與交通設施作為相關經營養雞場之 配套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然觀諸兩造簽訂系爭土地 買賣契約並無約定系爭土地應有得為指定建築線之狀態, 亦無約定應有相應之水電、衛生與交通設施作為相關經營 養雞場之配套(重訴卷頁31至39)。又系爭土地為一般農 業區農牧用地(重訴卷頁41、49、57、65、73、81、89之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應為農牧業使用,被上訴人既已 依約配合辦理上訴人自行申請農業設施容許使用,悉如前 述,上訴人自得依主管機關屏東縣政府核准範圍設置農業 設施。況依屏東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條第1項及第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供公眾通行為公有土地或具有公用地役 關係之現有巷道,得申請指定建築線(重訴卷頁365、366 ),而系爭土地毗鄰之同段000、000、000等地號國有土 地上現有柏油鋪面道路,為屏東縣內埔鄉公所鋪設且維護 管理之現有道路,供公共通行及周邊土地通行使用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苟上訴人日後有建築合法農 舍之需求,且須申請建築線者,甚至經營養雞場經營相應 之水電、衛生與交通設施,自應由其自行依相關建築、農 畜、衛生與交通法令(含自治條例)規定為之,殊非兩造 簽訂買賣契約應由被上訴人擔保之旨,亦非被上訴人依約 應履行之義務。是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顯不可採。   ⒋職是之故,上訴人於原審訴訟中以系爭土地為無法指定建 築線之袋地狀態,且應有相應之水電、衛生與交通設施為 養雞場經營之配套為由,先後以存證信函、書狀為解除買 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均無足取,洵無發生解除買賣契約之 效力甚明。  ㈣被上訴人既已於111年9月18日依約完成申辦核發農業用地做 農業設施容許使用,並由主管機關屏東縣政府於同年月28日 檢發同意書予屏東縣內埔鄉公所轉發上訴人(重訴卷頁102 至103之屏東縣政府111年9月28日函),上訴人卻未依約於3 日內支付第1期款(簽約款)325萬元並存入系爭履保專戶, 再於2個月內支付第2期款(備證用印款)4,415,000元並存 入系爭履保專戶,則依買賣契約第10條第2款約定(重訴卷 頁33),上訴人已違反買賣契約應履行之支付價金義務,應 按各該期應付價款每逾1日計算違約金萬分之2予被上訴人( 自逾期之次日起至完成給付日止)。而此違約金為損害賠 償總額預定性質,為兩造所不爭執(重訴卷頁152之112年5 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第18行、本院卷頁221之114年2月 7日被上訴人二審言詞辯論意旨狀續第2頁),上訴人既未依 約於第1、2期價款期限支付並存入系爭履保專戶,迄今已延 宕逾2年,即使被上訴人尚未移轉所有權予上訴人,仍殊難 謂被上訴人無損害。茲審酌買賣契約總價金、上訴人遲延支 付第1、2期價款之情形,及延宕期間對於被上訴人所造成之 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因認買賣契約第10條第2款約定,每 逾1日按各該期應付價款計算違約金萬分之2,尚屬合理,亦 無酌減之必要。上訴人抗辯此違約金等同於年息百分之7.2 ,顯高於年息百分之5,應予酌減云云,並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第3條、第10條第2款及履保 申請書第4條等約定,請求上訴人將325萬元存入系爭履保專 戶,並自111年10月2日起至存入上開金額之日止,按日給付 被上訴人依上開金額萬分之2計算之違約金;暨請求上訴人 將4,415,000元存入系爭履保專戶,並自111年11月30日起至 存入上開金額之日止,按日給付被上訴人依上開金額萬分之 2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 數給付,並附條件宣告准、免假執行,並無不合。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 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等攻防方法及 卷附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咸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均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 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3-12

KSHV-113-重上-86-2025031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袋地通行權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54號 原 告 鍾隆興 鍾清鳳 鍾清姬 鍾清淑 鍾清秀 鍾清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庭恩律師 複 代理人 簡欣柔律師 被 告 鍾延文 鍾尚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愛月 被 告 鍾翔峻 汪建紅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謝維錦 被 告 鍾勇 歐芳岐 黃月琪 鍾延富 林伊娜 兼 上五人 訴訟代理人 張金珠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陳文彰 複 代理人 盧建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林伊娜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 面積16.44平方公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之桃園市○○區○○段○ ○○地號土地面積16.24公尺之土地(共計32.68平方公尺),如複 丈成果圖所示方案二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林伊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不得在前項通行範圍為妨礙原告 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在前項通行範圍土地上鋪設柏油或水 泥以供通行。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被告林伊娜、財政部國有財 產署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 一)確認原告就被告鍾延文、鍾尚融、鍾翔峻所有之桃園市 ○○區○○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邊線部分有通行 權。(二)確認原告就被告汪建紅所有之桃園市○○區○○段00 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邊線部分有通行權。(三) 確認原告就被告財政部果有財產署所管理之桃園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邊線部分有通行權。(四) 確認原告就被告鍾勇、歐芳岐、黃月琪、張金珠、汪建紅、 鍾延富、林伊娜所有之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如 附圖所示紅色邊線部分有通行權。(五)被告不得在前項通 行範圍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在前項通行範 圍土地上鋪設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嗣於本院審理中更正為 ,先位聲明:(一)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或管理之如附表所 示之土地,如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31日溪測法 字第041800號土地測量結果圖所示方案1部分,有通行權存 在。(二)被告不得在前項通行範圍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並應容忍原告在前項通行範圍土地上鋪設柏油或水泥以供 通行。備位聲明:(一)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或管理之如附 表所示之土地,如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31日溪 測法字第041800號土地測量結果圖所示方案1-1部分,有通 行權存在。(二)被告不得在前項通行範圍為妨礙原告通行 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在前項通行範圍土地上鋪設柏油或水 泥以供通行。經核原告前揭訴之變更及更正,均係本於原告 所有之土地通行權是否存在、及選擇通行道路有所爭執,訴 訟資料及證據具有共通性,尚不致於延滯訴訟或妨礙訴訟終 結,無礙於被告之防禦,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利用同一訴 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紛爭,與法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渠等共有之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乃四周未臨接公路之袋地,故須通行被告所有之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始能連 接道路通行,此係對被告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是伊對上 開土地應有通行權存在。惟被告未為允認,致伊就上開土地 通行權之存否不明確,於法律上確存有不安之狀態,然得以 為確認判決除去,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及 第821條規定起訴。並聲明:先位聲明:(一)確認原告就 被告所有或管理之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如桃園市大溪地政事 務所113年12月31日溪測法字第041800號土地測量結果圖所 示方案1部分,有通行權存在。(二)被告不得在前項通行 範圍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在前項通行範圍 土地上鋪設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備位聲明:(一)確認原 告就被告所有或管理之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如桃園市大溪地 政事務所113年12月31日溪測法字第041800號土地測量結果 圖所示方案1-1部分,有通行權存在。(二)被告不得在前 項通行範圍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在前項通 行範圍土地上鋪設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鍾延文、鍾尚融、鍾翔峻答辯略以:依照現場情況及 複丈成果圖之結果,渠等認為採方案2較為妥適。 (二)被告汪建紅答辯略以:依照現場情況及複丈成果圖之結果 ,渠等認為採方案2較為妥適。   (三)被告鍾勇、歐芳岐、黃月琪、張金珠、鍾延富、林伊娜答 辯略以:依照現場情況及複丈成果圖之結果,渠等認為採 方案3較為妥適。   (四)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答辯略以:依照現場情況及複丈成果圖 之結果,渠等認為採方案2或1-1較為妥適。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無直接與公路 相連,被告等所有之000-00地號土地現已鋪設水泥供大眾通 行,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亦無法通行至000-00地號土地,業 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為證,並經本院前往現場履勘 ,經核無訛,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土地是否為袋地:    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 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所謂「 土地與公路無適當之聯絡」,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 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 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最高 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2996號判例參照)。由此以觀,土地 是否聯通公路,應以「土地本身」與「公路」是否相聯或 相鄰為判定基準。倘土地本身與公路毫不相聯或相鄰,即 便其本身經過相鄰地可至公路,亦僅屬袋地利用鄰地通行 之例而已,該土地仍該當前開條文所稱無適宜聯絡之袋地 。原告主張之系爭土地,現因與公路無適當聯絡之通路而 為袋地等情,查系爭土地「本身」並未直接通往公路或臨 接公路,此有地籍圖謄本、勘驗測量筆錄及地政機關復丈 成果圖在卷可稽,因系爭土地「本身」與公路並不相聯或 相鄰,僅係得通過相鄰地通往公路,而尚有聯絡而已,仍 應認系爭土地屬於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 (二)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是否為對周圍地侵害最小之方法:    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 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土地以至公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 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 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民法第787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決定通行權範圍須斟酌之「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 方法」,並不以現為道路,或係最近之聯絡捷徑為限;且 如有多數周圍地可供通行,應比較各土地所有人可能受有 之損害,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通行之。經查:  1、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已如前 述,可分別通行被告所有之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如大溪地政機關複丈成 果圖所示方案1、1-1、2、3等作為對外聯絡之通路等情節 業經本院會同桃園市大溪區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履勘現場 並測量,製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綜上,足 認原告經由如複丈成果圖之方案二即林伊娜所有之000-00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之000地號土地至現行供大眾通 行之道路000-00地號土地,其通行所經地號、面積(32.6 8平方公尺)及距離較少,且毋需再使用其他人所有之其 餘周圍地,對被告及其餘周圍地不致再造成損害,係屬對 周圍地損害最少之方法。  2、從而,本院斟酌土地之位置、面積及考量其用途為綜合判 斷後,認被告等人主張通行如附圖所示方案二之000-00、 000地號土地以至公路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屬適 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及第82 1條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林伊娜所有之000-00、財政 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之000地號土地,如大溪地政機關複丈成 果圖所示方案二即000-00、000、面積32.68平方公尺之土地 ,有通行權存在,及請求被告林伊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 容忍原告在上開土地開設道路並通行,均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告其餘主張即毋庸再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經 本院斟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列之必要,附 此敘明。 七、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著有明文。 本件為確認通行權之訴,通行權存在與否、範圍若何,法院 應本於公平原則,為兩造決定損害最少之通行範圍,核其性 質,應類似於共有物分割、經界等之形成訴訟,為形式上確 認之訴,原告就確認通行權存在部分之訴,雖於法有據,然 被告之應訴亦係本於自身利益而不得不然,本院斟酌兩造於 訴訟程序進行中所互為之攻擊、防禦方法必要與否,爰依職   權酌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方案1 地號 土地所有權人 通行面積(平方公尺) 000-00 汪建紅 94 000-0 鍾延文 鍾尚融 鍾翔峻 12.69 000 中華民國(國有財產署管理) 12.02 方案1-1 地號 土地所有權人 通行面積(平方公尺) 000-00 汪建紅 46.23 000-0 鍾延文 鍾尚融 鍾翔峻 12.69 000 中華民國(國有財產署管理) 12.02 方案2 地號 土地所有權人 通行面積(平方公尺) 000-00 林伊娜 16.44 000 中華民國(國有財產署管理) 16.24 方案3 地號 土地所有權人 通行面積(平方公尺) 000 鍾隆國等8人 79.82 000 中華民國(國有財產署管理) 4.73 000 鍾延森等7人 101.57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5-03-12

TYDV-113-訴-1954-20250312-1

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02號 上 訴 人 東洋製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世金 訴訟代理人 陳欽煌律師 上 訴 人 陳佩玉 陳倍君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梁家豪律師 上 訴 人 陳恒德 林怡君 被 上訴 人 高雄製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宸笙 訴訟代理人 黃建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東洋製索股份有 限公司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2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11年潮簡字 第8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東洋製索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東洋製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洋製索公司)於民國74 年9月23日,經臨時股東會決議自74年10月1日起解散(解散 時董事有吳豊讚、尤欽榮、林金江、陳文雄、楊貴川、翁宏 通及陳英仁),並選任吳豊讚為清算人。嗣後吳豊讚於84年 間死亡,上訴人東洋製索公司雖另選任陳英仁為清算人,然 於陳英仁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字第1號裁定解任後,未再選任 清算人。是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訴訟時 (除陳英仁、尤欽榮外,其餘董事均已死亡),依公司法第32 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法定清算人陳英仁、尤欽榮為上訴人 東洋製索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 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東洋製索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尤欽榮於 本件訴訟繫屬中之111年12月28日死亡,其法定代理人僅剩 陳英仁,該公司之股東尤光彬等人聲請選派清算人,經本院 以112年度司字第8號裁定,選派莊世金會計師為上訴人東洋 製索公司之清算人,已告確定,經本院調卷宗查明無訛,莊 世金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64至365頁),於法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1029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係屬袋地,而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存 在訴訟。先位之訴部分,請求確認其就陳佩玉、陳倍君、 陳恒德(下合稱陳佩玉等3人)共有坐落同段981-2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981-2地號土地)暨陳佩玉等3人與林怡君共有坐 落同段981-1、985地號土地(下分稱系爭981-1、985地號 土地) 如附圖三丙方案所示編號981-2部分面積40.53平方 公尺、編號981-1部分面積11.43平方公尺及編號985部分 面積5.53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暨請求陳佩玉等3人 及林怡君,不得在上開通行範圍內為妨礙其通行之行為, 並應容忍其於上開通行範圍內通行。備位之訴部分,請求 確認其就上訴人東洋製索公司所有同段960、989地號土地 (下分稱系爭960、989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甲方案所示編號 960部分面積24.61平方公尺、編號989部分面積398.92平 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上訴人東洋製索公司容許 其將如附圖一甲方案所示編號A之圍牆及編號B之樹木等地 上物拆除,且不得為妨礙其通行之行為。原審判決駁回被 上訴人先位之訴,並就備位之訴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 決,上訴人東洋製索公司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㈡陳佩玉等3人、林怡君及上訴人東洋製索公司之土地,與被 上訴人所有系爭1029地號土地相互毗鄰,被上訴人主張其 有袋地通行權,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有通行權人應 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為之;再依同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779條第4項規定,鄰地 所有人有異議時,有通行權之人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 是被上訴人所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訴訟,其通行之處 所及方法,即應由法院以判決定之。本件之通行方案,一 者係通行陳佩玉等3人及林怡君之土地以至西側之屏鵝公 路,另一則係通行上訴人東洋製索公司之土地以至南側之 恆西路,審酌本件確認袋地通行權訴訟,被上訴人僅有一 個實體法上之請求利益,其先位之訴經原審判決駁回,若 先行確定,不啻限縮民法第787條規定賦予法院定通行處 所之裁量權限,而使本院僅得就備位訴訟請求之土地,擇 定通行方法。況備位訴訟部分,倘經本院審理結果,認應 通行先位之通行方案,即應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備位之 請求,無疑將致被上訴人所有系爭1029地號土地無任何可 聯外通行之土地,而須繼續維持袋地狀態,此與民法第78 7條袋地通行權規定意旨,顯有不符。故系爭1029地號土 地聯外通行之方案,於陳佩玉等3人、林怡君及上訴人東 洋製索公司間,亦即被上訴人先、備位之請求間,應有合 一確定之必要,且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其中一當事人就先位請求或備位請求提起上訴時 ,他部分應一併生移審之效果,亦即其中一請求之判決經 上訴,即生全體移審之效力,並阻斷原判決之確定,不宜 予以割裂處理,以避免裁判矛盾。   ㈢依上所述,本件因上訴人東洋製索公司就備位之訴提起上 訴,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結果, 其上訴效力亦及於先位之訴部分,爰將陳佩玉等3人及林 怡君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四、上訴人陳恒德、林怡君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所有系爭1029地號土地,四周 為他人之土地所圍繞,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係屬袋地。 伊前曾對共有系爭981-2地號土地之上訴人陳佩玉等3人,提 起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805號判決 伊勝訴,上訴人陳佩玉等3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後認伊所有系爭1029地號土地,應通行 上訴人東洋製索公司所有系爭960、989地號土地,方為對周 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而以109年度上易字第338號判 決廢棄原判決,改為駁回伊之請求,已告確定(下稱前案判 決)。而依現況,伊所有系爭1029地號土地無非須經由上訴 人陳佩玉等3人共有系爭981-2地號土地,及其等與上訴人林 怡君共有系爭981-1、985地號土地,對外銜接屏鵝公路(如 附圖三丙方案所示,道路寬度3公尺),或經由上訴人東洋製 索公司所有系爭960、989地號土地,銜接恒西路對外通行。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787條第1項規定,伊得請求就上開 土地,擇一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確認伊有通行權存在, 並請求除去各該有通行權土地上之地上物,且不得有任何妨 礙伊通行之行為等情。並於原審聲明,先位部分:㈠確認被 上訴人就上訴人陳佩玉等3人共有系爭981-2地號土地、上訴 人陳佩玉等3人及林怡君共有系爭981-1、985地號土地如附 圖三丙方案所示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上訴人陳佩玉 等3人及林怡君不得在上開通行範圍內為妨礙被上訴人通行 之行為,並應容忍被上訴人於上開通行範圍內通行。備位部 分:㈠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東洋製索公司所有系爭960、98 9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甲方案所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㈡上訴 人東洋製索公司應容許被上訴人將如附圖一甲方案所示編號 A之圍牆、編號B之樹等地上物拆除,且不得為妨礙被上訴人 通行之行為。 二、上訴人方面:   ㈠上訴人陳佩玉、陳倍君於原審以:被上訴人於本件主張如 附圖三丙方案所示之通行方案,與其於前案判決主張之通 行方案幾乎相同,訴訟標的應屬同一,被上訴人應受前案 判決既力之拘束,不得再主張如附圖三丙方案所示之通行 方案。且前案判決既已就被上訴人所有系爭1029地號土地 究應通行上訴人東洋製索公司所有系爭960、989地號土地 ,或通行其等與陳恒德所共有系爭981-2地號土地,此一 重要爭點,供兩造充分攻防並經法院判斷而作成判決,故 縱使本件不受前案判決之既判力拘束,亦應有爭點效之適 用,是被上訴人於本件不得再就此一重要爭點,為相反之 主張;法院亦不得就此另為相反之判斷。況被上訴人所有 系爭1029地號土地,應通行上訴人東洋製索公司所有系爭 960、989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甲方案所示部分,方屬對周圍 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 訴人之訴駁回。   ㈡上訴人東洋製索公司於原審以:本件與前案判決之當事人 不同,伊公司未參與前案判決之審理,並無既判力或爭點 效之適用。又被上訴人主張通行伊公司所有系爭960、989 地號如附圖一甲方案所示部分土地,該方案不僅通行面積 大、距離長,且伊公司已將系爭960、989地號土地出租予 訴外人經營「鈕扣倉庫」,作為餐廳及酒吧使用,如准許 被上訴人通行甲方案,將對伊公司所有系爭960、989地號 土地造成重大不利益。況被上訴人所有系爭1029地號土地 ,除通行如附圖三丙方案所示之土地外,另可通行如附圖 二乙方案所示之土地(通行方案與丙方案相同,惟乙方案 通行寬度為4公尺,丙方案則為3公尺),或通行如附圖四 丁方案所示系爭1029地號土地西側之同段1024-1、1025、 1026、1026-1、1028、1301、1301-1地號土地,以聯外通 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㈢上訴人陳恒德、林怡君則均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判決:㈠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東洋製索公司所有系爭9 60、989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通行方案甲(面積合計423.53 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㈡上訴人東洋製索公司應容許被 上訴人將附圖一甲方案所示編號A之圍牆(面積合計4.98平方 公尺)、編號B之樹(面積0.7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且不 得為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㈢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 上訴人東洋製索公司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兩造於本院之上 訴、補充意旨及聲明如下:   ㈠上訴人東洋製索公司上訴意旨略以:前案判決對兩造並無 拘束力,亦即本件仍得判決被上訴人通行如附圖三丙方案 所示之路徑。且本件就通行面積等相關情事加以考量後, 應採如附圖三丙方案,方屬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通行如附圖一甲方案所示之土地,於 法應有未合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 東洋製索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駁回。   ㈡上訴人陳佩玉、陳倍君於本院補充略以:前案判決在被上 訴人及上訴人陳佩玉等3人間有既判力,尚不能因被上訴 人於本件將其於前案判決中主張之通行範圍縮小,即認可 對上訴人陳佩玉等3人再行起訴。且原審判決通行如附圖 一甲方案所示之土地,其大部分均已作為道路使用,並有 一大部分鋪設柏油路面,考慮通行面積占各筆土地之比例 ,應以通行如附圖一甲方案所示之土地,方屬對鄰地損害 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㈢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補充略以:如附圖一甲方案所示之通行 路徑,緊沿土地邊界,與現況道路間尚有一段距離,本件 無論通行如附圖一甲方案或如附圖三丙方案,均須開設道 路方可通行,然不論通行何方案,伊均無意見等語,並聲 明:上訴駁回。   ㈣上訴人陳恒德、林怡君則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 、前案判決、現況照片及房屋土地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一第18至24頁、第105至121頁、134至138頁;本院卷 一第132至138頁、本院卷一第104至107頁),並經原審及本 院先後會同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 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32至 133頁、第141至144頁;本院卷一第116至118頁),堪信為真 實:   ㈠系爭1029地號土地乃被上訴人所有,現為袋地,其上為雜 草及雜木所覆蓋,並無任何地上物。又其東側為上訴人東 洋製索公司所有系爭960、989地號土地,西北側為上訴人 陳佩玉等3人所共有系爭981-2地號土地,及其等與上訴人 林怡君所共有系爭981-1、985地號土地。   ㈡被上訴人前曾對共有系爭981-2地號土地之上訴人陳佩玉等 3人,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 805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惟上訴人陳佩玉等3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後認被上訴人所 有系爭1029地號土地,應通行上訴人東洋製索公司所有系 爭960、989地號土地,方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 法,而以109年度上易字第338號判決廢棄原判決,改為駁 回被上訴人之請求確定。   ㈢上訴人東洋製索公司將其所有系爭960、989地號土地出租 予他人經營「鈕扣倉庫」,作為餐廳及酒吧使用,約定租 期自107年5月15日起至114年11月14日止。   ㈣系爭1029地號土地東側與系爭960、989地號土地交界處, 設有石砌圍牆,然圍牆有部分塌陷及缺口。   ㈤附圖一甲方案所示之通行現況為供車輛及人員通行之道路( 南側靠近恒西路處為柏油路面,北側為碎石路面),其上 有雜草及樹木,可通行至南側恒西路。   ㈥附圖二乙方案及附圖三丙方案之通行土地,雖有部分為荒 地,無人使用,然其西側鄰接屏鵝公路之土地上搭設有鐵 皮屋,且該通行方案之東側土地與西側土地間有高低落差 ,系爭1029地號土地得藉由該通行方案聯外通行至西側之 屏鵝公路。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系爭1029地號土地經由何處土地以聯外通 行,方屬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㈡被上訴人請求鄰 地所有權人,將前開通行權範圍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且不 得為任何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 下:   ㈠系爭1029地號土地通行原審判決之方案,屬周圍地損害最 少之處所及方法: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 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 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 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 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 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 ,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是袋地通行權,非 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 ,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 勢及面積外,尚應斟酌其用途、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為 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6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上訴人東洋製索公司固主張被上訴人不論通行如附圖二 乙方案、附圖三丙方案或附圖四丁方案,均較通行原審 判決所示之附圖一甲方案,對鄰地所造成之損害為小云 云,惟查:     ⑴附圖二乙方案及附圖三丙方案之通行路徑,均須經由上訴人陳佩玉等3人共有系爭981-2地號土地及上訴人陳佩玉等3人、林怡君共有系爭981-1、985地號土地。然其中系爭981-2地號土地部分,前經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陳佩玉等3人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業經前案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確定。又按既判力乃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亦不得於新訴用作攻擊或防禦方法,而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主張之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4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既已於前案判決中,就較小範圍之通行方案(即通行系爭981-2地號土地南側,寬約3公尺)受敗訴判決確定,則依前揭說明,其與上訴人陳佩玉等3人間,就系爭1029地號土地得否通行系爭981-2地號土地一事,即有既判力存在。又被上訴人不論係通行附圖二乙方案或附圖三丙方案(二方案均係通行系爭981-1、981-2、985地號土地,僅通行寬度分別為4公尺及3公尺),均須經由已有前案判決既判力存在之上訴人陳佩玉等3人所共有系爭981-2地號土地而為通行,是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應不得再就上訴人陳佩玉等3人共有系爭981-2地號土地,重行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訴訟。換言之,被上訴人因受上開既判力所拘束,應不得再於本件主張通行附圖二乙方案或附圖三丙方案,因不論採取上開何方案,均係以通行系爭981-2地號土地為前提。又前案判決之既判力雖僅及於前案判決之當事人即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陳佩玉等3人,而不及於未參與前案判決之上訴人東洋製索公司,然仍無礙於被上訴人不得再於本件主張通行上訴人陳佩玉等3人共有系爭981-2地號土地,而為與前案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是上訴人東洋製索公司主張其非前案判決之當事人,前案判決不生既判力云云,應屬無據。     ⑵附圖四丁方案除須經過7筆土地方可聯外通行外,且依 原審會同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結果 可知,其通行土地上另有鴿舍及建物,倘採取此方案 ,受影響之土地所有人人數不僅眾多,且尚須拆除其 地上之鴿舍及建物,自難認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通 行方法。     ⑶附圖一甲方案之通行現況,依原審及本院會同屏東縣 恆春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結果可知,其為供車 輛及人員通行之道路(南側靠近恒西路處為柏油路面 ,北側為碎石路面),且系爭989地號南側有部分土地 係作為恆春基督教醫院之停車場使用,亦為上訴人東 洋製索公司所自陳(見原審卷一第151頁背面),是倘 將如附圖一甲方案所示系爭960、989地號土地供被上 訴人通行使用,對上開土地之使用現況並未造成太大 改變。何況,附圖一甲方案之通行路徑,亦未經過「 鈕扣倉庫」實際營業之場所,而僅係通過其周圍之土 地,是縱使系爭960、989地號土地供被上訴人通行, 亦不致對「鈕扣倉庫」之營運造成重大衝擊或帶來巨 大損害。此外,依現場照片及附圖一甲方案所示,其 通行路徑上雖有雜草、樹木及年代久遠且有部分塌陷 與缺口之圍牆,然其占用之面積均不大,即便為供被 上訴人通行,而須將上開地上物移除,亦未對上訴人 東洋製索公司造成重大損害。綜合上開情形,堪認附 圖一甲方案,乃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上訴人東洋製索公司辯稱其餘方案較通行附圖一甲方 案所造成之損害為小,被上訴人應通行各該方案云云 ,並不足採。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東洋製索公司容許其將附圖一甲方案 所示編號A之圍牆(面積合計4.98平方公尺)、編號B之樹( 面積0.7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且不得妨礙被上訴人 通行,為有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 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 開設道路。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7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土地所有人取得袋地通行權,或得開設道路時 ,通行地所有人有容忍之義務,倘予以阻止或為其他之 妨害,通行權人得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最高法院85年 度台上字第1781號判決意旨參照)。袋地通行權性質上 並非獨立之權利,僅係該土地所有權內容之擴張,其禁 止或排除請求權之基礎應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物上請 求權。    ⒉本件採附圖一甲方案,方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 且該通行方案土地上有編號A之圍牆及編號B之樹木等情 ,業如前述。又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東洋製索公司,容 許其將附圖一甲方案所示編號A之圍牆及編號B之樹木拆 除為有理由,應以上訴人東洋製索公司為上開地上物之 處分權人為前提。經查:     ⑴編號B所示之樹木,因未與系爭989地號土地分離,依 民法第66條第2項及第811條規定,乃系爭989地號土 地之成分,系爭98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即上訴人東 洋製索公司因而取得編號B樹木之所有權。     ⑵系爭960、989地號土地上有多棟廠房及倉庫,編號A所 示之圍牆係用以區隔廠房與其鄰地,缺乏使用上之獨 立性,而屬上開廠房及倉庫之附屬物,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二第29頁),且因其使用上既與上開廠房 及倉庫成為一體,其所有權應歸於消滅,被附屬之原 有建築物(上開廠房及倉庫)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上 訴人東洋製索公司既為上開廠房及倉庫之所有權人, 自已同時取得編號A圍牆之所有權。    ⒊上訴人東洋製索公司為既為編號A圍牆及編號B樹木之所 有權人,自對上開地上物有拆除之權能,則被上訴人依 前開說明及規定,請求上訴人東洋製索公司容許其將附 圖一甲方案所示編號A之圍牆及編號B之樹木拆除,且不 得為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787條第1 項規定,請求:㈠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東洋製索公司所有 系爭960、989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通行方案甲(面積合計4 23.53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㈡上訴人東洋製索公司應 容許被上訴人將附圖一甲方案所示編號A之圍牆(面積合計4. 98平方公尺)、編號B之樹(面積0.7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且不得為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 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劉千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2025-03-12

PTDV-112-簡上-102-20250312-1

東簡
臺東簡易庭

袋地通行權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東簡字第179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潘文喜 訴訟代理人 傅爾洵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潘建志 潘建銨 上一被告之 訴訟代理人 黃建銘律師 被告之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葉仲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袋地通行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臺東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 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面積6.62平方公尺)、B(面積56.68平方 公尺)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所示範圍土地通行,並不得設置地上物或 為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F( 面積10.45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 告。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8,215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 編號E(面積1.82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 返還反訴原告。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36%,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六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4,914元為反訴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原告本件聲明因需經臺東縣成功地政事務所(下稱成功地政 )進行測量後始得確定,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成功地政測量人 員至現場進行測量,成功地政依測量結果檢送複丈成果圖( 見本院卷第240、377頁,即本判決附圖一、二)後,原告將 聲明事項依附圖所示更正如後述。其訴之變更,本於同一關 於袋地通行及物上請求權之糾紛事實,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 款所設「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准許變更聲 明之規定相符,而為合法,應予准許。 貳、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與本 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 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 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 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 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 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 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 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 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 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判 意旨參照)。查反訴被告於本訴,係請求確認反訴被告所有 坐落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下同 段土地逕稱地號),對969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 拆除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地上物,而反訴原告則以反訴被告 無權占用969地號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 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應將占用969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 、返還占用之土地,經核反訴原告上開請求,與其在本訴作 為被告之攻擊防禦方法有相牽連關係,故本訴被告於本訴進 行中提起反訴,合於上開規定,程序上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四周與他人土地相連,無適 當之連外道路而屬袋地;原告原皆經由被告共有之969地號 土地通往竹湖移民產業道路,即可與台11線(花東海岸公路 )接連。詎料被告近來增建969地號土地上之磚造鐵皮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時,竟將原告原本通行之寬約287公分路 徑以磚造水泥牆面及鐵門封閉,且將屋簷之排水直接往原告 屋前排放,致原告僅能以徒步方式繞路步行至竹湖移民產業 道路,經原告多次與被告溝通、協商,被告皆不理會。嗣原 告向臺東縣成功地政事務所申請界址測量,始知悉系爭建物 有一部分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F部分。   ㈡系爭土地(重測前為臺東縣○○鄉○○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329-20地號土地)係自969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東縣○ ○鄉○○段○○○段00000地號土地)分割而出,依民法第789條第 1項規定,原告僅得通行969地號土地。而原告原本之通行路 徑,亦係被告作為通行使用之空地,惟被告現以鐵門阻隔原 告通行;此通行路徑應係對鄰地損害最小之通行方案,被告 僅須將系爭建物加蓋之磚造水泥牆面及鐵門除去即可供原告 通行,無須破壞或改變土地使用現狀,或增加容忍限度。又 原告與同住配偶即訴外人王美云皆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有固 定就醫之必要,靠步行進出實為不便;且王美云洗腎所需藥 水每箱重達12公斤,搬運不易;遑論若發生緊急狀況,消防 車、救護車輛根本無法進入原告住處。衡以一般車輛寬度約 為2至2.5公尺,為求通行安全,原告請求聯外道路之路寬至 少應有3公尺。  ㈢原告另備位請求沿969地號土地與971-2、971-3地號土地相鄰 之界址,自系爭土地至連接竹湖移民產業道路之範圍,於96 9地號土地上通行路寬3公尺之範圍(即如附圖一所示編號H 、I部分)。  ㈣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前段、第789條第1項 、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 先位聲明:⑴確認原告就被告潘建志、潘建銨所共有969地號 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G部分土地(面積45.18平方公尺) ,有通行權存在。⑵被告潘建志、潘建銨應容忍原告通行前 項所示範圍之土地,並應將供通行範圍土地上之障礙物移除 ,不得為圍堵、破壞、設置地上物或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 為。⑶被告潘建志、潘建銨應將96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 示編號F部分(面積10.4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 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⒉備位聲明:⑴確認原告就被告潘建 志、潘建銨所共有969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H、I部 分土地(面積48.09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⑵被告潘建 志、潘建銨應容忍原告通行前項所示範圍之土地,並應將供 通行範圍土地上之障礙物移除,不得為圍堵、破壞、設置地 上物或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⑶被告潘建志、潘建銨應 將96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10.45平 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現得自系爭土地通行971、967、891、895-1地號土地( 即如附圖一所示編號D、C、B、A部分)至台11線公路,該通 行方案無人禁止或阻礙原告使用,且房車能通過,符合原告 通行需求,系爭土地並無不能通常使用之情形,且此為對鄰 地損害最小之通行路徑。  ㈡原告先位聲明之通行方案(即如附圖一所示編號G部分),係 自被告所有969地號土地中間剖面直行,將致該土地強分兩 半而無法整體使用;且969地號土地之使用類別為丙種建築 用地,原告執意通行將使該土地面積有15%完全無法使用, 對被告損害甚鉅,已逾必要程度。至原告主張為求通行安全 ,通行路徑之路寬至少應有3公尺等語,與民法第787條第1 項袋地通行權所應考量者無涉,蓋袋地通行係為使土地能通 常使用,非為滿足袋地所有人之個人特殊需求。  ㈢而原告備位聲明之通行方案(即如附圖一所示編號H、I部分 ),經查,系爭土地重測前為329-20地號土地,當時分割時 早已預留臺東縣○○鄉○○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329-4 地號土地)供其通行。原告自得沿971、971-1、971-2、971 -3地號土地(即重測前之329-4地號土地)與969地號土地相 鄰之界址,通行至竹湖移民產業道路。  ㈣又系爭土地之鄰地即969-1、965-1地號土地,為原告姊夫即 訴外人潘玉發所有,其上並無障礙物;963地號土地上原即 有水泥路通往竹湖移民產業道路。原告亦得自系爭土地經由 969-1、965-1、963地號土地,通行至竹湖移民產業道路。  ㈤另969-3、965地號土地均為被告所有,其中969-3地號土地毗 鄰系爭土地,且分割自969-1地號土地,而969-1地號土地又 自969地號土地分割而來;969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又均自32 9-1地號土地分割而來,故969-3地號土地亦有民法第789條 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被告願提供969-3、965地號土地供 原告通行(即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B之路徑),以避免969 地號土地因遭原告通行而無法完整使用。  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F部分,被告非因故 意或重大過失而越界,且越界部分有系爭建物之梁柱,若拆 除將影響房屋安全,揆諸民法第796條第1項、第796條之1第 1項規定,被告願意補償原告。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 字第1922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 就被告所有969地號土地有通行權,惟為被告所否認,則原 告主張其有通行權之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即不明確,致原告 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不明確得以確認判決 予以排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認通行權存在,應有確認利 益,合先敘明。  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79條第4項   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對於民法第779條第1項但書所定   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鄰地所有人有異議時,有通過權之   人或異議人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   2項前段、第3項及第779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周圍地所   有人對於何為損害最少之通行方式有異議時,有通行權之人   自得請求法院判決定之。而民法第779條第4項之立法理由業   已明揭:該項訴訟性質係屬形成之訴,對於何謂鄰地之「損   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審理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得依職權認定之;惟若主張有通過權之人或異議人請求對特   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通過之權時,則非形成之訴,而   為確認之訴,此際,法院即應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申言之   ,土地所有人之通行權,性質上為土地所有人所有權之擴張   與鄰地所有權之限制,土地所有人於具備必要通行權之要件   後,即有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權利,不以經由法院判決為   必要,故當事人就某特定位置、範圍之土地通行權發生爭議   時,可以起訴請求確認解決,其訴訟性質固屬確認之訴;惟   當事人就同一土地或數所有人之不同土地,可供通行之損害   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有爭議,即對於通行方案有異議時,此際   ,其訴訟性質即屬形成之訴。本件原告起訴雖以上開先、備 位聲明請求確認對被告所有969地號土地有通行權,惟被告 則提出以附圖二所示編號A、B之土地供通行之方案,且原告 亦主張本件係形成之訴,請本院綜合客觀情事擇一適當方案 等語(見本院卷第456頁),堪認兩造就可供通行之損害最 少之處所有爭議,是本件應屬形成之訴之性質,本院不受原 告聲明之拘束,得依職權認定妥適之通行方案,合先敘明。  ㈢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為袋地:   按民法創設袋地通行權,乃為發揮袋地之利用價值,使地盡 其利,增進社會經濟之公益目的,是周圍地之所有權人及其 他利用權人均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又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 宜之聯絡,係指土地所有人之土地與公路隔離,全無進出之 通路或雖有進出之通路,但不適宜者均屬之。經查,原告所 有系爭土地,與969-2、971、971-1、971-2、969、969-3、 969-1地號土地相鄰,未通公路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地 籍圖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59頁),並經本院履勘 現場,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4 至223頁);至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可經由895-1、891、967 、971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D、C、B、A之土地通行至 產業道路(即895-2地號土地),並非袋地等語,惟966地號 土地上有一鐵皮門遮擋 住通往895-1地號土地等情,有上開 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08、223頁), 是被告上開所辯並不可採。綜上,堪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四 周均為他人所有之土地環繞,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確屬袋 地無疑,自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㈣原告可通行被告土地之範圍:  ⒈按鄰地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之擴張,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 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 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是通行之主要目的不僅專為 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 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然其為所有人容忍義務之 設,應於能達成上開社會利益之範圍內,儘量以所有人之損 害減至最低為必要。而是否為土地通常使用所必要,應依土 地位置、地勢、面積、用途及使用之實際情形定之。另按袋 地通行權,固於使袋地與公路有聯絡外,尚須使其能為通常 之使用,惟供通行土地所有權人所負擔者,僅為容忍袋地所 有權人,於通常情形下使用袋地所必須而損害最小限度內之 通行,無使袋地獲得最大經濟效益而提供通行之義務,通行 權利人亦不能主張為使自己可獲取更高使用利益,而任意擴 張義務人應容忍通行之範圍。  ⒉觀諸原告所主張之通行方案:⑴先位聲明即通行被告所有969 地號,如附圖一所示編號G部分土地(面積45.18平方公尺) ;⑵備位聲明即通行如附圖一所示編號H、I部分土地(面積4 8.09平方公尺),所使用之面積占969地號土地約15%,而系 爭土地上有原告居住之門牌號碼臺東縣○○鄉○○村○○00號房屋 ;969地號土地上則有被告居住之門牌號碼臺東縣○○鄉○○村○ ○00號房屋,有上開勘驗筆錄及附圖一在卷可稽,是原告之 通行目的僅為一般住家出入通行之用,而原告上開先、備位 通行路徑為被告反對且將影響被告969地號土地之使用,減 損土地所有人利用土地之利益,尚非最小侵害方案。⑶被告 所提通行969-3、965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B部分土 地,該方案所使用之路寬約為2至3公尺,未逾一般通行所必 要範圍,而所使用之通行面積雖達63.3平方公尺,惟該通行 方案不會妨害被告969地號土地之居住使用,且此方案為被 告所同意,亦能避免及預防兩造日後因通行產生之紛爭。至 於原告雖主張因醫療需求,而有3公尺寬之必要等語,然揆 諸民法第787條第1項通行權之規定及上開之說明,可知袋地 通行權之目的,係在解決土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通行 問題,而非讓土地所有人為求與公路有最近、最便利之通行 ,而得不慮及對於他人財產所造成之影響,要求通行周圍之 他人土地,且若原告有就醫之必要,以輪椅或擔架方式,亦 可解決。況被告願意提供如附圖二所示之上開方案供原告通 行,寬度約2至3公尺,應已足供醫療所需,是以原告上開主 張以3公尺寬如附圖一所示之先、備位方案,難謂為損害最 小之通行方式。綜上,本院認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B之通行 方案,為被告所同意,且足供原告為通行之使用,因認此屬 於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並影響被告所有鄰地整 體利用之完整性最低,較為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  ⒊原告雖主張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其僅得通行969地號土 地等語。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 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 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9條第1 項 定有明文。前開條文之立法意旨,係因土地所有人讓與土地 之一部或分割土地時,就其可能造成不能與公路為適宜之聯 絡之情形,為其能預見而得事先安排,自不能因自己之讓與 或分割土地之任意行為,導致對當事人以外之其他土地所有 人造成不測之損害。則上開條文之立法目的,既在於避免增 加周圍土地所有人之負擔,而本院審酌被告願供原告通行如 附圖二所示編號A、B之通行方案,顯不會增加周遭土地所有 人之負擔,而能實現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並綜合 相鄰關係制度之目的及誠信原則,認民法第789條之法定通 行權,於本件應予目的性限縮解釋。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8 9條規定,通行被告所有之969地號土地,應無足採。  ㈤又袋地通行權之行使,在袋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 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到限制,故土地 所有人如取得必要之通行權,通行地所有人或其他占有人均 有容忍之義務,倘予以阻止或為其他之妨害,通行權人自得 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準此,原告請求被告應容忍其於上開 通行範圍內,不得有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應屬有據。  ㈥原告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占 有,係指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故對於他人所有之土地, 於相當時間繼續為使用,而排除他人干涉者,即屬占有他人 之土地,倘其占有無正當權源,所有人自得訴請占用土地之 地上物所有權人或就地上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將地上物 拆除並返還土地。  ⒉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如附圖一所示編號F部分 之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被告就該地上物有事實上處分權等 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勘驗筆錄、附圖一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208、240、435頁);且被告並未舉證證明上開地上物 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占有權源,依前述說明自屬無權占有, 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一所示編號F部分之 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洵屬有據。   ⒊被告雖辯稱本件有民法第796條第1項、第796條之1之適用等 語。惟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 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 或變更其房屋;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 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 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98年7月23日修正生效之民法 第796條、第796條之1雖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依修正後民 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3規定,亦溯及適用於修正生效前之 越界建築行為,惟被告如欲主張前揭規定之適用,自應由主 張此事實之人即被告舉證證明。惟被告就原告或其前手於建 築上開地上物當時已知悉有越界建築,及將該地上物拆除後 ,對被告之損害大於原告之利益等情事,未能舉證證明,自 不得援引上開規定,主張原告對越界部分有容忍義務,而不 得請求移去或變更。是被告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767條第1 項之規定,請 求如主文第1、2、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 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具有形成訴訟性質,法院不受當事人 聲明之拘束,本院既已認定通行方案如前,自毋庸就原告其 他聲明之通行方案另為准駁之裁判,併予敘明。 五、按確認之訴,性質上不得假執行,是本件主文第1、2項所示 部分,自無從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另就如主文第3項所示原 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 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 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   5條第1項。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反訴原告為969、969-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反訴被告增建 之鐵皮涼棚等地上物,無權占用反訴原告所有之上開土地。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反訴等語。並聲明: 反訴被告應將如附圖一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1.82平方公尺 )及編號I+J部分(面積3.2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 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反訴原告。 二、反訴被告則以:   附圖一所示編號E部分,反訴被告願意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占 用土地予反訴原告。然附圖一所示編號I、J部分,反訴被告 並非地上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反訴原告請求反 訴被告拆除,依法無據。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占 有,係指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故對於他人所有之土地, 於相當時間繼續為使用,而排除他人干涉者,即屬占有他人 之土地,倘其占有無正當權源,所有人自得訴請占用土地之 地上物所有權人或就地上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將地上物 拆除並返還土地。  ㈡經查,反訴原告為969、969-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如附圖 一所示編號E部分之地上物無權占用969-3地號土地,反訴被 告就該地上物有事實上處分權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勘驗 筆錄、附圖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8、240、439、441頁 ),且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9頁),堪信為 真實,是反訴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拆除如附圖一所 示編號E部分之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反訴原告,洵 屬有據。至反訴原告雖請求反訴被告拆除如附圖一所示編號 I、J部分(面積3.2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惟經 反訴被告否認其為該地上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 而反訴原告亦未能確實舉證證明反訴被告為該地上物之所有 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則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拆除該地 上物並返還土地,自無理由。   四、從而,反訴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 求反訴被告將如主文第6項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占 用之土地,返還予反訴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就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 9 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欒秉勳

2025-03-12

TTEV-112-東簡-179-20250312-1

執事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5號 異 議 人 葉秋婷 相 對 人 徐銘志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 4年1月22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846 29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本文、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 程序所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設有明文。查本件異 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月22日所為 113年度司執字第84629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 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83年度潮簡字第185號及83年 度簡上字第104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 行名義,以伊為債務人,聲請命伊移去停放於屏東縣○○鄉○○ 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094、1094-9地號土地 )上之車牌00-0000號廢棄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並將土 地全部留作通路使用。惟伊乃系爭1094、1094-9地號土地之 所有權人,而非占有人或債務人,且系爭確定判決與伊無關 ,距今又已有30年之久,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早已完成,相對 人之房屋復可經由後方之巷弄聯外通行而非袋地。執行法院 竟於114年1月3日對伊核發執行命令,命伊排除堆放於系爭1 094、1094-9地號土地之系爭車輛,並將上開土地全部留作 通路使用,於法未合。原裁定駁回伊對上開執行命令所為聲 明異議,容有未洽,爰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確定判決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所生之既判力,基於「既 判力相對性」之原則,原則上僅在訴訟當事人間發生作用, 而不能使未實際參與訴訟程序之第三人受到拘束,以免剝奪 該第三人實質上受裁判之權利,及影響其實體上之利益,避 免其因未及參與訴訟程序及享有程序主體權之保障致權益遭 受損害。至確定判決如係以對世權之物權請求權為訴訟標的 者,其既判力固可擴張及於受讓訴訟標的物之第三人(特定 繼受人),惟該第三人須為於訴訟繫屬後為該當事人之繼受 人(包括一般繼受人及特定繼受人),始足當之,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 第18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82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次 按民法物權編關於土地相鄰關係之規定,重在圖謀相鄰不動 產之適法調和利用。鄰地通行權之性質,為土地所有權人所 有權之擴張,與鄰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限制,是以土地所有 權人或使用權人,如確有通行鄰地之必要,鄰地所有權人或 使用權人,即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此為法律上之物的負擔 (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334號裁判要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及黃春桃於83年間以鍾永淼為被告,提起確認通 行權存在訴訟,經本院潮州簡易庭以83年度潮簡字第185號 判決:㈠鍾永淼應將其所有系爭1094、1094-9地號土地全部 留作通路使用,分別供相對人及黃春桃通行。㈡鍾永淼應將 堆置在前項土地上之砂石清除,並不得在前項土地上營建或 為其他妨阻相對人及黃春桃通行之行為,鍾永淼不服提起上 訴,復經本院以83年度簡上字第104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 確定。其後鍾永淼因積欠陸德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等人之 債務,經以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2551號民事執行事件,查 封、拍賣鍾永淼所有之系爭1094、1094-9地號土地,由異議 人拍定取得,於101年5月29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又相對 人於113年12月16日,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於114年1月3日核發執行命令,命異 議人排除堆放於系爭1094、1094-9地號土地之系爭車輛,並 將上開土地全部留作通路使用等事實,經本院調閱113年度 司執字第84629號民事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堪信為真實 。  ㈡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 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 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及第40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系爭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原固僅及於系爭確定判決 之當事人即相對人、黃春桃及鍾永淼,然該判決之訴訟標的 ,為確認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而袋地通行權係屬相鄰土 地間所有權之調整,其本質上為物權之法律關係,具有對世 效力,如離標的物,其權利失所依據,則以此項對物之關係 為訴訟標的時,其所謂繼受人,即包括受讓標的物之人。袋 地通行之法律關係,既屬對物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附著於通 行地及被通行地之上,異議人經本院拍賣程序取得系爭1094 、1094-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自應受該袋地通行權之拘束, 而為系爭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又按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 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 亦有效力,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相 對人持系爭確定判決對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請異議人除去 系爭車輛,並將系爭1094、1094-9地號土地全部留作通路使 用,於法並無不合。  ㈢至異議人主張相對人通行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且 相對人之房屋後方復有巷弄可聯外通行,相對人之土地並非 袋地等語,均屬實體法上之爭執,應由異議人另行提起訴訟 以資解決,尚非執行法院所得予以審究。原裁定駁回異議人 之聲明異議,經核於法並無違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2025-03-12

PTDV-114-執事聲-5-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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