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買賣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86號
上 訴 人 劉宗霖
訴訟代理人 陳欽煌律師
複代理人 楊嘉泓律師
被上訴人 李岱如
陳威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念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買賣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
30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因訴外人鑫成家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鑫成
家公司)之仲介,兩造於民國111年5月6日簽訂土地買賣契
約書(下稱買賣契約),由上訴人以總價新臺幣(下同)38
,325,000元,向伊購買分別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
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並
簽訂同意由訴外人第一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建
經)辦理價金信託履約保證專戶(即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分行
第一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
爭系爭履保專戶)之管理及撥付款項之申請書(下稱履保申
請書),再委任訴外人蔡志杰地政士辦理所有權移轉、抵押
權設定、塗銷登記、繳交稅費及協助代償等事項。依買賣契
約之特約條款第3、4點約定,以000地號土地申辦農業設施
容許使用後,上訴人應於3日內支付第1期款(簽約款)325
萬元,再於2個月內支付第2期款(備證用印款)4,415,000
元,均應存入系爭履保專戶。伊已於111年9月18日依約完成
申辦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惟上訴人卻
未於期限內,將第1、2期款存入系爭履保專戶。爰依買賣契
約第3條、第10條第2款及履保申請書第4條約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情。並於原審聲明求為命上訴人應將325萬元存入系
爭履保專戶,及應自111年10月2日起至存入上開金額之日止
,按日給付被上訴人此金額萬分之2計算之違約金;暨上訴
人應將4,415,000元存入系爭履保專戶,及應自111年11月30
日起至存入此金額萬分之2計算之違約金;暨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訴外人李承樺於112年2月2日向伊寄發存證信
函以解除買賣契約,伊亦於同年月22日撤回土地現值申報獲
准,買賣契約已不復存在,被上訴人之請求,應無理由。兩
造間未約定懲罰性違約金,買賣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為損
害賠償預定性之違約金,被上訴人解除買賣契約,未受有損
害,伊無庸負賠償違約金之責任。倘認被上訴人未合法解除
買賣契約,伊已於同年8月2日以系爭土地為袋地而有瑕疵為
由,依民法第359條規定,以書狀送達解除買賣契約,則被
上訴人依買賣契約為本件請求,於法無據云云,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
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抗辯聲明:
駁回上訴。
四、兩造間之不爭執事項:(本院卷頁97)
㈠兩造因鑫成家公司之仲介,於111年5月6日簽訂買賣契約,由
上訴人以總價38,325,000元,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並
簽訂履保申請書,約定以000地號土地申辦農業設施容許使
用後,上訴人於3日內支付第1期款(簽約款)325萬元;再
於2個月內支付第2期款(備證用印款)4,415,000元,均應
存入系爭履保專戶。
㈡屏東縣政府於111年9月28日就000地號土地核發農業用地作農
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核定場地容許使用000地號土地面
積6,956.27平方公尺,設施面積總計6,987.91平方公尺( 1
層3,594.91平方公尺、2層3,393平方公尺)之農業設施,用
途為批次飼養白色或有色肉雞79,000隻(重訴卷頁101至103
)。
㈢地政士即訴外人蔡志杰以被上訴人代理人即訴外人李承樺之
名義於112年2月2日發函上訴人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
(重訴卷頁137至138之被證1所示存證信函)。
㈣000地號土地東臨寬約5公尺之柏油鋪面道路,該道路坐落同
段000、000、000等地號國有土地之部分,為屏東縣內埔鄉
公所鋪設且維護管理之現有道路,供公共通行及周邊土地通
行使用,可連接屏東縣內埔鄉○○路000巷。
㈤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均為農牧
用地。
五、爭點:
㈠李承樺以被證1所示存證信函所為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意
思表示,是否發生解除契約之效力?
㈡上訴人以112年8月2日答辯㈡狀(重訴卷245至247)繕本送達
為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發生解除契約之
效力?
㈢被上訴人得否依買賣契約第10條第2款約定請求上訴人各按該
期應付價款給付每日萬分之2之違約金?
六、本院判斷:
㈠關於李承樺以被證1所示存證信函所為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
之意思表示,是否發生解除契約效力之爭點,雖兩造仍互有
攻防,惟經核兩造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其等各於原
審所為相同,而原判決已詳為論述: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已
於112年2月2日以存證信函解除買賣契約,不得再向伊請求
履行買賣契約云云。然李承樺證稱:被上訴人委託伊出售系
爭土地,上開存證信函並非伊授權代書蔡志杰所為等語(重
訴卷頁168);蔡志杰亦證稱:該存證信函上李承樺之印章
係伊所蓋,伊寄出該存證信函前並未先給李承樺看過等語(
重訴卷頁169),足見蔡志杰寄發該解除買賣契約意思表示
之存證信函前,並未徵得李承樺同意,屬冒名行為,且在交
易上具有識別重要性,應類推適用無權代理規定,該冒名行
為事後又未經被上訴人或李承樺承認,對被上訴人自不生效
力,則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於法無據。本院就此爭點兩造所
為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意見與原判決相同,依民
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規定,茲引用之,不再贅述。
㈡至上訴人於本院抗辯:為排除仲介,由蔡志杰蓋用李承樺留
存印章而寄發上開存證信函,應有表見代理之適用,買賣契
約已合法解除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然表見代理之本質
為無權代理,係因客觀上有表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其有代
理權,為維護交易安全,乃民法第169條規定由自己行為表
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
之表示,本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依買賣契約第6條第1、2
款約定,系爭土地買賣雙方合意共同委託授權蔡志杰地政士
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抵押權塗銷或設定、貸款申辦及償還作
業等相關事宜,且同意授權蔡志杰地政士代刻印章及使用當
事人交付印章蓋妥撤銷買賣申報及代表稅款之用印書類(重
訴卷頁33),足徵兩造明知蔡志杰持有印章係為辦理產權移
轉登記、抵押權塗銷或設定、貸款申辦及償還作業等相關事
宜,同意授權蔡志杰以印章蓋妥撤銷買賣申報及代表稅款之
用印書類。而蔡志杰證稱:我在上開存證信函蓋用李承樺留
在我那邊的印章等語(重訴卷頁109),益證蔡志杰係以兩
造明知受委辦產權移轉登記、抵押權塗銷或設定、貸款申辦
及償還作業等相關事宜而持有之印章,蓋用在上開以李承樺
名義解除買賣契約之存證信函,殊難謂蔡志杰蓋用李承樺所
留存印章於該存證信函,對於上訴人有何客觀上表見事實之
可言。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仍非可採。況由上訴人直到11
2年2月17日才因銀行貸款問題而向蔡志杰表示要放棄(見重
訴卷頁203通訊對話),足見蔡志杰寄發上開存證信函應係
為排除仲介,自非無據,難認被上訴人有以該存證信函為解
約之意。
㈢上訴人以112年8月2日答辯㈡狀(重訴卷245至247)繕本送達
為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發生解除契約之
效力?
⒈查上訴人抗辯:伊以112年8月2日答辯㈡狀繕本送達為解除
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細繹該書狀內容,無
非係以系爭土地為袋地,無從指定建築線以興建雞舍,係
物有瑕疵,為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已
於同年7月13日原審訴訟中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解除買
賣契約(重訴卷頁249至251),如認不足證明,再以該書
狀送達向被上訴人解除買賣契約。
⒉關於此爭點,兩造仍互有攻防,惟經核兩造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及舉證,與其等各於原審所為相同,而原判決已詳為
論述:000地號土地東臨寬約5公尺之柏油鋪面通路,該通
路可連接屏東縣內埔鄉○○路000巷,業經原審勘驗現場屬
實(重訴卷頁307之勘驗筆錄);參諸屏東縣內埔鄉公所
復函稱:同段000、000地號土地皆為國有土地,其銜接○○
路000巷處係該公所維護管理之現有巷道,且供公共通行
亦供周邊土地通行使用,此瀝青道路係該公所鋪設等情(
重訴卷頁347),足見系爭土地與公路間有適宜之聯絡,
顯非上訴人所指之袋地瑕疵。再依兩造所述,上訴人為經
營養雞場而購買系爭土地(重訴卷頁272、335),且據買
賣契約附件特約條款第3點約定,被上訴人應配合辦理農
業設施容許使用,並由上訴人自行申請……,如無法取得農
業設施容許使用,則買賣無條件解除合約……(重訴卷頁39
),足見買賣契約預定效用係上訴人得在系爭土地上經營
養雞場,且被上訴人應配合上訴人申請農業設施容許使用
。而上訴人已獲屏東縣政府核定容許在000地號土地(面
積6,956.27平方公尺),得為面積6,987.91平方公尺(1
層3,594.91平方公尺、2層3,393平方公尺)之農業設施,
以批次飼養白色或有色肉雞79,000隻(重訴卷頁101)。
益徵上訴人已得在系爭土地興建批次飼養白色或有色肉雞
79,000隻之農業設施(面積6,987.91平方公尺。1層3,594
.91平方公尺、2層3,393平方公尺),以經營養雞場。則
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有無法興建養雞場之瑕疵云云,洵
無可採。本院就此爭點兩造所為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
法律上意見與原判決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
段規定,茲引用之,不再贅述。
⒊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應為指定建築線之非袋地狀態,並
應有相應之水電、衛生與交通設施作為相關經營養雞場之
配套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然觀諸兩造簽訂系爭土地
買賣契約並無約定系爭土地應有得為指定建築線之狀態,
亦無約定應有相應之水電、衛生與交通設施作為相關經營
養雞場之配套(重訴卷頁31至39)。又系爭土地為一般農
業區農牧用地(重訴卷頁41、49、57、65、73、81、89之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應為農牧業使用,被上訴人既已
依約配合辦理上訴人自行申請農業設施容許使用,悉如前
述,上訴人自得依主管機關屏東縣政府核准範圍設置農業
設施。況依屏東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條第1項及第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供公眾通行為公有土地或具有公用地役
關係之現有巷道,得申請指定建築線(重訴卷頁365、366
),而系爭土地毗鄰之同段000、000、000等地號國有土
地上現有柏油鋪面道路,為屏東縣內埔鄉公所鋪設且維護
管理之現有道路,供公共通行及周邊土地通行使用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苟上訴人日後有建築合法農
舍之需求,且須申請建築線者,甚至經營養雞場經營相應
之水電、衛生與交通設施,自應由其自行依相關建築、農
畜、衛生與交通法令(含自治條例)規定為之,殊非兩造
簽訂買賣契約應由被上訴人擔保之旨,亦非被上訴人依約
應履行之義務。是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顯不可採。
⒋職是之故,上訴人於原審訴訟中以系爭土地為無法指定建
築線之袋地狀態,且應有相應之水電、衛生與交通設施為
養雞場經營之配套為由,先後以存證信函、書狀為解除買
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均無足取,洵無發生解除買賣契約之
效力甚明。
㈣被上訴人既已於111年9月18日依約完成申辦核發農業用地做
農業設施容許使用,並由主管機關屏東縣政府於同年月28日
檢發同意書予屏東縣內埔鄉公所轉發上訴人(重訴卷頁102
至103之屏東縣政府111年9月28日函),上訴人卻未依約於3
日內支付第1期款(簽約款)325萬元並存入系爭履保專戶,
再於2個月內支付第2期款(備證用印款)4,415,000元並存
入系爭履保專戶,則依買賣契約第10條第2款約定(重訴卷
頁33),上訴人已違反買賣契約應履行之支付價金義務,應
按各該期應付價款每逾1日計算違約金萬分之2予被上訴人(
自逾期之次日起至完成給付日止)。而此違約金為損害賠
償總額預定性質,為兩造所不爭執(重訴卷頁152之112年5
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第18行、本院卷頁221之114年2月
7日被上訴人二審言詞辯論意旨狀續第2頁),上訴人既未依
約於第1、2期價款期限支付並存入系爭履保專戶,迄今已延
宕逾2年,即使被上訴人尚未移轉所有權予上訴人,仍殊難
謂被上訴人無損害。茲審酌買賣契約總價金、上訴人遲延支
付第1、2期價款之情形,及延宕期間對於被上訴人所造成之
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因認買賣契約第10條第2款約定,每
逾1日按各該期應付價款計算違約金萬分之2,尚屬合理,亦
無酌減之必要。上訴人抗辯此違約金等同於年息百分之7.2
,顯高於年息百分之5,應予酌減云云,並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第3條、第10條第2款及履保
申請書第4條等約定,請求上訴人將325萬元存入系爭履保專
戶,並自111年10月2日起至存入上開金額之日止,按日給付
被上訴人依上開金額萬分之2計算之違約金;暨請求上訴人
將4,415,000元存入系爭履保專戶,並自111年11月30日起至
存入上開金額之日止,按日給付被上訴人依上開金額萬分之
2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
數給付,並附條件宣告准、免假執行,並無不合。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
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等攻防方法及
卷附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咸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均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
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KSHV-113-重上-86-202503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