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04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謝語心
訴訟代理人 邱英豪律師
張世東律師
石麗卿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陳帆毅
陳德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余昇峯律師
江肇欽律師
王禹傑律師
被 告 謝清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9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就被告陳帆毅、陳德毅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
○地號土地如附圖通行區編號甲3部分(面積0點四八平方公
尺);就被告謝清正所有同段二三九地號土地如附圖通行區
編號甲2部分(面積0點三一平方公尺)、通行區編號乙部分
(面積七點一四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上開被告不得在
上開土地上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所示通行權存在土地範圍內,鋪設柏
油或水泥通行,並不得有任何設置障礙物或妨礙原告通行之
行為。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反訴被告自本訴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終止通行反訴原告陳
帆毅、陳德毅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之日止
,於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支付依上開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
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償金,並按反訴原告陳帆毅、陳德毅就
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給付反訴原告陳帆毅、陳德毅。
六、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
字第1240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為坐落桃園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
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乃訴請確
認對被告陳帆毅、陳德毅所有之同上段238地號土地(下稱2
38地號土地)、被告謝清正所有之同上段239地號土地(下
稱239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然此情為被告所否認,顯
見兩造間就原告對於238、239地號土地究有無通行權存在乙
節,確存有爭執而不明確,倘原告不訴請確認,將致其得否
經由238、239地號土地通行至公路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足見原告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
除去之;是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提起本件確
認通行權存在之訴,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
告陳帆毅、陳德毅雖辯稱原告僅為土地共有人,不得提起本
件確認訴訟云云。惟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
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且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
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民法第818條、第821條規
定可資參照)。又民法物權編關於分別共有之規定,各共有
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共有人之全體之利益,
而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如以此為標的之訴訟,無由共有人
全體提起之必要(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62號裁判意旨參照
),是基於不動產相鄰關係所生之權利,各共有人自得單獨
行使。況有無通行權,於法律上亦無合一確定之必要,無須
以全體共有人為原告之必要,故僅由共有人其中部分提起本
件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訟,尚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是原
告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身分,對被告訴請確認通行權存在
,自有確認利益,被告陳德毅、陳帆毅所辯自不足採。
二、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
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
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
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
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
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
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
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
牽連關係。為利紛爭一次解決,應許供通行之土地所有人得
提起反訴以請求支付償金,俾免於通行權經勝訴判決確定後
,兩造另生支付償金之爭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937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陳帆毅、陳德毅提起反訴請求原
告支付償金(見本院卷一第245頁至第259頁),合於提起反
訴之要件,應予准許。
三、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
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起訴時因無法查得238、23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完整之姓
名,故僅列陳①、陳②、謝③為被告,並聲明:「⒈確認原告所
有系爭土地就被告陳①、陳②共有238地號土地如附圖(此之
附圖為原告起訴狀即本院卷一第11頁之附圖,非本判決之附
圖)所示A部分之土地(位置及面積以實測為準)、被告謝③
所有239地號土地如附圖(本院卷一第11頁)所示B部分土地
(位置及面積以實測為準)之通行權存在。⒉被告應容忍原
告於上開範圍之土地內開設道路通行,且不得為設置障礙物
或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見本院卷一第7頁)。嗣於
調得238、239地號土地之第一類謄本後,具狀更正被告之姓
名為陳帆毅、陳德毅、謝清正(見本院卷一第61頁),復依
據卷附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下稱楊梅地政所)複丈成果
圖之測量結果更正其聲明,並追加聲明第3項:「被告應容
忍原告於第一項通行範圍內土地安設電線、水管瓦斯管或電
信管路,且不得有任何禁止或妨礙原告安設之行為(見本院
卷二第71頁至第73頁、第177頁至第181頁),經核其追加管
線安設權為請求,與原訴均係本於在系爭原告、被告土地通
行權所衍生之爭執,基礎事實均屬同一,應予准許。另原告
就通行權之範圍及面積等之變更,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
尚非訴之變更,自應准許。
㈡、反訴原告起訴時係聲明:「反訴被告應自本案判決確定之日
起至終止通行及使用附圖一所示甲部分,面積若干平方公尺
之土地(實際位置及面積以實測為準)之日止,於每年12月
31日給付反訴原告按上開甲部分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10%計
算之償金」(見本院卷一第245頁至第246頁)。嗣依楊梅地
政所複丈成果圖之測量結果更正其聲明(見本院卷二第59頁
至第60頁、第83頁至第84頁、第173頁至第174頁),反訴原
告就反訴被告通行權之範圍及面積等變更其償金之請求,及
特定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償金各2分之1部分,核屬更正
事實上、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亦應予准許。
四、再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
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除被
告陳帆毅、陳德毅、謝清正以外,尚有以桃園市政府養護工
程處(下稱養工處)為被告,並聲明:「確認原告所有系爭
土地就被告養工處所有同段238-1、239-1地號土地如附圖(
此之附圖為原告起訴狀即本院卷一第11頁之附圖)所示C部
分之土地(位置及面積以實測為準)之通行權存在;被告應
容忍原告於上開範圍之土地內開設道路通行,且不得為設置
障礙物或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見本院卷一第7頁)
,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審理時當庭撤回對被告養工處之起
訴,被告養工處並為同意之意思(見本院卷二第16頁),經
核原告撤回上開起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被告謝清正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所共有之系爭土地與最近之公路即桃園市新屋區中山東
路一段(下稱中山東路一段)無適宜之聯絡,係屬袋地,僅
能通行被告陳帆毅、陳德毅所有之238地號土地及被告謝清
正所有之239地號土地,且該部分土地為損害最少之處所。
惟被告不同意原告經由238、239地號土地通往中山東路一段
,且於上開通行之土地上堆置輪胎、汽油桶等物,有礙原告
之通行。系爭土地為建地、面積高達2,980平方公尺,依法
可興建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在1,000平方公尺以上,且原
告與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785號分割共有物訴訟(下稱系爭
分割共有物訴訟)之其他被告所提之系爭土地分割方案,已
預留6公尺道路以供日後通行之用,該6公尺道路亦與本件通
行範圍相符,故本件通行權範圍應以6公尺或4公尺為當。為
此,爰依民法第787條、第78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聲明:
1、先位:
⑴、確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就被告陳帆毅、陳德毅所有238地號土
地,於附圖即楊梅地政所113年7月31日楊測法複字第022700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院卷二第117頁)所示之編號甲1部
分(面積20.44平方公尺),及被告謝清正所有239地號土地
於附圖所示之編號甲2部分(面積0.31平方公尺)範圍內有
通行權。
⑵、被告應容忍原告在第1項通行範圍之土地上鋪設柏油(或水泥
)通行,並不得有任何設置障礙物或妨礙通行權行使之行為
。
⑶、被告應容忍原告於第1項通行範圍內土地安設電線、水管、天
然瓦斯管或電信管路,且不得有任何禁止或妨礙原告安設之
行為。
2、備位:
⑴、確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就被告陳帆毅、陳德毅所有238地號土
地,於附圖即楊梅地政所113年10月14日楊測法複字第02810
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院卷二第143頁)所示之編號甲1-
1部分(面積10.66平方公尺),及被告謝清正所有239地號
土地於附圖所示之編號甲2部分(面積0.31平方公尺)範圍
內有通行權。
⑵、被告應容忍原告在第1項通行範圍之土地上鋪設柏油(或水泥
)通行,並不得有任何設置障礙物或妨礙通行權行使之行為
。
⑶、被告應容忍原告於第1項通行範圍內土地安設電線、水管、天
然瓦斯管或電信管路,且不得有任何禁止或妨礙原告安設之
行為。
二、被告陳帆毅、陳德毅則以:
㈠、系爭土地之北側有土石路面道路可通往中山東路一段,亦有
另一條通道自西北往東南延伸至中山東路一段442巷公路,
系爭土地已有足以對外聯絡之道路,現況足供人車通行,並
為通常合理之使用,故系爭土地並非袋地。縱認系爭土地為
袋地,原告僅需通行23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乙之部分為
己足,該地上有鋪設水泥,長期以來供不特定人通過,並無
通行238地號土地之必要。被告於中山東路一段270號經營汽
車公司,為營運需求須長期於238地號土地上堆放零件、材
料、鐵桶及輪胎等物品,現仍持續使用收益中,原告請求通
行238地號土地,顯欠缺必要性及合理性,且將造成被告之
汽車公司無法營運,造成被告財產上損害遠大於原告通行所
獲得之利益。又縱認原告通行編號乙部分之面寬2.33公尺仍
有不足,亦應補足至臨中山東路一段面寬3公尺為己足。239
地號土地為法定空地,現無建物坐落其上,且供左鄰右舍及
不特定人通行使用,作為一般車輛通行並無困難,故被告陳
帆毅、陳德毅所提出3公尺寬之通行方案,應屬可採。又238
地號土地之地勢平坦且有碎石,已足供一般農業機具設備通
行、作業或人車通行,原告未舉證238地號土地有何無法通
行或必須在其上鋪設水泥或柏油及請求裝設管線之必要性,
原告自不得請求於238地號土地上鋪設水泥或柏油路面,並
主張管線裝設權等語,資為抗辯。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謝清正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陳述
略為:原告有其他可通行之道路,伊認為原告可能刻意讓系
爭土地成為袋地,原告沒有理由通行伊之土地等語,資為抗
辯。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如認系爭土地為袋地,且反訴被告就238地號土地有袋地通行
權、開設道路權或管線裝設權時,反訴原告依民法第787條
第2項、第788條第1項及第786條第1項但書規定,請求反訴
被告應自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至終止通行及使用附圖所示之
土地部分,於每年12月31日給付反訴原告按通行土地之申報
地價年息10%計算之償金等語。
㈡、聲明:
1、先位:反訴被告應自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至終止通行及使用
附圖即楊梅地政所113年10月14日楊測法複字第031200號土
地複丈成果圖(即本院卷二第145頁)所示之編號甲3(面積
0.48平方公尺)之土地之日止,於每年12月31日按238地號
土地當年度之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償金,並給付反訴原告
陳帆毅、陳德毅各2分之1。
2、第一備位:反訴被告應自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至終止通行及
使用附圖即楊梅地政所113年10月14日楊測法複字第028100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院卷二第143頁)所示之編號甲1-1
(面積10.66平方公尺)之土地之日止,於每年12月31日按2
38地號土地當年度之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償金,並給付反
訴原告陳帆毅、陳德毅各2分之1。
3、第二備位:反訴被告應自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至終止通行及
使用附圖即楊梅地政所113年7月31日楊測法複字第022700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院卷二第117頁)所示之編號甲1(面
積20.44平方公尺)之土地之日止,於每年12月31日按238地
號土地當年度之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償金,並給付反訴原
告陳帆毅、陳德毅各2分之1。
二、反訴被告則援用本訴之主張,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丙、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權利範圍37750分之15151),2
38、239地號土地為被告陳帆毅、陳德毅(權利範圍各2分之
1)及謝清正所有(權利範圍全部)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卷附前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可憑(見本院
卷一第41頁至第54頁),堪信屬實。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與
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規定,得通行被
告所有之238、239地號土地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為辯
解,是本件應予審究之爭點乃:㈠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是否
為袋地?㈡若是,原告所主張之通行方案(即附表編號1之6
公尺寬方案、編號2之4公尺寬方案)及被告陳帆毅、陳德毅
所主張之通行方案(即附表編號3之3公尺寬方案),何者為
對於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㈢被告是否應容忍原告
於上開通行範圍鋪設道路、埋設管線並不得為任何妨礙或阻
礙通行之行為?茲分述如下:
㈡、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是否為袋地?
1、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
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
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即學說上所稱之袋地)為限
,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
之使用者(即學說上所稱之準袋地),均屬之(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91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717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袋地通行權,其主要目
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使袋地發揮經
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是袋地通行權,
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使用,而
是否能為通常使用,須斟酌該袋地之位置、地勢、面積、用
途、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為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970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土地為農業區之甲種建築用地,面積達2,980.76
平方公尺,可供建築使用,其通常使用方式即為興建建物供
商業或居住使用,此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
(見本院卷一第41頁)。從而,為使系爭土地得發揮其法定
用途通常使用之經濟效用,考量其建築、防火、防災、避難
及安全需求,應使人車得通行出入該地,始得為土地之合理
利用,俾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
3、次查,系爭土地北端雖有土石路面可通往中山東路一段,惟
現場道路寬僅有2.33公尺,汽車無法通行。而系爭土地南端
沿同段255、256、264地號地籍線前進雖亦可通往中山東路
一段422巷,然該巷道沿路有訴外人所有門牌號碼中山東路
一段276、276-1、276-2號3棟建物,系爭土地、同段255、2
56地號交界處至同段256、264地號土地之地籍線距離非直線
即長16至39公尺等情,此亦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屬實,有勘驗
測量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楊梅地政所112年1
0月23日楊地登字第1120013658號函及被告陳帆毅、陳德毅
提出之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資料擷圖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
第39頁、第167頁至第180頁、第189頁至第200頁、第93頁)
。又系爭土地重測前為紅泥坡小段79地號(見本院卷一第41
頁),同段255、256、264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紅泥坡小段78-
3、78-24、78-5地號土地(見本院卷一第131頁、第133頁、
第135頁),是255、256、264土地非由系爭土地分割而來,
本件並無民法第789條規定之適用,被告對此亦不為爭執(
見本院113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一第147頁)。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有人車通行需求,惟系爭土地之北端巷道
,無法通行汽車,而南端巷道之現況為樹林、雜草,且未經
認定為既成道路,是該地顯無法為通常之使用,依上說明,
該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仍屬準袋地,其所有人得依民法第
787條第1項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且有開設道路之必要。被
告主張系爭土地非屬袋地,原告不得主張通行權云云,即非
有據。
㈢、附表所示之通行方案何者為對於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
法?
1、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
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
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是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
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使用。而是否能為
通常使用,須斟酌該袋地之位置、地勢、面積、用途、社會
環境變化等因素為綜合判斷。倘袋地為建地時,並應考量其
坐落建物之防火、防災、避難及安全需求,始符能為通常使
用意旨。
2、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為袋地,欲對外通行至中山東路一段,
即須通過周圍鄰地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原告先位主張如附
表編號1之通行方案(6公尺寬方案)、備位主張如附表編號
2之通行方案(4公尺寬方案)、被告陳帆毅、陳德毅主張之
附表編號3之通行方案(3公尺寬方案),業經本院並偕同楊
梅地政所至現場履勘、測量後,委由楊梅地政所以113年7月
31日楊測法複字第0227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院卷二第
117頁)、楊梅地政所以113年10月14日楊測法複字第028100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院卷二第143頁)、楊梅地政所以1
13年10月14日楊測法複字第031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
院卷二第145頁),是本院即應依社會通常觀念,就附近地
理狀況、相關公路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
利用人之利害得失及其他各種情事,按具體事例斟酌判斷原
告所提通行方案是否為適宜之對外聯絡道路。
3、所謂通常使用,係指在通常之情形下,一般人車得以進出並
聯絡至公路而言,其目的並不在解決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五章
特定建築物之興建規劃或通行問題,更非在當然使袋地所有
人得以最大建築面積興建建物使用或使袋地所有人得以最大
利益使用土地,是袋地通行權之周圍地所有人並無犧牲自己
重大財產利益,以實現袋地所有人最大經濟利益之義務。又
袋地通行權紛爭事件,當事人就袋地通行權是否存在及其通
行方法,互有爭議,法院應先確認袋地對周圍地有無通行權
,待確認通行權後,次就在如何範圍及方法,屬通行必要之
範圍,由法院依社會通常觀念,斟酌袋地之位置、面積、用
途、社會變化等,並就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
,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人之利害得失等因素,比
較衡量袋地及周圍地所有人雙方之利益及損害,綜合判斷是
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且法院為此判斷不受當
事人聲明之拘束,得於具體個案中依全辯論意旨加以審酌,
職權認定適當之通行方案,故具有形成訴訟之性質。
4、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及被告所有之238、239地號土地,均為
一般農業區之甲種建築用地,239地號土地部分土地領有新
屋區公所核發(102)新鄉建使字第00046號使用執照,受有
套繪管制;238地號土地則無發照記載,此有桃園市政府建
築管理處113年11月1日桃建照字第1130091192號函、桃園市
新屋區公所113年11月5日函附前揭使用執照相關圖說資料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25頁至第135頁)。本院審酌附表編
號3之3公尺寬通行方案,即通行區編號甲3部分(坐落238地
號土地、面積0.48平方公尺)、通行區編號甲2部分(坐落2
39地號土地、面積0.31平方公尺)、通行區編號乙(坐落23
9地號土地、面積7.14平方公尺)。(3公尺寬所圍面積7.93
平方公尺),依此通行道路已達3公尺之寬度(見本院卷二
第145頁),係原告系爭土地聯絡中山東路一段最近之路徑
,亦為最方便之路線,且足供該土地人車通行中山東路一段
,為其通常使用之方式,而239地號土地本即有部分之土地
係鄰地建案所留設之保留地,為法定空地(見本院卷二第12
5頁、第127頁),既未改變上開土地既有之現況或再另闢其
他道路之必要,不致使被告謝清正面臨變更使用現況之情形
,對被告現況影響非為重大,損害實尚屬微小。再衡酌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目規
定,所謂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
行駛之車輛;汽車全寬不得超過2.5公尺;機器腳踏車除身
心障礙者用特製車外,大型重型二輪、普通重型及普通輕型
機車不得超過1.3公尺,小型輕型機車不得超過1公尺,大型
重型三輪機車不得超過2公尺,以及通行之便利性、一般車
輛二車相會時之預留空間,及消防、救護等因素,兼顧兩造
利益,堪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透過前開通行面積及往外延伸
至養工處所有之239之1地號土地,且據養工處之113年7月18
日函附之答辯狀第2頁謂:239之1地號土地現況已為公路,
即新屋區中山東路一段,且養工處未設置任何障礙物阻礙通
行(見本院卷一第235頁至第239頁),應已足使系爭土地於
通常情形下,人車進出聯絡至公路無礙,而達其通常使用之
目的。至239之1地號土地上雖有公車站牌及電線桿等,然此
向主管機關、台電公司申請遷移後即可通行。從而,被告陳
帆毅、陳德毅主張之附表編號3之通行方案即3公尺寬方案,
應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並能充分發揮系爭土
地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
5、至於原告先、備位主張應以附表編號1、2之6公尺路寬、4公
尺路寬之通行方案,方符建築技術規則規定之使用云云。惟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固規定基地內以私
設通路為進出道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1,000㎡以上
者,通路寬度為6公尺,然道路寬度3公尺,已可供系爭土地
現有建築使用人出入,有無留設6公尺或4公尺之道路僅關涉
系爭土地將來新建樓地板面積之多寡而已,且依首揭說明,
袋地通行權僅係在解決系爭土地之通行問題,並應受對周圍
地即238、239地號土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之限制,非為
使系爭土地達其最大經濟利益為目的,是原告以建築相關法
令及系爭土地最大使用效益為由,主張其通行範圍應達6公
尺、4公尺寬之通行範圍,洵無足採。且原告於系爭分割共
有物訴訟中與該案其他共有人於系爭土地所預留之6公尺道
路,亦與被告無涉。從而,原告有權通行之範圍應酌定如附
表編號3之3公尺寬所示,逾此範圍,尚屬無據。
6、承此,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確有通行被告陳帆毅、陳德毅共有2
38地號土地及被告謝清正所有239地號土地之必要,原告自
得對238、239地號土地主張通行權存在,是原告依民法第78
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其就被告所有之上開土地於如附圖
編號甲3部分(238地號土地、面積0.48平方公尺)、編號甲
2部分(239地號土地、面積0.31平方公尺)、編號乙部分(
7.14平方公尺)所示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應屬有據。
㈣、被告是否應容忍原告於上開通行範圍鋪設道路、埋設管線並
不得為任何妨礙或阻礙通行之行為?
1、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前段定
有明文。至有無必要開設道路,開設如何路面、寬度之道路
,道路應否附設排水溝或其他設施,則應參酌相關土地及四
周環境現況、目前社會繁榮情形、一般交通運輸工具、通行
需要地通常使用所必要程度、通行地所受損害程度、建築相
關法規等事項酌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民事
判決參照)。原告就前開通行地範圍有通行權,業如前述,
查系爭通行地之地勢雖為平緩,惟仍有部分土地之現況並未
設置水泥或柏油路面,如不允原告鋪設道路,顯將影響其通
行權,況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
亦應考慮建築等需求,日後有連通公路以供興建建物及居住
其上之人通行往來等生活機能所需,自有鋪設道路以維護通
行之安全及必要,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容忍其於通
行地上鋪設水泥或柏油道路,並不得為任何妨礙其通行之行
為,於法洵屬有據。
2、又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
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
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土地所有
人之管線安設權與第787條第1項之袋地所有人通行權,成立
要件並非相同,非謂袋地通行權人即有前述管線安設權限(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及110年度上字第2771號判
決意旨參照)。則原告應就是否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
置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之要件,負舉證之責。本件原
告並未舉證證明已申請電線、水管、瓦斯管或電信管線,而
相關水電瓦斯設備、電信管線須待原告提出規劃、申請始可
確認位置,則原告將來建物所需電線、水管、瓦斯管或電信
管線之設置方式及路徑不明,自無從逕為認定非通過被告土
地不能設置,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原告就此復未舉證,
則原告請求被告容忍其於被告土地設置管線,即屬無據,應
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
㈠、按袋地所有人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
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此觀民法第787條第2項後段規定自明
。次按所謂之「償金」,係指通行權人之適法通行行為,致
通行地所有人不能使用土地所受損害之補償而言,該償金之
計算標準與支付方法,民法雖未設有規定,惟核定該給付,
仍應先確定通行地之位置與範圍,並斟酌通行地所有人所受
損害之程度,即按被通行土地地目、現在使用情形,以及其
形狀、附近環境、通行以外有無其他利用價值、通行權人是
否獨占利用、通行期間係屬永久或暫時等具體情況而定(最
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76號判決參照)。再按關於支付償
金之方法,民法雖無規定,但行使通行權既屬繼續性質,則
通行地所有人所受之損害,亦屬繼續發生,並因通行期間之
久暫,其損害亦有所不同,自難預先確定其損害總額,從而
支付償金之方法,應以定期支付為適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
上字第304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於附圖編號甲3部分(238地號土地
、面積0.48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且反訴原告應
容忍反訴被告通行該土地,並不得在該土地為妨礙反訴被告
通行之行為,已如前述。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支付償金,
依上開說明,自屬有據。又償金係指補償土地所有權人不能
使用土地之損害,而反訴被告對於附圖編號甲3部分(面積0
.48平方公尺)所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係造成反訴原告238
地號土地所有權行使受到限制,而不能獨占利用,致其土地
利用之價值減少,惟究非喪失所有權,衡其性質應屬該部分
土地之使用收益權受限制,則反訴原告所受之損害,應屬相
當於使用收益之租金損失。
㈢、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土地法施
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
法定地價而言。又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
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再依土地法第105條規定
,同法第97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另所謂
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需依
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
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
及社會情感等情事,以為決定。而通行權人利用通行地以供
通行,致土地所有權人受有相當於使用收益之租金損失,與
前述性質類似,上開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關於房屋、基
地租金限制之規定,非不可採為計算償金之參考。
㈣、查238地號土地屬一般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111年度申報地
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1,917元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可考
(見本院卷一第45頁)。又238地號土地目前為反訴原告於
中山東路一段270號經營汽車保養場所需堆置汽車零件及材
料、路邊有設置公車站牌等情,有反訴原告提出之國土測繪
圖資服務雲資料擷圖、勘驗測量筆錄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3
頁、第167頁至第180頁),是本院審酌上情,及反訴被告就
238地號土地僅有通行之權利,較之有租賃關係者利用程度
較低,238地號土地作為道路通行期間,反訴原告不能供其
他使用等情,認為反訴被告應支付之償金,以申報地價之總
額年息8%計算為適當。再者,償金支付之義務應自取得通行
權時點起算,如係經法院判決者,則以判決袋地所有權人勝
訴確定時起,支付償金,且反訴被告行使通行權係屬繼續性
質,反訴原告所受之損害,亦屬繼續發生,故應以定期支付
為當,復以通行權之償金須待將來判決確定,反訴原告得以
通行時起算。從而,反訴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請
求反訴被告自本件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通行終止之日止,於
每年12月31日按238地號土地當年度之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
償金,並按給付反訴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給付為適當;逾此
範圍,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參、又按通行權人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損害,固應支付償金,且
此項償金支付義務,於通行權確定時起即為通行人之法定負
擔。惟償金之支付與通行權間並無對價關係,被通行之土地
所有人如未於通行權之訴提起反訴請求,亦非不得於通行權
訴訟確定後另行訴求給付(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65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有關附表編號3通行方案之償金給付,
既未經被告謝清正於本件提起反訴,與本件原告主張之通行
權間又無對價關係,即非本件應予審究之範圍,應由被告謝
清正另行訴請給付,併此敘明。
肆、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如附圖編號甲3部
分(238地號土地、面積0.48平方公尺)、編號甲2部分(23
9地號土地、面積0.31平方公尺)、編號乙部分(7.14平方
公尺)所示範圍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請求被告應容忍原
告在上開土地鋪設道路,並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請求反訴被
告自本件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通行終止之日止,於每年12月
31日按238地號土地當年度之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償金,並
給付反訴原告就該土地應有部分比例給付為適當;逾此範圍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伍、本件本訴及反訴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及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
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陸、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
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
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
為確認通行權範圍與方法之訴,法院應本於公平原則酌定損
害最少之通行範圍與方法,不受兩造聲明拘束,其性質類似
於共有物分割、經界事件等訴訟,是原告請求確認通行權存
在雖非無據,但被告之應訴係本於自身利益而不得不然,倘
由其負擔本件訴訟費用,有欠公允。本院斟酌兩造於訴訟程
序進行中所互為之攻擊、防禦方式必要與否,爰依職權酌定
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始符公平。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芝菁
附圖:如附件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14日楊測法複字
第031200號複丈成果圖
附表:
一、6公尺寬通行方案:楊梅地政所113年7月31日楊測法複字第0
227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院卷二第117頁),通行區編
號甲1部分(坐落238地號土地、面積20.44平方公尺)、通
行區編號甲2部分(坐落239地號土地、面積0.31平方公尺)
。
二、4公尺寬通行方案:楊梅地政所113年10月14日楊測法複字第
0281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院卷二第143頁),通行區
編號甲1-1部分(坐落238地號土地、面積10.66平方公尺)
、通行區編號甲2部分(坐落239地號土地、面積0.31平方公
尺)。
三、3公尺寬通行方案:楊梅地政所113年10月14日楊測法複字第031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院卷二第145頁),通行區編號甲3部分(坐落238地號土地、面積0.48平方公尺)、通行區編號甲2部分(坐落239地號土地、面積0.31平方公尺)、通行區編號乙(坐落239地號土地、面積7.14平方公尺)。(3公尺寬所圍面積7.93平方公尺)。
TYDV-112-訴-1804-20250219-2